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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管理制度范文1
为加强农村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确保农村猪肉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有关要求,现将进一步规范全市乡(镇)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清理整顿乡镇生猪屠宰场(点)。各县(市、区)商务局、畜牧兽医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的规定和全国猪肉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要求,从即日起至12月底联合对乡镇现有的屠宰场(点)进行清理整顿,对已经确认并符合定点屠宰场设立条件的可予以保留,不符合条件的要按照商务部《生猪屠宰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要求进行整改;对符合定点屠宰场设立条件但尚未取得确认的,可依法向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确认;对不具备定点屠宰场设立条件的,要依法予以取缔或改造为农村屠工集中屠宰管理点。
二、进一步健全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凡是未实行定点屠宰的乡(镇)要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的区域内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屠工必须持有经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农村屠工资格证书”,并在其屠工资格证书所标明的区域内从事牲畜屠宰活动。未取得农村屠工资格证书的,或者农村屠工资格证书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不得从事牲畜屠宰活动。各县(市、区)商务部门要依照“安徽省商务厅印发《关于加强乡镇生猪进点屠宰管理的紧急通知》(皖商运〔2007〕728号)精神,对农村屠工资格进行年检并实行滚动管理,严格屠工持证上岗制度,定期对屠工进行培训,提高屠工的屠宰技能和牲畜检疫检验知识,确保农村猪肉消费质量安全。
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的乡(镇),农村屠工屠宰加工的牲畜产品,只能供应本乡(镇)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的区域,不得跨区域流通,禁止供应实行定点屠宰管理制度的区域。
三、逐步建立农村肉品品质检验制度。要逐步在乡(镇)定点屠宰场中依法实行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实行生猪检疫和肉品品质同步检验,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专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肉品品质经检验合格后加盖检验合格印章,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依法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待时机成熟时,乡(镇)猪肉必须同时具有检疫合格证(章)和肉品检验合格证(章)才能在规定范围内进行销售。
四、完善乡镇定点屠宰场建设机制。尚不具备设立定点屠宰场条件的乡(镇)可以设立屠工集中屠宰管理点,由持证屠工在屠工集中屠宰管理点内开展屠宰工作。农村集中屠宰管理点要建立完善的屠宰、检疫和屠工管理制度。凡无持证屠工进行屠宰的屠宰场(点),一律视为非法屠宰点。
要加快农村定点屠宰场建设。各县(市、区)可以采取鼓励屠工集中屠宰管理点创造条件申报定点屠宰场,或是向社会公开进行招投标,兴办乡(镇)定点屠宰场,或是鼓励龙头企业在乡(镇)建立屠宰加工企业等方式,积极建设农村定点屠宰场。
生猪屠宰管理制度范文2
冯忠武说,在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的背景下,兽医工作也有了新定位。兽医工作关注领域必须从家畜家禽向人、动物、自然环境转变,兽医的职责也应从保障养殖业安全向保障粮食、食品、公共卫生、生态共同安全转变。当前兽医工作的重点主要是兽医立法、动物疫病防控、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兽药行业监管、屠宰行业监管。
完善法规制度 贯彻已定政策
冯忠武指出,目前我国兽医法律体系框架已基本形成,但兽医法制建设仍存在一些亟需解决的问题,例如:个别领域还存在法律空白,一些早期制定的法律法规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需要。因此,农业部将围绕人(兽医)、物(兽药、医疗机构)、事(防疫检疫)三个方面构建起全面、合理、协调、有力的兽医法律体系;未来5 年,推进农业立法工作安排将重点围绕动物防疫法的修订,兽医法、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的制订三方面;今年兽医局重点工作主要是研究启动《兽药管理条例》修订工作。
冯忠武说,当前动物疫病防控面临着严峻的困难和挑战。因此,要认真贯彻《国家中长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2012-2020)》,明确防控重点:优先防治16 种国内动物疫病、重点防范13 种外来动物疫病;实施三大策略:重大动物疫病和重点人畜共患病防治策略、畜禽健康促进策略、外来动物疫病风险防范策略。做到控制重大动物疫病(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新城疫)、控制主要人畜共患病(布病、奶牛结核病、狂犬病、血吸虫病、包虫病)、消灭马鼻疽和马传贫、净化种畜禽重点疫病、防范外来动物疫病传入,努力提升动物疫情监测预警能力、突发疫情应急管理能力、动物疫病有计划控制能力、动物卫生监督执法能力、动物疫病防治信息化能力和动物疫病防治社会化服务能力。
冯忠武强调,要继续加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制的意见》,从明确责任体系、收集处理体系建设、配套保障政策、打击违法犯罪四个方面入手,努力不发生乱抛病死畜禽造成危害环境和食品安全的现象,确保病死畜禽基本实现无害化。
冯忠武指出,当前生产、经营、使用兽药的行为不规范,兽药管理机构不全、监管力量不足,监督执法手段欠缺。因此,需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加大监管力度,规范兽药市场秩序。首先,开展兽用抗菌药专项整治,从生产、经营、使用环节规范兽用抗菌药的使用;实施兽用处方药管理制度,规范养殖用药;深化兽药产品标签和说明书规范活动;开展养殖安全用药宣传培训;狠抓兽药监督执法工作,严惩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兽药产品追溯监管。
加快标准体系建设 配套落实屠宰监督
冯忠武说,自2013 年商务部的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职能划入农业部起,截至2015 年2 月底,省级划转率已完成97%,市、县分别为75% 和56%。因此,要进一步加快畜禽屠宰法规标准体系建设。
从国家层面上,一是重点做好《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制订工作 根据新的职责适当扩大调整范围、实行畜禽屠宰许可制度、畜禽屠宰分级管理制度、畜禽屠宰GMP 制度、兽医卫生检验制度和畜禽屠宰风险分级监督管理制度;二是要制订出台一批管理办法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畜禽屠宰企业分级管理办法》、《畜禽屠宰统计信息管理办法》、《畜禽屠宰证章标志管理办法》、《畜禽屠宰风险分级监督管理办法》;三是要加大标准体系建设力度 制订《畜禽屠宰企业质量管理规范》、《畜禽屠宰兽医卫生检验规程》、《家畜屠宰企业兽医卫生风险评估技术规范》、《家禽屠宰企业兽医卫生风险评估技术规范》。
从地方层面上,一要研究制定乡镇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监督管理办法、牛羊禽屠宰管理办法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
其次要抓紧开展国家已出台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配套立法工作;国家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地方可先行先试,为国家立法积累经验,创造条件。
另外,要做好屠宰行业管理重点工作。
(一)职责调整要尽快到位 推进市县两级屠宰监管职责调整,积极与机构编制等部门沟通协调,注重畜禽屠宰监管职责调整质量,同步推进畜禽屠宰监管职责移交与强化畜禽屠宰监管能力建设,尽早建立上下贯通的屠宰监管体系。(二)专项整治要更加有力 继续组织开展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清理工作,加强生猪定点屠宰企业驻场兽医监管,打击私屠滥宰、添加“瘦肉精”、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等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健全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管制度,组织做好屠宰环节“瘦肉精”监督抽检。
生猪屠宰管理制度范文3
第一条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生猪屠宰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熟制的肉、脏器、油脂、骨、头、蹄、血、皮等产品。
第三条本县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生猪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管理、规划设置和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畜牧、卫生、环保、工商、公安、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成立生猪定点屠宰管理领导小组,下设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屠管办),具体负责全县生猪屠宰、生猪产品的市场管理、监督和执法协调工作。各乡镇相应成立生猪定点屠宰管理领导小组,确定专人负责本辖区的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并接受县屠管办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定点屠宰
第七条设置屠宰场(点)的,应当向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县人民政府委托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设置屠宰场(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距离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500米以外,距离居民生活区和公共场所100米以外;
(二)有必需的水电供给和屠宰设施;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检验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和成品存放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规定的防疫条件,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九条县商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对申请设置的屠宰场(点)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2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的公民或法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提出屠宰许可申请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条屠宰许可证实行一场一点一证,每年由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审。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屠宰场(点),应当依法注销屠宰许可证,商务部门要及时收缴屠宰场(点)标志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同时收回相关证照。
第十一条批准设置的屠宰场(点),在提出申请后,由县人民政府委托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统一颁发屠宰许可证及屠宰场(点)标志牌,县畜牧、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根据屠宰许可证分别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屠宰场(点)的上述证件必须齐全,方可营业。
第三章屠宰管理
第十二条凡进入流通领域经营的生猪,一律到定点屠宰场(点)屠宰;生猪产品经营者可自主选择定点屠宰场(点)屠宰生猪。屠宰场(点)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标准。
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屠宰染疫、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禁止对屠宰的生猪或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掺杂掺假;禁止收购、加工、销售染疫、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及生猪产品。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私屠滥宰生猪提供场所以及水、电、运输工具等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场(点)接受委托代宰生猪的,可以收取代宰费用,收费标准由县物价部门会同商务部门核定后报县政府审批。
第四章检疫管理
第十六条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生猪检疫工作。生猪检疫实行报检制度。屠宰生猪必须实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建立严格的生猪产品检验管理制度。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生猪产品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由县屠管办和动检机构在生猪胴体上加盖统一的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出具检疫证明。生猪产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场(点)。病害肉类必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屠宰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上市。
第十八条严禁伪造、涂改和转让检疫证明、验讫标志。
第十九条屠宰场(点)发现生猪有传染病等疫情的,必须立即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必须同时报告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生猪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码标价、挂牌经营,禁止销售非定点屠宰场(点)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一条经定点屠宰场(点)屠宰,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在“三章两证”(即:屠宰厂屠宰并经检疫检验合格后,由竹山县定点屠宰办加盖“竹山县定点屠宰专用章、肉品检疫合格验讫、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肉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齐全后方可上市销售。
第二十二条生猪产品经营者在购进生猪产品时,应当查验检疫证明、验讫标志,不得销售染疫、病害、注水、变质等不符合产品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三条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购进生猪产品时,应当索取有效证明。严禁购进、使用非定点屠宰场(点)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四条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等市场业主应当依法与进入本市场的生猪产品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协议,并建立质量安全信用管理制度,促进经营者合法经营。
第二十五条进入本县销售的外地生猪产品,由县商务部门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生猪定点屠宰加工费按县政府批准的标准收取,检疫费按省物价局核定的每头7.00元收取。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县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可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场出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依法处以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场资格。
第二十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可依法处以罚款。
生猪定点屠宰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报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场资格。
第三十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可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县商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依法处以罚款。
生猪屠宰管理制度范文4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食用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以及生猪产品加工、销售、储存、运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人口较少、交通不便,难以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农村和海岛,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相关工作责任制,并将屠宰管理和屠宰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承担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价格、公安、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经营活动的日常巡查,并接受县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按照国家规定在本省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引导其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养猪场、养猪合作社联合实施产销一体化和品牌化战略,提高肉品质量安全水平。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生猪产品经营企业和个人在自愿的基础上成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七条省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编制全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以下简称省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迁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省设置规划。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开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符合省设置规划的,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限期改造或者依法关闭。予以关闭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远离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专项规划确定的需要保护的其他区域;其与医院、幼儿园、学校、养老院、居民集中住宅区、畜牧场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的标准与要求。
第九条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条件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生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的待宰间、隔离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符合卫生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生猪屠宰设备及运输工具;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经省商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屠宰工艺和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要求的检验设备和消毒设施,以及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符合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的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防疫及检疫条件,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条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商务、农业、卫生、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省商务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省设置规划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予以批准。
第十一条申请人获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取得项目建设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成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对验收合格的,按照一个屠宰场所一证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申请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立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省设置规划的要求,制订本市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布局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布局方案,其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规模合理,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
第十四条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待宰圈、屠宰间以及确保肉品质量安全的基本设施设备,地面硬化不渗漏;
(三)屠工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预防性健康体检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具备屠宰技能和基本肉品检验知识,并经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四)有必要的消毒工具;
(五)有污水排放以及病害肉品无害化处理措施;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五条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
县级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商务、农业、卫生、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本市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布局方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名单向社会公布,并报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申请人获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取得项目建设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建成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对验收合格的,颁发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证书。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申请人应当持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证书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屠宰和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运入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应当附有生猪检疫合格证明。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检疫,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屠宰现场依法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疫;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实行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定时申报检疫制度。
第十八条生猪屠宰前,必须进行盐酸克仑特罗(瘦肉精)等禁用药物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准屠宰。具体检测管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九条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以及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二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按照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其中片猪肉还须加盖检验合格验讫章。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和场点。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对其屠宰、加工、销售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胴体上加盖专用章,以方便识别。
第二十二条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在检疫、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建立缺陷生猪产品召回制度。生猪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食品召回的规定予以召回。
第二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收取屠宰加工费,必须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标准应当张贴明示。
除国家和省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以及生猪所有者、销售者收取费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不得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
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排放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标准,并不得违反所在地环境卫生管理要求。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定点屠宰的生猪产品。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生猪产品加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肉品采购登记制度,并贴附肉品检疫和检验合格有效证明。不得采购非定点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加工、销售生猪产品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程操作,保证肉品卫生,防止肉品污染。鼓励对猪内脏以及分割的生猪产品实行包装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工及销售病害、注水、变质、有毒等不符合质量和安全标准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八条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专用车,持有肉品检疫和检验合格有效证明。其中运输片鲜肉的,必须有吊挂设备;有温度要求的,必须使用相应的冷藏或者保温运输设备。
第二十九条鼓励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的市场、超市、商场等经营者与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签订协议,实行“场厂挂钩”和统一配送制度。
第三十条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的供应区域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划定,不得跨限定区域销售。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为加强肉品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市场供应,对跨设区的市流通的生猪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实行备案管理制度。相关生产经营者应当向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办理报备手续。具体备案办法由省商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个人对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至(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屠宰未经盐酸克仑特罗(瘦肉精)等禁用药物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跨限定区域销售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对依法应予许可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二)对依法不应予以许可的事项,予以许可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
(四)因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一定区域内生猪私宰情况严重的;
生猪屠宰管理制度范文5
问:这次修订条例的背景是什么?
答:我国既是生猪生产大国,也是生猪产品消费大国,多数地区群众的日常肉食消费以猪肉为主。因此,生猪产品的质量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原《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于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从近年来的情况看,“放心肉”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生猪屠宰环节仍存在一些较为突出的问题。主要是:一些地区私屠滥宰活动屡禁不止;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以及屠宰病害猪、注水猪的现象时有发生;销售、使用病害肉、注水肉等不合格生猪产品的情况还不同程度地存在;有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行为不够规范,甚至成为制售病害猪肉、注水肉的窝点。这些问题,既有执法不严的原因,也有原条例的一些规定不够完善的原因。因此,要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的问题,需要在进一步加强执法的同时,对条例进行有针对性的修订,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修改、完善有关制度措施,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问:生猪定点屠宰是原条例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这次修订条例是否继续实行这项制度?
答:实践证明,生猪定点屠宰是一项行之有效的重要制度。修订后的条例继续维持了这一制度,同时,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从四个方面对生猪定点屠宰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
一、完善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制度。为了把规划责任落到实处,条例明确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制订。同时,将“适当集中”补充规定为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应当遵循的原则之一,以体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的方向。
二、适当上收了审查确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权限,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原条例规定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审查确定,修改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审查确定。同时,为了强化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约束作用,还明确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在确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时,应当征求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为加强监督,增加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公布和备案制度,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四、明确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退出机制,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问:我国地域辽阔,生猪定点屠宰制度在一些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是否可行,会不会因此影响当地群众的肉食消费需要?
答:条例修订时已经考虑到这些问题。加强生猪屠宰管理和方便群众生活,二者不能对立起来。为了在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的同时,保障边远和交通不便农村地区的生猪产品供应,条例专门增加一条,规定: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这样规定,从制度上为解决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群众的肉食品消费问题留出了空间。
问:条例明确规定了国家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这主要出于什么考虑?
答:目前,我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数量多、规模小、机械化程度低,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参差不齐。从长远看,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需要走规模化、集约化的道路。因此,条例增加了一条规定: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这条规定的目的在于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进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此外,条例还明确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这是为了保证质量优、信誉好、品牌知名度高的生猪产品在地区间顺畅流通,通过创造和维护良好的市场环境,鼓励生猪屠宰加工企业做大做强,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问:这次修订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规范作了哪些完善?
答:补充、增加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规范,是这次修订条例的重点内容之一。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条例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增加规定的行为规范包括:不得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如实记录肉品品质检验结果;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的生猪。对其他单位和个人,条例增加规定的行为规范主要是: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问:条例修订时在加强监督管理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专门设立了“监督管理”一章,从三个方面补充、完善了加强监督管理的内容:
一、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方面的职责,包括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为了落实生猪屠宰监管责任,加大监管力度,明确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程序和规范要求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监督检查的义务作了规定。特别是,条例明确规定了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三、为了加强社会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生猪屠宰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条例明确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问:对原条例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作了哪些完善?
答:为了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有效制止违法行为,条例从三个方面完善了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增加规定了应当受到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包括: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以及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等。
生猪屠宰管理制度范文6
[关键词] 江城县 屠宰场 监管制度 建设
[中图分类号] S82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3-1650 (2015)02-0256-02
1 云南省江城县屠宰场监管制度建设重要性
云南省江城县现实行生猪标准化生产,为了迎合现代生猪屠宰标准,建立屠宰场监管制度显得尤为重要。江城县采取生猪定点屠宰的模式,为周边的城乡居民提供了可信赖的猪肉,于此同时也加大了对监管制度建设的投入。屠宰场监管制度建设的优越性体现在方方面面,例如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屠宰场的领导和管理;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员工的素质提升;更为重要的是监管制度提高了公共卫生安全。由此可见建立完善的生猪屠宰场监管制度,利于云南省江城县屠宰场的长远发展。
2 屠宰场监管制度建设的优点
根据云南省江城县生猪屠宰场监管制度的建设情况,从中总结了以下几大优点和长处。
2.1 加强领导管理
首先生猪屠宰场监管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加强领导和管理,这主要体现在领导会对屠宰场进行不定期抽查,并且排遣专门的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通过领导带头的管理模式,不仅从整体上改善了江城县生猪屠宰场的管理情况,同时也大大降低了监管漏洞的产生。
2.2 提升员工素质
江城县生猪屠宰场监管制度的确立不仅是对老员工的管理能力提出新的要求,同时制度的确立也在某种程度上保证了管理员工的素质。根据生猪屠宰场的技术流程和岗位职责,对各个员工进行明确分工。在统筹的安排下达到监管的目的,同时也是对员工能力的考验。
2.3 规范经营活动
生猪屠宰户是生猪经营活动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其行为会对生猪肉质和屠宰场的发展产生极大的影响。因此监管制度的制约不仅规范了屠宰场的经营模式,同时也规范了屠宰场内生猪屠宰户的经营活动。
2.4 理顺检疫与检验的关系
江城县生猪屠宰场监管制度的建设,也十分利于人们理清检疫与检验之间的关系。屠宰场内动物检疫工作和肉质检验工作应明确划分,并将这些工作列入制度化管理的范畴内。同时动物检疫工作应该与肉质检验工作要相互配合,共同把好生猪的质量关。
2.5 提高公共卫生安全
公共卫生安全不仅需要生产企业的管理,同时也需要制度的约束和监督。加强生猪屠宰场监管制度的建设,对于提高屠宰场公共卫生的安全性具有重要意义。制度化的监督和管理,有利于切断生猪屠宰场病毒和细菌滋生的源头。
3 江城县屠宰场监管制度建设问题
3.1 制度内容有待更新
由于江城县屠宰场的监管问题是与时俱进的,制度的确立到实施的过程中具有时间差,这就导致了生猪屠宰场监管制度时效性无法保证。更为重要的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制度的内容也都会随之改变,这就暴露出原有制度的缺陷和不足。
3.2 制度缺乏完整性
江城县生猪屠宰场监管制度的建设,会随着国家法律和制度的改变而有所更新。但是在更改的过程中难免会发生许多问题,例如原有的制度与现有的制度相互矛盾,甚至是不够完整与现实的监管情况不符。
3.3 对制度的重要性认识不足
很多屠宰场未能够认识到制度确立的重要性,加上屠宰场人员较多且岗位繁多,并不是每个屠宰场的工作人员能够做到按照监管制度办事。因此提高屠宰场工作人员监管意识,加强对制度的学习显得尤为重要。
3.4 制度的执行力不够
江城县很多生猪屠宰场并未将监管制度落实到实际工作中,还是按照以往的工作模式和经营模式,导致生猪屠宰场的监管问题一直做不到位。制度的建设不只是印在纸上供人阅读,或者是为了避一时的检查,而是需要真真切切地被实践。
4 加强江城县屠宰场监管制度的建设
4.1 建立和健全制度
加强江城县屠宰场监管制度的建设需要考虑方方面面,首先要从制度的建立和健全着手。由于现存的生猪屠宰场监管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为了完善和落实江城县生猪屠宰场监管制度,要在现今法律和制度的基础之上,对旧制度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4.2 加强人员的培训力度
强化对屠宰场监管人员的培训,不仅要落实到理论知识的学习中去,更为重要的是加强监管人员的实战操作。组织人员到生猪屠宰场进行实际演练,对人员在监管工作中存在的不足之处进行解释和讲解。
4.3 加强制度的执行力
制度的执行力度必须要强化,制度的建设不只是为了拿来看的,而是用于实际的监管工作中。首先江城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生猪屠宰场监管制度的制定,其次生猪屠宰场的监管部门要切实将制度落实到实处。
4.4 用示范起带头作用
江城县先进生猪屠宰场应起到带头和示范作用,对其他的生猪屠宰场灌输制度的重要性,并邀请各乡镇的生猪屠宰场对制度进行学习,用这种方式将生猪屠宰场监管制度层层推进。
4.5 建立考核制度
考核制度的建立可以提高生猪屠宰场监管人员工作积极性,并且通过建立绩效考核的方式来提高监管人员的责任感,同时考核制度的确立可以更好地保障监管制度的实施。
4.6 整合优势资源
江城县有关部门应逐渐加大对生猪屠宰场监管制度建设的重视力度,从本地的实际情况出发,将其他地区先进的资源进行整合,从而实现生猪屠宰场的规模化、工厂化。资源的整合也更加有利于江城县自身生猪屠宰场的改进和优化,提高制度的优化程度。
5 总结
过对江城县生猪屠宰场监管制度的研究与讨论,相信会对生猪屠宰场监管制度有了全新的认识。制度的建立不仅对屠宰场经营是一种约束,同时也将利于实现生猪屠宰场的可持续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的增加,因此生猪屠宰场监管制度应当被充分重视起来。
参考文献
[1]胡永森,傅福根,陈文香. 生猪屠宰场管理制度建设的建议[J]. 兽医导刊,2012,10:45-47.
[2]山西省人民政府为公布“各种牲畜保护及屠宰许可办法”“屠宰场管理办法”及“屠宰税稽征办法”令[J]. 山西政报,1951,03:136-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