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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识的实质范文1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心理、思想与评价的统称,包括对法的本质、作用的看法,对现行法律制度的态度,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对自己和他人的权利、义务的认识等。我国正在努力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此进程中,需要建立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同时社会群体法律意识的提升亦是同样重要。职业院校每年为社会输送大量的技能人才,他们作为国家的建设者和接班人,不仅要具备过硬的专业技能,更要成为遵纪守法的好公民。为此,职业院校在培养学生过程中还必须注重提升学生的法律意识,培养学生的法律素养。
二、当前职业院校学生法律意识现状
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职业教育在全世界范围内引起的关注度越来越高,一些发达国家更将职业教育视为“民族生存的基础”和“经济发展的柱石”。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一直以来非常重视职业教育的发展,特别是近20年来,我国职业教育迅速发展,学校数量增加,办学规模和层次不断提升,造就了一大批高技能人才,为我国的现代化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但是在职业院校学生的成长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其存在的诸多问题。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由“精英化”向“大众化”转型,职业院校,无论是高职院校,还是中职院校,入学门槛不断降低,入学途径也发生了变化,这虽然有利于保障学校生源的数量,但是生源质量大大降低,职业院校成了很多学生因为成绩较差而担心难以升学,不得已而为之的无奈之选,社会公众对职业院校学生的评价也相对较低。作为一名职业院校的教师,在与学生接触的过程中,我关注着他们身上存在的诸多问题。这些学生来自不同的地区和家庭,有着各自的性格和行为习惯,若想他们在学校里和谐相处,必须提升他们的思想道德素质,特别是法律意识。当前,职业院校学生身上发生的一些违法犯罪行为已成为影响校园和谐的主要原因。
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种:一是偷窃钱物,遭偷窃的钱物少则几十,多则成百上千,有时是现金,有时是诸如手机、衣服、鞋子之类的物品,顺手牵羊之事频频发生,同学之间因此类事件相互猜忌,摩擦不断。二是打架斗殴伤人,职业院校学生学习积极性较差,加之年轻气盛,常因琐事不和大打出手,有的甚至纠集社会不良青年来校“帮助”自己,进而弄得场面不可收拾,伤人伤己。三是敲诈勒索,个别学生罔顾法纪,仗着自己身强力壮,欺负敲诈弱小同学,并且加以恐吓,所涉钱物价值虽然不大,但此行为的性质极其恶劣。四是涉赌涉黄,一些学生为了寻求金钱的刺激,在宿舍里摆起了“赌局”,不仅污染学校的风气,而且极易引发同学之间的矛盾;当前网络信息发达,上网已成为学生生活中极其重要的活动,一些学生自制力差,喜欢浏览黄色网站,甚至将黄色影音制品在同学间传播。以上种种行为都严重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危害了校园,同时对学生自身的发展也是极为不利的。分析个中原因,最根本即在于,当前职业院校学生的法律素质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为了我国职业教育的长足发展,提升职业院校学生的法律意识,提高他们的法律素养已经迫在眉睫。
三、提升职业院校学生法律意识的可行性举措
法律意识不是自发形成的,必须通过对法律知识的学习、理解,逐步将这些知识内化为自身的思想意识,指导自己的实践活动。对于职业院校的学生而言,从法律知识的学习到法律意识的产生,再到以法律意识指导实践活动,是一个潜移默化、复杂的综合过程。对职业院校而言,提升学生的法律意识也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结合职业院校学生的特点,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力求提升学生的法律意识。
(一)将提升学生的法律意识同提高他们的思想道德水平相结合
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道德的升华,两者相辅相成,不可分割。我们可以先从找回道德开始,学校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引领学生规范自身行为,譬如,考试不作弊,求职材料不造假,做人做事诚实守信;组织学生参加志愿者活动,增强他们的社会责任意识。在加强道德要求的前提下,使责任、正义、诚信意识深入学生内心,以道德信仰为基础,激发他们的法律意识。
(二)充分利用课堂教学环节,激发学生对法律知识学习的兴趣
目前,职业院校大都未开设专门性的法律课程,而是将法律知识的学习纳入到德育教学体系中,高职院校开设的相关课程是《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中职院校开设的是《德育》,其中第一册名为《道德法律与人生》,因此这些课程的课堂教学就成为学生在校获取法律知识的主要来源。法律知识专业性强,学生在理解上存在一定的难度,单纯的说教式教学难以让学生理解法律、信服法律,必须对课堂教学方式予以改革,变单纯的理论说教为理论与实际相结合,针对相关知识点辅以案例。在教学方式上,利用多媒体授课更为直观,图文并茂,生动形象,能激起学生的学习兴趣,活跃课堂气氛。授课教师可以以教材为中心,自行设计制作课件,在使用案例教学时,学生可通过观看课件了解案情,便于学生参与到案情的讨论中来。与传统的“黑板粉笔”式的授课形式相比,多媒体授课教学效果更显著。教师可以针对职业院校学生的特点,从他们的日常生活中总结、提炼经典案例,这样的案例更能引起学生的共鸣,加深他们对相关法律知识的理解,进而对其法律意识的提升起到实质性的作用。
(三)适当组织学生参加法律实践活动,加深对法律知识的理解,提升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的实质范文2
关键词:形式法律推理;实质法律推理;社会效果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5-0118-02
一、两种法律推理的统一
从认识论的角度讲,根据前提推断结论有两条模式可供选择:一是根据前提与结论之间的历史的、社会的、政治的、价值的等实质性联系进行推断;二是根据前提结论之间的形式联系进行推断。前者之所以根据前提推出结论是因为存在一个实质依据。所谓实质依据,是指道德的、政治的、习俗的或者其他社会因素。后者之所以能够根据前提推出结论是因为存在一个形式依据。所谓形式依据,是指一种权威性的法律依据,法官和其他人被授权或要求以其为基础做出判决或采取行动,这种依据通常排斥、无视或至少是弱化出现在判决或行为过程中的、与之进行对抗的实质性依据[1]。
根据形式依据进行的推理是形式推理。在我国,法律推理首先是形式推理,尤其我国确定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这就要求法官在裁判案件中遵循演绎推理的思维方法。何为演绎论证模式?在我国的司法裁判书中,一般都按照“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依据……判决如下”的字语。首先是将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其次是将具体体现该法律规范的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最后是法官理所当然得出的案件结论。这种形式推理是典型的三段论模式。三段论推理“使结论更加客观、更合逻辑、更加合理,从而使结论具有不可抗拒的逻辑力量。”[1]而其合理性在于这种推理形式能够说明判决中的司法推理过程是由逻辑过程推导出来的,而非法官在运用自身的思考方式进行判断,其最大限度地排除了法官个人的主观感情。
根据实质依据进行的推理是实质推理。实质推理,是基于法律的实践理性或目的理性以及价值理性进行的推理,基于法律的历史、法律的目的、法律的价值取向、社会习惯或管理、社会效用或社会利益、社会公共政策以及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等实质内容展开的推理[2]。实质推理适用在前提要件缺乏的情况下,抑或是不能用简单的形式推理就可做出既合法又合理的司法裁判的案件中。因此需要其他前提条件作为大前提,来完成完整的法律推理过程。实质推理注重法律适用和接受的社会效果,需要法官根据法律原则甚至是发展法律原则,与当代社会的基本价值观相联系,来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使法与社会期待相契合,让司法判决真正得到当事人的信服,使当事人自觉自愿履行判决结果,赋予法律更强的实践性,对推动中国的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具有基础和重要的作用,来弥补形式推理的僵硬和短视。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形式法律推理体现的价值观念是“合法”,即法官严格按照法律规范的规定,进行逻辑的三段论推理,最后得出案件的判决结果。而实质法律推理所体现的价值观念则是“合理”,即在法律规范不明确或矛盾的情况下,法官根据立法目的、基本原则或一些积极价值取向作为推理依据进行判案,来赋予法律更强的实践性和接受性。
因此,形式推理解决的是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与结论之间的逻辑推理联系,实质推理解决的是结论的合理性、正当性问题。笔者认为,科学的法律推理模式应是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的有机统一,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的紧密互动,使法律推理同时具备形式合法性与实质合理性的双重品质,使法律推理成为追求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相统一的工具。
二、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在贾正喜侵权案的体现
案情介绍:小说《敌后武工队》是一部家喻户晓的战争题材经典著作,作者是原来的武工大队员冯志。小说反映了武工队员深入敌后,与敌人浴血奋战的真实故事。随着小说的流行,敌后武工队的故事和英雄人物在民间流传甚广,一时间妇孺皆知。1999年,北京电影制片厂电视部、北影音像公司与北京卡特尔广告公司、北京明盾新材料技术开发中心联合将冯志先生的原著《敌后武工队》改编、制作成20集电视连续剧。保定电视台曾分别于1999年和2001年两次播放该电视剧。
保定徐水的老“敌后武工队”队员贾正喜制作和放映电视剧《敌后武工队》的三家单位,要求索赔100万元。贾正喜诉讼的另一方包括北京电影制片厂录音录像公司(以下简称录像公司)、北京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北影)和保定市电视台。引起纠纷的是1999年由录像公司和北影共同改编的20集电视连续剧《敌后武工队》,电视剧根据冯志的《敌后武工队》小说改编而成。
贾正喜提出,在电视剧的最后一集中,根据贾正喜起塑造的人物贾正被日本鬼子的炮弹炸死,而电视剧的宣传广告中又标明是反映“燕赵儿女浴血奋战的真实故事”。这部电视剧的情节使得50年来在当地备受尊重的贾正喜成为怀疑对象,很多人说:“贾正已经死了,你这个贾正是假的。”贾正喜称自己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请求三家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停止播放,并且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100万元。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一审判决,认为北影和录像公司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贾正喜的名誉下降和精神损害,判决赔偿贾正喜20万元人民币,保定电视台不负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中,改编和录制行为本身并不违法,同时行为人北影厂主观上没有侵害贾正喜名誉权的故意,改编行为使剧中人物更为英勇和壮烈,且改编初衷也无意(事实上也没有)给剧中人物带来不良影响,也无意伤害原型。本案中,北影厂虽将文学作品中的贾正改编为壮烈牺牲,但没有侮辱、诽谤或披露个人隐私的情节,所以,本案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北影厂虽不构成侵犯名誉权,但客观上使周围有些群众对剧中人物原型贾正喜产生误解。这些误解给贾正喜带来一些影响,对此北影厂应给予适当补偿。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北影厂补偿贾正喜5万元;驳回贾正喜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最后获得当事人各方的广泛接受以及较好的社会效果,笔者认为,这其中的关键原因就是二审的判决中,法官将三段论式的形式法律推理和实质法律推理的完美结合,使判决结果既合法又合理,不仅是单纯地进行形式推理,而不顾社会道义等价值导向,而本案法官在坚持形式推理的合法性前提下,又兼顾了案件判决的接受情况及所会产生的社会效果,做出了最终既合法又兼顾社会价值观的判决结果。
在二审判决中,已认定本案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北影厂虽不构成侵犯名誉权,但客观上使周围有些群众对剧中人物原型贾正喜产生误解。这些误解给贾正喜带来一些影响,对此北影厂应给予适当补偿。”依据三段论式的形式推理,大前提已有明确确定,事实也已认定清楚,北影厂的改编行为不构成侵犯名誉权,则判决应理所当然是北影厂不承担任何责任。而本案的转折就是在“北影厂虽不构成侵犯名誉权,但客观上使周围有些群众对剧中人物原型贾正喜产生误解。这些误解给贾正喜带来一些影响,对此北影厂应给予适当补偿。”法院在肯定北影厂不构成侵权的情形下,但又对改编后产生的社会效果进行了否定评价,因此要求北影厂承担补偿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而法院认定北影厂的改编行为客观上对原告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使这样一位曾经在抗日战场上英勇奋战的老英雄得不到社会应给予的尊重和敬仰,相反,老英雄却受到村民对其真实身份的猜疑,这无疑会使老人感到不公平,而这种情形是与我们现在主流道德观念相悖的。因此二审法院的法官进行了实质推理,兼顾了实体正义而认定补偿责任。
而这种判决结果,从各方当事人角度都得到了可接受性,使案件顺利的结案。对于原告贾正喜老人来说,满足其精神利益比获得较大数额的赔偿更重要,在本案的过程始终,老人没强调过要求的赔偿数额,却一直强调北影厂的改编行为所产生的对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影响了他在家庭和社会的声誉。如村民都认为他不是真的贾政,类似于请他做讲座的社会活动也减少了很多,使他丰富的晚年生活受到本不该有的评价,是他诉讼的最主要原因。而法院虽然认定北影厂的改编行为不属于侵权,但判定北影厂承担5万元补偿责任,对于一般民众来说,并不能像专业法律人士一样,区分开补偿与赔偿的区别,补偿仅是一种精神上的抚慰,而赔偿则是责任人对其过错进行弥补的方式,补偿对于贾正喜老人来说就意味着其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肯定,获得了积极的判决结果。这种积极的法律评价将使其重塑英雄形象,重新获得社会的肯定,而不再遭受邻居们的非议和怀疑,得到他应得到的正面和积极的评价。
而从被告北影厂的立场上来看,补偿5万元对于一个电影制片厂确是九牛一毛,相对于损失较小数额的赔偿,比结束案件尽快消除社会影响,付出的代价更少。在一般人看来,是因为北影厂的改编行为使贾正喜老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因此案件责任应在北影厂一方,因此案件持续的时间越长,媒体报道越多,而这种舆论导向对北影厂越不利。所以在本案认定北影厂的改编行为并不属于侵权,对于其来说已获得了法院的积极评价,这也是北影厂最期待的评价,其虽在主观上并无诋毁英雄人物的过错,但客观上确实造成了对贾正喜老人不良的社会影响,因为判决其承担5万元的补偿金额亦是其可接受的结果。
综上,法官在本案中完美结合了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综合了双方的诉讼请求所做的判决结果,贾正喜老人要求恢复名誉,重新得到社会的积极评价,而北影厂则追求其合法的创造行为得到法律的肯定,双方的诉求在判决结果中都得到了支持,且这种支持并不是毫无原则地讨好,而是在坚持形式推理下的合法与实质推理下的合理前提下,所得出的公正结论,这种判决不仅能使双方当事人欣然接受判决结果,而且双方当事人更会自觉履行判决结果,这不仅增强了判决结果的可接受性,而且也真正使法律得到当事人的尊重,并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参考文献:
法律意识的实质范文3
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人民法院的民事强制执行工作日趋繁重,涉及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第三人和案外人随“权利本位”理念的升华而频生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主张,亟需相应的公权力予以支持,而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篇(以下简称执行篇)对执行机构的立法授权极其有限,导致执行程序中行使执行权的执行行为常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当前,中国的司法界和法学界强烈要求制定一部民事强制执行法,呼声日高,笔者亦愿意为此效力。
强制执行法应明确的权利
当今社会的基本概念是公权力,立法的重要功能在于给国家机关授权。笔者认为,体现中国国情的民事强制执行权有六项权能,需要立法予以确立:
其一,执行保全查封财产权。为防止债务人在债权人申请执行前转移可执行的财产,参照外国设立判决抵押权的立法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日实施的法释(2004)15号《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三条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这里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是指对该申请保全案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显然是确立了由执行机构享有和行使的执行保全裁定权。但是,这一司法解释确立的执行权能,在2008年4月1日公布施行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列入。
其二,执行司法审查权。执行机构受理债权人的执行申请,有权对其申请书及执行依据进行司法审查,特别是对仲裁裁决书和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如果发现其确有错误,则有权裁定不予执行。我国对此项权能的立法规定不够完善,亟需立法增补、修正。
其三,执行命令权。在执行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执行机构借鉴外国的民事强制执行经验,在申请执行立案后,给被执行人制发执行命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命令须立即依命令履行义务。当前,实施这一执行权能的欠缺是执行篇中没有执行命令之规定。而且执行人无正当理由违抗执行命令时,执行法院也没有相应的罪名(如藐视法度之罪),可以立即以该罪治之以刑罚。
其四,执行措施实施权。这是执行权能的核心部分。执行篇列出十五条,确定执行机构享有九项执行措施实施权。但是,立法赋予执行机构这九项执行措施实施权不够完善,是由执行当事人申请实施还是由执行机构以职权主动实施,未作规定。此外,执行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早已突破“不得重复查封”的立法规定,而建立了轮候查封制度,致使执行机构享有轮候查封权。执行篇却未予立法确定,弱化了对被执行人的惩罚力度的问题。
第五,执行裁判权。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处理大量的物权与债权的转换事项,涉及实体裁判的权能需要立法确定的较多,如裁定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可能引起的诉讼;查封优先权的设立及由此可能引起的诉讼。按《查封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和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豁免执行的财产可能引起的诉讼;参与分配程序中的清偿债务分配表可能引起的诉讼;执行财产保管和使用中发生损毁、灭失情形可能引起的诉讼;执行权行使中发生侵权行为可能引起的诉讼;以及这些诉讼案件的受诉机构、举证程序和举证责任分配等。这些可预期发生的执行裁判权,都应当在立法中予以确定。
其六,执行统一管理权。中央曾要求“强化执行机构的职能作用,加强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和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和协调,并负责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协调处理执行争议案件”。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制发了法发(2000)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未被立法采纳确定此项权能。
要妥善兼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权利
国家一项公权力的设立,应当源于权利。而我国对执行程序中存在的大量权利,在制定民事诉讼法时普遍地被认识不足,特别是能够给予立法者更多影响的学理界,有的认为执行程序应当实行“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有的更是令人难以理解地认为:“执行人员拿着执行文书采取执行措施的行为,同公安人员拿着逮捕证追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似乎并没有什么性质上的区别”。
在学理界的这种舆论导向影响下,立法者似乎很少考虑执行程序中的民事权利,特别是被执行人的权利,如即使意识到应当立法保护被执行人的极为重要的豁免执行之权利,也仅在执行篇的第二百一十九条和第二百二十条旨在设立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中加了一句“但书”,由执行机构以职权予以“保留”“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其侧重点不是确定权利;《查封规定》第五条列了八项豁免执行财产,也未被立法采纳。因此,基于权利而设立权力,在执行篇中忽略得太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起草小组形成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稿中曾列述了495条,其中多是基于保护程序中的各种权利而设置相应的执行权能的规定。笔者认为,执行程序中不可忽视的而且应当列为法条的民事权利至少有如下四个方面:一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共有的权利:二是申请执行人独有的权利;三是被执行人独有的权利;四是执行程序中涉案人的权利。
法律意识的实质范文4
关键词:法制教育;法律意识;参与意识;教学实效
有句古话说的好:“不以规矩,不成方圆。”这就是说无论做什么事,都要有一个规矩,否则就什么也做不成,而这个规矩,对于公民来说就是法,我们每一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分子,都必须懂法,守法、用法,在法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自觉接受法的约束和制约。法制教育课是中小学学科教育的一项重要课程,是学生价值观、人生观正确形成的重要保证,上好法制教育课具有较强的实际意义。
学校作为教书育人的圣洁之地,是培养和教育有德有才之人之所,也是青少年法制教育的主阵地。这就要求教师摆正文化教育与法制教育的关系,将学生学习的目的性与教师教育的必要性结合起来,使两者相辅相成,为青少年学生的人生观、世界观的建立筑牢基础。但在实际教学中,大部分学生认为法制教育课晦涩、枯燥、乏味、空洞,法律条文繁琐冗长。课堂上经常出现学生无精打采,昏昏欲睡,普遍厌学的局面。怎样才能扭转这一颓废消极的心理定式?怎样才能使法制课堂呈现一片生机盎然?在多年的教学实践中,我认为应该优化课堂结构,力求突破传统的教师说教为主的教学模式,增强学生参与意识,调动学生的积极主动性,在发挥学生主体的作用上做文章。
一、创设情境,树立学生主体思想,增强学生参与意识
教学成效往往取决于能否增强学生的认知过程,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变“要我学”为“我愿学”,从而将外在的知识转化为内在素质。为此,在教学中,我常常创设情境,增强学生的参与意识,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
如,在《小学生交通安全》这一课的学习中,教师设置情景让学生进行情境角色表演:“在马路上玩耍”“未满12周岁的儿童在公路上骑自行车”“出了交通事故之后”等等,让其他学生断定这些情境中,哪些是遵守法律是正确的,哪些是违反法律的。表演的学生积极性很高,其他学生感到新颖,课堂气氛十分活跃,教师因势利导引领学生具体学习法律规定,变枯燥的学习为生动的展示。并结合学校开展“交通安全宣传周”,加深学生对本课的理解,增强学生的参与意识,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取得良好的效果。
二、理论联系实际,知行统一,提高实践能力
理论联系实际是法制课教学的基本原则,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既是教育目的――全面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决定的,也是学生掌握知识认知活动的客观要求。在教学中精选案例,以例说法,同时以要求学生在学习的过程中,搜集相应实例,通过讨论、质疑等方法,做到事理综合,提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知行统一是法制课教学的又一个重要原则,要求不仅让学生树立正确的观点,并进而转化到自身的实际行动中。我认为,应充分利用每节课中的“议一议”这一环节,让学生进行社会调查,在调查的基础上写出报告,培养学生的责任感,提高实践能力。
三、运用现代教学手段增强教学实效
现代教育教学手段是对传统教学模式的一次革命。多媒体课件的应用可以使抽象的概念具体化、形象化,易于学生接受,达到预期的教学目的。利用多媒体把相应的图片、影像资料显示在大屏幕上,增加课堂的容量,实现教学手段的多样化,教学方法的艺术化,教学效果最优化的高度统一。现在的青少年大多娇生惯养,亲情观念淡薄,做事容易冲动,我们身边也不乏学生因一失足成千古恨的案例。用多媒体的授课方式,播放一些案例,使青少年认识到自己的冲动行为会给几个家庭造成多大的灾难,使他们感受到遵纪守法的重要性。
四、聘请校外辅导员对学生进行普法教育
法律意识的实质范文5
对县人民法院五位法官进行履职评议,是本次常委会会议的一项重要议程,也是县人大常委会今年的一项探索性工作。刚才,五位法官所作的自查报告,内容全面,态度诚恳;法工委的评议报告和各位委员的评议发言,既充分肯定了五位法官的工作成绩,又中肯地分析了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提出了改进的意见和建议,依法有据,实事求是。陈崇冠院长作了很好的表态发言。会议充满了民主、团结、求真、务实的气氛,达到了预期的目的。下面,结合这次履职评议,我再讲三点意见:
一、评议双方高度重视,履职评议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效
评议工作开展以来,评议双方思想上高度重视,坚持实事求是、民主公开原则,较好地把握了监督与接受监督、评议与接受评议的关系,评议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效。一是思想认识一致,保证了评议工作顺利开展。县人大常委会对这次法官履职评议工作十分重视,主任会议多次作了专题研究,制定了实施方案,提出了明确要求。法工委精心组织,深入调研,较好地掌握了第一手材料,为履职评议工作顺利开展做了大量的基础性工作。被评议法官态度端正,认真自查,边评边改,主动接受监督。县人民法院党组高度重视,积极配合,确保了履职评议的顺利开展。二是坚持依法评议,体现了人大监督的性质和特点。党>!
二、认真抓好整改落实,切实增强评议实效
评议是手段,整改是目的。整改落实是开展履职评议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整个履职评议工作的关键阶段。一要深化认识,正确对待评议意见。评议报告和组成人员提出的法官在诉累、执法办案、办事效率、工作作风等方面问题,确确实实在我们的工作中还存在着,当然这里面也有制度、机制等方面的原因,但更多的应该从主观的角度去找原因。希望被评议法官正确认识和对待评议意见,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要求,多从自身查找不足,不回避、不掩饰问题。二要突出重点,明确整改的方向。法官的主要职责是办理案件,是否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司法,都体现在其办理的具体案件中。这次评议一开始我们就突出强调要围绕严格执法、依法办案、业务素质和勤政廉政建设等方面,进行有针对性的评议。被评议法官要根据评议意见,突出重点,明确方向,制订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真正做到思想上高度重视,措施上切实可行,工作上狠抓落实。三要健全制度,巩固履职评议的成果。无论是审判、执行等业务工作还是队伍建设,都必须有健全的制度和完善的机制来保障。在整改过程中,被评议法官不能就事论事,要坚持标本兼治,对存在的问题多从根源上找原因,举一反三。对于反映出来的法院工作的共性问题,法院党组要高度重视,认真分析,查找原因,完善机制,推进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切实提格执法、公正司法的水平。法工委要高度重视整改工作,坚持跟踪问效,加大督查力度,确保整改措施落到实处。
三、以履职评议为契机,努力推进法院各项工作
法律意识的实质范文6
[关键词] 法律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认定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3-5595(2012)02-0050-06
善意取得是一项重要的物权变动规则,对于确认产权归属、规范物权变动、保护交易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其中,动产和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存在明显的差异。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却将动产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合并规定在第106条中,并不加有效区分地对二者的构成要件进行笼统规定,由此产生法律适用的难点和分歧点。然而,既有研究大多围绕动产的善意取得展开,而对不动产善意取得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1]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在于保护受让人的合理信赖,“交易安全是法律对物权变动全过程实施控制的指导性原理”。[2]可见,善意取得的核心要件是受让人受让时的善意,而《物权法》却亦未对其做出任何解释性规定;并且,善意的认定正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有鉴于此,笔者特撰此文,以法律适用为研究视角,对不动产善意取得之善意要件的认定进行深入探讨,以期对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和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的统一处理能有所裨益。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之善意认定标准的界定及其特性
“善意”是指受让人对真实的物权状况不知悉而受让该项物权。受让人的善意心态往往很难为外人所知晓和为相关证据所证明。但既然将其作为法律名词,必须具有可度量性和可操作性,应当为其界定具体可行的认定标准。笔者以为,从有利法律适用及有效区分动产善意取得之善意这两个着眼点考虑,不动产善意取得之善意认定标准在界定时应体现客观性、推定性和单一性。
(一)客观性
客观性,意即认定不动产善意取得之善意时借助物权公示原则。善意为主观要件,只有界定一个相对客观性的认定标准才有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且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不至过大,同时又能实现类似案件有相对一致的裁判结果。要实现认定标准的客观性,有必要借助《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物权公示原则。《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物权法》第10条、第14条及第16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物权法》第18条还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不动产登记簿制度为不动产的权利状态提供了经过严格程序得出的、统一的、客观记录在册的外部表现形式。而法律之所以规定公示制度,其本意在于赋予公示以公信力,即推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状况与客观实际相符,从而给市场交易中的第三人提供信赖利益的保护;此外,公示制度亦给予了受让人获知物权状况的权利。善意取得制度创立的宗旨在于鼓励交易,保护交易安全。从两者的共同价值取向上可见,善意取得制度是运用物权公示原则保护信赖利益的具体法律形式。并且,不动产登记有国家信誉支持,公信力相当高,这亦为实现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认定标准的客观性提供了可能。而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要采客观性则欠缺可能,因为动产的受让是指动产占有的移转,而占有具有的公信力较低,并且,在经济生活中出现大量的所有权保留、所有权让与担保等占有和所有权相互脱节的现象,占有的公信力更低。因此,不能仅凭对动产的占有就能够满足信赖转让人享有处分权的权利外观要求。
(二)推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