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管理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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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管理条例

市政管理条例范文1

教师资格证管理条例全文第一条 为加强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维护教师资格制度和教师资格证书的严肃性,依照《教师资格条例》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师资格证书是持证人具有国家认定的教师资格的法定凭证。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师工作的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教师资格,并持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三条 教师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认定申请人相应的教师资格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申请人颁发教师资格证书。

第五条 教师资格证书的主要内容:

(一)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

(二)持证人近期小2寸正面免冠照片并加盖教师资格认定机构钢印;

(三)持证人身份证号码;

(四)认定的教师资格种类和任教学科;

(五)教师资格证书号码,其号码与《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教师资格过渡申请表》) 编号相一致;

(六)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公章和认定时间。

第六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教师资格证书,不得出借、涂改、转让。

第七条 持证人的教师资格证书如果遗失,由持证人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教师资格证书的书面申请。原发证机关对申请人档案中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等材料进行核实后予以补发,并在《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教师资格证书的备注页中注明补发原因及时间。补发的教师资格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

第八条 持证人取得新的教师资格后,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重新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九条 持证人的教师资格证书因损毁影响使用的,由持证人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发新证书的书面申请。原发证机关审核后收回损坏证书,补发新的教师资格证书,补发的教师资格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

第十条 持证人被撤销或者丧失教师资格后,教师资格证书由批准撤销或者丧失教师资格者所在地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收回,并在《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教师资格证书的备注页中注明撤销原因及时间。

被撤销教师资格者按规定再次取得教师资格后,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应在教师资格证书备注栏中注明曾经被撤销教师资格的批准单位及时间。

第十一条 教师资格证书规格为25开、14.5CM20.5CM,双横开式样,共8页。封面、封底为咖啡色磨砂革,内页采用中国人民银行造币总公司生产供证书使用的代号为103-3的无光防伪纸。证书内页中的国徽和部徽均采用专用防伪油墨套印,在紫外光照射下呈鲜红色荧光反应。第二页中间部位采用特殊无色荧光防伪油墨隐形套印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公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字样;第七页正中用特殊无色荧光防伪油墨隐形套印教育部标徽,上述隐形内容在紫光灯照射下呈鲜红色荧光反应。

第十二条 教师资格证书使用全国统一的编号方法。编号共17位,其含义为:

证书编号的前四位为年度代码,为认定教师资格年度编号;第五、六位为省级行政区代码,代表发证机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采用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标准;第七、八、九位是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代码,代码数字由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第十位是教师资格类型代码:1代表幼儿园教师资格、2代表小学教师资格、3代表初级中学教师资格、4代表高级中学教师资格、5代表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6代表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7代表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第十一位是性别代码,0代表持证人为男性、1代表持证人为女性;第十二至十七位是序号代码,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本年度内发放的所有教师资格证书按办理的时间顺序不间断递增统一编号。

第十三条 教师资格种类必须按照《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的全称填写。教师资格证书中需填写的文字必须使用规范汉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证书中涉及的所有数字全部使用阿拉伯数字。有条件的地方,要使用计算机打印。手工填写教师资格证书必须使用钢笔,并使用碳素墨水或者蓝黑墨水。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对发放非法印制的教师资格证书的单位和责任者,要追究其行政责任。对变造、倒卖教师资格证书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

教师资格证概况教师资格证是教育行业从业人员教师的许可证,在我国师范类大学毕业生须在学期期末考试中通过学校开设的教育学和教育心理学课程考试,并且要在全省统一组织的普通话考试中成绩达到二级乙等(中文专业为二级甲等)以上,方可在毕业时领取教师资格证。非师范类和其他社会人员需要在社会上参加认证考试等一系列测试才能申请教师资格证。教师资格证是从事教师行业所必须具备的执业证书,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都应当具备教师资格。

教师资格证书在我国有两种获得形式,一种是参加国家统考,一种是参加地方自主考试。两种形式的考试模式都是:笔试+面试。国家统考试点地区有:河北、上海、浙江、湖北、海南、广西、山东,国家统考地区的笔试科目与地方自主考试不同,地方自主考试笔试科目为教育学、教育心理学,国家统一考试分为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四个层级,不同层级考试科目不同。根据规定,笔试和面试都通过方可获得教师资格证书。

市政管理条例范文2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三章  房屋租赁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五章  房地产拍卖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房产买卖、租赁、抵押、拍卖、赠与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房地产交易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第四条  市、县(市)和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和指导。

第五条  市、县(市)和上街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城市房地产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检查,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房地产交易中的价格事宜,应依照国家和省规定接受物价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国有资产、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人通过买卖、交换、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将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下列行为视为房地产转让:

(一)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建房的;

(二)收购企业或者企业合并、兼并,房地产转移给新权利人的;

(三)以房地产抵债或以房地产换物的;

(四)以房屋所有权作为奖品的。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移。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未书面通知抵押权人的;

(七)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房地产。

第十条  转让房产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预售商品房必须持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具有开发经营资格;

(二)持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四)已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第十二条  预售商品房,买卖双方应签订书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使用统一文本。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商品房预售合同报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单位刊发预售广告,必须向广告经营单位交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转让共有房地产,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以买卖方式转让已出租的房地产,出租人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四条  单位按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向职工出售住房,职工享受国家或单位补贴购买或建造的房屋转让,按住房制度改革规定购买的拥有有限产权的房屋转让,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家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必须已经按出让合同约定完成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三)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必须形成工业用地、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或者未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转让。经批准准予转让的,由受让方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批准可以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由市或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代收。

第十七条  以买卖方式转让房地产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使用统一文本。

以赠与方式转让房地产的,应有赠与人的书面证明;以其他方式转让房地产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转让协议。

第十八条  房地产转让成交后一个月内,双方当事人须持房地产买卖合同或转让协议到市或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实行房地产成交价申报制度,房地产转让权利人申报登记时,应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隐报或瞒报。

第二十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税、费。转让成交价低于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评估价格计征税、费;转让成交价高于评估价格的,按转让成交价计征税、费。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买卖合同或转让协议、交换协议、赠与书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例及有关规定的,转让当事人按规定缴纳税、费后,发给受让人契证。

房地产受让人应持契证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下列行为应视为房屋租赁:

(一)只提供房屋由他人承包经营的;

(二)将房屋内的场地出租给他人使用的;

(三)将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出租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四)以联营、入股等形式将房屋或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场地的使用权提供他人使用,只获得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

第二十四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出租房屋的,应持房地产出租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向市或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房地产租赁许可证许可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当事人应在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未按规定审验的,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房地产出租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给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发给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一)没有房屋所有权证或产权有争议的;

(二)违章建筑或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

(三)房屋严重损坏影响居住、使用安全的;

(四)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二十六条  房屋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使用统一文本。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当事人应持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及承租人身份证明,到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八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租金应严格执行国家和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租金政策和标准。

公有非住宅房屋和私有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由市或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代收。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并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出租人不得因租赁房屋向承租人收取租赁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

承租人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进行装修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可将承租的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第三人,但须经出租人同意,并就收益分配协商一致。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按本条例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登记。

第三十二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最后时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最后租期日期。

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承担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赁合同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但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的,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因转租而签订的租赁合同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租第三人的;

(四)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租期六个月以下拖欠房租连续两个月的。

因上述行为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和其他相应责任并可解除租赁合同:

(一)未按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的;

(二)向承租人收取租赁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的;

(三)干扰或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的;

(四)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影响承租人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房屋出租,由市或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性质的房地产、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地产和农业科研试验用地;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以其他形式限制转移的房地产;

(四)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三十九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同时抵押。

第四十条  共有的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应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一条  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时,抵押人应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使用统一文本。

房地产抵押合同经登记后方为有效。登记之日为抵押合同生效之日。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有关证件到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抵押权人房地产抵押权证。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抵押人收存,房地产抵押权证由抵押权人收存。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房地产抵押资料,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十四条  被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管理、维护、保证安全完好,不得损坏或拆除。未书面通知抵押权人的,不得转让。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处分被抵押的房地产: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宣告失踪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三)抵押人的被抵押房地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清偿债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产或被宣布撤销的。

抵押权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处分抵押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六条  处分被抵押的房地产所得款项,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房地产的费用;

(二)支付与该抵押房地产有关的应纳法定税、费;

(三)按抵押顺序依次偿还抵押人所欠债务本息及违约金;

(四)余额退还抵押人或被抵押房地产继承人、受遗赠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房地产拍卖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拍卖是指房地产权利人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买的方式转让房地产。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以拍卖方式转让房地产:

(一)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

(二)房地产抵押权人处分被抵押的房地产;

(三)处理破产企业的房地产;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处理、变卖依法扣押、没收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房地产;

(五)其他需要转让、处分的房地产。

第四十九条  拍卖房地产应具有合法的房地产权属证件,产权无纠纷,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

房地产拍卖竞买人应具有足够的竞买资金,并向拍卖机构出具金融机构的资信证明。

第五十条  委托拍卖者应根据被拍卖的房地产的具体情况确定最低价,并向竞买人提供被拍卖房地产的基本状况及有关资料文件。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拍卖前,拍卖机构应当公告拍卖地点、时间、规则。

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拍卖活动实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拍卖成交双方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中介服务:

(一)房地产价格评估;

(二)房地产信息服务;

(三)房地产法律、政策及业务咨询服务;

(四)房地产转让、租赁、互换等居间介绍活动;

(五)接受当事人委托,代办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等有关手续;

(六)法律、法规、规章允许从事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已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足够数量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凡符合前款规定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持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应经过房地产业务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转让、产权交换、抵押,必须经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价格。

第五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举办房地产交易展示会等大型活动,应当报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其转让、出租、转租、抵押房地产行为无效,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登记的,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补交税、费,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登记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办理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的,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没收非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出租房地产的,出租无效,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出租人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或伪造、涂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房屋的,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的当事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偷漏税、费的,由税务部门、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追缴所偷漏税、费,并由税务部门依法处以罚款,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并处应补交费额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擅自举办房地产交易展示会等大型活动的,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财物。

罚款和没收财物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因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拍卖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根据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市政管理条例范文3

(一)财政管理体制调整的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实现“全面奔小康,建设新”的目标,推动市区财政经济跨越式发展,强化财政体制服务和引导经济发展功能,构建市区财政收入利益共享机制,充分调动市、区两级共同发展经济、培植财源、组织收入的积极性;适时建立转移支付制度,均衡市区公共服务水平;加强财税监管,降低税收成本,提高征管质量,健全市区征管体制,规范市区财税分配秩序。

(二)财政管理体制调整的基本原则:

1财政收入属地征管原则。改变原财政体制按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行政区划等多种形式交叉确定税收归属的办法,原则上实行以行政区域属地征管为主的税收征管体制。市区(包括、和市开发区行政区划范围,下同)的企业(除少数有明确规定的外)税收实行属地征管,缴入与其生产经营所在地行政区划对应的区级金库,其他关系不变。

2促进发展原则。充分调动市、区两级共同发展经济、培植财源、组织收入的积极性,从体制上实行“谁发展、谁受益,谁发展快、谁受益多”的模式,促进市区经济、财政跨越式发展。

3效益与公平相兼顾原则。核定基数,增量分成,保证既得利益,科学分配增量收入,实现市、区财力同步增长;逐步建立市对区转移支付制度,促进市区公共服务水平相对均等化。

4财权与事权相一致原则。逐步理顺和明晰市、区两级政府的支出责任,提高市、区两级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水平和效率。

二、财政管理体制调整的主要内容

(一)税收收入属地征管划分办法。市区所有纳税人缴纳的各项税收(包括、所属乡镇)按下列属地原则界定为市、区财政收入:

1一般企业按实际生产经营地(民政部门勘定的行政区划界限)由各区征管。

2金融、保险、证券、邮电通讯、电力、石油等垂直管理行业税收作为市本级固定收入。上述垂直管理部门的税收征管维持原有办法不变,作为财政收入。

3财政管理体制调整后,对市本级整体搬迁到“三区”的重点企业缴纳的税收实行属地征管,以企业搬迁上一年税收形成财力为基数留市,增量部分市与所在区分成,实行一企一议。

4政府决定跨区搬迁且税收在100万元以上的企业,原则上以企业搬迁上一年税收形成财力基数留迁出地财政,搬迁以后的财力增量归迁入地财政,其余不作考虑。

5市本级新办的固定资产投资超亿元企业(不包括建筑安装、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老市区范围内的,税收直接缴入市本级金库;在和市开发区的,税收实行属地征管,财力市与所在区按5∶5比例分成。新办的超大型企业税收征管、财力分成办法实行一企一议。

6南部新城建设过程中建筑安装、房地产业及服务业等项目形成的税收实行属地征管,财力市、区分成,在此次财政管理体制调整中统筹考虑,不再另外结算。

7上述划分办法未涉及到的其他特殊事项,由市政府另行研究确定。

(二)市、区财政预算分成办法

1保障市、区既得利益。以年为基期年,核定基数,保证市、区既得财力。

2实行增量市与区分成。以年市本级和区级税收收入为基数(地方一般预算口径,剔除城市维护建设税、耕地占用税,下同),确定增量税收市与区分成比例,以财力形式分成。市与实行6∶4分成,与实行1∶9分成,与市开发区实行1∶9分成。

3适时建立财政收入增收激励和转移支付制度。根据市、区公共产品建设需要和市区财政经济发展状况,适时建立财政收入增收激励和转移支付制度。对“三区”税收收入比上年增长30%以上部分,由市财政分别对“三区”实施转移支付,主要用于市开发区和亭湖、开发区以及乡镇工业集中区基础设施建设等。

(三)为了与财政管理体制调整相适应,对个别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划进行调整。

三、财政管理体制调整的组织实施

(一)各级、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顾全大局。要充分认识调整市区财政管理体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确保市区财政管理体制调整落实到位。与财政管理体制调整相适应,各区要切实做好对企业的服务工作,促进市区经济健康协调发展。

(二)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保障财政管理体制调整平稳运行。财政部门要根据财政管理体制调整的原则和内容,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国税、地税部门要根据财政管理体制调整内容调整内设机构和分局的征管范围。人民银行要进一步完善财税库联网系统,调整收入划分软件,保障财政收入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及时准确入库。

市政管理条例范文4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的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民用建筑(不含农民自建的低层住宅)的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直接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政府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我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市发展改革部门作为全市节约能源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建筑节能工作。

第五条新建居住建筑设计应当按照《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J41/062-)执行;新建公共建筑的设计按照《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执行。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政策要求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并将工程所采用的建筑节能技术和措施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七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审查结论应当定为不合格。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工程施工质量。

第九条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条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用能设备和附属设施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应用技术和管理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十二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节能工程的日常监督,并将建筑节能验收纳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的内容。对有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建设单位改正,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对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节能标准的工程项目,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载入《住宅使用说明书》。

节能建筑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围护结构、节能措施。

第十四条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器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从事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十六条对建筑节能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对列入国家和省、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小区)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设计单位未按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权利、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政管理条例范文5

[论文摘要]现有的行政关系有陷于失序的隐患,应该引起关注。研究者针对行政关系调整所提出的不同思路,平衡论更切合中国的实际。但是,平衡论忽视了绩效管理的功能。参与式绩效管理对行政主体和相对方都是兼具控制和激励作用,而且有助于形成行政共识。

行政过程属于公共管理的微观范畴,主要表现为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的互动。这种互动关系在形式上体现为管制、指导、协商、控制及监督等,在过程中表现为相对平衡与绝对失衡的不断转化,在本质上存在着许多种矛盾和悖论。如何通过科学的机制设计实现行政过程的动态平衡,既有效地维持公共秩序,又能切实维护公众权利,是调整行政关系所要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警惕行政关系的失序

经过30多年的改革开放,中国的经济社会经历了巨大变迁,但目前仍然面临多重转型的任务。在这段历史性的发展时期,新情况和新现象不断涌现,新问题层出不穷。为了抓住关键时期的发展机遇,在欣喜于取得的巨大成绩的同时,也不能忽视一些值得引起关注的问题,比如行政关系有陷于失序的隐忧。

(一)失序与失衡

“失序”不同于行政关系的“失衡”。失衡是指行政主体与相对方在行政过程中的不对等关系。“一般情况下,在实体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和相对方形成行政机关为优势主体、相对方为弱势主体的不对等关系;在程序法律关系和司法审查关系中,则形成另一种反向的不对等关系”…。失衡有可能是有序的,也有可能是失序的。如果行政过程中的主体都认可行政关系的失衡,或者如果不认可这种失衡,但局限于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寻求调整失衡状态,那么行政过程会呈现出有序性。但如果行政过程的主体不认可行政关系的失衡,并且诉诸于不符合法治要求的方式寻求调整失衡状态,那么行政过程会表现出“失序”。

在目前的行政过程中,行政主体在大部分情境中仍处于强势地位,但这种相对优势面临越来越大的公众压力,甚至是(暴力)对抗,而且社会对行政行为的信任度在不断下降,以致在某些领域出现了政府的公信力危机。另一方面.相对方的权利意识在不断增强,维权技能在不断提高,但现有制度框架内的参与机制和维权渠道尚不健全,使得一些本属正常的政治参与和利益表达容易诉诸于极端之举。面对越来越频繁发生的对抗行为,公信力不断下降的行政主体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往往选择以危机管理的名义去强力控制。

在强制与对抗的互动中,如果上级部门或领导认为下属部门的行为有悖于公共管理的政治要求,会以指示、批示、批评、惩罚等方式介入行政过程,从而使行政关系的优势转向相对方。在整个过程中,行政关系的调整既不是自我纠正式的,也不是有序的,往往取决于特定问题、特定领导以及特定情形。

(二)行政关系失序的表现

以上海某些区出现的“钓鱼式执法”为例。在很长一段时间里,面对执法机关的不正当执法方式,处于弱势地位的相对方大多选择忍气吞声,因为表达诉求的渠道非常有限,而且成本高昂。行政关系的失衡格局纵容了一些行政主体更加毫无顾忌地选择执法手段,这也为互动关系的逆转埋下了伏笔。当个别相对方选择极端的方式表达抗议时,其他感同身受的相对方即刻予以响应,社会公众由于惊诧于行政主体的肆无忌惮而为指责行政主体的公共舆论奠定了社会基础。于是,行政主体至少处于舆论上的弱势地位。在该事例中,行政关系调整的直接起因是个别相对方的极端行为,而非有序的参与和表达;实现行政关系调整的直接动力来自于上级部门的关注,而非相关主体的协商与讨论。

又比如,近年来各地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城管”)普遍面临一个三元困境:城管如何执法,才能既维护城市的市容市貌,又能让城市小商小贩合理生存。城市环境属于公共产品,其供给要依靠行政主体的强制手段;小商贩的存在既是民生需求,也满足了一些社会需求;而对于小商贩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社会公众本身也是矛盾着的,在享用这些服务时会赞成小商贩存在的合理性,而在其它时间,则希望小商贩尽量不影响自己的工作和生活。在行政实践中,这些矛盾都集中到行政主体和相对方的行政关系上,造成城管工作“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局面,甚至出现“一管就有冲突、一放就有投诉”的现象。如此周而复始,不仅未能解决城市管理的根本问题,反而影响行政执法的公信力。

如果不正视行政过程中的关键问题,仍然以危机管理的思维沿用个案处理的方式,行政关系将会陷入失序的境地,其表现就是行政主体或者不作为,一旦作为就是强力控制,而相对方要么不参与,一旦参与就会酿成群体性事件。

二、调整行政关系的不同思路

如何防范行政关系陷于失序,既使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维护公共秩序,又能切实保障相对方的权利?在相关研究中,先后出现过管理论、控权论和平衡论等理论。

(一)管理论

管理论主张维护行政主体的优势地位,认为行政过程的有序来自于行政主体的指导和相对方的服从。应该指出的是,管理论并非完全排斥对相对方权利的保障,而是将保障从属于对行政秩序的追求。另外,也不能简单地将管理论视为行政特权的等价物。因为如果法治相对健全,并且在行政过程之外设计了有效的利益表达机制,相对方的权益可以通过其他的渠道得到保护,那么行政主体的优势地位依然是面临实质约束的。

在实践中,欧洲大陆一些法团主义文化的国家的行政管理过程更接近于管理论。在这些国家,行政主体在法定职责权限内享有绝对优势,管理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受到较为广泛的认可。在政治运行中,致力于维护公众利益的组织和集团是由国家和政府所创造并规范的。一方面,这些利益表达组织具有垄断性,另一方面,这些组织在与行政主体的互动过程中享有较大的话语权。因而,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的优势地位受到政治过程的约束,这也意味着行政关系的失衡由政治关系来调整。

(二)控权论

控权论主张限制或取消行政主体的主导地位,从而彰显相对方的权利优势。这种理论认为在大多数行政实践中,行政主体不仅不能有效地解决公共问题,反而会滋生一系列问题,比如权力滥用、腐败、限制相对方的自由等。所以,控权论主张政府最小化,认为大多数公共事务都可通过市场和私人组织得到解决。另外,控权论的基本假设是,行政过程是由各种利益集团相互博弈的活动所组成的,国家不具有主体性,只是一个各种势力互争雌雄的竞技场。

自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一场被命名为“新公共管理”的运动席卷全球,一度垄断了公共管理研究和实践的所有话语资源。这场运动的基本思路就是控权论,主张公共管理的市场化、私有化和自由化。经过30多年的实践,如今人们越来越深刻地认识到,这股潮流并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它有其情境性,有其局限性。尤其对于众多发展中国家而言,国家的空心化、公共管理的市场化和公共服务的私有化,并没有实质性地促进公共福利的改善,反而引发了一系列严重问题,比如公共服务的有效供给不足、公共服务分配结构失衡等。

控权论在多元主义文化的英美国家(包括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等英语国家)较为盛行。在这些国家,政治活动的主体是各种利益集团,行政主体的管理行为受到多种主体的限制和监督。主流的社会文化和法律体系都主张对公共权力保持质疑和挑战的态度,因而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是一种被普通公众所广泛担忧的存在物。如何限制行政主体的权力,确保相对方的权益免受行政主体的肆意侵害,是这些国家在行政管理方面的主要议题。

(三)平衡论

平衡论是中国行政法学界的创新,认为无论对行政主体还是对相对方,都应在法治原则的统治下加以制约和激励,以实现两者在利益关系上、法律地位上,以及在制度、机制的构建和运作等方面的平衡。从理论上说,平衡论主张既要保障行政管理的有效实施,又要防止公民权利的滥用或违法行使。具体而言,平衡论“既不同意控权论过分强调行政程序、司法审查的作用,也不同意管理论过分强调命令、强制手段的作用,……主张综合运用行政法的各种手段:既在必要的场合运用命令、强制手段,同时在大多数场合尽量避免采用行政命令、行政制裁、行政强制手段,淡化权力色彩”。

作为一项本土化的创新,平衡论在中国行政关系的研究中得到了广泛关注。从文化角度看,平衡论的思路符合中国的中庸文化,主张通过调和来解决矛盾,而不是诉诸于零和的博弈与对立。从社会发展的实践来看,平衡论试图在政府与市场、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取得平衡,符合中国在转型时期的政治社会生态。

尽管平衡论的响应者众,但质疑声也不少。其中与管理实践关联度最高的质疑来自于具体的平衡机制:如何既制约行政主体滥用权力(相对方滥用权利),又激励行政主体积极作为(相对方积极参与)。主张平衡论的研究者详细探讨过公务员制度、行政指导等具体的平衡机制。在此,笔者着重分析参与式绩效管理作为一种平衡机制。

三、参与式绩效管理

要实现行政关系的有序调整,既不能只突出行政主体的权力优势,也不能只强调相对方的权利本位。就此意义上,我们赞成平衡论兼顾制约机制和激励机制的观点。不过,行政法领域的研究者忽视了绩效管理的平衡功能。

(一)绩效管理的发展与不足

绩效管理是管理实践的重要工具,也是现代管理学的重要议题。比如,早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纽约市就尝试用现代方法测量和评估行政部门的绩效。但是,由于行政行为具有目标多样性,行政过程的委托关系具有多层次性,不同行政主体的产出难以横向比较,以及公共产品缺乏类似市场这样的价格发现机制,因而相比企业绩效管理,政府绩效管理实践进展更为缓慢。在新公共管理运动的影响下,政府绩效管理广泛地采用企业绩效管理的理念、方式和工具,比如顾客导向、平衡计分卡、绩效合同、绩效规划等。不过,从已有的案例材料看,这些工具的引人并未显著改善政府绩效管理的实践。

近些年来,研究者逐渐认识到,绩效测评工具的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工具是否与问题以及环境相匹配。如果政府绩效问题主要表现为公共服务供给不足,大规模地采用绩效合同,并推行公共服务的市场化,那么不仅不能改善公共服务的供给,反而可能导致公共服务“嫌贫爱富”,使公共服务丧失应有的公益性。如果整个国家所处的阶段是快速发展时期,一味地模仿其他国家的限制政府活动范围的绩效管理方式,不仅不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反而会使整个社会陷于断裂,因为这些国家的社会组织尚无法承接起政府转移出的功能。

(二)参与式绩效管理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的政府绩效管理先后采取过岗位责任制、目标管理、效能监察、政风行风评议、服务承诺等形式。这些做法在提高行政效率、健全行政监督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也存在诸多尚待改进之处。比如,大多数绩效管理形式都是封闭性的,没有设计公众参与的渠道。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在公众参与政府绩效管理方面做了一些有益的探索,比如群众评议政府、社会满意度调查等。在目前中国的政府绩效管理中,公众参与最多的环节是对具体行政部门的评估。以南京市为例,该市自1999年以来,一直坚持“万人评议机关”的做法。每年年底,南京市政府向市民发放评议问卷,要求对所有的政府机关进行打分排名。北京、珠海、杭州、海口、银川、昆明等城市都先后开展过“万人评议机关”的活动。

作为政府绩效管理的一种理念,参与式绩效管理主张社会公众应有效地参与到对政府绩效的测评和管理过程。公众参与绩效管理的方式有很多种,比如对施政目标的讨论,对评估体系的建议,对具体行政主体的评估,对绩效结果运用的监督。所以,参与式绩效管理并不仅仅局限于“万人评议机关”的形式。从行政关系的有效调整角度看,公众对具体行政主体的评测仅仅是一个起点,并没有穷尽参与式绩效管理的内涵。

如果缺乏政府信息公开作为配套工作,公众的评测失去了基本的信息基础,只能依据感性认识.不仅不利于行政主体改进工作,反而可能消耗公众的参与热情。比如在不少地方的“万人评议机关”活动中,将所有行政部门不分类别地排列在一起,导致直接提供公共服务的部门普遍得分较低,而主要服务于政府内部的部门得分较高。南京市2001年群众评议政府的活动中,得分第一的部门是市委办公厅,得分最低的部门分别是市政公用局、市房地产局、市容局、市规划局等;北京市2003年群众评议政府的活动中,得分最高的部门是市乡镇企业局,得分最低的部门分别是市交通委、市建设委、市城管执法局、市政管理委、市规划局等;昆明市2008年群众评议政府的活动中,得分第一的部门是市政协办公厅,得分最低的部门分别是市规划局、市城管局、市建设局等。

由于各个行政主体的工作难以进行简单的横向比较,因而群众的评议大多数只能作为评估各个部门实际工作的参考材料,这就引发了一个如何对群众评议做出反馈的问题。如果给出积极反馈,比如南京市2002年根据群众评议结果调整了几个部门的领导班子,就会面临“群众感知是否为充分统计量”的问题,毕竟各个部门的法定职责对群众感知有直接影响。但如果不对群众评议结果做出积极反馈,那么群众对评议活动的参议热情就会快速消退,从而使评议活动陷入名存实亡的尴尬处境。

所以,参与式绩效管理不是简单地将公众动员起来定期为行政主体给出评测分数,而是包括目标设定、体系设计、信息生产、结果使用等环节的全过程参与。那么,为什么说参与式绩效管理有助于行政关系的有序调整?

(三)参与式绩效管理促进行政关系的调整

1.参与式绩效管理对行政主体而言,既是控制机制,又是激励机制。绩效目标为行政主体的管理行为设定了目标,指标体系则引导行政主体按照预定方向实施管理。如果公众的合理诉求能够被纳入到政府绩效管理体系中,行政主体的管理行为对公众需求的回应度就大大提高。不过,应该指出的是,行政主体的管理目标应该融合公众需求和部门法定职责,即行政主体在开放性条件下保持相对的管理自主。其中原因在于,公共需求的表达有其内在矛盾性,而且正如“阿罗不可能定理”所揭示的,多种多样的公众需求应该有一种提炼和合成过程,才能形成真正的社会公共利益。

在具体操作上,可以根据脆弱性和敏感度的强弱程度,将行政主体的行为分为四种类别,每一种类别所对应的公众参与形式分别是:广泛协商、自主决策、自由裁量和听证会。如果某一公共问题的敏感度强但脆弱性较低,则可以考虑召集相关公众的代表参与讨论,比如举行听证会。这样既可以节约管理成本,也能满足公众参与的需求,而且将行政关系的矛盾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这一类管理行为包括价格管制、区域性的环境问题、城市市容管理等。如果某一公共问题的敏感度和脆弱性都很强,就必须预先准备好公众广泛和深度参与的方案,因为这一类问题往往是引发行政关系失序的主要领域。这一类管理问题主要涉及社会治安、动拆迁、民生问题等。所以,对于公众参与,行政主体应该在开放性条件下保持相对的管理自主,既充分了解各种公共需求,吸纳其中合理之处,又要主动建立有效的利益合成机制,避免行政过程的不连贯性。从这种意义上说,参与式绩效管理既有助于控制行政主体的方向,又能使行政主体保持一定的自主性。

2.对相对方而言,参与式绩效管理既是控制机制,又是激励机制。通过设定相应的渠道,将公众诉求的表达引导到讨论绩效目标和监督绩效结果等方面,使公众参与呈现出有序性。

在城市管理中有一个著名的“垃圾桶问题”。在扔生活垃圾时,居民通常都希望垃圾桶离住所越近越好,因为方便快捷;而在扔完垃圾之后,居民又通常都希望垃圾桶离住所越远越好,这是出于卫生和环境等方面的考虑。如果只注重部门的法定职责,即便科学合理的垃圾桶设置有时也无法获得相关居民的理解;而如果只注重居民的诉求表达,垃圾桶可能无立足之地。实际上,不仅仅垃圾桶的设置,包括公交车站、通信基站、电力设施等许多公共产品的规划选址都面临类似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如果没有合理的参与途径,行政相对方的诉求表达很容易演变为群体性事件,使行政关系面临严重考验。换一个角度看,如果设计了有效的参与途径,公众有序地表达利益诉求,不仅能激励公众参与公共管理过程,而且也能避免行政过程的冲突。

市政管理条例范文6

关键词:市政工程;项目监理;关系协调

市政工程监理的关系协调工作主要是协调参建工程项目各方的关系,是市政项目监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市政工程不同一般工程的特点,给市政项目监理工作带来了额外的难度和风险,做好关系协调工作能有效的提高监理成效,规避工作中的相应风险。

一、市政项目监理概述

市政项目包括给排水工程、道路工程、电气工程等等工程项目,关系着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方方面面,市政项目监理工作有助于各工程项目施工的顺利完成,有效的保障了市政工程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市政项目监理工作需要监理工程师有着专业的技术能力和业务素质,懂管理重协调,有原则知法纪,主动的、及时的完成监理工作。

二、如何做好市政项目监理的关系协调工作

市政项目监理工作对监理工程师有着多方面的能力和素质要求,我们接下来重点讨论应从哪些方面做好市政项目监理的关系协调工作:

1.市政项目监理内部关系的协调

(1)市政项目监理部门的组建

从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开始,需要选用合适人才组建互补的、合理的项目监理部门,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加强人员间的沟通和配合,帮助监理人员充分调动起工作的热情。

(2)提高监理人员的工作能力

监理人员有太多的知识需要不断的学习和补充,要保持每个监理人员都处于工作和学习相融合的状态,并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教学来提高监理人员的监理能力。监理人员需要针对不同的项目和单位,不仅要让工作符合规范标准,还要有让各方满意的能力。

(3)监理主管需要切实发挥自身作用

市政项目监理主管作为施工现场的监理企业代表,不仅要保证相关法规、规范与合同的落实,具备专业的知识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还要做好各方关系的协调工作为监理人员的工作提供良好的基础,充分带动各监理人员形成优秀、高效的监理团队,保证项目监理部门整体工作的有效开展。

2.参建各方关系的协调

市政工程项目合同的建设方和施工方以及监理单位的紧密合作、通力配合是履行项目合同的关键。由于政府行为对市政工程项目的影响,征地拆迁的情况比较多,建设方难以按照合同的具体要求来做好具体的工作,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施工方对合同的具体规划和要求不甚在意,这需要监理人员必须主动、公正的履行自身责任,解决业主工程施工中的各方面问题,为业主完成自身的职责提供尽多的帮助,通过自身的工作和沟通与业主得到互相的理解和支持,避免无法正常履行合同情况的产生。另外监理人员不能为了帮助业务而违反了相应的法规、制度、合同等原则,协调合同各方关系必须建立在遵守相关原则的基础上,这不仅能够在大局上保障整个施工的顺利进行,而且会得到各方的尊重、认可和支持,能从根本保障履行监理工作的职责。

3.重视各管线单位关系的协调

市政工程项目施工中,各类基础设施的建设数量必然非常多,容易在施工中互相影响,尤其是管线施工互相干扰的情况比较多见。市政工程项目中参与建设的施工企业非常多,在施工时由于管线分属不同单位不同业主,处理不当将导致管线单位间互相影响到施工的质量和进度。市政项目监理人员在市政工程施工中起着协调、主导的重要作用,不能将管线问题视为与自身职责不相关的问题,必须对各管线单位的施工做好科学的规划,进行合理的安排。协助施工单位对管线施工的方案进行统一的审核和调整,在施工顺序上按照施工的具体需要科学分配,顾全项目施工整体的利益。

4.施工现场周边关系的协调

除了对监理内部关系和合同各方关系的协调工作,市政项目监理还需要对施工区域周边的关系做好协调工作。由于施工对工地周边的单位或个人可能造成一定的影响,这需要监理人员在工作中不仅需要掌握施工现场的各方面情况,还要对工地周边的具体环境有足够的了解,依据国家和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协助业主做好受施工影响单位、个人的具体安置工作,公正的维护各方利益。

5.工程项目质量、安全、进度以及投资间关系的协调

市政工程项目有着不同于一般工程项目的特点,主要是市政建设受政府因素、政治因素的影响比较大;另外由于工程一般比较大而牵扯很多的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其涉及的行业种类多、人员复杂;最后由于工期一般比较长且多为户外施工受天气等环境、气候的影响较大。监理的职责就是尽力平衡、协调项目各方关系,在施工中做好项目质量、安全、进度以及投资间关系的协调。项目的质量和施工的安全、施工进度以及项目投资之间虽然存在着一种相互制约、控制的关系,但也是互相促进、和谐统一的整体。监理工作不能片面的追求投资效益,那将促使承包商减少工程投入影响工程的合格完工;若是仅仅关注于施工进度,将促使施工方简化工序影响工程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若是只关注于质量和安全,将降低施工进度并迫使投资商增加额外的投资。监理工作需要辩证的将四方面因素看做一个整体,在具体的工程施工中加以协调管理,市政工程常常对施工进度也就是工期有着较高的要求,这需要监理在协调各方面关系和保障项目质量、安全和投资的基础上,重视对施工过程的规划和控制,达到按期完工的目的。

三、对市政项目监理关系协调工作的建议

要想做好市政项目监理的关系协调不仅要从上述5个方面开展工作,还需要重视以下方面:

1.关系协调工作必须重视监理的原则性

在关系协调工作中需要切实依照国家和有关部分的相关法规、制度的规定以及合同的具体要求来进行施工现场的监察、管理和协调,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并积极主动的开展具体工作,在工作实践中注意对新知识的学习和工作能力的培养,切实提高自身的综合能力以有效的完成关系协调工作。

2.关系协调工作必须拥有大局观

关系协调工作涉及到多个单位的切身利益,在具体的工作中不仅要遵循监理的原则性,更需要着眼于市政工程项目的全局来开展工作。不能因为偏顾业主的利益就无理损害其他参建方和受施工影响单位和个人的应得利益,也不能为了保证项目施工的工期就不重视项目的质量和安全等方面,关系协调不能偏注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某一单位的利益或项目的投资、工期、质量等某一因素而忽视了其他单位的利益或因素。关系协调的关键在于要以完成施工任务为目的,从项目全局的角度去平衡、协调、管理项目各方面的关系,保障项目各方的应得利益,保证市政工程项目能够在投资允许的范围内保质、安全、及时的完成。

总结:

综上所述, 关系协调是市政项目监理的重要内容,通过对项目各方面关系公正、合理的协调可以有效的提高市政项目监理的水平,有助于工程项目的顺利完工。

参考文献:

[1] 汪建新,余永明. 市政道路项目施工质量控制探讨[J]. 现代商贸工业, 2009,(15)

[2] 廖家芹. 市政排水管道工程施工质量控制[J]. 山西建筑, 20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