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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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法

医疗事故处理法范文1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乡村医生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以及组织器官损伤导致的功能障碍。

第四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四)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五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理得当。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处理和善后工作。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六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第七条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直接造成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后果的,为责任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人,已确诊或可以确诊,借故推诿,拒绝收治或不负责任的转院、转科,贻误、丧失抢救时机的;

(二)值班时擅离职守或不认真了解病情,草率处理,或对病情恶化的病员未作急救处理,贻误抢救时机的;

(三)在诊疗过程中,遇到疑难问题,不请示或不遵守上级医师指导,擅自盲目处理的,或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处理的;

(四)违反手术制度,手术前不认真准备,手术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遗留器械、纱布等异物在体内,或不按操作规程进行,损伤重要器官,手术后不严格执行常规或医嘱的;

(五)进行新手术、新技术项目,事先未作充分准备,未征得病员或家属同意,又未经领导批准,擅自处理的;

(六)病员对某种药物有明显的过敏史,但未加询问或不重视病人陈述,而致病人过敏反应的;

(七)滥用非医书记载之偏方,草药、药物超过剂量,开错医嘱的;

(八)使用对某器官有损害或对骨髓有抑制作用的药物,不定期复查或不随时观察的;

(九)在助产过程中,不认真观察产程或违反助产技术操作规程的;

(十)护理工作中不严格执行查对制度,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医嘱,违反操作规程的;

(十一)不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造成严重交叉感染的;

(十二)麻醉中选错麻醉方式、部位,用错麻醉药或不认真观察病员的病情变化的;

(十三)在各种检查治疗(检验、病理、理疗、放射、同位素、药剂等)工作中不负责任而发生错误,影响及时正确诊断和治疗的;

(十四)医院领导、行政、后勤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自己职责范围内,不积极领导、组织、配合医疗护理工作,贻误诊断、抢救时机的。

第八条  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虽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但由于医疗技术过失所造成的事故。

第九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和功能障碍的。

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按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十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乡村医生应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均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治疗,尽量减轻对病员的损伤程度。

第十一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病员及家属可以向医疗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提出查处要求。

病员死亡的,其家属或单位应在病员死亡后四十八小时(夏季二十四小时)内,向医疗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提出查处要求;非死亡事件,病员出院后应在十五日内(组织深部及体腔遗留纱布、器械等自发现之日起计算)提出查处要求,逾期不再受理。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接到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报告或查处要求后,应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乡村医生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批准开业的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在发生事故或事件后,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各种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除参加调查处理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得查阅。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造成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对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  对临床诊断不能确认死亡原因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在有条件的地方,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或病员家属有权提出尸检要求。因拒绝或拖延尸检时间而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尸检应在病员死后四十八小时(夏季二十四小时)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有条件的应当请当地法医参加。尸检费用由提出方预付。检查结论属于医疗事故的费用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由提出尸检的一方支付。

尸检收费标准:根据尸检项目,每具收费二百至三百元。

第十五条  各级医疗单位均应成立医疗事故处理小组,负责本单位医疗事故或事件的调查处理。凡本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均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结论。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鉴定委员会所做的结论或对卫生行政部门所做的处理不服时,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六条  省、市(地)、县(市、区)分别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由作风正派、有临床经验、有权威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省、市(地)鉴定委员会也可以吸收法医参加。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其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市(地)、县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医疗机构及中国驻豫部队所属向地方开放的医院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其主管部门处理,如有争议也可以提请当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申请或委托书后,应当做好调查研究工作,认真审阅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做出鉴定。因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的,有权要求医疗单位、病员及其家属补充材料或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鉴定应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讨论中出现重大分歧时,应核查后再组织鉴定,不应急于做结论。鉴定委员会各成员的意见,应对外保密。最后形成的鉴定意见应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十九条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

第二十一条  鉴定医疗事故应当由提出申请一方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预付鉴定费。鉴定后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乡村医生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申请方支付。

医务人员向上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其结论与原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由医务人员支付;与原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由医务人员所在单位支付。

鉴定费标准:每例省级二百五十元;市(地)级二百元;县(市)级一百五十元。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是:

一级医疗事故:死者生前系家庭主要劳动力,并有直接抚养人口的为三千元;死者生前虽系主要劳动力,但无直接抚养人口的为二千五百元;死者系未就业的青少年、儿童或需他人赡养的老人的为一千五百元。

二级医疗事故:病员系家庭主要劳动力的为二千五百元;其他病员为二千元。

三级医疗事故:一千元。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病员及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

第二十三条  病员或其家属领取医疗事故补偿费时,必须由医疗单位、病员或其家属共同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一式四份,分别交医疗单位、病员所在单位、病员或其家属和卫生行政部门保存。

第二十四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由其家属接受出院;无家属的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出院。

病员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七日。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单位处理,处理后书面通知家属或其单位。尸体存放费和处理费由病员一方负担。

第二十五条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负责人员,医疗单位应根据其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二十六条  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的,也应依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乡村医生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等级、情节、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除责令其给病员或病员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可以处一年以内的停业或吊销其开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研究生、进修生、实习生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其带教医师负责。如事故属于个人擅自所为造成的,由造成事故的本人负责;接受进修、实习单位应将事故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提出处理意见,转交其派出单位处理。

研究生、进修生、实习生发生医疗事故需支付给病员或家属补偿费及增加医疗费用的,由接受进修、实习单位和派出单位各付一半。

第二十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医疗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够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借口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违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医疗事故处理法范文2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区境内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第四条  除《办法》第三条所列情形之外,在诊疗护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不属医疗事故。

(一)限于科学技术水平,对疑难、特殊、罕见病例难以诊治的;

(二)医疗器械在使用中突然发生故障,或因突然停电影响诊治工作的;

(三)药物过敏试验结果正常,或按规定不需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引起药物过敏反应的;

(四)手术中,虽按技术操作过程进行,但困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浸润等原因而损伤周围组织或脏器出血等意外,或因病情严重,手术后发生组织粘连、破溃、出血、继发性感染等情况的;

(五)按规定使用麻醉药物,因病员对麻醉药物的特殊反应而发生意外的;

(六)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过程中发生副作用的;

(七)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情况,征得其签字同意并做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的;

(八)经准备并按操作远程进行肝、肾、脑室、心包等穿刺特殊造影及心导管等检查时发生意外的。

第五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做好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六条  病员、家属及病员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单位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七条  本细则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八条  医疗事故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

第九条  医务人员因下列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为医疗责任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员,片面强调制度、手续而拒收,或入院后不积极抢救,不采取紧急措施而转院转科,以致贻误,丧失抢救时机的;

(二)在诊疗护理中,擅离职守,或不尽职尽责,贻误诊治和抢救时机的;

(三)遇有复杂、疑难病症,不请示事不执行上级医生的指导,擅自盲目处理;上级医生接到下级医生报告后,不及时检查处理的;

(四)手术前未做必要的准备,手术中不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损伤重要组织器官、血管、神经,手术后不严格执行常规护理或医嘱的;

(五)手术时开错病员或病员部位,可将纱布。器械等异物遗留在病员体内的;

(六)由于治疗失误,给病员造成严重毁容的;

(七)滥用麻醉、剧毒、限制药品和过期药品,开错药或违反药物禁忌的;

(八)助产中,不观察产程,违反助产原则和操作远程,造成产妇会阴三度破裂或产妇、婴儿死亡的;

(九)护理中发错药、打错针、输错液(血),按规定应做药物过敏试验不做,或因护理不当发生严重烫伤。跌伤。褥疮的;

(十)药剂人员发错药,配错药,对错误处方不予纠正仍照方取药的;

(十一)医疗技术科室在诊疗工作中丢失标本,配错血液,错报、漏报、迟报结果,拍片、插管发生错误,影响及时诊断和治闻,或放射、理疗过量的;

(十二)不认真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料等不符合消毒要 ,病员使用后发生严重感染或交叉感染的;

(十三)营养、饮食工作人员,违反膳食治疗原则,错配、错发禁忌饮食或因管理不善引起病员食物中毒的;

(十四)行政、后勤及有关有员,在抢救病员过程中玩忽职守,借故推诿,影响诊疗护理工作的。

第十条  医疗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虽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但由于业务技术能力所限而造成的事故。

第十一条  由于责任和技术两种原因所造成的医疗事故,应根据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

第十二条  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疾或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疾或功能障碍的。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调查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  各级医疗单位均应成立医疗事故处理小组,负责对本医疗单位医疗事故或事件的调醒处理工作,并为各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供所需资料。

第十四条  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科室负责人或医疗单位负责人报告。

医疗单位负责人应及时将医疗事故或事件概况报告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对于发生病员死亡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同时报告自治区卫生厅,并指派专人保管有关原始资料。因手术、输液(血)、注射、服药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要对现场实物(包括手术后病员体内遗留异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医疗事故处理小组应立即对医疗事故或事件进行调查,作出调查结论。

第十五条  乡村医生、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病员及其家属也可以向医疗单位提出查处要求。

第十六条  发生病员死亡的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判定死亡原因的,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

尸检由医疗单位或病员家属在病员死民亡后二十四小时内(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向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应在病员死亡后四十八小时内指定医院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尸检,有条件的应请当地法医参加。

医疗单位或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和一方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

尸检收费标准为二十至四十元。尸检费先由申请方垫支,死固判定后,属医疗事故的由医疗部门负担,属病员及其家属责任的列为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医疗事故处理小组对医疗事故或事件调查清楚后,经集体讨论提出处理意见。

病员及其家属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结论或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不服时,病员及其家属或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鉴定结论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八条  自治区、地、县(市、区)三级都要设立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

鉴定委员会要选择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中级职称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

各级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全民、集体所有制医疗单位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

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依照卫生部的《医疗事故分析标准(试行草案)》执行。

第二十条  自治区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其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地市、县(市、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其他证明材料,不能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高等院校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医疗单位,驻宁部队向地方开放的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该医疗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病员及其家属或医疗单位对处理有争议时,可向当地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鉴定申请后,应认真调查研究,审阅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经集体讨论,以出席者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作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中,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或复查。

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鉴定结论应发给双方当事人(单位)各一份,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一份。

第二十二条  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中有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鉴定委员会独立进行鉴定工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扰。

第二十三条  鉴定工作可以收取鉴定费,自治区级每次二百元;地市级每次一百五十元;县(市、区)级每次一百元。鉴定费先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垫支,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由申请鉴定的一方负担。

申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时,应另行支付鉴定费。

鉴定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经调查和鉴定确定为医疗事故后,医疗单位除应承担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外,还应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病员情况,给予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

(一)一级医疗事故:十八周岁至五十九周岁成年人,补偿费为二千至三千元;八周岁至十七周岁青少年或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补偿费为一千至一千五百元;七周岁以下儿童,补偿费为五百至一千元;待分娩胎儿,补偿费为二百至三百元。

(二)二级医疗事故:十八周岁至五十九周岁成年人,补偿费为为一千五百至二千五百元;八周岁至十七周岁青少年或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补偿费为九百至一千二百元;七周岁以下儿童,补偿费为四百至八百元;三周岁以下婴儿,补偿费为一百五十至二百五十元。

(三)三级医疗事故:十八岁至五十九岁成年人,补偿费为一千至一千五百元;八周岁至十七周岁青少年或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补偿费为八百至一千元;七周岁以下补偿费为三百至六百元;三周岁以下婴儿,补偿费为一百至二百元。

病员年龄时,满半岁不满一周岁的,按一周岁计算。

第二十五条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医疗单位给予病员或其家属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其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因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或其家属生活困难者,病员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病员属于无生活来源的农民和城市居民,经乡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批准,由当地民政部门依照救济政策予以适当解决。

第二十六条  病员因医疗事故致残,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或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由其家属接受出院;无家属的,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出院;无家属又无单位的,由医疗单位与当地民政部门联系落实接收安置地点和供给关系后,方可出院。

第二十七条  病员因医疗事故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一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单位处理。火化后的骨灰应通知家属领回,无家属的,由病员所在单位领回。

第二十八条  对于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医疗单位应根据医疗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医疗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可免于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的,也应依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研究生、进修人员、实习生发生医疗技术事故,一般由带教医师承担责任;发生医疗责任事故,由本人负责。医疗单位应将医疗事故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并提出处理意见,转派出单位处理。

研究生、进修人员、实习生因发生医疗事故所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的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和派出单位各负担一半。

第三十一条  乡村医生、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除责令其给予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医疗事故补偿外,还可处以一年内停业或者吊销其开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医务人员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材料,或私自向病员及其家属提供资料,唆使病员及其家属无理取闹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而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违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卫生厅解释。

医疗事故处理法范文3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医疗事故处理法范文4

近年来,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轻者致人伤残,重者使人毙命,且往往伴随着巨大的经济损失。一些重大的医疗事故案例,不时见诸报端。《法制日报》1999年2月24日第3版《医疗意外?医疗责任事故?》披露,一次普通的隐睾手术,竟使一名儿童成为植物人。《城市早报》2000年第105期第2、3版《一根指头要了一条命》披露,一个身体健康无任何病史的23岁小伙因接一根断指而被活活地断送了性命。……类似的案例不胜枚举。中国消费者协会关于医疗方面的投诉表明,1996年以来医疗投诉的月平均数为:1996年2.64件/月,1997年10.17件/月,1998年11.75件/月,1999年前4个月猛升到22.25件/月。

目前,医患纠纷已成为人们议论的热门话题。如何解决医患纠纷,专家学者及平民百姓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而作者认为,事先防止要比事后寻求解决办法更好。为此,我们应当探索采取适当的措施来避免医患纠纷的发生。

二、解决医患纠纷的现有途径

目前解决医患纠纷仍然依照国务院1987年6月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现在看存在许多问题。该办法第18条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给予一次性的经济补偿。补偿费的标准由省级政府规定,北京市的补偿标准最高是8000元,其他省市更低。这些补偿根本不足以弥补受损害的病员的损失。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该条将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的其他伤害排除在补偿范围之外,这是极不公正的。办法规定医疗事故的确认是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来完成的,而由医学专家临时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日常工作是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的,这无异于自家人给自家人的行为下结论;再加上鉴定必不可少的原始病历均在医院一方,是否涂改、伪造、隐匿和销毁,鉴定委员会无从知晓,既便它是公正的,也难保客观。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宗旨是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但结果是保障了后者的利益而忽视了前者的合法权益。一些明显的医疗责任事故甚至被鉴定为医疗意外! 这是暗箱操作的必然结果,而暗箱操作又是因为《办法》在立法上存在的上述问题造成的。在此前提下,医护人员的责任心不可能得到增强,这是医患纠纷不降反升的根本原因。很明显,《办法》是事后解决问题的规则,不可能事先防止医患纠纷的发生。同时,实践中也未起到事后妥善“处理”医患纠纷的良好作用。相反,正是该《办法》的存在才造成了患者的医疗事故鉴定难、打官司难、打赢官司更难的艰难处境。

《办法》规定的医疗事故补偿是一种过失责任,与《民法通则》的一般侵权责任相仿,但又不符合《民法通则》一般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其赔偿只是象征性的。因而也违反了《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

三、《办法》修改的最新进展

因为《办法》存在的严重问题,社会各界强烈要求修改《办法》,并提出各种各样的建议、设想。有人提意出台患者权益保护法和医疗纠纷处理法,建立医疗事故保险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医疗事故仲裁机构,或在人民法院设立卫生法庭负责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和处理等。但目前正在进行的工作主要是修改《办法》,《南方周末》披露,始于1996年的《办法》修订工作到2000年4月17日,征求意见稿已出到第10稿。卫生部主持的《办法》修订研讨会,场面相当激烈,法律界、医院及卫生系统两大派针锋相对,偶尔爆发的笑声是双方在互相嘲笑“不懂医”或“不懂法”。这种本是双方相互学习请教的研讨会如果变成双方相互指责的会议,很难想象会有什么结果。这就是多少年来老百姓期盼的最新成果!

一位医疗事故受害者的母亲曾告诉作者,她听一位从事卫生行政管理的官员说过:“这次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还是对我们有利”。从这句话中,我们不难看出这位政府官员的本位主义思想。他现在是一位卫生专业的工作者,但总有一天,他以及他的亲友也会成为患者,医疗事故发生在他们身上也是可能的。这时,相信他会后悔他所说的这句话。

法律的灵魂只能是公正! 如果立法者的出发点是自己的或者本单位的利益而非公共利益,这样出台的法律是十分可怕的!

四、患者、医护人员和医疗机构三者的关系及责任划分

1、患者、医护人员和医疗机构三者的关系

为了寻求预防和解决医患纠纷的办法,有必要先弄清患者、医护人员和医疗机构(或称医院)三者之间的关系。

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关系

医疗机构对社会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医治患者的伤痛。医护人员通常被称为白衣天使,但是,医疗机构所肩负的使命绝对不是纯粹的奉献,他们的付出是有偿的,并且其提供的服务不是强制性的。这种有偿的服务足以说明,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关系不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上下级关系,而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于是,这种合同关系理所当然地要由《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来调整。

患者与医护人员的关系

在诊疗服务当中,患者与医护人员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医护人员虽然直接为患者服务,但他的服务是一种职务行为,其服务是医疗机构对患者义务的履行。

医护人员与医疗机构的关系

双方是一种聘用与被聘用的聘用(或劳动)合同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聘用合同来约定,受《劳动法》或人事法规的调整。

2、医患纠纷产生之后的责任划分

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是显而易见的,而最简单的诊疗服务合同内容应该是,患者向医院支付金钱,医院为患者诊断并提供药物或采取其他手段来医好患者的伤痛。如果患者掏了钱,医院却没给患者治好病,医院的责任是什么呢? 按照诊疗合同的约定,医院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医院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如果医院又给患者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它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出公平和双方的平等。也就是说,只要医院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对患者医治的义务,它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无需要求医生的诊疗必须构成医疗事故。医院对患者承担的责任首先是违约责任;如果医院在诊治过程中又给患者造成了其他伤害,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方式应该有两种,一种是伤害的后果及责任方式被合同明确预见并载明的情形,这时医院可以依合同约定来确定其责任;另一种是伤害的后果未被合同载明的情形,这时医院应该承担的是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应该属于民法上的特殊侵权责任,即举证责任例置,也就是在医院一方。

3、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

造成医疗事故的主体不是医院而是医护人员个人。《办法》应当作为造成事故的医护人员对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作为卫生行政机关对构成医疗事故责任人的处罚依据或者作为检察机关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依据。作为卫生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规,《办法》调整的行为主体应该是医护人员、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患者在此只能作为第三方。《办法》不应超越职权地对第三方的权利做出限制性的规定,也不应为患者设定义务。

五、诊疗服务合同的引入

医患双方的关系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合同关系,在法律界基本上已经形成共识。但是,我们却很少有人考虑用合同约定的方式来避免和解决医患双方可能发生的纠纷,而是把精力放在了难以对这种纠纷进行调整的用于事后解决的《办法》修订上。合同本身的价值其实正在于预防和解决合同当事人的纠纷。毫无疑问,解决医患纠纷最好的办法也是医患双方签订书面的诊疗合同。

作为一种服务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双方都有权利设定这种合同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比如,患者有权知道他的病被医生诊断的结果,有权知道治疗他这种病需要多长时间和花费多少钱。如果他患的是一种医学上目前还无法完全治愈的疑难病,或者因为患者年龄及体质上的原因,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可能会发生一些意想不到的不利情形。医院应该让患者知道疑难病治愈的可能性有多大,发生不利情形时医院愿意承担多大的责任或根本不愿承担责任。除此之外,合同还应该包括其他有可能发生争议的内容。这些内容不仅要为患者所知,同时合同的文本也要为患者所持有。

但是目前的状况是,我们每一位患者都不享有本该属于我们的权利。这种原本医患双方都应该清楚的权利义务,作为弱者的患者却不清楚。患者就是这样糊里糊涂地把钱交给医院的,也是糊里糊涂地被治疗的。在此情况下,患者的病被治好的,皆大欢喜。一旦出现纠纷,麻烦可就大了。

作者认为:医疗事故限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很难避免。但同时又相信:发生医疗事故后的当事双方的纠纷是可以避免的。只要我们将合同引入,事先将产生事故的责任承担方式进行约定,纠纷则完全可以避免。

六、初步的方案

鉴于病人所患疾病有大有小,有难有易。并且医院的规模有大有小,水平有高有低。为使合同能够顺利地引入医疗服务当中,国家应将目前所知的疾病分类分等级,同时将医院划分为综合性的和专科性的不同等级不同资质的医疗机构。确定相应规模及资质的医院可以收治相应类型以下难度疾病的患者,不具备资质的医院不得收治其无权收治的病人,但为抢救需要可以采取应急措施。

因为许多人的疾病具有相似性的特征,医院的治疗方法也大致相同,所以诊疗合同可以采用格式合同的形式。对于患疑难杂症及年龄较大体质较差的病人可以采用特别约定的方式签订合同。对于因技术原因造成其他伤害可能性较大的疾病,医院在合同中可以约定较小的责任;对于造成其他伤害可能性小的疾病,医院在合同中可以约定较大的责任。以便使患者知道,他在遭受上述伤害时,自己能够得到医院多大程度的补偿,从而做出是否接受治疗的决定。

因为医学技术的发展水平所限,现代医疗手段仍然无法弄清某些疾病的病因,或者弄清病因的疾病尚未找到理想的医治方法。这时,医院对患者的医治带有一定的探索性,风险性相当大。为此,医院可以在诊疗合同中对有可能造成的伤害约定免责或减责条款。考虑到这种医治还带有一定的科学研究性质,医院甚至国家都可以设立相应的科学研究基金,来补偿遭受伤害的患者,也可以减免患者的医疗费用。另外还可以将限额赔偿制度和保险制度引入到医疗伤害赔偿当中,当然,这些制度已经不再属于诊疗合同约定的内容。

在医疗实践当中,诊断和治疗是可以相对分离的,有些疾病一旦为医生确诊,患者可以自己到药店购买非处方药品(OTC)或根据医生的处方购买处方药品;也可以选择自己认为方便的医院治疗。这样可以把医疗合同分为诊断合同和治疗合同或者既包括诊断又包括治疗的综合性诊疗合同。

医疗事故处理法范文5

一、医疗事故法律改革的现状

从1987年6月29日到2002年8月31日,医疗事故的法律处理是由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简称《办法》)和民法调整的。《办法》由于存在许多缺点,一直受到批评。王利明和杨立新把《办法》的缺点规为如下几点。[3]第一,医疗事故的定义过窄。《办法》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他们认为医疗事故还应该包括医疗差错。医疗差错是指因诊疗护理过失使病员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以外的一般损伤和痛苦。第二,《办法》中的免责条款完全排除了医生因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任。他们认为如果病员的不良后果部分是由医生的故错造成的,医生也应该分担责任。第三,《办法》的损害赔偿原则是和《民法通则》第119条不一致的。这就产生了法院适用法律的因难。

《规定》和《条例》在许多方面对原有的医疗事故的法律处理进行了改革。这些改革无论对医生和医院在医疗事故的侵权责任确定方面还是在对病人的赔偿方面都更加有利于受害病人。在责任规则方面,《条例》方便了取证。原有的《办法》没有规定病人对病历和各种原始资料的取证权。北京市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甚至排除了病人对自己病案的查阅权。《条例》第10条明确规定了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等各种病案资料。

这一法律改革是和某些发达国家的法律发展相一致的。尽管在英国普通法上医生对病人有信任的义务而使得病人有权限制医生把病人病历信息披露给第三者,但是法院一直不认为病人在普通法上有权取得自己的病历资料。[4]从诉讼程序法来看,对抗制的诉讼形式也被认为双方可以向对方隠瞒自己的案子。[5]但民诉法的现代趋向是双方可以向对方取得必要的证据。在英国的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33条第二款和《最高法院条例》第7A条下,受伤害或死亡的原告或家庭成员可以在诉前向法院申请要求可能成为被告者向原告或原告的人披露相关文件数据。诉讼提起后,《最高法院条例》第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有权从对方取得在对方有权占有,控制或权力所及下的跟诉讼有关的文件。除了诉讼法的改革外,受伤害的病人还可以根据1984年的《数据保护法》,1988年的《取得医疗报告法》和1990年的《取得病历记载法》来获得自己的病历资料。

在加拿大,最高法院认为病人取得自己的病历等资料是源于医生对病人的信托义务。[6]属于隠私和个人的病历记载信息是病人的自治权的一部分。医生对病人的保障病人利益的信任规则要求病人有权取得及医生有义务提供病历记载给病人。由于病人对自己病历资料的取得权起源于衡平法,法院有时有拒绝病人取得自己病历资料的裁量权。这种裁量权通常是为保护病人的利益而行使的,而且法院通常要医生举证说明不提供病历数据是为了病人的利益。

可以肯定,《条例》对患者取证权的规定将在很大程度上提高病人胜诉的机率。

《规定》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不存在过错及过错和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这一举证倒置的规定是和英美国家的举证责任有区别的。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明医生有过失及故失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举证之责在病人。[7]当然,病人并不需要证明医生绝对有过失或过失是损害后果的惟一原因。受害的病人只要证明根据提供的证据,医生更有可能有过失及医生的过失更有可能是造成病人伤害的原因。受害的病人也不是必须要用直接证据证明被告的过失。他可以依赖从证明的事实中作出的没有被相反证据否定的合法推定。[8]在某些案子中,法院为了减轻病人难以完成举证的困难允许病人从自己遭受的损害事件中推定医生有故失。这被称之为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resipsaloquitur)。

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来自伯恩诉博厄斗一案。[9]在该案中,原告在经过一条公共道路时被经营面粉的被告从二楼窗口缷滚出来的一桶面粉所打伤。原告在该案中由于没有证明该桶是怎样被处置的,初审法官判决被告无过失。在上诉中被告认为证据和桶是由不属于他控制的第三者所处理相符合的以及原告不应该以猜测来代替证明被告的过失。主持上诉的波洛克爵士说:“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适用于某些案子,此案正是其中之一。”这样,原告在该案中从被捅打伤的事实推定出被告有过失而赢了该案。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认可了在某些情况下原告可以从某事实推定被告有过失。

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的适用是受限制的。斯各特一案最早简述了某些限制。[10]在该案中,埃尔法官说:

一定要有合理的过失证据;但是当某个事物是在被告或他的雇员的管理之下以及如果那些管该物的人谨慎从事的话,事故通常是不会发生的,那么在被告不能解释的情况下事实提供了合理的表明被告有过失的证据。

从这段话中可以发现两个重要的限制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适用的条件。第一,被告或某些受他雇用的人控制着一个事物或某个场合;第二,事故通常在没有过失的情况下不会发生。这些限制条件后来也被美国的法院所采用。[11]

跟其它案例相比,在医疗事故案件中使用事实说明了自己的规则并不是很理想的。病人在手术台上死亡的原因可能跟手术无任何关系。有些风险是现有医疗技术所不能避免的。如果我们不能肯定病人的伤亡是由医生的故失所造成而适用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的话,过失责任原则将被严格责任所取代。尽管在医疗事故案件中使用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并不总是很理想,但是这并不排斥这一规则在某些案件中的适用。美国和英国早在20世纪40年代及50年代就将这一规则适用在特定的医疗案件中。

美国的雅巴拉诉斯潘加得一案是很有代表性的案子。[12]在该案中,原告因阑尾炎而需要动手术切除阑尾。当原告手术后从麻醉中醒来时,他发觉自己的右肩受到了严重的损伤。这一损伤是和手术没有任何关系的。它可能是在手术过程中原告在被搬迁过程中摔伤的。也有可能是原告在手术过程中因身置不当受到压力而损伤的。法院认为要一个处于麻醉昏迷状态的人去证明在手术过程中的某个特定护士或麻醉医生或外科医生有过失是不公正的。最后该案的病人因适用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而得以胜诉。该规则在这一案件中起了二个作用。第一,它起了间接证据的作用。第二,它克服了跟手术相关的人员间相互串通沉默的作用。

英国的卡雪地一案也显示了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在医疗事故案件中的适用。[13]该案中原告左手的第三和第四指得了掌挛缩病。为了治疗,原告在被告的医院动了手术。手术后,原告的手和臂被一个很紧的夹板固定了十几天。不幸地,在夹板被拆除后,原告的两个经手术处理的手指完全僵硬了。更坏的是不仅原告的另两个好的手指也僵硬了而且原告的手也伤残了。法院在医院对负责手术的所有成员承担责任的事实基础上认为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适用于该案。在该案中,谁也搞不清损害究竟是怎样发生的。被告在放弃专家作证而自己又不举证过失推定的情况下被判承担了过失法律责任。法院也裁定原告不必证明某个特定的医生有过失。

在英美两国,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也适用在其它的一些医疗事故案件中。如该规则适用在医生把消毒棉球,沙布和器具在手术后遗留在病人体入。[14]然而,不论在英国还是在美国,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并不适用于所有的医疗事故案件。

根据《规定》第9条第3款,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的另一事实。显然,《规定》已把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引入到医疗事故的诉讼中。由于《规定》采用了举证责任的倒置,所以把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限制在某些医疗事故案件的适用中已无可能。所以我国在医疗事故的处理中,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的适用是和英国和美国不相同的。

我们再来看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适用的后果。在英国,尽管有相反的案例,[15]该规则的适用提供了被告有过失的初步推论。这就要求被告解释如果自己或其它雇员无过失时事故也可能发生。如果被告不能用证据来自己过失的推论,被告就要承担责任。如果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事故在自己无故失的情况下也会发生时,被告过失的推定就要被。[16]如果被告过失和无过失的机率相等的话,原告就会败诉。[17]法院还重申过被告过失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并不使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18]

在美国,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的程序效力更低一些。在大多数州,该规则的适用可以使陪审团推定被告有过失,但是却不能强制陪审团得出被告有过失的结论。[19]举证的责任并没有转移到被告。在一小部分州,该规则的适用将会导致可的过失法定推论。[20]这意味着陪审团不但可以推定被告有过失,而且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将被要求推定被告有过失。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在这些州的法律效力类似于英国的规则。

在我国,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适用的法律后果跟英国是相同的。遗憾的是在《规定》明确采用举证倒置的情况下,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在医疗事故案件中用处不大。《规定》第4条第8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可以肯定,我国举证倒置的法律要求将增加医生败诉的机率。

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组成从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转为由医学会负责增加了鉴定的中性成份。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事故的鉴定缺乏中性是一直受到批评的。中消协会长曾指出,医疗鉴定一直是医院和医疗部门组成的医疗事故委员会鉴定的,结果往往有利于医院一方,这显然对消费者不公正。[21]很多患者也认为,鉴定机构与医院当事人关系密切,又缺少客观监督,若当地有地方保护主义或部门保护主义的倾向,则患者难讨公道。[22]某些统计数据也显示了这一点。在1998年,消费者直接寄给中国消费者协会的医患投诉共125件。其中,涉及患者死亡的33例,涉及患者伤残的30例,两项共计63例,约占总量的50.4%.这些患者本人或其亲属均提出了鉴定要求,但被接受并经过鉴定的只有30例。在被鉴定的30例中,被认定为医疗事故的仅5例。[23]1998年,中消协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处的要求,将125件投诉分别转给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后来,只有其中4例回函,另有两件原信退回,其余的119件均无着落。[24]

即使我国现在由医学会负责对医疗事故鉴定的规定也是和英美法系的法律不相同的。在英美法系国家,医生可以为原告或被告提供专家意见,但最后采用那方专家意见的决定权在法院。澳大利亚的一个案例很有代表性。[25]博尔恩法官在该案中说:

专家意见会幇助法院。但最后是由法院决定被告是否对原告承担谨慎的义务以及是否违反了该义务。法院会得到专家证据的引导和幇助。可是法院不会在专家的支配下作出决定。法院会非常重视专家的意见。有时法院的判决是和接受专家支配而得出的结论是完全相同的。但是法院不是盲目地跟着专家意见作出判决。法院通常是认真考虑和平衡所有的合法证据。如果法院仅仅地按照专家意见而没有鉴别性地考虑专家意见和其它证据,法院则抛弃了自己根据证据确定被告是否对原告拥有义务以及是否违反义务的责任。

另一方面,法院具有最终决定权也不表明法院可以无视所有的专家意见。在诊断和病情处理方面,法院通常依赖专家意见。[26]法院必须首先确认专家的看法是否代表了在医学领域有经验的职业团体的意见。[27]在符合这一原则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接受代表了二种不同职业团体中的任何一种专家意见。当然在二种医生职业团体的意见在能力上和负责程度上有很大区别时,法院可以偏好其中一种好的意见。[29]

英美法系在处理医疗事故时法院对专家意见的处理给我国提供了一些借鉴。从有利竞争和选择的角度来看,我国法律应该接受医生或病人自己选择的有名专家的鉴定意见。根据《条例》第40条,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该《条例》第46条也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法院受理案件的情况下,对医疗事故责任的处理不必以医学会鉴定组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为前提条件。在这点上,最高人民法院应该改变自已过去的立场。

法院接受医生或病人自己选择的有名望专家的鉴定意见不仅给当事人提供了选择而且有利于法院和行政机构之间在处理医疗事故方面的机构竞争。当然,病人或医生自己选择专家也有缺点。第一,当事人的律师只会选择有利于自己当事人的专家提供的专家意见。这种现象有时会造成律师和专家串通而向法院提供不公正的意见。在信息不完善的情况下,这是完全可能的。第二,在医疗事故的诉讼对抗性加剧的情况下,诉讼成本会明显增加。在存在社会成本的情况下,诉讼成本的增加既不利于社会也不一定总是有利于当事人。第三,病人和医生分别寻找不同的专家会造医务专家资源的浪费。没有理由表明法院比医学会组成的鉴定能更好地确定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

如果医学会能保证在医生和病人之间保持中立的话,由医学会作为医疗事故的惟一鉴定者也无尚不可。《条例》首先对组成专家的任职资格进行了规定。鉴定人员不仅必须要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而且必须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及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30]其次,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是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它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31]

从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鉴定委员会人员组成到由医学会负责鉴定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增加了鉴定机构的中性成份。双方当事人随机抽取鉴定人员也显示了这一倾向。从其它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鉴定人员不仅可以解决特定地区某类专业人员缺乏的现象而且也可以避免医疗机构和本地鉴定人员关系过于密切而不能保持中立。还有,《条例》增加了当事人申请特定鉴定人员回避的权利。[32]最后,当事人诉诸法院的选择给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增加了必要的竞争。

《条例》对争议投诉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办法》没有规定当事人在什么期限内可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可是,北京市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从医疗事故发生时超过两年申请鉴定的,不予受理。”按照《条例》第37条第2款,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初看,《条例》一年的规定短于北京市《实施细则》两年的期限。但是,事实却往往不尽如此。北京市《实施细则》两年的期限是确定的期限。它是从医疗事故发生时起两年。超过两年的医事故将不予受理。《条例》的一年期限可以是不确定的期限。它可以是从当事人知道医疗事故造成健康损害之日起算,也可以从当事人应当知道自己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算。当然,起算点必须是两者中早的一个。由于许多医疗事故的损害后果可能在医疗事故后好长一段时间后才反映出来,《条例》对某些医疗事故的投诉期限比北京市的《实施细则》规定的二年期限还要长。投诉期限的延长将增加医疗事故诉讼的频率。丹恩从的研究表明诉讼时效对成年人缩短一年降低了8%的诉讼频率。[33]

跟《办法》相比《条例》增加了病人知情权的规定。根据《条例》第11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医生将受到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34]相对不太清楚的是违反病人知情权是表明医生有过错或是过错的一个证据还是给病人以提起违反法律的侵权救济。比较可取的是把违反病人知情权作为医生过失的一个证明。[35]当然,违反病人知情权只是在某些医疗事故案件中能使病人获得胜诉。国外在这方面也是如此的。[36]病人知情权的规定将增加病人胜诉的机率。这将会进一步增加病人索赔的频率。[37]

《条例》和《规定》不仅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扩展了医生和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而且增加了对受损害病人的赔偿金额。在原《办法》下,医疗事故赔偿的数额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在《办法》实施的最初几年,各地制定的最高补偿限额非常低。[38]在《条例》下,确定赔偿数额的方式是统一的。这就限制了某些省制定过低赔偿金的可能性。当然,具体的赔偿数额在许多方面决定于受损害病人当地的生活水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明确规定将明显增加赔偿金额。根据《条例》第50条第9款,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奇怪的是,《条例》倾乎更重视对死亡者亲属精神痛苦的补偿而不是对受伤害病人本人精神痛苦的补偿。这是值得商榷的。

虽然《条例》在许多方面增加了对受害者的赔偿金额,但是也应该看到《条例》在赔偿额方面作了许多限制。如误工费被限制在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39]残疾生活补助费不仅被限制在30年而且只按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40]另外,被扶养人生活费只按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而且对有劳动能力的人只扶养到16周岁。[41]

不庸赘述,《条例》对医疗事故赔偿额的限制是和民法中的实际赔偿原则不一致的。[42]这种不一致会导致法院适用法律的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新荣诉天津市第二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一案如何适用法律的复函》体现了法律适用的矛盾性。用行政法规来作为特别法去改变民法中的损害赔偿原则是不妥当的。比较可取的办法是由人大常委会来对救济方法的取舍,诉讼时效的变更和赔偿数额的增减作出规定。

二、对保险市场的影响

从社会福利角度考虑,好的法律规则是为医生和病人提供激励因素使得他们对医疗事故避免的投资的边际成平等于他们的边际收益。大于边际收益点的边际投资是浪费资源的。这样对社会而言,适量的医疗事故总是存在的。这正如现代人们宁愿容忍由于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伤亡也不愿彻底抛弃现代交通工具一样。对无可避免的医疗事故,医生的医疗责任保险和社会医疗保险成了不可缺少的分散风险的工具。当然现实中绝大部份医疗事故都可以通过第一者或第三者保险来分散风险。

阿罗认为在人们厌恶风险的假定下,如果保险公司不承担社会损失,大数法则将通过保险分享风险来降低总的损失和每一位受保者的损失。[43]大数法则(theLawoflargenumbers)表示当保险集合中拥有独立或非相互关联风险的人数增加时,对每一个人的期待损失预测的精度也随之提高。风险的独立性或非相互关联性是指一个风险的发生不会改变另一个风险发生的机率。只有独立的或非相互关联的事件才能通过保险来分散风险。而当期待损失的预测精度提高时,风险的不定性就会减小。[44]风险不定性的减小会提高保险的可得性。显然,保险公司的作用是确认独立或非相互关联的风险并把他们聚集在一起以降低总的风险。但是保险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是能提供的。交易成本会影响保险的可能性。[45]逆向选择和道德危机问题也会增加提供保险的难度。

阿克劳夫对逆向选择的讨论完全适用于保险市场。[46]如果保险公司不能区别好的和坏的受保人,保险公司的保费必须反映受保人集合的平均风险。要是受保人之间的风险差别很大,低风险者会觉得保费远大于他们期待的损失。这样他们会放弃保险。低风险受保人的离开将增加保险公司的风险。为了避免无损,保险公司必须增加保费。保费的增加将进一步失去相对低风险的受保者。如果这一过程继续下去的话,某些保险将不复存在。

为了改善逆向选择问题,保险公司都想法通过保费或其它合同条款来分离不同风险的受保人。如果保险公司不能把保险集合中的风险归类缩小的话,该类险别保险提供的困难性非常大。风险分类改善了保险公司预测期待损失的能力;这使得保险集合中在受保人较少的情况下的预测精确度提高。风险分类不仅降低了保险集合的风险度而且减少了保险成本。风险分类还改善了逆向选择问题。逆向选择问题的改善使得保险对风险集合中的低风险受保人的吸引力增加。[47]所以保险业务的很大部分是对个别受保者评估和对风险的定价。汽车保险中对汽车所有者年龄的区分和对医疗责任险中医生经验的分辨都是为了改善逆向选择问题而吸引更多的低风险受保者加入保险集合。还有一个风险区分的标准是看受保人需要的保险额。对受保人保险额不加区别将导致不同风险受保人之间财富的不合理再分配。[48]

波力道德危机理论可以解释为甚么有的保险不容易提供。[49]道德危机指一旦受保后投保人会降低避免风险的努力。这会增加保险公司的风险。保险公司增加的风险又会以更高的保费来反映。道德危机的另一个意思是事故发生后受保人会增加赔偿请求额。波力认为在如下的三个条件满足时,对某些事件的保险更有可能:(1)在零价格时的需求不会大大超过正价格时的需求,(2)事件的随机性很大使得通过分散风险而降低风险极大地增加;和(3)人们对事件的风险厌恶性很大。[50]

为了减轻道德危机问题,保险公司常常采用免赔额和共同保险。免赔额规定当承保的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只赔偿一定数额以上的损失。共同保险规定如果承保的事故发生,受保人自己必须承担损失的一个百分比。[51]但是免赔额和共同保险在第三者保险中比在第一者保险中更难采用。由于医疗责任侵权法里的保险是第三者保险,所以在医疗责任保险中适用免赔额和共同保险的难度很大。如果采用的话,对受害病人的赔偿会打折扣。

通过第一节对医疗事故法律改革侵权责任扩展和赔偿金额增加的讨论和本节对保险功能的简单描述可以看出我国医疗事故的法律改革对医疗责任保险将产生重大的影响。如前所述,病人知情权的规定将增加诉讼求偿频率。延长求偿申请期限也会增加诉讼求偿频率。还有,病人取证权的规定和医疗事故鉴定方法的更改都会增加病人胜诉的机率。另外,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改革也将增加病人胜诉的机率。而病人胜诉机率的提高又会使更多的病人提讼。随着人们生活水平和法律意识的提高,病人诉讼的频率也会进一步的上升。

诉讼频率的增加和赔偿数额的提高有时并不能靠提高保费来转嫁成本。医疗事故的侵权责任是通过第三者保险来实现的。第三者保险将更难区分风险大小而产生逆向选择问题。例如,医疗事故对高收入者的赔偿额要比对低收入者的赔偿额大得多。另外,同样的事故对不同病人的损害程度是不同的。这会导致保险公司确定保费的困难性。保险公司究竟是按医生的经验和技术来确定保费还是按照医生所看病人的收入来确定保费。在医疗事故在不同病人身上产生不同程度的损害情况下又如何确定保费。如果保险公司对保额进行封顶,那么许多受损害的病人就得不到好的保障。这又是跟医疗责任险的初始目标背道而驰的。

医疗事故的第三者保险也会加重道德危机问题。如受害者有增加医疗费,误工费和陪护费的倾向。很明显,医疗事故受害病人在零价格时对医疗的需求远大于正价格时的需求。《条例》对这一道德危机问题的处理方法是结案后确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但对结案前的人身伤害治疗费用则凭据支付。在这一方面道德危机问题依然存在。另外,《条例》规定患者住院的陪护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跟其它赔偿费用相比,《条例》对陪护费的规定偏松。这也会导致受害人有扩大陪护费求偿的倾向。在误工费问题上,《条例》把无固定收入者的赔偿定在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这也可能使这些人有延长误工期间的动机。

精神损害险也只有在第三者保险中才有。精神损害赔偿会加剧逆向选择和道德危机现象。[5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赔偿总额中占很大比例。这将因增加医生投保时的风险差异而可能产生逆向选择问题。事后,受害者也有夸大精神损害的动机。当然《条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了上限规定。

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上限的规定虽然有时不能使受害者得到足额赔偿,但是却有利于减轻逆向选择问题。在第一者保险市场上,人们是不购买精神损害险的。同时《条例》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限制虽然不符合实际赔偿原则,但却会迫使高收入者购买第一者人寿和伤残保险。第一者保险由于更能减轻逆向选择和道德危机问题而使保险市场更有效。

需要指出的是《条例》对受损害病人赔偿费用的限制规定并不是最佳的公共政策。许多医疗事故的受害病人的实际损害将得不到足额赔偿。更佳的公共政策是让保险公司对医疗事故责任险的承保额上限进行限制而达到减轻逆向选择问题。对受害病人在承保额上限以上的损失由医生或医疗机构承担。但是,医生或医疗机构在对受损害的病人在承保额上限以上的损失进行赔偿时,法律应允许医生或医疗机构从本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中扣除病人因为购买第一者保险而得到的补偿的数额。

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医生或医疗机构减少通过努力能避免的医疗事故的数量。跟病人相比,医生和医疗机构更可能作出努力而避免医疗事故。对于医疗事故的避免成本大于期待损失的医疗事故,医生和医疗机构也是风险的更佳承受者。在保险公司对赔偿上限作出限制而迫使中产阶层以上人员购买第一者保险的情况下,不能完全承担保额以上损失的受害者都是低收入者。跟低收入者相比,医生和医疗机构更能承受这样的损失。医生和医疗机构也能通过收费把受到的损失从其它病人收取费用的利润中得到补偿。对于购买了第一者人寿和伤残保险的高收入者,法律应允许医生和医疗机构在对他们的损失进行赔偿时扣除这些人从保险公司得到的在医生和医疗机构第三者医疗责任险承保上限以上的第一者保险金。这样做的理由是能改善逆向选择问题和防止不必要的财产从低收入者转向高收入者的现象。希望我国将来在制定医疗事故处理法时严肃考虑这一建议。

保险公司经营成平的很大一部分是推销保险业务。对医疗责任险而言,是否有强制医疗责任险将直接影响保险公司的经营成平。强制医疗责任险将会大大降低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但是除深圳外,我国大部分地区还未对医生和医务人员实行强制执业风险保险。高的经营成本必须通过医疗责任险保费来反映。如果高的保费大大超出低风险医生的期待损失时,低风险医生会不愿购买医疗责任险。这将会导致逆向选择问题的出现。再加上高风险医生或医疗机构更愿意购买医疗责任险,这将进一步加剧逆向选择问题。据何雪峰和沈保报道,广州不会对医院作出硬性购买医疗责任险的规定。南京的大多数医院也不愿购买医疗责任险。[53]显然,从社会角度考虑,实行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将增大社会福利。

2000年初,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率先在全国范围内推出医疗责任保险。跟着,平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也陆续推出了此险种。在《条例》和《规定》出台后,人民保险公司已增加了精神损害赔付。但是至今医疗责任险的实行仍然举步维艰。本文的分析认为医疗事故纠纷的增加必然使大数法则产生作用从而有可能降低医疗责任险保费和增加保险公司利润的看法是过于简单化的。现实要求我们使医疗事故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责任规则和赔偿规则更有利于限制逆向选择和道德危机现象。也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建立一个有效的医疗责任保险市场。

如果我们不分析医疗事故法律处理的财富分配影响,那么对医疗事故法律改革对保险市场的讨论将是不完全的。扩展医疗事故的侵权责任和增加对受害病人的赔偿额原本是为了保护病人的权利。可是法律和法规的不完善及保费的不断上升将使低收入病人更难获得好的医疗服务。还有,医疗事故对高收入者的赔偿远高于对低收入者的赔偿,但是医生对各种病人的反映了保费的收费是一样的。这就会出现财富从低收人者转向高收入者的不符合分配正义的现象。[54]显然,我国医疗事故的法律和法规还有待进一步的完善。法学者再也不能不重视法律对社会资源的配置性影响和对社会财富的分配性影响。如果诗人只能从茅屋为秋风所破叹出安得广厦千万间的诗句,那么学者显然在为更多的人提供广厦方面的社会功能更大一些。

三、结尾

本文从我国医疗事故的法律处理的改革讨论了侵权法的发展趋向。文章也在适当的地方比较分析了我国医疗事故处理的法律和英美法系国家法律相同和不一致的地方。在详细地讨论了我国医疗事故法律改革对侵权责任的扩展及对医疗事故受害者增加赔偿额后,文章进一步分析了在医疗事故中侵权责任的扩展和赔偿金额的增加通过对逆向选择和道德危机问题的作用而对医疗责任保险市场产生的影响。作者认为,只有医疗事故处理的行政法规和法律的责任规则和赔偿规则更有利于限制逆向选择和道德危机现象,我们才能建立一个有效的医疗责任保险市场。文章也对医疗事故法律处理的进一步完善提出了适当的建议。

注释:

[1]HarveyWachsman,“IndividualResponsibilityandAccountability:AmericanWatchwordsforExcellenceinHealthCare,”10St.John‘sJournalofLegalCommentary303,505(1995)。

[2]田吉生和金伟飞,《浙江日报》,2002年4月18日。

[3]王利明和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03到309页。

[4]MichaelJones,MedicalNegligence(London:Sweet&Maxwell,1996)at551.

[5]同上,第556页。

[6]McInerneyv.MacDonald,[1991]2Med.L.R.267;(1992)93D.L.R.(4th)415(S.C.C.)。

[7]Jones,见注4,第244页;Wilsherv.EssexAreaHealthAuthority[1988]1AllER871;RichardEpstein,Torts(NewYork:AspenPublishers,Inc,1999)at171.

[8]Jones,见注4,第146页;Epstein,见注7,第171页。

[9]Byrnesv.Boadle,2H.&C.722;159ER299(Ex.1863)。

[10]Scottv.London&St.KatherineDocksCo.,3H.&C.596;159ER665(Ex.1865)。

[11]JohnWigmore,Evidence,§2509(1sted.1905);RST§328D.

[12]Ybarrav.Spangard,154P.2d687(Cal.1944)。

[13]Cassidyv.MinistryofHealth[1951]2K.B.343.

[14]Garnerv.Morrell,TheTimes,October31,1953,C.A.,Epstein,见注7,第183页。

[15]Hendersonv.HenryJenkins&Sons[1970]A.C.282.

[16]Ballardv.NorthBritishRailwayCo.1923S.C.43,54perLordDunedin.

[17]ColevillesLtdv.Devine[1969]1W.L.R.475,479,perLordDonovan.

[18]NgChunPuiv.LeeChuenTat[1988]R.T.R.298(P.C.);加拿大的法律与该案相似,见Holmesv.BoardofHospitalTrusteesoftheCityofLondon(1977)81D.L.R.(3d)67(Ont.H.C.)。

[19]Gilesv.CityofNewHaven,228Conn.441,630A.2d1335(1994);Brownv.Scrivner,Inc.,241Neb.286,488N.W.2d.17(1992);WilliamProsser,“ResIpsaLoquiturinCalifornia,”37CaliforniaLawReview183(1949)。

[20]Stone‘sFarmSupply,Inc.v.Deacon,805P.2d1109(Colo,1991)。

[21]《中国医疗事故引发法律大战》,《长江日报》,2000年3月30日。

[22]同上。

[23]孙爱国,《中华工商时报》,1999年8月17日。

[24]同上。

[25]F.v.R.(1982)33S.A.S.R.189.

[26]SidawayvBethlemRoyalHospitalGovernors[1985]1AllER643,659.

[27]Hillsv.Potter[1983]3AllER716,728;Bolithov.CityandHackneyHealthAuthority[1993]4Med.L.R.381,386.

[28]Maynardv.WestMidlandsRegionalHealthAuthority[1984]1W.L.R.634.

[29]Poolev.Morgan[1987]3W.W.R.217,253.

[30]《条例》第23条。

[31]《条例》第24条。

[32]《条例》第26条。

[33]PatriciaDanzon,“TheFrequencyandSeverityofMedicalMalpracticeClaims:NewEvidence,”49Law&ContemporaryProblems57,71-72(1986)。

[34]《条例》第56条第1款。

[35]TheQueenintheRightofCanadav.SaskatchewanWheatPool(1983)143DLR(38)。

[36]Epstein,见注7,第143-46页;Jones,见注4,第336-351页。

[37]DonaldDeweesetal.,“TheMedicalMalpracticeCrisis:AComparativeEmpiricalPerspective,”54(1)LawandContemporaryProblems217,244(1991)。

[38]王利明和杨立新,见注3,第308页。

[39]《条例》第50条第2款。

[40]《条例》第50条第5款。

[41]《条例》第50条第8款。

[42]《民法通则》第119条。

[43]KennethArrow,“UncertaintyandtheWelfareEconomicsofMedicalCare,”53(5)AmericanEconomicReview941,960-61(1963)。

[44]GeorgePriest,“TheCurrentInsuranceCrisisandModernTortLaw,”96TheYaleLawJournal1521,1539-40(1987)。

[45]D.LeesandR.Rice,“UncertaintyandtheWelfareEconomicsofMedicalCare:Comment,”55AmericanEconomicReview140(1965)。

[46]GeorgeAkerlof,“TheMarketfor‘Lemon’QualityUncertaintyandtheMarketMechanism,”QuarterlyJournalofEconomics488(1970)。

[47]Priest,见注44,第1543页。

[48]参阅Arrow,见注43,第963-64页。

[49]MarkPauly,“TheEconomicsofMoralHazard:Comment,”58(3)AmericanEconomicReview531(1968)。

[50]同上,第534页。

[51]有关免赔额和共同保险,请参阅Arrow,见注43,第960;Pauly,见注49,第535-36页。

[52]Priest,见注44,1546-48页。

医疗事故处理法范文6

关键词:医患关系;紧张;成因

中图分类号:C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9)01-0329-02

1 社会因素

1.1 卫生资源配制不合理

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社会发展和国家社会保障发展相对滞后,再加上新药品、新医疗技术和新设备的引进使得医疗费用大幅度上涨。虽然卫生主管部门已作了多方面努力,但仍然有很多患者看不起病、吃不起药,矛盾直接转化成医患冲突,医院成为冲突的发生点。政府医疗卫生支出占GDP的比重,发达国家一般是在5-7%,美国2003年为16%。2003年中国卫生总费用(包含政府支出、企业支出和个人支出)虽已达到GDP的 5.42%,但中央财政投入的卫生经费和公费医疗仅占卫生总费用的15.2%,社会卫生支出占26.5%;居民个人卫生占58.3%。来自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和WHO的一份合作研究报告表明,中国的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从总体上讲是不成功的。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煮成了“夹生饭”:患者不满意、医院不满意、政府不满意。目前,中国医疗服务费用的增长速度已经快于人均收入的增长速度,超过了居民的经济或心理承受能力,医药卫生消费支出已经成为家庭食物、教育支出后的第三大消费,导致社会普遍反映“看病难、看病贵”。根据卫生部2004年年底公布的“第三次国家卫生服务调查主要结果”,过去5年,城市居民年均收入水平增长了8.9%、农村增长了2.4%,而城市、农村的年医疗卫生支出则分别增长了13.5%和11.8%。我国的卫生总费用从1980年的143.2亿元急速上涨到2003年的6623.3亿元,在这飞涨的卫生费用构成中,政府卫生支出从36.2%下降至17.2%,社会卫生支出从42.6%下降至27.3%,个人卫生支出却从 21.2%剧增至55.5%,甚至在2001年一度达到60.0%。高收入人群觉得自己有钱却难以得到高质量服务,中等收入的人群抱怨医疗保险、医疗服务不足、不便,低收入人群甚至悲惨到没钱就医、在家等死。几乎招致各个社会阶层都不满意。作为社会医疗服务链的终端的医院首当其冲地成为群众报怨的焦点。

1.2 全民医疗保险体制的不完善

纵观近年的诸多医疗纠纷,绝大多数都是由于医疗费用以及治疗效果与患者的预期疗效不相符合所引起的。从现代医学发展程度而言,治疗效果只是一个概率,正如现在天气预报的降水概率一样,也就是说,尽管医生尽心尽力去治疗每一个病人,仍有一定比例的病人尽管付了同样的医疗费用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达到满意的治疗效果,这一情况在国内如此在国外也是一样。即使在医学高速发展的今天,国内外一致承认的疾病确诊率仅为70%,各种急症抢救的成功率也只在70%一80%。所以,对于花费了高额医疗费用的患者,如果没有满意的疗效,难免会有一些想法。那么,在发达国家为什么医患关系没有如此紧张呢其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患者无须支付高额的医疗费用。在一些发达国家由于有健全的全民医疗保险人无需支付高额的医疗费。比如,日本每个月只需交1100日元(约合70多元人民币)的医疗保险金,看病时就只需支付15%的费用。如果看病一分钱都不用付,或者支付其中一小部分,一次治疗疗效不好,再接着给你免费或低价治疗,医患矛盾就会小的多;另外就是出现了纠纷其表现形式主要表现不是在医患之间,而是由相关的保险公司来处理。在我国,过去由于有公费医疗,加之昂贵的进口药品、设备少,病人不用自己支付高额的医疗费,医生的职业道德意识强,医患关系也就没有如此紧张。当今城市享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口比例为30.2%,公费医疗为4.0%,劳保医疗为4.6%,购买商业医疗保险的占5.6%,没有任何医疗保险的44.8%;农村参加合作医疗的人口比例为9.5%,各种社会医疗保险占3.1%,购买商业医疗保险占8.3%,没有任何医疗保险占79.1%。换而言之,近八成农村人口和近五成城市人口,即全国近3/4的人口在遭遇疾病风险的时候无法得到政府的扶持。并且城乡之间卫生资源配置不合理,利用卫生服务有明显差异,城市或农村不同人群之间卫生服务利用的差异有扩大之势农民缺乏基本医疗服务保障,生产能力的再生产受到严重制约,没有生产能力就更没有能力购买相应的医疗服务,这样形成恶性循环。于是便出现了今日医疗水平日趋先进的大背景下,“小病扛、大病拖”、“不怕穷、就怕病”的心酸。同样老百姓抱怨的仍然是医院和医生,因为是医院从老百姓腰包里掏钱。

1.3 立法的不完善

立法的不完善是导致医患关系紧张的重要原因之一。医患纠纷处理法规的分歧和争议直接或间接影响了和谐医患关系的建立。从国务院2002 年9 月1 日实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4 年来的情况看,我国处理医疗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则性太强,不易操作,仍需要不断完善和补充。如“医疗事故”的概念,目前在医疗系统和法院之间仍存在严重的理解歧义。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属于医疗机构举证责任倒置范围的司法解释对医疗机构赋予的责任过重,扩大了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同时,我国在医疗风险分担机制方面不健全,医疗风险基本上全部由各个医疗机构自行承担,这样医患冲突的对抗性就加大了。

2 医方因素

2.1 利益的驱动

医护人员的报酬偏低,付出的劳动远远超过获得的相应报酬。由于我国在历史上长期处于计划经济体制,医疗被列入福利性行业,医务人员肩负起部分本应由政府承担的社会责任。与同等技术水平的专业人员相比,医务人员的精神压力大,需要不断更新知识,体力和时间支出较多,还要值夜班,夜班的费用很低,节假日还要坚守岗位,不能与家人团聚,没有太多属于自己自由支配的时间,付出的劳动远远超过获得的报酬。

医生是一个社会人,同时也是一个经济人,必须在整个社会中求得生存和平等竞争,医务人员的高技术、高投入、高付出、高风险和回报的落差太大。

2.2 医学科学技术的局限

医疗技术的局限性,已经成为医患关系紧张的重要原因。医学是一门经验性很强的科学,在医患纠纷中,由于技术原因出现的误诊及误治的比例也高过64%以上,在所有医疗纠纷中,技术事故平均占有18%以上。医疗领域中充满着未知数和变数,加上医务人员的医疗技术也存在差异,即使在医学飞速发展的今天,国内外一致承认确诊率也只有70%左右,各种急重症抢救成功率在70~80%左右,相当一部分疾病原因不明、诊断困难、甚至有较高的误诊率、治疗无望。医疗对象是千差万别的复杂体,有社会属性,也有自然属性,就是一些常见病、多发病在有些人身上也出现向复杂性转变的可能,这就是医学的无奈。

2.3 医生对医学模式的转变没有完全适应

现代医学模式已经从传统的生物心理医学模式向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转变。现代医学模式使人们认识到发生疾病的原因除了生物学因素外,还有个人行为与心理因素等,不能只看到单纯生物学因素,而看不到人的存在,看不到人的生存和发展所依托的广阔的社会环境和自然环境。把病人当作零件损坏的机器是不正确的。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将医学认识的客观性和主体性相分离,不注意待人的思维方式,将不利于医患之间建立和谐的关系。

3 患方因素

3.1 信息不对称

医疗信息不对称是指在诊疗过程中医生拥有而患者不拥有或少量拥有诊疗信息,并由此形成在医疗活动和医患关系中信息分布、掌握不均衡的状态。所有患者一踏进医院大门,就都把希望寄托在医生身上。由于医生具有掌握医疗知识信息的绝对优势,所以在很多时候可以代替或帮助病人做出消费选择和决策,这种现象尺度掌握不好便有诱导消费之嫌,或者干脆为了某种利欲而使患者过度消费。这是信息不对称带来的负面效应。由于信息不对称,造成了信任危机,激化了医患矛盾。

3.2 患者法律意识的增强

可以说医疗纠纷的增加,在某种意义上讲,是患者法律意识的增强,是对自我保护的具体体现,随着维权意识、健康意识、参与意识的增强,患者的满意度标准也在显著提高,并对人文性医疗服务提出新的要求,曾几何时,患者视医生如父母如神,只要是医生的嘱咐,无不唯命侍从,即使在误诊误治情况下,患者也报以理解和信任,随着社会的进步,时代的发展,那种家长式的医患关系已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共同参与型甚至是自我为中心型,因为患者有足够的选择权,并将自己逐步列入消费者行列,不但要求服务的可及性,甚至要求服务的必得性,公平性等。

3.3 对医疗工作的理解不够

随着自然科学的发展与进步,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患者对自己健康水平的期望值也随之提高,一旦得了病,就要求医生采取科学有效的手段治愈疾病,消除痛苦,这种心态本来是无可非议的,但是,有的患者对目前的医学水平估计过高,对医生的医疗技术期望值过高。由于医学上仍有很多未知领域,以及患者个体差异,实际上相当部分患者的死亡、残废和功能障碍并非医务人员过失所致,而是属于医疗意外,医院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现有体制下,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不是医疗侵权的事实,而是由患者家属人数和吵闹程度所决定,加之正面舆论宣传不够,某些媒体过分渲染炒作,缺少对医务人员的理解,导致医患关系紧张。

参考文献

[1]孔祥泉.市场经济条件下医患关系的发展趋势及对策[J].医院管理杂志,2002,9(5):11.

[2]王菊芳,范关荣.上海5所医院医疗事故鉴定情况分析[J].中华医院管理杂志, 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