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范医疗事故的措施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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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医疗事故的措施

防范医疗事故的措施范文1

2012年5月12号——到2012年5月23号的实习是在连云港市卫生监督所进行的。平时我们都是在课堂上学习理论知识,但说到真正的去实践,去运用法律知识,同学们都还没什么经验,所以本次实践课——实习,成了同学们走进社会、了解社会的踏板。

回首在卫生监督所实习的10多天,我感觉自己成长了不少。曾经在学校对未来对实务工作中法律应用的困惑和迷茫,随着这次实习的一点一滴的应用慢慢的就不见了。实习让我从一个只看到理论上操作的学生走到了一个能自己动手的实习工作者。每一次的进步每一次的深入都使自己的知识的更加完善。很感激这次的实习,尽管我仍会想回学校,但我已经习惯了这样的生活,更重要的是它让我深刻的体会到自身的不足,让我知道了掌握好牢固的法律知识,扎实的学到解决分析问题的技能,养成逻辑的推理思维在工作中是非常重要的。非常自然的一个转变让我对学习有了更明确的认识,对未来有了更积极进取的态度。所以感恩这些天的实习,能够有这样的收获,我是快乐的。

我国是一个拥有十三亿人口的大国。十三亿人口的健康问题,必须成为我们所关注的问题。我们的国民究竟生活在怎样的医疗卫生状况下呢?我国的医疗事故的现状又是怎样的呢?本文将就我国目前的医疗事故的有关问题阐述自己的观点,并做出自己的总结。

为适应我国经济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妥善处理医疗事故,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和社会稳定,XX年4月4日国务院第351号令颁布了《医院事故处理条例》。《条例》及其配套文件的实施,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为社会提供医疗服务时,提出了新的要求。

如何防范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由其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而发生的事故。根据《条例》定义,要避免医疗事故的发生,首先要有预防医疗事故的意识和措施,用法律法规来规范医疗行为,培养医务人员严谨的工作作风和敬业精神,以确保其行为的合法性。因此,为了防范医疗事故的发生,应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重视。

1.照章行医

照章行医是预防医疗事故发生的有效措施。医疗事故定义强调的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有过失的前提是因违反规定。只要按章办事,就无违规及过失之说,即便有人身损害,也不能判定为医疗事故。因此,落实各项医疗管理法规,在诊疗工作中认真执行规章制度,是减少医疗事故、保证医疗安全、预防医疗事故发生的有效措施。

防范医疗事故的措施范文2

【摘要】医疗缺陷由于被鉴定为非医疗事故而被忽视,从而造成医务人员麻痹大意,重复犯错,医患矛盾紧张等[1]。本文通过正确认识医疗卫生服务中所发生的医疗缺陷,提出加强医疗缺陷的管理与防范措施,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建立和谐医患关系。

【关键词】医疗事故;医疗缺陷;对策

随着医院改革的深入和利益格局的调整,涉及到患者利益的各种问题层出不穷。在各类医疗投诉和纠纷中,由医疗缺陷引发的纠纷占各家医院相当高的比例。医疗缺陷(Medical Defect)是指在医疗行为过程中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不当、过失、差错。广义的医疗缺陷,可包括诊断缺陷、手术与操作缺陷、用药缺陷、查房缺陷、护理缺陷、营养缺陷、院内感染控制缺陷等[2]。此类缺陷未明显违反医疗规范和技术常规,且与患者本次发生的不良后果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不构成医疗事故。这类医疗缺陷由于被鉴定为非医疗事故或医患双方通过协商解决而被忽视,但其潜在的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医院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技术水平和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况,对保证医疗安全十分重要。医疗缺陷的防范在于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加强医疗质量管理以及严格医疗制度管理。防范医疗缺陷的发生是医院管理的重要环节,它对于改善医疗作风、提高医疗质量、维护正常医疗秩序、促进医疗的发展和社会安定团结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3]。

1加强医德教育,端正服务思想

医院各级领导要把医德教育、搞好医德医风建设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要认真贯彻执行《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科主任要以身作则,从思想上重视医疗安全工作,经常结合本科实际工作情况进行医德医风和医疗安全教育,树立“病人第一、质量第一、安全第一”的观念,努力改善服务态度,全心全意为病人服务。

2加强医疗技术管理,防微杜渐

健全规章制度,明确各级人员职责,制定合理的技术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并严格执行,这是防范医疗缺陷的基础,努力改变有章不循的恶习的防止医疗缺陷的关键,培养医务人员认真负责、一丝不苟的作风是防止医疗缺陷的重要保证。要从住院医师病历书写、病种质量管理和手术操作基本功抓起,严格执行各级医师手术范围,充分发挥三级医师的把关作用;制定出主要科室常见病及危重病诊疗护理常规,使医务人员在诊疗工作中有章可循。对年轻医务人员要加强“三基”培训,练习好基本功。医院领导和职能主管部门人员要经常深入临床第一线,在抢救危重病人、重大手术、开展新技术及疑难重症病例讲座时,尽可能亲临参加,及时发现问题,给予及时解决。

3抓重要和薄弱环节,重点防范

急危重和疑难病人是医疗安全的重点,要深入检查和协调好此类病人的诊治工作。外科、妇产科是医疗事故和严重医疗差错的高危科室,要重点加强管理教育,增强防范意识。节假日医务人员思想不集中,容易放松警惕,工作忙乱时失误率高,应及时提醒或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患于未然。

4落实各项预防措施

4.1要抓好医疗差错的管理,差错是事故的苗头,对差错要抓住不放。要制定出明确的差错标准,组织医务人员认真学习,一旦发生,便于对照。对发生的差错,科室要认真组织讨论,找出原因,吸取教训,制定出防范措施。

4.2制定“临界病人分科细则”堵塞漏洞。随着医学科学向纵深发展,临床分科越来越细,病人的诊治常涉及几个科室,容易发生科室间的相互推诿、相互扯皮,延误病人诊治。因此在贯彻执行“首诊负责制”和提倡协作精神的同时,要结合医院实行的情况,将常见的临界病人明确分科,落实责任。

4.3严格新技术临床应用的管理。对新技术的开展既要热情支持鼓励,又要采取措施保证病人安全。新技术开展前,临床科室要填写“申请表”。申报内容 包括该项目的实用意义、理论及实践依据,可能发生的问题及防范措施以及新技术开展的具体实施人,经主任医师审查,报医院分管副院长或医务科(处)检查批准后方可履行。

4.4完善差错、事故申报制度,严格检查考核,认真处理,并与奖金挂钩。对隐瞒不报或多次发生差错事故者应重罚。细心查对、为他人杜绝差错事故者应给予奖励,做到奖罚分明。

参考文献

[1]胡宁彬,沈健.医疗缺陷的分析与防范.医院管理论坛,2006(02)

[2]丁胜,徐德武.医疗缺陷的成因及防范措施.江苏卫生事业管理,2008(06)

防范医疗事故的措施范文3

进行分析,发现骨科医疗事故争议高发的原因主要是手术适应证、手术方式、操作方法不当、术后观察处理不当,固

定材料质量问题,用药不当及药物不良反应。同时作者也提出防范骨科医疗事故的对策。

【关键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事故防范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o1—0012—04

本文对我市医学会自20__年9月1日至20__

年8月期间受理的医疗事故鉴定中的骨科案例进行

分析,分析骨科医疗事故争议发生的原因,有针对性

的采取防范措施。对减少医疗纠纷、降低医疗事故发

生率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受理鉴定的基本情况

(一)一般情况

20__年9月1日至20__年8月共受理医疗事

故争议220例,鉴定157例,定为事故59例。其中骨

科受理52例,占受理总数的23.6% ,由于各种原因

撤回7例,中止(终止)鉴定9例,实际鉴定39例,占

鉴定数的24.8% 。事故20例,占事故数的34%,鉴

定为事故的比例高于各科平均数(37.6%)。其受理

数、鉴定数及事故数均居各科首位。ll1

(二-.)病种分布情况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病种分布情况见表1,其中

股骨颈骨折、股骨头坏死为8例,胫腓骨骨折7例,椎

间盘突出、椎管狭窄5例;颈、椎、腰椎骨折5例。

(三)骨科医疗事故争议机构分布

52例骨科医疗事故争议在各级医疗机构的分

布情况见表2。

52例中发生在一级医院26例,通过鉴定的19

例,定为故事的13例,占事故总数的65% ;其次为

二级医院占25% :三级医疗机构占l0%。

(四)骨科医疗事故等级情况

骨科发生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主要表现为

功能障碍,引起死亡及残废的较少,其事故主要是三

级事故共17例,占85%;四级3例占15% ,没有一、

二级事故。见表3。

[作者简介]余小滨,男,汉,江苏如皋人,大学本科, 主治医师,江苏省南通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副主任。

tlel:+86—513—85o53649:e—mail:yuxiaobin@163.oom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4卷(第1期)

表1 医疗事故争议病种分布

二、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原因分析

(一)骨科病人的特殊性

1.骨科病人绝大部分为创伤所致,治疗后往往

都留有不同程度的功能障碍,患者对治疗的期望值

较高,一般很难达到,容易引发医疗事故争议。

2.骨科病人诊断治疗专业性强,未经过专科系

统培训并具有一定临床经验的医生很难适应,在诊

治过程中容易发生偏差。

3.骨科病人在诊治前后都有影像资料可查,对

存在问题容易发现。

4.骨科病人中急诊病人多,对急诊病人的处理

容易发生疏漏。

5.基层卫生机构不按手术分级管理规定,为了

多收病人,增加收入,往往不按手术分级管理规定,

超范围手术容易发生诊治不当。

(二)漏诊、误诊,延误治疗

在鉴定的39例医疗事故中,因临床检查不仔

细、x线摄片质量不合格或读片水平限制造成误诊、

漏诊的共11例,占鉴定数28.2% ;鉴定为事故9例,

占事故数45%。在鉴定的病例中,股骨颈骨折、漏

诊、误诊共8例,说明在临床上股骨颈骨折最容易造

成漏诊、误诊。如:患者花某因右下肢外伤致右侧胫

腓骨骨折住院,经行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住院2o

天.出院4个月后发现双下肢不等长,摄片证实为右

侧股骨颈骨折而行髋关节置换术,引发医疗事故争

议。其原因是:(1)股髋关节、股骨颈比较深在,骨折

早期功能障碍不明显,如果伴有股骨或胫腓骨骨折,

在检查时更容易被忽视;(2)股骨颈骨折早期没有移

位,仅摄正位片往往不能发现;(3)基层医疗机构x

线摄片条件较差,影像科医生读片水平不能适应。

以上原因造成股骨颈骨折、漏诊、误诊的比例高,

· 13 ·

表2 52例骨科医疗事故在各级医疗机构的分布情况

引发的医疗事故争议多。踝关节、腕关节脱位伴有骨

折,也常有漏诊发生。胭窝部、锁骨下肿块(神经鞘肿

瘤)诊断不明,手术过程中损伤神经引发事故2例。

(三)手术适应证、手术方式、手术操作不当引发

的争议

此种情况共23例,占鉴定数59% ;鉴定为事故

9例,占事故数的45%。发生率最高的为脊柱手术。

椎问盘突出、脊椎骨折等,术前病人往往有不同程度

的下肢麻木等症状,手术后症状加重,甚至出现截

瘫。如患者陈某,术前右下肢麻木,诊断腰椎间盘突

出症,在某乡卫生院行椎核摘除术,术后即出现截

瘫。由于该院不具备手术资格,属超范围手术,术前

又未认真履行告知义务。经鉴定认为,该院不具备手

术资格,操作中损伤脊髓,定为事故。再如患者沙某,

在某医院诊断“颈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行 “胶原

酶溶解术”,术后发生高位截瘫,鉴定认为,患者颈椎

间盘突出伴有椎管狭窄,同时合并重症肺结核,一侧

肺损,医疗机构对该例的手术适应证掌握不当,鉴定

为事故。患者任某股骨颈骨折,在某医院行闭合复位

内固定手术,由于内固定不当,股骨头移位,二次手

术行髋关节置换,鉴定认为固定位置不当导致移位,

定为事故。

(四)钢板、螺钉断裂

由于固定物的质量或固定方法不当,术后固定物

断裂引起的事故争议也时有发生。如患者曹某外伤致

腰椎椎体骨折,行开放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内固定棒

及螺钉断裂,二次手术又未能完全取出内固定螺钉造

成胸腰椎畸形及功能障碍,引发医疗事故争议。

(五)术后观察不仔细,并发症处理不当

患者朱某,因右小腿外伤致胫骨平台骨折。术后

发生胭动脉栓塞,右足坏死、截肢。鉴定认为对患者

观察不仔细,对胴动脉栓塞未及时发现,处理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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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另有两侧胫腓骨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发生骨

筋膜室 综合征,未能及时发现和处理,导致截肢。本

例定为事故。

(六)用药不当

骨科因用药不当引发的医疗纠纷并不多,但也

时有发生。如患者梅某因踝关节酸痛至某村医处诊

治.疑“风湿性关节炎”给予强的松片两次约200余

片口服。半年后发生双侧股骨头坏死,鉴定认为风湿

性关节炎诊断不明确,激素使用不当,排除患者引起

股骨头坏死的其他原因,颈骨头坏死与使用激素有

因果关系,定为事故。另有两例腰痛病人,行骶管药

物注射引起下肢功能障碍,有一例分析为马尾综合

征。鉴定为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一例背部恶性纤维组织细胞肉瘤脊椎骨转移,采用

氯化锶注射治疗引起“截瘫”,鉴定认为药物使用的

适应证掌握不当。

三、防范对策

(一)加强骨科医师的培训,提高业务素质

骨科的专业性强,一般外科医生不能胜任。从事

骨科手术的医师必须经过专科系统培训和临床实

践.经过考核,取得专业资格证书方能上岗。建议医

师注册管理中应改变目前医师注册专业过于笼统的

做法,在执业范围中明确专科。

(二)严格执行手术分级管理规定,严禁超范围

手术[21

江苏省卫生厅于20__年制定下发了《江苏省医

院手术分级管理规范》,该文件根据手术的复杂程度

及技术难度将手术分为5个等级。确定了不同等级

医院及不同职称医师从事手术的范围,这对提高手

术质量、确保手术安全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部分医疗

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为了多收病人,多做手术,特别是

少数改制后的民营医院,为增加经济收人,往往不按

规定执行,截留病人,私自扩大手术范围,由于不具

备手术条件,往往酿成医疗事故。为此市级卫生行政

部门结合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召开专门会议,要求

各县(市)卫生局加强各医疗机构手术范围的审批管

理。要求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对因超范围手

术酿成事故的及时通报各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严

格进行查处;市卫生局将研究制定一级医院管理评

价办法;举办一级医院院长培训班,提高管理水平。

(三)认真进行病史询问及体格检查,不能过分

依赖影像检查

骨科外伤急诊病人较多,有的临床医师往往忽

视必要的病史调查及体格检查,过分依赖x线片,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1期)

特别是对复合伤病人,如不全面体检,容易造成漏

诊、误诊。

股骨颈骨折及踝关节外伤最容易漏诊,因此对

外伤病人要特别注意认真检查,在作影像检查时要

注意方位,摄片效果不满意的要重新摄片,对阳性体

征不明显的要嘱经治医师结合临床考虑并适时进行

复查.以防漏诊.延误治疗。

(四)手术病人严格把好术前、术中、术后3关[31

术前关,要求做到:(1)对重症疑难病人,坚持术

前讨论制度;(2)严格手术审批制度,诊治医师要认

真写好术前小结,填好手术审批表,审批者对手术适

应证、禁忌证、术前相关检查、手术方式、麻醉方法、

术前告知及协议书等逐项进行审查方可签字,切忌

术前准备不充分,仓促进行手术。

术中关,要求做到: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发现新

情况要及时请示,改变手术方式,要向患者(家属)交

待,并签字。

术后关,要求做到:严密观察全身情况,密切注

意血压变化,有无出血、感染等,对于骨科要特别注

意观察肢体感觉、温度及血供情况,及时发现其并发

症.及时正确处理。

(五)认真履行告知义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

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

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医疗机

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规定,“在实行手术、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按

规定有的需签字,有的要有书面记录。这些规定对骨

科尤为重要。骨刨伤治疗后往都留有不同程度的功

能障碍.影响脊髓的创伤治疗,无论是手术或药物注

射都有引起症状加重的风险,治疗前一定要向患方

交待清楚,并在协议上签字。

因此.对脊柱疾病,无论是手术或药物注射治

疗,由于治疗效果不佳或引起症状加重,甚至瘫痪,

往往造成医疗纠纷(事故)。对脊柱方面的疾病要严

格掌握手术适应证,严格执行操作规范、常规。对于

规范无规定的治疗方法要经过审批,并向患者充分

交待.签定协议方能进行。

(六)规范病案文书记录,收集管理治疗物证

病案记录及影像资料是最重要的证据。《医疗事

故处理条例》第9条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

毁或者抢夺病史资料”。对骨科而言影像资料特别重

要,如果丢失或不符合影像资料的收集、保存规定,

往往因无法鉴定而导致败诉。[41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4卷(第1期)

参考文献

【1】 李贤仁.88例医疗事故鉴定案例分析[j].中华医院管理杂志,

20__。l2.734

【2】 叶葵.医院防范医疗事故的主要对策[j].江苏卫生事业管理,

20__,6,14

· 15 ·

【3】庄勤.南通市100例医疗事故争议原因分析及防范对策[j].中华

医院管理杂志,20__,8,205

【4] 潘文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举证责任倒置【j].中华医院管理杂

防范医疗事故的措施范文4

关键词: 医务人员  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罪  犯罪

近些年来,医疗纠纷明显趋多,医患矛盾日益激化,由此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划清医疗事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对于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化解医患矛盾,增强医务人员的工作责任感,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医疗事故罪与一般医疗事故的界限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1988年卫生部在对1987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说明中,明确规定认定医疗事故必须具备下列五个条件:1、医疗事故的责任人必须是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认可,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卫生技术人员(亦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和后勤服务等人员);2、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有诊疗护理工作过失,包括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两种过失,且必须具有违法性和危害性;3、必须是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包括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4、给病员造成的危害结果必须符合“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否则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5、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过失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它与一般医疗事故的质的界限主要在于医疗事故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的严重性是否达到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程度。而对这一点的理解,学术界存在较大分歧。

《办法》第6条把医疗事故规定为三个等级:一级医疗事故即造成病员死亡的;二级医疗事故即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即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据此,有人将这三级医疗事故认定为医疗事故罪的危害结果。对此,人们观点不一,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是否应将三级医疗事故即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情形作为医疗事故罪的危害结果或作为定罪的标准。这种分歧产生的原因主要是我国刑法和《办法》对此规定的较为抽象。刑法总则只规定了重伤的大致范围,即: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刑法分则在规定医疗事故罪的罪状时也没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作例举式说明。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曾于1986年联合《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但这与《办法》、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草案)存在许多不一致的地方。如《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对丧失听觉构成重伤的情形规定为“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或者“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而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草案)则将双耳语音听力明显减退(在60分贝以上)规定为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其中没有关于“一耳听力减退”的有关规定。这种情形还有许多。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包括《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与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有交差重合的地方。通过比较,可以看到,在医学标准的三级医疗事故中,有的是法律标准的重伤,但有的则不是。对此,笔者以为,在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对三级医疗事故要具体分析,对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规定一致的按重伤处理,这主要是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而对其他三级医疗事故(《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有具体规定的除外)一般可作为法学标准上的轻伤,这主要是指三级乙等医疗事故。由于我国刑法对过失致人轻伤的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所以在医疗事故行为中造成病人轻伤的不能认定为犯罪,这也与刑法第335条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不相低触。

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9月1日起将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4条规定,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即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即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即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即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同时,该《条例》又将医疗事故具体分级标准的权限委托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在新的具体分级标准还没有出台前,能否将《条例》中规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理解为我国刑法第335条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医疗事故罪的危害结果呢?笔者对此持赞同观点。根据《条例》,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是指:1、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2、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重大医疗过失行为中的前两种情形,从其严重的危害后果看,将之归结为医疗事故罪的危害结果应没有什么分歧,关键是第三种情形,即“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能否作相同理解,这要等新的规定出台后才能作断定。笔者认为,上述有关部门在制定“其他情形”这一标准时,应充分考虑司法部门的实际工作需要,制定的标准最好与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不相低触,这样做的好处是不言而喻的。

构成医疗事故罪,患者人身损害的危害结果必须与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诊疗护理有必然的联系,即两者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否则,即使医务人员有严重的违章行为,而没有上述的危害结果发生;或者,虽有危害结果,而医务人员没有严重的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但不严重,均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凡是由于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过失造成重大医疗事故的危害结果的行为则构成医疗事故罪,否则只属于一般的医疗事故。

此外,由于我国刑法没有将医疗机构即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明文规定为可以构成医疗事故罪的单位主体,因此,在处理医疗事故问题时,不能将医疗机构作为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来认定或处罚。如果医疗机构有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只能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经济处罚。

二、医疗事故罪与医疗事故相近事故的界限

根据《条例》第33条的规定和有关刑法理论,司法实践中,应将医疗事故罪与医疗事故相近事故区分开来。

(一)医疗事故罪与医疗技术事故的界限。医疗技术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工作者的技术过失,造成病员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的事故。在医疗技术事故中,由于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已尽其责,没有违反工作制度和技术规程,只是由于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设备或医务技术水平的限制发生了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由于行为人不具备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主客观要件,因而医疗技术事故不能作为有罪处理。

(二)医疗事故罪与医疗差错的界限。医疗差错是指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情形。由于没有造成医疗事故罪的法定的危害结果,医疗差错不具备构成医疗事故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而不构成犯罪。

(三)医疗事故罪与医疗意外的界限。医疗意外是指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的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在医疗意外中,由于医务人员没有主观罪过,故不属犯罪。这种情形刑法理论称“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事件”。

(四)医疗事故罪与迸发症的界限。迸发症一般指在医疗过程中难以避免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如某一种疾病在治疗过程中,发生了与这种疾病有关的另一种或几种疾病。如果因此出现病人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等情形,由于这些结果的产生不是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过失所致,因而不属医疗事故,也不能作为犯罪处理。这种情形也属刑法理论上的“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事件”。

(五)医疗事故罪与抢救行为的界限。抢救行为是指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的不良后果,如医务人员为了挽救病员生命、治愈疾病,在采取其他措施不能达到目的时,不得不冒较小的风险,有时还不得不采取损害病员较小利益的方法,以保护其生命健康免遭损害的行为。这种情况下如果造成病人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等后果,由于医务人员没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故不能认定为有罪。

此外,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以及因患者方面的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都不属于医疗事故,医务人员均因没有主观罪过而不构成犯罪。

三、医疗事故罪与其它相似罪的界限

(一)医疗事故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它与医疗事故罪中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结果相同。但两者存在明显区别: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而医疗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医疗管理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权利;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医疗事故罪则表现为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就诊人死亡的行为;故意杀人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一定年龄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而医疗事故罪的行为人必须有诊疗护理工作过失。实践中,有些犯罪分子利用医疗工作的机会,实施杀人的犯罪行为。如某镇卫生院一医生值夜班时,众人送来一采石中被砸伤的急重病人,该医生立即开始抢救,在处理伤者面部血迹创口时,该医生发现伤者是自己的仇人,便立即停止清创缝合直至伤者死亡。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伤害的程度分为轻伤、重伤和伤害致死三种。医疗事故罪与本罪的界限和上述医疗事故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基本相同。

(二)医疗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界限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它与因医疗事故致人死亡的犯罪存在共同点,即两者在主观方面都存在过失,结果都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因医疗事故致人死亡的行为同时触犯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和医疗事故罪,在这种情形下,应按刑法理论关于法条竞合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处理,即因医疗事故致人死亡的一律按医疗事故罪论处。

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医疗事故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界限和上述医疗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基本相同。

(三)医疗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它与医疗事故罪都是过失犯罪,在客观上都造成了严重后果。但二罪有明显的区别: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医务人员,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工矿企业等单位的职工;医疗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而致使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生产、作业活动中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医疗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和医疗管理秩序,而重大责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工矿企业等单位的生产安全;医疗事故罪侵害的对象是到医院就诊人员的安全,重大责任事故罪侵害的对象是工矿企业等单位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

(四)医疗事故罪与非法行医罪的界限

非法行医罪,是指没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两罪都违反了相似的法律、行政法规,都侵害了国家正常的医疗秩序。它们的不同点主要是: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非法行医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表现为行为人对自己非法行医的行为是明知的,但对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结果则是过失的,否则,就可能构成其它罪而不构成非法行医罪;医疗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积极的作为或者消极的不作为,而非法行医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在司法实践中,凡领有国家许可执照的个体医生,在合法行医中发生重大医疗责任事故的应认定为医疗事故罪;无医疗许可执照的如江湖游医,在合法行医中发生重大医疗责任事故则不能定医疗事故罪,而应根据具体情况定罪;具有医师身份的人,如不在正常医疗活动中发生医疗事故,如为他人偷取节育环、私自为他人堕胎等,也不构成医疗事故罪,应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确定罪名。

防范医疗事故的措施范文5

    这位负责人同时还指出,医务人员为了抢救病人生命或治愈疾病,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有可能给病人造成损害的具有危险性的抢救行为,必须具备三个合法性必备条件:

    一是抢救目的必须是为了保护病人生命和健康权利,救死扶伤,治愈疾病;

    二是必须是病人生命受到了疾病侵袭,具有生命危险;疾病治疗:

    三是应把病人的病情、抢救措施、风险和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等情况如实告知病人及其家属。如因病人不遵从医嘱私自进餐和外出、拖欠医药费等造成的不良后果,医务人员不承担责任,不构成医疗事故。

    而有六种情况,医生将不承担医疗事故的后果:

    一是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

    二是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

    三是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

    四是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

防范医疗事故的措施范文6

医疗事故行政责任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的工作中,因不遵守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在理论上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看似清晰而明确,但在实际应用中问题要复杂许多。首先,因为人们对部分概念存在不同的理解。就“医疗事故”而言,如果严格地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它应涵盖所有的医疗过错行为,但在实际中,大多数医护人员,包括医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因受到“医疗事故”在《条例》颁布前早期概念的影响,仍然将其理解为“恶劣程度较大的严重医疗过错”。医疗事故同时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和行政概念,有时会发生错位。再者,人们通常会把医疗事故行政责任理解为发生医疗事故后所必须承担的不利后果,但往往忽视了“义务”,也即责任的另一层内涵。从广义上而言,为防止、处理、解决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必须进行的工作,必须履行的职责,也是属于医疗事故行政责任的范畴。

清楚地了解医疗事故行政责任,不仅对法律工作者、学者有很重要的作用,对于普通老百姓更是有实际的意义。首先,落实行政责任能够对医疗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和单位进行处罚,具有惩戒作用。在现代的法制社会里,每个人都是社会单元的组成部分,必须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必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医疗事故一经发生,如果确定了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当事人,那该当事人就应该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理。从公平的角度而言,这也是对守法的医护人员的保护。其次,落实行政责任有助于防止新的医疗纠纷的发生,通过落实行政责任,一方面惩罚了直接责任人,使他们对自己的违规行为进行检讨,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另一方面,也警示了其他潜在的医疗事故责任人,使其遵守法律法规,从而达到防范医疗事故发生的目的,这也是防止医疗事故发生的方式之一。

那么,当医疗行政主体不履行行政法规定的义务时,应当承担哪些行政责任呢?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5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据《条例》的上述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事故的等级和情节轻重的不同,对其采取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是一种轻微的行政处罚措施,适用于对医疗事故等级较低,情节轻微的医疗机构进行的处罚。警告既具有教育性又具有强制性,是最常被使用的行政处罚方式,并且需要采取书面形式。2.责令限期停业整顿。这种处罚方式主要适用于规章制度不健全,医疗机构内部管理混乱的情况。3.吊销执业许可证。此项行政处罚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所采取的最为严厉的强制性处罚方式。因为该处罚方式直接关系到医疗结构能否继续营业,处罚程度是非常严厉的,所以适用范围有严格的限制。只有对那些拒不进行限期停业整顿或经过整顿仍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才能采取该处罚措施。

由于医疗事故频频发生,加之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实施,人们对不服医疗事故行政处理的法律救济问题愈加关心。那么,当我们遇到医疗纠纷时,应该怎样寻求法律救济呢。首先,对于事故定性定级不服的法律救济。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对于发生在医疗机构的事故,应当先由当事的医疗机构立即对事故进行调查了解,然后与患者或其家属协商处理,只有在协商不一致,双方对事故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才能提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所给予的事故性质和等级的认定,是在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审查后作出的。因此,其法律救济途径只能是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并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新的鉴定结论给予重新鉴定。第二,对于事故赔偿费用裁决不服的法律救济。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的赔偿费用和由于医疗事故使患者新增加的医疗费用作出处理,应该属于何种行为?有的学者认为,它“兼有行政调解和仲裁的双重性质,但与行政调解和仲裁之决又有其不同之处”;有的学者认为,它是当事医疗单位的上一级行政部门对医患双方在赔偿金额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时的“帮助调解”;还有的学者认为,它是一种“行政裁决行为”。笔者认同后一种观点,原因是,在行政调解、行政仲裁与行政裁决之间,既有相同又有不同,而“行政裁决”更能全面地概括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和新增医疗费用作出处理的全部特征。第三,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法律救济。其一,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9条第1项规定,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其二,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还可以根据上述条例第47条第1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