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养老保险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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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养老保险办法

个人养老保险办法范文1

问: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是如何规定的?

答: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北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本人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以下简称“中人”),按照合理衔接、平稳过渡的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依据视同缴费年限长短发给过渡性养老金。“中人”具体过渡办法另行制定。

对于改革前曾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改革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应予确认,不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他情形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本人退休时,根据其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及对应的视同缴费指数等因素计发基本养老金。

办法实施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比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执行。

办法实施前为编制内工作人员且已经退休的,继续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其纳入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为国家规定的基本退休费、退休人员补贴和其他国家统一规定的补贴(在京中央国家机关适当补贴、工改保留补贴以及教龄津贴、护龄津贴、特级教师津贴等按原标准100%发给部分),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其他项目(政府特殊津贴、提租补贴、取暖费、物业费等)仍从原渠道列支。本办法实施前为编制外工作人员且已经退休的,参加北京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按规定领取养老待遇。

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离休费,并调整相关待遇。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问:基本养老金调整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职工工资增长和物价变动等情况,国家统筹安排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逐步建立兼顾各类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正常调整机制,分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

个人养老保险办法范文2

第一条 为了解决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问题,维护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两种制度需要办理衔接手续的人员。已经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

第三条 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第四条 参保人员需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的,先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并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归集至待遇领取地,再办理制度衔接手续。

参保人员申请办理制度衔接手续时,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在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提出申请办理;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在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提出申请办理。

第五条 参保人员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或折算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六条 参保人员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七条 参保人员若在同一年度内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其重复缴费时段(按月计算,下同)只计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重复缴费时段相应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退还本人。

第八条 参保人员不得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对于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终止并解除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应予以退还;本人不予退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或者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中抵扣。

第九条 参保人员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参保人员本人向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书面申请。

(二)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并审核参保人员书面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在15个工作日内,向参保人员原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联系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作出说明。

(三)参保人员原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联系函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制度衔接的参保缴费信息传递和基金划转手续。

(四)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参保人员原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的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情况及时通知申请人。

个人养老保险办法范文3

1.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

(1)养老保险待遇及调整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第一,基础养老金。中央财政或省财政全额支付的每人每月55元的基础养老金,以及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高和加发的基础养老金。第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2)领取条件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2.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1)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一,单位缴费。单位缴费按工资总额的20%进行缴纳。第二,个人缴费。按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2)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第一,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个人累计缴费年限×1%指数化月平均工资=〔(1×视同缴费年限+建立个人账户第一年本人月缴费工资÷建立个人账户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建立个人账户第二年本人月缴费工资÷建立个人账户第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退休当年本人月缴费工资÷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累计缴费年限)〕×本人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有平均工资。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退休年龄不同,计发月数就不同,退休年龄越大的计发月数越小,退休年龄越小的计发月数越大。第二,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前参加工作且具有视同缴费年限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月过渡性养老金。月过渡养老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前的视同缴费年限×1.3%

3.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1)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一,单位缴费,一般不超过单位工资总额的20%。第二,个人缴费。本人缴费工资的8%。个人工资超过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2)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

事业单位参保政策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本人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事业单位参保政策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具体标准由各试点省(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备案。事业单位参保政策实施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综上所述,国家目前执行的几种养老保险政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一致,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从缴费到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都不一致,只有统一出台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才能使养老保险进一步推进。

二、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及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存在的难点

1.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上不一致的问题

《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中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养老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虽然文件对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及待遇计发作出了规定,但由于两种养老保险政策不一致,给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和养老金待遇的计发办法带来困难。

(1)记入个人账户政策不一致

第一,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可转移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计算缴费年限。第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移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只计入养老保险个人缴费,不计算缴费年限。

(2)基础养老金的计算方法不一致

第一,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个人累计缴费年限×1%。第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基础养老金为中央财政或省财政全额支付的每人每月55元的基础养老金,以及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高和加发的基础养老金。

2.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转移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转移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除转移个人账户外还需转移资金,目前已执行顺畅,没大问题,关键问题是现在没有并轨,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不是按此执行,是按本人工资根据其工龄按比例计发。我国现在企业养老金的替代率为50%,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金的替代率为80%,导致参加养老保险人员与不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金相差太大,引起社会的不稳定。

三、使几种养老保险关系顺利接续和转移的建议

1.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的衔接

(1)个人账户的计入方法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及个人账户储存额一并计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及个人账户。

(2)基础养老金的计算方法采取分段计算的办法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其参加的年限分别计算其基础养老金。第一,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时的基础养老金,按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基础养老金的计算方法计算,即: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个人累计缴费年限×1%。截止计算时间按个人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时间计算。由转出社保机构计算出结果后,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将计算出的基础养老金及个人账户缴费表提供给转入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机构,待达到退休条件时参与计算。第二,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后的基础养老金,按其政策进行计算。第三,个人账户养老金,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及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之和除以139。第四,达到退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基础养老金+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后的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2.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转移及基本养老金的计算方法

个人养老保险办法范文4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社会劳动保险制度,解除企业临时工的后顾之优,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和省政府《安徽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含市辖县)行政区域内全民企业、集体企业(不含乡村办企业)、“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以及经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农村招用户粮关系不变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轮换工、季节工、临时工等(以下统称临时工),均按本办法实行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具体办理企业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业务。

    财政、税务、银行、企业主管部门应协助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金的征集

    第四条  企业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应凭就业证、鉴证后的劳动合同;企业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应凭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介绍信或务工许可证,向企业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办理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

    第五条  全民企业和集体企业临时工养老保险金的征集标准,由企业按临时工月工资总额的18%缴纳,临时工个人按月基本工资3%缴纳。

    第六条  “三资”企业聘用的中方临时工的养老保险金征集标准,按省财政厅、省劳动局财工宇(90)545号文件规定执行。

    私营企业雇用的临时工养老保险金的征集标准,由企业按税务部门规定的计入成本(费用)的工资标准的18%缴纳,临时工个人按月实际所得工资3%缴纳。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临时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由单位在个人工资中代扣缴纳。

    第八条  社会养老保险金由企业按月向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缴纳,必要时,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也可委托企业开户银行按月采取委托收款的办法征集,逾期不缴纳者,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三章  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  企业临时工养老期间享受的养老保险项目包括:

    (一)生活费;

    (二)医疗补助费;

    (三)死亡丧葬费。

    第十条  城镇临时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凭《养老保险手册》到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领取退休证,凭退休证领取养老生活费,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城镇临时工退休后的生活费,由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根据其参加养老保险年限长短,接月或一次性发给:

    (一)累计参加养老保险满10年不满15年者,发给本人退休前一年的月平均基本工资的65%;满15年不满20年的发给70%;满20年以上的发给75%。

    (二)累计参加养老保险不满10年的,按照实际缴纳养老保险金总额(含利息),一次性发给本人作为养老生活补助费。

    第十二条  城镇临时工退休后的医疗费,由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按下列标准发给:

    (一)按月领取养老生活费的,根据其参加养老保险年限长短,核定医疗费定额包干使用,每月随养老生活费一并发给。

    (二)一次性领取养老生活补助费的,按其实际参加养老保险年限计算,每满一年发绘一个月的基本工资,作为一次性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三条  按月领取养老生活费的城镇临时工死亡,由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一次性发给其亲属丧葬费500元。

    第十四条  企业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合同期满后应辞退回农村,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按用工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养老金总额(含利息),一次性发给本人或者转入临时工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项下,作为回乡生产生活补助费。

    第十五条  临时工在合同期内因工和非因工死亡的,其用工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一律不退,转到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项下。个人所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可以退给死者直系亲属。

    第十六条  按月享受养老生活待遇的临时工,受到劳教或者刑事处分时,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从劳教决定或判刑之日起,停止发放养老生活费。解除劳教或刑满释放后其退休养老生活费继续发给。

    第十七条  临时工在岗期间受劳教或刑事处分的,其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不予退回,转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项下。

    解除劳教或刑满释放后仍被招用为临的工的,可将前后参加养老保险的年限累计计算,按规定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临时工合同期满或辞退后,再次招用为临时工以及招用为全民合同制工人的,其参加养老保险年限可以合并计算。

    对户口迁移外地的临时工,可将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一并转移到户口迁入地的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

    第四章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系社会福利基金,视同工资基金,不计征税、费。由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条  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存入银行的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金,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项下。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应设立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卡片和《养老保险手册》,在就业期间由用工企业保存,待业期间由本人保管,再次就业时应交用工企业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手续。退休及结算养老生活费时,《养老保险手册》及卡片交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所需的管理费用,比照《安徽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第18条规定的标准和比例提取,所提取的管理费应按国家事业单位预算列支。

    第二十三条  市、县财政部应加强对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审计部门应定期进行审计与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凡1971年以后企业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在本办法施行前达到退休年龄的,可以办理退养手续。其退养生活费(含医疗费)标准:

    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一次性发给退养生活费,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退养前一年的月平均基本工资;满10年不满15年的,每月发给退养生活费45元;满15年不满20年的,每月发绘退养生活费50元;满20年以上的每月发给退养生活费60元。退养生活费内企业自行支付,营业外列支。

    在本办法施行前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城镇临时工,由企业按本办法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待达到退休年龄后,前后工龄累计计算,并接本条第二款享受退养生活费。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解除用工关系的临时工,不再重新办理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驻肥部队招用的临时工的社会养老保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个人养老保险办法范文5

第一,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和养老保险体系,现阶段中国已明确了建立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的养老保险制度、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军人养老保险制度、征(失)地农民保险制度、新型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这几大制度有的已经全面落实,有的正在试点推行,有的政策正在逐步出台,各项制度正在不断得到完善。第二,将包括公务员、企业(含国有垄断行业)职工、事业单位职工、城乡居民及无固定职业的各类人员全部纳入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管理,打破社会保险对身份、职业、年龄、户籍、区域的限制,依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金保金卡”工程,为每个公民建立唯一的社会保障号码,发放一张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实现全国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的互联互通。第三,在全国各级社会保障经办系统专门设立个人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接机构,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接手续的人员提供便利和优质的服务,提高个人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接的效率。第四,将社保基金从实现省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国统筹管理,避免在办理个人养老保险关系转接手续时保险资金出现频繁转移,影响社保基金的使用和利用效率,要加强对社保基金的监管,提升社保基金保值增殖的能力和空间。中国已建立了覆盖全国城乡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涵盖中央、省、市、县(区)、乡(街道)、村(社区)全国城乡的社会保险各级经办机构正在不断充实和完善,统筹考虑各类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出台个人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接政策和转接办法的具体条件已经具备。

个人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接的具体措施

(一)个人养老保险参保关系的转接办法

参保人在参加国家开设的任一类别的社会养老保险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参保人的个人身份证信息为参保人建立个人基本社会保障号,个人身份证号码也是参保人唯一的社会保障号。参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标准制度,统筹考虑其他各类社会保险办法,制定全国统一的基本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统一缴费基数和比例、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消除各地区、各行业之间基本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差异,允许各地区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适当提高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与比例,鼓励各地区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多标准、多层次和统一的补充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1.参加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如何转接。企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因工作单位变更或户籍迁移时,如保险关系转移发生在同一社保统筹区间属于本区转接的,可以到原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证明后至新参保单位的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参保人的个人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不发生转移,保险资金不进行划转;如保险关系转移前后不在同一社保统筹区域跨区转接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除为参保人办理保险关系转接手续外还要对参保人的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的保险资金依据规定进行跨区划转,对基本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可以不转出,对超出基本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可以划入转入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当参保人员在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时,企业养老保险与公务员、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转接办法可以待全国实施公务员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后作出具体规定,转接办法可以参照企业养老保险关系转接方法制定,逐步打破参保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对年龄、身份、区域的限制规定,简化办理养老保险参保关系转接的手续。

2.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如何转接。《关于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了对军人在服役期间参加社会保险和退役之后社会保险关系转接的具体政策,对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的转移接续办法作出了调整和规范。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国家给予退役养老保险补助,军人服现役期间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中央财政承担,所需经费由总后勤部列年度预算安排。对退役养老保险补助的范围作了划定,明确对转业到企业工作和复员的军官、文职干部以及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和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给予退役养老保险补助,退役养老保险补助在军人退役时一次算清,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按本人服现役期间各年度月工资20%的总和计算;义务兵和供给制学员,按本人退出现役时当年下士月工资起点标准的20%乘服现役月数计算。其中,12%作为单位缴费,8%作为个人缴费。转业到企业工作的军官、文职干部,除给予退役养老保险补助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仍给予养老保险一次性补贴。对2012年7月1日前已退出现役的军人,其养老保险办法按原有“军龄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政策执行。对军人退役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其养老保险关系转接办法按照公务员、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规定办理。

3.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如何转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中断缴费,参加企业养老保险时,可保留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暂停缴费,直接参加企业养老保险;企业养老保险参保人中断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时,可以暂时停止企保缴费,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保留企业养老保险关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被政府征收土地时,应终止保险关系,退还参保人个人缴纳的保险费(含财政补贴),纳入征(失)地养老保险。参保人达到退休年龄时,如企业保险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符合办理企业保险退休条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含财政补贴)可以全部转入企业保险,抵算应缴的企业养老保险费,累计合并计算参保年限,办理企业退休手续;参保人企业保险累计不足十五年,不符合办理企业保险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可以选择延长缴费至缴足十五年办理企业退休手续,也可以将企业保险缴费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企业保险年限视同城乡居民养老保缴费年限,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退休手续。

4.参加征(失)地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如何转接。农村居民在被政府征收土地后,全部参加征(失)地养老保险,用失地农民的征地补偿金设立征(失)地养老保障基金。对未超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年龄的农村居民,将其获得的征地补偿金按企业保险历年缴费基数和金额向前折算成企业保险参保年限,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折算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年限累计不超过十五年,折算后征地补偿金有余额的可以一次性退还,也可以抵扣以后年度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对超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年龄的农村居民,可以直接发放征(失)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费,发放标准可以参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十五年的退休待遇执行;对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农村居民可以给予一次性征地补偿金,不进入征(失)地养老保障体系。

个人养老保险办法范文6

第二条《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三款“成建制农转非居民”是指经市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整体转为居民委员会所属的农转非居民。

第三条《暂行办法》第五条所列参保单位是指村民委员会、经济联合社、农村股份制合作社和村民小组等独立核算的、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经济实体。

居民委员会指“村改居”单位,其他城镇居民委员会不纳入参保范围。“村改居”单位可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按《暂行办法》规定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单位,其18周岁以上在册人员除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应征服兵役人员、在校学生外,必须全员进行参保。

“五保户”、“低保户”人员暂缓参保,仍按原渠道享受待遇。

第五条参保单位须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或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及帐号、18周岁以上在册人员名册、社会保障号、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人、联系电话等。

第六条参保单位应在所在地地税部门办理缴费登记,并应在每年6月底前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次年缴费基数。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第一年的月缴费基数按500元或300元申报,以后如市政府调整缴费基数,按新缴费基数选择申报。

社会保险年度指从每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

第七条《暂行办法》实施时选择按500元缴费基数申报的参保单位,之后每年只能按高缴费基数标准申报缴纳农村养老保险费,不得改变。

《暂行办法》实施时选择按300元缴费基数申报的参保单位,之后如要求按高缴费基数标准申报缴费的,必须补缴历年缴费差额。已退养人员要求补缴的,在补缴缴费差额的次月起按高缴费基数标准计发基础养老金和调节金,之前养老待遇差额不补发。

第八条参保单位统一按缴费基数的16%逐月缴纳全单位的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单位代收代缴。

镇(区)财政核拨的农村养老保险补贴,限于参加农村养老保险后正常按月缴交养老保险费的被保险人,不含被保险人一次性缴费月份以及欠缴期间的月份。

第九条个人帐户按被保险人月缴费基数的8%建立。个人帐户基金只用于本人养老,一般不得提前支取。

个人帐户计帐利率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统一规定及调整。

第十条参保单位申请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时,在册已参加城镇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到退养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必须一次性补缴不足缴费年限的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补缴办法为:按缴费基数16%的标准,其中:参保单位负担8%,被保险人负担8%;一次性补缴按退养年龄计算不足缴费年限减去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的农村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既参加过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又参加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达到退养年龄时,可采取折算的办法累计计算为同一种缴费年限,折算办法为: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对应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当年养老待遇计发基数,将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与之按比例折算后累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为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对应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当年养老待遇计发基数,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申报缴费工资与之按比例折算后累加。

累加后的缴费年限按整月计算。

第十二条属于*年7月1日前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达到退休年龄时,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农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后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农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为参保单位和被保险人建立档案,实行规范管理。

第十四条参保单位因被保险人户口迁移、出境定居或死亡等原因需增减参保人数的,须提供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或死亡证明。

参保单位新增18周岁以上人员(包括本单位新成长劳动力和户口迁移至本单位的人员)、应征服兵役或上学后重新回到参保单位所在地定居的人员,必须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单位须在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或回到本单位定居次月将新增被保险人的有关资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属毕业或复员、退伍后回户口所在地定居的,可一次性补缴18周岁后读书或服兵役期间的农村养老保险费,也可以新参保人员身份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属户口迁移至本单位的人员,申报参保时如到退养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农村养老保险费。

参保单位瞒报、漏报应参保人员的,重新申报参保时,瞒报、漏报人员须从办法实施时或年满18周岁或户口迁移至本单位次月起补缴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本金及利息。

延伸缴费限于户口迁移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因户口迁移原因在达到退养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要求延伸缴费的,需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继续缴费满15年后的次月起享受退养待遇。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达到退养年龄时,由所在参保单位提前两个月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待遇申报手续,以保证达到退养年龄次月起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养老待遇。

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被保险人,应于每年6月底前,由本人或参保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或有关单位出具的生存证明,逾期没有提供的,当年7月份起暂停发放养老金。经证实生存者,可予补发。

第十六条养老金根据缴费基数的调整调升。当缴费基数发生调整时,基础养老金按上年度缴费基数的增长率同步调整。

调节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不调整。

第十七条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支付时,由农村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就近、安全和方便原则,委托银行将养老金直接发给被保险人。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在城镇单位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应依法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并须在当月申报缴费期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暂停缴纳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

参加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本市农业户籍的职工,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重新回到农村的,所在农村参保单位须在30天内向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部门为其申报缴纳农村养老保险费。如不及时申报的,重新申报缴费时,须从中断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次月起补缴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本金及利息。

第二十条参保单位没有能力如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可以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养老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经检查核实后,办理缓缴养老保险费手续。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应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对申请缓缴单位的核查工作。

养老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缓缴期满后参保单位必须补缴缓缴期间应缴养老保险费(含个人缴费)的本金及利息。

第二十一条欠缴养老保险费是指参保单位(含所属被保险人)未经批准逾期未缴纳应缴的养老保险费,或瞒报应参保人数少缴的养老保险费。参保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追缴,并限定欠缴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补缴应缴的养老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根据欠缴单位和被保险人实际缴纳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审核新增退养人员,如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不得享受按月领取农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是指不具备或者已经丧失《暂行办法》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而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按照《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