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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范文1
Abstract: Medical disputes are becoming more and more serious. It is necessary to establish a series of effective ways to help resolve the medical-trouble phenomenon. The article has discussed the rationality and feasibility of th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In order to build a harmonious doctor-patient relationship, suggestions based on the experience of the United States are given on the following: introducting the third party intervention mediation consultation mechanism, improving the suitable ADR in china, speeding up the health care legislation in China.
关键词:医疗纠纷;非诉讼;ADR;合理构建
Key words: medical disputes;non-litigation;ADR;reasonable construction
中图分类号:R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5)20-0232-03
0 引言
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的医疗纠纷数量呈现出增长趋势,医患矛盾冲突不断升级。中国社会科学院的《中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报告》显示,2002年到2012年,全国医疗纠纷案件在10年间增长了10倍,医院级别越高,发生的医疗纠纷就越多。根据中华医院管理学会的调查,全国73.33%的医院出现过患者及家属殴打、威胁、辱骂医务人员的现象;59.63%的医院发生过因病人对治疗结果不满意,围攻、威胁院长的情况;76.67%的医院出现过患者及其家属在诊疗结束后拒绝出院,拒交医药费;61.48%的医院出现过因病人去世,病人家属在医院摆设花圈,设置灵堂等 “医闹”现象。[1]这些给医院施加压力的行为,严重妨碍了医疗秩序,造成了负面影响。类似恶性事件的发生说明,医疗纠纷需要妥善解决,探索合理的医疗纠纷解决方法十分必要。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我国解决医患纠纷的途径包括:协商解决、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和民事诉讼。但是这三种解决方式有许多弊端,处理效果不明显,无法满足目前医疗纠纷的现状。因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有必要探讨构建适合我国国情和实践的医疗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ADR,培育一种具有正义、信任的程序机制,力求遏制暴力。
1 ADR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含义与基本特征
ADR的概念起源于美国,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英文缩写,是指一系列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协商、调解、仲裁是比较常见的三种方式。[2]
1.1 具有可选择性
医疗纠纷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其权利,自愿协商解决方式,协议处理纠纷,当事人选择何种ADR程序及是否同意协商处理完全出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愿,中立第三人并不行使司法职权,当事人可以对医疗纠纷解决的方式、规范、程序和结果进行自主选择。ADR只是为当事人提供选择的可能性,而绝不是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处分权。
1.2 具有高效性和灵活性
ADR没有固定的形式和固定的程序,只要在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框架内,经由第三方介入或者医患双方彼此沟通,达成共识即可。ADR相对于复杂的诉讼程序,更高效简捷,其较大的灵活运用与交易的空间体现了解决机制在纠纷解决基准上的非法律化、非正式性特点。这样一来,ADR能有效地减轻司法部门压力,减少司法成本,同时也减少了医患双方解决医疗纠纷的成本,极大地提高了效率。
1.3 具有相对公平性
由于双方在医学专业知识、信息资源拥有量等方面的严重不对等,患方处于劣势,对于医疗纠纷真实情况以及医院应承担责任的判断都会存在偏差。ADR引入第三方的调节机构,可以由中立的医学以及法学等的专家对医疗纠纷做出较为公平并且科学的判断。中立的第三方在医疗纠纷中没有任何利害联系,能较为清醒客观地看待医疗纠纷,拿出相对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案。
1.4 具有平和性和互利性
ADR机制采取妥协和让步促进当事人达成共识,可以有效避免当事人之间的敌对与法庭剑拔弩张的氛围,可以心平气和地进行双方对话,整个解决过程较为平和。诉讼途径具有程序繁琐、高费用、耗时长等特点,而ADR不同于诉讼,可在这些方面节省双方解决医疗纠纷的成本;同时,最后的协商结果也是得到双方认可的,双方的利益均可得到维护。
1.5 具有社会效益性
众所周知,患方与院方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在医疗纠纷发生时,双方剑拔弩张,均不肯轻易退让,有的选择诉讼,对簿公堂,有的选择“医闹”,而这些举动无疑都将双方推到了不信任的边缘。在这样“毁灭式”的处理之后,患方与院方很可能再次形成就诊与治疗的关系,不管是双方当事人本身,或是当事人周围的知情者,抑或是通过媒体得知这样事件的社会大众,心理与行为必会产生变化,也就出现了现在患者心存芥蒂,医生如履薄冰的状况。而ADR就能很好地改善这一情况,它在患方与院方之间搭建了一个隔离带,缓和双方的冲突,避免产生负面的社会影响,能较好地维护院方的社会声誉以及保护患方的个人隐私,有效地促进社会和谐,社会效益好。
2 我国建立医疗纠纷ADR解决机制的必要性
2.1 我国目前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效果并不理想
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凡是阻碍医学的进步与发展,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的因素必须要得到解决。ADR机制能够妥善解决医疗纠纷,保障人民的健康权,促进我国卫生事业的福利性与公益性。面对当今愈演愈烈的医患矛盾冲突,政府有责任进行干预调控,以保证医疗卫生服务能为民众提供生命健康的保障。
2.2 ADR能够解决“诉讼爆炸”问题
ADR源于美国的主要原因是美国当时处于“诉讼爆炸”时期,诉讼费用高昂、诉讼程序迟缓、医疗纠纷专业性和多发性决定了法院难以及时妥善处理这类纠纷。[3]我国医疗纠纷解决的现实情况也是如此,由于我国诉讼的自身特点与承载的社会功能等原因,当事人大多通过法院解决,造成法院难堪重负,使得诉讼效率变得低下,实践中医疗纠纷所显现出来的成本高、时间长、风险大、医患关系难以缓和的矛盾日益彰显。[4]因而在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中“把纠纷解决成本减少到最低并使得效果达到最佳”的ADR解决机制成为研究必要,建立非诉解决机制可分流大部分医疗纠纷。
2.3 ADR有助于解决我国传统伦理道德规范与法律的冲突
由于法律规定与我国民众根深蒂固的意识认同、道德观、伦理观、价值观有部分冲突,会出现法院判决“合法却不合理”[5]的现象。而ADR可以让纠纷当事人按照双方都认同的规范解决纠纷而不是一定要按照法律。如此,纠纷解决结果就更容易被双方接受、互相认同,使双方诉讼的对抗性大大缓和,产生良好的处理效果。
2.4 ADR可以解决医疗纠纷中的专业性问题
医疗属于高度专业的技术领域,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纠纷中具有专业知识的优势,患者与医疗人员的关系不对等,对医疗纠纷的性质和事实因果关系无法做出正确判断。ADR程序则可以根据医疗纠纷的专业性要求,灵活地吸收部分医学专家,让他们作为中立的第三方调解员或仲裁员来参与解决医疗纠纷,进行专业化的引导,充分发挥医学专家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同时在纠纷解决机构的人员组成中也规定固定比例的具有法律背景的人员来提供法学方面的指导和服务,医学背景人员和法律背景人员各司其职,既体现医学的专业性又保证法律的中立性,这必将有益于公平、有效、快捷地解决医疗纠纷,为医患双方当事人提供良好的沟通平台。
3 我国医疗纠纷ADR解决机制构建的注意问题与完善
3.1 完善相关的立法工作
由于我国没有一部完善的医事立法,实践中出现了法律适用的“二元化”现象。对医疗事故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差错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 也就是说,对于处理医疗纠纷问题,我国的法律建设本身就存在亟待完善的地方,这在明确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侵权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赔偿标准等方面都存在许多问题,这也就导致了纠纷解决过程中问题的发生。目前医患关系越来越紧张,国家应早日出台一部较为完善的法律来解决这一问题。
在我国现有法律中,对于解决医疗纠纷,只提供了双方协商,卫生行政部门调解以及民事诉讼这3种方式;其中在非诉讼途径中,双方协商对于双方不信任的医患双方往往难以成功;而由于卫生行政部门与医院之间的密切关系,卫生行政部门调节往往被认为是难以维持公平公正性的,所以也极少被选择[7],这也要求国家在法律层面上拓宽非诉讼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从法律的高度引导民众选择多元化的非诉讼途径,并进行良好规范。
3.2 完善相关的民间第三方机构
要认识到,第三方机构在解决医疗纠纷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机构人员需要包括专业的医学人员以及法学人员,他们需要用专业的眼光,中立的态度去对待医疗纠纷,从而提出相对公平、科学的解决方案。所以,在机构设置、管理以及监督方面都需要相关政策予以引导以及规范,在宏观层面上搞好制度建设,在操作层面上规定好各类调解组织的工作规则和程序。同时还要推广多元化的机构建设,为大众提供更多的选择。例如在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下设立调解机构,在法院附设诉前调解机构等等。
3.3 完善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调解
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节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解决医疗事故的非诉讼途径,但由于其公正性受到怀疑,鲜少有人选择。面对这一情况,应深化改革,卫生行政部门除调解医疗事故外增加其调解医疗纠纷的权利,并尝试在卫生行政部门下设专门的独立的医疗纠纷调解部门,吸收医学和法学的专业人士,并且建立监督机制,提高卫生行政部门调解的公信力。
3.4 完善仲裁机制
我国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没有排除医患纠纷这种民事争议。目前,学界对于医疗纠纷特别是仲裁模式的选择上有两种主张:一是选择型仲裁,即医患双方在纠纷发生后既可以选择仲裁,也可以选择直接诉讼。二是必经型仲裁,即医患双方在纠纷发生后,必须先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时仲裁不终局,当事人一方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讼。目前来看,选择型仲裁是比较合理的,应有更为完善的法律的规定来约束并推广。
3.5 完善“大调解格局”的建立
近年来,我国很多省区市、地市和县市相继成立了一些医疗纠纷专业调解机构,人民调解、仲裁机构和社会组织也积极加入到医疗纠纷调解实践中来,人民法院十分重视诉前调解在解决医疗纠纷诉讼案中的重要作用,一个多元化的医疗纠纷“大调解格局”趋势正在形成。[8]
对于其建立与完善,具体来说,应该在充分发挥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作用的基础上,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医疗纠纷专业调解机构为中心,兼采用仲裁调解等其他调解方式,辅以医疗责任保险作为纠纷解决的辅助机制,做好不同调解方式间的衔接与配合,做好调解与诉讼的“诉调对接”,为医疗纠纷的妥善解决提供可行的路径选择。[9]
参考文献:
[1]于真,傅晓明.浅论当前我国医疗纠纷的三种处理方式[J].医学信息,2010,23(7):38.
[2]Fraser JJ and the Committee on Medical Liability.Technical report: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in medical malpractice[J].Pediatrics,2001,107(3):602-607.
[3]王安富,黄敏,李连宏.建立并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J].医院管理论坛,2009(3):43-45.
[4]陈利华,郝容慧.浅谈医疗纠纷ADR[J].现代医院管理,2007(3):10.
[5]蓝宇,刘瑾.在我国建构ADR机制的必要性及相关设想[J].西安外事学院学报,2006,2(3):46.
[6]傅江丰.论合理构建医疗纠纷领域的ADR机制[D].大连海事大学,2013.
[7]胡海华.论我国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完善[J].中国医院管理,2008,09:62-64.
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范文2
论文关键词 医疗纠纷 多元化 价值分析 解决机制
一、概述
(一)医疗纠纷案件之特点
医疗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一样属于平等主体间的人身财产关系,属民法的调整范畴。较其他类型的纠纷,医疗纠纷具有以下主要特点:一是医疗纠纷的专业性较强,它不仅包含医疗科学而且涉及很多相关法律法规,这些都是医疗纠纷的复杂成因。二是双方当事人的关系特殊,医患双方关系如果常常处于紧张或者利害冲突关系,就产生致防卫性医疗之虞,不利于医疗工作的进行。三是双方当事人实力相差悬殊,从表层来看医疗机构属于强势一方,不仅有雄厚的资金,而且医生掌握着更专业的知识;同时相关的病历材料掌握在医疗机构手中,故双方实力存在不平衡。
(二)我国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之现状
近年来我国医疗纠纷大幅上升的现状对于社会、患者及医疗机构都造成了很大的危害。医学知识和法制观念的普及促进了人们对自身权利维护的渴求,对纠纷解决的要求也不断细致,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已经引起全社会的关注。
医疗纠纷有其特殊性,当纠纷发生时患者一方往往会特别不理智,稍有不慎便会使事态升级,以致影响正常的医疗秩序。目前我国医疗纠纷的处理主要有以下几种途径:一是当事人和解;二是卫生行政部门调解;三是通过诉讼来解决。但是与当前医疗纠纷产生的复杂性和情况的多变性相比,这些方式还远远不能为正常的医疗秩序保驾护航。
(三)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是指由诉讼与非诉讼共同组成的医疗纠纷解决整体机制。在此机制中各方式或程序相互独立,保有其自身之特定功能和运作方法;而在体系中相互协调、功能互补,以满足社会的多元化需求。从理论角度应当综合协调讼与非讼、公力与私力、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关系。从实践层面应当注重诉讼与非诉讼程序的相互协调解决机制的重构。
二、我国现行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解决机制的匮乏
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纠纷的处理方式只规定了以上三种。这种规定凸显出明显的弊端:首先是解决方式比较单一,而且机制没有创新性,主要体现在对仲裁机构、调解委员会及专业性调解组织解决纠纷的当时没有规定。其次是对法院调解、诉讼没有相应专业的程序性和规范性的规定。现行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规定导致了医疗纠纷之多样性与解决方式之单一性的矛盾。我国《侵权责任法》及《解释》也只是规定了医疗纠纷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担方式,无涉其他。更加凸显了医疗纠纷妥善解决了迫切性。
(二)现行解决机制效率偏低
在医患纠纷日益上升的背景下,医疗纠纷的诉讼解决机制显现不堪负重之态。因医疗纠纷的专业性与特殊性,法院的判决也很难做到合理准确,举证责任的倒置也降低了医疗诉讼的门槛,剧增的案件与法院的承载能力矛盾尖锐,同时也必然影响到程序的公正。再者,我国医疗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被边缘化。我国虽有重调解轻诉讼的传统,但是由于医疗纠纷的特殊性,当事人特别是患者一方往往倾向于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这种做法很多时候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不利于多元化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只是非诉讼解决方式效果不明显。另外一个问题是现行的医疗纠纷尚未形成有机整体,诉讼与非诉讼未能较好衔接互补,效率低下。
(三)现行机制的局限性分析
1.和解。即双方协商。这是一种成本最低的解决方式,医患双方都应优先考虑。和解是建立在双方对相关事实和权益的处置规则的认识趋同的基础上。但目前在我国未能形成良好的这一基础,致和解的成功率较低。而医方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充分理解,患者也未形成理性的就医观念,当事人就很难选择选择和解。
2.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之前,绝大部分医疗纠纷的都是采用此种方式。卫生行政部门解决医疗纠纷基于其职权行为,费用较低。但是,目前社会对卫生行政部门公信力缺乏信心。而许多医疗机构又具有行政性质,所以公众此种解决方式的公正性仍然存在较多的质疑。
3.诉讼。严格的诉讼程序的严格性、权威性与强制性使得诉讼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始终占据主要地位。然而其不足也显而易见:医疗纠纷的专业性难免造成医疗诉讼成本的加大、诉讼效率的降低;医疗鉴定中双方的不信任甚至敌对,也不利于医患关系的恢复,加剧矛盾的尖锐化。
三、国外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之分析借鉴
美国医疗纠纷主要通过非诉讼(ADR)模式解决。首先,鼓励仲裁和调解。在仲裁方面,先从立法上推进ADR的发展。实务中,仲裁庭聘请专业的医疗和法律人士作为仲裁员,以帮助医患双方准确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在调解方面,成立国家医疗纠纷解决委员会,探索以调解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其次,专业委员会评估。为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成立“医疗机构资格鉴定联合委员会”,负责评估医院的品质。其还要求医院主动将医疗过失告知患者一方,以及双方讨论有害医疗过失。否则,医院可能丧失合格资格。利用此方式从源头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在德国,首先由当事人对话协商,这是一种主流的方式;其次由调解和仲裁机构解决。调解和仲裁机构是医疗事故庭外解决的专门机构,若当事人协商不成,患者一方即可求助该机构。机构的办公费用由保险
公司承担,患方几乎不用支付费用,此方式避免了漫长的诉讼历程甚至医患关系的恶化。最后,诉讼解决。在前两种方式都不能解决时,患方可对引发事故的医生提起民事甚至刑事诉讼。但一般由原告对医方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除非被认定为重大医疗过失。
四、我国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价值与应坚持的原则
(一)价值分析
1.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医疗纠纷如果处理不好不仅会影响医疗秩序而起还会影响到和谐社会建设的进程,应该注重主体之间矛盾的真正化解。建立和完善医疗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可以最大限度的化解医患矛盾,营造良好的医疗环境,更能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2.有利于人民的医疗利益的维护。建立完善医疗纠纷多元化机制,患者和医生的利益都能得到很好的维护。医生进行医疗行为时没有后顾之忧,可以全力对患者进行救助,而患者在纠纷发生后不再选择“医闹”,从而医生的人身等利益得到保障。通过多元化的方式,纠纷得以迅速有效的解决,双方的工作生活也能快速回到正常轨道。
3.有利于法治理念的更新、促进法律发展。医疗纠纷固然可以通过刚性的判决解决,但是容易产生利益失衡,破坏社会和谐。医疗纠纷多元化的解决机制可以发挥更好的作用,它能够对人们的法治理念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促使司法改革走上更实际更人性化的道路。作为法制的一部分,多元化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以其专业性和社会性实现了法的空间与社会价值观的交流,促使法律规范与社会规则的融合,从而促进法律的发展。
(二)应坚持的原则
1.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原则。在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建设中,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原则是大前提。医疗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建立也一样,不管是对国外经验的借鉴还是对自身理念的完善,都应当遵循这一原则。只有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理论基础和指导方向,才能确保医疗纠纷多暖和解决机制的正确性及有效性。
2.坚持以调解为中心的原则。调解制度在我国有雄厚的文化底蕴和制度土壤。调解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其最大特色就是克服法律自身缺陷,超越法之形式正义,实现实质正义,有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及个体利益的保护。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坚持以调解为中心的原则是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必然选择。
3.坚持公平正义的原则。医疗纠纷的产生很多时候与权益的失衡戚戚相关,其多样性和复杂性更加使社会公平问题日益凸显。如果在解决此种纠纷的时候不能坚持公平正义的话,矛盾就更不可能得到化解。公平正义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建立需要以公平正义为原则,才能实现正义途径的程序化和公开化。
五、构建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之建议
(一)建立健全多重调解制度
1.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是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2011年实施的《人民调解法》设立了“司法确认”制度。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即具有强制执行力。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吸收医疗专家、法律专家作为调解委员。不仅能吸收人民调解的优势,而且可以使医疗纠纷得到更专业的解决。
2.改革行政调解。我国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在处理医疗纠纷时具有高效专业的优势,也可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监督、行政处理,是非诉讼解决的重要方式。建议取消行政调解限于医疗事故的法律规定,并可规定医疗纠纷发生后,只要一方申请行政调解,卫生行政部门就应当受理,在纠纷处理时人员组成、程序等均应满足公开、透明的要求,增强当事人的主导性,提高行政调解的公正性。
3.完善法院调解功能。广义上的法院调解包括法院附设的调解和诉讼中调解。根据我国国情,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医疗纠纷调解部门。这样可以避免讼累、减轻法院的负担,也可以高效地解决医疗纠纷。
(二)建立完善医疗纠纷仲裁与诉讼互补制度
仲裁以其所具有的优势是医疗纠纷解决的一个很好途径,但是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只有合同及其他财产性权益纠纷才可以仲裁。鉴于此,建议把仲裁范围放宽至医疗纠纷或者建立专门的医疗纠纷仲裁部门;聘请医学专家和法律专家担任仲裁员,从更专业的角度解决医疗纠纷。同时对于无法仲裁的情形应当及时提交审判庭,避免纠纷的拖延与恶化,以判决作为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屏障。加强仲裁庭与审判庭的互通,以仲裁的便捷性推进诉讼的效率,以诉讼的强制力强化仲裁的效果。
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范文3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侵权责任法》和法发〔2014〕5号《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极个别案件还适用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为可以适用的法律法规较多,就难免存在冲突。同样的医疗纠纷问题,不仅医患双方对法律适用的主张不同,而且各地法院、法官对法律适用的观点也往往不尽相同,其审判结果也就往往存在很大差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时,要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办理;审理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纠纷时,则要以《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根据。而《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医疗纠纷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要高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6日《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则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仅限于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它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也应当予以赔偿。相对于非医疗事故纠纷来说,医疗事故纠纷中的医疗过错行为的情节较为严重,对患者实际造成的损害也较大。但是,由于法院在处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适用的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处理非医疗事故纠纷时则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范处理,其结果是,在相对严重的医疗事故纠纷中患者能够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反而低于非医疗事故纠纷患者所能得到的赔偿,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额反而没有不构成医疗事故(所谓医疗责任)的赔偿额高,成为事实上的不公平。如果按照上述的法律适用原则,可能出现的情况是:为了获得更多的赔偿,患者即使发生了医疗事故,也不会以该理由提讼。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不仅造成了案由的混乱,还增加了结果的不公平性,使诉讼没有起到应有的定纷止争的作用。还有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9月1日正式实施)第二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对造成的医疗事故侵权应当承担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据此,自《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之日起,至《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实施之前,因果关系和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均由医疗机构承担。而《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又重新回复到患者一方,这就给举证责任的分配造成了冲突。
赣州市解决医疗纠纷主要是通过协商解决、行政调解、仲裁、法院诉讼等,于2009年9月设立医患纠纷专业调解仲裁办公室,在我国首次开创了医疗纠纷调解仲裁新机制。成立以来,成功快速的调解了部分医疗纠纷,取得了较好的效果[1],但赣州医患纠纷专业调解仲裁办公室仅对中心城区医院的医疗纠纷进行调解仲裁。而且因为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将仲裁规定为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之一” 相关部门对医疗纠纷的可仲裁性存有怀疑,进而不愿意以仲裁方式来解决医疗纠纷。尽管医疗纠纷的可仲裁性在《仲裁法》上完全没有障碍的,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加强,必须以完善医事法律制度为前提。目前有关部门之所以反对医疗纠纷仲裁方式的采用,主要是因为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把仲裁规定为医疗纠纷案件的一个解决途径,且我国真正的医疗纠纷仲裁制度也未建立起来。
我国目前尚无严格法律层面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医疗纠纷的问题,赣州市处理医疗纠纷其基本的规范依据仍然是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法发〔2014〕5号《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江西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赣州市医患纠纷预防和处理暂行办法》(〔2010〕第64号令),部门立法、行政立法仍然是我国目前启动立法程序、产生立法文本、推动立法进程的基本形式。政府及其行政部门最初通过立法,是想谋求消除人治思想、加强管理和执法力度的效果,但某种程度上也易造成扩张管理权限并对地方或部门利益特殊保护的不良后果[2]。
立法所独有的普遍参与性、民主性、充分吸纳各种利益诉求的属性,以及通过立法上公开的活动,使得各种交叉或冲突的利益相互认识、彼此理解、互为妥协,并求得能够为社会成员普遍认同的公共利益的最大公约数,从根本上寻找消解这些矛盾冲突的最佳途径[3]。为此有必要制定一部解决医疗纠纷的相应的法律,使其与现行的民法、刑法有很好的衔接,以摆脱目前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从而防止相同的事件由于适用法律不同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把医疗纠纷仲裁机制规定为医疗纠纷的处理方式之一,并明确规定医疗纠纷仲裁机构的运作模式与程序,为医疗纠纷仲裁方式的实施提供强大的法律保障;在立法内容上,实体法部分应明确其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医疗损害赔偿的范围、医疗侵权责任构成和民事责任,程序法部分由举证责任、鉴定制度、仲裁制度、赔偿标准和诉讼时效等内容。只有如此才有利于减少双方纠纷,即使纠纷出现后,当事人或法院也可以比较容易地通过立法对上述环节的规范,从中判断医患双方各自的责任,进而降低纠纷的处理难度。
【参考文献】
[1]廖泽方.卢盛宽.段飞凤.等.“第三方力量”开出解决医患纠纷良方-赣州市仲裁委成功调解久拖不决医疗纠纷案[J].中国律师,2009,12:81.
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范文4
关键词: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发展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5)13-0324-03
一、我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概述
当前医疗纠纷的发生频率和产生的严重后果日益引起社会关注。目前,人民调解机制的引入被认为是化解医疗纠纷的有效方法。在各地积极探索的基础上,司法部、卫生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1月8日联合颁布了《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成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运行的纲领性文件。国家政策层面的确认和支持催生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迅速发展。数据显示,截至2011年12月,全国共有医疗纠纷调解组织1 358个,调解员1.5万人;而到2014年5月,全国共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3 396个,人民调解员2.5万多人,55%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有了政府财政支持。2013年共调解医疗纠纷6.3万件,调解成功率达88%[1]。
我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发展经历的阶段主要包括:
1.专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立。2006年4月上海市普陀区成立了我国第一家专门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2006年10月,山西省也成立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范围覆盖全省。此类专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独立建制于一般纠纷的人民调解之外,聘请无利益牵连的医学和法律的专业人员参与调解,避免医院内部和卫生行政调解产生的公信力缺失。专业医调委的建立,标志着医疗纠纷的特殊性和严峻性被认同,也标志着人民调解将在医疗纠纷处理中大展身手。
2.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与医疗责任保险相结合。早在2005年,北京市就试行了医疗责任险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结合,但当时是由保险公司指定机构予以调解,其中立性遭受质疑。2008年“宁波模式”的推出则被视为医疗责任保险与人民调解结合的成功范例,主要做法是将纠纷调解和理赔处理结合,由医疗机构向保险公司投保医疗事故责任险,发生纠纷后,由保险公司组成的共保体下属的医疗纠纷理赔处理中心参加处理、理赔;患方索赔额超过1万元的医疗纠纷,由人民调解和理赔中心共同处理。2009年浙江对该方式进行全省推广。山西省、北京市等省、市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也借鉴该模式进行了完善,将医疗责任保险与人民调解予以结合,并对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本身进行了完善。如山西省出台了《山西省医疗责任保险赔偿处理办法》,实行医责险事故鉴定,并尝试引入了医疗意外伤害险[2]。
3.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社会化运作。除公共财政支持的人民调解组织,也有地方对自治性更强的营利中介服务模式进行了探索。2003年出现的南京民康健康管理咨询是首家专业从事医疗纠纷调解的营利性咨询机构,2004年的天津市金必达医疗事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也属此类。这类机构的优势是收费服务解决了早期医疗纠纷人民调解财政支持不足的问题,其专业的服务态度和程序使调解的服务质量有一定的保障。但主要问题是权威性难以得到认可,案源匮乏导致资金不足。如民康公司运营的第一年接案数近 200 件,但2006年民康公司基本处于兼业状态,成为母公司的一个业务单位,只接受偶尔的上门医疗咨询服务,其他业务基本停顿[3]。
二、我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存在的问题
应当看到,目前我国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取得了很大的成绩。除高效、便捷、低廉等效率上的功能之外,更主要的是,人民调解固有的情、理、法相结合的特征有利于医患关系的修复,进而从源头解决医患关系紧张问题。同时,人民调解作为一种利益独立的第三方纠纷解决方式,其比卫生行政调解和处理更具中立性;医学专家以调解人员身份的介入可以弥补医疗诉讼中裁判者医学知识不足、单纯依赖鉴定的缺陷;人民调解独具的经济性、亲切性、保密性等特征使纠纷处理更可行、更有效。但这并不意味着该制度已臻完美,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面临的问题主要包括:
1.人民调解机制的政府主导型使其中立性仍存疑问。目前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发展主要是政府主导型,即调解组织的运行更多依赖政府的推动和支持。这一方面有利于集中各项资源推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形成灵活多变的组织网络体系,另一方面也造成了中立性上的先天质疑。无论是依附于司法行政部门,还是由与政府机构关系密切的医学会等行业协会主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很难摆脱政府意志参与的尴尬境地。有学者敏锐地观察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中的“被调解”现象严重:“只要患方提出调解要求,委员就会可能对医方施加压力,阻止其通过医疗鉴定途径确定医疗责任,要求其直接协商给予患者赔偿,由此使医方陷入‘被调解’的无奈境地。此外,委员会对于医疗纠纷强烈的调和意愿以及对患方所谓弱势群体的考量,在调解中容易表现出对患方的倾向性,从而使医院受到不公平的对待。”[4]之所以如此,恐怕也是因为调解中隐含了政府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政治意愿。同时,政府主导还可能带来的问题包括经费支持的地区不平衡、政策调整引发的调解组织建设不稳定等。
2.人民调解的纠纷解决能力仍有提高的空间。尽管来自天津、山西等地的实践探索捷报频传,但立足于整个人民调解机制的背景来看,这种状况的维系不容乐观。整体背景是,我国人民调解的纠纷解决能力正在急剧下降,人民调解员年均处理民间纠纷不到一件,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纠纷与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数量比由20世纪80年代初的17∶1降至目前的1.5∶1。目前,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在政府的大力推动下,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必须看到的是,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人均调解率不过为约2.5件/每人每年,调解利用率和实际案件处理数量并不高。人民调解在实践中仍面临案源的匮乏和调解的无力感,前者来源于人民调解相较医患自行协商显得烦琐,而较司法解决又显得权威性略差;后者则更多源于医疗纠纷的专业性更强,仅仅以情理服人有时难以达成协议。而调解的经费支撑更成为调解解纷能力得以延续的重要前提,尤其在经济不发达的地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财政支撑状况决定了调解组织的有效运行。
3.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与医疗责任保险的结合方式仍有待探讨。与医疗责任险相结合是人民调解工作的亮点,但应当注意,赔偿固然重要,但人民调解过程不应沦为保险理赔过程,而忽略了其恰当、妥善、正确地处理医疗纠纷的纠纷解决机制属性。赔付仅仅是在纠纷解决基础上的最终结果,而不是左右纠纷如何解决的前提。此外,医疗责任险与纠纷解决的有效结合本身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有学者指出,“推行医疗责任保险须重点考虑城市规模的大小、医疗资源的丰富程度和保险业务的发达水准而有所为、有所不为,否则会出现过犹不及或半途而废的结果,致使赔付资金不足,进而会导致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之自动履行率的降低和司法确认程序之启动率的增加。”[5]由此可见,目前倡导的医疗责任险的强制推行在地区发展不平衡的现实中也许有可商榷之处。
三、我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发展思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未来发展应以“三结合”的理念为基础:即官方推动与社会自治相结合、专业裁断与拉情说理相结合、复兴传统与现念相结合。在此基础上,应对如下思路予以重视:
1.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发展模式转变。有效运行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应定位为官方推动、社会自治型的机制。“官方推动”是由官方牵头、整合力量和资源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社会自治是指在人民调解组织成立之后,应以自治的方式运行,包括成为独立的事业团体,自行安排、挑选、聘任人员,以“政府购买服务”为主要经费筹措方式,不受政府行政部门过多干涉。政府仅对其进行原则上的指导和方针指引,对其解纷能力进行适当评估,以判断其服务能力。这一机制也有助于解释为什么目前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应当采取专业化单一组织形式,主要理由是单一化组织有利于减少自治管理方面的管理成本,提供现实更需要和更集中的服务以吸引政府购买。模式转变既没有改变人民调解的权威性,又加强了其中立性和灵活性,适宜医疗纠纷调解的进行。
2.应以加强解纷能力作为未来建设的重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维持较强的解纷能力的关键在于有效激励,包括对调解人员和调解组织的激励,以及纠纷当事人利用人民调解机制的激励。因此,关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规范和章程应集中于促进调解人员和调解机构的积极性,而不是对之进行过多的约束和限制,这是一个方向性误区;人民调解应尽可能保持强大的解纷能力、低廉的解纷成本和公正性,才能吸引当事人利用的积极性;目前与责任保险的结合是增强解纷能力的有效途径,但应当采用符合纠纷解决规律的结合方式,责任保险仅在纠纷妥善解决之后进行理赔时使用,改善目前存在的保险人员过深介入调解的现状,如过多的投票权,改善无保险即无赔偿的不合理状况;医疗责任保险的方式可以更加灵活,除商业保险外,医疗机构之间的互助保险、医师个人保险等均可成为投保方式,以便于增强人民调解的纠纷解决能力。
3.完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具体制度。应从制度上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权威、公正和终结能力,具体包括:第一,人员配置。基于医疗纠纷的专业属性,专业人员的介入是调解机制存在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其中立性也是调解公正的重要保障。目前以离退休医学人员为主要专业人员的形式仅为权益之计,未来应对专业人员的聘任进行程序化的严格遴选,逐步令其专职化,以保证其中立性。在专职化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参照仲裁庭的形成,在无法达成合意的情形下,由双方各自聘请医学专家1名,调解组织在当事人双方合意聘请1名医学专家。无特殊需要时,目前运行中其他人士的介入(如媒体人员、行政机关人员)等实无必要。第二,调解程序。程序化是沟通调解与法制建构的重要手段,也是人民调解兼具传统和现代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结构物。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可以借鉴香港调解中心、台湾医事审议委员会等调解组织的程序化设置,从申请、受理、人员回避、调解基本程序进程等方面进一步规范化。第三,技术方法。调解技术应体现专业性和情理性的结合,但与普通人民调解不同的是,专业性应高于情理性。同时对涉及医疗暴力的案件保持警惕,设置一定的阻隔机制,使其不进入调解中,更有利于贯彻打击医疗暴力的国家政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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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范文5
昆山市第四人民医院医务科,江苏苏州 215331
[摘要] 在我国现有的医疗体制下,医疗机构一线工作的医护人员很容易和患者发生纠纷,由于患者的身份、背景、文化程度、性格不同,应采用不同的方式方法去处理医疗纠纷。结合作者多年处理医疗纠纷的工作经验,总结的一些心得,希望对处理医疗纠纷有益借鉴。
[
关键词 ] 医疗纠纷;医患沟通;处理方法;患者类型
[中图分类号] R20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2-5654(2014)06(c)-0178-02
近年来,全国医疗纠纷案件明显增加[1],因医疗纠纷发生的恶性杀医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到了社会稳定和医务人员的生命安全。医疗机构每天接待不同患者,故发生医疗纠纷的患者也各不相同,这给接待和处理医疗纠纷的人员带来极大的考验。如果医疗纠纷处理人员只采用单一的方式方法处理模式,只会加深患者对整个纠纷事件的认识,也很容易刺激患者用极端方式打击报复接诊医生和相关处理人员,以达到自己想要获益的目的。所以医疗纠纷处理人员在事件处理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非同一般,不仅需要丰富的专业知识还需要良好的沟通能力和灵活处理事件的能力[2]。
常规投诉患者只要积极的根据相关流程就可以很好的解决,但遇见不易处理投诉患者,特别是涉及经济赔偿的,处理起来就并不是那么容易。本文结合作者的工作经验,总结出不易处理投诉患者的处理方式方法,希望对处理医疗纠纷有益借鉴。
1不易处理投诉患者类型
对前来投诉的患者分类有益于今后和该患者选择沟通方式以及如果协商不成后的评估有所帮助。不易处理投诉患者大致分为:Ⅰ暴力倾向型,该类型患者如果和医疗机构发生纠纷且医疗机构存在一定过错的,轻则砸坏医疗机构设施,重则对医护人员不计后果的大打出手;Ⅱ 易怒型,该类型患者容易激动,但一般只限于大声的发生批评引起周围人的关注;Ⅲ 素质低下型,人品低劣,自私自利,为达到自己的目的可无中生有,完全不顾及任何他人感情;Ⅳ 自尊心强,不善于表达型,该类型患者在生活中可能受到过创伤,一般神情比较单一、冷漠,虽然言语不多,但如果内心的纠结得不到释放,极易走极端[3]。
2 针对不易处理投诉患者投诉处理方法
患者到投诉中心投诉,已经对就诊医生不存在信任关系,对就诊医生的解释可能认为是在狡辩,但对医疗纠纷处理人员还存在一定的信任,患者希望在这能把问题解决,所以处理纠纷人员要好好利用仅存的这一点信任来为今后纠纷的处理打好基础。
2.1 积极受理患者的设诉
当患者前来投诉时,要很热情的接待,倾听患者的不满。因为是第一次见面,不了解患者脾气秉性,所以倾听非常重要。可以了解患者所遇到事情的经过,让患者不满的情绪得到宣泄,还可以判断该患者属于哪一类型。倾听还要掌握技巧,要以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态度切入,在倾听过程中,以患者口诉为主,当发现患者倾诉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医护人员并无任何过错时,可以向他解释但不争论。最后记录下患者投诉的内容和诉求,向他说明投诉处理的流程和时间,约定好反馈的时间。
2.2 客观调查投诉事件
在和患者约定好的反馈时间内客观调查相关个人或科室,尽量还原当时事件发生的经过,找出问题的所在。还尽可能的收集患者的相关信息,有益于对患者类型的准确归类。调查结果对于无过错的,应全面分析患者的不认同点在哪里,寻找最好的解释方案;对于存在过错的,要求相关个人或科室以书面形式做出事件的经过和过错对患者造成的影响,并跟据患者的诉求提出初步的解决方案以供参考。事件调查清楚后通过电话把处理意见反馈给患者,反馈时间最好在事先约定好的时间之前,这样有利于对不同类型患者准备不同的沟通方案,而避免患者登门询问处理结果。
2.3 医患沟通会
当电话反馈处理意见不能满足患者时,特别是存在经济赔偿时,患者一般都会登门提出要求。此时患者已不认同纠纷处理人员,和处理纠纷人员站在对立面。在这种情况下需要组织一次医患沟通会来缓解。根据患者的类型事先安排好安保工作,类型不同,安保级别不同。最好安排在有录像录音的专用沟通室内进行,参与沟通会的成员不安排事件当事人出席。医患沟通会的内容也只局限于患者所提出的问题和观点由出席沟通会责任科室成员诠释,不涉及赔偿等问题。纠纷处理人员在沟通会上要灵活把握会议的内容及分寸,适时终止会议。
2.4 主动协商
通过医患沟通会会使患者对整个事件有个重新的认识,但不能满足要求还会继续登门。此时纠纷人员需主动和患者联系,协商处理。对上述类型患者沟通时应特别用心,沟通以解决问题为目的,不触及对患者的评价,对患者提出的要求不能满足时,礼貌说明在自己处理范围内所能做的是哪些,哪些不在自己处理范围内,切忌直接回拒患者的要求而激化矛盾,给自身带来危害。如果患者坚持自己的要求无法协商,可建议患者通过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向法院提起诉讼途径解决[4]。
2.5 被动协商
当主动协商不成的而又不愿意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患者采用冷处理。尽可能通过第三方掌握患者的行踪和动向,当该患者来院,及时提醒当事科室或当事医护人员加强个人防范,加强安保工作人员巡视力度。当纠纷处理人员采取冷处理模式时,患者登门仍需热情接待,和患者说明事情处理的结果、自己所做的努力、以及满足患者要求的困难,尽量博得患者的理解,通过这一系列方法使患者主动配合协商处理。
良好的医患关系是我们追求的目标,医务人员在医疗技术服务中应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水平,恪守医疗规章制度和诊疗操作常规,加强服务意识和医患沟通,减少医疗纠纷[5]。同时也呼吁健全相关法律,不要再让更多的医生和患者结仇,社会媒体应多传播一些正能量,不要再在如此恶劣的医患关系中火上浇油。
总之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医疗纠纷是无法避免的,纠纷处理人员对纠纷的高度重视和公平、公正的立场是取得患者信赖和谅解的关键,不能毫无原则地偏袒医务人员[6]。在处理患者的投诉时,理解、尊重患者,尽量满足其合理要求,对不合理诉求,多沟通,多疏导,尽力化解矛盾,引导帮助患者通过法律途径处理医疗纠纷,尽其所能化解冲突,和平解决,避免矛盾激化升级。对于已发生的投诉及纠纷,要回顾性汇总分析,并提出改善方案,这样有利于避免发生类似投诉和医疗纠纷,还有利于提高医院的服务,满足患者的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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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范文6
关键词:医疗纠纷档案 作用 管理 创新
医疗纠纷是患者或其家属与医疗机构之间因对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不良后果及其产生的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导致的分歧或争议。医疗纠纷档案是近年来医院档案工作中出现的新生事物,它是在医疗纠纷产生、处理、结案及纠纷事件总结阶段所产生的文字、声像、实物等多种载体形式的材料,反映的是医疗纠纷的起因、事件性质、处理途径、受理部门、审理结论、处理方式、效果评价等等,是对整个案件完整的、原始的、客观的记录,同时也可以为医院的发展建设提供参考依据。医疗纠纷档案的管理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对医院正确处理医疗纠纷、加强医疗安全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医疗纠纷档案在医院档案服务中的作用
1.交流作用
通过开展医疗纠纷档案的交流学习,积极研究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或同一地域的医疗纠纷档案管理的先进经验和模式,有利于医院更好地融入到国际国内竞争性医疗市场上,提高医院医疗相关业务的竞争力。医疗纠纷的解决涉及医患双方的权益、医疗秩序、医疗安全及社会稳定,通过医疗纠纷档案工作的交流,也可为医院和患者提供有效的服务。
2.作为决策参考的作用
通过对医疗纠纷档案的掌握和了解,认清当前医疗行业中医患纠纷遇到的新形势、新问题,分析各类纠纷的处理过程,对已经发生的纠纷进行归纳、总结,可以发现医院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找出医院内部业务建设和医疗管理中存在的缺陷,从而为管理决策提供参考,以便医院管理层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使医院各项建设日趋完善。
3.指导作用
医疗纠纷档案是医院在处理医患双方的争议时所形成的资料记录和经验总结,在日常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医护人员可以学习医疗纠纷档案的内容,并应用到工作实际当中去,尽可能减少工作中的偏差,尽量避免医疗纠纷的出现。若出现了医疗纠纷,医护人员也可学习借鉴档案中类似纠纷的处理经验,从而找到问题解决的突破口,以确保医院医疗安全及医疗活动的正常进行。同时,医护人员也可通过查阅纠纷档案,增强自身的法律意识,提高责任心,促使自己不断提高医疗诊治水平,避免同类事件再次发生。
4.提升医护人员素质的作用
医疗纠纷档案包含医学、药学、文书学、档案学、法学等基本学科知识和原理,医疗纠纷档案的形成、归档和利用都需要医护人员参与,这就要求医护人员必须具备相应学科领域的知识和技能。医疗纠纷档案的管理工作有助于提升医护人员的业务素质,以便更好地为组织目标服务。
5.作为课题研究素材的作用
医患纠纷已经成了当前社会的热点问题之一,越来越多的研究人员开始参与到医疗法学和医患关系方面的研究中来。医疗纠纷档案载有各类典型案例,最贴近医疗纠纷实际,通过对完整而丰富的医疗纠纷档案的研究,将使医疗法学和医患关系方面的研究更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以便提供更好的解决处理平台,更好地解决医患纠纷,有效地为医院和患者服务。
二、医疗纠纷档案管理现状
以往医疗纠纷较少,医疗纠纷档案也少,医疗纠纷档案的管理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近几年来,虽然医疗纠纷日益增多,但由于医疗内部管理体制的原因,医疗纠纷档案管理工作仍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在出现医疗纠纷后,部分医院领导往往重视医疗纠纷的处理过程,而对医疗纠纷的后续工作,如医疗纠纷档案的管理工作不够重视,加之经办部门法制观念淡薄,不能积极主动地将处理医疗纠纷所形成的文件及时送交医院档案室归档,造成医疗纠纷档案管理的无序,使纠纷档案流于纸面化,不能为医院管理的提升起到应有的作用。因而,当医院再次出现类似的医疗纠纷时,便没有现成的资料可供参考,医院往往疲于应付,造成资源的浪费。此外,由于管理方法不恰当,医疗纠纷案件在立卷归档时,也易造成信息的丢失,为以后的查阅工作带来困难。
三、医疗纠纷档案的管理创新
医疗纠纷档案主要由医疗机构提供的材料、患方提供的材料、鉴定机构材料、司法机关文书等几部分内容组成,材料来源多、类别杂。在相当多的医患争议中,双方还会因对赔偿方案无法达成协议,最终选择通过司法程序解决问题,这就使案件解决进入一个较长的过程,这也让医疗纠纷档案内容更加复杂。医疗纠纷档案专业性强、材料类别多、产生周期长的特点,使得在这类档案管理工作中,更需要提高管理人员素质,做好纠纷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并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
1.配备医疗纠纷档案管理的专门人才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医疗机构电子病历、办公自动化系统得到广泛使用,为实际工作开展提供了诸多便利。档案部门的管理工作也从传统文献资料的管理逐步向信息化、网络化和数字化信息资料的管理转变。因医疗纠纷档案的特殊性和专业性,纠纷档案的管理工作必须配备专业人才。这类人才不仅要精通档案专业的基础理论和现代计算机技术,还需熟悉与医疗纠纷档案密切相关的医学、法学、医疗纠纷处理程序等知识,具备判断、分析、识别、整序等信息处理能力,擅长档案的导读、开发和利用,能将档案管理和信息化管理技术结合,为科学研究和社会管理服务。
2.在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适时收集纠纷资料
医疗纠纷的处理大致分为住院、诉讼或协商、处理三个阶段,每一阶段都有相应的重要资料。为使医疗纠纷档案尽可能完整、真实、准确地反映整个医疗纠纷的全过程,为以后归档资料的查询提供可参考的信息,可以借鉴基建档案资料收集的管理方法,对医疗纠纷档案实行专人跟踪,随时收集每个环节产生的资料。
3.坚持对医疗纠纷资料的规范化整理
规范制作是案卷标准化的关键。医疗纠纷档案资料多、内容丰富,如何使案卷清晰、有条理,以便于以后更好地为医院综合管理服务,这是每一位档案管理工作者必须思考的问题。根据医疗纠纷档案材料的形成过程和特点,我们可以以纠纷解决途径作为档案整理的主线,区别案由,根据不同纠纷的不同特征,按照其形成的时间、顺序和规律加以系统整理,分类立卷,并保持各项资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形成独立、完整的纠纷处理案卷。这样在需要时,这些案卷就可随时为医院处理医疗纠纷提供相关资料,充分发挥医疗纠纷档案在医院行政管理中的作用。
4.完善医疗纠纷案件的制度化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