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关于遗产的法律知识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关于遗产的法律知识范文1
关键词:案例教学法;继承;遗产;新课标
生本课堂的教学已从教师的“教”为主转移到以学生的“学”为主,知识不再是以教师的传递为主,而是以学生的主动建构为主。“案例教学法”也叫“以案说法”,通过教师讲授,组织学生分析、讨论法律案例,撰写案例评析等过程来实现教学目的的一种教学方法。
一、使用“案例教学法”的必要性
1.教材中知识点缺乏系统性
粤教版《思想品德》七年级下册第七、八单元,八年级下册第五、六、七单元是集中对初中生进行法律知识教育的课程,该部分课程旨在帮助学生树立规则意识、法制观念,学会运用法律维护自己、他人、国家和社会的合法权益。教材中这部分内容由于篇幅所限,系统性不够,法律知识只是点到为止,如何在有限的每周两节课的课时中,既能让学生比较系统地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又能使学生初步掌握运用法律知识分析法律案例、解释法律问题的能力?――运用“案例教学法”。本文以八年级下册7.2维护财产权中的“公民的财产继承权”为例,谈谈“案例教学法”的实效性。
教材中的知识点主要有:继承权、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法定继承的原则、未成年人获得财产的主要形式等,而这些知识点过于概念化、孤立化,知识点之间缺乏系统性、逻辑性,如果只是照本宣科,会让学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了解存在许多漏洞。比如,什么是继承人、什么是被继承人、什么是遗产、遗产的范围有哪些、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之间有什么关系、遗产分配的原则有哪些、什么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遗嘱的有效条件等问题在教材的有限篇幅中都未能体现。
2.新课标建议创造性地使用教材
《义务教育思想品德课程标准(2011年版)》明确提出:“应准确把握思想品德课程的德育性,避免概念化、孤立化地传授和记诵知识,努力使知识的学习服务于学生思想道德的发展需要。”新课标还提出“思想品德课程的实施者应增强课程的开放性”的重要要求,新课标在教学建议中还新增了一项体现创新精神的重要建议,即“创造性地使用教材,优化教学过程”。
因此,我们在教学中要以2011年版课标为指导,锐意改革,勇于创新,在原有教材的基础上大胆地拓展相关知识,着力打造符合新课标要求的高效课堂。如何在一节课课时内弥补教材的漏洞?采用“案例教学法”。
二、课中案例分析,一案到底串起点、拓展面
案例:公民李某有一长兄、三儿一女,除二儿子婚后不久暴病死亡之外,其余儿子均已成家另居。李某生前长期患病在床,妻子也年老体弱,无力照料丈夫,夫妻俩由长期寡居的二儿媳服侍。李某病逝后留下家庭储蓄60万元人民币、房屋6间。子女为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
通过这一案例设置了以下六个问题:
1.上述案例中,谁是被继承人?谁是继承人?什么是遗产?解决上述财产继承纠纷的依据是什么?
问题1:拓展了“遗产继承的基本概念”
被继承人――遗留财产的死者(李某),继承人――依法继承死者遗产的人,遗产――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解决上述财产继承纠纷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2.李某病逝后留下的家庭储蓄60万元人民币、房屋6间都是李某的遗产吗?为什么?
问题2:拓展了“遗产必须是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
《继承法》第26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李某病逝后留下的家庭储蓄60万元人民币、房屋6间中的一半是李某的遗产,即30万元人民币、房屋3间。
3.李某的大儿子说:“父亲的遗产只能传给儿子,妹妹早已出嫁,所以遗产只能由我们当儿子的继承。”你认为这种说法对吗?为什么?
问题3:拓展了“遗产分配原则”――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
《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妹妹虽已出嫁,仍有继承权。
4.李某的小儿子说:“虽然二哥已死,但二嫂尚未改嫁,而且她在家里又服侍父母,所以父亲的遗产也应分给一份。”此话是否有道理?为什么?
问题4:拓展了“遗产分配原则”――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生前长期患病在床,妻子也年老体弱,无力照料丈夫,夫妻俩由长期寡居的二儿媳服侍。二嫂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所以,李某小儿子说的话是有道理的,甚至可以多分,这也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遗产分配原则。
5.李某的长兄闻讯也赶来说:“我们是亲兄弟,弟弟死了,遗产也应分给我一份。”这话对吗?为什么?
问题5:拓展了“法定继承的顺序问题”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所以李某的长兄没有继承权。
6.李某的小儿子在清理父亲的遗物时,找到了父亲的遗嘱,并宣读:父亲个人存款中的五万元捐赠给某地希望工程;父亲个人存款中的五万元给自己的长兄,十万元给二儿媳,十万元给女儿,三间房分别给妻子、大儿子和小儿子。该遗嘱进行了公证。这份遗嘱有效吗?李某的遗产还能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吗?为什么?
问题6:拓展了“遗嘱的有效条件”“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遗赠”。
遗嘱的有效条件:主体合法、客体合法、内容合法、形式合法。李某遗嘱中的遗产分配没有超出李某的遗产范围,且进行了公证,公证遗嘱优先于一般形式遗嘱。李某的遗嘱是有效的,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所以李某的遗产不能按照法定继承进行。
“李某将五万元捐赠给某地希望工程”,是将个人财产赠予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这五万元的处理是属于遗赠。
本案例分析通过六个环环相扣的案例,对继承法中的继承人、被继承人、遗产、继承权男女平等、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遗赠等法律问题进行认识、分析、理解、运用。通过案例分析为学生创设了一个较宽松的学习情境,把典型案例展现在学生面前,让学生置身案例情境中去思考、分析、讨论,对于激发学生学习法律知识的兴趣,加深对法律知识的理解,提高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十分有益。
三、课后案例分析,拓展教学内容
2011版新课标强调教学要与生活实际相联系,教学要面向丰富多彩的社会生活,要紧密联系初中生逐步扩展的生活实际实施教学。在现实生活中,有的理与法是不相通的,比如,“父债子还”;有的是农村学生家庭实际会遇到的问题,比如,“承包的荔枝树能作为遗产吗?”等等。这些问题如果都要在有限的课内解决,显然是行不通的,怎么办?将“案例教学法”向课外延伸。
经过课内精心设计的案例以及环环相扣的设问,学生对学习《继承法》的兴趣已大大提升,趁热打铁设计一两个案例,让学生课后查找相关资料进行自主探究,下节课课前利用3~5分钟让学生上台讲解,又可以大大提升学生的成就感,一举多得。当然,教师的专业点评是不可少的。
案例一:某乙只有一继承人――其子,死后留下遗产100万元,由其子继承。某乙生前欠人债务共计150万元,那么某乙(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是否要清偿?怎么清偿?为什么?
《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通过这一案例的分析又拓展延伸地解释了民间“父债子还”的说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还差50万元的债务已超出其子所继承的遗产数额,按照法律规定其子可以不还;当然从道德的角度、责任的角度,继承人自愿还的另当别论。
案例二:承包的荔枝树能作为遗产吗?为什么?
关于遗产的法律知识范文2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足部建立和完善,市场调节作用日益彰显。劳动力市场调节使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镇化转移速度不断提高。与此相反,传统市场体制仍未得到根本改革,城乡隔离模式下的许多制度扔阻碍这农村劳动力的自由流动,农民是合法权利得不到充分有效地保护。由于历史级制度为得到根本改进,有些地区农民与城镇居民的差距显著。农民是我国重要的组成部分,更是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农民只有懂得如何运用法律武器,才能在现实生活中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农民法律意识的强弱,法律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我过民主法治建设的进程,关系到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笔者与小组成员深入调研新农村建设中农民的法律意识,并和农民进行了接触,对一些关乎农民切身利益的法律知识进行普及,自己印制了一些简单的法律知识发给农民,使得一些农民能在遇到问题时能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利益。据了解,新农村建设后农民越来越知道法律的重要性,为了了解安义石鼻镇居民的法律意识特进行此次关于农民法律意识的调研,本次调研以调研问卷形式为主,非结构式访问的方式为辅,在发出的100分问卷中,回收率为76 % ,其中有效率为 65% ,其中年龄分布比较平衡。于此可见,此次调研的结果真实可信,具有代表性和全面性。
一、我国农民法律意识的现状
随着各界坚持不懈地开展普法工作以及媒体对以案说法的报道越来越多,公民的法律意识特别是维权意识开始加强,农民也越来越注意到了法律的重要性。虽然农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对新农村建设意义重大,但目前我国农民法律意识的现状却不尽人意。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农民法律知识水平的匮乏。虽然经过多年的普法教育,农民的法律知识水平有了一定的提高,但是由于历史传统和社会政治、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加上普法宣传流于形式,农民对法律知识的认知仍停留在浅层次的感性认识上,不能真正了解法律的含义,这种对法律的陌生感决定了农民在遇到问题时一般是拒法律于门外的,更倾向于用非法律方式去解决问题,情在处理问题是在某种程度上占了极大的比重。
第二,法律知识欠缺,对法律的认识程度不足。小组在安义石鼻镇调研的时候发现,很多人对一些根本的法律有所了解,比如很多人知道杀人发火是犯法,但是对无照经营等却认为不犯法,更不要说对那些涉及与经济贸易等有关的法律知识了。因此,除一些重大犯罪行为外,农民的社会行为基本上是脱离法律认知而进行的。
第三,权利意识淡薄。民不与官斗、一年官司十年仇、吃亏是福等传统观念深深的影响着一群人。受传统人治思想的影响,长期以来,法制在农村的着眼点都是如何加强管理,着重于法的政治统治功能,农民往往只把法律当成是制裁违法犯罪的工具,而忽视了法律保障权利的功能。权利意识淡薄,主体意识模糊,缺乏维护民主权利,利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切身利益的意识和实践活动。
不少农民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或不知道已受到侵害,或虽已知道,却信守,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不敢抗争,一味忍让。
第四,是法律在农村缺乏应有的权威。法治社会要求法律至上,具有最大的权威和最高的效力。然而,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法律却没有处于至上的位置;相反,几千年来的封建人治传统已使权力至上的观念在我国农村社会打下了深深的烙印。在现实生活中,我国农村地区呈现出明显的泛权力状态。在权大还是法大的价值取向上,广大农民会毫不犹豫地选择前者,法律几乎是没有权威的。在农民的心中,政府管理了一切,在日常生活中找政府往往是解决矛盾纠纷的主要途径,远远大于寻找法律救济的比重。
第五,法律基础知识薄弱成为制约市民法律素质提高的瓶颈。当地居民掌握法律法规数量明显不足。大部分居民民对内容有大致了解的法律法规仅在10种以下,对不同类别的法律法规认知水平不均衡且带有明显的选择性。法律认知不足很大程度地影响到法律遵守,居民不遵守法律的主要原因之一是不懂法。大多数居民认为不遵守法律的原因是不懂法,尤其是在居民维权意识比较强烈的情况下,法律知识的缺乏可能会导致一些不理智行为。
二、农民法律意识淡薄的原因分析
第一,受教育程度不高,影响其法律素质的提高。由于传统和现实原因相互交织,我国农村人口文化水平普遍较低。据有关资料统计,目前我国农村劳动力的平均受教育年限为7.7年,而城市为12.2年。而在笔者的调研过程中,发现现在安义县石鼻镇在接受调研的人群中学历在高中以上的 仅为23.85% ,而大学毕业的很少。另据有关报载,目前,我国文盲绝对数高达8507万左右,而其中90%的文盲分布在农村。农民文化水平的普遍低下,必然直接影响到其学法、知法、用法的积极性和实际效果,进而影响其法律意识的提高,阻碍农村法制建设的进程。
第二,法律在农村的实施情况较差。农民法律意识的培养与农村良好的执法、守法、崇法环境密切相关。由于封建法制传统中行政兼司法体制的影响,农民在碰到纠纷时首先想到的是找政府,而不是找法院,这不仅使司法独立的实现困难重重,也使司法的终极权威性大打折扣。农民不相信法院,无意诉诸法律,却对用行政手段解决纠纷充满憧憬。而农村的行政执法情况又如何呢?部分基层执法人员素质低下,农村执法监督机制不健全,农村中以权代法、以势乱法、执法违法的现象还普遍存在。乡村执法者的这些形象和执法行为必然削弱法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和形象,使人们不再相信、尊重和遵守法律。
第三,农村普法工作较为薄弱。农民法律意识淡薄与政府的法制宣传教育有着直接关系。虽然已实施了四个五年普法计划,但总的来讲,我国普法宣传工作收效甚微。特别是农村,政府的普法投入不足,未能根据农村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普法宣传,只是简单地发放普法法律法规选编,普法流于形式,方式方法较为单一。法制宣传中较注重法律义务、法律责任的灌输,忽视人们对法律权利的认识,注重实体法,而不重视体现法律正义的程序法等等,这势必使农民对法律产生厌倦的心理,影响其法律意识的提高。
第四,当地居民能用到的法律途径很少,当地居民的遇到问题时,很多人根本不知道能够找那些途径以获得帮助,他们(他别是年龄较大的人)遇到问题解决不了的话只能想到向政府求助。
三、解决方案
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农民思想观念或多或少发生了一些改变,但这远远不足。要想把我国建设成一个富强、民主、文明的现代化法治国家必须转变农民的思想,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让他们做一个现代农民。小组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第一,积极探索农村普法教育新模式是关键我国目前的普法教育,是指政府采用多种形式进行全社会的法律宣传教育,目的在于让全体社会成员获得法律知识,培养法律情感,确立法律信仰,这种自上而下的普法教育模式在农村地区所取得成效低于预期值。因此,首先要从发展的视角搞清楚现阶段农民对法律的需求,这样才能避免形式主义普法,提高农民学习法律的热情和自主性,同时要加大投入,突破陈旧的普法方式,搞好法律援助,将普法的重点放到现代法治理念和民主思想的教育宣传上来,提高农民对法律的深层认识。一方面要结合农民群众文化素质较低、认知能力有限的实际情况,在法制教育中改变单一的说教方式,采取多种形式和方法,如采取以案说法、在农贸集市设立法律咨询点以及法制文艺演出等通俗易懂、生动形象、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使农民群众在寓教于乐中增强法制观念,在潜移默化中提高法律意识。这样才不至于使送法下乡变成简单的送书下乡。另一方面,要多渠道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要充分利用宣传栏、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介覆盖面广、渗透力强、传播速度快的优势,进行农村普法工作。
第二,加强法制建设进程。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要使农民都进行有效的社会参与提高他们的法律思维必须有完善规范的法律体系。政府应对村委会工作制度进行法制改革,保证村委会有效快速的进行基层工作,使更多的农民参与进来,管理自己的事务。
此外,对于农村留守的老人孩子应采取一些针对的方式。
关于遗产的法律知识范文3
一、明确工作目标,健全工作机制
深入学习宣传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以加强法治文化建设和大力宣传十以来关于法治建设的重要讲话为主线,在局法治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依托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平台,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营造学法守法、知法用法的良好氛围。
二、突出宣传教育重点,提升法治水平
1.以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为重点。创新办法、优化形式,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增强领导干部依法决策、依法执政、依法办事的自觉性和实际能力。局机关和下属单位领导干部,集中学法不少于2次。充分利用各类廉政教育、集中教育培训活动增强领导干部法律风险防范意识,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
2.以抓好公职人员法制教育为重点。建立健全局机关人员日常法制教育制度,进行学习交流。认真开展全局工作人员法律知识学习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2次。
三、依托文化阵地,做好社会法制宣传
1.营造法治宣传氛围。充分利用媒体、法制宣传橱窗、门户网站、工作简报、宣传手册等资源,向服务对象宣传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内容、实施步骤、主要任务,提高群众知晓率,为法治宣治宣传教育工作的实施营造浓厚的氛围。
2.扩大普法教育范围。利用知识产权日、文化遗产日、法制宣传月等重要宣传节点面向社会、面向广大群众开展以文化市场管理、文化遗产保护、广播影视监管等为主要内容的广场法制宣传咨询活动。同时,借助媒体、网络等载体,及时跟踪报道本系统在学习法律、运用法律实践中的典型事例和创新做法,推动我局法治建设工作的深入开展。
3.拓展法治文化阵地。文化馆、图书馆要进一步加大、充实、优化各类法治文化内容,创新形式,积极开展书法、绘画、摄影展览以及法治文艺演出等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法治文化活动;结合全县“送文化下乡”活动,组织开展好“送法下乡”等工作,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拓展法治文化阵地的覆盖面、辐射率,增强法治宣传教育的文化内涵。
四、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目标管理
下属单位及各股室要认真履行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等职责,切实抓好本单位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加大人、财、物的保障力度,确保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有序推进。要进一步健全各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制度,结合单位实际,制定普法教育工作责任制,推动“谁主管、谁普法,谁执法、谁普法”责任的全面落实。
五、本年度学法任务
1月: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2月:学习《文化市场行政审批规范化建设示范标准》;
3月:学习《娱乐场所行政审批工作指导意见》;
4月:学习《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5月:学习《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6月:学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7月:学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8月:学习《文物行政处罚暂行规定》;
9月:学习《广播电视播出管理办法》;
10月: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1月: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12月: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关于遗产的法律知识范文4
文/李东光 孙炳辰
事件回顾
最近,有这样一则新闻:河南省郑州市十里铺社区一位68岁的老太太在人才招聘市场张贴了一张招聘“女儿”的广告,她要招聘一个坚强奋斗、心地善良的“女儿”,能让她体验和感受到做母亲的幸福与温暖。如果应聘的“女儿”被老太太认可,那么将来,“女儿”便可以继承她的家产。
据报道,这位老太太学医出身,是一家诊所的掌门人,在郑州拥有数套房产。由于各种原因,她和老伴儿至今无儿无女。如今,两位老人年事已高,希望得到情感慰藉。于是,老太太便萌生了招聘“女儿”的想法。
老太太招聘“女儿”的事情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也引起了我们作为法律人对其中法与情的思考。律师解读
解读1 招聘的女儿不属于法律认可的女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根据上述规定,子女属于法律规定的近亲属范畴。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以下几种:
一是亲生父母与亲子女关系。该关系是基于子女出生的法律事实而发生的亲生父母子女关系,父母与子女间具有血缘关系,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
二是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婚姻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三是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招聘的女儿不属于近亲属范畴,也不属于法律认可的女儿,老太太与招聘的女儿不构成法定的父母子女关系。
解读2 老太太与招聘的女儿之间的法律关系
法律如何认定老太太与招聘的女儿之间的法律关系呢?
老太太希望寻找一位合适的人来充当女儿的角色,且承诺若“女儿”使自己满意,愿将自己的财产南这位孝顺贴心的“女儿”继承,即“女儿”在履行扶养义务且能使老太太感受到做母亲的幸福的前提下,享有继承老太太遗产的权利。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1条第1款的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是遗赠人和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归扶养人所有的制度。遗赠扶养制度有利于更好地发扬中华民族爱老护老的优良传统美德,有利于减轻国家的社会保障负担,有利于保障需要他人扶养的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
由上可知,老太太与招聘的女儿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符合“遗赠扶养”法律关系的特征。
该事件中,虽然招聘的女儿不能成为老太太法律意义上的子女,但是,招聘的女儿可以通过与老太太订立遗赠扶养协议,与老太太建立遗赠扶养的法律关系,成为老太太的扶养人。作为约定的抚养人,招聘的女儿的约定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
解读3 遗赠扶养协议的订立与履行注意事项
对于被扶养人而言,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能得到扶养人的悉心照顾而安度晚年;而对于扶养人来说,其尽了扶养义务后,应当获得应有的回报。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当事人双方往往不知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仅以口头方式达成协议,以致在扶养过程中发生权利和义务不明、责任不清的纠纷。因此,双方应签订书面的遗赠扶养协议,订立的协议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并力求使协议内容明确、具体、完整。对于被扶养人来说,协议应当明确约定扶养人的扶养条件、扶养能力、扶养方式和特殊情况下变更或解除协}义的内容。对于扶养人来说,协议应当明确受遗赠的财产范围、财产权属和共有情况、财产价值、有无债权债务、遗赠财产的使用保管方法等。此外,为了促使双方能按约履行义务,协议还应对一方不履行协议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同时,为了保证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宜将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进行公证。
遗赠扶养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协议,其履行过程往往较长,即使双方在签订之时已经尽到相关的注意义务,仍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可能影响协议顺利履行的各种因素,也难免出现违约的情况。为保障遗赠扶养协议一方权益不因另一方违约遭到损害,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加以规约。其中第56条规定,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从目前的立法原则来看,法律兼顾了对扶养人和被扶养人双方的利益保护,既防止被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仍老无所依,又防止扶养人尽到抚养义务后吃亏。如果扶养人不履行扶养义务,被扶养人有权解除协议、撤销遗赠;如果被扶养人转移财产或者有其他影响遗赠财产的行为,扶养人也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扶养人偿还供养费用。
遗赠扶养协议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纯物质利益关系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更需要双方之间真挚情感的投入。只有这样,才能取得良好的履约效果。
解读4 老太太招聘女儿养老的情感诉求
当前,我国已经进入人口老龄化快速发展阶段。预计到2020年,我国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口将达到2.43亿人,到2025年将突破3亿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满足老年人持续增长的养老服务需求,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一项紧迫任务。
2013年9月,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指出,到2020年,要全面建成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功能完善、规模适度、覆盖城乡的养老服务体系;统筹发展居家养老、机构养老和其他多种形式的养老,实行普遍和个性化服务相结合。
关于遗产的法律知识范文5
关键词:中医药院校;卫生法学专业;中医药专业;良性互动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速发展和我国综合国力的日益提升,作为我国传统医学和文化综合载体的中医药正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重视和认同。这对中医药人才的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适应这一要求,我国多数中医院校设置了法学、管理学、外语等非医学专业。在北京中医药大学、上海中医药大学、南京中医药大学、广州中医药大学等院校中,不仅设置了法学本科教育,还设置了独立的卫生法学硕士点。如何促进卫生法学专业与中医药专业的良性互动,就成为中医药院校培养复合型人才和提高校际综合竞争力的一个重要指标。
1卫生法学专业与中医药专业良性互动的重要意义
1.1有助于实现医学教育复合型人才培养的目标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1-2020年)》的通知中,对高等医学院校培养“高层次、复合型、跨学科的高级复合型医药卫生人才”提出了具体要求。该通知多处明确提出“加大各类医药卫生高技能人才培养,注重培养符合实际需求的复合型、应用型和交叉学科领域人才”、“促进新兴与交叉学科和专业的人才发展”、“大力开展高层次、创新型、复合型医药卫生人才培养与优秀创新团队建设,提升国际竞争力”。加强卫生法学专业与中医药专业的良性互动,能够培养卫生领域的复合型人才。高等中医药院校的学生毕业走上工作岗位后,大部分从事临床工作,不可避免要与患者打交道,在医患关系越来越紧张的今天,他们要学会妥善处理与患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发生医患纠纷时懂得运用法律武器保护好自己的权利,这要求学生在毕业前的学校培养中就需要掌握足够的法律知识并且具有付诸实践的法律意识和能力。
1.2有助于培养卫生法律特色人才
由于卫生法制建设的大力推进、日渐紧张的医患关系、复杂的卫生监督执法、现代医疗技术的法律风险等因素的影响,社会急需“懂医通法”的专业特色人才。普通综合性院校和法学院校的卫生法学专业,由于没有医学专业的知识作为依托,很难培养出适应社会需要的高层次卫生法律特色人才。而中医药院校的法学教育,以基础医学、临床医学、药学、针灸推拿、公共卫生等医学类专业为依托和背景,能够针对医药卫生领域的具体问题,有针对性地培养既具备一定医学知识和医学技能,又掌握扎实法律知识、熟悉卫生领域法律法规的“懂医而不行医,行法但不离医”[1]的特色人才,有助于实现卫生法律人才培养的多元化与特色化[2]。
1.3有助于促进医学院校人文环境的发展
提高学生的人文素质,提升学校的人文环境,已经成为国际医学教育的共识。2001年国际医学教育专门委员会(InstituteforInternationalMedicalEduca-tion,IIME)了《全球医学教育最低基本要求》,在第一项“医生的职业价值、态度、行为和伦理”中指出,医学职业的基本要素包括基本道德规范、伦理原则和法律责任[3]。2009年我国颁布的《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也明确要求,加强医德医风建设,重视医务人员人文素养培养和职业素质教育,大力弘扬救死扶伤精神。作为人文素质的重要内容,学校法律素质教育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卫生法学专业与中医药专业的良性互动,能够对学校原有的医学校园环境产生明显影响,培育人文环境和法制精神[4],促进中医药院校“中医、中药、中西医结合”等主干学科的健康有序发展,提升中医药院校的综合竞争力,增强其在中医药教育和中医药服务中的影响力。
1.4有助于推动教学科研创新团队建设
中医药院校卫生法学专业与中医药专业的良性互动,有助于学校教师及时了解和掌握国家的中医药法律法规,明确国家相应的立法精神和政策依据;有助于学校教师了解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途径与方式,进一步从专利、道地药材、商标、物质文化遗产等多角度有效保护中医药;有助于学校教师应对临床教学中遇到的各种法律问题,有效地解决医疗纠纷,增进医患沟通;有助于学校教师了解和配合医药卫生监督执法工作,保证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因此,通过医学教师与法学教师的相互合作、相互指导、相互交流、相互促进,能够提高教师团队的综合实力,形成多支优秀教学科研创新团队,推动学校学科建设的综合发展和学术水平的全面提高。
2卫生法学专业与中医药专业互动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尽管许多高等中医药院校都开设了卫生法学专业,或者在医学教育中开设了卫生法学的课程,但据有关数据显示,卫生法学专业与中医药专业的互动存在明显不足,不仅医学专业的法学教育相对滞后,而且卫生法学专业也存在诸多问题。
2.1医学专业中法律课程简单化、形式化
许多中医药院校在医学专业中开设的卫生法学课程过于简单,流于形式,使得医学生对卫生法学课程的学习不够重视,只是为了获得相应的学分。以笔者所在的学校为例,医学专业中开设了《法律基础》,但该课程长期以来由非法律专业的教师讲授,同时,所用的教材落后于现实,没有根据新颁布的法律作出及时地调整和修改,因此,学生法律基础知识不扎实,没有养成关注法律知识的习惯,缺乏持续学习法律知识的能力。而开设的卫生法学课程,是对所有现行卫生法律的介绍,笼统而概括,缺乏针对性,学生对各个法律均是一知半解,没有真正理解其立法精神和适用依据。在医事法律知识的学习中,学生没有真正理解告知义务和谨慎义务,缺乏证据意识和责任意识,医患关系定位不准确,学生通常从自己的角度出发处理利益关系,很少甚至根本没有考虑患者的诉求,遇到医患纠纷不懂得运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专业法律意识和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开设的民法、刑法、宪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学辅修课,由于课时少、内容多,教师只能对相应的部门法知识作大概的讲解,无法针对医学生的特殊需求进行讲授,从而导致学生只是泛泛地了解相关内容,但在遇到实际问题时无从下手。
2.2法学专业课程无法体现专业特色
[5]在卫生法学专业的教学中,专业定位不够明晰,学制不足、特色不明显。卫生法学课程体系包括医学课程、法学课程与专业课程三个部分:医学课程包括中医基础概论、现代医学概论、临床医学概论等;法学课程包括法学专业的十六门核心课程以及选修课;卫生法学专业特色课程仅包括三门:卫生法学、医事法学、卫生法律实务。从课时来看,法学类课时总计1000学时左右,医学类课时总计700学时左右。这种设置比例是目前大多数院校采用的模式,应当说还是合理的。但从卫生法学专业特色教学的目标来讲,目前的课程设置存在诸多问题。一是四年的学制明显不足。医学专业本科生为五年制,而卫生法学专业的学生却要在四年的学制里既学习完全部法学知识还要掌握相应的医学知识,这导致课程开设过多,课时明显不足,课程内容过于空泛,教师讲课缺乏兴趣,学生学习动力不足,压力过大。二是医学知识的讲授不具有针对性。学生常常抱怨医学课程讲授多而泛,难以深入理解;所使用的教材是医学教材的删减版、节选版,且没有根据医学的发展及时丰富完善,具有明显的滞后性;教师只是根据指定教材按部就班地讲授,教学方法单一,使得学生丧失了主动学习的兴趣。三是专业特色课程不足。卫生法学特色课程只设置了3门课,每门课程涉及的内容过多,但课时过少,如70左右学时的卫生法学课程涉及了近18类医事部门法。这导致教师抱怨学时太少,内容太多,为了赶教学进度,只能泛泛而论,而学生则抱怨教师讲得不够深入,难以在短时间内学好全部卫生法律法规制度[6]。四是实践课程达不到应有的效果。卫生法学专业的实践课程主要包括临床见习和毕业实习。由于临床见习是让学生进入医院各个临床科室实践,但卫生法学学生缺乏相应的临床医学知识,无法有效理解临床中的医学问题和医学技术,再加上带教教师以单一的指导医学生的模式指导卫生法学专业的学生,缺乏针对性,影响了见习效果。而毕业实习一般设置在第七、第八学期,学生在这两个学期更多地关注就业和升学问题,因此,普遍存在对实践课程的应付态度,只求拿到学分就行,再加上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实践课程流于形式,无法实现其应有的实际效果。
3促进卫生法学专业与中医药专业良性互动的对策建议
3.1保持中医药特色,加强卫生法学专业建设
中医药院校的基础和特色是中医药学,其人才培养、学科发展、科学研究、社会服务的重心在医药卫生事业等相关领域。因此,以服务医药卫生事业良好发展为己任,保持中医药学特色,不断加强符合医学领域需求的传统学科方向建设,是中医药院校的生存之本[7]。同时还应积极培育有助于提升中医药院校综合竞争力的新兴学科与交叉学科,形成新的特色[8]。卫生法学是医学和法学的交叉学科,其研究领域不仅涉及医药卫生领域的法学理论问题,还要解决医药卫生领域的实践问题。相对于传统法学研究而言,有其自身的特点:一是要运用法学的基础理论,从法学的视角出发,分析、研究医药卫生领域中的实际问题;二是随着卫生法律制度的演进、变化,不断进行自我调整和完善。以中医药专业为依托和基础,促进卫生法学专业的发展,有助于提升中医药院校的人文综合环境,真正实现其培养卫生领域复合型高级人才的办学目标。
3.2优化课程体系
中医药院校的首要任务是培养合格的医务人员,因此,在医学本科生的教育中,要兼顾大学的通识教育和医学的职业教育。在职业教育方面,除了掌握相关的医学知识和医学技术外,还需要具备一定的职业素质。卫生法学课程的开设有助于医学生职业素质的形成。在具体的课程设置中,应根据医学生日后临床的实际需要,整合课程内容,将其集中在医疗机构及医疗技术人员管理法律制度、健康保健法律制度、疾病预防与控制法律制度、医疗纠纷处理法律制度四个大的模块[9],让学生在了解卫生法律法规和政策外,参与实际案例的讨论与解决问题的过程,形成法律思维,巩固职业精神[10]。在卫生法学专业课程的改革中,应着重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增加学制。改四年的学制为五年,学生在前两年主要学习医学课程,随同临床专业的学生一起学习实践,后三年系统地学习法学课程,培养专业特色人才。二是增加医学课程。在保持医学课程开设比例低于法学课程的总原则下,增加能够突出医学特色的课程,根据卫生法学专业学生基础不同、文理有异、接受课程快慢不同等因素和实际情况[11],制定有针对性的教学大纲和教学内容,增强学生对医学知识的理解和掌握,为将来从事医学法学相关工作奠定基础。三是增加卫生法学特色课程。卫生法学的课程应包括医疗服务和卫生行政两个领域的内容。目前各医学院校开设的专业课程中,更多关注医疗服务领域的法律内容,而对卫生行政、卫生监督执法等方面的内容关注度明显不足。因此,在增加医疗服务领域法律内容的同时,也需要增加卫生监督执法内容的课程,如开设《卫生监督学》,使学生掌握卫生监督的理论知识、执法标准和监督技术,从而培养合格的卫生监督执法专业人员[12]。
3.3促进实践教学和职业教育
加强实践教学和职业教育是推动中医药专业和卫生法学专业良性互动的重要途径。相对于一般政法院校而言,中医药院校卫生法学专业的学生人数较少,因此,学校可以结合中医药专业和法学专业的优势与特色,构建优质的、具有针对性的实习基地,并形成切实可行的评价与考核机制。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卫生法学的教师应在教学计划的设置中,提前指导学生进行职业规划,结合学生的职业规划,选择合适的实习基地、明确具体的实习内容,并配备相应的指导教师。指导教师可采用双导师的模式,即每个学生配备两个导师,一个是实习基地的指导教师,一个是学校的专业教师,两位导师各有分工、相互配合。实习基地的指导教师负责安排适合的岗位,筛选合适的案件,以及指导学生掌握工作岗位的具体要求及工作技能。学校专业教师则随时关注实习过程中学生遇到的职业难题,与学生和实习基地的导师进行沟通与交流,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在考核机制方面,学生要接受三重考核,一是实习基地的考核,考核学生对实际案例的解决能力和职业技能的掌握程度;二是学校教学管理部门的考核,考核学生的实习纪律、实习态度和实习进度;三是专业教师的考核,考核学生实际工作中所涉及到的理论知识的掌握与理解程度。
3.4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加强
中医药专业和法学专业教师的沟通与合作,培养精通医学及法学知识的复合型师资队伍,从而有效地促进两个专业的良性互动。医学教师和法学教师可以联合备课,通过互相学习和交流,法学教师可以更准确地判断基本的医疗问题,能够更准确地鉴定医疗事故,能够全面掌握与卫生法学密切相关的医学知识;医学教师则能够进一步明确如何确定医生的权利义务、如何保护医疗处方的知识产权、如何进行医患沟通、如何解决医疗纠纷、如何保存医疗证据等与医学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学校可以多举办学术研讨会和教学经验交流会,使中医药专业的教师和卫生法学专业的教师能够针对中医药领域的法律问题、教学成果和教学经验进行及时有效地沟通交流。另外,要鼓励中医药专业的教师和卫生法学专业的教师针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进行课题申报及论文撰写,从而提高教师的整体科研水平。
参考文献:
[1]张继旺,赵保胜,徐暾海.卫生法学专业学生职业素质的构成分析[J].中医教育,2011,30(2):18.
[2]徐显明.中国法学教育的发展趋势与改革任务[J].法制资讯,2010(1):85-90.
[3]翟方明.医学院校学生法律素养教育存在的问题及优化策略[J].福建教育学院学报,2015(7):17-20.
[4]洪亦卿.以医为主,以法为主,抑或医法并重———反思医学院校医事法学和卫生法学专业的定位[J].医学与哲学(人文社会医学版),2010,31(9):76-78.
[5]马韶青.医学院校卫生法学专业课程设置探讨[J].中国卫生法制,2010,18(4):29-30.
[6]王梅红,冉晔,杨逢柱,等.论卫生法学专业学生的职业选择与实践能力的培养[J].中医教育,2013,32(5):51-54.
[7]罗维东.行业背景高校“非特色化”趋势须扭转[N].中国教育新闻网,www.jyb.cn,2009-4-28,引用日期:2017-7-27.
[8]刘向锋,杜莉.优化医学院校专业设置的若干思考———基于医学专业与非医学专业良性互动的视角[J].西北医学教育,2010,18(3):447-449.
[9]汪丽青.医学院校《卫生法学》课程教学改革的思考———以医学专业认证为背景[J].医学与法学,2014,6(5):26.
[10]王岳.医学专业卫生法学教育的“异化”现象探析[J].医学与哲学,2017,38(6A):70.
[11]汪丽青,高宗华,杨自根.论医事法学专业课程体系的改革———基于滨州医学院医事法学专业毕业生的调查[J].医学与法学,2016,8(4):34.
关于遗产的法律知识范文6
现代司法理念要求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处于消极、中立、被动的诉讼地位,但产生于计划经济时期的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却赋予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享有依职权主动强行追加、确定诉讼主体的权利,而且这一顷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也有所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新近下发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仍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即依职权确定诉讼主体)。本文笔者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剖析及相关立法、司法解释的学理分析,得出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和确定诉讼主体制度,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干涉了当事人自由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论点,提出了应取消人民法院上述权利的立法构想。
以下正文: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应当起到居中裁判的作用。现代民事审判要求人民法院处于消极、中立、被动的诉讼地位,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利,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干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行使;当然在现阶段广大人民群众法律知识普遍偏低、法律意识不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履行一定的告知义务,主动征求其他诉讼主体是否行使及如何行使有关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的意见,但人民法院决不应代替其他诉讼主体主动行使相关权利。而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由于产生于计划经济时期,还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时期的职权主义色彩,尤其表现在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确定诉讼主体方面:
按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有权主动追加的诉讼主体有两种,一是所谓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即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二是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下面笔者通过对有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分析论证并列举具体案例,说明应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诉讼主体权利的必要性。
一、共同诉讼理论的缺陷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该条从立法上只是以诉讼标的是否是共同的为标准,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的诉讼进行了分类,并没有明确规定必要的共同诉讼的一般概念。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该条虽然规定了应通知没有参加诉讼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但并没有明确接到通知后拒不参加诉讼的所谓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在继承遗产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第58条对被人民法院追加为共同原告的当事人不参加诉讼的结果作了与第54条同样的规定。这是最高院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原告的权利,而且将继承案件作为具体例子作了明确规定。笔者通过以下三个方面说明这一规定的不合理性:
1、不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权利包括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的权利在民法理论上称为私权利,当事人是否行使、什么时间行使、以什么方式行使自己的私权利,存属个人私事,人民法院无权介入,更不应代替当事人行使相应权利。有人会认为,在继承案件中,将没有提起诉讼的其他权利人追加为共同原告,并没有侵犯其任何权利,但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既应包括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也应包括自由处分诉讼权利,虽然权利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但不经本人同意将其追加为共同原告就是对公民诉讼权利的侵犯。
2、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其他相关规定相矛盾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按撤诉处理。那么被追加的共同原告首先属原告,在普通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法律明确规定按撤诉处理,为什么被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追加的共同原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还仍要将其列为原告呢?
3、在法律文书中将无法对人民法院主动追加的拒不到庭的共同原告作出恰当的裁判。
因被追加的共同原告拒不到庭,在法律文书中将无法表述其具体的诉讼请求,在判项中更无法判令被告如何向其履行何种义务。还是以继承案件为例,继承案件一般是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的合并。一般继承案件中,都要先对权利人(原告)享有的继承权及其份额作出确认,然后再判令遗产持有人或管理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权利人给付相应份额的遗产。而在被追加的共同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且拒不出庭的情况下,其既然没有诉讼,那么人民法院在判项中对其继承权及份额作出确认都是多余的,更不应该判令义务人向其履行,否则人民法院就是替当事人主张实体权利(将其追加为共同原告就已经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假如不对被追加的共同原告的相关权利作出上述裁判,那么追加这样的“共同原告”又有什么实际意议呢?
以上讨论了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追加共同原告的情况。关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的权利,虽然最高院在司法解释中没有像追加共同原告那样列举出具体情况,但在所谓必要共同诉讼理论的指导下,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在法律上对权利人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主体,都以“拥有共同的义务”为由追加为共同被告。笔者认为这同样是不合理的:
1、侵犯了原告的意思自治权利
原告起诉谁,谁就是被告,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或还有其他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主体应成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并经其同意后变更或追加。人民法院不经原告同意主动追加共同被告既侵犯了原告的实体权利,又侵犯了原告诉讼权利。
2、有时会增加原告不必要的诉讼负担。
也许有人会认为,人民法院主动追加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被告,更有利于保护原告的权利,原告没有理由不同意。但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具体情况是非常复杂的,有时增加共同被告会加重原告的诉讼成本或延长审理时间,不利于案件的快速审结和执行。例如,追加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的住所地在外地的共同被告,会增加原告垫付的诉讼费负担;如果被追加的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那么会既增加原告的诉讼费用负担,又会延长审理时间,不利于案件的快速审结和执行。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是不会同意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的。顺便强调一下,在当事人将负有连带民事责任的义务主体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后,发现共同被告中的某一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不利于案件的快速审结和执行时,有权撤回对这一主体的诉讼,这同样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
二、有第三人参加的诉讼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66条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及其诉讼权利、义务作出了具体规定。
民事诉讼法中设立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的意义应当是为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审判工作效率;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判,节约诉讼成本减轻讼累;彻底解决彼此有联系的纠纷,防止法院对同一问题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最后第三人参加诉讼还有便于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公正裁判,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但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并不是所谓的必要的共同诉讼,也就是说任何一个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实际上都可以作为两个或多个案件分开审理,可是司法实践中,很多人都把可以有第三人参加的诉讼的案件作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案件处理,有些上级法院竟把下级法院审理的某些没有“列”第三人的案件,以“遗漏诉讼主体”为由,作为“错案”发回重审。笔者认为这是极不妥的,理由如下:
1、人民法院无权决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参加诉讼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一切权利,其参加诉讼是向原案件中的原、被告双方共同主张权利,其参加诉讼的方式,按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能是主动申请参加,因为权利人愿不愿意参加诉讼主张权利,是公民和法人的自由,人民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因此法院不能依职权追加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