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保险计算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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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计算办法

养老保险计算办法范文1

一、实施范围及对象

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主及其从业人员。

二、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筹集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私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共同缴纳;城镇个体工商户主及其从业人员由本人缴纳。

(一)缴费基数:企业从业人员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作为缴费工资,但超过上一年全省职工300%以上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企业以全部从业人员缴费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个体工商户主和从业人员根据收入状况,在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300%的范围内,自选定额作为当年缴费基数。

(二)缴费比例:

1、企业按全部从业人员缴费工资总额的1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企业从业人员按个人缴费工资的8%为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

2、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职工下岗或失业后(以下简称下岗失业职工),又在私营企业从业的,其个人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本人缴费工资的4%缴纳。以后,个人缴费比例每两年提高1%,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企业按缴费工资的16%为下岗失业的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金,以后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降低企业缴费比例。

3、城镇个体工商户主及其从业人员按本人自选缴费基数的16%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下岗失业职工本人从事个体工商户的,也按自选的缴费基数比例的16%缴纳基本养老金。

(三)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在税前列支;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基本养老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增收未缴金额2‰的滞纳金。

三、基本养老保险金个人帐户

(一)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从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的当月起,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原已建立的个人帐户与此合并。

(二)企业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1%建立,包括:

1、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2、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中,按个人缴费基数(或工资)的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主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其余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基金。

(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规定的记帐利率,每年计算一次利息,所计利息并入个人帐户。

(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若因故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流动或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连续计算利息。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按规定予以转移。

(六)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本人达到养老条件后支付基本养老金,不能提前支付或移作它用。

(七)社会保险机构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发给《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和《社会保险卡》,作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凭证。社会保险机构每年定期发给“个人帐户清单”,由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核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时间、数额和个人帐户储存额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进行核对和查询。

(八)享受养老待遇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领取完毕时,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按规定继续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企业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主及其从业人员或已办理养老手续的人员死亡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企业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主及其从业人员的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中划入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

四、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

(一)企业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主及其从业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

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下同)满15年。

(二)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第一部分为基础养老金,按养老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算。

第二部分为个人帐户养老金,按办理养老手续时个人帐户储存额的1/120计算。

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到达养老年龄的人员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1995年12月31日以前已在国有企业中参加工作的人员,在1999年1月1日以后达到养老年龄、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规定办理养老手续后,基本养老金按月按以下办法计发:

第一部分为基础养老金,按养老时上一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20%计算。

第二部分为个人帐户养老金,按养老时个人帐户储存额的1/120计算。

第三部分为过渡性养老金,按1995年12月31日以前未建立个人帐户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3%-1.4%计算。

第四部分为综合性补贴,按63元和1966年规定的粮贴之和的一定比例计算。

计算补贴的比例为:本人未建立个人帐户的缴费年限÷累计缴费年限。

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0年,到达养老年龄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到达养老年龄的人员可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其中基础养老金的计算比例为,缴费年限满10年为15%,每增加1年,增加1%;过渡性养老金按其未建立个人帐户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计算。

(四)企业从业人员和城镇个体工商户主及其从业人员按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年限确定缴费年限。原系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职工,已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原缴费年限及其视同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

(五)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每年7月按全省统一规定对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

五、切实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按照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规定,切实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基本养老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全额纳入财政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六、实施步骤

1998年底前,各地要将本地区私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建立起来并纳入社会统筹;对城镇个体工商户实行分步建立,即在1999年底前,各地要将本地区50%的城镇个体工商户按照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纳入社会统筹;2000年底前各地要将本地区所有城镇个体工商户全部按照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纳入社会统筹。

七、加强对建立统一的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宣传

建立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是国务院《决定》的要求,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要条件,是关系到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巩固和发展的大事。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大宣传力度,在方法上要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基本养老保险的内容、目的和意义;用形象直观的语言、画面和数字宣传,使广大城镇劳动者和社会各界对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办法和缴费标准及养老待遇一目了然。

八、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配合、支持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要把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缴纳基本养老金,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年检、证照贴花的审核内容之一。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的同时,必须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手续。私营企业协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要做好经常性的宣传教育工作,开展检查评比活动。

九、切实加强对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

建立统一的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任务艰巨的工作。各级政府要把建立统一的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纳入本地政府目标管理和考核,每年要下达进度指标,推进社会保险事业的全面发展。

养老保险计算办法范文2

随着社会的发展,跨省、跨自治区、跨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的就业人群队伍正逐渐壮大,这类流动就业者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一直为人们所关心。养老保险费应该交在何处?该由谁负责支付养老金?中途改变工作地域,养老保险怎么办?

现行政策阻力重重

其实,目前仍在执行的政策并没有忘记这类人群,但在实际操作中遇到了一些小麻烦。

根据现行的政策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劳动者如果跨越统筹范围流动,只能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转移统筹基金,不同参保地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由最后参保地负责办理退休。这样,由于接收地只能接收到个人账户的钱,但却要承担加上企业缴纳的那部分钱计算出来的退休金,少数转入地考虑到本地区基金支付能力而不愿意接收。

而且,发达地区的平均工资高,社保缴费额相对贫困地区来得多,如果贫困地区的参保人员转入发达地区,并承认转入者过去的参保年限,按发达地区的标准给其发放社保,发达地区的资金就会有较大压力。为此,有的地方自行出台了户籍、年龄限制条件,或不承认参保人员在其他地区的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等。各方的阻力导致一部分参保人员符合规定条件后不能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和享受养老待遇。

新办法问世有望解决矛盾

如今,随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面纱的揭开,原有的矛盾将得以较好解决,跨省工作也不会留下“后遗症”了。

首先《办法》解释了其适用范围。主要对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在跨省流动就业时,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提供依据。对省内流动就业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参照制定。而对已经办理离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即使跨省异地定居,也不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

其次《办法》规定,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就业所在地。参保人员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其流动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参保人员未达到退休年龄,除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外,不得提前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这一基本原则较目前仍在执行中的政策有了很大推进,特别是对缴费年限的合并、个人账户额累计计算将使得跨省工作无法续保的局面得以改变。

对于资金如何转移,《办法》做了相关规定: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时,个人账户储存额将全部转移,1998年1月1日之前个人缴费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同时按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的12%的总和转移养老保险资金。对实际就业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资金。之所以确定这个时点,主要是因为1997年以后全国各地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及缴费比例归于统一。

为大龄人员设立临时账户

对一些年龄偏大人员异地就业时,《办法》规定要建立临时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以保障参保人员的权益。

据一家养老保险公司负责人介绍,年满50周岁的男性和年满40周岁的女性跨地区转移就业,按现行退休年龄规定,一般已不可能再在新参保地连续缴费满10年并在该地办理退休手续,因此规定对其在新就业地建立临时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便于其继续参保缴费。将其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将临时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转移归集到原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或办理退休手续所在地。这样规定,即使年龄偏大人员异地就业参保不再有后顾之忧,保障他们的累计权益,也可适当减轻中心城市人口承载和养老保险基金压力。

退休地规定明确

对于退休地点的厘清,《办法》做了明确规定:首先依据跨省流动就业参保人员户籍所在地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当户籍所在地与参保地不一致时,如果在最后参保地参保满10年,在最后参保地办理退休手续,核发基本养老金;如在最后参保地参保不满10年,依次向前推至满10年的参保地办理退休手续;如在各地参保都不满10年,则在户籍所在地办理退休手续。

转移接续关系办理不难

可能有人会问,要办理这样的接续手续是不是很麻烦,是否需要本人往返两地办理呢?

其实,大可不必为此担心。参保人员在某地就业并缴纳养老保险费时,当地的社保机构会开具相关凭证,当其在新就业地建立养老保险关系并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向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出示原参保缴费凭证,提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即可,两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会完成余下的交接工作。

未来养老金仍需自己再“加油”

虽然《办法》的出台解决了跨省工作者的后顾之忧,但细细推算,个人基本养老金水平仍然不会很高,养老单靠这一社会养老保险可不“保险”。

按照国家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总体思路,未来基本养老保险替代率为58.5%左右,即养老金领取水平尽量保持在退休前工资收入水平的60%。细心的人会发现,这一指标是基于个人基本工资基础上的,而如今大多数工作者的基本工资往往只占到正常收入的一半甚至更低。假如你现在的月收入有1万元,而其中基本工资只有3000元,那么现在退休的话以60%的替代率估计,退休金很可能只有1800元。

因此,单靠基本养老金显然无法维持退休前的生活质量,虽然未来养老金制度可能继续变化,但想使养老生活更安心,还得靠自己多多积累资产,而且越早积累越好。

养老保险计算办法范文3

关键词: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政策

社会养老保险体系是社会保障制度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一个与全社会各个方面有密切联系的复杂系统。伴随着经济结构转型和日趋严峻的人口老龄化,中国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正处在逐步改革和完善的过程中。

基本养老金按退休前雇员历年指数化月平均工资和不同档次的替代率来计算,并定期自动调整。除基本养老金外,国家还通过税收、利息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基本上也实行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

1.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现状

1.1 制度实施的方案

从2011年7月1日起,新疆开始实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90多万城镇非从业居民将被纳入社会养老保险范畴,这标志着新疆社会养老保险从制度上实现了全覆盖。

《自治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从7月1日开始,除在校学生外,凡年满16周岁、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个人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到1000元10个档次,参保人员可自主选择,多缴多得,自治区将依据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50元。对选择100元以上档次缴费的给予鼓励,按照每提高一个档次增加不低于5元的标准给予补贴,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负担。对城镇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的群体,当地政府为其代缴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

据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介绍,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其中,全区18.67万60岁以上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可以按制度不用再缴费,直接领取基础养老金。

1.2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概念

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我国在世界上首创的一种新型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这个制度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上采用传统型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模式,即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互济;在基本养老金的计发上采用结构式的计发办法,强调个人帐户养老金的激励因素和劳动贡献差别。因此,该制度既吸收了传统型的养老保险制度的优点,又借鉴了个人帐户模式的长处;既体现了传统意义上的社会保险的社会互济、分散风险、保障性强的特点,又强调了职工的自我保障意识和激励机制。随着该制度在中国实践中的不断完善,必将对世界养老保险发展史产生深远的影响。

1.3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

基本医疗保险建立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统筹基金是为了使城镇职工之间,通过社会共济分担风险,解决其患大病时的高额医疗费用,以体现社会公平。社会统筹的社会化程度高,有利于劳动力的合理流动,有利于减轻用人单位的社会负担。

实行个人医疗帐户,目的是建立职工个人自我积累机制,强化职工个人的医疗费用意识和自我保障意识,使职工在年轻健康时,就为自己年老有病时积蓄医疗费,并建立合理使用医疗费用。防上浪费的自我约束机制。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实现了“横向”社会共济保障和“纵向”个人自我保障的有机结合,既有利于发挥社会统筹共济的长处,也有利于发挥个人医疗帐户激励和制约双重作用的优点。通过个人合理分担、统筹基金保障、供需双方制约等新机制,建立一个规范的,符合社经济发展水平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切实保障职工基本医疗。实帐率是指积累基金总额与记入个人帐户总储存额的比值。实帐率或称实帐程度与记入个人帐户总储存额之间有内在的联系,由于积累率的合理范围是6至18个月的支付能力,因此合理的实帐率区间可以通过以下计算公式得出:

实帐率的下限=[养老金月平均支付额×6(个月)]÷记入个人帐户总额×100%

实帐率的上限=[养老金月平均支付额×18(个月)]÷记入个人帐户总额×100%

只要实帐在此区间范围内,这样的部分空帐是完全合理的,在这个范围内基金的运行也是安全的。这就为实际工作者提供了一个可操作方法和基金积累限度,在保证基金安全运行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减轻企业、职工和国家财政的负担,克服以往基金运行的盲目性。

2.目前新疆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存在问题

1.社会化程度低,国有企业负担过重

近年来,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社会保障事业逐步发展,但国有企业依然没有摆脱应该由社会承担的保障责任和事务,如资金的筹集基本上来自企业,个人负担较少,财政投入有限,有些企业长期拖欠基本养老保险费。大部分社会事务还留在企业。

2.法律体系不健全

立法是依法行政的前提和基础,法律不健全,新的制度就难以确立,养老保险事务管理和监督也难以开展。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建设的任务还相当繁重和紧迫。

3.管理体制造成政策差异过大,不利于劳动力的流动

在“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扁平化养老保险管理体制中,各级政府所属的社会保障职能部门是组织管理体系的核心,承担了政策制定、基金征收、基金管理、投资运用、养老金发放、争端处理等多项职能。从组织治理结构的绩效来看,它使高层管理部门摆脱了日常事务,成为有力的决策结构,并使各个职能部门充分发挥其管理的主动性和灵活性。在这种体制下,越往高层,在政策的制定中,越只能做原则性规定,缺乏操作性。各地在执行政策过程中,不得不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具体的可操作的政策或者解释性的政策。

4.导致管理者之间的关系复杂化

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相当繁杂。养老保险又是社会保险项目的重中之重,其长期性、积累性和计算的复杂性决定了管理体制必须统一,政策执行必须具有权威。但是,目前的管理体制却具有明显的分散性,上下级劳动保障部门之间的政策不具统一性,造成统筹层次不一、垂直管理与分散管理并存。下级政府在政策制定中权力逐步增加,导致上级政府权威性降低。

5.基金征缴脱节

目前,征缴体制主要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与税务部门征收。由于各部门之间渠道不畅,信息共享困难,中间环节多,造成数据、凭据传递不及时,账目、数据常有出入,导致基金安全性降低。

3.对新疆城镇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战略及政策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要求,要把现行“单一层次”的养老保险待遇,改为“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待遇,即国家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这是改革养老保险待遇的方向,改革和建立上述“三个层次”的养老保险待遇制度,首先应对现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进行改革,全力抓住待遇结构和计算基数这一核心问题解决,达到养老保险全面覆盖的目的。可采取如下办法:

1.改革基本养老保险的待遇结构

现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实行的“单一养老金制”的待遇,一律按百分比系数计算,只不过是高低不同而已。这样“单一养老金制”的待遇结构,有较大的局限性,缺乏灵活应变功能,不适应新疆多种经济成分、各种经营方式、多种用工制度的需要,影响到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全面覆盖。为了改变这一状况,可将现行“单一养老金制”改为“结构养老金制”,即基本养老金,由社会养老金、贡献养老金两部分组成。这有利于解决我国养老保险制度覆盖面不广的问题。

2.改革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基数

现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以本人退休时的标准工资作为计算基数。随着企业内部分配自的确立,出现了分配形式的多样化,打破了标准工资为主体的等级工资制的分配格局,工资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职工的标准工资占工资收入的比重明显下降,1978年为85.8%,1991年下降为53.2%,不能如实反映劳动贡献的实际工资收入,这不利于调动职工的生产积极性,并影响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为了改变这一状况,可将现行以本人标准工资为计算基数,改为以社会平均工资与职工工作期间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相结合的办法为计算基数,彻底改变以标准工资为计算基数的不合理状况。

3.改革基本养老保险的待遇水平

按照“公平与效率”的原则,养老保险待遇水平的设计,既要有利于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又要有利于促进生产效率的提高。为此,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可考虑按如下二个层次设计:

社会养老金,由国家立法,无条件实行。其社会养老金标准,可考虑退休人员一律按上一年社会平均工资的25%计发,解决其最低的基本生活。社会平均工资,以省为单位计算。

贡献养老金,有条件地实行,即:经济效益好的,可全额执行;经济效益差的,可减额执行。前者,参加社会全额统筹,享受全额待遇;后者,参加社会减额统筹,享受相应的减额待遇。或者,采取“统一比率,逐年过渡”办法,例如,缴费和待遇标准;在五年内分别逐年增加比率办法;在五年后,则一律按照统一规定的比率执行。这都可为养老保险的全面覆盖创造良好条件。其贡献养老金标准,根据企业和个人缴费的年限,缴费每满一年,按职工工作期间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计发,正退1.5%,病退1.1—1.3%。减额缴费的,应相应的降低此标准执行。这有利于促进职工为社会建设和社会保险事业发展多做贡献。

4.实行基本养老金与物价指数挂钩的办法

现行的养老保险制度规定,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以办理退休时的标准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按规定比率计算,一次确定退休费数额,至此终身不变,严重地影响到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为解决这一问题,可通过国家立法,实行基本养老金与物价指数挂钩的办法;基本养老金随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而进行适当调整,即可考虑在次年七月按上一年社会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60%发给,使之不因物价指数上涨而影响到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

5.建立“高有限额,低有保障”的制度

为了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和避免分配不公的问题带到养老保险制度中来。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实行“高有限额,低有保障”的制度。对月工资收入超过上一年社会月平均工资二倍以上的部分,不记入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也不加入计算养老保险待遇;对退休人员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过低的;由国家规定最低保证数加以保证,切实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

为了以上改革办法的顺利实施,还必须处理好新旧制度的交替过渡问题,诸如,对新制度颁布实施后五年内办理退休的,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办法,新规定低于旧规定的,其差额部分给予补齐;对新规定实施以前退休职工,亦与新规定实行以后办理退休的职工一样,随上一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增幅进行调整;对企业职工在新办法实施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基本养老金待遇,等等。

4.结论

提高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水平必须安排好资金, 并建立基金预警制度。社会化发放初期, 可能会出现征缴率下降的现象。社会化发放起动过程中, 为解决收支不到位的问题, 也需要准备一笔资金。因此, 自治区和各地都必须事先筹集好足够的周转资金, 以应付养老金社会化发放中资金上可能出现的问题。继续实行征缴目标责任制, 把任务落实到每个工作人员身上, 调动其工作责任心和积极性。继续采取各种形式做好宣传工作, 提高企业依法缴费的自觉性。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将该行业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全额拨付给原中央行业省级社保经办机构, 由其按社会化发放办法发给离退休人员。这是实行收支两条线, 规范基金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可以预见, 随着法律制度和政策体系的不断完善,中国的社会养老保险 制度将会朝着公平与效率统一的方向迈进。(作者单位:新疆师范大学法经学院)

参考文献:

[1]郑功成等.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变迁与评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香伶.养老社会保险与收入再分配.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

[3]董克用,王燕.社会保险.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4]吴湘玲.我国区域基本养老保险协调发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

[5]程永宏.现收现付制与人口老龄化关系定量分析.经济研究,2005,(3).

[6]阴封进.中国养老保险体系改革的福利经济学分析.经济研究.2004。(2).

[7]葛延风.中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制度改革研究[M].北京.外文出版社,2003:151—153.

养老保险计算办法范文4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市妥善解决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的养老、医疗保险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现为本市城镇户籍,*年6月1日至*年7月31日期间离开本市市、区属(不含*区、*,下同)国有、集体企业的原固定工,其原工作年限不符合国家、省、市计算连续工龄政策规定的人员(下称“早期离开企业人员”),适用本处理意见。

二、早期离开企业人员在核准其原在国有、集体企业的工作年限后,可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不足规定年限的可申请延长缴纳养老保险费,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早期离开企业人员可根据需要及经济能力,选择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最长不超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原在国有、集体企业的工作年限),并在本意见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办理完毕。

一次性缴费的基数按不低于*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350元)的55%确定,缴费比例为20%(其中11%记入个人帐户,9%划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同时,对一次性缴纳的费用从*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及方式收取利息。

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早期离开企业人员承担。一次性缴费的年限不作为计算过渡性养老金的年限。

(二)早期离开企业人员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含一次性缴费的年限)不足规定年限的,可申请延长缴纳养老保险费。

延长缴费的基数按不低于延缴当年个体工商户缴费基数的最低下限确定,缴费比例按延缴当年个体工商户的缴费比例确定。

没有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早期离开企业人员延长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其本人承担。

(三)早期离开企业人员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年龄,*年7月1日前参保的,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年7月1日(含本日)后参保的,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可按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延长缴费人员累计缴费达到规定年限,从其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次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

(四)本意见实施前已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或老年津贴)的早期离开企业人员,在按上述办法一次性缴费,并全数退还原领取的款项后,其原来的缴费年限可与一次性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符合缴费年限规定条件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达不到规定年限的,可继续延长缴费。

(五)已按《*市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4号)或《关于*市乡镇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穗社保〔*〕26号)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早期离开企业人员,在核准其一次性缴费年限时,不扣减原补缴年限。

(六)本意见实施时已超过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年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后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基础养老金计算基数为其缴清费用时所属社保年度使用的职工平均工资;延长缴费人员符合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基础养老金计算基数为其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申领基本养老金时所属社保年度使用的职工平均工资。

(七)现已在本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早期离开企业人员,如也按上述办法选择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础养老金及过渡性养老金不变,个人帐户养老金重新计算,从缴清费用的次月起按新核定的数额发放。

个人帐户养老金重新计算办法:原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与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形成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之和除以120。

三、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条件的早期离开企业人员,在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期间,其基本医疗保险按《关于印发<*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穗府办[*]46号)执行。

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条件的早期离开企业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可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不作为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政府资助的计算年限。

四、早期离开企业人员按下列程序办理一次性缴纳、延长缴纳养老保险费及申领基本养老金手续。

(一)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程序。

早期离开企业人员携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向其档案所在机构提出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申请(档案仍在原市、区属国有集体企业的,可由企业先将其档案移交其户籍所在区劳动保障部门),档案所在机构根据职工档案资料填写《早期离开市、区属国有集体企业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申请表》后,连同职工档案送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早期离开企业人员的职工档案在省属机构的,由其档案所在机构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档案资料,核准其原在国有、集体企业的工作年限。早期离开企业人员根据审核结果选择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为早期离开企业人员参保的机构携其已作出一次性缴费年限选择的《早期离开市、区属国有集体企业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申请表》,到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失业、超龄人员由其本人到户籍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二)延长缴纳养老保险费办理程序。

申请延长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应在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年龄前3个月,由本人向其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已中断缴费的人员向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延长缴费申请(本意见实施时已达到或超过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年龄的人员,在办理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时,一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填写《延长缴纳养老保险费申请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办理。

(三)申领基本养老金程序。

早期离开企业人员一次性缴纳或延长缴纳养老保险费后,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条件的,由为其参保的机构向其最后养老保险关系所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基本养老金(失业、超龄人员,由本人向其户籍所在区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养老保险计算办法范文5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由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全体在编职工。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单位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并统一管理市直事业单位和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的区属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各县级市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以下简称五市三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所属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市和五市三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和支付工作。

第四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申报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市直和市内四区属财政全额拨款、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在职职工上月工资总额的30.5%缴纳。市直和市内四区属财政全额拨款、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当年收支差额部分,由市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测算后,由所属财政按期划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

本办法实施当年职工个人按本人上月工资的3%缴纳,以后每年提高一个百分点,逐步提高到8%。离退休(职)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的调整,根据实际收支情况,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财政核拨正常经费的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收支统管的原则列入单位预算;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财政补助资金应当优先用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他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新建单位应当在取得事业单位登记证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全额结算,按月缴纳制度。财政统发工资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统发工资中心代扣,财政部门直接划转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他单位应当于每月20日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

第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制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暂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建立,其中个人缴费部分全部划入,不足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

基本养老保险手册记载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基本养老保险手册的缴费记载作为参保职工离退休(职)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用人单位和参保职工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纪录。

第十一条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参保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参保职工死亡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可以继承。个人帐户储存额参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参保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本办法实施后按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缴费年限。本办法实施前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实施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职)条件的,由用人单位填报有关材料,根据人事管理权限办理离退休审批手续,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领手续。职工自办理离退休(职)手续次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未按规定办理离退休(职)手续的人员,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职)的人员,仍按原规定发放养老金。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在国家出台新的养老保险办法前,按照新老办法平稳衔接,待遇水平保持平衡的原则计发基本养老金:

(一)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退休时,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事业单位调节金三部分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全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80;事业单位调节金标准另行制订。

(二)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四个部分组成:

1.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退休时全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

2.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80;

3.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按本人的视同缴费年限(建立个人帐户前的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本人退休前最后一年月缴费工资的1.4%;

4.基础养老金与过渡性养老金之和与按原规定计发养老金的差额部分由过渡性调节金调节,具体办法另行制订。按本办法计发的基础养老金与过渡性养老金之和高于按原规定计发养老金的,不再计发过渡性调节金,高出的部分不予计发。

(三)按本办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整体转制为企业时,经批准办理提前退休的职工,其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部分,按照提前退休的年限,每满一年减发2%,减发部分最高不得超过三项之和的14%,不满整年的按月份折算成相应年限计算。本人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后,养老待遇不再重新计发。

第十五条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由所在单位填报有关材料,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增加离退休养老金审批手续,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待遇调整手续。

第十六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和按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及《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的退职生活费;

(二)离退休(职)人员按规定增发的基本养老金和发放的各种生活补贴、物价补贴、职务补贴、地方福利补贴、特需补助费、乘车费、护理费、冬季取暖补贴等;

(三)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住房增量补贴、住房租金补贴、住宅电话补贴、劳模荣誉津贴、老荣誉津贴、特殊行业津贴、禁食猪肉补贴等其他费用不列入统筹项目,仍由原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实行社会化发放。

离退休(职)人员与原单位的管理关系暂保持不变。

第十八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暂实行两级统筹。市直和市内四区属事业单位实行市级统筹;五市三区属事业单位,由所在区市统筹,逐步实行全市统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同级财政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参保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按有关规定随同转移。

第二十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严格基金管理。财政部门依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保证基金的财务收支安全有序地进行。

养老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责令补缴欠缴数额,并依法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对逾期仍拒不缴纳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期间,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能晋职晋级,不能增薪、获得奖金或兑现年薪工资,不能评选先进、获得荣誉称号,不能用公款配置车辆,不能公费出国考察。

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的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变更登记的;

(二)末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讼。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养老保险费,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改按本办法执行。

养老保险计算办法范文6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年老时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保险,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在年老时按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领取营业执照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聘用的帮工。

从事或者参与个体经营,但已享受其他法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税收优惠)

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养老保险在税收政策上给予支持。

第五条(义务和权利)

个体工商户有为本人和帮工按规定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帮工也有为本人按规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年老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主管部门)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七条(登记、注销和变更)

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指定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本人和帮工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个月内,向指定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个体工商户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变更从业人员时,应当在1个月内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编码、帐户和手册)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时,应当为个体工商户设立养老保险编码,并为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设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核发《养老保险手册》。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终生不变。《养老保险手册》记录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并作为年老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养老保险手册》由个人保管。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就业情况发生变化时,《养老保险手册》随本人转移。

第九条(缴费要求)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由个体工商户负责办理。

养老保险费应当按月缴纳,不得漏缴、少缴、滞缴。

第十条(缴费基数)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参照税务部门上一年度规定的个体工商户计税工资标准和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并在每年4月1日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缴纳比例)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比例,为前条确定的缴费基数的18%。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费用列支)

养老保险费按以下规定列支:

(一)个体工商户为本人和帮工按缴费基数的10%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收入中列支;

(二)个体工商户本人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后收入中列支;

(三)帮工本人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应发工资收入中列支,由个体工商户在应发给帮工的工资收入中代扣。

第十三条(个人帐户的结算)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当每年结算1次,并向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出具养老保险费缴纳清单。

第十四条(个人帐户内容)

个体工商户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当包括:

(一)个人在税前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缴费基数的8%记入的部分;

(二)个人在税后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帮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当包括:

(一)个体工商户为帮工在税前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缴费基数的8%记入的部分;

(二)个人在工资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五条(计息利率)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具体利率每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公布。

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

第十六条(领取养老金的条件)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经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缴费年限满15年的;

(二)*年1月1日后离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个体经营,缴费年限加上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满15年,其中缴费年限满5年的。

达到规定的养老年龄,但不符合前款第(一)、第(二)项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人员,如本人愿意,可以适当延长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但延长缴费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5年。

第十七条(养老金领取)

凡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其养老金可以终生领取。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已领完的,其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第十八条(一次性支付)

达到规定的养老年龄,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人员,如本人不愿延长缴费时间的,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申请。经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可以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死亡后的余额继承)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含养老人员)死亡后,个体工商户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税后收入缴纳部分的余额,帮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工资收入缴纳部分的余额,可以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第二十条(复核手续和有关证书)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以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复核手续;对不办理复核手续的,可以停止支付养老金。

养老人员因出国、出境或者其他原因,本人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证明其生存的证书。

养老人员因出国、出境或者其他原因,本人不能领取养老金,需要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应当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月养老金的计算)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其养老后的月养老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120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其养老后的月养老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系数÷120

第二十二条(帐户储存额的支付和扣减)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按月支付养老人员的养老金,不得移作他用。

向养老人员支付养老金时,应当按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在税前收入中列支的缴费额与在税后收入或者应发工资收入中列支的缴费额的比例,相应扣减储存额。

第二十三条(养老金最低标准)

养老人员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规定。养老人员按规定领取的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可以按最低标准发给。

养老金最低标准,应当随经济发展和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的情况作调整。

第二十四条(养老金与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挂钩)

养老人员的养老金每年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幅度进行调整,于当年4月1日起开始执行。当年开始领取养老金的养老人员自下一年度起调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上一年度下降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五条(丧葬费标准)

养老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按当年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的2个月标准支付。

第四章争议处理与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争议裁决)

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以及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含养老人员)与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裁决。

第二十七条(核查)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含养老人员)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要求核查本人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养老金的支付情况。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当无偿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对不办理登记手续和不缴费行为的处罚)

个体工商户不按照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或者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责令其限期登记或者缴纳;逾期不登记或者不缴纳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处以未缴纳金额1至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滞纳金)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个体工商户,按日增收应缴纳金额2‰的滞纳金。

滞纳金收入归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对多领、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处罚)

养老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注销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当追回其多领、冒领金额;情节严重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治安管理处罚)

对扰乱养老保险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人员,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基金管理)

依照本办法所形成的养老保险基金,其管理参照《*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个体劳动者协会的管理、监督职能)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维护个体工商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可以参与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