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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范文1
第一条为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指外国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外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除外,下同)与中国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中方)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资、合作双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卫生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条件
第六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执行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七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中外双方应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合资、合作的中外双方应当具有直接和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一)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二)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
(三)可以补充或改善当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方面的不足。
第八条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的法人;
(二)投资总额不得低于2000万人民币;
(三)合资、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
(四)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20年;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合资、合作中方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包括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应当经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对拟投入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作价依据。
第三章设置审批与登记
第十条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合资、合作双方法人代表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初审意见,并与申请材料、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起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后报卫生部审批。
报请审批,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设置申请材料;
(二)设置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设置地设区的市级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否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审核意见;
(三)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设置该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审核意见,其中包括对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和经营期限等的意见;
(四)法律、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的其它材料。
卫生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含中外合资、合作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中外合资、合作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要求,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和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三条申请人在获得卫生部设置许可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申报材料及批准文件;
(二)由中外合资、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合同、章程;
(三)拟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资、合作各方董事委派书;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和外经贸部规定的其它材料。
外经贸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获得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自收到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凭此证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申请在我国中西部地区或老、少、边、穷地区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或申请设置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范围和内容属于国家鼓励的服务领域,可适当放宽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获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类别和规模,确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命名应当遵循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由所在地地名、识别名和通用名依次组成。
第十七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不得设置分支机构。
第四章变更、延期和终止
第十八条已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变更机构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合资、合作期限等,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涉及合同、章程有关条款的变更,由所在地外经贸部门转报外经贸部批准。
第十九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合资、合作期20年届满,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合资、合作期限的,合资、合作双方可以申请延长合资、合作期限,并应当在合资、合作期限届满的90天前申请延期。延期申请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卫生部和外经贸部审批。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经批准设置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有关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核准后,撤销该合资、合作项目。
第五章执业
第二十一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作为独立法人实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医疗技术准入规范和临床诊疗技术规范,遵守新技术、新设备及大型医用设备临床应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聘请外籍医师、护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要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七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本机构医疗广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收费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监督
第三十条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由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十一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律和规章,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于违反本办法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部门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地方外经贸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中外各方未经卫生部和外贸部批准,成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并开展医疗活动或以合同方式经营诊疗项目的,视同非法行医,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不予以批准。
第三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外经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规定。
医疗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范文2
一、开展医院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工作
1、按照《*区医院管理常用法律法规知识竟赛实施方案》的要求,开展医院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依法管理、守法执业的法制意识,为依法规范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执业行为营造良好的法制氛围。
二、努力改善医疗服务
2、深入开展全面改善医疗服务专项行动。在全区医院开展“全面改善医疗服务专项行动”,狠抓医疗核心制度的落实,不断完善服务流程,加强医患沟通,认真开展人员培训,切实改善医疗服务,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力争建立全面改善医疗服务的长效机制。
3、扎实推进医院管理年活动。根据上级医院管理年活动新的实施意见要求,做好以下工作:一是修订《*区医疗质量管理考核细则》;完善《*区医院管理年活动考核细则》;贯彻落实部、省关于“以病人为中心”医疗安全百日专项检查活动实施意见,组织区内专项检查,迎接上级的督查指导。二是以等级医院评审为契机,以落实医疗服务规范为抓手。不断强化医务人员“三基三严”培训,促进医疗机构三级查房、三查七对、急、危、重症病人管理、重大手术术前讨论等医政核心制度的落实。积极协助区人民医院开展“二甲医院”创建工作。三是严格医疗质量检查考核制度。坚持病历评审和处方评审检查通报制度,评选医疗质量管理先进单位;开展医护人员“三基”考核,评选“三基”考核优胜单位和个人;开展医院管理法律法规培训和竟赛活动,表彰先进集体和个人;继续开展护理技能操作先进单位和个人评选活动;开展病案管理、供应室建设管理等达标活动。多措并举,全力提升医疗质量整体水平。四是继续抓住急诊“绿色通道”、病人安全目标、急诊科青年医师基本技能岗位训练和竞赛、单病种质量控制和合理使用抗生素5项重点,开展系列活动。五是重点抓好落实近几年出台的医政管理系列规范和标准。选择院前急救、急诊、麻醉、院感、抗生素使用、药物不良反应监测等重点规范和标准,建立和完善考核机制。六是继续实行重大医疗事故通报制度,执行《*区卫生局医疗纠纷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严格责任追究制度。
4、继续开展平安医院创建活动。探索建立独立的区级医患纠纷第三方调处机构,完善医患纠纷第三方调处机制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两项重点工作。贯彻国家和省市相关政策文件,加强部门协调,从体制、机制上落实医患纠纷处置的部门责任,完善医患纠纷院内处理机制。继续做好平安医院创建的其他各项工作,并全面组织考评。
5、改善护理服务。一是认真贯彻落实《护士条例》,着力在护士编制、待遇、队伍素质提高上下功夫,切实以实际行动维护护士合法权益和规范护士执业行为。二是按照卫生部《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及《江苏省护士执业注册方案(试行)》,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三是组织实施《护理工作流程》及新修订的《护理质量评价标准》,有序推行表格式护理病历,不断规范护理服务行为,确保护理工作质量。四是积极做好护理队伍培训工作。
6、加强院内感染管理。一是针对院感工作中重点部门、重点环节开展培训、督查活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加大监管力度。二是要把医务人员手卫生、临床抗生素使用、消毒供应中心等重点部门管理建设作为今年院感工作重点,完善并落实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的工作措施,加强医院感染监测工作,采取有效防控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发生医院感染的风险。三是规范院内感染事件信息管理,及时、依法、规范处理院内感染事件。
7、加强药事管理。继续贯彻落实《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处方管理办法》和抗生素使用管理规范,落实合理用药原则。开展临床合理用药知识培训。严格执行药物不良反应监测等制度。继续控制药占比。
8、加强卫生信息工作。规范使用“卫生统计信息系统”、“病案管理信息系统”、“医疗机构管理信息系统”、“执业医师注册”及“执业护士注册”管理信息系统,推进医疗机构信息化管理水平。
三、严格医疗服务要素准入管理
9、加强医疗机构审批和日常监管。认真贯彻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严格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审批程序,加强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校验、档案和信息化管理,积极探索医疗机构退出机制。建立医疗机构执业行为日常监管体制和机制,坚决查处超范围执业、命名不规范、违规医疗广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研究制定《*区医疗机构不良行为监督管理办法》,努力形成统一、高效、严格的医疗服务监管机制,不断提升依法行政能力。。
10、加强人员准入和执业行为管理。依法严格把好各类医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注册关。认真实施《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从职业道德、执业行为、服务规范等方面全面加强医师队伍建设。
四、继续深化卫生支农和惠民医疗工作
11、认真贯彻省、市《关于城市卫生支援城乡基层卫生工作的意见》,完善相关措施,探索建立卫生支农的长效机制和考核评价机制,促进卫生支农工作健康发展。
12、认真贯彻省《关于切实加强惠民医疗工作的意见》,进一步落实《徐州市惠民医疗卫生服务工程》和《*区惠民医疗工程实施意见》,主动适应医疗保障制度发展的新形势,建立和完善惠民医疗服务网络和医疗服务政策,明确惠民医疗资金保障措施,使各项惠民医疗工作措施有效落实。
六、全面推进其他各项医政工作
13、加强急救医疗服务体系建设,重视院前与院内急救的衔接,科学开展各类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工作。
14、热情接待、积极调解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上访。及时认真答复人民来信、来电的举报和投诉。
15、组织完成09年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实践技能和综合笔试)考试报名工作。
16、做好临床检验管理、防盲、残疾人康复、等工作。
医疗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范文3
根据县卫健委层转《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依法执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卫监督发〔2020〕18号《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依法执业管理办法的通知》相关文件要求,对照《医疗机构依法执业管理办法》条款,开展严格的自查工作。现将有关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领导重视,分工明确:
我院召开了专题会议,对自查工作进行严密部署。会上,成立了由院长为组长,分管副院长黄奇玲为副组长,各相关业务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自查领导小组,各业务科室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严格对照《医疗机构依法执业管理办法》进行了认真细致的自查自纠工作,取得了明显效果。
二、自查基本情况:
(一)机构自查情况:能够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执业登记要求、严格执行变更登记、校验及有效期延续审批程序,无过期现象。编制床位、科室设置、人员配备、房屋设施、设备配置、制度职责等方面,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人员自查情况:我院在岗医护人员均取得相应资质和证书,执业地点变更率达到100%,我院从未超注册范围开展执业活动;从未对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护士执业资格的人员给予处方权与处置权,或多地点注册的医师从事医疗活动,卫生院所有医护人员均挂牌上岗,并设立了监督栏和意见箱对外公开。
(三)提高服务质量: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医院加强医疗护理质量管理,卫生院成立了医疗护理质量管理委员会,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医疗服务水平。
(四)药品管理自查情况:经查我院从未使用过假劣、过期、失效以及违禁药品。我院成立了药事管理委员会,严格按照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对麻醉药品进行“五专”管理;抗菌药品使用严格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使用率符合要求。
三、存在不足:
一是由于经费不足,有些医疗设备得不到及时维护或更新,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相关业务的深入开展,卫生院发展的后劲不足;
二是受到多方面的限制,专业技术人员缺乏,卫生院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量大,到上级医疗机构进修的机会不多,知识更新的周期长,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服务水平向更高层次提高。
医疗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范文4
【关键词】代孕 法律地位 法律风险 血缘关系的认定 监管困境
2013年3月电影《北京遇上西雅图》热映创下不俗票房的同时,也因人工代孕等敏感问题在互联网上掀起了热烈讨论;与电影热映同期,3月25日,央视新闻曝光香港福臣集团违法经营代孕6年,代孕生一个孩子100万元的消息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同月,某市、某区两级卫生监督部门联合公安部门对涉嫌代孕点进行突击查处。执法人员在现场发现多份《代孕合作协议》、黄体酮胶囊、排卵检测试纸、罐装妈咪奶粉以及结婚证、毕业证,但没有发现医疗仪器设备和医疗废弃物。而尤为引人关注的是现场查获90万包成功代孕男孩的协议书,和其他多份已经签署的所谓《爱心代孕合作协议》。
协议注明有效期为两年,怀孕方式由客户夫妻提供胚胎,由代孕方怀孕,怀孕日从移植日算起。协议中注明,至协议规定的精卵供应方的婴儿满1周,代孕需求方交纳给该中介的总金额为90万元整。协议还规定了怀胎的“特殊情况”,如果两个“代孕妈妈”分别怀上了甲方的胎儿,胎儿满2个月确定性别时,甲方多要一胎,就要多付30万元。如果是一个“代孕妈妈”怀上的双胞胎男孩,甲方要另付20万元,龙凤胎则另付15万元。协议还规定,为了保证及时性和成功率,每做手术一次不得低于两个以上的代孕志愿者。协议里还写明,中介提供代孕妈妈在此期间所有的生活饮食,而饮食不低于每人每月2000元的标准也写入其中。
1.问题的提出
随着社会现代化的进程加快,由于环境污染和精神压力过大等因素影响,育龄女性不孕的数量也越来越多,无形中却带动了一个被称为“代孕”的灰色产业,代孕对于那些患有染色体疾病和不孕症女性来说有需求,至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其抚养一个孩子,特别是抚养一个具有夫妇一方基因的孩子的愿望。近几年来,我国的代孕现象日益增多。代孕打破了传统的两性生殖模式,在造福部分人的同时,也引发了不少争议。
在2013年3月,卫生部妇社司有关负责人回应“借腹生子”问题,强调打击代孕等违法违规辅助生殖技术。该负责人称,代孕会带来诸多严重的法律、伦理和社会问题,扰乱社会伦理秩序,可能给代孕母亲和孩子带来身心伤害,鼓励群众和医务人员举报违法违规行为。这一回应,表明了卫生部对违法违规辅助生殖技术行为所持的打击态度。
而仅从2013年3月某市某区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现场查处获得的信息便可看出:代孕行为在利益的驱使下,日渐操作熟练形成固定的流程和相应环节的“产业链”,但是如果允许这种新行业存在下去,则可能使那些在经济上捉襟见肘的妇女沦为生殖奴隶、生命和人身权得不到保护、婴儿和子宫变成商品、传统家庭伦理关系瓦解、血亲通婚等现象的发生。而代孕从法律关系上来说存在的代孕中介、医疗机构、代孕需求方(孩子的需求方)、提供有偿代孕服务的代孕妈妈四方利益主体都存在不均等的法律风险。
2.代孕合同的法律效力及代孕风险
代孕合同,即为代孕方与求孕方约定或代孕中介与代孕需求方在代孕中双方权利义务的有偿合同。在2013年3月某市、某区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对涉嫌代孕点进行突击查处的现场就发现多份《代孕合作协议》,而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尚未有对代孕合同作出明确规定的条款,唯有卫生部在2001年颁布实施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中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根据该规定,禁止实行代孕技术,只允许采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通过妻子的子宫进行怀孕。
关于代孕行为,学界的关注的重点都在其与伦理的冲突以及引发的法律问题之上。对于其引发的婚姻家庭继承法上的问题,一般集中于代孕与生育权的关系上以及其带来的亲子关系认定难题上。
从生育权和亲权的角度来看,目前受法律保护的生育权主体仅限于缔结了婚姻关系的夫妻。合法的生育应以结婚登记并办理准生证为条件。代孕方将基于血缘关系的亲权通过代孕合同转移给求孕方,违反了亲权专属于父母,不得让与、继承或抛弃的原则。从代孕合同的本质来看,是将代孕方的子宫作为“物”来出租使用,将孩子作为商品交易的对象。以上两方面均反映出代孕合同有违公序良俗、社会公德,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应属无效。
而代孕妈妈们,除了糊涂的不知道其代孕行为违法、无法律保障,还不知该行为伴随的诸多风险:
2.1代孕妈妈们的身心健康无保障,由于代孕妈妈并不是自身怀孕,体内激素等体内环境与正常怀孕不同,故常需通过人工注射激素等维持胎儿的生长,如黄体酮、孕激素等(执法人员在涉嫌非法行医代孕的场所也发现此类药物),但即使如此,出现流产、早产的风险还是比正常孕妇要大得多。因此,对于代孕妈妈来说,代孕的最大健康风险,就是流产的并发症。而流产的并发症有大出血、感染、子宫复旧不佳、急性肾功能衰竭以及胎盘息肉等;且流产对子宫本身来说,伤害很大,严重者可发生感染性休克危及生命,恢复后也可能会引起终身不孕。
2001年8月1日起实施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对从事该业务的医疗机构的审批有严格的要求和审批程序,没有一定的医疗技术和专业水平及道德规范的医疗机构是不能从事该技术的;而非法代孕机构无审批资质,则在医疗技术软件和硬件均无保障,从而有限的医术或不达标的医疗技术,可能导致代孕妈妈身体受损,或代孕出来的孩子先天性病弱,甚至是疾病,这是伴随着代孕妈妈或需求方潜在的风险,而这类风险最终由谁承担,现有法律法规还难以界定。
2.2出现利益纠纷无法律保护,非法代孕从法律关系上来说存在代孕中介、医疗机构、代孕需求方(孩子的需求方)、提供有偿代孕服务的代孕妈妈四方利益主体,这四方主体中,一旦出现纠纷,任何一方的利益都难以寻求法律救济。笔者就可以预见的纠纷和风险做如下假设:假设①代孕妈妈代孕后,因经历了十月怀胎,对肚子的孩子有感情了,就想把代孕的孩子要回来,这可能与非法代孕中介商及孩子需求方产生纠纷;假设②提供有偿代孕服务的代孕妈妈,因为代孕损伤了子宫,导致日后不能怀孕,想要进行索赔;假设③孩子的需求方,因代孕的不合格,孩子不健康、有缺陷,或分娩前或怀孕期间代孕妈妈因明知违法怕被发现或其他社会压力造成焦急紧张的情绪严重影响代孕妈妈的身心健康和胎儿的良好发育;或血缘关系的认定新生儿的归属及产生伦理方面的问题复杂且具有争议。上述种种纠纷诉诸法律,都因非法代孕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故因非法代孕利益受损面临的将是无法补偿的法律风险。
2.3血缘关系难以认定, 抛开代孕为本身是否合法的问题,仅就代孕子女身份关系的确定就是个大难题,谁是孩子的母亲?以怀孕为标准?还是以遗传物质为标准?在我国有以血缘为纽带而产生的父母子女关系,以合法的法律关系产生的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关系和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关系,但缺乏与代孕相应的法律,与此相关的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人工授精,所生子女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这一复函表明了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法律地位所持的态度,但对代孕所生的孩子的归属问题还是没有明确的规定,一直存在争议;而最终代孕方法律关系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其包含亲权归属的问题、知情权和隐私保护问题、身体权、生育权、公序良俗等等都具有不同程度的争议;由此,代孕行为不可避免地也对婚姻家庭立法提出了新的难题与挑战。
3.监管困境
非法代孕存在如此多的法律风险,为何近年来监管部门履查履禁,却履禁不止?究其成因主要是:
3.1代孕人员法律意识淡薄;“代孕妈妈”,多是文化水平不高的弱势女子,她们多生活于乡村,可能在做代孕妈妈时根本就没有考虑到涉嫌违法以及代孕行为中及行为后果存在的其他法律风险。在今年三月,某市某区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后续追踪调查时,涉嫌参与代孕的中介人员竟然问卫生监督人员该行为是否违法,告诉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说:“要不是最近一段时间的查处和新闻曝光都不知道是违法的,事后才自己上网了解了一下,她们最初只以为代孕行为只是违背伦理道德、说出去不好听而已。”
可见,大力打击非法代孕的同时亟需大力普及这方面的法律宣传力度,让广大民众认识到其法律风险所在。
3.2对医疗机构方处罚力度较弱,代孕违法成本低;除了因环境的污染及现代人工作生活压力大导致不孕不育高发以外,高额的利润和较低的违法成本是其主要原因。
目前我国在规范代孕方面的法律不健全,虽然卫生部2001年颁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可依据该管理办法的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即,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给患者造成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二条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二)实施代孕技术的;(三)使用不具有《人类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的;(四)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五)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六)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如上所述,按照现行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对于违规进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机构,视不同情况仅处以3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仅从禁止医疗机构买卖胚胎、实施代孕等行为,违规的医疗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责任人将受到行政处分,其处罚的力度相对于成功代孕一例即可获得上百万元的高额利润和一定的“市场需求”来说是九牛一毛;尽管规定了构成犯罪还可被追究刑责,但构成犯罪成功判刑的极少。
3.3查处难度大,代孕--出租女性子宫,打着“爱心”旗号牟取暴利的代孕行为以高额的利润和较低的违法成本导致黑市代孕生意屡禁不止,在我国尚无法律规范的情况下,黑市代孕行为存在死灰复燃的情况。近年来监管部门对非法代孕问题进行了多次查处,但却屡查不止。另外,查实违法代孕行为的难度很大,基本都属于暗箱操作、私下交易。很多不法机构有很强的反侦查能力,经常是当接到举报线索的检查人员抵达现场时,该机构“已关门大吉了”。
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中,对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及其衍生技术和人工授精技术的机构设置、人员和场所要求、设备条件和实施技术人员的行为准则都有详细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对拟开展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的审批有严格的要求和审批程序,依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 对申请开展供精人工授精和体外授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衍生技术的医疗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卫生部审批。严格的资质审批把关无疑为消费者设置了一道风险防火墙。而非法代孕机构无审批资质是不具备这样的医疗技术的保障的,如无医疗技术保障,医术有限,或不合格,可能导致代孕妈妈身体受损,或代孕出来的孩子先天性病弱,甚至是疾病,这将为代孕妈妈或需求方带来无尽的烦恼。
医学代孕目前被我国明令禁止,无法律界定以及伦理观念不能接受是造成着这种现状的主要原因。虽然科学技术达到代孕的境界,但如果放开医学代孕,那么就会引发一连串的伦理法律危机,加之法律空白,所以明令禁止代孕,还是有必要的。要从根本上解决非法代孕问题,一是应从健全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入手,加大处罚力度,加大其违法成本;同时,要普及这方面的法律宣传力度,让广大民众真正认识到其法律风险所在,这才是治理非法代孕黑市的根本。
名词解释: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Assisted Reproductive Technology,ART):包括体外受精—胚胎移植(In Vitro Fertilization and Embryo Transfer,IVF—ET)及其衍生技术和人工授精(Artificial Insemination,AI)两大类。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及其衍生技术目前主要包括体外受精—胚胎移植、配子或合子输卵管内移植、卵胞浆内单显微注射、胚胎冻融、植入前胚胎遗传学诊断等。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各种衍生技术:是指从女性体内取出卵子,在器皿内培养后,加入经技术处理的,待卵子受精后,继续培养,到形成早早期胚胎时,再转移到子宫内着床,发育成胎儿直至分娩的技术(注:名词解释依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的内容)。人工授精:是指用人工方式将注入女性体内以取代途径使其妊娠的一种方法。根据来源不同,分为丈夫人工授精和供精人工授精。(注:该名词解释依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的内容)
代孕:指孕母提供子宫,接受不孕夫妇的胚胎,代替他人生育后代的行为。
非法代孕:是指违反《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的规定所从事的代孕活动。
试管婴儿:即将成熟卵子取出,在试管内与结合,形成受精卵后,再移植到宫腔内受孕。
参考文献:
[1]刘成明:《论代孕母亲所生子女的身份确认》,《攀登》双月刊2007年第3期第26卷。
[2]杜伟、卢菁菁:《代孕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法制与社会》2008年8月版。
医疗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范文5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市个体诊所成为我市建立多层次新型医疗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其规模小、数量多、设立分散、情况复杂,管理难度较大。截止目前,全市个体诊所已有近300家,主要集中在市中区和滕州市城区街道,为城区居民提供了基本的医疗服务,近几年,经过对医疗市场的整治和规范,个体诊所在医疗安全、医疗质量、医疗环境上有了明显的改善,特别是经过实施医疗机构监督量化分级以来,部分个体诊所的软硬件水平有了较大的提高。20xx年开始,我们国家组织了几次大型的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今年省里又针对性的开展了一级以下医疗机构专项整治活动,通过检查结果看,我市民营个体医疗机构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影响和制约了个体诊所的健康发展,下面我结合日常的检查情况,对个体诊所存在的问题做简要分析:
一、人员执业、地址变更问题
【法律规定】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执业医师法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从目前我市检查的情况看,有近10%的诊所不是开业申请人在执业,而聘任的人员多数没有办理医师变更注册。有的诊所有医师没护士、有的有护士没医师,个别诊所甚至是护士现场执业,近期,市监督所对一家诊所进行了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就是因为没有坐诊医生,由护士进行现场执业,导致患者延误病情死亡。这样的事例不少,由于人员执业导致的医疗纠纷在我市屡屡出现。关于诊所聘用人员行医问题,卫生部有专门的司法解释:第没有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和已取得证书未进行变更注册的人员都视为非卫生技术人员。一部分执业人员未及时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变更注册。关于诊所擅自变更执业地点问题,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时候,已经对诊所进行了核准登记,核定了诊疗科目和执业地点,不是随便可以变更的,变更要首先进行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今年,我们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有5家诊所擅自变更了执业地点,均进行了行政处罚。
二、超范围执业和夸大宣传问题
【法律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六条 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以下项目(一)医疗机构第一名称;(二)医疗机构地址;(三)所有制形式;(四)医疗机构类别;(五)诊疗科目;(六)床位数;(七)接诊时间;(八)联系电话。
根据检查情况,多数诊所能基本按照核准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但是有个别诊所存在超范围执业情况,有的内科诊所公然宣传治疗妇科、外科、皮肤科、儿科等疾病,目前,我市审批的诊所中除内科、中医、口腔诊所外,只审批了1家美容诊所和1家皮肤科诊所。检查发现有个别诊所甚至违法开展妇科手术、放环、取环、流产输卵管结扎术、早期终止妊娠术等项目。关于夸大宣传的问题,个体诊所在媒体医疗广告的现象比较少,但是个别诊所通过散发小广告,门头广告牌宣传的现象很普遍,多数有内容违规,新《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有三个方面:一是明确了医疗广告前的审查制度,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成品审查,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后方可。 二是限制了医疗广告内容,限于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医疗机构地址、所有制形式、医疗机构类别、诊疗科目、床位数、接诊时间、联系电话等8项内容;同时,规定医疗广告不得出现以下八项内容,即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迷信、荒诞的;贬低他人的;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并规定禁止利用新闻形式、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栏)目或变相医疗广告。
三、消毒、隔离技术规范问题
【法律规定】《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 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医疗机构使用消毒剂必须索取生产经营1、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2、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3、产品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通过检查发现问题有几个方面,一是医护人员消毒隔离观念差,消毒剂、消毒器械使用不正确、违反操作规程的现象普遍存在,甚至有使用过期消毒剂的现象。二是紫外线消毒不规范,个体诊所不做消毒记录,有的做记录但是没有紫外线消毒累计时间,大家知道,紫外线消毒是消毒的重要环节,每天必须严格执行,才能保证物体表面及空气质量,保证注射室的无菌状态。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是,有的诊所注射室存放生活物品,甚至将注射台当餐桌吃饭。这种情况不在少数,这是极不安全的行为。
四、医疗文书书写、保存
【法律规定】《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条:处方由调剂处方药品的医疗机构妥善保存。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期限为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2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3年。
处方的主要问题:1.医师不签名或者签名不全;2.不具处方权的开处方;3.处方不按要求存放和保存(随处乱扔);4.药品剂量不规范;5.处方格式不规范(有的未按要求使用新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普通处方的印刷用纸应分别为淡红色、淡黄色、淡绿色和白色,并在处方右上角以文字注明)。
处方是诊疗行为最重要的医疗文书,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具有法律、技术、经济责任。大家一定要重视处方的书写规范并按规定保存。没有处方权的一定不要在处方上签名。我们目前已经统一了处方,有个别诊所还未使用。
五、传染病管理方面
【法律规定】《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承担医疗活动中与医院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 第三十条规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
传染病管理工作是医疗机构的一项重要内容,从目前情况看,多数的诊所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有一多半的诊所没有建立传染病登记制度,总以为传染病与自己无关,传染病防治法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对传染病有救治义务,第一次接诊的医务人员必须按照《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 医疗机构不具备传染病救治能力时,应当及时将病人转诊到具备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诊疗,并将病历资料复印件转至相应的医疗机构。这一点大家一定要注意:不要拒绝接收传染病人,要按照要求及时办理转诊手续。这次,我们为大家统一配备了传染病登记簿,当你发现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一定要认真登记,并按时限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六、医疗废弃物处置问题
【法律规定】《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通过检查,我市个体诊所在医疗废物处置方面存在的问题最多,1.医疗废物随处乱放2.未分类3.无警示标识4.未用黄色塑料袋包装 甚至 有个别单位将医疗废物进行买卖。今年,我们对诊所统一进行要求:由于我市已经建立了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医疗废物必须按要求集中处置,这次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提供了资料,大家尽快与处置中心联系,根据各自的情况与处置中心签订协议。我们在明年四、五月份将联合环保部门进行检查,对不能按规定处理医疗废物的单位,将进行行政处罚。
七、内部管理方面
1.门牌不一致现象突出:多数诊所悬挂的门牌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许可名称不一致。有的叫“康复门诊”有点叫“某某社区门诊”、“某某小区门诊”有的门牌上宣传治疗疾病内容,这都是不规范的。
2.内部账册记录混乱,门诊记录、消毒记录乱写乱画,好的用笔记本,有的用学生演草纸五花八门,不严肃。
医疗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范文6
湖南省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维护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改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关于规范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1170号)以及《湖南省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实施意见》(湘发改价服[2017]96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
第三条 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依照病区单元床位数量和服务性能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双人间床位、三人间床位、四人及以上多人间床位、层流洁净病房床位、重症监护病房床位、特殊防护病房床位、门/急诊留观床位等床位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为最高标准,各医疗机构具体执行价格可以向下浮动,不得上浮。
单人间、套间病房床位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由公立医疗机构自主定价。公立医疗机构在执行前须报有管理权限的发改(价格)、卫生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报备内容详见附件1。但其床位数不得超过本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总床位数的10%。
第四条 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一)省发改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政策,并具体核定在长部省属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
(二)市州发改部门负责贯彻落实上级有关病床价格管理政策,并具体核定市属及辖区内其他省属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
(三)县(市、区)发改(物价)部门负责贯彻落实上级有关病床价格管理政策,并具体核定县(市、区)属及辖区内其他省、市属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
第五条 制定或者调整政府指导价的病房床位价格,应按照《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要求,开展价格成本监审。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病房床位价格,应统筹考虑床位成本、财政补助、服务内涵以及医保基金和群众负担能力等因素。注意区域间价格水平和不同配置病房床位价格之间的衔接与平衡。
发改部门核定价格时,应征求同级卫生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意见,并报上级发改部门备查。
第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病房其设备、设施和服务质量不得低于规定的基本配置要求。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合理确定价格,并保持一定时期内价格水平相对稳定。坚持患者自愿选择原则,不得强制或误导患者入住。
第八条 制定或调整属于政府指导价的病房床位价格时,有管理权限的发改部门应告知公立医疗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核定病房床位价格的申请报告;
(二)新建、改造病房的立项审批、床位编制等有关文件;
(三)病房房间面积、结构、床位数及布置图;
(四)病房及公共设施、设备配置清单;
(五)新建、改造病房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六)新建、改造病房的财务决算或预算报告;
(七)新建、改造病房所需贷款合同和利息支出的凭证;
(八)用于测算新建、改造病房营运成本的相关资料(包括医院相关年度的会计报表、明细账和已经投入使用的病房面积等);
(九)发改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病房床位价格项目内涵所列的服务成本、设施设备和物品消耗等成本都已包含在床位价格中,不得再另外收取。住院期间使用一次性脸盆、枕头、床单、被套、大小便器须事先征求病人意见,由病人自愿购买,不得强行推销。详见附件2。
第十条 医疗废物处置费已计入床位价格中,医疗机构不得另向床位使用患者及陪护人员收取。
第十一条 病房内安装取暖、空调设施并使用该设施的,可在床位价格外另收取取暖费或空调费,未使用情况下不得收费。层流洁净病房床位、重症监护病房床位、特殊防护病房床位不另收取暖费或空调费。
第十二条 精神病、烧伤、传染病患者使用精神病、烧伤、传染病专用病房床位的,可在同等级病房床位价格上加收适当费用。
第十三条 住重症监护病房同时保留普通病房床位的,应当分别计价。符合病房条件和管理标准的急诊观察床位按病房床位标准计价。
第十四条 公立医疗机构向陪护人员提供陪护床或陪护用具的,可以收取租金,但不得收取陪护人员的取暖费或空调费。
第十五条 病房床位价格一律按计入不计出的办法计算,即入院当天计算床位价格,出院当天不计算床位价格;当天入院当天出院的按一天计算床位价格。急诊观察床位使用不足12小时按半日计算,超过12小时不足24小时按1日计算。
第十六条 公立医疗机构在核定的病房床位数之外原则上不得增加病床。由于治疗的需要,确需增加病床的,按以下规定收费:
(一)在病房内增加病床的,新增床位和原有床位统一按加床后实有床位数标准收取床位价格。
(二)在病房外走廊、过道临时增加的病床,按四人及以上多人间标准的50%收取床位价格,但不得收取暖费或空调费。
(三)母婴同室婴儿床可适当收取床位价格,但不得收取取暖费或空调费。
第十七条 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报销比例由具有管理权限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八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在显著位置公示床位价格和医保报销标准。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各级发改(价格)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事项。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