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养老保险计算方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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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养老保险计算方法

补充养老保险计算方法范文1

推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势必向职工提出要求,要求他们至少在本企业要有较长的连续工龄,以此作为享受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资格条件。因此,有必要在全国范围内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进行统一的规定和协调处理。因为若企业自行规定,则一定具有将享受条件的连续工龄规定较长的倾向。从而不利于劳动力的合理流动。补充养老保险的计算方法问题。就西方国家来看,大多采取养老保险金系数法。就是企业规定退休金系数,然后乘上每个职工退休前的工资,再乘上其企业连续工龄,便可算出每个退休者应约的补充退休金。第三,我国社会养老保险金的基金运用和保值增值问题,直接关系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实际购买力,同时也直接影响到国家的财政负担能力。但是,我国近年来的通胀率也一直处于高水平。因此,如何实现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问题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我国现行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只限于投资运用于国债及金融债券上,资金运用范围狭窄,投资工具欠缺。加上我国金融改革深化不足,股票市场、地产市场极不完善,即使允许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投入这些市场,也由于投资风险过大很难实现保值增值之目的。特别是在我国社会养老保险投资没有纳入法制化轨道,则更可能违背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用的初衷。

加快失业社会保险改革步伐

建立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是深化企业体制改革,建设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需要。是改革我国劳动管理体制,建立充满活力的劳动就业制度的必要条件。同时,也是形成整个社会安定团结局面的条件。但是,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却远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主要表现在:1.缺乏一部行之有效的《失业保险法》。在一定意义上讲,市场经济也是法制经济,要求有一套完整的法律措施,来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这也包括失业保险制度必须走向法制化。2.失业保险覆盖范围狭小,资金来源单一。现行的失业保险主要针对国有企业,享受对象只限于七种人。其他职工,尤其是企业富余人员离开企业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在资金来源方面,仅把企业作为保险基金的征收对象,没有贯彻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原则,在保险基金的提取比例上也偏低,保险收缴与失业保险金的计算也不够科学合理。从而难以实现保障基本生活需要的目的。3.保障水平低。按现行规定,失业保险金按当地社会救济标准的120一150%给付,而这只相当于职工标准工资的60—70%。因此其绝对额相应较少,只相当于职工平均收入的25%,一旦失业,职工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就陷入一句“空话”之中。4.现行制度存在保障与风险不对称。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仅针对城镇国有企业职工,且范围仅限于固定工和合同工,近年来有所扩大,但仍存在小城镇60%以上的失业者在失业保险的“安全网”之外。出现了“有保无险,有险无保”的格局。5.构建和深化失业保险制度改革,应坚持:(1)强制性原则。这是失业社会保险与一般商业保险的重大区别,也就是立法强制,应加快失业保险制度的立法步骤。(2)社会性原则。这是失业保险的基础。(3)坚持公平与效率,效率优先原则。对我国国情,应强调效率,以此保证失业保险制度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

补充养老保险计算方法范文2

理想的退休养老金分配,应该是政府基本养老金(也就是我们的社保缴纳后到退休时拿到的钱)、企业年金和包括养老保险在内的个人养老投资各占三分之一。本文,我们就将基础养老金做一个深度的剖析,看一看你退休后拿到的养老金水平在哪个水平上。

2013年中国职工养老储备总指数

中国职工养老储备总指数 60.6

外商投资企业养老储备指数 62.9

国企养老储备指数 60.8

民营企业养老储备指数 59.4

中国养老保障存在“瘸腿”现象,相对于基本养老保险而言,二、三支柱没能承担起补充养老应有的责任。数据显示,95.7%的受访者参加第一支柱基本养老保险;而作为主要形式的第二支柱企业年金,仅有3 8 . 9%的受访者参加(本次调查为大中城市,且没有包括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相当于缩小调研群体,实际企业年金职工参加率更低);另外,在第三支柱方面,职工主要通过自发行为购买个人商业养老保险、银行储蓄和投资不动产等形式进行养老储备,其中,45.9%的受访者购买了具有一定养老功能的个人商业保险。

以科员工资为例,如果你24岁参加工作,60岁退休,职务没有任何晋升,那在你退休的那一年,根据36年工龄,退休时工资为3300元左右。按照上表,能拿到的退休工资为每月2500元左右。

轨道二:公司职员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实际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以上的,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根据最新的养老金计算办法,职工退休时的养老金由两部分组成:

(以下公式变个颜色以便区分)

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计发月数(50岁为195个月、55岁为170个月、60岁为139个月)

基础养老金=(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个人的平均缴费指数)÷2×缴费年限×1%个人账户存储额度为每月员工缴纳的养老金部分乘以一共缴纳的年限,具体数额根据单位所制定的缴纳档次有所不同。北京最低基数是2089元(北京市2 013年社保最低基数)*8%=167.12元。如果缴纳了15年,那在15年后,个人账户存储额为30096元。

从上述公式中可以看到,在缴费年限相同的情况下,基础养老金的高低取决于个人的平均缴费指数。个人的平均缴费指数就是自己实际的缴费基数与社会平均工资之比的历年平均值,低限为0.6,高限为3。因此在养老金的两项计算中,无论何种情况,缴费基数越高,缴费的年限越长,养老金就会越高。

根据上述公式,假定职工在6 0岁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累计缴费年限为15年时:

个人平均缴费基数为0 . 6 时,基础养老金=(4 0 0 0 元+ 4 0 0 0 元×0 . 6)÷2×15×1%=480元

个人平均缴费基数为1 . 0 时,基础养老金=(4 0 0 0 元+ 4 0 0 0 元×1 . 0)÷2×15×1%=600元

个人平均缴费基数为3 . 0 时,基础养老金=(4 0 0 0 元+ 4 0 0 0 元×3 . 0)÷2×15×1%=1200元

累计缴费年限为40年时:

个人平均缴费基数为0 . 6 时,基础养老金=(4 0 0 0 元+ 4 0 0 0 元×0 . 6)÷2×40×1%=1280元

个人平均缴费基数为1 . 0 时,基础养老金=(4 0 0 0 元+ 4 0 0 0 元×1 . 0)÷2×40×1%=1600元

个人平均缴费基数为3 . 0 时,基础养老金=(4 0 0 0 元+ 4 0 0 0 元×3 . 0)÷2×40×1%=3200元

轨道三:农民及农民工

补充养老保险计算方法范文3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从业人员退休后的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达用于本市城镇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单一或混合型经济所有制企业的从业人员以及这些企业的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  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个人共同负担,养老保险待遇与缴纳养老保险费挂钩,统一管理,强制执行。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实行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其它企业可以视情为从业人员建立补充保险。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应当与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挂钩。

第五条  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与个人在职期间的贡献相联系。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养老保险基金。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和各项养老保险待遇,均不计征税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财政予以支持。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

第八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上一年度该企业从业人员月人均工资收入(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口径,下同)与上一月的从业人员人数之积为基数,按照25%的比例缴纳。无法确定月人均工资收入的单位,以上一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

企业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与上列标准不一致的,应当按照青岛市劳动局要求,逐步向上列标准过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九条  从业人员个人缴费比例暂定为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的8%,以后随着经济发展和工资水平的提高,再作适当调整。

在本规定实施的当年,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按照3%的比例缴纳。从第二年起,每年提高一个百分点(困难企业的从业人员可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到8%的比例为止。

从业人员计算缴费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不得低于当年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全市社会平均工资收入300%的,按300%计算;对无法确定月平均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以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机构规定的时间到所在区(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由社会保险机构开具专用委托收款单委托银行收款。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企业和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企业破产、撤销、解散时,必须按规定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一次性向社会保险机构缴清退离休人员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确无能力缴纳的企业,在规定的缴费期间,可以办理申请缓缴手续。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依照国家技术监督局的社会保障号码(GB─11643─89),为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四条  记入从业人员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上一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收入9%记入的部分;

(二)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部分;

在个人缴费达不到8%之前,其差额部分从单位缴费中补足。

第十五条  记入从业人员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于支付本人退休后的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六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共济金。基本养老保险共济金为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扣除记入个人帐户部分后的余额。

基本养老保险共济金主要用于个人帐户储存额按规定的养老金标准支付完毕后,继续支付养老金以及为人口老龄化高峰期储备资金。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银行同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记录从业人员在本规定实施前的连续工龄和本规定实施后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作为从业人员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第十九条  《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企业保存,从业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随同转移;从业人员失业期间,由本人保存;从业人员退休时,由社会保险机构保存。

第四章  享受养老保险的条件

第二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含缴费年限,下同)满5年或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0年,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男性从业人员年满60周岁;女性从业人员,从事行政和技术管理工作的年满55周岁,直接从事生产服务工作的年满50周岁;

(二)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的从业人员,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由社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证明,并经县级以上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十一条  符合青岛市失业保险有关规定的失业人员,失业期间达到正常退休年龄的,或者距正常退休年龄5年以内、连续工龄或缴费年限符合前条规定的,应当办理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退休年龄,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从业人员,自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直至死亡。

第二十四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帐户储存额、工作年限、缴费年限等因素确定:

(一)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退休时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为:

月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1/120(二)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1996年底以前(即个人缴费不满3年)退休的,按照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项之和计发基本养老金:

1. 社会性养老金以从业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工龄满15年以上的,按25%计发;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20%计发;满5年不满10年的,按15%计发。

2. 缴费性养老金以从业人员在职时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实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从业人员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原规定计发标准的差额部分可以补齐。

(三)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1997年1月1日以后(即个人缴费满3年)退休的,按两部分计发:其在本规定实施后的基本养老金按本条(一)计算,其在本规定实施前的基本养老金按本条(二)计算。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工龄满一年不满5年的从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每满一年,一次性发给从业人员3个月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从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二十六条  根据生活价格指数和居民生活费水平,由青岛市劳动局规定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适时调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退休后易地安置的,由原企业按照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收入4个月的标准一次性发给安家补助费;其中,对到农村易地安置的,按6个月的标准发给。

第二十八条  从业人员退休后易地安置的,本人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由原企业参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职或退休后死亡的,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的余额在扣除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后,属个人缴费部分,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个人帐户余额不足以支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的,在职人员由企业支付,退休人员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共济金中支付。

第六章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十条  凡上一年度工资利润达到或超过全市平均水平的企业,必须为本企业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工资利润率低于全市平均水平的企业,自愿决定是否为本企业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十一条  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但补充养老保险费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上一年度从业人员工资总额的15%。

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从企业公益金中提取。

国有、集体企业为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方案,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报社会保险机构审查备案。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执行情况,应当每年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并向全体从业人员公布。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可把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与搞活内部分配结合起来,对表现好、工作年限长、贡献大的从业人员多补;对表现差的少补、不补或停补;对违反劳动纪律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扣销企业为其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应当与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挂钩,即企业为个人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个人必须缴纳储蓄性养老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储蓄性养老保险费的,企业不予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企业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与个人缴纳储蓄性养老保险费的比例:

(一)企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收入低于全市社会平均工资的,按1∶0.1;

(二)企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收入高于全市社会平均工资50%以内的,按1∶0.2或1∶0.3;

(三)企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收入超出全市社会平均工资50%的,按1∶0.4或1∶0.5.

第三十四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经办,按规定全部记入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按银行同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三十五条  从业人员在本市变换工作单位或中断工作的,记入个人帐户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予以转移或保留。

从业人员违反劳动合同擅自离职的,属企业在合同期内为其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金部分,连同利息退还企业;属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部分,连同利息予以保留或转移。

第三十六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在从业人员退休前不得支取。从业人员达到退休条件后,凭《退休证》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由社会保险机构将本金连同利息,按照本人的要求一次或分次发给从业人员本人。从业人员在职或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内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的余额,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七条  青岛市劳动局是全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在青岛市劳动局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和经办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

各区(市)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在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指导下工作,负责经办本区域内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三十九条  街道、乡镇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为区(市)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的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对本区域内的退休人员登记,按月发放养老金;

(三)为退休人员提供社会保险咨询服务,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其意见和要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劳动部门和上级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办交办的其他工作。

街道、乡镇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根据本区域管理工作情况,可设专职或聘请兼职工作人员。

第四十条  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从当年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中提取2%的管理服务费。

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四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有权对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核查,企业应当如实提供从业人员人数、名单、工资发放情况、档案等有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对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定期通知从业人员本人。

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有权核查本人的各项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领取情况,企业和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应当提供方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企业拒缴、拖欠或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当用公告或其他书面形式发出缴费通知书;单位必须在公告或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要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十四条  从业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虚报、冒领养老金的,根据情节轻重,由社会保险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追还虚报、冒领的养老金,可并处非法所得额2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社会保险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交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提高管理服务费比例的;

(四)不按规定减、免或增加企业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五)不按规定减发或增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

(六)违反基本养老基金保值、增值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按照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市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内企业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暂按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说明

一、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方法

本规定所称“指数化的月平均缴费工资”是从业人员历年缴费工资占当年青岛市平均工资比重的平均值,与退休上一年青岛市月平均工资的乘积。计算公式为:

S=(X1 +X2 ×C1 /C2 +X3 ×C1 /C3 +…+XN ×C1 /CN )/12×N

S=C1 /12×N×(X1 /C1 +X2 /C2 +X3 /C3 +…+XN /CN )

式中:

S: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X1 、X2 、XN :从业人员退休前一年、二年……的平均缴费工资;

C1 、C2 、CN :从业人员退休前一年、二年……青岛市平均工资;

N: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二、基本养老金计发公式

1. 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月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公式:

W=KP

式中:W:月基本养老金

K:系数,为1/120

P: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

2. 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1996年前退休的,月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公式:

W=A×Q1 +S×Q2

式中:A:上一年社会月平均工资;

Q1 :系数(1)。工龄15年及其以上的25%,满10年不满15年的为20%;满5年不满10年的为15%;

Q2 :系数(2)。缴费年限乘1.0%。

3. 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1997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从业人员,月基本养老金计发公式:

W=KP+(A×Q1 +S×Q2 )×〔(M-N)/M〕

补充养老保险计算方法范文4

新的计发办法中养老金的计算包括四部分:(1)基础养老金=(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个人指数化平均工资)÷2×全部缴费年限;(2)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计发月数;(3)过渡性养老金=指数化月平均工资×账户前视同缴费月数1.3%;(4)过渡性调节金=120+工龄(不得大于150);其中1998年9月30日后参加工作的养老金只包括前两项。

(1)新计发办法较原办法中基础养老金中,工龄每多一年,基础养老金则提高1%。并将指数化月缴费工资与社会平均工资相加除2,一方面体现出个人缴费指数高的职工基础性养老金高,另体现出了职工缴费时间越长,所得养老金也越多。较原先基础养老金=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的简单计算方法有了较大的改进,也体现出缴费水平高、时间长的养老金待遇就高的理念,提高企业和职工的缴费积极性。

(2)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不同退休年龄规定了不同的计发月数,较过去的固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有了很大的进步,根据职工退休时距平均寿命的多少来决定个人账户计发的月数,更加的科学合理。

2中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城乡二元结构明显,存在一定比例的贫困人口

中国政府组织的养老保障,确保大多数人的养老保险待遇得到保证。这是社会稳定的需要,也是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在新的养老金计发办法运行情况。新的计发办法到目前为止已经运行近4年,随着时间的推移,通过新办法计发退休费也显现出了一些问题。

(1)按照现行的缴费比例进行缴费,如果是1998年9月30日后参加工作的,预计退休时的月养老金只有平均工资基数的一办强,也就是说预计养老金替代率至多达到0.6。不能满足企业的养老金需求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消费需求,易降低企业和职工的缴费积极性。社会养老保险的替代率(养老保险替代率指退休金价值占某一时期内员工收入的比例,从某职工的退休金替代率可知道其退休后的生活大概可以维持在什么水平。)原因是他们推行最低公共养老金水平。中国的社保养老替代率基本达到60%左右,当然,这是针对社会平均工资而言的,对于低收入者,也就是月收入两千多元的人比较有利。而社保养老基金不能满足养老需求,是对于中高收入者而言,月入1万元,替代率就只能在20%以下。根据我国仍然属于发展中国家,过高的替代率会使参保人、企业、国家不堪重负,但是处于社会互济的考虑,对低收入阶层提供较高的替代率有利益他们保证退休以后的生活,而中高收入阶层收入渠道较低收入阶层要多,包括储蓄、基金、股票、房产租金等等,但是如果高低收入阶层的替代率差距太大,无疑打击了中高收入阶层缴费的积极性,不利于养老保险基金的长期安全有效运行。

(2)对于那些有固定工龄的职工,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中,账户前视同缴费的工龄在换算养老金时的参考依据存在不合理之处。

①视同缴费工龄换算养老金时的依据为账户后缴费的水平,即现在工作单位效益的好坏,决定着职工过去固定工龄的养老金换算水平。缴费水平高的,建账户前工龄也随之升值。这对于那些单位过去效益好,而现在效益下降,工资待遇低的职工就存有不合理性。

②另外,如果有较长视同工龄的职工所在企业经济效益下降,原来职工工资水平高,后来缴费工资降低了,还会出现工连续缴费时间越长,养老金计发待遇越低的情况,存在不合理性。如一名有10年视同工龄的职工,在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后缴费水平一直较高,后来缴费水平下降了,出现了越是继续缴费,退休后养老金越是下降的问题。

3通过对养老金计发办法的研究,养老金计发办法需要继续改革

首先要改进养老金计发办法,更加充分兼顾效率和公平。既能保证广大职工的基本退休养老待遇,又能使单位效益好,工资待遇水平高的职工在退休时计算养老金能合理体现出可以被接受的待遇增加额。虽然现行的企业年金制度是对现行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补充,但是现在企业年金系统设计的过于复杂,这将直接影响企业年金的持续发展,四个角色的信托模式(在法人受托模式中,企业年金的管理机构有四个角色,分别是受托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和投资管理人)将使很多企业在建立年金时出现困难。无法使企业年金制度的得到广泛的推广。

4通过对现行养老金计发办法利弊分析,国家应该采取更多的措施

(1)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实行更加灵活的分配方式,实行多层次保障。第一层次将现行的养老保险制度中的社会统筹基金部分独立出来,使其成为一个由中央政府直接管理的公共养老保险计划。第二层次将现行养老保险制度中的个人账户部分独立出来,使其成为由政府监管、强制性的、规定缴费额的养老保险计划,即缴费性养老保险计划。第三层次自愿的个人养老基金即个人投保,以及企业开办的职业年金计划。由于这一层次计划属于微观主体的自愿行为,称其为补充养老保险计划。通过完善三个层次的养老保险分配方式,达到将再分配功能、储蓄功能与保险功能有机地结合在一个共同养老保险制度之中的目的。

(2)鉴于实行新制度后,与“老人”相比,“中人”和“新人”的养老金替代率将逐年降低。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根据工资增长率、物价指数等参数对养老金替代率进行适度调整,才能避免老年人口由于养老金替代率的下降而堕入贫困。因此,对养老金替代率适度水平及其调整机制进行研究与探讨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建议社会保险基金实行可浮动的养老保险替代率,保证各个收入阶层的养老保险替代水平,兼顾效率与公平。

(3)大力宣传和推广企业年金,并简化、放宽企业建立企业年金的渠道,使企业效益好,有缴费能力的企业职工,能够更加方便、简单的操作,通过建立企业年金,提高对广大企业职工的保障,总体提高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替代率,特别是使中高收入职工养老保险替代率低的现状得到有效的解决。促进养老保险多方位分层次发展。

(4)对职工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前的固定工龄,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统一换算,不再按照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后缴费水平衡量其在建立个人账户前工龄的价值。

中国的养老保险制度从建立的发展至今,取得了很大进步,但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到来和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还有很多的路要走,在摸索前行的同时,我们应建立更加多元化的社会保障理念,通过使用采用现代化精算技术,保证制度建立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从而能够在能力范围内,保证养老保险替代率达到较为合理的水平,从而提高消费,拉动内需,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形成社会保障与国民经济发展稳步向前发展的目标。

补充养老保险计算方法范文5

一、企业年金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规定: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94号):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等,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应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因各种原因退保,个人未取得实际收入的,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回。

二、企业年金涉及个人所得税的缴纳规定

企业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等,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应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具体纳税时间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18号)规定:对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当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时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三、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政策变化例解

其一,企业年金个税扣除方法变化,个人税负降低。

原来规定:国税函[2009]694号在计算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部分(以下简称企业缴费)应纳个人所得税时,未考虑个人当月正常工资薪金收入低于费用扣除标准情形,企业缴费部分均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收入,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款。

新规定:自2011年1月30日《企业年金公告》之日起,对月工资收入低于费用扣除标准的职工实行了减税照顾,即,当月个人工资薪金所得与计入个人年金账户的企业缴费之和未超过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但加上计入个人年金账户的企业缴费后超过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其超过部分按照《通知》第二条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例1]某集团公司建立了企业年金制度,2010年员工甲某、乙某是刚入职的毕业生10月工薪甲收入为1800元,企业缴费年金为700元;乙某工薪收入为1500元,企业缴费年金为400元。按照国税函[2009]694号第二条: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以下简称企业缴费)是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在计入个人账户时,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不扣除任何费用,即:员工甲某1800元的工薪部分低于2000元的个税扣除标准予以免税,而700元的企业缴费部分不扣除任何费用则需按照10%的税率缴税=700×10%-25=45元。乙某1500元的工薪部分低于2000元的个税扣除标准予以免税,而400元的企业缴费部分不扣除任何费用则需按照5%的税率缴税=400×5%=20元。

假若2011年2月员工薪金甲收入为1800元,企业缴费年金为700元;乙某工薪收入为1500元,企业缴费年金为400元。虽然工资薪金及缴纳年金不变,但按照新的《企业年金公告》规定:甲员工需计税部分为工薪和年金之和1800+700=2500元中超出2000元的500元部分,税基降低了200元,同时税率由10%降低到5%的档次,即500×5%=25元,两者相差45-25=20元。乙某工薪和年金之和1500+400=1900元,按照《企业年金公告》规定,当月个人工资薪金所得与计入个人年金账户的企业缴费之和未超过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相比2010年10月少纳税20-0=20元。新的《企业年金公告》为低收入者起到了减税的作用。

其二,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计算方法更为合理。

原规定:国税函[2009]694号,对企业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缴纳企业缴费的,在计税时不得还原至所属月份,均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现规定:《企业年金公告》9号,职工月平均工资额=当年企业为每一职工据以计算缴纳年金费用的工资合计数÷企业实际缴纳年金费用的月份数。也就是说,如果职工在年度中间入职或者企业在年度中间实行年金计划,则当年职工的月平均工资应为实行年金计划后的月平均工资。如,某企业7月份起为职工缴纳年金,则该职工月平均工资额为7月份至12月份的企业缴纳年金的基数之和(不包括未计提企业年金的奖金、津补贴等)除以6个月,来确定他的月平均工资,再找适用税率来计算年金应纳个税额。而不是此前的无论是否满12个月均按全年计算平均工资。

其三,明确以前年度企业缴费部分未扣缴税款的补税规定。

将以前年度未扣缴税款的企业缴费累计额按所属纳税年度分别计算每一职工应补缴税款,在此基础上汇总计算企业应扣缴税款合计数。企业应补扣缴税额=∑各纳税年度企业应补扣缴税额。各纳税年度企业应补扣缴税额=∑纳税年度内每一职工应补缴税款。职工个人应补缴税款的计算公式:纳税年度内每一职工应补缴税款=当年企业未扣缴税款的企业缴费合计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公式计算结果如小于0,适用税率调整为5%,据此计算应补缴税款。

[例2]某公司实行企业年金制度,2010年公司按月120元为职工丙某缴存企业年金12个月累计为1440元;丙某2010年1月~12月取得全年工资收入为96000元,工资薪金部分应缴个人所得税,公司已按规定代扣代缴,但公司为其缴存的企业年金部分均未扣税,如何补缴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

根据《企业年金公告》9号规定,补缴以往年度企业年金企业缴费部分未扣税的计算,首先要应按照补缴年度每一职工月平均工资额减去费用扣除标准后的差额确定职工个人适用税率。丙某去年计提企业年金的月平均工资是8000元,减除2000元后每月(96000÷12-2000)=6000元,适用税率为20%,速算扣除数为375元;当年年金企业缴费部分合计2400元,应纳个人所得税=1440×20%-375=-87元,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年金公告》9号明确,应纳税额如果小于0,则应适用税率5%,而不是20%,应纳个人所得税为1440×5%=72元。为此,《企业年金公告》9号解决了当月工资收入高,年金企业缴费低,应补缴税额可能为负数的问题。

补充养老保险计算方法范文6

一、个人账产调整政策

我国从1997年开始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由原来的现收现付模式向部分积累模式转换。当前的养老保险缴费政策为: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缴纳20%,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缴纳8%,单位所缴的20%中的3%和个人所缴的8%划人“个人账户”,其余的划入“社会统筹”。即对每个职工来说,其工资的17%划人了社会统筹基金,11%划入了个人账户。

根据我国现行的养老保险制度,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获得的养老金包括几个部分: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个人账户储存额分摊到剩余寿命上(现行制度下为10年),即除以120;在1997年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还会获得过渡性养老金。

前不久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对我国的养老保险政策进行了调整。对于缴费政策来说,单位缴费的20%将全部划到社会统筹部分,而个人缴纳的缴费工资的8%将完全计入个人账户,同时,职工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同时个人账户的给付年限改为按平均预期寿命和退休年龄之差来计算。由于我国人口寿命的延长,给付年限将由10年改为更长的时间。根据中国人民大学人口研究所的研究报告,我国60岁老年人口的平均余寿已从上世纪80年代的17年增加到目前的18.36年。

二、个人账产问题分析

现行制度下我国的社会养老保险有两块缺口:一块是1997年养老保险改革前退休的老职工,即“老人”,他们没有个人账户,他们的养老金直接从社会统筹里拨补。由于现在统筹基金的积累额常常不足以支付基本养老金,不足部分由管理部门挪用个人账户基金进行补充,因此产生了大额的个人账户空账问题。据统计,我国个人账户的空账已达8000亿元,而且有日益扩大的趋势。

第二块缺口是由于目前的个人账户养老金给付年限按“平均寿命70岁”减去“退休年龄60岁”来计算,如果退休职工寿命不足70岁,个人账户的剩余额由子女继承,而如果支取者的寿命超过70岁,个人账户就已经为0了,这部分的个人账户养老金又得从社会统筹基金拨补。在这种制度下,个人账户基金存在天然的缺口,而且目前很多地区的平均寿命都超过70岁,而男性的退休年龄普遍低于60岁,女性的退休年龄也达不到政策规定的55岁,在这些因素的作用下,个人账户的偿付能力不足,从而使统筹基金承担了巨大的支付压力。

从调整的措施可以看出,这次调整希望解决以上两个问题:首先,针对空账问题,个人账户缴费调整到工资的8%,个人账户规模缩小后,多出的3%缴费填补基本养老金的部分缺口,个人账户将不再空账运行。如果这次调整能够切实的执行,个人账户的空账问题会得到控制和缓解。在新的制度中,虽然降低了个人账户在缴费中的份额,但做实的个人账户可以用于投资,将有效地提高个人账户回报率,个人账户的积累额不是用较低的记账利率计算出的账面数字,而是通过投资得到较高的回报,因此可以很大程度上增加个人账户的积累额,从而提高退休职工的退休收入。

第二,针对个人账户的天然缺口问题,这次延长个人账户给付年限的措施会在较大程度上缓解原来的状况,但由于依然存在实际寿命高于平均寿命的退休职工,单个人的账户缺口规模虽然显著地下降了,但是退休人口的增加仍使得个人账户支付总累积额缺口逐渐增加。如果继续坚持这种给付制度,个人账户养老基金肯定不能实现自我的平衡,必须依靠统筹基金或国家的财政支持才能维持下去,否则个人账户就会出现巨大的资金缺口而崩溃。同时,将支付年限延长,比如延长到职工平均余寿,那么个人账户中用于退休职工养老金的部分会降低,而更多的份额由其子女继承了,这显然违背了社会养老保险的出发点和根本目的,等于一种强制储蓄,缺乏互济性,没有再分配的功能。

本文将用精算的方法来定量分析以上提到的个人账户改革问题,分析改革前后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替代率水平变化,探讨个人账户的计发方法及计发系数确定。

三、调整前后个人账产的变化情况

1、计发方式比较

这次养老保险的调整将给个人账户养老金带来较大的变动。由于个人账户是缴费确定型养老保险,本文主要关注个人账户的替代率和养老保险总替代率。所谓养老金替代率,就是退休初年养老金与退休前一年社会平均工资的比例。

由于每个自然人的情况千差万别,要对不同制度下的情况进行分析与比较,就需要通过精算假设确定一个“标准人”,用他的情况代表某一地区退休职工的平均水平。本文选定一个“标准的”养老保险参保职工,来分析调整前后的个人账户变化情况。所谓具有“标准”,是基于以下假定:该职工的所有情况均与社会平均状况相同,具体说来,其工资就等于社会平均工资,而参加养老保险的年龄u与退休年龄r也等于社会平均水平。

除此之外,本文还假定:社会平均工资的年增长率恒定,用g来表示;而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用i来表示。

首先来看在现行制度下的情况,当个人账户缴纳的金额为职工工资的11%时,个人账户在退休时的积累额(TV)r为:

来生产力发展很快,处于经济快速增长时期,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率在6.7%至7.3%之间,因此本文选择g:7%为十年内的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率;根据专家预测未来我国将进入宏观经济的温和增长期,工资增长会渐趋平缓,因此十年之后的工资增长率假定为g:5%。(2)养老金记账利率根据不同地区的政策有所不同,但一般都以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为参照。因此本文假设养老金记账利率为2%。(3)制度调整后的给付年限为平均寿命与退休年龄的差额,即平均余寿,根据统计年鉴的数据,我国60岁退休职工的平均余寿取近似值18年。(4)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以广州市为例,广州市的平均工资2585元/月,即31020元/年。(5)假设该职工的缴费年限为30年。基于以上假设,计算旧制度和调整后的新制度下的个人账户替代率k2,将其对比得到:

从表1可见,调整前后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替代率分别为22.3%和9.0%,调整前的基本养老金替代率为20%,根据调整后的计发办法,缴费30年的职工可以获得30%的基本养老金替代率,因此调整前后的总替代率分别为42.3%和39.0%,即一个职工从现在开始缴费,30年后退休的养老金相当于退休前收入的42.3%和39.0%,调整后的退休金水平比原来下降了3.3%,总替代率变化不大。

然而,并不能断言在调整之后,职工未来养老金水平会低于调整之前。因为以上的计算建立在2%的记账利率下,这是调整之前的制度。这次调整的一个重要举措是做实个人账户,如果个人账户能够做实,就可以利用个人账户的积累额进行投资,而不再用2%这个相当低的水平进行累加。如果真实的投资回报率高于2%的记账利率,职工最终得到的养老保险替代率就会高于上文测算的39.0%。在下文中会讨论不同投资回报率水平下养老金替代率的变化情况,是对新旧制度对比的延伸与完善。

从表1可以看出,无论对于调整前的旧制度,还是调整后的新制度,未来30年的养老金替代率都远远小于管理部门的目标替代率58.5%。随着中国人口的老龄化,养老金支付压力会逐渐增大,因此有必要采取措施,在不提高缴费水平的前提下提高养老金替代率水平。

2、个人账户天然缺口的比较

上文主要比较了新旧制度下养老保险替代率的情况,但这仅能反映退休职工退休金水平的变化,如果要对个人账户基金运行的情况进行更全面的分析,就有必要比较新旧制度下天然缺口的大小。如果天然缺口较大,无疑意味着个人账户基金的失衡会较为严重;相反,较小的天然缺口说明个人账户基金运行的稳健性会更强。

基于上文同样的原因,本文通过测算一个“标准人”的天然缺口的期望值来比较两种制度下天然缺口的变化情况。所谓期望值是指考虑死亡因素后个人账户积累额未能给付的养老金在退休时刻的现值。天然缺口的期望值的计算方法为:

首先计算个人账户的平衡时间,所谓个人账户平衡时间就是职工个人账户的积累额恰好全部用于发放养老金的时间,这里要考虑在职工退休后个人账户的利息增长情况。假设个人账户的平衡时间为,职工退休后职工每年的个人账户养老金为,则未来年内个人账户养老金在该职工退休时的总现值(TPV)为:

为简化计算,我们对平衡时间T取相近的整数。当得到平衡时间之后,超过平衡时间部分的养老金总期望值E(BTV)就是天然缺口的期望值,其计算公式为:

如表中所示,在新制度下平衡时间显著地延长了,同时天然缺口由人均近20万元下降到不到3.5万元,可见与旧制度相比,新制度下个人账户基金运行的稳健性得到了很大程度的加强,基金失衡的情况明显地缓解了,但天然缺口仍然存在。

四、个人账产几种给付方式的比较分析

根据上文的分析,无论调整前后,未来30年后的养老金总替代率都与目标替代率存在较大差距,而且即使将给付年限延长到18年,依然无法消除个人账户的天然缺口,必须改变个人账户的给付方式,才能使个人账户实现收支平衡,达到稳健的运行。

要同时实现保障退休职工生活水平的基本目标和个人账户的均衡运行,一种很好的方法是以生存年金的方式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

保险学中的年金,就是每年支付的固定现金流。如果保险金的给付是取决于被保险人的生存,就称之为生存年金,反之则为确定年金。在生存年金支付方式下,只要职工依然生存,每年可以得到固定的年金支付;一旦职工死亡,这种支付就停止了,不存在个人账户余额的继承。在缜密的精算分析的基础上,可以很好地达到个人账户的收支平衡。

假设职工退休后每年的个人账户生存年金为

由于个人账户属于缴费决定型养老保险,具有基金贬值风险大、对工资增长率和利率敏感的特点,在不同的投资回报率水平下,未来个人账户支付额将有较大变化,因此需要在不同投资回报率下比较新制度和生存年金制度下个人账户的替代率水平。

以男性为例,如果假定该职工的缴费年限为30年,缴费为工资的8%,假定前十年的工资增长率为7%,之后为5%;退休年龄为60岁,利用城镇职工生命表(89―90年),分别测算新制度(传统计发方式)和生存年金制度在2%、3%、4%和5%的投资回报率下的替代率:

表3反映了两个问题。首先,新制度下的替代率随着投资回报率的增加有明显的上升,如果平均的投资回报率可以达到5%的水平,总替代率43.55%(13.55%+基本养老金替代率30%=43.55%)就可以超过调整前的42.3%,这就回答了上文提出的调整前后替代率水平是否下降的问题。

反映出的第二个问题就是,在同样的8%的缴费水平下,生存年金制度的个人账户替代率明显高于新制度下的水平,而且两者之间的差距随着投资回报率的升高而迅速提高。当投资回报率达到5%的水平时,前者几乎是后者的两倍,此时养老保险总替代率为55.07%,几乎可以达到58.5%的目标替代率。可见,如果利用个人账户进行有效的投资,则使用生存年金的给付制度,将在很大程度上缓解养老金支付压力,提高退休职工的生活水平。因此,相比现有的给付制度,生存年金制度是一种更好的给付办法。

要对调整前的旧制度,调整后的新制度,以及生存年金制度进行进一步的比较,本文使用计发系数这个指标。所谓计发系数,就是个人账户在职工退休时的积累额名义上支付未来养老金的时间,这里不考虑退休后个人账户的利息积累。在传统计发办法下,计发系数=给付年限×12。因此,在旧制度下,个人账户的积累额分为十年派发,计发系数就是120(月);而在新制度下,假设个人账户的给付年限为18年,则计发系数为216(月);如果采用生存年金制度,计发系数将为个人账户的积累额与每月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的除数。如果用n来表示计发系数,个人账户生存年金为P,

则:

这里的生存年金P是每年获得的总额,因此要除以12来得到每月的支付数额。令投资回报率等于2%的记账利率,在统一的水平下计算个人账户生存年金计发系数,并与新旧制度对比可以得到:

可见个人账户生存年金的计发系数为142(月),介于新旧制度之间,也就是说,在生存年金给付方式下,个人账户的计发系数可以保持较低水平,即可达到收支平衡。此时,仍能保证较高的个人账户退休金水平。

从计发系数方面进行比较,旧制度过低的计发系数缺乏合理性,意味着个人账户的积累额维持支付的时间很短;新制度的计发系数明显高于旧制度和生存年金制度,表示支付可以维持较长时间,但由于个人账户继承制的存在,而制度本身依然存在债务缺口;个人账户生存年金制度则可以消除收支缺口,弥补了计发制度本身的漏洞,而且在计发系数方面比旧制度有明显的改善。从这个方面也可以看出,个人生存年金制度依然是一种较好的选择。

五、总结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对个人账户的调整有利于解决空账问题,做实个人账户,对个人账户资金进行投资,以实现保值增值。但是,对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方式的改变却使养老金替代率水平有所下降,仍然存在着收支缺口。这个问题的根源,在于现有的计发方式设计不够科学合理,没有体现出账户资金用于保障退休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也缺乏互济性及再分配的功能。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改变计发方式,采用保险中常用的生存年金方式,以实际寿命低于平均寿命的职工的个人账户余额,来补偿实际寿命高于平均寿命的职工的个人账户缺口,以达到个人账户基金的平衡,同时,这种措施体现了互补互助的原则,提高了退休金水平,能够较好地实现养老保险保障退休职工基本生活水平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