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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业务管理条例范文1
3·15是国际消费者权益日,而今年的3·15同时也是《征信业管理条例》实施一周年纪念日。近期,我行根据人民银行的相关工作要求与部署,积极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对此次活动总结如下:
一、在营业厅受理市民咨询,派发征信宣传单张
安排网点大堂经理在各个网点摆放和主动派发《征信业管理条例》知识宣传单和信用报告网上查询宣传单张,主动向客户介绍个人信用报告的用途、查询方式等信息。对市民的问题热情解答,做好征信业相关知识的普及。
二、运用LED显示滚动屏宣传
我行全部网点全部采用LED显示屏24小时滚动显示“深入贯彻落实《征信业管理条例》,切实维护信用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宣传标语,让信用体系建设深入民心,普及宣传。
三、设摊宣传
我行在3月15日当天在鹤山大润发广场开展主题为“深入贯彻落实《征信业管理条例》,切实维护信用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现场宣传活动。现场宣传取得比较好的效果,我行宣传人员向现场市民派发了大量的征信业务宣传单张,不少市民主动向我行咨询征信业务的相关内容,在场群众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得到了提高。
四、深入居民社区和小微企业,开展广泛宣传
征信业务管理条例范文2
《条例》设置征信机构
准入门槛,保护了征信服务
对象的权益
《条例》对征信机构设置了包括行政、经济、制度、系统等多方面准入条件。在诸多规定中,有些要求非常严格,其严格程度甚至不亚于对一家上市公司的要求。由此可以判断,严格筛选出的有资质、有能力、服务规范的征信机构,能够从源头上对征信服务的消费者提供更多的保护,从而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利益。
个人信用信息将得到充分和
合理的采集
《条例》对征信业务在法律上给出了规范的定义。同时,也明确了信用信息包括三类:一是基本信息,包括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识别、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二是信用交易信息,即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贷款、使用贷记卡或准贷记卡、赊销、担保、合同履行等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有关的交易记录;三是其他信息,即与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用状况密切相关的行政处罚信息、法院强制执行信息、企业环境保护信息等社会公共信息。有了这三类信息的明示,今后作为与征信业务相关的个人信息提供者,就能依法与金融机构和其他需要提供本人信用交易信息的行政机构或中介机构,就其要求提供信息的全面性、合规性、安全性等进行检验、磋商、论证,既履行个人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有权要求保障个人的合法权益和信息隐私。对目前在一些金融机构、行政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仅凭单方面制订的合同(协议)文本或表格,要求个人提供更多信息的行为,消费者便可拿起法律的武器加以拒绝。例如,有些机构要求个人提供诸如民族、家庭出身、、所属党派信息,或者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或者家庭财务状况等信息都是违反征信立法的行为。
征信要实行免费服务和
征信业务管理条例范文3
关键词:大数据;信用信息;金融消费者保护
中图分类号:F830.3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0017-2015(10)-0004-04
2008年金融危机的爆发,各国政府及理论界在反思危机发生根源的同时,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给予了特别关注,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作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及表现形式,也受到广泛重视,大数据时代又对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带来新的挑战和问题。因此,研究如何构建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机制,实现从注重处理微观的矛盾纠纷向构建权益保护长效机制转变,既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也符合我国征信业务的发展趋势。
一、我国传统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现状和问题
随着征信业的快速发展,我国在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在制度体系、权利内容、权利有效履行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制度体系不够完善。近年来在人民银行的推动下,《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及《征信投诉处理规程》等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初步构建了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法律框架。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涉及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且分散在诸多法律条文中,不成体系,还存在一些盲区,加之《征信业管理条例》相关配套制度未出台,法律实践中司法解释还是空白,使得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工作在细节上还存在一些漏洞。例如,信息主体认为被侵权的可以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投诉,但相关制度中却未明确人民银行可以行使哪些权力、可以采取哪些手段来核查和处理投诉,使投诉可解决纠纷的范围受到限制。
(二)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利内容还不够丰富。征信实践中虽然赋予个人信用信息主体知情权、同意权、重建信用记录权、异议权、救济权五项权利,但这些权利未得到明确定义,相关规定尚不完善,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较,同意权、退出权、直接营销禁止权等还没有涉及,并且伴随着信用信息二次使用、信用信息跨境流动、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权利内容还不够丰富,权利的落实还存在漏洞。
(三)个人信用信息范围界定不够清晰。征信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目前尚无统一的界定,《征信业管理条例》只是明确了禁止采集个人敏感信息的范围,并没有明确划定信用信息的范围。范围界定的不明晰,导致实践中容易使一些与信用无关或虽与诚信相关但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被纳入到征信系统。据问卷调查显示,73.66%的受访者对“电信欠费信息”及“水电费欠费信息”应不应该纳入征信系统存在争议;69.41%的受访者认为“计划生育”、“醉酒驾车”等信息属于个人隐私范畴,不应采集。再如当前互联网机构也在采集个人的交易记录、评价信息、社交信息等,但是没有明确规定这些信息是否属于其可采集的范围。
(四)个人信用信息使用中存在违规行为。一方面,商业银行作为个人信用信息的主要使用者,其在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时,还存在着未经授权查询、授权书因要件缺失而缺乏法律效力、查询授权未约定用途、查询授权条款在内容繁杂的格式合同中难以引起注意、查询授权条款用词不规范等方面,侵犯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的案件时有发生。另一方面,征信机构和商业银行等信息使用者可能接触到大量个人信用信息,利益驱动下个别员工可能铤而走险,非法出售、倒卖个人信用信息的案例近年来也呈上升态势。
(五)有效的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救济机制尚不健全。目前征信相关制度对个人信用信息主体侵权的救济,以合同救济、行政救济为主,设定了异议、投诉和诉讼制度。但是实际操作中,异议处理往往需要经过多个环节的反复核查,流程相对繁琐、耗时较长,渠道不畅也会导致部分异议信息无法及时处理,行政处罚主要以赔偿为主,但是对赔偿的内容、标准并未规定,仲裁救济、司法救济等其它方式尚无涉及。
二、大数据时代对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带来的新挑战
大数据以其大规模、高速性、多样化的特征,为征信业的发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同时,数据化伴随的隐私权范围扩大、信息安全问题,也给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现行制度、监管方式、行为约束、维权机制等带来新的挑战。
征信业务管理条例范文4
我国重要的金融基础设施
《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由国家设立类似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公共征信系统,收集个人和企业的信用信息,尤其是信贷信息,是许多国家的共同选择。在我国,运用国家行政资源,由国家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能够有效避免小型征信机构信息量小、覆盖网络有限的问题,满足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对征信服务的迫切需求,实现征信市场的跨越式发展。目前,我国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已收录1800多万户企业、8亿多个人的信用信息,在防范金融风险、提高社会信用意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在提高金融机构信贷审批工作效率的同时,也较好的防范了信贷业务风险。2012年,各商业银行利用该数据库拒绝授信474万笔,对高风险客户进行风险预警,所涉金额2462亿元,识别二套及以上住房贷款申请23万笔。同时,随着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广泛运用,中小企业和农户融资难等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截至2012年底,全国已累计补充完善中小企业信息235万户,29万户中小企业获得了银行贷款,贷款余额近5.6万亿元;全国共为近1.5亿农户建立了信用档案,评定了9700万信用农户,8500万农户获得贷款,余额超1.7万亿元。
以采集信贷信息等金融信息为主
《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受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的信贷信息,并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
各种征信机构一般会依据自己的定位、经营方向和市场需求的不同,有选择地收集一部分信息。比如,法国的公共征信系统只收集个人的负面信贷信息,美国的征信机构一般根据市场的需求收集个人和企业的全部信用信息。而我国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收集的信息主要是个人和企业的信贷交易记录,如信用卡额度、贷款余额、还款状况等。从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目的看,该数据库是为防范和降低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促进信贷业务的发展,维护国家金融稳定而设立的,其主要用户是金融机构和金融监管部门,做好信贷信息等金融信用信息的收集工作,已经可以满足金融机构和金融监管部门的需要,符合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目的。因此,《条例》将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定位为主要收集信贷信息等金融信息为主的信用信息数据库。
同时,为了切实加强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条例》进一步明确了企业和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和具体规范,对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作了更为清晰的规定。在信息提供方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收集以被动地接受信息提供为主,在获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后,由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按照规定的方法、程序、格式、频率等,通过专用的计算机网络,主动向数据库提供及更新信用信息。在信息查询方面,也采取了更加严格的限制,即除国家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直接查询以及信息主体本人查询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个人和企业的信用信息的,都必须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将对企业的信贷信息的保护放在了与个人相同的位置上。
将成为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建设的基础
征信业务管理条例范文5
关键词:征信;信息;监管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0)01-0076-05
2009年10月12日,国务院了《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这表明我国的征信立法已经进入了关键时期。与前几稿相比,《意见稿》在多方面进行了创新。
第一,坚持了征信活动市场化导向:
第二,吸取了美国次贷危机中信用评级失灵的教训,加强了对信用评级利益关联的法律治理:
第三,明确了人民银行对征信业监管职责,妥善处理了同其他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
第四,明确中国征信中心性质为公共征信机构;
第五,明确了各不同征信数据库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
最后,统一信用评级标准。
但是,该《意见稿》仍有诸多规定需要立法者从法律基本原理出发,抛弃部门利益的偏见加以完善。
一、《征信管理条例(意见稿)》的不足
(一)效力层次低
目前,该《意见稿》的名称为《征信管理条例》,以行政法规形式出台,效力明显偏低。效力低下的立法不足以有效地保护被征信人权利,不足以担负起促进交易安全的重担。
(二)征信机构定性缺位
尽管《意见稿》创新地将中国征信中心定位为公共性质的法人机构,但是对于其他的征信机构则未能准确定位。从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看,具有公司法上对设立公司的基本条件。这表明了征信机构属于公司法上的公司这一逻辑。然而,《意见稿》却未对《公司法》相关规定是否适用于征信机构做出明确说明。
征信机构是否具有诸如国有商业银行的公共机构性质决定着征信机构在信用交易活动中的角色定位。如果定位为公共征信机构,那么有关该类机构的公共责任内容、实现方式和风险防范措施以及政府职责等规定的立足点显然不同于非公共机构。反之,如果将征信活动主体定位为非公共机构,其经营方式、责任承担,风险防范机制则与公共征信机构则应有很大不同。
(三)忽视了信用信息主体的复杂性,没有就信用信息采集协议作出明确规定
《意见稿》明确规定“信息采集同意原则”为一般要求。这具体体现在《意见稿》第三章“征信业务的一般规则”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中。。这表明《意见稿》起草者对信息人格属性上的人格权性质和对信息财产权利的所有权性质的认同。因此,在理论上解决相关权利和义务的配置合理性就成为《意见稿》起草者的首要问题。显然。征信活动中的相关权利义务的配置需要以“知情同意”理论。《意见稿》第三十七条规定:“金融机构对外提供信用信息的。应当告知信息主体该信息特定的提供对象和提供该信息所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而在我国的征信实践中,人民银行要求金融机构无偿地提供相关当事人的信用信息给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也从未征求信息主体的同意就直接向人民银行提供了相关信息。正是这一原因,《意见稿》第四十四条试图通过市场本身解决这一矛盾。该条规定一方面规定了金融机构向中国征信中心提供信用信息的法律义务,即“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中国征信中心报送其客户的信用信息。”另一方面,该条则灵活地将皮球踢给了金融机构。其规定:“金融机构将信息主体的信息提供给中国征信中心。的,可以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但必须以适当的方式向其告知提供情况。”可见,该规定之目的在于使中国征信中心从信息的“准确”、“完整”和“及时”性义务要求中解脱出来。
《意见稿》没有完全处理好信息采集问题,在对待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上采取了两个逻辑和规则。一方面,在收集对象为金融机构方面,第四十四条规定了金融机构向中国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的法定义务,而没有规定金融机构因该行为是否享有免费查询中国征信中心数据库中信息的权利。这样的权利义务配置显然是不平等的。另一方面,在收集信息对象为非金融机构方面,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国征信中心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金融机构之外的企事业单位等收集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相关信用信息。”可见,《意见稿》基于操作上的不可能没有将非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信息作为一项强制义务。为了弥补这一不足,立法者试图从权利义务的角度平衡中国征信中心与其他行政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意见稿》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向中国征信中心查询个人信息,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息。中国征信中心应当予以配合。”反观2007年人民银行代国务院起草的《征信管理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该条规定:“征信机构可以与信用信息提供人订立信用信息采集协议,信用信息提供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并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客观性和完整性负责。”该条明确了信用信息采集协议。这有利于节约信息采集成本,促进征信产业的发展。因此,《意见稿》应当保留信息采集集体协议的相关内容。
(四)有关征信机构资格终止后数据处理方式的原则要求与操作性具体规定不一致
《意见稿》规定了征信机构活动资格终止时数据处理的一般原则。其第十四条规定:“征信机构解散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销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妥善处理其收集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依法破产的,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妥善处理其收集的信用信息。”同时,《意见稿》第五十四条规定:征信机构若发生解散、被撤销、破产等终止事项时,应当按照以下方式之一处理数据库:将其信用信息数据库移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下按照商业原则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下销毁。然而,征信机构最重要的资产当属数据库资料,如果采取销毁措施,必然意味着该数据库的价值无法实现。如果在征信机构破产的情形下,对价值非常高的信用信息数据采取销毁的方式更不利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实际上侵害了债权人的权益。同理,如果将信用信息数据库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移交给中国征信中心),而其不支付相关费用,那么直接侵害了债权人的权益。显然,立法者应该采取通过设置义务的方式平衡相关方的利益诉求。可见,《意见稿》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与第十四条的妥善处理原则并不完全一致。
(五)需要公平合理配置征信活动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指导司法裁判
征信活动涉及多方主体的利益。这种利益的平衡是征信法律制度有效实施的前提。当前人民法院对受理的征信纠纷案件完全采取协调解决的办法,而非判决的方式,这表明了司法实践迫切要求法律对征信民事责任做出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然而,对于征信侵权责任的主观样态,《意见稿》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必然产生法律逻辑上的矛盾。《意见稿》第五十七条规定:“征信机构在其业务活动中因过错给信息主体或信息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按照该逻辑,在发生不属于征信机构的过错所导致的信用记录错误情形下征信机构可以不矫正错误信用信息。显然。这样的逻辑是错误的。
与人民银行2007年提交的草案相比,《意见稿》第五十七条更加原则化。前者第五十五条规定:“信用信息提供人或信用信息使用人恶意利用征信机构,制造、散布虚假信用信息,打击竞争对手,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征信机构为此而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有权向信用信息提供人或信用信息使用人追索。”该条规定表明人民银行作为代起草人已经认识到信息提供人和征信机构出具错误信用报告之间责任的相互关系,确立了征信机构的代位责任制度。毫无疑问,确立代位责任制度对于征信纠纷的解决更具有操作指导意义。但是,《意见稿》取消了该代位规定,实质上降低了其对司法实践裁断的重要作用。
(六)规定征信机构出具信用报告仅具有参考性作用不利于对信用权益人的保护
《意见稿》同我国许多地方立法规定和政策有极大的相同之处。其第二十二条规定:“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用评级等信用产品对信用信息使用人、投资者的交易判断和决策只具有参考作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使被征信主体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该条规定客观上免除了征信机构在过错情形下的责任义务,使本来配置不平衡的权利义务变得更不利于信用信息主体。
二、完善《征信管理条例(意见稿)》的建议
(一)将《征信管理条例》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管理法》
主要理由有两个方面:(1)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法律或法规专门规范征信活动,导致相关征信机构在信息采集、加工、处理、披露关键环节上无法可依。因此,为了保证征信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在保护个人隐私的同时实现信息共享,应该将目前的征信立法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管理法》,使该法律成为规范征信行业的基本性法律,获得征信通则的基本法地位。(2)由于法院、检察院等非政府行政部门掌握着大量重要的信用信息,如果仅起草条例,就无法对法院这类司法机关有足够的约束力。在形式上以“条例”方式由国务院颁布无论如何在效力上都与客观生活现实的需求不相适应。因此,将该建议稿名称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管理法》具有克服目前我国司法体制与数据资源需求之间的矛盾。
(二)明确人民银行为主导,地方政府信息管理部门、其他金融监管部门为辅的监管权利分配格局
目前,有关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由全国市场整顿和改革领导小组领导(其办公室则设在商务部代管,简称为“整改办”)。而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和整改办都有一定的管理权限。实际上,自征信产业的重要性被国家及社会认可以来,关于征信监管权的争夺从来就没有停止过。国务院有关征信监督管理文件对同一问题的多次变化就是一个佐证。早在2003年国务院批准的人民银行“三定方案”中就明确了人民银行对征信活动的监督管理权利。但是,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却明确规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以信用制度为核心,以健全信贷、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的信用记录为重点,建立全国范围信贷征信机构与社会征信机构并存、服务各具特色的征信机构体系。该文件表明了国务院持有信贷征信和非信贷征信分别立法的态度。其意味着人民银行只对信贷征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正是该文件的出台,人民银行2007年有关征信立法工作才从起草《征信条例》转变到起草《信贷征信条例》上来。然而,2008年8月,国务院的人民银行“新三定方案”以及《意见稿》却再次明确人民银行承担“管理征信业,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职责。显然,人民银行有关征信职责又戏剧性地回到了2003年人民银行“三定方案”中。
对于征信行业的监管,美国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美国的信用管理法律框架体系可分为与银行相关和与非银行相关的两类法律。其中与银行相关的信用法律主要在于规范商业银行的授信业务,而非银行相关的信用法律主要在于规范信用管理行业。美国的主要执法机构也按照银行和非银行分为两类:银行系统的执法机构包括财政部货币监理局、联邦储备系统和联邦储蓄保险公司;非银行系统的执法机构包括联邦贸易委员会、司法部、国家信用联盟管理办公室和储蓄监督办公室等,其中联邦贸易委员会是几个主要信用管理有关法案的提案单位和法律指定的执法机构,它管辖的范围包括全国的零售企业、提供消费信贷的金融机构、不动产经济商、汽车经售商和信用卡发行公司等等。美国有关征信立法经验和我国信用信息数据分散现状均表明:坚持人民银行为主导的多方监督管理机制是符合目前中国征信产业发展客观需要的。
(三)明确中国征信中心数据库与地方政府数据库以及其他社会团体数据库之间的共享方式和渠道
目前征信机构所出具的信用报告在一定程度上所反映的信用信息是不完整的。据一项调查显示:“金融机构判断客户信用状况不仅依赖于银行信用信息,还需要参考非银行信用信息,目前个人信用报告只反映出了银行信用信息,因此有必要在个人征信系统中增加信息采集的广度,在信用报告中补充非银行信用方面的信息”。实际上,公安部早在1985年就开始建设全国人口信息系统,全国已经有22个省的200多个城市,实现了在公安系统内部网络上的信息相互间的查询服务目标。另外,质检局也已经实现了从中央到县级的全国性联网,并建立了一个大约有1200万个单位数据的中央数据库。该数据库被广泛应用于银行开户、税收、工商、车辆登记等。这些数据库有关个人或企业身份信息所具有的“普遍性、唯一性和永久性”特征对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非常重要。这种重要性决定了中国征信中心也只有在协调解决了相关信息共享前提下,才有避免重复建设的可能性。
然而,长期存在的因各自部门利益博奕困境导致信息资源无法实现共享问题已经严重阻碍了我国征信产业的发展。针对这一问题,《湖北省行政机关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统一的规定和标准,采取电子或纸质文档等方式,及时、准确地向同级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提交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金融、海关等中央在鄂机构应将其认为可以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传送给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可见,该规定力图实现金融、海关等中央单位信息与湖北数据库信息的共享问题。但是这种共享如
果没有统一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只能是一梦想。
实现信用信息共享需要分清政府(包括公共机构)之间,商业机构之间信息共享以及政府机构与商业机构之间信用信息共享的目的及基本操作原理。目前,包括北京、四川等省在内的有关征信规定实际上是为了规范政府机构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共享问题。这种信息共享机制是以便利政府自身内部相关职能机构之间行政职责的履行为目的而存在的。因此,强制性要求提供信用信息,并免费获得信用信息的基本原理逻辑上成为该类信用信息共享的基础。同样理由,国有商业银行乃至国家控股商业银行提供信息给中国征信中心并免费获得信用报告则也符合该类信息共享原理。但是,在商业征信机构因其经营目的、获得信息的方式与政府信息中心特别是与中国征信中心之间存在很大区别,因此他们之间信息共享则属于另外的情形。不过,无论是商业性征信机构,还是具有公共性质的征信机构活动,因活动性质是一样的,故都应该成为《意见稿》的规范对象。
(四)正确确定《征信管理法》在征信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立法目的决定法律法规的内容、逻辑体系和法律地位。《意见稿》的内容应根据其本身欲实现的立法目的确定。(1)《征信管理法》属于数据资料保护法体系内容之一。由于征信活动只不过是数据使用中的一种特殊且最为重要的形式之一,故应当将征信法律制度放在数据保护法整个法律体系中考察。在这个意义上说,《征信管理法》不过是数据资料保护法基本法律中的一个下位法律。因此,在制定该法律的时候要考虑与今后要制订的相关法律相协调。不过,《征信管理法》专门针对征信活动中的数据保护问题进行规范。因此。这种规范的内部结构安排当然以征信活动作为立法重点。相关的章节的构建也应以征信活动发生的先后加以安排。(2)《征信管理法》属于征信法律体系基本法律。有关征信的法律体系可以从两个层面加以认识:一个是指各征信法律法规之间的体系性问题;二是指《征信管理法》本身的内部逻辑结构。首先,就征信法律之间的体系而言,美国立法最值得借鉴。目前,美国有效的信用管理相关法律共有16项s,分别为《公平信用报告法》、《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平等信用机会作业》、《公平信用结账法》、《诚实租借法》、《信用卡发行法》、《公平信用和贷记卡公开法》、《信用修复机构法》等。其中多数是在上个世纪六十年代至八十年代建立的,经过不断完善从而形成目前较为完整的信用法律框架体系。在这些法规中,最核心的是公平信用报告法,它是信用服务业的基础法。在我国,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包括公安部、商务部乃至各行业协会、各个地区都在进行以办公自动化为核心的信息电子化工程。毫无疑问,这是征信产业化发展的必要条件。但是,由于各自为政,在信息标准方面缺乏统一性,造成数据信息交换困难重重。需要从基层到中央采取标准统一的、永久性的数据电子化标准系统。因此,除了制订《征信管理法》外,还需要制订《征信行业标准条例》。其次,就《征信管理法》内部结构而言,应当以征信活动中信息传递环节为基础确定各章节的内容。
目前,我国相关征信立法体系主要有如下几种模式:第一,商务部模式。在该模式下,征信立法体系为:总则、信用信息的范围、信息的归集、信息的共享和应用、信息的公布和查询、责任制度及附则共七章。第二,上海模式。该体系章节安排为:总则、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的加工、个人信用信息的提供、异议信息的处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共八章。江苏、湖南皆采该立法模式。第三。海南模式。海南模式立法体系分为:总则,征信、信用评估、信用信息管理、披露与异议处理、鼓励与惩戒、附则等共七章。第四,人民银行模式。2007年人民银行代起草的的立法体系为:总则、征信管理、征信机构、征信业务、被征信人权益保护、法律责任、附则等共七章。本次《意见稿》的立法体系则为:总则、征信机构的设立、征信业务的一般规则、信用评级、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中国征信中心、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相比较而言,上海征信立法模式更具合理性。
(五)合理平衡被征信人权利保护目标和信息充分共享价值目标之间的矛盾
从信息收集到出具信用报告,每个环节都面l临着促进征信行业发展,减少交易成本以及对信用信息主体保护的双重任务。但是,由于不同环节都有各自不同的特点,信息在这些环节所被利用的状态也不一样。因此,监管机构的监管重点也应有所区别。征信立法必然同时考虑这两个层面的内容。从促进征信产业发展角度看,根据信用信息流通路径,立法应该确定五大机制,即征信信息数据采集机制、数据加工机制、信息评价机制、信息共享机制、信息机制。与此相对应,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和企业商业秘密,还需要设置相应的四大制度,即信息保密制度、被征信人救济制度、责任承担制度、征信监管制度。与前五大机制不同之处在于,后四大保护制度是贯穿于各征信活动任一环节均需要的制度。例如在数据采集阶段,在设置数据采集机制时就需要考虑哪些数据是不能采集的,如何加强对越权采集或违法采集行为的监管,违法采集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受到侵害的被征信人如何获得救济等多个问题。
(六)合理规定民事责任
目前,不同学者对征信机构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态度不一样。在民法学界,杨立新教授在其草拟的《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四十四条“侵害信用权”中规定:以非法手段征集、使用他人信用信息,或者毁损他人信用,造成信用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征信机构依照法律征集、使用他人信用信息,不承担侵权责任。但超出必要范围,造成他人信用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显然,《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在很大程度上排除了过失样态下征信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还有学者认为,“如果征信机构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形,信用报告中的错误是由信息提供者的原因造成的,征信机构就可以以向受害人披露信息提供者为条件得到免责……。总之,征信机构为错误的信用报告向信息用户承担严格责任显然是不现实的”。然而,如果将信息提供人提供错误信息后征信机构必须承担对该错误信息修正视同为义务,或者说将修正错误信息,收回错误的信用报告也算是承担责任的方式之一,那么征信活动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就很有必要。
(七)合理界定征信报告的效用
征信业务管理条例范文6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电商平台;分期付款;消费;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16)10-0059-06
一、引言
2015年是互联网金融发展元年,“互联网+”概念席卷神州大地,国内产业格局被互联网产业逐渐颠覆,互联网金融获得快速发展①。与此同时,伴随着国家鼓励消费政策的推行②,互联网金融发展为消费提供更灵活的资金支持,国内消费信贷规模逐年攀升③,消费金融服务的提供者也从传统的银行和新兴的消费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逐步扩展到互联网企业,其中电商平台依靠其较早从事互联网业务及因此而积累的海量消费数据的优势,围绕国内中低收入群体消费需求,利用分期付款形式为广大中低收入群体提供消费信贷服务,逐渐在消费金融领域立足,尤其是针对大学生、蓝领等消费群体的电商分期平台出现,有效地弥补了银行、消费金融公司对中低收入群体消费信贷支持的空白,大大提高了我国居民消费能力,率先占领互联网消费市场。然而电商平台为居民提供消费信贷业务导致了传统金融秩序的变化,电商平台分期付款的形式本身也存在诸多的法律争议。本文拟探讨上述法律争议,并结合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和电商平台分期付款的主要特点,提出有针对性的监管对策。
二、电商平台分期付款兴起的原因分析
尽管银行仍提供国内绝大多数的消费金融服务,但因为电商平台分期付款的强势冲击,银行纷纷效仿互联网电商,依靠作为金融机构的优势建立了自身的电商平台④,消费金融公司、P2P也均瞄准这一互联网金融的“新蓝海”。笔者以为,电商平台分期付款模式之所以风靡国内,除了其能极大满足国内居民消费需求外,还有以下三个主要原因:
(一)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驱动
电商平台分期付款的发展离不开互联网金融体系,此种消费模式是在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形成并发展壮大的,其风险和管理模式构成了互联网金融的一环,包含在互联网金融的风险之中。因为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过程中,围绕消费而提供金融服务产品和增值服务增多,“消费”+“互联网金融”使消费更加便捷化和网络化,消费金融创新产品也层出不穷,极大提高了人们的消费能力,消费金融在互联网金融发展中逐渐占据一席之地。由此,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概念逐渐流行。2015年十部委联合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指出,互联网消费金融属于互联网金融的组成部分,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
《指导意见》本意是希望通过规范消费金融公司利用互联网从事消费金融业务的行为。然而,最初通过互联网从事消费金融服务的并非银行和消费金融公司,而是最早从事网络购物的电商平台(包括B2C、C2C等),例如京东商城于2014年推出“白条”系列消费金融产品,率先进入消费金融领域,阿里集团也较早布局,随后推出“花呗”系列分期付款服务。自此,电商平台分期付款模式风靡了互联网消费市场,银行、消费金融公司也不得不寻求改变。
(二)我国消费金融需求的必然要求
电商平台分期付款属于消费金融的重要一环。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内居民消费能力和消费需求猛增,特别是耐用消费品、旅游等与日常生活相关的消费需求不断增加,甚至大学生这样暂无经济能力的消费群体的消费需求也日益显现,但国内金融体系却很难满足上述消费需求,受限于中低收入群体的收入水平,传统银行的小额信贷和消费金融公司的消费贷款通常把这类潜在消费群体拒之门外。另外,为有效控制信贷风险,银行和消费金融公司仍遵循着传统的信贷审批制度,手续烦琐,条件苛刻,灵活性不足,覆盖人群有限。
相对而言,电商平台依托长期从事互联网服务的优势,紧紧抓住中低收入群体的消费需求“痛点”,为他们提供专门的消费信贷支持。仅就互联网消费金融服务的规模和用户数量来看,目前电商分期付款平台的市场占有率是消费金融公司以及银行在互联网消费领域所无法比拟的。
(三)电商平台分期付款本身的优势
电商平台分期付款的形式有着银行消费信贷、消费金融公司小额贷款等无法比拟的优越性,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消费“脱媒化”,电商平台分期付款可以做到所有消费信贷流程均可以在互联网终端上完成,不受时空的限制。第二,利用“大数据、云计算”进行征信,控制风险。电商分期付款平台依靠自身积累的强大互联网数据的支持,建立精准的风险控制模型,可有效减少线下审批环节,极大降低成本。第三,消费群体“草根化”,电商平台分期付款向所有互联网用户开放,中低收入群体被纳入消费金融体系。第四,分散、小额、无担保,电商平台分期付款布局诸多的消费场景,大到房屋装修,小到购买生活消费品均可以使用互联网分期付款产品,即使没有担保也能通过分散且小额的消费信贷模式有效降低违约风险。
三、电商平台分期付款主要的法律争议
依靠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电商分期付款平台获得爆发式增长,诸如“白条”、“花呗”、“任性付”、“分期乐”等分期付款产品已是许多年轻消费者的首选。然而,电商分期付款平台作为互联网消费领域的“领头羊”却游离在国家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之外,扩张式增长背后却是平台质量参差不齐、盲目贷款,消费者盲目消费、电商平台不正当竞争等问题频发。其中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是电商平台分期付款的形式存在诸多法律争议,引发了社会各界的讨论。
(一)电商平台分期付款性质界定模糊
电商平台分期付款产品正在抢占传统银行信用卡分期消费市场份额,涌现出诸如京东租房、旅游“白条”、蚂蚁“花呗”等支付产品。然而,有些银行开始暂停京东“白条”业务的信用卡还款通道,认为京东“白条”是京东商城提供给客户的一款贷款产品,不属于信用卡消费的范畴,所以用信用卡“以贷还贷”不合法律规定。京东金融则认为该产品为京东的应收账款。学者对此持不同意见,有些学者认为京东白条已具备了授信、透支、还款、分期等实际功能,可以认定其为类似贷款或信用卡之类的产品,不能将其简单地定性为赊销。融360理财分析师刘银平则指出如果用京东白条延迟付款后再用信用卡还款是一种“用信用还信用”的行为,这种行为确实违规,虽然还没有被监管层明令禁止,但却是游走在灰色地带。本文亦认为京东“白条”系列产品不能简单定性为赊销。
(二)电商平台易扰乱金融秩序
从银行和电商分期平台为消费者提供的消费模式来看,两者均是在消费者进行消费时,电商平台或银行提前替消费者把货款支付给零售商,消费者嗣后再向银行或电商平台分期偿付;在消费模式上,两者提供的产品本质上没有任何差别。然而,电商金融平台的出现会在一定程度上扰乱金融秩序。同样以京东“白条”为例,消费者对京东“白条”还款是通过绑定银行信用卡来实现的,一旦消费者不能还款,风险就转嫁给银行,与此类似,其他类型的消费信贷产品最终的风险亦由银行承担。其次,京东除向消费者提供自营的产品外,还提供京东租房“白条”、分期乐等产品,涉及零售商、京东与用户三方主体,京东等电商平台事实上充当了银行的角色,涉足了金融机构的业务。最后,从两者的法律地位来看,信用卡分期还款业务是银行作为金融机构而推出的一种小额贷款产品,仍属于消费信贷的一种类型,银行从事消费贷款业务属于银行业法定的业务范围,而电商平台并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格,无论从金融监管角度,还是法律合规的角度,电商分期付款平台并不能从事与银行信用卡贷款一样的业务。鉴于电商平台分期付款的交易模式类似于消费者向银行偿还信用卡项下欠款,已超出了《合同法》的规制范围,也超出了普通消费者和电商平台(商家)二者之间的关系,如果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范围之外,会扰乱正常金融秩序、诱发金融风险。
(三)电商平台作为征信主体的合法性存在争议
上文提到电商平台分期付款“涉嫌”为消费者提供消费贷款的争议,因而电商平台面临与银行信用卡消费贷款一样的风险――能否收回提前为消费者支付的货款,其关键在于风险控制模型的准确性,基础就是征信。目前我国已出台了《征信业管理条例》(下称“《条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及《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等与征信有关的法律规范。考虑到个人信用信息的敏感性和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对个人征信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上述法规均对于个人征信机构的设立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包括准入条件、行为准则、法律责任等。基于上述法律的规定和银行业风险控制的要求,笔者发现,电商平台建立的征信体系是否符合上述法律和标准的规定存在一定的争议。
我们知道,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互联网技术建立风控模型是电商平台从事分期付款消费的主要特点和其竞争优势所在,某些电商甚至还建立了自己的征信体系或互联网信用数据库(如蚂蚁金服旗下的“芝麻信用”,京东的“天网”系统),这种通过互联网建立的征信体系也可称作民间征信体系的组成部分。但电商企业的征信面对的质疑从未停止过,大数据产生的金融信息的使用及监管等方面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
一方面,电商平台征信机构不能搜集消费者的所有信息,《管理条例》对个人信息采集施加了限制,“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⑤,加之《管理条例》“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与个人、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⑥。现实情况是依靠大数据征信的电商平台搜集的信息“五花八门”,只要用户在平台上留下的痕迹,都被网络数据所记录⑦,通过此种形式搜集的信息,是否包含上述敏感信息或者收集信息是否征得用户本人同意,也就存在很大的争议。
另一方面,根据《条例》第七条⑧以及《管理办法》第五条⑨之规定,民间征信机构要从事征信业务必须经央行批准以及满足注册资本等其他相关强制性规定。虽然已有电商取得了征信主体资格⑩,如“芝麻信用”独创的“芝麻信用分”逐渐向线上和线下推广使用,但现实中,较多电商平台仅仅是依靠着长期从事网络服务而积累的用户信息而设计征信系统或模型,并未依法去申请征信“牌照”(如京东、分期乐、趣分期?等)。因此,大多数电商平台征信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电商平台分期付款市场的监管对策
前已述及,国内的金融体系不能与快速增长的消费需求相匹配,尤其是对中低收入群体的信贷支持仍比较滞后,与美国、欧洲等发达国家的金融体系存在较大差距。而电商平台分期付款形式恰恰能为居民消费提供较为灵活的信贷方式,一定程度上弥补我国金融体系的不足。但电商分期付款平台不属于现行金融法律的监管范围,金融机构无权从正面对其电商平台分期付款进行监管。此外,电商平台利用互联网的涉众性使分期付款面临的信用风险要比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的消费信贷的风险要高,电商分期付款平台的野蛮生长,对于我国构建健康、安全的消费环境极为不利。对此,本文结合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主要针对上述的争议问题,试图从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层面提出相应的监管对策。
(一)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
根据十部门共同颁布的《指导意见》?,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应该坚持“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随后国务院颁布的《关于积极发挥新消费引领作用加快培育形成新供给新动力的指导意见》(下称“《新动力指导意见》”),强调要为扩大国内消费建立配套的制度,进一步鼓励消费形式创新。为贯彻落实《新动力指导意见》,2016年3月央行联合银监会共同颁布了《关于加大对新消费领域金融支持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进一步提出积极培育和发展消费金融组织体系,加快推进消费信贷管理模式和产品创新。
从上述系列文件意旨可以看出,国家鼓励互联网消费金融领域的创新,只要是对消费市场有提高的互联网消费金融模式,监管当局都应持鼓励和宽容态度,坚持对互联网金融“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前已论述,电商分期付款平台虽不属于金融机构,不受国家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但《指导意见》指出电商企业属于互联网金融的从业机构之一,电商平台分期付款属于消费金融的重要部分,是在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产生并发展壮大的。并且电商平台分期付款形式能补充我国金融体系的不足,提高消费水平,电商平台分期付款的市场价值已经显现。因此,对于电商分期付款平台的监管,应在明确电商分期付款平台的法律地位基础上,给予适当的发展空间,明确并坚持“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
(二)完善电商平台分期付款市场的监管法律制度
电商平台虽然不属于金融机构,不受央行与银监会的监管,但电商平台仍受传统民商事法律的约束,其行为要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现行电商分期付款平台质量参差不齐、市场秩序混乱的现象以及电商平台分期付款引起的法律争议,本文提出以下完善电商平台分期付款市场的法律监管制度:
1. 完善电商平台从事分期付款业务的市场准入制度。
(1)明确规定经营范围。电商平台分期付款业务与银行信用卡分期消费业务都是为消费者提供消费借贷,但两者的主体地位差别很大,电商平台并不具备金融机构的主体资格,不能从事金融业务。然而,根据上述一系列指导意见精神,电商平台要想从事小额消费贷款业务,可以成立消费金融公司,取得金融机构牌照。然而,消费金融公司的准入条件较高,限制较大,很多电商平台较难符合《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的准入条件,面对电商分期付款呼唤监管的现实状况,笔者认为应首先明确电商平台分期付款的法律性质,在此基础上对电商平台的经营范围进行明确,对电商平台从事分期付款业务的经营资格进行认证。此外,在实际操作层面,工商登记机关应该对此类电商企业的设立和变更登记做好相应的配套工作。
(2)设置行业从业门槛。银行和消费金融公司从事消费信贷业务的工作人员除了取得相应的学历资格外,还要经历一系列的职业前培训和相关的资格考试,严格按照银行业监管法律规范和银行内部业务操作规程开展消费信贷服务。目前电商平台分期付款业务的操作流程主要在网络上完成,但是分期付款产品的研发、推广、销售等均依赖从业人员的专业能力,网络化的审核和产品的推广离不开较高的职业道德要求。因此,要针对电商平台消费分期付款业务设置一定的从业门槛,对从业人员进行系统的职业培训和严格的职业考核。
(3)引导电商平台建立内部控制制度。电商分期付款平台从事消费信贷业务,风险控制离不开合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对于电商平台而言,银行的内部控制制度有许多可供借鉴之处。在借鉴银行内部控制制度的基础上,电商平台也应积极利用自身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的优势,在实现对消费者网络化授信的前提下,设计并运用一套科学合理的互联网实时审贷分离的模型工具,对每一笔分期付款服务进行严格的检验并建立预警机制。此外,在完善合理的消费授信模型下,秉持审慎放贷的原则,建立科学的在线消费金融服务审批流程,最大限度地控制和防范风险。
2. 完善我国征信法律制度。鉴于我国目前的征信体系,法律应适度放宽征信主体市场准入的标准,为互联网征信机构提供制度供给,以便与民间征信机构实现信息共享和沟通渠道,增加我国信用信息的来源,完善征信机构的信用评价标准。
在电商平台取得合法的征信主体资格之后,电商分期付款平台若要实现有效控制风险的目的,电商企业间还必须建立相互之间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在此基础上,央行信用数据库要逐步实现与电商平台信用数据库的有效对接,打破单打独斗、各自为政的状态。央行需要逐步使全国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向广大的电商企业开放,两者间形成相互参照和补充,使信用信息适应全民消费的需要,争取形成以央行为主导的、各民间机构为补充、电商平台为有机组成部分的征信体系,三者形成有效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在建立有效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的过程中,电商分期付款平台应逐渐改善信用评价标准。大数据、云计算对于客户的信用分析应转化为“厚数据”。具体而言,电商平台应该在网上建立与消费者的互动,在不增加成本的前提下,完善对消费者身份情况的调查机制,比如借鉴证券开户时验证身份的方法,保证消费者申请授信的真实性。同时综合对于消费者过往的消费行为数据的分析,对消费者的信用进行准确的判断。
(三)建立电商平台分期付款产品的信息披露制度
结合我国目前的信用和制度建设尚不完善的情况,消费者步入消费过度负债的可能性较高,例如由于此前监管当局叫停了大学生信用卡业务,对于有着较强消费需求而没有消费能力的大学生群体,分期付款平台打着“低首付,零利息”等广告,使很多不具备经济能力的大学生有了过度消费的途径,但实际上大学生分期付款平台的利率比银行信用卡要高出5%左右,并且最近由于大学生分期付款平台的发展,高校之中产生了严重泄露大学生相关信息的现象。因此,要建立电商平台分期付款产品的信息披露制度,保障电商分期凭条充分向消费者披露分期付款产品的风险,同时规定电商分期平台不得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与此同时,法律应规定电商平台对消费者提供用于申请授信额度的信息以及注册账户等信息要尽到合理的保护义务。
(四)创新纠纷解决机制
对于电商平台分期付款的消费者而言,在享受便捷的互联网消费的同时,也希望因网络消费而产生的纠纷能够快速、方便地解决。因此,电商分期付款平台也应该参照《指导意见》规定,建立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或者与互联网金融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相互配合,统筹建立在线解决争端的机制(ODR),利用互联网技术优势,以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包括在线仲裁、在线调解等),搭建电商平台与消费者纠纷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
加强互联网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并不是仅通过强调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来保护消费者,消费者也要养成理性消费的习惯,切忌冲动消费、过度消费。另外,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和相应的消费知识储备也是消费者保护的重要方面。因此,我们要积极引导消费者学习和储备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相关知识,培养理性消费文化,特别要引导不具备超前消费能力的消费者强化理性消费意识,尤其是对大学生消费群体的宣传和教育。
五、结语
电商平台分期付款形式灵活地补充了现行消费金融体系的不足,也符合国家挖掘消费的政策导向。伴随着国内金融体制的改革和银行等金融机构涉足互联网消费金融,电商平台类分期付款的产品将不断涌现,电商平台与银行的竞争将异常激烈。但电商平台在尚未取得合法金融机构地位之前,其发展也受到较大的限制,在与银行的竞争中无疑处于劣势地位,这与电商平台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地位极不相称,国家政策层面已经放松,但法律制度方面仍比较滞后。面对电商平台上述问题,亟须法律层面的应对,以保障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
注:
①2015年十部门联合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认为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以下统称从业机构)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互联网与金融深度融合是大势所趋,将对金融产品、业务、组织和服务等方面产生更加深刻的影响。
②2016年3月24日,央行联合银监会了《关于加大对新消费领域金融支持的指导意见》。该《意见》从积极培育发展消费金融组织体系、加快推进消费信贷管理模式和产品创新、加大对新消费重点领域金融支持、改善优化消费金融发展环境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金融支持新消费领域的细化政策措施。
③据艾瑞咨询数据显示,2013年中国消费信贷规模达到13万亿,同比增长24.7%。艾瑞咨询预计,2014―2017年中国消费信贷规模依然将维持20%以上的复合增长率,预计2017年将超过27万亿,相较于2007年将增长7.4倍。
④例如工商银行的融e购、建设银行的善融商务、交通银行的交博汇等。
⑤参见《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⑥参见《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⑦电商平台希望尽可能搜集用户信息,目的就是为了分析用户消费偏好和还款意愿,设计风险控制模型,以便分析授信风险。
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⑨《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设立个人征信机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⑩2015年1月,央行印发《关于做好个人征信业务准备工作的通知》,允许芝麻信用、腾讯征信等八家机构涉足个人征信业务,以芝麻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麻信用”)为例,该公司依靠阿里集团及关联企业的信息积累,迅速发展壮大,现“芝麻信用”的数据来源并不局限在阿里体系内用户在阿里相关网站上留下的各种信息,还包括用户自己提交的信用信息,甚至还包括公安、法院、政府数据及商户回流的数据。然而,2015年12月通过全国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的查询,由蚂蚁金服出资成立的芝麻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并不包括个人征信业务,仅仅包括企业征信业务、企业管理咨询等。
?需要说明的是,“趣分期”和“分期乐”主要针对大学生消费群体,为控制风险,它们的征信较为保守,采用“网络+地推”模式,建立校园,以便核实大学生身份。
?《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把互联网金融分为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七个方面,明确肯定了互联网消费金融作为互联网金融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消费者保护的规定,提出构建在线争议解决、现场接待受理、监管部门受理投诉、第三方调解以及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明确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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