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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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

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范文1

关键词:城乡一体化农村生态环境政府主导公众参与

伴随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农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也在加剧。无论是面源污染、点源污染,还是生态环境破坏,都已成为影响农村经济持续发展、制约城乡一体化进程的严重障碍。

城乡一体化进程对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新要求

城乡一体化是我国现代化和城市化发展的一个新阶段,包含城乡生态环境保护的一体化:第一,城乡环境保护重视程度一体化,即在观念上树立城市与农村环保同等重要的理念,努力实现城市和农村环保“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第二,城乡环境保护管理体制一体化,即管理体制的设计一体化(针对城市和农村的不同特点完善相应的环境管理体制)和保障体系一体化(对城市和农村的环保投入实现均等)。第三,城乡环境保护法制建设一体化,即城市和农村环保工作同样有法可依。服务于城乡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的平等化,必须根据农村环保的特点,制定专门的农村环保基本法,修订与完善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

农村生态环境保护中的政府主导作用

政府的职能和资源占有优势决定了其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主导作用,这个作用不应局限于城市,更应当向农村延伸。

政府作为与农村环境保护的差距。第一,政府对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短视。现存的政绩考核体制是以经济发展为重心的,缺乏对环境保护尤其是农村环保的战略性、长期性考虑。同时,政府将环保资金过多投向工业和城市,农村环保几乎享受不到环保专项资金的保障和先进环保技术的支持。第二,现行法律制度轻视农村生态环保。虽然现行法律提出了农村环保问题,但是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规定,一些重要的农村环保领域还存在空白。第三,农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体制不科学。现行环境保护体制过分强调政府在环境保护中的主导地位,忽视了公众的参与,特别不利于公众环境意识的培养。

消除差距,加强政府农村环境保护法律职责。第一,创制与完善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政策法律体系。结合农村生态环保的实际情况,在完善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收费制度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基础上,加快建立农村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农村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考核制度和农村环境应急处置机制等。第二,建立健全农村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政府要重视科学规划在农村环保中的重要作用,合理安排乡镇企业的布局,控制污染物排放。设立专门负责农村环保的管理部门,明确职责,提高管理效率。第三,加大农村环境保护资金投入,运用经济手段改善农村生态环境。坚持“污染者付费、开发者保护、受益者负担”的原则,采取国家、集体、个人、外资多元投资的方式,保证稳定有效的环保资金投入。积极引入市场机制,特别是要鼓励个人出资参与农村环境建设,探索建立生态环境效益补偿机制。第四,加强农村环境监测与监管。建立农村环境监管平台和监测体系,完善环境信息制度,严格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加大环境监督执法力度,提高污染事故鉴定和处置能力。第五,加强农村环境保护教育,培育公众环保意识。针对文化素质较低和环保意识较差的广大农村居民,政府应“自上而下”发挥引导、教育职责,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农村环境知识宣传和培训。

农村环境保护中的公众参与

环境问题的社会性、复杂性需要广泛的公众参与和社会合作,在可持续发展模式的指导下,公众参与已成为各国环境保护的公共基调。①我国农村生态环境的改善,同样也需要各类团体和社会公众的积极参与。

公众参与农村环境保护尚存障碍。一是公众参与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意识欠缺。农村居民随意丢弃生活垃圾的现象很普遍,垃圾的分类处理更是无从谈起。在农业生产领域,随意使用化肥、农药造成水体、土壤污染的现象也大量存在。更有甚者为了眼前经济利益,盲目建设污染企业,使得农村生态环境遭受严重污染破坏。二是公众的环境知情权缺失。我国现行法律缺乏环境知情权的规定,政府的环境状况公报内容单一,指标种类较少,特定地区的环境整体状况和变动趋势难以客观反映出来;且因一些环境状况指标技术性过强,不便于公众理解,达不到应有效果。三是公众参与农村环境保护的救济渠道不畅。我国法律规定有环境行政处理和环境诉讼两种基本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但由于现行环境诉讼制度对于人资格规定过严、对证据的科学性要求过高、公益诉讼机制尚未健全、法律援助不到位,导致农民因成本高昂而难以通过诉讼维护自身的环境权利。

开辟多方途径,方便公众参与农村环境保护。一要参与农村环境立法。广泛征求公众意见,根据公众关注的程度和理解程度,创造条件,使公众参与制定完善防治饮用水污染,土壤污染,畜禽、水产养殖污染,乡镇企业污染,农药化肥污染,保护自然资源和发展生态农业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二要参与农村环境执法。加强农民的参与和监督力度,纠正、限制执法中的不当行为,减少的发生;同时,充分发挥农村基层组织的作用,利用村民自治的有利因素,建立一套自我管理、自我监督和约束的农村环保机制,提升广大农民对环保执法的支持力度。三要参与农村环境普法。加强普法工作,提高农民的环境法律意识,使农民自觉地参与环境决策、维护其环境权利。通过多种形式的环境法制宣传,强化农村干部和村民的集体荣誉感,积极参与农村生态环境建设。

农村环保:政府主导与公众参与的有效对接

从目前我国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来看,环境问题的解决必须依靠政府与广大民众的倾力合作。②公众参与并非公众对抗政府的机制,而是优化政府运行的机制。环境保护领域的公众参与机制所反映的理念正是充分吸收公众的智慧和力量,使环境保护得到真正的实现。③

政府主导与公众参与实现对接的可行性。农村环境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仅仅依托“政府管制型”的行政管理机制难以满足需要,引入以公众参与为助力的“互动型”环保新机制已是形势所需。第一,政府主导对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引导、保障功能。一方面,政府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环保观念,使公众的环保意识不断提高,最终在全社会形成统一的环境整体利益保护观念。另一方面,政府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制度保障。政府必须发挥主导作用,履行其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职责,开辟多种渠道为公众参与环境决策提供制度保障,为公众环境利益受到侵害时提供救济保障。第二,公众参与对于政府主导环境保护的补充、监督功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不仅有助于克服政府职能的局限性,也对政府履行环保职能具有监督作用。

政府主导与公众参与有效对接的制度构建。实现政府主导与公众参与的有效对接需要相关法律制度的保障。第一,建立农村环境污染源头控制制度。政府把环境指标量化作为乡镇企业设立审查及项目引入审批的重要指标,采用税收等一些财政手段引导企业,建立绿色生产、营销体系;通过科学规划村镇布局、居住和生活排污公共设施建设、防灾减灾等提高农村生态环境质量;依法推进农村土地集约利用,引进节约型的先进种植、养殖和灌溉技术,鼓励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支持发展生态农业。第二,建立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保障制度。一是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有关环境监测信息和科技标准;二是建立公众参与环境决策制度;三是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第三,建立建全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制度。一是建立专群结合的环境保护监管网络制度。各级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多渠道、全方位、多层次进行宣传发动,实行专门机关和群众路线相结合,建立起“专群结合、点面结合”,全面覆盖农村的环境保护监管网络。二是建立政府环境保护绩效评价和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监督机制,积极组织和引导公众充分发挥环保议事权,同时将政府环保职能的落实从某种程度上通过环境绩效显示出来,把环境绩效纳入每一级政府的政绩考核体系之中。第四,建立环境保护社会教育机制。针对农村居民的实际情况,一是将环保教育纳入农村中小学学校教育,把环保知识写入教材,培养中小学生的环境意识和环境责任感。二是各级政府加大力度,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农村绿色生态教育,将环保法律宣传,农药、化肥和企业排污的破坏性、危害性宣传以及环保型农业技术知识普及作为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增强农民的环境意识。三是利用各种媒介进行宣传,引导农民树立“绿色消费观”,节约资源,通过转变消费模式,间接引导生产模式的转变。

注释:

①李挚萍:《环境法的新发展——管制与民主之互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15页。

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范文2

关键词 新疆 草原 生态环境

作者简介:李君,新疆农业大学管理学院,讲师。

一、新疆草原生态环境保护的必要性

(一)是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

新疆地处祖国的西北部,拥有广阔的草原,草原面积5800万公顷,占全国草原面积的25%左右,其中可利用草原面积占全国可利用草原面积的23%,名列全国第二,是我国的五大牧场之一。草原经济是新疆经济发展的重要来源之一。畜牧业的发展主要依靠草原生态系统的支持,只有保护好新疆草原生态系统,才能发挥畜牧业带来的利润。

(二)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

我国在十七大时提出建立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建立包括生态文明在内五位一体的社会主义文明,同时新疆在八届七次常委扩大会议上也再次明确提出新疆的发展离不开生态环境的改善。草原作为新疆生态环境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草原生态环境的好坏直接影响到新疆生态文明的建设。

(三)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由之路

草原是广大牧民赖以生存的基础,无论是退耕还草还是牧民定居制度,其出发点都在于改善草原生态环境,给农牧民创造更多的财富与机会。生态旅游的开发,畜牧业的发展都能为草原农牧民带来相应的收益。农牧民可以在从事传统产业的同时获得收益,同时也会将这种收益回馈社会与自然,形成和谐发展的局面。

二、新疆草原生态环境保护的现有制度与挑战

(一)新疆草原生态环境保护的现有制度

目前我国关于草原生态环境治理方面颁布并修订了《草原法》,配合法律的执行,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的若干意见》,这两个法律文件的出台标志着我国草原保护工作进入法制化的轨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国家立法的基础上,从自身实际出发,先后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管理暂行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畜平衡管理规定》等地方性法规。同时,新疆在其他法律规范中也对草原的生态环境保护作出了相关规定。例如在对草原的利用中,建立相应的审批制度与备案制度等。

(二)新疆草原生态环境保护面临的挑战

目前我国的补偿机制仍未有完整的立法出现,《生态补偿条例》迟迟未能出台,造成草原补偿机制中存在补偿标准普遍偏低,资金来源渠道和补偿方式单一,资金支付和管理办法不完善。新疆目前也没有对草原生态补偿的相关立法出台,主要依靠国家的相关规定执行完成,但这对于农牧民而言补偿的基础性政策制度缺位。对于草原产权的界定仍未有定论,没有清晰的产权界定,生态补偿的建立则面临重重困难。生态补偿标准体系、生态服务价值评估核算体系、生态环境监测评估体系建设滞后,缺乏统一、权威的指标体系和测算方法但是建立生态补偿制度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系统工程。相对于经济发展的需求,生态补偿制度滞后明显。

2.执法方面。目前新疆在草原生态环境保护的执法过程中同样存在问题,主要体现在执法者与牧民之间的矛盾,执法人员素质低下且缺乏执法人员以及执法监督不利等问题。

农牧民目前最大的诉求是摆脱贫困,追求经济利益,但由于牧区的资源相对单一,草原是经济发展的主要支撑。为发展经济,地方可能会引进低技术但污染高的行业,例如现今的矿藏开采与建设工程成为带动草原经济发展的主要力量。这种情况下,执法者的执法非常困难,对非法开采、破坏草原的行为往往视而不见,任其发展。

(一)立法完善

首先,应当对生态保护机制进行制度建设。目前新疆实施的草原生态补偿机制是在国家补偿政策与资金支持下开展的,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与监管体制。目前,针对草场被破坏、牧民增收难等现象,应当明确界定草原生态补偿的主体,补偿的对象、方式、标准等,确定“谁破坏谁补偿,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明确补偿的资金来源,做到只要有破坏就要有相应补偿的局面。同时,对于补偿的监管机制不健全也是补偿难以为继的一个原因,目前的监管主要是本部门上级对下级的监督与评估,没有统一的监管模式,也未引入第三方监管。本文认为,涉及补偿资金的监管,应当形成统一的监管规范,并引入第三方监管,建立相应的监管制度,定期审计,定期公开。

其次,完善草原产权制度,加强草原法与相关法律的协调性。根据我国《草原法》,草原上的资源属于国有资源,即国家所有,法律界定了草原的所有权属,但针对草原的使用权则没有明确界定,使得草场、草地的利用处于一种无序使用的状态。界定草场、草地的使用权,可以激发牧民对草原生态环境建设的积极性,同时也可以进一步维护现有的草原生态环境。在确定草场、草地的使用权时,应当有所区分,相对较好的草场、草地,由牧民承包后负责草场、草地的建设和保护,并应当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目标;对于较差的草场、草地,可以先由国家建设,然后由牧民承包建设,或者由国家和牧民共同建设,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这样,完善草原的使用权制度,使得牧民能够获益的同时又能保护草原的生态环境。

《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农村土地包括草原,因此草原的承包也被归入《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范畴之中,未能考虑草原与耕地的区别,不利于草原生态环境的保护。新疆2011年出台了《草原法》的配套措施,但对于草原的承包问题则涉及较少,应当充分考虑草场与耕地的区别,将草原的承包单独列出,可以发挥民族区域自治权对法律作出变更处理。

(二)执法完善

完整的立法是前提与基础,执法工作才是将法律落到实处的关键地点,要对新疆草原生态环境保护就必须抓住执法工作,将法律的执行作为首要任务完成。

首先应当建立专业的草原生态环境保护的执法队伍。专业的执法队伍的建立对破坏草原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有重要作用,可以防止草原的退化、沙化现象,预防草原生态环境污染行为。

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范文3

关键词:贵州;生态环境;对策建议

1、研究背景

贵州省地处我国两大水系长江和珠江的上游,在两江生态建设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其生环境的好坏将直接影响周边省区和两江中下游人民的安危及社会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由于贵州是一个典型的喀斯特地区,喀斯特地貌分布较广(占73%)、生态环境十分脆弱的山区省份(山地占83%)。贵州的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景观、社会经济背景明显有别于其它地区。因此,结合贵州特点和实际,开展有特色的生态环境建设及林业可持续发展研究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2、生态环境问题现状

由于贵州喀斯特地貌占全省面积的比重高达73%,且地形破碎、山高坡陡、成土速度慢、土层薄,土被多不连续、地表渗漏强、临时性水分亏缺严重、现实生产力低、生态环境稳定性差、敏感性强、环境容量小、土地人口承载力低,极易产生水土流失形成石漠化、抗灾承灾能力弱、植被遭受破坏难于恢复等这一系列不利于生态环境改善和农业持续发展的脆弱性特征,使其成为世界上生态最脆弱的地区之一。

由于人口膨胀,人地矛盾突出,森林过度采伐,毁林毁草,陡坡垦植等,使贵州省的生态环境总体上并不乐观,出现了一系列生态环境问题。

2.1森林生态系统遭受严重破坏

解放初期,贵州许多地区的森林覆盖率都达到了30%,但到80年代中期迅速下降到平均12%左右,个别区域下降到不足5%。近几年通过封山育林、人工造林和退耕还林,森林覆盖率虽有所提高,但仍明显偏低。而且在现有林中,普遍存在林种、树种、年龄及水平和垂直结构不合理的现象,加之林分质量差,从而大大降低了森林生态系统的生态及经济效益,使森林的生态防护功能明显减弱。同时,也造成其它植被系统的破坏和草场的严重退化[1]。

2.2水土流失严重,石漠化加剧

全有资源表明,贵州省水土流失面积已达7.67万km2,占全省土地总面积的43.5%,仅乌江流域贵州部分,水土流失面积已达5.03万km2,占区内面积的75%,比80年代初增加23%,平均侵蚀量为2900t・km-2・a-1,最高者达13500~17500t・km-2・a-1,年均总侵蚀量达1.96亿t,约相当于8・7万hm2耕地10cm的耕作表层土壤被流失,每年至少有1.1亿t泥沙直接流失。赤水河流域泥沙含量达1.261kg/m3,坡耕地侵蚀模数达8000t・km-2・a-1。强烈的水土流失导致土壤退化、土层瘠薄、泥石流频繁发生,泥沙毁坏农田,淤积河道和水库,进而造成喀斯特山地石漠化。全省石漠化面积已从1975年的0.88万km2,发展到1980年的1.34万km2,目前达2.2万km2,而且每年仍以933km2的速度递增,大面积石漠化地区出现了丧失人类生存的无土、无植被、无水的生态环境[2]。

2.3旱涝灾害和地质灾害频发

由于喀斯特地表渗漏,土层保水能力差,抗旱能力一般仅5~7d,形成一种特有的喀斯特干旱,加剧了气象灾害的发生,给喀斯特丘陵地区的农业开发和生态恢复带来了极大的因难,干旱灾害成了制约农林牧业发展和提高生产力的最主要的自然因素。喀斯特洼地排水系统特殊和水土流失,常引起泥沙堵塞洼地落水洞,致使洼地涝灾频繁发生。由于特殊的地质环境和人为的不合理干扰,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在贵州经常发生。

3、建设好贵州生态环境应采取的对策

3.1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教育和宣传的力度,增强公众的生态环境意识

大力宣传《环境保护法》、《森林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除了对有关管理人员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教育外,应着重对公众开展环境教育,不断增强公众的法制意识和环境保护意识,形成全社会自觉保护生态环境的舆论氛围,使每个公民都认识到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此外,逐步在贵州中小学有计划地增设和开展一些生态环境保护课程和宣传教育活动,使中小学生知道保护生态环境就是保护自己,从小养成良好保护生态环境的习惯,增强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

3.2生态保护与建设并举

生态治理必须体现保护与开发建设并重的思想,因地制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对可通过保护措施而自然恢复的区域,应以保护为主,村庄、公路、铁路沿线等需要采取防护措施的地方则应加大绿化保护力度。

3.3继续做好退耕还林工作

退耕还林在贵州省已开展了好几年,目前已取得了较大成效,但是新时期,退耕还林要把生态建设放在第一位。搞好退耕还林,就是要把退下来的耕地利用好,农民感到退耕还林后的经济效益不比退耕前的差,才能使农民愿意退耕还林,达到稳定退耕还林的效果。因此,要正确处理好农、林、牧的关系。首先,要有以林为主的思想意识。综合治理应定位在生态功能的发挥上。林业是生态环境建设的主体,是农民脱贫致富奔小康的基础。大力发展林业,是实现贵州经济可持续发展“三大战略目标”的有效途径。治水之本在于治山,治山之道在于兴林,山青才能水秀,林茂才能粮丰,粮丰才能致富。根据贵州各地土地条件、市场需求和农民需要,在退耕还林的过程中,合理安排林种,因地制宜地发展生态林与经济林,使植树造林成为有经济效益的产业。

3.4大力推广推行清洁生产和清洁能源,综合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一是限期治理污染严重的企业;二是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要尽量采用能耗低、物耗小,排污量少的生产工艺;三是大力发展小水电、沼气、太阳能等能源,解决农民的燃料问题,减轻农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四是提高“三废”的综合利用水平,实现“三废”的资源化,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

3.5依法保护生态环境

法律是保护生态环境的依据与保障,依法保护生态环境是做好生态保护工作的根本途径。应把生态环境保护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依法打击各种乱砍滥伐林木的违法犯罪行为。此外,还应杜绝乱修路、乱开矿等直接或间接破坏森林植被的行为。同时还要依法惩处破坏生态环境的其它不法行为,使生态保护工作赢得公众的有力支持,最终达到保护好生态环境的目的。

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范文4

关键词:国际旅游岛;生态环境保护;立法;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10-0116-02

一、国际旅游岛与环境保护

我国旅游综合实力居世界第五,但是与世界公认的旅游强国相比有明显的差距,这种差距的核心是旅游产业的国际化水平低和旅游业的开放水平低。此时,建设我国的国际旅游岛成为发展我国经济、提升国际地位和国际形象一个重要的途径。海南省作为我国唯一一个热带省份,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独特的热带海岛风貌、海洋生态景观以及丰富的油气资源、海洋渔业资源,优越的地理位置使这里的空气、水体等环境质量一直处于全国一流水平。海南省如此巨大的资本和优势使其成为当仁不让的国际旅游岛建设目标。但建设国际旅游岛只有这些先天性的优势是远远不够的。在近几年的经济发展中,由于忽略了环境的保护,海南岛的生态环境受到了一些人为破坏,自然资源受到掠夺,出现如:森林面积锐减,生物多样性惨遭破坏、西部土地荒漠化严峻、污染情况突出、生态服务功能不断下降等等的环境问题,而现有的环境保护法律不足以应对建设国际旅游岛所面临的问题,建设一个世界水平的国际旅游岛需要更有针对性的生态旅游环境保护立法来保障。根据国际旅游岛的含义和标准,海南省不仅需要拥有国际标准的服务体系,更需要加强自身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来保证国际旅游岛成为拉动经济增长、扩大我国在国际的影响力的关键。因此,完善建设国际旅游岛过程中的旅游环境保护立法问题便成为最重要的一笔。

二、海南省旅游环境保护法制现状分析

(一)旅游环境保护专门性立法缺失

从数量上来说,有关旅游生态保护的立法达到了一定标准,从海南建省至今,有关机关共制定的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法规8件,其中海口市地方法规2件,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法规6件。海南省的生态保护立法具有与其他地方不相上下的普遍性,海南本身生态系统脆弱,加之国际旅游岛是一个新起的建设项目,因此在专门针对海南省国际旅游岛建设的有关旅游环境保护的立法稍显不足,没有专门性法律规范来针对国际旅游岛发展中出现的破坏旅游生态环境的现象,总体来说达不到建设国际旅游岛应有的标准。且有关环境保护立法仅着重正面的保护性立法,而忽略了禁止性立法和引导性规范,在防治以及惩治破坏生态环境方面的立法很少,行政管理的强制手段单纯,对环境破坏的责任承担方面略显单薄,因此并不能起到很好的防治和惩罚作用。

(二)缺少因地制宜

海南省要建设国际旅游岛必须针对旅游生态环境来完善相关法律规范,但是现存的规范多是具有最普遍性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缺少对旅游环境现有状况的针对性。首先,随着海南工业的崛起,缺少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工业发展中对环境的保护问题,使海南工业在自身发展的情况下对环境的破坏减小到最弱,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其次,海南是一个农业资源丰富的大省,应该利用起这个先天资源开发热带观光休闲农业来为建设国际旅游岛增加海南特色旅游项目,因此需要有关法律来规范;最后,随着经济发展和人们观念的革新,旅游业发展兴盛,越来越多的人选择来到海南岛旅游,但海南岛旅游资源仍在开发中,导致旅客流量大与景区合理容量的矛盾,从而对旅游生态环境造成了一定破坏,对此并没有相关环保法律来规范。

(三)可操作性弱

由于着重正面的保护性立法,而忽略了禁止性立法和引导性规范,通常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运用罚款的方式,而罚款的数目不高,难以达到法律的威慑作用,加之部分民众环保意识以及守法意识薄弱,对于此种情况权衡得失后,在利益的驱使下,更容易导致以身试法,同时居民低弱的生态意识反过来容易影响旅游者的生态意识而导致景区内不文明破坏环境的情况出现。因此,应该加强禁止性立法,保护性与禁止性立法双管齐下。另一方面,有关破坏旅游环境的责任问题没有得到很好的重视,对各种环境违法问题查处不严格,对于《国务院关于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若干意见》中第二部分所重点倡导的严格实行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完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和问责制没有贯彻落实。因此对于有关旅游环境保护的管理制度的执法不到位,立法体系可操作性弱,旅游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的情况亟须有完善的法律法规进行全面规范。

三、完善的具体建议

(一)因地制宜完善立法

总体来说,应继续实施贯彻《海南省生态建设规划纲要》,突出海南生态旅游,确立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理念,强调建设国际旅游岛需以旅游资源的可持续性、循环开发利用为前提,使其发展必须遵循循环经济发展的要求,以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为核心,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同时制定配套的政策、相关标准和评价体系,在科学有效地使用旅游资源的同时改善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保持生态旅游的可持续性。具体上,其重点发展海南热带农业观光休闲旅游、度假休闲游,同时发展海洋生态游、热带雨林游、动植物观赏等生态型旅游,划定特定的区域为环境保护区域,即“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并引进世界先进的环境治理技术和机制,治理各种污染,采用严格、科学、有效的环境保护标准进行工农业生产和从事经济运行、城市环境的特定区域。”为此制定相应的生态旅游法规来规范,如《海南生态旅游去保护条例》、《生态旅游景区服务条例》等等,另一方面,根据海南独特的人文习惯,可以通过对生态环境有辅助作用的其他方面规范,如对海南本地居民住宅区的设计规划应如何合乎生态型发展,形成生态示范区、对海南的学校教育开设生态教育辅助课程,使本地居民树立保护生态环境的观念等等。

(二)重点突出、全面规划

环境保护规划应完善且全面,做到多方位协调规划,既考虑到环境效益,还要考虑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便获得最佳的综合效益。生态旅游的目的不仅是促进消费,还要提升民众的环境保护意识,从而更好地落实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法规。因此,海南省应针对旅游环境完善生态保护立法。

首先,不仅要制定正面的鼓励性质以及引导性的法律法规,例如鼓励各地依据自身优势发展特色旅游项目,吸引多层次的游客,鼓励发展热带观光休闲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工业产业、品质优良的服务业,鼓励投资“三废”治理等,以引导性经济刺激的手段鼓励环保产业等等;还要完善禁止性、惩罚性的法律法规,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明文禁止,做到事前防范,对于政府失职行为、旅游机构和游客破坏旅游环境的违法行为制定明确的权责制度,严格惩罚,责任明确,做到事后惩罚,双管齐下,全面规范。

其次,注重政府对环境的监督管理行为,使政府起到监督和引导的作用,对各种破坏环境的行为做出规定、指正,具体规划各种行为,如通过补偿补贴鼓励环保产业的发展、引导公民参与环境保护;扩充相关机构行政职能,落实旅游发展委员会统领地位,统一指导各个机构发挥环境保护作用等等。正确引导游客的旅游环境保护观念,重视公众参与,注意对旅游保护区当地居民的教育工作,加强财政支持,使人们成为保护区的主要信息来源和自然资源保护的主力军。

(三)加强执法与监督

执法是旅游法律保障的关键,决定了旅游法规是否能切实发挥作用。执法不仅要依法,还要有针对性和准确性,即依据海南建设国际旅游岛中的自身情况,形成一套结构合理的运作机制,健全执法机构,充实人员,清理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执法部门和执法队伍,净化执法环境;重新审定行业公安、企业公安执法权限;执法公开透明,将各单位执法的范围、办事程序、法律依据、收费标准和投诉报警途径于网上、报纸等形式公开,晓之于民,以更好地促进公正公平。

除此之外,更要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力度,监督管理体系应该是由政府和民众相结合的。从政府方面,首先要运用法律手段来规范调整建设国际旅游岛过程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行为,建立健全旅游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其次要切实重视生态环境状况的考核,将考核标准作为党政领导政绩的重要指标,使党政人员从思想上真正重视起生态环境保护,充分调动其积极性;最后完善行政管理部分的处理方式,改善单一落后的处罚方式,除罚款外,可以实施各种行政处罚手段,如责令改正、吊销营业执照、拘留、诉讼等等,加大对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惩处力度,完善责任制度,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若干意见》,严格实行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以及更加严格的生态环保标准,完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和问责制,把生态环境保护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在民众方面,总体来说要建立健全全民参与制度,保证民众充分参与建设国际旅游岛中环境保护所带来的切身利益,以促进其积极持久且自觉地维护生态环境资源。首先要重视思想教育,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制宣传,完善法律教育机制,树立起民众对保护生态环境的责任感,全民身体力行地投入到环境保护中去;其次,考虑建设推广旅游股份合作制,并给予立法保障,使民众成为旅游开发经营的股东,优势旅游经营的劳动者,激发其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的自觉性,达到旅游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再次,注重政府与民众监督的互动,例如建立全省性质的生态环境保护协会,包容结合社会上一些松散的力量,集众人之力扩大影响,不仅成为保护生态环境的一个权威机构,更能成为沟通政府与民众之间最有效的桥梁,自上而下对生态环境进行全面有效的监督与管理;最后,为保障群众监督全面落实,应从各个方面为民众实施监督权提供实际有效的途径,如开通举报电话、设立专门信箱、建立网上举报,让群众的监督无处不在,同时为了提高群众监督的积极性,应对有突出贡献的人给予实际的物质奖励。

参考文献:

[1]林煌.论海南建设国际旅游岛背景下生态旅游的发展[J].管理观察,2009(13).

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范文5

    出土古简所记载人与自然的关系

    人类诞生于自然界,必定和自然界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从人类诞生的那一天起,人类就开始探索其和自然界的关系。经过长期的探索,至先秦时期,思想家对人与自然关系的探索取得了极大的成就,对此,传世文献记载丰富,令人叹服。而已经出土的诸多古简上,也有很多相关记载,这些记载与传世文献的记载相互印证,使我国古代在天人关系探索上所取得的成就更具说服力。而弥足珍贵的是古简上所载部分内容则是传世文献未见记载,使其更具研究价值。1.首先体现在古人已经懂得了解自然规律之重要性《战国楚竹书》曰:“知天之道,知地之利,思民不疾。”[13]意思是明白了自然之道,懂得了土地的便利,人民就不会困惑。《郭店楚简》中相关记载更是十分丰富。《语丛一》曰:“智(知)天所为,智(知)人所为,然句(后)智(知)道”[14],意思是只有了解了自然的运行规律,知道了人类该做些什么,才算是知“道”了,这个“道”就是人类和自然相处的法则。古人认为,自然法则是客观存在的,人类的活动要以此为基础;《语丛三》:“天型(刑)成,人与勿(物)斯理。”[15]天的法则形成了,人与物的关系就能理顺。正因为这样,人类在和自然相处的时候,必须遵循自然规律;同书《尊德义》篇指出:“禹之行水,水之道也。”说的是大禹治水之所以能够成功,就在于他遵循了水的本性,按照水的特性采取了相应的策略,最终取得了成功。同理,“句(后)稷之埶(艺)地也,地之道也”[16]。说后稷种地也是懂得土地的特性,按照土地的具体情况种植相应的庄稼,于是成为擅长稼穑并主管种地的官员。2.其次是对自然界各构成要素的相互关系有着清醒的认识经过长期的探索和研究,古人对于自然界中各种物质的相互关系有了更加清楚的认识。《郭店楚简校释?语丛四》记载:“利木阴者,不折亓(其)枝,利亓(其)渚者,不赛(塞)亓(其)溪。”反映了古人对树荫与树枝、流水与源头关系的认识。《战国楚竹书》则有一段详细的论述:“币帛于山川,毋乃不可。夫山,石以为肤,木以为民,女(如)天不雨,石将焦,木将死,亓(其)欲雨或甚于我。夫川,水以为肤,鱼以为民,女(如)天不雨,水将沽(涸),鱼将死,亓(其)欲雨或甚于我。”[17]在这里,古人不仅对山与石木、川泽与水鱼彼此的依附关系进行了描述,而且对雨水之于石木、鱼的重要性更是做了客观的论断,如果没有了水,石头将变焦,树木将会枯死,鱼也会渴死。更为难得的是,在这里将人的需求与自然物的需求做了对比,认为自然比人类更需要水。能有这样的认识,充分说明古人对自然的重要性有着成熟的认识,只有这些物质存在了,人类才能有所依赖,才能生活、生产,否则,人类将会无所依赖,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这种成熟的生态理念,对于我们今天而言,依旧具有重要的启迪意义。3.再次是对人类自身能动性及人与自然关系的认识随着社会生产力的提高,人类征服自然的能力也不断加强,使人类对自身的能动性有了进一步的认识,这体现在西周以来天道观的不断深化和升华。《尚书?周书?泰誓》曰:“惟天地,万物之母;惟人,万物之灵。”这段话既反映了周人关于自然对人类重要性的认识,也反映出人类对自身能动性的觉悟。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人类终于开始怀疑长期以来自己俯首称臣的上天,认识到自身的作用,逐渐从上天的束缚下解脱出来。《左传?桓公六年》所载虞国大夫季梁的言语很有代表性:“夫民,神之主也。是以圣王先成民而后致力于神。”这种观念较之前代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如果没有人类对上天依附的分离,人也就无从认识自己,更不可能探讨自身和天的关系。春秋末年,天道和人道的各自存在终于被思想家认识到。《左传?昭公十八年》郑国执政子产所说:“天道远,人道迩。”就是一个大胆的看法。“天道”、“人道”第一次作为两个对应的概念出现,反映出人的地位较之前代大大提高。上述文献的记载,使我们看到当时人们开始能够摆脱上天的控制,按照人道来行事,这对于人们进一步解放思想,深入探讨天人关系,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而同一时期的出土古简,更是不乏这样的记载,以《郭店楚简》为例:其《语丛一》篇明确指出:“夫(天)生百勿(物),人为贵”[18]。指出了人类在自然界中的崇高地位,这是我们首先要认识到的,跟其他自然界的生物相比,人类因为有思想而最为尊贵,也只有人类能认识并正确处理其和自然界的关系,正如《穷达以时》篇所言:“察天人之分,而智(知)所行矣”[19]。只有认识到人类自身的能动性,才能摆脱对上天的盲目服从,才能客观地认识自然界,才能合理地利用自然资源,在利用自然资源的同时对其加以保护。

    出土古简所蕴含的生态禁忌

    早期社会存在诸多的禁忌,使原始人对许多动植物都怀有敬畏、崇拜的心理,不敢轻易地伤害它们,因此生态环境在不自觉中得到了保护。随着人与自然界关系的日益密切和对这种关系的清醒认识,禁忌进一步扩大并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而且成为大家公认的社会准则。在这种社会准则的要求下,人们捕杀动物、砍伐植物的行为都不再是随意的,而是要受到许多严格的限制,违反者将会受到惩罚。在出土古简中,这样的记载比比皆是,现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讨论。1.动植物禁忌由于禁忌的存在,古人对宰杀动物以及植树、伐树的时间作了详细的规定,《睡虎地秦简》曰:“戌午不可杀牛”[20]。对宰杀牲畜的时间加以限制,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对牲畜的随意宰杀。《九店楚简》则提出了田猎的季节:“申、梄(酉)、戌、亥、子、丑、寅、卯、辰、巳、午、未,是胃(谓)外昜(阳)日……以田猎,获。”[21]意思是在这些时间里去田猎,才能有所收获。对植物树木的禁忌更多,《九店楚简》说:“午不可以树”[22]。意思是午时不可以种树,因为午时属火,此时种树,日后必被焚。《睡虎地秦简》里也有“未不可以澍木,木长,澍者死”[23]的记载,也是说未时种树会招致灾祸。如此一来,人们在植树造林的时候便会在适宜其生长的季节,反而更好地保证了其存活。对种树的季节都有规定,对伐树的禁忌就更多了。《睡虎地秦简》记载:“毋以木(未)斩大木,必有大英(殃)。”[24]意思是限制在未时砍伐大树,如果有人违背,就会有大灾难。《天水放马滩秦简》也有同样的记载:“戊巳不可伐大桑,中灾,长女死亡。”[25]“未癸亥酉申寅,五月中,不可出山谷,以材木及伐空桑”[26]。这些禁忌,在当时的社会毫无疑问是具有相当影响力的,正是出于对可能发生的灾祸的恐惧,使人们不敢随意植树伐树,确保了植物的存活及生长。2.工程营建禁忌对古人而言,土木营建等都是很大的工程,如果不在合适的季节进行,势必影响农业生产的正常进行和人类日常生活的秩序,所以很多文献如《左传》每每记载那些违背季节时令进行的工程,总是说其“不时也”,表达了对这种行为的批判。而出土古简对此记载也很多且更为具体,并指出了“不时”营建的严重后果。《睡虎地秦简》说:“五月六月不可兴土攻,十一月十二月不可兴土攻,必或死。”[27]指出在这几个月不能进行大的土木工程,违者必死。而《天水放马滩秦简》也有同样的记载:“己酉不可为室,凶,不死必亡。”“壬癸不可为室不居,其人逃亡”[28]。说的都是同样的建造房子的禁忌,如果不在合适的月份建造房子,势必会带来家破人亡的惨剧。类似这样的禁忌,在出土古简上十分常见,《睡虎地秦简》与《天水放马滩秦简》中的《日书》记载非常之多,可见当时的禁忌颇多。在这么多禁忌的约束下,古人肯定会无意中具备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在不自觉中保护了生态环境。

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范文6

关键词:环境犯罪;刑法;问题完善

生态环境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必要保障,然而当前人类对生态环境的不断破坏已经给社会的正常生产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威胁。进一步完善环境犯罪相关刑法,既能充分发挥刑法在惩治违法犯罪行为方面的教育、震慑、惩治作用,又有利于帮助人们树立环保意识、规范环境保护行为。然而当前我国相关的环境刑法还不完善,其作用发挥的还不够彻底。因此,研究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犯罪的相关刑具有重要意义。

一、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的重要性

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生态环境问题越来越成为人们不可回避的重要课题。由于人类前期的对生态环境的不断索取和破坏,导致当前雾霾、全球变暖等环境问题严重威胁着人类赖以生存的家园,使得很多国家纷纷走上了通过立法来打击环境犯罪的路子。因此,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法是保护我国当前生态环境的必然选择。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工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也带来了日益突出的环境问题。为了促进我国社会经济的长期稳定可持续发展,我们必须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来改善当前生态环境。近年来,国家提出了一些环保策略,对改善生态环境有所帮助但效果有限,导致我国的生态环境仍然在不断恶化,环境污染问题正逐步由城市向农村扩展,污染程度也在不断加大。研究表明,生态环境破坏给我国的经济带来了严重的损失,水土流失、酸雨等环境问题的不断加剧给人们的正常生产生活也带来了越来越严重的影响。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要想有效的保护生态环境,控制环境犯罪行为,离不开环境犯罪刑法的不断完善。特别是针对当前我国现行环境保护环境相关法律中存在的系列问题,进一步促进我国相关刑法的完善已经迫在眉睫。

二、当前我国环境犯罪刑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保护客体、保护范围不明确

在对我国当前环境犯罪相关法律调查和研究的基础上,发现当前我国法律中对环境犯罪的客体的界定十分不明确,有时甚至存在无法确定环境犯罪客体的现象。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离不开传统的立法模式,由于当前我国相关环境犯罪的刑法立法仍然采取传统的立法模式,而环境犯罪又具有一定的独特性,最终导致环境犯罪客体界定模糊的问题。此外,我国环境犯罪的保护范围也不明确,我国当前的环境犯罪刑法虽然对常规的环境违法行为做了相应的规定,然而却对水土流失、噪音污染、非建筑引发污染等新的环境问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处理一些环境犯罪行为过中出现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问题。

(二)归责不科学

当前我国的环境犯罪刑法对环境犯罪的归责方面存在不科学、不合理的现象,并缺乏有效的追责机制。虽然我国社会各界对环境犯罪行为都普遍持有一种批判的态度,然而对环境犯罪的惩治方面仍然存在低限度处罚的问题,甚至对于一些环境破坏行为就采取警告、行政处罚、经济制裁等措施一了了之,而没有严格的明确责任。这些现都,不利于保护我国当前的生态环境,反而为一些个人和企业进一步破坏生态环境带来了可乘之机,必然会导致我国的环境问题和环境犯罪行为的不断加剧。

(三)对环境危险犯规定不足

一般而言,对环境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是当前我国现行环境犯罪法律来界定环境犯罪行为的必要条件,然而由于环境犯罪具有持续时间长、行为持久性等特点,必然导致以此来惩治环境破坏行为不但根本无法起到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的刑法立法目的,而且还会对人类的生产生活及赖以生存的环境造成不可扭转的影响。当前,我国这种事后处理的环境犯罪刑法模式使得刑法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方面的作用无法充分发挥。因此,进一步完善环境犯罪刑法对环境犯罪危险犯方面的规定,明确环境犯罪的范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立法不完善、可操作性差

在充分调查和研究当前我国现行环境犯罪刑法的基础上,发现当前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刑法将环境犯罪行为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同等对待处理,这根本无法满足打击和惩治环境犯罪的实际需求。从本质上而言,环境犯罪行为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环境犯罪对社会带来的影响在某种意义上而言要比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对社会带来的影响更大、更深远。因此,当前我国现行环境犯罪刑法中这一规定根本无法体现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决心和重要威慑力,导致对环境犯罪的处理可操作性差。此外,当前我国环境犯罪刑法对一些环境犯罪行为的相关罪状存在描述迷糊、界定不明确等一些纰漏和问题。

三、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的相关思路

(一)进一步明确界定保护客体及保护范围

为了进一步改善我国当前环境犯罪刑法中存在保护客体、保护范围界定模糊的现象,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法首先要明确界定犯罪客体和保护对象,才能充分发挥我国环境犯罪刑法在保护当前生态环境方面的重要职能和有效作用。其次,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法还要进一步扩大对环境保护的范围,特别是针对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出现的新的破坏环境的问题。环境犯罪刑法只有,不断的从保护生态环境的层面寻找新的突破口,才能够真正的发挥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和有效性。

(二)明确环境犯罪的相关责任

当前我国社会存在环境问题不断突出,一些个人和企业环境破坏行为和环境犯罪屡教不改,部分社会个人和群体对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淡薄。这些现象的存在与环境犯罪刑法打击力度不够、归责不明确之间存在直接的关系,导致我国环境犯罪刑法根本无法充分的起到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的作用。因此,我国环境犯罪刑法必须进一步明确对环境犯罪的相关责任,加大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和处罚力度,只有这样才能够真正的起到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行为的效果。

(三)增设危险犯的规定

危险犯,即“以行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险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当前,我国现行环境犯罪刑法中没有对危险犯的相关规定,而增设对危险犯的规定可以有效地预防以破坏结果来规定犯罪而带来得对环境破坏不可扭转的损失。在我国环境犯罪刑法中增设危险犯的规定,能充分发挥刑法对环境犯罪的预防作用,可以在环境破坏最终结果发生前采取有效的措施对环境破坏行为进行遏制,以达到达到惩治环境犯罪的目的。

(四)设置独立立法体例

通过对当前我国环境犯罪刑法中存在问题的分析,发现当前我国并没有对环境犯罪设置独立的犯罪类型,而将环境犯罪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混为一体,这必将会影响环境犯罪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和惩治力度。因此,我国必须采取对环境犯罪独立立法的相关措施,基于环境犯罪的本质及特点出发,通过独立立法来加大环境犯罪刑法的威慑力和法律效力,以充分发挥其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的重要作用。总而言之,环境犯罪刑法是保护生态环境的有效途径,针对当前我国现行环境犯罪刑法中存在的系列问题,我们必须不断的完善环境犯罪刑法才能够应对随着社会不断发展而出现的环境问题,才能真正的起到提高人们环保意识,打击、惩治环境犯罪行为的重要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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