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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的途径范文1
第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事故报告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
第三条医疗机构发生或发现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后,应于1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名称;
(二)当事医务人员的姓名、性别、科室、专业、职务和/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就诊或入院时间、简要诊疗经过、目前状况;
(四)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发生的时间、经过;
(五)采取的医疗救治措施;
(六)患方的要求;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条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导致3名以上患者死亡、10名以上患者出现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逐级报告至卫生部;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生上述情形的,还应当同时逐级报告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名称;
(二)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就诊或入院时间、简要诊疗经过、目前状况;
(三)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发生的时间、经过。
第五条医疗事故争议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协议书,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
(二)协议执行计划或执行情况;
(三)医疗机构对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情况;
(四)医疗机构整改措施;
(五)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建议;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医疗事故争议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定为医疗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协商(调解)解决后7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二)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协议书或行政调解书,载明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
(三)双方当事人签定的或行政调解达成的协议执行计划或执行情况;
(四)医疗机构对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情况;
(五)医疗机构整改措施;
(六)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建议;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判决书;
(二)人民法院调解书或判决书执行计划或者执行情况;
(三)医疗机构对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情况;
(四)医疗机构整改措施;
(五)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建议;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上一年度本辖区内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情况汇总,于3月31日前上报至卫生部(见附表);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也按附表要求汇总后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上报的内容包括:
(一)按医疗事故等级统计的医疗事故数量;
(二)按医疗事故等级和解决途径(双方当事人协商、行政调解和民事诉讼)统计的医疗事故数量;
(三)按医疗事故等级和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统计的医疗事故数量;
(四)按医疗事故等级和首次鉴定、再次鉴定、中华医学会组织鉴定统计的医疗事故数量;
(五)按医疗事故等级和医疗机构类别统计的医疗事故数量;
(六)按医疗事故等级统计的医疗事故赔偿总金额,个案最高赔偿金额、最低赔偿金额;
(七)按医疗事故等级和行政处理方式统计的对医疗机构的行政处理情况;
(八)按医疗事故等级和行政处理方式统计的对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
(九)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本规定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并予以通报。
第十条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本规定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并予以通报。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确定本辖区医疗事故的报告内容、程序和时间。
医疗事故处理的途径范文2
蔡 勤
章正林
乔春福
医疗事故处理的途径范文3
关键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医疗事故;医疗活动 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概念、特征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接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①
根据该定义可以分析“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有以下重要特征:
(1)合法接种者,应有实施接种的资质,且对受种者接种过程符合国家要求预防接种工作操作规范,对于未有接种资质的医疗机构以及违反国家要求的预防接种工作操作规范要求的接种者,不构成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可能涉嫌构成医疗事故;
(2)接种疫苗产品经国家相关检验机构检测质量合格,疫苗生产企业有法律规定的生产资质,且产品的说明书对使用的不良反应进行详细陈述。不具备疫苗生产资质的企业生产疫苗,或者有资质的疫苗生产企业的疫苗产品未经国家相关机构检测,可能涉嫌产品侵权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
(3)接种者对受种者实施疫苗接种后,造成受种者身体组织的器官、功能损害,而一般的不良反应不能导致受种者身体组织的器官、功能损害,具有可恢复性,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4)涉及的各方主体在主观上和行为上均无过错,不属于医疗事故中的过错。
(5)异常反应不可预见性,异常反应的来源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生产企业按照当时的医学知识进行研发和制造,使疫苗隐藏了不为人知的缺陷;二是少数受种者属于特殊特异体质,对于特定药剂表现出与常人不同的反应。如果可为人类所预见的反应,则不属于异常反应。②
二、医疗事故概念、特征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③
其特征如下:
第一,医疗事故责任主体的限制。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是医疗事故责任主体。该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必须经过法律授权的国家行政机关考核批准。
第二,医疗事故主体行为的限制。条例将医疗事故行为限定在“医疗活动”,且该行为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若患者在医疗机构挂号排队与他人发生纠纷,其中一名患者心脏病发作导致无效死亡,显然这与医疗活动无关。
第三,医疗事故主体在医疗活动中存在过失。实践中,应将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中的不可抗力予以区分,若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具有主观上过错,即使对患者造成了损害,也不应承担医疗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严重后果,若患者未有人身损害,即使医务人员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
第五,不良后果与过失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疗过程中,必须查明不良行为与医疗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过失行为未必引起不良后果的发生,有可能不是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一种原因引起,可能是多因一果和一因多果。④
三、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与医疗事故的比较
1、预防接种的医疗行为可转化为医疗事故,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无法转化为医疗事故
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⑤在预防接种实践中,接种者的工作人员未履行接种前知情同意和告知义务,未按照疫苗接种操作工作规范进行接种,比如说接种者用错疫苗、接种对象选择不当、接种部位错位、重复接种相同疫苗,以及有吸附剂的疫苗未充分摇匀引起的接种事故等。⑥接种者对受种者实施接种行为实质上属于医疗行为,由于接种者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了受种者人身损害的严重后果,应当承担医疗事故的法律责任。
然而,接种者在对受种者实施疫苗接种过程中,其不存在过失行为,未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的规定,接种者的接种行为与受种者人身损害后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不构成医疗事故。
2、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与医疗事故的不同点
第一,涉及的法律主体不同,前者包括政府、接种者、受种者、疫苗生产企业,后者主要包括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患者。
第二,涉及法律关系不同,前者涉及私权-公权法律关系⑦,而后者仅仅涉及私权法律关系。
第三、适用鉴定的法律依据以及鉴定的具体要求不同,前者适用卫生部颁布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后者适用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两者鉴定主要有:专家库组建与设置、委托鉴定的途径、启动前置程序、不予受理情形、专家组法定人数、鉴定主要内容等。
第四,关于补偿或赔偿范围不同。前者一旦认定为异常反应由政府补偿,且补偿由各省级政府制定相应的补偿办法;后者由医疗机构赔偿,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标准予以赔偿。
四、结论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与医疗事故系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之间似乎没有必然的联系,但是预防接种过程中,接种行为实质上属于医疗行为,一旦违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这种特殊的医疗行为转化为医疗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两者在主体、法律关系、鉴定的法律依据和方式、赔偿或补偿范围等方面不同。(作者单位: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本文所述均为一类疫苗。
②焦艳玲,“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法律救济制度探析”,《中国医学伦理学》, 2005年12月第18卷第6期总第104期,页93-95。
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
④乔世明,《医疗纠纷与法律责任》,人民军医出版社1999年第1版,页20-21
⑤《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医疗事故处理的途径范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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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的途径范文5
——附33例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析
【摘要】20__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以来,越来越多的人民法院在处理医疗纠
纷案件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适用《条例》进行判决。但在审判过程中,存在鉴定“二元化”,适用不同的法律进行医
疗损害赔偿判决,赔偿标准采用不一,高额赔偿依然存在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损害了我国法制的严肃性和统
一性、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及患者最终权利的保护。本文通过随机收集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院判决书,分析研究
我国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面临的问题及亟待解决的难题,以促进“公正、公平”处理医疗纠纷案件。健全我国医疗损
害赔偿制度,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医学科学健康发展。
【关键词】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院判决;医疗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19.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 1007—9297(20__)04—248—d4
一
、资料来源及基本情况
1.研究资料来源于经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
定案例中随机反馈的33份法院判决书。
2.基本情况:
(1)33份判决书中,基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3份,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0份。
(2)医患双方胜诉情况:33份判判决决书中,患
方胜诉,法院判赔的26例,占78.8%,患方败诉的7
例,占21.2%(见表1)。
表1 33仞医疗纠纷案件的裁判情况
注:33份法院判决书中有8例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不属于
医疗事故”的案件,患方仍获得了赔偿。
表2 33仞医疗纠纷鉴定结论采信情况
注:①完全采信:完全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进行判决。②部分
采信: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分内容。③不采信:完全不采信医
疗事故技术鉴定。
(3)鉴定结论采信情况见表2。
(4)判决适用法律情况:在33份案件中,其中5
份完全依照《条例》进行判决,l6份不完全依照《条
例》判决,l2份完全不依照《条例》判决见表3。
表3 33仞医疗纠纷法院裁判中法律适用情况
二、分析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大多由法院采信。
33份法院判决书中,其中对鉴定结论完全采信
的26份,不采信率只有12.1%。说明医学会自20__
年《条例》颁布实施后,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
便民”的原则,规范、认真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
科学、客观、公正处理医疗纠纷,维护医患双方的合
法权益,促进医学科学健康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
献。得到了社会和和有关部门的认可。
2.医疗纠纷案件在司法诉讼中。医疗事故技术
鉴定和司法鉴定并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被采信
的情况依然存在。
33份法院判决书中。有9例既进行了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又进行了司法鉴定,占27.3%:
法院委托不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情形是多
种的,有患方改变诉由方面的原因。也有非患方因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4期)
素。
(1)先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
疗事故”后,法院启动司法鉴定。例1:某患儿出生后
3天.患严重败血症,后又发生脑栓塞,最终造成脑
瘫。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后
委托司法鉴定。结论认为“医疗过错与患者目前后果
有一定因果关系,承担次要责任”。法院最终采纳了
司法鉴定。
(2)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属于医疗事故,但患方
提出诉由不是“医疗事故”后,进行司法鉴定。例2:
某患者,异位妊娠,失血性贫血,医院给于甲氨喋呤
注射化疗,患者发生肾功能不全,混合性贫血,经医
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
要责任。因患方对鉴定结论的医方责任程度不服,提
出本案诉由是医疗过错,而不是医疗事故。因此,法
院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认为医疗过错与
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为主要原因,参与度为
75%,法院采信司法鉴定结论,并进行了判决。
(3)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后,
法院直接否认了鉴定结论,采信患方提供的证据。例
3:某患者在医疗机构输血染上丙肝,经省、市两级医
疗事故技术鉴定均认为,患者输血时国家未有相关
规定须检测丙肝内容,医方在为患者输血未作相关
检测不存在过错,但法院认为鉴定结论有失公正,故
不予采信。
3.同一起医疗纠纷案件。存在法院判决适用法
律不同,对患者的赔偿标准就不一样,不属于医疗事
故的仍然得到赔偿
(1)法院在判决过程中,把医疗纠纷赔偿分为
“医疗事故”赔偿与“医疗过错”赔偿,患者诉讼的事
由不同,适用法律就不同。如例2患者对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结论中医方所负的责任程度不服。即改变诉
讼事由,提出对医方的医疗过错进行赔偿,法院予以
采纳,按照《职工非因工伤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标准(试行)》等进行了判赔。
(2)33份判决书中,法院除适用《条例》有关赔
偿内容以外,还适用了《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其他有关法规等。
(3)医疗纠纷案件在司法判决中,存在鉴定成属
于医疗事故的,按照《条例》的计算方法,患者获得的
赔偿少,适用《民法通则》和《解释》的,赔偿金额高。
随机收集的判决书中仅有5例完全按照《条例》
进行判决,占总数的15.1%。有8例经鉴定不属于医
· 249 ·
疗事故,反而得到了赔偿,占总数的24.2%。例2中医
方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患者仍得到27万多的赔偿。
三、讨论
1.近年来,医患纠纷已成为社会的热点、难点问
题。如何公正处理医患纠纷,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关系到医学科学健康发展和社会的稳定、进步。《条
例》作为一部专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行政法规,在
医疗事故概念界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和内容,
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赔偿的标准,患者权利的保
护。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等方面的规定。具有很强的
严谨性和公正性,具有明显的进步意义。因此,20__
年最高人民法院也颁布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
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
知》),从而确立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
适用《条例》的司法原则。从随机收集的33份法院判
决书中看,有26例完全采信了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结论,占总数的78.8%。有21例适用了《条
例》有关条款进行判决,占63.7%。但认真分析有关
内容,我们发现。在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
中,鉴定的“二元化”,医疗损害赔偿标准不一。法律
适用之间冲突和混乱。高额赔偿存在仍是不容忽视
的突出问题。
2.理论界对医患法律关系性质的不同认知,是
造成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不同及赔偿标准不一
的理论基础。
医患法律关系性质目前我国有诸多学说,有人
认为医疗纠纷处理应当适用行政法律、法规:另外有
人认为,医疗纠纷处理应按民事法律法规来处理;还
有人认为医患关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医疗纠
纷处理应当有独特的处理原则。[11医患法律关系的
性质不同,适用的法律内容也就不同。法律界大多认
为医患关系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
的横向的民事法律关系或司法关系。嘲患者出现医
疗损害后。应当追究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医疗损
害责任。医疗损害除了直接表现⋯⋯对患者健康权
及身体权的侵害,还可表现为对患者隐私权、名誉权
的侵害。同时,因患者的伤亡、人格权的侵害,还会给
患者或近亲属带来财产上和精神上的损害。【3】因此,
面临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因医疗行为不当而对患者
的侵权行为,无论给患者造成身体上组织器官的损
害还是精神上损害或利益上损失,都应进行医疗损
害责任赔偿。虽然《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
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这一规定受到法
律界的质疑。[41例4:某患者,宫内孕36周、双胎、急
· 250 ·
性脂肪肝入住某医院,给于常规检查后在连硬外麻
醉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术前与患方谈话内容不
详,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剖宫产”手术同意书,没有
签手术同意书,术后患者大出血抢救无效死亡。市省
两级鉴定均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法院认为原、被
告之间是一种医疗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支付医疗
费用的情况下,负有提供安全医疗服务的责任和义
务,本案虽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不属于医疗事
故,但由于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不适用《条例》有
关规定,应按照《民法通则》、《解释》规定,判决被告
承担40%赔偿责任,共赔偿36 073.6元。
3.《条例》第49条规定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不予
赔偿内容及属于医疗事故进行赔偿的计算方法和内
容,与民法的基本原则和《解释》相冲突或不一致是
造成鉴定“二元化”和赔偿标准不一的法律原因。
在医疗事故鉴定中,我们经常发现,虽经医疗事
故技术鉴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行为不
属于医疗事故,但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是显而易见
的,如患者而严重疾病而需要特殊的医疗治疗时,医
方未能履行告知义务或未能全面履行告知义务,违
反了卫生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如《执业医师法》规定的
“医师应如实向患者或其家属介绍病情,但注意避免
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治疗,应
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其家属同意。”上面
例4所举的医方行手术抢救治疗时。术前与患方谈话
内容不详,双方没有签订“剖宫产”手术同意书,也没
有签手术同意书,术后出现患者因大出血抢救无效死
亡。医患纠纷因此发生。市省两级鉴定之所以认为“不
属于医疗事故”,是因为医方虽有没有签订“剖宫产”
手术同意书,也没有签手术同意书等过失,但这些过
失不会导致患者出现大出血而死亡,按照医疗事故
的定义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也符合法学的
因果关系论。按照《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
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个规定
的公平性是值得商榷的。医方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
医方这种未全面履行告知义务的过失行为是一种剥
夺患者的治疗选择权和心理准备的违法行为,给患
方造成的精神痛楚和物质损失是巨大的,医方应基
于人道主义的原则给予患方一定经济赔偿。但第49
条否决了患方通过这种渠道获取救济途径,显然有
失于公平、合理的原则,因此,患方通过其它方式如
司法鉴定改变诉讼事由寻求赔偿是必然的了。
此外《条例》关于医疗损害赔偿内容如精神损害
抚慰金的计算标准和方法,与民法的标准,具体的说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4期)
也就是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不尽一致,也是造成
医疗纠纷案件赔偿标准不一的另一重要原因.有人
以深圳地区医疗机构造成患者死亡为例,分别按《解
释》和《条例》进行计算赔偿金额,前者赔偿金为478
117.8元,后者为71 904元,由此可见两者的赔偿标
准相差太远[51。
4.忽视《条例》医疗事故概念的内涵和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的内容,人为划分所谓“医疗事故鉴定”和
“医疗过错鉴定”是造成司法诉讼中鉴定“二元化”主
要原因。
《条例》第27条、第31条规定了医疗事故技术
鉴定的内容,即主要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医疗
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医疗过失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
故进行鉴定。判断医疗行为是否有过失的标准是医
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是否遵守了卫生行
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
常规。调查和实践中我们认为,虽然医疗事故技术鉴
定结论认为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但医方过失行为还是鉴定书得到体现的,如例4就
指出医方未能履行告知义务,属于医疗过失。但在司
法诉讼阶段,由于一些患者和法官认识的偏颇,不能
正确理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内涵和内容,机械地
认为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只作出“属于
医疗事故”或“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对医疗机构
和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它们之
间的关系未予以理论,鉴定涉及面窄等等。而司法鉴
定对多因一果的死亡成因进行分析,从而确认了较
为科学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系数等。笔者认为,这种观
点是不科学,不公正的。又是欠理性的。医学本身作
为一门涉及到人的自然科学,是有其自身特征和规
律的,非医学专业技术人员是难以掌握和了解其复
杂性、高风险性的医疗行为,更不用说判断医疗行为
的正误了。现代医学分科越分越细,涉及的专业越来
越多,如搞普通儿科的专家就无法涉及新生儿专业
的案件。同时还存在着疾病的发生、发展、变化,医务
人员对患者的诊疗存在着不可预见性,加之患者的
特殊体质等多种因素,缺少多年的临床经验和专业
知识,如何能够正确的判断复杂的病情变化呢?俗话
说:“隔行如隔山”,遇到医疗纠纷的案件,就需要有
一个专门的机构去认定、判断,而不是任何一个鉴定
机构和人员都可以判定医疗行为正误的。因此,《医
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指出:“医疗工作一项科学性、
技术性、专业性都很强的工作由此产生的纠纷,不邀
请掌握医学原理的专业人士,不用科学的方法、专门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4期)
的知识做出鉴定结论,就判断不了是非曲直,就不能
妥善地解决纠纷。”[61
而司法鉴定中法医学鉴定主要是解决伤残等
级.致伤致死原因的活动,与临床医学是截然不同的
两门学科。法医虽然掌握一定的医学知识。但不具备
临床医学相关基础知识和长期形成的临床经验,对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对患者实施治疗的医疗行为
是否妥当、是否存在过失难以作出正确评价和判断,
很显然法医是不能胜任这一鉴定内容的。因此,在司
法诉讼过程中。避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选择司法
法医学鉴定或以法医学鉴定否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是不可取的。试想,在对一个高度专业学科进行鉴定
却排除相关专家参与。其科学性、公正性又何在?不
公正、不科学鉴定结论又如何作为判决的依据,保证
判决的公正、公平呢?目前司法诉讼活动中各种司法
鉴定存在,同一个法庭,同一起案件有不同种鉴定结
论,有时甚至鉴定结论相反,法官不知采信哪一种鉴
定作为判案依据,陷入尴尬的境地,同时这种客观造
成法官适用法律自由裁量权的加大。加重了赔偿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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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的不一。也加重法官判案的随意性,更容易滋生司
法腐败。司法不公。
总之,在司法诉讼活动中要维护我国法制的统
一性和严肃性.避免医疗纠纷案件赔偿标准不一和
处理不公,统一对医疗事故或医疗损害责任的认识,
正确的对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进行法律适用。进一
步明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律地位,仍是摆在法
律工作者、卫生行政管理者和医鉴工作者面前亟待
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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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的途径范文6
【关键词】精神科;医患纠纷
由于精神科病人病情特殊和社会上存在各种偏见,使精神病人意外事件引起的医患纠纷时有发生,这种纠纷较临床其他各科又有其独有的特点,较难解决,处理结果又往往不能令双方满意,因此预防纠纷的发生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尝试对精神科医患纠纷的特点、预防及处理做一浅显探讨。
1精神科医患纠纷的特点
精神科的医患纠纷不同于其他临床科,其中有两个难点较为突出:一是责任界线的确定。目前大众对精神病院的管理及运作模式缺乏了解,对精神病病情的特殊性缺乏认识,故很容易将一切意外事件的责任都归于医院,导致医患纠纷。而实际上有些意外事件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致使难以界定医院应负的责任。二是确定患者法定监护人的法律还欠完善。家属将精神病人送入院后,就理所当然地认为医院应承接监护权,甚至有些法律界人士也认为精神病院是住院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但事实上法律并没有将精神病院指定为住院病人的监护人。各方面对医患监护关系法律理解的差异也是医患纠纷的一个主要原因。
2精神科医患纠纷的预防
2.1大力宣传普及精神卫生知识目前医患纠纷很大程度与人们对精神病片面的、错误的认识有关。人们对精神病的认识误区有两种极端表现:一方面,将精神病人视为洪水猛兽,唯恐避之而不及,因偏见而采取歧视的态度;另一方面,当住院病人发生意外后,则出于同情病人的心理,将一切责任都归于精神病院。针对这种现象,我们应采取有效的手段进行宣教,如利用有关媒体(报纸、电台、电视等)进行科学宣传和正确报道;精神科医生深入基层义诊,同时宣传相关知识;将精神卫生知识编印成“家属手册”,散发给门诊或住院的病人家属;医院邀请病人家属参加医院定期举办的心理卫生知识讲座等。
2.2开展精神病社区康复服务精神病社区服务应由精神科医生、护士负责。一方面可进行各种预防和促进活动,如冲突解决技能、预防酒精和药物滥用等,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另一方面则可早期识别精神病人,或随时监控社区精神病人的病情,及时转诊,避免病情发展到晚期才入院,可有效减少住院时各种意外的发生。但我国的精神病社区服务刚刚起步,社区卫生服务体系不健全、管理欠规范,社区服务网点未系统形成,以上均需加大力度予以改善。我院近年来已开展精神卫生社区服务,并已初具规模,现已成为卫生部模范试点单位。
2.3精神科医护人员加强法律法规的学习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精神科医护人员的法律意识比较薄弱。在国外,临床精神科医师需具备两方面的法律知识:其一涉及日常临床工作中的一般精神病患者,其二涉及产生违法行为的精神病患者。 精神科医护人员应以现有的法律法规为准则,认真学习《执业医师法》,领会《民法》、《刑法》中涉及精神卫生的有关条款,在医疗工作中努力履行自己的法律责任,尽可能减少纠纷的发生。
2.4 完善医院的规章制度和保护措施精神病医院可从既往其他医院或本院发生的意外事件中汲取经验教训,以防范意外事件为目的,成立专门委员会,具体规定医疗失职行为,细化病人的权益保护措施,制定过错责任细则,尽可能通过规范和严格医护行为尽到医院医治和保护病人的最大责任。
2.5住院协议书与知情同意和保护性医疗国内不少精神病院在病人入院时与患者家属签定了住院协议书。这种形式虽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在调解医患纠纷中起着重要作用,值得推广。无论是自愿入院还是强制入院,我们都应与患者的法定监护人签定住院协议书,取得监护人的知情同意。住院协议书应尽可能详细地考虑到住院期间可能发生的情况,要明确双方的责任,还应包括对强制住院和治疗的知情同意的有关条款。
3精神科医患纠纷的处理
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规定了发生医疗事故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三种解决途径即: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双方协商、申请行政调解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我院自2002年至2007年共发生意外事件16起,其中意外伤害5起,意外死亡7起,自伤自杀4起,此16起事件均发生有不同程度的医患纠纷,解决结果:家属经多方咨询了解后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或差错而自行退出的4起,经家属及院方多次协商由医院给予部分赔付的7起,经法院判决的5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