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的法制性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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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的法制性

市场经济的法制性范文1

党的十四大与我国宪法修正案均确定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前,我国正处在由原来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社会转型过程中。不论是对于如何顺利地解决这一社会转型过程中体制惯性和利益整合所引起的社会问题,还是对如何培育和完善作为一种新体制的市场经济制度,人们都已经深深地认识到法制的重要意义。无疑,强调与重视法制对市场经济体制之建构与运行的重要作用确是十分必要。但是迄今为止,在考虑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之构建时,理论界和实践中都明显地表现出对实体法制度的过份侧重,而对理应在现代法律制度中占据枢纽地位的程序法制度,特别是规范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行政权利行使之方式、手段、步骤等问题的行政程序法制度,则缺之深切的关注和理解。例如,法学界一直在讨论的市场经济体系框架,几乎仅限于市场主体制度、市场运行及监控制度的实体合法性方面,鲜有涉及专门的行政权与市场关系这一重大问题的程序法制度。以法律体系内部结构的协调性要求来看,缺乏完备程序要件的法律体系和法制系统是难以操作和运行的,其结果要么使法制流于形式化,要么使法制与先秦法家所主张的“令行禁止、正名定分”的严刑峻法同构化,法律史的考察已一再表明了这一点。[1]基于这种历史教训与现实状况相结合的考虑,笔者认为,在构建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时,必须对法律程序制度特别是规范“政府──市场”关系某些重要方面的行政程序法制度予以特别的重视。

强调构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过程中对行政程序法的重视,首先是因为它是市场经济体制中一项基础性法律制度,同时又恰恰是目前最欠完善的一项法律制度。现代法律程序就其通常意义看,包括选举程序、立法程序、审判程序和行政程序。其中选举和立法程序直接与国家的政治制度相关;审判程序则主要是规范司法权活动的“程序正义”问题的规则体系。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律建设的逐步推进,上述程序法律制度都不同程度地得到了完善,如我国权力机关代表的选举规则及其议事规则均已颁布,行政诉讼制度业已确立,民事诉讼法通过修改结束了其试行阶段并得到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也正在修改之中。但是作为规范行政权运行方式、步骤、顺序、形式之规则的行政程序法,却几乎仍是空白。实际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程序的作用恰恰更为重要。因为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最基本的关系即“政府──市场”关系,如何恰当处理好这一关系,特别是对这一关系中政府的行政权如何定位,不仅关系到市场经济体制能否最终建立,也关系到其能否顺利运行,而对行政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恰当“定位”,不仅需要实体法上政府与市场之间权利义务的合理配置,在一定意义上更依赖于对行政权运作程序的规范化。缺乏后者,极有可能造成如同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权行使对公民权利恣意与专横的干预和处置的态势,使市场主体的权利难以真正得到保障和落实。甚至,离开规制行政权活动过程的程序法制度,新旧体制的转轨将倍显艰难,规范市场经济体制下诸多社会关系的实体法体系也将难以运行。对此,笔者稍后将予以进一步的分析。

强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行政程序法的重视,还因为现实中恰恰存在着行政程序法观念极其淡漠的事实。这种状况也是传统法律文化的表象之一。考察中国法律史不难发现,先秦以后的传统法中一直缺乏程序形式的要素,程序法为实体法所吸收。[2]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民主与法制建设非常重视,先后完善了选举、立法和审判程序,极大地推进了改革开放和民主法制建设。但对行政程序法却仍然一直未予重视。比如,查我国权威的法学辞书,可见“程序法”条注曰:程序法,即诉讼法、审判法、助法,……为保障实体法的诉讼法律制度。[3]这就把程序法等同于诉讼法,完全排斥了行政程序法。这种行政程序法观念淡漠的状况,推根究源,是与我国长期以来的计划经济体制以及高度集中的行政权本位主义分不开的。计划经济本质上是一种权力经济,其基本特征是行政权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全面干预和管理,这种行政权本位主义从根本上排斥要求行政权规范、民主、公正行使的行政程序法制度。从实践中看,缺乏程序法规则的行政权在运行中固然具有了较高的灵活性,但同时也造成了其行使的恣意与专横,这无疑与市场经济民主精神和权利保障观念相去甚远,也不符合现代行政法治的精神。与此相反,现代行政程序法内蕴的行政权运行“公开、公平、公正”之要求,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性均契合了市场经济及行政法治的根本要求。西方法律传统表明,行政程序所要求的“正当过程”,本质上具有防止政府专制,保证行政决定客观、公正的作用,有助于改善政府与公民的关系,从而推动了西方市场经济的发展。[4]因此,在构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时,不论是从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还是从现代法治精神考虑,都应当转变观念,高度重视对行政程序法制度的建设。如果说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从而有必要建立完整、严密的法律体系对其予以调整和规范的话,则从某种意义上看,行政程序法制度恰恰应成为这一法律体系构建与完善的基础,因为后者不仅有利于真正廓清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市场”这一基本关系,而且也是中国法制走向现代化的关键一环。

二、体制转轨与行政程序法的意义

作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市场经济之建构与完善需要经过一个较长的时期,即新旧体制转轨的过渡时期。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能否顺利地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不仅直接决定了后者能否最终建立和完善,也影响到社会能否稳定和发展。在这一体制转轨过程中,政府职能及其实现方式的转变,无疑是上述问题的焦点。

计划经济体制本质上的行政权本位主义,决定了行政权在这种体制中的三个基本特征。第一,范围的广泛性。行政权对国家经济活动进行全面干预和控制,排斥市场的调节功能。第二,作用的单方性。行政权依行政机关意志单方面发生作用,限制和压抑相对一方的意思表示,缺乏对相对人权利予以尊重和保护的机制。第三,权力行使的非规范性。行政权的行使过份侧重于行政目的,而实现这种目的过程和手段则带有任意性、封闭性和非公开性。从法律上看,前述第一点是行政实体法上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分配问题,后述两点则是行政程序法关于行政权行使的方式、步骤、手段、形式等程序规则问题。市场经济之建立对行政权提出了与此完全不同的要求,即行政权与市场保持一定的空间距离,承认并尊重市场主体权利的相对独立性,从而必须转变政府原有职能。行政权对市场的调控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这样,在新旧体制转轨过程中,行政权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均需发生相应的转变。

就行政权与市场主体实体权利义务的配置上看,体制转轨要求重新合理配置双方权利义务,原来的行政权过多干预甚至吞并市场主体权利的状况急需扭转。对此,我国已着手转变政府职能,使原来政府对经济活动全面、直接的管理转向服务、监督和宏观调控等职能转变。这一职能转变固然有赖于行政实体法的规范,根据市场经济的要求规定政府该管的管好,不该管的还权于市场,以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一方面,实体法上权利义务的重新配置,必然牵涉到社会多种利益的重新分配与组合,特别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关系的重构,这种利益的重新分配和组合没有一个公正并公开化的程序就不能保障公平,甚至有可能引发社会冲突并影响社会稳定,从而反过来不利于市场经济之建立;另一方面,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政府转变职能的结果并不意味着它只充当经济活动的“守夜人”,政府仍然应拥有对市场运行进行评价、监督、调控的权力,如果对这些权力的行使缺乏程序法上的监控,则同样有可能发生如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权行使缺乏规范性、公正性、民主性的情形,产生行政权的恣意行使,造成对市场主体权利的侵害。权力之行使必须有程序规制,而不论权力之大小,否则都会造成权力失控,实体法上权利义务的规定也就名存实亡,代之而起的是权力专横。因此,政府职能的转变能否真正得到落实,仅有实体法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依赖行政实体法与公正的行政程序法的紧密结合。

就行政权行使的方式、形式、手段上看,体制转轨要求行政权克服其行使过程中的片面性、任意性及非规范性,在尊重与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基于理性选择而行使。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权管理经济活动的方式主要是命令──服从模式,手段多为直接干预和管理,过程大多缺乏公开性,决策则欠缺民主参与机制,在整体上则缺乏有效的限制恣意的归责机制和保障相对人权利的救济制度。市场经济要求行政权的运行实现公开化、民主化、科学化。可以说,实现上述转变直接取决于行政程序法制度的完善。通过构建严密合理的行政程序法制度,可以确立行政权行使的合理步骤、手段、方式、时限等程序规则,促使行政过程吸纳民意,确立行政公开,设立行政权违法行使的归责机制等,从而实现行政活动的科学化、民主化、公开化。因为首先,行政程序按专业主义原则而设置,专业训练和经验积累使程序操作者的行为更趋于科学和合理。无论是许可的颁发,还是税率的确定,专家的意见当然较为中肯;[5]其次,行政程序一般都要求行政活动过程公开,从而使行政权的行使不仅受到到当事人的监督,也受到公众监督,使行为过程中出现的错误容易被发现和纠正;第三,行政程序可以改变行政权行使的纯单方面意志性,创造了一种根据证据和事实材料进行公正对话和讨论的条件与空间,从而有可能使当事人的意见和要求在行政过程中得到充分考虑。行政程序法对行政权行使的上述调控作用,无疑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

在新旧体制转轨的过程中,行政程序法由于在上述两个方面契合了市场经济体制对“政府──市场”关系的内在要求,从而有助于旧体制的消解与新体制的建立。究其内在原因我们不难发现,现代行政程序一方面限制了政府权力行使的单方性和恣意,强调通过对话和合意而采取行为,另一方面则要求程序参加人都必须对通过程序产生的结果信守承诺,这在某种程度上与契约有着异曲同工之妙,它把自由选择和信守承诺结合在一起,适应了重建社会结构的需要,[6]有助于构建一种“有节度的自由,有组织的民主,有保障的人权,有制约的权威,有进取的保守”之社会状态,[7]而这种状态恰巧与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国家──市民社会”关系相吻合。N·卢曼曾经指出,在西方旧的身份共同体关系解体与资本主义新秩序确立这一历史过程中,有两项制度起到了神奇的作用:一个是社会或私法领域中的契约,另一个是国家或公法领域中的程序。[8]而从行政法的发展历史考察则不难发现,19世纪末20世纪初行政程序法的出现和崛起,恰与西方现代市场经济的出现和发展在时间上相吻合,应该说这并非偶然,因为在自由竞争的商品经济中,政府对经济活动的权力被限制到了最低点,程序控制的作用尚不明显和突出,而一旦到了政府不得不被赋予较大干预权的现代市场经济制度中,行政程序法的作用就显得非常突出了。

三、市场经济与行政程序法的作用

现代市场经济的运行并不仅仅依赖市场机制自发的调节作用,也需要政府对经济活动的宏观调控。从世界各国的市场经济制度来看,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一对基本关系,也是现代经济运行中最核心的问题。[9]笔者认为,在调整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市场”(行政权──市场主体权利)这一关系上,行政程序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对行政权而言,行政程序为其设置了严密、合理的操作规程,既可以限制行政恣意,又可以防止行政权的推诿和消极无为;对市场主体而言,行政程序法则可以保障其权利与自由,增强其在行政活动过程中的民主参与程度等。前述作用有助于“政府──市场”关系的有序化与和谐,从而为市场经济体制之运行提供良好的条件。

据此分析,笔者认为,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程序法的作用具体可以归结为以下四个方面:

1.行政权行使的规范化功能。市场经济既要求政府对经济活动进行某些宏观上的管理和监督、同时又要求这种管理和监督应当规范化、科学化。行政程序法从两个方面实现上述目标。一方面,它通过规定行政主体行使权力的一系列程序规则,如行政公开制度、说明理由制度、行政权违法的归责机制等,从而限制行政权的专横,保证行政权运行的民主化和公正化,防止政府权力对市场的过多干预;另一方面它又通过规定行政权行使的条件与对相对人程序权利的规定,如时效、期间制度,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归责制度等,防止行政主体推诿法定职责,避免权力行使的消极和无为情形。应当指出的是,程序法对行政权行使的规范化作用在一定意义上比实体法要好,因为实体法对行政权的规范和控制,主要是通过法律规范的细则化、具体法而实现的,其结果是产生了极其纷繁复杂的“副法”体系,在实体法规定趋于严密周详的同时固然压缩了行政自由裁量的空间,但也可能因此而导致法律的僵化和行政活动的机械性。程序法对行政权的规范则与此不同。现代行政程序通过促使当事人对行政主体的对话和争论,使讨论的问题能够更加明确集中,论证更加均衡、完整,从而排斥任意,但却并不排斥行政主体与当事人的选择,而只是使选择合理化、有序化。D·E艾普特曾指出“现代化过程的一个基本特征是它包括选择的两个方面:改善选择的条件和甄别最满意的选择机制”,[10]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政府──市场”的互动关系中,其行为选择的主要方式与过程,就是公正合理的行政程序。

2.对市场主体权利的保障功能。市场经济就其本质而言,应是一种“权利经济”、“自由经济”,它要求对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障,对其行为选择的自由给予尊重,行政权与市场主体的权利、自由关系要满足上述要求,有赖于行政程序法对权利的保障功能。一方面,行政程序法对行政权滥用的排斥,本身就意味着对市场主体权利、自由的保护;另一方面,行政程序法也具有独立的权利保障功能,这表现为:通过为相对人设定程序上的权利,从而保障其实体上权利的落实;通过听证制度的设置,为相对人维护自己合法的权益提供条件;通过程序法上权利补救制度的设置,矫正违法行政行为,对受侵害的权益予以充分救济等。上述几方面对相对人权利的保障制度,也使其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享有了相对独立的选择自由,对行政主体违法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具有了程序上的“抵御”能力,即他们可以运用程序法的规则来否认和排斥违法行使的权力之有效性,从而不仅在静态的法律规定,而且也在权力行使的过程中使自身权益得到保障:“不仅是被动地得到保护,而且也可以主动地保护自己”,[11]行政程序法具有的这种权利保障功能在西方法律史中已有了深刻的反映。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威廉姆·道格拉斯曾经指出:“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和恣意的人治之间的的区别”,[12]另一位大法官则直接了当地写道:“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13]在权利与自由成为市场主体行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中,行政程序的权利保障功能尤为重要。

3.决策的民主化功能。行政程序法对行政活动单方意志性与随意性的限制以及对市场主体权利和自由的保护,决定了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权运行民主化程度的提高。通过在行政过程中契入公众参与和监督、评价的程序机制,使行政决定尽量吸纳公众的意志,反映行政主体与市场主体一定程度的合意,从而使行政决策的民主化程度得以增强,而决策的民主化也有利于决策的优化。就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对市场的管理来看,其手段主要有以行政立法等抽象行政行为形式进行宏观调控和以行政执法形式进行的对市场活动的监督和评价。就行政立法而言,行政程序可以通过规定调查、协商、公告、评价、审议、备案等程序规则,促进立法民主化;就行政执法而言,则可以通过规定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意见和辩解的听证制度,保证行政执法的民主性,从而也使行政主体的执法行为得到当事人的理解和服从。行政程序法对行政权行使所要求的民主化,同时也反映了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

4.效率的导向功能。市场经济一方面要求选择的充分自由,另一方面则要求经济活动的高效率。行政程序法的效率导向功能表现为下述三个方面:其一,行政程序法对行政专横的控制、对相对人权利的保障机制,从形式上看,似乎是为政府行使权力进行管理活动设置了一定的障碍,但它却减少了政府与公民之间的摩擦与抵触,增强了他们之间的信任和合作,其结果是提高而非阻碍了效率;其二,行政程序法排斥随意性,但却并不排斥选择,只是要求选择合理化,因此在某些具体情况下,它同样允许行政主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的自由裁量。如当程序的参加者就某一问题的争论旷日持久而达不成一致意见时,行政主体可以选择一个最为合理的方案;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行政主体的活动可以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特别程序等,都有助于行政活动简便有效地进行;第三,行政程序法要求行政主体尊重与保护市场运行的相对独立性,但又可以促使行政权对市场活动进行必要的调控,防止市场运行的某些弊端,现代市场经济理论表明“‘自由的’市场有时同政府权威一样具有强制性”,[14]而这种市场的强制性同样可能侵害个体的权益,并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行政程序促使政府积极地行使必要而适度的宏观调控,从而有助于提高社会资源和自然资源利用的效率。

四、制度创新与行政程序法的完善

充分发挥行政程序法对市场经济体制之建构与运行的作用,首先有赖于行政程序法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权运行也并非完全没有程序规则。但是这些程序规则与旧的经济体制相适应,表现出片面性、保守性、封闭性和零散性。就其片面性而言,这些程序大多只涉及到行政机关内部行政活动规则,调整行政系统内部的上下级命令──服从关系;就其保守性而言,则反映在这些程序大都规范行政权对相对人的管理,而对其权利保障的程序制度则鲜有规定;就其封闭性而言,反映为行政程序只便于行政主体单方意志的表达和实现,缺乏与当事人合意和对话的机制;就其零散性而言,则表现为行政程序立法形式缺乏统一标准和对行政活动的系统规范。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程序法制度的完善,应当在对原有的行政程序制度进行检讨和反省的基础上,根据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进行制度创新。笔者认为,这一制度创新的思路中应着重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在行政程序立法的宗旨上,必须从市场经济对行政权行使的本质要求出发,以促使行政活动的公开化、民主化、科学化,尊重与保障市场主体权利、自由,同时又兼顾提高行政活动的效率为目的。这样,在立法的目标模式上,就应把市场经济体制下公正与效率的关系这一基本问题的协调兼顾作为行政程序法的目标。[15]

第二,行政程序法的原则,根据市场经济的要求,应规定行政公开化、行政民主化、行政科学化等基本原则,以保障公正与效率目标的实现。

第三,在行政程序法的内容上,应与将限制行政权恣意,保障公正行政的“听证”制度与以效率为核心的开放性选择机制结合起来。为此应当设定一系列辅助制度,对前者而言,主要有行政公开制度、调查取证制度、对质制度、告知与说明理由制度、回避制度等;对后者而言,主要有时效制度、制度、自由裁量行使的条件与归责制度、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制度等。

第四,在行政程序立法的形式上,考虑到行政权在市场经济体制中运行的总体性、原则性要求与各种专门行政活动特殊性要求的结合行政程序法既应有统一的原则规定,又必须设定专门行政活动的程序规则。为此,行政程序法之立法形式,应该将法学界久有争议的“法典化”和制定单行的程序法规两方意见结合起来,先制定一部统一的《一般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活动的目的、宗旨、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再以此为基础,制定配套的专门程序法规,构成一个严密完整的行政程序法体系。

最后,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程序法的完善应大力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市场经济在西方已有了较长的发展历史,对这种体制下规范行政权运行的行政程序法在西方已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而程序法作为一项具有较强技术性和操作性的制度,又容易借鉴和移植。国外行政程序法的发展表明,借鉴和移植外国程序法的合理之处,不失为一条完善程序法制度的可行捷径。

「注释

[1][5][6][7]参见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市场经济的法制性范文2

通讯作者:王谆

【摘要】 目的 分析并评价联合使用腹腔镜与十二指肠镜治疗胆囊结石并发急性胆道梗阻的临床疗效。方法 将观察对象随机分为对照组和治疗组,对照组29例患者进行传统开腹,实施胆囊切除联合胆总管切开取石以及T管引流术,手术过程中均应用胆道镜进行取石;治疗组29例患者通过腹腔镜与十二指肠镜同时进行治疗。分析两组在手术时间、术后胃肠道功能恢复时间以及住院时间等方面的差异。结果 在手术时间、术后胃肠道恢复时间、住院时间方面,治疗组与对照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关键词】 胆囊结石; 急性胆道梗阻; 十二指肠镜; 腹腔镜

doi:10.3969/j.issn.1674-4985.2012.06.058

胆囊结石并发急性胆道梗阻属于普外科的常见病之一,传统方法主要采用开腹行胆囊切除+胆总管切开取石+T管引流术。近年来,腹腔镜技术发展较快,而且微创技术也已整合到治疗过程中,使得腹腔镜已不是单一的胆囊切除工具,在胆道结石的临床治疗方面,联合应用腹腔镜与内镜的阶梯治疗备受关注。笔者所在医院2008年2月~2010年12月联合使用腹腔镜与十二指肠镜同步治疗方法对胆囊结石合并急性胆道梗阻患者实施治疗,临床疗效令人满意,现报道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笔者所在医院2008年2月~2010年12月共收治胆囊结石并发急性胆道梗阻患者58例。其中男20例,女38例;年龄25~84岁,平均56岁。全部患者均符合下列标准:(1)表现出急性胆管炎或急性胆囊炎的临床症状及体征;(2)表现出急性胆道梗阻的临床症状及体征;(3)患者的总胆红素与直接胆红素水平上升;(4)CT及B超证实存在胆囊结石及胆总管结石,且其胆总管出现扩张。所有患者均表现为程度不等的上腹疼痛、皮肤以及巩膜黄染症状,其中合并急性胆源性胰腺炎者18例,急诊行内镜逆行胰胆管造影(ERCP)失败者21例。

1.2 方法 对照组行传统开腹,实施胆囊切除联合胆总管切开取石以及T管引流术,手术过程中均应用胆道镜进行取石。治疗组通过腹腔镜与十二指肠镜同时进行治疗(包括急诊实施ERCP失败者21例);将手术患者分为两组,分别实施腹腔镜胆囊切除术(LC)与ERCP。气管插管并全麻后,患者取平仰卧位,LC组采用四孔法,分离胆囊三角,使胆囊动脉及胆囊管显露并游离,胆囊动脉结扎后,分离胆囊,暂不切除,便于牵拉胆囊管,在胆囊管前壁处切开5 mm左右切口,将带导丝切开刀插入胆总管;与此同时,ERCP组将十二指肠镜十二指肠内,导丝从十二指肠处穿出,将导丝取出,常规方法实施ERCP+十二指肠切开(EST)+(碎石、网篮及球囊取石)。LC组继续实施胆囊切除术。

1.3 观察指标 本组研究主要观察手术时间、术后胃肠道恢复时间以及患者住院天数。

1.4 统计学处理 本组数据均采用SPSS 12.5软件进行统计分析。组间数据比较进行t检验及方差分析,以P

2 结果

术后未见结石残留病例。1例患者术后1 d肝下引流管出现少许含有胆汁的液体,1 d后自行缓解;1例在拔鼻胆管5 h后,由于括约肌功能失调再次造成胆道梗阻及感染,通过十二指肠镜再次放置鼻胆管及内支架引流最终治愈;未见上消化道出血或穿孔等并发症;随访6~30个月,未见胆管狭窄病例。对照组术后有3例胆漏,通过T管造影,显示5例胆道结石残留,3例切口感染,连续随访6~33个月,共有4例胆管狭窄患者。与对照组相比,治疗组手术时间、术后胃肠道恢复时间以及住院时间显著缩短,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3 讨论

目前,国内外在微创治疗胆囊结石并发急性胆道梗阻方面多采用“一步法”与“二步法”。“一步法”是指腹腔镜胆囊切除联合胆总管切开取石术,其优点是住院开销少,且保留了Oddis括约肌的完整功能,同时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如可能发生术后胆总管狭窄、胆漏等并发症[1~3]。“两步法”主要是指术前十二指肠镜下胆总管取石联合腹腔镜胆囊切除,该方法主要用于年龄较大或麻醉风险较大的病例,其最大的缺点是患者需经受两种手术,因此其住院时间相应延长、住院花费也较高;且在十二指肠不正常时,ERCP也经常会失败[4]。对于十二指肠变异病例,例如下垂型或息室内,或胆总管内的结石数量较多、个体较大时,ERCP操作难度较大,极易导致失败。如果出现此种情况,需给予重视,可能使胆道感染、消化道出血或穿孔以及胰腺炎等并发症的发生率大为提高[5~7]。发生胆总管下段结石嵌顿时,通过胆道镜取石的难度也较大,而且容易残留结石;在发生合并狭窄时,一期缝合胆总管的支撑及引流不到位,将增加术后胆管狭窄与胆漏的发生率[8]。

本组所用方法具有下述优势:(1)可实现同步治疗,在同一麻醉下实施整个治疗过程,不需二次麻醉及手术,减少了手术以及住院时间,术后排气时间也明显缩短;(2)采用顺行插管,确保了手术的高成功率;(3)术中胆总管并未切开,避免干扰胆总管,确保胆总管的正常生理功能不被影响,能够有效避免术后胆漏或胆管狭窄;(4)采取个体化治疗方案,可以减少不必要的切开手术,降低发生返流或括约肌功能异常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本组研究联合使用腹腔镜与十二指肠镜同步治疗方法,明显缩短了治疗的整体时间,而且术后并发症明显减少,提高了患者术后的生活质量。该方法安全系数高,值得临床推广应用。

参 考 文 献

[1] 林建华,周杰,崔忠林.十二指肠镜和腹腔镜联合治疗胆囊结石合并胆总管结石[J].中国内镜杂志,2007,13(4):405-406,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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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皮勇,陈德杰,陈志丹,等.腔镜胆总管切开术与内镜联合腹腔镜治疗胆总管结石的临床分析[J].临床外科杂志,2008,16(6):392-394.

[4] 陶涛,石刚,彭祥玉,等.腹腔镜和胆道镜联合治疗胆总管结石(附523例报道)[J].中国普外基础与临床杂志,2009,16(8):649-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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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陈佐会,罗平.内镜、腹腔镜联合治疗胆囊结石合并胆总管结石(附51例报告)[J].中国普外基础与临床杂志,2005,12(6):569-570.

[7] 胡三元.肝内、外胆管结石的腹腔镜处理[J].中国普外基础与临床杂志,2008,15(10):711-713.

市场经济的法制性范文3

(一)保障市场主体自主性

市场经济运行的主体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因素。国内主要以公有制作为主体,实现多种所有制经济的科学协调发展经济体系,承认与尊重所有市场经济主体相应自主性。独立愿望与独立法律地位为所有市场经济主体参与市场相关活动获取权益与履行义务以及对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的基础。因此,必须利用法律和法规明确其资格和产权等,保证权力的公平与公正,通过法律、法规管控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实现市场体系的稳定运行。

(二)保障市场经济开放性

目前,市场经济开放性不仅要求对国内的市场体系进行开放,还要求市场经济实现全球化。在经济全球化形势下,各国的经济必须相互交往与相互依存以及相互渗透等,科学应用国内与国外市场,建立资源发展的开放型经济。同时,强化市场经济法制在保障方面对外开放的作用,改进与完善市场经济法制。

(三)保障宏观调控

市场经济尽管可以科学配置资源,推动经济的快速发展,可是自身也存在一些问题。利用市场经济法制,可以确定国家宏观调控的具体范围与任务,严格规范政府职能与权限,防止政府部门直接干预企业相关生产与经营活动。另外,利用经济法制,还能够确定国家宏观调控模式,确保宏观调控依法实施。(四)保障市场经济公平、公正竞争市场经济运行一般要利用竞争体系实现。可是竞争必须公平与合法。而许多竞争者在竞争时,为了能够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从而损害对方利益,比如利用不法手段等。所以,必须制定公平、公正的竞争体系,通过市场经济体系进行规范与调整。

二、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目标

现代法制主要是指法制方式的合理和价值基础的科学统一。首先,现代法制建设一定要高度重视自由和权利正义以及个人主义等相关价值基础。因此,现代法制就会变为“非人”法制。其次,现代法制相应价值基础,若是缺少形式合理准去以及保障程序,就难以有效落实现代法制相应价值基础,且也不会产生法制效益。从另外一个角度而言,此种兼容模式合理与价值关怀现代化法制,仅仅为“理想化”的现代法制,是以西方现代法制为基础进行的抽闲概括。对于“理想化”的现代法制,能够成为国内市场经济法制体系建设的基本目标。可是,必须明确指出,尽管“理想化”现代法制是针对西方现代法制进行的抽象概括,同时以此作为国内现代法制体系建设主要目标取向。可是并非指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要一味的全盘西化。另外,将“理想化”的现代法制作为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主要目标,重点是揭示其形式合理性与价值关怀,其为宏观方面的目标取向,并非具体法律和法规制度。所以,在法律与法规以及制度方面,依然能够依据相应的社会环境与需求,实现特色主义制度的编排,不可全盘照搬。

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方法

(一)打破市场经济法制中的法律实证主义定性

目前,对于我国法学领域而言,已经习惯在法律的实证主义方面分析法制问题,进而将法制局限于国家正式建立的法律规定以内,此种思维模式造成的必然结果,即忽视国内市场经济体系实践应用过程中产生的行为准则和传统社会相关有益制度,因此,在法学领域对于社会习惯规范等的调查与分析比较少。而实际上,国内市场经济在建设的初期阶段,部分非正式经济准去具有深远的意义,其也是现代法制制度经济学家不断阐明的问题。因此,部分学者也曾提出过反驳意见,主要人为行为准则不是正式的,比如习俗和惯例等存在大部分非理性因素,进而和现代法制中的基本界定、形式合理存在出入。可是,现代法制中的形式合理,其主要目的为提供一种行为方面的“预期”,并不是“为形式而形式”方面的追求。事实上,绝对性和教条性的追求现代法制形式的合理,就属于非理性观点,导致现代法制出现国语形式主义。在此种状况下,辩证思维十分重要,而非正式的准则能够提供相关行为的“预期”。同时,所有法制方式合理的获取,都具备一个发展过程。因而,必须针对非理性习惯准则进行深入学理检讨,实现其的科学规范与界定,最终得出形式合理特点,进而作为国内现代法制建设重要资源。

(二)构建新的市场经济法律秩序

新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秩序主要指公正和自有的竞争体系。首先,加强市场统一性,打破传统的地方保护主义,避免市场发生人为分割,保证市场经济的所有活动都可以依据统一法律和行政法规执行。其次,加强市场自由性,建立严格的市场经济管控法律和法规,确保企业经营体系的合理转换,降低行政对于市场经济主体的干预,特别是利用各种方式对企业进行舒服与限制,从而保证市场经济主体具备自由性。最后,加强市场的公正性,实现市场经济法律统一性,保证市场竞争的公平与公开,确保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不管是自然人或是法人等,都可以公平竞争。另外,维护市场竞争性。建立科学、有效的法律、法规等,避免市场竞争出现不公平与反垄断等现象,使市场主体可以严格依据法律与法规进行公平竞争,为市场主体提供自由与良性竞争平台。

(三)加大市场经济法律执行与监督力度

完善的法律制度,仅仅为全方面实施经济法制建设提供平台。目前,在市场经济管理过程中,依然存在许多执法不严和违法不究以及有法不依等问题,因此必须加强市场经济法律执法与监督力度。首先,积极推广与宣传市场经济法制,在整体上提升公民经济法制意识。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新的经济法律出台,而包括的权力观念和民主观念等,全是市场主体必须具有的市场经济法制相应观念。其次,加强经济主体活动的执法监督力度,落实依法执政,维护司法公正,整体上提升执法水平,保证法律可以严格落实。最后,加强司法机关职能作用,完善司法制度。确保司法执行部门严格依据法律执行检察权与审判权,对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中出现地方保护主义与部门保护主义进行纠正。同时,制定科学、合理的司法体系,实现有法可依,加强市场竞争的公平性,保障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

四、结束语

市场经济的法制性范文4

关键词 政府;市场经济;职能

虽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有效率的进行资源配置, 但由于市场经济本身不具有自然性和自发性,也就是说市场不是自然形成的,不能自发地进行自我完善, 因此需要政府对经济进行干预。对于中国而言, 在经济体制转轨的时期, 政府干预的作用显得尤为重要。发挥政府行为的特殊作用就是要减少无序的状态, 缓解冲突和矛盾,尽量将混乱限制在最小的范围之内,从而缩短经济体制的转轨时间。

1 政府行为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

1.1 政府提供公共物品的职能。

政府提供对全体社会成员都有利的社会产品和劳务,如社会秩序、法律、国防、教育、基本医疗卫生、工业设施和污染处理等。政府可以通过强制性征税或者收费费用的办法来筹集资金,通过公共财政支出就可以处理好这个问题,为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基础上的保证。另一方面,政府的公共投资,包括具有战略意义的科研项目和大型公共服务项目的建设,由于投资的数量大,且直接回报率低, 回收期长, 因此如果由市场来投资,会导致投资力度不足。但政府却可以通过税收和公债等措施把分散的财力集中起来进行重点的建设,从而有效地解决问题。

1.2 政府调节收入和财富的再分配的职能。市场经济能够通过市场上的竞争来解决效率的问题, 但不能解决收入均等的问题, 尤其是收入差距过大、地区发展严重不平衡的问题,这就需要政府来调节收入和财富的再分配.为了缓解因分配不均引起的社会矛盾,政府应该通过社会保障和征收个人所得税等措施对居民收入进行分配,从而为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在产业政策方面,市场经济本身并无法决定一国经济发展的战略重点,也无法使产业结构朝着既定的方向转变。这时,政府就要对经济行为进行干预,选择重点的产业加以扶持,并增强它们在市场上的竞争力,为扶持的重点产业创造出新的比较优势。

2 政府干预经济的局限性

2.1 过多的政府干预会阻碍经济的增长。

虽然政府行为可能是经济增长的原因,但也可能是经济衰退的根源。这种情况下, 靠政府过多干涉经济的力量来实现经济增长是存在很大风险的。例如国有企业,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依靠国家权力建立和发展起来的,改革开放之后, 由于经营机制僵化、经营管理不善,使得大量的国企严重亏损,资不抵债,国家为了挽救这些濒临破产的企业,对企业实施了很大的扶持政策,从表面上看暂时缓解了这些企业的危机, 但从本质上看不仅阻碍了这些企业的市场化改革进程, 还导致了资源的无效配置,其结果是阻碍了经济的增长。

2.2 经济体制转型时期,政府干预的明智和自觉程度有限。

在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政府的行为确实能起到减少体制转轨时间、规范社会转型中的无序、减少冲突和混乱的作用,但政府更有可能人为地制造出不利于经济转型的因素,增加转型过程中的混乱、无序和冲突。从历史的角度上讲,计划经济制度是依靠国家的权力建立起来的, 许多的政府部门和官员都与其有着共生、共荣的相关关系,因此可以说,市场经济制度的发展过程就是由政府来改造它的一个过程。政府既是改革的对象,又是改革的动力,这就使得现实中的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往往是矛盾的,其明智和自觉的程度很有限。

2.3 市场经济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政府对市场干预的行为。

市场经济要求政府的行为高效化、规范化、透明化和参数化,这,由于市场经济本身就是一个法制化的经济, 它不仅规范了企业进出市场的规则,而且还要求政府依法地干预经济。政府干预的政策只能根据市场经济运行的现状来采用利息率、税率、最低工资标准、汇率、技术标准、环保标准等参数来调控经济的运行。市场经济的确立, WTO的加入,均要求我国的政府干预行为要根据国际惯例的标准具有较高的透明度。所以这在一定的程度上制约了政府干预经济行为的作用。

3 改进政府干预经济职能的措施

3.1 正视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干预经济的局限性。在我国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市场是不完善和存有缺陷的,会发生市场失灵,这就需要政府出面干预或者进行调解。在实习调查研究中我发现,但政府在履行干预经济的职能时,并不总能起到消除市场失灵或市场缺陷的作用,市场自身解决不好的问题,政府也不一定就能完全解决好,因为政府本身也不是万能的。因此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必须要把握好政府对市场经济的干预程度,对市场经济进行有限的干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对市场经济的干预的目标应该主要放在保持宏观经济稳定、限制垄断、缩小地区差、保卫国家经济安全和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等方面。

3.2 加快政府职能的转变。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转,必须适时地进行政府职能的转变。各级政府必须进一步改进调节经济和监管市场的方式和方法, 把政府经济管理职能转换到为市场经济主体服务和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上来。同时,必须要注重履行公共服务职能和社会管理, 把人力、财力、物力等资源更多地向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倾斜,把政府的领导职能更多地放到促进社会事业发展和建设和谐社会上来。

3.3 加强政府管理的法制化。在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中,要尽量降低政府干预的成本,加强政府管理的法制化建设,使政府控制的经济资源在配置过程实现市场化、社会化、法制化,用依法配置来取代政府的行政配置,消除资源配置中的人为因素。市场的失灵需要政府的干预,但政府干预的同时会产生效率问题,在实习中,我发现政府和市场都有其自身难以避免的缺陷。改革开放34年来,中国的经济已经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果,这其中离不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作用。但由于目前我们的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健全,而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离不开政府有效率的干预。所以,要进一步加强政府的法制化管理。

参考文献

市场经济的法制性范文5

(一)市场经济离不开行政管理

首先,国家具有经济管理职能。自从国家产生以来,无论任何时期、任何社会、任何经济模式,必然具有经济职能。只是由于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生产资料所有制的性质不同,国家经济管理目的和管理方式不同罢了。二战以来,随着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和市场的高度社会化,资本主义国家开始对经济进行全面、经常的干预,国家经济职能随之加强,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则是社会主义国家对经济的行政管理绝对化。其次,市场经济需要国家进行宏观经济调控。在价值规律作用下,市场经济虽然在提高经济效率、改善产品质量、增强企业活力、优化配置资源、奠定微观经济基础方面起着积极的作用,但市场经济这只“无形的手”不能自动地满足人民所有的需要。它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滞后性、盲目性、短期性和微观性。这些缺陷需要政府通过紧急措施来弥补。国家经济调控所具有的超前性、计划性、长远性和宏观性正好弥补了市场的不足。我们应坚持的原则是:经济发展尽可能地依靠市场解决,国家干预尽可能在必要时进行。只有实现两者有效结合,才能扬长避短,从而合理推动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二)行政本身具有法律性

国家作为经济管理者,是通过各个具体的政府职能机构来行使其权力的,而行政权是法定权力,是国家意志的法律体现,并以法律来保障执行。根据孟德斯鸿的三权分立思想:“行政者,立于法律之下,除民事、刑事及监察外,为国家一切目的,而为之作用也。”统治阶级建立国家政权后,必然要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进行管理,以维护其统治秩序,于是将其意志制定为法律,然后以法律授权行政机关来执行法律,同时用法律来限制行政权的行使。现代行政管理首先是一种法律管理。所谓法制,主要是针对国家行政机关而言,它要求一切行政都要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条件、程序、方式等进行。“依法行政”是行政法的原则和核心,也是对国家行政活动的基本要求。

(三)市场经济是一种法治经济

市场经济是一种以法律为边界的法理型经济,它包含了众多的法律内涵。第一,市场经济是一种权利经济,市场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各种经济活动,而人民的权利必须由法律来赋予,同时以法律来保证其权利的实现。国家机关,非根据法律,不得限制人民的权利或课以义务。行政应充分尊重个人的自由,保障人民的权利及财产。第二,市场经济是一种契约经济。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市场主体地位是平等的,相互间的经济关系表现为各种合同关系,而这种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法律关系,需要有法律来确认其效力,并依法律来保证其实现。国家机关和人民之间的关系,并非领导和服从关系,而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现代横向式的行政管理,也必然使得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的行政合同得以大力推广。第三,市场经济是一种竞争经济。它要求市场主体在一个公平、合理、稳定、有序的经济环境中,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自由地进行竞争。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都会破坏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和市场功能的正常发挥。因此,必须依靠强制性的法律来规范市场秩序。这样,既可以保障市场主体合法经营,又可以加强竞争领域内的执法活动。第四,现代市场经济是一种“无国界经济”。随着国际分工与协作的日益加强以及全球经济一体化程度的提高,各国经济形成了一种相互联系、相互渗透、相互依赖的局面,纯粹的民族经济已不复存在。跨国经济的发展要求各国的经济运行规则必须与国际法律规范相一致。国际贸易实际上就是一种以法律为纽带的经济交往。可以说,法律就是商品经济的客观反映。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那样:“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形成法律。”行政法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

行政法作为“活动的宪法”,调整着广泛而又复杂的社会领域。生活在当代社会的人,与行政之间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特别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以及对外开放的进行,行政事务不断增多,经济行政迅速加强,行政法的地位和作用将越来越明显。

(四)市场经济与行政法密切相关

认为:法与经济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一方面经济决定着法,另一方面法对经济具有反作用。作为特定的行政法和市场经济的关系同样如此。首先,市场经济决定了行政法的产生、发展、变化和内容。产生在法制思想基础之上的行政法,同样有其深刻的经济原因。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工商业者迫切需要摆脱专制统治者和官吏的束缚,限制行政权的滥用,自由发展商品经济,行政法因而产生。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必然会使统治阶级的意志、人民相互间的关系、社会的经济活动方式等发生相应变化,从而最终导致反映这些内容的法也发生相应变化。其次,行政法是对市场运行实行有效管理和控制的有利手段。市场经济是一种法治经济,它的运行需要国家予以调节,而市场经济的本质和特征则要求这种调节是间接的、适度的,是宏观的、必要的,因此,行政法是最佳途径。但是,如果行政法消极地或被动地调整社会关系,就会阻碍市场的发展。

二、加强行政法制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一)市场经济的发展为我国行政法的发展提供了动力

在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条件下,传统的行政体制和政府经济管理存在种种弊端。其主要表现有:第一,行政部门林立、机关臃肿、层次众多、程度繁杂、严重。人浮于事、办事拖拉,与商品的高效率发展格格不人。第二,政府单纯依靠行政手段进行经济管理,领导意志和行政命令具有最高权威,直接决定各种经济活动,排斥经济手段和市场机制的作用,压制了企业、个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致使经济日益失去活力。第三,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借助手中的权力以履行政府职能的形式对社会资源、生产要素和市场运行进行操纵、封锁,形成行政垄断,极大地破坏了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些不良现象,关键在于行政系统缺乏行政法的有效约束,致使行政权力自我膨胀。因此,加强行政法制已势在必行。

党的十四大提出了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的经济模式要求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行政系统。“如果行政系统维持原状或跟不上步伐,就会阻碍经济发展或调控不力。”②这对加强行政法制建设,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提供了动力。首先,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使社会经济关系、经济结构等发生不同程度的变化,这就必然促使法也跟着发生变化而调整新型的社会关系。传统的行政法已经不符合现存生产力发展的要求,呈现出明显的滞后性。其次,市场经济扩展了行政法的功能,以往行政法囿于政治领域,经济行政以实现国家政治职能为目的,经济成为行政的附属物。经济体制改革使行政法突破了这个范围,使行政法在经济领域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而且,原先作为行政法的一部分经济法已经渐渐地独立出来,形成了自己的体系。再次,市场经济推动人们的行政法律观念日益加深。传统观念比较重视刑法和民法的作用,而忽视行政法的存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行政作用的加强,国家和公民开始认识到行政法的重要性,从而逐步树立起行政法律观念和经济法律观念。

(二)行政法是实现市场经济法制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场经济是一种自由经济,依靠价值规律和市场进行自发调节,客观上要求我们不能直接地、任意地、过细地干预它。因此,国家对经济的行政管理必须从传统的直接管理走向间接管理,从微观管理走向宏观管理,从纵向管理走向横向管理。实现这一转化的途径就是通过法律手段,而行政法则是其中一个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实行政企职责分开以后,企业、个人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微观经济活动受民法、经济法调整,不受行政直接干预。国家对经济的宏观管理和调控则必须受行政法调整。可以说,行政法是将政府、市场、企业、个人联系起来的结合点。即以行政法为中介,将政府对市场经济的管理制定为行政法律规范,然后以行政法律规范去调整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这样,既可以实现国家宏观调控目标,又能保证不损害市场功能的正常发挥。

(三)行政法是实现国民经济管理的基本手段

国家对国民经济的管理手段主要有三种:经济手段、行政手段、法律手段。但是,市场经济的特点和规律要求国家经济管理主要依据行政法律手段来进行。首先,行政主体用行政手段组织、管理经济的过程就是依法行政的过程,它必须按照法律的授权,并受法律约束。其次,由于国家对经济的管理是间接的、宏观的、高层次的,因此政府必须采用行政法律手段,而不能依据民法、经济法去直接规范市场主体的微观经济活动。再次,政府运用各种经济杠杆对国民经济进行调控时,一方面,政府本身必须依行政法进行各种活动。另一方面,政府的经济决策往往通过立法的形式表现出来,而其中许多便表现为行政法律规范。总之,由于国家对国民经济的管理是一种行政管理,所以行政法注定要起主要作用。

三、行政法对市场经济的积极作用

行政法对市场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总体来说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对国家行政来说,依法对市场经济进行管理,以实现国家的经济目的;依法限制行政权的任意行使,以保护市场主体的自由和权利;依法对国家行政进行监督,对违法行政和不当行政进行救济以保障企业、个人财产、权益不受侵害。其二,对市场经济来说,促进市场经济的发育和发展;创造良好的经济环境,保障市场经济健康成长。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调整内部行政关系,适应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内部行政是国家行政机关为履行对社会的管理职责而对自身进行组织、管理和调节的活动,它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利益,与外部行政相辅相成。传统的国家行政由于缺乏行政法的有效规范,致使内部行政比较混乱,严重阻碍了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因此,内部行政法明确规定了行政主体的组成、管理及其法律地位,精简机构和人员,克服行政部门层次不清、职权交叉不明、严重的弊端,提高了行政质量和行政效率,建立与市场机制相配套的行政系统。

(二)赋予行政机关充分的、适度的经济管理职权

明确行政机关应负的经济管理职责。从而使各经济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履行经济管理职能,以实现国家经济管理目标,保证国民经济蓬勃发展,增强国家经济实力,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经济建设。通过行政法,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建立新的经济管理模式,使各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树立市场经济法律观念,真正做到行政为人民服务,为市场服务,确保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顺利进行。

(三)限制行政权力,使市场经济摆脱行政束缚

行政法赋予政府经济管理职权的同时,必须制约政府权力的自由行使。行政法明确规定了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应具有哪些权力,应当承担哪些义务,控制政府权力在法定范围内行使,杜绝行政乱加干预经济的现象发生,避免行政权力泛滥成灾。我们的目标是要建立一个法制社会,在这里,任何社会主体的行为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法制现代化所包含的自由原则、权力制约原则、国家服从法制原则,要求国家行政同样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受法律制约。

(四)行政法明确规定了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

时的步骤、形式和时限,确定了行政权力行使的内容、方法和程序,从而保证政府合理地行使职权马克思说过,程序是“法律的生命形式,从而也是法律的内在生命”。行政程序法在市场行政管理过程中一方面体现了行政管理民主化,树立了行政威信,消除了企业、个人对行政机关的疑虑;另一方面避免了市场行政决策的混乱现象,减少了行政违法行为,有利于市场主体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五)在市场经济中,市场主体追求的目标是经济利益,保证市场主体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行政侵害,是行政法的一项重要任务

为此,行政法规定了严格的行政执法活动监督、行政责任和行政赔偿制度。只有规定行政执法活动监督,才能制约行政权的滥用,及时发现和检举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只有规定明确的行政责任,才能使行政主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从而增强其责任感;只有规定行政赔偿制度,才能使行政相对人因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而造成的财产上的实际损害获得最终救济。

(六)国家通过行政法授权有关行政主体对行政争议进行调解、裁决、仲裁和复议,并明确规定了行政司法权行使的原则、范围和程序

行政主体在国家经济管理活动中,不可避免地同市场主体发生某些争议。同时,某些民事纠纷、经济纠纷也需要通过行政手段加以解决。用行政司法手段实行国家经济管理任务,是发挥市场的必然要求。首先,行政司法有助于更加迅速地解决各种争端,以便于市场主体尽快地恢复自己的权益,投人到激烈的竞争中去。其次,行政司法有助于健全以间接管理为主的宏观经济调控体系,从而成为政府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的基本形式。再次,行政司法有助于打击行政违法行为,有效地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免遭非法侵害。

为了保证行政司法的办案质量,行政法赋予市场主体以行政诉讼权,真正做到民可以告官。通过人民法院这样“一个能够迫使人们遵守法权规范的机构”,对政府依法行政实施司法监督,对行政侵权行为予以司法追究,从而切实保障企业、个人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七)规范市场秩序,为市场主体提供一个自由、安全、公平的经济竞争环境,保证市场经济的正常、顺利发展

第一,在市场主体管理方面,严厉打击和取缔各种违法经营,任何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许可不准私自经营。第二,在市场客体管理方面明确规定市场客体的范围,整顿流通秩序。第三,在市场行为管理方面,禁止不正当竟争和垄断,保证产品质量,对违法者坚决予以行政处罚。第四,在市场监督方面,加强行政对市场的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予以解决。第五,在市场纠纷的处理方面,迅速地、合法地解决各种经济争议、行政争议,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八)培育和发展市场

首先,通过行政法正确地处理中央与地方之间、地方之间、部门之间的利益和权责,打破条块分割和行政垄断,加快统一大市场的形成。其次,确定市场客体的流通范围,建立和完善生产资料市场、消费资源市场、金融市场、劳务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房地产市场,健全社会主义市场体系。再次,通过加强工商、税务、公安、海关、文化教育等行政部门的公共行政权,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

市场经济的法制性范文6

关键词:立法;法律体系;规范

中图分类号:F1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11-00-01

一、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必须有完备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指调整市场经济关系和法律法规的总和。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结构主要是关于市场主体、规范市场行为、宏观调控以及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等。为什么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必须有完备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呢?

1.基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建立与其相适应的所有制结构、分配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促进农村市场经济发展的体制,建立全国统一的开放的市场体系,规范中央和地方管理经济的权限,建立符合国际惯例,积极参与国际竞争与合作的对外开放体制,这些都需要制订有关经济法律加以引导、规范和保障。

2.基于市场经济运行的需要。市场经济的运行必然带来人、财、物的大流动。有商品的生产和交换就有竞争,就会伴随不正当竞争。经济越发展,市场越活跃,竞争就越激烈,同时不正当竞争关系乃至经济犯罪就会增加。如近年来经济搞活以后,经济进一步活跃,发展加快,同时假冒伪劣商品进一步增加造成了社会秩序的严重混乱,影响了社会安定。这些现象的产生,主要是由于法律、法规不健全。

在充分肯定市场经济作用的同时,还应该看到市场经济的缺陷及其可能带来的弊端和消极作用。实行市场经济后,还可能带来市场垄断、地区保护、公共消费品生产下降、人们收入差距扩大等问题。市场经济决不是无政府的自由经济,国家必须进行宏观调控。发展市场经济仅仅靠“放开”、“给政策”和解除行政管理还很不够,更重要的是培育良好的要素市场。这就必须通过加强法制建设,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

总之,不以法制建设为基础的市场经济,既是缺乏竞争规则和秩序的市场,同时也将造成市场经济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生活的混乱。法制建设的目标和任务是保护各种市场主体的合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防止市场经济的缺陷和弊端,创造良好的社会经济环境,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

二、对当前市场经济立法工作中几个问题的思考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是最重要的部分,同时,行政法规在市场经济法律中也起着重要作用,地方性法规也是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年来,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我国的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与此同时,在立法中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立法仍滞后于改革;有的地方立法质量还不很高;地方立法中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也还存在一些问题;地方立法从大局出发不够等。这些问题必须根据宪法的原则,以改革的精神,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战略高度,重点从以下四个方面去解决:

l.要加快立法,必须进一步统一认识,明确指导思想。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完善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体系中,立法要以宪法为依据,进一步解决思想,更新观念,大胆探索,勇于实践,使改革决策和立法决策紧密结合起来。一些应兴应改的事情,尽可能先立法后行动,开始粗一些,逐步完善起来,用法律引导和推进改革开放的发展,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使立法同改革开放进程相适应,避免因无法可依造成的严重损失。

2.要加快立法,必须认真体现党的关于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在制订法律法规中,只有认真体现党的方针、政策,使党的关于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法律化、规范化,使党的主张经过立法变为国家意志,使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使党的关于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法律化、规范化,使党的主张经过立法变为国家意志,使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同国家的法律法规相连接,具有连续性、稳定性和权威性。

3.要加快立法,必须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立法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制订的法律量大面广,统筹规则,突出重点,急需先立,不断完善。根据中央精神,按照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和我国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的原则,制订规范市场主体法律。其次,为了保障市场主体进行公平交易和正当竞争,应按照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制订调整市场交易关系,维护市场秩序方面的法律。第三,为了使宏观调控、管理和服务依法进行,保障市场正常、有效运转,实现宏观调控目标,应当制订加强宏观调控和促进对外开放等方面的法律。第四,为了在开展公平竞争的同时,维护社会的安定,应当制订、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方面的法律。第五,为了扶持基础产业,保障整个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应当制订发展基础产业、改善经济环境及其他方面的经济法律。

4.加快立法,必须改进地方立法工作。党的以来的这些法律法规的制订和实施,对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起到了引导、规范、保障和约束的作用。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包含的内容非常广泛,现有的法律还远远不能满足不同区域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目前在地方立法工作中,仍存在责任不清、部门扯皮,法律条文冲突和立法程序不顺等现象,造成立法效率低、周期长、进展慢。要改进这一工作现状,首先要改进地方立法方式,按照有关要求,有些法规草案,可以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有些涉及改革和建设全局的法规草案,可以由地方人大常委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牵头,组织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专家、学者起草,注意吸收专家、学者参加地方立法工作,实行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相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