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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医疗保险缴费办法范文1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我市城镇户口的灵活就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系指男50周岁、女40周岁以下城镇个体工商户和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
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符合参保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到市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第四条灵活就业人员申请参保所需材料有:养老保险手册;个体工商执照,从业人员登记表;街道、社区或用人单位的从业经历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和近期1寸免冠照片。
第五条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4%的比例缴纳;只建统筹金,不设个人帐户。
第六条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城镇职工参加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之和,统筹金承担部分与城镇职工标准相同。
第七条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具备下列条件时,可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费应继续缴纳。
(一)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
(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参加医疗保险前,基本养老保险年限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三)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年限达到15年。
第八条初次参保人员,从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一年以后,开始享受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费每年缴纳一次,参保人员逾期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补缴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连续欠费两年以上的,按弃保对待。
第十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和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的医药费、统筹金的支付范围和标准,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超限额医药费的赔付范围和标准,按《*市城镇职工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后,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在6个月内缴费参保;逾期参保的,须按当时的缴费标准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视为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因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须在3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的缴费标准办理续保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按弃保对待。
城镇医疗保险缴费办法范文2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法定就业年龄之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有一定经济收入的城镇自由职业者(含与国有、集体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自谋职业人员)。
第三条参保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时,应填写参保申报登记表,并提交本人户口本、身份证等证件,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四条参保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按我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4.5%的缴费比例按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按规定及时缴纳大额医疗救助金,建立大额医疗救助保险,缴费时间为每年的1—3月份。参保者参加医疗保险后应连续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缴费期间中断3个月以上的,视为自动脱保,从第3个月最后一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后重新缴费的,应补缴欠缴的医疗保险费,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在规定期限内未补缴欠费的,视为首次参保。
第五条首次参保者,参保前所患疾病在我市公布特殊疾病病种范围的,自参保之日起2年内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待遇。
第六条首次参保者,执行6个月的免责期。连续缴费满6个月至12个月的,住院医疗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为当年城镇职工最高支付限额的60%;连续缴费满12个月至24个月的,住院医疗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为当年城镇职工最高支付限额的80%;连续缴费满24个月以上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待遇。
第七条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救助金只支付住院及特殊疾病门诊费用。具体支付办法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政发〔200*〕17号)文件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政办发〔200*〕30号)等相关文件办理。
城镇医疗保险缴费办法范文3
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市城镇少年儿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宝政发[]3号)及“关于印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宝政发[]5号]文件精神,现就我县开展城镇居民及少年儿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对开展城镇居民、少年儿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个“和谐”是多元的,其中很大一部分与医疗保障水平相关。六中全会作出的《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加强医疗卫生服务,提高人民健康水平”,做好城镇居民和少年儿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不仅能从经济上让广大群众真正得到实惠,有效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而且还能充分体现党和政府对人民群众的关怀,有利于密切党群、干群关系,有利于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这就要求我们把城镇居民和少年儿童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纳入构建和谐社会的体系中去,建立和发展与和谐社会相协调的医疗保障体系。
二、明确城镇居民、少年儿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
按照市城镇居民、少年儿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要求,对我市两项基本医疗保险作如下规定:
1、参保范围:
城镇居民参保范围为:具有市城镇非农业户口的非从业居民(包括关闭、停产、破产企业人员)都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少年儿童参保范围:具有市城镇非农业户口的中小学校学生和托幼机构在册的所有少年儿童,以及婴幼儿和18周岁以下不在校的少年儿童,都可以参加少年儿童基本医疗保险。
2、城镇居民及少年儿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
城镇居民及少年儿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城镇居民和少年儿童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市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处为经办机构。县医保中心为市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处的代办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城镇居民及少年儿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动员、登记缴费等职能;负责组织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站(所)办理辖区内享受城镇居民及少年儿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资格认证、参保登记、变更以及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工作。
3、参保形式:
城镇居民、少年儿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以家庭为单位整体参保的办法。凡属市城镇居民、少年儿童基本医疗保险适用范围的参保对象,必须以家庭为单位,到户籍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申报登记手续。
4、基金筹集和缴费标准:
①居民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80元;居民个人每年缴纳220元,市、县财政各分别补助30元;享受城市低保和持有《残疾证》的残疾人员,个人每年缴纳80元,市财政补助150元,县财政补助50元,参加人员个人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凭缴费单据可由所供养的直系亲属所在单位给予50%的补助。
②少年儿童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70元;市、县财政各按参保少年儿童每人每年10元标准予以补助;少年儿童家庭每人每年缴费50元,父母所在单位可凭缴费单据给予80%补助。享受低保家庭中的少儿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少儿家庭每人每年缴费2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0元。
5、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设个人门诊帐户,门诊医疗费标准为每人每年50元。参保少年儿童不设个人帐户。住院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按我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执行。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以及起付线和封顶线有关规定执行。居民住院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24000元。少年儿童为70000元,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住院医疗费可按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申请社会医疗救助。
6、参保时间问题:
市城镇居民、少年儿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参保时间,从年7月1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未按规定时间办理参保手续或参保后又断保者,在办理新参保手续或续保手续时,应补缴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或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未按规定时间参保或中途断保需参保、续保者,其补缴期间的费用,财政不予补助,个人全额缴纳。
三、开展城镇居民、少年儿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方法步骤
城镇居民、少年儿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涉及面广,工作任务重,难度大,根据我县实际,全县城镇居民、少年儿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分以下几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为宣传动员,调查摸底阶段。由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组织医保中心,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采取上街设点、深入居民小区召开居民会,印发宣传材料等形式宣传城镇居民少年儿童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让广大城镇居民了解掌握政策,从而积极主动地参加居民及少年儿童基本医疗保险。同时,医保中心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要组织人员逐户进行调查摸底,摸清城镇居民、少年儿童及残疾人、低保户底子,为参保登记打好基础。
第二阶段为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阶段。
凡属城镇居民、少年儿童基本医疗保险适用范围的参保对象,必须以家庭为单位,到户籍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申报登记手续,填写《市城镇居民、少年儿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申报登记表》,经审核后到指定银行缴纳医疗保险费。从年7月1起享受城镇居民、少年儿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加强领导,狠抓落实,确保我县城镇居民、少年儿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顺利开展
城镇医疗保险缴费办法范文4
一、全国各地农民工医疗保险的方案
(一)参保对象。目前,陕西、湖南、宁夏、山西等全国大部分省份的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对象皆实行“全省所有城镇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营组织等(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都应按规定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农民工无论就业于何种性质单位,都能享受医疗保险。辽宁省沈阳市鉴于大部分农民工已在所在单位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将参保对象界定为“仅限于在外地注册在我市从事建筑施工的单位、在本市已参加养老保险而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招用农民工占本单位用工人数70%以上的个体餐饮和娱乐等服务性行业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广东省深圳市的医保方案名为《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参保对象专指“所有企业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务工”。鉴于其地域的特殊性,将参保对象扩大到包括牧民在内的“农牧民工”。
(二)缴费办法。天津、陕西等全国大部分地区对住院医疗保险或大病医疗保险采取用人单位缴纳的办法。仅宁夏回族自治区要求用工期限3个月以上的大病住院保险费用“用人单位承担90%,个人承担10%”,对选择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保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个人共同缴纳,只有以个人名义参保的才要求个人承担全部费用。辽宁省大连市保费均由用人单位承担,农民工只享受相关待遇。天津、大连缴费基数为“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分别为3.5%和2%。重庆市要求参保单位按缴费基数的1.4%缴纳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0.1%缴纳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资金,农民工个人每月缴纳5元作为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山西省的做法是按3%的费率缴费,要求2.5%左右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0.5%左右划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深圳市规定“每人每月12元,其中用人单位缴8元,劳务工个人缴4元,6元作为门诊基金,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5元作为住院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元用于调剂”。南京市除参加“大病医疗保险”外,要求同时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互助保险”,按4元/人的月标准缴纳,用于建立大病医疗互助基金,此费用由农民工个人承担。“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率控制在1%-3%以内”办法最为普遍,湖南、陕西、安徽、宁夏回族自治区等全国大部分地区均采取此办法。
(三)医保待遇。目前,农民工大病住院医疗保险保障范围基本为“住院和门诊特殊病”,起付标准、个人自付比例大多按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建有大额医疗费补助基金的,住院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可通过大病医疗补助解决。重庆、南京及北京都设置了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账户”及“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资金”专户,为农民工大病医疗提供可靠的基金保障。依照南京市的规定,对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暂定为6万元)以下的门诊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根据费用分段由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50%~80%比例支付,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门诊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由农民工大病医疗互助基金按规定给予定额补助。北京市规定统筹基金年度支付最高数额为5万元,超过此限额时,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70%,年度累计不得超过10万元,其余30%由个人承担。重庆市统筹基金支付限额3万元,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资金支付限额20万元。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较为狭窄,仅限于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及急诊抢救留观并收转住院前7日内的医疗费用,不包括门诊特殊病和大额医疗费救助。在医保待遇执行上,除深圳市使用专用《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待遇与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时间挂钩外,其它省份均依照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缴费当期享受相关待遇,期间发生费用由社会统筹支付。
(四)基金管理。农民工大病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保费和统筹基金利息构成,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原则支付。在基金结算上,南京、深圳市实行当年核算,基金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足支付时,在下一年度调整缴费标准并予以补足。宁夏回族自治区统筹基金支付标准按保费有效期和医疗费用分段累加计算等办法确定,每年公布一次。针对基金安全问题,各地多采用“单独建账,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办法。深圳市将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列入成本,而南京市则规定“市、区两级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其经费列入市、区两级财政预算”。
(五)政策执行方面。《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中指出,“有条件的地方,可直接将稳定就业农民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从全国二十几个省份方案执行情况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大多采取直接扩面形式,一定时限能稳定就业的农民工便可直接进入该体系。对于大病住院医疗保险,要求建立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以及内部审计等制度,实行统一政策,属地管理,分级执行。具体而言,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参保、缴费、待遇支付,医疗服务则由定点医疗机构根据国家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提供。上海、成都实行的农民工综合保险较之有较大差异,特别是在医保运行模式上不再采取政府经办的传统做法,而是由商业保险公司委托,这是一种农民工、企业、政府多方受益的医保运作模式,在减轻政府负担的同时,强化了农民工权益保障的社会责任。
二、农民工医疗保险方案存在的问题
(一)医疗保障项目与农民工实际需求脱节。基于农民工流动频繁、帐户接续不便的特点,目前各地试行农民工医疗保险方案基本遵循“不建个人账户、只建统筹基金”原则,保障项目仅限于住院及特殊门诊。从推行效果看,农民工医疗保障现状与政策目标存在一定差距,主要原因是保障项目与实际需求不匹配。依照目前相关规定,门诊费用由个人帐户开支,必须与个人缴费基数挂钩,即农民工必须个人承担保费,或部分承担、或全额承担,现行方案大多采用“现收现付、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进行管理,基金积累难以成为个人帐户资金划拨来源。若没有其它资金来源渠道,全部由农民工个人承担,这种个人账户等同于个人存款,以大数法则分摊风险的保险意义将不复存在。即使个人帐户采用社会共济原则筹资,在目前工资水平普遍低下的状况下,无论全额或部分承担保费都很难调动农民工的参保热情。基于此类多种原因,目前各地多实行“建社会统筹、用人单位缴费、保当期大病”办法,基金支付范围只涵盖大病医疗和特殊门诊。有调查数据表明,目前进城农民工平均年龄为28.6岁,从生命周期规律来看,这类青壮年农民工人群的大病住院概率相当低,而常规疾病则不可避免。因此,农民工迫切需要的不是大病住院保障而是常见门诊医疗保障。另外,在农民工频繁流动的环境下,用人单位缴费且只保当期大病,意味着农民工任何工作异动都可能导致医疗保险待遇的终止,随时都可能重新被排除社会保障网之外。
(二)城镇医疗服务供给与农民工实际需求不匹配。长期以来,我国医疗卫生资源一直采取以城市居民医疗需求为中心的户籍人口管理模式。在跨区域流动农民工已超过1.2亿的今天,这种模式表现出明显的缺陷。正规医疗机构的高额医疗费用与农民工低收入间的矛盾比较突出。2004年卫生部调研结果显示,农民工患病后25.4%的人选择城镇医疗机构就诊,73.2%的人采取从药店买药或服用自带存药的方式。这种事实证明农民工没有真正享受城镇医疗服务。
(三)农民工老年医疗保障存在政策缺失。根据国务院研究室课题组调查结果显示,目前1.2亿城市农民工的平均年龄为28.6岁,且流动性频繁、劳动关系极不稳定。所以目前我国农民工医疗保险方案很少涉及农民工老年医保的相关问题。大连、天津、沈阳等很多地区规定:“农民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本人也不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这意味着当农民工年老后,医疗保险将随用人单位缴费停止而终止,如果没有其他相关政策规定来延缓其医保关系,农民工将重新游离于社会保障网之外。农民工长年从事苦、累、脏、险工作,慢性病或其它高危重病的困扰较城镇职工更为严重,更需要老年医疗保障,尤其在当前农民工逐渐成为城市产业工人主体的形势下,如不能在农民工年老后享有与城镇职工同等医疗保险待遇,不仅是政府职能的缺失,同时也分裂了劳动者医疗保险制度的统一性。
三、完善农民工医疗保险方案的建议
(一)建立农民工弹性医保制度。农民工是个复杂而庞大的群体,城市移民型、回乡型及城乡兼业型等类别人群特征各异,同一种医保制度安排很难满足所有需求,有必要根据其就业特征及医疗特点制定弹性医保制度。对城市稳定就业且具有相对固定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可将其直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体系;流动频繁、收入低下的农民工,基于其经济能力和其它条件的限制,可按照“低费率、保当期、保大病、不建个人账户”原则开展大病医疗保险,重点保当期住院医疗,有条件的地方可同时参加大额医疗救助;对回乡务农的农民工,应督促其参加原籍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个体经营等灵活就业农民工,则可按照目前灵活就业人员医保办法,以个人名义参加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农民身份的转变使现行农民工医保暂行办法向城镇医保制度转换成为必然,不同医保制度间的衔接与医保关系接续需要弹性运作。在制度转换方面,由现行大病住院医疗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体系的,可将先前医保模式连续参保时间折算为城镇医保缴费年限,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即按城镇医保规定执行相关待遇,也可对此期间医保保费进行补缴,基数设定为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补缴比例稍低于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补缴后可累计缴费年限,但不能补记补缴期间个人账户;在运作模式方面,鉴于农民工流动频繁的特点,可建立相应的账户中断与复效制度,对因失业、短期回乡或工作变换出现保费中断未缴的农民工,可保留其医疗关系,经补缴后,保费办理接续或转移。这种弹性运作模式可促进当前“保当期、不建个人帐户”的农民工医保暂行办法向全民统一基本医保制度转变。
城镇医疗保险缴费办法范文5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建立覆盖城镇全体居民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是指由政府组织实施、城镇居民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对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居民医保应坚持以下原则: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补助为辅,对困难群体重点补助;政府组织,政策引导,参保自愿,逐步推进;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统筹协调,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和管理措施相衔接。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不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居民医保实行统一政策,县(市)区统筹,属地管理。银州区、*经济开发区、凡河新城区户籍的城镇居民实行市统筹。
第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居民医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有关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和协调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业务经办和日常管理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资金筹集以及预算安排各项管理经办经费,建立基金财政专户,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服务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民政部门负责低保对象身份认定及协助组织参保工作;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各类学校学生参加医疗保险;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身份认定及协助组织参保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工作,及时提供相关的基础数据。
第六条居民医保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监督管理,确保基金合理使用。
第二章参保范围及申报程序
第七条凡我市行政区域内具有非农业户口的下列人员,均可依据本办法参加居民医保:
(一)全日制大中专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普通高中、初中、小学在校学生;
(二)学龄前儿童及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城镇居民;
(三)满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60周岁以下的非从业城镇居民;
(四)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老年人。
第八条在异地享有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户籍迁入我市的人员,不在本办法参保范围。
第九条居民以社区为参保单位,由社区统一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学生以学校为单位,统一组织申报、办理参保。新认定的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自认定的当月在社区或学校办理参保身份变更手续。
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后,由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医疗保险卡》,参保人持《医疗保险卡》到统筹地区指定银行所属储蓄所核定缴费。
第十条居民参加医疗保险应提供户口簿、身份证,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需同时提供低保证、残疾证等相关证件,到户籍所在社区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一条居民在参加医保同时,必须参加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商业保险公司承办。个人缴费标准为:学生缴费20元;其他人员缴费40元。
第三章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居民医保以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其缴费和补助标准为:
(一)学龄前儿童、在校学生及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居民每人每年缴费标准80元,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助40元。其中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个人缴纳20元,政府补助60元。
(二)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60周岁以下的非从业居民每人每年缴费标准280元,个人缴纳240元,政府补助40元。其中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个人缴纳100元,政府补助180元。
(三)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年居民每人每年缴费标准280元,个人缴纳180元,政府补助100元,其中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个人缴纳80元,政府补助200元。
第十三条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其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可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城镇居民医保费实行年度预收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前为城镇居民缴纳下一年度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期。
第十五条居民参保后符合规定转为职工医保或政府其他医疗保障方式的,不再享受居民医保待遇,其缴纳费用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居民参保后,出国定居、户籍迁移、死亡等,其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所缴费用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居民医保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险水平及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居民住院和特殊疾病门诊治疗,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儿童用药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所发生医疗费用,从统筹基金中按规定的比例支付。
第十九条居民住院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负担,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医保基金和居民个人按比例支付。参保居民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三级医院500元。年度内第二次及以后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下降20%。
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
第二十条居民年度内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标准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60%,一级医院55%,二级医院50%,三级医院45%。
重度残疾人(二等乙级以上)、低保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经济来源、无法定赡养人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80%,其个人负担部分的医疗费,通过社会医疗救助解决。
第二十一条居民患下列疾病门诊医疗费用,纳入医保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统筹基金支付55%。年度内多次治疗者,每年度只需交一次起付标准。
(--)各种恶性肿瘤放、化疗;
(二)尿毒症透析治疗;
(三)器官组织移植抗排异治疗
第二十二条居民因病确需转外住院治疗者,须经当地最高等级医院批准,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省会城市为800元;转往京、津、沪为1500元。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45%。
第二十三条居民参保连续缴费满3年以上、5年以内(含5年)的,统筹基金支付增加2%;连续缴费满6年以上(含6年)的,统筹基金支付增加5%。
第二十四条居民发生医保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通过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解决。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7万元。
第二十五条居民一次住院是指病人办理一次入院、出院手续的过程。紧急抢救与住院不间断的,视为一次住院。住院5日内确诊为传染病需转入专科医院的可视为一次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医院等级确定。一次住院过程跨年度的按入院治疗时间确定。
第二十六条居民医保待遇起始时间:在校学生自参保缴费的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其他城镇居民自参保缴费的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居民医保,在2008年10月31日前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医保待遇;在2008年10月31日之后一年内参保缴费的,设立医保待遇等待期为3个月,一年后参保缴费的,设立医保待遇等待期为6个月。
第二十七条居民中断缴费的,停止享受医保待遇,中断缴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再次缴费的将按重新参保享受医保待遇,并设立医保待遇等待期6个月。
第二十八条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
(二)探亲度假、旅游非突发性疾病;
(三)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四)自伤、自残、自杀的(精神病人除外);
(五)打架、斗殴、酗酒、吸毒及因犯罪或违治安管理行为所致伤病的;
(六)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其他方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的;
(七)因美容、矫形、先天性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
(八)国家和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五章医疗费用结算
第二十九条居民住院医疗费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定点医疗机构通过医疗保险业务应用软件计算机网络系统实时上传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居民出院结算医疗费用时,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和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以现金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清。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由财政专户拨付。
第三十条居民转外住院治疗期间,其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待治疗后凭转外手续,持有效证件及相关医学资料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
第三十一条居民在住院治疗时,经定点医疗机构确认治疗终结成立,仍不出院的,自住院治疗终结之日起,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三十二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时,先拨付统筹基金范围的90%,其余lO%留作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保证金根据年终考核结果在次年3月31日前结算。
第六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居民医保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须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IC卡》,否则不享受医保待遇。
第三十四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同时作为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在接诊时,应认真查验参保人员的有效证件,发现有仿造、冒用或者涂改的,应予以扣留,并及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处理。
第三十六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居民医保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加强对居民医保医疗服务质量的考核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收费"的原则,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第七章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居民医保基金的来源:
(一)家庭(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政府投入的居民医保补助资金;
(三)医保基金的利息和增值收入。
第三十九条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好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居民医保基金及利息收入免征税费。
城镇医疗保险缴费办法范文6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统一的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城乡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66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191号)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全域成都城乡统一户籍实现居民自由迁徙的意见》(成委发23号)精神,现就我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以下简称综合保险)并轨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今年3月31日前已参加综合保险的人员,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建立的老年补贴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全额划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按参保人员缴费对应年度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二、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今年3月31日前已参加综合保险人员的历年综合保险老年补贴统筹基金,按参保人员缴费对应年度缴费基数的12%,全额划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三、养老保险缴费基数
今年3月31日前已参加综合保险人员的历年综合保险缴费基数,按对应年度记录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
四、医疗保险关系转移
今年3月31日前已参加综合保险的人员,只转医疗保险关系,不转医疗保险基金。
五、缴费年限
(一)今年3月31日前已参加综合保险人员的综合保险缴费年限,按对应年度记录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二)今年3月31日前已参加综合保险人员的综合保险缴费年限,视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六、接续参保
综合保险并轨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后,今年3月31日前已参加综合保险的人员及其用人单位,从今年4月1日起按规定接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工伤、生育保险。
七、其他事项
(一)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的非本市户籍农民工接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