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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爆竹管理办法范文1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依照《条例》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协调、处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等组织应当配合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烟花爆竹生产和经营等活动中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燃放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组织销毁、处置没收的烟花爆竹和生产经营单位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出入境检验检疫、教育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烟花爆竹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对举报事项进行登记、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举报人。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密。
第八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和运输企业以及焰火晚会、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燃放作业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岗位技术培训和安全与法制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中小学校等组织和单位应当加强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公益性宣传工作。
烟花爆竹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自我服务、自我管理作用,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条鼓励、支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用提高安全程度和提升行业整体水平的新工艺、新配方和新技术;鼓励、支持科研单位和生产企业开发安全、环保的烟花爆竹替代产品。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根据产业发展规划需要转产转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章生产安全
第十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技术改造或者新建、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场所的,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办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需要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一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从事药物混合等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必须经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原材料及其半成品和成品的安全管理,建立购买、领用、销售登记制度。发现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含有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危险物品的烟花爆竹半成品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再加工;
(二)购买烟花爆竹带药半成品进行再加工;
(三)将烟花爆竹生产作业流程中的危险工序以承包、租赁、联营等方式分散、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
第十四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烟花爆竹生产区域、成品和原材料仓库以及燃放试验场地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第三章经营安全
第十五条烟花爆竹批发和零售的经营网点,按照总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则布设。烟花爆竹批发经营网点的布设,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网点的布设,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确定。
设置烟花爆竹零售场所,应当与加油加气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最近距离不得少于100米;与车站、码头、商品交易市场、学校、幼儿园、老年活动室、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其他烟花爆竹零售场所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50米。国家对安全距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烟花爆竹零售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保持通道畅通。
烟花爆竹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数量,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存放场所的面积以及安全条件,在《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上载明,具体标准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不得违反《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载明的烟花爆炸种类和限制存放数量的规定存放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申请取得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年;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申请取得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具体期限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需要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禁止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假冒、伪造、变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生产或者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配送或者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烟花爆竹配送能力;配送车辆应当是封闭的厢式货车,并标明安全警示标志。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由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统一配送。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不再经营的,未销售的烟花爆竹由配送的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负责收回。
第二十条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严把烟花爆竹进货质量关,并在核准的地点经营,不得供应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以及质量不合格的烟花爆竹;不得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经营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对供应、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质量负责;因供应、销售不合格的烟花爆竹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对销售的烟花爆竹包装箱粘贴登记标签、烟花爆竹产品粘贴产品标签,确保生产和销售产品可有效追溯。
前款规定的登记标签和产品标签式样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应当使用本省统一的烟花爆竹购销合同文本,并在购销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购销合同副本报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报备的购销合同后,应当予以备案登记。
第二十三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烟花爆竹生产、采购、销售档案,如实记录烟花爆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保质期和销售时间、购买单位等内容,并留存2年备查。
第四章运输和燃放安全
第二十四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运达地县(市、区)公安部门申请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禁止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假冒、伪造、变造《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承运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的规定,按照县(市、区)公安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同时搭载其他货物和人员。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飞机、火车、汽车、轨道交通、客轮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邮寄烟花爆竹或者在托运、邮寄的物品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商品交易市场。
除前款规定以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规格。
第二十七条公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条例》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警示标志上载明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的地点和时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燃放烟花爆竹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等组织,可以通过公约等形式,按照本办法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约定本区域内燃放的烟花爆竹种类、规格和燃放的时间、地点,并做好燃放安全提醒和防范工作。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向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烟花爆竹经营者购买,并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存放和燃放。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加强监护。
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非专业燃放人员不得燃放。
第三十条举办焰火晚会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相应的公安部门申请办理《焰火燃放许可证》;未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的,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焰火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成有关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书面记录并签名,存档备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和信息交流,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依法查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实施烟花爆竹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和产品存放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和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安全标准和违法生产、经营、存放、运输、燃放的产品。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的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解除查封,被扣押的物品应当立即退还。
第三十三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经营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经营企业应当依照《条例》规定,自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安全评价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和零售经营者指定供货单位。
第三十五条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等活动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资格,独立、公正地开展业务活动,并对出具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审核烟花爆竹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分别对生产经营场所和焰火燃放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实地勘察,对勘察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七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分类专库储存烟花爆竹,专人专职负责看守,不得在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设计、布局、结构、安全距离、储存数量、储存方式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仓库四周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对没收的烟花爆竹和生产经营单位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以及超过有效期的烟花爆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封存,及时告知公安部门,不得自行组织销毁、处置。公安部门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90日内组织销毁、处置。
没收和无主的烟花爆竹,其销毁、处置所需的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生产经营单位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和超过有效期的烟花爆竹,其销毁、处置所需的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负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收费或者摊派费用的;
(三)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经营企业指定安全评价机构或者为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零售经营者指定供货单位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予以处理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已经建立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原材料及其半成品和成品的购买、领用、销售登记制度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含有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危险物品的烟花爆竹半成品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再加工的;
(二)购买烟花爆竹带药半成品进行再加工的;
(三)将烟花爆竹生产作业流程中的危险工序以承包、租赁、联营等方式分散、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的。
第四十四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存放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出借、转让《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假冒、伪造、变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收缴假冒、伪造、变造的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向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配送或者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零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核准的地点以外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销售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向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对销售的烟花爆竹包装箱粘贴登记标签、烟花爆竹产品粘贴产品标签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使用本省统一的烟花爆竹购销合同文本,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将购销合同副本报备案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建立烟花爆竹生产、采购、销售档案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备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燃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种类、规格的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可以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xx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损坏烟花爆竹燃放警示标志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分类专库储存烟花爆竹的;
(二)在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三)未在烟花爆竹仓库四周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和超过有效期的烟花爆竹自行组织销毁、处置的,由公安部门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处20xx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产业结构规划;
(二)基本建设项目经过批准;
(三)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四)厂房和仓库的设计、结构和材料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生产设备、工艺符合安全标准;
(六)产品品种、规格、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七)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八)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九)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烟花爆竹管理办法范文2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精神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为依据,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严格执法,突出重点,强化监管,深化治理,建立和完善长效监管机制,实现全区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燃放安全有序。
二、工作目标
通过此次烟花爆竹打击非法违法专项整治行动,严厉打击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燃放非法违法行为,规范烟花爆竹经营秩序,进一步推动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的落实,健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规范监督管理,烟花爆竹非法生产经营行为得到有效遏制,整治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三、组织领导
区政府成立以分管领导为组长,区安监局局长为副组长,区安监、公安、监察、工商、城市管理等部门及14个街道办事处分管安全负责人为成员的烟花爆竹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区安监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统一组织全区烟花爆竹专项整治工作。各街道办事处要成立专门的烟花爆竹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积极协调公安派出所、工商所、城管执法等部门人员,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区政府与各街道办事处,各街道办事处与涉农社区、辖区烟花爆竹经营零售单位层层签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责任状,确保安全责任制的落实。各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要严格履行各自的监管职责,密切配合,突出重点,形成上下齐抓共管的强大合力。
四、职责分工
区安监局负责严把准入条件,控制销售点数量,认真做好烟花爆竹经营的行政许可工作,组织指导各单位开展有效的宣传活动,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安全知识培训,协调公安、工商、城管等部门,严查、严打非法销售、非法储存烟花爆竹等违法行为;公安部门负责对烟花爆竹运输、燃放、销毁等过程中的安全管理,积极配合区安监局开展烟花爆竹专项整治工作;监察部门要做好执法监督工作,对监管不力的第一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积极配合区安监局开展烟花爆竹专项整治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打击和查处无工商营业执照或超范围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积极配合区安监局开展烟花爆竹专项整治工作;城市管理局依照职责加强监督,查处违法设摊、占道经营等行为,积极配合区安监局开展烟花爆竹专项整治工作;各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已经许可的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开展普查,对无证零售摊点进行重点打击。在此次专项整治活动中,要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等四部门《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要求,加大对烟花爆竹非法生产经营者刑事责任追究力度,对涉嫌构成治安案件,及时移交公安机关迅速查办、依法严惩;对拒绝、阻碍或暴力威胁监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严厉查处。
五、具体措施
(一)加强烟花爆竹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区各街道办事处、各有关部门要在春节前10天内集中人力资源充分利用广播、展板、横幅、散发宣传单等多种形式,进入社区和人员集中场所大力宣传烟花爆竹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各街道办事处在销售相对集中地采取悬挂宣传标语、展板宣传、发放宣传单等形式集中宣传,提高人民群众自觉维护烟花爆竹合法经营和自我防护的意识,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的良好氛围。
(二)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各街道办事处、各有关部门要在区烟花爆竹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协调下,开展联合执法行动。一是定点执法,春节前10个重点区域(翟山市场、矿西农贸市场、西苑市场、黄河新村农贸市场、永安广场、大润发超市、奎园北门、矿山医院门口、苏山市场、庞庄市场)由所在辖区办事处牵头,联合派出所、城管执法、集中社区安监员进行定点执法,严厉打击“四私”行为;二是巡查执法,由各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公安派出所、工商所、城管执法人员组成巡查执法队,对本辖区烟花爆竹管理进行不间断的巡查流动执法,打击无证流动违法摊点;三是对辖区内所有烟花爆竹经营、储存单位进行地毯式排查,全面细致掌握烟花爆竹安全状况底数,坚决取缔和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行为。区烟花爆竹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安监、公安、监察、工商、城管等部门组成巡查执法队,在区安监局设立临时集中办公点,安监局抽调全体人员和工作车2辆,公安分局抽调2人和工作车1辆,监察局抽调1人,工商局抽调2人和工作车1辆,城管局抽调3人和工作车1辆,于2014年1月22日至1月31日,对全区烟花爆竹经营进行不间断的巡查流动执法,全力解决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对重点区域进行不间断督查,严厉打击各种违法行为。
六、专项整治时间安排
2014年1月18日-1月31日各街道办事处开展自查,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2014年1月22日-1月31日区烟花爆竹专项整治巡查执法队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七、工作要求
(一)各街道办事处主任为烟花爆竹专项整治工作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加强责任感,统一安排本辖区内烟花爆竹专项整治工作,分管主任为直接责任人,具体负责专项整治工作。
(二)各街道办事处要将烟花爆竹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名单、烟花爆竹打击违法行为实施方案于1月18日前报区安委会办公室。
烟花爆竹管理办法范文3
通过张贴宣传标语、出版宣传板报、发放宣传材料、以会代训等形式,广泛宣传《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等,全面提高人民群众的安全防范意识,增强安全生产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召开工作会议,认真研究我镇安全生产形势,制定可行的工作方案和预防措施,坚持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把安全大检查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切实加强领导,把各项安全生产措施落到实处。
二、严密部署,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进一步建立健全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中心的安全生产工作制度,明确各级各部门工作职责,与各村、各单位、各企业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实行领导干部包村、包企业制度,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狠抓责任制的落实,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不留死角,落实到企业,落实到个人,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的实现。
三、突出重点,积极抓好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在“安全生产月”活动期间,镇企管站、派出所组织有关部门人员对辖区内重点部位、重点企业进行一次安全大检查,对整治热点问题,事故隐患大的问题,通过开展专项整治,落实整改措施,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
㈠企业安全生产方面:
一是抓好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检查,强化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坚决制止以包代管现象;二是加大消防检查力度,完善配备消防设施,提高防御火灾能力;三是继续清理“三合一”厂房,坚决取缔无证烟花爆竹销售场所;四是加大压力器、起重设备、易燃易爆、放射性设备等特殊的设施安全监督,严格按照安全要求进行检测;五是抓好民爆器材及烟花爆竹管理,重点抓好小水电开发、XX公路和农村路网建设民爆物品的管理,已同开发业主签订了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安全管理责任书,同时派出所、企管站等部门人员不定期到工地进行检查,防止民爆物品非法流入社会;六是锅炉压力容器方面重点对胶合板厂、罐头厂等锅炉使用单位、企业进行检查,对不合格锅炉、土锅炉坚决予以取缔,消除安全隐患。
㈡XX水上交通运输和梅花湖库区防汛方面:
为进一步规范水上运输秩序,确保XX水上运输和旅游安全,在实施《XX水上安全管理办法》的基础上,主要检查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①规范水上运输秩序,加强市场监管:对XX内的渡船及生产用船进行造册登记,全面掌握辖区内船舶的状况,全面落实XX水域(包括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三长”责任和四级安全管理制度,我镇已在年初签订了《乡村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严禁生产性用船载客。
②规范船舶的管理,强化现场监督。检查XXX船队工作人员是否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加强对船队船舶的现场管理,要求做到:每天要对船舶自身的安全检查和救生设施配备检查;特别应保证库区群众赶圩乘船、星期五、日学生往返校用船以及节假日旅游等用船,保障了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③切实做好XX库区的防汛工作,确保库区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要求值班人员坚守岗位,做好值班记录,若遇险情应及时向镇党政办和值班领导报告。
㈢道路交通方面:
①做好交通安全宣传工作,印发交通宣传材料,张贴安全标语,利用多种形式开展交通安全宣传,确实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同时结合XX实际,在圩天和星期五学生放假,农机站、路管站、派出所等部门人员上路检查,坚决制止超载、无证驾驶现象的发生。
②镇农机站、路管站等部门人员深入各村上好安全教育课,提高村民自我防范意识,教育好中小学生及村民自觉主动不乘座无牌、无证车辆、船只。积极配合公路、交通、交警等部门加强对我镇交通安全的管理,组织大小车驾驶人员的培训教育。目前各村均已成立交通安全劝导队,在农村开展监督与巡查,抓住源头,确保万无一失。
③督促抓好XX公路和农村路网建设安全,防止汛期发生溜方、塌方和山体滑坡造成安全事故。
㈣学校及公共聚集场所方面:
加强对中小学学生的安全教育工作,以致学生家长一封信的形式,明确中学、学区与学生家长的责任,同时与学生家长签订了安全责任状,进一步强化安全意识。针对XX中心幼儿园因所用教室较为老化,存在诸多不安全隐患,已对老房屋进行改造,目前XX中心幼儿园已焕然一新。对XX小学学生宿舍楼危房进行拆除,保证了师生的生命财产安全。坚决关闭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歌舞厅。
四、严格安全生产值班制度
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有一名领导在岗带班,值班人员坚守岗位,尽职尽责,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并及时妥善处理。
总之,安全生产是一项长期艰巨的工作,责任重于泰山,我们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对党和人民负责的态度,尽心尽责,努力工作,把我镇的安全生产工作做好,促进XX区域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