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资产管理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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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资产管理条例

国有企业资产管理条例范文1

摘 要 国有企业资产是我国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稳定的物质基础,如何更加有效的管理国有企业资产,促进国有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是国有企业管理者和国有企业资产监管部门工作的重点。在新的社会形势下,我国国有企业资产管理仍存在一些问题,如何妥善解决这些问题来加强国有企业资产管理,对于提高国有企业的整体管理水平和实现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关键词 国有企业 资产管理 问题 对策

一、国有企业资产管理中尚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国有企业资产管理的法制建设有待提高

近几年来,针对国有企业资产管理的问题我国相关部门相继制定并出台了部门法律法规,如《国有企业资产管理法》、《国有企业监督管理条例》以及《国有企业资产管理暂行条例》等,这些法律法规都在国有企业资产管理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保障性作用。但从整体上来看,我国在国有企业资产管理方面的法规制度依然不够完善。现有国有企业资产管理法律法规,还存在一些盲区。需建设现代企业相适应的法制建设工作体系: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工作程序、落实工作职责;建立起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为主,以事后补救为辅的企业资产管理法律风险防范制度;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管理国有资产的意识。只有在实践中逐步完善法律体系和严格监督,才能在国有企业资产管理上更上一个台阶。

(二)国有企业资产流失严重

国有企业资产流失的表现形式是很复杂的,主要为隐性的和显性的资产流失。归纳出以下几种主要情形:一是对国有企业资产低估、漏评甚至都不评估所造成的资产流失。这些资产的流失不仅造成国有企业资产现实利益的损失,而且也影响国家在以后获取收益的权利。二是国有企业资产占用单位滥用经营权,管理不严造成国有企业资产流失。三是因管理的漏洞使税收大量流失造成的资产流失。社会中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自身的利益而违法国家税收政策和税收法律法规,偷税、漏税、骗税。四是境外国有企业资产的流失。未经批准,在境外进行高风险投机经营造成巨额损失。五是隐性国有企业资产流失。作为国有企业资产重要组成部分的资源性国有企业资产以及常常被人们忽略的大量隐性资产(如商标、企业信誉、专利等)的流失状况也是很严重的。六是国企改革和国有产权交易中的流失。具体表现在实行改制重组时,将国有企业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配给个人,严重造成国有企业资产流失。

(三)国有企业资产管理经营者缺乏激励机制

在改革逐步深化、市场经济体系逐步建立的过程中,国有企业的管理体制改革也随之调整深入,经营机制不断转换,市场竞争能力稳步提高。在这样的大环境下,也有相当一部分企业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特别是没有建立起科学合理的国有企业经营者激励机制,导致经营者缺乏积极性和创造性,造成国有企业活力不够。近年来,国有企业经营者的重要地位逐步为社会各界所认识,全国理论界、企业界和各级政府部门进行了不断的研究探索,很多地区和部门着手进行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试行经营者年薪制和股权激励制度,虽然这些改革试点在调动经营者积极性、增强企业活力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由于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方面的原因,以及制度设计、配套措施、政策环境等方面的问题,使得一些改革试点的效果不尽人意。无论从市场经济国家的成功经验,还是从建立激励机制的必要性以及可行性来看,建立有效的经营者激励机制,是国有企业资产管理的必然选择。

二、加强国有企业资产管理的对策

(一)用法律手段强化国有企业资产的管理

强化国有企业的法治建设,是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内在要求,也是融入经济全球化、参与国际竞争的迫切需要。法制建设的基础是加强立法建设、加大执法力度为国有企业资产管理提供完整、有效的法律保障。一是立法建设要保障国有企业资产的不可侵犯性,在对其资产范围进行准确界定的同时,还应当对国有企业资产转化的条件和方式进行相应的规定。二是立法建设需要考虑国有企业资产管理的效益问题,对资产的考核及增值问题进行具体的规定。三是加强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建设。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确保企业法律顾问能顺利地开展工作。四是要强化对国有企业资产管理的执法保护,通过对各种法律手段的应用来保障国有企业资产的安全性和完整性,切实利用法律规范对资产管理中的违法和违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五是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培育企业法制文化。通过不断增强法制观念和管理防范意识,做到依法决策和依法经营管理国有资产。

(二)用制度防范国有企业资产的流失

一是建立健全出资人制度。国资委是政府直属的特设机构,不承担一般政府行政部门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在职责界定上,要明确各级国资委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履行出资人职责,以股东的方式行使权力,它不应该也没有权力用行政手段和方式管理企业,即只做纯粹的出资人。当国资委履行国有股东权力时,也要按照同股同权的原理。并从内部管理制度上促使国资委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并落在实处。二是建立国有经营责任制,理顺国有企业资产经营管理体系。表现为建立科学的、可量化的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指标体系。这个体系的建立要体现企业的效益、发展和个性,主要由收入、利润、目标成本、总资产报酬率、净资产收益率等内容组成。三是建立和健全监督约束机制。建立监事会制度:向国有企业派出监事会,是国家从体制、机制上加强国有企业资产监管做出的一项重要决策。加强国有企业监事会的工作,既是深化国有企业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也是国资委履行好职责的需要。实践证明,监事会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出资人和企业之间的桥梁作用,并且通过对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企业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有效地维护了出资人利益。政府部门监督:财政部门、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国有企业进行财务检查、年度决算审核,对中介机构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单位要重点审核;税务部门要对企业纳税情况进行评估,核实企业是否存在偷税、漏税;工商部门要对企业的出资情况进行检查,核实是否存在抽逃资金、虚假出资、出资不实等行为。对造成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较大,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三)建立健全国有企业资产管理者长效激励机制

国有企业的经营者事实上就是国有企业资产管理的经营者,所以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尤为重要。在人员选聘方面,要公平、公开、公正,全面实施企业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逢进必考制,企业一般人员双向选择制和竞争上岗制,实行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人员选聘制度。一是完善资产管理者的激励机制,建立科学的业绩考核指标。引入相对业绩比较,研究资产管理者报酬设计问题。二是建立动态的激励机制。既要为资产管理者提供长期聘任的机会,又要强化定期考核、解聘、续聘制度,从而建立起短期利益和长期利益相结合、声誉激励与物质激励相结合的动态激励模型。三是建立企业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协调、激励、约束机制。企业经营者要激励原材料供应部门努力降低采购成本,获取高质量的原材料;激励生产部门努力降低生产成本,生产出高质量的产品;激励销售部门努力降低销售成本,开拓产品市场,实现最大的销售收入。四是进一步完善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激励机制。

国有企业资产管理条例范文2

至1995年底,我国国有资产已达到51920亿元(减去负债后的净资产)其中经营性资产41320亿元,占79.58%,非经营性资产10600亿元,占20.42%.这个数字大约占全社会资产总量的65%左右。

经营性资产是指国家投入各种形式企业(包括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其他联营企业)中的资金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包括国有企业占用的土地权益。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国家拨入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军队的经费所形成的资产,不包括土地权益。

此外,还有大量未进入企业的国有自然资源,其中土地资源约15.72万亿元,矿产资源约96.03万亿元,海洋资源约2.44万亿元,草地资源约0.13万亿元,森林资源约13.74万亿元。

这些国有资产是我国全体人民的共同财富,是公有制的物质基础,是社会主义的命根子,在我国国民经济各中具有举足轻重的重要地位。

二、国家财产所有权的一些特征

国有资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在法律上表现为国家财产所有权。

国家财产所有权有以下特征:

第一、国家统一所有 由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职能。“统一所有”表现在:国务院可以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行政法规,统一管理法度;国务院有权对国有资产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单位之间依法进行划转;国务院对国有资产的处置保留最终决定权;国务院对国有资产收益保留最终调度权;国务院可以对任何地区、任何部门、任何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状况进行监督。

第二、政府分级管理 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并不意味国务院直接管理全部的国有资产。我们国家这么大,国有资产这么多,只能实行政府分级管理的原则。

目前我国五万多亿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大约一半少一点由中央直接管理,一半多一点由地方各级政府管理。地方实际上又分为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市(仅指地级市)和县三级。

地方各级政府对国有资产的管理权,实际上是国家财产所有权派生的一种财产权。这种管理权表现为各级地方政府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可以行使有一定限制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即这种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应受上一级政府一定程度的制约。

分级管理不是地域管理,某一企业或某一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由哪级政府管理,并不决定它所在的地域,而是决定它的财务隶属关系。

第三、部门分工监管或授权投资机构持股运营 部门分工监管是在现行体制下国有资产管理的一种过渡形式,确立这种管理形式的是《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具体做法是各级政府授权一些部门分工对本级政府管理的国有资产实行监督,即监督所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并可向国有企业派出监事会,此外,这些授权部门还可行使选择管理者即任免企业厂长、经理的权利。这种部门的监督权是地方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权的一部分,也是在旧体制向新体制过渡中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授权投资机构持股运营是国有资产管理新体制的一种规范的管理形式,目前还处于试点阶段。具体做法是由各级政府将一定范围企业中的国有股权授予一些国有控股公司、国有投资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或具备条件的企业集团的集团公司持有,由这些授权投资机构代表政府具体行使出资者的职能。经过正式授权以后,这些机构将直接向同级政府负责,其领导成员将由政府直接任命,并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监督上述部门分工监管的体制不再适用这些机构。

第四、单位实际占有 国有资产实际占有单位是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授权投资机构,除本身作为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一些资产外,并不实际占有、使用或经营这些资产。这些资产或授予企业经营,或拨给行政事业单位使用,企业或行政事业单位对这些国有资产享有经营权或使用权。

三、与物权法有关的几个问题

1.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主要不表现为物权,而表现为股权。 物权的核心是对物的直接管领,而国家(主要是政府,包括政府授权的部门和授权的投资机构,并不直接管领物质形态的国有资产。作为国有资产主要部份的经营性资产,在以投资的形式投入到各种形式的企业以后,已不能再占有、使用和处分这一部份资产,而只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者的权利。这种出资者权利在法律上就是股权。这种股权是国有资产资本化的表现,而不是债权化的表现。作为国有资产一部分的行政事业单位的非经营性资产,在以经费形式拨入这些单位以后,除用于吃饭外所形成的存量资产,仍由这些单位占有和使用,国家只进行监督和管理,防止这些国有资产非法流失。

此外,作为未开发的自然资源,虽无实际占有单位,而由国家所有。但一旦开发利用,还是要落实到一些已成立或新成立的企事业单位去占有、使用和处分。国家对这部分国有资产也主要不表现为物权,而表现为股权或监督管理权。

2、国有资产的物权主要表现为经营权、使用权和其他所有权派生的财产权。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把企业的经营权进一步表述为法人财产权。这种法人财产权实际是一种他物权。所谓“法人财产”,是指企业的总资产,即新的《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规定的“资产负债表”中左方所列项目,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一个国有企业的法人财产,并不全部都属于国家所有,因为企业的总资产是由负债和所有者权益两部分组成的,其公式是“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这就是说一个企业的总资产是属于债权人和所有者共同所有 ,是由债权和股权共同形成的。但债权人和股东都不能直接去支配企业的这些资产,只能主张债权和行使股权。而这些资产却实际处于企业法人的直接管领之下,企业有独立支配、独立经营的权利。

国有企业资产管理条例范文3

论文摘要:政府过度干预企业、产权不明是造成政企不分的重要原因,因此我国政企分离的关键是经济行政权与国家资产所有权的分离,行政权与国有资产所有权分离的关键是行政权主体与国有资产所有权主体的分离,因为在行政权与国有资产所有权主体集于一体的情况下是无法真正将两权分离开的。因此,今后国有企业改革的趋向应当是:保留合理的部分,将不合理的特别是本属于或应当由国有企业去行使的民事权利从政府中分离出去交给国有企业行使;对于政府保留的部分经济权力,也应当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交由独立的部门去行使,这正是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

在我国,政府享有广泛的经济权利。在我国现行的政府经济权利体系中,政府的经济权利有些是合理的,是为政府干预经济所必要的,有些是不合理的,是计划经济体制下政企不分、政府干预企业的结果。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行政权具有一定的介入领域和范围,因此我们有必要进一步讨论如何加强对经济行政权的规范和约束。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将政府的经济权利从经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交由企业或独立的部门行使,要使国有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只要是企业,赋予它法人资格,并让其作为市场主体参与交易活动,都是没有问题的。

一、我国对国有企业的界定

虽然“国有企业”是我国政策文件中被高频率使用的称谓,但是,对于国有企业这个概念的实质内涵,无论是已有的立法,还是理论界都还没有形成明确的结论。

(一)法律、法规对国有企业的界定

《民法通则》虽然明确“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但并未对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内涵做出规定。《宪法》也不可能对国有企业的概念给予界定。只有《企业法》作为调整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基本法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了从法律上界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概念的意图。该规定只说明了国有企业的经济地位,而没有说明企业与国家之间的财产权关系,没有体现出国有企业最重要的特征。此外,1992年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2条规定描述了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后的经济地位和法律地位,相对于《企业法》它说明了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经济地位,是一个进步,但同样为对国家与企业的关系做出规定,而且该规定反映的是立法者对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目标的定位,并不是对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现实界定。

(二)理论界对国有企业的界定

随着股份制改革的深化和“国有企业”称谓的正式确立,目前,法学界一般认为国家全额出资和国家控股的企业都属于国有企业,但对国有企业是否仅限于国家绝对控股、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的具体界限如何确定,仍存在较大分歧。概况起来,大致有三种不同的主张:

第一种主张认为国有企业的全部资产都应归国家所有。该主张实质上坚持国有企业就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第二种主张虽然不要求国有企业的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但要求国有资本比例必须超过50%。该主张实质上认可了国家绝对控股企业的国有企业的地位。第三种主张认为国有企业中国家所占资本可以低于50%,前提是不影响国家对国有企业的控制性地位。该主张实质上承认了国家相对控股企业的国有企业的地位,它所认为的国有企业的范围是最广泛的。目前,大部分学者认同第三种观点。

二、国有企业改制中涉及的行政法律问题

自现代企业制度改革以来,国有企业法律调整区域成熟,已初步形成了国有企业法律调整的体系。这一时期出台的法律法规以《公司法》为典型。1993年12月颁布的《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确立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和投资者的股权,从而为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1994年国务院颁布了《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明确了国家转变政府职能,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形式对企业的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国有资产实行分级行政管理。企业对于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自主经营,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然而,国有企业是国家控股甚至是国家独资的企业,天生就与国家行政机关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我国政企难以分离的真正原因是行政权对经营权的干扰,而这种干预又常被视作所有权人对经营权人的监督,因此,只有抽掉国家干预企业的所有权基础,将行政权与国家所有权分开,才有可能实现政府与企业的真正分离。

三、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路径选择

产权不明是造成政企不分的重要原因,因此我国政企分离的关键是经济行政权与国家资产所有权的分离,行政权与国有资产所有权分离的关键是行政权主体与国有资产所有权主体的分离,因为在行政权与国有资产所有权主体集于一体的情况下是无法真正将两权分离开的。国家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设立,标志着我国政府对国有资产管理的经济职能将从管企业转变为管资产。它体现了两个基本原则:一是政资分开。把原来分散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央企业工委等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职能整合集中起来,统一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初步实现了“资”与“政”的分开。国有资产的经营使用由国资委委托已经设立或即将设立的国有资产经营机构独立运作,它们与政府部门不再有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是政企分开。由于原有的政府职能部门不再履行对国有资产的管理职能,因而,它们的职能将主要转向综合性的经济管理如制定市场规则、维护市场秩序等而不再履行对企业的直接管理职能。这种体制就将分散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和产权管理权集中起来而言,有其进步意义。但由于它仍未能将监管权与国有资产所有权彻底分开,因而,这种改革仍然是不彻底的。从理论上说,这种体制仍无法避免行政权对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干预,包括直接任免企业的负责人、指挥企业的生产、干预企业的决策、强制决定企业的合并与解体等。

因此,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最终目标应当是将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主体与国有资产监管权的主体彻底分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只履行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能,将国有资产所有权的职能依法赋予仅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承担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国有投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等国有投资经营公司去行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基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而发生的行政关系。

当然,国家所有权与监管权的分离仅是为政企分离创造了前提条件,政企分离并不等于完全理顺了国家与企业之间的产权关系。如果因为是国有资产,国有投资经营公司对投入企业的资产就仍然享有所有权,那么,企业的财产权仍未落实,现代企业制度仍然无法真正建立起来。因此,要真正理顺国家与企业之间的产权关系,还必须实行国有资产所有权与企业财产权的分离,赋予企业以财产所有权,在出资之前,国家对国有资产享有的是所有权,在出资成立新的企业后,国家对该出资不再享有所有权而仅应是股权,国家通过收益的分配实现国有资产的增值,在这方面,国家作为出资人与非国家的资质和个人作为出资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不应有区别和不同,出资人与企业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由公司法等法律及企业法人章程予以规定。此外,现在正在全国范围内展开的国有企业大规模的转制、改制,一方面是基于理顺产权关系、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对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经济职能的重新定位,实现国家在竞争性经营领域和行业的退出,即退出私人产品的生产经营领域,以集中力量进行公共产品的供给。

参考文献

[1]王克稳.经济行政法基本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国有企业资产管理条例范文4

关键词:国有企业改革;盈利与公益边界;顶层设计;制度创新

中图分类号:F276.1

国有资本运营、国有企业管理是一个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的热门问题。在我国,国有资本在所有制结构中占据支配性地位,国有资本经营、国有企业改革问题更是一个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的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这一问题若干年以来一直受到理论界的广泛关注与讨论。围绕近几年来我国国有资本经营中出现的一些阶段性体制与热点问题,笔者在此也谈一点认识与思考。

一、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存在的理由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然垄断和外部性、收入分配公平等“市场失灵”的存在,为国有资产的产生和存在提供了最合理的解释;同时,出于国家安全等战略性考虑以及承担高风险的新兴领域的开发,往往也是需要国有经济存在并“有所作为”的基本理由。

就物质形态而言,广义的国有资产主要包括以下四种类型:一是国家以各种形式形成的对企业投资及其收益性经营性资产;二是国家向行政行业单位拨款形成的非经营性资产;三是国家依法拥有的土地、森林、河流、矿藏等资源性资产;四是政府接受捐赠、无主财产等的依法认定。①

狭义的国有资产特指经营性国有资产,尽管具体定义有所不同,但西方国家大多将国有企业界定为:政府当局可以凭借它对企业的所有权、控股权或管理条例, 对其施加直接或间接支配性影响的所有企业。可以概括出的一些共有的基本特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国家所有的资本(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直接或间接的投资和参股)占企业资本总额的51%以上,在控股公司中,国家掌握控股额;2.政府在企业的经营决策方面能够施加直接或间接的支配性影响;3.在企业组织制度方面,国有企业一般也实行公司制形式,具有法人地位;4.国有企业收益主要通过从事工商经营活动获得,而非靠政府补贴获得;5.国有企业经营目标一般具有双重性质,既有盈利目标,同时肩负着一定的社会目标。②

根据200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产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定义,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由于我国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也即是全民所有,因此在理论上而言,国有资产管理与分配影响不仅涉及国有资产经营实体部门中的劳动、资本等要素报酬,也涉及每一个国家公民;同时,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我国的经济制度以公有制为基础,决定了国有经济主体必须保持相对的控制地位,这是我国国有企业与其他市场国家国有企业的重要区别。

二、国有资产管理首先需要厘清“公益”与“盈利”的问题

国有企业存在于市场竞争不能涵盖的“市场失灵”的区域,或者因国家战略安全需要而限定竞争的领域,这就“先天性地”决定了国有企业具有在宏观调控、纾困民生中谋取“国家租金”,最大化也即是全民福祉最大化的职能,而不能是一般企业追求盈利最大化的功能,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的一个最主要的区别。

但在我国,因制度性质要求的国有经济必须保持控制与领导地位,决定了需要一些类型的以盈利为导向的国有企业。由此,如何划定国有企业的公益性与盈利性边界,是一个需要认真权衡与明确的问题。这也是决定我国国有企业宏观功能定位的最基本问题。

国有企业是否担当“公益”功能?基于市场经济中国有企业存在的理由已经隐含着肯定的答案。国内理论界的分歧集中在国企是否应该追求完全的盈利性方面,这是一个仍需要继续深入地研究探讨的问题,但目前来看至少有一点可以明确的是:对于盈利型企业所在行业不应当形成国有资本完全的垄断,而应该对这些行业放松准入管制,以创造各类企业进行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才能够体现出公平与效率目标。

而关于国有企业“公益性”议题,需要厘清的两个认识上的误区是:一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为纠正市场失灵与维护国家安全而存在的国有企业的公益性,与计划经济国有企业高度控制之下普遍、完全的公益性相比是有其清晰边界的,本质上也是完全不同的;二是国企盈利与公益的关系问题,国企担当公益功能并不完全排除其为了维持正常的资本周转而允许追求一定程度上资产保值与增值,如同自然垄断行业中的国有企业“公益”与“保值增值”目标之间的统一。这种建立在公益基础之上的资产保值增值也体现出了国有企业一定程度的盈利性,但毫无疑问,这种盈利应当受到管制,不能产生没有节制的暴利。

三、现阶段我国国有资本经营中存在的热点

现阶段来看,我国国有资本经营中面临着三个方面的问题,这三个方面问题也是近年来理论界以及公共舆论所广泛关注的经济、社会热点问题。

一是国有企业因市场准入限制而导致的过度垄断问题。我国国有资本目前在下述五大领域占绝对控制地位,分别是:1.石油、石化、煤炭、电信、电网、发电、钢铁、造船、航天、军工等;2.铁路、公路、水利等基础设施;3.城市公用事业如供水、供气、供热、园林绿化、垃圾焚烧、污水处理、公交、地铁等;4.银行、保险、证券及报纸杂志出版、电影、电视广播等;5.文教及卫生医疗等。国有资本在这些领域占绝对控制地位,占比90%以上③。上述国有资本绝对控制的领域中,有一些行业因为资源过分向少量企业集中而出现过度垄断,而经济学理论已经反复证明,垄断阻碍市场竞争而导致社会整体福利损失。而追根溯源,我国国企垄断的根本原因是由于“行政准入”而非依靠市场充分竞争造成的,如何打破这种垄断局面以及对垄断型国企进行有效监管,是一个需要关注与解决的突出问题。

二是国有企业内部治理中存在的“管理黑箱”以及行业之外与国企内部不同成员之间收入分配不公问题。理论上来看,我国国有企业的“全民所有制”性质使得国有企业经营尤其是经营成果分配与“全体公民”之间存在直接的关联关系;全民所有制预示着全体公民都是股东,每一个股东应该具有企业重大经营与管理上的知情权。但现实是,作为国有资本所有者人的政府与国有企业经营者之间“委托-”关系中更易于存在的所有者缺位、内外部监督不力,以及政府权力行使中的不规范行为等各种原因,容易造成企业内部经营者存在“道德风险”与事实上的“管理黑箱”等问题,也使得、浪费与可能存在的腐败行为――这些在政府机关中易于滋生的弊端,在国有企业中存在着。同时,垄断暴利的存在使得国有企业从业者与其他一般性行业从业者之间存在收入分配上的巨大差距;在国企内部,决策地位的不对等等原因造成的管理者强势与劳动者弱势,也使得管理者阶层与普通劳动者阶层之间同时存在收入分配上的巨大差距。上述两个方面的问题中,“管理黑箱”与内部规范问题是各国国有企业共同面临的问题,但我国因国企群体过于庞大以及政府权力边界过宽等原因,显然更加严重;因为市场体制方面的问题,行业间收入分配与国企内部收入分配差距问题,则属于我国转轨时期特有的问题。

三是国有企业存在上缴红利比例过低的问题。我国国有资本运营预算制度经过多年的讨论酝酿,到2003年国有资产管理监督管理委员会设立之后终于正式推出。2007年7月,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正式向国有企业收取国有资本收益,并将国有资产管理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使国有资本收益成为政府公共预算的一部分。2007年12月,财政部和国资委联合下发《关于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分别对烟草电力、石化、电力、电信、煤炭钢铁、运输、贸易、施工等不同行业的中央企业分别按5%~10%的比例收缴资本经营收益。2010年10月,财政部《关于完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事项的通知》,将资源类企业上交比例提升至15%,一般竞争企业提升至10%,军工和科研企业维持5%的比例。2012年2月,财政部进一步通知,从2012年起,继续扩大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范围在原有基础上,新增工信部、体育总局所属企业等301家,新纳入实施范围的国有独资企业按照中央国有资本收益收取政策第三类企业归类,上缴利润比例为税后净利润的5%。但即便是经历几次调整之后,上述企业上缴利润的最高比例仍只有15%,这预示着国有企业中85%的红利依旧留存在企业用于自我发展,基于上述如烟草、石化、电力、电信、银行等行业因垄断而获取暴利的事实,国企红利上缴比例严重过低的问题日益凸显,迫切需要进一步的调整。

四、改进国有资本经营的几点建议

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中存在上述问题有市场经济体制下各国都需要共同面对的共性问题,也有我国独有的制度、政策设计与政府宏观管理有欠规范所带来的问题,需要多方面的认真思考与“顶层设计”进行改进。

首先是一系列基本的理论认识问题需要探讨和加以厘清。比如,国有企业是否需要弱化“盈利”功能而更多地担当“公益”功能以及二者的边界如何确定的问题;比如,如何对国有企业引进内、外部监督并使之常态化以对“管理黑箱”保持必要威慑的问题;比如,如何发挥工会的作用以真正代表劳动者与管理者对等谈判而保障劳动者利益并对企业进行有效监管的问题,以及国有资产保值与增值的实现方式、是否需要放松管制允许其他所有制企业进入而扩大竞争问题,等等。

在实践层面,现行的有效的监管措施需要强化,比如需要“硬化”既有的财政纪律如国有资产例行监督检查机制、大型国有企业巡视员与财务委派、审计制度,以能够有效发挥国资监管部门以及国有企业董事会、监事会的作用,对管理层形成有效制约;新措施需要祭出,比如需要采取包括放松准入管制、引入竞争机制以对垄断企业实行有效制衡,通过竞争打破垄断暴利以缩小与其他行业的收入分配差距,实行覆盖企业全体员工而不只是高级管理人员的全员激励机制等以规范国有企业内部的收入分配行为,采取措施消除、至少是大幅减少管理者受托进行国有资产管理中的“道德风险”等危害公平与效率的事实与现象发生,等等。

而当前最易于实施的是继续扩大国企上缴红利的范围与比例。同时,可以与央企扩大红利上缴范围与比例同步进行的,是央企上缴红利的具体使用方向的设定。目前市场呼声较高的是运用一定的国企红利充实社会保障基金,比如设立一些用于特定支出指向的专项基金(如特别疾病患者的救助基金,收入者的教育、医疗保障基金等),这些支出原本就应该是政府保障的职责范围,应由财政进行保障而不能仅仅依靠社会互助与捐赠满足资金来源;而对弱势群体的救助,正是让全民共享经济发展成果的一个具体体现。从长远来看,也可以在特定时期向全体社会成员派发红利,真正让国有企业“回归”至“全民所有制”本位属性。

注释:

①陈少晖,廖添土等,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变迁与改革模式,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P36。

②参见曹均伟,洪登永,国外国有资产监督模式的比较和借鉴,《世界经济研究》2007 年第6 期。

③截至2008年底的数据,参见文宗瑜:中国国有企业60年的发展及其巨大影响,《国有资产管理》 2009年10期。

参考文献:

[1]曹均伟,洪登永.国外国有资产监督模式的比较和借鉴[J].世界经济研究,2007,(6).

国有企业资产管理条例范文5

关键词:债转股;不良资产;资产管理公司

中图分类号:F830.3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0017-2017(1)-0025-03

一、中国第一次实施债转股的效果

1999年7月30日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了《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是我国第一次实施债转股政策。此次政策显著降低了债转股企业的利息负担,使之实现了财务上的扭亏为盈,为重点企业赢得了发展的时间和空间,促进了国有经济的战略性改革,增强了债转股企业的再融资能力。但至今看来,依然存在以下问题:

(一)短期效果较好,后期企业又重新返困

2000年全国80%的债转股企业实现了扭亏为盈,但到2002年,该比例下降到了70%以下,部分企业又重新返困,扭亏成果并不稳定,且资产管理公司在推进国有企业重组方面,意愿和能力均显不足。

(二)退出机制有限,资产管理公司仍大量持股

对于债转股的退出机制,根据股权的出售对象,可分为封闭式债转股和开放式债转股。在封闭式债转股中,参与方仅涉及企业、商业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退出的实现一般依赖企业后期的股权回购,或企业盈利分红。而在开放式债转股中,资产管理公司的退出可通过将股权在当下转售,或经过重组后上市、打包出售或二级市场转让。目前我国仍较欠缺较为发达的资本市场,对企业股权转让、股票上市具有一定限制,加之转股对象的国有属性,资产管理公司退出受到了较大的障碍,目前仍大量持有当年债转股的企业股权。以华融资产为例,1999年债转股企业达281家,账面价值为172.56亿元,截至2015年6月末,华融仍持有其中的196家,占比高达近70%。

(三)退出方式单一,风险由政府部门分担

对于至今仍未退出的股权,资产管理公司无法收回资金,进而无法偿还贷款和兑付债券,不良资产的最终持有者可变相地看作是央行和中央政府。具体来看,贷款到期后,央行在财政部的担保下对资产管理公司的6000亿的再贷款停息挂账,延迟10年;债券到期后,四大国有银行对资产管理公司的8200亿定向债券再续期,亦延期10年。以东北特钢为例,其重组前身大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是1999年债转股的国企对象。2001年东方资产和华融资产通过债转股方式成为股东、信达资产因受建行委托管理其债转股股权而成为股东。在退出方式上,信达资产于05年终止与建设银行的债转股委托关系,建设银行、华融资产进而分别于08年、09年和14年将持股转让给辽宁省国资委。由此可见,辽宁省国资委成为该企业股份的最终持有者,风险仍集聚在政府部门。

二、国际上商业银行主导债转股的主要做法

(一)波兰商业银行直接参与债转股

一是商业银行内部和政府部分同时设立专门部门处理不良资产。政府通过财政拨款和发行债券向商业银行提供资本金,在每个商业银行成立专门处理不良资产的“沉淀资产管理部门”;同时,政府也设立“清算部门”接受专门企业的债务,保证商业银行不会产生系统性危机。

二是灵活出台新法规,突破银行不可持股企业限制。在此之前,波兰法律上对商业银行持有非金融企业股权同样是限制的,政府灵活地出台新法律法规,解决了制度上的障碍。其中关键的法律制度有两个:其一,银行调节协议(BCAs),赋予债权银行准司法权力,即可在二级市场公开销售银行债权、或将银行呆坏账置换为国有企业股权等的权力;其二,为了防止债权转换为股权后,商业银行有动机维持坏账企业经营,重组法中明确不允许商业银行对企业借款实施借新还旧。

三是明确债转股临时属性,有效防止出现经济隐患。此次商业银行持股企业并未对日后经济运行埋下隐患,较大一个原因在于新的法律法规中明确突出了“临时性”。按照重组法要求,除非企业已破产或与银行订立庭外调节协议,各债权银行必须在1994年3月前在二级市场出售不良资产。而对于实施银行庭外调节协议的企业而言,由于银行庭外调节协议是临时性措施,其有效期仅为三年,自1993年3月至1996年3月,因而银行持股企业期限一般最长不超过3年。

四是进行资产重组,防范企业还款风险。波兰商业银行对企业进行债务重组和经营重组,要求坏账企业限期做出经营重组计划,并列出具体的还款时间表及还款来源,一旦不能按期执行,随即企业将被强制破产清算。

(二)日本商业银行设立子公司间接参与债转股

一是允许金融机构持有非金融企业不超过5%的股份。与波兰商业银行内设部门的区别在于,日本商业银行采用“母公司――子公司”形式,不直接参与不良资产的处置,商业银行仅控制对子公司的股权,子公司再通过其对非金融企业的持股进行管理,使得日本商业银行在债转股上不具有法律法规上的限制。以日本瑞穗实业银行为例,设立三家子公司助力转债股。瑞穗金融集团合并重组了第一劝业银行、富士银行和日本兴业银行等三家银行,2002年末总资产高达149万亿日元,为日本四大金融集团之一。由于吸收了较多的不良资产,2002年集团亏损高达近万亿日元,面临不良资产处置的迫切压力。2003年成立三家专业子公司,其中两家作为不良资产的管理部门,集中剥离母银行大约35万亿日元的问题贷款,另外一家向不良资产处置的具体方案和形式提供建议。

二是分类处置不良资产,采用优先股锁定部分收益。直接参与不良资产处置的银行子公司,较为严格地实施了分类处置:对于重组后经济效益有限的企业债权,及时出售以规避债权的进一步下跌;而对于上市企业或者可能上市企业的债权,将债权资产转化为银行对客户公司的股权,通过积极主动参与企业重建,实现债权回收。以日本瑞穗实业银行为例,其中对于持股方式的选择,瑞穗金融集团的子公司倾向于采用先股,当企业出现盈利后,可优先于普通股分配利润,同时还可按股息收益率锁定部分收益。2003年4月末,瑞穗实业银行不良资产比率为6.2%,而到了2006年4月末,该行的不良资产比率下降至1.41%,为日本国内各大银行最低水平,同时偿还了用于处置不良资产的政府借款。

三、启示

(一)建议采取不良贷款转“优先股”的形式,而不是转为普通股

可借鉴日本瑞穗实业银行的方式将不良贷款转为“优先股”。不良贷款若转为普通股,完全免去了企业的利息支付,但企业未来能否起死回生、银行能否从股权增值中获益,具有非常大的不确定性;若不良贷款转为优先股,对银行和企业双方均有利可图,银行可以获取与贷款相当甚至高于贷款的固定股息,企业则免去了偿还本金的责任而不必再去借新还旧。

(二)完善我国优先股的流通转让机制

若采取不良贷款转“优先股”的形式,首先应完善我国优先股的流通转让机制。此次债转股将以市场化取向为主,银行将在债转股企业筛选、资产确定、条款细节等方面获得较大的自,在后期银行股权退出变现方面,也需要与之相匹配的市场化的定价机制和参与者。而截至目前,我国只有9家上市银行和5家上市公司有优先股发行,但均没有上市交易,所发优先股的持有人限于汇金公司、保险、大型央企、银行等长线投资者,优先股的转让退出尚无先例,法律层面也缺乏可供参照的具体操作机制。

(三)建立完备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退出机制

应汲取我国第一次债转股的经验,完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退出机制。一是可以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定位于民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吸收外部资金如专业投资公司等机构资金、保险资金、社保基金,各类企业资金和长期稳定的外资等的参与,则可缓解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金相对不足的问题;二是通过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该享有的股东权,保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独立评审权,而使得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选择债转股目标企业方面有最后的决定权。

(四)完善或制定债转股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是明确商业银行权利。同波兰商业银行一样,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银行不能直接持有非金融企业的股权,只是规定“国家另有法规的除外”。应借鉴波兰商业银行的经验,灵活出台或完善与债转股相关的法律法规,赋予债权银行准司法权力,明确是否可在二级市场公开销售银行债权等权力。二是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和性质。现行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归属于行政法规范畴,债转股在具体操作的主要依据则国务院于2000年颁布的《金融资产管理条例》,已不能适应当前经济社会背景下的债转股问题。建议出台新法规对债转股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和性质的予以明确规定,规范债转股公司债权转化为股权的具体运作规则,严格规定债转股市场主体的准入资格以及以债权出资落空之股东的法律责任,并完善公司股东的股权退出机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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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国辉.债转股的国际经验及启示[J].金融纵横,2016,(8):53-59。

[3]孙飞.20世纪90年代国有企业脱困改革举措与启示[J].行政管理改革,2016,(5):38-42。

[4]孙丽,孙玉兰.债转股重启:历史镜鉴、现实问题与对策[J].南方金融,2016,(11):24-30。

[5]曾刚.市场化债转股:国际脚步及国内路径[J].当代金融家,2016,(7):53-55。

国有企业资产管理条例范文6

随着国有经济的发展,国有企业在经济中有着重要的作用,在现代企业制度下,管理层收购问题关系着国有企业的发展,所以国有企业的改革受到许多人的关注。

一、国有企业管理层收购的意义

国有企业是国家所有,也是全民所有的,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下,我国往往没有独立的所有人,所以国有企业的主体往往是缺少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的发展以及生存受很多因素的影响。国有企业管理层收购的引进,使原来的国有企业分离的职权又得到了统一,从而有效的解决了国有企业缺少主体的问题,对国有企业的改革起到促进作用。另一个方面,国有企业的发展,需要长期的激励,管理层的目标和公司投资的目标往往存在不一致,这是公司存在的主要问题,许多国有企业的资源被管理层浪费,导致公司的经营业绩逐年的下降,国家投资者的利益也受到严重的损失。面对这个问题,管理层可以先理清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实现管理层对决策权、剩余权和索取权的接管,调动管理层的对工作的积极性,提高管理层的管理效率,也可以有效的降低成本。一些经验证明,管理层收购在内部对员工有激励作用,对企业结构和产业机构的调整有积极的作用,也可以有效的降低管理成本,改善企业的经营情况,增强企业有效的经营。

二、国有企业管理层收购中存在的问题

(一)损害职工、股东等人的利益

对于我国国有企业的员工来说,在实施收购的过程中,企业职工不能为自己的利益诉讼,管理层在收购完成之后有可能损害员工的利益,例如裁员,企业内部的经济关系也会发生转变,使原来国有企业中的职工的主人身份失去之外,还失去职工的权利和保障,使职工成为收购过程中的弱势群体。另外对于一些上市的国有企业来说,管理层在收购中,收购的股份通常是国有股和法人股,转让的价格较低,低于每股净资产的价值,这样对于社会公众股东来说,损害了股东的利益。另外管理层收购完成后,管理层可能会形成新的股东形式,管理层可以通过信息优势或者企业方式套取小股东的财富。

(二)由于人为因素造成我国的国有资产流失

在收购中由于价格的不合理,信息公开的不及时和信息资料不全面,造成我国管理层在收购中国有资产的流失。首先,我国管理层收购时一般情况下采用的是协议定价,往往在定价的时候考虑管理层的贡献和奖励,所以导致管理层贡献无法通过量化解决,使得收购过程中出现暗箱操作的情况,使国有资源流失。其次,由于给出的信息不对称,使管理层有可能通过不正当的形式,实现低价格收购,使我国国有资产流失。最后,目前上市公司的公开的信息缺乏及时性和有效性,尤其是对资金的使用,往往信息没有给予及时和有效的披露。这些原因都是造成我国国有资产流通的原因。

(三)法律法规不健全,造成法制环境部完善

我国关于国有企业管理层收购的法律法规过于简单,并且限制条件较多,使我国管理层收购在很多方面都无法可依,法律法规部健全的主要表现:我国法律、政策相对滞后于现代经济的发展,造成了管理层收购无法实施,目前我国关于收购行为的法律法规很少,在这些法律中涉及收购的只是简单政策。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导致管理层收购无法可依,缺乏法律的支持,没有操作性,同时也限制了管理层收购的发展,造成不规范的收购发生。

三、完善我国管理层收购问题的对策与建议

(一)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权利划分的相关法律

我国宪法虽然已经规定了国有资产国家所有,但是没有规定国家所有是中央所有还是地方所有,也没有规定哪些规地方哪些规中央。所以,中央和地方关于国有资产管理的部门成立首要面临的问题是权利的划分,这个问题关系到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分配,也关系到国家对国有企业的监管的问题。目前我国是经济转型的时期,对国有资产的处理,关系到每个人的利益,因此,中央在设立监管机构的时候,要从多方面考虑,如何实现过国有资产产权分配的问题,并且出台一些关于产权划分的相关法律,使地方与中央的产权明晰。

(二)增强劳动者的权益保护,促进劳动者对待工作的积极性

国有企业产权改革受阻碍的主要原因是政治改革的滞后,但是在我国仅仅是由物权的明晰是不够的,必须要有民权的清晰,如果两者不平衡,则会导致资本过于强大,劳动的力量薄弱。因此,我国必须有配套的改革。在宪法和措施中有很多关于财产权的保护,基本没有关于劳动者基本权利的保护,特别是普通的劳动者,更是被忽视。中国市场的发展,必须要有民主的配合,如果没有民主的配合,社会的问题也会越来越严重,对于劳动者的权利,应该从提高劳动者参与的程度来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劳动者有权选派代表参与董事会的决策中去,董事会在做决策时要考虑员工的观点,提高劳动者的参与性。另外还可以给员工企业利润的分配,激励员工为公司的发展做贡献。

(三)完善相关的法律和法规,为管理层的收购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国外的管理层收购来看,税法的变动可以促进管理层收购,我国税法关于管理层收购的规定根本不存在,只是对于股票交易征收的税收较多,这在无形中增加了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的成本,所以国家要在税法上给予管理层收购的支持。管理层收购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涉及方方面面的活动,所以除了管理成收购管理条例、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外,还需要许多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才能完善对管理层收购的有效管理。关于评估方面也要制定可行的规定,另外对于违规和弄虚作假的现象也要健全相关的法律和法规,加大对这种情况的出发力度。

(四)加强对管理层收购实施过程的管理和监督

加强对管理层收购过程中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列清楚披露收购的主要原因、价格和收购资金的来源,引进董事会,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实行独立的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监督。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国家的利益,防止我国国有资产的流失,禁止在收购的过程中暗箱操作,使管理层收购真正为国有企业改革做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