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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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医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范文1

律师同志:

一男性患者由于长了甲状腺瘤,在医院静脉全麻下做了甲状腺瘤摘除手术。手术后他被送进重症监护病房。当天下午,患者从麻醉状态中苏醒过来,他的手脚能够正常动作而语言也没什么异常。傍晚时分,患者感到嗓子发紧,其妻马上找来值班护士,护士认为病人小题大做,说了句风凉话就离开了。又过了半小时,患者呼吸困难,一位来探视的朋友见状不妙马上找到了当晚值班的医生,说明了患者的紧急情况。医生却动也没动地说:“别急,再观察观察。”不一会儿,患者的呼吸已经相当困难,可病房里既没有医生也没有护士,值班室内护士正与人玩扑克,家属百般恳求,护士才来到病房。此时,患者面部青紫,呼吸微弱,突然,患者坐了起来,牙关紧咬,双目圆瞪,四肢抽搐。护士这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赶紧去找医生。待医生赶到的时候,患者已经停止了呼吸。在万分紧急的情况下,赶来急救的重症监护病房主任来不及戴上无菌手套,就果断撕开刀口,从里面掏出一块拳头大的血肿,才使患者恢复了呼吸。但由于窒息时间过长,造成患者脑细胞大量死亡,成了植物人。

事故发生后,医疗事故鉴定组织的专家教授,做出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该结论认为,由于医护人员未尽职尽责,丧失了抢救时机,造成血肿压迫气管窒息,致使患者缺氧性脑病(植物人)的发生,属于医疗事故。根据该结论确认的医疗事故等级,给予负有责任的值班医生和护士行政处分,并对患者进行赔偿。

律师解答:

国务院于2002年4月4日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该条例于当年9月1日开始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根据医疗行为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把医疗事故划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即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即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即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即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一、二、三级医疗事故又可以分为几等。

划分医疗事故的等级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

(1)医疗事故等级的划分影响着对患者的经济赔偿数额。《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在确定某一具体医疗事故的赔偿数额时,首先要考虑医疗事故等级这一因素。

(2)医疗事故的等级还可以决定对医疗事故进行行政处理的机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8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一)患者死亡;(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由此可见,对患者死亡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应当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3)医疗事故的等级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有关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5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从以上法条的内容可以看出,医疗事故的等级,是决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责任的重要因素。

本案中,有关机构确认了医疗事故等级,依据该医疗事故的等级,有关的直接责任人受到了行政处分,患者也可以依据该结论获得相应的赔偿。

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免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

律师同志:

某患者得了无法治愈的肝病,因病情加重住进某医院治疗。在医院采取了一切可能的措施后,病情仍未减轻,后来患者的病情出现恶化。此时医院刚刚研制出一种新的治疗肝病的药物,但这种新药还没有获得批准,给患者使用可能喜忧参半。最后医院决定对患者使用新研制的药品进行治疗,一方面可以救治患者,另一方面可以验证新药的疗效。但是这个决定医院既没有告知患者,也没有告知家属。用药半个月后患者的病情被控制住了,但却出现了严重的肾损伤,经检查确认,这是新药产生的副作用。患者得知这个情况后,要求医院对此承担责任。但医院认为,使用新药是为了救治患者,没有必要告知患者及其家属。

律师解答:

在本案中,医院认为其为了救治患者可以不告知使用新药的情况是不正确的。一般而言,可以免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告知义务的情况包括:

(1)如果告知可能给患者本人导致不良影响,可不必向患者说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执业医师法》第26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2)由于情况紧急无法取得患者同意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实施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取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主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3)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如法律规定的对结核病采取的强制治疗措施。

(4)即使不告知患者,患者也能知悉的传统医疗、常规性医疗的固有危险。

(5)由于患者的体质特殊,无法预测的病情变化或不能控制的意外情形所导致的危害后果,不必告知。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各种危害后果是难以预料的,所以不必告知。

(6)医疗行为的危险性极其轻微,发生的可能性极小,没有必要告知。

(7)患者明确表示无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告知。也就是患者明确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表示无须告知,此时无须向患者说明具体的医疗行为。

从以上内容可以得知,在本案中,医院是有义务告知患者使用新药进行治疗的情况的。另外,《执业医师法》也规定,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因此医院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医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范文2

笔者认为,目前对于医疗纠纷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误区:

一、关于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

医患双方在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以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为代表的民法学家从医患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医患关系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1]。而众多卫生法学界人士对于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提出不同的观点,认为“在医患关系中,由于患者对于医学知识的缺乏,治疗方案完全由医生单方面制定和实施,患者仅仅是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因此,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医患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关系不应受民法调整,而应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为代表的卫生法来调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也认为“医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应当按特殊的卫生部门法来调整”[3]

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和赔偿原则,也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模式,因此,对于医事法律而言,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是一个重大的原则问题。

医患关系中,医患双方就医学知识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带来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可以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对等性乃是一种常态,但是不能因此而认为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优越地位而主张其在法律地位上的优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许的。正是由于医生掌握了医疗技术,构成了患者给付金钱购买医疗服务的基础,双方在此过程中,医务人员掌握了医疗技术,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给付一定的金钱购买这种服务,双方是一种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在治疗过程中,患者相对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医生在制定和实施医疗方案时,一般情况下要向患者进行说明,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操作常规,并且须对患者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医生的行为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为患者的利益尽到最大的善,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属的签字同意方可实施。在目前医疗体制改革的形势下,很多医院推出了患者选医生的制度,患者在医院、医生和医疗方案的选择方面享有越来越多的自。

在我国,医事法律关系仍未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部门法来调整,如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归属行政法调整,医患关系由于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难以纳入行政法的体系。从上述分析可知,医患双方在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上,完全体现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则,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应该纳入到民法的调整体系。在国外,医患关系基本都是归属民法调整,有的国家从保护患者的利益考虑,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患者的消费者地位,如在美国,患者作为消费者早已成为现实。

二、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

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问题,历来是一个影响医疗纠纷诉讼的关键问题。目前仍有相当多的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认为“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确实构成了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赔偿”。[3]这个观点在卫生界有相当的代表性。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其法律属性而言,是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部门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一种结论,是医疗行政部门对医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但并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长李国光在《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讲话中对此作过专门阐述:“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4]

之所以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其根本原因乃是将医疗侵权简单等同于医疗事故,认为如果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则同样不构成医疗侵权,完全混淆两者的界限,实际上两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区别。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的责任和技术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的损伤、功能的障碍等严重不良后果的行为。按其发生的原因,又可区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按该“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医疗事故的等级按其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相应地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从上述办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构成医疗事故的,必须是医务人员在客观上造成患者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碍)的严重侵权后果,同时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方可能构成,否则属于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因此,只有构成严重的医疗侵权时才可能构成医疗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权行为被排除在“办法”之外。

国务院之所以仅仅将严重的医疗侵权行为定义为医疗事故,主要是因为医疗事故鉴定的目的所决定的。医疗事故鉴定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政部门依法要对医疗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包括医院的降级,直接责任人的降职、记过、开除等。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主要是医务人员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不构成医疗事故,则医务人员免除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从性质上而言,“办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至于除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差错和一般侵权行为,因其不涉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此不在“办法”调整之内。

医疗侵权行为从性质上而言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按照民事侵权行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而行为人须就所生损害负担责任的行为”。[5]医疗侵权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治疗、护理过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不法行为,不仅包括医疗事故,还包括因诊疗、护理过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以外的一般损伤及痛苦的医疗差错,以及既不属于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医疗侵权的内涵和外延均大于医疗事故,两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也许有人会有疑问,医疗纠纷既然不是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怎么可能构成医疗侵权呢?这是因为患者权益的范围相当广泛,不仅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而且还包括财产权、知情权、隐私权等一系列权益,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并未将后者涵盖在内,所以医疗侵权的范围是也是相当广泛的。只要是医务人员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在具备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时,便可能构成医疗侵权。例如,精神病医院在对精神患者进行电休克治疗前,按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第规定,应在术前向患者家属进行解释,征得其家属签字同意后才可实施。如果医院未征求患者家属同意,擅自对患者施行电休克治疗,患者因并发症而造成死亡。尽管医院在诊疗、护理中并无其他过失,电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医疗常规,患者出现并发症时抢救措施正确及时,但因为医院未在治疗前对患者家属说明并征得其签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属对于病症的知情权,同时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因此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医院就诊,诊治医生未注意遵守保密义务,擅自将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或者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患者治疗费用增加,或治疗时间的延长,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的,就可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赔偿责任。上述例子中,医疗单位的行为按照“办法”的规定均没有构成医疗事故,但按照民法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都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及其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医疗侵权和医疗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一起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不等于不属于医疗侵权,医疗侵权的构成应该完全按照民事侵权的要件来比照,只要是具备侵权的要件,即使不是医疗事故,医疗单位同样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唯一证据。

三、关于目前医疗纠纷现状的几点思考

医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在认识上存在一些误区和争论是必然的,但值得我们警惕的是上述两个误区对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认识上的错误,而是为了维护医疗单位的不正当的部门利益。

部分卫生界人士之所以坚持医患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主要是因为民法关于侵权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都远远高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没有对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做出规定,各地制订的补偿标准从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总体上维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补偿标准仅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权的赔偿标准,医院须赔偿患者及其家属的所有直接、间接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赔偿数额动辄上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医患关系若不归属民事法律关系,则医疗纠纷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调整,医疗部门就可以大大降低开支了。

由于我国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上的缺陷,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都是由当地医院的医生组成,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使他们在进行技术鉴定时产生偏袒心理,相当一部分原本属于医疗事故甚至是一级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被鉴定为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这两种情况均属于医疗部门的免责事项),如果确立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医疗纠纷中的唯一证据性,则不构成医疗事故自然就不构成医疗侵权,从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属在随后的索赔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医疗部门同样可以降低赔偿的数额了。

以上两种错误观点,从短期上看,医院似乎可以降低赔付数额,而将更多精力投入到医疗服务的改善和提高上,但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和我国法制社会的建设。

1、不利于规范医院的服务。虽然我国对于医院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别是在去年在全国各地开展患者选医生的活动,旨在提高医院的服务质量,但是这还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医院存在的医务人员的服务质量低下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只有理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提高患者在医疗服务中的自,健全医疗侵权的赔偿制度,真正做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使那些不负责任的医院和医务人员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提高他们的责任心。否则,对于医疗侵权行为没有有效的制裁机制,难以彻底改变目前医疗部门的服务问题。

2、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和医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负面影响。由于医疗技术事故鉴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现医疗纠纷后不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直接到法院要求赔偿,法院处理此类诉讼颇感困难。由于医学知识的专业性很强,法官对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做出判断,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鉴定。一些患者由于对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不信任和对法院诉讼在时间和金钱上的恐惧,往往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出现医疗纠纷后,患者家属就纠集一批亲戚、朋友到医院大闹,对医务人员进行人身威胁或人身攻击,扰乱医院的正常工作,直到医院拿出钱来么私了才就罢,有些医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钱已经远远大于正常医疗赔偿的数目。

众所周知,医疗行为是一项高风险性的工作,由于医学上仍有很多未知领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当大的个体差异性,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残废和功能障碍并非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所导致,而是由于无法预料和避免的并发症所致,完全属于医疗意外的范围,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目前医疗赔偿的现有体制下,患者家属出现医疗纠纷不再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程序和规定处理,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医疗侵权,而是由患者家属人数的多少和吵闹的程度所决定,这不能不说是目前医疗纠纷处理的悲哀,也是与那些维护医院的部门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离的。

我国的国情决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国家那样动辄赔偿数十万元,过高的赔偿数额无疑将制约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最终会损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规定的那样,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最高不超过8000元,根本不足以弥补患者及其家属的实际损失,在法律上是显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误区,是靠牺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权益来达到减少医院负担的目的,这样最终是得不偿失的,也是与我国建设法制国家的目标格格不入的。

参考文献:

[1]梁慧星,医疗赔偿难点疑点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张赞宁,论医患关系的属性及处理医事纠纷的特有原则,医学与哲学,2000年第4期

[3]胡志强,论医疗行为的法律界定,中国卫生法制,2000第8卷第2期

医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范文3

现在医疗纠纷不断增加,医疗纠纷的处理直接关系到病人和医疗机构的利益。卫生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如何正确处理医疗纠纷已成为社会热点问题。就医疗纠纷处理中二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提出如下探讨意见。

一是医疗风险承担问题

医疗机构是一个治病救人、救死扶伤的场所。医疗活动具科学技术密集,强专业性,高风险性于一身。病人患病本身已形成一种风险,到医院就诊让医院承担一切不利后果,显然不合理。即使医院没有过失,但由于疾病和人体的复杂性。在不同病人多种因素相同的情况下,也可能出现不同的医疗后果。把本应由患方、医方、社会保险机构共同承担的风险全部压在医方一家身上是不公平的。现在医疗纠纷呈现急剧上升趋势,除了少数是医院自身的原因外,很多是社会的原因。医患矛盾是一个社会问题。社会在不断变革,人们的一些观念一时转不过来,有的是患方对科学技术密集、救死扶伤的医院缺乏了信任,抱着从社会上带来的不良情绪到医院发泄。有的即是冲着钱来,“要想富,做手术,做完手术告医院”现象的出现,就说明医疗风险承担的不合理性。医疗工作如履薄水,出了问题,自然要赔;没有问题,想着法子索赔;现在的要赔,几十年前的也找来索赔。家属闹如果没达到目的,还组织或雇佣上百人闹医院,社会上甚至出现医疗纠纷索赔公司,在医院摆花圈、设灵堂,威胁,打骂医务人员,打砸、哄抢公共财产。如果对医疗风险承担没有一个正确的认识,不建立完善公平合理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病人一旦出现不良后果,把责任推向医院,不仅国家有限卫生资源会不断流入私人腰包,而且严重制约着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最终吃亏是病人。一方面,因为医生惧怕风险,不敢动有风险手术,疑难急诊抢救不敢承担,各种新的医疗技术不敢开展。另一方面,医疗风险有不知因素,在施行某种检查治疗措施时,有发生某种难以预料的意外可能性。如果不对病人实施这种治疗,病人就意味着死亡,如果医生对病人实施,就要承担造成不良后果的风险,虽然风险发生的可能性是万分之一,甚至几十万分之一,但一旦发生病人家属就把责任全推向医方。虽然《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有明确规定: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①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②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予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即医疗意外);③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④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医疗意外引起的医疗纠纷并不少见,而有关部门在处理这类医疗纠纷时,既不对这类医疗纠纷的医学技术作前因后果分析,又不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一味强调患方是受害方,只要造成人身伤害,只要有投诉,就要按《民法通则》或《刑法》有关条款侦查和追究医方的责任。这里有一个例子,一病高龄病人,因服用抗结核药物利福平过敏反应引起急性溶血而死亡,病人在此次服用利福平之前曾服用过该药,利福平过敏反应不像青梅素过敏可事先皮试得知,具不可预测性,而且利福平致急性溶血的可能性只有3.2/10万,服药前医生也向病人作了必要的解释说明,而事后家属向医院提出索赔,司法部门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尚未定性之前,竞按患方家属的意愿,先由公安机关介入,传唤医生,立案侦查。在此不言当事人所受到的不公正的压力,也影响了医院的正常诊疗工作,而且使该院医生引起不必要的恐慌。

二、医疗鉴定与司法鉴定的问题

对医疗纠纷的处理虽然在1987年6月9日国务院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应由当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其所作的结论或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法院审理和定判的证据。时下,对医疗纠纷的处理  ,  有的以医疗鉴定为证据,有的兼用医疗鉴定和司法鉴定,有的仅以司法鉴定为证据,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人身伤害赔偿原则处理,各行其是,自然有不规范,不公平之嫌。

医疗鉴定是指各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事故或事件所作出的集体鉴定。现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是经人民政府批准,由各个专业的医学专家和法医及医院管理专家组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一项科学性、技术性、政策性很强而又极其复杂的工作。因为医学是生命科学、生命的多样性、复杂性、差异性,就决定了医学本身的复杂性,医学对疾病的认识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现代医学虽然有了很大的进步,但还是有其局限性。有的疾病才刚被人们认识,但治疗上尚未攻克。很多疾病的发生、发展机理尚不清楚。甚至有的疾病可能尚未被认知。所以在鉴定时,需要丰富的医学知识和临床经验。只有这些大多数在临床一线、二线工作的高水平、高素质的专家,才能甄别医疗事件的技术性是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能独立进行技术鉴定,并不意味着它可以摆脱有关机关的领导和监督,它是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的,有关机关部门有权对其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而且,医疗鉴定必须遵守五条原则:一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二是客观公正原则;三是以行政处理和行政调解的原则;四是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相一致的原则  ;  五是“三不放过”原则。这些都是《医疗事故处

理办法》中有明确规定的。《办法》实施十余年来,取得了很大成绩,它对医疗事故的处理走上法制化轨道,增强了广大医务人员的责任感,法制观念,对防范医疗差错事故,以及保护医护双方的合法权益,都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司法鉴定是由司法部门组织法医对各类人身伤害造成的原因及

损害程度作出鉴定的工作。近年来,司法鉴定作为法庭上医疗事故证据的报道已屡见不鲜,参与司法鉴定的人员大多在司法部门工作,一般都不临床一线。而医疗事故定性定级,必须判断医务人员违反医疗规章制度的原因是导致所造成病人的损害事实的结果时,即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必然因果关系时,才能是定为医疗事故。参与司法鉴定人员,常年工作于司法部门环境中,一方面接受现代新的医学专业知识受限,对判断因果关系不利,另一方面,难免会用解决某些民事纠纷的观点来思考、分析、推断科学性,技术性很强的,极其复杂的医疗纠纷问题。而司法部门在接受和处理那些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案件时,因无针对性很强的法规可依,只好将其等同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过失伤人处理。现代司法实务中,在对法律条文有异议时,按照有利于弱者一方解释,医疗纠纷往往极复杂,难免遇到许多法律条文中的异议。而患方相对于医疗机构来说处于弱势地位,按照民法处理,自然有失公正。发生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一对双胞胎属医源性脑瘫还是非医源性脑瘫的这起医疗纠纷的处理就是一个例子,

医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范文4

【中图分类号】d919.4;r541.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1一ooo4—05

案 情

20__年2月16日凌晨2时许,原告柴某之夫杜

某感觉胸部疼痛,在原告柴某、杜江峰的陪同下,前往

某市某村卫生室并由被告高某诊治,经被告高某诊断

杜某所患急性心肌梗塞,被告高某按病情况给杜某舌

下硝酸甘油2片、救心丸10粒,后又一次性肌注度冷

丁50 mg、利多卡因100 mg,2、3分钟后,杜某心脏停

止跳动,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以被告诊断有误为由

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杜某死亡后给原告造成的损

失。从就诊到死亡,前后共十余分钟。

一审判决

、双方争议

原告柴某等诉称,20__年农历正月16日,凌晨1

时30分左右.原告柴某之夫杜某感觉胸部疼痛在家人

的陪同下前去被告诊所就诊,到被告诊所后,被告让杜

某躺在床上翻起杜的眼睑看了看,递给杜一粒白色药

片,让杜压于舌头下面含化,被告人杜注射了5毫升的

白色药液,打完针后,杜的脸色速变,身体剧烈抽搐,约

四、五分钟后死亡,从杜某到被告诊所看病至杜死之

后,被告一直未对原告等讲杜患的什么病,其用的什么

药,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客观上也导致了

杜的死亡,故被告应对杜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其依

法应向三原告支付杜某的丧葬费5 00o元及精神抚慰

金72414元,从而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高某辩称,20__年2月16日凌晨2时许,

杜某的妻子和儿子将杜扶到诊所就诊,来时杜某胸前

剧痛,大汗淋漓,呼吸急促,经检查为急性心肌梗塞,

立即予以施治,数分钟后,患者心跳停止,在此过程中

答辩人无任何过错行为,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__年2月16日凌晨2时许,原

告柴某之夫杜某感觉胸部疼痛,在家人的陪同下,前

往某市某村卫生室并由被告高某诊治,将被告高某诊

断杜某所患急性心肌梗塞,被告高某按病情给杜某舌

下含硝酸甘油2片,肌注杜冷丁(50mg),二三分钟后

杜某心脏停止跳动,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以被告诊

治有误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杜某死之后给原

告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柴某之夫因病去某村卫生室让高

某为其诊治,经治疗无效死亡,以上事实清楚。由于没

有经医疗部门确定医疗事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

告承担丧葬费5 000元及精神抚慰金72 414元的诉

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

据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

告的诉讼请求。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判决

、患方上诉理由

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定“经被告高某诊

断杜某所患急性心肌梗塞”明显错误,从一审时被上

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杜某能确诊为急性心肌梗

塞:另原判没有对被上诉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是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1期)

否具有合法行医资格及采取的医疗措施是否违反卫

生法律、法规等事实做出认定。

2.原判以“没有经医疗部门确定医疗事故责任”

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根

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第之规定:发生医疗事

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事事诉讼,因此,医疗事故责任鉴定并非前置程序。

3.~审判决结果不公正,不合法。依《民事诉讼证

据若干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

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

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并

不能完成举证责任,更不能证明其主观上无过错,而

一审判决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失公正 综

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

侵权责任

二、医方答辩意见

杜某突患病来我所诊疗,我根据其病情诊为急性

心急梗塞且尽力治疗,并无任何过错,故对上诉人的

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三、法院判决

20__年2月16日凌晨2时许,原告柴某之夫杜

某感觉胸部疼痛,在家人的陪同下,前往某市某村卫

生室并由被告高某诊治,治疗过程中.高某给杜某舌

下含硝酸甘油2片、救心丸1o粒,后又一次性肌注度

冷丁50 mg、利多卡因100 mg,2、3分钟后,杜某心脏

停止跳动,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双方对杜的死因均未

提出异议

另查明:某村卫生室系高某个体经营,该卫生室

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__年山西省居民平均

生活费为4 123.o1元/年,晋劳社养[20__]310号丧葬

费标准为20__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柴某之夫杜某到被上诉人高某

经营的个体诊所就诊,双方之间形成医患关系。杜某

在高某为其诊断过程中死亡,由于未进行医疗事故鉴

定,没有确定为医疗事故,所以本案应属非医疗事故

侵害的医疗侵权赔偿纠纷。在杜某死亡原因不明的情

况下,双方都应预见到可能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积

极查明死因,明确责任,妥善处理纠纷。依《医疗事故

处理条例》第14条第2款之规定,发生导致患者死亡

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

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而被上诉人未履行其报告义

务。致死丧失鉴定条件,死亡原因无法查清,故对本案

纠纷应负有主要责任.上诉人在杜某死亡原因不明的

· 5 ·

情况下,亦应在杜死亡后48小时内提出尸检.而未提

出,也负有次要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

慰金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

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之人死亡的.死

亡赔偿金实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死亡赔偿金的数额

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标准计算:对于死

者丧葬费,参照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晋

劳社养[20__1310号通知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某市人民法院(20__)河民初字第289号

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高某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及

杜某丧葬费总计43 230.1元的60%,计为25 938.06

兀。

评议与讨论

孙东东(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卫生法专家):

本案二审判决存在一些值得讨论的问题。审判中

法官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

的医疗侵权赔偿纠纷”是恰当的,因为没有经过医疗

事故技术鉴定.没有判定该医疗争议是否属于医疗事

故,当事人有权选择以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侵权纠纷

作为诉讼案由。但是,法院在判决中,自己陷入了一个

逻辑怪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4条规定:发生医

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

部门报告: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

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1)导

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2)导

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

其他情形。即只有发生了“医疗事故”、“重大医疗过失

行为”.才需要向卫生行政机关报告,并非只要发生死

人的后果就要报告。如果医院死人就需要报告,那么

每天卫生行政机关要接到多少报告,这是可想而知

的。本案审判中也已经确认没有经过医疗事故鉴定,

不考虑医疗事故的问题。但是最终法院在判决中又适

用了“医疗事故”的条款,即《条例》第14条。这是一个

明显的逻辑错误。

综合本例的有限医疗资料,患者就诊过程非常短

暂,提供的患者信息也非常少,在这样的情况下,急诊

医师做出“急性心急梗塞”的诊断,并予“舌下含硝酸

甘油2片、救心丸1o粒,后又~ 次性肌注度冷丁5o

· 6 ·

mg、利多卡因100 mg”,这样的处置和诊断并无不当,

即使在大医院.也只能如此。在大医院急诊,患有心肌

梗塞的患者死于做检查的过程中也是常见的事情,在

缺乏进一步辅助检查资料支持的基础上,医师的临床

处置并无不当

再有就是鉴定启动问题.法院认定本案由于不做

鉴定难以明确死因。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法

官有根据案件情况自行启动鉴定的权利,这属于法官

的不作为。

综上,我个人认为本案二审存在事实认定不清,

适用法律不当的缺陷。

沈洪(中国人民总医院急诊科主任医师,

教授,心内科专家):

根据本案提供的情况.死者杜某因胸痛前往被告

高某处救治,当时患者表现为“胸前剧痛,大汗淋漓,

呼吸急促”。按乡村卫生室所具备的医疗技术水平和

条件,被告做出“急性心肌梗死”的诊断是与当时患者

的病情相符合的,采取含服“硝酸甘油救心丸”,注射

“杜冷丁、利多卡因”等救治措施也是适当的。此后,杜

某脸色骤变,身体剧烈抽搐,约四五分钟死亡。从症状

分析,十分符合急性心肌梗死并发致命性室颤的临床

表现。据统计,心肌梗死早期室颤发生率约18%,室颤

如不及时行电转复,死亡率为100%,心肌梗死现场死

亡也多由室颤而导致。故杜某死亡是由致命性急症所

致。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及病情骤变后,被告是否采

取心肺复苏措施,如实施复苏后不治身亡,整个诊疗

过程中被告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

法院判决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从

本案二审判决结果看,核心是事实不清,涉及专业问

题,应当注重专家对事实本质的判定,真正做到依据

科学,裁决公正。

马军(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员,主

要从事医疗纠纷案件审判):

本人提出以下3方面的意见,予以探讨。

第一,法院审理何种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规定了两种与医疗行为有关

的案由,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

纷。但在实践中由于医疗事故概念界定的争议和长期

以来医疗事故一直由医疗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故对

基于侵权提起的诉讼,法院审判实践中常有用人身损

害赔偿、医疗损害赔偿、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案由,一

般则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来定该类医患侵权诉讼的

案由。案由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法院对该案审理法律关

系范围的 认定,对此应当结合案情予以分析。本案中,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1期)

一审受理时没有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方面的鉴定,但

并不意味着不存在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在该案中医

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是重要的待查事实,依据证据规则

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应当由医疗机构举证或申请

鉴定,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在确认是否存

在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后,再确定该案的判决案由。

第二,医疗行为鉴定或举证责任分配不可缺少。

查明事实是法院做出判决的前提.通常有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证据充分,事实可以查清;第二种情况

是双方陈述不一致,通过双方举证难以确认事实。在

第一种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做出判决;

在第二种情况下,法院则依据证据责任分配的规定,

让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举证和承担因举证不

能的败诉风险。本案审理中,没有委托鉴定部门对医

疗行为进行鉴定,属于没有查清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

错这一事实。笔者认为除非在委托鉴定时,鉴定机构

认为鉴定时机已过不足以鉴定.否则应当进行鉴定,

通过鉴定结论判断分析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和是

否与医疗机构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在不进行鉴定的

情况下,应当告知负有申请鉴定的义务一方,在其不

申请鉴定时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在其拒不申请

鉴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依职权鉴定,也可以因负有举

证责任一方的举证不能而判决其承担败诉责任。本案

中对死亡原因负有举证责任的应当是医疗机构.因为

患者在医疗机构治疗后死亡,医疗机构实施了医疗行

为,诊断的病因、治疗方法手段、抢救措施、死亡原因

均应由医疗机构举证证明。

第三,适用法律问题。医疗事故纠纷处理可以参

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认定法律关系和适用法律

上应当统一.但该案中已认定为非医疗事故的医疗侵

权案件,却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存在法律逻

辑上的矛盾。另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于行政法

规,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参照适用其中属于

民事规范部分 而避免适用行政规范,本案二审引用

的报告制度,就属于行政规范部分,报告制度如有问

题引起的是行政处理,而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

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

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明确规定“条例施

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

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

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该案二审既然认定为非医疗事故的医疗侵权案件.则

属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不

应再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审理,而应适用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1期)

民法通则的规定。

法院审理医疗侵权案件,属于民事审判,其审理

的是医疗行为,而非交通行为,两个不同的领域中,相

关权利义务均不一样,即使同一法律中,也不能错误

引用不同的规范。如果法院考虑到医疗行为的特殊性

而适用特别性规定,应当适用国务院、卫生部与《道路

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级别的医疗方面法规,法院却

要参照行政部门针对交通事故处理而制定的《道路交

通事故处理办法》,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何铁强(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医务处副处

长,法学硕士.卫生法专家):

第一,本例诊断上是否存在问题,处置是否合适?

从“胸部疼痛”的症状到“急性心肌梗塞”的临床诊断

到相应的用药构成了本案医方的思维线索。或者根据

描述,还可以看出医方采取的措施应为急诊急救状态

的临时性处置。因为这些药物的作用都属于扩管、止

痛的对症处理。一方面,还没有更多证据显示,患者出

现了心肌梗塞,无论是相应的症状和体征以及有关的

辅助检查结果;另一方面,也没有证据显示,患者的心

肌梗塞发生了严重的进展.由于大面积梗死影响到心

功能或者合并/并发严重的心律失常,导致死亡。

所以,单纯从上述处理上看,医方还不构成误诊

误治,但是,还没有更多证据支持他们的一系列诊断

治疗的原因。同时,误诊误治本身并不能构成对医方

的指控,而是要明确“过错”.直白地说,就是做了不该

做的,没做应该做的。从诊断到处置,有没有明显表现

为过错呢?从公布的材料上看是没有。所以医方的处

置可以说是“表见”适当的。

第二,法律适用是否得当?二审法院先后引用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

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及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二审法院的法律适用实际

上和前述一样,存在着法律适用的一致性问题。但是,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

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就

会存在法律冲突。

第三,二审法院判决医院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是

没有及时履行报告义务,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

14条的规定,法院的认定是否合理。假设医院违反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4条规定,医院所应承担的

是行政责任。其次,医院的报告对象是卫生行政部门,

报告原因是存在重大医疗过失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然

而前者尚未认定,后者尚未发生。报告目的是卫生行

政部门对重大医疗过失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的“知情”.

· 一7 ·

也许也有调查、核实、认定、处理的作用,但是,这些可

能的作用并不能“致使丧失鉴定条件,死亡原因无法查

清”。

第四,本例中,谁对死者的死亡原因负有举证责

任?举证责任倒置的要求明确,医方就医疗过程的无

过错和过错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那么,

“死亡”在此是一个什么问题呢?逻辑上看,应当是“损

害”。那“死亡原因”就是对“损害”的确认。在医疗过程

中,有理由对“死亡原因”进行确定,可能来自客观证

据,也可能来自推理。问题就出在来自推理的这一部

分,还有就是连推理依据不足的部分。

就现行法律看,实际上还没有明确划分这其中的

举证责任。现实操作中,有沿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

则,有对“举证责任倒置”进行扩大解释的方式 其间

确实有待进一步规范。

张宝珠(中国人民总医院法律顾问处主

任,律师.卫生法学专家):

第一.关于案由。本案案由依法应当是医疗事故

损害赔偿纠纷而不是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

其他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更不是知情权纠纷。医

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和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案件是医疗纠纷案件中两个审判规则不完全相同的

案由,尽管他们都属于侵权案件,具有完全相同的侵

害人身权民事责任构成,但案件性质不同,适用法律

不同,具体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争议的事实主张不同,

举证责任均不同,因此明确医疗纠纷案件案由是医疗

纠纷审判的关键。本案中,原审确定本案案由是医疗

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正确的。但二审擅自改变案由为

“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

是错误 的.一是违反案由法定原则:二是擅自改变一

审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上诉人具体的上诉请求,也

未在判决书中说明“以外的原因”是什么原因,这个原

因侵害了上诉人的什么权利。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

不理”的基本原则,曲解了有关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

第二,关于法律适用。《条例》14条是为医疗机构

设定的对发生医疗事故或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向卫生

行政部门报告的义务性规范。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应当

承担的是《条例》第56条规定的行政责任,而不是法

院裁判当事人承担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同

时,二审法院认定“未履行报告义务,致使丧失鉴定条

件,死亡原因无法查清,应负主要责任。”报告不是鉴

定的前提条件,二者之间没有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

果关系。

第三,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前后矛盾。判决认定

· 8 ·

“双方对杜死因未提出异议”,没有异议就是对死因的

一致认同。那么.双方一致认同的死因是什么呢?这是

本案争议的焦点.而判决书恰恰没有说明。被上诉人

的事实主张是医疗无任何过错.专家也认为,上诉人

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过失行为。说明患

者死亡就是病死结果.而不是损害结果.医疗行为与

损害结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是这个意

义上的“双方对死因没有异议”.据此判决赔偿当然是

错误的.否则.就是认定事实不清。如果认定死因是由

· 医事法律·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1期)

非法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双方无异议”的话,

依据《条例》第14条判决也是错误的。因为医疗机构

报告义务是卫生行政义务.该义务是否履行与死亡之

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构成死因。根据《条例》第ll

条、18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义务告知病

人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未明确医疗机构负

有告知尸检义务.是否告知尸检与死亡之间也不存在

医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范文5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二、第五条(一)项修改为:“不认真执行首诊负责制,对急诊病员互相推诿,贻误丧失抢救时机的;”

三、第五条(二)项修改为:“擅离职守,违反工作纪律,贻误诊疗和抢救时机的;”

四、第五条(四)项修改为:“违反手术规定,术前不认真准备,术中不按操作规程进行,以致误伤重要器官或开错手术部位,或将纱布、器械等物品遗留在体内,或因麻醉发生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增加一项,列于第五条第(九)项之后:“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及有关规章制度的;”

六、第六条修改为:“医务人员在诊疗和护理工作中,确因业务技术过失,造成本细则第二条规定后果的为技术事故。”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其标准为:

一级医疗事故:6000元;二级医疗事故:4000元;三级医疗事故:2000元。“

八、第十八条修改为:“医疗事故补偿金,由医疗单位在医院经费中列支,其中直接责任者所承担的补偿金数额由单位自行确定。个体开业医务人员造成的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开业医务人员本人负担;临时组织的各种医疗队、手术队发生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组织单位或有收益的医疗单位承担。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取消或减少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九、删掉第二十三条。

医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范文6

原告兼法定人:黄杰,男,系黄××之父。

原告兼法定人:林丽燕,女,系黄××之母。

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

1996年3月2日16时,原告黄××到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急诊,被确诊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当日17时施行阑尾切除手术。在手术过程中,手术医师取出切除组织后,当即怀疑与阑尾有异,即请其他医师上台手术,找到炎症阑尾,行阑尾切除术。经验证,先行切除组织为子宫,双侧卵巢完好。黄××于3月11日出院。事故发生后,1996年5月3日,龙岩市地区卫生局作出岩地卫鉴字(1996)第0001号“关于龙岩市第一医院患者黄××医疗事件的技术鉴定”,结论为:二级医疗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除现在被告处的住院押金及部分医疗费共计1048元外,龙岩市第一医院免除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决定一次性付给黄××5万元作补偿。3原告对此不同意,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黄杰、林丽燕的女儿黄××的子宫,被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施行的阑尾切除手术中当作阑尾切除。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积极处理善后,在龙岩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医疗事故,龙岩地区卫生局决定被告应酌情适当补助之后,才于9月18日表示给付5万元。而对黄××重要器官的恢复,将来可能出现的变性及治疗,以及原告三人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等等,不加考虑。面对无端遭此事故带来的种种问题,造成黄杰精神恍惚,无法保证安全驾驶而卖掉自己的汽车,现还不敢回单位上班开车。林丽燕也因此不能自持,严重影响生产、生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黄××将来医疗费25万元,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50万元、黄杰的误工损失费8000元、黄××的住院预交金730元、医疗费318元及本案诉讼的律师费7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答辩称:事故确由本院医生造成。但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即予以高度重视,及时与专家研究、会诊。为了挽回事故损害尽了最大努力。事故第二天即向龙岩市地区卫生局汇报,3月10日写出“事故调查报告”,3月12日作出“关于处理3.2医疗责任事故的情况汇报”,并对事故责任人员作了行政处理。被告还迅速作出决定,不仅承担了黄××的全部医疗费用,并超越《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有关补偿的规定,对原告加大补偿额。但原告无视被告所作的一切努力,提出了不切实际的要求。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处理。

审判诉讼中,经受案法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女孩,因急性阑尾炎手术时误将子宫切除,日后若无中枢下丘脑、垂体疾患,卵巢没有被误切,则其性发育包括性生活无明显影响,但已完全丧失生育功能,正常心理发育将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还作出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子宫切除,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属于五级伤残。

另查明:龙岩市199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18元。原告黄杰系龙岩市商业(集团)发展总公司汽车驾驶员,1996年3月停薪留职期限届满,应回单位上班,但在其女医疗事故发生后至今未去上班。黄杰每月工资417元,从该月起其单位未发。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证病员的人身安全是医院的基本责任和义务。医院对其医务人员工作中的过错造成的侵权损害结果依法理当赔偿,以维护公平与合理性。原告黄××因病在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时,被该院医生在行阑尾切除手术时误将子宫切除,经龙岩市地区卫生局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医疗责任事故,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又经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黄××已完全丧失生育功能,正常心理发育将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人身损害的实际损失除物质方面外,也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精神压力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黄××的受害也给其父母黄杰、林丽燕夫妻造成精神痛苦,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补偿。但赔偿额则要考虑当前本地区的生活水准及被告的偿付能力等因素。应当指出的是,补偿精神损失终究是法律意义上的,只能是相对的。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经法医学鉴定,黄××子宫切除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属于五级伤残,被告应给付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黄××的住院押金及部分医疗费1048元,被告表示愿意承担,予以允许。

原告黄杰的职业是汽车驾驶员,因该医疗事故造成其精神恍惚,未正常上班,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应给予适当的赔偿。

原告要求赔偿黄××将来的治疗费25万元,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将来发生时可再行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12月9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应赔偿原告黄××住院押金医疗费1048元。

二、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应赔偿原告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2770元。

三、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应赔偿原告黄××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四、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应赔偿原告黄杰的误工损失赔偿金5004元。

五、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应赔偿原告黄杰、林丽燕精神损害赔偿金各一万元。

六、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应赔偿三原告支付的律师费7800元。

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黄××将来医疗费25万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第六项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黄××、黄杰、林丽燕上诉称: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偏低;判决驳回黄××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和将来恢复生育能力费用的请求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龙岩市第一医院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万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龙岩市第一医院承担黄××的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用,具体数额以将来实际发生额为准。

龙岩市第一医院上诉称:黄杰、林丽燕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黄杰要求赔偿误工损失及其与林丽燕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赔偿黄××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黄××虽丧失生育能力,但其劳动能力并未受到影响,判决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也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本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龙岩市第一医院违反手术规程,在为黄××施行阑尾切除手术时误将其子宫摘除,造成黄××终生丧失生育能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黄××的健康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龙岩市第一医院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据此判决龙岩市第一医院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黄××残疾生活补助费和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是正确的;按龙岩市199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518元的15倍的标准确定残疾生活补助费的数额也是适当的。龙岩市第一医院上诉认为本案应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与法不合;其提出黄××子宫缺失并未影响劳动能力,不符合事实,对其提出不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请求不予采纳。本起医疗事故给受害人黄××造成的损失,除了物质损失外,也包括精神损失。黄××作为未成年少女,子宫被摘除,丧失生育能力,除了肉体上的痛苦外,必然也会随着她的成长,给其造成伴随终生的精神压力和痛苦,影响其作为一名女性的正常生活。这起医疗事故给黄××带来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损害的后果是严重而久远的,必须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龙岩市第一医院提出对黄××的精神损害不应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赔偿额度应综合受害人的受害程度、加害人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等因素,参照当地社会平均生活水平合理确定。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额偏低,不足以对黄××的精神损害进行抚慰,应予变更。黄××上诉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额明显过高,只能部分予以支持。另据现有的医学理论和实践证明,子宫的缺失不影响正常的生理发育,但生育能力不能恢复,因此,黄××上诉请求龙岩市第一医院赔偿其因子宫缺失引起的将来继续治疗和恢复生育能力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黄杰、林丽燕作为黄××父母,因本起医疗事故也受到了物质损失和精神方面的打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有权以原告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黄杰因精神受到打击、护理黄××、处理与第一医院的赔偿纠纷而造成误工损失,及其与林丽燕、黄××共同委托律师诉讼而支付律师费,均与龙岩市第一医院造成的医疗事故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此,一审判决龙岩市第一医院给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龙岩市第一医院认为黄杰、林丽燕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提出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但黄杰、林丽燕不是医疗事故的直接受害人,其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我国民法确立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则,对其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4月30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二、四、六、七项;

二、撤销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龙岩市第一医院应赔偿黄××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5万元;

四、驳回龙岩市第一医院的上诉,驳回黄××要求龙岩市第一医院赔偿后续治疗费的上诉。

以上各项确定的龙岩市第一医院的赔偿义务,龙岩市第一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原告适格问题、应适用何种法律规范处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及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数额问题。

一、关于本案原告适格的问题本案中,黄××因医疗事故受到直接损害,是适格的原告。对此,参加诉讼各方都无异议。但对受害人黄××的父母黄杰、林丽燕,他们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则存在分歧意见。有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黄杰、林丽燕依法只能作为原告黄××的法定人参加诉讼,不能充当本案原告。法院审理认为,黄杰、林丽燕作为受害人黄××的父母,是这起医疗事故的间接受害人,因该医疗事故也受到了物质和精神方面的损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致害人赔偿,也是适格的原告。至于他们诉讼请求是否能实现,并不影响其作为原告的法律地位。黄××之诉与黄杰、林丽东之诉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同种类之诉,可以合并审理。因此,黄杰、林丽燕既可以此案原告黄××的法定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同时他们又可以此案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

二、关于应适用何种法律规范处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问题应当适用什么法律来处理因医疗事故而引起的赔偿问题,是本案诉讼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一种意见认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应当适用国务院1987年6月29日颁发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就是说,本案对黄××的伤害只发生补偿,而不发生赔偿问题。另一种意见认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所引起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因为患者到医院就医,与医院产生的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医疗服务关系,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医院享有收取医疗服务费用的权利,负有及时、正确及符合医疗规程为患者进行医疗服务的义务;患者享有及时、正确得到医疗服务的权利,负有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在这种医疗服务关系中,医院因过失造成事故,侵害患者的生命健康权,这属于《民法通则》的调整范围,即《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纵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其系属卫生行政部门为如何确认医疗事故及其分类、等级的行政程序性规范,而不属民事实体法规范,在该规范中虽然也规定因医疗事故应由医疗单位给予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但这种规定并不属民事实体法规范,而只是在作行政处理中所涉及到的一个有关问题,即只具有一种抚慰性质,是对受害方象征性的给付,仍属行政责任规范。本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只涉及医疗事故如何认定和确认以及医疗事故的认定是否符合该程序规定的要求,而不应用来确认医疗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其范围。所以,本案确定医疗单位的法律责任,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等有关民事实体法规范进行实体处理,而不能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地方的实施细则进行实体处理。换言之,本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地方实施细则,给予受害人一次性3000元以下补偿,无论如何与法与理与情都不合,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根本行不通的。受诉两级法院的判决均确认和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定本案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属民事赔偿责任范围,而不属行政补偿责任范围,否定了被告提出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地方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其只有补偿责任,没有赔偿责任的主张。

三、关于本案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诉讼双方尽管对赔偿的范围和各项赔偿的数额都存在分歧意见,但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受害人黄××残疾生活补助费,原告黄××、黄杰、林丽燕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黄××要求赔偿将来医疗费等三个问题。

(1)黄××残疾生活补助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才能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此项赔偿,首先,要确认黄××是否残疾、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鉴于目前对于医疗事故引起的伤残如何鉴定尚无规定,在无规定可依据的情况下,法院法医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对黄××的身体进行鉴定。按照该《鉴定标准》,黄××子宫缺失定为五级伤残,应当给付残疾生活补助费。参照有关规定,五、六级伤残者,应以当地上年度劳动青年平均工资为标准,一次性给付15年的年平均工资。因此,本案经审理法院参照有关规定确定黄××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是基本合理和可行的。

(2)黄××和黄杰、林丽燕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人身伤害,受到侵犯的是公民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对生命健康权的侵害,既包括对肉体的侵犯和损害,在许多情况下,还包括对人的精神的损害。精神损害虽然是无形的,但它所造成的后果是众所周知的。这种精神损害远比财产损害更为直接,往往也更难以修复和弥补。就本案而言,受案人黄××子宫被误切,丧失生育能力,除了肉体痛苦外,无可置疑的将随着她的成长而给其造成伴随终生的精神压力和痛苦,影响其作为一名女性的正常生活,黄××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损害的后果是严重而久远的。因此,必须给予一定物质上的抚慰和赔偿。但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无关于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只能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致害人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等因素,参照当地社会平均生活水平,合理的确定。根据这一原则,本案二审确定对黄××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是恰当的。

黄杰、林丽燕不是本案医疗事故的直接受害人,但作为受害人的父母,其因医疗事故所受到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如果按照有损失就有赔偿的全面赔偿原则,致害人对他们的精神损害也应当给予赔偿。但是,我国民法实行的是限制赔偿原则,对人身伤害的间接受害人判决赔偿精神损失,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也有悖于我国民法现行的人身损害限制赔偿原则。在民事立法尚没有确立全面赔偿原则之前,不应扩大精神损害赔偿对象的范围。因此,二审法院终审判决对黄杰、林丽燕要求被告予以精神损害赔偿,没有给予支持。

(3)黄××要求赔偿将来医疗费问题。黄××提出此项赔偿要求的理由是:由于该医疗事故,其将来的生理发育可能会受到影响,并可能发生病变;将来医学进步,经过医疗可能恢复生育能力,必须支付相当的医疗费用。诉讼中,经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对此作了相应的结论。法院审理认为,鉴于目前医学鉴定的证据表明,黄××将来的正常生理发育不会受到影响,更不会产生病变,不需继续治疗费,如若将来黄××的正常生理发育确实因本案医疗事故受到影响,应视为有新的损害事实,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另行起诉,法院无须在本案判决中予以确认。对于黄的生育能力能否恢复,也是目前不可预见的事实。所以,所谓恢复生育能力的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判决赔偿该项费用没有事实根据。为此,法院判决驳回了黄××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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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医疗事故受害人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在受害人本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之同时,其父母可否作为原告也同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不仅是个实务问题,也是个理论问题。它涉及的核心问题,是受害人之父母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以及是何种请求权,必须从理论上予以释明。

本案医疗事故受害人为未成年人,本人作为原告,其父母作为诉讼上的法定人,自无疑问。实务中,通常多将父母为保护受害子女所支出的费用及误工损失等一并算作受害人的损失,由加害人一并赔偿,一般没有人提出异议。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其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该规定实际上确立了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或者依靠死者生前扶养的其他人对加害人的独立请求权,在某些情况下,还包括依继承关系所得到的或承担的权利。其请求权基础主要为受扶养权,因而,从其反面也等于确立了加害人加害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了死者的生命权,同时也侵害了上述人员受扶养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包括父母在内的上述人员的请求权基础为受扶养的权利,是侵权行为的直接侵害客体,他们均有权以自己名义即作为原告向加害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七条扩大解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含义,对侵害他人身体致丧失劳动能力的,赋予了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加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请求权,这种情况下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请求权基础实质与上种情况相同。

但本案受害人本是未成年人,其受害也不会影响到劳动能力,其现仍是需要依靠父母扶养的人。依照上述规定,其父母是不可能享有自己独立的请求权的,即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而一、二审法院不仅承认了受害人的父母有独立的请求权,而且还将其与受害人本人提起的诉讼作为同种类之诉合并审理;在一审判决,除确认了受害人父母对加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外,还确认了受害人之父的误工损失赔偿请求权和受害人父母作为原告请律师诉讼费损失赔偿请求权;在二审判决,承认受害人之父母有精神损害,但没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他同一审判决。这种处理已突破了现有规定,能否成立呢?

从积极意义上看,这种处理对受害人及其父母的权利和利益的保护非常有利。而从事实上看,未成年人受到人身伤害的,其父母受到的各方面的打击是显而易见的,不仅要花费财力支付医疗费用,而且在有工作情况下,因护理孩子耽误工作会有误工损失,精神上的痛苦虽会根据具体情况程度不同,但有精神痛苦也是事实。这说明,加害人加害行为不仅损害了受害人的人身权,而且会连带损害受害人的亲属的切身利益,没有加害人的该加害行为,不仅不会发生受害人的该人身损害,也不会发生其亲属切身利益的损害,加害行为与受害人亲属之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受害人亲属之损害为加害行为之直接损害。根据有损害就应当有赔偿的原则,加害人对受害人亲属之损害就应负有赔偿责任,受害人亲属就有了自己独立的请求权。这里,最主要的难点在于承不承认此种加害行为的连带损害和连带损害的后果也是一种直接损害,即将同一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后果和该后果必然引起的受害人亲属的后果均视为是加害行为的直接结果,可同时侵害不同权利主体的相同或不同权利。在诉讼上的表现就为承认受害人亲属(应严格限定)独立的原告主体资格,并可基于事实上的必然联系和一并解决更有利于受害人及其亲属权利的保护而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