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管理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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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管理办法

医疗事故管理办法范文1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医疗事故管理办法范文2

是指被考核人书写述职报告,由所在单位签署意见报考核机构审核。符合下列二种情况可采用简易程序。

1.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在考试周期有县(区)政府以上、市部门以上奖励、表彰,完成政府指令性计划成绩显著、有医学成果奖;

2.具有12年以上执业经历,在考核周期无不良行为记录,如无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处分;没有发生医疗事故的;没有发生重大医疗纠纷;没有违法职业道德规定的。

1.5年住院医师规范培训合格的;

2.考核周期内晋升上一级技术职务的;

3.考核周期内参加二次以上“三基”考试合格的;

4.考核周期内参加二次实践技能操作考核合格的;

5.考核周期内到、榆林等支农半年以上的;

6.考核周期内受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表彰的;

7.考核周期内取得市级以上科技成果奖的。

1.个人述职;

2.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考试;

3.有关“三基”知识的考核;

4.实践技能操作的考核;

5.抽查其本人一定数量的门诊处方、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史;

6.患者和同行的评议;

7.其他。

考核结果分合格和不合格。职业道德、工作成绩、业务水平和医疗服务法律法规在线考试中的任何一项不能通过评定或测评均视为不合格。

凡有卫生部《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的第二十七条款之一的和__省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六条之一的,认定考核不合格。

同时按照我局规定的在医师在考核周期不合格情况,具有下列一种情形的,所在机构或考核机构可认定不合格:

(一)医疗事故鉴定中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并承担次要责任以上的;

(二)发生三级、四级以上医疗事故,并负有主要或完全责任的;

(三)三基考试中累计二次不合格的;

(四)违反诊疗常规,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

(五)受到行政处分或处罚的。

七、考核原则:坚持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八、考核时间及要求:__年12月10日前,医师执业注册机构向指定考核机构申报考核人员名单(见附件3-1,3-2),__年12月11日—20日指定考核机构对本单位医师和接受委托机构人员的业务水平考核(见附件1),期间,卫生局组织抽查。医师定期考核工作在__年12月底全部完成,指定考核机构完成附件3-3、3-4报市卫生局医政科教科,同时将医师考核表(附件1)返回到委托机构,由各单位将考核合格人员的名单、医师定期考核表格、资格证书、执业证书等集中交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工作(具体上交时间另行通知),将考核结果记入《医师执业证书》的执业记录栏中,并录入医师执业注册信息。考核不合格人员暂停执业3-6个月,接受苏州市组织的统一培训、考核。

附件:1. 医师定期考核表

2. __市医师定期考核单位安排及时间进度表

医疗事故管理办法范文3

1.增强护理人员法制观念,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1.1 认真学习国家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传染病管理办法》、《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提高个人法律素质,知法,懂法,运用法律保护自我权益。

1.2加强职业道德修养,尊重患者的权益,患者在医疗过程中有知情权、同意权、选择权,护士在护理工作中应充分尊重患者的这些权力,树立“以人为本,以患为者中心”的工作理念,工作中积极主动与患者沟通,取得患者的理解与配合,避免纠纷的发生。特别是在护理一些危重患者时,更应该加强责任心,独自一人工作时要有“慎独”的工作态度。

2.严格执行护理护理技术操作规程;临床护理操作中应严格执行各项护理操作规程,杜绝差错事故的发生,这是减少医疗纠分的关键。

3.认真书写护理文书;护士应重视护理文书的法律效力,在工作中养成,及时、规范、客观、完整记录的良好习惯,认真按照《病理书写规范》及护理文书记录要求书写,不得伪造及随意涂改。完整、准确、及时、规范的护理记录在医疗事故举正责任倒置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4.严格、认真的执行医嘱;提高自我保护意识护士在临床治疗,护理时,应按医嘱执行相应治疗工作,不得随意超范围对患者进行治疗工作,以免引起不良后果,在非危重患者抢救工作中不得随意执行医生的口头医嘱,中午、夜间尤其注意,在抢救危重患者时,对医生下达的口头医嘱应重复后方可执行,并要保留急救药品安瓿。急救工作结束后及时补录医嘱。

5.提高护理管理水平,防范差错事故发生。组织医护人员学习相关法律、法规,提高职业道德修养。对发生的差错、事故可组织护理人员进行讨论,及时吸取教训,避免再发生,提高护理质量,杜绝差错事故发生。

参考文献:

医疗事故管理办法范文4

[关键词]: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 归责原则 举证责任 医疗事故鉴定

近年来,医患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医患纠纷如何界定、如何归责、如何认定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审判中遇到的其他问题很值得探讨。本文就上述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达成共识。

一、如何界定医患纠纷案件

(一)医患纠纷的范围

医务界、司法界存有“事故论”和“过错论”两种观点。“事故论”者坚持医疗事故鉴定是启动诉讼程序的前置条件,强调患者须先获医疗事故鉴定,才能医方请求赔偿,否则法院不应受理。“过错论”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衡量标准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而不是事故,只要医方不能举证证明医疗行为是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过错,就应承担败诉责任。

国务院2002年4月14日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似采用“事故论”观点,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医务界多认为,只有构成医疗事故,人民法院才能作为医患纠纷案件受理。

而最高人民法院则支持“过错论”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2003年3月26日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因医疗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理解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要正确理解《条例》第49条第2款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鉴定机构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等法律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以保护患方的合法权益。”正是基于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11月制定的《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第38条规定,医患纠纷分为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

(二)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的甄别

医疗事故指导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如下:

①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有过失。从审判实践看,医疗机构的过失主要有:医院管理混乱、规章制度不健全;医疗设备陈旧、缺乏维护;缺乏基本医疗护理条件;对疑难病症未认真组织会诊,草率结论等。医务人员的过失主要有:误诊;不负责任,违反规程;对病史采集、病员检查处理漫不经心,草率马虎;擅离职守,延误诊治或抢救;遇到不能胜任的技术操作,既无请示,也不请人帮助,一味蛮干;擅自做无指征有禁忌的手术和检查等。③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有违规行为。④必须有人身损害的后果发生。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必须有因果关系。

2、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的概念及类型

医疗过失损害赔偿指在医疗活动中对患者造成损害,但构不成医疗事故。从审判实践看,这种非事故性医疗损害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

(1)医疗过程中的故意行为。根据《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是过失行为,故意致人损害不构成医疗事故。故意致人损害,医务人员的行为无疑是违法的,构成犯罪,还要承担刑事责任。但同时,医务人员的行为还是一种职务行为,故其在行使职务过程中给患者造成的损害,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方仍应承担责任。

(2)医疗机构中非法行医行为。根据《条例》第61条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

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实践中,一些医疗机构为了经济利益,招收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的人从事执业医师工作,或者把一些科室承包给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经营,或聘用一些不具备执业资格的所谓“名医”到医院坐诊,其在医疗活动中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对此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医疗机构无过错,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医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如医疗过程中因医疗器械质量问题造成的人身损害、医疗机构与医疗器械生产厂家共同进行的手术过程中非因医务人员的原因给患者造成的损害等。在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条例》中并未明确,实践中也难以认定。但是,患者确实受到损害,根据《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应向患者承担责任。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4)其他医疗损害行为。根据《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是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没有违反的,不是医疗事故。但有时,医疗机构虽没违反规定,但医务人员明显存在过错,比如,医务人员已经认识到采取常规措施难以避免不良后果的出现,并且有能力采取更进一步的措施,但其未采取,由此导致患者人身受到损害,该种情况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仍应承担责任。

二、医患纠纷案件中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

(一)医患纠纷案件的归责原则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医患纠纷案件的归责原则属于过错推定原则,即医疗机构应当就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自己没有过错提供证据,否则,法律就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或推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由此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

(二)医患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首先,患者作为原告,必须证明自己确实在被告处接受诊疗以及受到侵害的事故;其次,如患者隐瞒对已不利的证据,比如隐瞒或拒绝提供门诊病历,将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最后,医疗机构在诉讼中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依“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患者也有必须聘请专业人员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与被告对质,以便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清事实,维护自身权益,并不是举证责任倒置就意味着原告没有举证责任。如:法院对刘某医患纠纷案件的判决,即科学的分配了各自的举证责任。该判决认为,医方在提供了鉴定结论之后,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患方仍认为医方有过错的,应当就此进一步提供证据,但其在申请鉴定后,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拒不配合到法院指定的鉴定机关进行鉴定,为此驳回其诉讼请求。

《指导意见》第41条也规定:“对已经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或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没有医疗过失或没有因果关系,患方仍然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患方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审判实践中,医方提供的证据大致可以归纳有以下十一项内容:

1、门诊病历、住院记录;2、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3、病理资料、医学影像检查资料;4、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5、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6、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7、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8、对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的检验报告;9、对尸检的病理解剖报告;10、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11、其他需要的有关医疗过程中相关证据材料。

患者提供的证据大致可以归纳有以下六项内容;1、在医疗单位治疗的病历及相关票据;2、在治疗过程中的体温单、化验单、医学影像、拍片、检查资料;3、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现场实物;4、身体受到损害后所造成的后果;5如果患者构成伤残的,还须提供权威部门的伤残等级鉴定书;6、其他证明在医疗过程中接受治疗所造成的损害以及侵害结果的存在所造成的损失等有关证据材料。

三、案件处理中应如何把握医方的过错和医疗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医疗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事实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医患纠纷中原、被告争论的焦点。案件审理中,因果关系和过错常常是相伴而生的,即通过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常可判断出医方主观上的过错,反之,医方主观上的过错又常是通过其医疗行为反映出来的。但审判人员在对法律的理解上,不能把两者混为一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过错和因果关系,医方只要举证证明其中一个推定不成立,就应当认定侵权构成要件不成立,就不能判决医方承担侵权责任。审判实践中发现有些案件在处理上有意无意的扩大医方的举证责任,即要求医方承担同时排除两个推定的举证责任,或将两者混同为一个问题,我们认为这是因对法律理解不透彻所致。如:某民事判决是在否定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鉴定结论,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基础上所出的,判决医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阅读该判决书,根本没有关于医方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内容,判决对其认定存在的因果关系中医方是否存在过错,既未分析也未认定,就判令医方承担赔偿责任,这实质上是没有严格按照医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进行判决,为此,医方提出了上诉。针对此案,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分析医方的医疗行为入手,认定损害结果是由于患者自身病情发展的结果,与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且认定了患者拒绝作头部CT,拒绝与医方配合,医方在诊断和治疗上不存在过错,最终得出了医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

(二)审判中如何判断过错和因果关系。

本人认为:1、要注意过错和医疗容许性危险的区别。医学的进步是经过千千万万次的反复实验和多次的失败才得到的,医学的进步,使以往被认为属于绝症的疾病有了治愈的可能,给患者及其亲人带来欢乐和希望,因此,医疗活动中,为谋求科学进步,应允许风险的存在,新技术、新药的使用,副作用都可能发生,案件办理中不能将该种情况的发生当然视为医方的过错。有这样一则案例:一审法院认为医方对患者施行的颈椎颅脑移植手术属于新手术,手术效果不理想,但该手术并未加重患者的病情,也没有给患者造成新的损害,而且医方术前已将该手术可能存在的后果告知了患者,故医方采用新手术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主观上就当然有过错,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该案件的审判人员在衡量医方过错时即认真把握了过错和医疗容许风险的区别。判决结论被二审法院维持。

2、医方注意义务的标准应因人、因地有所区别。不同专业、不同水平的医师,对损害应负的注意义务应有所区别;不同地区、不同条件的医疗,医生应负的注意义务也应当有所区别。医院管理人员与医务工作者,医生与 护士、检验师、麻醉师、药剂师,专科医师与一般医师,农村卫生院医生与城市一、二级医院医生等相比,知识、水平、待遇、条件、收费水平等各方面均是有区别的,因此,在确定其医生应负的注意义务标准时,也应当有所区别。如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源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其理由之一就是,被告作为一名乡村医生,为患者进行的接生、医治行为中符合医生的操作规程,在患者发生病情变化的情况下,被告自身无能力医治,通过120急救的方式,将患者送往医疗,被告采取的行为表明其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应因为其后发生的患者死亡的结果就当然推断被告有过错。

3、治疗结果不理解与过错、因果关系之间关系的甄别。医方在对患者施行诊疗时,若其已尽到符合其专业要求的注意及技术标准,即便治疗结果不理解,甚至有不幸发生,医方也无过错,不应对该后果承担责任。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不能因损害后果的存在,尤其在医方工作中存有不足时,就当然认为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医方存有过错。如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郾民初字第48号判决书认定,患者虽然术后为帕金森综合症,效果不理想,但医方诊断正确,治疗方案正确,手术没有差错,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医方主观上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四、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识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一)法官是否有权审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问题

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具有专断性,法官无权审查,其依据是法官无此专业能力。笔者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属于专家证言,是民事诉讼证据之一,证据必须经过审查才能作定案的依据,所以,法官有权审查其真实性和准确性。但法官确实不具备鉴别医疗事故鉴定的专业知识,实践中,可以通过聘请权威专业人员发表分析意见、听取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建议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原告聘请专家证人出庭等方式归纳案件的本质和焦点问题,依据审判经验的审查医疗事故鉴定人员、组织、程序及结论的合法性,作出自己的判断,对不合法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另行组织专家鉴定组重新鉴定。

《指导意见》第42条也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专门的鉴定机构,对医疗单位所致损害事实进行技术鉴定所做的认定意见,其性质是专家证言,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应经法庭程序质证客观有效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究竟属于谁的举证范围的问题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的普遍做法为,只要患者医方,法院就要求医方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否则,就属于举证不力,推定其有过错,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因申请鉴定需要先行支付鉴定费用,医方为此承受了不小的经济负担。

笔者认为,实践中的这一做法并未严格遵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医疗事故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承担的举证责任是医疗行为违法和损害事故客观存在。在受害人已完成该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才发生举证责任倒置给医方的问题。受害人要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根本无法排除借助医疗事故鉴定的方式。医疗机构要证明医疗行为与受害人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自己没有过错,借助医疗事故鉴定的方式也是较为可行的渠道。两者比较,不同的是,前者鉴定的重点在于证实排除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医方对医疗行为的实施没有过错。

由此可见,法院根本没有必要确定任何一方承担医疗事故鉴定申请的义务,更不能确定这是医方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最高院司法解释中并没有专门对医方设定此项义务。我们在案件办理中应当把握的是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至于当事人用何种方式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则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当事人采用的举证方式是否完成法定的举证责任则应当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此点应当注意区分和把握。

五、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常见的几个问题的认识

(一)术前手术协议书与患者的知情权

医疗机构为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向支付了服务费用的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具体内容,如实告知患者或其家属。患者或其家属也享有法定的知情权,该知情权的内容包括病情诊断结论,治疗方法特别是在采取手术治疗方法时,对所实施的手术中和手术后存在的风险。医疗机构通常以手术协议书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那么,手术协议应当载明什么内容才能表明医疗机构如实履行了告知义务?

我们认为,患者享有同意和放弃手术的选择权,其在行使选择权时,主要的判断标准是手术对自身生命和健康的影响,因此,手术协议书应当载明的内容的基本判断标准应确定为,凡是影响患者充分行使选择权的因素,医方在手术协议书上均应当告知患者。但鉴于现有的科学技术尚不能保证其将所有的风险和并发症均记载在手术协议书上,加之病历书写的基本要求就是:使用医学术语、描述要简练,因此,手术协议书中记载的内容往往较为抽象,高度概括。所以,对手术协议书上患者不明白的内容,医方有义务向患者解释。同时,患者如在手术协议书上签字认可,该行为则表明患者对手术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已知情,应当认定医方已履行了告知义务。

(二)输血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笔者在调研中发现,因输血导致患者感染传染病而引发赔偿案件在医疗事故赔偿案件中所占比例约为2%。因传染病恶性程度较高,索赔数额较高,社会影响较大,故有必要对此类案件在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作一归纳。

首先,输血时间在案件中的重要性。1993年颁发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规定,各地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应当规定采供血时对供血者进行检验的项目和指标,但漯河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台该项政策的时间是在1996年8月23日,此前无规定。因此,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如血液制品来源于医院自行采集,对依何种指标进行检验应当根据当时的规定确定医方是否有过错。

其次,采血资格在案件中的作用和影响。根据《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自行采血需进行登记注册,领取《采供血许可证》和《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这是衡量案件中的采血机构行为是否合法的法定标准。除此之外,供血人的体检档案和HHV测定等资料也是合法采血单位应当保存的资料。案件中如果采血单位无采血的合法资格,即可认定其自行采血行为是违法行为,如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采血液是合格的即可推定其所采血液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其三,血液来源是案件中常见的焦点问题。因为受害人所受伤害的感染源是血液,所在,血液究竟是医方提供的还是受害人提供的,常成为案件的争执焦点。对此,我们认为医疗费用项目中载有输血费用的,即认定血液来源于医方,医方或只收取处置费,或者根本不收取费用的,则应排除。此外,还可以结合医院是否有自制血浆的能力和当时医院血库中的血液制品的存量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同时,如血液来源于患者,医方对患者所供血液没有二次检验的义务,所以,不能因为患者所供血液中的质量问题让医方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如何识别血站确定的献血人的方法。根据《血站管理办法》的规定,献血人姓名与条形码是识别献血人的方法,采血单位应当在两种方法中任选其一。目前,漯河市血站采取的献血人身份识别办法是献血人姓名和条形码两者并用的方式。此种办法更能准确的识别献血人的身份和档案,是值得肯定的。在案件中发现,血站在管理中出现献血人的真实姓名和检验记录、档案中的姓名有出入的情况,对此,血液条形码便是进一步核实的有利旁证。

(三)对医方与患者就医患纠纷达 成协议后,患者又诉请增加赔偿的案件处理

实践中,医方为了医院的信誉或为了避免麻烦,在患者对医疗行为不满要求索赔时,息事宁人,主动与患者协商处理,患者出于种种目的同意协商。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医方免除患者的医疗费用,有时还会给予少量的经济赔偿,患者同意今后就此事不再追究。但协议订立后不久,患者就以获得赔偿太少为由此协议,向法院提讼,对此类案件应当如何认识呢?

笔者认为,双方达成的协议应当视为在双方当事人中形成了一种新的合同关系,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该合同关系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如果患者认为该合同无效,应当依法提讼,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如果认为该合同不公平,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

(四)案件审判中如何处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的冲突

首先,《条例》是专门就医疗事故的认定、处理、鉴定和赔偿制定的行政法规,当然适用于医疗事故纠纷的处理。但是,该条例仅是法院审理的依据之一,而不是全部,且其内容不得与法律规定相抵触。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典型的侵权纠纷,《民法通则》应为上位法,《条例》是法规,应属下位法,前者的效力高于后者,两者冲突,应优先适用前者。

其次,赔偿标准问题。因《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比其他人身损害标准低,司法实践中对按《条例》还是按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确定赔偿标准出现了争执。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认为:“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残废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据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应执行《条例》。这样的原则不应仅适用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而是应适用于医疗事故的全部赔偿。笔者认为,因医疗行为有一定的特殊性,《条例》是基于此对医疗机构民事责任确定的,因此在赔偿标准上作了一些限定。因此,审判实践中医疗事故应当适用《条例》的较低赔偿标准。

注释:

①医疗损害:是指医疗机构从事目的性(即实施诊断)治疗、护理等行为时因过错造成的对就诊人的损害

  ②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诊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参考文献:

①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②王利明:《论侵权行为的概念》,《法学家》2003年第3期

③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医疗事故管理办法范文5

【中圈分类号】d919.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4—0260-02

随着社会的进步。科学的发展,遗传学、细胞遗

传学、分子生物学、分子遗传学已在试验室研究的基

础上迅猛发展并与临床医学紧密结合,成为临床医

疗服务的组成部分。20__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3号《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

法》中,要求各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

制宜地规划、审批、组建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

的医疗保健机构(院内称:遗传优生门诊)。20__年

卫生部还制定了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的设置、职责、基本条件、技术人员的条件及各项技

术规范。20__年河南省卫生厅印发了《河南省产前

诊断技术管理实施细则》,20__年经省卫生厅考核

批准在具备条件的两家省级医院开展了产前诊断技

术工作。产前诊断技术正式从妇产科分离出来,成立

了遗传优生门诊,开展了以医疗为目的的对胎儿先

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筛查、治疗等服务工

作。为提高人口质量,促进社会和谐起到了积极作

用。同时,也因当事人对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而产生

了医疗争议。20__年我省市、省两级医学会受法院

委托。对一起因产前诊断引发的医疗争议.先后进行

了首次和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鉴定中专家们

均因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

定暂行办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中无遗传优生的

相关内容。故未能做出明确结论。给法院裁决造成了

困难,使医患争议不能得到妥善解决。

、案情介绍

当事人夫妇祖籍河南,无遗传病家族史。1996

年结婚,1997年生一女孩。该女孩1998年在天津确

诊为:“溶血性贫血”。并检查血红蛋白电泳未见异

常,1999年死亡。20__年初,为生育健康儿就诊于某

医院妇产科门诊(20__年正式成立遗传优生门诊)

经检查发现夫妇双方均感染巨细胞病毒.给予门诊

治疗、指导,20__年底生一健康男孩,当事人非常满

意。20__年3月当事者女方第三次怀孕,检查发现

胚胎停止发育。再次到该院就诊。经弓形虫、巨细胞

病毒、风疹病毒、单纯疱疹病毒、解脲支原体、生殖道

沙眼衣原体等项检查。发现单纯疱疹病毒、解脲支原

体阳性。给予对证治疗。并建议其男方同时检查治

疗。因未复诊结果不详。20__年女方第四次怀孕2

个月时再次就诊。经复查以上各项均为阴性,鉴于其

一年前曾有胚胎停止发育史。又建议其进行了免疫

抗体五项检查,结果均为阴性,常规给予叶酸口服。

嘱定期复查、在当地做围产期保健。(患方均未作)

20__年9月足月分娩一女婴,20__年12月在天津

确诊为13地中海贫血(重型)、淋球菌感染。

当事者诉至法院理由是:第一个女孩患“溶血性

贫血”死亡后,第二胎在医方认真负责指导下生一健

康男孩,第四胎怀孕后又到医方检查,因医方不负责

任“告诉我们检查结果都没事”其结果造成其女儿患

13地中海贫血(重型),现已花去医疗费一万多元,今

后每月仅输血费就需500多元,医方应全部承担。

二、案例分析

(一)问题的产生

1.遗传优生门诊是!从妇产科刚刚分离出来的一

项新兴的临床服务工作.其专业性、技术性、复杂性

强,同时由于患方“盼子心切”,希望“生龙生凤”,一

旦患者家属,尤其患儿父母对生育结果不满意,发生

的医患争议就是在所难免的。

2.卫生部第33号令中第26条指出:“当事人对

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中华而民共和国

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5章的规定,申请技术鉴

定。”其技术鉴定的目的是进一步明确诊断,而不是

解决当事人认为医方存在医疗过失。要求医疗事故

经济赔偿的问题。那么,在当前国家对产前诊断医疗

争议没有新的规定以前。此项工作中的医疗争议应

如何鉴定?遗传优生医疗争议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

的,如何对损害后果、事故等级、责任程度进行认定?

其理由是:遗传优生门诊所产生医疗损害后果,不是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4期)

当事者本人身体的损害,而是当事者因生育了不健

康的孩子所造成的精神和经济上的损害;孩子不健

康是自身疾病所致。如果不予以进行医疗事故技术

鉴定,那么对患者是否公正?如果进行鉴定,现有的

依据充分吗?定性不准,过轻、过重都会严重损害医

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影响新生的遗传优生临床学科

的发展。有人认为,鉴定专家只对医疗争议做出属于

医疗事故(不分等级)医方应承担的责任程度;或不

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

(二)遗传优生门诊纠纷的性质

笔者认为遗传优生门诊开展的产前诊断技术是

临床医疗服务的组成部分,既然其发生的医疗争议,

依据现行的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配套文

件,按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可以得到解决。

1.该案具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第2条所称医疗事故概念的五要素,可进行医

疗事故技术鉴定。(1)医方是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合

法的可以开展产前诊断的医疗机构,其从业人员均

具有相应的技术资格;(2)争议发生在医方为当事者

进行以医疗为目的产前诊断活动中;(3)人民卫生出

版社出版的《医学遗传学》《妇产科学》、《实用内科

学》及卫生部制定的《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河南

省卫生厅印发的《河南省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细

则》及卫生部制定的各项技术规范,均可作为鉴定产

前诊断遗传优生医疗争议的法律、法规依据;(4)不

良后果明确,就该案而言,其后果是当事者生育了一

个患b地中海贫血的女儿,给当事者精神和经济造

成明显损害后果;(5)具备因果关系要素。该案中当

事者有损害后果;但医方无违法违规的过失行为;故

在其因果关系中构不成医疗事故;若医方存在造成

损害后果的过失,则可构成医疗事故。

2.事故等级,可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中:

“系指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医疗事

故”属四级医疗事故。

3.医方责任程度,可在考虑当事者谨遵医嘱及

现有技术条件等因素的基础上,分析医方的过失行

为在给患者造成精神和经济损害中所起的作用分

为: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轻微责任。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均可作为医疗争议双

· 261 ·

方协商解决、卫生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及法院判决的

依据。若属于医疗事故可根据医方过失行为应承担

的责任程度,按照《条例》第五章“医疗事故的赔偿”

中的相关内容做出决定。对当事者的精神损害给予

一次性经济赔偿;对不健康儿的医疗、护理费可按实

际支出分年度支付。

三、案例讨论

1.当事者20__年首次就诊时。医方根据其提供

的病史、家族史及第一个女儿在天津被诊断为溶血

性贫血死亡的病历资料和女方曾在南方打工的经

历,为其进行了优生六项检查,发现其夫妇双方均为

巨细胞病毒感染阳性,进行了针对性治疗.此后生一

健康男孩,说明医方诊断、治疗正确。

2.患者第四次怀孕2个月再就诊时,医方根据

其曾有感染史和第三胎胚胎停止发育等情况,对其

进行优生6项、免疫抗体5项检查,在均为阴性的情

况下常规给予叶酸口服,并嘱其定期复查和围产期

保健均符合诊疗常规。

3.患方系农民经济困难,距就诊医院数百公里,

其未按医嘱定期复查。正如他们在向法院申述中说:

我们认为第二胎时经他们检查治疗说没问题生了个

健康男孩,这次他们既然告诉我们检查结果都没问

题。我们就没再复查。说明未定期复查和未行围产期

保健的责任不在医方。

4.b地中海贫血属常染色体隐性遗传基因突

变,多发生在我国南方。有明显的家族聚集现象。该

当事者夫妇祖籍河南,无家族遗传病史,第一个小孩

患溶血性贫血曾检查“血红蛋白电泳未见异常”可排

除b地中海贫血。该患儿为其家族中第一例。此前

没有先证者,因此,医方未建议当事者到广州做费用

昂贵的b地中海贫血检查不违反诊疗常规。

5.医方根据当事者提供的仅有资料,(1)第一个

小孩因“溶血性贫血”死亡、曾检查血红蛋白电泳未

见异常;(2)血型男方ab型,女方a型;(3)夫妇双

方均有感染史。故医方分析第一个小孩可能为母婴

血型不合或因感染而造成的“溶血性贫血”有依据。

以上分析可以认定该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

医疗事故管理办法范文6

【中圈分类号】r0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3-0178-03

护患纠纷是指在临床诊疗过程中主要由护理人

员与患者及其家属发生的各种矛盾,是医患纠纷中的

一种重要形式和特殊类型。[11此类纠纷常不引起人们

的重视.国内文献分析报道也较少。笔者收集本县医

疗机构给予患方赔(补)偿的护患纠纷25例,对其中

存在的护理过失和护理缺陷及其原因进行了统计分

析,并讨论相关防范措施。

资料和结果

笔者收集了本县1998年1月— —2oo4年3月发

生的护患纠纷中医疗机构给予患方赔(补)偿的案例

共25例。

一般情况

25例赔(补)偿的护患纠纷中,发生纠纷的医疗机

构等级分别为二级医院13例(52.00%),一级医院4

例(16.00%),卫生所2例(8.00%),街道、厂矿、村级卫

生室或门诊部6例(24.00%)。其中手术病例ll例

(44.o0%);非手术病例14例(56.o0%)。

经过本县原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或本市医学会

医疗事故鉴定专家组鉴定,认定构成医疗事故6例

(24.00%),不构成事故19例(76.00%);构成医疗事故

案例在二级医院1例(16.67% ), 一级医院1例

(16.67%),街道、厂矿、村级卫生室或门诊部4例

(66.67%);不构成医疗事故案例在二级医院12例

(63.16%),一级医院3例(15.79%), 卫生所2例

(10.53%),街道、厂矿、村级卫生室或门诊部2例

(10.5>!<3%)。

构成医疗事故案例6例中属于一级医疗事故4

例(66.67%),均导致患者死亡,三级医疗事故1例

(16.67%)。导致患者髋关节功能轻度障碍,四级医疗

事故1例(16.67%),导致患者体内异物滞留。该6例

医疗事故均是通过医患双方协商而获得赔偿,无诉讼

案例发生。其中一级医疗事故患者方获赔偿5.1~2.1

万元不等。三级医疗事故患者方获赔偿1.0万元,四级

医疗事故患者方获赔偿0-3万元。

不构成医疗事故的19例中,均无明显损害后果,

均是通过医患双方协商而补偿,其补偿金额为0.8~0-3

万元不等。亦无诉讼案例发生。

二、构成医疗事故护理过失的表现形式

构成医疗事故6例中均存在护理方面的过失,其

具体表现形式为:错误执行医嘱1例(药品剂量错

误),观察病情不细1例(精神异常未及时发现并控

制),技术操作失误1例(青霉素皮试液浓度过高),违

反操作规程3例(术中清点纱布错误、注射针管混用、

输液速度过快各1例)。上述护理过失均与患者的损

害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护方负完全责任4例,

负主要责任1例,负次要责任1例。

三、不构成医疗事故护理缺陷的表现形式

不构成医疗事故19例中均存在护理缺陷,具体

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点:一是错误执行医嘱4例,其中

药品品种错误1例、药品剂量错误1例、药品使用途

径错误1例、药品使用对象错误1例;二是观察病情

不细7例。其中病情加重未及时发现4例,病儿意外

未及时发现和处理1例。药疹未及时发现并停药2

例;三是违反操作规程4例,其中未按规定步骤进行

破伤风抗毒素脱敏注射1例。未按规定预防褥疮2

例,未按规定进行皮肤消毒1例;四是设备管理不周2

例,其中中心输氧管道堵塞导致抢救时不能及时给氧

1例,吸痰器导电导致抢救时不能正常工作1例;五是

技术操作失误2例,其中膀胱灌注化疗时化疗液误入

阴道1例,肌注时针断留臀大肌内1例。

[作者简介】方三保(1963一),女,汉族,湖北红安县人,主管护师,主要从事l临床护理工作。tel:+86-713—5249630

[通讯作者】刘珍明(1963一),男,汉族,湖北红安县人,本科学历,副主任法医师,主要从事法医学检验与研究工作,te1:+86-713-

52454o1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3期)

四、发生护患纠纷的主观原因

在护患纠纷的发生中,护理人员主观方面的原因

表现得十分突出,有时多种主观原因共同参与,笔者

将护理方面的主观原因归纳为以下几点:一是责任心

不强,涉及护理工作的方方面面,是最容易产生护患

纠纷的原因之一。本组25例中,责任心不强l7例,占

68.00%,居本组首位。其中与责任心不强这一原因相

关的过失或缺陷分别表现为:错误执行医嘱2例,观

察病情不细7例,违反操作规程3例,设备管理不周l

例,技术操作失误3例。二是理论水平不高。护理理论

水平直接关系到护理质量,影响到护理实践。本组25

例中理论水平不高者ll例,占44.00%,居本组第二

位。与理论水平不高相关的过失与缺陷分别表现为错

误执行医嘱3例,观察病情不细4例,违反操作规程4

例。三是操作技能不精。护理学是操作性很强的一门

科学,护理人员的操作技能直接影响到护理操作的准

确性。本组25例中,操作技能不精者7例,占28.00%,

居本组第三位。其中与操作技能不精相关的过失和缺

陷分别表现为违反操作规程2例,技术操作失误5

例。四是管理协调不力。护理工作是牵涉到医生、药

品、器械、设备及病员和家属等的一项复杂工作,其管

理协调能力十分重要。本组25例中管理协调不力者4

例,占l6.00%,居本组第四位。其中与管理协调不力相

关的过失和缺陷分别表现为错误执行医嘱l例,观察

病情不细l例,设备管理不周2例。

讨论

、护患纠纷发生的客观原因

护患纠纷中导致护理过失和缺陷的原因除护理

人员的主观原因外,客观原因也不容忽视,同样应引

起同行们的高度关注。该25例护患纠纷中二级医院

l3例,占52.00%。这与本县医疗资源拥有量呈“瓶颈

现象”有关。近十年来,一级医疗机构门庭冷落,惨淡

经营,而卫生所和街道、厂矿、村级卫生室或门诊部不

仅能够处理简单常见门诊病人,就诊方便,就医形式

灵活,收费标准相对较低,而且本辖区居民与同级医

疗机构的医护人员熟悉,一般常见病患者均愿就近治

疗,故门诊病人较多。同时,在卫生所和街道、厂矿、村

级卫生院和门诊部就诊的病人一旦病情加重须转院

时,往往不经过一级医院直接转人条件较好的二级医

院,加之二级医院发展较快,医疗条件明显改善.医疗

水平明显提高,收费标准居中,吸引了较多病人就医,

故二级医院门诊及住院病人均较多。另外我县二级医

院护理力量相对不足,护理工作负荷过重,护理设备

的投入相对较少,也是二级医院护患纠纷较多的原

· l79 ·

因。本组构成医疗事故的6例中,街道、厂矿、村级卫

生室或门诊部4例, 占医疗事故案例数的66.67% ,占

同级护患纠纷案例数的66.67%,这与此类医疗机构条

件差、设备简陋、医护人员起点低、技术水平差及管理

松散有关。

二、护患纠纷的防范措施

护患纠纷的防范,人们考虑较多的是如何提高护

理人员的职业素质,包括思想素质、业务素质和科学

素质12]三个方面。一般认为关键在于提高护理人员的

职业道德水平,培养工作责任心和完善业务技能,以

更好的服务态度、更高的服务水平、更强的责任心为

患者服务。il1笔者认为除此之外,还应从以下几个薄弱

环节加强防范。

(一)重视护理工作

我国应争取早日正式颁发《护士管理条例》,131明

确护士的权利和义务,保护护士合法权益,提高护士

的法律地位。各医疗单位应重视护理工作,提高护理

人员社会地位,改善护理条件,鼓励护理人员进修学

习,提倡护理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激励护理科研工作。

护理人员也要热爱本职工作,做到干一行、爱一行、精

一行。只有社会各方面重视护理事业,才能促进护理

工作健康发展,减少护患纠纷的发生。

(二)增强法律意识

护士只有学法、懂法,才能自觉守法。【41护理人员

应加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管理办法》等法律

法规的学习,明确自己在工作中的责任和义务,知晓

并尊重病人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在工作中准确地执

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履行自己的义务,维护患者的权

益,减少护患纠纷的发生。

(三)强化护患沟通

患者及其家属对护理工作的重要性知之甚少,有

少数漠视护理工作的现象发生。表现为对护理人员的

询问不回答或不正确回答,对护理人员的建议不理

睬,对护理人员的告知不重视,对护理人员的操作不

配合,这样不仅不利于护理工作的顺利开展,而且影

响护理人员的情绪和积极性。因此,护理人员应在理

解患者的同时,大力宣传护理工作的作用和意义,加

强护患之间的联系与沟通,争取患者及家属主动支持

护理工作,减少护患纠纷的发生

(四)严格制度与规程

各项护理规章制度与操作规程是规范护理行为

的有效手段,是护理工作准确进行的有力保障。防范

医疗事故最基本的措施就是要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和

技术操作规范。i51坚持三查七对制度可保证准确执行

· 180 ·

医嘱。坚持各项操作规程可保证准确完成护理操作,

坚持交接班制度及分级护理制度可保证各项护理工

作的连续性和及时发现病情变化。因而可减少护患纠

纷的发生。

(五)加强护理质控管理

护理质控是加强护理管理、提升护理质量的有效

手段。然而我县护理质控在二级医疗机构中均较薄

弱,在一级以下医疗机构中则近乎空白。因此。必须重

视护理质控管理。落实护理工作质量标准。做到人人

参与,层层把关,事事监控。只有这样才能及时发现护

理缺陷,纠正护理不足,杜绝护理过失,防范护患纠纷

· 医疗纠纷与诉讼·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3期)

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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