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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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企业名称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范文1

关键词:商号权;商标权;权利冲突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1)06-0221-02

1 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商标法》第7条,商标由文字、图形以及文字和图形的组合构成。商号作为经营主体字号,是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10条规定,商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组成商号。第7条的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字号(或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部分依次组成。依据《商标法》第7条,商标可以由文字、图形以及文字和图形的组合构成。由此可见,商号与文字商标或文字、图形的组合商标之间可能会产生权利冲突。

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即不同的商号权人与商标权人因使用了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而使其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系,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了混淆,从而接受服务或误购商品,造成两者的权利冲突。商号权和商标权的冲突主要有两种形式:

1.1 商标的商号化使用

这是指自己企业名称的商号使用他人商事主体享有一定声誉的商标而产生的权利冲突。一部分的企业在自己企业名称的商号中使用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希望通过他人的知名商标来提高自己企业的荣誉,这是商号权和商标权冲突中的主要情形。

1.2 商号的商标化使用

这是指将其他商事主体享有一定声誉的商号作为自己企业的商标来进行注册和使用而产生的权利冲突。例如上市公司“郑百文”的商号被深圳的一家公司注册成为商标。一些企业把他人有一定市场声誉的商号注册为自己的商标,以期通过他人的知名商号来提高企业产品或服务的知名度,利用他人商号为自己谋利益。

2 商号权与商标权之间产生权力冲突的原因分析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号权和商标权的冲突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2.1 商业利益的驱动

商号和商标都承载着企业的商业信誉,不仅体现出企业的信誉、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而且能引导消费者的消费意向。尤其是驰名商标和知名商号有更强的市场影响力和消费者认可度,有巨大的商业利益。因此,某些商事主体,在商业利润的驱动下选择搭便车的方式,期望获取商号或商标的商业利益。

2.2 商号和商标的相似性

商号和商标在结构上、内容上有许多的相似的地方。消费者往往不太注意或分清商号和商标的不同。于是,许多商事主体为提高消费者对自己的认同度以力求提高自己的商号或商标的知名度,这样就会导致商号权和商标权的冲突。同时,商号和商标都属于知识产权,都由国家的相关部门授权确认,其客体都是无体物。因此商号和商标就不可能被占有者进行有形的控制,他们很容易为他人利用。因此,在知识产权之间很容易发生权利冲突的情况。

2.3 管理体制不合理

在我国,商标注册实行全国统一管理的形式,商标由国家商标局统一授予,而且商标局也未作出明确禁止用他人商标为商号的规定。而我国商号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分级登记注册制度,在所登记的区域内商号注册人自由行使商号权,商事主体的商号与其他商事主体的商标是否相近或相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也无须核实这一点。这就会导致相关企业肆无忌惮申请注册商号。可以说,我国在商标管理体系对于商号不予保护,在商号管理体系对于商标不予保护,这样就不可避免使其发生冲突。

2.4 法律规定方面的不足

我国关于商标权的保护的法律主要有《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但是在许多方面不够明确和具体,有待于尽一步完善。例如在《商标法实施细则》中由于没有对在先权利作出具体界定和说明,虽然规定了可以予以撤消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的注册商标,但是在实践中相关法条操作起来很难。我国关于商号权的保护,仅仅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做出了几条原则性的规定。它们没有对商号保护作出深入而细致的规定,同时也没有专门的法律进行保护。根本无法实现对商号权完善而有效的法律保护。

3 关于解决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法律建议

3.1 确立解决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

从我国现有法律来看,处理商标权和商号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应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同时还应遵循以下两个原则:第一,禁止混淆原则。商号和商标都具有重要的识别功能,那些享有较高的信誉的商标或商号在市场消费选择过程中起到了指导作用。商标注册审查中应对商标显著性和识别性做出明确的要求,在登记企业名称时应该对企业名称之间存在相同或相似情况作出禁止性规定。即法律正义不能容忍任何人通过诸如混淆商品来源等行为来获取利益。第二,权利在先原则。该原则应该在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明确规定。即商标权和商号权这两种权利的取得应当遵守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

3.2 认定商号权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制定专门的法律对商号权进行保护

我国的《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对商标权的保护作了详细规定,而我国法律对于商号权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明确的规制,更谈不上相关法律对商号权的保护。当前我国对于商号权的法律保护仅仅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几条原则性规定,而且它们十分混乱,在内容上相互脱节,甚至有的地方出现自相矛盾。其表明了我国在立法上重视商标权而轻视商号权,若发生商标权和商号权的冲突时,商号权人往往无法通过法律途径有效保护自己的权益。依据目前现状,笔者主张,应该在《知识产权法》中明确商号权属于知识产权,明确规定商号权的法律地位,制定一部专门保护商号权的法律,以改变商号权因其法律地位低当商号权和商标权发生冲突时而商号权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3.3 构建统一的商号法律保护体系

在国际上,商号权保护的通行的作法是自愿注册与强制注册相结合的商号使用原则,而且,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应当克服商号权保护地域上局限性,确定商号权保护法律效力的全国性。也就是说,在全国范围内,无论经营主体的名称是否使用行政区划名称,一律禁止使用与同行业经营主体的已登记注册的商号相同或相似的商号。与此同时,还应该建立全国性的商号档案制度、商号备案制度和商号公告制度,定期出版以行业为标准的商号名录要为经营主体营造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必需只有改革现行商号管理和商号保护中的行政区域性。随着现代科学技术发展,在现代办公自动化时代,我们完全有条件应用计算机设备和计算机软件系统做到这一点。

参考文献

[1]许海峰.企业商标权保护法律实务[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6.

[2]南振兴,刘春霖.知识产权学术前沿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书籍出版社,2005.

企业名称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范文2

(一)在修订后的商标法中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其意在于给予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同样的法律地位,意义是积极的。但对服务商标也简单地采用与商品商标同样的保护措施,这又显然是不够的。因为服务商标不同于商品商标,我们在对其保护上,不能不充分考虑其不同的特点。现将二者之间的不同,简要分析如下:

    1、二者欲加以区别的对象不同商品商标所要区别的是某种商品,它一般都有有形的,表现有某种物品。如“飞鸽”牌的商品商标,它所要区别的是自行车这种商品,使这一品牌的自行车与其它品牌相区别;而服务商标则不然,它所要区别的是某种服务,它一般都是无形的,表现为人的行为。如“香格里拉”的服务商标,它所要区别的是旅店业所从事的为人们提供住宿、服务的行为,使其与其他旅店的服务区别开来。由此可见服务商标的区别是难度比起商品商标区分有形商品的难度就大的多。

2、二者的使用方式、宣传效用不同由于商品商标所要区别的是有形的商品,所以它可以通过印刷、粘贴等方法直接缀附的商品上。它和商品的结合是非常紧密的,随着商品一起流通,随时供人鉴别、认识。其宣传效果是和商品同时起作用的,往往人们拿到商品,也就同时看到商标了,因此商品商标比较便于社会公众的识别,使本品牌的商品很容易地与其他品牌的商品区别开来。而服务商标则不然,它的使用不可能直接缀附在无形的行为上,而只能通过在服务场所布置的招牌标志上、有关工具上、以及在广告宣传中加以体现出来。其宣传作用往往必须借助一下的宣传媒体来实现。而且其作用的效果也需要多方面、角度,反复出现、反复强调后,才能引起人们的注意。

3、二者与商号、企业名称之间联系的密切程度不同商号,也称字号。根据我国有关嫠规定,它是构成企业名称的核心要素,是使一企业与同行业的其他企业相区别的关键标志。商号,与企业名称均同属于业产权。

商品商标与商号、企业名称之间的联系一般不很紧密。除个别商品商标与商号、企业名称有联系,如“狗不理”既是包子这种商品的商标,也是生产这种包子的企业的商号、名称。但这种情况往往是少数,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商品商标与商号、企业名称之间没有直接的联系。如“双钱”牌胶鞋,与其生产企业“大中华胶鞋厂”的商号、企业名称就无联系。再如“北京”牌电视机,与其生产企业的商号、名称“天津通信广播电子公司”更是毫无联系。所以从实践中大多数情况看来,商品商标与生产厂商的商号、企业名称之间的联系不是十分紧密的。

而服务商标则不然,它与商号、企业名称之间的联系往往是密不可分的。尤其是其中的文字内容,往往很多的服务商标就是直接采用商号的相同文字。如前述的“香格里拉”服务商标就是直接采用自己企业的商号(字号)的同样的文字来表现的。这种情况比比皆是,可以说不胜枚举。

服务商标的这一特点,无论是在我国,还是世界其他国家,都体现得非常突出,非常一致。

(二)由于服务商标的上述特点,这就引发了一个在商品商标保护中不会存在的问题:即保护服务商标与保护商号专用权如何协调的问题。对此,如果仅仅凭着“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这样原则性的规定,对于一些实际问题,就难于应付了。目前在我国,商号及企业名称与服务商标是由《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商标法》两部法规分别调整的。

我们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其一,商号(字号)是企业名称中的法定构成要素之一,而且是其最关键的核心部分,只有它才具有真正的识别价值。其二,企业的商号(字号)的专用权要受地域的限制,只有本行政区域的范围内受到保护。其三,企业名称、商号的专用权,还要受到行业的限制,只能在同行业中享有专用权。也就是说,只要不在同一地域或不属同行业,即使出现了企业各称、商号相同或近似也不构成侵权。

而服务商标,则是由《商标法》调整。如前所述,由于服务商标与商号之间存在着极其密切的联系,当企业将其商号用作服务商标加以商标注册的话,就是依《商标法》进行调整保护了。而根据《商标法》的现行规定。就会与关于企业名称、商号权的上述规定,在实际应用上引发一系列的矛盾与冲突:第一、由于我们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上实行分极管理的制度,相同的企业名称(成其其中的字号相同)可以在不同的地区同时存在,这在企业名称登记上是合法的。但如这些企业都欲将其商号作为服务商标注册,那肯定是不行的(不符合《商标法》的规定)。这就引发了一个谁的权利应予承认、应邓保护的问题。根据商标法的先申请原则,对此问题的解决办法是:谁称申请商标注册,就授邓谁、就保护谁,而不考虑商号权的取得先后。但如果都这么简单地处理的话,就会极易引发社会上的实际疚与我们的立法初衷相悖的局面,甚至会让一些投机者钻了空子。例如:曾有这样一个案例:一个已有一定知名度的市级企业(简称甲企业),以其良好的服务质量享誉该地区。后该企业的一个辞退职工另立炉灶,也办起一个同行业企业(乙企业),以与甲企业字号相同的近似名称在区工商局进行了企业登记,并在登记中以与甲企业不同的所有制形式(私营)规避了登记中的名称检索(因当时该地的登记主管机关,对于一般企业和私营企业名称的检索各成体系,没有联网,造成了漏洞)。后乙企业利用与甲企业名称近似,冒充甲企业分厂的名义进行经营。被甲企业发觉后,遂以名称侵权,不当登记为由投诉于工商管理机关。在工商机关正在查处此案的过程中(须指出,这一过程历时漫长。一年多了,如此简单问题毫无结果,这不能不说是由于法律对此无时限的规定,而造成的又一漏洞),乙企业又以该字号抢先申请了服务商标注册。企图以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手段使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下去,继续侵扰甲企业。由于国家商标局对地方工商机关查究名称侵权的活动并不知晓按先申请原则理所当然地核准了该商标注册,从而使该案陷入一个很复杂的局面。

这种情况就与商标法通过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办法,使不同的服务区别开来,保护正当经营,反对不正当况争,促进服务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了。因为这一注册的商标已不是为了区别不同的服务,其实际作用恰恰相反,正是为了与另一服务混同起来,让公众无法分清。所以,这显然是与商标法的立法初衷不符了。

第二、由于一方面法律分别给予服务商标的商号(企业名称)不同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这二者之间又存在极为密切的互相作用的关系,那么,必然会在实践中产生执法中难以解决的问题:服务商标注册后在全国享有专用权,受商标法保护;而他人可以将该服务商的文字用作企业名称(商号),登记后在相同的行业中使用,并受《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保护。二者冲突起来,应支持谁,保护谁,这对于具体执法机关来说,就成为一道费解的难题。

第三、在行业的划分认定上,服务商标和企业名称登记的分类标准不统一,也容易造成一些实际中不好解决的问题。

服务商标注册,对行业的分类采用国际通用的《尼期协定》将服务业划分为类。在同一行业中不得出现相同的或近似的服务商标。而在企业名称登记中,所用的分类方法与其不一致。更加上企业登记的分级管理,又造成地方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实际操作上对分类的掌握认定更不一致,从而更容易导致实际矛盾的产生。例如以下案例:甲企业与乙企业的经营范围有交叉,而甲在登记中被归为A类行业,乙企业在登记时被归入B类行业。二者又碰巧使用了相同的字号(商号)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当然这种情况事先二企业不知晓)。而后甲将自己的商号文字作为服务商标进行了注册,并作了一则广告,大意为:在**领域(其经营范围),只此**(其字号、商标)。乙企业看到该广告后,认为自己也拥有**字号的专用权,且自己的经营范围也涉及该领域,现甲企业讲“只此**”显然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当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此引发了一场讼战。对此,我们不难看出,二企业本身可以说均无过错,恰恰是由于我们的规定之间的不协调,以及行政执法中的不一致,才造成这样一种令人尴尬的局面。

(三)以上问题,可以说都是由于我们现行立法中相关法规不完备,不协调造成的。我们的相关法规,对服务商标和商号权之间的联系以及对这二者应如何协调保护,均未给予充分的注意和明确的回答,这不能不说是相关现行法的一大缺憾。为了更好地发挥二者的积极作用,实现二者的根本目的,有必要在现有基础上,对现行有关法律制度予以修改完善:

    1、应明确规定,同行业中非属同一企业的服务商标和商号不得相同或近似,并规定在二者的登记注册中,增设互相查询程序,以避免互相侵犯在先权利的情况发生,使对二者的保护统一、衔接起来。

在现行规定情况下,查询只在各自的范围内进行,彼此互不了解。虽然有资料提到:“企业在申请注册服务商标之前,最好应查询已登记的企业名称,而企业名称登记之前,应查询已注册的服务商标。”但毕竟这不是国家的立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更无具体措施,得以保证实施。在《商标法实施细则》中虽然规定了“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应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但由于未明确指出“他人合法在先权利”的具体范畴(是否包括他人登记在先的商号权),致使在实际执行中很不好把握。

所以从真正体现《商标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共同的立法宗旨,区别不同的服务(经营)出处,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一目的出发,应将二者之间的互相查询程序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下来,从而保证服务商标和商号专有专用的特点充分体现,使对二者的保护落在实处。

2、突破商号、企业名称保护地域效力的限制,使其与服务商标的效力范围统一起来。

现行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规定:企业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享有专用权。这应使其效力范围取决于登记主管机关的级别,这显然带有计划经济的色彩,与目前的市场经济体制极不适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财、物大流通,企业的经营活动决不可能宥于某个特定的狭小地域,很有可能会超越其登记主管机关的辖区范围。而此时其商号的专用权就不能再得到保护了,而且还极易引发与外地企业商号术的冲突,不利于对不同经营(服务)的区别。此点是亟需改进的。此外,从与国际惯例接轨的角度上看,以上规定也应修改。如根据《保护工来产权巴黎公约》的有关内容,商号专用权的保护是不受其登记主管机关辖区限制的。现在,我国已是该公约成员国,从履行会员国义务上讲,我们的立法也应与其一致起来。

只有突破商号权保护地域效力的限制,使其与服务商标的效力范围取得一致,才能使其相得益彰,互相配合,共同实现二者的最终目标,更有力地区别不同的服务(经营)出处,反对不正当竞争,推动我们的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3、应统一在服务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登记中的行业划分标准,并且应进一步明确在相近行业中也不得出现相同或近似。

企业名称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范文3

一、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是依据不同的法律获得的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的行政职能包括商标注册和企业登记注册,但核准商标注册和企业登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是不同的。

商标注册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商标法》在第四条中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并在第三条中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企业登记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等。个体工商户登记依据的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名称是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之一,为此,经国务院批准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对企业名称登记作了进一步规范。《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在第三条中规定,在我国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在第十条中规定,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法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上述规定非常明确地表明,一是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是依据不同的法律取得的两种不同的权利,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从法律的角度讲两种权利没有孰轻孰重之分。二是商标权与字号权应合理界定。《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在第五十二条中所列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也只是限于对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因此,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使用,一般来说不具有独占性,不能阻挡他人将其在不属于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注册和使用,也不能阻挡他人将其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所谓字号权,在法律上企业法人没有这种权利,字号只是企业名称中的一部分,处于一个特定的位置,与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共同组成企业名称,经企业登记注册后取得企业名称权。企业名称是作为一个整体受法律保护的,其中的字号可称为企业字号。在我国,只有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按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个人合伙)享有字号权。为便于论述问题,暂把企业字号和个体工商户字号、个人合伙字号统称字号权。

二、申请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登记应遵循的原则相同,主要程序基本相同首先,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登记应遵循《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商标法》第十三、十五、三十一条列举了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包括: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进行注册;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在第八条中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来的可视性标志,均可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则在第三十九条中明确规定,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在第三条中规定,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

其次是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登记主要程序基本相同。一是申请程序。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登记第一程序的启动,都是由当事人向主管机关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和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二是审查程序。受理机关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和申请预核准的企业名称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商标和企业名称予以驳回。三是公告程序。商标初步审定和核准注册、注销、撤销等,均在《商标公告》上刊登。企业开业、变更名称、注销,由登记主管机关企业法人登记公告。四是争议程序。商标获准注册后,在法定期限内,他人可提争议;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五是注销、撤销等程序。当事人可以申请注销获准注册的商标,有关机关可依法撤销或者注销注册商标。企业法人在注销后即失去企业名称权;有关机关在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法人也失去企业名称权。

以上原则和基本相同的程序,保证了当事人在平等的条件下按照自己的意志选择汉字(或汉字与其他要素的组合)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他人同样也可按照自己的意志选择汉字用作企业字号,经受理机关核准注册或者登记注册后,依法获得公开使用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的权利,审查程序减少或避免了一部分权利冲突,争议程序提供了解决权利冲突的途径。

三、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登记的管理主体和审查标准不同,使多数注册商标和字号不具有唯一性甲注册商标的汉字与他人的字号相同是不可否认的事实,而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如下:首先是管理主体不同。《商标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工作,即统一注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一部分企业名称,主要包括:冠以或者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不含行政区划的。除此以外的企业,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企业名称。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这种权限设置,形成的管理主体是一级主管、多级负责,按照我国现有的县以上行政区划的数量,具有核准登记企业名称权的工商机关有3200多个。

其次是审查标准不同。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登记的审查主要有两个方面:是否违反绝对禁用、相对禁用条款;是否会造成混淆或者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商标审查中绝对禁用的汉字主要包括: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相同的;同外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但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相对禁用的汉字主要包括: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型号的;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缺乏显著性的。避免造成混淆或者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的审查,是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包括申请在先、享有优先权)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注销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不能核准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所谓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是依据《商标注册用商品或者服务国际分类》(第8版),该分类将商品和服务分为45个类别,每个类别中分为若干个类似群,每个类似群内的商品为类似商品(服务),商品相同的为同一种商品。所谓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是指两个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上相同或者近似。根据以上标准,在不属于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可以注册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因此汉字作为商标的要素,可不计数量和不限时间地无偿占用。一个企业可以同时在多个类别上注册数件相同或者不同的商标,还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多件相同或者不同的商标,商标使用的汉字可以与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也可不同。其结果是,多家企业在不类似的商品上拥有相同的商标,一家企业也可以在不类似的商品上拥有与多家企业相同的商标。例如,已注册的77件“华润”商标,只有17件是华润(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已注册的133件“东风”商标,其中有3件是中国驰名商标,分别属于3家不同的企业,其中两家企业的字号是东风。

企业名称审查中绝对禁用的规定是,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五)汉语拼音字母、数字;(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相对禁用的汉字主要是指对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字样的限制,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某些外商独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企业名称审查中避免造成混淆和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的条款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的,有投资关系的除外;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中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的企业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一年的原名称相同;与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三年的企业名称相同。上述规定中所指的行业,有两种划分标准,一种是供具有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登记使用的,分为15个行业;一种是供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登记使用的,分为9个行业。供个体工商户(含个人合伙)登记使用的行业分为8个行业,要求个体工商户使用的字号名称,在申请登记的市、县范围内,同一行业中不得相同。按照以上规定,由同一工商机关登记的不同行业的企业名称,不同的省级工商机关、不同省的市县级工商机关、一省内不同的市和县级工商机关登记的同行业的企业名称,都可使用相同的字号。在100多件“新华”注册商标中,有多家企事业单位同时使用了“新华”字号,分别在国家、省、市、县级工商机关登记注册,且不乏同行业者。

在现行管理体制下,按照不同的审查标准注册的商标和登记注册的企业字号、个体工商户字号,已难以具有唯一性,出现甲注册商标文字和乙企业字号相同的情况无法避免。但这种结果并不违背行政机关商标注册审查和企业名称登记审查所追求的目标。

按照《商标法》要求,商标注册的审查要达到的目标,是在不同权利主体中,就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不出现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使消费者能从商标上区分出不同的生产者,从而实现保护生产者利益和消费者利益的统一。应该说,我国已注册的145万多件商标,基本上达到了这个目标。企业登记管理中,企业名称登记审查要达到的目标,是在全国范围内不出现两个在整体上完全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以保证在社会基本单位统计、税务登记、海关报关、民事诉讼、行政处罚中不发生错、漏、误。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字号登记审查要达到的目标,是在申请登记的市、县范围内,同一行业中不得使用相同字号。截止2001年底,我国有483 .24万户内资企业,20.23万户外商投资企业,202 .85万户私营企业,2433万户个体工商户,所登记的企业名称、字号也基本上达到了管理目标。

四、商标权与字号权冲突的原因法律最初把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设定为两种不同的权利,是因为商标和企业名称具有不同的作用。

商标的作用主要是表示商品的来源,当商品从生产企业进入流通领域后,附着在商品上的商标彰示的是商品声誉。除某些特殊商品外,我国对商标注册实行自愿的原则。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字号区分的是不同的市场主体和民事主体,因此,我国对企业实行强制性登记;对无照经营的要予以取缔。企业名称要标明在企业住所处,使用在产品包装、说明书、推介资料、信函、各种媒体上,所彰示的是企业性质、规模、管理水平、技术能力、经济实力、发展潜力、产品档次、市场竞争力,是企业的商誉和社会形象。企业名称刻在印章上,在银行帐户、税务登记、各种法律文书上使用,彰示的是企业商业信誉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但是在实际使用中,时常发生甲的注册商标和乙的企业字号、丙个体工商户字号,A的企业字号、B个体工商户字号与C的注册商标混淆的事实。正是基于这种现实,当事人把因商标和字号相同而发生的误认、误购视为权利侵害,也称权利冲突。发生冲突的主要原因:一是当两种相同商品上的商标和企业字号相同时,消费者无从选择。消费者购买商品要看商标、选择厂商,有些商品还要看产地、国家,即一看商标,二看厂商,外加国别。当两种相同商品上的商标和企业字号相同时,消费者不知道如何选择。例如,通三益秋梨膏是公认的中华老字号,市场上同时出售由北京市通三益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秋梨膏和北京益华食品厂生产的通三益秋梨膏,消费者无法判断哪种秋梨膏是中华老字号生产的,连销售人员都说不准。

二是企业对商标和字号的宣传趋同。有的企业侧重宣传自己的商标,有的企业侧重宣传自己的字号,消费者不易分辨。由于企业名称的字符较长,特别是行政区划、行业和组织形式单调乏味,人们往往将其省去,只呼字号。有的则用简称,如:上海锅炉厂简称“上锅”,哈尔滨锅炉厂简称“哈锅”。企业出资冠名的球队,冠名赞助的各种赛事、社会公益活动,有的冠商标名称,如成都五牛;有的冠企业字号,如云南红塔;而大连实德既是商标也是字号,但消费者分不出商标和字号。

三是商品生产、销售、服务的联接链,使商标字号同一。计划经济条件下,生产、销售、服务分别由生产商、销售商和服务商承担,这种阻断,使生产商和销售商、服务商之间没有关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商生产出商品后,自设专门的销售场所、专设维护站点,形成封闭的联接链。消费者会把字号是“富贵鸟”的专卖鞋店认为是“富贵鸟”牌鞋的专卖店;消费者会把字号为“夏利”的汽车修理站,认为是夏利牌汽车的专修点。当某些企业利用产、销、服务联接链,把他人生产某种商品的商标作为同种商品专卖店的名称、同种商品维修场所的名称、生产同种商品的企业字号,或把他人生产某种商品企业的字号(包括简称)作为同种商品的商标注册,都会造成混淆。

四是中华老字号名称个性化较强,且具有商标和字号的双重作用,他人将老字号的名称作为商标使用在特定商品上,或者将其作为生产特定商品的企业字号,都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五是某些企业利用商标注册与企业名称登记并行审查的体制,将他人有影响的企业字号、企业名称简称作为商标在与他人主产品相同的商品上申请注册,或者将他人有影响的商标作为生产相同商品的企业字号登记,以合法的手段通过商标、字号进行不正当竞争,加剧了两种权利的冲突。

五、商标权与字号权权利冲突的解决途径一家企业字号与多家企业的字号、商标使用的汉字相同,另一家企业的注册商标与多家企业的字号、商标使用的汉字相同,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像“五粮液”、“雅戈尔”等尚属一家企业所有的注册商标已为数不多。两种权利冲突的情况时有发生,当事人通过行政程序、诉讼程序寻求保护。行政机关裁定、司法机关判决面临四个问题:

    1.认定构成冲突的标准。认定两种权利是否冲突,应以也只能以是否造成误认为标准。

2.法律适用。鉴于我国目前尚无调整商标权与字号权权利冲突的专门法律,在两种权利又确实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解决,或者直接适用《民法通则》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司法机关已有以构成不正当竞争作出判决的案例,因此行政程序也可以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进行裁定。需要说明的是,这种做法只是权宜之计,要从根本上解决法律缺位的问题,建议立法机关在制订或者修订相关法律时,就解决此类冲突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企业名称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范文4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管,规范医疗器械生产行为,保障人民群众使用医疗器械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生产日常监督管理规定》、《安徽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信用分类管理办法(暂行)》等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安徽省内从事医疗器械生产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辖区内已取得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行为和生产过程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日常监督检查包括:质量体系检查、专项检查、产品质量监督抽验、质量跟踪检查、飞行检查、有因检查和其它检查。

第四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管工作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

第五条为推动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合理使用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能,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管应与质量信用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职责权限

第六条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全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管和质量信用管理工作的指导和检查;组织开展对全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质量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制定全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年度日常监管指导意见和相关管理规定;根据本省医疗器械监管实际,制定、公布和调整全省医疗器械重点监管品种和重点监控企业,并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定期的组织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抽查。

第七条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和所辖的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局)负责本辖区内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管工作和辖区内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质量信用管理工作;制订辖区内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年度日常监管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参与对辖区内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信用等级的评定工作。

第八条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日常监管工作负有监督、指导、培训的职责。

第三章档案管理

第九条市(县)局对辖区内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按一企一档的要求建立健全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管档案和质量信用管理档案。日常监管档案应作为企业质量信用评价的依据。

日常监管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概况:企业名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生产企业含委托生产地址和跨省设立生产场地)、生产范围、通讯方式、工商注册类型、注册资金、生产的具体品种;

(二)变更事项:企业资质和产品资质许可事项及登记事项变更情况记录;

(三)质量体系考核或认证及跟踪检查记录;

(四)产品质量监督检/抽验记录及跟踪检查记录;

(五)质量投诉、举报核查和处理记录;

(六)重大产品质量事故、不良事件的调查、处理报告;

(七)现场监督检查记录及存在问题整改处理记录;

(八)表彰记录、处罚记录、不良行为记录;

(九)违法广告记录;

(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其他记录。

质量信用管理档案内容包括:企业登记注册信息、日常监管信息、监督检查反馈信息。

企业登记注册信息有: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范围、生产品种、企业许可证编号、产品注册证编号、发证有效起止时间、变更、换证信息等;

日常监管信息:日常监管和专项整治工作中的监督检查记录和企业违法、违规的不良行为记录、年度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信用等级审核记录等;

监督检查反馈信息:对企业实行行政和技术监督的相关信息。如行政处罚通知书、质量抽样记录、质量公告、企业整改报告等。

第四章重点范围

第十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管应贯彻“突出重点,兼顾一般,优扶守信,严查失信”的原则,强化监管责任,明确工作重点,突出监管效能。重点检查范围如下:

(一)国家和省重点监控品种的生产企业;

(二)产品质量监督抽验不合格的生产企业;

(三)有举报投诉或存在产品质量隐患的生产企业;

(四)未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生产企业;

(五)上年度信用评价非守信等级的生产企业;

(六)省局、市局认为需要加强监督检查的企业。

第五章检查内容

第十一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按《安徽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项目表》(附表1)进行。主要对以下几方面进行检查:

(一)生产许可证有效性检查

企业生产的产品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和有关《生产实施细则》的要求。

(二)生产条件的符合性检查

企业的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审批操作规范》附件1《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现场审查标准》的要求。

(三)产品合法性检查

企业生产的产品是否符合《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等要求。

(四)企业质量体系有效性检查。

企业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考核办法》或《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考核评定标准(试行)》及相关生产实施细则的要求。

第六章分类监管

第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管应以质量信用管理为基础,按照守信、警示、失信、严重失信四个等级施行分类监管。同时,应确保监管工作的覆盖面。

(一)对评定为质量守信等级的企业,除专项检查和举报核查外,实行有因检查;

(二)对评为质量警示等级企业,实行飞行检查;

(三)对评为质量失信企业,实行质量跟踪检查;

(四)对评为严重失信企业,实行不定期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质量体系检查,并列入省局重点监管企业名单;

(五)对尚未评定质量信用等级的企业,结合本地实际,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对新开办的企业,应加强法规宣传,帮助企业提高质量管理意识,并建立企业质量信用管理档案。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生产企业提供以下有关情况和材料: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及其事项变动和审批情况,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企业组织机构、生产和质量主要管理人员的相关任命及资格证明以及生产、检验条件的变动及审批情况;

(三)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与溯源性文件和记录;

(四)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接受监督检查及整改落实情况;

(五)企业违法、违规的整改情况;

(六)检查机关需要审查的其他必要资料。

第十四条从事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和个人不得拒绝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得隐瞒或编造虚假证明材料,监督检查人员对企业的技术秘密负保密责任。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和了解有关医疗器械法规、规章和规定以及相关的专业管理知识。检查组应由两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组成,并按行政执法程序进行。监督检查方式可分为事先告知或事先不告知。

第十六条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活动,严格遵守廉政纪律,履行检查职责,公正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根据现场检查情况进行评定汇总,做出处理意见(需检验结果方能做出结论的除外),填写《安徽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记录》(附表2)。检查记录应客观真实记录企业在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落实方面存在的问题。检查记录须检查组全体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质量负责人签字,并附相关资料。

现场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违规等行为,应依法处理,制止行为继续发生。及时填写《安徽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不良行为记录表》(附表3),并做好跟踪检查。

被检查单位对检查结论若有异议,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合理的意见,检查组应予以采纳。

第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员实行岗位责任追究制度,对在检查中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追究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对在检查中、、的,应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八章相关要求

第十九条市局应根据省局每年制定下发的《年度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管工作指导意见》,结合本辖区的实际,制定本辖区年度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管工作实施方案,并及时上报省局备案。实施方案中要明确重点检查范围和检查要点,认真组织实施。对普遍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应认真加以研究,有针对性的提出整改措施和解决办法。

第二十条市局要按照国家局《医疗器械生产日常监督管理规定》的要求,做好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情况的分析汇总工作。《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汇总表》(附表4)、《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情况报告》(附表5)分别于每年6月5日和12月5日前上报省局医疗器械处。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情况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日常监督的基本情况、主要措施及经验;

(二)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措施;

(三)填报生产企业相关数据。

第二十一条市(县)局应建立和完善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档案、生产企业质量信用档案的同时,要做好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信用等级的审核和评定工作,质量信用等级的评定要客观、公平、公正,确保信用等级评定质量。《安徽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信用情况汇总表》(附表6)、《年度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信用等级审核表》(附表7)及相关记录于每年12月底前上报省局医疗器械处。

第九章附则

企业名称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范文5

(一)、行政许可的概念

《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二)、行政许可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行政许可的内容是国家法律禁止的活动。行政许可是在特定对象符合相关法律条件的情况下,对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所设定的禁止内容的解除,允许其从事某项特殊的活动,使其享有特定权利和资格。例如:为了保证公共安全、维护交通秩序,国家通过考试等方式给符合一定技术的人发给驾驶证,赋予其驾驶汽车的权利。

2、行政许可是一种应申请的行为。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许可相对人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禁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为的行为,作为行政许可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获得对此种禁止的解除,就必须具备相应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特定条件,并向行政机关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的形式就是许可申请书,如《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注册登记申请书》。申请人通过申请书向行政机关提出自己的许可请求,并说明自己所具备的相应法定条件。行政机关通过审查申请人的请求,并确定其具备了相应的条件后,才能授予许可。

3、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赋予行政相对人某种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赋予政行相对人的这种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通常只在一定的期限内有效。此种行政行为必须具备某种特定的形式要件,这种特定的形式要件就是许可证、执照,具体名称包括准运证、通行证、批准书、资质证书等等。

4、行政许可的事项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不得超出法定界限。许可是建立在普通禁止基础上的解禁行为。如行政机关发放营业执照,是允许相对人从事某种经营活动,但同时也是禁止其他人随意从事经营活动,其他人非经行政机关允许,如从事相应经营活动即属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将依法受到行政处罚。

(三)行政许可程序

许可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步骤、方式、顺序和时限。它是影响行政效率和申请人的一个重要因素;也直接影响相对人权益的得失。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申请的批准或不批准,关系到相对人能否取得某种权利或资格,能否从事某种活动。从程序上对行政许可进行规范,是保证行政许可公正、合理的前提条件。现《行政许可法》的出台实施,对行政许可程序做了程序规定,行政许可程序,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申请与受理;2、审查与决定(颁发或拒绝颁发许可证),及期限的规定;3、行政许可的变更与延续。

1、申请与受理。

申请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前提条件。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申请人)要取得某项行政许可,首先要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或组织名称、住址或组织地址、申请许可的内容、理由及相关条件等。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许可,除提交申请书以外,法律、法规通常还规定应同时提交有关文件材料,如申请从事食品服务的营业执照,必须同时提交卫生许可证和个人身体健康证。在申请某些附条件许可,即取得某一许可必须以拥有另一许可证为前提时,除提交上述有关文件、材料外,还必须提交作为取得相应许可前提的许可证(前置审批)。如动植物及产品入境时,在向海关申请前必须获得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许可,否则海关对此申请不予接受。

行政许可申请的表现方式一般以书面材料提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视其具体情况,分别作出处理。(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5)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2、审查与决定(颁发或拒绝颁发许可证),及期限的规定。

行政许可机关收到申请后,依照法定标准及程序对申请人及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审查。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的资格。申请人必须有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行政责任。(2)申请书及附录材料。行政许可机关确定申请人符合资格后还须对申请书的形式加以审查,如果认为申请书不规范,有权要求申请人补正或重新申报。(3)申请事项。行政许可机关应确定申请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有明确法律依据、是否具备法定条件等。(4)有关资格的许可还须审查申请人是否通过规定的考试、考核。(5)行政许可机关在书面审查申请合格的基础上,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一步进行调查核实(实地考察)。

行政许可机关通过以上的步骤对申请审查之后,一般作出两种决定。

一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1)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2)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3)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行政许可机关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及时颁发许可证、营业执照。许可证、营业执照应载明:许可证名称、许可事项(许可的范围)、被许可人姓名、住址、许可有效期限、许可证编号(注册号)、许可日期等。

二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如果行政许可机关在受理申请后的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任何表示的,可视为不予批准或拒绝颁发许可证照(行政不作为)。

《行政许可法》同时规定行政许可机关应在法定的期限内(二十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特殊情况,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3、行政许可的变更与延续。

取得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变化要求变更许可内容,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行政许可机关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行政许可不适当的,亦可主动变更,这种变更实质上是对原许可证的修改,一般需要许可机关审查后重新核发许可证。如果许可所依据的法律对许可的范围、条件或期限进行了修改或变更,许可机关应及时修改或更换许可证。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四)特殊规定

1、《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2、《行政许可法》还规定: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4、《行政许可法》规定: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5、《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五)行政许可的撤销

《行政许可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以下行政许可:(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6)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二、法律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用行政许可的范围。

从现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来看,适用行政许可的范围主要涉及以下内容:1、市场主体申请准入,申请退出的行政许可;2、申请广告经营的行政许可;3、其他方面申请的行政许可。

(一)市场主体申请准入,申请退出的行政许可。

这主要包括。1、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的行政许可;2、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3、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4、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营业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5、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6、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7、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8、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歇业登记的行政许可;9、企业年度检验的行政许可。

1、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的行政许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十八条: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后,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可以提起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的申请人是:第

一、内资企业(1)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投资资格的公司、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2)内资非公司企业:具有投资资格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企业)。(3)私营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具有投资资格的自然人。第

二、外资企业:外方为公司、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中方为公司、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第

三、个体工商户:具有投资资格的自然人或家庭。《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开办的经营单位的名称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2、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已作了明确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公司变更登记事项主要涉及公司名称的变更、公司住所的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公司经营范围的变更、公司类型的变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变更。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织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1)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2)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3)股东会决议解散;(4)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5)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3、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分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

分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分公司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公司撤销分公司的,应当自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4、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营业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营业开业登记的行政许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三十五条: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条: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的申请和所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规范化要求,核准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企业必须按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营业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营业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

5、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以上十个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相关的条款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作了具体的规定。

6、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合伙企业设立的行政许可,《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合伙企业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合伙企业变更的行政许可,《合伙企业法》第五十六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因退伙、入伙、合伙协议修改等发生变更或者需要重新登记的,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合伙企业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合伙企业因(1)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6)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7)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7、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的行政许可,《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个人独资企业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的行政许可,《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及方式,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换发营业执照或者发给变更登记通知书;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个人独资企业因:(1)投资人决定解散;(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个人独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核准通知书;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8、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歇业登记的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户开业的行政许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个体工商户变更的行政许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个体工商户歇业登记的行政许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9、企业年度检验的行政许可,《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六条:登记主管机关对通过年检的企业,签署通过年检的意见。在其营业执照上加贴带有A、B标记的年检标识和加盖年检戳记后,企业取得继续经营的资格。

(二)、申请广告经营的行政许可。

《广告法》第二十六条: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申请广告经营许可),方可从事广告活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从《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申请广告经营的行政许可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店堂广告的行政许可;2、房地产广告发的行政许可;3、广告显示屏的行政许可;4、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5、化妆品广告的行政许可;6、酒类广告的行政许可;7、临时性广告的行政许可;8、食品广告的行政许可、9、印刷品广告的行政许可、10、医疗广告的行政许可、11、烟草广告的行政许可。

1、店堂广告的行政许可,《店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为推销商品、服务,在店堂建筑物控制地带自行设立的店堂牌匾广告(仅以企业登记核准名称为内容的标牌、匾额除外),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同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1)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关于法定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2)含有广告地点、形式的申请报告;(3)广告样件;(4)广告管理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设立的店堂牌匾广告核发《店堂牌匾广告登记证》。

2、房地产广告的行政许可,《房地产广告暂行规定》规定:房地产广告的,必须具备(1)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它主体资格证明;(2)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3)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明;(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5)房地产项目预售、出售广告,应当具有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售、销售许可证证明;出租、项目转让广告,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6)中介机构所的房地产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7)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它证明(房地产广告的行政许可),方可广告。

3、广告显示屏的行政许可,《广告显示屏管理办法》第三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设置广告显示屏。

4、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不得户外广告。

5、化妆品广告的行政许可,《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二条: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化妆品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不得化妆品广告)。

6、酒类广告的行政许可,《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酒类广告,应当遵守《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不得酒类广告)。

7、临时性广告的行政许可,《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第三条:下列活动涉及临时性广告经营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1)体育比赛、体育表演活动;(2)文艺演出、文艺表演活动;(3)影视片制作活动;(4)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活动;(5)评比、评选、推荐活动;(6)纪念庆典活动;(7)广告管理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的其他活动。

8、食品广告的行政许可,《食品广告暂行规定》第一条:食品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国家有关广告监督管理和食品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

9、印刷品广告的行政许可,《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印刷品广告。

10、医疗广告的行政许可,《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不得医疗广告。

11、烟草广告的行政许可(国家限制性广告),《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烟草广告。第五条: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烟草广告,必须经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烟草经营者或者其被委托人直接向商业、服务业的销售点和居民住所发送广告品,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三)、其他方面申请的行政许可。

主要有以下几点:1、经纪资格认定的行政许可;2、申请开办商品展销会的行政许可;3、开办商品交易市场的行政许可。

1、经纪资格认定的行政许可,《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1)经纪资格的认定;(2)经纪人的登记注册;(3)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4)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5)国家赋予的其它职责。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3)有固定的住所;(4)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5)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三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2、申请开办商品展销会的行政许可,《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第五条:举办商品展销会,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进行。未经登记,不得举办商品展销会。

企业名称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范文6

    企业营业执照年检制度在全国实施已有二十一年,其在计划经济管理体制和计划经济管理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转变历史过程中的积极作用勿容置疑,但是,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全球经济已迈向一体化,法治日益彰显重要,社会公众日益关注政府行政管理资源合理使用的今天,企业营业执照年检法律制度的错位与滞后问题已经浮现,不容忽视,值得人们关注和探讨。

    笔者试图从企业的成立与终止、年检法律制度的产生与发展过程,及其法律规范与政府公共事务管理目标相关性的角度,探究企业营业执照年检法律制度的错位与滞后之处,为企业年检制度的改革抛砖引玉、投石问路。

    一、 企业营业执照年检法律制度的形成与架构。

    企业营业执照年检制度从1982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局根据国务院的《企业管理规定》,下文在全国实行企业年检制度开始,到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后国家工商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3日国家工商局《企业年度检验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1月13日国家工商局《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形成并构成我国企业年检的法律制度。

    我国企业年检法律制度的渊源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年检是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制度的一个组成部份。

    二、企业年检法律制度的管理模式与基本内容。

    我国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制度可以说是较为庞大繁复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互交织,新法与旧法、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许多事关重要的事权存在冲突,企业登记管理模式既有依组织形式分类管理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又有依所有制形式分类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而企业年检的重要制度《企业年度检验办法》,把上述企业登记管理的二种不同模式以较低位阶的规章形式揉合为年检的混合管理模式。

    年检规章的混合管理模式与行政法规二种分类管理模式的不同,必然导致行政法规与规章的冲突,及实务中的不和谐,年检法律制度先天存在令人惋惜的缺陷。

    目前企业主流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三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构成,笔者试图根据企业年检的管理目标,将年检的法律制度的内容作出扼要简单的分类陈述。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将年检制度的管理目标定位于行政管理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企业法人应当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资产负债表,登记机关对企业法人登记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不按规定提交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登记机关可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十)项规定,企业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处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于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年检,拒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规定,表明登记机关年检的目的,仅限于维持企业登记注册的行政管理秩序。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将年检制度的管理目标定位于确认公司、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继续经营的法律资格。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八条规定,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检,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检,并提交年检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营业执照副本。公同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其提交的年检材料,对公同登记事项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公司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同登记机关处于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检的,吊销营业执照。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于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亦有类似的规定。

    登记机关通过年检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的资格,意味着公司、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法律主体的经营权利能力是按年度拥有的,而不是始于核准登记注册、持有营业执照,终于解散与注销,公司、合伙和独资企业没有或没通过年检,其经营权利能力将丧失,其经营的法律主体资格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经营活动将面临违法,其与相对人的合同关系将没有法律约束力等等。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将年检制度定位于行政秩序及企业继续经营法律资格的双元管理目标。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一条宣示,该办法是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制定的,第三条规定,企业年检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过行检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办法的双元管理目标显而易见;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在将年检对登记事项的审查内涵“转换”为对企业的检查的同时,还在若干的条款和内容中将年检的审查登记事项的权力扩充至非登记注册事务,并将被年检企业归类划分为A级和B级企业,对划分为B级的企业限制其增设分支机构和经营范围的民事权利,明文规定企业未参加年检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或设置若干开放式的监督权利条款,等等,以图达通过年检对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

    三、企业年检法律制度的错位表现

    从上述对有关年检法律制度的阐述中,可以清晰地知道,现行年检法律制度在本质上是对企业经营活动的检查和对企业继续经营法律主体资格的确认。在实务工作中,由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年度检验办法》适用频率高和综合性强,在探究年检制度错位之处时,笔者以其为主要研究对象。

    1、将年检法律制度定位于确认企业继续经营的主体资格,有悖于公司、企业的实体法律规定和基本的法理原则;有违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经营活动的客观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三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之日,公司、企业成立,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同、企业终止。

    上述有关公司、企业成立和终止的法律规定表明,公司、企业的法律主体资格,亦即企业的经营权利能力,始于核准设立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之日,终于核准注销登记之时。公司、企业在成立领取营业执照后,登记注销前,其经营资格受法律保护。

    行政法规、规章规定通过年检方式,对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确认,有悖程序法确保实体法施行、下位法遵守上位法的基本法律原则,有违《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其错位之处不言而喻。

    此外,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活动的交易双方均希望交易主体的稳定和透明,以确保交易的稳定、安全、有序、效率,以实现成本与效益原则。现行年检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律定位,将全社会企业的经营主体资格、经营的权利能力处于公共权力经常干预的境地,对全社会企业经营主体的稳定性造成损害和破坏,有违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2、将年检对企业的有关登记事项的审查,扩大定位于对企业经营活动的检查,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违反依法行政的原则,浪费行政管理资源,损害了企业营商的法律环境,增大了企业、公民创业和就业的经济成本,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发展弊大于利。

    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登记机关在年检时,根据企业提交的年检报告等年检材料,对与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企业的登记事项,依据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三资企业”的不同形式,行政法规对此有不同的要求,主要涉及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股东或投资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登记事项。

    但是,《企业年度检验办法》明确规定年检是对企业的检查,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作为年检内容之一,要求公司(三资企业除外)提交年度审计报告,划分A级与B级企业,限制B级企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等。

    年检制度的行政权利扩张,意味着行政管理成本和企业管理成本的提高,由于依法无据,亦意味着行政管理的资源浪费,同时亦将大大提高了企业的营商成本。据初步统计,近年来,我市每年约有1万家未年检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待吊销),而吊销企业的数量与新开办企业的数量在致维持在一定的相关度,按人们开办一家企业的成本(含人工)约需2000元至5000元左右的粗略估算,每年吊销1万家企业就有大约2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社会经济损失,累年计算,则其社会经济损失可观。

    现行的企业年检法律制度,其模糊不清及缺乏科学定位的行政管理目标和高昂的行政管理成本,已不能较好地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学习先进国家的行政管理经验,结合国情实际情况,改革滞后的企业年检法律制度应该提到决策机关、立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议事日程上。在政府职能转变、政府服务于社会的客观要求下,年检法律制度的改革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