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赔偿方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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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赔偿方法

医疗纠纷赔偿方法范文1

关键词:医疗纠纷 原因 防范

[key word ] Medical drspute CausePrevontion

中图分类号:R4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729-2190(2007)11-0021-04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社会医疗保障制度和医院改革的不断深入,医院也面临着医疗纠纷逐年上升,处理难度越来越大,要求医院给予经济赔偿等越来越多的特点,成为困扰医院管理者和医护人员的难题之一。因此,正确认识当前医疗纠纷的特点,分析纠纷发生的原因,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 医疗纠纷增多的原因

1.1 医院方面的原因:

1.1.1医疗技术水平相对受限

医院医疗技术水平的高低直接关系到疾病诊治的结果。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引发疾病的原因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造成的疑难杂症相对也越来越多,尤其是精神因素,相对于疾病的复杂化,在有些疾病的诊断和治疗上,显得医疗技术水平相对有限,在下级医院尤为严重。

1.1.2医德医风方面

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直接关系到医院及医务人员在市民中的印象,以及市民对医疗行业的态度。部分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不遵守医德规范,出现收红包、礼品,向病人索、拿、卡、要,开坐车药、回扣药、大处方,或者医务人员服务态度不端正,沟通方法不正确,缺少服务意识,当就诊病人对医疗效果不满意时,即转化为医疗纠纷。

1.1.3违反医疗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

医疗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是医疗行业的前辈们在不断实践中总结的经验,并而通过现代科学证明的规范行为,是医务人员从事医疗活动必须遵守的章程。认真执行医疗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可以保证医疗、护理质量,防止医疗差错、事故及医疗纠纷的发生。但有少数医务人员不认真执行医疗规章制度,无视操作规程,导致发生治疗、护理中的差错事故及医疗纠纷。如,手术中未按常规操作,而损伤重要组织,护理过程中未严格执行“三查”“七对”而发错药,打错针等。另有一些医院规章制度不健全,造成在执行医疗活动时无章可循、无章可遵,导致医疗管理过程中,漏洞屡出,引发医疗纠纷。如输血前家属未签字,危重病人的病情交代,家属签字制度等。

1.1.4术前谈话交代不详

术前谈话非常重要。医务人员在手术前必须与最重要的家属进行详细谈话,包括手术方式、预后、术中可能出现的情况、麻醉意外、术后并发症等。如果交代不详,患者家属对病情变化没有思想准备如手术做的不尽人意,或发生手术中、术后死亡时,则引发医疗纠纷。

1.1.5对危重病人或特殊病人服务不周,危重病人及特殊体质的病人,他们或因病情重、变化快,或因难以想象有某种变化,而出现不好的结果。所以,如果医务人员对危重病人随时有发生呼吸、心跳停止的可能,既未向患者、家属讲明,又未能从服务和监护上使用新设备,或出现并发症,当意外发生时,则引起了医疗纠纷。对特殊体质的病人,住院期间提出这样那样的要求,医务人员没有予以满足,而疗效不满意时同样导致医疗纠纷。

1.1.6医务人员业务素质低

医务人员应有敏锐的观察力、判断力,敏捷的思维能力,只有这样,他们才能应付变化莫测的病魔,最大限度的为病人治好病及挽救生命。但个别医务人员因为业务素质低,当病人病情急剧变化时,医务人员采用的救治措施不当时则引发医疗纠纷。

1.1.7超越职能的服务:

俗话说“量体裁衣”,医院工作的业务范围也是如此。不能超过自己的职责范围及技术能力水平。但个别医院、个别科室、个别医务人员为追求经济效益或部门利益,超越职责范围和技术能力,忽视技术水平和设备条件及专业范围,出现不该收的病人收,不能做的检查凑合做,不能施的手术施,该转科的不转科,该转院不转院,盲目施治导致不良后果的同时引发了大量的医疗纠纷。

1.2 患方的原因

1.2.1法律观念增强

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人们的文化科学水平普遍提高,尤其是学法普法的深入开展,使法制建设不断完善。人们都有了法制观念,懂得怎么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当他们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就会毫不犹豫的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人们中“依法维权”的意识普遍增强。

1.2.2患者费用意识的增强

未实行医疗制度改革之前,有工作的职工都是享受公费医疗,有些单位还出现一人享受,全家受益的现象。随着医疗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医、患、保三者经济关系的确定,过去那种医疗吃大锅饭的现象被彻底打破,使患者的经济意识增强。

1.2.3谋求经济赔偿

个别患者由于不加强自己的法律知识的学习及法制修养,受社会上一些不良因素的影响,出现患方单纯以医疗为借口,谋求经济赔偿的成分增多。

1.2.4无理取闹

由于我们国家对关于维护医院正常秩序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使相关法律、法规滞后,导致“闹而优则钱”的现象,使无理取闹的案例增多。

1.2.5医疗制度改革的负面影响

我国医疗制度的改革起步较晚,时间不长,有很多规章制度不完善,致使本来对医疗制度改革不平衡心理认识的人,当他们遇到医保范围中确实不合理的现象时,则将怨气撒在医院,造成医疗纠纷。

1.3 社会方面的因素

1.3.1对医疗服务行业不满情绪增大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医疗和药品都逐步走向市场化,加上近年来高科技医疗行业的发展,新的检查手段、方法、设备、药物不断增加,加上个别医务人员缺乏职业道德修养,造成社会上对医院看病有怨气,对医疗费用因迅速增长的技术特殊怀着不理解,发生纠纷时缺乏公证处理的心理。

1.3.2媒体对医疗纠纷带有倾向性的报道

近年来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某些新闻媒体对医院的好人好事、典型事迹、技术攻关等报道较少,相反对医疗纠纷进行炒作,在报道时只报道医院存在的问题的方面,对病人家属无理取闹几乎未作报道,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那些无理取闹及谋求经济赔偿的人对医疗纠纷的增多起了一定的作用。

1.3.3高额经济赔偿的判决

由于《医疗事故处理》的滞后性和法律效率低下,使得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侵权案件中适用法律方面具有一定的弹性,而大多数判决照顾了患者,尤其是采用尚无标准可循的精神损失赔偿,还由于处理医疗事故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以及高额赔偿的判决,使得医疗纠纷诉于法院的案件日益增多。

2 目前医疗纠纷的特点

2.1 医疗纠纷增长快

现全国各大小医院均有医疗纠纷增长快的趋势,我院2000年医疗纠纷是1990年的6倍。据某省鉴定委员会统计,1997年接待医疗纠纷例数是1994年的5.6倍,2000年是1994年的8.7倍。

2.2 医疗事故引发纠纷的比例增大

引发医疗纠纷的原因很多。如医务人员的服务态度不好、沟通技巧不高、出现了疏忽、差错、事故等,在发生的医疗纠纷案中,发现医疗事故所占比例有所增加。

2.3 要求经济赔偿更明显,在医疗纠纷的解决过程中,患者及家属要求医院做出的决定有,(1)向病人家属赔礼道歉;(2)处理医务人员;(3)给予经济赔偿等。近年来,患者及家属最终要向提出经济上赔偿的要求更为突出和明显。据统计,(1)、要求经济赔偿者占发生医疗纠纷案例的90%以上;(2)、要求经济赔偿不仅发生在医疗事故案例中,一些患者和家属对正常医疗工作也横加挑剔和指责,无理要求经济赔偿。

2.4 医疗纠纷处理难度增大

近年来,由于引发医疗纠纷的因素复杂,以及医疗纠纷处理涉及因素更为复杂,所以处理医疗纠纷的难度也相应增大。

2.5 经法律部门处理的医疗纠纷增多

医疗纠纷处理方式有多种,如当事人私自处理、科室领导的处理、单位处理、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法律部门处理等。近年来,由于人们的法律意识增强以及谋求经济赔偿和高兀经济赔偿的判决诸多因素的影响在医疗纠纷发生后,当患者或家属与医院或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意见不一致时,即诉讼法律,甚至未经与医院协商或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即向法院。

2.6 植入性医疗器材导致医疗纠纷增多

由于医学科学的发展,植入性医疗活动日趋增多。随着植入性医疗器材的广泛使用,导致纠纷发生的概率也明显增多。这时医疗纠纷不象一般纠纷那样明了,处理较为复杂,甚至医患双方、厂方、销售方等数方各执一词,最后导致诉讼。

2.7 儿童、青壮年引起的医疗纠纷增多

以前医疗纠纷较少,我院医务科统计,1991年发生医疗纠纷中,儿童、青壮年、老年患者引发的纠纷中比例为2:1:2,2000年的比例则为7:4:1。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受西方国家观念影响,爱幼重于尊劳,另一方面,由于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每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导致人们产生把子女看的高于一切的畸形心理。我院儿科去年5例患儿均为正常死亡。结果,家属纠集亲朋好友到医院闹事,损坏财物,殴打医务人员,造成全院“儿科死人即发纠纷”的局面。

2.8 医疗纠纷社会波及面增大

现在许多患者和家属为了取得更高的经济赔偿,将医疗纠纷向社会扩大,企图利用社会力量给医院增加压力。有的甚至陈尸要挟。殴打医务人员,损坏医院财物;有的动员多种力量、各种关系向医院施压;有的力图通过新闻媒体制造有利于自己的舆论;有的反复到各级主管部门、政府告状,提出一些过分要求。

3 医疗纠纷的防范措施

3.1 提高对医疗纠纷重要性的认识

医疗纠纷不但给医院造成严重的影响和危害,同样也给患者带来重大的精神创伤和许多不良的影响。医疗纠纷处理不好,就有可能使矛盾激化,使医患双方、卫生主管部门等长期陷入处理过程中,损害卫生系统形象,影响社会安定。因此,医院管理者和医务人员对医疗纠纷的重要性应有高度认识,把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理工作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定期研究。

3.2 加强业务建设,提高职业技术水平

医院的业务建设包括两大方面:一是硬件建设,二是软件建设。硬件建设既医院的住院条件、设备、环境等,软件建设即医院技术项目建设,医院管理者应以整体出发,加强医院的业务建设,不断提高技术水平。一方面不断加强医院住房的改造更新、设备更新,提高诊断水平。如我院今年引进螺旋CT、核磁共振、彩色B超等,大大提高了诊断水平。另一方面扶持重点技术项目的建设,使医院能够解决高、难、尖的技术问题。如我院今年把器官移植与介入诊断治疗作为重点技术项目,提高了疾病的诊断与治疗水平。

3.3 加强医德医风建设

首先,医院要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医院职工的职业道德建设和医德医风建设,要广泛开展“以病人为中心、优质服务”活动,强化广大医务人员的服务意识,改善服务态度,把以病人为中心体现在医疗服务的各个环节上。其次,医院管理者必须认识到医疗卫生事业是造福人类的事业,在履行职责时,不仅对本系统、本单位负责,更应该对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负责,不得以维护医务人员的名誉为由,损害患者的合法权利。再次,对违反医德医风的人或事必须认真查处,做到“违者必究”。

3.4 教育医务人员增强民事法律意识

医院管理者及医务人员必须加强法律知识学习,树立市场经济体制下平等、等价,有偿的民事法律观,增强侵权损害赔偿意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从而提高预防差错、事故的警觉性和责任感。同时要树立防范纠纷和应诉意识,提高医疗文书的书写和管理。

3.5 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医院应根据医疗市场的千变万化,逐步建立和健全规章制度,使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做到有章可循,有规可遵,以防止差错、事故、纠纷的发生。如,急诊、首诊负责制,首问负责制,值班、交接班制度,三级医生查房制度,抢救制度,会诊制度,查对制度,病人家属签字制度等。

3.6 加强医疗安全督察

医疗安全好坏对维护医院形象至关重要,所以医院管理者应把医院安全生产列为重要的议题,加强医疗安全督察。第一,经常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疗差错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医疗差错事故的讨论及预防差错事故的讨论,第二,加强对环节质量及终末质量检查,尤其在中、晚、夜班及节假日要重点督察。第三,医院要成立医疗安全管理委员会,建立以条条为主的医疗安全督察组,重点部门要重点督察。

3.7 提高医务人员的业务素质

医务人员业务素质的高低与医院的医疗质量有着密切的关系,所以尽可能提高医务人员的业务素质,增强医院的品味愈发重要,医院管理者应从多种途径来提高医务人员的业务素质。第一,加强在职职工的业务学习,考核。其途径有,利用医院的人力,物力,进行医务人员讲课,或办学习班,鼓励医务人员利用业余时间自学,参加自学考试,选派医务人员外出学习进修,请有名望的专家学者来院讲课等。第二,保证医院人员的业务素质,医院管理者应把好人情关,权钱利益关,对进院工作人员规定条件、严格考试、考核,第三,实行干部能上能下,人员能进能出的人事管理体制。使一些管理不善的干部能自动让贤,以及医务人员通过培训还不能胜任工作的淘汰出院。

3.8 加强输血管理

输血是现代医学中一项重要的治疗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管理条例》、《血液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对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起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实践中经医疗供血机构初检、复检、合格的血液输入后,仍有肝炎、爱滋病等疾病传染的可能,所以加强输血管理日趋重要。第一,进一步做好采血过程中的系列检查,严把血液质量关。第二,对受血者必须进行甲、乙、丙肝、爱滋病等7项检查,尤其是爱滋病的初筛的实验由为重要。第三,必须把输血所发生的不良反映详细介绍给患者及家属,同意后其签字方可输血。第四,对受血者输血后追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早治疗。

3.9 做好术前谈话及记录

外科手术大多数是成功的,但仍有部分手术术后发生并发症。其中还有较严重的并发症,甚至有个别患者术后死亡。手术的成功,除充分做好手术前各项准备,术中操作认真仔细,术后严密观察病情,及时处理并发症外,做好术前与患者家属的谈话及签字,是重要的措施之一。术前谈话和签字制度是争取病人及家属对手术的 理解支持、配合的重要内容,也是预防医疗纠纷不可缺少的医疗程序。第一,谈话内容包括手术目的,手术方式、麻醉方式及意外、术中出血,主要实施手术人员以及该人员的手术水平,成功例数,手术的结果,并发症的发生。第二,与家属谈话的人员必须是主刀者,不应是助手谈话。并且对谈话内容应做好详细记录。第三,家属知情选择并签字同意。

3.10 做好危重病人的病情交待记录

危重病人有病情危、变化快等特点,所以医务人员在接待病人诊断后,立即下发病危通知书,并且把疾病的严重程度,主要治疗方法及用药详细向家属,并且要向主要家属交代,作好记录,请家属理解并签字,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不能为挽留病人在谈论病情时避重究轻。

3.11 做好病理标本的检查管理

病理工作在医疗工作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病理诊断至今仍是所有诊断方法中最具有权威性的“金标准”,做好病理标本检查管理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手术医生准确切手术标本送检,二是详细填写病检申请单,三是手术后及时送检,四是坚持查对制度、标本不发生差错。五是病理医生与临床医生及时沟通,密切配合。六是统一检验程序及方法。七是及时、准确报告。八是病理切片需要两级医生检验才能报告。

3.12 尊重患者的权利

患者的权利是患者患病期间具有的权利和必须保障的利益。其具体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平等的医疗权、疾病认知权、知情同意权、保护隐私权、免除一定社会责任权、诉讼权、求偿权。作为医务工作者对患者的10项权利必须有清楚的认识。医务人员应尊重患者的权利,明确自身为维护者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提高自身的医德修养,真正体现以患者生命与健康为中心,为患者提供优质高效的人道主义服务,避免有意无意的侵权行为,减少医疗纠纷。

3.13 成立医学与法学相结合的处理纠纷的接待应诉组织

医院应培养具有医学与法学相结合的专门人才,面对现实成立专职机构组织,积累经验,提高接待应诉水平。

3.14 掌握医疗上访接待的技巧

由于当前医疗纠纷呈现日益增多,索赔高,处理周期长,处理更棘手等特点。所以运用好医疗上访的接待技巧已成为顺利解决医疗纠纷的关键。本人认为接待时要注意:1、控制接待进程以把握阶段技巧,首先应轻松导入,以热情的言行感化上访者,使之对接待者产生信任感,然后深入主题、正面沟通,使上访者认为接待者不是敷衍了事,尽量寻求维护双方利益的方法,再适机收场。2、运用行为语言以把握情态技巧,接待者在接待时应情真意切,神态自然,手势恰当。3、有理有利有节的把握方式技巧,做到卑亢结合、虚实结合。4、合理组织语言为把握言语技巧,接待者在语言组织上要循序渐进,因地制宜,语中要害。

3.15 加大对医疗纠纷责任人的处理力度

发生医疗纠纷事故,单位内部要坚持“四不放过”原则,既问题没有查清不放过,定性不准不放过,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没有接受教训不放过,改进措施不落实不放过。要坚持纠正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或拿钱“私了”不认真查处,不严格管理的错误倾向。

3.16 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主导作用

医院公关部要搞好与新闻媒体的关系,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宣传医院,对于一些无理取闹,损害医院及医务人员利益的人或事,扰乱医疗秩序的事要曝光,改变以前那种对医院具有倾向性炒作报道的局面。

3.17 加快医疗安全立法工作

通过立法,保证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打击那些无理取闹,单纯医疗为借口及谋求经济赔偿的不法分子,维护社会稳定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行政,医疗机构依法行医。

3.18 进行医疗风险保险

保险公司尽快出台医疗风险保险,这样医患双方对于一些风险性较大的手术等可以投保,借此可以获得保险赔偿,从而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或减轻医疗纠纷的处理难度。

参考文献

[1] 曹海光.临床病理工作易引起医疗纠纷的环节及对策[J].《中华医院管理杂志》.第17卷第5期

[2] 杨雨欣等.谈医疗上访接待的技巧[J].《中华医院管理杂志》.第17卷第5期

[3] 刘志刚.患者的权利与医疗纠纷[J].《中华医院管理杂志》.第16卷第3期

医疗纠纷赔偿方法范文2

笔者认为,目前对于医疗纠纷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误区:

一、关于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

医患双方在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以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为代表的民法学家从医患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医患关系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1]。而众多卫生法学界人士对于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提出不同的观点,认为“在医患关系中,由于患者对于医学知识的缺乏,治疗方案完全由医生单方面制定和实施,患者仅仅是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因此,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医患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关系不应受民法调整,而应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为代表的卫生法来调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也认为“医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应当按特殊的卫生部门法来调整”[3]

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和赔偿原则,也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模式,因此,对于医事法律而言,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是一个重大的原则问题。

医患关系中,医患双方就医学知识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带来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可以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对等性乃是一种常态,但是不能因此而认为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优越地位而主张其在法律地位上的优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许的。正是由于医生掌握了医疗技术,构成了患者给付金钱购买医疗服务的基础,双方在此过程中,医务人员掌握了医疗技术,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给付一定的金钱购买这种服务,双方是一种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在治疗过程中,患者相对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医生在制定和实施医疗方案时,一般情况下要向患者进行说明,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操作常规,并且须对患者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医生的行为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为患者的利益尽到最大的善,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属的签字同意方可实施。在目前医疗体制改革的形势下,很多医院推出了患者选医生的制度,患者在医院、医生和医疗方案的选择方面享有越来越多的自。

在我国,医事法律关系仍未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部门法来调整,如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归属行政法调整,医患关系由于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难以纳入行政法的体系。从上述分析可知,医患双方在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上,完全体现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则,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应该纳入到民法的调整体系。在国外,医患关系基本都是归属民法调整,有的国家从保护患者的利益考虑,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患者的消费者地位,如在美国,患者作为消费者早已成为现实。

二、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

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问题,历来是一个影响医疗纠纷诉讼的关键问题。目前仍有相当多的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认为“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确实构成了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赔偿”。[3]这个观点在卫生界有相当的代表性。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其法律属性而言,是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部门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一种结论,是医疗行政部门对医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但并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长李国光在《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讲话中对此作过专门阐述:“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4]

之所以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其根本原因乃是将医疗侵权简单等同于医疗事故,认为如果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则同样不构成医疗侵权,完全混淆两者的界限,实际上两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区别。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的责任和技术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的损伤、功能的障碍等严重不良后果的行为。按其发生的原因,又可区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按该“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医疗事故的等级按其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相应地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从上述办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构成医疗事故的,必须是医务人员在客观上造成患者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碍)的严重侵权后果,同时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方可能构成,否则属于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因此,只有构成严重的医疗侵权时才可能构成医疗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权行为被排除在“办法”之外。

国务院之所以仅仅将严重的医疗侵权行为定义为医疗事故,主要是因为医疗事故鉴定的目的所决定的。医疗事故鉴定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政部门依法要对医疗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包括医院的降级,直接责任人的降职、记过、开除等。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主要是医务人员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不构成医疗事故,则医务人员免除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从性质上而言,“办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至于除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差错和一般侵权行为,因其不涉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此不在“办法”调整之内。

医疗侵权行为从性质上而言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按照民事侵权行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而行为人须就所生损害负担责任的行为”。[5]医疗侵权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治疗、护理过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不法行为,不仅包括医疗事故,还包括因诊疗、护理过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以外的一般损伤及痛苦的医疗差错,以及既不属于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医疗侵权的内涵和外延均大于医疗事故,两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也许有人会有疑问,医疗纠纷既然不是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怎么可能构成医疗侵权呢?这是因为患者权益的范围相当广泛,不仅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而且还包括财产权、知情权、隐私权等一系列权益,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并未将后者涵盖在内,所以医疗侵权的范围是也是相当广泛的。只要是医务人员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在具备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时,便可能构成医疗侵权。例如,精神病医院在对精神患者进行电休克治疗前,按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第规定,应在术前向患者家属进行解释,征得其家属签字同意后才可实施。如果医院未征求患者家属同意,擅自对患者施行电休克治疗,患者因并发症而造成死亡。尽管医院在诊疗、护理中并无其他过失,电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医疗常规,患者出现并发症时抢救措施正确及时,但因为医院未在治疗前对患者家属说明并征得其签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属对于病症的知情权,同时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因此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医院就诊,诊治医生未注意遵守保密义务,擅自将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或者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患者治疗费用增加,或治疗时间的延长,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的,就可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赔偿责任。上述例子中,医疗单位的行为按照“办法”的规定均没有构成医疗事故,但按照民法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都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及其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医疗侵权和医疗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一起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不等于不属于医疗侵权,医疗侵权的构成应该完全按照民事侵权的要件来比照,只要是具备侵权的要件,即使不是医疗事故,医疗单位同样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唯一证据。

三、关于目前医疗纠纷现状的几点思考

医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在认识上存在一些误区和争论是必然的,但值得我们警惕的是上述两个误区对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认识上的错误,而是为了维护医疗单位的不正当的部门利益。

部分卫生界人士之所以坚持医患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主要是因为民法关于侵权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都远远高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没有对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做出规定,各地制订的补偿标准从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总体上维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补偿标准仅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权的赔偿标准,医院须赔偿患者及其家属的所有直接、间接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赔偿数额动辄上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医患关系若不归属民事法律关系,则医疗纠纷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调整,医疗部门就可以大大降低开支了。

由于我国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上的缺陷,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都是由当地医院的医生组成,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使他们在进行技术鉴定时产生偏袒心理,相当一部分原本属于医疗事故甚至是一级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被鉴定为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这两种情况均属于医疗部门的免责事项),如果确立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医疗纠纷中的唯一证据性,则不构成医疗事故自然就不构成医疗侵权,从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属在随后的索赔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医疗部门同样可以降低赔偿的数额了。

以上两种错误观点,从短期上看,医院似乎可以降低赔付数额,而将更多精力投入到医疗服务的改善和提高上,但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和我国法制社会的建设。

1、不利于规范医院的服务。虽然我国对于医院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别是在去年在全国各地开展患者选医生的活动,旨在提高医院的服务质量,但是这还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医院存在的医务人员的服务质量低下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只有理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提高患者在医疗服务中的自,健全医疗侵权的赔偿制度,真正做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使那些不负责任的医院和医务人员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提高他们的责任心。否则,对于医疗侵权行为没有有效的制裁机制,难以彻底改变目前医疗部门的服务问题。

2、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和医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负面影响。由于医疗技术事故鉴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现医疗纠纷后不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直接到法院要求赔偿,法院处理此类诉讼颇感困难。由于医学知识的专业性很强,法官对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做出判断,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鉴定。一些患者由于对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不信任和对法院诉讼在时间和金钱上的恐惧,往往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出现医疗纠纷后,患者家属就纠集一批亲戚、朋友到医院大闹,对医务人员进行人身威胁或人身攻击,扰乱医院的正常工作,直到医院拿出钱来么私了才就罢,有些医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钱已经远远大于正常医疗赔偿的数目。

众所周知,医疗行为是一项高风险性的工作,由于医学上仍有很多未知领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当大的个体差异性,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残废和功能障碍并非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所导致,而是由于无法预料和避免的并发症所致,完全属于医疗意外的范围,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目前医疗赔偿的现有体制下,患者家属出现医疗纠纷不再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程序和规定处理,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医疗侵权,而是由患者家属人数的多少和吵闹的程度所决定,这不能不说是目前医疗纠纷处理的悲哀,也是与那些维护医院的部门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离的。

我国的国情决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国家那样动辄赔偿数十万元,过高的赔偿数额无疑将制约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最终会损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规定的那样,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最高不超过8000元,根本不足以弥补患者及其家属的实际损失,在法律上是显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误区,是靠牺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权益来达到减少医院负担的目的,这样最终是得不偿失的,也是与我国建设法制国家的目标格格不入的。

参考文献:

[1]梁慧星,医疗赔偿难点疑点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张赞宁,论医患关系的属性及处理医事纠纷的特有原则,医学与哲学,2000年第4期

[3]胡志强,论医疗行为的法律界定,中国卫生法制,2000第8卷第2期

医疗纠纷赔偿方法范文3

关键词:医疗纠纷 第三方调解 医患矛盾

据卫生部统计数据显示,目前,全国每年发生的医疗纠纷逾百万起,平均每年每家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数量在40起左右,近三年来,部分医疗机构医疗纠纷增长速度超过100。这表明,一方面我国已进入医疗纠纷高发期;另一方面,传统的协商、行政调解、诉讼等医疗纠纷处理方式已不能适应当前医疗纠纷的处理。国内医学、法学等领域的专家学者都在积极探索一种新型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处理模式,以期能有效地预防和解决医疗纠纷。

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指“第三人依据纠纷事实和社会规范(风俗、惯例、道德、法律规范等),在纠纷主体之间沟通信息、摆事实明道理,促成纠纷主体相互谅解、相互妥协、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此种调解方式具有灵活、简捷、经济、公平等优势,美、德、日等发达国家在此种调解机制上已积累了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我国的一些地区也在积极探索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并且形成了自己的模式。但是,因为此种机制在我国还是新兴事物,没有经验可以借鉴,在实践运行中还存在一些不足和缺陷。本文通过分析我国典型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处模式,总结我国此种模式存在的问题,就如何完善我国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提出自己的思考,以期能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1.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处模式

1.1专业组织调处模式

专业组织调处模式是通过具有一定公信力的相关行业协会,如医师协会、律师协会、保险协会等组成医疗纠纷调解中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和医疗责任险承保公司委托来处置和化解医疗纠纷,此种模式以北京为代表,吉林、芜湖、铜陵等地成立的医疗纠纷调解中心是专业组织调处模式的推行。

专业组织调处模式的特点:一是具有权威性,其组成人员决定了它比其他调解模式更具权威性;调解程序简便、调解成本低;二是中立性不够,因其委托主体及专业组织构成,导致其调解结果的公正性受到怀疑;三是执行效率不高。

1.2人民调解组织调处模式

人民调解组织调处模式是依托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成立专门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第三方调解、处理医疗纠纷的模式,其主管部门为地方司法厅(局),卫生、律协等部门给予一定技术支持。医患发生纠纷后,双方可向调委会提出调解申请,调委会受理后,先由医学专家和律师进行医学技术评估和法律服务,然后由调委会进行调解。此种模式以上海、山西等地为代表。

人民调解组织调处模式的特点:不收取费用;自愿委托;调解组织经费困难。经费来源各地不统一,大部分自筹经费,步履维艰。

1.3仲裁委员会调处模式

仲裁委员会调处模式是由仲委会设立医疗纠纷调解中心,作为其下设的一个分支机构,中心委聘医学、法学等专门知识人才从事调解工作,这些调解人员与仲裁机构没有隶属关系,发生纠纷后,医患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纠纷处理协议,提交仲裁委调解中心调解,中心受理后,由当事人选择或者委托调解中心主任指定的调解员依法进行调解。此种模式以天津模式为代表。

仲裁委员会调处模式的特点:首先调解员调解积极性不高。调解员都是兼职,与仲裁机构没有隶属关系,往往觉得寄人篱下,工作积极性不高,难以达到理想的调解效果;其次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调解书一经当事人签收或者裁决书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也不能上诉。

1.4政府主导的综合调处模式

政府主导的综合调处模式是指由政府以行政法规、规章等形式颁布文件,详细规定纠纷的预防与处置方法,形成以政府为主导,公安、司法、卫生、保险等有关各方积极配合的纠纷解决模式,其内容囊括推行医疗责任险、成立医疗纠纷调处机构、实行医师责任追究制、综合治理人员参与医疗安全管理等方面,此种模式以宁波模式为代表。

政府主导的综合调处模式的特点:程序严格、公信力强、有法可依。

1.5协会综合调处模式

协会综合调处模式以专业协会为依托,由司法、卫生、法院、仲裁、消协、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单位为常务理事,分别设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疗争议仲裁庭、医疗事故争议行政调解办公室窗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受理窗口、医事法庭、司法鉴定中心等专门科室综合处理医疗纠纷的模式,此种模式以山东济宁为代表。

协会综合调处模式的特点:便利、效率高、综合利用各方资源。

1.6营利性中介机构调处模式

营利性中介机构调处模式是以公司制方式出现的,专门从事医疗纠纷诉前调解与研究,通过提供专业医疗纠纷调解服务收取一定费用的专业营利性中介机构。

营利性中介机构调处模式的特点:首先,过于商业化。此模式先缴费、后服务的运营模式过于商业化,难以为患者所接受;其次,信誉较低。营利性中介机构由于其营利性的特点难以取信于医患双方。

2.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处模式存在的问题

通过分析、总结我国现有的几种医疗纠纷第三方调处模式,可以发现我国各地的调处模式都有自身的特点,虽然在各地的纠纷解决中发挥了一定作用,但由于其刚刚起步,还处于探索阶段,同样存在着诸多的不足和缺陷。在此,笔者对其进行总结如下:

2.1中立性不够

中立性是第三方调解机构的立足之本,只有调解机构保持中立性才能取得医患双方的信任,才能真正实现调解的公平、公正。然而,我国一些调处模式在人员构成和制度设计上存在不足,导致其很难真正实现中立性。专业组织调处模式因其单独接受某一主体委托或者其专业组织自身特点致使其存在中立性不够的可疑之处。

2.2运营经费及赔偿来源没有保障

任何一个机构只有先生存,而后才能发展。目前,一些调处模式中,调解机构的经费来源没有保障,靠自筹经费来运营,步履维艰,十分困难。与运营经费面临同样问题的是赔偿资金来源问题,在纠纷责任分清后,面对高额的赔偿,如何一方面能让患方得到及时赔偿,另一方面又不挫伤医疗机构的医疗积极性、体现其社会公益性,这就成为制约第三方调解机制发展的瓶颈问题。人民调解组织调处模式面临运营经费没有保障的问题,大部分调处模式存在赔偿来源没有保障的问题。

2.3权威性与公益性不够突出

第三方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医疗纠纷,平息医患双方对立的情绪,化解他们之间的矛盾,最终在事实清楚、权责明确的基础上平衡双方的利益冲突,而权威性是调解工作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另一方面,调解工作是一项公益性工作,它解决的是社会问题,是在为政府解忧、为百姓服务,政府应该在调解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体现调解工作的公益性。现存的调处模式中调解程序规定不统一、调解效率低、调解协议执行难以及先付费后服务等问题都是第三方调解权威性和公益性不够突出的表现。

3.完善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思考

目前,国内各个地区都在探索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并且创建了许多模式,但是这些模式存在着中立性不够、运营经费及赔偿来源没有保障、权威性与公益性不够突出等问题,我们通过前面对发达国家医疗纠纷第三方调处模式的分析,可以看出他们的医疗法治理论研究和实践都早于中国,因此,借鉴他们处理医疗纠纷的有益经验,对于缩短我国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妥善有效地解决医疗纠纷,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笔者在此想就如何完善我国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提出自己的思考,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3.1从制度设计上保证第三方调解机制的中立性

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探索就是想通过真正中立医患双方的第三方作为调节者来客观、公平、公正的处理纠纷,这就要求我们的设计者在对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制度设计、机构定位、人员构成等问题上来保证其中立性。美国模式中行政机构不参与调解的做法值得借鉴。我们在调解模式的探索上应该保证调解独立于行政、调解独立与媒体、调解员独立于调解机构,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法律法规规定调解回避制度、调解公开制度,多方面保证第三方调解机制的中立性。

3.2加强政府投入、完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政府应加强对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政策支持,积极探索合理的财政投入方式,加大对全民医疗保障的投入,保障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正常运营经费。同时,政府还应不断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和非医疗过错造成的医疗损害的社会救济机制或保险保障机制,一方面,通过医疗责任保险合理的分散医疗风险,形成风险社会共担机制;另一方面,确保赔偿资金的来源,使患者的损失能最大限度地得到及时赔偿。日本模式中医责险的制度可以借鉴。

3.3通过立法树立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权威性、体现其公益性

医疗纠纷赔偿方法范文4

目前医疗纠纷“社会关注度变高,医患直接冲突频度变高,索赔金额变高”的现象,主要原因在于现有的解决机制落后于形势发展。减少医疗纠纷,医生首先应自律。更重要的是建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节机制,建立良好的医患沟通渠道,最大限度地维护各方面利益,保障医疗工作的正常开展。

关键词:

医疗纠纷;调处机制;医患关系近年来,我国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医疗卫生事业迅猛发展,公民健康保障水平得到大幅提升。但是,各地医疗纠纷事件却时有发生,并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对我国医疗事业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产生了不利影响。

1医疗纠纷的产生原因及社会危害

1.1医疗纠纷定义

医疗纠纷是指在医疗活动中,医患双方及双方相关人员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患者的诊疗行为所致后果存有不同看法,引起争议并诉诸法定程序解决的事件。简言之,医疗纠纷是患者及其家属就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诊治的医疗过程或结果不能接受,由此产生的纠纷。

1.2医疗纠纷产生主要原因

1.2.1医疗机构医疗技术水平有限

现代医学还存在许多不足,很多疾病的发病机制没有搞清,缺乏早期的预防、诊断手段,使患者确诊过晚或诊断不清;医务人员掌握医学知识也有限,特别是由于人类个体差异的特殊性,医疗行为潜存着难以事先预测和防范的医疗损害风险,医疗过程中难免会出现某些意外。这些问题产生的医疗事故难以界定责任,容易产生医疗纠纷。

1.2.2现有社会医疗保障机制不健全

目前,由于政府对公共卫生事业投入不足、医疗卫生资源配置不合理、医疗保险制度和医疗风险分担制度不健全等种种原因,造成医院“以药养医”、“以检查养医”等现象。同时,高涨的医疗费用与人民收入水平的矛盾使得相当一部分人把这种矛头指向了医务人员,加重了医患之间的矛盾。

1.3现阶段医疗纠纷的主要特点及发展动向

1.3.1医疗纠纷数量逐年增加

近几年,我省各地医疗纠纷数量明显增加,虽然每次都从不同渠道妥善解决,但医疗纠纷高发已严重影响了各地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和发展,对社会和谐稳定也造成了负面效应。

1.3.2索赔普遍,数额巨大

目前几乎所有的医疗纠纷都伴随着经济赔偿,而媒体对医疗纠纷的宣传在一定程度上也提升了患者的索赔期望,导致索赔数额越来越大。

1.3.3冲突增加,影响扩大

在医疗纠纷中为了争取经济利益,许多患者及家属抱着“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心理,破坏医院设施甚至攻击有关医务、管理工作人员,严重干扰了医院正常工作秩序,带来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尤其近年来出现的“职业医闹”,专门寻找医患纠纷,帮助患方将事态扩大,寻求经济回报。

2现行医疗纠纷调处机制运行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的医疗纠纷处理有以下三种途径:一是医患双方协商解决;二是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调解;三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三种方式使医疗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缓解,但从整体来看,效果并不十分理想,不能完全解决在医疗纠纷中存在的各种复杂矛盾。协商调解是这些医疗纠纷调解的主要方式,但是该调解方式存在着许多不足:首先,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称,患方对医方不信任和盲目地索要赔偿或补偿数额,容易造成矛盾激化,导致扰乱医院正常工作的医闹或者其他恶性;其次,由于医患双方法律知识欠缺,和解协议往往存在较多法律漏洞,为协商解决争议后再起争端埋下隐患;再次,患者找医院协商,医院为避免医疗赔偿,可能会对病历、病程记录在内的各种就诊记录进行修改,再提讼患者难以收集相关证据。

3创新和完善医疗纠纷调解机制,营造和谐的医患关系

3.1政府主导推动,着力构建第三方调解机制

建议由政府牵头,卫生、、司法、民政等部门共同参与,组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以外的地方独立办公,并接受司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增强医疗纠纷处置的公平性、专业性、规范性。委员会人员采取自愿报名、单位推选和社会招聘等办法挑选具有一定医学、法律知识和社会公信力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法官、警察、消协、媒体工作者、社区优秀调解员、卫生行政人员等多方面人员担任调解员,以保障调解的公信力。

3.2与医责险相结合,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要完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和医疗责任保险相结合的医责险机制,积极推动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加入医责险范围。在纠纷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委员会以第三方身份对医患双方进行调查、评估和调解,划分责任和出具报告,对符合理赔的案件,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进行理赔,既能降低医护人员的风险,又能让患方更快拿到赔偿,保证医院和患者的合法权益,让医院从医疗纠纷中解脱出来,使医疗纠纷解决走上理性的法律途径,实现医疗执业的风险转移。

3.3强化医疗监管,不断提高医疗服务水平

医疗纠纷赔偿方法范文5

【中图分类号】d919.4;r0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3—0166—02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配套法规实施以来,在医

疗事故的分级和赔偿方面,由于有了明确的可操作性规

定,所以众多医疗纠纷得以顺利解决。但是,仍然有一

些案件,由于医患双方各持己见,使纠纷久拖不决,其争

议的焦点主要是责任程度的认定。医疗事故赔偿的计

算方法是:(所有赔偿项目之和)乘以(赔偿比例)=应

赔偿数额,在这个赔偿公式中“赔偿比例”是责任程度的

代名词,即,责任程度的高低基本等同于赔偿比例的高

低。

但是在《条例》及其配套法规中,只有责任程度的原

则性规定,而无具体的量化标准,原因是责任程度受多

方面因素的影响,而且受案件技术问题的影响。因此法

规处理此问题的原则是“让双方信任的公正的有关医学

学科的专家定夺”。由于责任程度受多方面因素的影

响,如:疾病的难易程度、常规的种类、医疗行为对后果

的影响等,又由于鉴定委员会专家成员可能对某个或几

个因素更重视,因此,经常出现不同鉴定委员会对同一

案件(或相似案件)做出不同鉴定结论的现象。究其原

因,是在对责任程度进行鉴定时,没有可依据的、操作性

强的量化标准。基于此,经过一段时间的思考和查阅有

关资料,作者研究、设计了一套开放的量化性责任程度

评定分析体系。

评价体系设计

、理论基础和有关概念

医院的责任程度与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有关。

(一)主观因素(技术过失程度)

由于医疗行业是高技术、高风险行业,而且医护人

员的基本心理状态是善意地治病救人,因此,应当认定

医护人员的过错是技术过失,其恶性程度极低,对于发

生的双方都不愿意看到的风险结果,应当由医患双方共

同承担。医院的责任程度与技术过失程度有关,技术过

失程度主要与以下因素有关:医院的规模、等级,医护人

员的职称等级,医疗常规等级,患者的症状病情等;即,

在发生相同的风险结果情况下,推定:大规模医院的技

术过失为大、高职称人员的技术过失为大、违反基本医

疗常规的技术过失为大、患者容易被诊治的技术过失为

大。

(二)客观因素

由于患者的损害后果往往是病情和医疗行为共同

作用的结果,因此在多数情况下,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

有部分因果关系(包括:大部分、同等、小部分)。两个极

端情况为: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全部因果关

系、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所谓医院

有大部分因果关系,是指损害后果之发生,主要依赖于

医疗行为,患者疾病为辅助的必要条件;反之为小部分

因果关系;两者难分伯仲者为同等责任,医院的误诊误

治行为(不作为行为),由于放任疾病发展,视为同等因

果关系。

我们认为,目前所说“赔偿”,不如“风险承担”更能

真正体现医患纠纷的法律本质;“举证责任倒置”,是法

律对医院进行“有技术过失”推定,即,即使医院不存在

过失,也很可能“赔偿”,从这个意义上看,“风险承担”比

“赔偿”更具有法律价值。

二、因果关系(y)评价体系的量化和计算方法

(一)主观因素参与关系(z)

中间值的原则:中等医院的中级大夫,违反高等医

药院校统编教材(中等常规),对不典型常见病发生诊治

过失,技术过失为50%左右。

(1)医院级别及对应的因果关系系数(a)

级别 基层 一乙 一甲 二乙 二甲 三乙 三甲

系数% ~30 40 50 60 70 80 90

(2)人员职称及对应的因果关系系数(b)

(3)医疗常规等级及因果关系系数(c)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l卷(第3期)

(4)症状病情及因果关系系数(d)

解释:将来根据卫生统计数据确定以上具体的系数值

(5)免责条款见《条例》;符合免责条款的:z=0或

k =0

(6)主观因果关系公式:z=(abcd)

(二)客观因素关系及系数(k)

(1)病理生理过程因果关系(f)

治疗措施对症基本对症 延迟对症不对症轻微反症反症

系数0~ ~20 ~40 ~60 ~80 ~100

(3)客观因果关系公式:k=(fg)

(三)责任程度公式

y=(zk)

三、体系的开放性

由于责任程度(风险承担)受多因素影响,因此,只

要是可以相对分级量化的因素,都可以将其归入主观方

面或客观方面进行计算;同时,如果某一因素在某案件

中无意义,也可以将该因素去除;这就是本评价体系的

· 167 ·

开放性。

讨 论

本评价体系所考虑的影响因素应当为常见、主要影

响因素,如果加入的次要因素太多,就会影响评价的公

正性;本评价体系中某个因素关系系数的非公正性畸重

畸轻,会在计算过程中得到相对抵消,因此,不同委员会

对案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会有大的出入;本评价体系可

引导医疗行为和鉴定行为向善意发展,并减少个案医疗

纠纷处理的持续时间;本评价体系的完善尚有赖于流行

病学、医院统计学、循证医学、医疗法学等学科的发展,

和有志者关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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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赔偿方法范文6

让我们先看一个实例:1999年2月23日吴某因一起交通事故导致“右胸锁关节脱位”而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月27日施行右胸锁关节切开复位 “克氏针”内固定术,在其体内植入两根“克氏针”。同年3月10日原告出院,其主治医师张某在出院医嘱中载明:1/2 一1年后再次手术取内固定。后原告一直在家休养,直到2000年11月15日,因近一个月身体有些异常而去医院检查并准备取内固定,经摄X片示:原固定在右胸锁关节处的二根“克氏针”,有一根已断裂,断裂的“克氏针”已游离至心脏边缘,因这支断针随时有可能刺破原告心脏,医生嘱原告在断针取出之前必须平躺在床上绝不得移动,以避免断针刺破心脏,故原告不得不躺在病床经过三天三夜的术前检查。2000年11月17日在全身麻醉下行开胸术,于心尖部将断针取出,经法医鉴定:心包内异物取出,已构成九级伤残。吴某认为医院作为“克氏针”的销售者应保证其质量,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医院认为吴某未在医嘱规定的时间内取内固定,影响及时检查和治疗,造成后果由其自身负责,双方各执一词。本案是典型的因患者使用医用产品受到损害引发的医疗纠纷案,如何认定医患双方在医疗纠纷中的过错责任是审理医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类案件的焦点也是难点。有人士认为,在医疗过程中,使用各种药品、器械,一旦因质量不合格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属非医疗纠纷,不应按医疗事故、医疗纠纷处理,而应当视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笔者不赞同此观点,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患者因使用医方提供的医用产品质量导致损害,双方引发纠纷的,只要是患者向医方提出的,无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均应按照医疗纠纷案件对待。下面分析一下医用缺陷产品的相关法律内容:

一、侵权医用产品的定性及法律特征

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对产品的定义概括为:以销售为目的的,通过工业加工、手工制作等生产方式所获得的具有特定性能的实物状态的物质产品。其应具备两个条件,即经过加工、制作和用于销售。医用产品是由特定部门按照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工、制作,为医疗卫生保健服务的物质产品。该产品要经历一个被加工、制作的过程,且生产厂家生产的目的在于通过医院等医疗机构有偿的销售给患者以获取利润,所以医用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中所提到的“产品”范畴。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损害,也称之为产品责任之债。构成产品责任的要件之一是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故对产品缺陷定义应实行严格控制,这直接关系到权利能否实现。该法第34条对缺陷作了明确规定,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的叫缺陷。学理上和司法实务将产品缺陷分为四种,即产品设计上的缺陷、产品制造上的缺陷、产品警示上缺陷和科学上尚不能发现的缺陷。科学上尚不能发现的缺陷常作为责任者进行抗辩事由之一。医用产品直接用于人们的生活,关系人体健康,不适当使用极有可能造成人损直至死亡的后果,因存在上述的缺陷之一导致侵权,应受产品责任制约,应纳入《产品质量法》调整范畴。医用缺陷产品的法律特征符合产品侵权责任特征,即为:(一)该责任发生在商品流通领域,医用产品出厂经过销售者将所有权转移给单位或个人;(二)该产品缺陷造成的是使用者人身伤害或产品缺陷以外的财产损害;(三)该产品责任是物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即医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时,与该产品有关联的人即制造者、销售者对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四)产品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即无论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是否有过错,均应区别不同情况承担相应责任。我国《民法通则》有关条款作了无过错规定。《产品质量法》第29条、30条针对生产者、销售者作了不同规定,除生产者的法定免责条件外,生产者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对销售者侵权以承担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为有条件的例外。故笔者认为侵权医用产品是指存在缺陷并能对人的生命、健康产生损害的医用产品,对其致人损害应适用产品责任的相关规定。如该医用产品在医疗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用《民法通则》中的过错责任来划分医患双方的过错责任。

二、医用缺陷产品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的确定

在产品责任中,正确认定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有其特殊性。因果关系是产品责任构成要件之一,是归责的前提和基础,产品责任产生损害原因是产品的缺陷,但产品缺陷的存在并非必然导致损害事实,它往往借助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行为发生,因行为具有不特定性,可能导致的后果也是不确定的。作为因医用缺陷产品引起的医疗纠纷,对损害后果一般是显而易见的,医患双方多无争议,纠纷争端的焦点往往在于不良后果产生的原因。由于使用的产品设计、制造过程十分复杂,产品受害人很难证明受到损害与产品缺陷之间存在相互关系,故在确定产品责任因果关系上往往得使用“因果关系推定论”才能实现。故为保护产品受害人权益,只要产品受害人能够证明其所受损害是产品缺陷在事实上的结果,或者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并在事实上发生了该缺陷可能导致的损害均可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均可推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的必然联系。

在因果关系推定中,还必须辅之以“因果关系举证责任转移”方法,即“举证责任倒置法”,医用产品致人损害的机理非常复杂,非专业人士难以完全搞清楚,且医用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相对受害者而言,在医学知识及证明手段上明显优势于受害者,产品受害人只要能合理推定因果关系存在,即不再承担其他举证责任,而由生产者、销售者就证明自己无过错免于承担责任进行举证。如前案作为患者吴某只要证明其自身无过错,身体因“克氏针”断裂造成伤残即可;作为医方县医院因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其要证明诊疗护理过程无过失,医护人员已尽医疗服务的告知义务,对违法事实与损害后果不具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患者吴某在接受治疗时,不能直接看到医用产品的质量检测合格证明和说明书,也不具备识别医用缺陷产品的知识和能力,所以县医院作为医用产品的销售者,应在纠纷发生时举证证明自己已尽了注意义务。如果医院未能提供使用“克氏针”的合格证明以及质量检测合格报告,说明其未有尽到注意义务;如果也未能通过鉴定与患者使用同厂、同规格型号的克氏针为合格产品,则说明其为吴某使用的“克氏针”不排除存在缺陷可能,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符合公平、正义原则,也与我国民事证据制度规定精神相一致。

三、医患双方关系的法律定位

医疗纠纷是医患双方产生的权益争议,其性质由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所决定。医患关系是医疗机构与病员及其亲属之间因诊疗护理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医院为患者提供的医学技术专业活动构成了医疗服务,其本质是一种技术服务。根据其法律特征,医患关系应属一种双务的、有偿的医疗服务合同,首先它具有一般合同的特征,其一,医患双方地位平等,患者对医疗单位具有选择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虽然有少数享受公费,医疗患者受到一定限制,但从医疗职业角度而言,双方不存在行政上隶属关系,其二,医患关系意思表示的一致性。患者选择医疗机构,以先行挂号的行为作出希望医院同意其治疗的意思表示,相当于要约;医疗机构接纳患者并同意为其治疗,相当于承诺。其三,权利义务对等性。医方有向患者收取医疗费的权利,也有依职业道德及自身技术力量给病员诊断、施疗、护理的义务;患者有要求医院按一般操作规程给予治疗的权利和给付医疗费的义务。另一方面该类合同又有其自身独特性。由于医疗机构是特殊服务机构,患者到医院求医,做什么检查,用什么药,由医生决定,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其作用的客体是病员的生命健康权,是一种人身权利,在医疗过程中因病体的差异、医疗过程的可变性、复杂性,使得医疗行为又具有风险性和探索性,且在医患双方关系中,患方是弱势群体,对于合同条款只有整体接受或拒绝的权利,使得合同自由受限。尽管有人质疑医疗单位不能“自愿”选择病人,造成患者有选择医疗单位的权利,医疗单位没有选患者的权利,形成权利方面不平等,及医疗法律关系中双方参加人也不是完全平等,也没有完全遵循“等价有偿”原则,并存在上述所谈的独特性,该医疗服务法律关系不能视为合同或契约关系。笔者认为医患关系应是一种特殊的服务者与消费者的关系,是一种提供服务和接受服务的合同关系,符合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虽然某些方面表现出与合同特征不一致的一面,应视为是其作为医疗服务的特殊行业性质所决定,是其例外的表现。

四、医患双方的过错及责任归属

医患关系是合同关系的法律定位决定了医疗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作为一种法律责任是法律关系主体违反义务应承担的终极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对于是否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按照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严格审查有无侵权事实、损害后果、侵权事实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侵权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以此来判断侵权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就医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纠纷案中,要正确判定医患双方的过错责任,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考虑:

        一、医方提供给患者使用的医用产品有无缺陷,是判定医方有无过错的一个重要方面。根据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医方对造成损害的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负有举证义务。其做为医用产品的销售者应提供为患者使用的产品质量合格的相关证据,如产品合格证、质量说明书、产品无质量缺陷的鉴定书等。如无证据证明产品质量合格,不能排除有设计和制造缺陷的可能,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

         二、医方有无尽到客观上的注意义务?此为判定医方有无过错的另一个重要方面。试举例:患者享有知情权,保障患者的知情权是法治社会的标志之一, 既然知情权是一项权利,就存在相应的义务。在医疗行为之前,医疗机构对患者应有告知权,对患者有履行说明的义务。通常病人在接受医疗服务时,不能直接看到医用产品的标志和说明书,也不具备识别医用缺陷产品的知识和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医用产品的质量说明义务由生产厂家转移给医方(工作人员),即医务人员给病人提供医疗服务前,应当尽说明义务,违反此义务应视为医方存在过错 .同样作为患方应密切配合医务人员的诊治,如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不配合现象,常见的有:拒绝医师正确建议;主动建议并坚持使用某产品;未严格遵守医生的医嘱等引发损害。

         一旦发生不良后果,则可减少甚至免除医方责任。如前案所提,吴某未在医嘱规定的时限内来取内固定,影响及时检查和治疗,作为患者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失。作为医方未能提供“克氏针”质量无任何缺陷的证据,作为销售者的医方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故综上所述,对于医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赔偿中,笔者认为对医用缺陷产品的质量实行严格责任,明确产品质量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必然联系,分清生产者、销售者等人对该产品有无过错。由此引发的医疗纠纷赔偿,构成医疗事故的,按《医疗事故条例》处理,不构成医疗事故,或未经事故鉴定的医疗纠纷案,如医患双方确实存有过失、过错的,可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过错责任的认定,在分清过错基础上负赔偿义务。

五、医用缺陷产品致损的法律适用

如何立法断案,是解决当前医疗纠纷的关键所在。人民法院在处理各类原因引起的医疗纠纷案件时,既要注意协调冲突,缓解矛盾,又要严格正确适用法律。因实际操作中依据不同、定性不一,处理各异,医患双方均不满意,如何正确适用法律解决争议是法官们头疼的事。理顺有关法律关系和现有的适用于医疗纠纷的法律,有助于消除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司法活动存在的混乱现象。笔者认为,在实务中,人民法院把医疗纠纷赔偿案件都作为侵权案处理。我国《民法通则》以过错责任为普遍责任,该法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医疗纠纷的实质是医疗中病员和医务人员的民事权利、责任的争议,是看诊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并是否因诊疗过错给病员的生命健康权造成危害后果,以此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医疗纠纷完全适用《民法通则》的过错后果责任原则。只要医院存在过错致人损害,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患者都有权对医院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诉请赔偿。因医用产品致人损害中牵涉“产品”,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对于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其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责任的规定,受害人可依据此规定向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权利。

        现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处理医疗事故案件的主要依据,根据医疗活动中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将医疗事故分为四级。笔者认为,作为销售者的医疗机构提供给患者不合格产品致人损害,无论是否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医院过错责任难推,构成医疗事故,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如不构成医疗事故或未经事故鉴定,但医患双方存在过失、过错责任的,患者也可按《民法通则》获得赔偿。如该医用产品质量确存有缺陷,可由医方在赔偿后依法向生产厂家追偿,这属另一法律关系。如前案吴某因使用医方销售“克氏针”致损害,医患双方均未进行事故鉴定,但作为销售者的医方过错是非常明显的,吴某损失可直接按《民法通则》过错责任予以赔偿。通过上述对医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相关法律的研究,明确医患双方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提供服务和接受服务的合同关系,患者是广义上的特殊消费者,医方是广义上的特殊经营者,是一种特殊的消费行为和特殊的服务合同,法院审理医患纠纷时可以参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以调整。梁慧星教授也提到:法院裁判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患者属于法律上的消费者,在计算损害赔偿金额时也可适用《消法》关于人身伤害、致人死亡的损害赔偿的规定。综上笔者认为,在处理医用缺陷产品致损的医疗纠纷案件时,首先由医方就是否存在过错责任举证,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举证,如构成医疗事故,要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如不需经过鉴定,或没有鉴定,可根据《民法通则》中的过错责任,《产品质量法》的产品责任,确定损害与医用产品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确定过错,赔偿患者。根据患者视为消费者这一观念,当患者在医院求医时,因使用的产品存在缺陷,使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投诉、控告的,也可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解决纠纷。但鉴于《消法》未规定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如过失等问题,故该类医疗纠纷案不能仅适用《消法》。同时用《民事诉讼法》的举证时限、诉讼时效、证据规则等加以约束,对诉讼中提供的大量事实证据,运用法律综合分析,正确评定医患双方过错责任,还受害人一个公道,给侵权人一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