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计税的账务处理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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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计税的账务处理

简易计税的账务处理范文1

虚拟企业简易会计是指一种为了反映、监督、预测、决策、分析、考核短期型虚拟企业和联盟型虚拟企业的资本构成、技术构成、资产构成、成本耗费、税务计量、经营成果的形成与分配的核算模式。笔者借鉴以美国、英国为典型代表的“投资主导型”会计,设计虚拟企业简易会计,其特点是会计准则由社会各专业团体负责制定,强调会计准则为投资者服务,维护投资者的权益,为投资者提供决策依据,有助于对虚拟企业经营业绩作出评价。

二、虚拟企业简易会计制度

虚拟企业简易会计核算应当以虚拟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交易或事项”为对象,记录和反映其各项生产经营活动;以合作期间的技术网络、生产网络、营销网络为前提;以公历制,按月度、季度、半年度或合作期结算账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以虚拟企业成员确定的货币币制作为记账本位币,其他成员所在国货币一律要换算成记账本位币;采用借贷记账法;记录的文字采用虚拟企业成员确定的文字;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不使用“待摊费用”、“预提费用”、“递延税项”等跨期摊配类科目;不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不采用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包装物摊销、低值易耗品摊销等调整类科目,将折旧摊销直接减少各项资产;资产减值直接作损失处理,冲减当期经营成果;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采用电子网络技术处理并进行电子介质备份,同时用纸介质作备案;解体前应计提虚拟企业的会计档案的保管费用。

三、虚拟企业简易会计科目

由于虚拟企业的特性及其会计制度的局限性,虚拟企业简易会计科目宜粗不宜细,宜少不宜多。具体设置:资产类科目:货币资产、存货资产、投资资产、债权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负债类科目:银行借款、应付账款、应付薪金、应付税金、应付利润;权益类科目:资本、资本溢折价;收入类科目:经营收入;费用类科目:成本耗费、比价损益;成果类科目:经营利润、利润分配。在一级科目下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四、虚拟企业简易会计的账务处理

1.资本构成的账务处理。虚拟企业成员可用货币、有形资产、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等各类资产出资,但出资应当是虚拟企业成员的合法财产。虚拟企业成员应当按照虚拟企业电子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虚拟企业成员若以货币出资的,应当按照选定的币种,按直接标价法折算为记账本位币。成员用非货币方式出资需要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资本评估。虚拟企业接受其成员投资时,账务处理为:借:货币资产、存货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记账本位币);贷:资本——某虚拟企业成员(虚拟企业选定币种计量单位×他国货币交换比例)、比价损益(“比价损益”有时可能在借方)。当成员退出或虚拟企业解体时,做上述反方向会计分录即可。

2.虚拟企业技术构成的账务处理。虚拟企业的设计、生产、经营、销售等网络技术构成由虚拟企业成员共同提供,但不得以侵犯他人网络技术为原则。虚拟企业成员的网络技术可用货币计量进入会计核算体系,应在接受网络技术时,借:无形资产——××技术(评估价值);贷:资本——某虚拟企业成员(评估价值)。退出时做上述反方向会计分录。

3.虚拟企业采购本企业品牌的账务处理。虚拟企业将本企业的产品设计、生产技术交给本企业确定的生产厂家进行生产时,一般不作账务处理,只做备查记录。按照本企业与生产厂家签订的品牌产品的数量、质量、完工期等具体协议采购本企业品牌产品时,借:存货资产(采购价值);贷:货币资产、应付账款等(采购价值)。

4.虚拟企业成本耗费的账务处理。虚拟企业在设计、流通、销售中发生成本耗费时,借:成本耗费(实际耗费额);贷:货币资产、存货资产、投资资产、债权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实际耗费额)等。在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包装物摊销、低值易耗品摊销等时,采用直接减少各项资产的方法编制上述会计分录,便于各会计期间掌握各项资产的增减情况,提高透明度。

5.虚拟企业销售品牌产品的账务处理。当虚拟企业出售品牌产品获得经营收入时,借:货币资产、债权资产(销售收入额)等;贷:经营收入(销售收入额)。同时,结转销售成本,借:成本耗用(采购价值);贷:存货资产(采购价值)。

6.虚拟企业经营成果与分配的账务处理。虚拟企业的经营成果由经营收入与成本耗费所构成,在结转“经营收入”时,借:经营收入(本期贷方发生额合计);贷:经营利润(经营收入本期发生额合计)。当结转“成本耗费”时,借:经营利润(成本耗费本期发生额合计);贷:成本耗费(本期借方发生额合计)。若“经营利润”账户的贷方发生额大于借方发生额则为虚拟企业的当期经营利润,否则为当期经营亏损。

虚拟企业的利润或亏损应由成员单位依照虚拟企业的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或分担,且必须在虚拟企业成员生产经营期间(即解体之前)分配或分担完毕,不留任何未分配利润或未弥补亏损的尾巴。若要再次合作,则重新建制建账。虚拟企业损益的分配与分担

按下列方法处理:按原始投资额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或亏损分担,适用于投资额在虚拟企业存续期间不发生增减变化,且各成员在虚拟企业的劳务量相同;按年末投资额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或亏损分担,适用于各成员在虚拟企业存续期间有提用投资额的情形,且各成员在虚拟企业的劳务、管理方面付出了大致相等或完全相等的劳务量;按加权平均投资额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或亏损分担,适用于各成员在虚拟企业期间既有追加投资、又有抽走投资的情形,且成员之间的责任与义务相等或大致相等;按固定比例法进行利润分配或亏损分担,要求各成员的投资、劳务、管理方面的投入量固定不变;按平均分配法进行利润分配或亏损分担,要求各成员的权责利完全相等;先按投资资本付息(股利),后将剩余部分再平均进行分配和亏损分担,适用于各成员投资额完全不相等,且各成员的职责大致相等或完全不相等的情况;先按薪金(效益工资)、奖金、津贴分配,余额再平均进行利润分配或亏损分担,适用于各成员在劳务、服务、管理诸方面所付出的劳务完全不同,但各成员的投资额完全相等或大致相等的情况;先按资本付息,后按薪金、奖金、津贴再平均进行利润分配或亏损分担,适用于各成员在投资、劳务、管理等方面的投入完全不相同的情况。其会计分录为:借:利润分配;贷:资本、货币资产等科目。

7.虚拟企业税务计量的账务处理。在税收方面,由于各国家、各地区、各行业、各所有制的税种、税基、税率、税期不同,应采取“一竿子到底”的原则,按各虚拟企业成员的计税所得额与一定比例计征所得税,既简便易行,又可防止偷税漏税事件的发生。税款缴纳,各虚拟企业成员不得自行处理,应由虚拟企业统一计缴。计提时,借:利润分配(应交所得税税额);贷:应付税金(应交所得税税额)。上交时,借:应付税金(应交所得税税额);贷:货币资产(应交所得税税额)。

简易计税的账务处理范文2

关键词:“营改增”;交通运输业;税收类型

一、 “营改增”时间表

从2012年1月1日起,在上海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年底,国务院将扩大“营改增”试点至10省市。山东省于2013年8月1日开始“营改增”。

二、计税的变化

(一)计税税基

营业税和增值税是我国两个重要的流转税,针对客运交通运输业,营业收入是按总额缴税,属于价内税。增值税属于价外税,即计算增值税的收入应当为不含税收入。例如我公司2013年7月份营业收入200万元,缴纳营业税是以200万元为税基计算,即200x3%=6万元;同年8月”营改增”,为增强对比性假定A客运公司8月营业收入也为200万元,缴纳增值税为200/1.11=180.18万元,以此为税基计算所缴纳增值税。

(二)计税方式和计税税率

根据国家执行“营改增”财税[2013]106号文 交通运输行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为一般纳税人11%税率,那么年应税销售额不满500万元即小规模纳税人实行简易征收3%税率。

(三)账务处理模式的变化

交通运输行业“营改增”后账务处理模式繁杂,以本公司实际操作为例,说明在“营改增”过程中账务处理的变化。“营改增”前我公司2013年7月营业收入为150万元,缴纳税额150*3%=4.5万元;附加税为4.5*13% = 5850元;“营改增”后,因为是交通运输业客运行业当时“营改增”37号文有特定解释,实行简易征收方式税率3%;缴纳税款为150/1.03 = 4.36万元;附加税4.36*13% = 5680元。

三、“营改增”改革给交通运输业带来的直接影响

(一)避免重复征税,缩减税负

交通运输业一直面临重复征税经营改增后可以抵扣进项税额,降低税负。如A公司为一般纳税人,”营改增”前后变化如下:公司“营改增”前7月份营业收入为1000万元,发生成本为800万元中有600万元应该交营业税,此环节发生了重复征税,应纳税额为1000万元*3%的税率等于30万元;“营改增”之后A公司的销项税额为1000万元*11%等于110万元,可成本中进项税额800万元*11%等于88万元,应纳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等于110万元减去88万元等于22万元,显而易见税收改革后税收减少了8万元。

(二)成本项目和费用的降低,利润的增加

营改增前,交通运输业成本中的购买的车辆、汽车维修、燃料等都不能抵扣,车辆保险、路桥费由于没进行税制改革也不能抵扣。“营改增”后,可抵扣这一部分进项税,这样减少重复征税在总税负明显降低的同时还降低了企业的经营成本。企业的经营成本一旦降低了,也就说明企业的利润有所上涨。

(三)利于调整企业内部结构,促进产业升级

在我国交通运输业作为第三产业存在并缴纳营业税,“营改增”之后降低了重复征收营业税的问题,这无疑是降低了企业缴税的负担。“营改增”之后,交通运输业因可抵扣购入固定资产设备而取得的增值税进项税额,鼓励企业更新固定资产,更新固定资产的同时也使企业设备更新,随着设备的更新对技术水平的要求也有所提高。同时降低企业的税收负担,完善并延长了营业税与增值税之间的抵扣链条,交通运输业就有了向大规模发展的基础。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营改增”的实施可以有效提高企业竞争力,使企业向着更大规模发展。

四、“营改增”改革中存在的问题

在实行“营改增”之后,交通运输业的一般纳税人由原不含税收入3%税率提升为11%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为应税额,因税率的提高导致税负增加了。出现这种问题的原因是:“营改增”后交通运输业可抵扣的进项税额范围不全面,交通运输业客运行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抵扣范围太小,占成本比重较大的部分路桥费、保险费、人工成本等均不在抵扣范围之内,同时交通运输业中最重要的固定资产车辆也不可能月月购置的。这些都造成负的增加,如果形成整个产业的循环尽快全部实行增值税。同时小规模和交通运输业中的客运行业都是按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这种设计与增值税税制是冲突的。

五、对“营改增”改革的建议

众所周知交通运输业进项可抵扣范围有限,所以建议把占用交通运输业成本比重较大的路桥费、保险费等规划为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扩大进项税额抵扣范围,使得企业税负减少,有利于交通运输业长期发展。实行“营改增”政策后,税务主管部门应在不增加纳税人税负的基础上,根据交通运输业不同特点采取适用的税率进行征收。交通运输业中的客运行业,因可抵扣项目少,如果一般纳税人税负会大大增加。国家主管部门在实行“营改增”政策中充分考虑到这种情况,在“营改增”2013年106号文中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参考文献:

[1]财税106号文、“营改增”试点实行办法政策指引.

简易计税的账务处理范文3

关键词:营改增;视同销售;在建工程

2016年5月1日起,我国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以下简称“营改增”),交通运输业、邮政业、电信业、现代服务业、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自此,从2012年开始的“营改增”工作逐步完善,营业税退出了历史的舞台,成为一个传说!

而针对此次“营改增”中涉及的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表述中第四条由原来的“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改为“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免税项目、简易计税项目”,因为以前不动产在建工程属于非应税项目,而现在不动产在建工程属于应税项目,那么原材料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其增值税应该如何处理呢?

因为原材料的取得方式不同,现将原材料分为自产原材料、委托加工收回原材料和外购原材料来分别阐述:

一、自产、委托加工收回的原材料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按照企业是把此不动产在建工程直接出售还是作为固定资产自用以后出售分两种情况分析:

(一)销售不动产在建工程

因为销售在建工程要区分是否为2016年4月30日前后的选择不同的计税方式,销售2016年4月30日前的不动产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式和一般计税方式两种,销售2016年4月30日后的不动产采用一般计税方式,即销售2016年4月30日前的不动产采用简易计税方式的计算方式为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5%的征收率征收,而一般计税方式为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5%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纳税,也就是按照11%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自产、委托加工收回的原材料用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的在建工程如果以后销售选择简易计税方式的,属于委托加工收回货物用于简易计税项目应视同销售,移送使用的时候应该计算销项税额,委托加工收回时的进项税额也可以抵扣。

税法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试点纳税人,在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照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当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售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扣60%,第二年扣40%”,那么如果委托加工收回的原材料使用特别多,进项税额特别大的,建议参考此抵扣方式分两年抵扣。

委托加工收回的原材料用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的在建工程,销售此不动产在建工程时采用一般计税方式时,移送使用时属于正常的增值过程,因此不用缴纳销项税额,等到不动产销售时才计算增值额缴纳销项税额,而进项税额如果特别大的情况也可参照上述方法分两年抵扣。

2.委托加工收回的原材料用于2016年4月30日之后的在建工程,适用一般计税方式,移送使用时属于正常的增值过程,因此不用缴纳销项税额,等到不动产在建工程销售时才缴纳销项税额,而进项税额如果特别大的情况也可参照上述方法分两年抵扣。

(二)销售固定资产

税法规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按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过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是否抵扣过进项税额,为了方便本文简单表述为是否为2009年1月1日前购进的。

若此固定资产为2009年1月1日前购入的,现在是企业的在建工程,修建好后作为自用的固定资产,那么销售时按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属于委托加工收回货物用于简易计税项目应视同销售,移送使用的时候应该计算销项税额,委托加工收回时的进项税额也可以抵扣。若此固定资产为2009年1月1日后购入的,现在是企业的在建工程,修建好后作为自用的固定资产,移送时不需计算增值税,销售时适用11%的税率计算销项税额。

二、外购原材料用于不硬在建工程

外购原材料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属于正常的增值过程,不满足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增值税征税范围,也不是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的范围,所以外购原材料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不需缴纳增值税,至于最后此在建工程出售时,按销售不动产纳税,而进项税额如果特别大的情况也可参照前述方法分两年抵扣。若作为固定资产使用后出售,按照出售固定资产区分2009年1月1日前后算税方式计算即可。

结论

“营改增”后视同销售情况由原来的八种变为九种,内容也发生些许变化,本文旨在总结和建议其中一般纳税人原材料用于在建工程后增值税的计算,存在诸多不足和考虑不周的地方,例如对小规模纳税人的原材料的适用没有涉及,也未考虑其他税种的计算等。

参考文献:

[1]程敏中.建筑工程耗用材料的增值税管理[J].税收征纳,2014(05):17-18.

简易计税的账务处理范文4

关键词 “营改增” 不动产出售 应交税费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1出售不动产的现状

企业对于自营建造的不动产,建造时所涉及的增值税的一般处理:

(1)购买工程物资,其进项税额直接计入到工程物资成本中,借记“工程物资”,贷记“银行存款”等项目。实际使用是借记“在建工程”,贷记“工程物资”

(2)使用的原材料,按原材料成本贷记“原材料”,原材料进项税全部转出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按原材料的成本与转出的进项税额合计借记“在建工程”。

(3)使用的本公司资产的库存商品,按库存商品成本借记“在建工程”,贷记“库存商品”,同时,这部分库存商品应当视同销售,确认增值税销项税额,借记“在建工程”,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销售不动产以其销售额为计税依据,按5%征收营业税。处置不动产时,这部分营业税借记“固定资产清理”,贷记“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由于现在“营改增”的实施范围还没有涉及到销售不动产项目,所以对其税率以及会计处理等方面,社会各界都有不同的看法。尤其针对税率的讨论,各方也存在不同的争议。

在改征增值税后,企业出售自用或出租用的自营建造的房屋,在征收销项税环节,账务处理比较简单,固定资产清理过程中增值税等相关税费,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等科目。但是对于自营建造房屋时所使用的外购工程物资、原材料、自产的库存商品时,它们的增值税已全部结转至固定资产成本,并未做“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用于出售时抵扣,不论“营改增”后销售不动产的税率最终定为多少,都会高于现在征收营业税的税率高,如果销售不动产也采用差额征税(即销项税减进项税)的方法,那么企业自建的不动产将没有进项税额可抵扣,使得企业税负严重提高。

2相关文献综述

张伦在《房地产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税负效应分析》中利用房地产上市公司财务数据对税负效应加以微观分析。结合财政部官员对不动产可能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的表述,文章将土地使用权与房屋建筑物纳入房地产业营改增抵扣范围。分析结果表明销售不动产实行11%和13%税率的折中方案较为合理。

黎静文在《我国房地产业营改增问题研究――基于价格效应与福利效应视角》得出结论:对房地产业而言,不管是适用6%还是11%的税率,其行业税负均有所降低,相应地方财政收入降低。对于房地产业企业而言,税负降低,符合结构性减税的目标。综合考虑地方政府、企业以及居民的多方的利益,房地产业和建筑业考虑选择11%的税率比较适宜。

上述两个文献是站在房地产整个行业销售作为存货的房屋角度而进行研究的,虽然与企业销售自营建造的自用或出租的房屋有存在差异的地方,但是关于税率的确定确有比较大的借鉴意义。

查阅相关文献发现,大多数的文献都是研究应当如何确定销售不懂产的税率,亦或是营改增对房地产行业所具有的深远影响,但对于企业出售自营建造的自用或出租的房屋时的账务处理以及进项税额的抵扣却较少提及。

3相关思考与建议

3.1税率的核定

在现在“营改增”进程下,企业自营建造的不动产作为固定资产,在后期出售时应当认清其与房地产企业的差异,由于这部分业务并不是经常性发生,其税率与房地产企业相比应当更低,才不致使企业承受过多重负;但是对于同一销售不动产业务而采用不同的税率就无法体现增值税作为流转税所应当体现的“中性原则”,因此本文认为税率应当与房地产企业保持一致。

3.2征收方式

企业自营建造的不动产,后期出售时,由于在建造时就已经将外购的工程物资增值税记入成本、将原材料的进项税予以转出、将自产的库存商品的销项税计入到固定资产的成本中,也就是说在处置这部分不动产时,以销售额计算销项税但并没有进项税可以抵扣,这就无形中增加了企业的税负。在某种程度上说,意在减轻税负的“营改增”却实际上增加了企业的税负。

对于征收方式企业应当可以有不同的方式提供给纳税人进行选择:

(1)简易征收。以其全部出售价款为计税基础,采用6%的征收率来核算增值税,这样的情况下,就与原来征收营业税的税负相差无几,不会给企业造成太大的税负负担。

(2)差额征收。所谓差额征收就是按全部出售价款为计税基础,采用11%的税率来计算销项税额,再扣减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进行缴纳。但是对于进项税额的核定应该采取以下两种方法:

P在企业后期处置自营建造的不动产时,应当将建造时可查到的建造账务中原计入固定资产成本中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处置时的账面价值与最初固定资产的成本价值的比例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Q如果由于时间较长、往期账务无法确定等因素无法确定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则应当由税务机关核定可抵扣的数额。

参考文献

[1] 张伦.房地产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税负效应分析[D].西南财经大学,2014.

简易计税的账务处理范文5

一、支付运费财税处理的差异

企业购进、销售货物以及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的运费,取得运费普通发票,符合抵扣条件的,按照发票上注明的不含装卸费、保险费的金额乘以7%的抵扣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在会计核算上,运输费用和建设基金之和的7%记进项税额,另外93%计入生产经营的成本。

从2014年1月开始,交通运输业全行业纳入营改增的范围。依据财税[2013]106号文的规定,符合运费抵扣条件的,企业必须要取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购买运输劳务才能抵扣进项税额。现阶段,企业购进货物、销售货物或者生产经营过程支付的运费,取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都可以依11%的税率抵扣进项税额,如果取得是普通发票,则不能抵扣。这里要注意的是,只要是支付的运费,不仅包括购进货物支付的运费,还有日常经营过程中、销售货物的过程中支付的运费符合条件的都可以抵扣。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下,为了扩大销售,占领市场,会提供送货上门服务,这种情况下是销售方向运输公司购买运输劳务,是销售方负担货物的运费,属于销售费用的一部分,也可以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会计核算时,如果取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按支付不含税的运费计入生产经营成本,不含税运费*11%记进项税额抵扣。如果取得的是货物运输业普通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全部运输费用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案例分析:长江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的税率为17%,假设购入原材料一批,或者将一批材料由A仓库运送至B仓库,或者销售一批产品。由某运输公司承运,支付运费2000元,收到相关的货物运输凭证,货款已付,材料已验收入库。

营改增前,交通运输业只能开具普通发票,长江公司根据收到货物运输普通发票进行核算,按照2000*7%=140作为可以抵扣的增值税的进项税额,账务处理为:

借:原材料/管理费用/销售费用 186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40

贷:银行存款 2000

营改增后,交通运输业一般纳税人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只能开具普通发票。如果企业取得的是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2000/(1+11%)*11%=198.20作为可以抵扣的增值税的进项税额,账务处理为:

借:原材料/管理费用/销售费用 1801.8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98.20

贷:银行存款 2000

如果企业取得的是货物运输业普通发票,支付运费不得抵扣进行税额,全部计入外购货物的成本。运费的账务处理为:

借:原材料/管理费用/销售费用 2000

贷:银行存款 2000

二、收取运费财税处理的差异

根据2009年《增值税暂行条》第六条的规定,增值税的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进一步解释,销售货物收取的运费装卸费具有价外收费的性质,属于价外费用的范畴,应并入销售额缴纳增值税。但是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的运费除外。第一,承运部门的运输发票给购买方;第二,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满足两个条件的运费其本质是代垫的运费,不是销售方的价外收入,不需要纳税。或者另外一种解释,销售货物同时送货上门也属于增值税混合销售行为,送货上门的营业税劳务依主业按照货物适用的税率缴纳增值税。会计核算时,工业企业提供运输劳务应作为企业兼营业务计入其他业务收入。

营改增后,根据依据财税[2013]106号文的规定,混业经营是指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和征收率。销售货物并通过本企业运输部门送货上门,属于增值税混业经营行为。这种情况下本企业提供的运输劳务如果有和货物销售额分别核算的,收取的运费就按照11%的税率核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如果未分别核算,按照货物和运费较高的税率核算销项税额。同样,会计上把运费收入也是计入其他业务收入。

案例分析:长江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一批,货物适用的税率为17%,由本企业运输部门车辆送货上门,收取运费2000元,开具货物运输凭证。

营改增前,销售货物并提供运输劳务取得收入,只能开具运费结算凭证,属于普通发票,按照销售货物适用的税率换算缴纳增值税,运费应纳增值税为2000/(1+17%)=290.6。

借:银行存款 2000

贷:其他业务收入 1709.4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90.60

营改增以后,销售货物提供运输业劳务,一般纳税人可以开具货物运输业专用发票也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分别核算的,按照11%的税率核算销项税额,运费销项税额为2000/(1+11%)=198.2。未分别核算,按照货物17%或者13%的税率来核算运费的销项税额

借:银行存款 2000

贷:其他业务收入 1801.8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98.20

如果是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收取的运费,即运输公司发票的抬头开给购货方,销售方先代垫运费,然后将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结算货款时收回代垫的运费。这种情况下,收取的运费不需要缴纳增值税,销售方代垫的运费会计核算是不计入收入,而是计入其他应收款。这种情况下收取的代垫的运费,营改增前后的财税处理相同。

案例分析:长江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一批,货物适用的税率为17%,双方协商由购买方负担运费,运输公司的发票抬头开具给购买方,长江公司先垫付运费2000,后随货款款项一并收回。

长江公司向运输公司支付运费时:

借:其他应收款 2000

贷:银行存款 2000

随货款收回代垫的运费时:

借:银行存款 2000

贷:其他应收款 2000

三、进项税额转出运费财税处理的差异

根据2009年《增值税暂行条》第十条的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①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②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③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④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⑤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或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对于外购货物、生产的半成品、产成品改变用途或者发生非正常损失,不仅货物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货物所负担的运费也不能抵扣,要做进行税额转出。由于原支付的运费7%的部分记进项税额抵扣,93%的部分进入货物的成本。因此做进行税额转出时先还原,用计入成本中的运费除以93%先还原为全部运费,然后在乘以7%的抵扣率就是运费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金额。会计核算时,运费进项税额转出要根据具体的情况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应付职工薪酬、待处理待产损益等账户。

营改增后,根据依据财税[2013]106号文第二十四条,下列项目的进行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①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②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③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④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改革之后不得抵扣的运费与之前相比增加了旅客运输服务,但是进项税额转出的计算却与之前差别较大。营改增之后,企业只有取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运费进项税额才能够抵扣,并且是用不含税的运费*11%记进项税额,不含税运输费记入成本,所以进项税额转出的金额也是用成本中的运费*11%。对于运费进项税额转出的会计核算改革前后没有变化。

案例分析:长江公司外购的一批材料保管不善发生毁损,损失的材料的账面成本是20000,包含支付给某企业的2000元的运费。

营改增前,材料应进项税额转出的金额为(20000-2000)*17%=3060,运费进项税额转出的金额为2000/(1-7%)*7%=150.54。账务处理为:

借:待处理财产损益 23210.54

贷:原材料 2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3210.54

营改增后,材料进项税额转出的金额与之前相同,运费进项税额转出的金额为2000*11%=220。账务处理为:

借:待处理财产损益 23280

贷:原材料 2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3280

四、 小结

简易计税的账务处理范文6

因此,全面推开“营改增”后,《规定》是所有行业纳税人增值税业务会计处理最重要的依据,为使财务人员更好理解和把握《规定》,本刊特作系列解读。

一、会计科目设置

(一)总体变化

会计科目设置方面,主要有三点变化。

一是科目名称有所变化。如“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改为“税金及附加”,相应利润表“营业税金及附加”项目也改为“税金及附加”项目;“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专栏改为“销项税额抵减”。与缴纳税款有关的科目及专栏名称统一由“交”替代“缴”,如预交增值税、代扣代交增值税等,以保证会计科目设置的统一性。

二是增设一个一级会计科目,即“应收出口退税款”,该科目反映销售出口货物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应退回及实际收到的增值税、消费税等,也就是以前在“其他应收款――应收出口退税款”科目下核算的内容。

三是在“应交税费”一级科目下增设“预交增值税”、“待抵扣进项税额”、“待认证进项税额”、“待转销项税额”、“增值税留抵税额”、“简易计税”、“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代扣代交增值税”等8个明细科目。

根据《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国税发〔1998〕44号)附件二,纳税人接受增值税检查后需要调整账务的,应在“应交税费”一级科目下增设“增值税检查调整”明细科目。

这样,加上原来的“应交增值税”和“未交增值税”,“应交税费”一级科目下与增值税有关的明细科目共计11个。

(二)小规模纳税人科目设置

小规模纳税人在“应交税费”科目下设置3个明细科目,分别为“应交增值税”、“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及“代扣代交增值税”。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核算小规模纳税人除转让金融商品以及代扣代交业务以外的应纳税额,发生纳税义务在本科目贷方反映,扣减、缴纳、预缴、减免均在本科目借方反映。采购业务对应的进项税额,即便取得专用发票等合规扣税凭证,应当在发生时计入成本费用或资产科目,不得计入本科目借方。

“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核算小规模纳税人转让金融商品应纳增值税额,发生纳税义务(产生转让收益)在本科目贷方反映,实际缴纳时在本科目借方反映。产生转让损失,按现行政策规定可在一年内抵减的,应将可抵减的应纳税额在本科目借方反映,年末本科目如有借方余额,应自本科目贷方结转至“投资收益”科目借方。

“应交税费――代扣代交增值税”明细科目核算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在境内未设经营机构的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内的应税行为代扣代缴的增值税。发生此类业务,代扣的增值税在本科目贷方反映,实际缴纳r在本科目借方反映。

(三)一般纳税人科目及专栏设置

前已述及,一般纳税人应当在“应交税费”科目下设置“应交增值税”、“未交增值税”、“预交增值税”、“待抵扣进项税额”、“待认证进项税额”、“待转销项税额”、“增值税留抵税额”、“简易计税”、“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代扣代交增值税”、“增值税检查调整”11个明细科目。

一般纳税人应在“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明细账内设置“进项税额”、“销项税额抵减”、“已交税金”、“转出未交增值税”、“减免税款”、“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销项税额”、“出口退税”、“进项税额转出”、“转出多交增值税”10个专栏。

二、应交增值税

(一)“应交增值税”10个专栏

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其“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的核算,是通过设置若干专栏实现的。

所谓“专栏”是指明细账的具体栏目,严格而言,它与明细科目不是同一概念,而是多栏式明细账的组成单元,因此不宜将其称为明细科目或者三级科目。同一账户根据管理需要,可以设置多个专栏,各专栏的发生额方向可以与上级明细科目方向不同。明细账或明细科目的余额由各专栏的余额共同决定。

《规定》提到的“进项税额”、“销项税额抵减”、“已交税金”、“转出未交增值税”、“减免税款”、“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销项税额”、“出口退税”、“进项税额转出”、“转出多交增值税”10个专栏,前6个余额在借方,后4个余额在贷方。

从核算内容上看,除“销项税额抵减”外,其余专栏核算内容都比较明确,此处不再赘述。

关于“销项税额抵减”专栏,要注意以下几点:

其一,专用于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而且允许差额纳税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8种情形:

1.房地产企业销售2016年5月1日之后的房地产项目;

2.经纪;

3.旅游服务;

4.融资租赁及融资性售后回租;

5.中国移动等电信公司及其成员单位通过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为公益性机构接受捐款;

6.航空运输企业代收的机场建设费和代售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客票代收转付的价款;

7.客运场站服务;

8.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销售额。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金融商品转让”业务也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且允许差额计税,但由于此业务设有专门的核算科目,即“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因此不通过“销项税额抵减”专栏核算。

其二,他可以看成是“销项税额”专栏的“备抵”专栏,即“销项税额”仍按全额计提,允许抵减的部分,通过“销项税额抵减”专栏反映,两者相抵,保证了差额计税在会计核算上的实现。

其三,在确认本专栏时,《规定》明确,贷方对应的科目为成本费用类科目,即“销项税额抵减”所导致的收益,不是增加收入类科目,而是冲减成本费用类科目。

(二)应交增值税科目核算内容

“应交增值税”是一级科目“应交税费”的明细科目,它与“未交增值税”等其他10个明细科目在级次上是平行的,它们共同构成了增值税会计核算的科目体系。

另一方面,“应交增值税”又具备特殊而重要的功能,它是用来反映纳税人已经发生的除转让金融商品和代扣代缴业务之外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具体而言,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小规模纳税人的应纳税额,也就是小规模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依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得出的应纳税额;二是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发生纳税义务,依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得出的应纳税额。

以上论断还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其一,一般纳税人未来的纳税义务和抵扣权利不直接通过本明细科目核算,而是先通过“待转销项税额”、“待抵扣进项税额”、“待认证进项税额”等三个明细科目过渡,待未来纳税义务实际发生或抵扣权利得到确认时再转入本明细科目。

其二,一般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对应的应纳税额不通过本科目核算,而是直接通过“简易计税”明细科目核算,包括计提、扣减、预缴、缴纳和减免。本次营改增后,一般纳税人选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较多的企业,如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建筑业企业,需要特别注意这一点。

其三,纳税人(包括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发生的金融商品转让以及代扣代缴业务对应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不通过本科目,而是直接通过“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和“代扣代交增值税”明细科目核算,前者核算内容包括金融商品买卖正差形成的应纳税额,同一年度内买卖负差的抵减,以及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后者核算内容包括代扣业务和代缴业务。

其四,除转让金融商品和代扣代缴增值税业务以外,小规模纳税人的“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既用来核算计提数(贷方),也用来核算实际缴纳数(借方),还用来核算预缴数和减免数(借方);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其“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只用来核算应纳税额的计提数(含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转出)和减免数,预缴以及申报缴纳的税款不通过本科目核算,前者通过“预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后者经过期末结转程序,通过“未交增值税”明细科目。

三、三个过渡科目

笔者在本文第二部分《应交增值税》中提到,一般纳税人未来的纳税义务和抵扣权利不直接通过“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核算,而是先通过“待转销项税额”、“待抵扣进项税额”、“待认证进项税额”等三个明细科目过渡,待未来纳税义务实际发生或抵扣权利得到确认时再转入“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相应的专栏。

(一)待转销项税额

《规定》指出,“‘待转销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已确认相关收入(或利得)但尚未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而需于以后期间确认为销项税额的增值税额。”

囊陨稀豆娑ā饭赜凇按转销项税额”的定义可以得出两点推论,一是该明细科目只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因为“需于以后期间确认为销项税额”,也就是对应于一般计税方法的销项税额;二是它主要用于会计先于税法的情形,即按照会计准则规定,收入或利得已经达到确认的条件,但按照税法的规定,纳税人现实纳税义务尚未发生,但肯定会在将来发生,这部分对应的未来纳税义务,通过“待转销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

例1:A建筑公司所属甲工程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2016年10月业主对其9月已完工程量计量金额1 110万元,款项尚未支付,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也未到达,A公司未对业主开具发票。

10月末,A公司甲项目部应作会计处理如下:

借:应收账款1110万

贷:工程结算1000万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110万2016年12月16日,A公司自业主收取工程款999万元,同日向业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900万元,税额99万元。

根据增值税政策,12月16日纳税义务发生,应作会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999万

贷:应收账款999万

借: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99万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99万

此时,该项目部“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明细科目贷方余额11万元,反映的是其未来的纳税义务。

(二)待抵扣进项税额

《规定》指出“‘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人已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并经税务机关认证,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准予以后期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包括:一般纳税人自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准予以后期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尚未交叉稽核比对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额。”

本明细科目强调的是已认证待抵扣,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专用发票等扣税凭证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申报抵扣。也就是当期认证,当期申报抵扣,认证和抵扣一般不存在时间差异。但对于不动产的抵扣,以及辅导期的一般纳税人,有特殊规定。

一般纳税人购进不动产,取得扣税凭证已经认证,对应进项税额的60%部分计入当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40%部分计入本明细科目,第13个月达到可抵扣条件时,自本明细科目转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借方。

例2:B投资公司2016年6月购进一栋不动产,并在会计制度上以固定资产核算,取得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金额1000万元,税额110万元,款项已支付。

取得专用发票且认证抵扣时,根据《规定》应作会计处理如下:

借:固定资产1000万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66万

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44万

贷:银行存款1110万

2017年6月税款所属期44万元待抵扣进项税额允许抵扣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44万

贷: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44万

从纳税申报的角度看,不动产进项税额的分期抵扣是通过填报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实现的。该表第1栏“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纳税人本期所有勾选认证的进项税额,包括购建不动产取得的专用发票上记载的100%的税额;第9栏“本期用于购建不动产的扣税凭证”,是指购建不动产取得的专用发票上记载的100%的税额;第10栏“本期不动产允许抵扣进项税额”,是指购建不动产取得的专用发票上记载的60%的税额;第12栏“当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合计”是一个计算结果,在数量上等于第1栏加上第9栏减去10栏。

为保证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的第1栏的填报金额与“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本期发生额相一致,笔者建议对上述不动产的抵扣账务处理流程改造如下:

例3:续例3-2

取得专用发票且认证抵扣时,作会计处理如下:

借:固定资产1000万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10万

贷:银行存款1110万

初次抵扣60%时:

借: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44万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44万

二次抵扣40%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66万

贷: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66万

(三)待认证进项税额

《规定》指出“‘待认证进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人由于未经税务机关认证而不得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包括:一般纳税人已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尚未经税务机关认证的进项税额;一般纳税人已申请稽核但尚未取得稽核相符结果的海关缴款书进项税额。”

从《规定》的定义可以看出,本明细科目用来核算扣税凭证已取得但尚未经税务机关认证的进项税额,由于现行五类扣税凭证中只有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需要认证或者稽核比对,因此本明细科目只用来核算已取得上述两种凭证但尚未认证的进项税额。

一般纳税人发生采购等业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扣税凭证时,记账时如尚未认证,应先将票载税额计入本明细科目借方,待认证并申报抵扣后,再自本明细科目贷方转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借方。

例4:C房地产开发公司2016年9月采购原材料一批,材料已收,款项已支付,取得对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票载金额100万元,税额17万元,9月30日记账时,专票尚未认证。

借:原材料100万

应交税费――待认证进项税额17万

贷:银行存款117万

11月14日,该纳税人将此票勾选认证并于12月申报期申报抵扣。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7万

贷:应交税费――待认证进项税额17万

需要指出的是,现行增值税政策并没有要求“进项税额”必须要与“销项税额”相匹配,当期无销项或者销项税额不足,仍然可以申报抵扣进项税额,超出部分自然形成留抵税额,且没有时间限制。因此,建议相关企业取得专用发票后,第一时间认证抵扣,以减少税会差异和核算的工作量,也就不会用到本明细科目。

(四)小结

“待转销项税额”、“待抵扣进项税额”、“待认证进项税额”这三个明细科目共同的特点在于“待”字,也就是等待的意思,等待以后期间转为纳税义务或者变为可抵扣权利,因此他们是为了协调税会时间性差异而专门设置的过渡科目。

从核算流程上看,尽管这三个科目都是“应交税费”下属的二级明细科目,与“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是并行的,但一般情况下最终都将转入“应交增值税”对应的专栏。其中:“待转销项税额”明细科目对应“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的“销项税额”专栏,“待抵扣进项税额”和“待认证进项税额”对应“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的“进项税额”专栏。

特殊情况下,则有所例外。如,已计入“待抵扣进项税额”或“待认证进项税额”明细科目的进项税额,在尚未转入“进项税额”专栏时,即发生了非正常损失或者改变用途用于不得抵扣情形,《规定》明确,应将不得抵扣的税额借记成本费用或者资产类科目,直接贷记“待抵扣进项税额”或“待认证进项税额”明细科目,而不是通过“进项税额转出”专栏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