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解读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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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解读

法律知识解读范文1

关键字:假按揭 成因 法律制度完善

一、“假按揭“概述

(一)含义

“房屋按揭”是房屋分期付款买卖中的一种担保方式,在房地产销售行业,“按揭”具有房地产抵押及分期还款两层含义,指“银行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购买自住住房,以其所购房屋产权为抵押物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并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方式。”1按照担保标的物形态的不同,可以分为现房按揭和期房按揭。

“假按揭”的概念目前在学术界没有准确界定,业内一般是指“开发商串通无真实购房意愿的购房借贷申请人或独立伪造购房借贷申请人,以虚假购房交易套取银行个人贷款并可能代替虚拟或不真实购房借贷人归还贷款的行为。”2一般来讲,“假按揭”是指开发商以虚构买房人信息的方式购买本企业的存量住房,达到套取银行贷款的目的3。

(二)假按揭的特征

1.虚假性。不仅购房行为是假的,而且提供给银行的个人资料也是编造而成,每月向银行还款的也是开发商而非借款者个人。

2.隐蔽性。银行在受理贷款时以及贷款初期,一般较难分辨贷款行为的真伪,往往在出现违约时问题才会显现。

3.集中性。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时间相对集中,多数的贷款集中发生在三个月到半年之间。

4.群发性。一旦开发商在资金方面出现问题,不能按月供款,则按揭贷款就会出现同时大批量的违约

二、从法律方面探讨”假按揭”的成因

(一)我国住房按揭贷款的法律制度存在缺陷

1.1996年8月1日实施的《贷款通则》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贷款管理的行政规章,但是由于时间已久,《通则》中的某些条款已经明显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而且该法长期处在金融行政规章这一最低位阶上。现在大多数国家的《贷款法》和《消费信贷法》都是以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高位阶的法律形式出现的。4所以尽管《通则》(征求意见稿)已经有了很大改进,但就防范“假按揭”而言,作为低位阶的规章,仍有许多问题难以解决。

2.“假按揭”中合同效力的认定难。在“假按揭”中,主要存在四种法律关系:开发商和借款人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借款人和贷款银行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和抵押担保关系,在预售阶段开发商和银行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对于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当银法。

(二)对“假按揭”的监管不力

1.2004年实施的《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是银监会成立以来的第一个针对具体行业贷款的文件,也是目前防范“假按揭”风险的唯一指导性文件。但是《指引》只是指导建议性的文件其强制性较弱。

2.缺乏对住房按揭贷款进行有效程序控制的规范

(1)形式审查制度的局限性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实行贷审分离制度5,具体而言即由贷款经办人员调查收集借款人的资信资料,经其初步审查之后,提交审核人员对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复审。这种以书面材料为主的形式审查,为“假按揭”提供了条件:银行无论是依据房管局提供的信息,还是购房人的申请资料,当开发商和购房人串通时银行都无法真正审查出是否有真实的购房交易。

(2)贷后管理制度的缺失

贷后管理由哪一级银行负责,由哪个部门的哪些人员负责都没有明确。因此,在“假按揭”发生的情况下,难以从贷后管理中得到补救。银行工作人员缺乏对按揭人的还款方式与时间的警惕,无法对可疑对象及时进行处理。另一方面,对按揭贷款稽核检查不到位。即使发现违规问题,也是重结果轻过程,没有严格执行“问责制”,对违规人员处罚不到位。

(三)我国信用信息公开制度仍非常不完善

我国处于整个信用体系建设的初级阶段,很多部门出于职责各自为战,使得信用等级没有一致标准,而且各个政府部门基于安全和部门利益的考虑,对自己所建立的信用信息实行垄断政策,使得信用信息公开无法实现,信用信息不能共享,社会信用体系无法产生应有的功能。

三、对“假按揭”的法律防范措施及相关法律制度完善

(一)完善有关住房按揭贷款法律制度

1.国家应该进一步完善现有的法律框架。首先,国家应该修改《贷款通则》,特别在信息披露的详细规则、投资者市场准入等具体环节出台新的规定,提高《贷款通则》的位阶,使其能够在司法实践中起到相应的作用。再次,应该制定其他专门的立法来推动我国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并为全面开拓信贷资产证券化开辟道路。

2.统一“假按揭“中合同效力认定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借款合同效力的问题上各个法院是有出入的。针对此类案件,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揭开公司面纱“的原理。即由开发商承担名义借款人的法律责任,名义借款人承担与之过错相应的的责任。这样便有利于稳定按揭法律关系的基本架构,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实质正义。所以为了避免个案对一般法律秩序稳定性的冲击,有必要先通过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来规范这一问题。

(二)弥补对“假按揭”监管规范的缺陷

1.商业银行贷前预防。要审查开发商是否合法成立、是否具有相应的开发资质、其资金是否充足、有无违约记录等等,即要选择那些信誉好的、资金实力雄厚的开发商开展合作。在按揭贷款审查阶段,银行结合对借款人的调查,重点核实他的偿贷能力和是否具有真实的购房意愿。再次,应由信贷员负责开发客户并提供初步资料,再设立独立的资信调查机

构,让其具体负责信用资料的调查。

2.商业银行还应当建立信贷责任追究制度。健全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责任追究制度,一方面有利于增强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防止内部人员与开发企业或者购房人内外勾结共同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一旦发现内外勾结的现象,银行高层监管部门应当对此展开调查,严惩涉案人员。

(三)健全我国社会征信法律体系

1.我国政府应当通过立法对征信服务行业进行规范,协助征信服务机构提高信用信息的采集和流通效率,从而促进社会形成统一的社会评价。对垄断征信数据的行为进行惩罚或经济制裁,以及规定公开数据的地点和方式是加强信用法制建设的当务之急,治本之策。

2.政府应当建立严格的失信惩戒机制。

应当严格惩戒失信者。比如政府在其建立的征信系统中对失信者予以曝光,使得社会上商业银行不敢将其资金借贷给他,给失信者在以后买房、买车的贷款条件高于普通人。让失信者觉得失信的代价巨大,并时刻警醒他人,遏制失信行为发生。

结语:

“假按揭”的出现与蔓延,严重干扰了金融市场秩序,加剧了房地产泡沫,给国家经济的发展带来潜伏的隐患。因此,我国亟需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和相关配套制度,促进商品房的依法销售,维护金融稳定、健康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顾文斌.按揭贷款法律分析.

法律知识解读范文2

关键词:涉外结婚;实质要件;形式要件;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913.9

文献标识码:A

涉外结婚,涉外结婚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结婚或复婚。世界各国关于涉外结婚的法律适用,大多区分结婚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解决结婚实质要件法律冲突主要有两种制度:一是“单一制”,即适用婚姻缔结地法,或者适用结婚当事人属人法;二是“混合制”,即适用婚姻缔结地法为主兼采当事人属人法,或者适用结婚当事人属人法为主兼采婚姻缔结地法。各国关于结婚形式要件的法律调整主要也有两种制度:一是“单一制”,即适用婚姻缔结地法,或者适用结婚当事人本国法;二是“混合制”,即适用婚姻缔结地法为主兼采当事人属人法,或者适用结婚当事人属人法为主兼采婚姻缔结地法,或采取选择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和属人法。

中国有关涉外结婚的法律适用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第147条、《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办理婚姻登记中几个涉外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中。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其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适用婚姻缔结地法,至于外国人之间在中国境内的结婚以及中国人之间在中国境外结婚问题,我国立法对之法律适用问题尚无明确规定。在涉外结婚法律实践中,常常出现以下问题:

一、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不加区分

案例:丙某与丁某都是来中国工作的英国人,去年在中国一教堂举行了盛大的结婚仪式,但未去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今年因双方感情不合,丙某诉请中国一法院解除他与丁某的婚姻,法院能否承认丙丁结婚有效?本案法院如果以中国《民法通则》“对于涉外结婚案件的法律适用,不分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一律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则丙丁婚姻不成立。

二、连结点的单一性

案例:甲乙都是埃及人,且是16岁的表兄妹,想在中国登记结婚,请问他们的请求能否成立?本案如果按中国法律规定:涉外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则埃及人甲乙的请求根据结婚缔结地法即中国法的规定肯定不成立,但甲乙如果根据其本国法或属人法的规定“伊斯兰教徒可根据伊斯兰教教规缔结一夫多妻制婚姻,结婚法定年领一般为16岁”则肯定成立。但关于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结婚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我国立法尚无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我国一般要求当事人遵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即依婚姻缔结地法,但也适当照顾有关外国法中关于结婚实质要件的具体规定。

三、主体的不周延性

案例:刘某男与李某都是不满18周岁的中国人,想在埃及结婚,他们按照埃及法的规定在教堂举行了婚礼仪式,他们的婚姻中国法律是否承认?本案牵扯到中国公民之间在外国结婚应的法律适用问题。在这方面可供参考的只有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司法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依该规定,我驻外使领馆在“受理这类案件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并照顾到他们居住在国外的实际情况,加以妥善处理”。但事实上,李某和刘某的结婚案件不一定由我国驻埃及的使领馆受理;并且李谋和刘某均不满18周岁,那么法律年龄偏小会不会不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呢?虽然中国法律有以上规定,但是对于这些原则应以什么标准来界定呢?到底怎样的行为既能照顾到结婚双方在外国的实际情况又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精神呢?法律结婚年龄在中国之所以规定的较高是考虑到计划生育国策和我国人口基数过大的问题。本案如果根据中国法有关规定可以照顾刘某和李某在埃及的实际状况并排除国内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进而认定其婚姻在国内有效的话,那么会不会有更多的中国人都趁早到外国结婚以后再回国呢?这是不是也符合中国的基本国策和长远利益呢?

复杂的涉外结婚实践告诉我们,在跨国婚姻多元化、复杂化、制度化、政策化的今天,中国必须尽快完善涉外结婚立法,使涉外结婚制度能与时俱进,呈现出更多的灵活性。据此,提出有关建议如下:

第一、严格区分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结婚实质要件关系到本国的人口素质、民族身心健康以及家庭的稳定等,理应严格规定;而结婚的形式要件是关于其外在形式问题,为了确保婚姻的有效性,可对此进行宽松规定。因此,我国对结婚的实质要件,应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如果结婚当事人一方为中国人或双方为中国人,而在外国结婚的,必须不得违背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而结婚形式只要符合婚姻缔结地法,或者符合任何当事人一方的本国法、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律的,均为有效。

第二、采取灵活的连结点对于结婚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除了婚姻缔结地法外,也可以当事人的国籍、住所等属人法来确定。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属人法不同,也有两种做法:其一是适用当事人各自属人法。即结婚实质要件适用双方当事人各自住所地法或各自本国法。根据该原则,在结婚实质要件上,当事人必须符合各自属人法的规定,其婚姻才能有效缔结;否则,婚姻不能成立。其二是重叠适用当事人属人法。根据这一原则,男女双方结婚,其实质要件必须同时符合双方的属人法。而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可灵活选择不同的连结点来确定,只要不违反相关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或者公序良俗便可。

第三、扩大法律适用主体的范围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中只有关于中国人和外国人在华或在外结婚应适用婚姻缔结地法这一明确规定,其他如:外国人之间在华结婚或中国公民之间在外结婚的情况,立法至今还没明确规定。虽然有一系列的参照做法,但可操作性明显不强。因此,可规定:外国人之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结婚或中国公民之间在外国境内结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两国之间的双边条约或互惠原则,由当事人所属国领事依照其所属国法律办理结婚。

参考文献:

1 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法律知识解读范文3

大凡研究法学的人都该知道梁治平,他被称为当代“法律文化论的开创者”,与邓正来、朱苏力、贺卫方合称中国法学“四剑客”,对中国法学的推广,乃至思想启蒙都作出了重大贡献。梁治平在20世纪80年代所做的“法律文化”研究业已成为中国法律史研究中一种具有相当独特意义的理论范式,进而对当时以及之后整个中国法学的研究和发展产生了相当重要的影响。

梁治平先生的主要研究方向在法律史及法律社会学等领域。他倡导法学与经济学、政治学、人类学、社会学、历史学的跨学科研究,既关注社会问题,又不放弃学术立场,致力于促进全社会理性精神的成长。在长期的探索中,梁治平的视角从特定类型的法律转移到日常生活中的法律,从大传统转向小传统,又从传统导入到现当代社会,于上世纪末生发当代中国法律与社会的研究计划,成就斐然。“法律文化论”也曾引起学术界不小的争论,不久前刚刚故去的著名法学家邓正来就曾在其颇有影响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中对该理论进行批判。但是,这种争论恰恰反证了“法律文化论”的重大价值。这种学术批判也是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的,因为双方的立足点都是对中国法学的深刻反思与执著探索,有助于我们更进一步理解问题所指。

梁先生自80年代中期开本文由收集整理始在《读书》《中国社会科学》等杂志发表法律文化研究的文章,此后陆续出版了《新波斯人信札》《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法辨》《法意与人情》《法律的文化解释》《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在边缘处思考》《法治十年观察》《礼教与法律——法律移植时代的文化冲突》等重要著作。今年年初,广西师大出版社推出“新民说”品牌书系,近期该系列丛书出版了一批法律、政治、社会等领域著名学者的新作,其中就包括《梁治平自选集》。此番梁治平先生从近30年时间里完成的学术成果中,精选文章49篇,分两卷出版,一卷偏重于法的历史和理论,也是在讲法律自身内在的系统建构,名曰《法律史的视界》;另一卷偏重于当下的法律社会,也是在讲法律与其外部环境与空间的关系,名曰《法律何为》。

《法律史的视界》通过对自古罗马以来的中西方古代法律史和法律传统的细致研究,分析、探讨存在于古代法律制度背后的思想观念和文化传统,并在梳理这些观念和文化的同时,反思中国传统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拥有这样的宽阔视野和梁治平先生的学术品格不无关系。梁治平1978年考入西南政法学院,念法律本科。毕业那年,他考入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攻读外国法制史专业硕士研究生。1985年毕业留校任教,1993年转入中国艺术研究院中国文化研究所,专事研究工作至今。梁先生不仅有着非常“学院派”的纯正的专业背景,而且其个人性格也比较“纯粹”,是典型的书斋型学者,比如他讨厌填写表格、不喜自我表扬等等。他从高校到研究所,有意疏离学术圈子。他自己称“基本上不参加法学界各种各样热闹的学术会议,也拒绝受既有的具体学科和专业的束缚”,他把这叫做“双重边缘化”。可能正因如此,他才得以跳出法律看法律,才会立足于“用文化去阐明法律,用法律去阐明文化”的法律文化观,将法律现象置于更广阔的历史、社会和文化背景中去理解。

法律知识解读范文4

[摘 要]21世纪是环保世纪,环境问题日趋重要,资源和能源更趋紧张,构筑循环经济社会,走可持续发展道路已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和迫切任务。在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烘托下,绿色包装以其强大的应用优势和市场需求的生机,已形成了一个独立的科学领域,成为世界包装发展的第一大趋势。

[关键词]绿色包装 时代价值 可持续发展

绿色包装是随着人们对世界环境危机、资源危机认识的不断深化,为保卫自己赖以生存的地球生态环境而兴起和发展的。人们对“包装与环境”的认识不断加深。前后经历了“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3R,1D”以及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后的“LCA”说。从其内涵的发展可以看出绿色包装的价值在逐步增加,时代性尤为明显。

一、绿色包装的内涵及必要性

1.绿色包装的内涵

“绿色包装”(Green Package),亦称其为“环境之友包装”(Environmental Friendly Package),是指对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无害,能循环使用和再生利用,可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发展的包装。也就是说包装产品从原材料选择、产品制造、使用、回收和废弃的整个过程均应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它包括了节省资源、能源,减量、避免废弃物产生,易回收复用,再循环利用,可焚烧或降解等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内容。

2.从社会发展理论研究绿色包装的必要性

研究社会发展问题,不能不重视广为关注的人口、资源和环境问题。绿色包装对于社会的发展意义重大。

(1)人口问题

人口问题是社会领域,或者更确切地说是包括社会主体和社会客体的统一的广义的社会领域之内的问题。马克思和恩格斯所指出的:“全部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人类社会是在自然界长期发展的基础上产生的,并且是依赖于自然界而存在和发展的。不仅如此,人类社会的一切活动都是在一定的自然环境中进行的,都必须借助于自然环境,包括蕴藏在这一环境中的各种资源。所以,自然环境作为一种基本条件,制约着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和整体过程。自然环境的状况,从根本上规定着人类的生活质量,以及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可能前景。另一方面,社会发展又会对自然环境发生重大影响。物质生产活动是“人们仅仅为了能够生活就必须每日每时都要进行的”、“第一个历史活动。”这种物质生产活动以及其他各种实践活动违背了客观规律,为了一时之需而不顾后果,导致对自然环境的破坏,从而损害人类社会自身存在和发展的根基。

(2)资源和环境问题

在资源和环境方面,问题则表现为由于人类在物质生产过程中盲目开发和索取、各种工业加工手段和化学物质的大量使用以及废弃物的不适当处置而造成的对自然生态系统的严重侵扰和生态平衡的破坏,结果导致自然环境的各种污染和各类资源的耗竭,诸如气候变异、酸雨成灾、水质变坏、噪声升级、放射性物质扩散、自然灾害频发、森林和草地萎缩、土地荒漠化、能源匮乏、水资源短缺、金属矿产资源消耗剧增、动植物资源锐减等等。这些问题的发生,极大地损害了社会发展的根基,并且进一步危及整个人类的生存。

二、绿色包装,时代的呼唤

1.实现循环复用,再生利用,推动循环经济社会建设

包装制品的回收利用局面已更为紧迫,以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发展历程为例,我国在1978年改革发展后,包装工业获得了较快发展,在“八五”末期,我国纸、塑料、金属、玻璃四大包装产品总量达到1500吨,而包装产品使用后,80%成包装废弃物。“九五”末期,包装工业产值达到2200亿元,按照中国包装总公司提出的规划,在2000年时,包装制品总回收率要达到43%,但由于我国包装废弃物限制法至今尚未出台,而且回收系统尚不健全,从实际情况来看,回收利用用率与规定的43%相差较大。当时,每年包装废弃物总量为1800万吨左右,随着包装工业产值增长,包装废弃物总量将会增加。从当时情况来看,我国对四大类包装的回收状况与国外工业国家差距还很大,主要表现在:废纸回收利用仍处在粗放型阶段,塑料包装废弃物品种多,在我国尚处于不分类而进入垃圾系统,金属包装废弃后回收率仅为20%,我国对废金属回收冶炼及回收金属罐的状况还很差。绿色包装这一思想的落实对解决我国长期以来包装废弃物回收利用率不容乐观的问题起到重要作用,不仅缓解了能源资源紧缺的矛盾,而且降低了企业生产成本和运作效率,对构筑循环经济社会建设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2.有效避免过分包装,利于节约型社会建设

包装的目的是保护商品不受损伤,便于运输储藏和消费者携带,在此基础上美观大方,并且有利于商品的销售。对商品的包装本无可厚非,但对于保护、方便、传达和装饰等功能过剩的包装即过度包装,则将会使包装走向另一个极端。一方面,过度包装导致了大量的浪费。以纸包装业为,如现在常用的瓦楞纸,主要分3层、5层和7层,发达国家使用3层瓦楞纸的占到90%,而我国以5层为主,使得我国每年要花十亿多元进口纸浆和纸板,如果改用3层瓦楞纸,就可以节约三分之一的费用。另一方面,过度包装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目前,我国包装废弃物的年排量在重量上已经占城市固体废弃物的三分之一,而体积上更是达到了二分之一,且排放量以每年10%的速度递增。此外,过度包装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同时损害了社会利益。绿色包装作为新一代包装行业,可以有效地避免了传统包装所带来的问题,有利于节约型社会的建设。

参考文献

[1]武军,李和平.绿色包装.化学工业出版社,2007.

法律知识解读范文5

一、银行服务收费法律制度的国际借鉴

通过对美国、英国和中国香港地区的银行金融服务收费状况和法律制度考察研究发现,尽管各国或地区银行服务收费名目不一,标准不一,但在对收费项目定价管理的原则和监管方式上,却有着以下几方面的共同点:

(一)银行自主确定服务收费的项目和标准

在美国,政府十分重视市场机制的作用,对银行服务收费的项目、金额和价格,美国法律特别是联邦一级的金融法律基本上未作具体规定,而是让银行根据自身的经营状况和市场状况来确定。美国银行家协会等银行同业组织并不承担对银行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和管理职责。目前美国多数州还是放任银行自行决定收费安排。在英国,没有立法直接规定收费,《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只是将收费纳入监管范围,但不将个人银行服务的提供作为特别的被监管事项。英国银行业自律规范——《银行业守则》中也没有提及银行费用、收费水平或相关费用的豁免等问题。英国财政部对基本银行账户的CAT(收费Charge、享用Access、条款Term)做了详细规定。但是CAT标准是一个政府制定的协助消费者分辨收费合理、使用方便和采用公平条款的产品标准。在中国香港,法律并不直接规定收费的项目和费率,香港金管局对银行收费不进行审批,银行收费最主要的依据是《银行营运守则》,具体标准由商业银行参照银行公会制订的指导性文件自行确定。目前银行收费的权利主要三种来源:一是银行与客户就收取手续费问题达成明确协议。二是在没有明确协议的情况下,则以银行与客户之间以往的交易惯例作为不成文的约定。这一惯例源于1887年斯宾瑟诉威克菲尔德案能够说明客户被判默许银行收取手续费。三是对于既无收取手续费的明示协议,又无以往交易中默示协议可循的新开账户,银行仍可根据“对于要求他人提供专业性或商业的人,法律认为此人同意他人所提供的服务支付合理费用”的原则,有权为所提供的服务收取合理的手续费。

(二)建立适度的金融服务收费监管制度

在美国,国会制定了较为完善的监管法律,如《储蓄条例表示法》、1933年《DP条例》、1970年《公平信贷汇报法》、1976年《消费者租赁法》、1987年《迅速提供资金法》、1991年《银行法》、《据实披露贷款资料法》、《平等信贷机会法》等,上述法律规定了银行必须披露收费的条件和价格以及提供免费账户的条件,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美联储每年都会准备某些零售银行服务的成本和可用性变化的报告,便于社会各界的监督。货币监理署等机构侧重于监管银行对服务收费的信息披露情况。2008年5月,美联储提出,禁止有关信用卡和透支服务在收取信用卡余额利息的基础上再次上调利率的不公平做法。2010年7月美国国会通过了《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重组金融监管机构。根据新法案安排,美联储内部设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主要对为消费者提供信用卡和按揭贷款等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并加强对金融服务收费等问题的监管。在英国,2001年12月实施的《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明确规定,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FSA)负责监管各项金融服务,并承担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责,其中监管银行服务收费是该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责。英国1999年颁布的《消费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法》中规定,不得向消费者收取与成本不相称的惩罚性费用。2008年,公平贸易局将巴克莱银行、汇丰银行等多家主要银行组成的商业团体推上法庭。英国高等法院做出裁定,银行无权向现有账户持有人“随意”收取信用卡超限费、跳票罚款等费用。2010年6月,英国计划改革金融监管体系,其中成立消费者保护和市场监管局(CPMA)是重要内容之一。该机构负责对金融服务和市场行为进行监管,确保金融服务和市场的透明运作,金融服务收费问题是监管的重要内容。

(三)收费坚持公开、透明,尊重客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在英国,《银行业守则》在加强银行收费透明度方面中起到了重要的规范作用。主要规定内容为:银行承诺在客户开户时,向客户提供所选择账户日常管理所需手续费用的详细情况;同时客户也可以通过致电银行热线、浏览网站等途径查询费用。如果调高费用和收费,必须在实施日期前30天,采取发信、在结账单中说明、发邮件等方式有效通知到个人。在对客户活期或储蓄账户收取利息或基本账户服务费用前,银行会至少14天通知客户将收取的额度。2006年3月,英国通过了《消费者信贷法》,严格设定了银行向客户提供信息资料的时限,规定银行必须在合同签订后一年至完成服务合同的时间内每年必须提供有关收费资料信息,否则客户有权拒绝履行义务。在香港,根据《银行营运守则》的规定,银行如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要在实施前30日有效通知到客户本人。银行必须准备关于收费变动的理由以及收费详情;对于没有标准费用及收费作参照的服务,银行应向客户详细介绍收费的基准和测算依据。客户如果对收费的调整不满意,可以随时选择拒绝。

法律知识解读范文6

一、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中美双边协议对我国银行业开放的基本要求

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各国金融业开放的要求是原则性的。世界贸易组织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和70多个成员国达成的《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确立了金融服务业对外开放的基本要求和基本规则。GATS关于金融服务业的规定旨在消除各国长期存在的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的贸易壁垒,确立多边的、统一开放的规则。这些规定明确了金融服务业的具体和签约方的权利与义务;其中最主要是明确了金融业对外开放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是世界贸易组织基本原则在金融服务领域的具体表现,主要包括:(1)市场原则,要求缔约方开放本国的金融服务业;(2)国民待遇原则,要求缔约方给予金融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同等于国内同业者;(3)最惠国待遇原则;(4)透明度原则,各成员国必需公布有关金融服务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习惯性做法;(5)逐步自由化原则,这一原则主要是关于家金融开放的特殊待遇和保护条款。GATS(1994)同时明确了“金融服务”的内容,金融服务的内容被概括为16项,囊括了金融领域几乎所有的营利性业务,涉及银行、保险、证券、融资租赁、资产管理、金融中介等业务。

遵循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规则,中美经过艰苦谈判,中国承诺金融业将逐步开放。其中关于银行业主要是承诺将逐步取消对外资银行的限制,使外国银行获得充分的市场准入。如:正式加入时,取消外资银行办理外汇业务的地域和客户限制,外资银行可以对中资和中国居民办理外汇业务;逐步放宽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限制,5年内取消所有地域限制;逐步取消人民币业务客户对象限制,加入2年内,允许外资银行向中资企业办理人民币业务,5年内取消包括居民在内的所有客户限制等等。

简言之,在银行业领域,中美协议的核心是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既允许外资银行在中国开办银行业务,同时开放是逐步的,即允许外资银行设立的地域、经营的货币币种、经营的对象是逐步扩大的,有一定时限的。

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商业银行面临的挑战

由于体制和的原因,我国的商业银行经营困难,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随着外资银行的进入,我国的商业银行将面临着激烈的竞争和巨大的挑战。我国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在全储蓄、存款、信贷资产总量中占有绝大的比例,开放银行业对其影响首当其冲。我国商业银行面临的挑战主要表现在:1、人才流失。除关键的业务管理外,外资银行在华业务的拓展主要还是依靠本地雇员,所以外资银行与中资银行在中国市场上竞争,首先是人才的竞争。外资银行优厚的工薪待遇和尊重人才的用人环境,将吸引一批优秀的金融人才,并且这种人才的流失也可能带走一部分的客户。2、客户流失。我国的商业银行尚未真正成为金融企业,国有商业银行尽管其分支机构众多,但它们在服务质量、工作效率、经营能力、技术条件等方面无法与发达国家实力雄厚的大银行相竞争,一旦外资银行大量进入,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将面临着储户流失的严重。3、失业增多。中国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体制弊端十分严重,人浮于事,机构臃肿,服务质量低下是人所共知的事实。如果外资银行大量进入中国,现有四大银行的机构规模会被迫压缩,银行失业人员将会增多。4、缺乏透明。从近几年来看,金融透明度日益降低,而造假数字、虚报情况的现象在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中尤其严重。四大银行若不提高透明度并强化内部制约监督制度,就可能积聚系统性金融风险。5、业务单一。根据我国的《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我国的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体制。商业银行不能从事证券、信托和保险业务;我国《商业银行法》将商业银行的业务限定在狭小的传统商业银行业务范围内,并实行业务范围法定的原则,使得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单一、狭窄。尤其是在国有企业仍然是国有商业银行基本服务对象的条件下,这些银行的风险实际更加集中和扩大了,因为大量的国有企业经营效益低下。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他们的业务投向不会象中国的国有商业银行那样被限制在一个狭窄的范围内,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将使国有商业银行面临更为被动的局面。

三、适应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完善我国商业银行法律制度

运用法律手段保障、促进和规范金融业的运行、推进金融改革,是各国的一贯做法。由于我国的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资产比重和业务范围在全国商业银行中占有绝对的优势,其成败关系着金融的全局;因此,完善我国的银行法律制度,必须着眼于如何规范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其竞争力。

第一、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化改造创造基础。

明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化的法律地位,允许国有机构进行股份化改造,包括向国内非国有部门和境外投资者出售股权;并且应当允许国有银行公开发行股票、成为上市公司。公司的精髓是股东的多元化和股权的分散化,股东和公司之间以及股东彼此之间相互制约,以达到决策和经营的化、民主化。我国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投资主体是单一的;国有固有的资产所有者虚置及内部人控制等弊端在国有银行中仍然存在。要从根本上消除不良资产产生的制度性因素,只有走股份化道路,使商业银行成为真正的股份有限公司,接受股东和公众的监督,真正进行市场化的操作。我国的《商业银行法》只是原则规定,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并且规定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何时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由国务院规定。因此,我国的《商业银行法》对银行的股份制改造的规定是十分粗糙的。银行是特殊的企业,在商业银行股份化成为改革趋势的今天,必须对商业银行的股份改造进行特殊而详细的规定。

第二,扩大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

《商业银行法》第3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超过这些范围的业务需要经过中央银行的批准。这些业务都是商业银行传统的业务。现阶段,金融创新加快,金融衍生工具不断涌现,我国对银行的业务采取了近乎限定的原则,这是不符合金融业的趋势的。的办法是扩大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将诸如基金托管、资产管理、财务顾问、投资顾问、家庭银行、消费信贷、资产证券化等业务明确为法律保护的对象。同时中央银行批准法定之外业务的程序和时限必须有明确的规定。否则,商业银行的创新热情也会受到。

第三、完善商业银行法人治理机构。

《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但实践中,商业银行的法人治理结构尚未完全建立起来,尤其是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治理机构更待完善。依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目前,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重大事项,由银行党组决定;行长、副行长由国务院任命。所以,董事会这一公司的核心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中处于缺位状态,不能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

第四、提高商业银行运行的透明度。

GATS有两条基本原则,即透明度和自由化。我国商业银行的透明度动作十分欠缺。我国商业银行作假账、向监管部门报告假情况、假数字的情况时有发生,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内部文件数量巨大;这些都不符合透明度要求。应逐步建立商业银行信息的强制披露制度,规定哪些信息必须向监管部门报告,哪些信息必须向公众披露,使监管当局心中有数,投资者和顾客的知情权得到落实。毕竟银行是一种特殊企业,其经营的状况既影响到国家金融局势和金融安全也影响到公众的利益。

第五、适应世界贸易组织基本规则,实行国民待遇原则。

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外资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优先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特殊规定,并不完全适用《商业银行法》。我国现有的包括《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在内的关于外资商业银行的法律、法规使得中资和外资银行存在差别待遇,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基本求。我国现行的外资商业银行的法律制度使得外资银行既享受着“超国民待遇”,又遭受“非国民待遇”。

外资银行在业务范围和税收上享受着超国民待遇。外资银行可以从事外汇投资业务,进行经批准的以外币表示的投资业务;的银行由于实行分业经营,投资业务受到限制。在税收负担上,外资银行和中资银行存在着差别待遇。现阶段外资银行的所得税税率一般在15—33%之间,实际上大多数外资银行享受各种税收优惠待遇。缴付的所得税税率一般为15%,而我国商业银行的所得税税率为33%,税负相差悬殊,造成不公平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