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意识形态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法治意识形态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法治意识形态

法治意识形态范文1

(一)事实、价值、规范:伦理学的启示

(二)自然法、实在法与行政中的法:法学史的回顾

(三)法的多元:法学的层次性

二、法学的形态:法哲学、法理学与法社会学

(一)法哲学

(二)法理学

(三)法社会学

三、以刑法学为视角的考察

四、余论

对于法理学向何处去这个问题的追问,可以从不同视角进行应答。1我所感兴趣的是,法学作为一种知识形态,其存在的方式是什么。这个问题关涉法学作为一门学科的性质界定,2它的解决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指明法学研究的进路。本文以反思的形式,尤其以刑法学为视角,对法学作为一种知识形态进行学理上的考察。

一、 法的形态:价值、规范与事实

法学,是以法为研究对象的一门学科,这似乎是一种共识。如果我们进一步追问:法又是什么?换言之,法是一种价值,还是一种规范,抑或是一种事实?这个问题的解决关系到法学作为一门学科,在其知识形态上的层次区分,值得认真对待。

(一)事实、价值、规范:伦理学的启示

自从休谟提出事实与价值的区分以来,这种二元的范式得以滥觞。休谟认为,“是”与“不是”是一种事实判断,而“应该”与“不应该”是一种价值判断,由此区分事物的规律与道德的规律:前者是实然律,后者是应然律。从“是”与“不是”的关系中不能推论出“应该”与“不应该”的关系。在休谟看来,道德上的善恶性质表明的不是事物本身固有的本质属性,而是事物本性满足人的需要的肯定或否定的意义,是评价主体根据人类的一定利益的需要对行为和品质的一种价值认识,并在这种价值态势的支配下所流露出的一种情感。3因此,道德上的善恶不同于以事物本身固有的本质属性为标准的科学上的真假。科学判断的联系词是“是”与“不是”,道德命题的联系词是“应该”或“不应该”。4而“应该”与“不应该”的判断,归根到底有赖于一个确实可行的道德规范体系的建立。由此可见。休谟将伦理学归结为一种价值判断,又将价值判断落脚在伦理规范上。在伦理学上,休谟关于事实与价值的二元论即所谓休谟法则产生了重大影响。被视为与牛顿在物理学中的发现即所谓牛顿定理一样重要。

康德的道德哲学,尽管在理论构造上完全不同于休谟,5但在方法论上却深深地打上了休谟的烙印。6休谟这一区分事实与价值、“是”与“应当”的观点,为康德所接受,并且将事实科学的方法归结为建构性的,将道德学的法则归结为范导性的。康德并且还接受了休谟的这一观点,即不可能从“是”中推论出“应当”来,这后来成为康德论证道德法则的先天性的一个重要论据。事实科学与规范科学在对象、性质方面的不同,以及它们在共同的先验思维方式下所具有的区别,构成康德哲学方法论的根本问题。7在康德看法,自然法则是知性的法则,它是一切经验现象的先天条件,亦即规定存在的事物的普遍必然的客观规律。与此相反,道德法则是理性的法则,它是人之自由本性品格的表现,是规定应该存在的事物的定言命令。8由此可见,康德从理论上进一步厘清了作为事实之存在形态的自然法则与作为价值之存在形态的道德法则的本质区别。

如果说,休谟和康德在事实与价值区分的基础上,将伦理学归结为一种价值判断,从而将伦理学与事实科学加以区别,使伦理学的学科性质获得正确的界定。那么,英国伦理学家摩尔提出的“自然主义谬误”的命题,进一步澄清了伦理学的学科内容。摩尔认为,怎样给“善”下定义是全部伦理学中最根本的问题。9而恰恰在这个问题上,存在以下两种自然主义的谬误:一种是把善性质混同于某种自然物或某种具有善性质的东西,从“存在”(is)中求“应当”(ought),使“实然”(what it is )与“应然”(what ought to be )混为一谈。例如,休谟的情感主义伦理学,从道德中推论出善恶的规范命令,混淆了“可欲的”(desirable)与“被欲的”(desired)。简单地把经验事实(“实际欲求的”)与伦理价值(“值得欲求”)等同起来,结果混淆了手段善(工具价值)与目的善(内在价值)。另一种是把善性质混同于某种超自然、超感觉的实在(reality),从“应然”(ought to be)、“应当”(ought)中求“实在”(to be),进而把“应当”的愿望当作超然的实体。例如康德把善良意志当作实践哲学的源泉,把应该存在的东西和自由意志或纯粹意志所必须遵循的法则,即跟它可能采取的仅仅一种行为,视为同一。其结果把这种道德法则变成了法律原则――即把“应当做的”变成了“必须做的”,甚至是“被命令去做的”。在此基础上,摩尔把全部伦理学问题分为三类:一是研究“什么是善”的伦理学本质问题,这就是元伦理学;二是研究哪些事物就其本身为善(即作为目的善)的伦理学理论问题;三是研究如何达到善的行为(即作为手段善)的伦理学实践问题。这样,摩尔就区分了元伦理学与规范伦理学。元伦理学研究道德的本原问题,即什么是善,这是一个价值问题。规范伦理学研究道德的存在问题,这是一个规范问题。10由此,可以进一步将价值与规范加以区分。

经过上述对伦理学史的考察,我们确立了伦理学中的事实与价值、价值与规范的二元论。法学与伦理学具有知识形态上的可比性,这是因为道德与法这两种社会现象具有相关性。因此,在法学中同样存在是作为一种价值的知识形态还是作为一种规范的知识形态,抑或是作为一种事实的知识形态的问题。

(二)自然法、实在法与行动中的法;法学史的回顾

在法学中,虽然没有象伦理学那样明确提出事实与价值的区分问题。但在法学的漫长发展历史中,始终存在着自然法学与实在法学两条演进线索。自然法与实在法的二元区分,对于法学研究同样具有方法论的意义。更为重要的是,法社会学提出的行动中的法的命题,进一步突破了理念的法与规范的法的二元格局,从而形成三足鼎立的局面。

在法学史上历史存在自然法的传统,自然法的思想起源于古希腊斯多葛学派。斯多葛学派把自然的概念置于他们哲学体系的核心位置。所谓自然,是指支配性原则(ruling principle),

它遍及整个宇宙,并被他们按泛神论的方式视之为神。这种支配性原则在本质上具有一种理性的品格。同时,自然法就是理性法(law of reason)。11如果说,在古希腊自然法思想更大程度上是一种哲学理论;那么,在古罗马自然法思想开始导入法学领域,并且出现了自然法与实在法的二元论。在罗马法中,存在市民法与万民法的区分。盖尤斯指出:所有受法律和习俗调整的民众共同体都一方面使自己的法,一方面使用一切人所共有的法。每个共同体为自己制定的法是它们自己的法,并且称为市民法,即市民自己的法;根据自然原因在一切人当中制定的法为万民法,就像是一切民族所使用的法。因而罗马人民一方面使用它自己的法,一方面使用一切人所共有的法。12在此,盖尤斯未专门列出自然法,而是把万民法等同于自然法。13但在查士丁尼编著的法学教科书中,自然法是有别于市民法与万民法的,指自然界教给一切动物的法律。因为这种法律不是人类所特有,而是一切动物都具有的,不问是天空、地上或海里的动物。14在古罗马法中,自然法与实在法的二元观念已经形成,但两者的紧张关系并未凸现。致力解决实际问题的罗马法学家只对实在法(市民法与万民法)感兴趣,自然法只是一个哲学词藻而已。

及至近代古典自然法的兴起,作为一种实在法的批判力量,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对立性更被关注。美国学者博登海默将古典自然法哲学的发展,分为三个时期。15第一阶段是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以后发生的从中世纪神学和封建主义中求解放的过程。格老秀斯、霍布斯、斯宾诺莎等是这个时期古典自然法哲学的代表人物,这些学者的理论有一个共通点,就是他们都认为自然法得以实施的最终保障应当主要从统治者的智慧和自律中去发现。第二阶段约始于1649年英国的清教改革。该阶段以经济中的自由资本主义,政治及哲学中的自由主义为其标志;而洛克和孟德斯鸠的观点则是这一时期的代表性观点。他们都试图用一种权力分立的方法来保护个人的天赋权利,并反对政府对这些权利的不正当侵犯。第三阶段的标志乃是人民主权和民主的坚决信奉。自然法因此取决于人民的“公意”和多数的决定。这一阶段最杰出的代表人物是法国政治思想家卢梭。在上述三个阶段中,第二阶段是古典自然法的典型形态。其中孟德斯鸠的自然法思想又最具代表性。孟德斯鸠指出: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法是根本理性和各种存在物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是存在物彼此之间的关系。孟德斯鸠认为自然法单纯渊源于我们生命的本质,是在所有规律之先存在着的。16因此,在孟德斯鸠看来,法,首先是一种自然法,它与法律是不同的。孟德斯鸠明确地宣称,我讨论的不是法律,而是法的精神,而且这个精神是存在于法律和各种事物所可能有的种种关系之中,所以我应尽量遵循这些关系和这些事物的秩序,而少遵循法律的自然秩序。17这里法与法律的区分,实际上就是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区分。而孟德斯鸠所谓法的精神,就是自然法的思想,它高于法律,并且可以成为考察各种法律优劣的基本原则。我认为,孟德斯鸠关于法与法律区分的思想是极为重要的。18由此形成的二元范式具有伦理学上价值与规范相区分的二元范式同等的方法论意义。

在德国古典哲学中,自然法思想以更为哲理的形式表述出来。康德将法理学称为权利的科学,将伦理学称为道德的科学,认为其间的区别并不太着重于它们的不同义务,而更多的是它们的立法不同。19在康德看来,伦理的立法是那些不可能是外在的立法,法律的立法也可能是外在的立法。这里的外在与动机有关,伦理立法之所以不可能是外在的立法,是因为伦理设定的义务同时又是动机。而法律立法之所以可能是外在立法,是因为法律设定的义务不包括动机。因此,康德认为,道德是内在的、主观的;而法是外在的、客观的。在区分了道德与法的基础上,康德进一步区分自然法与实在法,指出:那些使外在立法成为可能的强制性法律,通常称为外在的法律。那些外在的法律即使没有外在立法,其强制性可以为先验理性所认识的话,都称之为自然法。20由此可见,康德将自然法内容理解为一种先验理性。而实在法,作为一种实践法则,只不过是这种先验理性的外在显现而已。黑格尔从其思辩哲学出发,建构了法哲学体系,这一体系是以法的理念为研究对象的。黑格尔同样区分了自然法与实在法,实在法是法的体系,它具有实定性。21而自然法是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作为理念的法,是自然存在的精神和它通过人的意志所体现出来的精神世界之间的统一。在黑格尔看来,自然法是法的实体和规定性,其内容是意志自由;而实在法是法的体系,其内容是实现了的自由的王国,是从精神自身产生出来的、作为第二天性的那精神的世界。22因此,自然法是主观精神,是第一性的,实在法是客观精神,是第二性的,它来自于前者。实在法学是关于实在法的知识,即实在法学的指导原理;它来自于前者。实在法学是关于实在法的知识,即实在法学的指导原理;而自然法学,即黑格尔所谓法哲学,是关于法的理性的一般原理。

在法学史上一脉相承的自然法思想传统,对于法学产生了重大影响,并形成与实在法学相区分的法学知识形态。如果说,在实证主义法产生之前,在法学中自然法学与实在法学尚相安无事;23那么,实证主义法学的出现,打破了这种平静的态势,它咄咄逼人地欲将法学统一于实在法学,将自然法学从法学领域中驱逐出去。法律实证主义反对形而上学的思辩方式和寻求终级原理的作法,反对法理学家试图辨识和阐释超越现行法律制度之经验现实的法律现的任何企图。法律实证主义试图将价值考虑排除在法理学科学研究的范围之外,并把法理学的任务限定在分析和剖析实在法律制度的范围之内。法律实证主义者认为,只有实在法才是法律,而所谓实在法,就是国家确立的法律规范。24法律实证主义在奥斯丁分析法理学,尤其是凯尔森的纯粹法学中表现得淋滴尽致。凯尔森明确地将法界定为是人的行为的一种秩序(order)。一种“秩序”是许多规则的一个体系(system)。由此,凯尔森将自然法排除在法的概念之外。凯尔森认为,自然法学说的实质就是假定某类最终目的,因而人类行为的某类固定规则,来自事物的本性或人的本性,来自人的理性或上帝的意志。凯尔森对自然法学作了以下批评:在众多自然法学说中,迄今还没有一个能以较正确与客观的方式来成功地界定正义秩序的内容,能像自然科学决定自然律内容、法律科学决定实在法律秩序的内容一样。迄今为止,被认为是自然法的,或者说等于正义的事物,大都是一些空洞的公式,例如suum cuique(各人应得的归于各人)或者是一些没有意义的同义反复,如绝对命令(categorical imperative)即康德的公式。25凯尔森的批评不能说没有一定道理,但如果把法理学完全局限在对法律规范的考察上,这种法律规范的价值内容又由谁来关心呢?如此的纯粹法学,失落了法理学的人文关怀,沦落为一种纯技术的分析,难怪被指责为是一种工具主义法学。

在自然法学与实在法学的交锋中,异军突起的是法社会学。26法社会引入社会学的研究方法,关注点从法的价值与规范,转移到行动中的法,即活法。如果说,凯尔森的纯粹法学也注意到了法律效力与法律实效之间的差别,27但更关心的是法律效力。法社会学则将法律实效纳入法学的研究视野,从而将其与法律实证主义加以区别。例如德国学者韦伯在论及法律的社会学概念时指出:在说到“法律”、“法律秩序”或“法律命题”时,我们必须注意法学与社会学的不同看法。前者设问:什么是法律内在具有的效力?即在具有法律命题形式的动词形式中,应该以正确的逻辑赋予它什么意义;或者说,什么规范意义?但从后者的观点来看,我们设问:在充满许多人参与共同体活动的可能性这一共同体里,实际上发生了什么,尤其是那些对社会行动行使社会性权力的人,主观上如何考虑某些有效力的规范以及怎样根据规范实际行动的,换言之,怎样使自己行为符合规范?28根据韦伯的观点,作为规范的法律说明的是社会行为“应当”如何;而法社会学关注的是在现实生活中,社会行为“是”什么。因此,法社会学穿越法律规范的屏蔽,直指社会行为。这种社会行为可能是合法行为也可能是违法行为,可能是立法行为也可能是司法行为。总之,法不再是单纯的规范,而是社会事实。在法社会学中,更有学者完全摆脱了法的规范概念,信奉所谓活法(living law)。例如埃利希的“活法论”将活法界定为非国家制定的法,它不具有法律命题的形式,因而不同于那些由法院和其他审理机构强制实施的法,而是支配生活本身的法。29应当说,法社会学使法的概念多元化,从而拓展了法学的理论视界。

自然法学、实在法学与社会法学分别从不同视角界定法,展开其法的理论体系。那么,这些法学流派是互不相容的吗?博登海默提出的综合法理学,试图加以统一。博登海默指出: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 探照灯照亮每一间房间、凹角和拐角是极为困难的,尤其当技术知识和经验受到局限的情况下,照明系统不适当或至少不完备时,情形就更是如此了。我们似乎可以更为恰当地指出,这些学说最为重要的意义乃在于它们组成了整个法理学大厦的极为珍贵的建筑之石,尽管这些理论中的每一种理论只具有部分和有限的真理。随着我们知识范围的扩大,我们必须建构一种能够充分利用人们过去所做的一切知识贡献的综合法理学(synthetic jurisprudence)。30综合法理学并不否认从各个视角对法的研究,但又将其纳入法学的理论体系,使之在法学大厦中找到各自的位置。

(三)法的多元;法学的层次性

法学象一切学科一样,经历了一个从简单的知识体系到复杂的知识体系的演讲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法的概念的变化具有重要的意义。正如我国学者指出:西方文明史上的“法”在不断变化,这是引起西方法哲学演变的重要原因之一。31法作为法学的研究对象,在客观上存在不同的形态,这就决定了法学知识形态的层次性。

法的多元,这是越来越被法学界认可的一个事实。日本学者千叶正土提出了法律的三层结构的命题,这三层结构分别是:(1)制定法,即一个国家中有效运作的法律制度,由这个国家的合法政府予以直接支持。以制定法为研究对象的是标准的法理学(a model jurisprudence)。(2)自然法,诸如正义、合法性、人性、事物的本性之类的法律的价值和观念。(3)活法或行动中的法,以此为研究对象的是法律社会学,它集中关注于法律的社会层面,对法律进行经验研究。32由此可见,法至少可以从三个层面加以理解,这就是价值、规范与事实。如果说,规范是法律的最基本的存在形式,因此,对法律规范的研究是法学研究的一般形式,即在法律之中研究法,由此形成法理学。价值是法的本源,对法的价值的研究是在法律之上研究法,由此形成法哲学。事实是法的基础,是行动中的法与以非官方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对法的事实的研究是在法律之外研究法,由此形成法社会学。33正是法的多元,决定了法学知识形态的多元。

二、 法学的形态:法哲学、法理学与法社会学

法学的知识形态的有机联系,构成一定的法学体系。我国目前的法学体系是以法律体系

为参照的,除法学基础理论(现在越来越多地被称为法理学)是关于法的一般理论以外,往往是以法律部门作为法律学科确立的根据,从部门法中引申出部门法学。例如,法被划分为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不同部门,与之相应就有宪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等部门法学。我国法学理论虽然也论及从认识论的角度将法学分为理论法学与应用法学,34但理论法学与应用法学与上述部门法学的关系并论及。我认为,法学作为一种知识形态,首先应当确定其自身的层次,这就是法哲学、法理学与法社会学。各个部门法学,例如刑法学,又可以分为刑法哲学、规范刑法学和刑法社会学。因此,在一般意义上确立法哲学、法理学和法社会学,对于所谓部门法学的理论层次划分具有指导意义。

(一)法哲学

法治意识形态范文2

[关键词]民族;民族主义;法治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5)06 ― 0030 ― 03

一、民族主义的概念

一如韩寒所拍电影《后会无期》中经典台词所言“听过很多道理,依然过不好这一生。”国内外众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对“民族主义”的概念进行界定,依然难以全面阐述“民族主义”的内涵。E・B・哈斯曾用“盲人摸象”的比喻来形容学者们对“民族主义”概念的研究:民族主义是只大象,研究者是个瞎子,每个研究者只摸到“民族主义”大象的一个部分。①

从语言学的角度分析,“民族主义”是由“民族”和“主义”两个单语词组合而成的复合词。“民族”是“民族主义”的基础,所以,明确“民族”的内涵是理解“民族主义”概念的前提。

在我国的话语体系下探讨“民族”和“民族主义”的概念,首先需要清晰认知的是,“民族”是个西方概念。英文用nation一词表示“民族”,源于古希腊文ansci到拉丁文nasci、natio再到英文nation的衍变,在词义上也由“生育”、“生存之物”逐步扩展为“具有同一出生地的居民团体,亦即拥有某一特定地理区域的人类团体”②以及我们现在所说的“民族”。观“民族”一词的语义发展过程可知,“民族”一词最初仅具有生物学、社会学和地理学上的意义。但是在法国大革命时,nation成为“国家”的同义词,具有了政治色彩。有词典将“民族”解释为:有着相同血缘、生在相同国家、受同一政府庇佑的众多家庭。③韦伯曾言:“在谈到‘民族’这个概念时,我们一再指出它同政治实力的关系。”当“民族”被赋予浓厚的政治色彩时,我们就不得不将其与“国家”联系起来。“民族”与“国家”都是政治概念,但是两者关系却错综复杂:有民族无国家、单一民族的国家、多民族的国家。我国的国家形式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所以下文所要探讨的内容都是以我国的国家形式为逻辑起点的。

正如“民族”没有得到一个普遍的、明确的解释一样,“民族主义”的概念也处于“百家争鸣”的状态。纵观国内外学者的研究,可以将“民族主义”的内涵概括为如下几类:第一,从心理学上分析,民族主义是一种情感,是一种个人忠于国家的心理状态,④是一种情感归属、民族认同的爱国动力;⑤第二,在政治上,民族主义是一种政治运动,是一种追求民族利益、为民族生存、平等、独立、发展服务的社会实践运动;⑥第三,从理念上分析,民族主义是引起民族主义情绪、推动民族主义运动的理念原则;⑦第四,民族主义具有多种含义,兼具多种特质。安东尼・史密斯将民族主义的含义总结为:以民族情感为前提的民族的语言或象征、争取民族利益的社会和政治运动、民族信仰和民族意识形态这三者中的一种或多种。⑧笔者认为,民族主义兼具主观与客观双重意义,首先,民族主义作为一种“主义”,就是一种主观上的思想观念,统一的思想观念反映在国家体制上就表现为意识形态。当主观上的思想观念推动政治运动时,民族主义的思想就会成为一种追求利益的政治力量。民族主义是民族主义观念,同时也是民族主义实践。

根据上述阐述,笔者将民族主义的内涵分为三类:一是表现为强烈民族情感的民族主义,即对本民族历史文化、民族精神的强烈认同和归属;二是作为政治运动的民族主义,即为追求民族平等、民族发展而进行的社会运动;三是作为意识形态的民族主义,即贯穿在国家体制中的基本价值和理念。

二、 我国制定法对民族精神的吸收――表现为民间法的存在

法治进程分为外源型和内发型两种发展模式,我国的法治进程主要采用的是外源型的发展模式。在改革开放时期,我国大规模移植外来法律,短时而快速地建构起了我国的法律体系。在我国的法律语境下,法律的范围主要是指制定法,即由立法机关依法定程序制定的表现统治者意志的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强制性规范。虽然制定法大多是舶来品、缺乏我国传统的法治文化基础,但是却成为统治者治理国家的依据。我国建立起的制定法的法制体系,只是制度层面上的法律的建构,但是法治观念以及法律的基本价值并没有深入人心,因为我国的民族本土文化资源并没有被我国的法律体系所吸收。

德国古典哲学家费希特认为,民族之所以为民族,不仅包括土地、经济、政治等因素,“民族精神”才是其根本,它是民族的灵魂,“民族精神”主要体现在一个民族的精神生活和文化生活方面。⑨所以,民族精神与民族文化作为一个民族的根本,是立法者制定法律时不容忽视的,也是执法者在管理国家过程中必须予以重视的。德国著名学者萨维尼认为,法并不是立法者有意创制的,而是世代相传的“民族精神”的体现,只有“民族精神”和“民族共同意识”才是实在法的真正创造者。萨维尼指出,法律应表现出民族的个性、民族的共同意识和信念,法律的发展动力是民族精神,法律就像艺术和音乐一样是民族文化的自然体现,法律同民族共发展,立法者只能揭示和展现民族精神和民族意识来作为法律,立法者绝不能通过立法手段来创建法律。⑩萨维尼以绝对性极端性的观点表达了民族文化这种本土资源对一个国家法治发展的关键作用。

法制是指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的建构和完善;而法治首先不仅仅表现为法律制度的建构和完善,更主要地表现为一种文化、生活方式。{11}主张法律本土资源论的苏力认为,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本土的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12}中国本土的法律资源在现实中具体表现为”民间法“。民间法是一个外延极其宽广、内涵极其丰富的包容性概念,具体包括诸如习俗惯例、家族法规、行业规章和村规民约、宗教规则及官方非正式经验等形式。{13}梁治平先生从传统文化角度将民间法概括为地方性知识,谢晖教授以规范法学为视角认为民间法是一种与制定法这种硬制度相对应的软制度;苏力教授从法律来源方面出发将民间法视为一种本土法律资源。不管从何种角度去理解民间法的内涵,可以明确的是,民间法不是官方法、不是制定法。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所起的作用不应该仅仅是靠国家强制力维持的表面上的威慑作用,而应该是深入人心,以自身的合理性来说服人们去遵守它,从而实现对社会秩序的规制目的。从我国的社会现实来看,我国有着浓厚的乡土社会的传统,即我们生活在一个“熟人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大多是靠风俗、习惯来支撑,所以在我国的法治中必须重视民间法的作用。在立法上,制定法可适当吸收民间法的内容,如我国民法中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就是对现实中存在的民间传统的尊重,这就使得我国立法在重视科学立法的基础上兼顾民俗中的“人情”理念,增强了立法的合理性,实现了情理法的融合;在司法中,可适当引入民间法作为裁判规范来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和执行力,在现实中,已经出现了地方法院援引风俗习惯进行裁决的案例,并且收到了极好的司法效果,所以实践证明民间法的司法适用是可行的。

三、 民族平等与政治诉求――表现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建立

斯大林用“四个共同”对“民族”进行阐述:民族是一个稳定的共同体,这个共同体的成员有共同语言、共同地域、共同经济生活、文化上的共同心理素质。{14}这一定义概括出了民族的文化性、地理性、社会性,然而依据这一解释并不能清晰地区分“民族”与“种族”、“部族”等相似概念,因为后者也同样具备社会-文化性。安德森对“民族”作出的解释是:民族是一个想象的在本质上有限同时享有的政治共同体。{15}这一定义赋予民族主义强烈的政治色彩,认为民族是一个政治共同体,将民族与国家挂钩。民族在社会-文化属性上同种族、部族难以区分,但是民族不同于两者的是,民族具有政治属性,生活在民族中的共同体具有政治诉求,这种政治性诉求在我国即表现为各民族追求民族利益、争取民族平等、民族发展,而并非是各民族均要求建立自己民族的国家。民族和民族主义是现代化的产物,农业社会的社会组织无法为共同体提供平等的政治诉求。民族主义的政治属性强调民族的政治权力、成员的平等。民族主义在观念上形成后,就会缔造出民族,政治诉求随之而来,坚持民族平等、维护民族利益的民族主义思潮和运动就会随之兴起。民族主义不仅仅应当停留在思想上的民族情结、民族认同中,而且要建立相应的制度来保障共同体地位上的平等、权利的享有、政治事务的参与等。

我国在确立国家政治体制、构建法律制度时,从我国的现实国情出发,充分尊重少数民族地位,本着各民族平等、各民族共同发展的原则,通过建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授权少数民族根据本民族特殊的风俗自主管理本民族事务、制定自治条例、可变通执行国家相关法律和政策,以此来实现少数民族人民的政治诉求。如果我国不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对所有民族所有区域均整齐划一地实行同一政策,势必造成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文化生活的侵犯,终将导致少数民族对国家法律的不遵守对国家政策的肆意违反。作为政治诉求社会运动的民族主义,对我国法律提出的要求就是:国家法律不能不立足于民族现状而死板地统一硬性调整所有民族和区域,而是要在统一规范的基础上照顾少数民族利益,为少数民族提供平等的法律地位与权利。

四、 民族主义与自由主义――自由民族主义的法治观

自由,是一种法律保障下的生存空间,是个人不受社会与政治控制的权利。{16}自由主义既是一种意识形态,又是一种政治实践,还是一种法治观念。自由主义观点认为人是理性的,自由主义所关注的是理性的个人,与集体主义相对的个人主义是自由主义的基础。个人主义认为:集体是由个体组成的,集体的性质和利益都是由个体决定的,集体是为了服务个人利益而存在并发展起来的,离开个人集体将不复存在。{17}建立在个人主义理论基础之上的自由主义认为:国家并非一个实体,而是一个用来组织一批人在规则约束下进行有规律活动的理论上的构造和模型。{18}根据自由主义观点,国家在根本上是由具体的个人组成的,应当将个人权利放在首位,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视为目的,而国家权力只是保护个人权利的手段和方式。但是在我国,由于自古以来就有着传统的家本位思想以及在以后形成了深厚的民族凝聚力,民族主义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和社会根源。与自由主义相对,民族主义在现代社会表现为一种强烈的国家和集体意识,强调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以及国家拥有强大的管控权力。作为意识形态的民族主义在法治层面就表现为以国家和集体利益为基本价值的民族主义的法治观,与民族主义法治观相对的是以个人主义为价值导向的自由主义法治观。

民族主义以民族情感为纽带,在现实中主要表现为爱国主义,不可否认的是,民族主义的推崇有助于增强国家和民族的凝聚力,但是从现代法治要求的充分尊重人民法律地位和保障人民权利的角度出发,我国法治的基本价值在注重民族主义理念时,可适当吸收自由主义精神。张君劢在《立国之道》中曾言:“一个国家对于自由与权力,仿佛人之两足、车之两轮,缺其一即不能运用自如。个人自由寄托于国家之上,国家全体亦赖于自由而得其巩固之道。此即今后立国之要义。从这观点看,中国民族政治之一线光明,即在自由与权力平衡之中。”{19}在张君劢的思想中可以看出,他是将民族国家本位与个人自由本位置于同等地位的。民族主义,以群体归属、集体利益为指向;自由主义,以个人自由、个人利益为宗旨。如何将两种理念融合,整合进同一个意识形态呢?自由民族主义理念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民族主义的意识形态和自由主义的意识形态这种只具有单一理念的意识形态的创新。

五、 结论

上述分析是以民族主义的三种不同内涵为层次展开的,可见民族主义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影响是多方面、持续性的。在我国法治建设的初期,民族主义作为一种民族精神影响我国制定法的内容;在我国法治发展的现在和未来,也起着法律精神和基本价值理念的指导作用。所以,我们在审视我国法治发展的过程中,要重视民族主义的作用,同时,也要理性地对待民族主义的内容,兼具吸收自由主义精神的部分理念。

〔参 考 文 献〕

〔1〕E.B.Hass.What is nationalism and why should we study it ,国际组织,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M〕.第40卷(03).

〔2〕Mostafa Rejai .Political Ideologies,A omparative

Approach〔M〕.London,M.E.Sharpe,Anmonk,1995.

〔3〕Philip L. White.What Is a Nationality 〔M〕.Canadian Review of Studies in Nationalism,XII,1,1985.

〔4〕Hans Khon.The Idea of Nationalism,A Study of it’s Origins and Background〔M〕.New York,The Macmillan Company,1946.

〔5〕Daniel Druckman.Nationalism,Patriotism and Group

Loyalty:A Social Psychological Perspective〔M〕.Mershon Internationai Studies Review,Supplement to International Studies,(Quarterly),p.43-48。

〔6〕Louis Snyder.The Dynamics of Nationalism,Reading in it’s Meaning and Development〔M〕.New York,D.Van Nostrand Company,Inc,1964,p.23。

〔7〕〔英〕厄内斯特・盖尔纳.民族与民族主义〔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

[8〕〔英〕安东尼・史密斯.民族主义――理论,意识形态,历史〔 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

〔9〕徐大同.西方政治思想史〔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85.

〔10〕张宏生.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

〔11〕郑君.萨维尼的“民族精神”与中国现代法治:社会纵横〔J 〕.2005,(04).

〔12〕苏力.变法,法治建设及其本土资源〔J〕.中外法学,1995,(05).

〔13〕贾焕银.民间规范的性质及其司法适用逻辑分析〔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04).

〔14〕斯大林.和民族问题,斯大林全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3.

〔15〕〔美〕本尼迪克特・安德森,吴比艘.想象的共同体:民族主义的起源与散布〔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

〔16〕〔英〕卡尔・波普.开放的社会及其敌人〔M〕.西安:山西高校联合出版社,1992.

〔17〕李强.自由主义〔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18〕〔英〕卡尔・波普.开放的社会及其敌人〔M〕.西安:山西高校联合出版社,1992.

法治意识形态范文3

任何社会意识形态的核心任务,都是对其所反映和维护的经济、政治及社会制度提供信仰基础,而任何制度与秩序的确立和发展亦需要相应意识形态的形成和支撑。当前我们正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相应的,我们所需的意识形态应当由现代市场经济观念、人本主义精神、社会主义法制理念和社会主义文化等因素构成。大学生作为未来社会的中坚力量,处于走向成人的公民阶段的过度期。其公民意识的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将影响我国今后的发展进程,亦对改善整个社会的法治氛围,贯彻法治理念至关重要。

一、何谓公民意识

公民意识是近代的产物。其内涵极其广泛,涉及多个领域。关于公民意识的涵义和构成,国内学者著述颇多。如有学者认为:公民意识作为对公民角色及其价值理想的自觉反映,在本质上必须呈现为与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主体自由追求和理性自律精神,并表现为合理性意识、合法性意识和积极守法精神三元构成。也有学者认为:公民意识从法律角度看包括国民意识、意识、爱国意识、稳定意识;平等意识、老百姓意识;敬人意识、尊老意识、爱幼意识;公平意识、公正意识、诚实意识;祥和意识、互助意识;法治意识依法意识等等。笔者以为,所谓公民意识,就是意识到作为一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并能积极争取和维护自己的权利,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宪法意识构筑公民意识的主要内容

宪法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是公民关于宪法的知识、观点、心理和思想的总和。它包括人们对于宪法知识和基本原理的掌握程度,对宪法功能的认识,对宪法实施的评价,对于基本权利保护和行使状况的感受等等。是人们对宪法精神与基本内容的理解、认同与情感。宪法意识使得每个社会成员都能明确认识自己在宪法上是一个自主公民,而不是谁的臣民;是社会政治生活和公共生活的主体,而不是无足轻重的客体;是国家法治建设的直接实践者,而不是法治治理的对象,而只有这样的社会群体才能构成一个化的公民社会。正如约翰•罗尔斯在其《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一书中所说,“任何文明社会的成员都需要这样一种观念,这种观念能够使他们把自己理解成为具有某种政治地位的成员——在一个民主社会中,就是平等的公民身份的政治地位,以及了解这种政治地位如何影响他们与其社会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合格的现代公民应该是能够认识并意识到公民在宪法上的主体价值与尊严,既具有意义上的公民人格。

法治意识形态范文4

用“学习强国”激发学习力量,形成“比学赶超”的学习氛围,从而改进工作方法,提升工作实效;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党组2020年上半年意识形态工作情况报告。希望大家喜欢!

市委:

今年以来,执法局党组认真贯彻落实各级关于意识形态工作的决策部署及指示精神,坚持把意识形态工作摆在党建工作的突出位置,通过压紧压实领导班子主体责任,加强意识形态阵地建设,有效推动我局意识形态工作落实落地。现将工作开展情况总结如下:

一、意识形态工作开展情况

一个是,加强理论学习,抓好阵地建设。一是严格落实意识形态责任制,将意识形态专题学习列入中心组学习计划,有效提高领导干部政治站位,增强阵地意识;二是利用固定学习日及学习强国平台,组织干部职工及时学习各级意识形态工作重要文件和讲话精神,筑牢信念之基;三是严肃过好党的组织生活,通过谈心谈话切实帮助党员干部站稳思想阵地,旗帜鲜明的与各种错误思想作斗争。

另一个是,理论结合实际,做好宣传工作。一是构建网络舆情引导机制,积极对本部门今日头条、两微一端舆情进行正面引导,牢牢把握网络意识形态领导权。二是积极走上街头开展宣传活动,通过组织党员参与社区防范金融诈骗宣传活动,帮助党员认清金融诈骗的各种形式,有效帮助干部筑牢思想防线。三是做好公益广告牌和主流文化广告牌的维护工作,上半年共更换维修公益性立柱X处、画面X处、门头X处、墙体X处、灯箱X处、路旗X处。四是加大对违法小广告的清理力度,上半年共清理涉黄、办证、等违规小广告X余处。

二、当前意识形态领域存在问题和风险点

1.对理论学习和业务工作的关系认识不够准确,运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不足。学习培训多以集体学习为主,对个人自学的敦促不够,存在个别干部学习自觉性不高,以干代学的情况。尤其是当工作与学习发生矛盾时,往往将工作放置于学习之前,导致学习的积极性不高、系统性不强,学习效果不好。

2.部分同志不能适应当前网络化新时代,接受新事物、新观念的积极性不高。如个别同志在通过学习强国等学习软件进行学习时,仅仅是用它来看文章和观看新闻,并没有积极参与挑战答题等项目。

3.虽然已经建立起一支网宣队伍,监控和引导网络舆情,但是从事意识形态工作的干部除了存在兼职情况之外,大部分都是“半路出家”,理论功底有限,并未经过专业的业务培训,对社会舆情的把握不够精准,切入点不够准确,引导能力不强,在工作中对各种形式的舆情不能清晰的分辨出轻重缓急,对舆情一视同仁,距离上级对意识形态工作的标准和要求仍存在不小差距。

4.虽然扩大了意识形态谈心谈话的范围,提高了谈心谈话的频率,但是谈话的内容多以近期业务工作为主,对非党干部职工尤其是非党公益性岗位日常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不够了解,不能及时、准确把握干部、群众的思想动态和本行业本领域舆情动向。

5.疫情期间全市范围内的小区、村按要求暂时封锁,导致极少数村临街墙体上的违规违法小广告无法清理,不法分子借疫情误导群众,通过张贴不法小广告的方式恶意散播违背主流思想的荒谬言论。

6.虽然为解决阅览室图书资源与干部日益增长的知识渴望不平衡的问题,举办了“书香机关”活动,并且积极为干部提供阅读书单和电子书籍,但是仍存在部分干部学习积极性、主动性不高的情况。如部分干部只是满足于完成活动建议的每天一小时、每月一本书,思想上没有真正从“要我学”变为“我要学”,从“一般学”变为“深入学”,没有真正养成孜孜以求、勤奋好学的良好习惯。

三、下一步工作打算

一是持之以恒抓思想教育。通过组织党员干部持续深入学习党的理论知识,切实帮助党员干部坚定理想信念,有效引导全体党员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二是持之以恒强网宣队伍。加强网宣队伍培训力度,通过建立高素质专业化的网宣队伍,切实提高舆论引导和舆情应对能力,为维护网络环境贡献力量。在XX网开办了进言献策栏目,聘请网络责任编辑,收集意见建议。开展“发贴竞赛”活动,为经济社会发展“造势”。围绕全市中心工作,关注社会的焦点、难点和热点,从大处着眼,小处着手,积极写博发帖,积极献策。

三是持之以恒抓“学习强国”。加强对学习强国学习情况督导检查的力度,要求每天最低30积分的达标线,每日通报前一天未学习人员,各党支部对每名党员学习情况进行排名公示,将党员干部个人学习参与度、获得积分,党支部总分值将作为年度考评党支部、党员的重要依据,推进常态化学习,用“学习强国”激发学习力量,形成“比学赶超”的学习氛围,从而改进工作方法,提升工作实效。

四是持之以恒读书活动。借用空间平台和室内墙体,制作悬挂图文并茂的学习格言、名人警句、经典语录、道德箴言等,在全局营造出浓厚文化气息和读书学习氛围营造文化氛围,使党员干部时时处处都能得到书香审计机关文化的感染和熏陶,鼓励、勉励、激励党员干部努力学习。

法治意识形态范文5

2013年12月26日下午16时,自治区体育局按照自治区依法治区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关于在全疆开展“与法同行万人宣讲”活动的通知》要求,开展“与法同行万人宣讲”活动。局领导、局机关全体干部及直属单位干部100余人参加了此次活动。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提出的“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全社会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意识”的要求,不断提升领导干部讲法治的能力和水平,不断扩大法制宣传教育的覆盖面和影响力,这次宣讲活动的主题是: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以强化全体公民的宪法意识、公民意识、团结意识和、反暴力能力为着力点。

自治区体育局“与法同行宣讲活动”由阿扎提.吐尔逊局长主讲。主要从尊重和保障人权,坚决打击暴力恐怖活动;保护合法宗教活动,坚决打击宗教极端势力;弘扬宪法精神,反对民族分裂,维护祖国统一等3个方面进行了讲解。要求广大党员干部必须坚决反对意识形态领域内的分裂主义思想,树立正确的国家观、民族观、宗教观、历史观和文化观,决不许民族分裂主义打民族宗教旗号鼓吹分裂思想。要高度重视民族分裂主义利用手机、网络等现代传媒传播分裂思想,向青少年的渗透,要从源头封堵。要切实做好制止、处置“三非”工作,创造一个以现代文化为引领,弘扬主流文化、核心价值体系的意识形态环境,维护民族团结、祖国统一。

必须依法打击民族分裂主义势力破坏活动,尤其是暴力恐怖活动。不管分裂主义势力打什么旗号,它总是破坏民族团结、制造事端破坏社会稳定和谐,实施活动。必须依照宪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坚决处置和打击其破坏活动。坚持主动进攻,先发制敌的方针,下好先手棋,出重拳严厉打击。重视严防,用好技防、物防等现代手段。更注重标本兼治,既治标更治本,把广大群众团结在党和政府周围,形成斗争的钢铁长城,使一小撮分裂主义分子成为过街老鼠,人人喊打。

坚持以民生为核心的科学发展观,实现新疆跨越式发展,为社会稳定打牢基础。只要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稳定,我们就能深入开展斗争,就能实现新疆的长治久安。

法治意识形态范文6

我们党历来认为,思想政治工作,是经济工作和其他一切工作的生命线。思想政治教育的核心内容就是理论教育,这是由社会主义大学的性质、思想政治工作的根本任务和理论素质在大学生全面素质中的根本地位决定的。是我们立党立国的根本指导思想,是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旗帜和灵魂,思想政治工作是执政党进行国家意识形态教育的主渠道、主阵地,其根本任务就是守好党和国家的意识形态工作前沿阵地,理论教育无疑是思想政治教育的核心内容。但当前国际国内形势正发生着深刻的变化,理论在思想政治教育中的核心地位正受到来自不同方面的冲击和挑战,有被弱化的危险。

一、西方意识形态渗透给思想政治教育带来的挑战

按的观点来看,特定的阶级总要维护特定的阶级利益,意识形态作为维护这种利益的思想工具必然承担着重要的历史使命。从资本主义意识到自身特定的阶级利益以来,资产阶级的意识形态从来没有停止过对它的辩护和对其他意识形态的消解。新世纪新阶段,社会主义格局虽遭受重大挫折,但是西方国家并没有因为世界社会主义暂时低落而放弃或淡化意识形态的斗争,反而以新的手段和方式进行强势渗透且呈现新特点,为我们回应这些渗透提出挑战。

1.渗透方式的日常化与青年人“抵抗力”的弱化。新时代条件下,某些西方国家进行意识形态渗透和控制的方式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和欺骗性,在潜移默化和长期熏陶下达到其目的。比如以文化交流、学术沟通、文化消费的形式,把其价值观念包装成人类“普世”价值,以融入高科技含量的文化商品的形式出现,引人注目,赢得关注,获取影响力。利用大众传媒工具搞攻心战,利用人权旗号干涉内政,利用人员往来培植“内应力量”,特别注意利用突发事件、特殊时机、特殊人物等渠道进行意识形态渗透。其渗透方式的日常化和隐蔽性,很容易让青年学生对西方意识形态渗透失去“免疫力”,受其影响还浑然不知。

2.渗透手段的综合化与青年学生抵抗方式的分散化。某些西方国家在意识形态渗透时,综合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多种手段,交叉并用。比如凭借雄厚经济实力,培植亲西方人并提供强大经济资助,做大文化产业,传播金钱至上,以消费、消遣、娱乐为主的“消费主义”,以经济实力为后盾推行“新干涉主义”;凭借政治强势,推行“人权”双重标准,搞所谓“人权外交”,向发展中国家施压,渗透西方“自由”、“民主”、“人权”等观念,为其他手段开辟道路;文化手段则是其他手段实施的载体,主要在于文化产品的多样性和文化交流的复杂性。反观渗透对象,一是抵抗主体的分散化使得抵抗方式极其分散。被西方意识形态影响的个体分散,他们很难以综合方式进行自觉抵抗。二是渗透对象很难判断他所接触的东西就是西方的意识形态,从而加以拒绝,即使能够拒绝,也难以消除日常化的影响。

3.渗透技术的先进性与有效抵制的滞后性。随着互联网在全球范围的使用,它成为西方意识形态渗透的新媒介。西方发达国家占有互联网的核心技术,在控制和输出意识形态方面占有主动权和话语权。被渗透者却始终处于被动地位,很难有效及时抵制,抵制也总是滞后和带有补救性质的。网络技术已广泛地渗透到我国社会的各个领域,深刻地影响着人们的生活、思维模式和价值观念。如何及时有效抵制西方意识形态渗透,是思想政治教育面临的一项重大课题。

4.渗透主体的一致性与渗透对象的失调性。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这决定了他们意识形态渗透的一致性和协调性。比如某些电台对华广播主要负责进行意识形态攻击,他们经常商讨协调对华攻击的方式和过程,他们之间相互配合、支持,构成一个完整的强有力的意识形态渗透主体。这一攻势下,渗透对象往往处于无组织状态,分散各地,地域间隔,联合起来方式有限,这对我国主流意识形态教育造成巨大的冲击。

二、社会转型期理论教育面临的挑战

我国现在正处于社会转型适逢全球化浪潮和信息网络化浪潮的时期,市场化、全球化、信息网络化三股力量结合,导致社会深刻变革,思想观念多元、多变,思想活动的独立性、选择性、差异性明显增强,给思想政治教育带来难度。

1.思想文化多元并存局面客观上消解和动摇了人民对的信仰。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社会急剧变化,多种所有制并存、社会阶层变化和利益分化导致利益主体多元化。各利益主体根据自己的利益和感受,做出自己的价值判断,思想观念和价值取向日益多元化。一些人在价值判断和取向上表现出困惑和迷茫,对信仰减弱。有的沉迷网络和虚拟世界,其兴趣远远超过对的兴趣。一些人受西方价值观影响,向往西方三权分立、多党制等政治制度模式,贬低及其一元指导,宣扬指导思想多元化等。思想文化的多元化对一元指导地位构成严峻挑战。

2.政治转型过程中一些社会问题影响了理论的说服力、凝聚力。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治体制改革成就巨大,依法治国方略已经确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基本实现,民主法治实践稳步推进。但政治体制与经济体制之间仍然存在复杂矛盾,与人民期待还有很大差距,主要表现为权力缺乏有效制约和监督,政府职能不清、利益表达不畅、公民参与不足,社会不公,特别是腐败现象滋生蔓延,严重影响党群关系、干群关系,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和削弱了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说服力。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广大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有了很大改善,但也要看到,改革开放的成果并没有为广大人民群众共享,甚至出现少数利益集团,某些弱势群体得到的实惠不多,社会保障不健全,公共服务不完善,不同阶层之间的利益冲突加剧等。一些人把改革开放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归咎于社会主义制度本身,从而对信仰产生动摇,对社会主义前途悲观失望,对主流意识形态产生怀疑和否定。有学者概括为“政治信仰危机”、“政治认同危机”、“政治信任危机”。

3.经济转型中市场经济导向的生活价值观冲击着我国主流价值观。指导下的主流价值观倡导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倡导敬业、奉献、吃苦耐劳、勤奋进取,倡导扶老携幼、助人为乐。这体现了我国传统文化的精髓,是的价值追求,也是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要遵循的。然而,市场经济最鲜明的特点就是追求利润和效益最大化,加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不够完善,一些商家奉行这样的经济行为和商业原则,客观上助长了“一切向钱看”的社会风气,一定程度上造成社会生活领域的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思想的盛行。可以这样说,市场经济一定程度上为这些世俗价值观念滋长、蔓延提供了土壤,使青年学生深受其害。

三、以互联网为代表的新媒体给思想政治教育带来的挑战

信息化、网络化是当今时代的鲜明特征。随着互联网技术门槛降低,我国网民数量不断增多,互联互动、即时传播、共享共用的特征,使互联网媒体功能日益明显。网络传播的即时性、海量性、全球性、互动性等特点,为思想政治教育提供了新机遇、新平台,也带来了新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