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医疗诊疗管理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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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医疗诊疗管理办法

互联网医疗诊疗管理办法范文1

关键词:医疗业;传统医疗;互联网医疗

中图分类号:F724.6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5年10月22日

一、我国互联网医疗的兴起和发展

(一)我国传统医疗弊端日益凸显

1、医疗卫生资源分布不均。无论是东西中部的地域差异还是三级甲等医院对基层医院的人才与资源的虹吸都是导致我国医疗卫生资源分布不均的主要因素。据《全国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纲要(2015-2020年)》统计显示:我国东部卫生机构总床位数占全国总数的40%,而西部地区只占29%,东部比西部多出近4.2万家医疗机构。同时,东部发达地区的医生资源比西部高出3到4倍。因此,无论是在数量上还是质量上,优质资源都过度集中于发达地区大城市大医院,从而导致小医院看不好病,大医院“看病难、看病贵”等问题。

2、医疗服务各方关系紧张,医疗资源浪费严重。对于医院,其痛点主要来自于盈利的需求、职能所需的公益性和政府干预三者之间所产生的矛盾。对于医生,其痛点主要来自于高负荷的工作量、职能所需的公益性、政策规定的低收入以及晋升难度大带来的工作压力极大,据数据统计,超过92%的医生都表示对日常工作感到疲惫。对于病患,其痛点无非是由来已久的“号难挂、队难排、医难求”社会难题。正是这三方痛点加剧了医疗服务各方关系紧张,而彼此之间的不信任更是对本就不足的资源造成了严重浪费。

3、我国医保结构性问题日渐严重。第一,医保分类不合理,政府医保远远高于商保总额,政府医保负担重,商保种类少;第二,缺乏控费机构,过度医疗较严重,医保基金管理模式不健全,医保收支失衡,支出压力大;第三,医保支付不便利,支付标准不合理;第四,缺乏个性化和多样化的投保方案。

(二)我国“互联网+”医疗发展现状

1、远程医疗兴起。在“互联网+”的冲击下,远程医疗逐渐兴起。传统格局将被打破,新的格局尚未形成,未来几年注定是国内医药产业的变革时期。

2、医疗与移动互联网结合并快速发展。随着近年移动互联网的发展,医疗与移动互联网的结合逐渐成为一种新的趋势,据不完全统计,国内目前的移动医疗已达2,000多款。随着全国智能手机普及率的提高以及移动宽带网络和服务的拓展,移动医疗无疑将在未来的医疗保健业发展重要作用。

3、互联网医疗逐渐渗透到日常生活。“互联网+”医疗时代的到来意味着医疗领域的华丽蜕变,“更便捷,更高效,更智能”的诊疗弥补了传统医疗的不足,如今挂号、交费、查取报告等一系列原本复杂低效的诊疗全都可以通过互联网上完成,这种科技发展带来的便利被人们快速接受并广为传播,互联网医疗正在潜移默化地改变我们的生活并渗透其中。

二、我国“互联网+”医疗发展优势

(一)“便捷+高效+智能”的特性。“互联网+”医疗的最大优势就是可以重塑医院服务流程,跨越时空实现实时闭环服务与管理,有效解决了病患就医三长一短(挂号、候诊、缴费时间长,就诊时间短)的问题,增强了患者就医的便利性,并且医院、医生与患者之间的互动更加便捷,信息更加透明,保证了患者的安全,从而改善医患关系,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医疗质量,使患者的就医体验更加完善。

(二)相关技术的推动。4G和WiFi技术的快速发展,使终端设备连接互联网更加便利与快速;智能终端设备大量普及,手机网民高达9亿,移动互联网迅速发展并即将实现全民化;医疗设施与机器技术的日渐成熟将使患者感受到更加智能的服务;大数据、云计算的快速发展,让即时从实时数据流中获取有效信息成为可能,等等。这些科学技术的发展与成熟都将为互联网医疗提供更优质的资源并为其发展提供更大的空间。

(三)国家政策的支持。2014年国家卫计委《关于推进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的意见》,同年5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5年1月《关于推进和规范医师多点执业的若干意见》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同意在宁夏、云南等五省开展远程医疗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等等,这些政策都为互联网医疗的发展提供了更优质的环境。

(四)BAT三大互联网巨头的加入。BAT、京东、360、小米等大体量公司凭借敏锐的嗅觉迅速进军移动医疗领域,引发了业内对互联网的热烈关注,大量创业者投身互联网医疗领域,短短三个月之间,挂号网一亿美元、丁香园7,000万美元、春雨医生5,000万美元三起融资使互联网医疗炙手可热、热潮涌动,并即将迎来爆发。

三、我国“互联网+”医疗的前景

医疗健康是人类生活追求的永恒主题,也是一个国家和社会发展的基础。在我国,“互联网+”医疗有着广阔的发展前景,在全国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纲要中已经提出开展“健康中国云服务计划”,积极利用移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可穿戴设备等新技术,推动惠民健康信息服务和智慧医疗服务,并提出推动健康大数据应用,逐步转变服务模式,提高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推动开展远程和移动医疗,逐步丰富和完善服务内容以及方式。

互联网医疗是未来医疗健康服务业的必然趋势。第一,在“互联网+”时代下,随着我国老龄化程度加深,医疗服务市场的扩展对远程医疗的需求将会越来越大;第二,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医疗健康领域也搭上了移动互联网这辆快车,移动医疗进入了一个爆发式发展的阶段,加之BAT纷纷在移动医疗领域布局,未来的移动医疗市场将作为一座富饶的金矿被开采出来,智能化医疗的时代触手可及;第三,2014年,BAT和互联网众巨头强势入驻互联网医疗产业,2015年互联网对医疗产业的改变乃至重构更加猛烈,互联网医疗中国会认为,该产业未来10年将有10倍增长空间。

四、“互联网+”医疗发展障碍

(一)国内医疗环境尚不开放。就政策来说,医改并没有改变本质问题,现在公立医院仍是基本垄断着市场,私立医院生存艰难,医疗市场化发展缓慢。

(二)移动终端诊疗技术有限。虽然现在科学技术不断发展,但是移动终端诊疗毕竟不是面对面的,医术再高明的医生在没有接触到病患的真实状况下还是不能百分之百的确诊,这是一个需要科技去不断改善的现实缺点。

(三)医保支付问题。在传统观念里,人们普遍认为医疗由医保来埋单,但医保和商业健康保险在互联网医疗领域并没有介入,缺乏医保支付手段支撑,缺乏责任认定机制及行业标准,这都需要政府和社会共同支持解决。

(四)盈利模式不清晰。虽然全国各类医疗健康APP已有2,000多个,但至今还没有一款APP真正取得成功,获得用户的认可,国内互联网医疗仍都处于投入阶段,对于盈利对象和模式不清晰,盈利的很少。

五、建议

(一)改善医疗业发展环境。首先,加强卫生、工信、公安等部门的协作,营造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促进医疗健康业与互联网的对接;其次,促进优势企业的强强联手,以便加快、加强新产品研发速度和力度,培育壮大互联网医疗品牌;最后,密切关注行业发展动态,将国家关于互联网医疗政策落到实处。

(二)盈利模式重点关注药企与险企两大收费方向。根据医疗产业链梳理,互联网医疗企业的收费对象分别有:患者、医生、医院、药企、社会保险、商业保险等,从价值需求和价值创造两个方面来看,药企与险企都对互联网有极大的依赖性,药企是互联网医疗当下和未来的主要盈利模式,同时,险企未来想象空间巨大。

(三)加强行业监管。首先,需要明确行业监管机构,加强对互联网医疗的监管;其次,出台相关细则与政策,以明确互联网医疗中出现问题时责任所在和解决办法;最后,加强互联网医疗安全管理,确保医疗过程的安全性。

六、总结

如今是一个互联网时代,互联网与医疗的结合顺应潮流,未来的医疗将会是互联网医疗与传统医疗相结合,虽然在互联网医疗发展过程中困难重重,但是这些障碍最终会随着时间和技术的不断延伸和发展被跨越,互联网医疗将大大便利人们的生活,其前景依旧广阔,其发展空间不容小觑。许多互联网公司将目光转移到医疗行业上,在不久的将来,互联网医疗会越发普及,它在人们的生活中也将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主要参考文献:

[1]燕京.前景预测:互联网医疗成必然趋势[R].方正证券,2014.8.13.

互联网医疗诊疗管理办法范文2

移动医疗APP是凭借移动终端系统而产生的一种医疗健康类应用软件。

通过互联网技术将医生和患者连接,移动医疗APP使患者可以跨越时空的限制,自由选择合适的医生实现实时问诊。它们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扮演了饮食专家、健康教练和专属医生等诸多角色,一方面有利于用户对自身健康状况及时了解,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减轻医院、药店、保健所等医疗场所的工作负荷。进而可能在医患的“交互作用”下,有效缓解“看病难、取药难”的问题。

美国IT咨询公司 Gartner预测,到2016年,全球医疗APP的下载量将超过10亿次。人手一部智能手机的时代使“互联网+医疗”成为近百亿的潜在市场,以前所未有的热度吸引着各方进入。目前国内从事医疗APP 开发的企业超过500家,从业人员上万,国内可下载的医疗健康类APP有2000多款。

作为一种新型模式和工具,移动医疗APP在改变传统就诊、保健方式的同时,已逐步形成一条新的产业链,链条上的各个环节都将产生重大机遇。然而,几乎所有的移动医疗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都产生了法律问题并面临法律风险,如何规避这些法律风险成为企业需要面对的一大难题。 法律关系模糊

虽然移动医疗开创了求医问诊的新模式,但相应法律面对移动医疗这样的新事物显得滞后,使受到移动医疗产品侵害的用户难以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保护。

通过分析北京十家移动医疗APP,它们的运营模式大致分为以下三类:“快速问医生”“好大夫在线”等,专门为看病就医服务;为普通大众提供健康建议或参考标准,例如“自测用药”“用药助手”;专门为医学专业型用户提供服务的APP,包括眼科、牙科等分支领域的产品,例如“春雨医生”等。

在医疗责任上,互联网医疗企业由于提供的服务不同而产生的责任也不同。

如果互联网企业是为医患提供疾病咨询、诊疗服务的平台,本身不直接介入医生与患者间医疗服务,则构成民法上的居间法律关系,那么医疗责任应该主要由医生承担;如果互联网企业直接介入部分诊疗服务,作为医疗主体提供服务,那么就需要承担主要医疗责任。

现行法律对相应的法律关系规定比较模糊,欠缺明确的责任分配承担机制,使患者维权困难。

移动医疗APP还给用户个人信息带来风险,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信息泄露。该风险通常发生在数据存储、使用和传输阶段,面临域内医疗机构和信息服务机构人员使用、管理时的泄露风险。第二,设备入侵。患者的健康医疗信息面临各式侵入者入侵的风险。例如2015年美国医疗保险商Anthem遭黑客入侵,超过8000万个人的信息被盗。第三,系统风险。由于移动医疗信息系统自身的漏洞,使得网络窃密、系统崩溃事件频发,医疗数据安全难以保障。

移动医疗信息一经产生,便蕴含着各种与之相关的权利,防止个人信息泄露、保护医疗信息安全是移动医疗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

移动医疗APP产品获得用户青睐的前提是差异化、而非同质化,因此掌握核心技术、打造专属品牌是产品成功的关键。不容乐观的是,核心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乱象丛生,大量的移动医疗企业面临知识产权侵权风险。

在著作权领域,盗版和数据篡改是令开发者头疼的问题。不少开发者经常遇到在未经同意或者授权的情况下,他人通过反编译等手段制造与其源代码不完全一致的复制品,或者改变了正版APP的某一项或者某几项服务、设置再使用的情况。

在商标权领域,移动医疗企业商标注册的步伐稍一放缓,就会面临大量“抢滩登陆”、开发山寨软件和盗用热门软件等侵犯商标权的情况。

在专利领域,擅自使用某一移动医疗APP的某项核心专利技术,开发功能相同或类似的移动医疗APP将严重侵犯开发者的专利权。

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不容小视,因为每一个侵权行为都与企业利益和患者权益息息相关。对企业来说,受到山寨APP影响而损失的时间成本、机会成本会让公司流失大量用户资源和市场份额,经济利益受到极大影响。

还要注意的是,法律政策对网络医疗活动的限制仍然存在。

首先,《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内容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保健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不得从事网上诊断和治疗活动。非医疗机构不得在互联网上储存和处理电子病历和健康档案信息。”因此,移右搅APP只能提供“普通医疗保健信息服务”,而不得从事诊断治疗服务。

其次,国家卫生计生委2014年《关于推进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的意见》,明确了远程医疗服务的定义与内容。即,远程医疗服务是一方医疗机构(下称邀请方)邀请其他医疗机构(下称受邀方),运用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下称信息化技术),为本医疗机构诊疗患者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远程医疗服务项目包括:远程病理诊断、远程医学影像(含影像、超声、核医学、心电图、肌电图、脑电图等)诊断、远程监护、远程会诊、远程门诊、远程病例讨论及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很明显,移动医疗APP也无法提供远程医疗服务。 如何提供法制保障

完善与移动医疗的相关政策法规,首先要明确各个监管主体的职责。

国家食药监总局(CFDA)应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规定,CFDA对低风险的移动医疗APP的监管享有自由量裁权(若某移动医疗APP被认定为低风险,则CFDA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是否对其进行入市前的审查批准);针对较高风险的移动医疗APP,CFDA应制定明确、具体的监管指导方案,以维持移动医疗APP 市场的秩序。

其次,打开现在政策的限制,从市场需求出发调整相关的政策法规,推动移动医疗向前发展。建立统一的全民健康电子档案,在保障信息安全和患者隐私的前提下,打通医院之间、医院与互联网医疗企业之间的信息通道。

互联网医疗必然会涉及大量的电子数据,包括用户的账号信息以及个人健康信息。一方面互联网医疗企业要加强数据安全建设,防止用户的电子数据遭到窃取和滥用。另一方面,企业自身也要严格遵守互联网信息保护和隐私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并通过合同方式,明确界定能够使用这些电子数据的范围和程度,合理合法使用数据。

由于互联网医疗的主要操作都是在网络上进行的,因而在产生医疗纠纷的时候,包括电子病历、电子处方、医疗指导记录、销售记录等在内的电子证据尤为重要。为确保这些证据的有效性,就必须在电子证据的保存上形成一个完善的规范,保证电子证据的原始性、时效性和准确性,使其在医疗纠纷中能够得到有效使用。

移动医疗APP所带来的纠纷大致分为两类:作为APP应用给用户带来的信息安全纠纷、作为移动医疗终端所带来的医疗纠纷。

就前者而言,有专家指出,APP泄密背后存在一条利益链,为了赚取应用内置的广告费用,有开发商与一些移动广告平台签署协议,在用中内置广告代码,让广告商利用应用安装时获得的权限,大量读取用户信息。

就后者而言,医疗纠纷往往伴随着医疗事故、医疗过错而产生,鉴于医疗APP本身的特性,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探索建立互联网法律专家委员会。移动医疗APP所引发的医疗侵权纠纷往往以网络为载体发生,这需要一批适应互联网运作模式的法律专家帮助医患双方处理相关纠纷,在保证效率的同时,做到定纷止争。

第二,鉴于移动医疗APP的特殊性,患者和医生之间无法直接接触,而是靠网络平台在二者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因此,要明确网络交易平台在医疗侵权中的责任。

第三,明确法院管辖权限。网络侵权的管辖十分复杂,在移动医疗APP所引起的医疗侵权中,损害发生地管辖应该成为重要原则。这是因为,相对于一般的网络侵权,网络医疗侵权的救济更有急迫性,不能要求患者在弄清楚各种复杂的管辖关系的前提下进而提讼。

互联网医疗诊疗管理办法范文3

今年7月初,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管局接到外地消费者举报,称从青岛某家具公司网站购买8万元家具后,发现该网站宣称的产品绿色环保等内容没有事实根据,涉嫌虚假宣传,请求工商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接到消费者举报后,执法人员立即进行调查,发现某家具公司网站公布的公司名称和住所分属两个辖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某家具公司网上公布的公司名称位于一家商场内,但已经人去楼空,未发现公司工作人员。在网站上公布的住所,执法人员发现另一家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与某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经电话联系,该法定代表人称其只担任虚职,对公司日常经营毫不知情,告知工商机关联系刘某。执法人员电话联系刘某,责令其到案接受调查,没想到刘某此后无法联系,案件查办工作遇阻。执法人员将某家具公司列入企业异常名录。

案例二

某肛肠医院网页广告,称该院诊疗技术能保证100%的病人痔脱垂和出血症状消失,并使用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执法人员认为,某医院的行为违反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在医疗广告中利用患者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且含有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等情形,构成违法医疗广告行为,罚款1万元。

分析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购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消费方式。然而,不论自营电商,还是第三方交易平台,都存在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商品质量不合格、虚假宣传、违法广告等违法行为。网络市场无序竞争,网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侵害消费权益投诉有增无减,这些都已经成为危害网络市场发展的问题。

目前,基层网络市场监管处于初级阶段,监管方式大多数停留在网上巡查亮照经营等浅层次管理上,监管手段单一,难以适应网络市场发展的需要。

一、基层网络市场监管存在的问题

1.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查证难

网上交易通过虚拟市场进行,网页信息、交易数据等证据易灭失、固定难。产生消费纠纷后,部分电商采取拖、赖、躲的策略,甚至对网络电子数据进行修改、破坏、删除。网络电子数据多由电商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掌控,工商部门的调查取证工作需要当事人配合才能完成,加之基层工商机关获得证据的设备和手段有限,增加了取证工作的难度。此外,由于网络交易监管与登记注册目前分属两个系统,客观上导致网络监管无法进行现场检查比对。

2.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处罚难

互联网具有超时空、超地域的特性,一些网店、网商的经营活动十分隐蔽,无法采取常用监管方法解决投诉、查办案件。在实践中,一些投诉、举报跨区域,有的甚至涉及境外经营者,即使办案机关能够取得完整证据也难以对当事人进行处罚,直接导致案件无法正常办理或是无果而终。

3.网络监管手段滞后监管效果不理想

网络交易涉及电子商务、计算机网络等科技知识,监管人员既要熟练掌握互联网相关知识,又要熟悉网络交易管理及工商法律法规业务知识。目前基层工商人员结构及业务能力无法达到这个要求,监管手段仍然停留在通过搜索网页、上门采集信息,工作量大、效率低,难以有效开展网络巡查监管,无法及时发现网络违法经营行为。

二、加强基层网络市场监管的建议

1.建议要求进入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商品的企业或者个人,在所在地的相关部门如实登记主体信息和经营信息后,通信部门或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如淘宝、当当)方能为其开通电子商务平台进行合法交易,并实行信息公开查询制度。

互联网医疗诊疗管理办法范文4

【关键词】远程医疗法律特征医疗卫生立法

当前,我国医疗水平仍存在着明显的区域性差异。远程医疗作为医疗服务的一种,其目的是极其明确的,就是指医学专家可以不离开他们所在的医院或医疗中心,就能对异地、特别是对那些边远山区的就医者,或者医务人员无法亲自到达的现场的就医者提供医疗服务。其最大的意义则在于打破了地域的界限,使更多的人享受到了高水平的医疗服务,并更合理地配置了医疗资源。但是,对于远程医疗的相关法律的研究还相对滞后。与世界上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对远程医疗的研究起步较晚,尤其是远程医疗所涉及法律问题,国内相关研究仍处于近乎空白的状态。随着我国网络建设的快速发展,远程医疗所需的基础条件已经初步具备,远程医疗正在向移动性、多样性、实时性发展,远程医疗所引发的法律问题也急需立法跟进。

远程医疗与远程医患关系的法律特征

远程医学与远程医疗的法律界定。笔者认为,远程医疗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进行远距离的医学咨询、医学诊断的医疗服务活动。在远程医疗引入之前,有关医学的法律问题以及日常医患关系问题已经浮出了水面。在医疗上,新技术的使用引起了人们很多的困惑,这些困惑需要医学、法律学和伦理学专家深入研究。目前,远程医疗扩展了医学应用的范围,同时也带来了大量的医疗纠纷,例如,远程外科诊疗中存在着某些技术失误,是否承认这些失误为法律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除此之外,远程医疗还可能产生一系列涉及患者个人隐私的问题,这也需要进行相关医学、法律学研究和探讨。

远程医疗关系的法律特征。第一,远程患者的自主性。患者具有自我主导、自我保护及控制自身身体和财产的权利,它是医学法律中的一个基本概念。由于医患之间存在着天然的不平衡,所以患者可通过自主性来限制医生的权力,以免患者在无任何保护的情况下身体受到伤害。对于21世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健康服务体系,至今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建立完整的体系来解决远程医疗的纠纷问题,已成为各国建立有效的医疗秩序的重要任务。

第二,远程医患关系的契约性。在传统的医疗纠纷中,通常由原告(患者)提供其与医生形成医患关系的证据,但要证明(医生)违背应履行的义务,对于居住在两个不同地域的医生和患者来说是非常困难的。另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医患的一次远程医疗行为是否可以构成一种条件,一种建立了医患关系的条件,同时这些条件是否应包括电话、电子邮件等,均须有一个固定的标准。

第三,远程医患关系跨地域性。通过远程医疗,一个国家的医生可对另一国家的患者施行较为复杂的外科手术,在这种情况下更应创立一个法律界限,来明确远程医疗活动中所应承担的相关责任。如甲国一位医生为乙国一位患者通过电话提供处方,此行为产生医疗纠纷,被患者控告于法庭,当时患者为法庭提供一些电话记录作为证据,甲国医生认为这些电话记录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而让医生提供证据反驳患者提出的医疗指控;如果此案例的医生在不同的国家执业,那么法庭的判定可能完全不同。目前世界不同国家对这样的法律问题会产生不同的处理方法。

第四,远程医患关系的时空性。传统医患关系即面对面医患关系有两种主要形式:一是医生在诊室检查患者时发生的医患关系;二是医生通过家访检查患者产生的医患关系。1876年贝尔发明电话后这种医疗模式被打破了,医生成为率先使用电话的一类人,医生与患者的电话交谈涉及医生的建议及患者的健康等问题,所以尽管电话医疗不是面对面的医疗形式,但这已构成了一种医患关系。只要医生为患者提供健康评估,而患者又依从了这些评估,那么医患关系就此产生,医生的责任也就存在了,这是最早、最简单的远程医患关系。20世纪90年代,随着多媒体和电子商务的出现,远程医疗得到快速发展,通过网络使用及数据共享,医疗服务业建立起高效、快捷的交互式通道。无论患者在何方,也无论其健康信息保存在哪里,均可获得专家建议和信息系统的监测、共享,这就是远程医疗,而由此产生的医患关系即远程医患关系。在此情形下,医疗事故的时空要件中就既包括了时间要件又包括了空间要件,医疗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受到了限制。有学者认为:就时间要件而言,医疗事故必须发生在医务人员的工作时间(包括晚班时间和加班时间)里;就空间而言,医疗事故则必须发生在医疗机构的内部。笔者认为,就远程医疗而言,我们对医疗服务的理解不应仅局限于所谓的时间和空间概念里,应当向外有所拓展。

关于我国远程医疗立法问题

对我国现行远程医疗立法的简要评析。我国远程医疗起步较晚,在发展过程中面临着一些困难,例如远程医疗标准化的问题、医患双方认知程度的差异、医疗法规和责任认定等问题,对此我国政府及主管部门制定了一些管理标准,如1999年卫生部制定了《关于加强远程医疗会诊管理的通知》,通知明确指出:远程医疗要遵循“统筹规划、加强调控、统一标准、互联互通、分级管理、逐步发展”的原则;对远程医疗会诊系统要实行分级管理;提供远程医疗会诊、咨询服务的人员须具有医疗卫生专业技术副高职称以上;远程医疗会诊前须向病人或其亲属解释远程医疗会诊的目的,并征得病人及其亲属的同意后方可进行;会诊医师与申请会诊医师之间的关系属于医学知识的咨询关系,而申请会诊医师与患者之间则属于通常法律范围内的医患关系,对病人的诊断与治疗的决定权属于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若出现医疗纠纷需由申请会诊的医疗机构负责。2001年卫生部根据国务院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制定了《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该办法对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及远程医疗会诊服务有明确的界定,它指出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只能提供医疗卫生信息咨询服务,不得从事网上诊断和治疗活动;利用互联网开展远程医疗会诊服务,属于医疗行为,必须遵守卫生部《关于加强远程医疗会诊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只能在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之间进行,并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随着我国远程医疗的发展,相关法律制度急需完善。

我国远程医疗立法急需关注的几个问题。第一,远程医疗设备评估。在我国,作为新生事物的远程医疗还未能广泛地应用。但是一旦远程医疗被推广和应用,则必将带来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我国对远程医疗进行立法已经是形势所需。一般来说,各个国家都是根据自己不同的国情制定法律,但是关于远程医疗的法律问题则可能更为复杂,因为它经常要打破国界,但目前国际上并无统一的远程医疗法。美国是研究远程医疗较早的国家,许多先进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其中关于远程医疗的规定对我国规范远程医疗服务具有重要的价值。在美国,要求用于远程医学的所有硬件、软件均应得到fda的认可。fda在发表的一份白皮书中指出,用于远程医疗的所有设备需要符合fda下属的“仪器设备与放射线防护中心(cdrh)”的要求,这些要求也正在标准化。凡是没有经过充分技术评估的设备用于远程医疗活动是不合法的,对就医者的利益有一定的风险。

第二,远程行医许可证。对远程医疗的研究已远远超出了医学的范畴,它还涉及工程技术、通讯、计算机、遥感技术、法律、伦理等等领域的问题。目前,我国对远程医疗的研究还仅限定于技术层面的问题,对法律层面的问题还没能深入地涉入。笔者认为,如果从法律的角度对远程医疗进行思考,除了以上我们讨论过的远程医疗的安全问题外,我们还将面临以下问题:如何给远程医疗有关的医务人员颁发行医许可证;一旦造成了医疗损害,如何追究这些“网上行医人员”的责任;以及如何规范远程医疗网络等。

第三,远程医疗中的隐私权保护。在远程医疗中,患者的敏感病史和诊断很容易通过语音和视频被其它无关人员得到,因此,远程医疗存在着侵害患者隐私权的可能性。一般情况下,远程医疗不需要设立防卫或控制系统来避免该类事件发生。由于远程医疗是在局域网和互联网上进行的,潜在的计算机病毒会破坏该系统,突发的电力障碍也可能导致没有备份的整个数据库系统瘫痪。对于通过拦截视频信息或其它信息而侵害患者的隐私权的行为,应该给予更多的安全性关注,采取更完善的安全策略,如进行联合编码、加长个人密码等,以防止患者的医疗信息、特别是高度敏感的信息被暴露。

互联网医疗诊疗管理办法范文5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定点门诊医疗机构,是指已取得卫生部门认定的医疗执业资质,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定点资格,与市医疗保险基金结算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签订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协议,为本市参保人员和离休干部(以下统称参保人员)提供门诊医疗服务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部、诊所和单位医务室等门诊医疗机构。

第三条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并执行国家和省、市相关行政部门有关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的政策、法规。

(二)获得医疗执业资格并正式(搬迁)开业1年以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适当放宽),且在受理定点前1年内未受过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非自有房屋租期不少于3年(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适当放宽)。

(三)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申请定点的地址、诊疗科目等内容与所持证照相一致。

(四)对社会服务的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应持有《收费许可证》,执行政府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招标采购中标的价格并采用就低原则。药品及医用耗材必须有“进、销、存”台帐,并按要求进行电脑管理。

(五)符合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区域设置规划和定点需要。

(六)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会计账簿及财务报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七)从业医务人员具有符合规定的执业或上岗资格,在职在岗。单位医务室至少有1名执业医师、1名注册护士。

(八)参加社会保险,本单位职工应保尽保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具备以上条件,愿意承担为参保人员(单位医务室服务对象为内部职工)提供医疗服务,可书面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定点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收费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四)医务人员资格证书及执业证书。

(五)医务人员有效期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六)社会保险登记证复印件并附参保人员名单及个人编号。

(七)卫生行政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八)医疗保险工作分管领导和专职管理人员名单。

(九)计算机及网络设备清单,负责计算机硬、软件维护的人员名单。

(十)本机构所处地理位置的方位图。

第五条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如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其定点申请。

(一)不符合定点医疗机构区域设置规划的。

(二)不符合申请定点资格必备条件的。

(三)未按要求时间和内容申报相关资料的。

第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定点规划,定期或不定期集中受理本市范围内门诊医疗机构的定点申请。依据条件标准,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择优选择的原则进行筛选,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现场检查。经征求市卫生等相关部门意见后确定初步定点名单,再经社会公示后认定定点资格。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全省统一制做的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并向社会公布;被取消定点资格的,证、牌应予以收回。

第七条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医保软件的操作培训、医保软件安装、诊疗及药品库对照的验收工作。市医保中心对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制定的社会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应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各自承担违约责任。签订协议有效期一般为2年。协议到期定点单位应及时与市医保中心续签协议,逾期2个月仍未续签的,将暂停定点单位结算服务。

第八条市经办机构与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实行计算机实时联网管理,取得定点资格的门诊医疗机构必须按要求配备计算机和网络系统,配备与社会医疗保险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管理人员和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的计算机操作人员。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安装规定的医保软件,为确保医保网络的安全,还必须安装病毒防火墙,定时查毒、杀毒,与市经办机构连接的服务器不能与互联网(INTERNET)相连。服务器IP地址经市经办机构设定后,不得擅自修改。按要求做好诊疗、药品数据库的对照工作。

第九条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应按要求保证医疗保险软件的正常运行和网络的畅通,保证参保人员的正常就医,及时、准确地向市医保中心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市经办机构发现定点单位有病毒侵入或恶意攻击医保网络的行为时,应当立即切断该定点单位的网络连接,并可结合考核予以处罚。情况严重的应及时报警,由公安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条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应健全内部医疗保险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医疗保险管理人员,加强医疗保险政策的学习和宣传并设置宣传栏。面向社区参保人员,坚持“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准则,热心为参保人员服务,在诊疗过程中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因病施治的原则,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控制门诊费用。公示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正本)、常用药品及收费项目价格及优质服务便民措施,为就医人员提供清洁舒适的就医环境。

第十一条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在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和药品配售时,应认真核验就诊人员的医疗保险(离休干部)病历、劳动保障卡。为保证参保人员治疗的连续性和用药的安全性,接诊医师应查阅其前次就医配药记录,对本次患者的检查、治疗或用药等情况应在病历上明确记录。参保人员因行动不便委托他人代配药的,应由被委托人在病历上签字,费用较大的还要记录代配人身份号码备查。

第十二条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必须使用规范的处方和收费票据,严格遵守药品《处方管理办法》的规定:同一通用名称药品的品种不得超过2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1~2种。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需长期服药的慢性病(如结核病、高血压病、糖尿病等)可延长到30天,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中药煎剂不超过10剂。不得限制患者持医保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市医保中心责成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应当对出现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处方权;限制处方权后,仍连续2次以上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建议行政部门取消其处方权。

第十三条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服务项目实施意见》、《*市社会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手册》、《*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结付手册》等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尊重参保人员对就医费用的知情权,在使用自费或部分自费的药品、诊疗服务项目时,应事先书面征得本人或家属的同意。

第十四条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应加强对药品的管理,建立药品效期警示制度,对药品进销存及效期实现计算机动态管理,健全药品进销存台帐,加强对药品质量的监控,确保参保人员的用药安全。

第十五条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以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的名义进行任何媒体和店面的商业及医疗广告宣传;不得以现金、礼券及商品等进行医疗和药品消费的促销活动或收取商业贿赂。

第十六条市医保中心对定点门诊医疗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实行医保诚信的备案制度,对医保服务诚信工作实行跟踪监控。对有严重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超量配药、冒名配药、以药易物等行为的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将取消其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服务的资格,并通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及卫生等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市医保中心负责对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的日常监控和检查工作,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对不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付。

第十八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门诊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所有制形式、地址、诊疗科目等资格内容时,应在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批复后,于10个工作日内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其中自主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地址等,必须按照规定的定点审批程序和时间重新进行申请办理。定点单位变更事项事先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和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暂不核(换)发该定点单位资格证书,并暂停其定点服务资格。

第十九条定点门诊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管理规定从《*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第十章第六十一条。

(一)与参保人员串通,发生冒名就医、配药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将应当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

(三)将非医疗保险基金结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

(四)超量配药造成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浪费的。

(五)非法获取和开具医疗保险专用处方,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六)通过出售假冒、伪劣、过期药品的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七)通过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处方和医疗费票据等资料的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八)重复收费,分解收费,多收医疗费用,增加患者负担或者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九)搭车配药,收取商业贿赂,损害参保人员利益,增加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

(十)使用医疗保险就医凭证配售自费药品、非药品,以药易药、以药易物,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一)进销存账物严重不符,提供虚假票据,以非法手段返利促销,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二)转借医疗保险POS机(服务终端)给非定点单位使用或者代非定点单位使用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结算的。

(十三)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欺诈行为。

第二十条实行定点单位诚信备案制度。

(一)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应将其法定代表人、出资人、管理负责人、医护人员等相关人员的花名册及变动情况及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医保中心备案。

(二)市医保中心应及时将检查中发现的定点门诊医疗机构违规违纪违法的有关情况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医保中心及时将有关情况记载于相关备案单位及人员的名下,进行跟踪管理。

(四)聘用被取消定点门诊医疗机构资格或有过不良记录的原法定代表人、出资人和医药护理人员参与经营管理的医疗机构,不列为新定点单位。

第二十一条市医保中心要加强对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医疗保险业务工作的指导,并对医疗服务情况进行定期费用审核和日常检查监督,必要时可采取明查暗访、录音、录像等方法采集有关证据资料。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检查监督等有关的资料、财务帐目及药品“进、销、存”台帐清单等,拒不配合调查者将按违规证据事实予以处理。

互联网医疗诊疗管理办法范文6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5-0019(2009)7-0219-02

作者简介:王道才,男,汉族,法学硕士,主要从事卫生监督法制稽查工作。

[摘要]医疗广告的有关单位应该遵守相关法律的规定。但目前的医疗广告市场存在着非法医疗广告较多、整治较难等问题,造成这种现状的主要原因有:有关单位与人员的法律意识差;监管部门查处非法医疗广告的效果不够理想;医疗广告有关法律还有不健全之处。作者建议应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法规;查处非法医疗广告的手段要更新、力度都要更强;进一步改革和创新监管体制;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市民辨别非法医疗广告的能力。

[关键词]医疗广告;监督;管理;探讨

广告广告,广而告之。上海辞书出版社的《辞海(缩印版)》对广告是这样界定的:“通过媒体向公众介绍商品、劳务和企业信息等的一种宣传方式。一般指商业广告。从广义来说,凡是向公众传播社会人事动态、文化娱乐、宣传观念的都属于广告范畴。”随着时代的发展,当今社会广告的传播媒介和形式早已突破了传统的方式显得更为广泛,像互联网、手机等都成为了广告载体。

当然,广告的法律概念与前述概念是不同的。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医疗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医疗机构或医疗服务的广告。”

1医疗广告市场现状及原因分析

1.1非法医疗广告屡见不鲜。虚假违法医疗广告问题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是人民群众十分关心关注的热点问题。虽大力整治,医药广告违法率仍居高不下。不少医疗机构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医疗广告,有些未经许可擅自医疗广告,有些私自更改批准的广告样本内容,有的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有的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等。非法医疗广告的渠道主要有:非法印发医疗广告刊物(大多数是免费赠送或者请专人派发)、在报纸、杂志、电视台、电台、网络、公共交通等媒介或者形式作非法宣传等。如有些医疗广告充分利用了汉语言文字含义丰富的特点,明含或者隐含非法内容,如“除皱,祛斑,祛暗疮,祛胎记,告别白癜风,还你健康,专业白癜风、牛皮癣诊疗科;让怕痛的你不再痛――在安静的睡眠中轻松完成全过程。一觉醒来,一切如故。”等等,让有些患者容易产生相信该医疗机构的技术力量和治疗效果。

有人指出医疗广告存在“五大陷阱”:夸大治疗效果,误导或欺骗消费者;利用名人的社会效应做广告诱导消费者;宣称“专治疑难杂症效果显著”欺骗消费者;隐瞒诊疗实情,开据大额药方;不明示处方的真实内容和药品的真实成分。不法医疗广告泛滥成灾,这与我国广告市场缺乏健全的法制环境、行业体制等多种原因是分不开的。

1.2有关单位与人员的法律意识较差。一些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的法律意识比较差。非法医疗广告,一些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如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受经济利益的驱使,特别是广告者对非法医疗广告有推波助澜的作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些广告主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后,私自更改或者授意广告经营者更改经过批准的广告样件;一些广告经营者向广告者随意提供未获得广告批准文书的广告样本、虽经批准但广告主私自更改的广告样本、或者根据广告主的授意或者默许更改的广告样本;不少广告者对广告主或者广告者提供的广告样本,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或者未进行严格审查就予以,依法办事观念淡薄。

1.3查处效果不够理想。违法医药广告猖獗,利益驱动、监管难、处罚轻是重要原因。目前,全国各种报纸数以千计,省、市、县电视台拥有数千个频道,监管部门对如此数量庞大的媒体及其他各种媒介进行全面和有效监管的难度是可想而知的。加上卫生监督部门到媒体等单位取证较为困难,卫生监督部门个别工作人员存在畏难心理,去媒体等单位调查取证的主动性、积极性不高,未主动与工商行政管理等职能部门进行充分有效的协调、要求其他职能部门配合查处的情况不太多。另外即使查到了违法刊发医疗广告的事实,在现行的法律法规框架下处罚也较轻微,如卫生部门在此违法案件中用得最多的是给予医疗机构处以警告,医疗机构因非法医疗广告被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案例在实践中尚不多见。而且卫生行政部门只能处罚医疗机构而不能处罚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卫生部门处罚医疗机构后也未将案件的相关材料及时移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使本应承担相应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常常没有受到相应的处罚,势必导致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为了经济利益而少有顾忌。

1.4医疗广告有关法律还有不健全之处。我国现有的关于医疗广告方面的法律规定也存在不合理之处。比较明显的如《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部门规章第一条中说明该规章的立法依据是《广告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但这些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对非法医疗广告的医疗机构实行吊销有关诊疗科目、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种类,此规定由于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实际操作性不强。另外,《广告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后,并未明确废止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行政法规《广告管理条例》,而该条例又授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88年、2004年先后根据此授权制定了《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4年制订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造成同一个行为多个法律规范进行调整的现状,既不利于执法部门操作,也不利于行为规范通过法律来调整的统一性、有效性。

2对策与措施

国家有关部门针对有些泛滥的医疗广告,也先后制定了各种措施来加以预防和治理。新闻出版总署和国家工商总局曾经对报刊广告下发紧急通知,要求自2006年11月1日起,全国所有报刊暂停治疗尖锐湿疣、梅毒、淋病、软下疳等性病及牛皮癣(银屑病)、艾滋病、癌症(恶性肿瘤)、癫痫、乙型肝炎、白癫风、红斑狼疮等疾病和无痛人工流产内容的医疗广告。二八年七月十七日卫生部下发了《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管理的通知》(卫医发[2008]38号),通知中要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切实提高对医疗广告监管工作的认识;加强宣传和教育工作;继续做好医疗广告审查出证工作;积极开展医疗广告监测;加大对违法医疗广告的处罚力度;加强部门合作,形成监管合力。2008年12月23日召开的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确定今年各级工商机关将以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健康安全的食品、药品、医疗等广告为重点,深入开展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切实维护文明诚信的广告市场秩序。2009年2月13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五部委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医疗和药品广告监管工作的通知》(广发[2009]8号),包括禁止聘请不具备执业资质的人士担当医疗、健康类节目的嘉宾,严禁演员和社会名人主持医疗、健康类节目。重申了广播电视媒体医疗、药品广告的四个不准,即:凡审批证明不符合要求,或擅自篡改审批内容的一律不得播放;凡以专家、患者形象作疗效证明的一律不得播放;凡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及医生与患者进行现场或热线沟通交流内容的一律不得播放;凡由药品生产、经销企业或医疗机构制作的医疗、健康类资讯服务节目一律不得播放。还要求广电、工商、卫生、药监、中医药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整治虚假违法广告专项行动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要求,加强沟通协调,通力配合,加大对虚假违法医疗、药品广告的整治力度。狠抓典型,严肃处理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各监管部门对制作、虚假违法的医疗、药品广告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交公安、司法等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对监管过程中发现的典型违法违规问题,应向社会公开曝光等内容。

笔者认为,要建立健全好医疗广告市场监督管理的长期有效机制,还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改进和努力:

2.1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广告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后,该法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九条只规定“本法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内容与本法不符的,以本法为准。”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包括《广告管理条例》并没有被废止,不能不说是种遗憾,国家工商总局又根据该条例的授权先后制定了部门规章。法律规定不健全是无法可依,规范同一事件的法律规范太多会造成执法与守法方面的冲突,不利于法律的实施。建议借鉴国外医药广告管理经验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重新修订我国的《广告法》并废止某些有关广告的法规、规章,随后有权部门可以根据新的《广告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办法等。另外像《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对医疗机构违法医疗广告的行政处罚种类设置不科学,可操作性不强,效果有限,建议予以修订。

2.2查处非法医疗广告的手段要更新、力度要更强。非法医疗广告用信手拈来形容也许并不过分。这就要求我们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要不断改进工作方法,提高查处此类违法行为的能力,加大查处的力度。像有些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非法医疗广告,由于具有稍纵即逝的特点,监督管理部门收集此类证据就有一定的难度,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应联合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收集有关证据。就同一起非法医疗广告事件,卫生行政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其对违法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依法进行处理。若有印刷非法医疗广告等其他违法行为的,还要对违法印刷非法医疗广告等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理。同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如果调查到广告经营者、广告者违法医疗广告的行为,也应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对有关医疗机构依法进行处理。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大对非法医疗广告责任单位的处罚和打击力度,尤其要重点监督和惩治有关责任媒体,改进执法效果。还要继续加强医疗广告的监测预警,及时把违法医疗广告的影响和危害消灭在萌芽状态。

2.3进一步改革和创新监管体制。当前医疗广告监督管理体制也有不适应工作需要之处。在目前的体制下,若要更有效地治理非法医疗广告,必须整合工商、卫生、新闻出版、广电、监察、公安等部门的力量进行综合治理,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对医疗广告的依法管理。整治违法医疗广告的工作涉及多个部门,考虑部门之间的关系和利益,监管中“高高举起、轻轻落下”的现象也时有出现。笔者认为,倒不如把多个职能部门对医疗广告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划归一个部门,相对来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比较可行的。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若改为仍由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但对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包括对医疗机构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都划归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如果调查发现有非法医疗广告的违法事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等违法行为人分别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能有效避免因同一非法医疗广告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了医疗机构,而广告经营者、广告者等未受到相应处理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