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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乏法律意识范文1
关键词:农民工 法律知识 劳动力转移 法制教育
农村劳动力转移中农民工面临的环境分析
(一)农民工转移前后面临不同的制度环境
由于城乡二元社会的分割和对立,农民工在转移前,长期生活在相对封闭的农村社会环境中。他们沿袭传统社会靠地域范围内的相关主体对风俗、道德、习惯、礼制、规约等非正式制度的普遍认可,靠宗法、血缘、情感、心理认同及社会舆论来维持和调控社会关系,基本不依赖或者较少依赖政府所提供的正式制度。这导致农民对国家正式法律制度掌握不够,法律知识欠缺,轻法、畏法、无诉意识还在很大的范围内盛行。而城市发展长期得到正式制度的倾斜,工业化、现代化、市场化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法制化的过程,市民主动地学习法律并自觉地运用法律规范调节社会关系已经成为客观事实。城乡分割的这种制度安排,使农村劳动力在转移后面临截然不同的社会环境,迫切需要对法律“补课”,以适应转移后的环境,迅速融入市场经济的大潮。
(二)农民工转移前后面对不同的经济环境
主动接触、自觉学习是增加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的根本途径。而主动接触的前提是人们对法律的需求,尤其是保护其经济利益的需求。农民工在转移前,长期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市场化程度低,经济关系简单,基本不需要或者很少需要国家法律制度来调节、保障其利益,农民就没有主动学习法律的动力。转移后,农民工一下投入了市场经济的洪流,市场经济本身就是法制经济,市场规则由法律规范来保障和调节。经济环境的变化,凸显出农民工法律知识缺乏,外在的市场压力和农民工迫切转移的内在动力相结合提升了农民工增强法律意识的愿望。
(三)农民工转移时面临的工作环境
农民工工作不稳定,经常在城市和农村中徘徊流动。即使转移顺利,也可能在各个不同的城市之间奔波,工作不固定。而且他们数量庞大,年龄差异大,文化素质偏低,分布行业广、工作时间长、劳动强度相对较大,没有固定的休息时间。这种特点使劳动力流出地在普法教育时很难对他们进行集中的教育,流入地又因为流动性太强难以保证参与率。这种两难境地,常使对农民工的普法宣传流于形式,难以落到实处,形成农民工普法的盲点和真空地带。
“公民的法律知识是现代法律观念的物质基础,它使得人们对法的性质、价值、功能和作用有一个科学的、正确的认识,并以此作为公众自觉守法、护法的知识基础”。通过法制宣传和教育,有助于增加农民的法律知识,提高其法律水平,增强其对法律的认同和信仰,达到自觉地遵守法律、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转移的目的。
农民工法律知识缺乏影响农村劳动力转移问题
(一)影响到农村劳动力能否顺利转移
由于法律知识缺乏,农民外出务工经商时,还是首先依赖于亲戚、朋友、熟人,信任情感化、伦理化与道德化建立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因为这种信任,农民在求职时对介绍人、职业中介和招聘单位减少了警惕,放弃了招聘资格、招聘手续等方面必要的法律审查。结果不断有农民遭遇虚假招工、非法招工,轻者以报名费、工作押金、保证金等方式被骗财骗物,严重的甚至人身安全都受到伤害。这使外出务工经商的农民产生巨大的疑虑,严重阻碍了劳动力的正常转移。
(二)影响劳动合同签订和劳动权利和义务的履行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对于农民工来说,劳动合同不过是一纸文书,可有可无,找到工作意味着有活干,就可以赚到钱,而不问及由什么来界定他们在工作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谁来保障他们的工资和劳动的基本权益。由于没有签订合同,没有在合同中具体详细地规定农民工各种权益的行使方式、时间、违约责任等条件,结果,侵犯农民工权益的事情屡屡发生。
(三)影响转移后的生活状况
法律知识缺乏,使得农民工的报酬还经常被克扣、拖欠。国家统计局服务业调查中心2006年调查显示,农民工被克扣过报酬的,占被调查农民工总数的两成、被拖欠过报酬的占被调查农民工数的两成。农民工不清楚相关法规,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也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方式,结果常被拖欠工资,使农民工生活陷于困境,也波及其家人的基本生活,为讨薪采取极端方式也屡屡发生。打工难,讨薪更难,成为农民工的心声,成为阻碍农村劳动力顺利、持续转移的重要因素。
农民工法律知识缺乏,使农民工劳动时间过长,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伤害。我国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长时间超负荷的劳动使其长期处于紧张状态,极大地损害了农民工的身心健康,同时减少了农民工进修培训的时间,使其文化素质和劳动技能难以得到提高,长期停留在重活、脏活、累活、难活、险活的范围之内。
转贴于
农民工法律知识缺乏,使农民工生产和生活安全无保证。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但是,常有企业为了经济利益违反这些法规,而农民工为了保住饭碗,也听之任之,有的甚至帮助企业欺瞒有关机关的检查。由于缺乏劳动安全保障,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职业病的防范不理想,最终给自己造成无可挽回的伤害。
农民工法律知识缺乏,使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率低,缺乏保障。农民对各项社会保险的法规基本都不了解,认为只有工资才是自己劳动所得,缴付保险金是一种迫不得已的开支,很少把国家法律规定上缴的各项保险金作为自己的收益和基本权益。由于参加社会保险率低,农民在遭受损失和困难时只能自己默默承担,因此而致贫、返贫的情况也屡见不鲜。
(四)影响到劳动力转移后农民工的职业稳定性
法律既是防御武器,也是自救自卫的武器。而农民工法律知识的缺乏、法律意识的低下,使其在正当权益遭受侵犯后,还是求助于自己最为便利的乡土资源,导致权益难以维护。据国家统计局服务业调查中心2006年的调查显示,当农民工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固定岗位就业的农民工寻求法律援助的占18.34%,流动就业的农民工寻求法律援助占16.92%,与用人单位自行协商解决、找亲友帮忙的还是占了很大比重,有部分农民工还选择了自己忍了或是向有关部门举报等。而且,依赖法律维权的时间、资金成本又太高,农民承担不了。在维权无门的情况下,一部分农民工选择退出打工潮。
(五)引发转移后一系列社会问题
一些文化技术水平低的农民长期在城市中找不到工作,或者找到工作又无法拿到报酬,或为了维权失去工作而流落城市街头,成为无业游民或贫民,给城市的治安、卫生、教育等管理工作带来了一系列困难。而法律知识缺乏加上经济上的贫困往往使其铤而走险,偷盗、抢劫等各种“自救式”犯罪活动也因此而生。农民工因为被拖欠工资、工伤等权益赔偿等引发各种突发事件,致使劳资冲突呈激化态势。
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农民工法制教育对策
(一)夯实农村基础教育并强化法律知识教育
首先,在基础教育阶段就要把法制教育纳入教学大纲,保证课程的安排落实,配备兼职或者专职的法律人员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教学,使法制教育作为素质教育的一个环节能得以落实。其次,农村学校法制教育要与农村社会的经济实际、生活实际紧密结合,帮助学生运用法律基本知识来正确认识和理解生活中各种现象和问题,使学生能学有所思、学有所用,并以自身的感触,来影响家庭其他成员。再次,要把教学的重点放在基本法律观念的培养上,通过对《宪法》、《民法》等基本法律的学习,促进青少年权利意识、契约观念、诉讼意识的形成,为农村劳动力转移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意识来源。
(二)举办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的专业法律培训
各级政府要健全针对劳动力转移的法律教育工作。首先,劳动力输入和输出政府都要针对劳动力转移的具体情况进行法制教育。其次,要始终注意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和优势,按职能分工,实行齐抓共管,协同行动。最后,建立劳动力流入和流出地的法律学习课程对接和交流转移制度,使农民工的法律学习能够通过信息系统的记录而转移,从而全面监控、保障学习过程,使农民工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得以切实提高。
(三)在农民工职业技术培训中渗透法制教育
我国农民工的职业技术教育逐渐发展起来并形成一定的规模。据国家统计局服务业调查中心2006年的调查显示,有50.20%的农民工参加过职业技能培训。农民工认可职业技术化教育,在其中渗透法制教育,可以充分利用现有的职业技术资源,向协同教育要效益。例如,在建筑技术、装潢设计的培训中增加《安全生产法》、《环境保护法》等内容,增加法律课程的内容和课时量,将技术课程和法律课程的内容衔接起来,使技术可行性和法律可行性结合起来,使农民工既体会到技术对找工作的意义,也懂得相关技术对自身安全、身体健康、社会环境和社会秩序的影响,使劳动力的转移更加健康和稳定。
(四)加大针对农民工的法律援助
2006年《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要把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以此为契机,应加强法律援助制度建设,建立农民工法律援助的长效机制。首先,应该健全专门针对农民的法律援助机构,为农民提供免费咨询和法律援助。比如,2007年由联合国开发计划署驻华代表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以及商务部中国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中心共同建立的“推动律师深入参与农民工法律援助”项目,在一年之内建立起覆盖21个省的工作站。这些针对农民工的法律援助项目应该在更大的范围内多层次、全方位地展开。其次,在资金保障上,建立由国家财政资金投入为主的法律援助基金,同时辅之以社会各界人士的慈善捐助和国际资金的援助。第三,建立农民法律援助信息系统,集中参与援助的法律专家和律师、典型案例、受援农民的相关情况、案件处理过程和结果,使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参与者有一个交流平台,实现信息共享、资源共享,提高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真正帮农民工解决法律后顾之忧。
参考文献
1.杨明.中国公众法律知识水平现状之分析[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5)
缺乏法律意识范文2
证券交易账户质押并不是我国证券市场上的一个新生事物,之所以多年来一直未引起业界和法学界的注意,主要是因为证券公司以其自身特有的交易结算的优势,无论是作为委托人还是作为监管人,均能够在实际上控制质押账户,从而较好地控制了风险,未引发大的纠纷。但由于2001年以来股市的持续低迷,使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的资产大幅缩水,这种似“君子协定”式的契约安排已经无法保证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大量的纠纷开始进入法院,各方当事人也试图通过法院讨个“说法”。
证券交易账户(包括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质押是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或股市“庄家”在资本市场融资的一个重要的财务手段。其操作手法一般是通过委托理财协议的担保条款体现出来的,常见的有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双方分别为证券公司和其客户,双方约定,证券公司作为委托人将其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下称账户)内的资金和股票委托其客户(受托人)操作;二是,委托人、受托人双方均为投资者,双方在达成委托理财协议之后与证券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协议。
法律规定的模糊与缺位
对于这种民间的融资手段,我国现行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首先,关于资金账户的质押,我国司法解释只有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权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这一规定所要求的质押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特定化,二是转移占有。但在证券交易账户质押中,质押的资金账户仍然在出质人的控制之下,并由出质人继续管理,所以它既不能特定化,也不能转移占有。
其次,关于股票的质押,《担保法》第78条第一款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之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3条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结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票出质的质押合同,必须经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否则不予生效。但现行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制定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登记业务运作指引》中,只对证券公司以自营的流通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统称“股票”)向商业银行作出质押所办理的股份登记工作作出了规定。但对本文所指的这种民间创新的股票质押,证券登记机构尚未开展这类股票质押登记业务,因此这种股票出质登记也无法办理。
如何认定质押合同的效力?
在有关证券交易账户质押效力的各种争论中,有一个前提是争议各方共同遵循的:即根据《担保法》规定的“从随主”的效力判断原则,如果作为主合同的委托理财协议无效,那么作为从合同的质押合同亦无效。但是,在委托理财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如何认定证券交易账户质押合同的效力?
有一种观点认为,证券交易账户质押属于浮动担保,于法无据,应认定无效。其理由是:在账户质押关系中,由于账户本身是没有任何价值的,所以质权指向的标的是资金账户中的资金和证券账户中的股票。由此出发,这种质押关系可以分解为两个方面,即资金账户中的金钱质押和证券账户中的股票质押。但无论是金钱质押关系中的资金账户,还是股票质押中的证券账户,在出质后仍然由出质人实际控制,出质人仍然可以使用账户,这种质押属于浮动担保,而我国《担保法》中没有对浮动担保的规定。根据物权法定原则,金钱质押关系无效,委托人对资金账户的质权就不能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证券交易账户不属于浮动担保,但由于无法办理登记手续,应认定无效。因为,浮动担保的本质特征在于,担保人可以在正常营业的范围内对担保财产自由处分,对于被担保人处分的财产,不为担保权的效力所追击。但在证券交易账户质押关系中,虽然质押账户仍然由出质人控制和操作,但对于质押账户的资产规模下限,质权人有控制权。通过当事人的约定和出质人事先出具空白平仓授权书和资金划拨指令单的方式,在质押账户达到合同约定的平仓条件之后,委托人实际上是可以通过平仓来控制账户的,即实现优先受偿权。这一点与浮动担保有着本质的差别。并且,由于股票质押无法依法办理出质登记手续,根据《担保法》第78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只能认定质押合同无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质押合同有效。其理由为:首先,关于金钱质押的效力,通过出质人事先出具空白平仓授权书和资金划拨指令单的方式,质权人在合同约定的平仓条件出现之后,完全可以通过平仓来控制账户,实现优先受偿权。这种情况下的资金账户可以视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所称的“特户”,出质人事先出具的空白平仓授权书和资金划拨指令单亦可以认为是将资金账户移交给委托人控制。其次,关于股票质押的效力,虽然股票出质未经登记,但这是由于我国股票质押登记制度的不完善造成的,不能由委托人来承担因登记制度不完善而导致的不利后果。第三,即使不能把证券公司的监管承诺视为登记,在无法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可以类推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9条的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在证券交易账户质押关系中,空白平仓授权书和资金划拨指令单的出具,实际上就意味着出质人将权利凭证交付给了质权人。
在笔者看来,从证券交易账户质押作为一种投资性的融资手段,不管在法律上对其作出何种评价,其实际运作已经具备了有效质权的法律效果。因为,依据学界通常的观点,质权的担保作用主要体现在其优先受偿效力和留置效力两个方面。从留置效力来看,通过警戒线、平仓线的约定和证券公司的监管,就已经能够限制出质人对质押账户的不当处分和保存质押账户内的资产;而所谓优先受偿效力,其实通过平仓、划拨手续的提前授予在客观上也已经使得质权人的优先受偿地位得到了巩固。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宜仅仅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由将其认定为无效,否则,不仅容易扰乱现实的经济秩序,而且会放纵背信行为的滋长。
质押的标的应是权利
上述三种观点虽然结论和理由均有所不同,却存在一个共同的前提:即均认为证券交易账户质押的标的是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和股票账户内的股票,而不是证券交易账户所代表的权利。但笔者认为,这一点恰恰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从证券交易账户本身来看,它的确没有财产价值,但证券交易账户本身却代表着一种权利。在证券市场全面实行无纸化的今天,证券交易不再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实物形式,而是通过投资者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的变动体现出来的,证券交易账户所包括的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应被看作一个整体,其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是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关于资金和证券的委托保管的关系。证券交易账户代表着投资者对证券公司的债权-保管物返还请求权。如果将证券账户质押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那么,这种质押的有效性将不再受到质疑。而且,这种质押在我国现行法上也不是无法可依,只是法律规定不明确从而需要进行法律解释的问题。
缺乏法律意识范文3
我们发现在中国,不是通过一个界定给人们的行为提供标准。什么界定呢?说明哪种利益是正当的,是受法律保护的,哪种利益是不正当的,不应该被法律保护的。有了这些说明-这些说明就是各种各样的法律文件,当一个纠纷发生的时候,大家马上就去找那些标准,根据那些标准去判断谁的利益是正当的。这些标准、这些利益,都在一个统一性的法律条文里。这就是法制社会,就是说这任何一种行为都有标准,这些标准都有明确的规定。当发生纠纷的时候,我们不过是看这些标准和行为之间的差别,然后根据标准去判断你的行为是不是符合规定,究竟是应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当有若干个不同的标准和规则在这个社会上存在,具体到哪一件事情上使用哪一种呢?必须根据权力,传统,和集体行动的规则来确定。
在一个法律衡量的模式里面,法律成为衡量的标准,但是在一个政治竞争的模式里面,就不一样了。前者偏重法律的一致性规则,后者判断的标准是看人多、人少,人数多的那方的利益和价值,它不是用一个中立的标准去衡量纠纷,而法律模式对所有不同利益、不同观点有一个衡量标准。在政治竞争中,人与人之间关系是政治的,而在法律模式中,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衡量是法律的。
在政治竞争的模式里面规则是有选择的,他不断地经过同意或默许或者是展示力量来选择。所有这些规则都要根据人的利益的变化而变化;但是在法制社会,在政治的过程中已经被确立,合法化,不容改变,不会受到利益变更的影响。法律是超越于高于个人的,是用统一衡量框架去衡量不同的利益的。我们要认识到这种不同以及利益的分化,然后去利用各种正面的,抑制负面的。怎么利用它的正面的作用呢?比如说政治系统的作用是保持一种合力,某一个原则代表性是不一样,所以它可以保证代表性和活力,因为时间久了就会僵化。它的正面作用是保持活力和保证代表性,总是代表大多数人的利益,因为更多的人在政治市场中选择的是公正的,合理的。同时注意它的负面作用,如不能允许利益在立法、执法过程中随时起作用的话,而是要把政治市场和法律市场分开,就要让他们去发扬自己的正面作用。
我们经常会发现:当人类不确定的时候,人的期待不确定,人类的行为后果也是不确定的,如果说一切东西都是没有规则,都是根据新的利益变化而随时变化的,没有一个人的期待是稳定的,他不知道该怎么做会有什么样的后果。这个时候必须要有明确的标准来告诉他,这些标准必须是稳定的,如果是不断地根据利益变化,竞争不断充斥在整个过程中的话,没有一个人知道应该怎么做。人类的行为经常要受到约束,如市场经济中的合约,都是为了约束行为。但是如果说,我们所处的模式完全是一个政治竞争的模式,它完全服从于政治竞争,它跟随利益的变化而变化,人类没有办法通过文明的创造来控制自己,那么人类没有办法有明确的确定性,那么他的活动就会嘎然而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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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法律责任 重构
一、现行保险法规则的困境
(一)《保险法》中“不产生效力”规则对其原因规定不够明确
违反现行《保险法》第17条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责任是“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然而,从现行《合同法》的规定来看,某一条款不产生效力的原因可能是多样的,或者该条款未成立、或者该条款尚未生效(附生效条件或者附期限)、或者该条款属可撤销且撤销权人依法行使撤销权以及该条款无效。《保险法》第17条中并未明确“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具体原因。
(二)“不产生效力”规则与《合同法解释(二)》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法律责任冲突
对于保险人违反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责任,根据现行《保险法》第17条“不产生效力”规则,保险人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只要未作提示或未明确说明两者居其一的,该条款即不产生效力。
《合同法》第39条虽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却未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违反该规定,未作提示及说明的法律后果。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第10条作了区分。其第9条赋予格式条款相对方以撤销权,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及说明的义务,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10条则进一步明确了法定无效的特定情形,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可见,根据《合同法解释(二)》,多数情形下,未尽提示及说明义务的,仅导致对方享有撤销格式条款的权利,且这一撤销权的产生,还必须以对方没有注意到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的条款为前提,即便产生了撤销权,在撤销权人不行使撤销权,或者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经过,则该条款即为有效。
显然,《保险法》第17条的“不产生效力”的绝对性规则与《合同法解释(二)》中规制格式条款的规则存在冲突。而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违反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并未给出明确答案。
(三)如对保险人未尽提示及说明义务适用保险法特殊规定,则与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比,其法律责任偏重
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条款”性相对较低的合同。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之所以存在诸多缺陷,主要原因在于当事人之间的交涉机会和交涉能力的不平衡,从而造成了法律效果的不公平。
不过,在保险合同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介入使得以上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减小。因为从保险合同的拟定主体看,由保险监管机构审批的保险条款,起草人是保险公司,审批人是保险监管机构,保险公司必须执行保险监管机构提出的修改意见,最终使用的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和保险监管机构共同形成的,该保险条款,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意志。虽然我们不能期望通过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就可达到完全消除保险合同中因其格式合同性所带来的缺陷,但通过保险监管机构的介入,其起到了保人与保险人进行磋商,减小了由于保险合同相对方与保险公司因交涉机会及交涉能力不平衡所带来的缺陷与消极影响。
既然保险合同中由于其格式合同性所带来的消极影响较一般格式合同要更小,则对其规制理应较一般格式合同更为宽松而不是更为严格。然而,从现行保险法规定来看,第17条的“不产生效力”规则是一种无需相对人主张,也无主张时间限制的绝对“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合同法解释(二)》中多数情形下则是按可撤销处理。《保险法》的规制要比《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制更严格。如对保险人未尽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适用保险法的特殊规定,则在同为格式合同的保险合同及其他格式合同之间,难免使格式合同性较低的保险合同却受到更严格的规制,从而导致格式合同规制体系内部不协调。
现行制度中保险人未尽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存在的上述问题,迫使我们重思应如何规制保险人未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责任。
二、重构:保险法从形式上的分离主义走向法律责任的分离主义
现行《保险法》从修订前的将提示义务包含在“明确说明”义务之内的“统一主义”,转采取将“提示义务”独立于“明确说明义务”的分离主义立法模式。但就法律责任而言,“分离主义”下的《保险法》第17条规定,“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只要不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之一的,均导致免责条款不生效力。“分离主义”模式下不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在“统一主义”模式下,也完全可以认定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同样不产生效力。因此,修订后的保险法,仅在形式上实行了提示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分离,在违反提示义务法律责任与违反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责任方面与修订前也无区别。
然而,从现行立法来看,既然保险法要求保险人书面提示免责条款,则说明投保人有义务阅读该条款。既然阅读,就应对其不予阅读或漠视自己权利的行为承担责任。所以“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是应该有限制的。违反提示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不应采纳同样的法律责任规则。我国现行《保险法》关于违反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则理应重构。
(一)被保险人无主动阅读保单中全部条款、注意免责条款内容的义务
虽然我国立法并未明确投保人是否具有阅读保单的义务,但《保险法》第17条要求保险人以书面提示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身就说明了立法并未苛求投保人在复杂、冗长的保险合同条款中鉴别、挑选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将从合同条款中挑选出对投保人利益攸关的免责条款的义务赋予了保险人,否则,就不会要求保险人提示该条款并因其不提示而使该条款不生效力了。
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作了不真实的陈述,而另一方当事人则由于信赖这种陈述而没有认真阅读合同的话,很多法官都会认为,即便被保险人没有阅读过保单,因而未能发现保单中的特定条款和保险人的口头表述有冲突,依照禁反言规则,保险人依然不能不承认人口头表述的效力,所以被保险人依然可以获得赔付。这清楚地反映出他们越来越倾向于保护被保险人以及其他消费者,因为不放松这项严苛的规则的话,只会让这些被保险人和消费者失去保障。
(二)保险人未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存在使得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得对抗不知存在此类条款的当事人
对于保险人未尽提示注意免责条款义务的法律后果,域外立法与实践多认为其可能使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在英国,根据立法与司法实践,格式合同提供方未提示相对方注意免责条款的,该条款不能纳入合同,成为合同内容,当然也就不产生效力。可见,在英国,可能因格式合同制定方未对免除其责任条款进行合理提示,而使该内容不能纳入合同,从而不能产生约束力。法国规定,对除外责任未尽提示注意义务的,对应予提示的免责条款不得援引以免责,或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并且,保险单必须使用法文和明显的字体,不符合形式规则的条款,保险人不能援引。
所以,尽管各国立法例和依据各不相同,但在保险人未尽提示注意义务时,保险人不得根据该免责条款而主张免责这一点上则是相同的。
(三)投保人有义务阅读保险人已经提示注意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我国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即要求以书面提示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这说明,投保人并无在复杂、冗长的保险合同条款中鉴别、挑选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义务。在保险人依照该规定作出书面提示情形下,投保人当然应当阅读该书面提示,否则立法要求保险人进行书面提示的规定就无任何意义。如果保险人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已经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投保人仍对该条款不予注意,则属于对自己的权利的漠视,对此类“躺在权利上睡觉”的投保人,并无保护必要。
(四)保险人仅对已经提示注意的“免责条款”中含义不清处及投保人询问事项负“明确说明义务”,并就其说明内容负责
在保险人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时,投保人有义务阅读该提示。此时,该提示可能存在三种情形,且保险人根据情形负有不同义务。
1.对含义清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无需承担主动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的“内容”进行说明,我们以为,保险人仅对经提示的免除或者限制保险人的责任的条款中含义并非浅显易懂者,须主动予以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清楚其含义。
2.对于经提示的免责条款中含义不清者保险人有义务主动明确说明。保险人对于已经提示的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中含义清楚者,无需主动明确说明,与之相应,对含义不清楚者,应当进行明确说明,以弥补作为并非专业人员的投保人获取及分析信息能力的不足。
3.保险人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提出的询问有义务进行明确说明,并就其说明内容负责。即便保险人认为其保险条款已经清楚无误,如投保人仍不清楚其含义而向保险人提出询问,作为专业机构的保险人亦应有义务就投保人所提出的询问进行明确说明,并对其说明内容负责,即便保险人的说明错误,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保险人也应当对其说明内容负责。
在保险法上,一般认为,保险人说明不实的法律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保险人说明不实的,保险人不仅须负民法上损害赔偿责任,而且进一步须按照保险人对要保人所告知且较有利之事项负保险契约上之责任。保险契约之内容随着保险人之不实声明,解释或叙述而改变,保险人须按新契约内容负保险赔偿之责。若保险人只负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则要保人须证明,因保险人之过失致无法得到保险契约之保护以致产生损害。此种情形显然对要保人较为不利。因为若要保人无法证明,则无法获得保险人之民法上损害赔偿。
三、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法律责任的重构:从合同解释的角度分析
按照我国保险法,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若要发生保险人预期的效力,保险人必须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这实际上给保险人提出了超出一般人可以预见的注意义务,目的似乎在于充分地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但是,对于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到底应当如何作出说明,法律只要求保险人“明确”说明,然而如何说明方构成“明确”说明,均需依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这使得保险合同的所有除外责任条款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因此,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惟取决于保险人对之的说明是否“明确”,投保人和保险任何一方有异议,法院或者仲裁机关首先要对保险人的说明作出事实上的判断,才能够决定保险合同除外责任条款的命运。这会直接诱发保险合同纠纷,客观上极不利于保险业务的稳定发展。因此,保险合同条款的效力,不应当取决于保险人是否对之作出明确说明(诈欺投保人的说明除外),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或者歧义,依照保险法规定,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因此,保险人关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并非善举。
我们以为,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提示免除其责任的条款纳入合同后,投保人应对该条款的内容予以阅读,对于保险条款的表述,即便保险人没有对其进行明确说明,也完全可以按照《保险法》第30条关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进行解释,即: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进行。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该规则,对于保险人已经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提示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该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可能有以下几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该条款的含义十分清楚明白毫无歧义,只是一方当事人故意曲解该条款,则按照该条款显示清楚的含义进行理解。第二种情形是,该条款属于诸如专业术语等有明确界定的表述,对其进行明确说明几乎相当于进行专业授课,这种情形下,完全可以按照专业上的通常理解来进行理解。第三种情形下,该条款有歧义,或者所使用的专业术语在专业领域内存在多种含义,此时,按照“不利解释”原则,应选择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最后一种情形是,保险人拟定的该条款根本不知所云,则采取不利解释原则,最极端的结果是,该条款视为不存在,不能产生效力。按照以上路径,可以适当减轻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并可促进保险人在拟定保险条款更加通俗化。
以上对保险人违反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法律责任的重构,将使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不仅在形式上实行了“分离主义”,更在法律责任上也实现了“分离主义”,保险人未尽对免责条款的提示注意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从而亦实现法律责任上的“分离主义”。
参考文献
[1][美]小罗伯特.H.杰瑞、[美]道格拉斯.R.里士满:《美国保险法精解(第四版)》,李之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4页.
[2]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9-150页.
缺乏法律意识范文5
一、“校企一体化”模式下高职院校法律意识培养存在的问题
高职教育的作为高等教育的一个类型,其办学定位是培养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需要的高素质技能型人才,“校企一体化”培养模式对于学生技能的提升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但对法律意识的培养带来了不少困境,目前来看,高职院校对广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有边缘化的倾向,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高职院校对学生法律意识培养重视程度不够
目前我国高职教育存在重技能轻品德现象。多数高职院校没有开设法律意识培养专门课程,法律意识培养只是在《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课程》中占二个章节,在时间安排上6-8个学时,由于课时的限制,教师在授课时难以深入,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学生进行法律意识培养的效果;有些学校通过法制报告、法制讲座等形式对学生集中进行法律意识培养,但次数是少而又少;个别学校将法律意识培养安排为选修课,没有硬性的要求,学生参与的热情不高。多数专业课老师在上课时或指导学生实习时也是将主要精力放到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养上,对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缺乏关注。
(二)“校企一体化”合作企业缺乏对学生进行法律意识培养的环境
“校企一体化”培养模式下,合作企业成了高职顶岗实习学生学习、生活、工作的主要场所。学生在企业进行实习、实训,提高专业技能,同时也应该进行综合素质的培养教育,法律意识培养也应该隶属其中。然而从学生在企业实习、实训的情况看,多数合作都是将企业效益作为自己的最终追求,效益决定一切,将学生的全面发展放在脑后,只要学生不违纪、不违法就万事大吉,缺乏对学生进行法律意识的培养。有些合作企业由于成立时间较短,相关的管理制度不是很健全,没有形成自己的企业文化和品牌效应,缺乏具有较高法律意识培养素质的管理人员,不能对学生进行有效的法律意识培养教育。
(三)学校内开设法律意识培养内容与企业需求相脱节
学校开设法律意识培养课程,但基本上没有具体化、专门化,不能结合学生的专业特点和将来要从事的行业要求来进行,而是笼统地讲一些所有专业学生等都适用的法律意识培养内容,缺乏专业的针对性和职业性,学生毕业后走上工作岗位,出现学非所用和用非所学现象,导致诸多的不适应。
(四)“校企一体化”培养模式下,顶岗实习学生法律意识培养方法较为单一
现阶段高职院校在法律意识培养上主要还是依靠课堂教学,采取理论说教的方法。“校企一体化”培养模式下高职的学习时间要有三分之二的时间是在实验室、实训室或顶岗企业度过,离开了传统的授课教室,老师对学生的约束不断变小,学生自我管理的时间相对增多,以往经常采用的说教法、疏导法受到了很多的限制。而目前与“校企一体化”培养模式相适应的法律意识培养方法如典型示范法、自我教育法等在实践中的使用情况却不够乐观,使用力度也非常不够。
(五)法律意识培养效果评价存在问题
目前我们采用的评价手段一般是课程考试,而且多是闭卷考试,评卷者有标准答案,只要按标准答案答就能得高分,单一的卷面考试很容易使学生形成上课记笔记、考前背笔记、考后全忘记的局面,因为学生没有亲身体验,自然就难以提高道德判断能力和选择能力,最终可能会出现说起来头头是道,做起来却斤斤计较。
二、“校企一体化”模式下高职生法律意识培养的途径
高职生法律意识的培养,是全民法制教育的重要内容,是实现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全面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组成部分。 因此,做好高职生法律意识的培养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做为高职院校,要充分认识到学生意识培养的重要意义
高职院校培养的是高素质技能型人才,截止2013年底,全国高等职业院校在校生为973.6万,占高等教育的39.5%。④由此可见,高职院校对学生法律意识培养的意义重大,学校应更加重视学生法律意识培养。
1.高职院校开设法律专门课程,制定统一的教学标准,对所用专业学生进行法律意识教育,引导学生树立法律观念和增强法律意识,全面提高所以学生的法律意识水平。
2.努力培养一支专业化的法律课程教学队伍,彻底改变学校法律意识培养工作“讲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评价起来不要”的尴尬局面。
3.营造全院进行法制教育的氛围,文化课、专业课老师在上课时要适时对学生进行法律意识教育,政工干部、机关后勤服务人员也要通过各种途径对学生进行法律教育渗透,做到全院育人、全员育人。
4.学校要保护和激发高职生的主人翁意识,通过法制报告、模拟法庭等进行法治宣传,让高职生看到我国依法治国取得的新成就,增加他们实现依法国的信心。
(二)充分发挥“校企一体化”模式下合作企业的作用,全面做好学生在企业顶岗阶段的法律意识培养
1.利用良好的企业文化对学生进行法律意识培养。“企业文化是以企业管理哲学和企业精神为核心,凝聚企业员工归属感、积极性和创造性的人本管理理论,是企业的灵魂。”高职生在企业顶岗在感受企业文化的过程中可以培养自身的法律意识、竞争意识、合作意识、和吃苦精神,对学生以后的职业发展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和意义。
2.开设法律讲堂,对学生进行集中教育。合作企业不能将企业效益作为唯一追求,顶岗学生也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企业员工,高职生还处在学习成长阶段,对高职生进行必要的法律意识及世界观、价值观教育是合作企业的重要职责。学生在工作之余,要充分利用企业资源对学生进行法律意识培养,提高学生的法律水平。
3.丰富对学生进行法律教育的途径。一是发挥企业精英的示范作用,通过法制讲座等形式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二是利用企业在经营发展中的实例,引导学生要守法经营、公平竞争。
(三)制定规章制度,合理进行评价
缺乏法律意识范文6
关键词:法律;全球化;法制化建设;法制观念;高中政治
高中思想政治课程,并不仅仅是要向高中生传达政治知识,更是一门强调法律意识培养的课程,承担了公民培养的教育任务。我国高中思想政治课标准中已经明确提出了要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提高学生对法律的认识程度。在目前我国高中课程体系中尚未开设专门的教育课程,因而法律意识的培育一般通过思想政治课来完成。无论是从国家管理还是社会管理的角度来看,提高公民法律素质都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降低社会管理成本的最有效方法。高中生正处于行为规范养成的重要时期,因而增加对高中生的法律意识培养,进行有序的法制教育是很有必要的。结合我国目前高中课程体系设置,思想政治课程成为法律意识教育的最主要手段,高中生应当利用思想政治课程,丰富学生法律支持,提高法律素养,学会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做社会主义合格的接班人。
一、高中生法律意识培养的重要性
(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
社会的发展离不开法制化的发展,无论在过去还是现在,建设法制社会永远是我们的追求。作为社会建设的重要力量,我国公民应当具有一定的法律意识,遵守法律,并学会运用法律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有在法律的规范下,社会才能更好的发展前进。随着新课程改革的步伐,高中政治课程中已经融入了很多有关于法律政策的内容,尤其是《政治生活》中,有不少内容设计我国法律政策,对于培育当代高中生法律意识有着重要的作用。学校在教书育人的过程中,受到应试教育的影响,除了要注重考试成绩外,也更应当关注对高中生政治权利意识、爱国主义情感等的引导,从而为社会主义建设培养更多人才。
(二)培养合格公民的需要
现代社会竞争激烈,尤其在全球化背景下,国家发展面临着更加复杂的形式。高中生是建设社会主义的未来力量,代表着祖国的前途,因而对于这一阶段的学生进行法律意识教育势在必行。根据我国现有教育体系,高中没有开设专门的法律课程,一般通过思想政治课程来进行渗透式教学。作为一名合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需要知法、守法,进行法律学习不仅仅是为了国家建设、社会发展,更多的也是保护自己。为了适应法制社会的发展,高中生也有必要学习法律知识,为全面发展奠定基础,也从源头上为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社会做出贡献。
二、法律意识培养与思想政治课程的关系
(一)法律意识培养与思想政治课程结构息息相关
高中思想政治课程,不仅仅是学习理论知识的课程,也是学习法律知识的重要来源。虽然在应试教育的影响下,很多学生认为学习思想政治课就要死记硬背,但深究目前我国高中思想政治教材,发现其实有很多值得学习探究的内容。例如在《政治生活》教材中,《政治生活》是高中政治课程的必修教材之一,从其设置的指导思想和课程目标来看,与培育高中生法律意识是相统一的。而在课程体系设置上,《政治生活》的结构框架也与对高中生法律意识培养相得益彰,教材中用通俗而详实的语言向高中生介绍了我国的基本法律制度在对《政治生活》的日常学习过程中,教材有意识的让学生理解树立法律意识的重要性,帮助学生树立正确法律观,提高学生法律运用能力,为学生成为真正的中国公民奠定基础。教材在很多单元都涉及法律知识,例如第一单元涉及的是《宪法》对国家性质的相关规定;第二单元则反映了《中华人民行政法》的相关内容;第四单元反映了有关于《国际法》的内容。除此之外,还有很多单元都有涉及法律知识。相对于专业的法律课程来说,思想政治课程中的法律知识是有意识的渗透教育,把复杂的法律知识通过通俗的语言体现出来。
(二)政治课程有助于高中生法律意识的培养
除去应试作用外,高中思想政治课程更多的是一种德育教育,也是培养高中生法律素养的主要途径。在学习思想政治课的过程中,高中生也应当明确法律学习的重要性,形成正确的法律认知意识。新课改以来,相较于过去的思想政治学习内容已经有了更大的开放性。但是高中生应当始终明确理论学习的重要性,铭记理论对实践的重要指导作用。只有学习好了理论知识,才能对自己的行为有更多的规范,也让自己的行为可以更加适应社会发展。思想政治课程对于高中生的行为有重要影响,学生在高中阶段的法律知识也主要通过思想政治课程获取,更应当珍惜学习时光,从中汲取养料。
三、当前高中生在法律意识方面存在的问题
在信息化时代中,高中生的知识储备相较于过去已经有了较大的提升,除了在课堂上获取知识外,高中生还可以从网络搜索到更加丰富的知识信息。但是碎片化的信息并不能真正提高高中生对知识的理解,以法律知识为例。大部分高中生对于法律只处于表面认知阶段,对于法律并没有深入了解,法律维权意识也比较差。面对越来越多的侵害学生事件的出现,对我们也是一个警醒,提醒高中生有必要进行一定的法律知识学习。国家普法工作的开展,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高中生的法律意识。但是这种认识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深化,才能真正转化成知识力量。当前高中生法律意识普遍不够高,未成年犯罪逐年增长,犯罪低龄化严重,作案手段更加复杂,社会影响越发恶劣。在未成年犯罪中,高中生占了很大部分,已经成为一种严重的社会问题,这些都说明高中生法律意识存在很大问题。究其原因,除了来自于高中生自身法律意识淡薄外,同样与社会、家庭、学校等都有着密切的关系。首先从高中生自身来看,这一时期高中生的生理和心理正在逐步走向成熟,但思维能力仍旧受到很多限制,缺乏社会经验。在学习政治课程的过程中,往往知识单一的学习理论,缺乏实践机会。仅仅凭借自己对教材知识的简单了解以及从课外获取的信息,难以真正理解。同时在丰富的网络环境中,高中生更多的被娱乐、游戏等信息吸引,忽视了对法律知识的存在。除此之外,学校教育中缺乏对学生法律意识的引导。法律素养的提高是需要后天引导的,尤其是高中生正处于成长发育的重要阶段,是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塑性的重要时期。在应试教育影响下,高中教学本身就缺乏法律相关内容的专门课程,思想政治课程中虽然有涉及法律知识的内容,但学校更多的是把精力放在理论灌输以及考试答题技巧方面,缺乏对学生法律意识的引导,使得学生也没有重视法律意识的培养。高中生法律意识淡薄还来源于家庭教育的缺乏。高中生除了在校学习时间外,更多的时间是在家庭中,家庭环境对于高中生性格、成长、心理等方面有重要影响。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家长本身就缺乏法律意识,难以给孩子树立良好的榜样。
四、如何通过思想政治课程提高高中生法律意识
(一)明确丰富法律意识的重要性
提高法律意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对于思想政治课程学习来说,提高法律意识就是要明确平等意识、权利意识、契约意识、诉讼意识。我国法律规定,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意味着社会全体成员都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约束,没有人享有特权。高中生只有树立正确的平等观,消除特权思想,才能以一种平和的心态生活在社会中,为社会主义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提高自身思想水平。同样,我国法律也规定,公民都享有一定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可以违法剥夺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高中生在学习法律知识的过程中,明确权利意识,有助于更好地发挥自己的主体作用,同时也学会尊重别人的利益,不侵犯他人利益。树立正确的权利意识,可以让整个社会更加有序的发展。契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关键点,也是维持国家发展和经济稳定增长的重要因素。有了契约才能让一切交换活动更加有序的进行,高中生学习契约意识就是要培养自身遵守法律的精神,契约不可以随便破坏,订立契约的过程又是构建平等公平的过程,高中生就要学会用平等的契约精神来与人交往,同样也要用这种精神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意识对于不少高中生来说是一个陌生的概念,高速发展的社会给我们带来了更好的生存环境,但同时也让我们的生活更加复杂。当代的高中生除了要面对繁忙的学业外,更要面对来自于社会中的各种诱惑,除了要时刻警惕来自社会中的各种侵害,也需要做好提前预防,应当了解当今害发生后如何合法的解决难题,而不是意气用事,通过暴力解决问题。随着社会法治化程度的提高,广大高中生应当深入学习法律知识,学习如何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当遇到问题时,要习惯于运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做一名合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学校应当进一步完善法律生活体验教学
学校是培养高中生法律意识的主要载体,应当保护法律知识与思想品德教育紧密联合起来,针对不同年级的学生发展特点,让学生体验不同的法律情境。除此之外,学校也应当多开展一些课外活动,把枯燥的理论知识转化到真实的体验过程之中,让学生感受到法律的重要作用。例如,在思想政治课教学过程中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时,教师应当根据情境播放相应的专题片,让学生直观地感受到如何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以便于学生如果遇到类似问题时,可以知道自己应当如何来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五、结语
当代中学生是不断学习的群体,也是最具有学习劲头的群体,是未来社会发展的主力军。我国高中政治课程从其设置的指导思想和课程目标来看,与培育高中生法律意识是相统一的。而在课程体系设置上,课本的结构框架也与高中生学习法律知识相得益彰。高中生应当明确现代公民的基本内涵,明确公民应当是具有独立意识的自然人,有责任有担当,依法享有权力、自觉履行义务。在繁忙的学习过程中,高中生不仅仅要学习种类丰富的现代科学文化知识,更需要学习政治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的相关内容,从而提高自身的思想水平,学会用法律保护自己,用法律保护他人,让我们的国家更加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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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娅.新课改下高中政治课教学中如何培养学生的“怀疑精神”———以政治常识教学为例[J].劳动保障世界,201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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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温彦辉.高中政治课要借助时事热点做文章[J].学周刊,201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