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出入境管理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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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出入境管理制度

单位出入境管理制度范文1

第一条为增进我国与世界各国人民之间的了解和友谊,促进高等学校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对接受和培养外国留学生工作的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高等学校,系指经教育部批准的实施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本规定所称外国留学生是指持外国护照在我国高等学校注册接受学历教育或非学历教育的外国公民。

第三条高等学校接受和培养外国留学生的工作,应当遵循“深化改革,加强管理,保证质量,积极稳妥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接受外国留学生的高等学校,应当具有必备的教学和生活条件,以及相应的教学科研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高等学校接受和培养外国留学生,应当遵循国家外交方针,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六条教育部统筹管理全国来华留学工作,负责制定接受外国留学生的方针、政策,归口管理“中国政府奖学金”,协调、指导各地区和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工作,并对各地区和学校的外国留学生管理工作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教育部委托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国家计划内外国留学生的招生及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外事和公安部门审批,并报教育部备案。高等学校接受享受中国政府奖学金的外国留学生,由教育部审批。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工作的协调管理。外事、公安等有关部门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做好外国留学生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高等学校具体负责外国留学生的招生、教育教学及日常管理工作。学校应当有校级领导分管本校的外国留学生工作;学校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外国留学生管理制度,并设有外国留学生事务的归口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

第三章外国留学生的类别、招生和录取

第十条高等学校可以为外国留学生提供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接受学历教育的类别为:专科生、本科生、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接受非学历教育的类别为:进修生和研究学者。

第十一条高等学校应当制定外国留学生招生办法,公布招生章程,按规定招收外国留学生。

第十二条高等学校招收外国留学生名额不受国家招生计划指标限制。

第十三条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对外国留学生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并以人民币计价收费。

第十四条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的专业应当是对外开放专业。为外国留学生单独设立新的学历教育专业,必须报教育部审批。

第十五条申请到我国高等学校学习、进修的外国公民,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并符合入学条件,有可靠的经济保证和在华事务担保人。

第十六条高等学校应当对申请来华学习者进行入学资格审查、考试或考核。录取标准由学校自行确定。对使用汉语接受学历教育者,应当进行汉语水平考试。

第十七条外国留学生的录取由高等学校决定。高等学校应当优先录取国家计划内招收的外国留学生;高等学校可以自行招收校际交流外国留学生和自费外国留学生。

第十八条高等学校可以接受由其他学校录取或转学的外国留学生,但应当事先征得原接受学校同意。

第四章奖学金制度

第十九条中国政府为外国留学生来华学习设立“中国政府奖学金”。

“中国政府奖学金”类别有:本科生奖学金、研究生奖学金和进修生奖学金等。

教育部根据需要,设立其他专项研究或培训等奖学金。

第二十条教育部根据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议以及我国与外国交流的需要,制定享受中国政府奖学金外国留学生的招生计划。

第二十一条享受中国政府奖学金来华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应当接受享受奖学金资格的年度评审。评审工作由高等学校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对未通过评审的外国留学生,将根据规定中止或取消其享受中国政府奖学金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地方人民政府和高等学校可以根据需要单独或联合为外国留学生设立奖学金。中国和外国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经征得高等学校和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为外国留学生设立奖学金,但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五章教学管理

第二十三条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学校统一的教学计划安排外国留学生的学习,并结合外国留学生的心理和文化特点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在确保教学质量的前提下,可以适当调整外国留学生的必修和选修课程。

第二十四条汉语和中国概况应当作为接受学历教育的外国留学生的必修课;政治理论应当作为学习哲学、政治学和经济学类专业的外国留学生的必修课,其他专业的外国留学生可以申请免修。

第二十五条汉语为高等学校培养外国留学生的基本教学语言。对汉语水平达不到专业学习要求的外国留学生,学校应当提供必要的汉语补习条件。

高等学校可以根据条件为外国留学生开设使用英语等其他外国语言进行教学的专业课程。使用外语接受学历教育的外国留学生,毕业论文摘要应当用汉语撰写。

第二十六条高等学校组织外国留学生进行教学实习和社会实践,应当按教学计划与在校的中国学生一起进行;但在选择实习或实践地点时,应当遵守有关涉外规定。

第二十七条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教学需要,为外国留学生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外国留学生在教学计划以外使用其他设备和获取其他资料,应当提出申请,由学校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审批。

第二十八条高等学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外国留学生进行学籍管理。高等学校对外国留学生作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时,应当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如受到上述处分者为国家计划内招收的外国留学生,学校还应当书面通知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为外国留学生颁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肄业证书)或写实性学业证明,为获得学位的外国留学生颁发学位证书。学校可以根据需要提供上述证书的外文翻译文本。

第六章校内管理

第三十条高等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对外国留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学校应当教育外国留学生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及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尊重我国的社会公德和风俗习惯。

第三十一条高等学校一般不组织外国留学生参加政治性活动,但可以组织外国留学生自愿参加公益劳动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高等学校应当允许、鼓励外国留学生参加学校学生会组织举办的文体活动;外国留学生也可以自愿参加我国在重大节日举行的庆祝活动;在外国留学生比较集中的城市或地区,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为外国留学生举办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

经学校批准,外国留学生可以在校内成立联谊团体,并在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服从学校的领导和管理。外国留学生成立跨校、跨地区的组织,应当向中国政府主管部门申请。

第三十三条高等学校应当尊重外国留学生的民族习俗和,但不提供举行宗教仪式的场所。校内严禁进行传教及宗教聚会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外国留学生经高等学校批准,可以在校内指定的地点和范围,举行庆祝本国重要传统节日的活动,但不得有反对、攻击其他国家的内容或违反公共道德的言行。

第三十五条高等学校应当为外国留学生提供食宿等必要的生活服务设施,并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和公布服务设施的使用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外国留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不得就业、经商,或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但可以按学校规定参加勤工助学活动。

第七章社会管理

第三十七条外国留学生的社会管理,由有关行政部门负责。高等学校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外国留学生的社会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外国留学生可以在校外住宿,但应当按规定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有关部门应当为外国留学生正常的学习和社会实践活动提供方便,收费标准应当与中国学生相同。

第四十条外国留学生在我国境内进行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国留学生在我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外国留学生携带、邮寄物品入出境,应当符合我国有关管理规定。

第八章入出境和居留手续

第四十二条外国留学生一般应当持普通护照和“X”或“F”字签证办理学习注册手续。来华学习六个月以上者,凭《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JW201表或JW202表)、学校的《录取通知书》和《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向中国驻外签证机关申请“X”字签证;来华学习期限不满六个月者,凭《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JW201表或JW202表)和学校的《录取通知书》,向中国驻外签证机关申请“F”字签证;以团组形式来华的短期留学人员,也可以凭被授权单位的邀请函电,申请“F”字团体签证。

第四十三条持外国外交、公务、官员或特别护照和中国外交、公务或礼遇签证来华者,如需到高等学校学习或进修,应当持本国外交机构出具的、声明在华学习期间放弃特权与豁免的照会,向中国省部级外事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外事部门的同意函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改办“X”或“F”字签证;持外国外交、公务、官员或特别护照根据双边协议免签证来华者,如需到高等学校学习或进修,应当换持普通护照,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X”或“F”字签证;持普通护照但非“X”或“F”字签证来华者,如需到高等学校学习或进修,应当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改办“X”或“F”字签证。外事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上述人员的申请时,应当查验申请人的《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JW201表或JW202表)、学校的《录取通知书》和《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

第四十四条外国留学生家属可以凭接受学校的邀请函,向我驻外使(领)馆申请“L”字签证来华陪读。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凭接受学校的公函,为外国留学生陪读家属办理签证延期,陪读家属在华停留期限不得超过外国留学生居留证的有效期限。

第四十五条学习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外国留学生来华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到卫生检疫部门办理《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确认手续。无法提供《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者,必须在当地卫生检疫部门进行体检。经检查确认患有我国法律规定不准入境疾病者,应当立即离境回国。

第四十六条持“X”签证入境的外国留学生必须在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在学期间,如居留证上填写的项目有变更,必须在十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七条外国留学生转学至另一城市时,应当先在原居留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迁出手续。到达迁入地后,必须于十日内到迁入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迁入手续。

单位出入境管理制度范文2

自从2010年教育部颁布实施《留学中国计划》以来,来华留学生教育进入加速发展阶段,越来越多的海外留学生选择到中国接受高等教育。来华留学的人数已从36年前的2000人增长到36万余人,增长了近200倍。高校来华留学生人数快速增长、层次不断提升、专业不断扩展、形式不断丰富、需求不断提高,留学生安全教育管理问题的复杂性日益凸显。从管理主体来看,来华留学生教育管理工作队伍呈现年轻化、高学历等特点,但是一部分工作人员缺乏经验、业务生疏,综合素质有待提高。有的学校的管理部门对留学生重服务轻管理,留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缺乏规范性。从留学生主体来看,由于受到各自年龄、家庭背景、、语言文化以及各自留学目的不同的影响,他们的跨文化的适应性各异。有些留学生不能合理分析日常出现的困难,产生较大的精神压力,出现焦虑症、抑郁症、强迫症等;有的留学生思想开放,喜欢旅游,但是他们对国内环境和相关法律法规缺乏了解,外出旅游安全问题和交通安全问题频发;留学生年轻化,生活经验少,对于安全用火、用电的防范意识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意识不强,容易出现一些突发性事件。少数留学生缺少自我约束能力,晚归、酗酒、打架、非法留宿以及涉毒等违反校纪校规的现象时有发生,给学校造成不良影响。有的留学生选择校外租住,其活动范围扩展到社会,其安全问题也随之扩大化,成为社会的不安定因素。近年来,在高校留学生中出现的如因文化歧视导致的暴力冲突、交通事故、意外伤亡,因违反校纪校规开除学籍等事件时有发生。实践证明,留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问题轻则影响学校与社会安全稳定发展,重则影响到国家之间外交关系。正确认识和处理留学生管理中存在的安全问题,对高校的稳定和发展,提升高校的国际化办学水平和促进人才培养的国际化能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强化留学生安全教育管理的建议

(一)构建完善的留学生安全教育管理体系

留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工作是一项重要的外事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动辄涉及国家政治、外交、安全的大局,建立完善的留学生安全教育管理体系,将在保障留学生安全的过程中发挥巨大作用。外事无小事,外事授权有限。来华留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要在学校党委的领导下,贯彻执行教育部、国家留学基金委以及社会综合治安治理的方针,形成从学校主管领导到留学生本人的安全教育管理组织结构。学校应成立留学生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和留学生突发事件处理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协调留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相关部门如国际学院或国际交流合作处应作为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对留学生实施安全教育及管理,妥善处理各类安全事故,引导留学生自我管理,健康成长。保卫处是学校学生安全管理的重要部门,负责维护学校的稳定和正常秩序,负责学校的消防安全和交通安全的教育和管理。教师和留学生管理人员互相配合,共同承担留学生的安全教育责任。班主任、指导教师、留学生公寓的工作人员和留学生管理人员等在留学生的日常学习生活中与他们密切接触,一方面要关心留学生的学习情况,另一方面也要关注留学生的日常行为表现,教育他们遵守学校的各项规定,帮助他们适应在华的留学生活。学校还应形成较完善的留学生辅导员队伍管理体系。留学生辅导员工作是留学生安全教育管理工作中非常重要的一环。辅导员作为学生的直接管理者,负责学生具体的安全管理及教育工作,包括入学教育、居留证办理、心理健康教育、安全教育以及紧急事件处理等。建立留学生心理干预机制,跟踪、预防和疏导,对重点学生进行重点辅导,及时掌握学生的个体情况,对已经产生问题的学生进行重点干预,防范事故发生。学校也应大力发展留学生自主管理体系。留学生一般和自己的同胞关系比较亲密,在留学生的管理过程中可以从正面引导“同伴”的影响作用,充分发挥留学生积极分子的主观能动性,引导留学生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防范和自我服务,协助解决留学生生活和学习中遇到的困难,排除安全隐患,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综上所述,完善的留学生安全教育管理体系要优化顶层设计,上下联动,齐抓共管,协调内外,合力开展工作。

(二)完善和细化留学生安全教育管理制度

规章制度是各项事业成功的重要保证。来华留学生安全教育管理的规章制度可以大致分为两类:第一类适用于明确教育管理工作的内容和程序,规范工作人员的行为,如《留学生管理干部24小时值班制度》《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临时住宿登记与核销制度》《入住资格审查制度》等;第二类是调整教育管理主体和留学生之间的权力关系,保障留学生权利,明确留学生义务及约束其行为,如《留学生请假制度》《留学生违纪处分制度》《留学生活动安排制度》《留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制度》《留学生公寓住宿管理制度》《留学生公寓会客制度》《留学生校外居住管理制度》《留学生宿舍安全检查制度》等。学校在制定相关管理制度时,应当注意目前法律实践中对于学生和学校关系的界定,符合法制基本原则。制度建设是一个制定、执行并在实践中检验和完善的动态过程。在执行的过程中,要及时发现问题并及时整改,做好安全信息的收集和处理,把各项规章落到实处,增强制度执行力。例如,实行来华留学生全员保险制度可以有效缓解留学生在华期间发生急症、重症时的经济压力。但是在执行的过程中,有些留学生会有抵触情绪。我们一方面要向留学生普及保险知识,另一方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针对本科生和研究生规定,此保险计划为强制保险,没有购买此保险的学生不能到校注册学习。对于短期学生(六个月以下)如果使用自己的医疗保险,必须要签署一份声明确保医疗保险的服务能够达到上述医疗保险的标准,并且要将该保险提供的紧急医疗救助服务的中国境内的服务电话和需要的信息留存给留学生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以便在学生本人无法求助的紧急情况下学校可以尽快联系医疗救助服务。以上事例说明,在制度制定的同时,必须要保证制度的执行力。完善合理的制度得不到执行,终将成为一纸空谈。制度的建立和执行要以人为本。在安全教育管理的过程中,不能以简单的“下命令”的形式。当代留学生思想情感丰富,渴望平等、信任、理解与关爱。留学生管理工作者在保证留学生安全的前提下,要关注留学生的合理需求,设身处地地考虑他们在学习、生活中的困难,为他们提供贴心周到的帮助和服务。

(三)强化安全教育,固化管理成效

来华留学生安全教育管理途径要多样化。学校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如海报、宣传单、温馨提示等,广泛宣传,加大防护力度,尽可能消除安全隐患。在新生入学时,为留学生安排中国籍学生充当“语伴”角色,既能帮助留学生克服语言障碍和文化差异,又能适时进行心理疏导,帮助留学生尽快熟悉周围环境,了解当地治安情况,遵守法律法规和交通规则,做到防范于未然。学校可以在入学教育中安排专门的安全教育环节,比如出入境管理、消防安全、交通安全、网络安全、财产安全、心理健康教育、常见的传染病防治、自护自救技能等。学校还可以安排组织留学生进行各种安全知识主题实践活动,以现实场景加强安全教育,如消防安全演习、火灾逃生自救、地震逃生自救等。留学生安全教育管理还要长效化。安全是校园管理的大事之一,是一切工作的前提和基础。留学生安全教育的机制必须要长效化,要深入到学校日常的管理工作中,深入到每个留学生和留学生管理人员的心中,将定期的安全检查与特殊敏感时期的安全排查有效结合,提升留学生自身的安全意识。抓关键环节确保留学生安全稳定。加强信息化建设是强化留学生教育管理工作的落脚点。留学生管理干部及时更新留学生信息,动态了解本校留学生基本情况,如利用QQ群、微信群、官方微信平台等,掌握留学生的个人基本信息、出入境信息和签证信息。及时了解留学生的现状和思想动态,就可以及时将安全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总理曾经说过:“政治上积极引导,不强加于人;学习上严格要求,热情帮助;生活上严格管理,适当照顾。”这是对留学生管理工作原则与标准的精辟概括。在留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上,我们要把热情周到的服务与规范的管理有机结合,一方面要充分考虑到留学生在留学期间的要求和生活习俗,尽可能地为他们创造条件;另一方面要强化法律法规和安全教育,引导留学生遵纪守法,提高自身安全意识,远离社会伤害。

三、结论

单位出入境管理制度范文3

所谓基本建设就是固定资产的再生产,是一个特殊的物质生产领域,它具有活动涉及面广、投资大、建设过程周期长等特点。基本建设财务会计是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运用专门的方法,对建设单位经济活动进行连续、系统、全面地核算和监督,借以提高投资效益的管理活动。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中央和各级地方政府对公安机关投入不断加大,申请立项的新建、续建、改扩建工程及设备投资等基本建设项目在逐年增加,因此,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需要,更好地为公安工作提供强有力的保障,我们必须要加强公安机关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和监督工作,规范基本建设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

一、要正确认识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作用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方针政策;依法、合理、及时筹集、使用建设资金;做好基本建设资金的预算编制、执行、控制、监督和考核工作,严格控制建设成本,减少资金流失和浪费,提高投资效益。管理是生产力、管理出效益的观点已经越来越被实践所证实。然而管理离不开会计,会计工作应该在管理出效益方面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在整个基本建设活动中,基本建设财务会计是基础,基本建设管理是保障。基本建设财务核算工作做好了,就为基本建设管理提供了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信息,有利于提高基本建设的管理水平,从而促进整个基本建设工作步入新的台阶。在《黑龙江省行政政法财务制度选编(2002-2007)》第一册中就将《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及《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明确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基本建设项目会计核算若干问题的通知》收录其中,可见财政部门对于政法系统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工作是十分重视的。目前,不仅仅是财政部门,我们国家对于基本建设项目的监督和管理越来越重视,各级审计、稽查、财政及监察等部门经常实施审计、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违纪问题及管理上的其他问题,都要追究相关责任。所以,我们对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工作要予以高度重视,尤其是各级领导,在抓好工程建设管理的同时更要抓好财务管理工作,支持、鼓励财务人员认真履行职责,严格各项规章制度。

二、应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建设财务工作

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所有的建设项目都要配备专人管理基本建设财务与会计核算,并按规定建立健全会计账簿和报送有关报表。对拨入的国债专项资金和其他财政基本建设资金,要按规定设立专项账户,专款专用,确保资金及时、足额用于工程建设。

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工作应分为基本建设会计核算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两部分。基本建设会计主要负责日常的会计核算,归集各种工程建设项目的在建工程成本与费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主要负责基本建设的财务管理工作,如工程前期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的参与,工程建设过程的参与和进度的掌握、工程建设,竣工后基本建设财务资料的整理归档等等。

基本建设财务会计人员要具备丰富的财经专业知识,同时还要有一定的建设方面的专业知识,必须对建设项目有足够的了解,并深入到建设过程中去,熟悉基本建设的程序;还必须熟悉经济合同法,要对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等进行审核,特别是要掌握合同中的相关商务条款,及时与施工单位沟通,这样才能在正确履行合同时游刃有余。

以哈尔滨市公安局为例,为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工作,市局财务处设专人负责基本建设财务工作,使得该局比较好地完成了出入境管理办公大厅、教育训练培训中心及各区派出所建设等项目的建设工作。而哈市有些分局,由于没有熟悉基建业务的财会人员,在申请到了国家建设投资后,在资金使用上完全按照行政机关财务制度来记账、报账,不合乎有关管理规定,不能正确反映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从而影响了为相关部门提供准确的信息。

三、建议为学习基本建设财务知识创造条件并建立基建财务人员信息库

这里笔者建议各单位应为财务人员学习基本建设财务知识和理论提供环境,创造机会,或进行专业培训或进行上岗前的培训,以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还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他们带着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进行讨论,集思广益,找到最适合的会计处理办法,以加强会计核算的正确性和准确性,使他们能够正确掌握、使用基本建设会计科目,建立会计账簿,编报各种会计报表及年终决算。

单位出入境管理制度范文4

一、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通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加强政策引导和宏观调控,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镇转移,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加快我市城市化进程。通过改革,进一步完善户籍登记管理制度,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使户籍登记能够如实反映公民的居住和身份状况,为政府有效地行使各项行政管理职能奠定基础。

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原则:一是坚持实际居住地登记和当地需要、当地受益、当地负担的原则。二是坚持积极稳妥,分步实施的原则。三是因地制宜,促进城乡协调发展的原则。四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综合承受能力相适应,科学制定人口发展规划,确保经济、社会持续、快速稳定发展的原则。

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内容

(一)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以落户条件取代计划指标,取消《入市许可证》及“农转非”计划管理。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

1、在全市打破城乡分割的农业、非农业二元户口管理结构。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自理口粮户口、地方城镇户口及其他类型的户口性质划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从人口统计口径上,城市市区、四县建制镇建成区范围内的居民统计为“城镇人口”,其它的统计为“农村人口”。使户口登记制度如实反映公民的实际居住状况。

2、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居民户口本》户别栏内取消“非农业”或“农业”字样,直接注明“家庭户”或“集体户”,实行城乡统一的居民常住户口。在办理户口迁移工作中,省内户口迁移及外省迁入的不再注明户口性质,迁往外省的,可根据是否纳入城镇人口范围,在《户口迁移证》上加盖“农业”或“非农业”长条章。

3、对于人均不足0.1亩地的村庄,撤村建居,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股份制。村民在入学、就业、低保、退伍安置等方面享受城镇居民待遇。

(二)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为基本落户条件,放宽户口迁移政策,切实解决当前户口迁移、登记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1、对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可在当地申请办理本人及共同居住直系亲属的常住户口。迁入市区的只限本人、配偶及未达法定婚龄的子女。

合法固定住所是指购买、经批准自建住房、租住分配的公有住房或以贷款形式购买的房屋,且申请人或迁入人拥有房屋的产权证或使用证,不包括出租房屋。

稳定职业是指在国家机关、党政团体、企事业单位、私(民)营企业工作两年以上,并有市、县以上劳动保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备案的劳动合同,交纳了社会保险费和失业保险金;兴办第二、三产业具有法人资格的人员且经营两年以上的。迁入四县的,工作或经营一年以上即可。

稳定生活来源是指领取养老保险金、退休金、银行定期存款、固定投资收益等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

以上凭《房屋产权证》或《房屋使用证》。市、县劳动、人事部门核准备案的《聘用证明》、《劳动合同》、《养老保险手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退休金、保险金、银行存款等凭证,户口证件或户籍证明办理准迁手续。迁入市区的由市公安局直接受理核准办理准迁手续,迁入四县的由县公安局直接受理核准发放准迁证。

2、对到建制镇(含县城镇)落户的人员,不受居住年限限制,并可根据本人意愿,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允许农民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严格执行承包合同,防止进城农民的耕地撂荒和非法改变用途。

3、对夫妻相互投靠、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未达法定婚龄(男,22岁;女,20岁)的子女投靠父母,且申请人或迁入人应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准予迁入,否则不予迁入。

对于本市区内、县内夫妻、父母、子女三投靠的,由派出所随时办理户口迁移,市外或县外三投靠迁入的,申请人应持书面申请、《房屋产权证》或《房屋使用证》、双方户口本、身份证或迁入人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或亲属关系公证书,由派出所受理签署意见,报县、区公安局核准发放《准迁证明》,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结。

4、对新生婴儿或未落户的未成年子女,均可在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公安机关凭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书》予以落户,不再受其它任何条件限制。公安派出所每月5日将 出生落户情况通报同级计划生育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新生婴儿一个月内应到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凭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和出生医学证明进行出生登记。往年出生未落户,且父母不在同一派出所辖区的,应有另一方派出所出具孩子未落户证明,方可落户。对于非婚生子女或多年未落户等疑难问题,派出所应及时上报县、区局对于事实清楚的,核准后予以落户。

5、公民收养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以及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和继子女的,收养关系成立后,被收养人无户口的可在派出所凭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和收养人户口本、身份证直接在收养人户口所在地登记出生户口;发生户口迁移的,收养人出具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凭上述证件由收养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受理,签署意见后由县区局核发《准迁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6、对干部职工因工作调动办理户口迁移的,凭县级以上具有调配权的劳动、人事、组织部门的调令(含系统内调动)、《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迁入人及随迁家属户籍证件,产权证明或集体户口本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迁入市区的,应凭市级以上具有调配权的劳动、人事、组织部门的调令(含系统内调动)。

从社会上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公安部门凭设区市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签发的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和单位接收证明、户籍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以上工作调动(含系统内调动)、录用公务员办理户口迁入市区的,由市公安局直接受理核发准迁证明。迁入四县的,由县公安局直接受理核发准迁证明。

对于国家政策规定,正常安置落户的人员及其家属,没有固定住所或单人迁入的,可落单位集体户口,携家属的可在单位住址单立家庭户。

7、对批准应征入伍的,征兵办公室要将“入伍通知书”发往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由派出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后,方可办理其他入伍手续。

8、取消出国、出境人员(在国外、境外定居的除外)注销户口的规定。对于以往已注销户口的人员,要求恢复户口的,应在本人完成出国、出境任务回国后,凭本人出国护照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在原户籍所在地办理。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回国定居的,凭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发放的回国定居证明办理落户手续。对到国外定居或加入外国籍及港澳台定居的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出国定居证明或加入外国籍的证明注销其户口。

9、对被判处徒刑、劳动教养的不再注销户口。判处死刑且已执行的应及时注销其常住户口。以往被判处徒刑、劳动教养已注销户口的,仍按原有规定执行,刑满解教后予以恢复。

10、对户口迁往农村地区的也要实行准迁制度。申请迁入人应出具迁入地村委会同意落户的证明,由派出所办理迁移手续,需开具准迁证明的,由县、区局核准办理准迁手续。

(三)改革高等学校及中等专业学校学生户口迁移办法。

普通高校及中等专业学校(含技校)录取本省或外省新生,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办理户口迁移。对于未办理户口迁移的,在校期间由学校所在地派出所按暂住人口管理。毕业后凭市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签发的就业报到证、接收单位证明、毕业证、户籍证件由县、区局核发《准迁证》。已办理户口迁移的,毕业后凭学校的《派遣证》迁往派遣地;无《派遣证》的,其户口保留到年底,仍不派遣的,由派出所将户口按生源地迁出。本市院校录取本市新生的,不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四)积极引进各类人才,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人员、中级及其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人员、各类专家、留学回国人员、各学科领域的带头人以及为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其他各类人才,可凭聘用证明,相关学历证明、户籍证件及亲属关系证明办理本人及直系亲属落户手续,不受无固定住所限制。到西部地区投资、兴办实业和工作的各类人才,可以不迁户口。其中,对应届大学毕业生,可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至工作地,也可将户口迁回原户籍所在地。对户口已迁入西部地区的,如果返回原迁出地工作、生活,可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回原迁出地。凭本人申请、户口本、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原户籍地迁出证明,由县、区局受理核准发放《准迁证明》。

对在大、中城市落户的各类人才到小城镇或农村工作的,可以不迁户口。

外商、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我市投资兴办实业,其境内亲属在我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准予落户。

对于引进的各类人才及投资兴办实业,亲属落户市区的,由市公安局直接受理核发准迁证明,落户四县的,由县公安局直接受理核发准迁证明。

三、工作要求

1、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组织好本地的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公安机关作为户籍管理的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广泛宣传户改意见,认真落实政策,确保户籍制度改革顺利进行。

2、改革户口迁移审批制度,下放审批权力,简化审批手续。户口迁移以迁入地管理为主,取消户口迁移多部门管理和附加条件限制,由公安机关统一管理、审批。各地在办理户口迁移落户工作中,要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3、健全工作规范,从制度上强化管理。放宽户口迁移条件是公安机关加强人口管理的一项建设性措施,是一项以公民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新的户籍管理制度,是加强和严密户籍登记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县、区公安机关要利用这次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开展一次全面的户口整顿工作,通过对本地无户口、双重户口、应销未销户口及人户分离人员的清理整顿,对各种情况登记造册,逐步加以解决,掌握本地实有户口基本情况,摸清各类人口底数,加强实有人口管理,实现户口管理规范化。

4、加强监督检查。各级公安机关要在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下,会同有关部门加大对户口迁移制度改革工作的力度。公安机关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按照群众自愿申报、居住地登记户口、人户一致等原则认真审核把关,并严格按照户口迁移程序办理落户手续,凡符合落户条件的,应及时予以办理,均不得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之机收取城(市)镇增容费或其他类似费用。

5、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以上相关规定,全面清理地方性政策规定,凡与本《意见》相抵触的,应立即废止。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本《意见》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单位出入境管理制度范文5

通过开展户口整治工作,户口登记和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得到有效解决,户口登记项目更加齐全准确,管理制度更加健全完善,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户籍管理工作奠定更加坚实的基础,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为准确翔实的户籍数据,为保障公民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发挥更大的支撑作用。

二、方法步骤

户口整治工作自月日至月日,分为动员组织、集中宣传、集中整治和总结验收四个阶段。

(一)动员组织阶段。逐级召开动员部署会议,统一思想认识,增强做好户口整治工作的自觉性和责任感。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明确责任,确保户口整治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开展。

(二)集中宣传阶段。通过媒体报道、街面设摊咨询、在社区设立户口政策宣传窗、印发宣传资料、入户讲解、答疑解惑等措施,全面宣传户口法律政策规定,加深群众对户口政策的理解,增进公众与公安机关的交流,争取群众对户口整治工作的支持,全力营造群众广泛参与的舆论氛围和工作格局。

(三)集中整治阶段。各派出所结合本地实际和年终人口统计工作,制定具体实施方案。通过组织专门人员走访小区、单位和入户调查、利用现有户籍数据自查、人口信息数据分析、受理群众举报、开展交叉检查等方法,最大程度地摸排潜在户口问题和户口登记项目差错。对摸排出的户口问题和户口登记项目差错,逐户逐人逐项进行核实、查证。对查实后的户口问题和户口登记项目差错,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和程序及时予以解决、纠正,最大限度地减少户口未销、未落和重复、遗漏等问题,力争做到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计算机存储的人口信息和居民本人实际情况相一致。

(四)总结验收阶段。做好资料整理、汇总工作,填写户口整治工作统计表,做好情况总结上报。分析查找工作中存在的漏洞和薄弱环节,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采取自查自纠、交叉检查、上级抽查等方法,开展考核评估,逐级总结验收。

三、工作内容

重点解决清理以下七个方面所存在的问题:

(一)一人多个户口,包括非法办理虚假户口、一人多个户口信息。对于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要在认真调查核实后,依照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保留其中一个常住户口,注销其他重复户口。其中,对属于当事人弄虚作假非法落户的,按照谁登记、谁撤销,谁审批、谁撤销的原则,由有关派出所或市局户政科撤销相应的户口登记;对属于当事人未办理户口迁出手续而予落户的,户口迁入地派出所应书面通知其户口迁出地派出所注销其原常住户口;对已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并已落户,但未注销原常住户口信息的,由迁出地派出所注销其原常住户口信息。

(二)应销未销常住户口,包括死亡、服现役、出国定居等未注销户口。依法注销死亡、法院宣告失踪和在国(境)外定居公民的常住户口。对于公民死亡、其户口未被及时注销的,派出所要在调查核实、履行书面告知和亲属签字的手续后,凭相关证明材料注销死亡公民的户口并收缴其居民身份证;对于其中查找不到死亡公民亲属的,经当地村(居)委会核实并盖章后,派出所凭相关证明材料注销死亡公民的户口。具体程序按照省厅《关于规范注销死亡公民户口和更正出生日期工作的意见》(公厅〔〕474号)规定办理。对于公民被法院宣告失踪且已过公告期的,派出所应当依法注销其户口。对于公民在国(境)外定居或者已经取得外国国籍但尚未被注销户口的,经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或我国驻外使领馆确认,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其户口。

(三)应落未落常住户口,包括出生、退出现役、刑满释放、回国定居等未落户口。

认真解决无户口人员的落户问题。对于因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早婚早育、未办理独生子女证等原因未落户的小孩,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父母或者监护人的申请,按照省厅《关于常住户口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公厅〔〕363号)等有关规定办理其常住户口,并及时通报人口计生部门。

对于持有过期户口迁移证件的公民,其中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在其换领新的户口迁移证件或经内部网上查询、电话核实等方式查证属实后,拟迁入地公安机关应准予其申报常住户口;不符合现行迁移政策的,原迁出地(学生入学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准予其恢复常住户口。对于遗失户口迁移证件的公民,证件签发地户口登记机关应根据本人申请,按原证件内容予以补发,并注明补况。对于公民因长期外出(非出国、出境定居)被注销户口、现回到原户口所在地实际居住的,原户口登记机关应根据本人申请、在认真调查核实后恢复其常住户口。

(四)户口登记项目差错,包括公民身份号码重、错号,出生日期、姓名、性别、民族、相片、住址差错。切实纠正户口登记项目差错,对于已登记用字不规范的公民姓名、公民身份号码重证号等差错,要主动上门,做好说服解释工作,规范予以变更。对于公民申请变更姓名、性别以及更正出生日期、民族户口登记项目差错的,由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受理,并呈报市局户政科审批后办理。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要积极梳理、主动发现公民婚姻状况、职业、服务处所、文化程度等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可能发生变化的情形,并依据公民提供的有效证明(件)予以变更。

(五)违规办理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包括变更姓名、性别和更正出生日期、民族等。

(六)妥善处理部分人员的人户分离问题。对于由于市政建设原因导致居民原户口登记地址已经消失,或者因集体户口所在单位破产等原因导致该集体户口不具实际意义,涉及的居民或者职工在同一城市的其他住所居住,但尚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原户口登记地和现住地派出所要加强情况沟通,做好宣传动员,督促有关人员尽快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确因特殊原因一时无法解决的,应当登记造册、在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由现住地公安派出所加强管理。对于职工属单位集体户口、所在单位已经搬迁或者本人和随迁家属工作已经调动,但尚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原单位所在地派出所应通知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动员、督促有关人员及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对于辖区内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将户口滞留在原就读院校已超过两年的,派出所应当及时通知毕业生原就读高校,动员其尽快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七)各地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需要整治清理的其他项目。

四、工作要求

1.加强组织领导,统一思想认识。开展户口整治工作,是当前公安机关推动执法规范化建设、加强社会管理、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群众根本利益的重要举措。各派出所要迅速把思想统一到上级公安机关的决策部署上来,切实提高对此项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增强工作责任感和使命感。市局成立全市户口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由副局长王树秋任组长、局长助理徐晓忠任副组长,在市局户政科设立办公室,全面负责全市户口整治工作。各派出所要明确一名分管领导具体负责,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2.加强调查摸底,切实掌握现状。各派出所要把调查摸底作为户口整治工作的重要环节,客观评估分析本地户口管理工作现状,通过在外部发动社会各界广泛参与,在内部组织集中梳理现有信息资料,切实摸清应落未落、应销未销、信息不准等户口登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在此基础上,有重点、有目标、有针对性地推进整治工作。

3.加强分类指导,帮助解决问题。市局户政科要指导各派出所结合辖区工作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细化工作流程,明确具体要求。对于工作基础比较薄弱、问题比较突出的派出所,市局户政科要加强重点指导,帮助分析查找原因,协调解决困难和问题,督促工作质量和进度。对在户口整治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各派出所要注重调查研究、加强沟通请示、妥善解决问题。

4.加强制度建设,严密户口管理。各派出所要把整改问题与完善制度结合起来,通过解决具体户口问题,梳理查找本地户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不适应、不符合、不规范方面,并进行归类整理,坚持以改促建、内涵发展,建立健全户口管理长效机制,做到严密户口管理与主动规范服务有机统一。

单位出入境管理制度范文6

上海市推进国际贸易中心建设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建设上海国际贸易中心的国家战略,提高市场开放程度和贸易便利化水平,加快建设现代市场体系,营造良好的贸易发展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推进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按照国家部署,尊重国际贸易规则和惯例,推进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将上海建设成为具有国际国内两个市场资源配置功能,市场体系完备、贸易主体集聚、区域布局合理、基础设施完善、市场环境公平有序,与我国经济贸易地位相匹配的国际贸易中心。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上海建设国际贸易中心规划,加强对本市推进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相关工作的领导,深化与商务部等国家有关部门的部市合作机制。

本市设立的推进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推进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相关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和落实阶段性目标和各项措施。

市商务、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财政、税务、建设交通、规划国土、工商、质量技监、人力资源、金融服务、口岸服务、合作交流等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具体落实推进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 本市推动与港澳台地区、国内其他地区在贸易领域的合作交流,完善与长三角地区的经贸合作联动机制。

本市加强与其他国际贸易中心城市的交流,鼓励贸易企业、贸易促进机构、投资促进机构、贸易研究机构等开展国际合作交流,支持其在境外设立贸易营销、促进、研究等机构。

第六条 本市优化完善推进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财政资金投入机制,重点支持贸易平台建设、贸易环境营造和改善、贸易机构引进、贸易促进活动等,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激励作用。

第二章 市场体系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企业优化货物进出口贸易结构,促进加工贸易企业转型升级,增强上海口岸的集散作用,推动转口贸易和离岸贸易发展,配合国家有关部门支持进出口企业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支持企业建立国别进口商品中心,促进进口商品的展示、洽谈和交易,支持发展各类外贸转型基地。

第八条 市商务、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工商、金融服务、质量技监等部门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依法规范和扶持建设具有集聚效应和交易规模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实现重点大宗商品领域的信息、定价、交易、结算功能,并完善物流、金融、信息、技术等服务。

市商务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有关行业协会、研究机构、企业等编制钢铁、化工、有色金属等重点大宗商品领域的价格指数、景气指数和风险指数。

第九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并定期服务贸易促进指导目录,对列入服务贸易促进指导目录的服务贸易经营者和项目予以支持。

市统计、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建立服务贸易统计指标和体系,完善统计调查办法。市商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服务贸易综合评估、分析,向社会评估分析报告。

第十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利用现有国际国内资源,推动建立服务全国面向全球的技术进出易平台,实现信息集聚、资源协调整合、技术贸易促进等功能。

市商务部门应当支持技术进出口促进机构制定交易规则、标准和措施,推动技术进出口集中交易。

第十一条 市商务、规划国土、经济信息化、工商、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商业与旅游、文化产业融合发展的要求,统筹发展中心城区商业、新城和郊区商业、社区商业,重点建设地标性商业中心、特色商业街区,促进大众消费和高端消费、商品消费和服务消费共同发展。

市人民政府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在本市探索实施离境退税政策,选点设立免税商品购物店。

第十二条 本市促进电子商务市场发展,鼓励电子商务技术创新、经营模式创新和服务创新,推进电子商务与信息、金融、物流等融合发展,推广电子商务的广泛应用。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和支撑服务体系建设,支持企业发展自营、第三方、专业服务电子商务平台,培育发展大型电子商务平台,引导各类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规范经营,优化电子商务发展环境。

市商务部门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探索解决电子商务中的进出口报关报检、结汇、跨境结算、退税等问题,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发展。

第三章 贸易主体建设

第十三条 本市鼓励境内外企业在上海设立采购中心、分拨中心、营销中心、结算中心、物流中心、品牌培育中心等具有贸易营运和管理功能的贸易型总部。经市商务部门认定的贸易型总部,在通关流程、人才引进、资金结算、投资便利、人员出入境等方面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市发展改革、财政、合作交流等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贸易型总部认定标准、优惠措施,由市商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合作交流等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市商务、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本市具有先进技术、品牌优势、规模实力或者市场基础的企业开展跨国经营,支持其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和研发中心、拓展境外业务、发展国际营销网络。

市商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简化企业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手续,推进境外投资便利化。

第十五条 市经济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商业流通、贸易服务等产业发展,支持其开展批发零售、连锁经营、物流、会展服务、广告、品牌创意、营销策划等业务并拓展境内外市场。

第十六条 本市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引导企业开拓市场,依法参与贸易摩擦应对、行业评估、标准制定等相关工作。

本市支持咨询、会展、经纪、会计、法律、税务等与贸易有关的专业服务机构发展。专业服务机构应当规范经营,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能力,增强行业自律。

本市鼓励境内外贸易促进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在上海设立总部或者常驻代表机构,支持其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促进贸易发展。

第四章 区域布局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海建设国际贸易中心规划,依托黄浦江两岸重点发展区域、虹桥商务区和综合保税区等区域的发展优势,规划建设各类贸易集聚区。

市规划国土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应当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上海建设国际贸易中心规划的要求,保障贸易集聚区的建设用地需求。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推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功能创新和转型升级,鼓励贸易与金融、航运、物流、制造、会展等产业融合发展,探索建立符合国际惯例的自由贸易园区;在外高桥保税区推进国家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建设,拓展离岸贸易等新型贸易服务。

本市各类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机构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支持开展国际大宗商品、国外高新技术产品和进口消费品的保税展示等业务。

第十九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等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区域发展和人口规模组织编制商业网点布局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本市商业网点建设以及既有商业网点改变用途和业态的,应当符合商业网点布局规划。

第二十条 市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贸易发展需要,合理规划物流设施布局,保障仓储、分拨、运输、配送等设施的建设用地,推动重点物流园区和物流基地的建设,构建口岸物流、制造业物流、城市配送物流和电子商务物流相结合的现代物流服务体系。

市经济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建立运输、仓储、货运和第三方物流信息管理系统,提升物流行业信息化应用水平。

第五章 贸易便利化和贸易促进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完善贸易便利化联席会议制度,推动建立贸易便利化的效率指标体系,规范贸易便利化工作流程。

第二十二条 本市鼓励区、县人民政府和产业园区管理机构设立贸易便利化集中服务场所,组织口岸查验机构和相关单位进驻联合办公,并建立日常运行协调机制,方便企业办理通关申报和相关的税务、外汇、金融、货代等业务。

第二十三条 市口岸服务、商务等部门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加强通关协调服务,支持口岸查验机构优化通关流程和服务、加快口岸监管模式创新,推动进出口货物通关便利化。

本市支持口岸查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提高通关申报、查验、放行、后续监管等环节的信息化应用水平。

第二十四条 市金融服务等部门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鼓励金融机构围绕贸易融资需求开展金融创新,重点发展供应链融资和进出口贸易融资等相关金融服务,推动建设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融资业务中心。

第二十五条 本市鼓励会展业发展,吸引国际会展资源,促进上海发展成为国际会展中心城市。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会展业相关标准,建立以会展企业诚信度为基础的分类管理制度,完善会展知识产权保护等相关制度。

市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本市会展场馆的布局和建设,建设国家级国际会展场馆,完善周边配套设施。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定期对会展场馆的运行状况开展分析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会展场馆布局和完善周边配套设施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市质量技监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等部门引导企业参与相关国际、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研究和制定,采用国内外先进标准;鼓励企业开展各级各类贸易服务标准化示范试点建设;指导企业、行业协会开展境外认证、合格评定等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市按照有利于贸易主体集聚和调动各方积极性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落实促进贸易发展的财税政策,做好出口退税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教育等部门制定贸易人才的集聚、发展规划和培养引进计划,实施国际贸易人才开发计划,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为导向、与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相适应的贸易人才使用评价机制。

市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引进的高层次、紧缺贸易人才在户籍和居住证办理、住房、医疗保障、子女就学等方面提供便利。对引进的境外贸易人才,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出入境手续。

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为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做出贡献的各类贸易人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九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收集、汇总国家和本市有关贸易发展的产业政策、产品标准、扶持措施、行业动态、办事程序等信息,并集中在《中国(上海)国际贸易中心网》上。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提供相关信息。

本市支持商业财经信息提供商建设与境外证券、期货、外汇、黄金等市场对接的财经资讯信息平台,为贸易主体提供国际贸易财经资讯服务,形成国际经贸信息港和全球贸易信息服务市场。

第六章 贸易秩序维护和法治环境建设

第三十条 市商务、财政、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工商、质量技监等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配合,定期开展公平贸易情况通报及相关政策措施的审查,加强进出口公平贸易公共服务,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企业和专业服务机构开展贸易摩擦协调、贸易调整援助、产业损害预警等公平贸易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商务、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引导企业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商会,按照国际贸易规则和惯例应对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知识产权、技术性贸易措施等贸易摩擦案件,加强国外相关措施对进出口贸易影响的统计和分析;指导受进口产品冲击的行业、企业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贸易救济,跟踪分析相关措施对产业的救济效果。

第三十二条 市商务部门对于因进口增加或者产业转移等遭受严重损害的产业或者企业,应当积极协助其制定发展振兴规划、实施转产研究、开展新产品研发、优化营销、改进管理、开展人员培训和进行重新安置等贸易调整项目。

第三十三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定期收集产品进出口数量、价格以及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经营情况等相关数据,完善产业安全数据库,通过分析评估及时反映本市产业、贸易、市场监测信息等情况。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提供相关数据。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长效机制,建立公共知识产权援助服务平台,依法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支持企业开展海外知识产权注册登记,建立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机制,加强对企业海外维权的指导和帮助。

本市建立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奖励机制,加强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经济信息化、商务、工商、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商务信用信息征集制度,记录贸易主体获得行政许可、违法违规处理情况等信用信息,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完善信用信息披露机制和查询服务。

第三十六条 本市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开发信用产品,支持信用服务机构的合法经营活动,促进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市商务、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信用担保、信用评级、商业征信、商业保理、中小企业融资等有关信用产品的开发和创新。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贸易企业在合同签订、合同履行等活动中使用信用产品防范经营风险,鼓励贸易企业提高信用管理水平。

第三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完善贸易纠纷审判机制,加大对贸易纠纷案件的执行力度。

本市仲裁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完善仲裁规则,提高贸易纠纷仲裁专业水平和国际化程度。

本市支持各类商事纠纷专业调解机构依照国际惯例,采取多种形式解决贸易纠纷。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国际贸易中心的宗旨国际贸易中心的宗旨是支持发展中国家和转型经济国家,特别是这些国家的企业界,充分开发其在贸易与商业运作方面的潜能,最终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国际贸易中心提供具有较强可行性的各种建议、资讯和人员培训,其中培训的对象涉及企业家和希望扩大区域经济贸易的政府官员

。该中心通过与各国政府经济贸易部门和企业服务组织的合作,推进服务的普及,确保短期项目结束后,能支持当地进出口商的业务与能力的扩展。

国际贸易中心的六项业务是:产品与市场开发,贸易支持业务的开发,商业信息,人力资源开发,国际购销管理,贸易促进的需求评估与项目设计。

该中心的技术支持集中在三方面:帮助企业理解世贸组织的规则;增强企业竞争力;开发新的贸易促进战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