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方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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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方法

医疗事故处理方法范文1

第五十一条 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评 析

实际上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是完全照搬《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该办法第38条规定,“ 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只不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做法更恶劣:将“亲属”变为“近亲属”,同时将人数减为“2人”。笔者推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采用限制计算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的做法,其根本原因在于两点:第一点,如果不限制计算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那么医疗机构的费用负担将更重,当然这一点并不是非常重要;最重要的是第二点,如果不从金钱上限制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的人数,那么很可能出现因患者近亲属人数过多而出现针对医疗机构的暴力事件,妨碍医疗机构的正常医疗活动,甚至可能威胁到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固然,适当限制一下人数是必要的。我国实践中也的确发生了许多因医疗纠纷患者及其家属聚众闹事的情形。但问题是,将亲属限制为近亲属,将人数限制为2人却有一些不合理性:首先,如果受害患者没有近亲属怎么办,因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实践中可能,受害患者并没有上述近亲属而只有其他亲属,那么依据条例本条第1款的规定,这些非近亲属的亲属要自己掏腰包去参与处理医疗事故;其次,将计算费用的人数限制为2人,明显不符合我国的伦理观念与家庭成员范围的大小。通常来说,如果一个已婚患者在外地遭受医疗事故,在我们中国人的观念中,其配偶、子女、父母中都应当赶到,以各出一人为准:配偶一人、子女一人、父母一人,共有三人,显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3人”正是出于这种人道主义的考虑,为什么在21世纪制订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反而在这方面比上个世纪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更加倒退呢?对这一规定笔者的评论就是一句话:“始作俑者,其无后乎?”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条第2款规定,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也就是说,患者在外地因医疗事故而死亡,医疗机构赔偿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只限制于“配偶和直系亲属”中的两人,相比较第1款而言,这一款的规定更是缺乏最基本的人道主义。如果一名家境贫寒的成年患者因医疗事故客死异乡,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款的规定,只能是他(或她)的配偶、子女、父母中的某两个人去参加其丧葬活动,要是这个倒霉的家伙连配偶或直系亲属都没有的话,那么除非其他亲属自己掏腰包主动前往,否则没有人参加丧葬活动。

    「条文

第五十二条 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评 析

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起草过程中,就医疗事故赔偿费用是否采用一次性结算的问题曾经产生过争论。有的人认为,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项目与标准一次性计算清楚,并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进行一次性支付,这样才能防止医疗事故久拖不决,避免患者及其家属经常来找医疗机构的麻烦,影响正常的医疗活动。而有的人认为,因医疗事故给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有的是可以当时发现并给予相应的赔偿费用,但还有些是隐性的损害,其后果可能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显现出来,如果采用一次性结算,则对于这些经过一段时间才能现象出来的损害就无法给予补偿,因此建议采用分期计算、分期支付的办法,这样计算出来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费用才比较准确。显然,就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言,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笔者认为,采用医疗事故赔偿费用一次性结算存在的最严重的缺陷就是: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造成的是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因此在某一损害赔偿计算基准时上确定的给付没有死亡的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金,如果一次结算必然非常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所谓“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计算基准时”就是指,在发生医疗事故之后计算受害患者所受损害的时间点,亦即以什么时间作为计算损害赔偿金的标准。就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基准时而言,可能因赔偿纠纷解决的方法不同而不同,如果是通过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那么计算基准时就是协议达成之时。如果是通过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而达成赔偿协议,则以调解达成之时作为计算基准时。如果是通过法院诉讼,一审结案的应以一审的辩论结束之时作为计算基准时,二审结案的应以二审辩论结束之时作为基准时。由于不同的解决方法导致不同的计算基准时,那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起草者自然就会考虑:以这一时间点推算出来的全部损害赔偿额最好一次性算清、一次性给付,以免将来随着受害患者因医疗事故发生的损害产生变化以及其他因素的影响而需要再行支付费用,因此可以极大的减轻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这才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条规定“赔偿费用的一次性结算”的真正目的。所谓“防止医疗事故久拖不决”可能只不过是一个借口而已。

现在,我们可以看看采用“赔偿费用的一次性结算”可能对受害患者产生的不利影响有哪些,笔者认为,这些不利影响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

首先,当患者所受损害在一次性结算后的一段时间发生了新的变化而需要新的治疗费用之后,医疗机构可以无须承担任何治疗费用。例如,受害人因医疗事故而被误切除某个器官,但切除这个器官可能导致在若干时间后另一些器官功能的连锁不良反应,但在处理医疗事故时此种不良反应尚未成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情形,则此后受害患者因治疗该不良反应而支付的费用无法得到赔偿。

其次,通货膨胀的因素可以完全不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内。现代社会的通货膨胀产生的货币贬值对受害者的影响极大,以损害发生时为基准时进行医疗损害赔偿费用的一次性结算因此很难被认为是公平合理的。因为通货膨胀发生时,在此前一次性结算的损害赔偿费用可能连对受害人基本生活的保障都无法实现。

医疗事故处理方法范文2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患者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工作秩序的有力武器,也是确认医疗事故的法律依据。针对医疗纠纷发生原因,开一个行之有效的方子,对维护医疗工作秩序和保障患者及医务人员合法权益是有重大意义的。

1 医疗纠纷的概念与特征

医疗纠纷是医院或医务人员在没有直接过失(责任的、技术的)情况下,患者或家属对患者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没有正确认识,而对医院或医务人员进行情绪发泄(包括感情失控),采取损伤对方(语言方面、行为方面)的行为,以达到其精神上平衡和经济上的补偿。医疗纠纷的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

1.1 无过失性。医院或医务人员没有直接过失(责任方面的、技术方面的),但是,存在医德缺陷与技术水平方面原因。医务人员服务态度低劣,语言粗暴,解释不耐心以及医务人员之间不合作,常是医疗纠纷发生原因。技术水平有限,病情变化,病情危重致使出现的后果,患者家属完全没有准备,将不良结果误推给医院。

1.2 无准备性。患者或家属未预料的事发生了,患者在医院诊治过程中,要求获得身体康复,经济损失最少的目的。医学模式转变的今天,患者与家属不仅要获得疾病的康复,而且要得到最佳的服务,付出代价(经济上、时间上等)最低。而对出现了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致功能障碍等,甚至付出巨大的损失(如经济、痛苦等)完全没有想到。

1.3 无认识性。患者家属对患者出现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完全缺乏科学认识,把不可逆转的结果看成是医务人员的过失。

1.4 有目的性。患者或家属有明确的目的性,即向医院或医务人员情绪上进行发泄。以求得精神上、心理上平衡,同时向医院索取经济赔偿。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的等级、情节和患者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把医疗中出现服务态度方面不可预知、不可抗拒方面等问题与医疗事故挂钩,以达到经济赔偿之目的。

1.5 进攻性。患者或家属在医疗纠纷过程中,以语言刺激医务人员,甚至用粗暴行为干扰医疗工作秩序,侵犯医务人员人身权利,具有进攻性,患者或家属是主动进攻,成为医患之间矛盾的主要方面;而医院或医务人员处于被动应付的局面,是矛盾的次要方面。

2 医药科普教育是解决患者或家属的认识问题

患者或家属对所患疾病的医学知识往往了解不全面,或一知半解;对疾病病理机理、诊治手段、药物治疗作用与不良反应知识甚少,对疾病临床经过及预后没有经历或不认识;对疾病诊治过程出现的变化、意外没有准备。从而把药物不良反应、诊治过程出现并发症、疾病发展与变化、不良转归以及医疗意外等统统认为不应该发生,住进医院就保险了,医生就能治百病了,医务人员应该能够挽救临床上各种危重病症,都能对一切疾病作出明确诊断。于是疾病不良转归与患者或家属的不认知和良好愿望形成明显矛盾。

普及医学知识是我国人民的现实需要,有统计全国有70%的人不大懂医学知识,就更不能说对疾病有深入的了解了。通过深入浅出,通俗易懂医学普及教育,使人们初步了解人体、了解疾病、了解诊治方法,从而达到自我认识,自我诊断,自我治疗。当患者来医院诊治时,就对自己疾病有初步的认识,这既能配合医生诊治,又能理解某些诊治手段。在医院期间,医务人员向患者及家属进行医学普及,疾病临床经过、预后分析、治疗手段利弊等进行不断地、深入地讲解。这既解除他们思想顾虑,又对医疗意外、疾病出院不良后果有思想准备,使他们能解释这些不利患者身体健康的现象,从而达到理解医疗诊治措施,同情医务人员,使患者或家属做到自我解脱。

3 普法教育是约束患者或家属的行为在法律范围之内

国务院颁发的《医务事故处理条例》是医疗事故处理的法律依据,它规定医疗事故概念、分类、等级。规定了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医疗事故的鉴定,医疗事故的处理等,这就明确了医疗纠纷与医疗事故事件是两类不同性质的事件,有着本质的区别。医疗事故事件要通过鉴定来确定,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医疗单位要进行经济赔偿,而医疗纠纷则让患者或家属认为是医疗事故,患者或家属对医院或医务人员的意见有的是正确的,通过教育方式处理,不正确的通过对患者或家属进行解释。医院不予经济赔偿;因此,对患者和家属进行这方面宣传教育,使他们认识事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了解处理这方面问题的程序,尤其明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既是保护患者合法权益,也保护医者的合法权益,从而减少进攻,避免干扰医疗工作秩序和不侵犯医务人员权利,而按正常途径来反映问题和解决问题。普法教育应加强《刑法》等法律教育,人民群众法律意识提高了,人民群众会自觉维护法律尊严,遵守法律。患者或家属与医院对事件认识是有分歧的,只有通过协商来解决。

医院和医务人员要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4 改善医患关系是使患者或家属能理解,谅解

良好医患关系是治疗成功的关键,也是减少或避免医疗纠纷的关键。在诊疗过程中建立平等的、同志式的、友好的医患关系,一切从患者出发,为患者着想,做到不分肤色、不分民族、不分老幼、不分性别、不分职业、不分地位、不分亲疏,都一视同仁,一样尽职尽责,而不为私欲,不谋私利,不徇私情。尤其要尊重患者,爱护患者,使他们感到医院是家,医务人员就是亲人,从而认识医务工作是真正为他们服务,医务人员竭尽全力的,即使出现意外,他们也感到没有什么意见,认为可以理解。相反紧张的医患关系,医务人员恶劣服务态度、粗暴语言,则常常是引起医疗纠纷的导火线,患者或家属又抓着不放,造成纠纷。

在医疗纠纷发生后,正确处理好医患关系是十分重要。如果患者家属一来医院询问、质疑,我们就认为他们“心怀鬼胎”,给予不理睬,冷落他们,往往使纠纷升级,闹得不可开交。只有认真听取意见,耐心从医学知识上去解释,对医院存在的不足进行诚恳自我批评。患者或家属了解了疾病的诊治经过,疾病转归过程等,从而达到理解医院、谅解医院。

4.1 改善服务态度。“良言一句三冬暖”,充分利用语言在医患交往中的作用,语言可亲,答询认真,解释仔细,在医疗原则下满足患者心理上、医疗上、生活上的需要。

4.2 增强医疗效果。好的治疗效果是增进医患关系的基础,只要解决患者的痛苦,患者就能信任医生。

医疗事故处理方法范文3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于2002年9月1日正式实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集中体现了保护医患双方合法的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及促进医学科学发展的宗旨。同《医疗事故处理方法》相比,该《条例》有如下特点:①强调医疗事故重在预防。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②明确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等民事责任争议的三条解决途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通过自愿协商、申请行政调解、依法诉讼等途径。③扩大了医疗事故的内涵。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共同作为医疗事故发生的主体,取消了技术事故与责任事故的划分,将医疗事故分级从过去的3级改为4级。④鉴定改由医学会主持,将行政处理与专业技术鉴定分开进行,并且规定建立专家库,以备法院审理重新鉴定时抽选专家。⑤赋予病人更多权利,病人有权复印病历,加大医疗工作的透明度。⑥变补偿为赔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整整增加了一章内容即医疗事故赔偿,并从11个方面对赔偿做出了具体规定。⑦加大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责任。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情形均做出了规定。根据以上特点,本文结合作者工作经验,总结护理人员应从7方面防范护理纠纷。

1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

随着法律知识的普及和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人们普遍运用法律知识来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近年来,医疗纠纷呈逐步上升趋势,严重影响和干扰医院的正常工作[1]。防范护理纠纷首先要懂得护患双方的权益,护患双方都有公民基本的权益,还有各自“角色”的权益。因此,护理人员必须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增强法律意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护理服务对象提供高质量的护理服务,务必要避免超范围操作。在日常护理工作中处处注意收集能够证明护理行为必要性、合理性、安全性、合法性的资料,降低职业风险[2]。

2构建尊重、关爱与法制的新型护患关系[3]

据有关部门统计,40%以上的医疗纠纷与医务人员缺少爱心、同情心、责任心以及法律意识有关[4]。病人到医院就诊得不到应有的服务,必然会产生不满的心理反应,在各种医疗纠纷中真正因医疗技术原因而引发的医疗纠纷所占比例并不高,频繁发生且难以解决的往往是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服务态度差强人意造成的。因此,护理人员务必增强对病人的爱心、同情心、责任心、充分尊重病人的权利。多与病人进行沟通,就诊疗护理操作、护理措施、规章制度、医疗费用等方面多些耐心、多做宣传、解释工作,以取得病人的理解与合作。对保管病人的贵重物品、发给病人贵重药品均应实行签字制度。

3严格遵守护理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

护理人员要熟练掌握各种相关的诊疗护理常规和规范,并严格遵守,保证治疗、护理准确无误。因为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遵守临床诊疗护理常规,是否按规范操作,是判断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错的最主要证据,护理管理人员应对护理人员采取岗位培训和不定期考核,督促护理人员自觉参与基本功的训练,提高技术水平,这是防范护理纠纷的技术保证。

4保证病历书写质量,保留好完整病案记录

医疗护理文书反应了病人患病和治疗的全过程,是临床工作的原始文件记录[5],是法律的证物和法律调解或裁决的客观依据[6],一旦发生医疗纠纷,护理文书即成为法律上的一种证据。写好病案记录,保证病案质量,是杜绝因病案记录存在缺陷引发医疗纠纷的关键。病案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是医疗机构应对举证责任倒置的最重要证据。一份记录完整、准确的病历,可以有效地证明医务人员每一步医疗行为的必要性与合法性,而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病人可以随时复印病历的客观记录部分,所以医护人员应客观、真实、准确、及时、规范地完整记录。而临床护理文件记录作为病案资料的重要组成部分,护理人员应高度重视,严谨记录,并尽量与医生记录相吻合。因不相吻合的记录会降低护理记录的证明效力,或可能成为引发新的纠纷的源头。护理人员应承担,履行妥善保管病案资料的职责和义务,严禁丢失。发生纠纷时,切莫修改病案资料。

5保证急救药品到位、设备完好

对急救药品、设备必须做到四固定:定人管理、定点放置、定量供应、定时核对消毒。确保完好率达100%,保证抢救工作顺利进行。在抢救时要有自我保护意识,避免谈论与治疗无关的话题。

6配合医师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向病人告知的义务。医疗活动中,护理人员应配合医师认真履行告知义务,注意讲究语言艺术和效果,注意保护病人的隐私权。如果告知对象是家属,则应首先明确他与病人的关系,并履行签字手续。在护理工作中,护理人员要尊重病人的知情权,如使用医疗保险不报销的一次性物品、进行锁骨下静脉穿刺有创操作等,都应先告知病人,以免造成侵权,引发纠纷。

7加强管理

护理管理者要高度重视医疗安全工作,加大管理力度、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实施监督管理。

参考文献

[1] 刘虹.医疗纠纷困扰医院[N].健康报,2002-03-11(1).

[2] 闫桂环.从护理记录的缺陷看举例倒置存在的隐患[J].护理研究,2003,17(7A):800.

[3] 王春生.中国护理改革发展现状与未来的思考[J].护理管理杂志,2002,2(3):1.

[4] 李云.少一分缺陷多一分安全[J].医学与哲学,2003,22(5):15.

医疗事故处理方法范文4

    原告彭国芳,女,无职业。

    被告三峡大学医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

    原告蒋万林、彭国芳之女蒋小敏(生于1974年9月3日,当阳卷烟厂职工)因双侧卵巢囊肿伴下腹疼痛于1998年8月22日到被告附属医院就诊,附属医院以双侧卵巢囊肿收住院。蒋小敏住院后,附属医院经检查,诊断为双侧卵巢肿瘤,决定完善各项相关检查,手术治疗,并根据术中情况,决定手术范围。附属医院将对蒋小敏卵巢肿瘤施行手术治疗及其可能出现的危险通知蒋万林,蒋万林在手术申请书上签字,同意接受手术治疗。1998年8月24日,附属医院对蒋小敏实施下腹剖腹探查术,术中诊断为胃癌并双侧贸巢转移。遂切除左侧卵巢、阑尾及全大网膜后关腹,同时实施上腹手术行胃癌根治术。1998年8月31日,附属医院开始对蒋小敏实施化疗,方法为隔日用药。嗣后,蒋小敏出现发烧,恶心、呕吐、腹泻,白细胞减少、血小板下降等明显的化疗反应。9月17日,附属医院停止化疗,并给予相关治疗及处理。9月19日,蒋小敏出现全身广泛性皮下出血,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蒋小敏死亡后,蒋万林、彭国芳与附属医院发生医疗纠纷,蒋万林向宜昌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认为蒋小敏系因“临床化疗中毒死亡”,应为“医疗责任事故”。宜昌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于1999年6月15日作出《蒋小敏医疗事件鉴定书》,其分析意见为“该病员诊断‘胃溃疡癌变并小弯侧淋巴结、大网膜及双侧卵巢转移’成立。手术治疗及术后化疗是及时、必要的。病员死亡原因是疾病晚期及手术创伤致其不能耐受化疗而最终出现骨髓抑制及感染、出血等严重并发症所致。医院在治疗中存在化疗药物应用不尽规范及化疗停止不及时的缺陷。”其鉴定结论为,“根据《湖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本医疗事件不属医疗事故”。1999年11月17日,宜昌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蒋小敏医疗纠纷的有关问题再次讨论的意见》,认为:1、病员临床诊断成立;2、附属医院对病员的手术和化疗前的辅助检查欠完善、术后至开始化疗间隔时间过短、化疗药物的联合应用不尽规范、化疗停止不及时等缺陷,并再次确认蒋小敏的死亡为其严重并发症即感染所致,此医疗纠纷不属医疗事故。

    蒋小敏自1998年8月22日到附属医院住院至1998年9月19日死亡出院,共计28天,期间,由蒋万林、彭国芳陪护。蒋小敏住院共支付医疗费22482元。

    [审判]伍家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属患者蒋小敏因病在附属医院诊疗期间死亡而产生的患者家属蒋万林、彭国芳与附属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蒋小敏究竟身患何种疾病是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

    2、蒋小敏患胃癌是事实。附属医院对蒋小敏进行手术和术后化疗,其治疗原则是正确的。但是,化疗的毒副作用较大,它可导致骨髓抑制,白细胞、血小板减少,其中粒细胞减少或缺乏是一种危及生命的临床急症。附属医院在施行这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特殊治疗即化疗时,并未按要求取得患者或其家属签字同意,不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范。

    3、附属医院对患者蒋小敏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对蒋万林、彭国芳的所主张的相关损失费及其数额,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22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191元;鉴定费200元;丧葬费3200元;死亡补偿费65500元;根据蒋万林与附属医院处理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蒋万林累计误工60天,其误工费2012元;交通费认定2000元,合计97005元。

    4、蒋万林、彭国芳主张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赔偿被赡养人彭国芳生活费58400元,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九)项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蒋万林、彭国芳在主张死亡补偿费的同时,又主张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本院不予重复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万林、彭国芳损失费共计97005元,由被告三峡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赔偿38802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余58203元由原告蒋万林、彭国芳承担。

    二、驳回原告蒋万林、彭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服判。

医疗事故处理方法范文5

二级医疗事故赔偿费用的计算方法按一级伤残的80%计算。计算公式为居民年平均生活费乘30年乘百分之80%。

【法律依据】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条,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来源:文章屋网 )

医疗事故处理方法范文6

二ΟΟ二年四月四日国务院第351号令,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同步颁发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从同年四月一日起人民法院审理医患纠纷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随着两个法规性文件的颁发,加之人们的法治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不断增强,近两年来医疗纠纷案件呈明显上升趋势,笔者在实际工作中亦有同感,这一现象表明:过去医疗纠纷处理难,热门而又沉重的话题,经有关人士、部门和政府的努力,目前在处理医疗纠纷问题上形成了新的基点,无疑《条例》对广大人民群众关注的医疗纠纷鉴定和医疗纠纷审理工作起到了有益的促进作用,现就法医在医疗事故鉴定中的地位和作用作初步探讨如下:

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明确规定了法医受聘进入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库,并参加鉴定组进行鉴定工作。

《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具有良好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组。以上两项条款明确地规定了法医参加医疗纠纷鉴定工作,这在医疗纠纷鉴定工作方面是一个新的举措,明确了法医在医疗事故鉴定中的地位;克服了过去在社会上反映较大的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单纯由医疗专家和医疗行政部门组织的“老子鉴定儿子”的不良社会反映;增强了鉴定工作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体现了《条例》中提出的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基本原则;促进和提高了医疗事故鉴定的工作质量;有利于依法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法医参加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对于妥善处理医疗事故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自执行《条例》以来,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组织的160例医疗事故鉴定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的鉴定70余例,占医疗事故鉴定的40%,对死亡病例一般都随机抽取两名法医参加,并按医疗事故鉴定程序有关规定进行了投票表决及少数服从多数,允许保留不同意见的作法,保证了法医在鉴定工作中与临床医学专家同等的权力和地位。在开展这项工作的初期,有些聘请进入专家库的法医自然不自然地有些担心,在不同的医疗事故鉴定人员中,临床医学专家和法医的比例一般在2.5―4:1,临床医学专家人数比法医人数多,即使法医有不同意见也只能是“保留意见”,然而在实际工作中体会到,只要依照法律、法规条款及医院管理工作程序提出的问题以及提出不同意见,比较容易被鉴定组其他成员接受或赞同。

二、法医在医疗事故鉴定中的作用

随着我国法治工作不断完善,在目前医疗纠纷制定综合法律还不成熟的情况下,《条例》就是处理医疗事故的法规性文件,按照《条例》规定被聘任到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库的法医工作人员,尽职尽责,秉公办案,亦为应有之义。由于医疗行业是高技术、高风险的行业,加之我国的国情和社会主义的特色,要正确处理民事法律的普通性和医疗服务特殊性的关系,既要处理好涉及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又要考虑到医疗行为及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和风险性,所以在医疗事故鉴定中,必须本着以《条例》为准则,遵循《刑法》、《民法通则》、《执业医师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规性规定,及有关医院管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常规要求的同时,严格按照医学科学的推理及论证来审定每一件医疗纠纷案件。在实际工作,对医疗活动中医学科学理论推断,同一专业的鉴定人员一般会有深刻准确的判定,而法医对每个专业性的理论不可能面面俱到,所以本人认为,法医在医疗事故鉴定中的作用主要是:

三、医疗事故鉴定中法医应注意的问题

参加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的法医,是党和人民的信任,要使用好人民和法律法规赋予的鉴定权利,在医疗事故鉴定的工作中必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要把自己掌握的医学科学知识和法医学知识及法律法规,医疗行政管理规章制度较好地运用到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实践中去,用正确的理论和条款来保护医患双方的利益和合法权益。

2、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公平办案、秉公执法,尽管目前医疗事故鉴定组成人员,采取微机随机由医患双方抽号的方法组成的,在鉴定会召开前医患双方无法知道鉴定组成人员的,显得比较公平,但大家毕竟在一个城市生活,一旦在鉴定会上见面后,难免有熟人关系之类,这就需要坚持公正、公平的原则,是对法医鉴定人员职业道德的一种考验。

3、坚持实事求是,克服照顾面子和随大流的思想。在病历讨论和表决过程中,在认真听取其他鉴定成员发表意见的同时,要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特别是在表决过程中,不能有顾面子随大流的思想,敢于发表自己不同的观念和看法,准确运用科学理论和事实与鉴定组成员共同讨论,据理力争、力求取得大家的共识,必要时要坚持自己的意见,不要怕“保留意见”。

4、准备充分、以理服人。在参加鉴定会以前,要针对鉴定病例的特点和质疑的问题,翻阅资料,查找理论依据,对医患双方的陈述,质疑和答辩做到胸中有数。对专业水平较强的、科技水平较高的疑难或质疑问题,可以咨询请教本专业较权威的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