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法律意识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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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法律意识

个人法律意识范文1

关键词:一人公司 法人格否认 适用 运行困境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格否认实质是一种法学理论,其伦理根源是对于公司及其债权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以及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大多数学者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是承认公司的独立人格,是指当出现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致使公司人格与其股东无法区分的情形,或者出现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违公共利益的的特定情形,法律规定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直接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不同法系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给予不同的诠释:英美法系通常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或"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lifting the company veil),大陆法系在引入该制度后,德国将其命名为Durchgriff,译为"直索责任"或"穿透法理",日本则称为公司法人格否认。①

(二)我国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立法现状

我国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时间较晚,2005年《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我国立法第一次在法律中明确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概括规定。在我国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地位后,于《公司法》第二章第64条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化规定,使公司法人格制度形成了完整的体系,分别适用于我国立法规定的三种公司形式--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使该制度的立法有总有分、概括规定与具体化规定相结合,较为完备。

2005年《公司法》颁布施行以前,我国只存在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关于现实生活中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侵害债权人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的一般做法是,引用《民法通则》关于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定,比较典型的是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

随着我国司法实践界对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现象的总结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应实践要求颁布了一系列带有法人格否认色彩的司法解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

笔者进行考察后发现,2005年以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涉及到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除了《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外,在《刑法》中也有涉及。司法实践中关于实质意义上一人公司犯罪,由于当时并不承认其法人资格,因此实质性一人公司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对于此类犯罪一般以个人犯罪论处。

二、我国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一)适用要件

关于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学者有不同主张。有些学者认为将其分为行为主体、行为的主观方面、行为客体及行为的客观方面;也有些学者认为将其分为行为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客观存在损害事实、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有过错。②但是笔者认为此两种学界观点均有不妥之处。笔者认为包括以下几要件。

1.主体要件

主体是指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人以及因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而遭受损害的当事人。原告一般是指因为一人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而受到利益损失的人,一般是公司的债权人,多数情况为自然人,但法人和其他组织亦无不可。被告一般是指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股东,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中被告是一人公司股东,就我国而言是公司的出资股东。

2.行为要件

是指单个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公司有限责任的行为。前者是指采取措施利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规避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而给债权人或者社会造成损害的行为。

3.结果要件

是指单个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必须造成债权人或社会的利益损失。如果没有造成实际的利益损失,即使存在滥用行为,也不能构成适用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

4.因果关系要件

是指单个股东的滥用行为与他人或社会的利益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即滥用行为导致了利益损失。如果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不是由单个股东的滥用行为造成,则不适用此制度,而应根据《公司法》、《民法通则》、《合同法》或者《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等。

(二)适用情形

1.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

此种情形又可细化为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定义务和滥用公司人格规避约定义务两种。

前者是指"受强制性法律规范制约的特定主体,应当承担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但其利用新设公司或既有公司的独立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从而使法律规范本来的目的落空"。③后者是指股东利用一人公司单个股东利用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规避本应对当事人承担的特定义务,从而造成他人利益或社会利益的损失。

2.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

又称为"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指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完全混同,无法区分,致使公司丧失独立人格成为股东的机构或工具,最终形成"股东即公司或公司即股东"的情形。主要表现为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财产混同等情形。

三、我国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运行困境

(一)立法粗糙,可操作性差

我国现行立法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仅局限于《公司法》第20、64条。上述两条规定都太过粗糙,并没有具体列明制度适用要件及适用情形,导致在现实运行过程中,难以确定案件是否应当揭开公司面纱,即使确定应当披露股东却很难在诉讼中明确案件应当援引的法律依据。

(二)未予明确实质意义上一人公司法律地位

我国《公司法》未将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纳入法制轨道。实质意义上一人公司是指形式上虽然符合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要件,然而实质上却只有一个实际控制股东,其余股东都是"挂名股东",例如家庭企业、兄弟公司等。

(三)未列明制度适用情形

我国《公司法》只在第64条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制度实际运行过程中,经债权人提起援引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原理保护自己利益时,法院往往很难确定是否应当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以及在诉讼中如何适用,有时甚至找不到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利于该制度的具体应用,导致不能及时保护债权人利益,与制度设置之初衷相悖。

注释:

①姜婉莹.公司人格否认之人格混同情形司法适用研究[J].商事法论集,1994-2010,16:277~338

②季奎明.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J].司法论坛,2008,05:94~99

③孟存鸽.浅析一人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J].社科论坛,1994-2010,71~73

参考文献:

[1]马甜.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易被揭开面纱的原因和现象浅析[J].法制与社会,2008,(2):137~138

[2]青木昌彦.经济体制的比较制度分析[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1999

[3]杨鸾.关于完善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思考[J].法制与经济,2011,(4)

[4]陈坚.论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J].法制与社会,2011,(5)

个人法律意识范文2

关键词: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法律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人格否认

中图分类号:F830.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92(2007)01-0065-03

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评价

(一)以法定资本制为基础,逐步吸收折衷授权资本制,形成具有自身特色的资本制度

我国公司法为确保公司资本的可靠性,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经济制度稳定发展,总体上不采用授权资本制和折衷授权资本制,而以法定资本制为基础,规定了严格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新的公司法基本已经实现了对折衷受权资本制的吸收和借鉴。

(二)公司法中的资本制度不适用于外商企业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亦采用公司形式,但其注册资本缴纳制度与公司法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其主要是用特定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外合资或合作的有限公司,其合营或合作各方以及外国投资者,在合同中可以采用约定缴纳出资的期限,一次或分期缴纳。鉴于实践中一些公司注册资本不足,但分期缴纳的期限过长,影响经营,损害债权人利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商务部亦制定了一些规章用于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制度。①综述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关于外商投资有限公司资本的规定,可以看到类似于折衷授权资本制与公司法中的公司资本制有所差异,这主要是基于吸引外资的特殊需要,构成了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特殊性。

二、现行公司资本制度下公司法律人格独立的价值及问题

(一)我国现行资本制度下公司法律人格独立的价值体现

公司法律人格独立的价值主要是通过股东有限责任的积极意义来体现的。以公司法律人格独立为前提的股东有限责任自产生以来就逐渐成为推进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首先,公司法律人格独立及有限责任有利于鼓励投资,加速资本积累,同时将投资者的经营风险限制在其出资额的范围内,有效的保障了投资者的安全。诚如马克思所言,假如筹措积累以使某些单个资本增长到能够修建铁路的程度,那么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也不会有铁路,但是,集中通过股份公司转瞬间就把这件事完成了。②其次,公司资产成为公司债务唯一的总担保,公司信用的基础只能是公司的资产总额,与股东个人的信用无关,从而促进了证券市场的形成和发展。公司法律人格独立与股东具体人格相脱离,增强了股份自由转让性、投资风险确定性,也加强了股份在市场上的流通性,而证券市场的繁荣又使得资源得以实现优化配置。再次,公司法律人格独立实现了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现代治理,有利于公司面对瞬息万变的市场,灵活而迅速的做出反应,取得最佳经济效益。在我国,由于不存在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这种公司法律人格独立下的治理结构更是得到了彻底的贯彻,有助于现代公司的运营。

(二)现行公司资本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涉及公司法律人格独立的滥用

第一,新公司法第28条规定了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将货币出资额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该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股东不按前款规定缴纳出资,除应当足额补缴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缴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是现实中仍大量存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或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现象。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责任主体可以理解为实施该行为的股东及公司,以股东为责任主体时,只规定了除应当足额补缴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缴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以公司为责任主体,其责任及责任的性质是否为连带,以及在此过程中起到作用的董事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公司法尚未具体规定。

第二,从公司法律人格独立制度本身讲,对债权人有失公平。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在公司运营中将部分经营风险转嫁给公司外部的债权人。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法律人格独立,谋求法外利益。控制股东可能迫使公司牺牲自身利益,从事控制股东的不正当交易;也可能利用公司法律独立人格从事各种欺诈行为,规避法律义务,为自己谋取非法所得;还可能利用公司法律人格独立从事隐匿财产,逃避清偿债务的责任等行为。例如,存在公司中部分股东虚假或抽逃出资的,虽然新公司法第20条中规定了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债权人是否可以直接向该股东请求清偿,清偿范围是什么,债权人诉求的对象如果认定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股东的话,的顺序及其责任的性质问题公司法没有具体规定。同时,在此过程中起到作用的董事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公司法也未具体规定。

因而,为了防止公司法律人格独立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侵权行为作用的发挥,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努力。一方面,要进一步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另一方面,要设置于公司法律人格相对立的制度,即公司法律人格否认制度。

三、完善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的建议

(一)以现有资本制为基础,进一步有取舍的吸收折衷授权资本制的优点

由于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设立的门槛过高,且公司资本形式采用了列举的方式进行规制,使得筹建公司的资本从数量到形式都受到过于严格的限制,不利于搞活和搞好市场经济,也不利于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制的健全。在新的公司法中已经可以见到不少关于设立公司降低最低资本额和资本形式有所丰富的条款。对于法定资本制下的公司增资和减资的繁琐,可以进一步有意吸收折衷授权资本制具有显而易见的方便和灵活性,这将在一定程度上符合自上个世纪50年代时起的两种资本制度不断融合而形成的一种介于两者之间的新的资本制度的趋势。

(二)包括发起人在内的股东和董事,对公司资本不足额的补足应承担连带责任

发起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处于特殊法律地位,多数国家法律规定了发起人义务,包括资本不足额的补足义务。这样规定通过加重发起人的义务和责任,使其在公司的设立过程依法履行义务,防止发生公司资本不足。在发生公司资本不足时,也能通过法定程序及时填补资本亏空。

董事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是极为关键的,公司在成立后的增资过程中,因股东的虚假和抽逃出资造成股东出资显著地与章程所记载的数额不符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承担连带贡任。

(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等人员应当对公司的实质性减资承担责任

由于公司的管理层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控制权,公司的实质性减资往往是其行为造成的。因而许多国家的公司都规定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实质性减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证明自己履行了忠实义务及其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应对后果承担责任。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完善过程中应当在公司法中规定,因违法减资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损失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股东、经理及监事承担赔偿责任。

(四)细化对股东与公司之间交易的限制

由于股东可以通过与公司的交易实现返还股本,因此对股东与公司之间交易的禁止性规定是维护公司资本、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措施。我国公司法对该方面的规定十分粗略。笔者认为对这种交易行为的限制关键应在于规定控股股东与公司之间进行的转移财产的交易必须充分公开,可以借鉴法国和美国公司法的做法,规定股东与公司之间直接或间接的交易,在交易额达到一定限制时,应经股东会表决批准,且该利害关系股东不能参加表决。

(五)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验资制度

作为以法定资本制为基础的国家,我国也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验资制度,但在现实中由于法律缺乏对验资法律关系中公司登记机关、验资机构及公司之间的制约性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很少对验资报告进行实质性审查,导致虚假评估、验资的案件时有发生。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和检察院等监察机构,应当介入验资程序以及最后的验资报告实质性和有效性审查工作,有效制约虚假评估、验资,可以推进我国验资制度的发展。

四、建立完善我国的法律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律人格否认是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公司的法律人格,配置公司及公司利益相关者的义务与责任的法律制度。作为公司法律人格独立原则的对立原则,已成为了解决“公司问题”的最有效途径。

我国公司的法定形式只限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适用公司法律人格否认制度拥有理论及现实上的便利条件。此外我国在不少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已经蕴含了公司法律人格独立的理念。因此,笔者认为首先应当通过对公司法的完善来确定公司法律人格否认成立的要件,作为该项法律规则使用的标准。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司设立合法有效,且已取得独立的法律人格,这毋庸置疑成为适用公司法律人格否认制度的先决。

第二,确实存在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实施了违反其独立性的行为。

以下情形及行为应当认定为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

(1)公司资产不足。股东虚假或抽逃出资,债权人应当可以直接向该股东请求清偿。其中出资不足或抽逃部分出资的,应当在补足出资或抽逃部分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完全没有出资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则应承担无限责任。

(2)公司形骸化。①公司股东的具体行为成为致使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判断与自己交易的是公司还是股东本身。②公司在没有建立完整的组织机构的情况下;没有发行股份或未收到对价情况下开始营业。③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不按时召开,股东似乎以合伙身份人的作出决定;没有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使交易第三方判断发生错误。④公司解散而未履行清算义务。

(3)存在控制关系的公司。①公司间订立特殊契约,设立支配关系。②母子公司关系。

(4)股东操纵公司实施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三,股东的控制权滥用行为在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强调的是该行为与利益受损的因果关系。这表明股东对公司独立法律人格的理由已经违背了公司制的社会性和公共性。

第四,股东不能为自己的利益而主张否认公司法律人格。其规则过程对于主观心态的考察应当以客观行为为主要判断基准。

另外,关于公司法律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形式;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法例,在公司法中具体的建立于公司法律人格独立相对立的平衡体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典型案例,做出具体的司法解释,以促进该项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

参考文献:

[1]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个人法律意识范文3

(一)缺乏基本的法律信仰,法律意识淡薄。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经济水平与人民生活水平得到了大幅度的提升,但针对精神文明建设的步伐却稍显拖沓。激烈的社会竞争带来了人们对利益的过分关注,浮躁的社会风气严重影响了文明社会的发展。在高校法律意识的培养过程中,普遍存在着大学生法律意识淡薄,缺乏对法律的敬畏与信仰的情况,严重阻碍了学校的法律教育工作开展,且给学生的个人修养及道德水平的发展带来了不利影响。例如,近年来,大学生陷入网络借贷纠纷的案例屡见不鲜,其中不乏一部分学生为了满足自己的虚荣心,对金钱、奢侈品的过度追求,从而造成了与个人经济情况严重不符的高消费,最终酿成了难以挽回的后果。这些案例的发生,体现了当代大学生法律意识的淡薄和个人法律信仰的缺失,在面对金钱和利益的诱惑时,无法分辨对错,最终造成了严重后果,影响了学生的未来发展。(二)高校法律教育培养模式落后,质量偏低。目前,我国的高校虽然已经认识到对学生进行法律教育的重要性,但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仍在存在着一定的局限,主要体现在教育模式较为落后,教育效率低下且效果不佳。高校的法律教育仅依靠法律专业的教师进行教学是远远不够的,一方面专业教师资源紧张,很多教师既要承担自身法律专业的教学工作,又要承担学校法律普及教育的工作,导致教师工作压力巨大,教学工作的开展也是分身乏术;另一方面,非法律专业的教师普遍缺乏基本的法律教育常识,无法结合本专业教学内容进行法律教育的普及,从而导致教学效率的低下;再次,教学的方法仍在停留在过去灌输式的教育模式当中,教学手段及方法落后,难以吸引学生的兴趣和注意力,从而造成法律教育和普及的工作无法真正落地,自然发挥不了其效果。(三)高校对学生的思想建设过于松散。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离不开社会、学校、家庭和学生自身的共同努力,然而在目前的高校教育中,很多学校普遍缺乏对大学生行为习惯、个人修养及思想政治觉悟的管理与约束,只抓学业而放松了对学生道德修养和法律素养的培育工作,造成了法律教育的严重滞后。例如部分大学生利用课业时间进行网络直播等活动,或在互联网平台恣意一些不合规范的言论,校园暴力事件频发,学校缺乏对学生的有效监管,甚至针对此类事件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不但造成了学生学习成绩的退后,更造成了部分学生沉迷于虚假的网络世界,在金钱和利益面前失去了个人的原则和底线,从而酿成了悲剧[1]。

二、思想政治教育在大学法律意识培养和提高中发挥的重要价值

将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培养与提高融入于思想政治教育当中,对提升大学生的思想政治觉悟,内化大学生自我管理和自我约束的意识和能力,加强对责任感、道德感和法律意识的感悟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大学思政教育强化了对大学生思想与价值观的塑造,大学教育的开展,不仅是对知识和技能的传授,更是对学生思想品德、道德观念与行为习惯的塑造和纠正,只有以良好的德行为基础,才能强化对法律意识的普及和培养,如果一个学生缺乏基本的道德品质,道德底线低下,自我管理放松,那么法律就会成为约束大学生的最后一道屏障,这无疑是与高校教育的理念和目标背道而驰的。大学生是国家发展与民族振兴的未来实现者,大学生的思想与价值观念,影响着其法律意识的建设,更影响着国家未来的命运。将法律意识的培养和提高融入大学思想政治教育当中,是强化大学生的责任意识,塑造正确的价值观与思想观念的重要手段,对提升大学生群体的整体素质与法律意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另一方面,就目前的大学生法律意识教育而言,存在着形式大于内容、理论大于实践的弊端,部分大学的法律意识培养流于形式,成为了应付教育部门的空口课程,高校对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缺乏重视,法律意识教育的价值和意义模糊,严重阻碍了大学生法律意识的提高。而将法律意识的培养融入大学思想政治教育当中,以法律的威严和其强大的约束力作为当代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理论指导与精神指引,这就提升了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深刻性与内涵性,由思想政治觉悟的提高触动了大学生对法律的敬畏,强化了大学生的责任感与主人翁意识,推动了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与提升工作的改革与推进。

三、基于思政教育的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和提高策略

(一)完善思政教育平台的搭建。针对目前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中所存在的“形式大于内容”、“理论大于实践”的弊端,要实现法律意识培养与大学思政教育的有效对接,需要基于当前的思想政治教学体系,对思想政治教育的内容、形式和教学架构进行不断的优化和改进,搭建完善的思想政治教育平台。一方面,大学教师应加强对法学生法律意识培养的清醒认识,学校可以组织培训、座谈等形式,对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培养和提高工作的开展进行深度的分析和解读,提高思政教师对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的重视程度,并以此为基础,进行科学的教学设计,从价值、理念、目标、方法、评价等多个维度,促进以法律意识培养和提高为基础的大学思政教育平台的建设[2];另一方面,将法律意识培养作为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一个具体模块,通过法律意识、法律责任、法律思想、法律心理、法律条例等内容与思想政治教学内容的有效衔接,促进其在思政教育中的有效渗透,引入法律专业的教师或从社会上聘请法律专业的指导教师和专家,定期对大学思政教育的开展工作进行莅临指导和授课,从而有效提升思政教育中法律意识教育的有效性,促进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和发展。(二)创设法律意识教育的氛围。法律意识在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中的渗透,需要结合内部与外部的双重影响。所谓内部的影响,就是通过思想政治教育中的法律意识教育,对大学生的思想品德、行为规范、法律素养进行约束,引导大学生由内而外改变自身行为,加强法律意识;而外部的影响,就是通过校园文化和氛围的建设,为法律意识的渗透创设一个良好的环境,从而由环境影响人、由环境约束人、由环境改变人。在法律意识教育氛围的营造中,学校可以充分利用社会、家庭和校园的环境,将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和提高的目标、要求和思想内涵进行深度提炼,借助校园网站、专栏、板报、校报、电视、广播站等媒介进行传播,粘贴标语、开展座谈、分享会,在学生生活与学习的各方面反复进行渗透和引导,潜移默化的约束大学生行为和思想,促进法律意识培养和提高在思政教育中的有效落地。(三)建立有效的评估与反馈机制。要实现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与思政教育的对接,充分发挥思政教育的作用,应确保思政教育的开展应建立在科学的评估与反馈机制上,学校应根据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和提高的具体要求、目标、任务、结果等要素,结合思政教育的形式和体系,建立针对性的评价与反馈制度,通过定期对教育结果进行考核,利用学分、教师评价、同学互评、学生自评、星级制、积分制等评估机制,评估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有效性,并从中总结宝贵经验,从而不断优化与改进现有的教育模式,促进大学生法律意识在思政教育中的有效渗透。

个人法律意识范文4

论文关键词 法律意识形态 价值属性 法律意识 探究与分析

简单来讲,法律意识形态的概念有些综合、模糊,它是介于意识形态以及法律意识两者之间的概念,而且它同时具有意识形态和法律意识形态的基本特点和属性,却又不等同于简单意义上的意识形态和法律意识。它的最重要的一条属性就是其具有价值性。

一、法律意识形态基于一定标准将人们本身所具有的法律价值观体现映出来

在人们的基础法律意识当中,其意识形态是最具倾向性以及影响力和感知性的法律思想。而相比之下,法律意识只能算作是一种简单的法律现象,同时也是人们就某种法律事件所表达出来的实际心理感受以及主观思想,而且也会因人们所提现出来的不同感受以及反映,而展现出不同的行为方式以及不心理活动。此外在人们的基础法律意识当中,其表现形式具体可以概括成为人们就某种已经发生的法律事件或者是已经出现的某种法律现象而表达出来的一种实际感觉以及相应的知觉,它是人们在法律思想以及法律意见这两面的真实体现。依照一定的标准和规定,可以将这些所谓的心理形式进行相对具体的划分,主要划分成为两种,一种人们常说的感性法律意识,另一种是与之相对应的理性法律意识。一般来讲,法律意识形态可以看作是人们法律意识当中的基本法律思想,但要特别注意的是,不是所有的法律思想都可以成称作法律意识形态。所以,在法律思想中,只有最具代表性的那一小部分才能被称作真正的法律意识形态。由于法律思想在社会上是大量存在的,因此在这个社会当中,差不多有每个人都有着属于自己的那一份独特且又真实的法律思想,当然在这阶段中他也可以就某种事件而接纳和吸收来自外界范围内原本属于别热的某些特定法律思想。比如人们在日常生活当中所常见的一些法律工作人员、律师以及相关的法律研究学者等,一般情况下他们都会就某些已经发生的法律事件,依据一定流程和标准形成一种较为直观的法律思想。当然普通的劳动群周也可以就某些已经发生的法律问题或是法律事件形成自己特有的、直观的法律思想,但由于其自身的特殊原因,这些已经发生国的法律思想不管是真实性以及理论性和系统性,还是在这些事件的影响之上都存在着比较大的差异,而且它的具体意义与实际作用不相同。而在这种情况之下,能够人们法律意识形态的,只能是那些能够将价值属性提出来的法律思想。

法律意识形态的具体反映是人民对法律问题以及法律事件的基本看法、态度以及价值观和政治倾向性。当人们面对某些法律问题或者是某些已经发生的法律事件时,不论这个法律事件或者是法律问题究竟是怎样的,人们势必会对这些已经发生和存在的法律问题以及法律事件,来发表和声明自己的看法或者是意见。

人们在某些法律问题或是法律事件面前,所做出的选择、所发表的意见和看法有可能是否点的,也有可能是肯定的。但不管人们做出肯定还是否定的态度或想法,都能够表明自己的立场以及对这个问题或者事件的看法和意见。人们在对某些特定的法律问题或是法律事件时,其基本立场以及发表和声明的相关看法和意见等具备一定简单意识形态的基本属性,当然也可以说成是某些特定意识形态的直接反映。不论是现代自由主义还是以往的,乃至社会上所有的社会学说或是政治思想等都是可以构成意识形态的。单从这一点上来说,意识形态甚至和科学理论几乎相同,都是对社会进行正确解释的系统方法,并据此提出相应的科学思想来为人们更好的了解社会运转提供服务。即使如此,它们之间也不能划上等同号,而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可以分为两点:科学理论之中是不包含相对简单的价值判断的,而与此相反的是意识形态之中却包含了一个相对完整的价值观体系;另外一点则主要是因科学理论基本都是人们已经检验或者是验证过的事实,相比之下意识形态不但会在其基本原则之上将这些已经被验证过的事实归入其中,还囊括了其他一部分内容,它范围也已经远远的超过这些既定的事实,从某种层次上来说,它比较依赖于人们的主观印象,以至于从表面来看,它一般都会存有比较明显的个人倾向。所以相对与科学理论来说,法律意识形态中所包含的内容较为丰富,但却大不不相同。所以不管怎样的法律意识形态,不管其内容是对相关法律内容的具体认识,还是对其相关功能特性的具体认识,都从某种程度上反映出当时人们对已经发生的法律问题的某些立场。而人们对于这种法律问题以及相关的法律事件的实际看法以及所表达出来的立场和意见,其实都是对相应法律价值观的实际体现。所以它常常具备一定的政治倾向性。这种政治倾向性以及价值观,就是意识形态中非常重要的基本属性。

二、法律意识形态对法律行为以及活动的实际发展方向有着重要影响

一般情况下,法律意识形态中有多种基本属性,比如价值属性。由于其价值属性并只不是以相对简单的抽象形式而存在的,而是依据一定事件,将其真实的体现在已经发生的法律问题以及法律事件的实际影响之上的,而且会其一定作用及功能上反映出来。对于人们法律意识当中实际功能及具体作用,已经有学者开始着手做相应的研究工作。所以有部分学者坚持认为,我国现阶段的法律意识形态主要用于主体构建作用。也就是当前的法律意识形态,其主要作用是为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以及构建中国特色主义在发展过程中所需要的一些专业人才。另外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当下人们所常说的法律意识形态由于其具备一定凝聚功能,也就是能够实现将人们的法律观念凝聚在一起;具备一定的促进功能,即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社会的发展;还有一定的整合功能。即依据一定标准将其整体综合起来。法律意识形态的作用可以分为很多种,但其中最重要的一条作用就是人们对法律活动的实际发展方向起着一定的决定作用。由于法律意识形态在当前全部法律意识当中,数量并不多,但并不代表它们没有什么作用,相反它们却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对法律活动的实际方向性的选择作用之上。另外法律意识形态常常对某些法律问题和法律时间的实际发展方向有着直接影响,因此不论是我国政府在进行相应的立法活动时,还是政府内部相应的组织部门开展和实施司法部门,有时甚至国家内部的行政机关在进行支付作业时,都存在着一定方向性的问题,也都需要在方向对其进行正确的指导、引领,以确保有关部门开始和实施法律活活动或行为能够在一定程度之上满足当前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法律、法规,并为实现和促进我国的持续发展提供所需的必要服务。这就是为什么说在法律意识形态当中,它的实际方向有着一定的指引作用,经过实践证明,这种作用是非常具有指导意义的。而在当前法律意识所构建的全部内容当中,也只能有法律意识形态具,并对法律活动的具体发展方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法律意识形态有一个非常重要的作用就是价值判断。在当下正确的法律意识形态中,除了具备一定的导向和指引作用,还具备其他有效作用,比如教化作用以及人们所熟知的价值判断作用等。其实,从实际意义上来讲,人们是可以将法律意识形态看成是一种价值观,而且价值判断还发挥着其重要的作用,是必须存在的。从一个层次上讲人们会基于一定的法律意识形态,来对某些已经发生的法律问题以及法律事件进行相应的评价和肯定。并依据相应的法律标准以及法律观念,来指导和引领人们进行相关的法律实践。而从一个层次上讲,人们只是简单的利用某些特定的法律意识形态,对于已经发生的,且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标准的法律问题、法律事件进行相应的评价和否定,并在这个环节中,通过自身否决某些错误的法律思想以及相关法律观念,来实现法律观念的正确确定以及明确。

个人法律意识范文5

【关键词】法律意识形态;价值属性;法律意识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6-079-01

法律意识形态的概念从简单来讲是既综合又模糊的,是介于法律意识和意识形态两个概念之间的,同时具备法律意识和意识形态的基本属性及特点,但是却不完全等同于单纯意义上的法律意识和意识形态,价值属性是它具有的最主要的属性。

一、人们法律价值观的直接反映

法律意识形态是所有的法律意识中最有影响力的法律思想,它是一种法律现象,直接反映着人们对于法律问题的主观感受和心理变化,是通过不同的心理作用结果表现出来的。法律意识的心理形式主要表现为人们对于法律现象的一些知觉和心理感受,以及对于法律产生的一些意见和建议。它虽然是法律意识中的法律思想,但是并不代表所有的法律思想都是法律意识形态,只有在法律思想中有很重要的影响作用的极少部分才可以成为法律意识形态。法律思想是普遍存在于每个人的思想中的,不论是法律的研究人员还是法律工作者或者是普通的人民大众,都对具体的法律问题有其自己的见解和心理活动,这也就是自己的法律思想。但是,这些来自各方的法律思想之间是存在很大的差异的,尤其是在理论性和系统性方面,很难达成统一,影响力也存在很大的不同。

法律意识形态是人们对于法律问题的基本态度和基本立场以及自己的价值观和政治倾向性的反映,在法律问题面前,无论是什么人都会产生自己的看法和立场,这些看法和立场在表达的时候就涉及到了法律的基本立场。人们对于法律问题的看法和立场有三种,一种为赞同、一种为否定、另一种为不赞同也不反对,无论人们做了何种选择都是对这一法律问题的态度和立场的体现,人们的这种立场和态度基本都具有一定的意识形态的属性。

法律价值观是人们人生观的一种体现,也是世界观的一种体现,是人们对某一特定的法律问题所产生的价值选择和判断。人的价值观是意识形态的基本属性,通常具有一定的政治倾向性,而法律价值观则是具有明显的主观性的,意识形态性更加的强,是人们法律意识的本质体现和特殊表现。法律价值观的内容通常表现的是人们的正义观和公平要求,它隐含在人们的法律立场和法律态度之中,决定着人们的态度和立场,是人们法律意识的灵魂所在,对人们的法律意识起到绝对性的作用。

二、法律意识形态直接影响着法律行为和活动的方向

价值属性是法律意识形态中的基本属性,它不是以简单的抽象的形式而存在的,是基于一个具体的法律问题和其实际的影响上面存在的,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这件法律问题的作用和功能。针对人们法律意识中的实际功能和具体的作用有很多学者已经进行了研究,有的人认为我国在现阶段的法律意识形态是作用于主体的构建的。换言之,我国现在的法律意识形态主要的作用是为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以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构建培养相应的专业人才。还有学者认为,现阶段的人们口中的法律意识形态是具有一定的凝聚功能的,它可以将人们的相同的或者不同的法律观念凝聚在一起,有一定的促进功能和整合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进社会的发展。

法律意识形态的作用有很多,最主要的一点是人们可以通过法律意识形态来作用于法律活动的方向。现在的全部法律意识中并没有多少法律意识形态,但是不能忽视的是这一少部分的重要作用。同时,法律意识形态对于一些法律问题、法律时间等的实际发展方向都有直接的影响作用。在我国不论是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部门在进行有关法律的活动时,或者是国家内部行政机关在进行支付作业的时候,都存在一定的方向性问题,这需要在方向性的问题上对其进行正确的指导和引领,以此来保证有关部门进行或者策划的法律活动、行为时能够满足国家对其制定的相关的法律和法规要求,为我国实现可持续发展进行必要服务。这就是法律意识形态可以为法律行为和活动的方向进行指导的表现。除了对法律活动有方向性的指导作用之外,法律意识形态还具有其他的一些作用,例如对人们的教化作用、价值判断作用等。其实,以某种实际意义的基础来看,人们可以将法律意识形态当成是看一种价值观,同时,价值判断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并且是必须存在的。

三、总结

综上所述,法律意识形态是介于法律意识和意识形态之间的一种概念,同时具有这两者的基本属性和特点,却又区别于它们,它的最主要的一个属性就是价值属性。法律意识形态的价值属性可以反映出人们对于一个法律问题的立场和态度,同时它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法律问题的发展和制定方向,对于国家的建设等都有很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喻中.关于法律意识形态的几点思考[J].探索,2002(02):59-63.

个人法律意识范文6

近年来,加强公民意识是党和政府提出的新任务、新要求,是要把公民培养成具有民主法治理念、自由平等和公平正义意识、能够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的具有行为能力的公民。公民意识的核心是公民的权利意识教育。公民在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基本自由的同时,负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公民意识教育的目的,是培养办家、社会所需要的有积极生活态度、有政治参与热情、有民主法治素养、能与其他公民和社会组织合作的合格公民。由此可见,公民意识教育与法律意识教育是殊途同归的。从法律意识教育的角度来看,公民意识教育是更深层次的公民法律意识教育,是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和有效发展途径。

一、公民意识教育的内涵及意义

公民意识教育主要包括五个方面内容。一是公民的主体意识教育,即公民作为国家主人和社会主体的意识。公民无论何时何地都要以国家和民族利益为重,自觉关心维护国家、民族的利益、荣誉和安全。二是公民的权利意识教育,即公民对宪法和法律赋予自己某种行为合法性的意识,以及对他人合法权利的尊重。三是公民的责任与义务意识教育,即公民必须履行对国家和社会应尽的责任与义务的意识。四是公民的法律意识教育,即公民要有尊重法律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意识。公民不仅要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而且要同各种违法行为作斗争。五是公民的道德意识教育,即公民在国家经济、政治、文化与社会生活中必须具有的道德规范意识。公民要正确处理个人与国家、个人与集体、个人与社会、个人与他人之间的关系。此外,公民意识还包括公民应具有的民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等方面的意识。

加强公民意识教育的意义主要有:第一,一个国家的国民只有具备了完整的公民意识,才能成为合格的公民。只有当广大国民普遍具备了完整的公民意识和公民性格,才能建立成熟的、民主法治充分发展的公民社会。“加强公民意识教育”的逐渐落实,必将促进我国公民社会的进一步发展。第二,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来说,加强公民意识教育,有利于有效提高国民素质,有利于充分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的主动性、创造性、积极性,关系到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有力实施,关系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成功建设,是一个非常基础的环节。第三,加强公民意识教育,对我们现阶段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而言,是最为直接、有效的补充,也就是说我们发展民主法治,必须靠高度的公民意识来弥补法律制度所不能覆盖的空白。第四,当前公民意识缺失,应该说是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参与监督意识不强,二是权利和义务分离,政治、社会、经济等领域中许多问题与公民意识缺失有直接联系。加强公民意识教育能推动上述状况的改变。

二、法律意识教育是公民意识教育的重要内容

公民是一个法律概念。法治国家的法律对公民的资格与行为、权利与义务、利益与责任、法律关系等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法治国家的文化对公民意识有相应的要求。因此,加强公民意识教育的过程,一方面是向公民灌输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理念、法治精神、法律意识的过程,另一方面则是向全社会传播法治文化、弘扬法治精神的过程。公民依照宪法和法律,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公民的法律意识教育,核心是培养正确的权利和义务观念,在法制轨道上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规范、引导和保障功能,主要是通过权利义务机制实现的。每个公民只有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在法制框架内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整个社会才能够实现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

三、加强公民意识教育是更深层次的法律意识教育

在今后的法律意识教育中需要进一步强化公民意识观念的教育,突出公民意识的培养。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加强公民意识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这一精神对于做好公民的法律意识教育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公民意识教育是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一个重大课题,直接关系到社会主义法律有效执行的社会基础和效果。在现代社会中,公民意识教育实际上是更深层次的公民法律意识教育,它体现了公民对法律精神与内容的理解、认同与情感,表现为人们的一种观念、感觉和心理状态,它深植于公民的社会意识之中,又作用于法律意识实践,是法律意识实践的内在推动力,形成尊重法律、维护法律、自觉遵守和实施法制的风气和习惯,可以说是尊重民主、维护民主、实施民主的风气和习惯。

四、加强公民意识教育的关键是国家公职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