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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预案范文1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医疗事故处理预案范文2
第三十八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
第四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二条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第六章罚则
第五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第五十七条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医疗事故处理预案范文3
[关键词]高校职工医院;医疗事故;防范
高校职工医院在承担全校师生员工的健康教育、卫生防疫、心理咨询、传染病及常见病预防等工作的同时,也承担着多发病、常见病的一般性治疗,工作任务繁忙。高校职工医院医疗事故的调解和处理工作具有工作繁琐、影响面大的特点,如果处理不当会对学校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对医患双方也会造成很大的伤害。因此,高校职工医院如何改善医患关系,避免医疗事故的发生,是当今高校职工医院所面临的重要课题。
1高校职工医院医患关系的特点
1.1高校职工医院的特点
高校职工医院作为一种特殊的医疗机构,是高校负责师生员工及所在社区人员的医疗、预防、保健、计生等工作的一个职能部门,在行政上受高校党政组织的直接领导,经济依靠高校经费的直接投入,无独立法人资格;在业务上受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直接管理,基本上没有人、财、物的独立支配权,它对外的民事责任由开办高校承担。
1.2高校职工医院医务人员的特点
高校职工医院医务人员的来源比较复杂,包括医学院校毕业生分配、解决教职工配偶问题调动、干转业、学校为医院招聘;高校职工医院门诊量大,病种复杂,疑、难、重症及抢救病人的处理相对较少;虽然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大都经过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认证,但由于高校职工医院医务人员人数相对较少,大多数都要参加24小时值班,许多高级职称医务人员仍需在临床一线工作,医师注册执业范围与实际从事的工作范围难以完全符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具体要求。
1.3高校职工医院患者的特点
到高校职工医院就诊的患者绝大部分是本校师生员工。他们具有较高的文化素养和较强的自我法律保护意识,目前部分学生还享受公费医疗,其他学生享受城镇医保。患者的病情相对较轻,病种复杂,要求服务水平高,就诊时间比较集中,医患双方接触时间短,病情较重的病人大多转到社会医疗机构医治。
1.4高校职工医院医患关系的特点
高校职工医院医患双方在社会上的流动性不大,相互之间比较熟悉,患者在就诊、治疗或转诊、报销时经常与医务人员接触,有一定的心理相容性和理解性;医生接诊的时间比较短,医院的辅助检查项目不及社会综合医院的项目多。医生对患者病情的了解有一定的客观局限性;医务人员受条件限制,进修学习机会较少,处理常见病和多发病患者较多,处理疑、难,重、危患者的机会较少,临床技术水平与社会上综合医院之间难免存在差距,导致患者对高校职工医院医务人员处理疑难杂症的信任度不高。患者在疾病诊治、转院、医疗费报销等方面受高校职工医院及其医务人员的管理,这些因素对患者有一定的制约性。
2医疗事故产生的主要原因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笔者认为,高校职工医院医疗事故产生的主要原因有:
2.1医院管理不规范
高校职工医院作为一个为学校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服务对象相对固定。长期以来,传统的观念与管理模式常把其职能定位于常见病的一般性诊治和日常预防保健工作,缺乏完整的高校职工医院管理监督机构,管理制度不健全、不规范,对医务人员缺乏制约监督机制,造成少部分医务人员在医疗行为中敷衍、拖拉、漠不关心;其次高校职工医院人员工资由学校承担,干多干少、干好干坏都一样,大大制约了管理者的能动性和自主性,易使医务人员缺乏业务进取心和工作主动性。
2.2医生缺少足够的临床经验
高校职工医院面临的群体多为年轻学生,病种主要是呼吸道感染、急性胃肠炎等常见病,很少会遇见危急病症和疑难杂症。由于校医院医疗体制的制约,医疗设备和抢救设备等硬件资源都不足,所以发现学生患有重病,通常是马上转院,这样往往会使高校职工医院医生产生业务学习的懒惰情绪,处理患者时缺乏积极主动性,导致临床经验不足和处理疑难急病能力下降。
2.3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常规
一些医务人员不认真执行医疗规章制度,对医疗技术操作常规不熟悉,工作中不细心、不严谨、不虚心、不请示,导致诊疗和护理中出现差错。有的医务人员对诊疗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估计不足、准备不充分,过失导致了医疗事故的发生。
3防范医疗事故的对策与建议
为切实有效地防范高校职工医院医疗事故的发生,笔者提出以下几条对策与建议:
3.1强化法律意识,树立法制观念
医院管理者和医务人员要加强法律、法规的学习,特别是涉及医疗事故、医疗安全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业医师法》、《护士法》、《病历书写规定》、《学校卫生工作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民事、刑事法律、法规的学习,不断增强侵权损害赔偿意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从而提高预防差错、事故的警觉性和责任感。明确医患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只有学法、懂法,才能自觉守法,使其懂得如何依法行医,如何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更重要的是促使医护人员养成自觉依法行医的习惯,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以有效避免医疗事故的发生。
3.2重视对病案资料及相关资料的收集和管理
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的记载及相关资料,包括病历、处方、各种检查单、通知单、医疗证明、出院证等,不仅是医护水平的反映和临床医学研究的基本素材,是对医疗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进行综合评价的主要依据,而且也是司法解决医疗事故的重要证据。因此,要重视各种病案资料的管理工作,教育病案室的工作人员管好病案资料,出院病人的病历要及时归档,做好借阅记录,禁止病案外传,时刻要有证据意识,保障向患者提供或复制客观性病历资料,对一些风险较大的择期手术病人的病案资料必要时可以公证。对使用的各种一次性物品、尤其是抢救物品,要注意记载,废弃物要注意保存。酌情延期销毁。
3.3转变观念,完善管理
3.3.1加强医疗管理,强化业务培训
医疗质量是医院的生命线,校职工医院只有重视医疗水平的提高,才能更好地服务于师生。要建立和谐的医患关系,取得师生的信任,医务人员必须具有精湛的医疗技术和娴熟的专业理论知识。应定期进行三基“理论考试”和“技术训练考试”,并通过各种形式的学习,提高医务人员的综合素质,营造一个主动学习业务、积极钻研专业、认真讨论病例、细心积累经验的学习型氛围;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配备急救设施,提高抢救的硬件能力;加强医疗质量监督管理,定期进行医疗技术质量的动态分析、评估和跟踪调查,从严把好质量关,使医疗技术操作达到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的标准。
3.3.2树立“以患者为中心”的服务理念,构建和谐服务环境
主动适应新形势,增强创新意识,转变传统的服务理念,强化服务意识,改善服务态度,牢固树立“以患者为中心”的服务理念;规范自己的言行举止,尊重患者的权利,诚信服务,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开展“假如我是患者”的角色换位活动,设立意见箱、网上交流、投诉电话、满意度调查,使医务人员的行为置于患者的监督之下。
3.3.3加强细节管理,妥善处理医患关系
细节管理也是医院管理工作中不可缺少的重要部分,校职工医院在关注宏观管理的同时不能忽视细节管理。加强与患者交流和沟通,随时了解他们的需要,想患者之所想,提供优质服务,规范医务人员的职业行为,懂得在细微之外充分尊重患者、体贴患者。校医院医护人员对患者提出的问题要给予耐心解答,要以和蔼亲切的语言、友好体贴的态度、良好的精神面貌为患者服务,消除他们心中的疑惑,帮助他们树立战胜疾病的信心,促进医患关系的和谐统一。
3.4修订制度、规范管理,坚持预防为主
根据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修订和完善高校职工医院自己的各项规章制度,设置医疗质量监控组织网络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并依据法律法规,制定防范医疗事故的预案,重点落实首诊负责制度、交接班制度、三级查房制度和病案书写制度等,用制度规范医院的管理工作和医务人员的执业行为,严格按规章制度办事,职责明确,奖惩严明,从而避免医疗过失、医疗差错的出现,保证医疗安全。
3.5狠抓医疗技术水平的提高,确保医疗安全
按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加强业务人员的继续医学教育,重视专业技术队伍的培养和建议,狠抓”三基”训练,提高各种医疗文书书写质量,积极、稳妥地开展临床医疗新业务、新技术,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确保医疗安全。
3.6尊重患者权利,加强医患沟通,增强服务意识与责任意识
要防止医疗事故,高校职工医院的每一位医务人员必须不断增强服务意识与责任意识,要明确认识到自己所从事的医务工作其实就是服务工作,治病救人是自己的天职,在医务工作中,不能有丝毫的懈怠,更不能不负责任,。此外,注意加强医患双方的沟通,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权、隐私权和选择权,在医疗活动中切实履行告知义务,严格履行各种重要或侵袭性检查、治疗、手术操作等的签字手续,事先获得病人或家属的谅解与同意。当患者不同意治疗,要求检查或转院,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告知其不良后果,在病历上予以祥细记载,并请患者家属签字确认。
参考文献:
[1]杨淑民.论高校医院的职能与管理[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信息与管理工程版),2007,29(1)
[2]李建丽.浅谈高校医院规范管理对构建和谐校园的作用[J].保健医学研究与实践,2009,6(3)[3]宋兵芳,解晓虎.论高校医院门诊药学服务的重点[J].中国医药导报,2008,5(36)
医疗事故处理预案范文4
[中图分类号]R19[文献标识码]C [文章编号]1673-7210(2007)04(b)-128-02
近年来,医疗纠纷正成为一个社会热点问题,呈现出5高趋势:各种形式的医疗纠纷发生数量高,到卫生行政部门上访人数高,诉讼数量高,患者提出的赔偿数额高,社会传媒曝光频率高。而武汉的医疗纠纷则呈现出4个特点:①发生率上升。医疗纠纷发生率逐年上升的趋势大致可以从上访诉讼、鉴定等方面体现出来。②医患矛盾激化常引发暴力事件。由于医护人员与患者及家属缺乏沟通,某些医患矛盾已到了非常尖锐的地步,一触即发,并引发暴力事件。③社会因素干扰过多。由于医疗纠纷的协调处理涉及医患双方的切身利益,在医疗纠纷的调处过程中,常伴有多种社会因素参与。如金钱的腐蚀、权势的高压、人情的牵绊和媒体的炒作等,使医疗纠纷更趋复杂化、扩大化,也增加了调处难度。如有些病例在事实未查清之前,新闻媒体过早曝光或因了解情况不全在报道时偏袒一方,造成不良影响。同时社会上有一批人以策划、组织并参与患者家属到医院闹事为业,往往使本已复杂的纠纷陷入泥潭。④处理难度大,索赔金额增高。有时一个医疗纠纷的调处除了进行无数次调查讨论外,还要经医患双方十几次、甚至几十次地协商调解。在索赔金额上,有的开价即是几十万甚至几百万元。医疗纠纷数量的居高不下和处理过程中出现的种种问题,成为困扰医院管理者和医务人员的难题之一。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医疗纠纷很难完全杜绝,一旦形成医疗纠纷,会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医患双方的权益、道德和法律责任问题。因此,必须重视医疗纠纷的防范工作,现对如何防范医疗纠纷提出几条对策,以供参考。
1 加强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业务素质教育
1.1 职业道德教育
在市场经济大潮的影响下,一些医疗单位只注重追求经济利益,放弃了对医务人员医德医风的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纵观医疗纠纷的起因,几乎每一起纠纷中都涉及到医德医风问题,所以,加强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抵制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使医务人员做到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是最基本的要求。
职业道德要与医学人文教育相结合,要灌输“敬畏生命”的意识,这是医学人文教育中的重要课题,也是卫生行业职业道德教育中具有普遍意义的课题。“敬畏生命”的观念是由1953年的诺贝尔和平奖获得者,法国医学家、哲学家阿尔贝托运・史韦兹(Albert Schweitzer)提出的。史韦兹在非洲丛林里与热带疾病搏斗了近60年,走出丛林时怀揣着一套敬畏生命的伦理学纲领。在他看来,面对生命的个体,仅有科学技术的知识和实践是无法进入医学职业生活中纯粹的理解和智慧那片领域的,同时还应包括幸福与尊严的分享。敬畏生命既包括对疾病自然过程的认同,也包括对人的最高需求――尊严和幸福感的维护,后者是人的也是医学的最终目的,而征服疾病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使命[1]。良好的职业道德是医务人员自觉磨炼意志,刻苦钻研业务,从而具有精湛的医疗技术的源动力,同时,良好的职业道德也是调节医患关系、医医关系的杠杆和准则,是执行规章制度的基础。一名医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应该树立“救死扶伤、忠于职守、爱岗敬业、满腔热忱、开拓进取、精益求精、乐于奉献、文明行医”的职业风尚。在现阶段应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①应坚决制止红包、药品回扣等不正之风的出现。②医疗机构应把医德教育和医德医风建设作为目标管理的重要内容,认真贯彻《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建立医德考核与评价制度,切实加强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③建立医务人员诚信档案,并将之与每个医务人员的切身利益挂钩,作为考核、奖励、工资福利涨浮的依据,并且可以经常以适当的方式对外公开。④切实改善医务人员的服务态度,树立“病人至上,廉洁行医”的观念。
1.2 法制教育
近年来,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经济意识不断增强,而对于医务人员更应经常地开展法制教育,增强法律意识,明确医患关系的法律地位及医疗纠纷的法律责任,对有效防范与处理医疗纠纷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医务人员懂医不懂法,对相关的法律知识不甚了解,这是产生纠份的一个重要原因。特别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以后,不少医务人员并没有及时了解,一度非常被动,这就要求医疗机构对其医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的培训和教育。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严格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的同时,还必须遵守有关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有关的诊疗护理规范。规章制度是管理科学的结晶,各行各业都有规章制度,临床医疗也不例外,而且因临床工作复杂多变,其规章制度更详细、更全面。因此,医务人员应当有举证责任意识,严格履行各项操作规范,并注意在诊疗活动中不能重治疗、轻病历、不能光做不记或光说不记。这对于保证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防范医疗纠纷的发生意义重大。
1.3 整体业务素质教育
医院的整体水平需要医院的全体人员从个人做起,齐心协力,共同打造。医务人员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诊疗护理水平是防止医疗纠纷发生的根本所在。医疗是高技术集中的特殊服务事业,医务人员面对的是复杂的疾病和患有不同疾病的人群。在医学领域中,人们对疾病和人体的研究和认识,还有许多的未知数和变数,这就决定了医疗活动的复杂性和危险性。实践中,不少的医疗纠份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水平不高,面对复杂或意外情况不能解决,导致病员发生不应有的损害后果而引起的。
医院要对新分配到岗的职工实行上岗前教育,对在岗医务人员进行继续医学教育。通过不断学习,转变观念,提高认识。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①政治思想教育;②医疗卫生事业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教育;③医德规范教育;④医院工作制度、操作常规、医疗安全措施及各类人员岗位职责;⑤当地医疗卫生工作概况及所在医院情况;⑥现代医院管理和发展的有关内容;⑦最新医学知识,前沿医疗技术等。岗前教育要由院方考核合格者方可上岗。岗前教育集中培训应与试用期教育结合起来,在岗继续医学教育实行学分制,要求在岗职工在一定时间内必须积满一定的继续教育学分。
2 完善制度,强化监管
完善制度主要包括:医疗事故和医疗缺陷的认定制度;医疗事故的鉴定制度;医疗纠纷的和解制度;医疗纠纷的调解制度;医疗纠纷的裁决;医疗纠纷的审判制度等等。
2.1 医疗机构应加强服务质量监控,制定防范、处理医疗纠纷的预案
医院必须把医疗质量放在首位,把质量管理纳入医院的各项工作中。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确保医疗工作正常运转和医疗安全。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要监督医务人员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在监督过程中如果发现违纪违章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和处理。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人员应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并及时受理投诉。对于患者投诉的问题,要做必要的核实,对于问题重大,矛盾突出的,还要做好调查工作。如果确实是由于医疗方面的原因引起患者投诉的,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人员要立即采取措施,告知临床和相关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妥善处理,消除医疗纠份隐患和减轻损害后果。
另外,医疗机构还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除了设立医疗质量监控部门和加强医疗质量监督管理、提高医务人员技术水平、改善服务态度外,医疗机构还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预期案。所谓预期案是指事前制定的一系列应急反映程度,明确应急机制中各成员部门及其人员的组成、具体职责、工作措施以及相互之间的协调关系,预案在其针对的情况出现时启动[2]。医疗机构制度的应急预案应包括两种:防范医疗事故预案和处理医疗事故预案。在两种预案中应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明确组织机构和人员职责。在防范医疗事故预案中要明确领导机构和承担具体工作的相关部门,分别明确工作职责和工作范围,针对容易引起医疗纠纷的医疗质量、医疗技术水平、服务态度等因素制定各项和承担具体工作的相关部门,明确医疗纠纷发生后各部门的职责和应采取的措施。
2.2 建立完善的社会监督制度
有效防范医疗纠纷,还必须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医院要设立社会监督电话和意见箱,有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医院领导与所在地区联系制度,听取和了解所在地区群众的反映与意见。不定期向病人发放“征求意见卡”,进行满意度调查。聘请社会义务监督员,定期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征求意见。
3 加强健康知识教育,促进医患沟通
3.1 对病人及家属加强健康知识教育
21世纪,医院功能已从单一的医疗服务向预防、医疗、康复、健康教育为一体的全程服务转变。我们应对医护人员进行健康知识教育,提高其对健康知识教育重要性的认识,使其充分认识到健康知识教育是提高服务质量的重要内容,它能满足病人在求医过程中的求知需要,保持稳定的情绪和良好的心理状态。医疗机构要加强门诊医疗的透明度,加强医护、患者、媒体、管理等方面的沟通,向患者明示各项诊疗收费标准,各科室专业技术情况,专家出门诊的时间,检查地点、注意事项以及作息时间、联系电话等。病人入院时,护士应向病人家属介绍病人所患疾病的基本情况;同时,使患者理解医学的复杂性和医学上还存在着许多尚未认知的东西,使其增加对医护人员的理解,这对有潜在危险的病人更加重要。健康知识教育是加强护患沟通、密切护患关系的重要途径,能有效地减少或避免医疗纠纷[3]。
3.2 对病人及家属开展法制教育
医疗事故处理预案范文5
【关键词】 麻醉安全;风险管理;思考
“病人医疗安全”是二十一世纪全球医界的关注焦点。日本成立了医疗质量和安全学会;美国卫生风险联合会(ASHRM)与医学会(IOM)于1999年倡议成立患者安全联盟。同时在调查51所医院3万多份病历显示,医疗事故3.7%,医疗过失27.6%;医疗事故81%发生在医院内,手术室为41%,病房为26.5%;在全部医疗事故中,与手术有关的占48%,与手术无关的占19.4%(药物治疗)。主要原因:对药物知识掌握不全面;对患者情况掌握不充分;操作标准化核对遗漏等,可以看出医疗系统缺陷是造成医疗失误的重要原因!
国内抽样调查统计100家大型医院结果显示,1998年医患纠纷1400件,诉讼法律588件,占42%。发生直接原因是医患双方对与病情的判断及愈合认知的差异,其中包括:沟通态度与技巧;措辞用语不谨慎;言语表达不恰当;解释病情不详细等。另据全国326所医院问卷调查表明,由于医务人员态度不好引发纠纷的占49.5%。基于此,麻醉安全与风险管理已成为麻醉科医师的当务之急。
1 麻醉安全与风险管理的思考
1.1 学科建设存在的问题 麻醉队伍建设呈现出扩大与紧缺、素质亟待提高与现存不足之间的矛盾。麻醉人员梯队分析显示,大学学历以上不足60%;大专以下则超过40%;而麻醉护士有增加的趋势;麻醉技师与工程师从无到有等方面。体现在编制紧缺;麻醉从业人员超负荷劳动;全面业务素质达不到二级学科一级临床科室的要求;固步自封,安于现状,对一些新业务、新技术、新观点、新理念的接受程度和知识更新率远远跟不上医学科学的迅速发展。
1.2 掌握必需的法律法规 麻醉科医师需要认真学习法律法规,逐字逐句地理解相关条款的内容,不断更新与转变已有的观念。牢固树立“以医疗为中心”,“以病人为中心”,“以顾客为中心”和“病人无过错”的理念。细心而深刻领会《医疗事故处理暂行条例》中关于医疗事故与医疗纠纷的界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纠纷:指医患双方及双方相关人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患者的诊疗行为所致的后果存有不同看法,引起争议并诉诸法定程序解决的事件。对此我们应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充分了解事态的严重性,尽早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1.3 医疗安全 医疗安全或不安全是相对的,所谓医疗安全:是病人在医院医疗过程中,不发生允许范围以外的心理、机体结构或功能上的障碍、缺陷或死亡。而医疗不安全:指病人在医院医疗过程中,凡是有与医疗系统的低能状态或医疗管理过失等原因而给病人造成允许范围以外的心理、机体结构或功能上的障碍或死亡。医疗安全是医院生存发展的底线。
1.4 举证倒置 举证倒置是麻醉安全防范方面又一新特点、新内容,新动向,给我们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归纳起来责任、规范至关重要!举证倒置的防范环节很多也很细,其中包括①术前:主要职责就是了解病情,评估风险,制定预案和医情告知。杜绝不访视、不评估、无预案、停手术及不告知等做法;②术中:职责包含规范操作,严密观察,准确判断和适时调控。防止违规操作、擅离职守、医术不思、判断失误、处置失策和责任不明等陋习;③术后:职责范围有麻醉恢复,安返病房,术后随访,并且关注并发症及其防治。避免延迟恢复、延误并发症的治疗等发生。谨记细节决定成败,大事着眼,小事着手,否则阴沟里翻船大有人在。
2 医疗风险处理策略
2.1 学科建设:①规范化住院医师培养;②加强麻醉专科医师培训。
2.2 风险教育:①加强医德医风教育,提高文明服务质量;②提高对医疗风险的认识水平;③增强责任感和防范意识;④重视法制教育,用事实作为教育手段,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2.3 风险预防:①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认真执行各级各类人员的岗位责任制;②不断提高诊疗水平,抓好医疗文书写;③加强医患沟通,加大宣教力度,优化医患关系;④加强仪器设备的维护与保养。
2.4 风险规避:①严格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准入制度;②减少或停止开展具有极高风险的医疗服务项目;③不开展不具备诊疗条件的项目。
2.5 风险转移:①改变不同主体对风险的分担状况;②执行外院专家或上级医疗机构专家组的会诊意见;③高危病人需签订麻醉知情同意书中的特殊条款;④转诊外院。
2.6 风险防范:①建立医疗机构、医疗从业人员及诊疗科目的准入制度;②完善各种医疗制度和临床应用指南,促进医疗安全;③建立医疗质量评价系统;④健全法律认可的诊治规范。
3 结语
麻醉科医师综合素质及能力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地、有意识地去培养;科室管理经验需要一点一滴地去积累;专业基本理论需要方方面面地学习借鉴。的确,能力的培养不是一朝一夕的一蹴而就,这得需要时间,需要一个过程,这是唯一获得成功的捷径,而我们要做的就是缩短这个过程。
参考文献
医疗事故处理预案范文6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条、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六条、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七条、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第三十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七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二条、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第六章、罚则
第五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