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细则解释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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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细则解释

治安管理处罚法细则解释范文1

关键词 基层社区矫正 实证研究 立法 执法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社区矫正是由国家专门机关组织社会资源和力量,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在社区内进行矫正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的观念最先起源于西欧和英国,但发展于美国,直到20世纪60年代才普及开来,其主要依据的理论包括刑法谦抑思想、深化复归理论、标签理论和恢复性司法理念。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性刑罚活动,其目的是为矫正罪犯的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帮助其回归社会,而其优势在于可以减少在押人员数量,缓解监狱压力,节省国家资源。随着刑法社会化理念的发展,社区矫正制度成为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的趋势。

自2002年8月上海成为全国首个社区矫正试点以来,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不断推进,逐渐完成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发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将“社区矫正”将写入刑法,在立法上为社区矫正工作确立了基础。为了完善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依据,目前全国法工委正在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草案,相信不久的将来社区矫正法将呈现在社会公众面前。

随着法制的不断完善,司法实践的贯彻落实,我国社区矫正工作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是鉴于中国目前的国情,大部分地区在财政,人员编制,社会认知度等方面存在较大缺陷。为促进基层社区矫正工作发展,区域性的实证研究显得尤为重要。安徽省作为人口大省,在基层社区矫正工作上面对的困难具有典型性,有鉴于此,本文以安徽省W县社区矫正实践展开研究思考,分析其所面临的问题并在立法和执法上提出对策。

1安徽省W县社区矫正实证调查

据笔者调查了解,随着2012年1月10日《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出台,截止到2014年5月,安徽省W县司法局累计接管829名社区矫正对象,解除310人。目前处于正在矫正的社区服刑人员519人,其中缓刑468人、假释36人、暂予监外执行9人、管制6人。社区矫正工作主要做法和成果如下:

(1)增设了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设立了W县社区矫正中心。《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出台后,经当地司法局多次努力2013年2月19日,经W县编委会研究增设W司法局社区矫正股,至此W县社区矫正工作有了常设机构。

2014年9月22日,W县社区矫正中心正式挂牌启用,中心上下两层面积约350平方米,设有报到登记室、宣告室、教育培训室、训诫室、心理矫正室、监控室、档案室等多个功能区,配有电脑、打印机、电子显示屏、高清视频监控等办公设施。

(2)联合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对乡镇司法所进行社区矫正执法和监管安全巡查。为加强矫正对象的管理,防止矫正对象脱管、漏管,确保监管安全,根据《安徽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八款之规定,W县司法局对全县20个司法所的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执法巡查,巡查组通过开会和查阅矫正档案的方式,对矫正对象的报告情况、教育学习和公益性劳动的开展情况及外出请销假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每到一所巡查组对每个矫正对象进行逐一点名,告知其入矫后应遵守的规定,违反规定将受到什么样的处罚,并通报全县社区矫正工作的奖惩情况。检查起到了规范矫正程序,震慑矫正对象的作用,对后续社区矫正工作的良性发展有着积极意义。

(3)规范评估程序,加强入矫管理。2014年1月以至2014年5月W县司法行政机关共接收法院、公安、检察、监狱委托社区影响评估87起。为了完善相应的评估工作,W县司法行政机关专门举办了社区影响评估培训班,就评估的相关法律程序,进行了专门的辅导,强化了评估的责任。确定相对稳定的评估指标,实现定量与定性相结合。

W县社区矫正机构对未按时报到的矫正对象,县局通过内网安排司法所进行查找,并要求五日内报告查找结果。

对来报到的矫正对象,按照社区矫正执法文书格式对全部矫正对象建立了执行档案和工作档案,做到一人一档,建档率达到100%;司法所严格社区服刑人员日常监管工作,重点抓好思想汇报、日常教育、公益劳动等具体事宜,定期组织季度评议,并为每个矫正对象建立社区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落实责任人,制定社区矫正方案,定期总结社区服刑人员上季度表现情况,针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严格执行监管审批制度。

全年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率1%,脱管、漏管4人,无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上访或组织、参与、无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从事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无违法违纪行为。

2社区矫正工作存在的问题

2.1社区矫正立法粗糙,不利于执行问题

2.1.1社区矫正地点问题

(1)“居住地”概念没有明确定义。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社区服刑人员应该在居住地接受矫正,但相关的法律和实施细则对“居住地”概念没有明确界定,各地的矫正机构都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对“居住地”进行理解,有的理解为民法上的经常居住地,有的理解为住所所在地,有的理解为户籍所在地。由于“居住地”不确定,矫正地点不明确导致各地的矫正机构在接受矫正对象时相互推诿,部分矫正对象脱管、漏管,不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序开展。

(2)建立统一变更住所地制度。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矫正对象在社区服刑期间除外出就医或家庭重大变故外,原则上不允许请假,W县社区矫正对象案发前多在外打工,而限制或不允许请假势必影响他们的生存问题。解决上述问题的方法,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只有变更住所地,但变更住所地需取得接受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实践中,司法行政机关大多不愿意接受,致使上述矛盾难以化解。

2.1.2对矫正对象处罚标准没有量化

(1)《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其中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所依据的法律尚不明确。参看《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只是规定罪犯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应予治安处罚,没有细化治安处罚相对应的行为标准。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处罚的情形,其中第六项兜底条款“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可见警告依据事实与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内容相重合。这就导致司法行政机关提请、公安机关处罚时没有具体的判断标准,产生应处罚而未处罚或者不应处罚而处罚的情况。

(2)社区矫正中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的标准也需进一步解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五种情形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其中第五项为兜底条款:“即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节严重的含义相关法律没有作细化解释,这就使司法行政机关提请、法院裁决时没有具体的标准可以对照,可能导致司法行政机关提请、法院裁决的随意性。

2.2矫正机关之间分工及交流问题

(1)立法上社区矫正工作中司法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分工不明。目前法律法规规定的社区矫正的管理模式为司法行政机关的主导,联合公安机关实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和考察,并且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帮助和教育改造工作。可见公安机关主要起到协助工作,但是目前对公安机关的协助内容尚不明确,且由于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人员配备不足,需要公安机关协助内容较多,但立法不明情形下,容易出现相互推诿的现象。需要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应履行的职责,并根据社会实践的需要对相关内容修改。

(2)司法行政机关与其他机关信息交流不畅。《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但是实践中,由于不同地区交通便捷程度不同,社区矫正告知书、结案登记表等文书三日内未送达情形依旧存在。由于不同机关相互衔接等存在问题,导致矫正对象存在短期漏管现象。如果有些撤销缓刑的通知未及时送达,甚至可能导致部分的矫正对象逃脱司法追究,可见司法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机关等必须保持密切的联系,才能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工作。

2.3矫正措施实施问题

(1)社区矫正的分类及集中管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草案)》第三十九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矫正阶段、再犯罪风险等情况,实施分类管理。”法条中虽然规定要根据不同情形分类管理,但是没有具体列出类型,社区矫正工作难以实践。《草案》第五十条中规定了矫正对象的集中管理,主要是针对有一定社会危险性的矫正人员,要集中教育,防止社会危害。这虽然弥补了司法行政机关仅仅只有警告和处罚提请权的现状,有利于树立社区矫正机构权威,但法条没有规定基层的司法行政机关对矫正对象进行集中管理的地点。据笔者采访可知基层社区矫正机构并没有能力进行集中管理,如何在社区矫正制度立法先进的基础上实现执法到位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2)部门帮扶作用有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草案)》第六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落实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性救助、社会保险、就业、就学等方面的相关政策。”《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五条:“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及时妥善处理社区矫正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在社区矫正法草案和地方的实施细则里都强调司法行政机关对矫正人员的帮扶,但目前司法行政机关的帮扶作用并不明显。虽然社区矫正目标是为了让矫正对象重返社会,但是对于矫正人员的再就业再创业受到社会歧视,以及大部分矫正人员家庭情况不佳等社会现实难以改变。

3解决方案

3.1立法建议

3.1.1明确矫正地点

在社区矫正居住地问题上,需要有关机关进行进一步的社会调研,在综合法理和社会实践的基础上,颁布明确的居住地确定方案,减少实践中的居住地争议问题。其次为了更好地实现社区矫正制度价值,方便矫正对象获得更好的就业机会,立法应确立变更住所地统一标准和条件,取消变更住所地需取得接受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的前置要件,使得全国有一个变更住所地的良好环境。以利于矫正对象解决他们的生计问题,更好地促进矫正对象接受改造。

3.1.2处罚措施的适用情形细化

立法机关应对社区矫正中治安处罚及撤销缓刑、假释的适用情形进行较为细致的规定。笔者建议可以依据违反情形的时间和警告的次数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措施进行立法,以期确定较为明确的处罚方式及处理机关,减少应罚而不罚或者不应罚而罚的情形。

3.1.3颁布具体的部门之间的分工及协作意见

(1)司法行政与公安机关押送应分工合作。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罪犯缓刑被撤销在收监执行过程中,向看守所移送罪犯的义务主体是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只是协助单位。而司法行政机关的人员、手段、装备都不支持司法行政机关履行这样的义务,故立法上要求公安机关予以协助。立法上将押送义务交给一个不能自己履行,而需要其他单位协助完成的单位,也是不严谨的。司法实践的过程中,由于公安机关只是协助单位,故就需要司法行政机关主动与其联系,在联系过程中公安机关以种种理由推诿。故笔者建议在立法过程中将押送的义务确定由公安机关履行。

(2)羁押场所的确定应该有利于刑罚的执行。罪犯缓刑被撤销在收监执行过程中,各地的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对羁押场所的确定规定不一,需要立法统一,节约司法成本。笔者查看《安徽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七十三条 “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在逃的,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剩佘刑期三个月以下的,在居住地看守所执行,剩佘刑期超过三个月,按有关规定,将罪犯送交指定的监狱执行。”对脱逃社区矫正人员在异地抓获的,为减少羁押流转环节,降低脱逃风险,减少人力物力成本,在抓获地看守所执行较为合理,确定由居住地看守所执行,增加了羁押流转环节,增加了人力物力,不利于刑罚的执行。

3.2执法建议

(1)首先,增加专业人员编制,招录心理专业人才,提高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矫正工作专业水平。应定期开展对工作人员的培训课程,增加基层工作者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其次,利用社会资源进行社区矫正,比如发挥退休老党员的作用,可以让其承担部分的教育工作,作为每月8小时的教育内容。再者,注重利用社区资源优势,发动社区居民参与矫正工作,利用亲情、友情、邻里情感化矫正对象,促进其再社会化。

经费方面要扩大经费来源,除了政府财政支出,还可以呼吁民众以及企业进行部分捐助,为建设和谐的社区做贡献。对于社区矫正人员定位不准问题,可以借鉴杭州市推广的社区服刑人员指纹签到以及IC卡智能电子信息管理相结合。从整体上把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流向,加强电子化管理。由中国社会发展的差异性决定,中国社区矫正的推进需要体现一定差异性,需要根据不同地区的社会发展水平,有针对性地设计、安排社区矫正内容,并根据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将比较成熟的措施制度化、法律化。

(2)现代社区矫正正是要从新的社会互动过程,改变犯罪行为人的认知、行为和生活策略,而不是通过单纯处罚的方式来报复或恐吓犯了罪的人。为了更好地实现社区矫正目的,可以将“社区精英论”和“社区关系人论”相结合,在社区矫正的过程中需要发挥表扬和惩戒的双重作用,对于积极配合矫正并重新融入社会的社区矫正典型进行嘉奖,形成榜样作用。对漠视矫正规则的对象进行惩戒,建议加强司法性质机关的实体权利,增强惩戒的威信。其次也要发挥社会关系人监护,倡导以及协助的作用,体现社区矫正的社会化功能。

(3)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既需要政府加大财政投入,也需要社区矫正机构增强社区服务的规范性、灵活性和关联性。根据立法精神对于不同危险程度的矫正人员进行分类处理,可以将矫正评估与分级相结合。较为轻微并积极配合矫正工作的人员可以为宽松等级管理,中等危险的人员可以为一般等级管理,而可能存在再犯危险或者不遵守矫正规则的人员分为严格等级管理一类。既提高了矫正效率,也节省了矫正资源。

(4)增强社区矫正机构的帮扶能力。利用社会力量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是社区矫正的本质特征之一。社区矫正的目的在于帮助社区矫正人员回归社会,需要加大社区矫正机构的帮扶力度。社区矫正机构应该积极探索新的帮扶方法,比如利用当地的优势企业与其签订一定的安置就业协议,解决部分矫正人员再就业问题。对矫正对象的进行适时的经济补助,但应该具有针对性和目的性,做到“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不能盲目进行帮扶。可以参考国外的社区矫正在形式,如工作释放、居住方案、养育之家、重归社会方案等,在社区矫正期间帮助矫正人员学习工作技能。

参考文献

[1] 马宜生.研究我国社区矫正的理论与实践问题,黑河学刊,2015(2).

[2] 刘强,姜爱东.社区矫正评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5(1):271.

[3] 翟中东.中国社区矫正立法模式的选择.河北法学,2012(4).

[4] 刘爱童.社区矫正法律制度探究--以城市社区为视角.法学评论,2012(6).

治安管理处罚法细则解释范文2

【关键词】虐童行为;寻衅滋事罪;虐待罪;“虐童罪”;未成年人保护

一、近年我国虐童案件层出不穷

2012年10月24日,一张浙江温岭幼师虐童的照片在网上疯传。一幼师拎着一个孩子两只耳朵提离地面近20厘米,孩子表情痛苦,嚎啕大哭,而该幼师脸上居然挂着欢笑,称是为了好玩。10月25日温岭市公安局依法对涉案女教师颜某作出处理,颜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将其予以刑事拘留。然而11月16日,经查虐待儿童长达两年的浙江省温岭市幼儿园教师颜某被公安机关释放。根据温岭警方解释,经深入侦查,认为颜某不构成犯罪,依法撤销刑事案件,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羁押期限折抵行政拘留,就此释放了颜某。

对长期虐待儿童的负有监护义务的主体仅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并非个例。2012年10月,山西太原市蓝天蒙特梭利幼儿园,一名五岁女童因不会算算术题,被一名女教师狂扇七十多个耳光。在此幼师虐童事件中,扇孩子耳光的女教师仅被处15天行政拘留。2011年7月,一段“保姆虐待婴儿”的视频在网络引起公愤,视频中,保姆将仅有十个月大的婴儿高高抛起,重重地摔在床上,并屡次殴打谩骂婴儿。处理结果是行政拘留15天,依据是“经常殴打他人”。之所以对此行为仅予以行政处罚,其原因在于我国刑法对于此类虐童行为尚无明文处罚规定。

二、虐童行为是否应纳入刑法规制的两种观点

目前对于是否将虐待行为纳入刑法调整,学界上大致存在两种观点。一方认为,只要严格执法、加重处罚,现行法律足以惩罚恶意侵犯儿童权益的行为。另一方认为儿童群体特殊,应设立专门罪名进行特殊保护、针对性惩戒。

(一)无必要增设关于虐童罪的条款

有学者认为,虐童案件作为并不常发的案件,若是造成严重损害可以追究故意伤害责任,可以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要求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没必要放在刑法里加以规制。其主要观点表现在:

第一,虐待罪其立法就是考虑到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的特殊性,很多虐待行为认定的原因是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互相抚养义务,若是将非同一家庭的儿童、老人等弱势群体加入到这个主体中,将违背虐待罪的立法原意。我国刑法中关于故意伤害罪、侮辱罪等已足以调整相关虐童行为,对于不构成犯罪的虐童行为可以通过治安处罚予以规制,而不是去寻找最贴近的法律,甚至是随意的呼吁立法。

第二,我们应该严格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处理虐童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可以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侮辱罪等罪名处理;如果行为后果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则不应该去“寻找”罪名以所谓“最靠近的罪名”对行为人的行为定罪处罚。对于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已违反诸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则应严格予以行政处罚或作民事赔偿。

第三,刑事法律罪名的增设切不可仅凭社会舆论与朴素的大众道德情感呼吁。一项罪名的设立必须经过严格的立法草案对社会环境与罪名适用可能情况进行预判评估与可行性分析,充分进行必要性论证。新的社会现象是层出不穷的,动辄以修改刑法或增设罪名的方式予以应对,不仅会使法律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而且也会使刑法的修订效果大打折扣。

(二)有必要在刑法中增设虐童罪相关规定

为预防和减少虐童行为的发生,部分学者呼吁通过对刑法法条进行修改或由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等形式,增设“虐童罪”;也有学者提出可以适当扩大虐待罪的外延,将负有一定监护管理义务的人列入虐待罪的主体;或是将刑法中现有的猥亵儿童罪、拐卖儿童罪与侮辱、虐待儿童的行为合并为危害儿童罪的单独罪名。

1、在刑法中增设“虐待儿童罪”的单独条款。由于儿童这一特殊群体,虐童行为所造成的伤害更多体现在精神层面,但是精神层面在法律认定上有一定的难度和不确定性,这不仅为罪行认定带来一些困难,而且也使得维权进行艰难。因此有学者主张将虐待儿童罪单独定罪,以求对于所有的虐待儿童犯罪均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制。然而笔者认为此方式并非立法的最佳选择。单独设立虐待儿童罪,在家庭领域的虐童行为中会与已有的虐待罪罪名构成法条竞合,如果缺乏相关解释,势必造成立法混乱,从而影响司法效率。

2、将虐待儿童罪与刑法相关保护儿童相关权益作为法益的相关罪名合并。有学者建议,修改刑法“拐骗儿童罪”,将虐待儿童罪作为第一款,原有的拐骗儿童罪作为新罪名的第二款;或是将刑法中现有的猥亵儿童罪、拐卖儿童罪与侮辱、虐待儿童的行为一并规定为危害儿童罪。立法机关可考虑在《刑法》第262条“拐骗儿童罪”中设立虐童罪状,比如,可以将其规定为“虐待儿童,情节严重的”行为,原来的拐骗儿童罪继续存在,只是作为该条的第二款。这也与刑法修正案(六)(七)所规定的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罪名前后相接,从而也保持了刑法罪名体系的协调完整性。然而笔者认为,此种修改将非拐骗行为纳入原拐骗儿童罪的罪名之下的方式有损罪名的衔接关系,也会造成相关刑法条文的一定规模的规模体系调整,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立法的权威性与稳定性。

3、扩大虐待罪的主体,将虐待罪的犯罪主体扩大至有监管义务的犯罪嫌疑人。从我国现有的立法来看,将虐待罪的主体作扩张解释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甚至有类推解释之嫌,现有刑罚体系并不能够将虐待儿童行为纳入规制,所以只能通过立法修改的方式填补法律漏洞。刑法界普遍认为,将虐待罪的主体扩张为“对他人具有监管义务的人”,既可以将教师虐待儿童行为入刑,也可以将养老院等福利机构的虐待行为、雇主与保姆之间的虐待行为纳入刑法之中。此种一方面并未增加罪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和罪刑法定的原则,另一方面也体现了虐待儿童行为法益侵害的本质。

目前,我国家已经有虐待罪,根据司法解释,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人格等行为,从肉体上和精神上对其造成了伤害,且情节恶劣的行为。对虐待罪适用范围进行适当扩大,不再将虐待行为仅限于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利与虐待行为,而应将其定义为发生在具有紧密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主客体之间的虐待行为,如在教育机构,则负有监管义务的教职员工(包括教师、行政人员等)均可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同时,将虐待儿童行为单列为一款,并将其犯罪形态由结果犯改为行为犯,从而增加刑罚的严厉程度,使虐待罪成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但又不构成犯罪的虐待行为的“兜底条款”。

三、虐童行为应纳入刑法规制体系

(一)刑法规制虐童行为的必要性

虐待儿童的行为一般具有隐蔽性,事发环境封闭,实施手段多样,受害人多为幼童,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其施虐行为对于受害人心理、精神的伤害及负面影响是巨大与长远的。而温岭虐童事件并非个案,如果现行刑法不对虐童行为进行刑法层面的单独定性评价并规制相对严厉的刑罚后果予以惩戒,此类行为必将层出不穷。笔者认为将虐童行为归入刑法领域规制具有相当的必要性,其主要从如下几个方面考虑:

首先,虐待儿童行为目前难以归罪,并非因为立法者不欲将之入刑,而是由于立法疏漏导致的。在虐待罪中,虐待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同时包含精神方面的损害与对身体的变相折磨,其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处于侮辱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因此,根据刑法中“举轻以明重”的逻辑,虽然虐待儿童的行为不足以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虐待行为相对于侮辱行为来说,对法益的损害显然较重,应当被纳入刑法规制。然而,现阶段我国刑法因为立法技术的原因,仅考虑了传统家庭成员间的犯罪行为关系,从而将虐待罪的主体局限在家庭内部成员之间,导致虐待罪的犯罪构成并未涵盖虐待儿童的行为,造成了明显的法律漏洞。

其次,现有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义务教育法》等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相关法律属于“软法”,很难通过修订来解决可操作性问题。如《教师法》等法律对于教师不当行为的惩戒大都仅从单位内部对其予以行政处分及批评教育等原则性问题方面规制,一是执行力较弱,缺乏相关制度约束与保障;二是处罚力度较轻,不足以对相关行为产生威慑作用。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在具体化保护妇女儿童宪法性权益的实践中,其反映的条文政策性、原则性明显大于实用性,缺乏配套的执行规定和操作细则。出于对宪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等相关条款的落实,启动修法,在现有刑法基础上增添“虐童罪”有助于明确完善其法律责任,可使宪法性规定“禁止虐童”的“法律规范三要素”进一步完整化。

最后,现有法律体系在处罚虐童行为方面存在一定弊端。现有法律规定下,虐待儿童(或者老人)的当事人通常只会受到单位内部行政处罚或制度惩戒,受到行政处罚的鲜少,而施害人所就职单位的管理者,却往往要付出比加害人更高的经济代价或更重的责任。虽然部分学者认为如此规定可以强化监管机构的责任意识,但毕竟个人行为造成和后果与责任应归属于加害人本身。如此罪责不对等也并不利于对当事人形成足够震慑,从而从根本上杜绝此类行为的发生;甚至不排除极个别加害人出于加害报复所供职单位等原因,迁怒于受监管人或被监护人,通过主观的施害行为达到嫁祸其单位或管理人员的目的。

(二)刑法规制虐童行为的具体方式

笔者大致赞同通过扩大虐待罪适用主体的方式将虐童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观点。由于随着多起非家庭成员虐童事件的案发和相继曝光,以家庭成员作为犯罪主体的虐待罪已显然过于狭隘,已不能适用于处理诸如学校教师虐待学生、家庭保姆虐待被照管人、养老机构工作人员虐待老人等新社会问题,因此现阶段通过对刑法法条进行修订,扩大虐待罪的犯罪主体、明确虐待罪的犯罪边界,从而减少与预防虐待行为的发生是十分必要的。值得注意的是,此处并非扩大解释,因为对于家庭成员之外的主体进行虐待罪的调整并非法条中的应有之意,不可通过司法解释的途径对此进行规制。而须立法扩大主体范围。

目前可行方法为修改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虐待罪的规定,将其犯罪主体进行适当扩张,不仅包括家庭内部成员,而且包括承担教育、监护、照管、救助等监护照护责任的义务人,这些义务承担者的虐待对象可概括称为 “被照管人”。具体修改方式是将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修改为“虐待家庭成员、被照护人(或有义务照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实施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刑罚力度也应适当加强,建议从‘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时在立法技术上,《刑法》虽设虐待罪,但缺乏主动发现机制,仅是“告诉才处理”,而且仅限于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程度,这就大大降低了施虐者的法律风险。虐待罪主体修改后,是否有可能将“告诉才处理”作为非家庭成员主体的例外,由于发现困难,且行为影响范围并非仅限于家庭内部,可宽恕性亦较家庭成员主体间的虐待行为小,具有一定的非私密性,因而进行相关惩戒也是必要的。

另外,虐待行为的具体内涵需要进一步明确,如是否包括忽视、责骂、殴打、冷暴力虐待、性言语轻佻、使其承担超出必要的体力劳动等,尚需有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值得注意的是,虐待并不只有“作为”的虐待,更包括“不作为”的虐待,此行为应作为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犯”进行规制,如前幼儿被幼儿园司机遗忘在校车上窒息至死,保姆长期不提供被照管人正常餐饮导致其疾病等行为均是“不作为”虐待所导致的行为后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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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刘宪权.“虐童案”处理应纳入法制轨道[N].法制日报,2012年11月13日第010版.

治安管理处罚法细则解释范文3

一、国外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概览

由于各国法律传统、行政法理论基础等方面的差别,形成了不同类型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最具代表性的有两类:即行政本位模式和司法本位模式。

(一)行政本位模式

这种模式主要为德国和奥地利采用,强调行政权包括行政命令权和强制执行权,行政行为的执行力主要体现于行政机关的自力执行。也就是说,对于拒绝履行行政法义务的相对人,行政机关可径自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而无需借助法院的介入。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执行模式的理论基础在于,执行权是行政权的一部分,行政主体既然有下命令权,自然也有执行权,即行政决定一经作出,便具有对相对人的普遍效力,任何人不得随意变更或停止其效力。行政机关有权实施该决定,也有义务实现决定内容,行政权中的命令权与执行权是统一的。

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执行这一体制最大的优点就在于,它能够有效地提高行政效率,避免司法程序的繁琐和费时。因而,正如许多学者指出的那样,由行政机关独揽执行权可能会导致行政权不受限制或滥用权力损害公民权益的情形发生。特别是在目前行政机关的权力不断增加,社会管理职能日益扩大的环境下,对行政机关的执行权作出必要的限制是应该的,也是有益的。

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执行,并不是说司法对行政就毫无办法。其实,对行政机关自行执行模式的司法控制,主要体现在对被执行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经司法审查后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仍由行政机关以自力为之,不涉及强制执行行为本身的司法化,因而是一种间接控制模式。行政本位模式的司法控制功能主要体现在对具有可执行性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过程中,当然,这并不排除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启动之后对被执行行政行为的司法控制。

(二)司法本位模式

这种模式的待点是:行政机关在具体决定难以实施的情况下,可以借助法院的介入,由法院通过判决执行行政决定,也就是将行政强制执行权赋予司法机关,实施这种模式的代表国家是美国和法国。美国法制素以“司法优位”及“法律支配”为主要特征,传统上就将行政命令和执行置于法院的司法控制、司法审查之下。司法机关强制执行模式的理论基础是:1、分权制衡理论。强调行政权必须受司法权制约,以保持权力均衡,防止行政权力滥用。2、司法权优于行政权。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权力,尤其是剥夺、限制公民的权利、设定公民义务的权力应该受到法院的最终审查。因此,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得自行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而由司法机关行使。

司法本位模式对于防止行政权专断、滥用和不公正,保护公民权益方面无疑是有利的。然而这种模式降低行政效率、拖延执行的时间,极有可能造成法院负担加重。所以,纯粹为了保障相对人的权益而牺牲行政效率为代价的司法本位模式还值得商榷。

二、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而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由此可见,我国实行的是申请法院执行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相结合的模式。结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可知,我国对法院的行政强制执行权是概括式综合式的,而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规定是列举式的、单一式的,换言之,我国在行政强制执行上采取的是以司法型行政强制执行为主、行政型行政强制执行为辅的复合型行政强制执行模式。

(一)司法型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权原则上属于法院,行政机关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时,如法律没有授予其强制执行的权力,就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讼,但申请也不是可有可无的程序,申请如经法院批准、同意,原行政强制决定就成为司法强制决定,法院可以运用其司法强制执行权,强迫当事人履行义务。因此,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以后,法院必须认真进行审查,不仅要作形式审查,还要作实质性审查。对行政机关的申请,经审查合法,将由法院实施司法强制;经审查不合法,退回行政机关,不予执行。

(二)行政型行政强制执行

除司法型行政强制执行外,我国相关法律也特别授权行政机关享有部分强制执行权,大致有下列几种情形:

1、属于各部门专业范围内的强制执行,一般由法律规定,专项授权给主管行政机关,如:关于人身权的,有行政拘留(《治安管理处罚法》)、强制履行(《兵役法》)等。属于财产和其他权利的,如滞纳金(《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强制收兑(《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强制许可(《专利法》)等。

2、属于各行政机关普遍需要的,如强制划拨、强制拍卖财产,原则上都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只授予少数几个行政机关,如税务、海关、审计等。

3、涉及民计民生的问题如拆迁房屋、退回土地等,原则上都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强制拆迁既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也可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值得一提的是,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拥有何种强制执行权,从积极方面说,意味着法律的授权;从消极方面说,也意味着行政机关不享有其他种类的行政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

三、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缺陷

我国现行的以司法型行政强制执行为主、行政型行政强制执行为辅的复合型行政强制执行模式,虽然对制约行政权的行使、遏制行政权的滥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实际运作中也暴露出不少缺陷,主要表现为以下三方面:

(一)不利干提高行政效率。因大多数的行政机关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其作出的生效具体体行政行为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法院不仅有权拒绝诉讼过程中的执行申请,而且有权拒绝行政机关提出的未处于诉讼状态的执行申请。无论法院以何理由驳回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都会导致行政强制执行的困难,况且,法院的审查和执行难免会出纰漏,在法律推定行政机关无强制执行权的行政领域中,即使法院执行不力,行政机关也无可奈何,这无疑削弱了行政执法的权威性。

当前,“执行难,行政强制执行更难”的呼声越来越高,有些行政机关交不起申请执行费或担心执行不力不交执行费,以至不申请执行,使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流于形式,行政决定成为一纸空文,客观上助长了行政违法行为的泛滥,不利于有效地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特别是在实践中对一些数额较少又无争议的处罚,如果都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显然即不经济又不切实际。例如,低额罚款,100元,200元,且人数较多,被罚款人拒不交纳,是否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农民建房,超出批准面积10公分,主管机关发现,责令停建,不听,如何处理;如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房已盖好,为了10公分再?等等,

(二)导致法院的“执行难”。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法院担负着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职责,它行使权力的最基本的形式是公正、中立地作出裁判。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绝大多数由法院实施,但我国各级法院审判任务十分繁重,而法院的人力、物力、财力都很有限,很多诉讼案件久拖不决,也有相当一部分裁判得不到执行。目前,法院在执行案件的处理上,实行审查和执行分离的制度,由行政庭负责案件的审查,由执行局负责执行。但近年来,由于执行案件的增多,为平衡各庭之间的工作负担,有的法院将行政案件执行转到行政庭来执行。这实际上也反映出法院执行局承受不起大量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压力。然而,即使现今大量的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依靠行政庭来实施,也不能满足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要求,仍有许多强制执行案件得不到及时解决,况且,法院不谙行政管理中的专业技术问题,在执行中对涉及的专业技术难以作出准确的判断。如果大量的行政行为由法院来执行,不仅使许多强制执行案件得不到及时执行,而且大大减弱了法院的行政监督权从而模糊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界限。

(三)法律责任不健全,缺乏责任追究机制。从行政机关的角度来说,为了提高行政效率不愿经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繁琐程序,往往无视法律的规定擅自强制执行,而在我国又没有明确规定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无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且强制执行本身就是违法的。这种情况处理比较简单,依法撤销。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另一种是,无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但强制执行内容是合法的。例如,行政机关拆除民房,未经申请人民法院而自行。但该拆除决定本身是合法的。在这种情况下,如公民向法院提讼,如何处理?此类情况屡有发生,在中国目前情况下,恐怕除了建议有关部门给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负责人员以行政处分外,似别无良策。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如果法院未能及时审查行政申请、也没有及时强制执行、因疏于审查而执行了违法的行政决定或违法执行时,法院应否承担责任?目前,我国法律无明确规定。因而实践中法院即使存在诸类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也往往无能为力。虽然,决定权与强制执行权的统一,会导致行政机关滥用权力、缺乏监督,但其实被分离出去的执行权同样处于监督体系之外。

治安管理处罚法细则解释范文4

根据我县拆迁房屋的结构状况,将房屋分为6类9等(见表一)。

补偿单价主要用于我县城镇规划区范围内被拆迁房屋与(表一)所列的主要特征相类似的房屋。在评估中,非主要部分的差异不作为提高或降低等级的依据。如局部构件或装修部分与(表一)所列特征不同,可以进行单价换算,若实际房屋主要特征与(表一)所列的相对差异较大,补偿单价另行计算。其他项目补偿按(表二)另行计算。如遇(表二)以外的项目其补偿金额可依照现行建安工程预算定额结合成新另行计算。

二、拆迁房屋成新率的评定

根据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残值后,制定出不同完损等级房屋的成新标准(见表三)。

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

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根据《市房屋面积计算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我县常见的在旧式木结构平屋中利用坡屋顶空间作为阁楼层的建筑形式,当阁楼层与原房屋同时设计建造,其楼层高度在2.2米以上,阁楼层层高大于等于2.2米部分按100%计算建筑面积;层高大于等于1.6米小于2.2米部分按50%计算建筑面积;层高小于1.6米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

四、拆迁安置方式、地点及安置房计价标准

1、拆迁补偿安置实行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原则。

2、产权调换安置点:具体以项目业主拆迁公告为准。

拆迁补偿安置以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及相关有效证件作为计户依据。被拆迁人有多幢房屋的应合并计算,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的房屋也应合并计算,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禁止分户进行补偿安置。离婚后的夫妻双方只能按一户认定进行补偿安置,但实行房屋安置的可分房型进行安置。

无证件的房屋折算后面积不足30㎡的,实行货币补偿。对户口在本村、无其他住房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按第十四条第2点执行。

3、产权调换:拆迁房屋旧房补偿单价标准按(表一)结合成新率(表三)进行计算。合法产权调换安置房的计价标准在等面积部分框架结构按650元/㎡计价,因安置房结构原因造成的结构差按650元/㎡进行互补差价。超面积部分,因就近上靠标准房型增加的建筑面积按1050元/㎡计价;因上调一个房型安置增加的建筑面积按1300元/㎡计价。安置房上靠标准房型后被拆迁人实际增加的建筑面积(含奖励面积)已满7㎡的,不予上调户型安置;不足7㎡的,可上调一个户型安置。以上安置房计价标准均未含层次调节系数(表四)。

4、安置房标准房型建筑面积分别为45㎡、60㎡、75㎡、90㎡、105㎡、120㎡、135㎡。

五、搬迁费用补贴

1、房屋拆迁可实行自行过渡,安置房属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24个月;安置房属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36个月。在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按5元/㎡·月(补助费以相应补偿的合法建筑面积为准,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应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先发放一年后逐月发放至安置房交付使用为止。超出过渡期限的超出部分按双倍发放过渡费。拆迁人提供过渡房的不发放过渡费。

2、搬家补助费:分为搬出旧房和搬入安置房两次补助,在规定时间内搬迁的,按合法建筑面积每次每平方米4元,搬迁补助费每次不足200元的按200元计算。

六、房屋货币补偿

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确认的被拆迁房屋合法面积×(2500元/㎡+被拆迁房屋旧房补偿单价×成新率+按时搬迁奖励标准)+其它项目补偿金额。

根据拆迁管理条例规定,货币补偿价格可按照以上标准进行测算协商。协商不成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须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

七、拆迁户提交证件齐全的补偿安置标准

对已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许可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镇建设许可证)的,原审批面积部份按100%给予补偿和安置;对历史遗留的土木、木结构房屋以实际建筑面积按100%给予补偿和安置;对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按其面积100%给予补偿和安置,超出部分按第八、九条执行。

八、对年12月1日之前建造的房屋(含加层),拆迁户提交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宅基地使用证之一的补偿安置标准:

1、建筑层数在三层(含三层)以下原审批面积部分,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按95%给予补偿和安置,超出部分按第九条执行。

2、在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中标注超用地部分(今后国家集体建设需要应无偿无条件拆除),且建筑层数在三层(含三层)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按80%给予补偿和安置。不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不予补偿和安置。

3、对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在原有证件范围内加层部分,建筑层数在三层(含三层)以下部分,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按95%给予补偿和安置,不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不予补偿和安置。超出部分按第九条执行。

年12月1日之后建造的房屋(含加层)按第九条执行。

九、部份有证件或无提交证件的补偿标准:有证件部份按第七条、第八条给予补偿安置,年12月1日之前建造无证件部分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应对照航拍图(以市勘测院历年的航拍图为准,由业主提供盖章报县政府批准)甄别意见,由村、镇出具证明,认定小组认定,指挥部核定后按以下标准补偿安置:

1、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以前建造的房屋,总建筑占地面积(含有证部份)在90㎡以内三层以下(含三层)按80%给予补偿安置,超出部分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按30%给予补偿和安置,以上情况不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不予补偿和安置。

2、在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之后至年1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建造的房屋。总建筑占地面积在90㎡以内(含有证部份),对无证部份在三层以下(含三层)按50%给予补偿和安置,超出部分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按30%给予补偿和安置。以上情况不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不予补偿和安置。

3、年1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后至年8月26日之前建造的房屋。总建筑占地面积在90㎡以内(含有证部份),对无证部份在三层以下(含三层)按40%给予补偿和安置,超出部分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按20%给予补偿和安置。以上情况不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不予补偿和安置。

4、年8月26日至年12月1日建造的房屋总建筑占地面积在90㎡以内(含有证部份),对无证部份在三层以下(含三层)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按30%给予补偿和安置,不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不予补偿和安置。超出部分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报拆迁指挥部研究同意后,简易结构按70/㎡、砖木结构按160元/㎡、混合结构按210元/㎡、框架结构按230元/㎡给予一次性补助,不予奖励和安置,不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不予补助。

5、对于近期(年12月1日以后)抢建(含加层)的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安置;对于近期(年12月1日以后)拆迁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含走廊新加柱,非封闭阳台、走廊改为封闭阳台、走廊),按房屋原结构、用途予以计算建筑面积。

6、在年8月26日以前,无办理审批手续的,但费用已上缴村、镇财务并提供原始凭证,原始凭证中没有体现占地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在90平方米以内、建筑层数在三层(含三层)以下的,由镇政府签注意见,按下列年限的标准折算面积后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按80%给予补偿安置,超出部分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按第九条第1、2、3、4点规定给予补偿安置,以上情况不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不予补偿安置。

年4月1日—年12月31日的,按建筑占地面积:收费标准为20元/㎡折算。

年1月1日以后的,按建筑占地面积:收费标准为50元/㎡折算。

7、年12月1日以前建造的房屋,对原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未批进行改建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在90㎡以内并符合:①四至不变②占地面积不超过原审批证件面积的③三层以下(含三层),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按80%给予补偿和安置,超出部份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按第九条第1、2、3、4点规定给予补偿安置。以上情况不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不予补偿和安置。

8、无证件的房屋以座为计户依据进行补偿安置。

十、分户条件及限制

对房屋拆迁中遇到的个别紧房户、困难户确需分户安置,在不超出总安置面积的前提下可分房型安置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户口在本村;

2、分户对象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3、无其它住房。

十一、原规划用途为经营性用房的房屋,按经营性用房补偿安置。

拆迁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房管部门确认,将非营业性用房改作营业性用房,拥有产权和持有有效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初始营业证明)的房屋按以下规定给予货币补偿不予安置。

1、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生效前,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房管部门确认,将临街底层第一自然间(沿街主干道进深不超过6米,次干道进深不超过4米)非经营性用房改为经营性用房,持有效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或缴税凭据的,可按经营性用房给予补偿;其他部分的房屋面积,按原房屋使用性质给予补偿和安置。

2、在年1月5日至年7月13日《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生效前,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房管部门确认,将临街底层第一自然间(沿街主干道进深不超过6米,次干道进深不超过4米)非经营性用房改为经营性用房,且持有效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或缴税凭据的,可按经营性用房面积的80%给予补偿;余下20%按原房屋使用性质给予补偿和安置。

3、年7月13日至年10月26日《关于加强违法占地建设查处工作及责任追究的实施意见(试行)》出台前,将沿街底层第一自然间(沿街主干道进深不超过6米,次干道进深不超过4米)非经营性用房改为经营性用房,且持有效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或缴税凭据的,可按经营性用房面积的60%给予补偿;余下40%按原房屋使用性质给予补偿和安置。

4、年10月26日《关于加强违法占地建设查处工作及责任追究的实施意见(试行)》生效后,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房管部门确认,将临街底层第一自然间非经营性用房改为经营性用房,不论是否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或缴税凭据的,一律按原房屋使用性质实行补偿和安置。

货币补偿金额=确认的被拆迁房屋合法店面建筑面积×(经评估的店面区位补偿单价+被拆迁房屋旧房补偿单价×成新率+按时搬迁奖励标准)+其它项目补偿金额。

十二、其他事项

1、对其它特殊建筑按个案处理。

2、年12月1日前所有临时搭盖,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按一次性予以20-50元/㎡补偿,不予安置。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及年12月1日后临时搭盖不予补偿。

十三、年12月1日以前建造有证厂房按市场评估进行货币补偿,无证厂房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按以下标准给予补偿及奖励,不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不予补偿及奖励。

1、厂房建筑物单价按照拆迁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计价标准拆迁补偿单价(表一)结合成新率给予补偿,不予安置。

2、砖墙铁皮盖顶、砖墙石棉瓦盖顶、砖木结构管理房:墙体为24墙按砖木一等单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不予安置,墙体18墙或18墙以下的按砖木二等单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不予安置。

3、铁皮围护、钢管架厂房:按砖木二等单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不予安置。

4、无墙体铁皮盖顶钢管架厂房:按简易结构单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不予安置。

5、在公告当天签订协议的给予每平方米30元奖励。

6、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给予每平方米30元奖励。

7、搬迁费:按每平方米4元。

年12月1日以后建造的厂房,不予补偿安置。

十四、搬迁奖惩

1、实行对被拆迁户的住宅公摊补偿。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拆迁协议并封房的被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住宅部分合法面积的10%给予公摊补偿(最多不超过30平方米),公摊补偿面积计入安置或货币补偿的面积计算基数。

2、经调查确系本村无房户、紧房户的按个案处理,也可结合我县分配给乡镇的经济适用房、廉租房指标一并考虑。因其它特殊原因经镇政府集体研究同意增加的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增加面积部分每平方米按1800元计价。

3、实行搬迁奖励,鼓励先签先搬。

①选择产权调换的,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给予200元/㎡的奖励。

②经营性房屋选择货币补偿的,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给予600元/㎡的奖励;住宅选择货币安置的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给予400元/㎡的奖励。

4、奖励时间以旧房搬迁腾空房屋移交封房为依据,如有发现封房后拆迁户擅自搬入旧房的取消奖励和顺序号。

5、超过规定期限尚未搬迁的,取消奖励和顺序号。

6、对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搬迁的,将申请拆迁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予以裁决,依法强制拆迁。

7、安置房回迁顺序号的确定:具体以各项目业主拆迁公告为准。

十五、房屋拆迁注意事项

1、被拆迁人在搬迁前应向水、电、电信、广电部门交清费用。属水电部门安装的总表,不得私自拆除、更换,应由水、电部门统一拆除,否则水、电部门按管理规定处理(由业主指定专人负责协调水电、电信、广电等部门)。

2、摸底、复核期间,为做到不误不漏,确保工作顺利进行,被拆迁人应积极配合拆迁人核对面积及附属物等,并提供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有效证件。

3、被拆迁人应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搬迁完毕,并办好房屋移交手续。

4、凡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拆迁的,由拆迁人提请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或向人民法院提讼。

十六、拆迁安置工作程序

1、房屋拆迁必须坚持“六公开制度”:面积丈量公开、住房情况公开、搬家顺序号公开、补偿安置情况公开、奖励标准公开、货币补偿安置公开。

2、被拆迁人应该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完毕,腾空房屋。被拆迁人搬离房屋后,应及时向拆迁实施单位办理移交手续,由拆迁实施单位验收后将房屋贴上封条,发给被拆迁人封房顺序号,作为优先抽、选安置房的依据。

十七、拆迁工作纪律

1、拆迁工作全过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2、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遵纪守法,不准弄虚作假,。

3、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在拆迁过程中应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4、故意扰乱拆迁工作程序、煽动闹事、损坏或哄抢财务,强占房屋,妨碍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本方案适用于镇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房屋拆迁。本方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本方案由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之前已开始实施未完成的项目仍按原方案执行,未开始实施动迁的项目按本方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