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的解决方式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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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的解决方式

医疗事故的解决方式范文1

    启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有两种方式:

    一、卫生行政部门移交鉴定这种启动方式适用于两种情况: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患双方一方当事人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

    (一) 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后的移交鉴定(1)移交鉴定的前提不能仅仅理解成专指发生了“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了严重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同时还应当伴随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4条第2款规定的其中任何一项人身损害事实,二者缺一不可。(2)移交鉴定的时间应当是“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之后,医患双方均未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或者没有共同委托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以前。(3)只有在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再行移交,如果认为不需要鉴定,则不移交。这种启动方式,可以有效地解决两个问题:1)防止或者减少出现规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掩盖医疗事故发生、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2)促使医患双方尽早启动鉴定程序,缩短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时间。

    (二)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移交鉴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不再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的日常事务性工作。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属于学术性社会团体,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如果医疗事故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和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另一方当事人拒绝提供与鉴定有关的病案资料、实物等,或者以其他方式不配合鉴定,该医学会势必陷入无可奈何的境地,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为此,确定了由卫生行政部门移送鉴定的方式来启动鉴定程序。当医患双方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任何一方均可以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予以受理并认为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在规定时间内,将有关材料移交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

    二、医患双方共同委托鉴定这种启动方式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虽然对发生的医疗损害事实及其形成原因、损害程序、医疗过失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序等未能达成共识,但是双方同意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基础上协商解决上述争议的情况。这种启动方式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由医患双方共同提出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申请;(2)医患双方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鉴定所需要的病案资料、实物等;(3)接受鉴定机构的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医疗事故的解决方式范文2

【中闰分类号】d922.16;r0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 1007—9297(20__)01—0016—02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前履行《医疗事故处

理条例》规定的审查内容,判定申请当事人的申请是否应予以受

理进入行政鉴定程序。在此基础上,卫生行政部门有责任运用

医疗事故行政处理3种处理方式,来缓解医患矛盾。本文结合

实际处理案例分析进行讨论。

案例资料

女性,3岁。体检发现心脏杂音3年,相应先天性心脏体征

逐年加重。20__年2月,人住上海某三级医院心胸外科。体检:

t36.6℃ 、p 92次/分、bp 15/5kpa、l3—4smili—iv级、p2下降、

杵状指(±)、ekg右室大、cxr心影偏大、肺血多、ech0:vsd、

rvoto(ap78mmhg)、cath:vcd、rvot(ap55mmhg)。诊断:

室间隔缺损,右心室流出道梗阻。20__年3月行“室间隔缺损修

补术”。术后1周心超提示vsd/rvoto术后残余分流、右室流

出道残余梗阻(流速28m/s)。术后20天体征明显改善,出院回

浙江原籍,期间发生医疗费用6万元。

20__年3月,其父因女儿仍经常易发生呼吸道感染即来沪

复查,复查心彩超提示:室间隔缺损,仍未完全闭合修复及流出

道存在少量梗阻。由此,其父认定当前患儿出现的心脏体征和

症状,完全是由于当初医院的手术不成功所致,是医疗技术操作

不当引起的医疗事故。当事人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

称《条例》)赋予的权利两次来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处

理,并要求为其女儿作医疗事故鉴定。经卫生行政部门调查,患

儿住院病史资料和依据相关医政法规,认定医院在患儿整个诊

疗过程中,医务人员没有违反行政法规和诊疗常规的事实依据。

在与当事人作了积极的劝解和沟通后,当事人撤消了鉴定申请,

从而避免了1起医疗事故争议的鉴定。

讨 论

卫生行政部门接受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受理前的审查,这是卫生行政部门落实《条例》的行政职能之一:

卫生行政部门重视鉴定申请受理前的审查,首先要熟悉掌握《条

例》规定的审查内容,并在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

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依据《条例》的规定,卫生

行政部门对受理前的审查主要有:(1)管辖范围:审查被申请方

的医疗机构是否为本辖区的管辖范围,非管辖区内的医疗机构

应不予受理。(2)医疗主体:审查被申请方是否具备法定行医资

格,无行医资格的医疗机构为非法行医,不能医疗事故争议受

理。(3)由请人资格的确定:审查申请人是否为患方本人、法定

人、监护人或死者的近亲属。对医疗机构提出的申请,要有

法人签发的委托书和申请书,同时要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4)时限:申请人必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受到伤害1年

内提起,无特殊理由及依据而超过时限的不予受理:(5)确认明

确的相对方:审查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机构、科室和医护人员:

(6)争议是否经其他途径解决:审查应排除申请人已提起法院诉

讼或已得到院方协商理赔解决。结合本案,申请当事人所提供

的资料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调查,对上述6项内容的

审查符合应当受理的条件,卫生行政部门应予以同意受理,并告

知如何进入下一步鉴定的行政程序。但作为应承担社会责任的

卫生行政部门,更需要考虑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事实、申请人的

利益和社会资源的合理利用。在重视申请鉴定受理前审核基础

上,应采取对医疗事故争议行政最佳处理的原则,达到缓解医患

矛盾的目的。

《条例》第一章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

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损害的事故。鉴于以上

《条例》对医疗事故定义解释和相关医政法规,本案的关键是卫

生行政部门应该结合医患双方提供的病史材料,分析当事人提

出患儿当前的心脏体征和症状,与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是否存

在因果关系,是否违反医政法规,进而考虑决定是否同意申请人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l卷(第1期)

的申请。本案的行政处理有3种方式:第一是受理并移交鉴定。

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质疑经卫生行政部门分析后,认为或者疑有

被申请方在整个医疗过程中有过失行为,如漏诊、误诊、误治,造

成患者伤害,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的定性和对责任程度的

认定须由相关专业专家来组织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既

没有专业的鉴定水平,也没有职能上的权力和义务。此类情形

在受理前审查通过后,应同意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受理并移交医

学会进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第 二是协商,适用一般过失

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的质疑经卫生行政部门的分析后,认为被

申请方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但此过失尚不足构成医疗事

故,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条例》规定,建议医疗事故争议双方

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仍有争议可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第

三是调解沟通。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质疑经卫生行政部门综合分

析认为,在其整个医疗过程中,被申请方的医务人员并不存在违

反诊疗规范和操作不当的医疗过失行为的事实,那么卫生行政

部门应与申请当事人进行合理的沟通和劝解,让当事人撤消医

疗事故鉴定申请。

本案经查阅双方提供的病史材料和分析后,卫生行政部门

的处理适用了第三种处理方式。其主要依据有:第一,患儿病史

书写和内容符合医政法规规定的书写要求,术前小结、术前讨论

内容齐全。第二,实施手术前,该院胸外科医师向当事人履行了

术前告知义务,对手术可能 的并发症及手术疗效一一向当事人

· 17 ·

作了交代,家属也签了手术同意书 第三,术前患儿心脏彩超提

示“右房室间隔缺损”为1.5cm,术后第5天彩超提示“右房室间

隔缺损”为0.3cm,流出道梗阻明显减少,说明手术预期效果已经

达到。第四,术后患儿心脏体征明显改善,以后因器质性心脏病

而诱发心力衰竭可以排除,手术效果明显,有利于患儿的生长发

育。

由此可见,依据现有的医政法规,患儿在该院的诊治过程

中,医务人员并不存在因为违反诊疗规范或操作不当致使患儿

受到伤害,患jl当前出现的体征和易发呼吸道感染与医务人员

的手术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受理医疗事故鉴定申请进入专家

鉴定程序,仅凭手术效果不满意和当前易发呼吸道感染作为争

议要点,确定医院存在过失的依据不足,鉴定结果很可能不利于

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的患方。在此基础上,卫生行政部门本

着处理事故争议有利于医患双方的原则,通过对患方当事人的

适当劝解,患方表示理解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诚意,撤消了

要求事故鉴定申请书。

《条例》的颁布和实施,为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及医疗

机构的安全运行提供了法律保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受理、

审查、移交和审核医疗争议鉴定职能的同时,更要为医患双方解

医疗事故的解决方式范文3

【案例】术后下肢僵硬患者索赔35万

2000年11月6日,金先生因患腰椎管膜瘤在某医院手术治疗,术后左腰部以下出现发麻、僵硬。事后,金先生询问院方,院方表示能够恢复,但直至2006年金先生仍旧未能恢复。金先生认为由于医院安排实习医生进行手术,且在手术中失误碰伤神经,造成金先生左腰部以下发麻、僵硬。为此,金先生一纸诉状,将该医院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人民币30万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35万元。

医院方面解释道:医院的诊断及治疗符合医疗规定,也未安排实习医生进行手术。金先生术后出现左腰部以下发麻、僵硬是事实,但这与他本身疾病有关,与医院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且经鉴定也不构成医疗事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法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某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6年7月17日,区医学会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分析意见为:被鉴定人金先生患胸12~腰3椎管内肿瘤,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术前院方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手术记录,手术操作符合规范。术后影像学检查未发现有断裂椎骨嵌入腰部软组织征象。术后神经功能恶化与疾病本身有关。结论为金先生与某医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

金先生对区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为此,法院委托某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7年2月6日,经鉴定分析意见为:

1、患者因双下肢肌力下降及大便困难,经某医院检查拟诊胸12~腰3椎管内占位病变收住入院施行手术,病理证实室管膜瘤。医方的诊断及手术方式符合诊疗常规。

2、根据现有的资料,患者的肿瘤与神经粘连未能做到全切除;术后患者出现下肢麻木是由于手术创伤及术后神经组织反应性水肿,对神经压迫所致,是此类手术难以避免的。

3、根据目前提供的影像学资料,未见断裂的椎体骨存在。

4、患者目前的情况,为现有的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无法防范的不良后果。结论为金先生与某医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以上事实,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告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异议,被告无异议。

【解析】经鉴定不属医疗事故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法院认为:某区医学会及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鉴定过程程序合法,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认定被告对原告诊断及手术方式符合诊疗常规。术后原告出现下肢麻木、僵硬是由于手术创伤及术后神经组织反应性水肿,对神经压迫所致。对此,被告并无过错,且经鉴定也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手术失误,造成其左腰部以下发麻、僵硬,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符,法院难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先生要求被告某医院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5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0元,由原告金先生负担;鉴定费人民币7000元,由原告金先生负担人民币3500元,被告某医院负担人民币3500元。

【提醒】

1、解决医疗纠纷可诉讼可调解

医疗事故或事件原则上应由当事的医疗单位与病员及其家属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协商处理。只有在协商无法进行,发生争议时,才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病员及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当医疗纠纷在协商后难以解决的情况下,不得不进入到诉讼的程序中,普通病患需要了解以下事宜。

2、解决赔偿争议有三条途径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这里说的是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争议的三条途径:协商解决、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协商解决所签订的协议书不具有强制力,是可以反悔的,协议书中限制诉权的条款更是无效条款;而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调解也不具有强制力,其本质与协商解决并无不同,只是由卫生行政部门起居间调解的作用。若要提讼,仍以医疗机构为被告而非卫生行政部门;民事诉讼是唯一具有强制力的,经过法院的诉前调解和民事判决宣告法律关系结束的,就不可再诉。

3、诉讼前可先进行调解

大部分情况下,作为当事人的病患都会选择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人,那么必然要支付一定的律师费,律师费往往又是与索赔金额成正比的。也就是说,索赔金额越高,律师费也越高。

与此同时,作为缺乏医疗常识的普通患者,在没有进行专业鉴定之前,仅能凭个人感觉,个人期许以及诉讼人的意见提出赔偿金额,而这一金额的合理性和实际判赔的可能性将打上大大的问号,普通患者往往处于茫然的境地。在患者向法院提讼后,法院进行立案之前,患者可以先向法院申请人民调解。如果可以调解成功,将会大大节约诉讼双方的时间以及金钱成本。

人民调解员在法官的指导下,主持双方当事人就发生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解决。调解过程中,如法院受任何一方当事人委托而进行的医疗事故鉴定,在整个诉讼活动中都是有用的。双方就争议问题达成协议的,制作协议书。如需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法院再行立案出具调解书。根据法院的案件受理费用规定,诉前调解的费用要比正式诉讼的费用低一半。而在案件的处理时间和程序上,诉前调解也相应快捷。

4、申请再次鉴定的条件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这里规定的是当事人的权力救济问题,即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该怎么办。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是在医学会组织下进行的技术鉴定而非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因而是不可诉的。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常设的鉴定组织为省市两级医学会,中华医学会仅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

【链接】

1、医疗纠纷的两大误区

当前医疗纠纷存在两大误区。

误区一:患者对医疗服务合同性质认识的误区。

在法院受理的绝大多数医疗纠纷案件中,患者均认为,到医院治病,医院就有义务为患者治好病,未达到治愈目的,医院就应承担责任。

分析:医疗服务合同就是医疗机构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合同,医方为患者提供了医服务即为履行了合同义务,而非以实现预期治疗目的或效果为合同履行标的。

误区二:医院以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依据的误区。

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中,医院往往以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依据,鉴定结论认为构成医疗事故且明确责任比例,即同意按此结论承担责任,否则概不承担。

分析:医学会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是作为证据由医(患)方向法院举证时使用,法庭上还要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进行举证、质证,最后决定该证据是否为法庭所采信。故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能替代法院对医疗事故的责任认定。

2、诉讼需提供就医凭证

打医疗官司,患者要准备状,相关证明资料等,前往医院所在地法院进行(根据《民法通则》和《民诉法》规定医疗纠纷案件一般由侵权行为地的法院管辖)。

在向法院的过程中,病患首先应当证明自己与所诉的医院存在明确的医患关系;向法院提供一定的就医诊疗的凭据,如病历、挂号收据、取药付费的收据等以及其他一些发生各种经济损失的证据材料。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提要】

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争议有三条途径: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医疗事故的解决方式范文4

内容提要: 新的《侵权责任法》颁布施行并未消除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二元化”问题,反而使“二元化”进一步走向了“多元化”,面对“多元化”产生的法律困境,如何引鉴公正的法理机制去应对解决矛盾,使医患关系得以实现和谐,就构成未来统一的医事立法之当代视界。

 

 

    一、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多元化”问题的提出

    众所周知,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二元化”问题一直是长期以来困扰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疑难问题,所谓“二元化”,又称“双轨制”,是指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面临着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还是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矛盾冲突。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参照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 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 “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也就是说: 构成医疗事故的侵权赔偿诉讼适用《条例》,而非医疗事故的一般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则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这样就在审判中确立了一种“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的“双轨制”,此种司法“二元化”的体制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少弊端,历来为人所诟病。2010 年 7 月 1 日,新的《侵权责任法》正式施行,对“医疗损害责任”作了专章的规定,按理说,新法的颁布应当使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在法的冲突问题上归于统一,但遗憾的是: 《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并未使“二元化”问题得到解决,反而使“二元化”进一步走向了“多元化”——由于该法第 5条认可了“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这就使得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可适用的实体法规范由原来主要的 4 部变成了现在的 5 部,它们分别是: 《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加上新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多元化”的诸法并存局面使得原有的疑难至今更为凸显,而且问题还不止于此,仔细研读《侵权责任法》会发现: 该法对“医疗损害责任”规定不仅内容过少过窄( 只有寥寥 11 条规定) ,并且对如今医患关系中急需解决的大量争议问题悬而不论,只作出了一些笼统抽象的规定,这就给实践中双方当事人的对向操作都留下了可辩护的理论空间,由此可能产生新一轮的矛盾和冲突。概括起来,“多元化”轨制在司法审判中至少会产生如下四个问题:

    1. 赔与不赔的矛盾

    如果《侵权责任法》并未排斥“其他法律”的适用,则《条例》49 条规定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依然有效? 如果有效,就会和《民法通则》产生矛盾。根据后者第 106 条之规定: “由于过错……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即便不属于医疗事故,只要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给患者造成不应有的损害,都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其进行相应赔偿。

    2.“重责轻赔,轻责重赔”的矛盾

    这是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屡见不鲜的一个荒谬怪圈:由于医疗事故适用《条例》赔偿,而非医疗事故的一般医疗损害则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予以赔偿,导致两者之间的赔偿标准相差反常——《条例》只规定了 11 项赔偿项目,《民法通则》却规定了 13 项,后者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前者则没有。故构成医疗事故的死亡案件按照《条例》处理,患者的近亲属只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 但包含了死亡抚慰金) ; 而在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死亡案件中,患者的近亲属按照《民法通则》处理,却可以获得死亡赔偿金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双重赔偿,二者之间数额往往相差巨大,这就造成了“重责轻赔,轻责重赔”的怪现象,导致两种裁判的结果显失公平,也给司法界带来了极大的困惑。

    3. 如何赔的方式、方法的矛盾

    在具体赔偿的方式、方法上,《条例》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存在较大差异,例如: 对于医疗费,《条例》第 50 条第 1 款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而《解释》第 19 条则规定按照治疗“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同时还包括“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等,两者出入相差很大。再如丧葬费的赔付,《条例》第 50 条第 7 款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其金额约为 3000元左右; 而《解释》第 27 条则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者近亲属可以获赔 6000 ~8000 元左右。

    4. 城乡差异及其他类似矛盾

    以“重庆綦江彩虹桥坍塌事件”为例,该事件中对城、乡死难者赔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及其他费用采取了不同的档次和标准,前者每人获赔 4. 845 万元,后者每人获赔 2. 2 万元[1]。对此,包括死难者家属在内的广大公众纷纷提出质疑: 同一个事故遇难,为何补偿却分两样? 这明显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基本原则,著名的民商法专家杨立新教授表示: “在赔偿问题上提出所谓的‘城乡差别赔偿’,在侵权行为法看来,是十分荒谬的。”

    “多元化”轨制导致了司法审判的两难困境,造成法官无所适从和适用法律的混乱,进而影响到法的统一性、严肃性和尊严,也由此妨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成为现代医患关系中必须澄清和面对的现实课题。

    二、解决“多元化”问题的公正应对机制

    “多元化”问题的本质,实际上乃是一个“公正”问题,根据美国学者罗尔斯的正义论: “公正”的核心在于能够对公民之间基于社会合作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进行合理分配[2]。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当法官受到“多元化”的负面影响而对医患一方或双方作出重判或轻判,使其本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或者本不应负担的法律责任却判令其承担,这就产生了不公正,“多元化”带来的不公正将动摇人们对法的信仰,冲击法治的精神和理念,进而有可能成为新一轮医疗冲突不断扩大的根源。为此,就必须正本清源,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确立起一种公正的司法机制,以统一赔偿的适用标准,解决上述矛盾和冲突。笔者曾在拙文《医患关系法律调整中的公正》中借鉴罗尔斯的理论,提出医疗公正是“一种建立在医患关系基础之上的法律利益调节机制,通过它的调节,最终使医患双方在权利义务的分配和法律责任的负担上达到平衡与协调”[3]。据此,我们提出应对“多元化”问题的公正机制可以考虑如下思路:

    1. 建议制定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

    目前真正对医疗损害赔偿作出专门规定的法律法规,只有《条例》和《侵权责任法》的第七章,但《条例》毕竟只是行政法规,与前 4 部规定中的任何一部法律或司法解释相比都处于“下位法和上位法”的关系,故彼此一旦发生抵触,就使《条例》的适用处处捉襟见肘,且易引起“行政权介入司法权”的口舌之争[4]。而《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只有一章,内容又太少太笼统,远未涵盖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所需要涉及的方方面面,例如当事人的诉因选择、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界限、医疗责任的性质区分、医疗差错的处理原则、医疗事故的预防、鉴定、处置、监督、赔偿等的细化标准和罚则等重要问题,都没作规定,故仍难以满足现实的迫切需要。其他诸法如《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都不是专为医疗纠纷的特殊性而设计,许多规定对于医事的司法实践只具有参照性,而没有针对性和确定性,并由此导致医疗损害赔偿领域的“五法鼎立”,形成“多元化”冲突且妨害了公平正义。

    在这个问题上,建议我国可以参照法国的立法先例:2002 年 3 月 4 日 法 国 出 台 了《患 者权利 和 卫 生 系 统 质 量法》,这是一部适用于所有从事医疗、护理事业的机构和个人、统一规定其权利义务的特别法,它结束了传统上对医疗责任的性质所做的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区分,并对所有医疗事故、非医疗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提供统一适用的法律依据,从而使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成为一项统一的法定制度。建议我国也可以采取类似的做法,制定一部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根据国内有关学者的研究建议,撤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损害赔偿部分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应重复部分,实行“单轨制”合并,着手建立“五个统一”,即: “统一案由为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不再区别为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过错纠纷; 统一鉴定类型为医疗过错鉴定,不再区分为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 统一鉴定标准为司法部制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再区分为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司法部执行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统一赔偿项目和标准,不再区分医疗事故赔偿和医疗过错赔偿标准; 统一使用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不再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5]这些都是颇值得尝试和可资借鉴的。

    2. 凡因过错给患者造成医疗损害,无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一律应当采取赔偿的立场

    这是针对“赔与不赔”的矛盾所采取的必要立场,从法理上分析,现今学术界和实务界都已逐渐在如下这一点上达成共识: 医患关系从本质上说,乃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故医疗纠纷在法律属性上也属于一种民事纠纷。根据民法的精神,民事责任是指“不履行法律义务因而应受的某种制裁”[6],其目的是为了弥补权利人因民事权利受到损害而带来的损失,以实现医患双方在“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上分配的平衡与协调。故无论医疗损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只要医方因过错给患者造成较大的损失,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否则,只对医疗事故赔偿而对一般医疗损害不予赔偿,无疑就剥夺了患者本应享有的很大一部分的正当合法权益,进而造成司法的不公正。根据最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 54 条规定: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就表明了旨在统一以往诸法对该问题所作规定的态度。

    3. 统一赔偿的细化标准,更新“重责轻赔,轻责重赔”体制,消除“多元化”对立

    对于“重责轻赔,轻责重赔”的矛盾、如何赔的方式方法的矛盾、城乡差异及其他类似矛盾,将来在制定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的前提下,进一步建立统一的赔偿细化实施标准,就有望能够解决上述积久的问题。同时对于“重责轻赔,轻责重赔”的矛盾,首先还是要强调一下立法思路的先导性,应当说,医疗纠纷既然在法律属性上属于民事纠纷,医疗损害赔偿就应当遵循民法的“实际损失原则”,故《条例》对医疗事故所采取的“限制赔偿原则”就与之产生了抵触,例如它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就是一个典型的缺陷,由此造成医疗案件“过错重反而赔偿少”、“过错轻反而赔偿多”的不公正局面。现实中有些法院为了予以纠正,采取了“适当调整”的政策,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做法是: 在一般情况下,对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仍执行《条例》的规定,但如果按照《条例》执行的标准将使患者所受的实际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则可以参照“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人身损害的赔偿数额”[7],这种做法调和了目前的法律矛盾,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毕竟只是一种权宜之计,而非永久的解决办法。笔者在此建议: 基于“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分配的公正法理和民法中“实际损失原则”,在未来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中,应在医疗事故赔偿中增设死亡赔偿金的制度,而在非医疗事故的一般医疗损害中则取消死亡赔偿金的制度,也就是说,将现有《条例》和《民法通则》所形成的“重责轻赔,轻责重赔”体制倒置过来,使得非医疗事故的死亡案件只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 但包含死亡抚慰金) 这一项赔偿,而医疗事故的死亡案件则能够获得死亡赔偿金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双重赔偿,这才能实现过错和责任、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平衡,才是解决问题的彻底之道。有必要强调的是: 此种“轻责轻赔,重责重赔”的更新体制无论是通过“适用《条例》而参照《民法通则》”、或是通过“适用《民法通则》而参照《条例》”两种办法在实践中都难免产生纠诘,必须通过制定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对此作出独立的、决绝性的规定,方能真正解决问题,且唯有如此,方能从源头上消除“多元化”的对立,使医患之间的利益关系实现公正与和谐。

 

 

 

注释:

[1]杨立新. 对綦江彩虹桥垮塌案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几个问题的法理评析[j]. 法学,2001,( 4) .

[2]( 美) 约翰•罗尔斯. 正义论[m]. 何怀宏等译. 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6 -8.

[3]王军. 论医患关系法律调整中的公平构建[j]. 中国医学伦理学,2005,( 8) .

[4]薛叶兴.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难点问题探析[j]. 福建师范大学学报,2008,( 4) .

[5]李永勤. 略论医患纠纷案件处理中的司法鉴定[n]. 人民法院报,2009 -9 -8.

医疗事故的解决方式范文5

2005年12月15日,焦作市医学会进行了一次特殊的医疗事故鉴定。当年,焦作市民焦某与焦作市某医院产生医疗纠纷,并向焦作市医学会提出异地进行鉴定的申请。根据患方的要求,焦作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采取了异地鉴定的新模式,参与鉴定的专家都是从新乡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库中抽取的,鉴定地点也选在了新乡。而以往,鉴定往往要在本地进行,参与鉴定的专家也是本地的。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因医疗纠纷而进行法律诉讼的案件逐年提高,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法律上被称为“王牌证据”,直接影响到医疗纠纷的处理结果。2002年9月1日,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正式颁布,自此,医疗事故的鉴定机构开始从卫生行政部门转移到当地的医学会,从“老子”鉴定儿子变成了“兄弟”鉴定“兄弟”。

“过去,本地发生的医疗纠纷都是由卫生局的医政科来主持责任的划分,医政科的工作人员认为这是属于哪一个专业的案件,就在本地召集一些本专业的专家,进行事故鉴定。”1月9日下午,焦作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主任陆金钟告诉记者。陆金钟说,自从2002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正式颁布实施后,焦作市的医疗事故鉴定从市卫生局正式分离出来,成立了独立的法人机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该办公室设在市医学会。

焦作市2003年共受理医疗事故鉴定案件40起,2004年受理52起,2005年受理65起,每年的增长率都在20%以上。陆金钟介绍,很多医疗事故纠纷都是医患双方私下处理的,让医学会鉴定的仅仅为30%左右。

在2005年焦作市医学会进行的65起医疗事故鉴定中,有15起被定性为医疗事故,成为医疗事故的比例比上年增多了12个百分点。“以往,老百姓对我们的鉴定结果不是很信任,现在比以前好多了。”陆金钟说。

尽管各种数据的比例都比以前有所上升,但陆金钟坦诚地说,我们还无法达到一种从形式到理论上的完全公平,我们只能尽可能做到一种程序上的公平,以尽可能地保证结果的公正。“作为医疗事故鉴定的受理单位,我们还隶属于卫生局的管理,我们和卫生部门的关系是无法抹去的事实。”

为了体现医疗事故鉴定的“公开、公平、公正和及时便利”的原则,客观地鉴定每一起医疗事故争议案件,焦作市医学会采取了一系列的改革措施。他们首先要求医患双方在提交申请的时候,必须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避免了对鉴定材料真伪性的争议。然后采用电脑程序抽取鉴定专家库专家,有效地克服了人为因素造成的不公平。即使在鉴定会上,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专家也要用医学科学原理给予解释,使医患双方对本案涉及的诊疗措施有一个正确的理解,使医方对自己的医疗违规有一个清醒的认识,消除了很多矛盾。

这次鉴定结果出来后,患方律师王焱在接受《郑州晚报》独家责任记者采访时说:医疗事故鉴定结果是否公平、公正,取决于其鉴定的程序是否公平、公正。过去参加鉴定的专家虽然也是从专家库中抽取的,尽管不是同一个医院的专家,但是仍然是“一家人”,今天我来鉴定你,不排除明天你又来鉴定我了。这样的鉴定机构得出的结论,难以令人信服,而异地鉴定受人为干扰的因素会减少许多,结果也会更公正。

“以往的医疗事故鉴定,总会有一方对鉴定结果不满意,可是这次与以往不同了,不但患方表示满意,医方对这种异地鉴定方式也没有异议。”陆金钟说。

在当地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难免会使部分患方对鉴定结果的客观公正性存有疑虑。“在一个地方寻找专家,没有过多的选择专家的余地。也有可能这次你是鉴定的专家,下次就会成为医疗纠纷的当事人,这种情况不论是患者,还是医院,甚至是被抽调鉴定的专家都会有不少的顾虑。”陆金钟认为,异地鉴定是一种无奈的选择,医疗事故鉴定的专业性,从法律和医疗事故本身来看,他们所能做的只能是在鉴定形式上不变的前提下,去追求过程的公平。

对于焦作市医学会采取的异地医疗鉴定的做法,无论是患者,还是医方都表示欢迎,并希望大范围推广这一做法。

郑州市中心医院一位姓刘的医生说,近几年,医疗纠纷发生的频率越来越高。之所以发生医疗纠纷,就是因为造成了医疗损伤,但大多数医疗损伤并不是一种因素造成的,各个因素所占的比例,需要医学科学的分析。在医疗鉴定过程中,无论是卫生局鉴定,还是从本地抽取专家进行鉴定,患者都容易对参加鉴定的专家会不会和当事医院或医生有联系产生怀疑。而异地医疗鉴定自然就消除了患者的这种顾虑,得出的结论会让患者心服口服,有利于澄清事实,更有利于问题的解决。

在记者采访中,郑州市民对异地鉴定的做法大为赞同,许多市民希望异地鉴定的做法能尽早在郑州实施。市民郑义民说,如果在当地鉴定,一个城市就那么几家医院,搞同一个专业的专家也不会太多,中间肯定会存在有业务交流甚至私人交情,如果让他们互相鉴定,多多少少会对鉴定结果产生一些影响。如果是异地鉴定,医生和医生之间的交流毕竟要少得多,参与鉴定的专家也会少许多顾虑,鉴定结果也会相对公正。

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国良曾过几起医疗事故的官司,在2002年9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前,负责医疗鉴定工作的部门是由卫生行政部门下属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当时社会上有个比喻说,这样的裁决,是作为“老子”的卫生行政部门给作为“儿子”的医疗机构鉴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医疗鉴定工作交由作为社会团体的医学会组织承担,这一变化可以说是医疗鉴定工作上的一大进步,但仍没有达到完全的公平、公正,因为在做医疗鉴定时,参加鉴定的专家虽然也是从专家库中抽取的,虽然不是同一个医院的专家,但仍然是同一个城市的不同医院,是“一家人”,这等于由过去的“老子”鉴定“儿子”,变成了现在的“兄弟”相互鉴定,今天我来鉴定你,不排除明天你又来鉴定我。这样得出的鉴定结论,仍令人难以信服。而异地鉴定受人为干扰的因素则会大大减少,结果也会更加公正。

近年来,医院被患者家属堵门的场景上演概率颇高,医疗纠纷愈演愈烈,有些医疗纠纷还导致了严重的暴力事件。虽然出现医疗事故争议之后,患者及其家属可向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对医疗鉴定并不放心。

百姓的怀疑自然有道理,据新华社报道,某省99例曾被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鉴定,在重新鉴定中,得以“翻案”的竟多达50例。

医患关系要回归和谐之路,使百姓对医疗鉴定心服口服,关键在于医疗事故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虽然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将医疗事故的组织者由卫生行政部门改为医学会,解决了“老子”鉴定“儿子”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鉴定的公正性。但医学会并不是一个真正独立的机构,其人员和经费都受制于卫生部门和医疗机构,同时又要接受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直接领导。同时,医疗事故的鉴定权是由各级医学会所属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行使的,鉴定人员主要来自于医生、医学教研人员,而被告也是医生,他们甚至是同学、师生关系,自然会影响鉴定结论。

焦作市这次医疗事故鉴定异地举行,得出的结论让医患双方心服口服,这是一次尝试,也是一次成功的尝试。

“异地鉴定的改革,无疑是在现行的程序下,我们所能做的一种最大的公平,可是异地鉴定也就意味着费用的增高。”陆金钟说。

他的担心不无道理,因为医疗鉴定不仅关系到双方当事人能否获得“公正”的裁决,也牵涉到一定的经济利益。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要递交2000元钱的申请费,异地鉴定的花费肯定会更多。

医疗事故的解决方式范文6

[关键词] 医闹 医疗纠纷 损害赔偿 仲裁

目前,我国医疗纠纷呈现逐年上升趋势,“医闹”现象也随之频繁出现。“医闹”现象已严重影响了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转,冲击了正常的医疗秩序,成为困扰医疗机构管理者和医务人员的难题之一。面对“医闹”现象,如何化解消除其对正常医疗秩序和社会稳定造成的不利影响,这成为我们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医闹”的成因分析

“医闹”的发生究其原因,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社会原因

1、医疗保障体制不完善

由于政府的财政投入不足和城乡二元化结构,我国的社会医疗保障尚未能实现对全体国民的普遍覆盖。同时,药品及医疗服务的价格居高不下,导致了患者本已有限的支付能力更加捉襟见肘,特别是对于没有医疗保障的群众来说,一旦突患重大疾病,高额的医疗费用完全超出患者的支付能力。经济上的无助与生活上的潦倒迫使一部分患者选择通过“医闹”的方式,给医疗机构施加压力,借以减轻自身的经济负担。

2、“职业医闹”的推波助澜

目前活跃在一些医疗机构中的“职业医闹”,一经探听到有患者与医疗机构发生纠纷,即主动找上患者,为患者出谋献策,教唆患者以到医疗机构闹事的方式索赔,自己也乘机从中谋取一定的经济利益。这个新“职业团体”的兴起从某种程度上说源自患者及其家属的需求,相对于过程比较复杂,费用较高的诉讼途径解决,他们更青睐于“职业医闹”提出的廉价、快捷的解决方式。因此,“职业医闹”的推波助澜,是“医闹”现象产生的重要成因之一。此外,少数媒体对医疗纠纷的报道还带有新闻炒作的倾向,有意无意地助长了患者及家属对医疗机构的不满情绪,加剧了医患双方的对立。

(二)法律制度层面的原因

1、解决医疗纠纷的法律体系不协调

《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人民法院目前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所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现有立法体现了对医方的过度保护,患方不容易依靠法律获得公平救济。主要体现在:(1)医疗纠纷处理中法律适用的“二元化”。医疗损害究竟是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民事司法解释还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依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还是依照医疗事故赔偿,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特别是两者在赔偿标准上的巨大差异,让医患双方以及审判机关意见不一,也使医学会的技术鉴定更加苍白无力,从而造成混乱,加剧了医患双方的矛盾。(2)司法实践中,对于构成医疗事故的,适用《条例》进行判决,但《条例》确立的赔偿标准偏低,远低于《民法通则》及民事司法解释确立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甚至否定了死亡赔偿金的给付,使遭受医疗事故损害的患方不可能获得公平、等价的赔偿,这就在客观上阻止了患方寻求法律途径救济,转而求助“医闹”解决纠纷,以求获取更多的赔偿。

2、医疗事故鉴定制度设计存在缺陷

目前,医疗事故鉴定成为处理医疗纠纷的核心和关键,但《条例》设置的鉴定制度存在先天的不足。主要表现在:(1)《条例》规定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为医学会,由于医学会成员均隶属于卫生行政系统,导致医学会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成为各大医院医生互相鉴定医疗事故的机构,很难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公正性。自然鉴定结论难以让患方信服。(2)《条例》缺乏对医疗事故鉴定人(医学会专家鉴定组成员)的制约机制。如,没有规定鉴定人必须在鉴定结论上署名,没有规定鉴定人有出庭接受询问的义务,没有规定对鉴定人过错责任的追究以及鉴定结论作为法庭证据缺少质证环节等等。由于医疗事故的鉴定人对鉴定结论几乎不负任何法律责任,故可以随意下结论而不用担心法律的追究,这势必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影响到鉴定结论的科学、公正性。

3、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存在弊端

医疗纠纷的解决有医患和解、行政调解和诉讼三种途径,但实践中均有不足之处,无法取得患方的认同。

(1)医患和解:由于绝大多数患方缺乏医学专业知识,经济实力不足,难以与医方进行平等谈判协商,即使最终达成和解协议,也会对协议的公平性产生怀疑;另外,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力,事后反悔的现象时有发生。

(2)行政调解:在由卫生行政部门主持的行政调解中,由于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不论是其职责、业务还是人员都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纠纷的调解中能否保持中立性,令人信心不足,患方往往因怀疑其公正性而拒绝调解,或对其调解结果不信任;另外,调解协议主要靠当事人的自觉履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若不愿履行,则调解协议将成为一纸空文。(3)诉讼:尽管诉讼最能体现公平正义,但由于审判人员不懂医学,难以对医方提供的病历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受理案件后往往直接委托鉴定,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又缺乏对鉴定结论科学性、合法性的审查能力,并大多倾向于以鉴定结论为主要的定案依据。这等于在一定程度上放弃了对证据客观性、真实性的审查职责,审判权一定程度上已经“旁落”于鉴定机构,而医疗事故鉴定本身又存在着许多差强人意的缺陷,故造成审判质量较差,审判效率低下。同时,较高的诉讼成本的现实压力与赔偿结果的不可预期,也使得患者不愿意选择诉讼。

(三)医患双方的原因

1、医疗机构方面的原因

一是医疗机构未形成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的有效机制和体制,只是“堵”而不是“防”。二是医患沟通不够,有些手术谈话内容流于形式,只是一味让患者签字,却没有让患者及家属真正了解手术的风险及可能出现的并发症,一旦手术没有达到患者及家属的预期效果,就会出现医疗纠纷。三是医务人员违反诊疗常规或诊疗水平欠缺,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是医疗机构之间、科室之间或同事之间对他人的诊疗过程及疗效妄加评论,造成患者对正常医疗的误解。

2、患者方面的原因

一是患者医疗专业知识的缺乏,产生了医患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患者处于弱势地位,一旦博弈,患者就会很容易选择走“医闹”这条机会主义道路。二是患者经济能力有限。目前“看病难,看病贵”的现象很普遍,继而造成医患矛盾。也有少数人为个人目的有意制造纠纷,借此想免除部分或全部医疗费用,甚至有人想借机捞一把。三是患者对于医学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对医疗技术有过高的期望,对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认识不足。医学有许多的未知领域,有不少目前还不能解决的问题,患者的个体差异性决定了医疗服务行为具有比其他服务行业更多的不可预测性、不可控制性。这种医患双方观念上的差异,如果沟通不够,一旦治疗效果不满意,往往产生医患矛盾,甚至医疗纠纷。

三、防范和解决“医闹”的相关对策

(一)加大政府财政投入,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障体系

在医疗保险制度建设方面:一要逐步扩大社会医疗保险的覆盖面。让所有城镇从业人员都参加医疗保险,使外来务工者、农民工在发生意外和重大疾病时有基本的医疗保障。二要扩展个人医疗账户的使用范围。使个人医疗账户从主要支付门诊日常医疗费用、医疗消费等方面向预防保健方面延伸。允许个人把自己医疗账户的资金投入到社区医疗,购买相应的预防保健服务,从根本上减少疾病的发生,提高健康水平。三要鼓励发展商业医疗保险。国家应该给予保险公司政策支持,鼓励开发新的保险品种,使更多企业和个人参加商业保险。

(二)统一损害赔偿标准,消除医疗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的“二元化”

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设定本应由基本民事法律来规定的侵权赔偿责任,违背《立法法》的基本精神,并且《条例》确立的过低的赔偿标准,也与民法基本原则相违背。实践证明,“以降低、限制对患方的医疗损害赔偿来体现对医疗风险的理解和对医方的照顾”,即对医疗损害赔偿采取“限制赔偿数额”的特殊立法政策加以保护的尝试并没有得到广大人民群众和法学界的理解和认可。在我国目前医疗保障比较薄弱的情况下,实际上造成受害人的损失难以得到充分的弥补。在现代法治理念下,以牺牲患方的单方民事权益来维系社会公平是难以为人们所接受的,这只会进一步加剧医患矛盾。

(三)完善医疗事故鉴定制度以及医疗纠纷案件的审判组织

在医疗事故鉴定方面,建议除医学会鉴定外,允许委托其他法定机构鉴定,并要强化异地鉴定,克服部门保护、地域保护;建议在鉴定人的组成中要有一定比例的法学专家,并且医学专家也要扩展到临床业务之外,包括理论学者,以较好地保障专家鉴定人的独立性;建立鉴定人的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鉴定人错误鉴定的法律责任加以明确,以实现其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增加鉴定结论的法庭质证环节,规定鉴定人有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的义务等,以确保鉴定结论的科学、公正性。

(四)探索医疗纠纷处理的新途径,建立医疗纠纷仲裁制度

由于现行的处理医疗纠纷的三种途径在实践中均出现不足,患方的认可度不高,并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因此,一方面我们需要完善现有的医疗纠纷处理途径;另一方面,也要积极探索建立其他更为中立、更富实效、更为患方接受的医疗纠纷处理途径。医疗纠纷仲裁制度是值得重点推行的新方式。

参考文献:

[1]《在全国部分省市调查“医闹”的分析报告》,载《中国卫生产业》,2007年第2期,第57页.

[2]叶向阳,亓述伟:《当前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二元化”问题及应对之策》,载《浙江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第13-14页.

[3]叶茂庭,黄秀娟,黄秀荣:《“医闹”产生原因及对策的探讨》,载《中华现代医院管理杂志》,2009年5月第5期第7卷,第2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