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管理处罚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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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管理处罚条例

事业单位管理处罚条例范文1

去年12月,我国民航CA981航班客机被劫机犯张振海劫持到日本,这一事件严重威胁了飞机和旅客的安全,给国家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同时,也暴露出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公用印章管理中存在的漏洞。

现已查明,为劫机犯代购机票的张绍勤(男,51岁,原首都机场边防局安全检查站政委,1985年因病免职,现在押),于年受聘到"全国企事业住宅研究会"工作,负责购买飞机、车、船票事务。该会购票用的介绍信均由张绍勤自行填写。张绍勤因亲戚关系为张犯一家代购机票时,使用了去年9月为"房改研究班"学员购票后剩余的盖有"全国企事业住宅研究会"印章的空白介绍信。而"全国企事业住宅研究会"系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成立的民间学术团体。1年该"研究会"曾要求公安机关为其刻制公章,因手续不全,被拒绝后,便违法以高价在个体摊点私刻了"全国企事业住宅研究会"和"全国研究所联谊会"两枚公章。

为严肃法纪,北京市公安机关于年12月31日查封了"全国企事业住宅研究会"的印章,依法传唤了该会主要负责人,并建议他所在的单位(北京现代管理学院)给予行政处分。鉴于"全国企事业住宅研究会"的成立及其活动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民政部已于年4月4日令其解散。为了吸取这一事件的教训,切实加强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公用印章的管理,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地民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务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强对社会团体和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对非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和企业,应依法令其解散,并按有关规定收缴其印章。未经登记而擅自成立的社会团体和企业使用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主管单位的民间组织,由该组织负责人承担责任。

二、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234号文件),健全内部公章使用和管理制度。对于违反规定使用公用印章的,应建议主管业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安机关要依法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的责任。

事业单位管理处罚条例范文2

一、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把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学校应当重视培养学生尊老、爱老、养老的思想品德,新闻宣传部门应当通过各种渠道和形式,宣传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形成社会舆论。通过各方面的工作,使尊老、爱老、养老的良好社会风尚发扬光大。

二、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犯。严禁打骂、侮辱、诽谤、虐待和遗弃老年人。

三、老年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包括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或分割。

四、成年子女必须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保障没有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老人的生活。子女应当承担老人的家庭劳务,照顾病残老人的饮食起居。

五、保护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包括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亲属,都不得干涉老年人再婚,不得干扰、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六、保护老年人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对没有经济收入又无亲人赡养的孤身老人,实行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制度。城乡孤身老人的供养,由当地民政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安排落实。

七、保护离退休老年人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政治、经济、医疗、福利以及其他方面的待遇。鼓励和支持离退休老年人发挥自己的专长,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

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发展老年社会福利和服务事业。医疗卫生部门应当积极开展老年卫生保健的科学研究,并创造条件把科研成果及时推广到临床应用。工业和商业部门应当积极组织生产和经营老年人需用的服装和生活日用品,提供老年人必需的社会服务。文化、体育部门应积极开展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城乡文化馆(站、室)、体育场(馆)、公园要为开展老年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提倡全社会尊重老年人,在就医、购物、乘车等日常生活中,优先照顾老年人。

九、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般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教育,进行调解;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治安管理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提起诉讼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检举和控告,应当认真查处,不得推诿。

事业单位管理处罚条例范文3

一、采取的方法

一是查软件资料;

二是抽查;

三是到基层了解情况。

二、检查的情况各乡镇和林业企事业单位对森林防火工作很重视,纳入了工作的议事日程,具体表现在:

一是机构健全。各乡镇和林业企事单位都成立了护林防火领导小组。

二是责任落实。从乡镇到各村、厂矿、林场(厂)和工区、护林员层层签定了森林防火责任书,并纳入了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三是加大了森林防火的宣传力度。各单位利用有线电视、板报、标语、各种会议宣传森林防火工作,提高全民的防火意识。

四是根据辖区实际制定了防火预案。

五是加强了护林员的责任落实,坚持巡山检查制度。全县共配备专兼职护林员人,其中国有林区人,集体林区人。

六是防火工作有安排、部署、总结。

七是加强火源管理。在森林防火警戒期,在林区禁止切非生产性用火,确需生产用火的报主管部门批准。

八是各单位成立了扑火队伍。全县有半专业打火队个人,义务扑火队(应急分队)个,共人。

九是坚持三不放过原则。对今年以来发生的火警进行了查处,对肇事者按森林防火条例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分别给予了拘留、罚款的处理,真正做到了火案不查清不放过,肇事者得不到处理不放过,发生火案的原因不查清不放过,达到了查处案、教育片的目的。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虽然我县各乡镇及林业企事业单位通过不懈努力,全县月共发生火警次,未发生森林火灾,但还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

是个别单位领导对森林防火工作重视不够,没有把此项工作真正纳入议事日程。

二是宣传不到位,还存在死角。

三是各别单位责任不落实,工作流于形势。

四是防火经费紧缺,基础设施建设薄弱,扑火工具严重缺乏、落后,给扑火带来困难。

五是防火值班坚持的不够,漏岗的现象时有发生。

六是火源管理难度大,特别是北山的生产用火难以管理,通过几次火警的发生,都是人为引起的。

七是群众的防火意识不强。对以上存在的问题,我们以防火指挥部的名义发了整改通知书并限期整改到位。

四、对策和措施

一是加大森林防火宣传力度,提高全民的防火意识。

二是加大检查监督力度,发现隐患及时发整改通知书,并限期整改到位。

事业单位管理处罚条例范文4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在本市投资、购房及向本市社会福利事业、公益事业捐赠的国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三资”企业、我国公民、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以下简称投资者、购房者、捐赠者)。属于计划生育对象的,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投资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设备和设施,但不包括购置交通工具、家用电器及其他非生产性投资,也不包括直接用于房地产经营的投资。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购房为购买开发商、中间商手中空置的住宅商品房。被购买的住宅商品房只能为购买者提供一次将户口迁入海口市城市户口(简称入户)优待。

第五条  符合投资入户条件的投资者,须持投资证明文件,经市经济合作局核准,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符合购房入户条件的购房者,须持有关购房证明文件及房产证,并有在市政府指定银行出具的付购房款凭证,经市房产局核准,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符合捐赠入户条件的捐赠者,须持捐赠证明文件和有关资料,属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捐赠者,分别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市台湾事务办公室核准,属国内单位捐赠者,由市民政局核准,然后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属农转非的同时到粮食部门办理粮食迁移手续。

第六条  投资本市福利事业、公益事业、教育事业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50万元的(含等值外币,下同)可办理城镇户口1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30万元,增加城镇户口1人入户,同时每人收城市建设增容费3000元。

第七条  投资本市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性农业、工业项目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100万元的(含等值外币,下同)可办理城镇户口1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50万元,增加城镇户口1人入户,同时每人收城市建设增容费3000元。

第八条  投资本市旅游业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200万元的,可办理城镇户口1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100万元,增加城镇户口1人入户,同时每人收城市建设增容费3000元。

第九条  凡在本市一次付清房款购买住宅商品房的购房者,每购买建筑面积50平方米商品住宅可办理1人入户。属城镇人口的免收城市建设增容费,属农业人口的每人收城市建设增容费8000元。

第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籍华人亲属用侨汇购买住宅商品房,按海口市人民政府1993年3月15日颁布的《海口市照顾用侨汇购房者亲属入户的暂行办法》办理。

捐赠额在人民币20万元(含款、物,下同)的捐赠者,可办理城镇户口1人入户,免收城市建设增容费。

第十一条  入户指标不得转让、买卖,也不得有其它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严肃处理。

事业单位管理处罚条例范文5

第二条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包括木本的果类、油类、茶类、药类树木用地)、灌木林地、红树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林业科研教学的林用地和县级(合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的林地。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地规划、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管理、监督,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国土、农业、水利、矿产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对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登记造册,发放林权证(或山林权证,下同),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省人民政府可以对省属国有的林场、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和野生动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林权证。

第六条林地的保护和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原编制机关审核同意,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变更。

25度以下缓坡林地的开发和林业产业内部林种结构调整用地(包括其他林地改为经济林地),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七条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属于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一)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荒芜无力继续承包经营的;

(二)造成林地资源严重破坏,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未经批准,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

第八条林地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出租、转让、抵押,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的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第九条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林地的权属和用途。

第十条需要变更或抵押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或抵押登记手续。

申请办理变更或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或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主合同以及当事人双方签订变更或抵押的合同;

(四)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五)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林木、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当事人可以委托人办理变更或抵押登记手续。委托人必须提供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确需征用、占用林地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发给使用林地许可证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续。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征用、占用生态公益林地的,必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申请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项目用地计划指标和其他批准文件;

(二)林地的权属凭证及平面图;

(三)与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签订的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协议书;

(四)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凭证。

第十三条经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缴纳征用、占用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按下列标准缴纳补偿费:

(一)林地补偿费:按被征用、占用林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10倍补偿。

(二)林木补偿费:

1、成熟林和近熟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补偿;

2、中龄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2至3倍补偿;

3、幼龄林:按实际造林投资3至4倍补偿;

4、种植不到一年的未成林:按当年实际造林投资补偿;

5、苗圃苗木、经济林: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3至4倍补偿。

(三)安置补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地安置农业人口的规定补助。但是,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林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四)森林植被恢复费:按林地改良改造和营造相应人工林的炼山、整地、挖穴、造林(含种苗)的费用以及前三年抚育管理(包括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垦复抚育等)的实际成本2至3倍缴纳。征用、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其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按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的补偿标准加倍缴纳。安置补助费按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的标准补助。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依照有关规定专款用于植树造林、森林植被恢复和管理。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施林地用途管制,建立林地总量控制制度,采取措施稳定和扩大林地面积。

禁止毁林开垦。对毁林开垦的林地,谁批准谁负责,谁破坏谁恢复,限期退耕还林。对拒不还林或者还林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还林,所需费用由毁林开垦者承担。

第十五条禁止乱批、滥占林地。临时使用林地进行采石、采砂、采矿、取土和修筑工程设施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林木补偿费(不伐除林木的除外)、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防止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以及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为两年,超过两年的,按征用、占用林地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了的,由人民政府按《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处理。争议经调解或处理决定生效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放林权证。

第十七条林权证是处理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的依据。

未持有林权证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处理争议的证据:

(一)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

(二)时期,《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六十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四)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

(五)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六)人民法院对同一争议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

(七)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

涉及行政区域边界纠纷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

第十九条处理林权争议工作中所需的测量、鉴定、制图、立界桩等费用,由争议各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擅自变更林地的保护和利用总体规划,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林地的用途,变更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和证件无效。

对直接责任人,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改变林地使用性质的,其批准文件和证件无效。对违法用地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林地原状,退还使用的林地。对造成森林、林木、林地破坏的,依照《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林业主管部门对有争议的林地发放使用林地许可证或对有争议的林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其批准文件和证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事业单位管理处罚条例范文6

第二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和全体公民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责任,要把尊老、爱老、养老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并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公民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权利。禁止侮辱、诽谤、打骂、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子女和其他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老年人的合法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

老年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理个人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保护老年人的居住权利。任何人不得侵占老年人的住房。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受赡养扶助的权利。老年人有权要求其成年子女赡养扶助;成年子女必须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成年子女应当保障没有经济收入或者经济收入低微的父母生活水平不低于成年子女的平均生活水平。赡养费数额由父母与其成年子女商定;协商不成的,可由子女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调解,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已婚子女有支持和帮助配偶对其父母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八条  保护离休、退休老年人依法享有生活保障的权利。各单位要保证离休、退休老年人享受国家规定的政治、经济、医疗、福利以及其它方面的待遇。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民政部门应对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城镇孤寡老人给予生活救济,保障他们的生活。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乡(镇)的孤寡老人实行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制度,其生活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农民中等生活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兴办养老院、敬老院,支持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兴建老年公寓等福利设施。

第十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有计划地发展老年病康复医疗事业。医疗单位对老年患者,应优先给予治疗。

第十一条  文化、体育部门应发展老年人文化体育事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积极创造条件,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各种有益的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  有关服务部门对城乡孤寡老人应优先送粮、送煤(柴)到户;交通运输部门对老年人乘车(机、船),应优先售票、检票和乘座;工业、商业、供销部门应积极组织生产、销售老年人需用商品。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根据国家政策支持老年人发挥专长,组织他们为社会服务。

第十四条  老年人要自尊、自爱,要学习法律,遵守法律,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对尊老、爱老、养老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公民和单位都有权制止、揭发、检举,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权向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揭发、检举、控告,要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因玩忽职守给老年人的人身权利等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四、五、六、七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是:

(一)老年人系指60岁以上的公民。

(二)孤寡老人系指没有子女和其他负有赡养义务亲属的老年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