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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测绘管理办法范文1
据调查,各地的不动产登记局基本上都隶属于当地国土部门,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四种模式。
一是隶属于政府办成立不动产登记中心,脱离住建与国土两家的直管,以原有架构齐全的房屋登记中心为基础,归并涉及不动产登记的其他机构。此种模式职能较全,往往涵盖了原有房屋登记机构的管理职能及所有登记机构的登记职能,适合登记水平较发达的地区。
二是在国土局下设不动产登记中心,但只是设立发证平台,涉及各机构的登记与管理模式不变,只是通过信息数据归集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实现由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登记发证的过渡模式。此种模式属于过渡模式,但在法规和顶层设计还未完善的情况下,不失为一种好的模式,短期内对软件的投入少,业务衔接变动少,在转型期平稳过渡,待时机成熟时再顺利转型到完善的不动产登记模式。
三是在国土局下设不动产登记中心,将涉及的其他登记机构成建制划转到不动产登记中心。此种模式难度大,涉及其他部门的其他管理职能难以剥离与落实。
四是在国土局下设不动产登记中心,将涉及的房屋登记、林权登记等登记职能划转到不动产登记中心,相应的人员与登记资料随之划转。此种模式最具普遍性,主要按照两部委的文件精神,但因涉及职能剥离,特别是房屋登记与交易产权管理的职能剥离边界不太清晰,且涉及的剥离后工作机制问题太多,没有很成熟转型的代表模式与代表地区,各地自行协调解决。
以上四种代表模式各有千秋,当然还有其他更有特色的作法。本文仅以南平市建阳区为例,就最具普遍性的第四种模式――不动产登记与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剥离方式工作中应考虑的几个问题进行交流探讨。笔者认为,在实施整合前,应当明确以下几方面的内容,做好两机构间对接的准备,方可全面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与房屋交易管理工作。
一、建立数据共享实时互通机制
1.必要性与重要性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交易机构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与交易信息互联共享机制,确保不动产登记与交易有序衔接。不动产交易机构应当将不动产交易信息及时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将登记信息及时提供给不动产交易机构。
在今年5月25日召开的国际大数据产业博览会上提出,大数据被誉为新时代的钻石矿,政府就要在其中发挥作用,打破信息孤岛。目前信息资源80%掌握在政府部门手中,除涉及隐私之外,其他信息都应该向公众和社会开放。这不是第一次喊话政府数据开放。2014年,大数据写入政府工作报告。2015年,表示,数据是基础性资源,也是重要生产力。这一年也是政府数据开放政策密集年,包括《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涉及大数据开放和产业发展的顶层设计方案。“开着宝马吃低保”“开着宝马购经适房”,这些令人发指的不诚信现象之所以屡禁不绝,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部门之间存在着信息壁垒。尽管我国银行、工商、税务、海关等都建立了相关信息平台,但部门之间难以共享。
因此,新形式下的不动产登记与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之间应当打破信息壁垒,依法实现信息实时互通共享机制。
2.数据共享的具体要求
不动产登记中心与房屋交易管理机构应建立共享机制并实现数据实时互通。不动产登记中心应将不动产登记信息(含空间信息)、限制信息实时传送到房屋交易管理机构,房屋交易管理机构依送达的数据进行相应信息的归集。房屋交易管理机构应将楼盘信息、交易信息实时传送到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提取送达的数据进行登记。
一是数据共享的日志问题。房屋交易管理与不动产登记紧密相联,对数据共享的实时性、有效性、安全性上均有很高要求,两方均应建立安全有效的数据共享日志,以便厘清责任。
二是数据共享的网络问题。由于房屋交易管理机构合同网上签约备案等系统均要求互联网访问使用,而不动产登记系统通常运行在局域网或者政务内网,数据如何共享,不动产登记中心应提前考虑。建议可以考虑专用光缆连接互通方式或是通过网闸等设备过渡。
三是数据共享的时效性问题。受理的登记业务保存后,不动产登记中心应同时将数据进行推送,若不动产登记记载登记簿后方才共享数据给房屋交易管理机构,将可能存在时间差,导致交易纠纷的发生。登簿后的有效数据再行推送以更新最终的限制状态。
四是数据共享的准确性问题。若数据共享仅仅是将不动产登记数据写入共享前置库,将导致房屋交易管理机构在获取最新的登记数据时需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应该在将不动产登记数据写入前置库时,通过技术手段通知房屋交易管理机构具体需要更新的登记数据索引,以便房屋交易管理机构及时更新数据。房屋交易管理机构的交易数据推送要求相同。
二、历史档案、登记簿及电子数据的管理与利用
在实现登记与交易机构数据共享互通的基础上,要考虑如何管理和利用历史档案的问题。依照国土资源部、住建部《关于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与房屋交易管理衔接的指导意见》(国资发〔2015〕90号)文件精神,房屋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房产交易资料由房屋交易管理部门管理。原始房屋登记档案中包含交易管理与产权管理及登记的内容,无法分割清楚,原始档案不作移交,移交内容为房屋登记簿的相关数据信息。房屋登记簿作为登记结果信息进行移交,房屋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房产交易、产权管理资料由房屋交易管理机构管理。移交之前的房屋登记相应诉讼由房屋交易管理机构负责;移交后新受理不动产登记的相应诉讼由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
为保证登记工作的延续性,在实践中各地历史档案、数据的管理利用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
第一,依两部委文件精神,历史档案仍由房屋交易管理机构保管,房屋登记簿及相应的电子档案、图库复制一份移交给不动产登记中心。
第二,历史档案、房屋登记簿及相应的电子档案、图库全部移交给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交易管理机构保留电子成果。
第三,历史档案移交到政府下设的档案局统一保管,不动产登记中心和房屋交易管理机构都可以利用,房屋登记簿和电子档案、图库等资料由档案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交易管理机构各备份一份,以保证各部门日常的管理需要。
三种模式各有特色,主要还是看当地具体的情况,如果当地档案局管理规范,笔者最支持第三种档案管理模式。
房屋登记簿等信息交接后,有关登记信息的相应查询服务由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有关合同备案、预售许可等信息的相应查询服务由房屋交易管理部门负责。个人住房信息证明(首套房、首购房)由房屋交易管理机构出具。
不动产登记中心与房屋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房屋登记档案和房屋交易档案查询互用制度,以保证房屋登记和交易、产权管理的正常运行。
三、无缝对接查封工作
因协助司法部门的查封工作责任重大,在剥离过程中一直困扰着各地同行。该如何理顺不动产登记机构与房屋交易管理机构对涉及房产的查封工作,笔者认为可按以下思路进行分工:
涉及已进行登记类的查封及预查封由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涉及开发企业的预售许可后未售部分及购房人合同备案后尚未办理预告登记的预查封由房屋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屋交易管理机构受理的预查封数据实时推送给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同于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的预查封效力,在具备转本登记条件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相应业务时应办理正式查封,并通知房屋交易管理机构解除预查封。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的查封及预查封信息实时推送给房屋交易管理机构,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备案系统完全按照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的不动产单元限制状态(是否抵押、是否查封)进行网上签约限制。
四、楼盘表建立
楼盘表是描述物理数据及其关联关系,并可与权属数据、交易数据等其他相关数据相关联的数据组织方式。根据一个物业中每栋楼的房屋总套数以及具体的限制及历史记载情况来显示该栋楼中每个最小基本单元的真实情况。最早来源于开发企业的楼盘销控表,后延伸使用到登记领域。在涉及房屋的登记与交易管理系统中,楼盘表是一种重要的关联管理手段,主要分为商品房项目楼盘表和非商品房项目楼盘表。
那么,在管理与登记分立的机制下,应如何做好楼盘表的建立工作呢?笔者认为,考虑到商品房项目楼盘的复杂性,且前期的预售许可、合同备案数据较多,商品房项目楼盘表的建立应由房屋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屋交易管理机构将预售的项目、在建建筑物抵押的项目楼盘表建立完毕后推送给不动产登记中心。涉及商品房项目楼盘变更的相应业务,应由房屋交易管理机构先进行楼盘数据变更后,不动产登记中心再行受理相应登记业务。如存在有在建建筑物抵押、预查封等涉及楼盘变更的数据,房屋交易管理机构应实时将数据推送到不动产登记中心。非商品房项目楼盘表由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需确保新建楼盘房屋可与交易管理系统楼盘房屋数据共享,保持登记、限制、交易信息的一致性。
五、测绘审核的必要性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均未提及不动产测量成果需要测绘审核的内容,较多地区不动产登记机构在流程设置及业务指南中未明确只提供具备资质的测绘机构提供的测绘成果是否可直接用于产权登记。那么在当前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大形势下,用于产权登记的测绘成果是否需要测绘审核呢?
建设部、国家测绘局2000年出台的《房产测绘管理办法》规定,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出台的背景是在1994年出台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运行后,各地房地产开发项目涉及的面积纠纷案不断涌出,经过不断的完善之后,于2000年才陆续出台了《房产测绘管理办法》《房产测绘规范》等系列规范房产测绘,明确行政机构的审核职能,解决了许多的面积纷争问题。
在当前去库存、稳市场的情形下,购房人相对不容易;购房人签约时间大多在预售阶段,到实际交房时间跨度长;随着行业的发展,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越来越复杂,多种功能、用途交杂,涉及公共分摊部分有些又不是太明确;老百姓不仅对自己取得的不动产权利证书记载的面积十分关注,甚至对记载于登记簿的公共部分的权利范围与面积也十分关注。因此,由于面积的复杂性,涉及利益大,建议各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慎重取消测绘审核环节,特别是针对复杂的商品房项目,不宜将有资质的测绘机构提供的测绘成果直接用于产权登记,应经测绘审核后方可用于产权登记。
前置于不动产登记的测绘审核是住建部门以备案方式出具还是不动产登记中心内部设置的测绘审核职能,以何种方式进行审核不重要,重要的是应当通过测绘审核这个环节方可将中介机构出具的测绘报告用于不动产登记。至于以何种方式,由当地政府自行确定即可。
六、其他必要的关联
不动产测绘管理办法范文2
一、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符合
《物权法》第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房屋登记办法》第4、5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二部法律都明确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是属于行政机关,其从事的登记活动也属于行政行为。此外,针对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提起的诉讼也被作为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审理。
二、与中央《试点方案》不相符合
《试点方案》中明确规定:行政管理类必须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授权或政府委托具体承担行政管理以及有关行业管理,由政府举办,按照行政机构方式运行,不由市场配置资源,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这类事业单位主要是政府的直属事业机构,以及党政机关下属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二级事业机构。房屋登记机构是《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中明确的登记机构,从事着行业行政管理职能,不以盈利为目的,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事业单位。而社会公益类必须是政府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和长远利益而投资举办的,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公共产品、公共服务、公共福利),不以盈利为目的,也不承担任何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这类事业单位主要包括:教育、卫生、文化、新闻宣传、社会福利、城市环卫、园林绿化、市政管理以及涉农服务等机构。而房屋登记机构明显不属于社会公益类。
三、与住建部〔2009〕2号文件不相符合
住建部〔2009〕2号文件关于修订《房屋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考核标准》的通知,明确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主要有5个部分组成:房屋登记、信息管理、档案管理、市场监管和测绘监管。每一个组成部分都具有行政管理特征,如房屋权属证书发放、他项权证书发放、房屋中介公司监管、不动产档案保管和利用、房屋预售许可、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存量房和商品房网上备案、房地产市场分析报告,房产测绘公司监管等工作。每一个城市房屋登记机构都从事着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工作职能。
2001年10月,浙江省制定了《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事业单位的改革的意见》(浙政发(2001)68号文件),其确定的分类原则为:根据事业单位承担的职能,并参考经费预算管理形式,确定现有事业单位的类别。财政全额补助类为行政管理类事业单位;自收自支类为社会公益类事业单位。而浙江省各地房屋登记机构由于历史遗留问题,绝大多数经费预算形式为自收自支类,但实行收支二条线管理办法。我们认为不能仅从经费预算管理形式来划分事业单位的类型,而应该从工作职能来确定事业的类型。
当前,全国各地最为关注的焦点就是楼市,要准确掌握房地产市场的数据和管理好房地产行业,就必须充分发挥好房屋登记机构作用,使其履行好行业行政管理职能,享有行政管理类事业单位的政策。
作者:尹跃军,宁波市房管中心党总支副书记,高级政工师;
不动产测绘管理办法范文3
【关键词】房产测绘;作用;产权产籍管理;重要性
近年来,随着城市住宅建设和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房地产市场的日趋完善和活跃。房产测绘在房产产权产籍管理中的重要性日显突出,直接涉及社会安定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由于面积纠纷的增加,己成为社会关注,群众关心的又一个新焦点还由于历史原因形成房屋测绘部门多,末实行统一管理,使商品房销售中的纠纷不断,有的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导语―测绘是一门学科,属测绘学范畴,测量与制图是它的核心内容房屋测绘是一项专业技术很强的工作,是房产产权产籍的基础。
房产测绘工作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赋予房产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认真执行规范,提高房产测量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强化测绘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增强服务意识,不断发挥房产测绘在产权产籍管理中心重要作用,以维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房产测绘包括房产基础测绘和房产项目测绘。房产基础测绘是指在一个城市或一个地域内,大范围、整体地建立房产的平面控制网,测绘房产的基础图纸―房产分幅平面图;房产项目测绘是指在房地产权属管理、开发经营以及其他房地产管理活动过程中需要测绘房产分丘平面图、房产分层分户平面图及相关的图、表、册、簿、数据等开展的测绘活动。
一、房产测绘的主要作用
(一)法律方面的作用
房产测绘经过检查验收,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无误后方可确保房产测绘成果的法律效力,维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房产测绘成果是确定产权,处理各种产权纠纷,恢复产权关系的法定基础资料,也是对房产进行各种管理的重要依据。
(二)房产交易及房产中介等方面的作用
房产测绘的成果包括房产的各种数据、资料、质量及使用和被利用的现状,是进行房产交易活动、房产契税和征收、房产价格评估的主要依据,也是进行房地产抵押贷款,房产保险服务不可缺少的依据。
(三)城市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等方面的作用
房产测绘成果,具有广泛的使用性。例如,它可统计出一个城市与地区的房屋的总数量、总质量、人均使用面积、权属状况、发展速度等。它不仅可为城市整体布局、住房制度改革、老城区改造、危旧房屋改造等提供决策依据,也为城镇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环保、绿化等提供基础资料和信息。
二、房产测绘在房产产权产籍管理中的重要性
房产产权产籍管理主要包括房产权属登记、房产转让、房产租赁、房产抵押、房产查封、房产拆迁等方面都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
(一)房产测绘在房产登记发证过程中的重要性
目前,一些城市发放产权证的主要论据是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末取得此证件或违反该证规定进行建设的,不作为发放权证的范围。如没有一整套完善的房产权属测绘图―简称“图形库”,就会给房产登记发证工作带来难度。当申请人前来申请登记时提供的建房或购房手续是复印件,而房产测绘工作多数地区是申报一户测绘一户,稍有不慎就会引发重复证的后果。例如,某市由于房产登记发证工作管理上的不规范,特别是城乡接壤地区,以前发证时无具体坐落,《房屋所有权证》附图中也看不出具置,出现了“一房二证”现象,给登记机关在经济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在社会上产生了不良的影响。如果有一整套完善的“图形库”,并利用“图形库”来进行产权产籍管理,将不存在重复发证和现象,也可以减少不必要的房产纠纷,笔者认为,房产测绘为产权产籍管理提供房屋和房屋用地的权属界线,权属界址点、房产面积、各种产别以及有关权属,权源,产权纠纷等数据、图卡、表、册资料,是确定产权,处理产权纠纷,恢复产权关系的基础资料和重要依据。只要我们时刻以房产测绘工作为主导,贯穿始终,定能把房产产权产籍管理工作做得更好。
(二)房产测绘在房地产抵押中的重要性。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五、六条规定:“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国家法律保护”、“国家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目前,房管部门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中,大都是凭《房屋所有权证》及权利人一些相关证件,将微机中房产信息调出进行标记,其抵押的具体材料不归入该房产档案内,这样如果“图形库”建立不完善,便无法从图形上反映出该房屋的抵押状况,造成一些己抵押的房产出现转移、查封等现象,从而侵害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会给房管部门在经济上带来损失。如有一套完善的“图形库”,办理抵押登记时在该房屋平面示意图上标注此房己抵押并注明抵押的日期和他项权证号,就能从根本上杜绝上述情况的发生。
(三)房产测绘在房产查封过程中的重要性
房地产作为“不动产”具有价值量大、不可移动等特点,因而常常成为法院处理案件中执行的标的物。目前一些地区在协助办理房产查封时,没有及时将有关文书归并到该户房产产权档案内,给房产登记、房地产抵押、房产转让等产权产籍管理工作带来困难,也容易引发房产方面的行政诉讼。而如果在办理查封登记时及时将法律文书归并到查封标的档案的档案内,同时把“图形库”调出,在图上进行查封标注,即使被查封房屋末进行权属登记无法归档,只要法院出具了确认该房屋产权的证据,或认定为当事人的房产,也可受理查封。
(四)房产测绘在房产档案管理中的重要性
目前,在一些地区,房产产权产籍档案管理还停留在用序号管理和模式当中,在检索和查找某条信息时,需要提供详细的房屋坐落或与权证相符的产权人姓名或房屋所有权证号方可查询。为了便于有效管理及检索方便,笔者认为,房产档案管理以“图形库”管理为最有效。
房产作为“不动产”之一,在生产、消费、流通、使用过程中不断地发生变化,其数量有增有减,其产权有转移、有变更。为了使房产档案不成为一个“死档”,就要使房产测绘工作及时跟上房屋现状以及权利人的变化,及时进行修测、补绘,使图、档、册、卡一致,这样才能将房产产权档案由静态管理变动管理,才能更好地将房产档案管好、管活,确保房产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五)房产测绘在房屋拆迁工作中的重要性
不动产测绘管理办法范文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X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和县委、县政府《关于加强全县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农村宅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结合旧村改造,正确处理建新与拆旧的关系,严格按照依法编制的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和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实施,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和旧村改造。
第五条 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原有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不得占用农用地和耕地建造住宅。
第六条 各镇区办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农村宅基地属村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禁止非法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八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鼓励子女与父母同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年满20周岁的本村村民,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设新房分户缺少宅基地的(包括男方到女方落户的;祖孙三代同住一宅,第三代已年满20周岁,确需分户的);
(二)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等原因需要搬迁的;
(三)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四)城镇居民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农村确无住宅的。
第九条 农村村民建新房宅基地面积审批标准为:
(一)
镇区办所在地及城乡结合部,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66平方米。镇区办所在地的区域范围由镇区办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报X县国土资源局备案;
(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三)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面积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
第十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20周岁的;
(二)申请宅基地面积高于166平方米;
(三)原有宅基地能解决分户需要的(已达到400平方米(含)以上);
(四)本村村民将原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一并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为经营场所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对宅基地没有继承权。农村村民在合法继承房屋的条件下,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经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同意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报批程序
第十二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全体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后,在本村张榜公布,公布的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宅基地位置、面积和四至等,公布时间为10日。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镇区办审核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村民个人申请使用宅基地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家庭成员状况,户口是否属本村农业户口等)。
(三)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出具以下材料:
1、申请人现有宅基地情况(包括现有宅基地几处、位置、面积等);
2.对申请人拟安排宅基地的位置、面积、标有四至尺寸的示意图等;
3.村民会议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意见,在村集体公布情况的书面说明;
4.镇区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现状图等,并注明拟占用土地地类,本村建设用地的现状图、规划平面图,并标注明该处宅基地所处具置,是否符合村庄规划。
(四)属于建新交旧的,申请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建新交旧协议书;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符合条件且齐全的,由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到现场进行地籍测绘、丈量定界,组织填写《权籍调查表》等有关材料,报X县国土资源局审核,经审核合格的,进行登记造册,确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接到审批结果后3日内张榜公布。
第十五条 村民自住宅用地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机构申请颁发权属证书,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第十六条 农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在批准宅基地前,镇区办必须依法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建设住宅的,应由土地所在地镇政府组织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垦整理与原耕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X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依法向X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 由于房屋依法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权属证书。
第十八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证或用地批准文件,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
因实施村庄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或国家建设征用等原因需要调整或迁建住宅,新房建成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拆除旧房,退出原宅基地的;
(二)进行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因继承房屋等原因造成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的宅基地;
(四)因迁移、病故等原因销户而停止使用的宅基地;
(五)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的;
(六)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由于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经村民会议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后,可以购买本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他人多余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撤销用地批准文件或注销土地使用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
无权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
(五)采取隐瞒事实或者伪造证件、文件资料等欺骗手段获得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登记的;
(六)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已建住宅且不影响规划的,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手续。
第二十三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在原籍有宅基地并已建房的,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未批准重建的,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收回。
第二十四条
农村居民流转宅基地,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本户要有两处以上宅基地;2.流转的宅基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3.流转的宅基地必须具备合法的审批手续;4.受让方必须是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本村村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批准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建住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不动产测绘管理办法范文5
房屋登记与宅基地准予登记范围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是房地一体的原则。当事人如申请对地上房屋进行登记,则需先行明确准予登记的宅基地范围,对于实际使用宅基地面积超出准予登记面积的,应以权利人指认范围为基础,原则上保持主房的完整,在宗地图上虚线标注宅基地超占部分范围。
二是以房确地原则。围绕主房范围确定宅基地登记范围。对于整个房屋已全部划入准予登记范围,但因基底占地界限超过宅基地准予登记界限的,具备权属来源材料或已按规定出具相关确认证明的,可对该房屋进行登记,超出部分房屋用虚线标注,证书记事栏注记“房屋面积××平方米,对于其中位于准予登记用地范围内房屋面积××平方米予以登记”;对于指认宅基地超占范围时故意将房屋大部分划在准予登记范围外,并要求登记房屋的,整个房屋不予登记。
对于房屋基地占地范围超出宅基地准予登记范围的,符合分户条件的,可以通过分户的方法来扩大宅基地准予登记的范围,从而实现拟登记房屋的完整;对于通过分户也无法解决的,按照上述方法处理。
九、关于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与后期管理的衔接
《天津市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了对于实际占用范围超出批准范围、准予登记范围超出宅基地面积标准、房屋面积、准予登记宅基地范围内房屋面积等相关注记事项,为确权登记结果与后期宅基地管理政策的衔接打好基础。对于实际占用宅基地面积超批准面积或宅基地面积标准的,或是房屋超出准予登记用地范围的,在进行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抵押等处分时,应当明确整体处置,转移登记及抵押权实现时应当先对超出部分进行处理后再办理相应的登记。有关政策未明确如何处理的,在转移登记或抵押权实现时按原发证情况继续注记。
十、关于宅基地分户标准的确定
“户”的认定是全国宅基地登记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对于解决“一户多宅”、面积超标等问题都是至关重要的,但“户”的认定标准全国并没有统一的规定,各个地方认定的方法也不相同,天津市在出台《规定》对“户”进行规定时主要出于以下考虑:一是让农民有更多获得感的原则,按照《民法通则》中关于年满18周岁的公民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有关规定作为确定的最低标准;二是城乡统一的原则,参照限购时对“户”的认定标准确定;三是尊重历史、尊重事实的原则,在2013至2014年到各区县国土分局调研时发现,各区县对户的认定标准不统一。例如:武清《武清县农村住宅用地审批管理办法》(武政发〔2000〕9号)“(一)有一个子女满18周岁且具有本村(街)常住户口,三世以上同居一宅……(二)有两个以上子女,一子女满18周岁且具有本村(街)常住户口……”;静海《关于土地依法集约高效利用的实施办法》(静党发〔2010〕23号)规定“18周岁以上男青年应分户”等。因此,在《规定》中为区县留下一定空间来与自己历史上的政策进行衔接。
基于此,在《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了户确定的最低标准,即:“属于‘一户多宅’的,原t上申请人只能选择其中的一处宅基地进行登记发证,其余的只调查不登记。其中,家庭中有18周岁以上成员的,可单独作为一户申请宅基地登记发证,具体‘户’的认定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十一、关于不予登记发证的情形
宅基地空闲两年以上或其地上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以外的非农业户口居民、非本农民集体成员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的;违法用地未经依法处理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或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因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小城镇建设、迁村并镇和村民迁入新建住宅等原因,按规定已分配新楼房,应当拆除地上房屋的原有宅基地或应当交回的原有宅基地;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十二、关于与历史上登记结果的衔接
鉴于此次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按照总登记的方式开展,对于历史上已核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应由权利人申请换发新证书。登记机构应调阅登记档案核实,经核实为依法取得的予以换发新证,只办理土地登记或者房产登记的经登记后换发记载完整土地房产信息的新证书;属于《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原以图解法、勘丈法等测绘并登记发证的土地,需按原范围调查测绘后,重新换发新证”;经核实存在宅基地面积超标情形的,根据《规定》第六条与《天津市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在新证书上作相应记载。对于因登记机构保管不善不能核实登记档案的,登记机构应结合证书记载和现状调查情况进行核实后,按规定换发新证。登记机构不宜以公告形式将原证书作废。
对于个别区县之前核发证书时证载面积未区分年代,无用地批准文件,全部超出宅基地面积标准的问题,建议各区县结合宅基地取得年代、通过分户等方式妥善处理,按照连续、稳定、公平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出台相关处理意见。
十三、关于严格规范权籍调查卷及登记卷的制定
为规范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调查确权登记工作,按照房地“统一调查、统一测绘、一并申请、一并登记”的原则,天津市在市政府《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了《实施细则》,对调查成果标准及登记要件进行了规定,结合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各作业队伍及国土分局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出具调查成果,组制权籍调查卷及登记卷,具体要求如下:
1.调查成果标准
《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就调查卷的组卷和成果资料整理归档做了明确规定。
第三十七条 房地调查成果资料
(一)权属调查成果资料
宗地调查资料:
(1)权利人身份证明,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
(2)土地房屋调查表;
(3)界址表;
(4)宗地草图;
(5)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村级调查汇总资料:含通告、集中指界通知书、工作底图、村级宗地明细表、地籍总图。
四邻指界是按照实际占用范围指界,主要是为了保证与周围邻居无争议,维护农村社会稳定,避免后续继续扩大用地范围引发矛盾冲突,该四邻指界需在调查阶段完成;确权登记时对准予登记范围的指认只需当事人自行指认,如调查阶段已经进行了的,就在调查卷中如实记载,如调查阶段未进行的,可在申请登记前完成。
(二)测绘成果资料(包含纸质和子资料)
(1)控制测量原始记录与平差资料;
(2)控制点坐标成果表及其点之记;
(3)控制点点位分布图;
(4)地籍测绘技术报告;
(5)地籍图;
(6)宗地图及相关测绘资料(包括宗地示意图、界址点坐标成果表等);
(7)房产测绘成果报告;
(8)房屋分丘图(独用宗地适用);
(9)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共用宗地适用);
(10)以区县为单位的技术报告、质量检查报告。
第三十八条 成果的整理与归档
应建立地籍调查档案管理制度,明确地籍调查档案整理、归档、管理和使用。在地籍调查工作结束后,应该及时对成果资料进行立卷整理归档。
(一)成果资料整理应检查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凡发现资料不全、不符合要求的,应进行补充修正。
(二)应按照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对成果资料进行整理、立卷、组卷、编目、归档。对权属有争议的宗地要单独立争议卷宗,并做好记录。各种成果资料按照“区(县) -乡镇-村”分级存放,电子数据集中存储。
(三)以宗地为单位,每一宗地立一地籍调查卷;共用宗时,以权利人为单位,分别立卷。
(四)建立以村为单位的资料汇总案卷,案卷内容包括以村为单位的宗地面积总表、建筑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总表、调查指界通知(通告)、工作底图(已经指界盖章)、村内各宗地的宗地情况明细表、纠纷调解情况说明、调查日志等。
(五)卷内文件排列以土地及其地上房屋权属变化、文件材料产生时间及文件主次关系为序。
2.登记成果标准
《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对登记要件及审核要点做出了明确要求:
(一)登记要件
申请人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要件: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
(4)权属来源证明等相关文件;
(5)权籍调查成果。
(二)审核要点
在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审核时,应把握以下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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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房地产权属;利用档案;档案利用;信息查询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活跃度不断上升,使得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地位也日益突出。房地产权属档案是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房地产权属登记、调查、测绘、权属转移变更活动中形成的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历史记载和见证。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利用与查询,涉及千家万户、各行各业的切身利益,因此,对当今市场经济发展来说,房屋权属档案具有重要的价值和作用。下面,就新形势下加强房地产权属档案利用谈谈笔者的一些思考和看法。
1、房地产权属档案利用中应注意问题
1.1 明确利用档案和档案利用的关系
两者既有密切联系又相互区别,“利用档案”是利用者为了研究和解决各种问题而查阅使用档案,“档案利用”是指档案工作运用各种方式和手段向利用者提供档案材料。这两者密切联系是,有了利用档案的需要,才有档案利用工作,有了档案利用工作,才能实现对档案的利用,两者结合才能充分发挥档案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作用。档案利用工作是档案工作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在社会历史发展的各个阶段,档案工作总是为一定的经济、政治、科学、文化等事业服务的,并且在服务中得到加强。
正确处理两者的关系有深刻的指导意义。利用档案是档案利用者的要求,提供档案是档案工作者的职责。这就要求档案工作者明确“主动”和“被动”的关系。虽然档案利用工作是一项“被动”的工作,但是,档案工作者应明确自己的职责和范围,加强档案利用工作的目的性,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做好档案利用工作,不断提高档案利用工作水平和成效,服务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1.2 处理好利用和保密的关系
利用档案不是无原则的提供利用服务,不是无限制的敞开利用,也有保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城市房屋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该严格执行国家档案管理的保密规定,防止房地产权属档案的散失和泄密;定期对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密级进行审定,根据有关规定,及时调整密级”。第二十六条规定:“查阅、抄录和复制房地产权属档案材料,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并登记备案”。该《办法》同时规定,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正确的做法是: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档案保密管理的规定及《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房地产权属档案的性质和特点,健全和完善房地产权属档案查询保密制度和手续,并严格遵守,做到既便于利用,又利于保密。
2、提供档案利用的方式
提供档案利用服务,主要以原件提供利用、以档案复制品提供利用和以档案史料参考资料等提供利用三种形式,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种方式。
2.1 开辟阅览室
由于房地产权属档案多为“孤本”,具有唯一性,并涉及个人信息保密,档案原件一般不得外借。设立阅览室,便于接待利用者查阅档案、传播档案信息,提高查阅档案的周转率和利用率,有利于档案工作人员对房地产权属档案进行监护,掌握利用情况,解决利用工作中的具体问题,不断改进服务工作,更好的为利用者服务。这种方式提供利用很少。
2.2 档案的外借
在特殊的条件下,经过严格的批准,房地产权属档案可以暂时外借,外借档案应有严格的审批、登记、交接、清点、催办手续,外借档案要注意跟踪督促归还,不得转借、复制,注意保护和保密,不得遗失和损坏。
2.3 制发档案复制件和档案证明
这是房地产权属档案利用的主要方式。房屋拆迁,房屋买卖,房地产抵押,企业改制,资产重组,权利公告,解决房地产纠纷,公安司法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查询、冻结、查封、财产保全等行为都是以这种方式进行利用。这种方式的好处有:可以保护档案原件,减少对原件的机械磨损,避免遗失原件,并同时满足不同利用者的需要。
3、做好房地产权属档案利用工作的途径
房地产是不动产最典型的表现形式,兼具消费和投资功能,是自然人或法人最重要的财产之一。特别是《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加强了对合法私有财产的保护,房地产权属档案的极端重要性不言而喻。随着房地产业的飞速发展,各种房地产权属登记活动如初始登记、交易抵押变更登记以及城市房屋拆迁等行为为房地产权属档案利用工作的发展带来了新的契机,如何更为快捷、优质、有效地提供档案利用服务,成为当前迫切解决的问题。
3.1 丰富馆藏房地产权属档案
丰富馆藏档案是做好房地产权属档案利用工作的物质基础和可靠保证。只有门类全、内容全、信息全的房地产权属档案材料和档案信息,才能满足社会各界各方面的需要。为此,一要对在房地产权属登记活动中形成的档案信息资料及时归档上架;二要在房地产权属登记信息电子化的基础上,加大房地产权属登记信息输入力度,及时完善机读目录;三要建立健全功能强大、信息齐全的房地产权属登记信息数据库。同时,要按照《城市房屋权属档案管理办法》中“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对各种房地产权属档案材料进行验收,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归档”的规定,遴选档案,确保档案的质量。既要数量,更要质量。
3.2 促进房地产权属档案信息的电子化
随着办公自动化的电子政务建设的推进,档案信息数字化、电子化必须同步推进,利用计算机管理房地产权属档案,建立和完善房地产权属档案全文数据库,计算机检索时数据中的每个产权要素都可以作为检索点,包括产权人信息、房屋坐落、自然信息、产权证管理信息以及模糊条件组合检索等,利用计算机的强大贮存和处理功能,编制各种检索工具,发挥网络优势,形成计算机检索与手工检索相结合的档案信息查询管理体系。提高房地产权属档案资料的利用率、查全率、查准率,为档案利用者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查询服务,即保护了档案原件,又高效地满足利用者的需要。
3.3 提高专业人才素质。档案技术人才是房地产权属
档案管理中至关重要的因素,抓紧培训具有档案管理专业知识,房地产业务知识和微电子技术的复合型档案管理人才是当务之急。只有全面掌握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特点和形成规律,才能根据利用者的不同需要,通过不同的途径和方式进行检索,迅速而准确地为利用者提供所需信息,进而促进房地产权属档案利用工作的发展。为此,一是要开展在职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及时更新知识,提高服务本领,适应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事业发展的需要;二是要引进电子计算机和房地产专业技术人才,改变目前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知识结构不合理,不大适应工作的状况;三是发挥自身资源和优势培训档案管理后备人才,形成专业人才梯队,为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事业注入新鲜血液。
3.4 加强房地产权属档案编研工作
编研成果利用范围具有广泛性、提供利用具有主动性、查找阅读具有灵活性的特点。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要了解社会需求,发挥馆藏档案资源优势,对学术研究价值大且可以公开的房地产权属档案信息进行整理加工,汇编档案文献,编写参考资料,举办房地产权属档案展览,变“死档案”为“活档案”,变被动服务为主动服务,主动出击,向社会广泛宣传,充分发挥房地产权属档案信息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
4、结束语
总之,房产档案权属档案是全社会的财富,它与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其合理利用对推动我国的经济维护社会和谐,对我国的档案管理工作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此,档案管理部门应从自身出发,完善和加强房地产权属档案利用,规范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实现权属档案的公开化,标准化,为百姓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档案服务,使档案工作更好的服务于社会,促进经济社会的快速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