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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建议范文1
一、实践及成效
(一)以“两综合,两管理”为平台,强化征信监管
为依法履行央行监管职能,人行拉萨中支出台了《自治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人民银行政策情况评价办法(试行)》、《自治区机构开业管理与金融服务工作指引(试行)》等文件,对商业银行开业管理、工作评价、系统接入等作出了规范。在这些制度中,征信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如在综合评价操作规程中,征信工作权重比例占到了10%,属于权重比例最高的业务之一,增强了商业银行对征信监管重要性的认识。近年来开展了对工、农、建行自治区分行的综合执法检查,征信业务积极参与其中,在对农行区分行的3家分支机构进行执法检查过程中,征信业务依据其违规行为的处罚金额达11万元,是近几年征信检查处罚力度最大的。通过征信执法检查,规范了征信业务,对商业银行实施了有效监管。同时,掌握和了解了商业银行征信业务开展情况,提高了征信干部素质和能力。
(二)以日常监管为抓手,建立联动机制
为建立沟通协调长效机制,人行拉萨中支通过数据核对、召开联席会议等形式加强和商业银行的沟通。一是建立数据核对机制。每年10月向各商业银行发送年审数据核对通知,对年审过程发现的问题要求各商业银行进行核对确认,并下发问题通报和整改要求。按季对征信中心下发的企业数据进行核对,掌握商业银行数据情况,提高商业银行数据质量。二是建立异议处理监督机制。为保障被征信人的异议和纠错等权力,要求各商业银行确定异议处理电话联系人,对需要商业银行核查或确需更改的异议事项进行电话督促,及时掌握处理情况,保护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建立年度征信工作联席会议机制。人行拉萨中支按年度召开由各商业银行分管行领导和征信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征信工作联席会议,通报商业银行在征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高了商业银行领导对征信工作的重视,形成良好的监管联系机制。
(三)以宣传培训为载体,增强监管效果
提高商业银行征信人员的业务水平是规范征信工作的基础,也是商业银行对存在问题进行彻底整改的保证。拉萨中支结合“信用记录关爱日”、“征信宣传月”等活动,要求各商业银行积极参加,主动、详细地向社会公众宣传解答征信业务知识,强化商业银行业务人员对征信知识的了解和掌握,提高商业银行业务人员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保护的认识和征信服务意识。同时,针对在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督中商业银行征信工作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举办商业银行征信业务培训班,提升了商业银行征信工作水平,为实施监管打下了基础。
二、问题和困难
(一)对征信监管认识不足
商业银行对征信监管认识不到位。在以往征信监管中我们发现,部分商业银行片面地认为征信只是人民银行提供的一项金融服务,没有认识到人行的征信职能除提供服务外,最重要的还要履行监管职能,因此其理解和主动配合不够。由于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征信管理处和征信分中心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征信监管职能和服务职能没有分离,职能不清晰,存在“重服务、轻监管”的倾向,对商业银行征信监管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二)征信制度滞后
由于《征信管理条例》还没有正式出台,征信相关的配套制度没有及时更新完善。目前对商业银行实施监管的依据只有早期制定的两个办法,即企业征信系统对应的《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试行)办法》(银发〔1999〕281号)及个人征信系统对应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和相关配套制度,在实效和时效上都已不适应当前征信监管的需要,特别是《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管理(试行)办法》面临着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已于2007年就被联网上线的企业征信系统代替的尴尬局面。两个办法中涉及的检查和处罚条款不但不能适应目前的征信业务,还存在很多空白,导致人民银行在行使征信业务执法检查时依据不够充分,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三)监管手段单一
近几年对商业银行的征信监管主要是运用现场检查手段,但现场检查受到检查人员、时间等条件的限制,检查面不广,不能全面了解商业银行的征信业务情况。现场检查对检查人员的要求较高,需要人员既熟悉掌握征信业务及制度,又要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而现有的征信执法队伍还不成熟,有的地方人员难以达到要求,执法检查不能达到良好效果。另外,目前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无法在征信系统中直接提取商业银行数据统计、查询明细等情况,非现场监管手段不多。
三、思考及建议
我们认为:加强征信监管关键在于提高对商业银行征信监管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
(一)要充分认识征信监管是人民银行履行征信管理职能的集中体现
2003年国务院在人民银行“三定”方案中正式赋予人民银行征信管理的职责。2009年和2011年在国务院法制办的两次《征信管理条例》(意见征求稿)中也明确提出: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征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人民银行作为征信监管部门,通过监管手段规范商业银行征信业务是有效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要充分认识征信监管是维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客观需求
征信系统中收集了企业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产生的基本信息、信贷信息及税收、公积金、行政处罚、奖励等非银行信息,这些信息涉及企业及个人隐私,需要在信息披露和保护隐私之间保持一种平衡,保证商业银行“有条件”地采集、保存、使用征信数据。此外,在征信数据的采集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错误信息,及时纠正错误信息也是维护信息主体合法利益的内容。为了保护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企业及个人信息不被滥用,保障被征信人的知情、异议和纠错等权力,需要人民银行实施征信监管,维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
(三)要充分认识征信监管是信贷征信业健康发展的保障
信贷征信业的主要载体是两大征信系统,而商业银行是征信系统中最大的信息提供方和信息应用方。商业银行通过查询征信系统,核实借款人的信用状况,防范金融风险。同时将信贷信息录入相关数据库,完善征信系统,在大量的征信信息中,银行贷款记录占了90%以上。当前,商业银行在行业自律上有所欠缺,具体表现为:内部制度建设不完善、岗位责任落实不到位、从业人员素质不高、权益保护意识不强。这些现象导致征信系统数据不准、信息主体利益受到侵害,阻碍了征信系统正常功能的发挥,影响信贷征信业的正常发展。因此需要加强对商业银行征信的监管,保证征信系统的公信力,推动信贷征信业的健康发展。
(四)从当前征信工作实际出发,建议采取措施提高对商业银行的征信监管水平
1.完善征信制度。规章制度是对商业银行实施监管的基础,由于征信立法需要一定的时间和程序,即便《条例》出台,也难以在短时间内把征信工作过程中各方面的关系理顺。因此我们要提前考虑,根据实际需要完善相关制度,研究制定企业征信系统的相关管理办法,修改和完善现有的《个人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对信用信息采集、查询使用、异议处理、安全管理及违规处罚作出明确规定,改善现在对商业银行,提高对商业银行征信管理的规范化和程序化,为正常开展征信监管提供保障。
2.明确检点。由于现有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征信部门管理和服务职能没有分开,要处理好服务和监督的关系,不能用监管来代替服务。在实施监管特别是现场执法检查中,重点检查商业银行在查询信息时是否取得授权、是否合法合规使用信息、用户设置是否符合安全规定、是否及时回复和处理异议事项等方面,而对于数据报送质量则采用数据核对等方式进行。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建议范文2
关键词:消费金融公司;障碍;对策
中图分类号:F83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1)02-0051-03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1.02.12
一、消费金融公司的特点
消费金融公司,是指中国境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消费金融公司的注册门槛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兑换货币,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1]。通过研究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出台的《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可发现,消费金融公司和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相比有如下几个特点。
一是资金来源。消费金融公司的性质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归属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管。因此它不能以吸收公共存款作为资金来源。虽然消费金融公司还可以进行同业拆解、向金融机构借款、办理信贷资产转让,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与消费金融相关的咨询、业务、代销与消费贷款相关的保险产品、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收益等其他方式获得资金。但其主要资金来源只能是公司自有资金。二是目标客户。消费金融公司的主要客户群体是中低端收入的客户,有比较稳定收入的年轻人、年轻家庭。三是经营范围。消费金融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办理个人耐用品贷款和一般用途个人消费等小额信贷。比如说购买家电、电子产品,也可以用于旅游、婚庆、教育、装修等方面的消费,但不包括房屋贷款和汽车贷款。四是授信额度。《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规定,消费金融公司发放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月收入的5倍,这一规定使得消费金融公司的授信额度较低,比较适合刚工作的年轻人、年轻家庭。五是审批时间。由于消费金融公司的授信额度较低,因此其审批时间较快,通常在1小时内就能完成。只要客户的信用状况良好,就可以在短时间内获得贷款。六是费率。消费金融公司发放的贷款利息从贷款发放开始计算,利息按照借款人的信用风险评定,不得超过央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相对于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较高,这是由于消费金融公司审批速度快,风险也相对较高。但如果贷款人的信用良好,也可以以较低利息获得贷款。
二、消费金融公司发展的制约因素
(一)现有信用体系对消费金融公司发展的支持力度有限
消费金融公司实质也是依据客户信用度向其发放相应等级的贷款,因此,获取客户的信用水平成为消费金融公司业务开展的重要基础。在健全且完善的信用体系的支持下,权威的信用评级机构的数据完整且真实,消费金融公司只需从权威信用评级机构查询客户的资信水平,就可基本确定客户的信用状况,从而决定贷款发放额度、利率水平和监管程度。
而我国的金融体系中目前还不具备完善的信用体系,没有全国性的个人信用机构,只是在北京、上海等市建立起地区性信用机构,所涉及的消费者范围较小,提供的服务良莠不齐。而商业银行进行消费信贷的资信审核时,基本是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进行查核,但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中的数据并不能包括所有消费者,那些未进行商业贷款消费者的资信情况并不能通过该系统进行完全的违约风险披露。正是由于现有的信用体系还不完善,消费金融公司进行贷款申请者的资信审核时,只能借助现有的央行征信系统,所能获得的消费者信用报告并不健全,因此消费金融公司面临客户违约的风险较大。而如果消费金融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试图获得更有效的信用支持时,面临的信息成本较高,会压低其利润空间。由此可见,现有信用体系对消费金融公司的支持力度较小。
(二)消费金融公司周转资金难度较大
根据试点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消费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金需在3亿元人民币以上,而且消费金融公司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假设全国对旅游、家电、装修的消费需求只有个人住房贷款的10%,根据央行2010年1月20日公布的数据显示,2009年新增的个人住房贷款为1.4万亿元,消费金融公司面临的消费信贷需求为0.14万亿,消费金融公司的自有资金对于这笔数目而言,只能算是杯水车薪[2]。
在试点办法中规定,同业拆入资金不高于资本总额的100%,并且同业拆借的时间较短,而消费信贷的期限最长为1年,因此,同业拆借不能满足资金需求。发行金融债券取得资金虽然是一个很好的方法,但从目前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情况来看,其审批非常严格,并不能经常使用。办理信贷资产转让实质上是通过资产证券化的方式将信贷资产打包出售,由于国内的资产证券化还处在试点,资产证券化的发展还未走上正轨,所以想通过办理信贷资产转让的方式获得资金的方法暂时行不通。可见,通过境内同业拆借、办理信贷资产转让、境内金融机构借款等方式也很难筹集所需巨额资金。在这种自有资金有限,又面临融资困境的情况下,消费金融公司可持续发展的能力并不突出。
(三)消费金融公司在现有条件下拓展业务艰难
根据银监会公布的试点管理办法,消费金融公司的业务范围限制在个人耐用消费品、婚庆、教育、旅游等消费贷款,并且不包括房贷和汽车贷款。而根据我国目前市场行情来看,汽车房屋贷款占据个人消费贷款的绝大部分份额,大约在80%以上,这意味着市场预留给消费金融公司的发展空间较窄[3]。
同时,相对于我国目前现有的正不断成熟的各种消费信贷业务相比,消费金融公司一方面作为新生事物提供的业务难免存在不足之处;另一方面与信用卡、商业银行金融消费业务以及小额贷款公司存在业务重叠。因此,消费金融公司可能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
首先,消费金融公司提供的信贷额度较小。与消费金融公司相比,一方面信用卡门槛较低,额度基本足以满足客户的个人消费;另一方面,持卡人在规定还款期内是不需要支付贷款利息,还可刷卡赚积分,获得一定的优惠礼品。其次,银行还可为符合条件的客户发放高额度的信用卡,其授信额度甚至高达百万元,这比消费金融公司单笔授信额度不得超过申请者月薪5倍的要求宽松且方便的多。最后,在市场中已存在有某些商业银行或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无担保、无抵押”的小额贷款业务,这可能会加剧消费金融公司的竞争程度[4]。
三、促进消费金融公司发展的对策建议
(一)政府需要促进个人征信系统的完善
消费金融公司是经营无抵押、无担保的信用贷款,个人信用报告的详实程度对其能否实现稳定经营有重要影响。资信水平高的借款人,还款概率高;资信水平不良的借款人,违约可能性高。消费金融公司应甄别不同的借款人,决定是否借款以及收取不同水平息率来管理自身风险。因此,发展消费金融公司,政府必须促进个人信用体系的完善。
在政府宏观调控的引导下,各行业各地区应相互沟通,实现信息共享。就目前而言,央行的征信系统是覆盖范围最广、记录最多的个人信用系统。虽然央行的个人信用记录早在2008年就达6亿以上,但相对全国13亿人口来说,个人信用记录的普及率还较低。因此,各行业各地区应相互交流信息,正如2009年末央行已和信息产业部达成协议,同意电信用户缴费信息接入个人征信系统,并已责成各地人民银行和电信企业推进这项工作。央行和信息产业部的协议说明央行的个人信用记录不再只单单来自于各商业银行的信贷数据,这种征信合作范围的扩大,有利于敦促消费者珍惜自己的信用;有利于进一步商业银行降低贷款人违约风险;更有利于我国推进我国信用体系建设的步伐。因此,央行可考虑与各行业联合,将个人在缴纳公用事业性费用、税费的缴纳情况以及各种不诚信的情况纳入征信所涉及的行业和范围。
(二)消费金融公司须发挥自身优势谋发展
1.专业化的产品和服务
由于现阶段消费金融公司融资成本较高,不能吸收公众存款,又面临较大的客户违约风险,因此,消费金融公司的消费贷款相对于商业银行的信用贷款而言,其竞争优势在于提供了专业化的产品和服务。消费金融公司可通过销售商与潜在客户进一步的接触,建立一体化的市场营销网络。
相比商业银行的信用贷款,消费金融公司可选择装修、出国留学、旅游、婚庆活动等方向提供专业化的产品与服务,并学习国外汽车金融公司发展的经验,结合自身实际和活动方向的特殊性,提出符合中国消费者习惯的金融方案。
例如年轻家庭在缴完房产首付之后,通常没有充足的资金进行装修,因此消费金融公司可提供为期一年的消费贷款,供其装修之用。为保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专业化,消费金融公司可选择与知名装修公司合作,参与客户装修前的材料准备、样式设计、装修中的分期缴款以及装修后的售后服务、日常保养等整个消费过程,为消费者选择合适、优惠的装修方案,并且将分期还款与装修质量挂钩,确保为客户提供贴心周到的服务。
2.具备合理完善的风险管理措施。
由于消费金融公司的客户是个人,其还款能力受到自身健康状况、在公司的交际能力、个人性格等多方面的影响,因而信用差异较大。同时,由于消费金融公司提供的是无抵押、无担保的消费贷款,因此它不能像商业银行评估抵押物价值来测量贷款所面临的风险。所以,消费金融公司管理的信用风险与商业银行信用风险不同。
由于违约风险也遵循大数法则,消费金融公司应效仿保险公司,努力扩大其客户数量,提高客户覆盖范围,用整个市场的还款能力来防御个别消费者的信用风险。但消费金融公司也应做好事先调查和资信审核,防止道德风险和金融市场上的“劣币驱逐良币”,尽量避免恶意骗贷的事件。
消费金融公司的风险控制还可学习美国消费金融风险转移的经验,即美国专业的征信局、专业的资产组合评估和咨询公司、专业的销售渠道开发机构等,采用金融创新,将消费信贷合同等产品打包成证券化出售,用市场手段解决消费金融公司的还款问题。我国需借鉴美国的成功经验的同时防止次贷危机的发生,一方面要健全监管制度;另一方面还要控制消费金融公司产品过度膨胀,防止其将低质贷款打包出售。此外,消费金融公司还应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估和控制体系,包括较高的拨备水平、分阶段了解客户信用情况、及时动态追踪,根据客户资信水平浮动利率,规避风险。
参考文献: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R].2009.
[2]史焕平.消费金融公司未来发展不容乐观[J].经济导刊,2010(3).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建议范文3
关键词:信用卡业务风险;法律制度;个人信用
一、信用卡的概念
关于信用卡的概念,学者众说纷纭。我国台湾学界普遍认为:所谓信用卡,系指消费者得凭发卡银行发行之卡片,向特约商店以签字记账之方式,购物、取得服务、收取金钱或享受其他利益,无须以现金付款,俟日后于一定期间向发卡银行缴款结账之一种记账消费之资格证券。换言之,信用卡是证明持卡人得向特约商店为信用交易之工具或资格识别证券(Identifica
tion Card)。我国国内学术界对信用卡有不同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所谓信用卡,是指由银行、金融机构或专营公司向资信良好的单位、个人签发的、可以在指定的商店或场所进行直接消费,并可在发卡银行及联营机构的营业网点存取款、办理转帐结算的一种信用凭证和支付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曾于1996年颁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3条则明确规定:“信用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商业银行(含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信用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
可见,对信用卡概念的界定,无论是学理上解释,还是现行法律的规定,信用卡始终是以信用为基础,体现消费信贷的基本特征。通过对以上概念进行比较,笔者认为,信用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信用卡是由发卡机构签发的、能够证明持卡人信用,持卡人凭卡可在指定范围内使用,并具有消费信贷功能的信用凭证。信用卡既是发卡机构发放循环信贷和提供相关服务的凭证,也是持卡人信誉的标志。它包括借记卡、贷记卡、准贷记卡、贵宾卡、优惠卡、支票卡等。其中,借记卡、贷记卡和准货记卡一般由银行发行,因此也称为银行卡。狭义的信用卡仅指专门的信用卡公司或金融机构发行的贷记卡,即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我国的信用卡属于狭义的信用卡。故本文所称信用卡,专指银行信用卡,结合我国实际,既包括贷记卡也包括准贷记卡。本文所称持卡人也仅指个人。
二、我国信用卡法律规范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我国现行信用卡法律规范中存在的问题
1.信用卡立法层次低,缺乏系统性。目前我国调整信用卡的规范主要是法规、规章及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行政规章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其他规定散见于其他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少量司法解释(如关于隐私保护的法律)。可看出:信用卡法律立法层次较低,权威性不强,不能充分保护消费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是由各商业银行自己制定的信用卡章程。这些章程在信用卡交易实践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但是他们在性质上是一种格式合同,其法律效力有限,根本不能给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有效的保障。我国专门调整信用卡的规章《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内容也十分有限,内容仅集中于银行卡业务的管理机构、业务审批、账户管理与风险管理等问题,对于信息充分披露、错误处理程序、未授权划拨这类与消费者休戚相关的问题或者没有规定或者过于简单,立法系统性和完整性较差。立法层次较低和立法缺乏系统性,都将对我国信用卡业务的发展造成法律障碍,无法适应信用卡的发展。
2.缺少调整信用卡法律关系的专门性法律。我国目前在调整信用卡方面的法律最为权威且最具操作性的规章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但该《办法》也并非专门为信用卡制定,而是将各类银行卡业务纳入同一办法进行了规范。其具体内容对目前已经出现或可能出现的信用卡法律纠纷没有做出比较完善的法律规定,信用卡的法律规定仍然存在严重缺失。信用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问题是关乎交易中有关责任承担的最根本问题。首先,涉及三方法律关系的信用卡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应该加以明确,尽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对信用卡使用合同有详细的规定,但忽略了对发卡机构和特约商店之间合同的规制,有时还涉及到担保人,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
3.缺乏完善的个人信用法律制度。目前我国个人信用制度欠缺,没有社会化和规范化的个人信用制度,尚未建立统一完善的个人征信系统。社会个人信用征信体系不健全,使银行对信用卡的审核缺乏依据,更使得对个人的信用状况缺乏有效约束,因此信用卡发展的风险加大。我国各银行在调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方面存在很大困难,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缺乏有效的资信评估制度。我国虽然已经实行了个人存款实名制,但尚未建立完善的对自然人的身份、个人账户、收入来源、个人可用于抵押的资产以及过去的信用状况等情况进行评估和调查的制度,没有家庭财产登记制度、个人财产破产制度。在我国现阶段,绝大多数居民能够提供的信用资料主要包括个人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所在工作单位的人事档案和个人存单凭证和实物资产。前两项不具备经济担保性质,只有第三项与经济有关,而它只能提供个人的存款余额。这些数字不能证明个人收入的多少、来源及可靠性;不能提供个人以往的信用记录;不能据以计算个人及家庭的总资产,并且资源十分分散。(2)金融机构没有充分利用信用评估机构的信用信息。我国各金融机构、商家及公用事业单位对个人有关信用记录的记载匮乏,商业银行虽然通过信用卡制度建立了持卡人信用制度并积累了许多持卡人的信用资料,但在发放消费信贷过程中也没有能够很好地利用这一资源。很多银行除了在申请程序中审查申请人资信,仅发卡时对客户进行审查,之后就将个人资信状况这一变动性极大的因素视为静态恒量,对持卡人的资信状况缺乏长期的有效监控。
(二)我国现行信用卡法律规范中存在诸多问题的原因
1.立法滞后。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其产生和发展都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随着经济的发展,法律也应与时俱进地调整经济关系。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迅速变迁,法律常常滞后于经济。信用卡业务的发展是最近十几年的才兴起的,我国的法律没有及时跟进,导致了目前这种信用卡法律体系零散、内容不完善的现状。
2.信用缺失。我国过去长期处于计划经济体制下,个人贷款业务不发达,信用卡的消费信贷功能对于我们来说还比较新鲜。正因为此,我国的信用法律体系建设不受重视,导致信用缺失,以致影响到当前信用卡业务的发展。由于没有一个完整的信用法律制度,对一些不守信用的人没有严格的约束机制,特别是在今天银行业竞争激烈的情况下,有很大的漏洞可钻,如:有人在一家银行失信,但可以到另外一家重新开户,这家的信用卡已经透支可以到另外一家重新申请。由于社会信用混乱,银行对贷款风险没有正确的评估,不敢轻易放贷,使我国信用卡业务的开展受到阻碍。
3.观念淡薄。在我国计划经济时代,金融行业在我国具有一定的垄断性质,银行一直享受着“朝南坐”的优待,银行客户是“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极为薄弱。在这种经济体制下必然造成以前的金融立法大多从保护金融机构利益和控制金融机构风险出发,忽视甚至侵害客户的利益,在相应的大环境下,信用卡持卡人的利益也就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因此我国法律法规对持卡消费者的保护上比较薄弱。虽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国内银行的垄断局面已被打破,各家外资银行纷纷开始抢占我国的金融市场,出现了互相竞争的局面,信用卡持卡人的金融消费者的地位也正在被慢慢确立,但计划经济时代金融体制残留的影响依然存在。
三、完善我国信用卡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个人信用法律制度。个人征信系统是现代社会信用消费的保障和基础,信用卡业务的健康发展离不开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信用卡业务在众多发达金融市场国家的成功表明,一套科学完善的个人信用管理体系是信用卡规范健康发展的前提。目前,国内许多地区政府都在已经或正在积极牵头建设本地区的征信机构和征信网络,从区域和短期的角度上看,这一做法有利于各地信用体系的建立,但从全局和长期看来,这不仅造成了重复投资,降低了信用体系建立的效率,而且形成了区域分割的局面,严重影响了全国统一信用体系的建设进程。而且由于我国缺乏一个跨行业、跨地区个人信用评估和征信机构,使得发卡机构对个人的风险评估的难度加大,办卡的风险成本增加。
(二)制定《隐私权法》和《社会信用信息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不可避免地会牵涉到公民的隐私权问题,必须以切实尊重公民隐私权为基础,将尊重公民个人隐私权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落实。通过制定《隐私权法》和《社会信用信息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明确信用卡相关组织及其委托的第三方服务组织对持卡人信息的保密责任,明确发卡银行等在信用卡数据以及信用卡客户信息泄露事实发生后的责任,确保交易信息和客户信息的安全。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中应充分发挥其指导和监督作用,以确保客户个人资料的准确性,防止征信公司对个人隐私的过分窥探,并避免资料遭到滥用。
在我国信用卡法律关系中,持卡人处于经济上的弱势地位,而信用卡法律的社会本位性质决定其必须对社会弱者予以保护,以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因此,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信用卡法律的必然要求。制定和完善相关消费信贷法律不仅能从法律上保护属于弱势群体的消费者,也能迫使银行提高管理效率,提高防范风险的能力。当今社会,以信用卡为代表的信用经济越来越发达,因此如何在新形势下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成为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我国应该充分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通过建立消费信贷法律,来保护信用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为我国信用卡业务的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三)建立严格的失信惩戒机制。严格执行相关法规,加大对各类企业、个人失信行为的处罚力度,包括经济处罚、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严格执行相关法规,加大对各类企业、个人失信行为的处罚力度,包括经济处罚、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同时要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将收集到的企业和个人失信情况在一定时期内记录于征信机构的数据库中,使失信者接受社会的惩罚,其惩罚力度应达到足以抵消利益对失信者的巨大诱惑,也就是加大违规成本和执法力度,使失信者在一定期限内付出惨痛代价,才能有效遏制失信行为的发生,防止人们存有侥幸心理而铤而走险。正是因为由于我国的相关法律体系不完善,立法和监督比较少,社会失信惩戒机制不健全,才使得尚未达到刑事犯罪程度的大量失信行为不能受到相应的惩罚。
个人信用制度的运行中,对失信行为的惩罚机制是极为重要的一环。严厉的惩罚机制,将加大人们的失信成本,真正使守信者得到保护,失信者受到惩罚。我国个人信用制度惩罚机制建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建立失信行为的监察和举报机制;(2)建立合理的惩罚标准,以对不同程度的失信行为施以相应的处罚;(3)根据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将个人的不良信用记录载入各相关数据库中;(4)建立被惩罚人申诉机制,维护其合法权益;(5)对诬告、诽谤行为诉诸法律。
参考文献:
[1] 陈俐茹.《论信用卡交易制度及其法律关系》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5期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建议范文4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风险;监管制度
中图分类号:F724.6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9-9166(2011)017(C)-0325-01
一、第三方支付
“第三方支付平台”,是一些和各大银行签约、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第三方独立机构,在银行监管下提供交易支持平台,作为相当于买卖双方交易过程中的“中间人”,对我们广大消费者提供了一种新型的交易支付模式。该模式已成为网上支付领域的最大特色,也是人们议论和关注的焦点。对于网络商家而言,传统的支付方式如银行汇款、邮政汇款等,都需要购买者去银行或邮局办理烦琐的汇款业务;但如果采用货到付款方式,又给商家带来了一定风险和昂贵的物流成本。因此,网上支付平台在这种需求下逐步诞生。在线支付作为电子商务的重要组成之一,成为网络商务发展的必然趋势。网上支付平台是指平台提供商通过采用规范的连接器,在网上商家和银行之间建立起连接,从而实现从消费者到金融机构、商家现金的在线货币支付、现金流转、资金清算、查询统计等问题。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应用,有效避免了交易构成中的退换货、诚信等方面的危险,为商家开展B2B、B2C,甚至C2C交易等电子商务服务和其他增值服务提供了完整的支持。
二、第三方支付存在的风险
1、技术风险。技术风险是指在支付过程中由于计算机硬件系统、软件系统、安全技术及网络运行问题导致数据完整性、保密性、客户身份认证、系统可靠性以及其他有关计算机操作系统、数据库、网络安全等方面的风险。第三方网上支付的业务及风险控制工作均是由电脑程序和软件系统完成,故网上支付系统风险是重点。虽然目前网上银行和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都设计有多层安全系统,并不断开发和应用具有更高安全性的技术及方案,但是从总体来说,还是比较薄弱。这种风险可来自计算机内部,比如系统停机、磁盘损坏等不确定因素,也会来自网络外部的黑客攻击,以及计算机病毒破坏等因素。
2、信用风险。信用风险是指交易方在到期日不能完全履行义务的风险。从交易的主体来说,主要有平台信用风险、卖买方信用风险、买卖方信用风险三个方面。平台信用风险指第三方支付机构为客户提供基于网络的虚拟账户,消费者可以先把钱打入虚拟账户充值,然后才可以拿到虚拟货币。用户资金会在平台上大量沉淀,出现越权调用等风险;卖方信用风险主要包括收款后据提供相关产品或服务、非法经营、利用虚假身份进行交易、洗钱等;买方信用风险主要是指买资金来源是否合法、授权他人操作的交易或持卡人否认自己操作、及利用虚假身分进行交易、洗钱、信用卡套现等风险。
3、操作风险。操作风险是第三方支付相关人员如用户、银行员工或者支付过程中其他操作人员违规或者不当操作以及业务流程设计不当所带来的风险。用户操作风险指用户开户操作时产生盗取银行账号和密码,冒充用户操作,盗取用户资金,用户付款时无明确的汇入账户造成可能的损失;支付平台相关风险指支付流程中流动性风险及管理风险。大量的沉淀资金滥用问题和由于权限管理不当、业务流程设计不合理、内部审计不规范等管理问题所引起的风险。
4、外部环境风险。第三方支付平台法律地位在国内外都不明确。在支付中介未能遵循法律、监管规定、规则、自律性组织制定的有关准则,以及适用于公司业务活动的行为准则而可能遭受法律制裁或监管处罚、重大财务损失或声誉损失的风险。此外还有银行费率、汇率、利率、保证金比率变动造成的风险。
三、建议
1、推行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牌照管理,明确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法律身份。推行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牌照管理是对第三方机构最有效的监管手段。《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第三方支付结算属于支付清算组织提供的非银行类金融业务,第三方支付公司是金融增值业务服务商,这样的定位符合我国现有国情。第三方支付公司只是银行业务的补充和延伸。人民银行通过制定机构管理办法,明确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性质、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技术资质、风险管理资质等进入门槛条件,以提高市场准入标准,约束机构行为。
2、保障交易支付资金的安全,防范第三方支付的支付风险和信用风险,建立第三方支付保证金制度。降低第三方支付过程中的风险,有助于保持整个支付系统的稳定,并促进第三方支付市场的发展。
3、加强对客户沉淀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完善的沉淀资金的监管制度,严格区分客户自己的资金和第三方支付公司自身的资金,要求实行银行专户存放和定向流动。适当考虑规定第三方支付的结算周期规定一定的上限,以提高整个支付体系的运行效率。
4、完善第三方支付机构及其网络平台的交易信用记录,并将其作为社会征信数据的一个来源。第三方支付机构详细记录的每笔电子商务交易的情况,包括时间、金额、商品名、交易双方名称、付款方式、商品质量等,并从事后投诉系统中反馈最终交易的成功与否。可通过统一各个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交易记录标准,将其作为征信数据导入人民银行征、信用评级机构等政府、社会征信机构,不仅有助于提高征信的完整性和实用性,同时也将促进和规范第三方支付业务的诚信交易。
作者简介:袁初阳(1987― ),女,汉族,西南财经大学中国金融研究中心研究生,研究方:金融学。
参考文献: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建议范文5
信用制度与账户资信一体化可以实现银行间的资源共享,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的准确录入和保护显得至关重要。明确账户管理的内容和具体要求,明确账户监管过程的权力与责任,明确账户报告的流程与操作,制定账户管理的内部规章,为账户管理提供内部自我约束体系。
银行账户有效性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同时中国人发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从银行账户的开立、管理、撤销与责任等方面详细规定账户管理的相关细则。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化,银行账户业务呈现多元化、综合性特征,账户管理方式和手段明显滞后,账户监管制度与体系缺失,银行对账户管理显得疲软无力,账户监管无法有效实施。本文旨在从构建账户资信信用制度、账户监管权责一致、科技创新账户管理电子流程三个方面阐述如何实施有效的银行账户管理,并以此进行分析,提出相关建议与对策。
一、“信用制度与账户资信相结合”的外部约束机制
账户管理涉及账户的开立与使用以及票据结算、汇兑、贷款等方面,面对企业多头开户、乱开户和违法使用账户的现象和套取银行信贷资金,逃避现金、结算、信贷的监管的情形,银行始终无法对企业实施有效的监管和制约。诚信的普遍缺失和信用体系的未完全建立导致企业和个人对账户资信情况关注偏低如签发空头支票、结算账户经常出现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等情形。我国目前人行的征信系统主要针对贷款客户(包含企业和个人)实行征信查询且相互分离,未对与该企业相关联的单位结算账户和法定代表人账户没有实施征信登记,致使企业利用多头开立账户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损害银行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建议就像每个公民只有一个身份证号码一样,通过建立一个融账户资信于信用制度一体化的企业或者个人征信系统,将个人的身份证号码或其他有效代码作为该系统的唯一识别信息,通过授权管理可以查询该客户所有的企业信息、个人信息,将个人资信与企业资信相捆绑,有效对企业进行跟踪和监管,同时用信用制度的约束力来强化账户的监管,将账户资信状况作为衡量企业和法定代表人的信用观念,强化企业主和个人的信用意识与诚信程度,通过外部监管的制衡力保障账户管理的有效性和可行性。
二、“流程操作与权责一致相统一”的内部管理体系
信用制度与账户资信一体化可以实现银行间的资源共享,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的准确录入和保护显得至关重要。明确账户管理的内容和具体要求,明确账户监管过程的权力与责任,明确账户报告的流程与操作,制定账户管理的内部规章,为账户管理提供内部自我约束体系。对于客户对本人信用资信状况有疑问并提供书面申请的,接受申请的机构要及时予以立案并予以调查,针对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信息无误及时向客户说明情况并阐明不予更改的原因;信息有误,及时更正录入的客户信息或者向上级行提出修改要求,保证客户账户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同时对于因银行操作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客户账户信息不实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要给与相关人员纪律处分或者相应的经济处罚。对于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客户的账户信息造成客户声誉受到影响或者其他严重情况的,通过内部规章制度予以处理,对于触犯刑法的行为要移交司法机关予以处理。通过内部培训、考试与管理,提升银行操作人员对账户资信录入的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和合规性的认识,提高账户管理的有效性,从内部管理着手,构建“有权必有责”的内部管理体系。
三、“科技创新与规范管理相融合”的账户电子流程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建议范文6
关键词:辽宁;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
中图分类号:F830.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12-0036-02
一、辽宁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状况
自2008年底辽宁省政府出台《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后。短短近一年时间,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以其贷款手续简便、贷款质量较好、民营资本投资活跃等特点发展迅猛,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成为辽宁农村及中小企业进行融资的有效载体。截至2009年6月底,辽宁省已批准筹建小额贷款公司204家,其中61家已批准开业,37家正式营业。据统计,目前已正式营业的37家小额贷款公司,可为辽宁储备近26亿元的资金投放来源。但是在快速发展中,业内许多人士为我省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前景担忧。一是小额贷款公司完全用投资者的资本金从事贷款业务。从商业模式上是不可持续的。作为一个过渡形式,小额贷款公司最终或者能接受批发贷款,或者升级成村镇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与银监会的文件给出了小额贷款公司这样的发展前景。但是小额贷款公司未来发展的政策的细则一直还没有出来,市场上还不时传出很多对小额贷款公司发展前景不利的信息。这就造成了投资者的很多疑惑。二是发展不平衡。有的市县成立小额贷款公司比较多,有的市县比较少,分布极不不平衡。目前获得批准筹建204家主要分布在沈阳、大连、鞍山三个市县,其余市县大部分只设立1~2家。三是监管工作不到位。一些县(市、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小额贷款公司日常检查不够,一些小额贷款公司没有建立完整的业务经营和财务制度,从业人员业务能力不强。四是基础设施也偏弱,小额贷款公司不能进入银行的征信系统,未来的风险加大。
针对目前我省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现状,我们认为,虽然我省小额贷款公司发展速度快,还有不断壮大的趋势,但发展的可持续性不容乐观,作为一种新生事物,除了自身的业务缺陷,还面临着许多致命的制度制约因素,这些问题如不及时解决,势必扼制辽宁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
二、制约辽宁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的因素
1.资金来源的可持续性因素。目前,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被限定在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且规定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得的资金,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由于小企业的融资需求旺盛,很多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二三个月后就已经把全部注册资金都贷出去了。小额贷款公司有对小企业与农户的贷款能力,社会上也有大量的需求,但是,受资本金的限制,不能扩大贷款业务。小额贷款公司是只贷不存的金融机构,不能吸收存款。但又没有别的机制能够从其他金融机构得到批发贷款。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小额贷款公司发挥作用。
2.税收歧视因素。尽管小额贷款公司从事的是金融业务,但却是按一般的公司上税,这就加大了小额贷款公司的税务负担。例如,银行业的所得税是存贷利率之差来征收的,而对小额贷款公司却是对贷款的全部利息收税。小额贷款公司打的是短平快,贷款三个月就周转一次,与一般的金融机构相比,交的流转税也特别的高。目前国家对农信社有特别的税收优惠政策。各地对商业银行、农信社从事小企业贷款,农户贷款还有很多扶持政策,但对同样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却不能享受到这些优惠政策。
3.监管体制因素。省内各地区的监管机构一般是当地的金融办来监管,本身就存在先天不足。首先,制度设计存在冲突。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部门,地方金融办同时也是政府部门,由政府部门来监管小额贷款公司本身存在内在的利益冲突。其次,监管的专业性难以胜任。小额贷款公司被作为一般企业法人,但经营的却是金融业务,开展业务的专业性较强,金融办往往鞭长莫及。最后,监管力量不足。各市县金融办专职人员比较少,审批工作上应接不暇,监管就更难以顾及。
4.企业自身因素。由于小额贷款公司来源于民间资本,“小额、分散”的贷款特点决定了企业基础设施差、规模小、业务品种单一、人员素质低、风险控制能力弱等问题将大大地增加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同时也严重阻碍了我省小额贷款公司自身发展。
三、辽宁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的化解途径
(一)政策扶持
1.政策修正。小额信贷公司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在设立之初出于谨慎的考虑是十分必要的,但在快速发展过程中无论是小额信贷公司的数量,还是资金贷放规模都发生了显著的变化,若政策不能及时调整势必阻碍小额贷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为此建议:一是适当降低准入门槛。我省规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 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 000万元”,分别是国家规定的4倍和3倍。而且设立申请手续烦琐。为此可简化审批程序,尽快完成遍布全省各地的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布局,增加小额信贷的资金量,特别是要增加经济落后地区的公司数量,切实缓解辽宁省农村和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二是允许提前增资扩股。目前我省规定其注册资本上限不得超过2亿元,向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连续经营二年以上才可以增资扩股,这就客观造成我省小额贷款公司资金规模普遍较小且资金杠杆率较低,导致其管理费用及固定成本居高不下。为此可放宽增资扩股时间限制。借鉴外省做法把增资扩股时间由目前的两年降至一年。对资金需求旺盛县区运营良好的公司,增资扩股时间最低可缩短至六个月。三是适度放宽优质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增加相关业务种类,提升其盈利能力。我省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小额信贷一种业务,使其盈利渠道单一,造成了人力、设备及场地资源的浪费。有的公司已面临无米下锅、无款可贷的境地。
2.立法监管。当前体制下,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权归属地方金融办。但这种“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是改革中的权宜之计。目前金融办在风险防范方面更多的是对于小额贷款公司进行风险警示,缺乏约束力。对于贷款业务,银监局有成熟的监管手段和经验,而金融办基本是空白。在现有体制下,提高监管效率需要金融办与银监局和人民银行等各家监管部门的密切合作,在现有的金融监管框架内,寻找地方政府、金融办与各家金融监管部门利益的结合点。可喜的是我省沈阳市在立法监管方面做了积极尝试,率先出台了首部市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沈阳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将各金融监管部门的任务与职责加以规定,如工商部门根据工商管理相关法律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管理,确保合规经营;辽宁银监局负责指导、协助市政府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进行现场及非现场检查;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管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其他部门根据自身职能,依法加强监管,做好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工作。这样有效地加强了各监管部门的密切合作,提高了监管效率,防范了金融风险,维护了借贷人的合法权益。
3.加大扶持力度。小额贷款公司尚处于起步阶段,“小额、分散”的放贷原则又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公司的运营成本。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健康稳定发展,应及时给予政策和服务上扶持。对于年度考核良好的小额贷款公司,政府要加大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财政扶持力度,并与其贷款投向、利率执行、支持三农和小企业的贡献大小等考评情况相挂钩。为此建议:一是实行税费和融资成本的优惠政策。如在小额贷款公司的营业、印花等税费给予适当的优惠,再融资利率上给与适当的降低,在坏账损失上给予一定的财政补助。应尽量减少税收歧视,降低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成本,扩大其盈利空间。二是实行财政补助激励政策。为体现政府扶持小企业、惠农扶农的政策导向,考虑到小额贷款公司风险较大、经营成本较高等因素,对主动让利力度较大的小额贷款公司实行适当的补助激励。三是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计提拨备和风险补偿机制。鉴于小额贷款公司服务对象的高风险性和服务农村经济所产生的社会效益,小额贷款公司的小企业贷款和涉农贷款税前全额计提拨备损失准备金,并参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标准计提呆账准备金。建立风险补偿机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范畴,及时出台小额贷款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互利的长效合作机制。
(二)行业相助
首先,开放征信系统。建议商业金融机构充分应用征信系统和小额资金清算系统支持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发展,探索小额贷款公司接入征信体系等基础性技术支持方式。帮助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尽早加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对暂时达不到要求的公司,也支持探索过渡性查询方法,以获得更多的发展机会。同时加快筹建我省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协会,以提升行业水平和搭建信息共享、经验交流平台。其次,建立风险控制机制。要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监管,引导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经营建立在商业可持续的基础之上,确保小额贷款公司稳定、健康发展。重点监控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吸收公众存款、违反利率政策、参与洗钱等方面。最后,创建业务联合模式。创建小额贷款公司与各类金融机构之间的一对一、多对一、多对多的业务联合模式,以规范业务流程,分担贷款风险,降低运营成本。从而减少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风险,扩大融资渠道,增强资金实力。
(三)自身完善
小额贷款公司要走向规范,主要取决于员工素质。相比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的起点较低,员工素质不高,但是小额贷款公司的信贷人员面临的经营环境与商业银行相比更加复杂,风险更大。因此,对于小额贷款公司信贷人员的培训是十分重要的。因此可定期邀请一些专家进行讲授与交流,帮助他们找到高素质的经营管理人员并帮助他们提高自身的项目挖掘和管理能力。同时开展小额贷款公司之间的业务交流,提高小额贷款公司的员工素质,提升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的竞争力。
参考文献:
[1]王鹏.关于加快发展小额贷款公司的几点思考[J].北方经济,200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