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信用管理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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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信用管理办法

税务信用管理办法范文1

一、守信联合激励方面

一是对纳税信用A级、B级、C级、M级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

二是通过线上“银税合作”,对纳税信用A级或B级纳税人实行简化贷款手续、无担保信用贷款。2019年我市金融机构累计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累计授信xxx户,其中小微企业xxxx户,发生授信业务xxx笔,其中小微企业xxx笔,发放贷款xxx亿,其中小微企业发放贷款xxx亿元。

三是增值税发票使用实行分级管理。A级纳税人可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B级纳税人可领取不超过2个月增值税发票用量。

四是对A级纳税人采取其他激励措施。如:连续3年被评为A级的纳税人,为其提供VIP服务,在办理涉税业务时提供绿色通道;对A级纳税人,除举报、协查、上级交办案件可进户检查外,当年不再安排进户税务检查。

二、失信联合惩戒方面

(一)建立税收违法“黑名单”。将纳入“黑名单”的企业信息上传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x,实现与其他惩戒部门的信息共享。以全国第28个税收宣传月为契机,利用多媒体宣传。扩大税收“黑名单”和联合惩戒的影响力和威慑力,构建诚信纳税的良好社会氛围。

税务信用管理办法范文2

1信用风险管理的重要性

在极度竞争的环境下,尤其是信息化发达的互联网时代,快速占领市场份额,获取客户资源是取得竞争力的必要途径,而通过赊欠方式获取订单,提高销售额,赚取利润是关键。“信用管理”这个话题,近年来我国企业才开始关注,认知度较低。但在西方国家,已经有近百年的理论研究和实践过程。信用风险是因赊欠引发的风险,客户信用程度的高低与其管理层道德素养、治理结构与环境、内部控制、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密切相关。作为销售方必须对客户的信用状况作出正确的判断,有效地进行信用控制管理,才能既能够促进销售的增长,又能够防范信用风险。

2信用风险的识别方法

2.1企业管理者及主要股东

企业管理者,尤其是核心人物是企业的灵魂,关乎企业的生存与未来发展,因此关注企业管理者的稳定、诚信等情况,可以更好地识别与管理信用风险。信用管理部门应重点关注以下方面:企业管理者违背商业道德、社会责任的情形,如曾经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损害消费者利益;污染环境,损害公众利益;侵犯商标权、著作权、版权等侵权行为;授意会计作假账;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违反合同法,损害客户、供应商、金融机构等的利益;违反劳动法,侵害或未保障员工的利益。另外,要关注主要股东发生重大的变动的情况;董事、高管发生解聘、离职等频繁变动的情况;核心管理者取得海外永居住权;核心管理决策者的后代继任;核心管理者出现身体健康问题、发生名誉受损事件、出现家庭不和谐等事件、个人不良嗜好曝光或出现其他负面报道等都会给企业带来不利影响;除此之外,重要股东的股权质押、重要资产的查封信息也需要随时关注。

2.2客户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客户诚信守约的自主意识和行为、履约能力与其自身的管理水平、内部控制的健全有效密不可分。客户企业如果有良好的内控环境、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并有效地实施、内部审计部门能持续有效地监督评价内部控制,客户的付款行为就会严格遵循其内部控制的流程和制度,且有内审的监督,管理层的随意性行为发生的可能性也较小。反之,企业管理水平落后,内部控制环境较差,治理结构不合理;没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并得到有效实施;经营者行为不受监督、随意性较大,则企业违约拖欠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在前期信用资信调查阶段,评价与判断客户企业内部控制的有效性与管理水平是非常必要的。因此,在实际工作中,信用管理部门应重点关注:客户企业是否有健全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体系;内部控制是否得到有效执行;是否有独立于管理层的内部审计部门,内审部门是否形式与实质都独立;内审部门是否有效监督与评价企业的内部控制活动的全过程。可通过观察以下不规范情况是否存在作出判断:企业公章随身携带;销售合同的签订与变更不需内部评审,销售人员自行作主;内部审计部门隶属于财务部、受制于企业高管;高管的随意承诺;高管的谈吐与个人修养;企业也可通过“启信宝”查询企业的资信情况,如违规被处罚的记录、未决诉讼案件、税务等级、银行逾期支付等状况;另外,公司的治理结构是否合理;员工离职频率是否过高、员工的士气;公司职能机构与岗位设置是否合理,不相容职务是否实现相互分离;客户的销售人员是否要求或暗示收取回扣;企业高管在外设立公司从事与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2.3客户企业的财务状况

企业违约不付款的主要原因之一是企业财务出现了危机,资金链断裂。财务危机的出现除了经营状况恶化,也与营运资金管理水平有关,如长期贷款用于短期投资、存货采购或生产不合理造成积压、欠款回收不佳、投资不合理等。因此,如何分析客户企业的财务状况,识别财务危机有助于更好地开展事前和事中的信用管理。在实际工作中,信用管理部门应重点关注以下情形:是否债务负担较重,较高的资产负债率、较低的流动比率;近期无法新增银行贷款,偿还银行贷款困难,出现逾期或展期;银行贷款利率较高;通过高利贷,借新债偿还旧债;在其他企业购买商品必须现款,不能赊欠;采购商品的价格高于其他企业,而销售商品的价格低于其他企业;研发人员或核心管理层离职频繁;销售订单明显减少;通过变卖资产方式获取资金和增加利润;银行帐户短期内增多,尤其是小银行帐户增加,目的是为了躲避查封和监管;

2.4客户外部市场状况

客户外部市场状况的变化也会直接影响偿债能力,外部市场环境恶化,企业销售下滑,会导致经营状况变差,严重会导致资金链断裂,企业出现偿债危机。因此,客户外部市场环境的变化对于信控管理尤其重要。在实际工作中,信用管理部门应重点关注以下情形:客户产品研发能力不足,产品陈旧过时,被市场淘汰;同行业出现强有力的竞争对手,竞争对手的产品质量、功能、售后、销售策略、经营策略方面明显优于客户;重要客户因各种原因流失;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大量退货,造成客户信任危机;因火灾、水灾、地震等不可抗力导致停产、生产能力不足,影响市场销售;出现因产品问题损害消费者利益而被消费者投诉、媒体报道等负面事件;因市场消费方式的改变导致产品没有市场,企业陷入危机。

3信用风险的管理办法

信用风险又分为签约前风险、签约风险和履约风险,用流程控制的方法,可以识别与管理整个过程的信用风险。现将各环节的风险、问题及解决办法,分析如下:

3.1信息收集

信息收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与问题有:缺少对重要客户的评估与选择方法,方法单一。如:客户信息搜集不全、不真实,信用调查表由销售业务员指导客户填写,有弄虚作假的嫌疑;信用调查表设计不合理;仅根据调查表评估信用风险,不能发现某些高风险客户;业务人员垄断客户资源,与客户串通舞弊。解决办法:由信用管理部门而不是销售部门设计合理的信用调查表,并直接约见客户后由客户填写,销售业务人员不参与;除信用调查表外,广泛搜集客户信息,如在“启信宝”等征信平台收集信息,拜访客户的上游供应商、下游客户;到客户公司生产现场考察等多种途径收集客户信息。

3.2确定信用赊欠条款

确定信用条款环节存在的风险与问题有:由销售业务人员确定信用赊欠条款;与客户洽谈赊欠条款具有盲目性;大额信用赊欠或超过信用额度的特殊订单由公司总经理一人决定;信用审批的盲目性。解决办法:由独立的信用管理部门确定客户的信用条款,而不能由销售业务部门确定,因为信用与销售是不相容岗位应该相互分离;信用管理部门应对客户建立信用档案,设定不同信用等级,根据客户信用等级确定信用条款;信用赊欠必须依据相应等级确定信用条款,杜绝盲目和随意性;特殊订单必须集体决策,不能由总经理一人确定;

3.3销售及发货

销售及发货流程中存在的风险与问题有:因内部控制和管理过程存在问题,导致产品发货地点、时间与合同不一致,出现违约情形。作为销售方,没有积极主动地与客户协商,尽可能挽回客户损失,导致客户以此延期或拒绝付款;在没有审批客户付款情况下,贸然发货给客户;没有结清以前欠款的情况下,擅自发货等违规行为。解决办法:建立完善的销售与发货的内部控制制度并严格执行;发货部门收到销售部门的发货通知单才能发货;对于有赊欠的情形,信用管理审核后才能发货;在客户信用管理规定中,明确客户有违约付款情形的,不能发生新的赊欠。严格按合同的时间和地点发货;加强售后服务的管理,当产品出现问题,或发货时间地点错误导致客户的损失发生,销售部门应积极应对,与客户协商解决。

3.4销售回款过程

销售回款流程中存在的风险与问题有:销售人员的绩效考核方案中,销售回款与绩效未完全挂钩,回款考核的奖惩力度不够;回款过程监督不力;出现问题帐款后,没有及时有效地应对,造成客户习惯性拖欠;销售与财务沟通欠佳;销售人员随意同意客户的延期付款要求。解决办法:信用管理部随时监督客户的履约付款情况,出现延迟付款情况的,应督促销售部门协商解决;建立问题帐款管理办法,对帐龄1年以上的应收帐款作为问题帐款管理,根据问题帐款的产生原因及账龄期限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4总结

税务信用管理办法范文3

关键词:个人征信管理;个人信贷;社会信用

中图分类号:F832.479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7-4392(2006)08-0049-04

西方发达国家建立个人信用制度已经有150多年的历史,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个人征信运行机制和规则体系。目前我国个人征信管理还处于起步阶段,有必要认真分析借鉴西方发达国家个人征信管理方面的先进经验,为我国加快个人征信体系建设服务。

一、西方发达国家个人征信管理的主要做法与经验

在西方发达国家,个人银行业务是商业银行最主要的利润来源。为保障个人银行业务顺利开展,促进信贷资源合理分配,以准确、全面和及时的信息改善信贷服务,更好地满足客户的需要,西方国家都对个人征信管理技术进行了深入研究,建立起了符合本国法律、有利于经济金融协调发展的个人征信系统。该系统主要搜集五类信息:一是个人身份信息;二是商业信用记录,包括在各银行的个人借款及偿还记录、信用卡使用记录、其他信用行为记录以及赊购等信用交易记录;三是社会信用记录,包括纳税情况、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缴纳水、电、通讯、煤气等费用情况;四是守信记录和失信记录,包括有无恶意透支、不按时还款、被行政处罚及被提讼等;五是系统管理信息记录,包括查询信息、变更记载等。

西方发达国家的个人征信系统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美国模式,即民营企业运作模式。主要特点是政府部门不牵头、不主持,也不干预个人征信系统的形成和发展,完全由市场需求和自由竞争促使征信机构的建立和成长,一些部门或企业、个人联合起来成立征信局,搜集各方面信息,征信局依靠信用证明获取报酬。美国的个人征信机构为消费者信用局,信用局搜集信用活动的信息来自于各类向消费者借款的融资企业,如银行、金融公司、零售商及汽车融资商等。二是日本模式,即会员制运作模式。主要特点是由全国银行协会所属的中介服务机构来从事个人征信业务,实行会员制,会员负责通过计算机终端向中心登录其所拥有的个人信用信息,中心在搜集、存储、加工信息的基础上,向会员提供所需的个人信用信息。三是欧洲模式,即由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或中央银行负责组建个人征信系统并负责维护其正常运行的政府主导模式。政府通过建立征信机构,强制性要求个人向这些机构提供征信数据,并立法对数据的真实性及个人隐私进行保护。

西方发达国家通过建立个人征信系统有力地促进了经济增长,提高了资源配置效率,主要经验有:一是个人征信评信制度效应显著。征信评信制度作为信用体系建设的核心,成为所有信用活动乃至社会经济活动的一种甄别制度,成为每个社会成员必须遵守和维护的一项基本社会经济制度。二是征信评信网络通畅发达,形成了以少数几家全国性、综合性机构为龙头,其他专业性机构为补充的征信评信格局。三是信用法律法规体系健全,立法保证信用信息公开,用法律正确界定和规范信用信息公开与保护公民个人隐私关系。四是信用管理职责明确,信用中介机构功能强大。五是征信评信与授信受信、信用激励与失信惩戒形成良性互动。

二、我国个人征信管理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一)经济发展水平和个人信用利用程度低

根据国外的经验,当人均GDP超过3000美元时,个人信用消费的巨大潜力才会被发掘出未。2005年我国GDP18.23万亿元,人均不足14000元人民币,远远低于该标准线。目前,除了东部沿海城市和中、西部部分省会城市经济较发达外,我国大多地区经济水平较落后,尚不具备大范围发展个人信用的经济条件。

我国是高储蓄率的国家,储蓄率高达39%,而个人贷款占银行贷款总额的比例约为2%―3%,在个人信贷业务发展较好的上海也仅有10%,远远低于西方发达国家30%的比例。庞大的个人信用资源被长期闲置,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个人信用征信制度的建设发展。

(二)信用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在征信国家或地区,都有较完善的信用管理相关法律。美国在20世纪60年代末期至80年代期间就制定和完善了一系列与信用管理相关的法律,如《公平报告法》、《平等机会法》等,目标都直接集中在规范授信、公平授信和保护个人隐私权方面。我国属非征信国家,目前尚未建立个人信用登记制度,尚没有一部全国性的有关信用征信的法律法规,仅有的一部相关法律法规是深圳市人民政府的颁布《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但由于其是政府管理办法,无论在具体内容上,还是在法律地位上,都无法对现实业务形成强有力的指导作用。这种状况导致了中国个人信用征信业所面临一定的困境:一方面,缺乏相关法律的支持,从而难以有效地开展征信工作以获得相关数据,信用数据征集困难?鸦另一方面,对消费者数据的征集是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由于没有法律对消费者的信用数据加以区分,难免处于侵犯个人隐私权的尴尬境地。

(三)非银行信用信息采集难,缺乏联合征信的基础

人民银行建成全国联网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后,主要收集借款人在银行部门的信贷信息,包括借款、信用卡、为他人担保方面的信息。根据西方发达国家经验,完整的个人信用信息除银行部门提供的上述信息外,还应该包括公安、保险、司法、税务、公共事业收费单位、医院等部门的信息,因为我国个人征信数据处于极端分散和相互屏蔽状态,联合征信缺乏基础,所以人民银行在采集这些部门掌握的个人信用信息时,困难相当大。

(四)信用中介机构功能单一,公信力不强

西方发达国家除普通的信用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师事务所外,还有特殊的中介机构,如信用保险机构、信用保理机构、商帐追收机构等。这些机构规模大,提供的服务种类繁多,并能根据客户的需要不断开发新的业务品种,以满足市场需要。我国目前的普通中介机构业务品种比较单一,特殊中介机构主要是信用担保机构近几年虽有所发展,但规模小,人才缺乏,市场生存能力不强,对征信产品的研发和创新能力不足。征信机构主要业务是提供信用报告,由于信用评级标准不统一,信用评级结论缺乏公信力,中介机构无法发挥信用体系建设的桥梁作用,反而成为加强信用建设的对象。

(五)信用主体发育不完善,征信与授信无法形成互动

西方发达国家公众的消费理念、信用意识和信用行为高度融合。信用消费已经成为一种基本的消费方式,讲信用、守信用已经成为一种行为规范。商业信用与金融信用高度融合,商业部门以赊促销,金融部门以贷促销成为一种日常商业运作模式。在信用主体发育程度上,我国目前差距较大,公众消费主要使用现金交易方式,银行发放个人借款

主要依靠抵押,商业交易一般情况下要实时付款,在信用主体发育不完善情况下,信用产品无用武之地。

(六)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无法形成良性互动,失信惩戒措施少、作用不明显

由于信用主体发育不完善,我国目前个人信用状况好坏与授信额度、利率高低关系不大,没有《个人破产法》,不用担心因为失信导致个人破产,金融案件胜诉率高,执行率低,司法对债权人保护不够充分,法律对不守信个人的惩处作用不明显。这样,守信用的重要性更多体现为理论和宣传需要,无法真正成为公民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无法成为文化,形成氛围。

三、国际经验对完善我国个人征信管理的几点启示

(一)加快信用立法步伐,创建有利于个人征信系统建设的法律环境

一是制定新的一系列信用法律。要制定《政府机关公共信息公开法》,对散布于税务、工商等政府机关的数据公开进行明确;制定《个人数据保护法》,对何种数据可以开放、取得方式、处理和传播的限制等进行明确;制定《公平信用报告法》,对如何处理保护信用报告的隐私性和信用信息记录机构提供信息的准确性进行明确;制定《平等信用机会法》,对信用主体的资格与权利进行明确。二是修改完善与个人信用制度建设有关的部分现有法律。要修改《刑法》、《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条文中涉及公民隐私权和信用权被侵犯的法律责任的内容,删除与个人征信系统建设相冲突的条款。三是改革相配套的社会经济制度。要完善个人基本帐户制度,推行个人支票结算,完善个人信用保险制度,对如何分散个人信用风险进行明确,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允许个人在一定条件下依照程序申请破产,豁免超过个人还款能力的债务。

(二)加强信用信息处理技术研究,统一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

要参照国外有关标准,结合我国实际,在个人信用数据源的内容、个人信用报告格式、个人信用等级认证、信用等级评定指标构成、数据库接口联网等方面制定全国统一的技术标准,提高信息采集、数据分析和信用报告处理的自动化程度和工作效率。同时分行业制定信用中介机构服务行为规范,统一信用产品样式,明确信用产品评价标准。

(三)加强信用主体建设,培育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相结合的市场机制

个人、企业、金融机构和政府都是信用交易的主体,加强信用主体建设,关键是要建立一种制衡信用主体行为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一是要大力宣传信用意识,推广信用文化,强化全社会的信用意识,使讲信用、守信用成为一种社会风尚和行为规范。二是要建立信用得分、信用评级与授信待遇直接挂钩的机制,信用状况好的个人在申请银行贷款、工商注册等方面真正享受优惠。三是加大失信行为的披露与惩戒力度,把失信方与交易方的矛盾扩大为失信方与全社会的矛盾,造成失信的机会成本扩大的压力。

(四)加强信用中介体系建设,丰富中介机构业务品种

一是从法律和制度上保障信用中介机构能够客观、公正、独立地运营。二是采取通过竞争的方式使企业信用征信机构业务逐步向有规模、有影响的信用征信公司集中,但对于个人信用征信机构而言,则以比较明确的进入退出机制来加以规范为好。

(五)健全信用管理体系,明确监管职责

从国际经验看,政府对信用行业的管理方式与该国信用管理法律体系的完善状况密切相关。法律法规越完善,政府的直接管理职能就相对弱化,信用行业的发展也比较规范。我国信用行业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缺乏,因此,在加快立法进程的同时,还需要政府对该行业进行相应的管理和监督。2003年9月,国务院将“管理信贷征信业,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职责纳入中国人民银行“三定”方案,明确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信贷征信管理职能。由于我国的公安、社保、建设、法院、电信、民政、邮政、保险、税务、工商等部门也掌握个人信用信息,因此,就必须整合各个部门、各个行业的信用信息资源,由同业征信向联合征信发展,并以法律的形式,对这些部门履行信用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明确,以形成合力,完善全社会信用管理体系。

参考文献:

[1]江海.“个人信用制度建设现状及对策探讨”《福建金融》2004年9期;

税务信用管理办法范文4

一、我国个人信用制度建设现状

(一)信用立法滞后。有人说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但信用如果没有法律做保障也就很难有效实现,因此,个人信用制度离开法律则寸步难行。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对个人信用进行规范的法律。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建立个人信用制度有一个重要共同点,那就是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有赖于法律制度的规范和约束。个人信用体系建设必然涉及社会有关方面,个人信用数据的收集、公开、使用、披露,个人隐私权的保护等问题都离不开法律的支持。从各国的实践看,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难点并不在于信用中介服务机构的建立,也不在于政府如何对信用行业进行有效管理,而在于相关法律法规的建立。

(二)信用资料封锁、缺失。目前,我国个人信用的信息和数据主要来自于公安、街道、单位、税务、工商、银行、证券、保险、司法、医院、公共事业收费单位、商家等部门。但从上海试点的实际情况来看,仅实现了银行、电信、公用事业等少数部门的联合征信,其他政府部门和机构对个人信息仍处于封锁状态。

信用资料不完全,缺乏个人资产评估的基础数据。目前,我国绝大多数居民能够提供的信用文件主要有: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所在单位的人事档案、个人存单凭证和实物资产证明。这些资料并不能证明个人收入的多少、来源及可靠性,也不能据此计算个人及家庭的总资产。另外,我国尚未建立起个人财产申报制度,个人及家庭的收入状况很不透明,而且我国也没有推行个人基本账户制度,个人的现金收入、支出、个人债务、债权的分布等没有系统的信息记录,个人或家庭缺乏类似企业的一张资产负债表,缺乏个人资产评估的基础数据和材料。

(三)个人信用中介机构运作不够规范。个人信用中介机构的规范化运作,是个人信用制度重要的微观基础。虽然我国相继建立了几家个人信用中介机构,但无论从影响还是规模上,还存在不少问题:首先,这些机构运作的外部关系尚未彻底理顺,个人联合征信缺乏制度保障。其次,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建设滞后,个人资信公司在征信业务的运作中,对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尚未引起重视。再次,信用中介机构对征信产品的研发和创新能力普遍不足。

(四)个人信用评估缺乏统一标准。在个人信用制度建设中,个人征信数据源的内容、个人信用报告的格式、个人资质认证、信用等级评估指标以及征信数据库建设、信用管理软件开发等方面都涉及标准化问题。在我国,个人信用评估虽已逐步开展起来,但实际工作中仍有不尽如人意之处。一方面各商业银行对个人信用的评估自成体系,重复操作,相互之间难以衡量,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大相径庭,可比性不强,不利于个人信用体系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也不利于与国际同行业接轨;另一方面个人信用评估指标体系的设计存在不合理的地方。总体来看,目前我国缺少一整套经过科学设计、严密论证、权威度高、可推广使用的个人信用评估程序和相应的评分模型,以保证个人信用评估的公开化、标准化和公平性。

二、完善我国个人信用建设建议

(一)加快个人信用制度立法。进行个人信用立法,为个人信用制度建设提供法律依据。根据我国个人信用制度建设的需要,我国的个人信用立法应该分两个阶段来进行。首先,修改现行相关的法律和法规,为征信数据的开放和实施,对提供不真实数据者进行惩罚做准备。其次,尽快出台关于征信数据开放和征信数据使用规范的新法案。

鉴于我国的法律制定过程较长,可考虑先出台一些法规,在全国一些条件成熟的地方加以试行。各个区域性个人信用体系可以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建立本区域的个人信用管理体系,开展本区域个人信用管理活动。《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试点办法》和《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就是范例。

各地方个人信用管理的实践经验为制定全国性的个人信用管理法律奠定了基础。国家立法机关在总结各区域性个人信用立法和实践的基础上,再制定全国性的个人信用管理法律。

(二)政府要发挥主导作用。从世界各国建立个人信用制度的做法看,个人信用体系建立都是在政府的领导和推动下进行的。在现阶段,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建立个人信用体系的要求,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是一种必然选择,政府的调控能力和动用资源的能力最大,要在短时间内建立个人信用体系,尤其是征集信息数据,如果没有政府的权力做基础,是无法完成这一艰巨工作的。因为征信数据的采集可能会涉及金融、财政、工商、税务、公安等多个部门,而跨部门的协调和征集工作,只有政府出面不可。

在我国信用体系建设刚刚起步的情况下,各级政府应该有专门的职能部门来领导个人信用体系建设,协调立法、行政、司法和相关信用交易主体的关系,加快个人信用数据源建设。

(三)建立个人信用管理机构。建立个人信用制度必须设立专门管理机构,借鉴国外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尽快建立一个设置科学、机制灵活、管理规范的个人信用管理机构,对个人信用制度的建设统一规划和领导。可考虑由人民银行与政府有关部门联合组建个人信用实施领导小组,负责协调金融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协同政府相关部门制定个人信用的有关法规,充当信用立法方案的提议人,制定相应的行业标准等。

政府作为个人信用制度的创建者,具有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的权利和义务,这在个人信用体系建立和发展初期是合理的。具体地说,由政府投资建立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信用局),由各商业银行和有关公共产品部门等个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无偿提供个人信用信息,并向社会各合法信用使用者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本着培养信用观念、培育信用市场的宗旨,信用局开始运作时以提供无偿为主,随着征信数据库的完善和信用市场的发展,可以逐步实行低收费政策,为信用局进行市场独立经营创造条件。在信用局运作一定时间,积累一定经验之后,再逐步建立一套科学、合理、可行的信用评估方法,作为信用使用单位的参考。信用信息库建立初期,首先应以对社会经济影响大和有信用需求的征信对象为主,如个体工商户、中高收入纳税人、企业经营管理者、大额借款人等。

税务信用管理办法范文5

一、建立上市公司信用管理体系的必要性

(一)监督管理上市公司的信息失真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上市公司的信用危机最直接的表现是信息失真,这也是管理部门最为头疼的而需重点整治的问题。2001年是监管年,也未能有效地制止上市公司的造假行为。据统计,2000年有80%以上的上市公司的信息有不及时披露的行为,2001年则有超过300家的上市公司因不及时披露各种相关的信息而被证监会谴责,2001年10月至2001年12月3个月间,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不平等交易超过100起,且大多不能及时公布其交易信息,导致其股价大幅上升以后才公布消息。

(二)树立投资者理性投资的观念,遏制不良投机炒作行为

中国的股市历来被认为是政策市,股市的涨跌不是按市场的规律来进行的,而是按政策的指导上升下跌,因而炒概念、炒题材、炒消息、炒朦胧利好成为主流,而崇尚绩优成为落伍。1999年5.19火暴行情和2000初网络股行情就是最好的例证。虽然政府也一直在努力改变这一角色,但要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状态就必须让所有的上市公司的信息公开化,使炒作者无可炒之物,使理性投资成为时尚。

(三)稳定证券市场,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证券市场的走向是国民经济的晴雨表,它的大起大落往往会影响社会经济的稳定。据北京市的统计,2001年7月到10月上证指数从2245点下跌到1750点,北京市同期人均消费指数均比同期大幅下降,幅度超过同期30%。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统计,2001年7月至2002年7月,全国平均消费指数连续12个月均比同期下降一个百分点以上。尤其是2001年7月至2002年2月间为最低,而同期上证指数从2245点下跌到1345点,证券市场的股票平均缩水30%以上,50%以上的股票跌幅超过50%,财富大幅缩水,何来心思消费。全国平均消费指数的下降,证券市场的股票缩水,功不可没。而这一切的结果,是因为缺乏信息导致缺乏理性。所以,稳定证券市场,才能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四)与世界接轨的客观需要

我国已加入了WTO,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开放已成大势。现在已经成立了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而其他外资参股中国证券市场的行为也正在热火朝天地进行着。国外成熟的证券市场无不是信息公开的市场,如美国纽约证券市场就是一个典型,尤其在安达信、世通公司造假事件后,对公司的信息披露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以,要想使自己的证券市场走向世界,吸引更多的外来资金,就必须讲诚信。

二、建立上市公司信用管理体系的可行性

(一)范围小,信息化进程快

深、沪两市上市公司1200多家,比起全国银行系统的信用管理体系来说范围更小,何况已有了一套较为成熟的银行信用管理体系可作为参照,如中国人民银行银管司将在今年11月出台有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商业银行向企业集团贷款管理办法》,首次对商业银行向企业集团贷款的风险防范做出指导性意见,并将从1998年开始建设的信息支持系统――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投入运行。目前,这套系统已在全国300个城市建立起来。按照央行的统一部署,登记系统将在今年年内实现全国联网。已有建行、农行等银行陆续将自身系统与登记系统接口。深、沪两市1200多家上市公司基本上都建立起自己的信息网络系统,在信息化进程上处于领先地位。有关数据显示,1999.5.19行情到2000网络股行情2至3年间,沪深两市95%以上的上市公司投资建立了自己的信息网站,98%以上的上市公司建立或者参与其他的信息网。

(二)代表性强

1200多家上市公司几乎涉及到所有的行业,而且他们都是各个行业的优秀代表,甚至很多都是龙头企业,具有极高的市场代表性。如电子行业的龙头企业四川长虹、深康佳,石化行业的龙头中石化、上海石化,高科技行业的龙头清华同方等,农业龙头伊利股份、新希望,金融保险业龙头深发展、中国平安保险,冶金行业的龙头宝钢股份、邯郸钢铁等等。据统计,沪、深两市国家龙头企业超过50家,行业优秀代表企业超过500家,98%以上的上市公司为当地或曾为当地的龙头企业、支柱企业或最优秀企业之一。因此,对他们建立起一套信用管理体系其意义远远超过上市公司本身。

(三)群众基础好

截至2002年9月,深、沪两市开户人数已超过6500万户,按每户家庭平均四口人算涉及到两亿多人口,他们基本上都是中产阶层,是社会的经济主体和中坚力量,他们无时无刻都在关心着整个证券市场,关心着自己的利益。中国股市发展10年来,已经产生了一个庞大的职业股民群体。据统计,中国的职业股民人数介于500万到1000万之间。所以,利益所趋,广大股民必然热心参与信用管理体系的建设。

(四)涉及面广,影响力度大

沪深两市约1200多家上市公司所涉及到的基本面非常广大,其中在香港上市的含B股的上市的公司约110家,在美国纽约证券市场上市的约6家,既在香港、美国,又在国内上市的约4家,国家和地方所属上市的公司约1100多家,民营和集体控股上市公司约50多家,外资参股的只在国内上市的公司约20余家,跨省跨地区被重组上市的公司约70多家(其中民营控股上市公司20余家),不仅涉及到国家、地方、集体、民营、外资等各种社会群体的利益,而且涉及到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不同的社会制度、不同的所有制形式。此外,它们的股本按流通市值算约4.4万亿元(截至2002.10.22),占国民生产总值的40%,所以不仅对国内的政治、经济、外贸等活动的影响力度非常巨大,而且对国外的经济活动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三、上市公司信用管理体系的构建

上市公司不守信用的最具体表现是信息失真、恶意造假,所以解决问题的核心是使有关上市公司的信息商业化、公开化和共享化。因此,建立一个全社会共享的上市公司信用管理体系,让信息使用者充分地知信,让市场来制约上市公司是势在必行的。

(一)政府立法,营建守信的法制和道德环境

立法是前提,只有立法才能使上市公司信用管理体系建设合法化,才能有法可依。在美国,《诚实贷款法》、《信贷机会均等法》、《公平信贷报告法》、《公正贷款记录法》、《公正贷款记账法》、《破产法》等诸多法律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范。而在我国目前已制定的有关信用的法律有《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票据法》、《刑法》等,但至今没有完整系统的规范信用的法律。尤其是要关注信用公开的法制建设,目的是实现上市公司征信数据的合法化、开放化和商业化,为建立信用体系提供丰厚的信息资源。如美国通过《信息自由法》等一系列立法保证了信息公开化的程度,据1996财年统计,美国96%以上的密集情报来自于中央情报局(占52%)和国防部(占44%),其他部委合计占4%左右,其余信息一律公开。笔者认为国家还应成立一个独立的、公正的可隶属于国务院的机构来完成具体的宏观管理和监督工作,不仅要监督上市公司,更要监督政府部门,但这个机构决不可由多角色管理主体担当,如证监会等,原因是其自身权力过大与其多重管理目标严重冲突。国家信用的建设是一项公共事业,必须由政府监管。

各级政府应大力通过各种媒体对诚实守信进行宣传,奖励守信者,惩罚不守信者,以支持社会经济领域良好信用秩序的形成与维护,改变社会上普遍失信导致守信受歧视等的现状,恢复我国早已形成的经历了两千多年的讲信用的传统美德。例如北京市于2002年9月份颁布了地方诚信法规,对不讲信用的企业进行公开处罚。北京工商局推出“企业不良行为警示系统”,将不守信的企业和个人的详细情况和“污点”公布在互联网上,供人免费查询,并规定一旦上了黑名单,5年内企业法人将不得注册公司,无法从银行贷款,不能担任外企在京首席代表或其他重要职务。

(二)建立市场化的社会征信系统,为信息使用者提供信用服务

社会信用征信系统包括企业信用征信服务、个人信用征信服务,各类规范的信用评级等等。信用服务企业的组织机构是灵活多样的,包括民营、国营、股份、合资、外资等多种性质组织机构,它应具有独立性、中立性和公正性。如在美国,信用评级公司都是独立的私人企业,既不受政府的控制,也独立于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公司,更不能与被评级企业有任何私下交易独立性、中立性和公正性是信用服务公司的立身之本,也是创造客户的源泉。信用服务公司最重要的就是保持中立,作出贷款者、借款者和投资者都满意的评级报告。我国的企业信用则过多依赖银行信用,信用总规模基本上是由银行贷款来支撑的,商业信用几乎没有。而现代经济的特征是:银行在整个社会信用活动中的比重不断下降,不再是主力军了,企业将渐渐成为社会信用活动的主体。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中,信用交易都以非金融中介部门为主了。美国在20世纪90年代新经济兴起以来,银行信用中介在总体中的比重由30%下降到了19%,甚至有的银行家惊呼21世纪商业银行会不会消失?信用状况如同企业的身体状况,为企业进行“体检”的信用公司在中国快速发展的时代很快就要到了。政府应该刺激信用服务业的发展。

(三)加速信息产业的发展尤其是上市公司的信息化的进程

网络是载体。必须进一步完善电子网络系统,尽快实现各种信息源终端的相互链接,如实现与上市公司在工商、税务、银行、海关等部门的各种信息源的衔接等。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在上世纪90年代就已基本实现全国甚至多国间的信息联网化、一体化,这为他们国家的信用建设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在美国的任何一家银行都可以查到每个人的信用情况,因此每一个美国人最害怕的是个人的不良的信用记录。

(四)上市公司内部的信用管理体系的建立

税务信用管理办法范文6

[关键词] 信用 信息 分类 长三角 法律

信用信息是指自然人或组织在民商事活动中或与公共机构交往中产生的反映其诚信情况的有关记录,主要由基本信息、特殊活动(信贷)信息,以及征信机构所作的评估报告等。信用信息在现代经济活动特别是金融领域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价值。

长三角地区由于信用经济发展的需要,征信业务有了一定的发展,对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分类制度有了相应的地方立法。2003年12月28日,上海市了《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其后又于2005年3月17日了《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此外有一些配套性的规定如《上海市征信机构备案规定》等;浙江省则于2005年9月1日颁布了《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管理办法》,2007年8月21日出台了《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配套性的规定有《浙江省企业信用基准性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办法》、《浙江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十一五”规划》等,至于个人征信问题,《浙江省个人信用信息征集和应用管理办法》以及《个人联合征信系统建设和运行工作规则》尚在调研过程中,关于商业征信活动的,尚有《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江苏省于2007年9月13日同时出台了《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主管部门正在研究制订一些配套规则。

目前三地立法大致上将信用信息按以下三个标准进行分类:

第一,从信息收集的渠道上,划分为公共机构获取的信息和私人机构征集、加工的信息。浙江省在这方面规定得比较全面。在政府公共信息的采集和提供上,浙江省打破了政府管理的垂直和横向管辖之分,要求这两类管理机构都必须向行政职能部门提供企业基本信息,以使这些信息可以为信用服务机构所获得。这样的征信方式极大地丰富了被征信主体信息资源内容,减少了市场的信息搜索成本,是非常有效率的。《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各级经贸、外经贸、工商、财政、税务、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管、统计、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民政、劳动保障、安全监管、环保、信息产业、科技、文化、出版、广电、公安、物价、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海关、检验检疫、证券、银行、保险等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的相关工作”,第7条具体规定了上述各部门的职责分工,要求它们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向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企业信用信息,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将本部门信息汇总后提供给省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机构。《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则规定,信用服务机构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向省信用信息查询机构查询信用信息。而上海市在这方面则显然过于谨慎,坚守金融领域严格垂直管理的原则。《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第4条就规定,“上海市征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信办)负责对个人信用征信进行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涉及银行相关业务的个人信用征信进行监督管理”,第26条还规定,“征信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征信办报告上一年度的下列情况……涉及银行相关业务的,还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报告”。笔者认为浙江省的做法在法理依据上有《立法法》的支持,是可取的,因为地方法规和规章可以就当地社会事务进行全面规范。上海市后来出台的《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就没有再提及金融信用信息的特别监管问题,不知是不是与采纳了浙江省的做法有关。江苏省全面吸收了浙江省的这一立法,并且走得更远,要求公权力部门建立公共信息库的不只是企业信息,还有个人基础信息;要求配合征信工作的不只是各类行政部门,还有司法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在个人信用信息生成之后,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省政府指定的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提供。具体提供信息的范围、时间、方式、格式等,由省信用管理机构商有关信息提供单位后,报省政府确定”,第9条规定,“征信机构可以从省政府指定的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获取个人信用信息”;《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具体提供信息的范围、时间、方式、格式等,由省信用管理机构商有关信息提供单位后,报省政府确定。企业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与其他数据库之间可以交换信息数据,使用通过交换获取的数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第10条规定,“征信机构可以从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获取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从信息的法律属性上,区分为属于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信息以及其他信息。关于什么是隐私和秘密,三地的立法均采用了全国性立法中一般性的解释,但并没有据此对信用信息的具体内容予以明确界定。像上海市规定尊重个人隐私,把个人信用信息范围区分为无须被征信个人同意即可采集的、应当征得同意才可采集的以及除被征信个人同意外禁止采集的信息三类,又进一步把上述信息分为可披露的信息和未经允许、不得披露的信息两类;当然,这些分类标准是非常模糊的,并且往往相互交叉;更重要的是,上述信息与个人隐私之间的相互关系也是比较模糊的。值得注意的是,可能是意识到了上述区分信息种类的不准确性,上海市对企业信息就没有再作如此详细的区分了,只是一概地说,对所涉的商业秘密未经被征信企业许可不得向他人提供,但企业信息中哪些属于商业秘密的问题同样未能得到解决。浙江省对于信用信息的分类比上海市更加模糊,《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管理办法》规定企业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并没有说明两者区分的标准是什么,同时又说上述信息中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不得对外披露,但哪些属于商业秘密并不明确。此外,该规章规定企业信用信息按上述分类并按照统一标准、平等披露的原则向社会公开,但根据《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办法》等的规定,哪类主体可以获得哪些信息也并不明确。《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除规定某些禁止采集的信息以及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进行保密以外,没有对信息作进一步分类,也没有明确哪些信息属于隐私或是秘密。江苏省关于信用信息的分类以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保护的规定基本上是参照上海市的规定。

第三,依照提供信用信息的主要途径,划分为应公共管理的需要可提供的信息,应民商事主体的要求并经被征信人的同意才可提供的信息,以及应民商事主体的要求但不必经被征信人的同意就可提供的信息。上海市和浙江省同时规定了这三种情况。《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第14条规定:“除下列情形外,征信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或者披露个人信用信息:(一)被征信个人本人要求提供;(二)具有向被征信个人提供信贷、赊销、租赁、就业、保险、担保等意向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并经被征信个人授权;(三)具有对被征信个人进行商账催收等业务意向,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没有对取得征信产品的途径作详细规定,但一般把它理解为与个人征信的索取是相同的。浙江省对此规定为两种情形,对于政府收集的信息中可披露的部分,根据《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管理办法》规定,社会成员不需被征信企业的同意是可以查询的,这其实与上海市和江苏省除征信规章以外的其他有关规定(如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规规范)是一致的;而对于民间信用服务机构的征信产品,《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比上海市的授权范围要更宽泛,其第13条规定:“除下列情形外,信用服务机构不得向被征信主体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披露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一)已征得被征信主体许可或授权;(二)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行政监管职责,需要提供信用服务和产品;(三)公安、检察、法院等单位依法进行调查;(四)与被征信主体达成信贷、赊销、租赁、保险、担保、就业等业务意向,确需了解被征信主体的信用状况,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五)有对被征信主体进行商账催收等业务意向,且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相比之下,江苏省的规定就过于保守,在应民商事主体要求但未经被征信人同意的情况下,征信服务机构原则上不得提供信用信息。《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第19条规定,“征信机构提供和使用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得到被征信人同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从其规定”;《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征信机构提供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企业信用报告,以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应当得到被征信企业同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从其规定。征信机构不得擅自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披露企业信用信息、提供企业信用报告,以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

从总体上看,长三角地区关于信用信息的分类制度已经比较全面,不过在技术层面上尚显粗糙。其中的主要问题就是对于相关法律概念的把握尚待进一步细化和精确化。就公共机构和私人机构采集的信息的相互关系上,公共机构获取的未必就是公共信息,未必可以向私人征信组织提供;隐私和商业秘密未必仅仅是空间概念,已为一定范围内的人们所知的信息对于另一个人群而言未必就可以视为公开信息;提供信用信息的对象、条件和途径也不能一概而论,应该把这个问题与特定的信息是否涉及隐私和商业秘密结合起来考虑,公共机构未必就能在任何场合下获取任何信息,而私人请求信息查询的范围与信息所有者同意与否的情形也应详细的加以列示。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