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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指导案例范文1
「我们生活在一个要重新建构行政法概念的时代!一九九六年,美国学者M. J. Breger在一场美国行政程序法五十周年的研讨会中如是说。而近十年来,行政法学上有愈来愈多的经验性研究显示,在行政法学的理论和行政官僚的实务之间有极大的落差,而这种落差的现象迫使得行政法学者不得不重新评估他们传统的态度。由于行政法的性质有如此之改变,是以美国学者E. D. Elliott认为「在行政法中法律的成份将愈来愈少,而行政的成份将愈来愈多。在此情况下,吾人认为,我们确实有必要重新检讨行政法之基本理念。
在二十世纪的后半叶,人类思想、文明、生活方式和社会结构都发生重大转变,有些学者称之为「后工业社会的来临,有的学者认为是历史上的「晚期资本主义阶段,而更有些学者用「后现代社会现象,来标志与过去的不同。而现代行政法的各种意义和概念之产生,无论是欧陆或是英美,都肇始于与「后工业社会、「晚期资本主义阶段和「后现代社会相对的十九世纪的民主立宪国家时期。在当时的社会、当时的文明和当时的意识型态下,产生了理性主义,并且衍生出各种我们现在仍琅琅上口的价值判断基准,例如法治、三权分立、立法优位、司法制衡、行政专业……等。
而蕴涵在「后现代社会中的「后现代主义思想,则是一种新的心态、新的思维模式,和人类活动的新模式,其对过去社会和文化中的各种正当化方式和程序,予以严厉质疑和挑战。其中最重要的,便是针对理性主义。行政法作为一种现代工业社会、资本主义盛世下所产生的法律支系,其价值基础和实践方法,也是建构在理性主义。在理性主义之下,一般行政法学者多认为,法律原则、法律概念的确定内涵之掌握,是落实依法而治的最重要基础。因此,行政法主要操作技巧一向是界定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的内涵,而后透过逻辑推理的方式,来适用到具体个案或学理讨论中。然而这种行政法上的操作技巧,并不像一般法学者所想象的如此乐观,甚至是有其负面作用。为何会产生负作用呢?本文便将从此一问题出发,而探讨行政法之基本理念,在后现代时期应如何转型。
本文首先将说明理性主义在行政法上所呈现出之内涵,然后指出就理论上其所可能产生之反身性;其次,本文将引我国最高行政法院及大法官会议解释中,与教师升等有关之二项判决案,并评介其所产生之负面作用。而之所以引用教师升等案,是因为其涉及学术圈中事,对于吾人反省相关问题而言,可以得到「身历其境的效果,而使其反省更为深刻;最后,本文将提出建构以反思为导向之行政学新理念,并说明其要旨,期望能提倡行政法基本理念于后现代时期中之转型,是从理性到反思!
貳、 理性主义行政法及其反省
一、理性主义行政法
现代国家对于行政法的建构之基础,主要在于政治的理性化与官僚化。
「理性化和「官僚化的概念,在Max Weber的社会理论中有最为出色的论述。「理性所指的是一种行为模式、倾向,而其特征是可计算的、系统化的、非人性的。而「官僚则是指一种「法定权威的纯粹形式,以及一种根据形式理性原则所形成的行政模式,它是一种阶层性的,以规则为导向的系统,而它的极至也是可计算的、非人性的、伦理中立的、与成本效益性的。
在现性主义之下,现代行政法之操作方法强调规则的运用,和法律概念在逻辑上的推演。在这种操作方法之运用,使现代行政法企图成为一种紧密的相互闭锁之体系,并且在此一闭锁的体系下,将行政人员恣意滥权的可能性降到最低,而实现法治社会的理想。所以当Carl Friedrich在1940年的时候主张行政裁量的必要性时,Herman Finer反对而认为行政官僚的裁量乃是人民主权之贼。Herman Finer认为,当行政官僚独立地运用其政府权力时,他们将同时也独立地界定公共利益,因此他认为公共利益只有透过其民选代议人员之立法,才是对的,并且认为非民选的公职人员应严格地由规则、管制与标准的作业程序之铁笼所控制。
此外,行政法植基于以理性主义为基石的法治国,其核心的行政行为是行政处分,其系作为对外产生效力的决定,而且系经过制式化的内部决策过程而完成,其客观为民众或企业团体之申请。行政处分是古典官僚组织化之行政机关的作品,而所谓的行政机关,则是指理性的官僚体系,其任务在于将法律所明白规定、形式化之法,由公务员体系依清楚的管辖规定加以执行。国家公务员则经由专业考选加以拔擢,而且为全职人员。行政处分之作成人员(即公务员)系在一种上下位阶的科层体制中,经由严格的职位区分,并且在严格的制式性中完成任务。除此之外,这种官僚之形式理性,尚经由行政行为之公文程序与书面要求,而进一步予以确保。
二、理性主义之反身性
本节中所要指出的理性主义之「反身性,可以用「飞回棒效应(Der Bumerang -Effekt)来说明。澳洲土著猎人所发明的飞回棒,可以射出去打到天空的猎物后再飞回来,而不善于运用飞回棒者将飞回棒射出去后,原以为能够有所收获,没想到飞回棒飞回来后没接准,而打伤自己。本文认为,理性主义就像现代人所射出去的飞回棒一样,目前正对准人类本身而飞回来,恐将打伤人类自已。
在Ulrich Beck、Anthony Giddens和Scott Lash所建构的「反思式现代化(reflexive modernization)理论中,对于现性主义所产生的反身性作用,有着极为深刻的论述,并且成为当今社会学界的显学。他们认为,与工业社会相配合的组织形态首推基于理性主义而建立的「科层制,也就是具备正式规则、非人性、专门性、权责分明、以及能贯彻指令的组织方式,而现代工业社会的政治、经济、教育、军事、科技、乃至于文化活动,几乎皆依科层制的组织原则来运作,是这种组织严密的组织能力,为人类开创了征服自然、建立现代秩序的新境界。而现代行政法之主旨,便正是在确保这种科层制行政官僚体系之正当性及合法化性。
然而在此一新境界中,亦带来高风险,现代的核能工业、化学工业,生物基因工程都是在高度专门化的组织中运转,这些组织都会声称他们有最严格的安全标准,由训练有素的人员操作,并设立监督机构来提升管理品质,例如在台湾,设立原子能管理委员会监督核能发电厂的作业。问题是:科学家面对愈益复杂的高科技,其测风险的能力相对降低,而在管理上的疏失,则又往往和科层组织的流弊相结合,使得高科技产业成为最大可能风险的制造者。尤有甚者,科层组织很难避免形式主义的通病,各种安全措施在形式上可以获致完美,实际上却只是敷衍了事。这种官僚心态的漫延,无疑的是风险的温床。在此情形下,「科层制官僚体制,乃将不可避免地回过头来危害自已所赖以维生的现代社会,及理性主义本身。
除了Ulrich Beck、Anthony Giddens和Scott Lash的「反思式现代化理论给我们带来的启示外,依理性主义建构之行政法必有其反身性的产生原因,更在于行政法之操作中,忽略了行政法系统与其所规范之其它社会次级系统之自我再生性。
根据Nikolas Luhmann的社会系统论,社会系统是一种自我生产的系统,它使用有意义的沟通作为其基本操作过程。而因为沟通的行为,会产生进一步的沟通。某些特殊的沟通,会产生自一广大的社会沟通圈中,有些成为具有独立性,而应被视为是自生性社会体系的次级秩序。他们会构成自主的沟通单元,并且生产出自己的要素、结构、程序和界限。它们会构成其自己的环境,并有它们自己的认同。其组成成份是在自我参照下建构的,并且透过更上层的沟通圈,来进行彼此的连结。因此,社会系统的运作是封闭性的,但是在认知上,对于环境又是开放的。
法律体系便可以被视为是自生性社会体系的次级系统。它由特定的许多要素所构成,其主要是关于合法或非法的沟通,并且会不断地产出一些法律行为。特定的法律期待所管制,并且透过规范性,来界定其本身的界线。在它的实际运作上,法律行为构成一独特的环境。因此,它在认识上虽然是开放性的,但是在实际的运作上,仍然是封闭性的。并且,这种封闭性是相当严重的,也就是任何次级系统都不可能直接介入其它的次级系统之中,法律系统,也不可能对其他社会系统予以介入,并产生直接的约束。基于此一观点,我们便必须放弃一种行政法上的传统看法,那就是认为行政法的规范会直接带来社会的变迁。而必须由一种内在的循环因果之理念来替代,也就是说并不是立法创造了社会次级系统的运作,而是次级系统选择性地利用立法来处理自身的问题,并且是恣意地选择,来建构它自己的秩序。
在以上的双重自生性下-行政法律体系的自生性和社会次级体系的自生性,便造成了行政法实务上的许多实况问题。我们从以下所评介的我国实务案例中,便可得其大概。
参、我国行政法实务上之理性主义及其反身性
从社会的双重自生性中看理性主义行政法之困境,我们可以从行政法实务判决所引发的各种争议中,观其一二。于本文,中吾人所举的例如是与教师升等案有关之行政法院判决与大法官会议解释释字第四六二号解释,从本解释文判断标准以及学界的批析意见中,提出反思行政法的见解。
一、最高行政法院判字第七四九号判决
本案缘于原告送审升等教授论文,经被告审查,未通过其升等教授资格。原告不服被告不通过其送审之核定,向中央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提起申诉,该会驳回后,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告诉。两造诉辩意旨如次:原告起诉意旨略谓:一、教育部学审会所送二位「专家并未具备审查诉讼人所送教授升等论着所应具备之专业知识。二、原告所提教授升等论着,教育部学审会并未送给真正之学者专家审查,所送专家并未就诉讼人所提论着之内容进行专业学术评论:(一)第一位审查委员所作之专业学术评论为:「论文写作格式不符,并给予六十五分不通过之审查结果。依据「大学独立学院及专科学校教师审查办法第四条第三项中,对送审论着格式作概括性之规定:「引用资料注明出处,并附参考书目,鉴此教育部并未通知各校升等论着之「标准写作格式,且若不符合教育部概括性之规定者,学审会即应将所送论着退回原送学校。原告所送论着经教育部学审会审查已符合教育部之规定,因此才能送至第一位审查委员手中进行专业审查。第一位审查委员显然不具备原告所送论着应具之专业知识,只能作出教育部学审会行政人员即能进行之工作,「论文格式不符也绝非专业学术判断,何况此一评论业已违反「大学独立学院及专科教师审查办法之规定,违法评论事实俱在,但教育部申评会却对原告所提之理由不置一词。(二)第二位审查委员给予原告之「专业学术评论为:「学术或实用价值不高,原告所提教授升等论着,系将过去五年获国科会甲种奖助论文加以整合之著作,换言之,此一著作之有创见已获一位专家之认同,怎可说无特殊创见。
最高行政法院认为,以审查者之专业知识为审查基准,对于送审者著作之实质内容所为之判断,最高行政法院本身仅得据以审查其是否遵守相关之程序,或其判断、评量有无违法或显然不当之情事。因此,就第一个问题而言,最高行政法院认为本案本部分之审查程序及审查者之判断、评量,尚无违法或显然不当之具体情事,本院自应尊重此一专业判断。就此部分,原告主张将其所提系争论文重新分送真正之专家审查云云,并无法律依据,难谓有理由。
其次,就第二个问题而言,最高行政法院认为所谓「论文写作格式不符之论断,乃系以「论文写作格式为审查基准,由审查者就送审论文之形式与「论文写作格式进行二者是否相符之判断。该审查者所为「相符或「不相符之认定,固仍属于审查者基于专业知识所为之判断,其审查程序及审查者之判断、评量,如无违法或显然不当之具体情事,法院仍应予以尊重。但作为审查基准之相关「论文写作格式,逻辑上则不属于进行此项审查者所得自行判断之范围,而必须客观存在,且必须具有规范效力,审查者始得据以进行所谓「相符与否之审查,且于审查结果为送审论文之形式与具有规范效力之「论文写作格式不符时,始得作成送审著作不及格之评分。否则审查者如非以其专业知识为审查基准,对送审者著作之实质内容为判断,仅系就送审论文之形式与「论文写作格式二者是否相符进行评比,而相关「论文写作格式又非客观存在,或纵使存在但并不具有规范效力,而难免发生送审著作,仅因形式上与审查者确信但不为外界确知之某种论文形式「不同,即被评定为不及格之结果。审查者如此所为之审查,不无违反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则之虞,而主管机关所订定之此项审查实施程序,即难谓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比例原则,与司法院释字第四六二号解释第二段意旨亦有不符。同时,最高行政法院认为,教育部所指出的:「「论文写作格式乃「同一领域学者所共同知悉。之答辩理由,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著作所属学术领域中「学者所共同知悉之「论文写作格式已客观存在。因此,最高行政法院判决教育部败诉。
二、释字四六二号解释
在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决文中曾不断提到的释字四六二号解释,其事实乃是成功大学某教授,因声请民国八十一年之教授升等评审,于成大教师评审委员会中票决未通过,当事人主张其于初审及复审评分中皆达「优等标准,但不被成大教评会所认同而投票否决其升等案,据此乃向成大提起申诉及行政诉讼。于驳回确定后,复声请大法官解释,认为行政法院八十三年裁字第二九三号侵害其诉愿及诉讼权。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于民国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作成释字第四六二号解释。综合分析本号解释文,约可归纳出下列六大特色并据争论之论点:
一、 各大学之校院系教师评审委员会乃系受托行使公权力之「行政主体(行政机关)。
二、 其所为升等之最后审定,应属行政处分,故得救济。
三、 教师资格审查程序之规定,涉及教师之工作权,须保证能客观公正评量申请人之专业学术能力及学术成就,始符合比例原则。
四、 为保障学术自由,教评会应尊重专家学者先行审查之结果(专业判断应受尊重原则)。
五、 行政救济机关仍得对专业判断之程序及结果有无违法或显然不当之情形进行审查。六、 大学院校应尽速修改其升等及认定审查规定。
本案虽然涉及了上述的多项问题,但其实在实务上,吾人仍可以将其整合而得到本号解释有两大重点,一是明白承认各大学校、院、系(所)教评会关于教师升等的评审是行政处分,对之不服者,有权提起行政争讼;其次是对大学教师升等审查的标准与程序,提出多项具体要求,俾使升等审查更臻公平、合理。
三、学界内的检讨
释字四六二号解释对大学教师升等资格审查的标准与程序,提出若干具体要求,因此,是非常名符其实的一种积极性行政救济。但是大法官所提供的积极行政救济,却并不为学界人士所领情。而其实,其之所以不为学者所领情,即很明显地表现出现代行政法理性主义在我国所遭到的困难,以下即说明之:
本号解释的第二个重点,是:包括(一)教师升等资格审查程序系为维持学术研究与教学品质而设,其决定之作成因而应基于客观专业知识与学术成就之考量。(二)是以,教评会应本于专业评量之原则,选任各该专业领域具有充份专业能力之学者专家先行审查,将其结果提请教评会评议。(三)教评会原则上尊重学者专家之判断,除非能提出具有专业学术依据之具体理由,动摇该专业审查之可信度与正确性。(四)评审过程中必要时应予申请人书面或口头辩明的机会。(五)由非相关专业人员所组成之委员会除就各额、年资、教学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应对申请人专业学术能力以多数决作成决定。
释字第四六二号解释对教师升等审查程提到一个非常关键性的重点,即各层级教评会均应选任「各该专业领域具有充份专业能力之学者专家先行审查,将其结果报请教评会评议。学者认为「专业与「非专业人员或领域,是非常关键的概念,然而很遗憾的,其同时也是不确定的概念,恐会引发实务界的困扰。然而虽然因为它是「不确定法律概念而使人困扰,但是学者还是认为尊重专业审查毕竟是正确的方向,至于「专业概念的模糊,严格来说也不算是缺失,毕竟不确定法律概念的使用是多少是法律的宿命,再说,在「专业概念的模糊下,无形中也使系(所)、院获得更大自由形成空间,对于系(所)、院自治的提倡,也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要促进被规范者的反思力,则运用精确的法条规定或法律概念,是无济于事的。
综观释字第四六二号解释,大法官列举教评会所得斟酌考量的因素,计有专业学术能力、名额、年资与教学成果等项,其它有违一般事理之考量违法或显然不当之情事,则排斥在外。大法官所列举者可谓四平八稳,难谓有不当之处。但学者仍认为,对申请人的实益可能不大。因倘要审查教评会的判断、评量是否有违一般事理之考量等违法或显然不当之情事,则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自应附具理由不可。附具理由是法治国的要求,自应支持。但如何附具理由,却是一个难题。目前实务上的通知如果说有附理由的话,就只是单纯靠知投票或评分结果未达规定标准而已。但这是否足以称得上是充份理由?倘教评会委员是基于文人相轻、见解不同、私人恩怨、政治立场、性别歧视、派系倾轧、杀年轻人锐气、看不过申请人为人处事作风等不相干(sachfremd)因素作为投票或给分依据,如何判认出来。何况正如学者所说的,升等时,审查委员「有仇报仇、有冤报冤,乃是学界众所周知实存的事实。这便是本文前面所说的,司法权的介入有无产生反作用力、负效果之可能,其实是须要深切反省的。
最后,学者认为「四六二号解释只是把重点放在专业判断而己,其实,非关专业判断,但同时也构成各校升等审查标准的「教学成果与「服务成绩两项,究竟要如何作成客观评断与评比,委实说,其困难度与争议性,绝不亚于专业能力之判断者。可见预期,源自这两项目的纠纷,将陆续浮现,挑战我们的智能。
除了以上的问题外,大法官在释字第四六二号解释中所建立的大专教师升等程序,其中主要精神即在于贯彻各级审查的实质审查原则,要求各级教师评审委员会皆应「选任各该专业领域具有充份专业能力之学者专家先行审查。然而学者更深入地反省到:此种要求一方面凸显了大法官对于台湾现实学术生态的疏离,另一方面则彻底扭曲了分级审查的功能。
行政法指导案例范文2
《行政法学》现有教学模式在课程教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剖析
1.《行政法学》教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理论性强,概念繁多。《行政法学》概念多,知识点繁杂,现实生活中几乎每一个领域,每一种行为,都需要行政法调整,都会受到行政法的管理。一个领域中会涉及许多行政事项,每一个行政事项又包含一系列行政行为,而每一种行政行为又会涉及到概念、特征、性质、效力、实施条件、基本程序、基本种类、法律形式及法律后果等方面的知识,都需要学生了解和掌握。
(2)教师讲授过程费劲,课堂效果一般。在讲授本门课程中,教师要不断地搜集素材、典型案例、事例,每堂课都要讲授概念、原理,分析法律特征和实施条件、实施程序,要生动形象地讲清楚一个问题很困难,这个问题讲完又进入下一个问题,经常是老师讲得口干舌燥,学生听得毫无反应。
(3)学生学习热情不高,兴趣不大。在行政法教学过程中,学生学习热情不高,兴趣不大。许多学生不做课堂笔记,课前很少预习,课堂参与较少,互动较少,不积极思考,课堂上回答问题不主动,时间一长,对这门课程就有了抵触情绪、畏难情绪。
(4)知识掌握较差,学生过关率低。《行政法学》课程可以说“难讲、难学、难考”。学生对基本概念、基本原理等基础知识掌握不牢靠,运用行政法律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较差,实际执法动手能力不强。考试中有许多人挂科,需要补考或重修。
2.现存问题的剖析
(1)教学模式缺乏创新,教学方法单一。《行政法学》的教学,目前主要还是以课堂讲授为主,老师基本上是一本书、一本教案、一支粉笔讲到底。许多教师讲课从概念到概念,从理论到理论,离不开课本,课堂教学满堂灌,按部就班,缺乏创新。现代化的教学手段应用较少,难以调动学生的学习兴趣,课堂互动较少,学生参与性不够,不能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
(2)涉及领域广泛,内容极其丰富。现代社会需要行政法,也离不开行政法。行政法涉及到生活中的各个方面,可以说,一个人从出生到死亡,一生中都离不开行政法,都要受到行政法的约束和调整。行政法涉及的领域广泛,内容极为丰富,概念多,理论多,知识点多,需要学生掌握的东西太多,又缺乏完整系统的体系,知识比较分散,庞杂,学生难以掌握。
(3)行政法案例学生难以亲身感受。受到自身生活环境的限制 ,学生人生阅历和生活经历较少,难以切身感受到行政法,没有参与行政执法活动过程,对行政法不能形成直接的感性认识。不同于民法、刑法,发生在身边,随处可见,随时可以接触到,老师讲授形象生动,学生学习得心应手。而行政法典型的案例本身就少,教师列举一个案例,学生觉得距离自己生活遥远,学习缺乏积极性、主动性,最终对本门课知识的掌握就比较差。
(4)课程设置不太合理,影响学习效果。本门课程一般安排在大二第一学期开设,学生只学过了宪法、法理学、民法、刑法,有的学校民法或刑法还没有开始学习,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基本上都没有学习。而行政法课程的学习,必须是在掌握了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基本知识之后才能学习的,《行政法学》与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课程同时开设弊端明显,学生基本知识掌握不全面,不能很好地理解《行政法学》的基本知识,这样学习起来就比较吃力。
《行政法学》教学模式改革的基本思路
1.一体化教学模式。一体化教学就是理论与实践一体化以及教、学、练、战一体化。理论与实践一体化就是打破理论课与实践课的界限,采取边教、边学、边做,或是在短时间理论课后即让学生进入实训的方法来完成教学任务。在《行政法学》课程中,对于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等内容,可以采取一体化教学模式,教师讲授基本知识后,让学生动手训练。
2.模块教学的教学模式。《行政法学》课程可以分为以下五个模块,即行政法理论、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教学过程中,既按模块进行教学,又注重各模块之间的衔接,由于行政法的基础理论与行政行为和行政救济密切相关,所以在平时教学过程中,一定要梳理清楚模块之间的关系。由于每个模块都具有自己的特点,所以在教学的过程中应该有针对性地采用最适合的教学方法。比如行政法理论和行政主体部分,运用较多的是归纳总结法和对比分析法,侧重于梳理清楚基本理论知识,为后面的教学打基础。而行政行为部分注重运用案例教学法、课堂讨论法。行政诉讼则运用模拟法庭进行实训。
3.问题导向教学模式。注重主体培养,强化学生参与。由于传统教育一直以知识灌输为主要任务,因而教学活动一直是以教师为中心而展开的,教师作为知识的垄断者,智慧和真理的化身,掌控着教学活动的全过程。学生被视为教学过程的客体,只能成为特定观念和知识体系的被动接受者。问题导向的行政法教学是以学生的广泛参与和自主学习为基础的。问题导向式教学的基础理论之一建构主义理论认为,学习不仅受外界因素的影响,更主要受学习者本身的认知方式、价值观等的影响,而这些因素却往往被传统教学观忽略,进而提出以“学习者为中心”的理论。让学生带着问题去学习,带着问题去思考。
《行政法学》课程教学方法设计改革
1.双向互动教学法。从课堂上教师的单向灌输,改变为讨论交流式的教师和学生双向互动教学。我国高校的人才培养模式正面临着由应试教育向素质教育的转变,教师的主要作用不再是单纯的传授知识,而是传授学习的方法,引导、组织学生自主学习,切实调动学生的学习主动性、积极性、能动性。行政法学教师可采取启发式、讨论式、互动式教学方式,鼓励学生独立思考,在自学基础上提出问题、与老师进行探讨,帮助学生构建自己的知识体系。同时,鼓励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向学生介绍行政法学的研究现状及最新发展动向,指点研究问题的方法,使教学过程变成教师指导下学生自己的研究探索过程,激发学生的求知欲和探索欲。
2.多媒体教学法。多媒体教学法利于师生互动,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改善教学效果,提高教学效率。《行政法学》课程的教学也应该恰当运用多媒体手段。进行多媒体教学需注意几个问题:(1)不能把采用多媒体手段作为衡量《行政法学》课程教学质量好坏的标准,而一味强调多媒体教学。(2)条件充分时才使用。在开展多媒体教学之前,要加强对教师的多媒体应用技术培训、教学课件或软件的制作等准备工作。(3)充分发挥教师的主导地位和学生的主体地位。多媒体教学不能取代教师的讲授、引导,同时要注意增强学生的学习自觉性。(4)在成功使用多媒体教学的基础上,进一步开发网络辅助教学,作为课堂教学的重要补充。
3.兰德尔案例教学法。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兰德尔创造的案例教学法主要是通过学习、研究大量的案例来理解和掌握法律的基本原则与法律推理,而不是死记硬背具体的法律条文。(1)选取案例。一是以案释法,这种案例相对比较小,是为了解释某个理论知识而设置的,理论为主,案例为辅,应用在平时;二是真正的案例分析,这一般是在学完某个完整的行政法理论知识体系时进行系统分析而设置的。可以选取没有定论的案例或司法实践案例。(2)预测结果。教师应将学生分析结果提前预测到,这不仅可以保证教师对课堂的掌控,还可以积极地指导学生。(3)制定讨论方案。任课教师首先要对案例进行理论铺垫,然后找个适当的机会引入案例,让学生有初步的分析思路,再逐步对案例分析进行延伸补充。(4)总结点评。总结点评是整个案例教学的压轴。这个阶段教师要梳理分析思路,对独到的个人见解和创造性的解决思路给予充分的肯定,查漏补缺,将大家没有分析讨论出来的知识点给予进一步讲解补充。
行政法指导案例范文3
关键词: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指导案例;判例制度
一、比较美、英、德对于行政自由裁量控制的经验、特点
(一)美国对于行政自由裁量权控制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由于语言的变迁、情境的多样化以及行政目的的不确定性,决定了裁量在法律秩序中还要有不同程度的保留,使得根除裁量成为永远无法实现的梦想。"①从法院的实践来看,美国法院对于行政裁量的审查主要从是否符合行政行为一致性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等三个方面展开。法院在实践中,对原本相互矛盾和模糊不清的行政程序法规定加以明确化和具体化。而在这样的背景下,对于裁量的审查标准和具体情形也随着法院解释和理解的不同而不断发生变化,裁量被不断认为是一种确认政策制定以及实施过程中利益问题的工具。②即便对于法治相对发达的国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有效控制仍然是十分艰难的事情,但在这个问题上,司法必须发挥作用,否则在立法控制出于现代社会的实际原因而缺位的情况下,行政权力就将通过无所不在的自由裁量而变得无法无天、放荡不羁 ,其后果是不言而喻的。但司法机关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的审查又很难在现有的司法体制、政治体制、社会实际情况下有所突破。另外摆在此种观点面前的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如果给予司法机关过多的监督、审查权,会不会构成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会不会构成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过度干预,影响正常的行政秩序,降低行政效率。
(二)德国对于行政自由裁量权控制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德国对于行政裁量权的控制原则是发展的相当复杂而且深入的,这与德国的历史及战后的文化分不开。德国行政裁量的特征包括以下几点:(1)裁量的明确授权;(2)法院的全能角色;(3)裁量与基本权利(Grundrechte);(4)在法定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之间的裁量;(5)判断余地(Beurteilungsspielraum)。德国人对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只允许存在一种"正确的"解释,这中处理裁量权的思维模式与其他欧洲国家法院的思路相反。欧洲法院和其他国内法院对此均采取一个更为开放的态度,给予行政机关一个更为宽广的判断余地。
由于德国法严格区分行政裁量和不确定法律概念,而在对行政裁量的控制方式中又大量运用比例原则,这导致德国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显得过于严格。目前德国也有部分学者从权力分工的角度认为法院应当谨守司法权的界限,不可侵越行政权的固有边界,想要通过这种方式来减弱对行政裁量权的司法控制,但坚持司法严格审查目前仍然属于德国的主流做法。德国法院通过不确定法律概念和行政裁量的概念区分以及通过比例原则等手段对行政裁量权的控制,固然对于保障私人权利居功甚伟,但也不免有过度干预行政自主判断空间之弊,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以及经济社会状况的愈趋复杂,德国行政法院面临着对其角色定位加以适当调整的任务。③对于德国行政裁量权规制的经验的借鉴,更多的是一种立法精神、指导原则方面的借鉴。在欧洲法上,没有一个国家像德国这样发展出一套如此复杂且深入的裁量控制原则,其行政机关享受的裁量空间也明显比其他欧洲国家要狭窄得多。
(三)英国对于行政自由裁量权控制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英国主流行政法理论认为,越权原则是英国行政法的核心原则。越权原则以两个相互联系的方法来实现这个目标。从狭义上来看,它要求行政机关必须遵守法定的权限(legal capacity),也即严格意义上的管辖权(jurisdiction in the strict sense)。从广义来看,越权原则被用来作为对行政机关权力行使行为进行控制的一系列要求的基础,从而越权原则就为司法审查既提供了基础又构成了限制。司法审查的基础在于法院通过这种手段保证行政机关的行为遵守议会所确定的界限,而如果行政行为在法律所规定的界限之内,则法院就不能干预。对于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也要放在这个框架中加以讨论。一方面法院不能用自己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但另一方面,法院可以以议会在授权时绝不会允许行政机关将自己的决定建立在不相关的考虑或不正当的目的基础上为理由,对行政裁量权加以控制。
虽然越权原则受到越来越多的批评,英国传统的议会原则也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建立在议会原则基础之上的越权原则也同样遭到抨击,但由于历史的惯性以及尚未出现得到普遍承认的、对司法审查基础的解释能力超过越权原则的新原则,目前英国行政法理论与实务仍建立在越权原则的基础上。英国的对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已经有了一套比较完整的架构,对行政裁量权予以了行之有效地全方位控制。但另一方面,随着政治社会形势的发展,特别是随着欧洲一体化的进程的加快,英国对行政裁量权司法审查的传统方式正经受着巨大的挑战,这些挑战既包括行政裁量权的宪法基础问题,也包括是否或如何将比例原则、实体性正当期待和基本人权等审查方式引入行政裁量司法审查体系中的技术性问题。④
二、"判例制度"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规制的启示
对于西方判例制度,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开始借鉴。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定期向社会公布部分裁判文书,这些案件的裁判思路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而且近年来,各省的高级人民法院也在出版自己的案例汇编,这就说明我国法律人也越来越认识到判例在法律适用中的重要性。然而,这些突破多限于司法领域,很少考虑到司法以外的行政权行使的领域,在行政执法中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我国应吸收西方判例做法的精髓,允许一定级别的行政机关创制类似于法院判例的行政指导案例,即由行政机关对法无明文规定、规定不明,或规定了较大裁量幅度,或具体行政行为易产生差异的案件,进行归纳、推广,今后遇到类似的情形,比照着该行政指导案例进行执法,逐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执法模式,以弥补法律原则性规定的不足,做到执法公平公正。
(一)行政指导案例创制主体
究竟由哪一级行政机构来进行行政指导案例的创制和会更有利于对行政裁量的规范?笔者认为应当以省级政府为主体、以国务院及其部委为补充作为行政指导案例创制的主体。在主体选定方面,笔者认为不能模仿西方国家由法院来承担的做法。这主要是基于以下现实:首先,我国的司法系统无论是人事还是财政都缺乏真正的独立,如果将行政指导案例的创制权交由法院来行使,必定难以完全发挥其自主性并受到行政机关的干预;其次,行政案件大多较为复杂,专业性极强,需要对一般行政案件和专业行政案件的准确理解。而行政机关则具有较为丰富的经验,在专业事务领域行政机关更有发言权,更适合创制具有典范作用的行政指导案例。同时,由上级行政机关选定和的指导性行政案例对于下级行政机关来说也更具有权威性,和更为直观的借鉴意义。
而关于行政指导案例创制主题级别的选择则是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首先,行政指导案例的创制机关的级别不能太低,否则不仅会影响行政指导案例的权威性,而且会造成行政指导案例间的冲突,引起混乱。其次,之所以以国务院及其部委为补充,主要考虑以下因素:国务院及其部门所涉及的多是全国性的、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此类案件不一定适合其他地区的具体民情,但对少数具有全国性、典型意义的案件,可以做成行政指导案例,而大多数情况,则应留给省级政府做出。省级政府可以从各地区不同的地理环境、人口状况、风俗文化、经济特点、政治环境等出发,做出在本行政辖区内具有典型意义的行政指导案例。
(二)行政指导案例的法律地位
行政指导案例应当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地位?这些指导性案例与已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样的?这些问题的解答都直接关系到行政指导案例的适用。笔者认为行政指导案例的法律效力层级定位应与政府规章相同,其发挥指导作用的领域以及被下级行政机关和司法系统适用的方式、方法也应当与省级政府规章、各部门规章相同。例如,在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将相关行政指导性案例中所包含的行政权行使规则作为参照,辅助判案。而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行政机关同样可以以地方性规章的使用规则套用到行政指导案例上。
(三)行政指导案例的创制程序
1、案例遴选
各省级及以上机关可在其法制机构中设立专门机构来遴选行政指导案例,待条件成熟后,可成立专门的行政指导案例选定机构,负责收集、整理、选择各种案例,为创制机关审核确认为行政指导案例作好准备工作。下级各级行政机关要充分认识到这项工作的价值所在,重视对本行政区划内案例的收集整理工作,并将自己所选出的、认为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向上述机构推荐,作为备选的案例。
2、相应行政机关的审核
为了保证行政指导案例的合法性、正确性和权威性,在专门机构完成了案例的遴选后,就应报送行政指导案例的创制主体讨论、审核、决定。在审核过程中,创制机关要认真审查该案例是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案例在执法实践中对日后同类案件是否具有重大指导作用。创制机关在审核后认为符合以上条件的,则予以确认,使其从一般案例上升为具有指导价值的行政指导案例,以充分发挥其对其他行政机关的指导作用。
3、公布与汇编
对于经过创制机关审核确认的行政指导案例,可通过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在形式上也可多种多样,可考虑创办专刊,专门刊登被认可的行政指导案例,还可以在政府官方网站上。凡公布的行政指导案例必须规格统一,编写正规,以便查找和援引。在行政指导案例达到一定数量之后,可由专门的机构或研究室定期汇总,分门别类,按照不同的执法领域汇编成册,以便于各级行政机关适用和社会公众的查阅参考。
4、监督
同级人大常委会有权对行政指导案例的内容是否违反国家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实行监督。对于认为不合适的某些行政指导案例,有权向创制机关提出意见书,创制机关应对监督机关提出的意见认真对待,及时更正不当的行政指导案例。对于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冲突的行政指导案例,同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
(四)行政指导案例内容的构成
每个行政指导案例应有详细的案情事实、处理结论、处理理由等三部分。案例的事实部分主要是经过确认了的法律事实,案例事实要简明、扼要。案例处理结论是指在已确认的法律事实基础上,适用法律作出的一种结果,也是行政机关对该类情况的一种态度,案例的结论要明确。对于处理理由,更要尽量详尽, 因为不是案例的处理结果本身创立了行政指导案例,而是通过说明理由从案件事实中提炼出来的原则或规则性的东西而成为行政指导案例。"只有好些在早期判例中可以被称之为该案件的判决理由的陈述,一般来说,才能在日后的案件中被认为是具有约束力的。"⑤因此,作为行政指导案例的说明理由要更详细充分,要将抽象的法律条文适用到具体案件事实的过程作出详细的说明。如果没有可供适用的法条,而需要援引有关的原则、法律精神和法理来裁决的话,更需要作出严密的论证。在案例中解释法律并且在解释过程中填补法律的漏洞,以表明裁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写明根据实质性事实作出处理的具体理由,使其能对后案真正产生可比性,通过对比实质性事实部分做出相同或类似的处理。
注释:
①Cf.D.J.Galligan,Discretionary Power:A Legal Study of Official Discretion,Oxford,Clarendon Press.1986,p.1.
②Martin Shapiro,Paper From The Yale Law Journal Symposium On The Lrgacy Of The New Deal:Problems and Possibilities in the Administrative State: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The Next Stage.92 Yale L.j.1487(1983).
③Joern Ipsen.德国行政法院权利救济之体制[J].刘淑范,译.[台]政大法学评论,1995,第54期.
④关于欧盟法对英国公法的影响,较为全面的论述见Paul Craig,The Impact of Community Law on Domestic Public Law, in Administrative Law Facing the Future(edited by Leyand&Woods),Blackstone Press Limited.
⑤[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p571.
参考文献:
[1]余凌云.行政自由裁量论[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2]王振清.行政诉讼案例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3]孙春增.行政法案例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5.
行政法指导案例范文4
[论文关键词]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学方法;改革
高校扩招以及教育大众化给高等教育教学质量带来了严峻的挑战,教学质量是教育的生命线,提高教学质量是高等学校永恒的主题。而教学方法的改革,是提高教学质量的最重要的措施之一。就法学教育而言,科学的教学方法的运用,对于提高教学效果和人才培养质量,尤为重要。在法学专业培养目标确定之后,教学方法自然就起着决定作用。所以,对法学本科教育的基础课程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的发展模式进行反思时,首先,我们必须对教学方法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中的价值予以确定,理性看待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方法实施的现状,最终探究出适合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自身特色的教学方法。
一、教学方法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中的价值
方法,古代指量度方形的法则,《墨子·天志中》提到:“中吾矩者谓之方,不中吾矩者谓之不方,是以方与不方,皆可得而知之。此其故何?则方法明也。”现指为达到某种目的而采取的途径、步骤、手段等。教学方法是指为了实现教学目的,完成教学任务,在教学过程中运用的方式与手段的总称,既包括教师教的方法,又包括学生在教师指导下的学习方法,是教师教的方法和学生学的方法在教学活动中的融合以及有机统一,是教学活动中师生双方行为体系。根据建构主义理论,知识不是通过教师传授得到,而是学习者在一定的情境下,借助获取知识的过程中其他人(包括教师和学习伙伴)的帮助,利用必要的学习资料,通过意义建构的方式而获得。建构主义是提倡教师指导下的以学习者为中心的学习。也就是说,按照建构主义的理论,老师在这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知识灌输者,而是具有指导意义的帮助者,学生才是主动的建构者,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被动接受者。按照高等教育学的普遍解释,教学方法是“在教学活动中教师如何对学生施加影响,怎样把列举文化知识传授给学生并培养学少分析能力、发展能力,形成一定道德品质和素养的具体的手段。”因此,对法学本科教育而言,科学的教学方法的运用,对于提高教学效果和人才培养质量,意义特别重大。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是高校法学专业十四门核心课程中唯一一门集实体法与程序法于一体的专业课程,且其教学内容、相关概念、涉及的法律规范都非常的多,且不存在一部统一的法典,因此,相对于其他基础课程而言,其教与学的难度均比较大。在国外法学院教学中,这种教学的困难也是普遍存在的,甚至有教授认为,“行政法始终是被认为是最为烦闷的课程,而学生也是对这门课程的目的是最为缺乏头绪的”。这些由学科本身的因素导致的困难都是非常难以克服的。因此,经验丰富的教师一般都寄希望于寻求良好的教学方法来破解其中教与学的困境。正确的教学方法不仅能够使教师达到特定的教学目标或完成预定的教学任务,而且可以促使学生有效地进行学习并且能够较好地激发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引起学生的注意和兴趣。
二、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方法实施现状
(一)对于实践教学的关注仍然不够
虽然各个学校在教学计划中都安排了一定比例的实践教学,但是,这种重视程度只停留在表面,实践教学与理论教学的比重严重失调。比如,根据笔者所在校的法学本科培养方案,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课时只有51课时,而实践教学也仅仅6课时,有些实践环节如果认真做,是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与心血的,但给老师的课时量却很少,严重影响了教师的工作积极性;另一方面,从教师的实际工作来说,对实践教学的关注也是不够的,没有认真研究不同实践环节对学生能力培养的不同作用,经常流于形式;从学生来说,参与实践教学的热情不高,很多实践环节都没有认真去做,最后交一份报告了事。
(二)教学方法单一,使用随意,教学效果不佳
就目前教学实践而言,教师并没有按照教学内容的需要而选择,整合各种教学模式,教学方法单一,要么只用“讲授法”一堂课从头讲到尾;要么从头问到尾;要么一律采取讨论式教学,追求课堂气氛的热烈。单一的教学方式的使用,使得课堂缺乏一种凝聚力,不仅不能使学生提高学习兴趣,反而费时费力甚至不能很好地完成教学任务。另外,在教学当中,很多老师在使用教学方法的时候很随意,并没有考虑到主题或者教学目标的实现,仅仅只是为了体现多种教学方法的使用,这样表现出来的教学方法的选择可能并不适合这个主题或者就是一个形式,根本无法达到很好的教学效果。
(三)学生主体地位不突出
美国著名教育家大卫·爱尔坎德(David Elkind)教授曾通过大量的教改实践提出:教学要以学生为主体,允许学生各抒己见,充分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让学习成为学生的内在需要。传统的被动的填鸭式教学方式脱离了学生生活实际,已不能满足现实的法学教学的要求。由于种种原团,当今法学教学仍以教师讲授为主,教师仍然是课堂的主宰者,学生的主体地位被忽视,没有积极参与到教学当中,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无法发挥。
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方法改革的思路
(一)坚持的原则
第一,教学方式多元化原则。应该摈弃过去那种单一的教学方法,应该说不论是哪一种教学法,都有其自身的优、缺点。就比如讲授法,有利于教师在有限的时间内充分的阐述法律概念、法律规则,让学生能够收获系统的知识,但是其屡遭诟病。其实质问题不在于这种方法自身,而是具体的操作运用是否恰当。
第二,从实际出发原则。这个实际一方面是指任何新的教学方法的引进和使用都不能脱离实际,要做好新的教学方法与传统的教学方法之间的衔接,而不是将其“一棍子打死”。另一方面教学方法的改革应当围绕教学目标、教学内容以及教学环节的设置等方面,使之为其服务。
(二)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方法的具体使用
第一,讲授式教学法。作为传统教学方法,讲授式教学方法主要以概念的讲解、理论的灌输和法律条文的阐释为主,虽然这种填鸭式教学方法有一定的弊端,但在法学本科教育中,需要通过讲授使学生掌握一个完整的法律知识体系。为了克服其弊端,需要在授课过程中按照教学目的的需要结合其他的教学方法,来调动学生的积极性,丰富课堂教学,以取得更好的教学效果。
第二,讨论式教学法。这种教学方法主要通过事先布置讨论议题,让学生组织材料,充分准备,发表自己的看法、见解,授课教师对讨论过程中出现的各种观点,应当及时进行总结和点评,这种教学方法的作用主要是通过讨论拓展学生的思维,提高学生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作为主持人的教师在讨论中应当尽量地唤起学生兴趣、激发学生积极参与、鼓励他们发表自己的意见,进而扩展学生的思维。讨论的形式可以多样化,可以分组讨论也可以全班一起讨论,但是要注意控制整个过程,比如学生跑题了就要将之引导回主题,或者在讨论中出现了争议比较大的观点,教师要适时介入进行评析,对一些关键问题进行提示和引导,对于某些偏激的观点,教师要正确引导,帮助学生得出结论。
行政法指导案例范文5
[关键词]依法行政法治政府行政公务人员现代行政法治观念
(一)
国务院于今年3月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并于近期修订了《国务院工作规则》,规范政府行为的重要法律《行政许可法》也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这些都是坚持执政为民、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宏大系统工程。那么何谓法治政府?一般认为至少应具备如下6个要件:一是行政权力受到有效约束,建立起权力有限政府;二是能够保障市场自由,建立起法制统一政府;三是政务公开、规范,建立起透明廉洁政府;四是遵循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办事,建立起公正诚信政府;五是坚持便民、高效的现代管理原则,建立起服务型政府;六是不断完善监督与救济机制,建立起责任政府。这六个要件是相辅相成、互系互动、有机构成的。
(二)
通过政治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立起法治政府,这是很有意义的。在建设法治政府这一宏大系统工程中,需要制度创新,但首先需要观念更新。如果没有正确的思想观念指导,既不可能推出我国行政法治发展进程所要求的制度创新,而且有了科学适用的行政法律制度也不可能得到正确实施。历史经验表明:不同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对于客观事物会有不同的认识,会有不同的法律实施效果。
例如1995年举国开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活动中,在四川省夹江县曾发生轰动一时的打假案:一个涉嫌制假的私有印刷企业受到查处后,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认为技术监督机关越权执法且违反法定程序,于是到人民法院,没想到引起轩然大波:一些机关、媒体甚至部分人大代表予以干涉,纷纷指责当地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是保护制假者,致使该案审理工作难以进行下去。记得当时有些媒体就严厉批评道:“制假者竟敢把打假者告上法庭成为被告,夹江的地方保护主义何其严重!”该案的争议在于:是否只要打假则无论谁来打、怎么打都行?制假嫌疑人把打假者送上被告席是否大逆不道?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件是否地方保护主义?实际上,“制假者告打假者”正是《行政诉讼法》作出的一种制度安排,否则这项“民告官”的法律制度就无须存在了。该案的制假嫌疑人状告打假机关,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加以审查,正是依法行使《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三条分别赋予的诉讼权利和审判职权,乃是天经地义的做法和依法办事的表现,岂能视为“制假者猖狂”和“地方保护主义严重”?何况行政原告的诉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最终还需要生效判决出来后才知道。之所以《行政诉讼法》实施5年后还会发生这种荒唐事,主要原因就在于许多人还缺乏现代行政法治观念,不了解《行政诉讼法》的基本精神,不习惯“当被告”,不容忍“民告官”。[①]
(三)
俗话说:人们的观念就是人们的眼镜,戴怎样的眼镜就看到怎样的世界。所以大力推动法文化革新,让全社会特别是行政公务人员牢固树立起现代行政法治的新观念,就成为建设法治政府的要义。这主要包括:
1.宪法至上的观念。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在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各种层次法律规范构成的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宪法居于最高地位,其他一切法律规范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凡与宪法抵触则无效(参见示意图)。行政公务人员应做遵守宪法、实施宪法、维护宪法的模范。
我国法律规范体系的宝塔型结构(另有相应位阶的法律解释、军事法律规范及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
1.宪法
2.法律
3.行政法规
4.地方性法规(含自单条例、特行区法律)
5.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2.尊重人权的观念。今年3月我国现行宪法第4次修改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突出地强调了保障公民权利、规范国家权力(重点是规范行政权力)这一现代宪法的核心价值理念,突出地宣示了我国宪法的人权关怀。这就要求行政公务人员增强人权观念,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自觉尊重和依法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平等权利、政治权利、精神与文化活动的自由、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社会经济权利以及获得救济的权利,尽量避免发生此前曾在安徽芜湖、湖南嘉禾、陕西延安等地出现的行政机关随意侵害公民平等权、财产权、人身权的典型案件。特别是去年在广东发生的孙志刚被收容后遭殴打致死案,去年媒体披露的广西农民黄某被莫须有地在看守所单独关押28年的超期羁押案,都是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典型案件,其深刻教训值得人们深刻反思。[②]
3.行政权限的观念。行政权力是一种能够支配大量社会资源的公权力,具有无限扩张、易于滥用的特性。这就要求行政公务人员必须具备权力界限的意识,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注意上下左右不越界。曾有个别地方党委和政府超越职权出台包含“赦免民营企业家原罪”内容的红头文件,一些地方政府首长责令当地人民法院采取不予立案、强迫原告撤诉等措施来配合政府搞土地开发、强制拆迁,许多地方出现的假借公共利益之名压价征用、变相剥夺农民土地以及由行政首长个人直接批让土地,这些做法就摆错了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位置,弄错了行政首长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严重侵害了公民权益,大大损害了政府形象,而这主要就是缺乏法治主义观念特别是权力界限意识所致。
4.行政民主的观念。行政民主是一种世界性潮流,它呼唤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良性互动,要求为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管理过程提供更多机会。在我国行政管理和行政法制诸环节已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行政民主的要求和规范,例如行政立法过程中的座谈会、论证会,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听证会和当事人陈述事实、申辩理由,行政相对人评议行政机关与行政首长,采取具有协商性和可选择性的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柔软灵活的方式实施行政管理等等。行政公务人员对此应当充分了解并积极推行。
5.行政服务的观念。在传统计划经济时代,政府俨然是企业、市场、社会的主宰者,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是不平等关系,全然以行政计划、行政审批、行政强制等单方意志和手段来实施行政管理、维持行政秩序,成为行政管理的基本模式。随着市场导向的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服务型政府,就成为完善行政管理、健全行政法制的重大课题。行政公务人员应当树立服务意识、改进管理方式,顺应由管理行政、秩序行政、指令行政转向服务行政、发展行政、指导行政这一时代潮流,积极向行政相对人提供信息、政策、专业技术等方面的指导帮助以及各种公共服务。
6.行政程序的观念。改革开放以来在逐步克服法律虚无主义之后,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问题逐渐凸现出来,行政程序违法的典型案例很多,社会影响恶劣,教训非常深刻。故须增强程序法治意识,依照法定的(含正当的)方式、步骤、顺序、期限等方面的行政程序来实施行政管理。按照现代行政法治的要求,行政管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必须依靠证据链条来支撑法律事实和权利主张,因此行政公务人员还应当增强行政证据观念。而且按照现代行政法治的要求,行政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以保密为例外,故行政公务人员还须增强行政公开观念,尊重并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这既是行政法治的要求,也是WTO透明度原则与规则的要求和我国加入WTO的承诺。
7.政府诚信的观念。政府不是社会上的无赖,而应是最讲诚信的正式组织机构,政府机关的行为应有连续性和可预期性,不能朝秦暮楚、随意改变;即便出于重大公共利益的考虑需要征用财产、调整政策、改变行为,例如收回政府机关颁发的许可证照,也应按照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给予权益受到影响的行政相对人给予公平补偿。因为行政相对人出于对政府机关的信任,按照政府机关的意愿去行动,难免付出一定代价,而且会形成一种信赖利益,这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
8.监督责任的观念。有效监督是防止权力腐败的关键;责任机制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关键。行政权力在行使过程中具有扩张和滥用的顽强倾向,必须加以有效监督和约束。行政机关和行政公务人员必须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群众监督等外部监督,以及上级监督、监察监督、审计监督等内部监督,通过监督来判明责任,包括法律责任、政治责任和道义责任。不久前中石油公司总经理、北京市密云县县长、吉林市市长因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引咎辞职,就是官员问责的典型案例,是努力建设责任政府的具体表现。不言而喻,行政机关和行政公务人员还必须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依法纠正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努力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9.权利救济的观念。行政管理工作难免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有损害必有救济,这是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后的救济渠道,包括行政申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行政补偿,因而拓展和完善救济渠道、树立权利救济和善待行政原告的观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从权利救济的实践来看,去年6月国务院颁布《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后,仍有一位名叫孙文流的农民工被受雇企业老板殴打致残后未能得到及时的社会救助(其只身从河南爬行半年回山东家乡的沿途也一直未能得到应有的救助),而且此类典型案例一再发生,表明我国的社会救助机制仍然存在不容忽视的缺陷和实施不到位的问题。行政公务人员对此应有正确认识和积极态度。
10.法治渐进的观念。中国用10年时间能够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在21世纪能够建立起法治国家吗?这犹如“能否不依靠粘附、靠壁等外力帮助而在平整的桌面上将鸡蛋完好地竖立起来”的问题一样,应在科学分析的基础上作出回答,否则极易犯主观、片面、简单化的毛病。[③]笔者对此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在科学认识的基础上抱持“鸡蛋具有竖立起来的基本条件、人们具有将鸡蛋竖立起来的调控能力”的坚定信念并作出不懈努力,就能将鸡蛋竖立起来,最终取得成功。能否建立起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当作如是观。这也是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我们对于实现目标、行政法治目标,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问题,犹如改革开放初期提出的市场导向改革能否成功的问题一样,应当有信心。树立在科学认识基础上的坚定信心和不懈努力,不但对于解决上述问题,而且对于解决经济发展不平衡的问题,切实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问题,实现祖国统一大业的问题,对于诸如此类的历史任务和难题,都有启发意义和推动作用。
综上,要依法行政,就必须牢固树立现代法治观念,以新的眼光来观察社会和认识自己,这是摆在政府机关和行政公务人员面前的重要课题。
参考文献:
[①]参见莫于川:《从夹江打假案看行政法治的若干现实问题》,《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
行政法指导案例范文6
(一)蒙汉双语远程平台上的案例教学
实践现状具有开放性、互动性、网络性、虚拟性特点的现代远程开放教育是以学生自主学习为主,教师借助网络平台给学生提供学习支持服务的一种新型教学模式。在这种新型的教学模式下,作为《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责任教师,尝试着充分利用网络平台展开蒙汉双语案例教学。2012年,内蒙古电大文法学院开始着手构建蒙汉双语网络学习支持服务系统,并开通了网络学习平台。自蒙汉双语网络教学平台开通以来,《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的负责人根据该课程的专业特点并按照现有网络学习支持服务平台进行了一些探索。首先,为学生提供了《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的教学资源,如考核说明、教学大纲、教学辅导、期末练兵、案例分析等。在考核说明中通过不同的节点明确了相关知识点,并在此基础上为学生提供了相关的案例。要求学生根据个人的需求,进行案例分析讨论,进而掌握案例中的知识点及考核点。其次,利用蒙汉双语教学平台上的蒙语讨论区,与学生们进行实时和非实时的案例分析、讨论、点评、回复等。并按照网上教学的设计和安排,要求每个学生必须实时或非实时地进行课程学习。将一些翻译成蒙语的案例传到平台上,要求学生进入讨论区,参加案例讨论。通过点评、回复功能参与和指导学生的案例讨论。远程教学平台记录了每个学生在网上的学习行为。
(二)网络平台上的蒙汉双语案例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网络案例教学中运用的案例应当具有典型性、针对性和现实性,而且要与课本内容相吻合。在进行不同阶段的教学内容时,各种类型案例的难易程度要循序渐进。案例的设计必须考虑学生接受知识的规律,尽量使难度呈梯度增加,使学生由简入手在逐步获取知识的过程中获得成功。在实践教学中,蒙汉双语法律专业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网上案例教学虽然已经启动,但仍然存在诸多不完善的地方。
1.蒙古语案例资料来源匮乏,缺少蒙语案例汇编
是蒙古族聚居的少数民族地区,蒙古语也得到了普遍适用,但在法学领域中蒙古语的运用仍然很薄弱。随着信息时代的蓬勃发展,虽然蒙古语的媒体及远程平台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媒体有法律方面的专题节目,由蒙古族法学专家们对法律现象进行分析解答。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如具有时代意义的经典案例少之又少。《行政诉讼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少数民族地区可以使用少数民族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所以,在内蒙古地区尤其蒙古族聚居的各个盟市的公检法机构都有蒙古族工作人员,且实践中也都能够运用蒙古语。如最典型的就是锡林郭勒盟各旗县的法院在审判全过程基本用蒙古语进行。虽然,审判实践中有很多运用蒙古语审判的案件,但这些案件没有能够汇编成典型案例集运用到教学实践上。这是蒙汉双语法律专业面临的很大的一个挑战。案例教学最主要是要有案情。案情可以由教师编写,也可用法院审判的实例案情。毕竟教师的实践是有限的,法院的审判实践是丰富多彩的。所以我个人认为在案例教学中采用法院的审判实践对法理知识的教学会更有效。
2.学生对蒙语法律术语的掌握不规范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是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法学专业及行政管理专业的必修课程。本课程主教材为中央电大出版社出版,皮纯协教授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程》。教材全面、系统阐述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科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知识。它是本课程的基本教学依据,也是复习、考试的基本依据。也是蒙汉双语法律专业的学生必须使用的教材。因此,在蒙语平台上进行蒙语案例教学时需要进行大量的翻译。在教学实践的过程中,我发现很多学生对法律术语的表述不一,按照个人的意思随便翻译。虽然在讨论的过程中态度都很积极,但对传上去的案例理解不透彻,进而给分析、探讨和寻找答案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3.蒙语学习评价平台不完善
内蒙古电大远程平台虽然创建了蒙语平台,但由于多种因素仍处于初建阶段,不够完善。目前该平台设立了最基础的一些栏目,如课程大纲、课程考核、讨论区等。为了巩固学生的学习情况,应当设立学习评价栏目。
4.学生的参与趋于零散
蒙汉双语的学生来源大多是各旗县的在职或非在职人员,且基础不一,大家参与讨论的积极性不是很高。大多数参与答疑的学生都是切身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有的是不会使用蒙语输入法,无法在线与老师进行交流,只能是通过电话解决问题。
二、在远程网络平台开展蒙汉双语案例教学的可能路进
(一)搜集大量典型案例进行译编
首先,案例教学不可缺少案例事实材料。为了能够引起学生的学习兴趣,提高其学习效率,我在教学实践中努力搜集有关行政法方面的案例事实材料,将这些案例按照教学大纲和教学进度,分出各章节相关案例,最后汇编成案例集。在上传案例时,除了案例事实材料、思考讨论的问题之外,还为学生提供案例涉及的背景资料以及难点提示等。当然也可将一些具有影响的未翻译的经典案例的超链接发给学生供其参考,以获得大量的与案例内容相关的其他信息。
(二)规范《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出现的法律术语
为了提高学生独立阅读、思考、分析案例的能力,我要求学生首先对本课程的法律术语进行熟悉。在熟悉术语之后,根据教师在课程主页中提供的相关参考资料深入思考,独立分析案例,得出结论,最后利用网络平台的讨论区,直接向教师传送自己的结论,如有不明白的地方也可提出疑问。
(三)完善学生学习评价体系
在网络平台的案例教学中,教师除了评价学生分析案例的逻辑性、完整性之外,还要将学生在网上参与讨论的情况纳入评价范畴来考虑平时成绩,如学生参与讨论的次数、与其他同学网上协作讨论的情况、与教师互动的状况等。通过远程教学平台对案例教学的全程实现自动记录和监控,为网上案例教学评价提供了评价的客观依据。所以,蒙汉双语远程平台需要完善学生学习评价体系迫在眉睫。
(四)设立激励机制促进小组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