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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保管理论文范文1
1.1规范化尚未形成
由于医疗信息化建设逐渐推进,我国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档案已经初步的完成信息化。然而,在信息化的过程中却出现一个问题,即我国没有形成规范化的信息化档案格式,不同的省、市,甚至不同的医院都依自己的需要建立信息化档案。不规范的信息化档案建立的方式给未来整合信息化档案资源带来很多问题。比如如果两份格式不同的医疗保险档案资料要整合在一起,就有可能会出现丢失数据的问题。
1.2操作化尚未实现
相关的部门领导有时对档案管理的认知出现问题。他们认为要做好档案管理就只需要被动的收集和整理资料,这些工作不需要有很大的技术性,于是他们将不能胜任第一线的工作人员调到档案管理办公室让他们继续发挥余热。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节奏的加快,人们对档案管理的质量要求越来越高,人们要求档案管理人员能够主动了解如何才能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如何才能收集到更多档案资料、如何才能使档案被更有效的利用。以医疗保险档案信息化建设来说,人们要求医疗保险档案的工作人员要熟悉网络,以信息化的思路看待医疗保险档案建设的问题;要求他们熟悉计算机操作,能够准确的录入档案资料;能够从医疗保险档案的数据中提炼出更多的有用信息等。
1.3共享化尚未进行
医疗保险档案资料是带有隐私性质的档案资料,在未经持有人允许的情况下,接触档案的人不能泄露医疗保险档案的资料。然而随着我国信息化建设的推进,信息安全的不足也成为人们忧虑的问题。如果不能给予医疗保险档案共享平台一个安全的保障,那么医疗保险档案共享化就难以持续。
2做好医疗保险档案信息化建设的对策
2.1完善信息化档案的标准
要让医疗保险档案信息化实现,就要在全国的范围内统一一个科学的医疗保险档案建立标准备,它必须要能准确的记录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参保的方式等等一系列信息,这些信息使用的字段必须是标准的、录入的格式必须是统一的、使用的标签必须是科学的。如果不能做好这一系列的基础建设工作,那么医疗保险信息化建设的根基会非常薄弱。要确保这个环节能够顺利进行,我国相关的部门要统一建设意见,督促执行过程、严格审核结果。
2.2培养现代化管理的人才
医疗保险档案建设能不能顺利进行,与执行该建设的一线工作人员的素质有很大的关系,为了让医疗保险档案信息化建设能顺利的推进,相关部门的领导必须抛弃陈旧的观念,用现代化信档案管理的方式看待医疗保险档案建设的工作。为了确保一线工作人员的素质,相关部门的管理人要从招聘、培训、考核这三个方面确保人才的素质。即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要招聘具有现代化管理经验、具有较大发展潜力的档案人员;录取适当的人选以后,人力资源部门要定期为工作人员培训,让他们能拥有现代化的管理意识和管理手段;人力资源部门要拟订合理的指标考核工作人员的成绩,让他们的成绩与经济收入挂勾。
2.3做好安全化平台的建设
虽然信息化和共享化即意味着要做好档案安全工作会比较困难,可是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依然能够提高医疗保险档案的保密性。比如医疗保险档案建设部门要使用先进的网络技术杜绝有人入侵信息档案建设的平台;要求医疗保险档案持有人牢记调阅医疗保险档案的密码,并用多重验证的方式确保其机密性。
3总结
医保管理论文范文2
1.1科学管理
2010以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总额呈较快增长趋势,为确保医疗保险基金科学规范管理,合理支出,薛城区强化定点医疗协议管理,不断创新机制,2012年初与区定点医院签订“总额控制、单病种结算”等内容的协议,并在平时医管工作中做好实时医保网络监管工作,确保医疗保险基金安全运行。继续加大医保管理稽核力度,明确职责,采取日常检查和重点督查相结合的方式,实行定点医院定岗医师制度,将定岗医师住院费用考核项目标准纳入检查范围,工作人员每周定期或不定期到各定点医疗机构对医保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定点医院发现的问题进行及时反馈,限期整改,杜绝医疗违规行为的发生。
1.2稳步推行
扩大定点医院范围,实现联网审核结算,提高服务效率。薛城区城镇职工、居民医疗保险与定点医院实现了联网结算,简化结算方式,有效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广大居民参保人员就医,同时减少就医资金占用,减轻参保人员就医负担。在此基础上,继续不断深入实现联网工作,对新纳入该区医保定点范围的乡镇及矿区驻地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卫生服务站,及时完成微机联网工作,给广大城镇参保居民的就医报销提供了更加方便、快捷的服务,受到了参保人员的好评。进一步提高统筹金报销比例,让城镇参保患者得到更多实惠。根据有关文件规定,2012年初,城镇职工居民医疗统筹金报销比例进一步提高,逐步实现城镇居民医疗费报销水平平均达到70%,即在一、二、三级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分别提高为80%、70%、60%。2012年12月初,根据市医保文件调整扩大了城镇居民医保门诊慢性病有关政策,在新的标准下,门诊特殊疾病保障范围得到扩大,从原来的11种疾病调整为41种疾病,提高了门诊慢性病报销标准,由原来按50%报销比例标准提高到70%的标准。同时符合参保条件的新生儿自出生之日起即可参保,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进一步减轻了广大参保居民的个人医疗负担,让城镇参保患者得到更多实惠。
1.3服务与管理并重
2012年薛城区离休干部138人,平均年龄已达87岁,医疗总体需求大,基金支付压力较大。在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方面,该区采取服务与管理并重。为进一步做好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与服务工作,争取及时足额地支付每个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用,2012年继续对区定点医疗机构离休干部医疗费实行总额控制管理,并对大额医疗费用进行跟踪服务管理。继续做好离休干部医药费公示制度,以确保离休干部医药费支出更加合理有序。
1.4加强工伤保险管理
继续实行工伤认定、费用审核联审联签制度,在原有的工作基础上,加大薛城区工伤保险定点医院管理力度,同时严格按照《关于加强工伤保险医疗管理的通知》规定,实行工伤备案、转院制度。从制度上完善了工伤保险的管理程序,强化了工伤保险就医管理。确定工伤定点康复医院,规范工伤康复就医。实现工伤、生育保险网络化管理和社会化发放工作。
2问题
一是随着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不断推向深入,参保范围不断扩大,医疗保险待遇逐步提高,个人续保缴费渠道不畅通造成参保居民缴费不及时;二是扩面征缴难度大,特别是城镇居民医保扩面,存在着有病参保,无病不保的现象;三是市级统筹政策实行以后,医保缺乏统一的规范性业务操作程序,有关部门缺乏协调,工作运行效率偏低;四是医保定点管理难度不断加大,目前随着各种政策的出台将各个医院及社区门诊纳入定点范围,但是医保处缺少足够的人员对其进行日常监管,特别是对定点药店,有时甚至是疏于管理,造成了较差的社会影响;五是由于新医学科学技术的引进应用和医疗消费水平提高,人口老龄化进程加快,以及医疗费用控制缺乏有效制约措施,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压力逐年递增。
3对策
医保管理论文范文3
论文摘要:本文对分立中的中小股东保护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对公司分立相关法律规范作出完善。
论文关键词:公司分立;中小股东;利益保护
一、我国立法对公司分立行为的规范状况
我国立法对公司分立进行规范始于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后1993年《公司法》就公司分立中债权人通知程序、债权人异议等问题进行了简单的规定。1997年12月16日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对上市公司分立的程序、对债权人保护程序、分立的法律效果进行了规定。2006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配合新公司法的颁布与施行,对债权人异议权问题作了与现行公司法相同的处理。1999年11月1日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实行,该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分立行为进行了较详细的规范,使分立的法律规范更为具体和更具可操作性。2002年为解决在企业改制中公司由于合并、分立等事项而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至此,我国对于公司分立的法律规范形成了以公司法为主导,对所有公司分立行为进行调整,以《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辅助,分别对特殊类型公司的分立行为进行调整的立法格局。
公司分立本身作为一种公司改组的重大组织行为,在实行中会对中小股东的利益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如何在发挥公司分立制度的效率价值的同时,对中小股东提供公平的救济与保护是分立中的重大问题。但我国目前公司分立立法现状使得分立实践缺乏来自法律层面的支持与引导,影响到公司分立这一重要制度的作用发挥,也影响到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有必要完善我国的公司分立法律制度,为公司投资人提供更多的制度选择,为中小股东提供应有的保护与救济。
二、公司分立对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在公司权力体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利益存在为控股股东侵害的危险。在公司分立中,中小股东的利益会受到较大影响,因此对其利益保护是重点研究的内容。
1.分立中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份收买请求权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依第75条规定,对于公司分立情形,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对于请求权行使的程序,规定股东与公司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60臼内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此外,依据公司法第143条规定,公司在分立中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由法理解释,这种规定应当在于尽量减少这一制度可能造成的对公司资本侵蚀的消极影响。由以上我国公司法对这一制度的规定可知,相比于1999年公司法对这一制度未作任何规定而言,现行公司法是一种很大的进步,并且其对收购股份数量的限制也具有减少这一制度消极影响的作用,应当肯定。
然而应当看到,在程序方面,我国公司法只对股份收买请求权行使中的股权价格决定程序作了简单的规定,未就股东反对程序、收买请求程序作出具体规定,这就使得异议股东在行使这一权利时缺乏切实可循的操作程序,因此,建议我国立法完善对分立中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的程序性规定。
2.独立检查人制度。对于公司分立,只有欧盟、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对独立检查人制度有所规定,因而对这一制度作用与必要性如何认识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总地说来,独立检查人制度的主要意义在于借助独立的社会第三方主体,为公司分立中分立公司与承受公司之间股份交换的公正性提供保障,从而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由于公司分立是将被分立公司的被分立部分营业或财产向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为转让,并由被分立公司的股东取得相应的对价一股份,因而在这一过程中被分立公司与承受公司间股份交换是否合理是分立中首要的问题,它关系到各分立当事人间利益的公平与协调,尤其是对公司股东利益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因此,许多国家或地区立法中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直接或间接的调整,以保证换股的合理性。间接调整方法是借助于董事义务与责任制度,由当事公司的董事本于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及忠实义务,于分割报告书或配发新股比例理由书等书类中详细说明鉴估之标准及结果,以达到对抵缴财产真实性和换股比例合理性的保障。这种方法实际上并未针对分立中换股比例合理性问题作相应的具体规定,而只是借助于董事义务与责任制度对换股比例合理性进行保障。依靠董事义务与责任制度固然可以对分立相关公司经营者的行为进行规范,也即由董事本着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及忠实义务,在分立报告书或配发新股比例理由书等文件中详细说明财产鉴定估价的标准及结果。
在我国目前公司实际中,中小股东受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由于不公正换股而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况并不能在现有法律规定体系下得到避免,因而如何保护中小股东合法利益是分立法制中不可回避的问题。而独立检查人制度在换股比例这一问题上可以增强中小股东对分立的判断能力,为中小股东提供必要的保护,因而能为我国立法的完善提供有益的思考与启示。首先,我国应当在股份交换这一问题上对中小股东提供必要的救济。其次,对于救济的方法是否必须采取欧盟作法建立独立检查人制度则可以进行探讨与思考。由于独立检查人制度发挥作用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检查人的独立性,而这种独立性的保护需要两方面的条件,一方面是有合理的检查人选任程序,如欧盟规定由法院指定,德国公司改组法规定分立审查人可由公司代表机关向法院申请,法院进行选任。另一方面,检查人一般是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因而其独立性的保持离不开良好的社会诚信机制作保障。就我国目前社会现实而言,这两方面条件的满足似乎并不充分,因而这种制度是否能真正发挥作用值得考虑,但作为法律发展来说,相信随着社会诚信机制的逐步建立和司法环境的逐步改善,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独立检查人制度则有建立的必要,这可以成为法律发展的方向。
3.股份分配规则。公司分立中,被分立公司将其部分或全部营业或财产分立出去,并取得相应的对价——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股份,而这部分股份要向被分立公司原股东进行分配,这种股份的分配有比例分配与非比例分配两种作法,前者指的是按照被分立公司中原股东持股比例进行的分配;后者指的是非按被分立公司中原股东持股比例进行的分配。股份分配是关系到股东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比例型股份分配由于不改变原股东的持股比例以及相应的股权结构,因而不会对股东利益产生太消极的影响,但非依据原持股比例进行的股份分配则使分立后公司的持股比例发生了变化,并影响到公司的股权结构,使股东间原有的平衡状态被打破了,因而对于股东利益有着较大的影响,所以如何认识非比例型股份分配,以确保分配方案的合理性和各方利益的平衡是分立中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
对于非比例型股份分配,境外立法一般都未作明确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日本、韩国等立法。而德国与欧盟则作了明确规定,德国公司改组法第128条规定:必须征得全体股东的同意才可为非比例分配。欧盟第六号指令第5条第2款规定:在赋予少数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前提下可以进行非比例分配。可见,德与欧盟的作法是对非比例分配予以承认,此外通过设定具体的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措施来对中小股东进行救济,以达到公平的结果。
在理论界,学者一般倾向于对于非比例型股份分配予以承认,但对非比例型分配应当设定何种限制条件存在争议。日本学者主流观点认为:在非比例分配型分立的情况下,因为多有违背股东平等原则的可能性,所以依据资本多数决原则为了保护可能受到侵害的少数股东,未取得全体股东的同意则不能进行非比例分配型分立;也有学者主张只要通过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给予中小股东以充足的救济则不必经过全体股东的同意就可采非比例型股份分配。
医保管理论文范文4
[关键词]:无因管理,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
一、关于无因管理的认识
在罗马法中有一句格言:“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但也正是在罗马法时代,无因管理被列为了准契约,视为债的发生依据之一。《法国民法典》沿用此分类,该法典第1371条将准契约解释为:“为个人纯属自愿的行为而对第三人发生的义务,有时为当事人双方相互的义务”。第1375条具体规定为:“所有人的事务如管理良好者,所有人应履行管理人以所有人名义所订的义务,补偿管理人因管理而负担的一切个人债务,并偿还管理人支出的一切必要的费用”。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开始将无因管理作为债的独立发生依据而进行专门规定。之后,许多国家的法律,诸如瑞士债法、日本民法等均将其作为完整独立的债。无因管理之所以在各国民法中都加以肯定,这主要是从无因管理的社会功效方面考虑,无因管理的存在发扬了人们之间互助的美德,符合社会道德的要求,因而立法者赋予它在法律上对于无法律依据而干涉他人事务的行为具有阻却违法性的效果。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对无因管理的规定是:“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从这一条我们可以清楚得看到无因管理有三个构成要件:1.管理他人事务2.需要为他人利益管理他人事务之意思。3.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目前学界关于无因管理的界定不一,笔者倾向于台湾郑玉波先生的观点,将无因管理分为无因管理和准无因管理中的不法的无因管理。
二、无因管理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从该条可见,保险合同除具备一般合同成立生效要件外,还以保险利益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基础性原则。何为保险利益?我国采用的是利害关系说,《保险法》第11条概括性地规定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无因管理这样一种带有公益色彩的行为在保险领域是否能张显出保险利益?笔者以下将按郑玉波先生对无因管理的定义详细探讨关于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问题:
《保险法》第33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以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具体体现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的不安全而受到的损害的利害关系,或者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免受损害的利害关系。
(一)无因管理分为尽适当的管理义务的无因管理和未尽适当的管理义务的无因管理两种,对前者而言,它会产生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在这种情况下,依一般的民法原理,管理人对于本人有费用偿还请求权,负债清偿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且三者的总额即使超过本人所受的利益,本人也要悉数偿还。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立法上对管理者的管理行为是十分赞许和推崇的,此时的无因管理充分发挥了助人的功用,维系人们之间的情感,合乎相互扶助的理想,为道德所奖励,并为法律所提倡。同时于此对于本人而言更是有益无弊,因而从一个市民社会的经济人角度来说,本人理所当然不会拒绝这种管理,而应为欣然接受。虽然以上仅为推定,然而也要看到立法为避免无法适从,更多的是以常态推定作为模型。故在这种无因管理的行为下所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也应是立法者所积极鼓励和提倡的,同时由《民法通则》规定对特定财产具有保管和保护的责任,类推可知投保人基于无因管理行为在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标的是有保险利益的,在具备合同成立的一般条件的时候此时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是成立,保险人对于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有危险承担的义务。
对于未尽适当管理义务的无因管理首先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考虑:
1.不利于本人,且违反本人之意思。
2.不利于本人,不违反本人之意思。
3.利于本人,违反本人之意思。
笔者认为在厘定无因管理的范围时,其它任何要素相对于结果而言都应是次后的,应以结果为主要划分依据。如果在结果上事与愿违,不仅没有使本人受益反而因此受到损害,这与无因管理存在本应有的社会功用相悖,显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之债。因而对于以上前两种情况应排除在无因管理之外,在此不作分析。对于第三种情况,因为无因管理是站在公益的角度突破侵权,因而有必要进行限制,防止流于专恣。所以笔者认为此时在判断是否有保险利益的时候应该赋予本人一种选择权,让本人来决定他是否接受这种管理,当本人接受这种管理时应该肯定保险利益的存在,由此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有危险承担义务;但本人拒绝这种管理时,财产保险合同当然不成立,保险人不用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承担任何责任。笔者认为这样区别对待相比那种一刀切的做法,既发挥了无因管理的美德效应,也维护公民的自由权利,是双赢之道。
(二)准无因管理中的不法无因管理是指明知为他人之事务,仍作为自己之事务而管理。这种管理是具备了无因管理的客观要件,而不具备主观要件的管理。不法无因管理的存在能得到法律上的承认就是出于保护本人的考虑,让该不法管理人与无因管理人负同一义务,从而本人能请求不法管理人返还全部利益,因不法管理的利益仍归属本人享有,从而除去经济上的诱因来减少不法管理的发生。因而笔者认为对于基于不法无因管理而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也应从本人角度出发,通过赋予本人对无因管理行为的选择权来决定保险利益的存在与否。
三、无因管理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在人身保险合同上,保险利益体现为投保人对自己的寿命或者身体所具有的所属关系,与他人之间所具有的亲属关系或者信赖关系。
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来说,笔者认为人们对自己的寿命和身体享有的权利是人类在自然状态就有的自然权利,带有强烈的专属性,这种权利排除他人的干涉,不需要他人意志和行为的介入也无需征得他人的同意就可以依自己的意思行使,到了国家状态,人们虽然让渡了自己一部分权利,但是这些关乎生存的自然权利应该不仅不可限制和剥夺,也应该完全不允许他人来干涉。而无因管理是法律在奖励人类互助行为的考虑下对“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规定的突破,它是法律为鼓励行善而对人类道义行为嘉奖的产物,但相对于先于法律存在的自然权利而言,无因管理没有适用的空间是其应有之义。并且笔者认为在目前这样一个提倡“人权”的国际环境下,把出于无因管理行为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一概认定为没有保险利益能切切实实地保障好公民的自然权利,符合国际潮流趋势,有利于国际交流。
四、无因管理在责任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现行《保险法》中并没有把责任保险合同单列出来,而是放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规定,它的保险利益的概念与根据法律利益理论产生法律责任类的保险利益相关联。一个人对于许许多多的个人负有潜在的侵权责任。对他人负有潜在侵权责任的人就对投保责任保险以保护自己不受他人责任的侵害具有了保险利益。笔者认为侵权行为是不适用的,据此类推,责任保险合同中所蕴含的侵权责任也不应该由他人代为管理。不过,当管理人与被保险人具有某种关系或者与标的物有某种关系时,可能使得投保人要负有替代责任,这时还是有保险利益的存在。例如;父亲已经把汽车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儿子,父亲虽然不是所有权人,但根据家庭车辆原则,他负有潜在的责任,有订立责任保险合同所需的保险利益,保险人在承保后负有危险承担义务。
最后,笔者认为行为人基于无因管理去投保,无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如果保险人与之订立了保险合同,就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相对于“术业有专攻”的保险人而言,其它的普罗大众鲜有保险专业知识,他们基于一种最纯朴的心境去投保,如果事后又得不到补偿的话确实有失公允。更有甚者,倘若保险人是觊觎那份保险金可以带来的利益而承保,此时若一概以无保险利益抗辩而不负任何责任,不仅促进了道德危险的滋生,更是对原本处于弱势地位的相对人利益的亵渎。故笔者认为适宜的处理方法是保险人要么事前就尽足先契约义务,合理勘查一番,如果认为这种管理是不会有保险利益的,就应及时告诉投保人自己不能承保,以避免损害他人期待利益;要么同意承保后,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有基于无因管理行为没有保险利益的抗辩理由,那么保险人也要以公平原则给与被保险人一定的补偿,一方面可以照顾到相对人的期待利益,另一方面也是对自己不谨慎勘查的惩罚。
参考文献
[1]郑玉波:《民法债则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4年3月修订2版
医保管理论文范文5
现阶段,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社会医疗体制的改革,大大刺激了人们对商业医疗保险的需求。我国已经加入WTO,外资保险公司即将大批涌入。可以预见,在未来的几年,医疗险市场将是竞争的焦点之一。
一、区分不同因素开发医疗险产品
1.针对不同人群设计险种
一是基本医疗保险未覆盖的人群,如农民、学生等,他们缺乏基本的医疗保障,因此可以为这些人提供全方位的医疗保障计划。二是拥有社会医疗保障的人群,可从两个方面对其增加保障,即超过社会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自负费用)和不属于社会统筹基金支付项目范围的医疗费用(自费费用)。前者需要一些高免赔额、高保障的产品,以解决特殊疾病的高额医疗费用支出,使保障更加完善;对于后者,例如社会保险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就医过程中的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等,可以通过费用型或补贴型等多种形式的保险来补充。
2.针对不同地区设计险种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原有医疗保障基础以及人口、地域疾病等特点,提供适合现阶段该地区需求的医疗险种。
3.可将医疗保险分为几个层次低层次为费用补偿型险种,满足客户的医疗费用补偿需求;中等层次能在医疗费用补偿的基础上提供医疗津贴和收入损失补偿;更高的层次可以适应较高经济收入群体的需求,及时制定出全方位、多功能的医疗保险项目,特别是发展一些能够满足特需医疗服务和保健项目的综合医疗保险方案。
二、开发新型医疗险种
借鉴国外的医疗险经验,我们可以考虑开发下列几个新医疗险产品:
1.收入损失保险(或丧失工作能力收入保险)
指的是当被保险人由于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以致失去收入或收入减少时,由保险公司在一定期限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它主要是保障被保险人在丧失劳动能力后仍能有一定的稳定收入。
目前市场上类似收入损失的险种仅是提供医疗津贴或残疾金,定期补偿其收入损失的险种极少见。因此,保险公司可开发此类险种,在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而丧失工作能力时,由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在丧失工作能力前的收入水平的一定比例定期给付保险金,以补偿其收入损失。这种保险可以采用团体保险和个人保险两种方式,保险责任期限也可以有长短期之分。
2.老年护理保险老年护理保险是为那些因年老患病或伤残需要接受长期护理的被保险人提供费用给付或护理服务的保险。
老年护理保险是一国社会保障体系中的新型分支,自西方国家开办以来,呈现出大力发展的势头。虽然目前我国太平洋等保险公司已推出老年护理保险,但其仅仅在规定年龄后定期给付一定数额的保险金作为护理费,与国际上的老年护理保险仍有较大差距。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对于我国建立社会保险体系大有裨益。
3.为企业提供基金式账户管理服务保险公司向客户企业提供一个单独的类似于基金的账户,用于该企业自办医疗保险的保费、赔款和资金运用收益的结算,同时保险公司附加相应的管理、精算和投资服务,还可以应客户要求对超过约定数额的医疗费赔付项目吸纳承保或代其办理超赔分保。保险公司根据提供的服务内容收取相应的手续费。这种形式既可以使企业不必自行投入人力物力,便可以享受“自保”和专业化的风险管理服务,同时又可以将企业自保基金不便承担的高额风险及时转嫁出去,避免自保基金的剧烈震动,而保险公司也可以部分转嫁费率精算上的技术风险而拥有稳定的利润来源,保险双方可以在最大诚信基础上达到双赢。
4.现有医疗保险的发展和延伸(1)提前给付期权。客户在投保人寿保险的基础上,只需加缴少许保费,便可以获得一个提前给付期权,当客户在保险期间内被确诊患有合同规定范围内的几种重大疾病时(一般来说这些疾病要么属于绝症,要么治疗费用极高且若不及时医治可能危及被保险人的生命),则上述期权便转化为现实的保险金请求权,保险公司可以依此向客户提前给付死亡保险金的约定比例部分,而寿险保单上的死亡保险金相应减少。应当说这种产品设计思想可以为已经投保人寿保险的客户比较经济地提供附加医疗保障服务。目前,我国有的保险公司在条款设计时采用了类似的延伸服务,比如平安公司在重大疾病保险中加入“生命尊严”给付条款。如何进一步将该设计思想运用到人寿险中,为人寿险增加医疗保障服务,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2)加保选择权益。对于投保了给付型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如果其在未来某个时期内收入有所增加,则有增加保险金额的权利,而不论当时健康状况如何。被保险人在申请增加保险金额时,只需出示收入增加的证明。这实际是为客户在年龄渐大后提供的一个优惠投保的权利。
(3)医疗津贴调整给付。对于投保了给付型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在保险金给付期间根据生活费用的变动而调整给付金额。通常每年调整一次,调整的依据是通货膨胀率。它能够有效地保证被保险人得到的保险保障不会因为通货膨胀而受到很大影响。
三、产品设计中的风险控制
1.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开发新产品首先从公司财务状况考虑。如果公司财力雄厚且准备金充足,可扩大医疗险业务领域;而对于规模小、财力较弱的公司,可先设计几个主要险种,不必求全。
其次从公司对医疗险的管理经验来看,如果公司经验丰富,可以开发一些综合性医疗险种,否则,可先开发一些功能单一、便于管理的医疗险种。
商业保险公司的产品开发战略应该是本着先易后难的原则,不可操之过急,以免业务难以控制。从目前情况来看,门诊医疗费用较难控制,而住院医疗保险由于医疗费用数额大、发生率低、医疗方案相对较易于监控,因而保险公司应当优先开发住院医疗产品,谨慎开发包含门诊医疗的综合医疗保险产品。从保险给付方式来看,定额给付型产品要比费用补偿型产品管理控制成本低、操作难度小,更适合作为其他形式的医疗保险的补充,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开发、推广重大病种的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暂缓开发费用补偿型的医疗保险产品。从保险期限来看,逐年续保的产品要比长期型或终身型产品对保险公司而言承担的经营风险小,对于试验性险种,保险公司可先设计逐年承保条件,掌握一定经验数据后再附加保证续保条款改造成长期险种。这一原则既符合医疗保险风险控制工作的规律,实践证明也是非常有效的。
2.在产品中设置一些自我保护性条款商业医疗保险由于是自愿投保,逆选择风险较大,因此在产品设计时,应加入一些自我保护条款。在商业医疗保险的产品开发阶段,除了对被保险人群的疾病风险进行准确地估计,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合理、准确的保险费率外,在条款设计时恰当地应用除外责任、规定合理的免赔额、自负比例、支付限额、等待期等进行自我保护,这是医疗保险取得成功的基础。
医保管理论文范文6
目前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档案专业人才很少,多为兼职人员。这些人员未经过档案专业知识培训,缺乏基本的档案管理知识,由于自身业务素质及水平不高,在档案管理的过程中缺乏责任心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影响了档案管理工作。大多数的医疗保险业务档案仍未实现电子信息化管理,仍然延用过去手工操作的陈旧管理模式,效率低下,直接影响了工作的进展。
二、下一步做好我市医疗保险档案管理的对策
做好医疗保险档案管理工作是保障我市医疗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的需要,也是大势所趋。我们要加快健全医疗保险档案体系,提高业务档案管理水平,发挥对参保者记录一生、跟踪一生、服务一生和保障一生的重要作用。
1.加强宣传,不断增强各级领导对档案工作的重视。领导重视和支持是做好档案管理工作的前提,得到了领导的重视和支持,才能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要加强社会宣传力度,广泛宣传医疗保险档案工作的重要性,加大各级领导对医疗保险档案工作的重视程度,不断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切实解决存在的专业人员缺乏、资金不到位、库房紧张等现实问题,为提升医疗保险档案工作创造有利条件。
2.健全制度,规范程序,进一步加强规范化管理。努力加强构建健全的管理机制,对每一类档案制定出相应的管理制度,做到有章可循,照章办事,依法建档。一是各科业务档案必须尽快规范管理。各科要对自己科室的业务资料进行整理,按规定装订归档,年末交档案科集中管理。二是各科档案业务责任人明确。单位内部科室要配备业务素质高、工作能力强的兼职档案管理员,进一步明确工作要求,细化工作流程,每笔业务都有经办人和科室负责人签字。三是档案科要规范管理。单位要建立专门档案库房,保证档案管理工作必需的场所,有专人负责档案管理。
3.积极推进医疗保险档案信息化建设。传统的管理模式是工作人员手工收集、整理,工作量大,效率也低下,费时费力。信息化对档案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要大力运用当代科技新成果和新手段,提高档案管理工作的效率和水平,以尽快实现档案管理信息化。档案管理数字化、信息化是当今经济社会对档案工作的要求,档案管理人员必须熟悉掌握和运用现代科技新成果和新手段,以适应档案管理工作现代化的需要。要实现档案工作科学化、现代化、信息化,必须利用计算机操作系统,利用档案管理先进软件程序,建立健全档案电子文档,使用计算机检索档案目录,实现现代化管理,这样既减少了档案管理人员的工作量,提高了工作效率,也为查询档案人员提供了更优质、更快捷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