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银行征信管理条例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银行征信管理条例范文1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收集我院2008年1~12月在心内科住院治疗的急性心肌梗死患者176例,其中男137例(77.84%),女39例(22.16%),平均(66.85±10.85)岁。所有患者神志清,思维表达能力正常。
1.2 研究工具 采用自设问卷和量表,共3部分。
1.2.1 调查问卷设计 内容包括:患者的一般社会情况,对健康问题及医院环境的感知,应激水平及应对能力,植物神经功能状态,人格类型及自我认知以及患病后的心理社会问题。
1.2.2 焦虑自评量表(self-rating anxiety scale,SAS)和抑郁自评量表(self-rating depression scale,SDS)焦虑自评量表(SAS)[1]由Zung于1971年编制而成,共20项,得分(标准分)≤50分为正常,得分(标准分)>50分判断存在焦虑情绪;抑郁严重程度指数=得分/80,指数范围为0.25~1.0,规定指数在0.5以下为无抑郁,0.50~0.59为轻度抑郁,0.60~0.69为中度抑郁,0.70以上重度抑郁。
1.2.3 社会支持评定量表(social support rating scale,SSRS)[2] 此量表分3个维度,即客观支持情况、主观支持情况和个体对支持的利用情况,SSRS得分愈高,表明社会支持情况越好。
1.3 调查方法 所有调查表由专人负责发放,并登记,经患者同意后,逐条询问测试内容,并记录分值,完成测评打分。所有调查结果,均以统计分处理,采用均数、标准差和百分比描述患者的基本资料,采用t检验和χ2检验相关分析恐惧、焦虑、抑郁情况,分析社会支持情况与上述心理特征的关系。
2 结果
2.1 急性心肌梗死患者恐惧、焦虑、抑郁症状的发生率见表1。
2.2 急性心肌梗死患者SSRS测定试验组主观支持率与客观支持率显著高于对照组(P0.05)。见表2。
表1
急性心肌梗死患者恐惧、焦虑、抑郁症状的发生情况例(%)
症状 例数入院1~3 d 3~6 d 7~14 d
恐惧176 141(80.11) 85(48.29)30(17.04)
焦虑176 132(75.00) 74(42.04)39(22.15)
抑郁17692(52.27) 59(33.52)38(21.51)
注:入院1~3 d与7~14 d恐惧、焦虑、抑郁症状发生率有显著差异,P
表2
SSRS测定结果
组别 n 主观支持支持选用度社会支持总量
试验组176 28.34±4.367.44±2.9138.97±6.73
对照组176 18.01±4.337.68±1.87 35.28 4-7.03
注:试验组与对照组相比,P
2.3 急性心肌梗死患者心理特征及相关因素
2.3.1 急性心肌梗死患者可因持续性剧痛而产生濒死的恐惧心理,病室环境陌生,CCU监护及抢救设备以及病友病重
作者单位:158100黑龙江省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
或死亡均可以对患者心理造成不良刺激而产生恐惧感。
2.3.2 焦虑的相关因素包括人际关系、环境不熟、诊断、治疗、护理方面的问题,身体疼痛或不适,对疾病的预后不明确,经济负担,疾病造成的家庭及工作问题。例如:由于对自己疾病转归的担心,患者会产生期待性焦虑;患者住院要与熟悉的人、环境分离,一时难以适应医院环境,出现分离性焦虑[3]。
2.3.3 抑郁产生往往与慢性病程,病情反复发作呈加重趋势,担心疾病的预后有关,性格内向的患者抑郁反应较强,多见了:合并慢性心力衰蝎的患者。
3 讨论
3.1 在本次研究中,表1患者入院1~3 d与7~14 d比较,患者恐惧、焦虑抑郁均明显下降,P
3.2 在本次研究中,社会支持情况试验组主观支持率,客观支持率及社会支持总量显著高于对照组(P
参 考 文 献
[1] 张明园.精神科评定量表手册.长沙: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 2003:122-127.
[2] 汪向东.心理卫生评定量表.中国心理卫生杂志,1999,(增刊):127-130.
[3] 姜乾金.医学心理学.人民出版社,2005:97.
银行征信管理条例范文2
关键词:征信;信息;监管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0)01-0076-05
2009年10月12日,国务院了《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这表明我国的征信立法已经进入了关键时期。与前几稿相比,《意见稿》在多方面进行了创新。
第一,坚持了征信活动市场化导向:
第二,吸取了美国次贷危机中信用评级失灵的教训,加强了对信用评级利益关联的法律治理:
第三,明确了人民银行对征信业监管职责,妥善处理了同其他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
第四,明确中国征信中心性质为公共征信机构;
第五,明确了各不同征信数据库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
最后,统一信用评级标准。
但是,该《意见稿》仍有诸多规定需要立法者从法律基本原理出发,抛弃部门利益的偏见加以完善。
一、《征信管理条例(意见稿)》的不足
(一)效力层次低
目前,该《意见稿》的名称为《征信管理条例》,以行政法规形式出台,效力明显偏低。效力低下的立法不足以有效地保护被征信人权利,不足以担负起促进交易安全的重担。
(二)征信机构定性缺位
尽管《意见稿》创新地将中国征信中心定位为公共性质的法人机构,但是对于其他的征信机构则未能准确定位。从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看,具有公司法上对设立公司的基本条件。这表明了征信机构属于公司法上的公司这一逻辑。然而,《意见稿》却未对《公司法》相关规定是否适用于征信机构做出明确说明。
征信机构是否具有诸如国有商业银行的公共机构性质决定着征信机构在信用交易活动中的角色定位。如果定位为公共征信机构,那么有关该类机构的公共责任内容、实现方式和风险防范措施以及政府职责等规定的立足点显然不同于非公共机构。反之,如果将征信活动主体定位为非公共机构,其经营方式、责任承担,风险防范机制则与公共征信机构则应有很大不同。
(三)忽视了信用信息主体的复杂性,没有就信用信息采集协议作出明确规定
《意见稿》明确规定“信息采集同意原则”为一般要求。这具体体现在《意见稿》第三章“征信业务的一般规则”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中。。这表明《意见稿》起草者对信息人格属性上的人格权性质和对信息财产权利的所有权性质的认同。因此,在理论上解决相关权利和义务的配置合理性就成为《意见稿》起草者的首要问题。显然。征信活动中的相关权利义务的配置需要以“知情同意”理论。《意见稿》第三十七条规定:“金融机构对外提供信用信息的。应当告知信息主体该信息特定的提供对象和提供该信息所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而在我国的征信实践中,人民银行要求金融机构无偿地提供相关当事人的信用信息给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也从未征求信息主体的同意就直接向人民银行提供了相关信息。正是这一原因,《意见稿》第四十四条试图通过市场本身解决这一矛盾。该条规定一方面规定了金融机构向中国征信中心提供信用信息的法律义务,即“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中国征信中心报送其客户的信用信息。”另一方面,该条则灵活地将皮球踢给了金融机构。其规定:“金融机构将信息主体的信息提供给中国征信中心。的,可以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但必须以适当的方式向其告知提供情况。”可见,该规定之目的在于使中国征信中心从信息的“准确”、“完整”和“及时”性义务要求中解脱出来。
《意见稿》没有完全处理好信息采集问题,在对待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上采取了两个逻辑和规则。一方面,在收集对象为金融机构方面,第四十四条规定了金融机构向中国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的法定义务,而没有规定金融机构因该行为是否享有免费查询中国征信中心数据库中信息的权利。这样的权利义务配置显然是不平等的。另一方面,在收集信息对象为非金融机构方面,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国征信中心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金融机构之外的企事业单位等收集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相关信用信息。”可见,《意见稿》基于操作上的不可能没有将非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信息作为一项强制义务。为了弥补这一不足,立法者试图从权利义务的角度平衡中国征信中心与其他行政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意见稿》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向中国征信中心查询个人信息,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息。中国征信中心应当予以配合。”反观2007年人民银行代国务院起草的《征信管理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该条规定:“征信机构可以与信用信息提供人订立信用信息采集协议,信用信息提供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并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客观性和完整性负责。”该条明确了信用信息采集协议。这有利于节约信息采集成本,促进征信产业的发展。因此,《意见稿》应当保留信息采集集体协议的相关内容。
(四)有关征信机构资格终止后数据处理方式的原则要求与操作性具体规定不一致
《意见稿》规定了征信机构活动资格终止时数据处理的一般原则。其第十四条规定:“征信机构解散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销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妥善处理其收集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依法破产的,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妥善处理其收集的信用信息。”同时,《意见稿》第五十四条规定:征信机构若发生解散、被撤销、破产等终止事项时,应当按照以下方式之一处理数据库:将其信用信息数据库移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下按照商业原则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下销毁。然而,征信机构最重要的资产当属数据库资料,如果采取销毁措施,必然意味着该数据库的价值无法实现。如果在征信机构破产的情形下,对价值非常高的信用信息数据采取销毁的方式更不利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实际上侵害了债权人的权益。同理,如果将信用信息数据库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移交给中国征信中心),而其不支付相关费用,那么直接侵害了债权人的权益。显然,立法者应该采取通过设置义务的方式平衡相关方的利益诉求。可见,《意见稿》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与第十四条的妥善处理原则并不完全一致。
(五)需要公平合理配置征信活动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指导司法裁判
征信活动涉及多方主体的利益。这种利益的平衡是征信法律制度有效实施的前提。当前人民法院对受理的征信纠纷案件完全采取协调解决的办法,而非判决的方式,这表明了司法实践迫切要求法律对征信民事责任做出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然而,对于征信侵权责任的主观样态,《意见稿》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必然产生法律逻辑上的矛盾。《意见稿》第五十七条规定:“征信机构在其业务活动中因过错给信息主体或信息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按照该逻辑,在发生不属于征信机构的过错所导致的信用记录错误情形下征信机构可以不矫正错误信用信息。显然。这样的逻辑是错误的。
与人民银行2007年提交的草案相比,《意见稿》第五十七条更加原则化。前者第五十五条规定:“信用信息提供人或信用信息使用人恶意利用征信机构,制造、散布虚假信用信息,打击竞争对手,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征信机构为此而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有权向信用信息提供人或信用信息使用人追索。”该条规定表明人民银行作为代起草人已经认识到信息提供人和征信机构出具错误信用报告之间责任的相互关系,确立了征信机构的代位责任制度。毫无疑问,确立代位责任制度对于征信纠纷的解决更具有操作指导意义。但是,《意见稿》取消了该代位规定,实质上降低了其对司法实践裁断的重要作用。
(六)规定征信机构出具信用报告仅具有参考性作用不利于对信用权益人的保护
《意见稿》同我国许多地方立法规定和政策有极大的相同之处。其第二十二条规定:“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用评级等信用产品对信用信息使用人、投资者的交易判断和决策只具有参考作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使被征信主体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该条规定客观上免除了征信机构在过错情形下的责任义务,使本来配置不平衡的权利义务变得更不利于信用信息主体。
二、完善《征信管理条例(意见稿)》的建议
(一)将《征信管理条例》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管理法》
主要理由有两个方面:(1)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法律或法规专门规范征信活动,导致相关征信机构在信息采集、加工、处理、披露关键环节上无法可依。因此,为了保证征信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在保护个人隐私的同时实现信息共享,应该将目前的征信立法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管理法》,使该法律成为规范征信行业的基本性法律,获得征信通则的基本法地位。(2)由于法院、检察院等非政府行政部门掌握着大量重要的信用信息,如果仅起草条例,就无法对法院这类司法机关有足够的约束力。在形式上以“条例”方式由国务院颁布无论如何在效力上都与客观生活现实的需求不相适应。因此,将该建议稿名称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管理法》具有克服目前我国司法体制与数据资源需求之间的矛盾。
(二)明确人民银行为主导,地方政府信息管理部门、其他金融监管部门为辅的监管权利分配格局
目前,有关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由全国市场整顿和改革领导小组领导(其办公室则设在商务部代管,简称为“整改办”)。而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和整改办都有一定的管理权限。实际上,自征信产业的重要性被国家及社会认可以来,关于征信监管权的争夺从来就没有停止过。国务院有关征信监督管理文件对同一问题的多次变化就是一个佐证。早在2003年国务院批准的人民银行“三定方案”中就明确了人民银行对征信活动的监督管理权利。但是,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却明确规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以信用制度为核心,以健全信贷、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的信用记录为重点,建立全国范围信贷征信机构与社会征信机构并存、服务各具特色的征信机构体系。该文件表明了国务院持有信贷征信和非信贷征信分别立法的态度。其意味着人民银行只对信贷征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正是该文件的出台,人民银行2007年有关征信立法工作才从起草《征信条例》转变到起草《信贷征信条例》上来。然而,2008年8月,国务院的人民银行“新三定方案”以及《意见稿》却再次明确人民银行承担“管理征信业,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职责。显然,人民银行有关征信职责又戏剧性地回到了2003年人民银行“三定方案”中。
对于征信行业的监管,美国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美国的信用管理法律框架体系可分为与银行相关和与非银行相关的两类法律。其中与银行相关的信用法律主要在于规范商业银行的授信业务,而非银行相关的信用法律主要在于规范信用管理行业。美国的主要执法机构也按照银行和非银行分为两类:银行系统的执法机构包括财政部货币监理局、联邦储备系统和联邦储蓄保险公司;非银行系统的执法机构包括联邦贸易委员会、司法部、国家信用联盟管理办公室和储蓄监督办公室等,其中联邦贸易委员会是几个主要信用管理有关法案的提案单位和法律指定的执法机构,它管辖的范围包括全国的零售企业、提供消费信贷的金融机构、不动产经济商、汽车经售商和信用卡发行公司等等。美国有关征信立法经验和我国信用信息数据分散现状均表明:坚持人民银行为主导的多方监督管理机制是符合目前中国征信产业发展客观需要的。
(三)明确中国征信中心数据库与地方政府数据库以及其他社会团体数据库之间的共享方式和渠道
目前征信机构所出具的信用报告在一定程度上所反映的信用信息是不完整的。据一项调查显示:“金融机构判断客户信用状况不仅依赖于银行信用信息,还需要参考非银行信用信息,目前个人信用报告只反映出了银行信用信息,因此有必要在个人征信系统中增加信息采集的广度,在信用报告中补充非银行信用方面的信息”。实际上,公安部早在1985年就开始建设全国人口信息系统,全国已经有22个省的200多个城市,实现了在公安系统内部网络上的信息相互间的查询服务目标。另外,质检局也已经实现了从中央到县级的全国性联网,并建立了一个大约有1200万个单位数据的中央数据库。该数据库被广泛应用于银行开户、税收、工商、车辆登记等。这些数据库有关个人或企业身份信息所具有的“普遍性、唯一性和永久性”特征对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非常重要。这种重要性决定了中国征信中心也只有在协调解决了相关信息共享前提下,才有避免重复建设的可能性。
然而,长期存在的因各自部门利益博奕困境导致信息资源无法实现共享问题已经严重阻碍了我国征信产业的发展。针对这一问题,《湖北省行政机关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统一的规定和标准,采取电子或纸质文档等方式,及时、准确地向同级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提交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金融、海关等中央在鄂机构应将其认为可以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传送给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可见,该规定力图实现金融、海关等中央单位信息与湖北数据库信息的共享问题。但是这种共享如
果没有统一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只能是一梦想。
实现信用信息共享需要分清政府(包括公共机构)之间,商业机构之间信息共享以及政府机构与商业机构之间信用信息共享的目的及基本操作原理。目前,包括北京、四川等省在内的有关征信规定实际上是为了规范政府机构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共享问题。这种信息共享机制是以便利政府自身内部相关职能机构之间行政职责的履行为目的而存在的。因此,强制性要求提供信用信息,并免费获得信用信息的基本原理逻辑上成为该类信用信息共享的基础。同样理由,国有商业银行乃至国家控股商业银行提供信息给中国征信中心并免费获得信用报告则也符合该类信息共享原理。但是,在商业征信机构因其经营目的、获得信息的方式与政府信息中心特别是与中国征信中心之间存在很大区别,因此他们之间信息共享则属于另外的情形。不过,无论是商业性征信机构,还是具有公共性质的征信机构活动,因活动性质是一样的,故都应该成为《意见稿》的规范对象。
(四)正确确定《征信管理法》在征信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立法目的决定法律法规的内容、逻辑体系和法律地位。《意见稿》的内容应根据其本身欲实现的立法目的确定。(1)《征信管理法》属于数据资料保护法体系内容之一。由于征信活动只不过是数据使用中的一种特殊且最为重要的形式之一,故应当将征信法律制度放在数据保护法整个法律体系中考察。在这个意义上说,《征信管理法》不过是数据资料保护法基本法律中的一个下位法律。因此,在制定该法律的时候要考虑与今后要制订的相关法律相协调。不过,《征信管理法》专门针对征信活动中的数据保护问题进行规范。因此。这种规范的内部结构安排当然以征信活动作为立法重点。相关的章节的构建也应以征信活动发生的先后加以安排。(2)《征信管理法》属于征信法律体系基本法律。有关征信的法律体系可以从两个层面加以认识:一个是指各征信法律法规之间的体系性问题;二是指《征信管理法》本身的内部逻辑结构。首先,就征信法律之间的体系而言,美国立法最值得借鉴。目前,美国有效的信用管理相关法律共有16项s,分别为《公平信用报告法》、《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平等信用机会作业》、《公平信用结账法》、《诚实租借法》、《信用卡发行法》、《公平信用和贷记卡公开法》、《信用修复机构法》等。其中多数是在上个世纪六十年代至八十年代建立的,经过不断完善从而形成目前较为完整的信用法律框架体系。在这些法规中,最核心的是公平信用报告法,它是信用服务业的基础法。在我国,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包括公安部、商务部乃至各行业协会、各个地区都在进行以办公自动化为核心的信息电子化工程。毫无疑问,这是征信产业化发展的必要条件。但是,由于各自为政,在信息标准方面缺乏统一性,造成数据信息交换困难重重。需要从基层到中央采取标准统一的、永久性的数据电子化标准系统。因此,除了制订《征信管理法》外,还需要制订《征信行业标准条例》。其次,就《征信管理法》内部结构而言,应当以征信活动中信息传递环节为基础确定各章节的内容。
目前,我国相关征信立法体系主要有如下几种模式:第一,商务部模式。在该模式下,征信立法体系为:总则、信用信息的范围、信息的归集、信息的共享和应用、信息的公布和查询、责任制度及附则共七章。第二,上海模式。该体系章节安排为:总则、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的加工、个人信用信息的提供、异议信息的处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共八章。江苏、湖南皆采该立法模式。第三。海南模式。海南模式立法体系分为:总则,征信、信用评估、信用信息管理、披露与异议处理、鼓励与惩戒、附则等共七章。第四,人民银行模式。2007年人民银行代起草的的立法体系为:总则、征信管理、征信机构、征信业务、被征信人权益保护、法律责任、附则等共七章。本次《意见稿》的立法体系则为:总则、征信机构的设立、征信业务的一般规则、信用评级、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中国征信中心、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相比较而言,上海征信立法模式更具合理性。
(五)合理平衡被征信人权利保护目标和信息充分共享价值目标之间的矛盾
从信息收集到出具信用报告,每个环节都面l临着促进征信行业发展,减少交易成本以及对信用信息主体保护的双重任务。但是,由于不同环节都有各自不同的特点,信息在这些环节所被利用的状态也不一样。因此,监管机构的监管重点也应有所区别。征信立法必然同时考虑这两个层面的内容。从促进征信产业发展角度看,根据信用信息流通路径,立法应该确定五大机制,即征信信息数据采集机制、数据加工机制、信息评价机制、信息共享机制、信息机制。与此相对应,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和企业商业秘密,还需要设置相应的四大制度,即信息保密制度、被征信人救济制度、责任承担制度、征信监管制度。与前五大机制不同之处在于,后四大保护制度是贯穿于各征信活动任一环节均需要的制度。例如在数据采集阶段,在设置数据采集机制时就需要考虑哪些数据是不能采集的,如何加强对越权采集或违法采集行为的监管,违法采集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受到侵害的被征信人如何获得救济等多个问题。
(六)合理规定民事责任
目前,不同学者对征信机构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态度不一样。在民法学界,杨立新教授在其草拟的《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四十四条“侵害信用权”中规定:以非法手段征集、使用他人信用信息,或者毁损他人信用,造成信用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征信机构依照法律征集、使用他人信用信息,不承担侵权责任。但超出必要范围,造成他人信用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显然,《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在很大程度上排除了过失样态下征信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还有学者认为,“如果征信机构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形,信用报告中的错误是由信息提供者的原因造成的,征信机构就可以以向受害人披露信息提供者为条件得到免责……。总之,征信机构为错误的信用报告向信息用户承担严格责任显然是不现实的”。然而,如果将信息提供人提供错误信息后征信机构必须承担对该错误信息修正视同为义务,或者说将修正错误信息,收回错误的信用报告也算是承担责任的方式之一,那么征信活动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就很有必要。
(七)合理界定征信报告的效用
银行征信管理条例范文3
回顾我国当代征信立法史,尽管人民银行早在2005年即推出《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但是,围绕征信业发展的正式法规条文却持续缺位。这不仅造成我国征信业发展缺乏指导性方向,还使很多征信纠纷难以厘清和判准,更拖延了征信文化的建设。基于此,我们理应为《条例》的审批通过叫好。
显然,获得通过的《条例》是以2011年7月《征信管理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为蓝本,更加凸显出几个重大特征:“无偿化”的征信业立法思路,整体更为具体且更具可操作性的立法实践,以及市场准入和审批程序“松严有别”(企业征信业务相对偏松,个人征信业务相对偏严)的差别化立法特征,这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但是,由于我国征信立法的历史仍然较短,立法实践不够等因素,《条例》仍有不足。
先看征信立法的配套法规。尽管《条例》界定了数据开放的范围、法据保密的范围,明确了对相关违规机构的惩罚措施,但相关配套法规和实施细则仍需补充和健全。以美国为例,美国仅个人征信立法就有《个人隐私保护法》、《公平信用报告法》、《消费者信用报告革新法》、《情报授权法》和《平等信用机会法》等系统征信配套法规。而德国也在1984~2005年陆续出台过《分期付款销售法》、《个人数据保护法》、《信息自由法》等配套法规。此外,因新立法规均具有前瞻性的特征,《条例》与现有的《商业银行法》、《合同法》、《保密法》和《贷款通则》等法规的部分法条,仍存在不相配套、甚至局部相冲突的现象。
再看对征信业“市场化”的单向理解。《条例》将征求意见稿中的“中国征信中心”改为“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其实是对我国征信业公益、非营利发展方向的明确。鉴于征信业的公共和名声属性,对此虽要持肯定态度,但如果过于执著于公益性,而笼统地倡导征信业服务“无偿化”,则不仅可能难以取得高质量的征信服务,还可能推高征信业的运营成本。持征信业务无偿论者(或仅收部分成本费用)总以为,去市场化既可减少社会征信成本,又可防止市场化带来的征信失真。但是,这一逻辑不一定经得起推敲。即使形式上是无偿服务,但征信成本依然存在,最终还是会通过隐性税费等形式转嫁给社会。另外,如果推行征信业市场化,要保证相关监管到位,不仅不会导致我国征信普遍失真的现象,反而会因为市场竞争的优胜劣汰,为社会提供性价比更高的征信服务。
银行征信管理条例范文4
【关键词】个人征信 现状 对策
我国的征信业从20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起步,自2006年征信系统实现全国联网以来发展迅速。截至2011年底,已建立起一个收录8亿多自然人信用信息的“世界最大个人信用库”,初步建立起了个人征信体系。在推动信用信息共享、防范银行信贷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极大地促进了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和发展。尽管如此,在征信体系运行的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如金融机构授信条件披露不充分形成的消息不对称、公众知情权没有得到有效保障及行使、征信社会认知度不够、征信法律法规建设滞后等问题,以及由这些问题引起的大量负面信用信息及异议申诉,值得我们深思。
一、个人征信业开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金融机构授信条件披露不充分形成消息不对称
信息不对称(asymmetric information)指交易中的各人拥有的信息不同。在社会政治、经济等活动中,一些成员拥有其他成员无法拥有的信息,由此造成信息的不对称。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各类人员对有关信息的了解是有差异的;掌握信息比较充分的人员,往往处于比较有利的地位,而信息贫乏的人员,则处于比较不利的地位。一般而言,卖家比买家拥有更多关于交易物品的信息。在当前信用交易中,消费者面临的信用提供者主要是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往往是交易条件的提出者和制定者,同时也是契约的解释者,消费者本身处于弱势地位,在与金融机构的交易中,往往被动接受金融机构单方面提供的服务条件和收费要求。同时,银行信贷作为一种间接融资方式,专业性较强,交易合同的格式条款烦琐众多,消费者限于知识结构,往往很难全部理解。因而,一定程度上,消费者获取授信条件的信息更多是依赖于金融机构前台的披露与解读,但这种披露与解读往往是不充分的,甚至有时授信机构为了自身的利益通过对其提供的服务进行片面宣传和解释来误导消费者,实质上就是一种典型的信息不对称。基于对这种片面或是不对称信息的判断,更容易导致消费者在履约过程中无意识透支或不按规定还贷,产生大量的非恶意违约,形成负面信用信息。尽管这种负面信用信息并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消费者个人的信用状况,但这种负面信息毕竟记入了消费者的个人信用报告,对消费者未来的经济活动产生了不可小觑的负面影响。
(二)公众的征信知情权没有得到有效保障或是行使
所谓知情权,就是指消费者有权查阅自己的信用档案记录,并参与到整个信用数据收集、处理和加工过程当中的权利,是个人征信过程中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首要权利。现阶段,个人信用报告的生成依然是由金融机构单方形成,个人除了提供自身基本信息外,在个人信用数据的处理、加工与认定过程中基本是被排除在外的,对“不良记录”等重要信用信息的认定,也根本不须本人同意,而是由金融机构提供给征信中心。现实中,不少人被单方面记录了负面信用信息,信贷权利因此受损,金融机构也不会提醒一下,当事人对此浑然不知,知情权并没有得到有效保障。其次,由于征信还是新生事物,公众对征信知之甚少,因而形成的一个既定事实是大部分公众很少会主动关心或查询自己的信用记录,更不会在自己的基本信息或其他信息发生变化时(包括住址变迁、电话号码更换等)及时主动地向金融机构通知、更新、了解自己的信息,没有主动行使知情权。后果就是公众不能及时掌握自己的信用信息状况,对一些有异议或是可以弥补的负面记录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弥补。一旦一次记录不良,就会月月积累,不良记录的次数会越来越多,最终登上了银行“黑名单”。我们知道,征信行业的性质决定了它强烈依赖于外部的数据资源,而这些数据资源的产生者大都是公众。如果公众知情权得不到有效保障或是行使,不能及时了解、更新、修补自己的信用状况,必然会影响征信数据质量,不仅产生了大量不该产生的负面信息,也增加了异议处理的数量。
(三)征信社会认知度不够、征信知识欠缺
征信在普通公民认知中仍属于陌生事物。何为征信,征信的作用与重要性是什么,征信对个人会产生什么影响,普通民众都对之知之甚少,甚至完全不了解。即使有部分公民了解也是在被拒之于信用门槛外后的一种被动的了解。
正是源于征信知识的欠缺,不少人在信用交易中不注重及时还款,哪怕明知道未及时还款,也认为只要事后把欠款还上就没有什么问题,却殊不知这样的做法使自己的信用信息产生了污点。而在产生负面信息后,很多人急于弥补或消除自己的负面信息,却又采取了错误的做法。以贷记卡为例,相当一部分持卡人会认为还掉欠款、销掉卡片是去除负面信息的方法,但这是大错特错的。因为销卡以后,征信系统就不再有新的履约记录产生,那么之前的负面信息也因为没有被新记录替换而将一直存在。对贷记卡来说,正确的做法是保持诚信“刷掉负面记录”。即在持卡人最近24个月的还款状态中产生逾期还款的记录后,一直保持良好的用卡习惯,24个月后,新的履约记录会刷新、替代旧的、负面的记录。可以说,征信知识的欠缺,使我们无意中背负了不必要的信用污点,一些错误的做法甚至使这种信用污点长期存在,承受了过高的信用违约成本。
(四)征信立法严重滞后
我国个人征信法律法规规章的建设始于2005年,其时中国人民银行以部门规章的形式颁布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对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异议及更正做了一些规定,但相对全社会征信业发展的现状,部门规章的法律效力明显不足,难以适应日益发展的征信业的需要。为了有效加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2009年和2011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分别就《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征信管理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意见公开征求意见,迈出了征信立法可喜的一步。但是正式稿的出台却依然显得遥遥无期。此外,两次《征信管理条例》的征求意见稿中依然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比如信息主体的权利相对特权较多的征信机构显得薄弱,知情权的保护条例依然有不够完善的地方等。
二、对策建议
(一) 加强公众知情权建设
知情权是个人征信过程中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首要权利。为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应建立健全消费者知情权的社会保护体系。第一,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对其提供的金融商品或服务的信息有强制披露义务,尽量降低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负面不良影响,若金融机构违反该业务,采取欺诈或是片面的信息误导消费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以此约束征信机构的不当披露行为。第二,加强金融监督管理。征信监督管理部门应充分发挥其监督管理职能,依法对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商品或服务进行监督管理,督促金融机构合法经营,合规披露信息。第三,搭建起征信机构与个人的信息沟通渠道,如通过电话、邮递账单信息、上门探访及定期短信通知等形式,确保消费者能够及时获取自己的信用信息特别是负面信息,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弥补不良记录,减少因不知情造成的负面记录累加,从而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第四,消费者应不断提高自身的征信金融知识和征信参与意识,定期查询、关注自身的信用记录,避免在无意识的情况下产生负面信息。
(二) 将征信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建立起覆盖全社会的征信教育体系
将征信教育纳入现行的国民教育体系是普及征信知识,建设诚信社会的本源。第一,能够实现征信全民教育,培育共同的诚实守信的意识。我国的国民教育体系覆盖面广,受众者多,将征信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实现全民统一的征信教育,有助于在全社会形成诚实守信的氛围;同时,征信教育又可以实现“从娃娃抓起”的目的。显而易见,对处在人生观、价值观形成阶段的中小学生来说,灌输诚信显然较成年人更易于接受,也更容易培育成一个诚信守则的人。第二,能够有效提高公众素质,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有关调查表明,具备征信、金融知识的消费者在进行金融活动时更负责任,更倾向于使用适当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并按时支付账单,信用度较高。据美国最大的住房抵押融资机构“房利美”公司研究表明,接受购房贷款教育的购买者贷款拖欠率较低。可见,公众素质的提高,可以有效促进征信业的健康发展。第三,能够提高公众对征信的关注度。众所周知,数据质量是征信系统的核心,而任何一个数据主体都是其信用档案信息准确性最好的质量监督员。通过正规的、长期的、阶梯式的征信教育,能够使公众深刻认识到征信的重要性及对自己经济、社会生活的影响,从而使公众主动参与到征信体系建设中来,主动关心自己的信用记录,维护自己的权益,及时准确更新自己的信息,并对不准确的信息提出异议,有效提高征信系统数据的准确性,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步伐。
(三)加快征信立法,切实保护消费者利益
银行征信管理条例范文5
关键词:个人征信系统;个人信用评级系统;信用报告;征信立法
中图分类号:F832.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s).2012.02.38 文章编号:1672-3309(2012)02-90-03
近几年来,我国的个人征信系统发展非常快,个人征信服务系统已经初具规模。该系统本着提供个人信息综合服务的原则,以个人基本信息数据库为基础,充分利用数据库中的银行以及非银行信息,加以一定的整合,向广大民众提供综合服务。目前,该系统已经被广泛用于申办企业、个人资信证明及个人融资等各方面领域,是我国公民经济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然而从应用的实际看来,个人征信查询系统仍存有缺陷。只有弥补这些应用缺陷,才能使得个人征信系统在经济生活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如何来弥补这些应用缺陷已经成为迫在眉睫的问题,根据多番研究,笔者认为可以从多方面来入手进而完善个人征信系统,这些方面包括积极学习国外的成功经验,吸取国外的一些教训,扩大个人征信系统的范畴,考虑在系统中增加新的功能,满足消费者更多的需求。
一、个人征信系统的应用以及目前存在的缺陷
截至2011年底,接入个人征信系统的机构已多达693家,据统计,该系统中已收录自然人数约达到7.9亿人。而在这7.9亿人中的2.38亿自然人有信贷记录,占收录的自然人数的30%。数据来源包括:商业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全国社保中心、电信运营商、路政管理部门。收录的信息,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能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业务数据,二是个人基本信息。由于目前个人申请贷款,甚至评选人大代表等许多方面都需要用到个人信贷记录,个人征信查询系统的利用范围不断扩大,进而个人信用报告的查询量与日俱增,据初步统计在2011年度中,全国的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次数已达到1.81亿次。由此看来,个人信用报告的应用广泛,同时个人信用报告对商业银行也带来很大影响,通过查询个人征信系统,商业银行利用信用报告来防范风险、清收转化不良贷款,也有利于执行二套房贷政策等国家政策。
上述看来,个人征信系统给商业银行的工作带来诸多便捷与好处,同时,也为社会公众了解自己的信用信息提供方便渠道。但是从实际应用来看,现阶段的个人征信查询系统也存在着以下几点不完善的地方:
(一)个人信用信息不全面
目前,我国大多数居民能提供的信用文件包括人事档案、身份证明等自然情况,以及与经济有关的存、贷款情况,但缺乏个人资产评估的基础数据,商业银行无法掌握其收入来源及稳定性,个人实物资产状况等。同时,各个商业银行中信息分散,且对于个人的信用评估缺乏统一标准,各机构中的信息分散,不利于整合,没有形成良性的共享机制,各类机构的信息参差不齐,缺乏完善的信用体系。
(二)个人信用报告展示形式不够简洁
由于信用报告过于专业,很容易导致个人在查询个人信用时看不明白,或费时费力。现有的个人信用报告主要由两个要素组成:一是基本信息。主要有个人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性别、出生日期、最高学历、最高学位、参加工作日期、退休日期、户籍地址、电话、地址、邮编、配偶等信息;二是信用交易信息。包含信用卡的明细及其最近24个月中每月还款状态记录、贷款明细及其最近24个月还款状态记录,以及该被查询者的信用报告查询记录。同时,报告中采用不同的符号来表达个人最关注的个人信用等级,但即使是某些专门从事信贷查询的专业人士也需经过仔细查看才能明白。就普通个人而言,他们仅仅需要通过该信用报告查询得知个人信用的好坏就够了。因而,如何将信用报告做得更简洁、更人性化是当务之急。
(三)个人信用报告的模式不够多元化
从目前社会现状来看,在不同的行业中的个人信用侧重点不同,存在着差异性,而目前我们的个人信用报告采用的是同样一种模式,无法突出其查询的关注点。比如对于税务类、银行、生活以及其他行业的个人信用报告的模板应当有所侧重。
(四)征信系统建设缺乏法律保障
随着征信系统应用进一步加强,征信系统自身的法律制度缺失、非银行信用信息共享、数据质量问题日益显现。借鉴和吸收美国、瑞典等发达国家在征信系统建设有关数据采集、数据征集、数据质量、法律制度建设上的成功经验尤为关键。我国的征信立法仍处于探索阶段,尚未建立社会征信体系方面的法律框架和系列法规,对信用信息征集、使用和管理的权利与义务没有作出法律规定,这使得整个征信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和业务监管部门责任不明确,领导不统一,协调不一致,建设不到位。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成为制约我国征信业发展的瓶颈。一是征信机构开展业务的法律依据不充足,使得征信机构在信息采集、披露和行业管理等环节上无法可依。二是人民银行实施行业监管缺乏法律依据。国务院“三定”方案虽然赋予了人民银行管理信贷征信业的职能,但并没有以法律形式进行明确,使得人民银行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开展工作存在困难。尽管2009年10月,国务院的《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标志着征信立法工作已经提上议事日程。但从另一角度而言,立法工作是一项长期过程。从《条例》的出台,到形成较为完备的各类法律规范,从征信立法的基本制度框架,到不断完善的制度规范,尚需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
二、国外个人征信评级借鉴
国外的征信管理已经推广很久,其个人信用管理相对较为成熟;而国内的征信管理在很多方面都处于起步阶段,仍需要不断完善。因而可以向在个人信用管理发展较为成熟的发达国家,如美国来学习借鉴关于对个人信用信息管理的经验。
其一,个人信用资料数据库相对完善和成熟。在美国,是由信用局对消费者进行信用评估并面向公众提供个人信用服务,信用局在经过长期发展逐渐成为个人信用市场的中介与主体,著名的三大信用局有益百利(Experian)公司、环联(Transunion)公司以及艾可飞(Equifax)公司,他们都分别有建立覆盖全美的数据库体系,这三家公司相对垄断也相对权威,信用局大多数附属于这三家公司,即便不附属于他们,也与他们在业务上保持密切联系。总而言之,美国的个人信用资料包含的范围较为丰富,他们将个人信息主要分为三个方面:消费者身份信息、信贷信息和公开信息,同时将以上信息分为两类指标,分别为广度指标与深度指标。再者,民营征信机构的信息来源广泛。在美国,消费者信用调查机构的信用信息来自各个领域,有着广泛的渠道,信用信息的来源包括了银行和相关的金融机构,信贷协会以及其它各类协会、财务公司或租赁公司、信用卡发行公司和商业零售机构等等,其方式是由征信公司与上述机构自愿签订协议,由后者按协议约定向征信机构定期提供信用信息。企业征信公司搜集的数据来源与消费者征信有所不同,主要是美国各公司定期提供的公司内部信用信息和一些政府公共信息,而不是银行和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
其二,采用FICO信用分数量化个人信用等级。对散乱的个人信用数据进行评估是衡量个人信用的关键。美国普遍使用客观经济计量模型量化法来进行个人信用评估,其FICO信用分数普及度最高,并被三大公司采用。该模型的方法是,利用大样本数据,分别将消费者的5C指标具体量化,同时使用深度指标进行分档计分,并加权取得最终分。当然,不同机构其分段定级标准也不尽相同。在实际风险管理中,贷款者一般对个人信用报告的细节并不太关心,最终的信用分数才是他们所乐于关注的。
其三,征信法制体系的建设与内容。美国不仅具备了较为完善的信用法律体系和政府监管体系,而且与市场经济的发展相伴随,形成了独立、客观、公正的,按照现代企业制度方式而建立并依据市场化原则运作的征信服务主体。美国的征信服务机构,都是独立于政府之外的民营征信机构。征信部门在信息征集以及信用评级等活动中担任着重要角色。不合理的征信方法有害于公众的信心,不准确的信用报告会降低银行系统效率。《公平信用报告法》的建立要求信用报告机构在从事征信活动中做到客观、公正,同时要做到充分保护个人隐私。美国已经形成了以《公平信用信息披露法》为核心、15项相关法规为辅助的信用法律体系。这一法律体系的重点是规范征信、授信、平等授信以及保护个人隐私权等几个方面。
三、对国内个人征信建设的思考
针对我国个人征信查询系统应用方面存在的缺陷,并参考以上案例,笔者认为在我国不但应该更加宽泛的收取个人基本信用资料,考虑在个人征信系统中加入更多元素,比如信用评分系统,为消费者提供更多更方便的服务,形成针对不同行业查询主体的不同信用报告,使查询主体可以明晰地了解自己的信用状况,更直观的认识到自己的信用等级处于什么层次上,是优秀还是正常,是关注还是禁入。
(一)加大个人资料采集的广度和深度
现在对资料的采集主要局限于个人的基本信息及其银行业务的记录,但是个人品行、融资历史记录以及毁誉状况等都应采集记录,并尽可能的有一定的深度挖掘。个人征信系统应对已收集的客户基本信息进行整合,为每个人建立一份个人身份信息档案,记录个人的各种证件,以及学历、通讯、婚姻、职业、居住等信息的变化历史,形成完整可用的个人身份基础信息库。然后,一方面向商业银行提供个人身份信息档案查询服务,另一方面积累经验、开发反欺诈模型。同时,方便消费者直接修改自己的身份信息,以提高数据的准确性。并且,考虑邀请社会力量进行有偿采集,对个人信用报告进行有偿鉴定,并加强对业务管理与准入退出管理,深入市场化运作,必然可以提高个人信用报告的质量。
(二)在个人信用报告中加入评分系统
随着数据信息的增大,其个人信用报告也越来越复杂,本文建议将不同信息可分为生活类、税务类、银行类与其他信息。
1.生活类信息。即个人在生活中缴纳通信费与水电费等情况,缴纳公积金与社保基金的情况,以及一些违规情况等等。
2.税务类信息。需记录个人与所控公司的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
3.银行类信息。建议详细列出该个人所有的银行账户信息及以其为法人代表的企业信息,同时列出其个人或企业账户中存在的不良记录,甚至可以注明何时何处因何原因所至不良记录,以便个体申请异议时使用。而良好信用记录则只需简单说明,不必列举。
4.其他信息。如是否存在个人财务与信用纠纷,或在生活中是否因为信用状况而被等。
将以上4类信息根据其在生活中的权重设定不同的分值,最后统计求和得出该个人的信用评分。同时,可以根据不同行业阶层,统计并衡量出个人在其阶层中所占位置,可根据统计学原理划分成5个等级:优秀、良好、正常、关注、禁入。查询人能够直观通过这五个等级了解到其预期授信程度,对评级等级较高的客户定义为优质客户,对其给予相关政策的优惠,比如贷款金额额度较高,在利率上也有一定的优惠;对于正常等级的客户,可在信用报告中对其进行书面提示,告知其建立个人信用的重要性,注意累积良好信用,提升个人信用等级;对于评级等级较低,比如关注与禁入等级的客户,可在信用报告的醒目位置将其个人信用不良明细分类说明,同时告知信用不良的严重后果,甚至可列出各银行贷款禁入标准。如此一来,可以让查询个体能够明确地了解其信用等级及其后果,对其以后的信贷行为具有约束作用。目前,个人征信系统已经初步建立了一套评分系统,并已在部分商业银行试点,反映较好,但仍需要进一步完善。
(三)针对不同的信用报告需求,制定不同模板的个人信用报告
对于不同行业,有时候需要征信机构制作成侧重点迥异的报告,对于上文所提及的4种不同类别的客户可生成有所侧重的生活版本、税务版本、银行版本等,例如对于税务类的查询主体,最好突出该被查询者是否存在偷税、漏税等不良记录的情况,这种有针对性的报告更能够满足客户的要求。
(四)加快我国征信立法进程
完备的信用管理法律体系是信用行业健康规范发展的基础和必然要求。目前,我国有关征信的法律、法规建设严重滞后,只有《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办法(暂行)》部门规章,尚未制定有关征信信用法律制度,这使得构建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法律基础薄弱,征信业的发展和监管处于无法可依的状况,严重制约了征信业的健康发展。我国应加快征信立法进程,尽快出台《信贷征信管理条例》,制定和推广全国统一的征信标准,使征信业发展与管理有法可依。
(五)加强监督,提高征信质量
加强对征信系统制度的数据报送与制度执行的检查力度,规范数据质量与制度建设,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同时建立信贷业务的数据质量情况通报制度。对于征信数据质量存在较多问题、执行不规范、整改不到位的金融机构,及时约见负责人谈话、通报批评或者现场检查等措施来督促整改,对于严重违规的机构必须严肃处理,以促进金融机构的业务操作规范,从而提高征信系统的质量。
四、结束语
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中国已经越来越重视信用在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位置,个人征信系统的查询数量不断增加,个人征信查询系统在人民的经济生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故而,完善个人征信系统刻不容缓。我国不但应该完整而公正的多渠道记录个人基本信用信息,完善个人征信系统的功能,利用客观的信用监督部门,使个人信用展示更加科学和规范。
参考文献:
[1] 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R].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09-10.
银行征信管理条例范文6
关键词:大数据;信用信息;金融消费者保护
中图分类号:F830.3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0017-2015(10)-0004-04
2008年金融危机的爆发,各国政府及理论界在反思危机发生根源的同时,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给予了特别关注,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作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及表现形式,也受到广泛重视,大数据时代又对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带来新的挑战和问题。因此,研究如何构建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机制,实现从注重处理微观的矛盾纠纷向构建权益保护长效机制转变,既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也符合我国征信业务的发展趋势。
一、我国传统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现状和问题
随着征信业的快速发展,我国在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在制度体系、权利内容、权利有效履行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制度体系不够完善。近年来在人民银行的推动下,《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及《征信投诉处理规程》等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初步构建了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法律框架。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涉及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且分散在诸多法律条文中,不成体系,还存在一些盲区,加之《征信业管理条例》相关配套制度未出台,法律实践中司法解释还是空白,使得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工作在细节上还存在一些漏洞。例如,信息主体认为被侵权的可以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投诉,但相关制度中却未明确人民银行可以行使哪些权力、可以采取哪些手段来核查和处理投诉,使投诉可解决纠纷的范围受到限制。
(二)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利内容还不够丰富。征信实践中虽然赋予个人信用信息主体知情权、同意权、重建信用记录权、异议权、救济权五项权利,但这些权利未得到明确定义,相关规定尚不完善,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较,同意权、退出权、直接营销禁止权等还没有涉及,并且伴随着信用信息二次使用、信用信息跨境流动、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权利内容还不够丰富,权利的落实还存在漏洞。
(三)个人信用信息范围界定不够清晰。征信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目前尚无统一的界定,《征信业管理条例》只是明确了禁止采集个人敏感信息的范围,并没有明确划定信用信息的范围。范围界定的不明晰,导致实践中容易使一些与信用无关或虽与诚信相关但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被纳入到征信系统。据问卷调查显示,73.66%的受访者对“电信欠费信息”及“水电费欠费信息”应不应该纳入征信系统存在争议;69.41%的受访者认为“计划生育”、“醉酒驾车”等信息属于个人隐私范畴,不应采集。再如当前互联网机构也在采集个人的交易记录、评价信息、社交信息等,但是没有明确规定这些信息是否属于其可采集的范围。
(四)个人信用信息使用中存在违规行为。一方面,商业银行作为个人信用信息的主要使用者,其在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时,还存在着未经授权查询、授权书因要件缺失而缺乏法律效力、查询授权未约定用途、查询授权条款在内容繁杂的格式合同中难以引起注意、查询授权条款用词不规范等方面,侵犯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的案件时有发生。另一方面,征信机构和商业银行等信息使用者可能接触到大量个人信用信息,利益驱动下个别员工可能铤而走险,非法出售、倒卖个人信用信息的案例近年来也呈上升态势。
(五)有效的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救济机制尚不健全。目前征信相关制度对个人信用信息主体侵权的救济,以合同救济、行政救济为主,设定了异议、投诉和诉讼制度。但是实际操作中,异议处理往往需要经过多个环节的反复核查,流程相对繁琐、耗时较长,渠道不畅也会导致部分异议信息无法及时处理,行政处罚主要以赔偿为主,但是对赔偿的内容、标准并未规定,仲裁救济、司法救济等其它方式尚无涉及。
二、大数据时代对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带来的新挑战
大数据以其大规模、高速性、多样化的特征,为征信业的发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同时,数据化伴随的隐私权范围扩大、信息安全问题,也给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现行制度、监管方式、行为约束、维权机制等带来新的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