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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与法律意识范文1
社会运行之中,公民被看成根本的要素,公民推动着各时段的社会进展。现代社会有着凸显的法治特性,法规被看成依循的主体规范。随着社会进展,法治渐渐完善,公民获取了这样的益处[1]。但与此同时,平日行为应被调控在准许的范畴内,不可超越法规。若要长治久安,就要着力去创设最为完备的法规体系,培育法治的必备意识。
一、认知进展的现状
社会进展之中,若要构建最为优良的法规体系,并不是简单的。生成法治社会,社会之内的主体都应接纳这一认知,树立法规意识。我国拥有着庞大人口数目,培育出全民拥有的这种认识,会是更艰难的。社会在建设中,一直都应注重去创设适宜的法治氛围,培育公民意识。从现有状态看,法律意识的培育状态如下:
1.旧的认知仍占有位置
很长时段以来,法制建设凸显了快速进展的态势。依循社会主义特有的法制机理,塑造并培育优良的这种新认识。日常生活之中,也更为注重这样的培育。但现实生活中,非法律这样的认知仍占有偏大的比值,没能予以根除。公民拥有着的法治认知显现了片面的弊病,有着科学因素,也含有并不科学的多重成分。面对法律事件,很多人仍没能给出最为适宜的认知[2]。
法规是外在的,它显出了外在范畴的约束价值,归属外在规范。从客观视角看,外部范畴的这种助推力并非完全吻合了主体的认知。为此,传统观念仍没能被除去,仍旧占有地位。
2.认知逐渐被深化
从总体上看,公民倾向于肯定构建起来的现有法规体系,总体态度积极。精神文明延展的历程中,法治应被设定成必备的根基。观念渐渐深化,多数公民都接纳并认同了这一法规体系,持有肯定心态。公民的心目中,法律应能占有凸显的主导位置,平日行为都应依循法规予以进行。针对法律问题,设定出来的评价也融汇着理性要素。从概要来看,公民还是认同法治的。
3.部门法没能平衡进展
各个的部门法,它们关联着的法律认知并没能平衡进展。例如:宪法这一根本大法被设定成其他部门法依循的根基,是根本的法规。在法律体系内,宪法占有本源的位置,显现关键地位。然而,相比其他法规,公民并没能真正明晰宪法的一切内涵,认知反而较低。
从细分出来的部门法看,针对刑法类别,公民显现出来的认知更为强烈。一旦谈及刑法,则会联想到被判处某一刑罚,或者触犯刑律[3]。相比来看,民商法覆盖着的范畴更为广泛,但公民却没能完全去接纳它们;对于自身权益,没能充分予以保护。
二、摸索适宜的培养途径
生成法治社会,不仅要拟定最适宜的法规框架,还要培育出对应着的意识。唯有增加认识,公民才会守法、自觉运用法规。促进文明提升,就要侧重去培育更为根本的认知基础。从多视角来看,法治社会都紧密关联着公民的意识。培育法律意识,就要经由如下的途径:
1.尊重本源的市场规则
培育法治认知,不可脱离新时段内的市场经济。市场经济态势下,公民才会延展固有的主体认识、权利及职责认识。市场经济密切衔接着法治,唯有自觉予以转变,法治才会被看成认知的根基,助推社会进步。在全社会范畴内,形成法治氛围。
例如:市场进展之中,促进政企分离。政府调配平日的经济,应采纳法规的途径来调整,不可直接干涉。与此同时,经济权力应被变更为法规。唯有在限度内,才可履行职权。这样做,延展了法治应有的内涵,弘扬法治精神。现代社会中,人们更为注重本体的权益,关心社会秩序。市场背景之下,法规扮演着的角色日渐重要,成分必要部分。自觉接纳法律,运用法规来维权,这种认知也应随之强化。
2.塑造更为平等的总氛围
法治意识不断递增,但若缺失了外在范畴的平等氛围,也很难去生成。创设出来的司法氛围凸显了必要价值,是不可忽视的。司法有着公开及权威这样的特性,公平即为灵魂。从生成根基看,司法调节了多样的平日纠纷,侧重维护权益,它被划归为最后防线。培育法治认知、提升这种意识,都要侧重去变更偏旧的教育机理,让公民快速去接纳现代时段内的新意识。适应法治氛围,接纳民主及文明[4]。
塑造平等氛围,协助公民来确认最适宜的心态,注重法规传授。这样做,增添了法律范畴的根本常识,锻炼法治思维。公民要明晰现有的法规架构、深入解析法规,拓展接纳教育的范畴。
3.民主政治的必要位置
完善民主政治、创设民主氛围,都影响着法律认知的提升。依循民主政治,公民拥有着参政、表述自身见解这样的必要机会。公民应被看成主体,自主参政议政。在参政过程中,公民应能明晰自身的职责,激发了责任心,激发创造热情。民主氛围之内,拟定任一决策都应经由参政,符合民主流程。培育这种认识,不可脱离更广范畴的法规保障。
此外,还要延展日常的宣传范畴,切实宣传法规。提快民主政治的进展速率,就要拓展宣传,让公民都能接纳法律,认真遵循法规,不去为了某一利益而违背法规,树立优良的守法认识[5]。
民法与法律意识范文2
(西昌学院,四川西昌615000
【摘要】我国是一个法制社会国家,凡事都是在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基本原则下实施的。我国现阶段人口中,农民占了大多数,由于各个方面的原因与条件的限制,导致我国农民法律意识相对较淡薄。在此基础上对新农村建设进程中的农民法律意识的现状及存在问题进行了分析,从而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 新农村建设;农民;法律意
0前言
为了更有效建设我国社会主义新农村,解决“三农”问题是重中之重,而涉及到农民,就不得不谈到法律,法律法规是一个国家之根本,都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虽然我国农民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但在法律法规这方面的意识还是较差的,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不懂得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所以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是重要的环节。
1民法律意识现状分析
近年来,我国农村经济得到了较好的发展,农民的素质,法律意识也有了相对的提高,但总体上还不够强,很多人知法但也犯法,也有很多人是知法却不懂得用法。当发生矛盾冲突时,还是用一些老旧的观念来解决。比如这两年我国农村被征用土地的问题,有些农民朋友不配合来征收土地的工作人员的工作,拒绝搬走或拆迁。甚至更严重的以跳楼、开煤气引爆等自杀方式来威胁工作人员,也有一个或几个村屯的人聚众起来动用农用工具来阻碍工作人员进行征地工作。以这种古板暴力的方式来解决问题,无法获得明显的效果。也许还会适得其反,严重的还会触犯到法律法规。农民朋友总以为法律会离他们很遥远,所以从不去学习和了解。一些农民工进城务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法,所以被莫名辞工,被拖欠工资,发生了工伤也得不到商家的索赔,自身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相应的维护。另外,在一些村屯里,存在着偷盗行为,这里面都是初中生或是在外晃荡的社会青年居多,小到偷鸡鸭等家禽,大至电视机,电冰箱等家电,他们在实施这些行为时,也没有相关的人员用法律去警醒他们,都是采用非法律手段来处置,导致他们在法律的道路上越走越远,还有吸食白粉,打架斗殴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些都是对法律的认知程度偏低,蔑视法律的现象。有这么一句话,有钱能使鬼推磨,所以他们就不相信法律,认为有钱就可以将法律置之不理,肆意妄为,而不知天网恢恢疏而不漏,终有一天,还是会败在自己手上。
2法律意识淡薄的原因
在改革开放的今天,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科技的不断发达,和法律法规的健全,我们国家的公民的素质和法律意识都有了明显的提升,可为什么农民的法律意思还那么薄弱,一直没有很大的突破和改变呢。在以前的封建时代,儒家思想就根深蒂固在人们心里,儒家文化在现代社会的影响就是其所指出的等级伦理观念,“三纲五常”就是维护这种等级观念的尺度与标准。在这种特定的尺度中,最多的就是绝对的服从。而这种服从意识的影响,让他们的自我意识丧失,只是听从于上级的的命令,所以人们行为选择时,最先考虑的不是法律,而是上级。儒家历来倡导人与人和谐相处,但是这种和为贵的思想在农村就转化为忍为上。低头不见抬头见,远亲不如近邻,等这些俗语就是村里人之间相处的态度。他们坚持一切以和为贵,就算是自身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了侵害,也宁愿持着大事化了,小事化无这种息事宁人的心态去解决。他们宁可这样委曲求全,也不愿请求法律的援助,心里保留的观念就是反证就算打了官司也未必能赢,就算是赢了也会破坏彼此之间的关系,而且还会花大量的人力物力精力。因此就有部分农民对法律缺少了解,觉得只要在不犯法的情况下就不会出现意外情况,不愿意去了解并且运用法律知识,造成这方面的原因就是人们思想相对落后,文化教育程度低,传统的矛盾冲突解决方式已经根深蒂固在他们脑海里了,另外,他们没有意识到法律具有公正性,能够保护到他们的合法权益,仅仅看到法律强制性的一面,所以这样就对法律产生了偏见,从而产生抵触心理。由于有些地区较偏远,交通闭塞,信息不灵,经济发展相对落后,就算农民有法律上的需求但考虑到资金问题,也就望而却步了。当地相关的政府部门资金来源有局限性,所以就没有充足的条件来支持法律援助工作,所以专业的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很少,造成了稀缺的状况,还有资金短缺问题。另外一方面,就是宣传力度不够,一些村镇,虽然成立了立法机构,也进行了法制宣传,但方式很单一,比如发宣传单,贴标语,挂横幅等这些形式上的宣传,并没有深入到根本,并没有带领村民探索法律的核心,并且村干部中,其自身的法律意识都相对薄弱,更别说起到带头作用。
3如何提升农民的法律意识
要提升农民的法律意识,得从根本抓起,文化素质低是影响农民法律意识的重要原因,提高农民的文化素质水平是增强农民法律意识的重要途径,首先加大对当地的教育投资力度,只有加强教育工作,提升农民精神境界,才能从根本上增强农民法律知识的接受水平。同时,应当大力发展经济,因为有力的物质保障才能让村民的视野更广阔,才有更多机会去学习和接触到法律。在各个镇上成立法制协会,然后派代表去各乡镇中小学去进行深入的法律宣传,交流学生法制教育的经验,都说计算机从娃娃抓起,那么现在我们的普法知识就从学生抓起。大力推行有声有色的法制宣传,可以通过广播宣传还有看电影方式让农民渐渐意识到法律的重要性。在乡下实行“一对一”的法律顾问,每个村派选出一名代表,村民遇到不懂的问题,可以免费咨询和给出方案。创建普法教育“微信群”。把村里的青年们集中起来,作为重点普法教育对象,利用微信交流,非常的便捷,也是现在年轻人较容易接受的一种方式,可以正确的去引导他们遵法守法,懂得利用法律捍卫自身的合法权益。搭建“手机飞信”宣传平台。把各村的干部,村委会,人民调解员的手机号集合为一个飞信网,不定期发送普法宣传教育短信,让这些干部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打造为法制宣传骨干。创建“农家书屋”宣传阵营。建立起法律读书角,通过政府支持、社会捐赠的途径,向各村“农家书屋”提供法律书刊,丰富群众法律知识的来源。如条件允许,还可以举办一些以法律知识为主题的小型娱知识问答竞赛,表现优秀的人员给予相应的奖励,这是个一举两得的好办法。
4结束语
为了创建和谐的社会主义社会,建设更美好的新农村,我们就应该有针对性进行普法教育,不断提升农民法律意识,采用多种方式,让法制宣传更持久,渐渐深入人心。
参考文献
[1]王魏,赵桂燕.新农村建设背景下黑龙江农民法律意识问题研究[J].商业经济,2014(11).12-15.
[2]兰昕.农民法律意识发展的路径选择初探[J].法制与社会,2014(07).241-242.
民法与法律意识范文3
关键词:基层人民银行;依法履职;思考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3-0054-03
基层人民银行是人民银行总行的派出机构,是人民银行履职的前沿,承担着执行和传导货币政策、支持区域经济金融发展、维护辖区金融稳定、提供优质金融服务的重任,有效地履行好基层央行职责,发挥好基层央行作用,责任重大。人民银行监管职能分离后,基层人民银行积极应对改革及职能转换,及时调整工作思路,在突出金融调控重点、强化内部管理、提升服务层次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但同时在履职过程中遇到一些与履职要求不相适应的困难和问题,如何适应新形势,有效提高履职效能,既是当务之急,也是长远战略。
一、强化依法履职能力建设在基层人民银行履职中的作用
《中国人民银行法》对中国中央银行的职能进行了重大调整,使央行的新职责既突出了宏观性,也更具有了专业性。这对人民银行行政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遵循责任行政原则、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依法行政,而且具体在货币政策的贯彻,金融服务的实施,金融稳定的保障都需要合法高效的行政行为予以保证。
(一)强化基层人民银行依法履职能力建设是增强基层行履行职责效能的必然要求
《中国人民银行法》及《行政许可法》,构成了人民银行履行职责的法律基础。然而,法律只是对人民银行的行政行为作出了法律规范、提供了有法可依的前提条件,尤其是随着央行职能重新定位,金融系统风险的不确定性,金融管理与服务并重等对基层人民银行履行职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要真正维护金融稳定、发挥好人民银行职能作用,就必须不断加强依法履职能力建设,严格依法行政。为此,自觉规范行政行为,努力提升依法履职能力,全面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是现阶段增强基层人民银行履行职责效能的必然要求。
(二)强化基层人民银行依法履职能力建设是规范和提高基层行行政执法水平的现实需要
在基层人民银行依法行政过程中,央行的依法行政和行政相对人守法,是作为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之间的一对法律关系体现出来的,基层人民银行只有自身依法行政,才能要求行政相对人遵守法律,才能保证在行使检查权和处罚权时,做到执法适用标准统一、尺度一致,做到公平执法。而有效开展依法行政的前提,就需要有良好的依法履职能力作为开展工作的基础。同时,加强依法履职能力建设,还可以促使基层央行行政执法人员做出行政行为时及时关注自身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一步规范和提高基层央行行政执法水平。
(三)强化基层人民银行依法履职能力建设是增强基层行工作效率的关键环节
作为基层人民银行,在金融工作中不依法办事,在行政处罚上不依法行政,产生程序和实体运用中的不到位,造成实际工作中各种纠纷、复议甚至诉讼问题的发生,将直接降低央行行政行为效率。因此,基层人民银行通过不断提升依法行政能力、规范和约束其自身的行政权利,不仅是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的需要,而且还有利于行政相对人对人民银行工作的监督,对提高人民银行高效履行工作职责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具有现实意义。
(四)强化基层人民银行依法履职能力建设是基层人民银行树立良好外部形象的重要途径
行政主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决策,依照法律规定执法,是一个行政机关整体素质的具体体现。对基层央行来说,促使央行员工的法律意识和履职能力的不断提高,增强做好央行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依法贯彻货币政策,认真开展监督管理,严格履行执法检查程序,确保金融稳定,才能赢得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理解和支持,行政相对人的尊重和同行的认可,从而树立基层人民银行的良好形象,提升社会各界对人民银行工作的认知度。
二、依法履职中存在的制约因素和问题
(一)法律制度不健全,依法履职缺乏有力支持
基层人民银行依法行政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还存在一些空白、模糊、相互矛盾、与实际不符等情况,使依法履职出现弱化现象。2008年,国务院印发了中国人民银行新“三定”方案,对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进行了一定调整,但作为中国人民银行履职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并没有及时跟进修订,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基层央行职责的有效履行;人民银行法赋予人民银行的九项检查监督权,由于相关条款不够细化,基层行在具体操作中真正能实现监管效果的手段不多;有的法规未及时修订、废止,不适应改革发展的需要,如《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人民币管理条例》、《金融统计管理规定》、《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规章制度,因时间较长、条款笼统,已明显滞后于金融工作形势的需要;配套性规定未能跟上立法进程,导致基层人民银行操作困难,维护金融稳定是人民银行的重要职责,但并没有明确人民银行在维护金融稳定中的定位问题及具体管理措施等,征信管理工作也迟迟未出台一部法规,导致职责与权限失衡,对金融机构的一些行为难以准确定性;部分管理行为缺乏法律支持,对于现行“两管理、两综合”工作要求,也仅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相关条款引申出的意义作为依据,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款支持。由于金融法律、法规和金融规章制度的缺失,使基层央行难以有效地履行职能。
(二)依法履职手段缺乏,影响基层行履职效果
根据人民银行法,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但从实践来看,一是当前基层央行执行和传导货币政策的手段十分缺乏,执行存款准备金政策和中央银行基准利率时缺乏弹性,无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进行差别调整、因势利导;缺少惩罚性强制手段,对金融机构单靠道义劝告、“窗口指导”、诫免谈话等进行“软约束”,效果不理想。二是金融稳定职能定位不清,长期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状态,履职的手段、工具不多,工作方法、经验欠缺,而且面临与各方关系难协调的尴尬局面,影响了基层央行维护地方金融稳定职能的发挥。三是各项日常业务中,对于金融机构迟报、漏报或不报报表报告等资料的行为缺乏刚性约束,导致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辖区金融运行情况缺乏全局性、完整性的判断,影响了履职效果。四是根据执法权限,人民银行对支付清算、反洗钱等业务有执法检查和处罚权限,对金融科技能检查而不能处罚,对利率、金融风险监测评估等宏观调控和维护金融稳定的业务只能进行非现场管理,现场检查的制度依据不足,制约了第一手资料的收集和风险的分析判断;对违反调查统计、征信管理、反假货币等规定的行为,处罚限额明显偏低。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履职效果。
(三)履职环境存在干扰,依法履职权威性弱化
一是过于强调“服务者”、“调查员”的角色,也引起管理相对人对央行职责的误解,对央行的调研活动则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拒绝提供或提供不真实的信息。目前,在法律上没有赋予人民银行对社会经济运行情况的调查权,基层央行对非金融机构的调查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难以保证数据的真实、完整和有效。二是执法处罚措施落实难。基层央行开展执法检查过程中,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查行政相对人不是按法律法规陈述情况、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向人民银行讨价还价,存在“严查轻罚”或者“只查不罚”的现象,弱化了依法行政的权威和效果,增大了金融风险隐患,不利于营造崇尚法治、遵守法规的执法环境。
(四)人员结构与素质不合理,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履职需要
目前,基层行人员年龄结构老化的现象比较突出,多年来,基层人民银行进人渠道单一,退休、调离、辞职多,补充人员少,人员长期负增长造成了员工年龄结构失衡;职工素质参差不齐,大多属于操作员,缺乏复合型人才,难以适应当前的履职需要,监管职能分离后,大部分监管专业人才分流到银监部门,分流人员集中了一批业务骨干,削弱了基层央行的力量。以某中支为例,人员平均年龄43岁,大多集中在40~50岁年龄段,这部分人员达到提前内退或国家退休条件的时间比较集中。职工年龄老化,虽工作经验丰富,但接受新业务、新技能缓慢,工作激情和热情降温,创新能力和动力减退。队伍年轻化的后备梯次严重不足,缺乏后劲和活力。学识与素质不相对称,大多数人员属于在职教育,缺乏系统、规范的金融专业理论学习,理论功底浅薄,难于适应当前业务发展的需要。
三、加强基层行依法履职能力建设的对策及建议
(一)加快金融立法步伐,夯实法律保障
建立健全金融法律体系是促进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履职的保障。应对现行的金融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全面的梳理,加快制定、修改、完善步伐,建立健全金融法律体系,使之更加符合形势发展需要,为基层行依法行政提供有效、充分的法律依据。一是应尽快推动履职核心法律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修改。重点关注将“三定”方案新增职责纳入该法,丰富和完善人民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信贷政策的职责,细化人民银行维护金融稳定的法律途径、手段和方式等,更好地促进履职。二是制定相关配套性规定,弥补立法空白,消除执法真空地带和相矛盾之处,以减少工作中无法可依的现象。尽快解决征信、存款保险、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无法可依的局面,提高监督管理水平。三是加快现行金融法律制度的修改完善。对不符合现行履职实际的进行相应修改,细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条款,增强可操作性。
(二)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依法履职的水平
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是分支机构依法履职工作取得实效的关键。一要规范现场检查和行政处罚行为。将现场检查的立项、取证等行为纳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积极执行综合执法、查处分离等现场执法制度,防止重复检查、查而不罚等违法行政行为,提高执法效率。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加大对金融机构的执法力度,纠正“重检查、轻处罚”的不良倾向,树立人民银行的执法权威。二要积极探索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有机结合的新途径。适应依法行政和调整后职能履行的实际需要,建立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执法机制。非现场监管要为现场检查指明方向,提供检查对象、频率和范围等方面的(下转84页)(上接55页)依据,努力实现精确监管。要充分发挥现场检查的直观性、全面性等优势,印证非现场监管的效果,充实非现场监管信息,弥补非现场监管的不足。
(三)创新履职手段,加强“两管理、两综合”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两管理、两综合”工作是人民银行履职方式的创新和重大转折,其开展正确处理了金融管理和金融服务的关系,使人民银行的监管关口移至金融机构筹建之前,贯穿于其筹建的全过程,延伸到其经营管理,增强了人民银行依法监管的有效性和权威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继续大力开展“两管理、两综合”工作,进一步探索管理范围,增加管理手段,完善管理方法,构建完整的“两管理、两综合”工作体系、工作模式和长效机制。
(四)提高人员素质,促进基层央行履职能力提升
针对当前基层人民银行执法人员法律素质较弱,法制意识不强,依法行政的观念、依法行政工作水平和能力都亟待提高的现状,紧密结合自身工作特点和履行职能的需要,科学合理设定综合执法检查岗位,明确不同部门和岗位的综合执法检查责任,强化基层人民银行综合执法检查人员的责任意识;加强业务培训,建设适应现代金融依法履职要求的复合型执法队伍,进行以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等为主要内容的培训,有针对性地进行与履行职责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学习,加强法律法规制度和综合执法检查实务知识的培训,着力提高执法人员的操作技能,增强依法行政、程序公正、合理行政的意识,不断提高基层人民银行履行职责的水平和能力。
参考文献:
[1] 祝永昕.基层央行履职方式创新的路径选择[J].党史文苑,2011,(6).
[2] 宋利亚,胡立平,谭英祝,赵霁,彭平华,李大刚.基层央行履职创新:实践、障碍与路径[J].金融经济,2010,(18).
[3] 傅长安,黄朱文,李红刚.新形势下深化基层央行履职方式创新的思考[J].武汉金融,2010,(10).
[4] 黄成莲.基层央行履行金融监督与管理职能的实践与思考[J].武汉金融,2010,(10).
民法与法律意识范文4
关键词:浙江省 民办中小学教师 待遇问题
一、有关浙江省民办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问题调研报告
浙江省民办教育协会调研组对浙江省135所民办中小学(由于有的学校兼设初中部、小学部或高中部,因而实际上合计208个校、部)进行了调研。统计数据显示,在所调查的208个校(部)中,2008年,教师人均年收入在6万元以下的校(部),共有117个,占总数的比例为56%;而其中人均年收入低于3万元的有44个,占总数的比例为21%。2009年,教师人均年收入在6万元以下的校(部),仍有116个;而其中人均年收入低于3万元的也仍有41个。由此推断,浙江省现阶段至少有约占总数60%的民办中小学,教师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公办学校;而其中1/3左右的民办中小学,教师年收入长期处于低水平状态,且与当地公办学校教师的收入差距越来越大。
从浙江省的温州市、丽水市、台州市、湖州市、金华市、绍兴市六市的民办中小学调查的统计数据中可以看出,该六市74所接受调查的义务教育段民办学校中,有21所至今未给本校教师增发工资,占所调查学校总数的29%;有26所学校的教师人均增资额低于当地公办学校,占调查学校总数的35%。以上两项合计,共有47所学校靠自身努力,已无法与当地公办学校同步等额增资,占调查学校总数的64%。以上这些数据也显示,现阶段,浙江省多数义务教育段的民办学校,已没有与当地同类公办学校同步提升教师待遇的空间。其中占调查总数29%的学校已陷入进退维谷的困境。
2009年,135所民办中小学人员经费支出占学费收入的比例。
从下面的统计数据中可以看出,学校人员经费支出占学费收入60%以上的民办中小学,共有81所,占所调查学校总数的比例为60%;而其中人员经费支出占学费收入80%以上的学校,共有31所,占总数的23%。据了解,浙江公办中小学人员经费支出占学校事业费支出的平均比例约为60%。由此可以推断,现阶段,浙江省60%以上的民办中小学已没有提升教师待遇的空间,而且根据其现有的财务收支状况,也无法凭自身能力进一步改善学校的办学条件。
二、改善民办学校教师待遇问题的必要性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7条规定:“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第31条:“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我国立法理论上肯定了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具有同等法律地位。但在实践中,民办学校教师并没有享受到平等待遇,这无疑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当我们承认“公办”教师与“民办”教师时,二者实际上已经不具有可比性了。
法律规定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但他们在这个所谓“平等”的地位上却享有“不同”的权利,按中国目前的财政体制、编制管理制度、人事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民办学校没有事业编制、民办学校教师不享受事业保险就成为现行制度下一个顺理成章的结果。
我们课题小组也对浙江省民办中小学进行了走访、调查,虽然很多民办学校肯花大价钱聘请优秀的教师,但政府部门对于民办学校教师的户口、人事档案管理、教龄确认、业务培训、职称评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缺乏统一明确的政策规定,民办学校教师的政治待遇同公办学校教师相比有较大差距,许多民办学校的教师都收到不同程度的身份歧视。根据温州市教育局2005年的一组数据统计,温州市民办学校为教师投保率非常低,绝大多数教师未获得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而真正按公办教师一样实行事业养老保险和事业医疗保险的也只有7.7%和7.3%,而且这部分人员基本上是本地的原公办教师。
这种不平等待遇严重挫伤了民办学校教师的劳动积极性,既不利于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也不利于民办学校的发展。浙江省作为我国经济大省,也是民办教育大省,其民办教师的待遇尚且和公办教师差距甚远,更不用说全国各地民办教师的处境了。
2.减少民办学校教师流失带来的不利后果
以下是浙江省民办教育协会对135所民办中小学近三年专任教师流失情况的调查:
2007年,流失的专任教师占该校教师总数的比例达10%以上的学校共86所,占所调查学校总数的64%;而其中流失比例在20%以上的学校48所,占所调查学校总数的36%。
2008年,流失的专任教师占该校教师总数的比例达10%以上的学校,共79所,占所调查学校总数的59%;而其中流失比例达20%以上的学校45所占所调查学校总数的33%。
2009年,流失专任教师占该校教师总数的比例达10%以上的学校,共69所,占所调查学校总数的51%;而其中流失比例达20%以上的学校39所,占所调查学校总数的29%。
如果按一般常规,流失教师占学校教师总数的比例在10%以下为相对稳定,那么,135所参与调查的民办中小学中,有约占总数一半以上的学校,师资队伍已难以稳定;而其中约占总数1/3左右的学校,师资队伍已处于严重不稳定状态。
俗话说:“良禽择木而栖”,由于民办学校教师付出和公办教师等量甚至更多的劳动还遭受种种不公平待遇,承受更多的心理煎熬和忧虑,只好纷纷跳槽另谋出路。新任民办教师在积累一定经验后都努力跻身于公办教师的行列,于是民办学校就成了民办教师的试验田和跳板。
但是,最终的受害者还是无辜的学生。在民办中小学就读的学生大多处于接受义务教育阶段,我国义务教育法规定适龄儿童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因此无论是选择公办学校还是民办学校的学生,在义务教育这个起点阶段应当享有平等的教育机会和教育资源,而不应当因为就读于民办学校就要无辜地面临参差不齐的教师队伍还要不断适应教师流失带来的种种不便。
三、改善民办学校教师待遇的法律建议
1.设立中介机构制度
民办教师以一个相对弱势的身份散落在各个民办学校之中,由于没有统一的编制而使得这个群体没有形成凝聚力,即使是权利受到侵害也没有一个合法的群体为其发言。因此有必要设立一个中介组织,一方面,作为民办教师的人事为其服务;另一方面,为民办教师争取权利和捍卫权利。这里所指的中介组织“既不是政府的附属物,也不是学校的代言人,更不是政府与学校之间的一个行政管理层次,而是按照一定的法律、法规,遵循独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社会活动中发挥服务、沟通、公正、监督功能,实施具体的服务性、执行性及部分监督的社会组织”。
该中介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中介机构应当由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有独立的资产和决策机构,是独立的法人,在中介活动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责任。属于群众性组织而不是行政组织,功能是为民办学校教师提供人事服务和维护民办学校教师权利而不是开展行政管理工作。
该中介机构、民办学校、民办教师三方签署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在工资福利、教师流转、教师聘任、职务评聘、评先评优、校长培训、教师培训等方面由中介机构民办教师和民办学校打交道,避免民办教师和民办学校直接正面交涉。
中介机构还应当作为政府、民办学校和民办教师之间的缓冲器。对于中介机构的活动和提出的建议,政府和民办学校可能暂时不予理睬,但是该中介组织的这种显性的或潜在的影响多少也会给政府和民办学校在无形中施加压力,与此同时中介机构的影响力和声望也会随之提高,从而更有利于民办教师权益的维护。
2.设立民办学校教师最低工资制度
民办学校教师的工资与学生收费有一个比例。一般来讲,收费低的民办学校,教师工资也低。而民办学校教师的福利待遇更没法和公办学校老师相比。因为学校的任何一笔资金支出都来自于学生,所以增加教师待遇的前提就是涨学费,而这个却很困难。目前,民办学校收费要受到双重限制,需要教育局审议,发改委备案,根据再投入和成本计算,最后才有可能有增幅。政府财政性教育经费投入向来失衡,热了公办,冷了民办,这种现状普遍存在,浙江省也不例外。我们课题小组走访了多家民办学校,由于各地经济水平差异和办学规模以及生源差异等导致教师工资水平差异较大,待遇差的教师自然流失严重。
为维护民办学校教师的基本生活权利和生活水平,减少民办学校教师的流失,有必要确立民办学校教师的最低工资保障线。深圳市教育局曾与劳动保障部门协调制定《深圳市民办学校教师最低工资标准》,但迄今为止仍未出台。浙江省各地政府及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条件和生活水准,确定各级各类学校教师在岗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民办学校发给教师的工资不得低于这个标准。同时,寒、暑假及其他节假日和政策规定的生病治疗期限内,民办学校发给教师的工资也不能低于这个最低标准。
3.提高民办学校教师福利待遇
法律规定:“教师的工资报酬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课时报酬、奖金及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及其他各种津贴在内的工资性收入。福利待遇一般包括医疗、住房、退休等方面依法享有的各种待遇和优惠,以及寒暑假的带薪休假。”但是该规定却是以公办教师为对象的,对民办学校教师来说,国家规定的这些福利待遇现在民办学校教师却很少享有。这既严重影响民办学校教师的工作积极性,又直接威胁着民办学校教师队伍稳定性的因素是教师的“三金”问题。由于教师无从获得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和医疗保险金,因此他们认为自己在民办学校的工作没有保障,于是只好完全以“利润”多少来决定自己的“去留”了。在浙江省范围内,一些民办教育实力强的地区在逐步改善民办教师的福利待遇。
以下是我们从浙江民办教育协会上收集的资料: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教育局、人事局于2005年联合发文规定:达到规定要求和相关条件的市区民办学校教师,为参加市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为参加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民办学校教师参照公办教师工资制度建立并管理人事工资档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民办学校教师到达退休年龄,由所在学校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办理退休审核手续并核定退休费待遇。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材料核发退休费。这一文件操作性很强,在养老保险的办理、人事档案的管理及退休费的核发这三个方面均有新的突破。
《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颁布后,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发文规定:在校生人数达到本市同类学校校均规模的全日制民办中小学和幼儿园,对聘用的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按规定报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后,可申报参加事业养老保险。对全日制民办中小学和幼儿园为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学校承担部分,给予不少于1/2的财政补助。宁波市的这一规定,在全省首开财政补助的先河。
温州市教育局等五部门于2008年7月发文规定:民办学校符合规定的教师,同等享受公办学校教师养老保险待遇、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和住房公积金待遇。教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民办学校报当地人事部门按人事的有关规定程序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并核定退休费标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人事部门批准的退休审批表核发退休费。未纳入社保统筹的地方性津贴,由民办学校保障。温州市五部门的这一规定,率先将民办学校教师的社保由单一的养老保险扩大到“五险一金”。
杭州、宁波、温州在民办学校教师福利这方面的立法经验可以为其他地区借鉴。
4.完善教师合理流动制度
对所有的民办学校教师和公办教师,在进行了一定的教师资格评估和认定以及职称评定后,符合统一条件的教师应当可以在公办和民办学校之间“无障碍”流动。教师之间的合理化流动既可以使民办学校教师享受根据其学历、业绩和能力的评定所带来的升迁和荣誉,也可以帮助民办学校吸引更多经验丰富的公办教师,从而提高民办学校教师队伍的素质,稳定民办学校教师的队伍,尤其保障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中小学的学生和公办学校学生平等地享有教师资源的机会。
可见,有必要在浙江省建立有关教师流动的法律制度,使教师的流动有法可依。该制度应当满足一下几个要求:
(1)可以提供一个教师合理流动的客观标准,为教师流动提供准绳。
(2)便于教师遵循,使教师方向明确。
(3)便于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依法进行监督,从而破除教师人事管理上的封闭性,有利于增加教师人事管理的透明度。
例如,浙江省嘉兴市创建的教师“无障碍流动”制度可以供其他市借鉴。嘉兴市教育局和人事局于2004年联合发文规定:按照“相对稳定、合理流动、资源共享”的原则,运用市场对人才的调节机制,打破教师单位所有、部门所有的壁垒。在本市范围内,凡公办学校合同期满或解除聘用合同的教职工、民办学校合同期满或解除聘用合同并具有完整的人事档案关系的教职工,可进行无障碍流动,学校不得人为设置障碍,不得收取各种不合理的费用。该文件阐明的原则与规定极具创新和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劳凯声.中国教育法治评论.教育科学出版社,2009.
[2]吕凤太.社会中介组织研究.学林出版社,1998.
[3]袁振国,周彬.中国民办教育政策分析.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民法与法律意识范文5
[关键词]工伤保险;民事赔偿;法律适用
[作者简介]肖琳,湖南怀化医学高等专科学校讲师,法学硕士,湖南怀化418000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7)11-0160-04
山东省武城县某棉业公司正式职工王云因工受伤致残,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王云为工伤的决定书,如果按工伤处理,其获得工伤赔偿太少,故其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异议,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同时,王云向棉业公司请求民事损害赔偿。因工受伤致残的女工王云为什么拒绝工伤认定而坚持要求民事损害赔偿呢?法院能支持其请求吗?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竞合时的法律规定不明确,本文试图探讨解决的办法。
一、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及损害救济的模式
(一)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工伤保险赔偿是指由劳动用工单位(雇主)事先按规定向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保险费,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受害人给付保险赔偿的救济办法。工伤民事赔偿是指受到工伤事故损害的受害人(雇员),依据民事侵权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侵权赔偿的救济办法。随着工业化的发展,机械化操作使劳动者在生产过程的危险因素增大,伤残事故和职业病大量增加,而依民事侵权法,受害人很难证明是因为雇主的过失造成的伤害,这样,工业损害便成为十分普遍而尖锐的社会问题,严重影响工业化的正常发展和社会稳定。在保护劳动力资源,满足社会再生产要求下,雇主承担职业危险责任便应运而生。这虽加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但却加重了经营者的负担,加大了经营成本,使其利润减少和竞争力降低。于是社会保障法将这种负面影响转移至社会,雇主增加一点工伤保险费的成本支出,再通过商品价格调节转嫁支付,通过工伤保险,既降低了雇主经营成本,又分散了职业危险责任。因此,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工伤事故在民法上又被评价为民事侵权。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既然工伤事故具有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双重属性,那么工伤的劳动者就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雇佣单位的特殊侵权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在两种请求权产生时,国家允许人们如何去进行选择(是二者取其一,还是两者都选,抑或其他)就涉及雇员工伤损害救济的模式(类型)问题。
(二)雇员工伤损害救济的模式。综观世界各国,对救济模式的选择是不同的,甚至同一国家在不同发展阶段的选择也是不同的,这很大一部分源于国情(政治、经济、文化各方面)、习惯和观念的不同。但总结各国情况,学者认为主要有四种模式:(1)选择模式。它是指受害人只能在侵权救济与工伤保险救济之间选择其一,一旦选择一种方式,就排除了另一种方式的适用。此种模式曾在英国及英联邦国家实行,后来均被废止;美国部分州也采用这一模式。这一模式赋予了受害雇员选择救济方式的自由,使之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救济方式,具有很大的灵活性,但它似乎更多的是限制了雇员的实质自由,试想,面对漫漫而不确定的侵权诉讼,有多少受害雇员在遭受工伤之后还会去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对他们来说,获得及时的补偿来救济眼前的困境更为迫切和现实。(2)免除模式。它是指用工伤保险救济方式取代侵权救济,即雇员受到工伤损害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之相关规定向雇主请求损害赔偿。采用这种模式的有德国、法国、瑞士等国,尤以德国最为典型。这一模式减轻了雇主的负担,使双方都摆脱了诉讼的纠缠,更有利于企业的和谐和竞争力的持续,也相对节省了社会资源,但由于工伤保险的补偿金数额通常要低于侵权损害赔偿(比如精神损害赔偿就不属于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因此,从完全保障雇员利益角度来看显然难以达到目的。另外,工伤保险虽属社会保险,但它同商业保险一样,难以发挥制裁和惩戒功能,有可能招致雇主的恶意行为。因此,这种模式在各国的适用通常是相对的,有一定的范围和对象的限制。(3)兼得模式。有的学者又称之为相加模式。它是指雇员遭受工伤损害后,允许其既接受侵权救济,同时又接受工伤保险救济,受害人因此可以获得双份利益。这一模式似乎对雇员的保障最有利,但是,它却使得雇主不仅在经济上而且在精力上(例如应付诉讼)的负担都大大加重,另外,雇员遭受工伤却获得双份补偿也不符合法律精神。(4)补充模式。它是指工伤事故发生后,受害的雇员可以同时请求侵权救济和工伤保险救济,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损害。这一模式主要被日本、智利以及北欧等国采用。这一模式可以说有机综合了前三种模式的优势,已经被多数国家立法和实践所接受,也为当下学者所普遍推崇。
二、我国有关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竞合时相关法律规定
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和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颁布的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时的关系处理没有规定。2003年12月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该司法解释,是支持权利人兼得的,但用人单位责任竞合时,采用免除模式即职工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请求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这在我国目前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偏低,而工伤保险待遇更低的情况下,是否全面保护了工伤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值得研究。2002年6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法明确权利人可以兼得,但未明确其民事侵权是第三者造成,还是本单位及其雇员造成?如果是第三者造成,从业人员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是由单位出面主张权利呢,还是先由单位
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第三者追偿?如果民事侵权系由本单位及其雇员造成,单位在责任竞合时,同时承担两份责任,这虽达到了加重安全生产责任的目的,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但法理上存在冲突,此时雇主的民事侵权本质是工业危险责任,如不能通过工伤保险转移风险,雇主参加工伤保险就会失去实际意义,加重责任的后果是扩大经营成本,不利于经济发展。《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各地贯彻实施该条例时纷纷出台相关规定。如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者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2004年7月1日上海市人大颁布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机动车事故或者其他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工伤,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人员或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机动车事故等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就雇员工伤损害救济的模式的立法选择目前是不十分清晰和统一的,易导致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混乱。
三、建议
工伤保险与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有两种情形: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雇员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因用人单位及其执行职务的职员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雇员人身伤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
(一)因用人单位及其执行职务的职员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雇员人身伤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比较各国对工伤事故的救济模式,笔者认为,我国在工伤事故的社会保险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适用的关系上,应采用补充救济模式。
1.在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待遇的补偿标准下,工伤劳动者选择兼得模式是比较符合工伤保险现状和合乎情理的。我国现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很低,已经是最低保障。以职工死亡补偿为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两者补偿数额的巨大差异是显而易见的。在这种差距比较大的情况下,以工伤保险取代雇主的侵权责任,显然对劳动者不公平,不足以弥补损害。此外,因为工伤保险和民事侵权赔偿除了赔偿标准不一样外,还具有不同特点,民事赔偿标准显然远远高于工伤保险补偿。但要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周期长,还要耗费人力、物力和精力,最后还具有风险性;而工伤保险待遇虽然低,但却有着赔偿迅速、及时,也无须通过诉讼,具有稳定性、可靠性的特点,方便工伤者请求权的实现。因此,不论选择哪一种,对工伤劳动者都有有利和不利的一面。
2.符合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目的,能充分发挥工伤保险制度的作用。现代社会,工伤事故频频发生,常使用人单位支付全额赔付而陷入经济困境,影响生产经营的开展,为此,创立了工伤保险制度。其主要目的是替代用人单位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散工伤风险。实行补充救济模式,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受害雇员首先领取工伤保险给付,然后依侵权行为法规定主张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但应当扣除其已领取的工伤保险给付。显然,补充救济模式合乎工伤事故保险制度的目的,充分发挥了工伤事故保险制度既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提高了用人单位抵御工伤事故的能力。
3.对世界各国工伤事故救济模式的优劣比较可以看出,选择救济模式早已成为历史的陈迹,曾经采用的英联邦国家均废除这种模式转而采用其他体制;采用双重救济模式的国家很少;采用免除救济模式的国家都是发达国家,而且上述三种模式缺陷都很多,均不适合我们这样一个落后的发展中国家的实际。补充救济模式优点多、不足少,是工伤事故救济的现代规则,已经为众多国家的立法和理论所接受。我国也应顺应这一发展趋势,采用补充救济模式。
因此,笔者建议,在对工伤事故救济时,应当由工伤保险提供主要的赔偿来源,同时保留受害雇员获得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将其作为补充来源,并以工伤雇员所受的实际损害为最高限额,实现民事赔偿对工伤保险的补充。
(二)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雇员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在2004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劳动者的工伤是由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劳动者既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又可以同时向侵权人要求民事损害赔偿。有观点认为,这种模式违背了“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这一公认的基本准则。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有效的法律法规来,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情况下,工伤雇员可以分别依照《工伤条例》和《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侵害人的民事赔偿,即可以得到双重赔偿。
1.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也是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侵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第三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2.雇员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扣减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是无法律依据的。工伤人员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形成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这与工伤人员与侵害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减少工伤保险待遇的,否则就是不合法。用人单位也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民法与法律意识范文6
你院(89)宁法研字第5号请示收悉。关于村委会要求村民按照土地承包合同议定数额履行交纳国家征购粮的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31号《国务院关于切实抓紧抓好粮食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国发[1986]96号《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合同定购制度的通知》中有关规定,签订粮食定购合同,催收国家定购粮,追究拒交国家定购粮行为人的责任,均属国家行政职权范围。虽某些地区将农民应上交国家的粮食定购数额写入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但这并不影响国家行使行政职权,向农民征收定购粮。国家向农民征购粮食同村委会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国家向农民征购粮食属于国家计划定购,除依法减免外,应作为义务完成定购数额。因此,对村委会要求村民按照合同议定数额履行交纳国家定购粮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委会要求村民按合同议定数额履行交纳国家征购粮的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
(89)宁法研字第5号
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