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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学范文1
(一)强化交通管理工程专业建设,有助于道路交通管理队伍整体素质的提升当下道路交通管理警力的增长速度滞后于道路、机动车的增长速度,道路交通管理面临严峻挑战。例如,2009年全国公路总里程、机动车总数、机动车驾驶人总数,与1987年相比,分别增长2.7倍、13.9倍和12.7倍,而同期道路交通管理警力仅增长1.4倍。②据有关专家分析,未来十年,我国机动车数量仍将持续大幅增长。不仅如此,我国交通警察主要来源于部队转业人员和社会招生,道路交通管理队伍中的“非专业化”现象非常突出。从道路交通管理队伍的现状来看,不论交通警察的知识结构、道路交通管理能力,还是现代科学技术的利用等都难以满足道路交通管理的客观需要。而强化交通管理工程专业建设,有助于提高道路交通管理队伍的整体素质,有助于提高交通警察管理现代道路交通的能力和水平。(二)强化交通管理工程专业建设,有助于公安技术一级学科的建设与发展从域外来看,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非常重视道路交通安全问题,大都通过设置道路交通管理方面的相关学科专业来培养道路交通管理人才并开展道路交通安全问题的研究。在我国,同样十分重视道路交通安全问题。在当下中国,包括道路交通安全在内的公共安全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成为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关注焦点。③《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已将公共安全列为11个“亟待科技提供支撑”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之一。从当下学科专业的分类来看,交通管理工程属于公安技术学科下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强化交通管理工程专业建设,有助于国家刚刚批准设立不久的公安技术一级学科的建设与发展。④
二、公安院校交通管理工程专业建设存在的问题
(一)教学理念陈旧,缺乏时代性由于种种原因,多年来对交通管理工程专业学生的培养,事实上一直固守着重理论、轻实务,重知识、轻技能,重讲授、轻实训的陈旧落后的传统教学观念。正是基于这一缺乏时代性的观念,许多教师对学生主要还是采取满堂灌的教学方式,因而导致学生的创新能力、组织协调能力、应变能力、动手操作能力等必然薄弱。面对我国飞速发展的现代道路交通和日趋严重的道路交通安全与拥堵问题,必须要勇于改革创新,转变专业教学理念。(二)专业课程设置不合理,缺乏针对性专业课程设置必须根据实战需求合理设置,然而,现有的课程体系仍遵循传统架构,基本上延续了原专科层次的课程体系。由于课程设置缺乏深入细致的调研和科学论证,少有创新和突破,因而课程结构不合理,课程体系缺乏针对性,个别课程实用性差,没有凸显交通管理工程专业社会性和动态性的特征,严重制约了对学生创新能力、组织协调能力、应变能力、动手操作能力的培养。(三)教学内容滞后、方法单一,缺乏创新通管理工程专业是一门应用性、实践性很强的专业。但是,从交通管理工程专业的教学内容来看,许多专业教学内容脱离实践,滞后于实践的现象比较突出,不能准确、及时反映道路交通管理实践中的新问题、新特点,特别是对当前交通管理实务中的许多热点、难点问题,在教学内容中体现得不多。在教学方法上,专业教师的教学方法单一,缺乏师生互动。因受主、客观条件的制约,目前教师的教学方法仍然主要采取单向注入式教学法,以填鸭式灌输为主,说教、灌输的多,有针对性的互动少,案例教学法、情景模拟教学法、实验实训教学法、问题讨论教学法等启发式教学方法的应用相对缺乏,教学效果普遍不理想,学生只能在抽象背景下依靠教师的解释去了解理论、观点,直至被动地接受现成的答案。(四)专业教材质量不高,缺乏实用通管理工程专业的教材必须顺应道路交通管理形势的发展需要,不断更新教材内容,使之更加贴近交通管理实际。目前,交通管理工程专业使用的专业教材主要由公安大学出版社组织编写,虽然其基本满足了教学之需,但存在理论性偏多、实践性较弱、实用性不强等问题。另外,一些高校编写的汽车类教材,如《汽车构造》等,由于不是针对交通管理工程专业编写的,因而其内容缺乏针对性。自编教材或讲义虽然解决了个别课程缺乏教材的问题,但由于自编教师个人的条件、能力所限,教材或讲义的质量难以保证。总体来看,当前交通管理工程专业使用的专业教材,普遍存在内容更新缓慢、缺乏新意,理论与实践脱节,实用性不强等问题,难以满通管理工程专业教学之需。(五)实践性教学环节薄弱,缺乏实战通管理工程专业是实践性很强的专业,学生在校期间应当通过专业课程学习和实验实训来提高实践能力。但是,从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反馈的情况看,一些毕业生的工作适应期较长,交通指挥与疏导能力、交通管理执法能力、对突况的应急处置能力、群众工作的协调沟通能力等业务工作能力较为薄弱,这说明交通管理工程专业的实践性教学环节薄弱,实践性教学内容滞后道路交通管理实务部门的需要。尽管近年来各院校已开始尝试强化实战化教学,但总体来看,当下进行实训的项目、模式不合理;实验实训场所条件简陋,教学设备落后且数量不足;旨在提高学生动手操作能力的训练效果不理想。许多院校只能进行一些简单的交通指挥疏导、交通事故模拟现场勘查等实践性教学,至于其他的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交通控制技术、交通查缉战术等一系列实验、实践课程还难以有效进行。另外,组织学生进行校外实践性教学的效果也不佳。当下学生最主要的实践机会就是利用假期到实务部门进行一次见习和临近毕业为期三个月的实习。即便如此,见习和实习时,学生所能接触到的也仅是一些面上的东西,而对有较高技术性、操作性的专业内容和专业技能难以得到有效锻炼。究其原因,从专业教师层面来看,许多专业教师仍然习惯于课堂讲授,对指导学生进行实验、实训,开展实践性教学普遍存在畏难和抵触情绪;从学校层面来看,虽然主观上越来越感到强化实践性教学的压力,但有效的可操作性的推进实践性教学的制度、措施不多。
三、强化公安院校交通管理工程专业建设的措施
道路交通管理学范文2
1951年2月2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了《劳动保险条例》,创建了我国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1964年4月1日,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了《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一次规定有关职工因交通事故受到意外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范围较窄。仅限于集体乘坐本单位的车去开会、听报告或者参加行政指派的各种劳动(包括支援农业)时,所乘坐的车出了非本人所应负责任的意外事故,而造成职工负伤、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形。1996年8月原劳动部实施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该办法第八条(九)项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2月1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第150号)指出: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违法行为。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关于违法或犯罪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于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至此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1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去掉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职工因发生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而可以认定为工伤的前置条件——“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这样的规定既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无责任补偿原则,同时也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出台前,是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的一大进步。
二、当前关于职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引起交通事故造成伤亡是否认定为工伤的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造成职工伤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生效于1月1日,《道路安全法》生效于5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在前,《道路安全法》实施在后,《工伤保险条例》在立法中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时,《道路安全法》还未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只能是当时唯一规范治安管理行为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该法调整范畴,因此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次,虽然《道路安全法》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分离出来,新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不再将无证驾驶机动车等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列入治安处罚范畴,但《工伤保险条例》将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规定为不能认定为工伤时,仍然生效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包含了无证驾驶车辆等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只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新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取代后,这是《工伤保险条例》未及时进行修改的问题,而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国家是持肯定态度的,依据是《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
也有法官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按照《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可以并处十五日行政拘留,而已经废止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关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的最高处罚也是十五日行政拘留,两者处罚幅度的上限是基本适应的,因此认为十五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上限幅度作为衡量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律责任要素,劳动行政部门据此认定不构成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职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亡的应依情况而论,部分认定为工伤,部分不能认定为工伤。有法官建议对该问题分情况进行处理。在无证驾驶机动车问题上,如用人单位明知路程较远而强行指派,或者忘记携带有关证照,以及所持有的驾驶证照超过有效期等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伤,而从未取得证照且因自身主观原因而无证驾驶机动车或驾驶无证车辆的情形则不宜认定为工伤。
第三种观点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职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出台以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不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受害人又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如无排除原因,依法应予认定工伤。
之所以出现以上三种观点的争议,主要原因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纳入新的《道路安全法》中,而《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条款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内,由此对职工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亡的交通违法行为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产生分歧。三种观点对法律采取了不同的解释,从而得出不同的结论。笔者认为三种观点的解释都存在一定的问题。
第一种、第二种观点,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时与之配套的法规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调整范畴,《工伤保险条例》将此类行为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而排除在工伤认定范畴内。在《道路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制定后,尽管该违法行为从新制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调整到《道路安全法》中予以规范,但这种调整并非是对该违法行为性质的变更,仅仅是为了法律编撰的系统性
而作的立法技术性调整,属于立法技术方面的问题,因此,根据立法目的解释,认为该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二种观点还运用价值平衡理论,认为应当将无证驾驶机动车分情况予以处理。第三种观点则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认为既然法律已经将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归入《道路安全法》中予以调整,那么该行为就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畴,因此该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所以该情形下职工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中“治安管理”的正确解释
对《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排除条款的解释应当首先进行文义解释。只有在文义解释有歧义的情况下才能寻求其他解释方法予以解决。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在对“治安管理”的行为内涵无歧义的情况下,却运用伦理解释中的目的解释或价值理论中的价值平衡原理对“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解释,从而得出无证驾驶行为虽然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或因其认定工伤不符合立法目的或因其认定为工伤不符合价值平衡原理,所以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或不应当全部认定为工伤的结论。显然这种解释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中相关法律条文本身文字的含义,这种解释由于违反了法律解释的一般原则,其不能自圆其说,难以在逻辑上有说服力。第一种观点还从违法行为法律后果的严重性角度,第二种观点则从职工在无证驾驶中的责任角度,为其观点寻求支撑依据。其实,从工伤这一概念的基本精神出发,以上两种观点想从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的角度寻求理论支持,显然与《工伤保险条例》的基本精神相违背,其理由也是站不住的。第三种观点直接从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出发,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属于《道路安全法》调整范畴,因此该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所以认为该情形下职工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第三种观点使用的解释方法是正确的,但解释的内容却是不正确的。
首先,应从治安管理学专业理论角度理解“治安管理”的概念。按照治安管理学理论,治安管理是指国家警察机关治安管理部门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生活的正常进行而依法从事的行政管理活动。治安管理的范围包含:公共治安秩序管理、危险物品管理、户口管理和居民身份证管理、消防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出入境管理、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等七个方面的管理行为。也有学者将治安管理的范围界定在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管理、特种行业管理、危险物品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消防管理、户政管理和边防与出入境管理等七个方面的管理行为。显然按照治安管理学中关于治安管理的概念,道路交通管理属于治安管理范畴。无证驾驶行为虽然是在《道路安全法》中而不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予以调整,但其行为仍然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次,从法律规定方面理解“治安管理”的概念。《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用两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从以上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又无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换言之,有其他法律、法规对某类治安管理行为进行专门立法的,依照该法处理。这也从另一角度说明《治安管理处罚法》只是将部分治安管理行为纳入其调整范畴,还存在没有被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畴的其他治安管理行为。这一部分治安管理行为是通过其他法律特别予以规定,如《道路安全法》、《消防法》等。违反这些法律的行为仍然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至此,可以看出治安管理立法与治安管理理论在治安管理行为的范畴界定上并不矛盾。现行司法实践中的三种观点将“治安管理行为”仅界定在《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畴的认识,显然是不妥当的。
道路交通管理行为应当属于治安管理范畴,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性质即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两个概念属于种、属概念,理清两个概念的关系对于我们正确处理由此引起的工伤认定争议是有重要意义的。
四、职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亡的是否认定为工伤应以其是否违反治安管理为准
道路交通管理学范文3
关键词:城市交通 现状 问题 对策
城市交通是城市社会活动、经济活动的纽带和动脉,对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近年来随着城市人口快速增加,国民经济的高速发展以及城市化进程的推进,我国大多数城市出现了严重的交通拥挤及堵塞现象。所以缓解交通拥堵,是城市交通问题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如何解决城市交通问题已经成为城市可持续发展的一个重要课题,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也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为了保证城市交通合理、有序的可持续性发展,就必须从城市交通系统的内在机制及其与外部环境条件之间的相互作用关系出发来进行合理的交通管理规划。
一、我国城市交通的现状
我国城市交通拥堵问题日趋严重,高峰小时机动车的平均时速低至10km/h,极大妨碍了居民的出行速度和效率。虽然与发达国家相比,城市机动车密度还比较低。尽管如此,由机动车引发的环境污染问题和城市交通堵塞问题也很严重。这充分说明了我国在道路交通管理方面还存在体制上、行政上和技术上的问题。
二、当前城市交通面临的主要问题
1.城市边界弱化,城市交通需求激增
随着城市编辑呈现弱化趋势,出现了大城市、特大城市,城市间人口流动和物资流动加剧。城市的生产生活强度加大,客观上扩大了城市交通的需求。与此同时,全国32个百万人口以上的大城市实现了全国1/4的国民收入,城市交通成为这些城市人员流动和物资交换的主要载体。随着城市边界的进一步弱化,大城市负担着大量的客货运输、换乘、中转、集散任务,严重地冲击着城市内部交通运输,从而造成城市交通需求迅速增长。
2.机动车增速过快,道路容量偏低,城市交通供需严重失衡
近年来,我国汽车工业发展迅猛,城市中以轿车、客车、微型车等为代表的机动车平均每年保持在20%的速度增长。根据我国轿车增长分析,每当轿车拥有量年增长率超过20%时,必将引起当年以及随后几年城市交通恶化。我国现有城市路网一般都是密度低、干道间距过大、支路短缺、功能混乱,属于低速的交通系统,难以适应现代汽车交通的需要,阻碍着汽车化在城市的实现。而我国城市人均道路面积一直处于低水平状态,只是近十年方开始有较快发展,人均面积由2.8平方米上升到6.6平方米。尽管增长幅度较快,仍赶不上城市交通量年均增长速度。一些城市约50%的路段高峰时段饱和度达到95%,全天饱和度超过70%,严重影响了交通运输率。经济高速增长造成个城市汽车拥有量与出行量的增长远远超过了我国城市交通道路建设速度,从而使城市交通拥堵加剧。
3.公共交通日趋萎缩
公共交通是效率最高的交通方式,几乎所有国家和地区在经历了痛苦曲折之后,都鲜明地选择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政策。从我国目前各大城市的交通结构看,普遍存在常规公共交通系统发展之后、缺乏公交专用车道、快速轨道交通系统发展滞后、自行车交通分担率过高、小汽车发展势头强劲的不协调现象。我国与世界经济发达国家相比,人均GDP相对较低,加之我国城市交通用地紧张,人口密度过高,城市交通供需矛盾日益突出,建立快捷方便的公共交通网络可以大大缓解城市交通压力。但是目前我国公共交通的发展滞后与国民日益增加的出行需求。于是就出现了公共交通运输中车辆少、车况差、车隔长的状况,给人民的日常生活造成不便。
三、针对我国交通管理存在问题应采取的对策
1.加强城市交通建设的总体规划的落实
城市交通战略的缺失是造成城市交通拥堵的根本原因,交通拥堵主要是交通供应不足与需求过大的矛盾,我国城市道路面积占市域面虽然偏低,但车均占路面积并不低,这说明我国城市交通主要症结在于道路功能的战略规划不足。近年来,过年一些大城市架桥修路,积极完善交通基础设施,狠抓交通秩序建设,仍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这也说明交通拥堵必须通过城市发展战略的创新给以根本的解决。
2.加快交通道路建设,加大城市交通承载量。(1)、加快城市市区环城公路建设,将越来越多的车流分流到环线,减轻市中心路段的拥堵状况。(2)、加速建设市区道路中的机动车道、公交专用道。一些道路中的主、次干道变成机动车专用道后改造断面,其外侧作为公交专用道。(3)、在一些路段设立单行线和分隔栏,禁止随意左转、掉头。一些交叉、转弯路口比较多的路段设立单行线,以局部的限制来保障全局的畅通。(4)、在一些人流量较大的路段架设人行天桥或者地下通道。减少行人穿行道路中间绿化带、人行横道时给道路机动车带来的行驶压力。(5)、加快停车场等相关设施建设,尽量减少机动车占道停放。
3.加大道路交通管理力度,提高交通管理服务水平。(1)、加强部分路通管理力量和手段。合理分配有限的警力,加强交通警察和交通协管部门上岗值勤,规范车辆驾驶和行人行走;适当在市区交通道路增加安装电子警眼,以监测过往违章和超载的车辆,提高交通管理水平。(2)、合理配置部分路段、路口的红绿灯通行时间。协调好各个方向通行的车流量,避免部分车辆在等候时间、停留时间过长,提高车辆的通行速度。(3)提高对交通违法违章行为的处罚力度。严肃处理部分道路上的乱停车、乱掉头、乱左传等违章行为。适时开展交通秩序专项违章整治,严惩一些交通违法者。
4.鼓励市民搭乘坐公交车出行,减少行驶在路的车辆。对于人口比较密集、道路资源相对紧缺的我国很多城市市区而言,发展以公共交通为主体的城市客运系统结构是解决城市交通易堵的根本途径。适当降低城市公交车乘车费用,特别是对中小学学生、困难家庭、下岗失业人员的给予更加适当的优惠,引导更多市民乘坐公交车出行。合理配置公交车的线路和站点,加强住宅区、商业区、办公区的公交车线路,提高公交车在城市市民当中的出行分担率。
四、总结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国家经济建设的发展,城市道路交通的发展与国家建设规划的关系越来越紧密。优化城市交通,能够有效地缓解出行难的问题,并创造出巨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参考文献:
[1]尤建新.现代城市管理学[M].武汉:武汉出版社,2003
[2]沈亚平.市政管理[M].天津:天津大学出版社,2005
道路交通管理学范文4
作者单位:310009 杭州,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神经外科
通信作者:陈高, Email:
前交通动脉瘤由于前交通动脉复合体和动脉瘤解剖复杂,瘤体生长方向各异,导致手术入路的选择存在难度[1-3]。本组通过在术前使用3D-CTA模拟手术入路的方法,了解动脉瘤及载瘤动脉在不同入路情况下的空间构成,从而帮助选择合适的手术入路来处理前交通动脉瘤。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行开颅手术治疗破裂前交通动脉瘤110例。其中男性61例,女性49例;年龄29~76岁,平均年龄46.5岁。起病至手术时间1~3 d。入院时Hunt-Hess分级,Ⅰ级26例、Ⅱ级39例、Ⅲ级33例、Ⅳ级10例、Ⅴ级2例。所有病例行头颅CT、3D-CTA及DSA检查。合并额叶血肿19例,血肿破入侧脑室6例。其中108例为动脉瘤首次出血,另2例是动脉瘤夹闭术后残留、再次破裂出血患者。110例患者共发现颅内动脉瘤135个,20例患者合并其他部位颅内动脉瘤。其中8例合并中动脉瘤,7例合并后交通动脉瘤,1例合并眼动脉段动脉瘤;2例合并同侧的后交通及中动脉瘤,1例合并后交通及对侧中动脉瘤,1例合并一侧后交通动脉瘤及双侧大脑中动脉瘤。
1.2 治疗方法
术前将3D-CTA影像学资料在图形工作站重建后,从各个角度观察前交通动脉瘤的三维特征及与载瘤动脉、毗邻动脉的关系。重点是分别模拟双侧翼点入路的下观察前交通动脉复合体及动脉瘤的局部解剖(图1)。仔细比较哪一侧入路能更清晰、直观地暴露动脉瘤瘤颈以及载瘤动脉,减少对脑组织的牵拉和损伤,从而个体化确定手术入路的方案。术中所有患者均行腰大池置管引流。手术即根据术前3D-CTA影像分析,并结合瘤体大小、是否是责任动脉瘤、是否合并颅内血肿等情况,选择合适方向行翼点入路开颅,术中常规应用显微技术夹闭动脉瘤。
A:普通CTA显示前交通动脉瘤;B:3D-CTA模拟左侧翼点入路,动脉瘤被同侧A2段遮挡;C:3D-CTA模拟右侧翼点入路,动脉瘤及瘤颈显露充分
图1 前交通动脉复合体及动脉瘤影像
2 结果
109例患者术中呈现的前交通动脉瘤的空间位置关系与术前3D-CTA图像全部相同;只有1例为动脉瘤夹闭术后再破裂出血形成的假性动脉瘤,术中所见与术前3D-CTA不完全相符。
翼点入路选择左侧入路61例,右侧入路49例。从优势供血侧翼点入路72例,非优势供血侧入路21例,无优势供血的前交通动脉瘤17例(表1)。19例合并额叶血肿的患者中,有7例选择从非血肿侧入路开颅。本组中前交通动脉瘤均行夹闭手术,有1例合并三个动脉瘤的患者,伴随的中动脉动脉瘤因位于开颅手术的对侧,且瘤颈位于中动脉分叉部远端,故未予以一次性同时夹闭。术中动脉瘤破裂4例,予临时阻断载瘤动脉控制出血后成功夹闭。术后复查头颅DSA,发现2例前交通动脉瘤有残留。110例均得到随访,随访时间0.5~1.5年,6例患者出现迟发型交通性脑积水,行脑室腹腔分流术后好转。根据GOS 评分,恢复良好97例,轻度残疾9例,重度残疾3例,死亡1例。
3 讨论
前交通动脉瘤由于位置深、生长方式多样,周围穿支血管众多,尤其是前交通动脉复合体解剖变异很大[5],导致它一直是神经外科较难处理的颅内动脉瘤之一[1-3,6-7]。以往的观点多主张:采取A1优势供血侧翼点入路[8];当两侧A1直径无明显差别时,则采用非优势半球侧翼点入路。但在狭小的手术术野中,有时动脉瘤会与前交通动脉复合体成一直线,瘤颈躲在同侧A2后方、或者与A2粘连明显、或者被前交通动脉本身遮挡。这些由于动脉瘤的起源、朝向和前交通动脉复合体形态的多样化,最终给手术暴露增加了很多不便[9-10]。所以Yasargil 等[11]将前交通动脉瘤根据指向不同分为:向上、向下、向前、向后及复杂指向等5类。继而又有不同的学者根据动脉瘤的不同朝向,提出了不同的手术入路选择[12-14]。有的学者还结合前交通动脉复合体的变异情况、动脉瘤的大小等,提供了图表化的手术入路选择路径[2]。
但上述方式往往比较复杂,需要术者有较好的空间想象力和判断力,而且不容易掌握。所以如果能有一种简单有效的方法来帮助准确地选择合适的手术入路,是十分有必要的。笔者认为:通过术前3D-CTA分别模拟左、右侧翼点入路的方法,既方便快捷,又可非常直观地进行影像学比较,还能明确的提示我们,究竟哪一侧入路能更有利于术中动脉瘤瘤颈的直接显露和夹闭。从而不用过多的考虑手术侧是否是优势供血侧,动脉瘤的朝向、形态、大小,或者载瘤动脉及穿支血管的空间位置等其他因素。本组中90例单纯前交通动脉瘤的患者,均是通过术前3D-CTA模拟手术入路的方式来确定开颅方向。术中所见动脉瘤、瘤颈朝向以及与周围血管的空间架构与术前3D-CTA图像完全吻合。这不仅有利于术中避开重要血管及穿支,直接显露动脉瘤颈,减少对脑组织的牵拉和不必要的直回切除,也明显缩短了手术时间,有效降低颅内感染的几率。
对于以往认为的要从优势供血侧入路的观念,当时主要是考虑尽早控制供血动脉,便于术中动脉瘤破裂出血时的止血[15]。但随着显微技术的提高,术中安置腰大池置管等手段的应用,即使从非优势供血侧入路,也完全可以早期做到对双侧A1段的有效控制。所以这已不是我们选择手术入路的障碍。本组中有4例在术中发生动脉瘤破裂,2例就是选择从非优势供血侧入路,术中均很好的控制了载瘤动脉的出血,并顺利夹闭动脉瘤。另有1例前交通动脉瘤,术前已明确瘤顶方向朝下,术中也确认瘤体与视交叉粘连明显。但根据3D-CTA的图像仍选择了非优势供血侧入路,因为这更有利于动脉瘤瘤颈的暴露和夹闭,对额叶的牵拉也更少,手术也顺利地夹闭动脉瘤。
至于前交通动脉瘤同时合并额叶血肿的患者,笔者认为这也不是选择手术入路的绝对因素。本组有19例合并血肿的患者,选择从非血肿侧入路的有7例。术中通过留置腰大池置管、解剖蛛网膜池释放脑脊液和麻醉控制颅内压,可以充分显露动脉瘤及其瘤颈,夹闭动脉瘤后又可以容易的清除对侧额叶血肿。只有当血肿量巨大、发生急性脑疝时,则应选择从血肿侧开颅。
本组中还有20例前交通动脉瘤合并颅内其他动脉瘤的患者,它的手术入路就要考虑多个因素。首先要根据影像学资料确定谁是责任动脉瘤。手术入路设计时应以夹闭责任动脉瘤为首先考虑。其次对能够一次开颅夹闭的非责任动脉瘤,则尽量争取同时手术夹闭。本组中的19例均做到了所有动脉瘤的一期手术夹闭。关键就是要合理选择手术入路,这样既免除了患者多次手术的痛苦,又降低了住院药疗费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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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学范文5
关键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雾天保障系统
一、研究背景
我国高速公路大多分布在东南沿海发达地区,受到整体地西东低的影响,雾害相对严重。随着高速公路里程数的增加,因浓雾等恶劣天气而造成的交通事故也日益增多,已占到事故总数的25%以上,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也引起了高速公路建设管理部门和社会的普遍关注。
高速公路雾区交通安全已成为一个世界性的课题,我国近年来也逐步开展了雾的结构与预测预报方法、雾的观测方法、雾区交通安全与监控系统、雾天道路交通管理等方面的研究,但尚未形成完整、系统的理论和方法。交警部门对雾天高速公路的交通管制措施仍然比较单一,基本上都采取封闭主线通行的对策。虽然防止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却是以牺牲高速公路的通行能力为代价,同时给高速公路业主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目前我国有些高速公路路段,已经建成了高速公路浓雾监测预警系统的实验路段,系统通过多种通讯传输和显示手段,将自动监测站的监测实况和预报中心制作的浓雾预警、预报结论传送至高速公路运营指挥中心,供决策和采取措施时用,但是在获得准确的信息之后,应该如何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本系统正是针对以上出现的情况,通过对国内外现有雾区交通安全及监控措施的研究,提出的一种解决方案,即在雾天等恶劣天气情况下,通过在道路两侧安装引导雾灯和无线远程控制系统,使得高速公路指挥中心可以远程掌握道路的能见度情况,并根据实际需要来控制诱导灯光系统,提示道路的宽度和方向,警示最大的限速值,自动引导车辆通行,减少高速公路的封道时间,保障高速公路的车辆通行的安全、通畅和有序。
二、系统构成
高速公路雾天保障系统由雾况监控、交通诱导、数据传输和控制中心4个模块和相关辅助设施组成,系统框如图1所示。
(一)雾况监控模块
雾况监控模块分为雾况预报和能见度检测两部分。通过与杭州市气象局的合作,CAWS600-B型自动气象站将实时收集到的气温、气压、相对湿度、风向、风速、降水、能见度等数据,利用移动GPRS无线网络传输到气象局信息中心。由气象局组织专家对安装路段的气候、地理、生态等进行观测分析,运用模式预报办法建立了一套适用于安装路段的24小时定时、定点、定量短期雾况预报系统,运用神经网络技术建立了安装路段3小时临近短时雾况预报专家系统。能见度检测部分采用两台VISIC610高速公路能见度检测仪(测量范围:10m-2000m),及时获取安装路段的实时能见度数据。该款设备能够区分雨雾造成的能见度值下降,具有自检和污染自动校准功能,可以实现免维护连续运行。
(二)交通诱导模块
交通诱导模块包括诱导灯、可变限速标志牌和高速公路原有可变情报板。每组诱导灯包含1盏强光灯和3盏普光灯,均采用国际最新技术的四元素LED发光二极管,具有很强的抗衰减性和可靠性:强光灯安装在固定的灯柱上,高度为1.7m,间隔为48m;普光灯安装在高速公路护栏板波形槽中,高度为0.6m,间隔为16m。考虑到高速公路的跨度大、雾区路段分散,单独为诱导灯铺设供电线路不仅成本大,而且施工复杂。所以每组诱导灯都装有独立的太阳能光伏组件提供电源(见图2)。
(三)数据传输模块
数据传输模块分为二层网络结构。第一层采用MESH技术组网,实现试验路段内的数据通讯,包括控制诱导灯的闪烁,接收能见度检测仪的数据和诱导灯的反馈信号。第二层采用900MHZ移动公网组网,在分控基站和控制中心分别安装GSM传输设备,实现试验路段与控制中心的数据通讯。
(四)控制中心模块
控制中心模块由控制计算机、气象服务软件和交通诱导管理软件等组成。气象服务软件将气象局信息中心对气象观测数据的分析结果动态显示在计算机上,自动报警提醒工作人员24小时内的雾况预报,支持历史记录的查询、打印。交通诱导管理软件集诱导灯、可变限速标志牌的管理于一体,能够实时显示各组诱导灯的工作状态和当前的能见度状况,逐段地控制诱导灯的闪烁和可变限速标志牌、可变情报板的内容。诱导灯管理软件带有独立的数据库,具备完善的设备管理功能,支持设备添加、删除、信息修改等操作。
三、交通诱导方案
高速公路雾天保障系统在实际使用中与高速公路原有监控系统和路面巡逻力量相结合,由雾天保障控制中心统一协调、控制。当发生起雾征兆时,气象局信息中心、能见度测试仪把起雾地点、雾区范围、能见度状况等信息上传到雾天保障控制中心。中心管理人员获知后利用监控摄像机或巡逻车辆核实情况,进而采取相应的交通诱导方案,控制雾区路段诱导灯闪烁,并在可变限速标志牌和可变情报板上警示内容。交通诱导方案如下:
第一,雾区能见度>500m:不采取交通诱导措施。
第二,330m
第三,150m
第四,50m
第五,雾区能见度
四、结论
高速公路雾天保障系统项目安装路段位于杭金衢高速公路新岭隧道至次坞互通之间,全长4.5公里。该路段在2007年1-7月发生雾况16起,导致诸暨收费所至次坞收费所的18公里路段杭向封道14次,累计封道103小时。按照杭金衢高速公路2007年日均通行费收入526万元计算,1-7月因雾封道造成通行费损失为70.3万元。高速公路雾天保障系统项目投资总额118.577万元,如果能够保障雾天道路的基本通行,以每年10%的维护费用计算,一年即可收回投资。
此外,诸暨收费所至次坞收费所为杭金衢高速公路车流量最大的路段之一。高速公路因雾封闭,直接导致收费所外广场大量车辆滞留和地方道路的拥堵。不仅无法发挥高速公路快捷、高效的优势,而且对广大司乘人员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不便,并影响到杭金衢高速公路的对外形象。因此,高速公路雾天保障系统还具有突出的社会效益。
高速公路雾天保障系统能够显著增加雾天道路轮廓的能见距离,提高雾区路段的通行能力,有助于减少雾天交通事故发生率,同样适用于雨雪、风沙等恶劣天气。同时,高速公路雾天保障系统也为交通辅助管理提供了一个可靠的平台,能够在交通事故黑点、黑段和临水、临崖路段的交通诱导方面发挥相应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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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学范文6
部门行政法与行政法之间的关系不完全是总则与分论的关系。其与部门行政管理之间的密切关系,以及以问题为核心的研究特点,很可能会催生出边缘性的、多学科交融的崭新学科。
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administrative law ingeneral sense and in special fields. After finding out some main researchdifficulties in this respect, this article strives to think about, taking police law as an example, the reconstruction and developmentof the special administrative law.
【关键词】部门行政法;警察法学;建构;发展
special administrative law; police law; developement
一、引言
可以说,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我国行政法刚处于起步与形成阶段,就有不少行政法学教科书与部门行政法“第一次亲密接触”。比如,第一本教育部部颁高等院校统编教材《行政法概要》(王珉灿主编,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就由绪论、总论、分论三个部分组成。由皮纯协教授主编的《中国行政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也专门设有“部门行政法综论”一编。司法部教材编辑部还曾于九十年代审定、组织编写过一个“中国部门行政法系列教材”,至1994年8月已有七册出版。这是建国40多年来首批成规模的行政法各论的著作。这种“跑马圈地”或许是受到我国台湾地区早期的行政法著作以及当时苏联行政法的影响(?——未经考证的猜测)。但是之后,对部门行政法的研究却逐渐式微,“以致现在一提到行政法学,大家自然想到的是行政法学总论部分的内容,部门行政法无论在教学还是在研究上都被严重地忽视了。”
上述“潮起潮落”的现象是很耐人寻味的。其中的原因,有学者分析,主要是“部门行政法不适当地将重点放在对具体行政制度的描述上,……部门行政管理规则受特定时期的行政任务、政策和具体情势的制约,不仅内容繁复而且多变,这就使得部门行政法的研究成果很难确定下来,常常是成果发表不久就因具体规则的改变而过时,甚至成果尚未发表就已经过时了”。 的确,从当时的部门行政法体例和内容看,这样的评论还算是比较中肯的。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在我看来,部门行政法不发达乃至中断的原因,更可能是因为在当时行政法总论部分的研究本身尚处于百废俱兴、荒芜待垦的状态,而我国行政法治又发展迅猛,有诸多的实践与立法“急场”亟待行政法理论研究“落子”。围绕着总则方面的立法活动(比如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等)吸引了行政法学者相当大的注意力。另一方面,我们对部门行政法本质特征的认识必然也会受到当时的历史局限,不够充分,特别是难以与部门行政管理学做有效的、有建设性的划分,在实际发展与演进过程中容易纠葛混淆、甚至“遁入部门行政管理学”。
只是到了近些年来,对部门行政法的研究兴趣才又被重新拾起。这种再次勃兴或许与我们对行政法总论的研究已经取得较为宏观、全面的成果有着密切的关系。行政法理论的进一步深化,必然要触及到部门行政法领域,惟有如此,行政法才有可能在更广阔的行政领域、在更深的层面上发挥更大的作用。而且,随着学术的积累和行政法总体板块逐一被学者较为深入地研究之后,学术拓荒者也必然会把研究的触角进一步延伸到尚未开发的、充满学术诱惑的特定行政领域。可以预计,部门行政法的研究肯定会成为今后行政法理论研究关注的热点和新的理论增长点。
尽管现在已经有不少的学者都认识到这一点,“破冰之旅”也已启程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尤其是隶属于特定行政领域的教学科研单位(或者管理部门)的学者(或者学者型领导)也变得异常活跃,但是,不无遗憾的是,迄今为止,我们还没有见到过一本比较成熟的部门行政法的研究著述,以警察(行政)法学教科书为例,我们还没有出现一本为方方面面所公认和接受的成熟样本。面对如此现状,我们不得不去思考为什么会这样?行政法与部门行政法之间的关系究竟是怎样的?成熟的部门行政法著述应当具备什么样的标准和条件?
另一方面,部门领域的行政实践却没有因为理论的滞后而驻足不前,相反,却是以一种前所未有的高速度向前推进着,实践部门为解决具体问题而推出的各种改革举措,可以说是层出不穷、姿态万千,部门行政法的立法活动也极其频繁,且成果丰硕。当然,缺少与理论相得益彰的实践,其中也必然会存在不少的问题。 这种理论现状与实践预期的极度反差(落差),更加加剧了理论研究快速跟进的迫切性。
为了使本文的研究不会过于宽泛、抽象,让人感到不着边际,我将以警察(行政)法为研究的个案,尽管由此得出的研究结论或许会冒“过度概化”(overgeneralization)的危险,但是,我还是希望通过它建立起来一个部门行政法研究的基本范式,用来作为观察和理解特定行政领域法律问题的指导性模型和思考进路;并且我还相信,这对其他部门行政法的发展与建构也肯定会有启迪意义。首先,我将分析普通行政法与部门行政法之间应当是怎样的关系,通过以警察法学(police law)为实例分析,挑战当前学术界在这个问题上已经形成的一种通说,也就是部门行政法是对普通行政法的细致化、具体化,是总论与分论的关系。然后,我会思考部门行政法为何不发达?到底在研究上存在着什么样的问题和困难,极具鲜明个性的部门行政法应当具有什么样的品质?同样,为了解释清楚这些问题,我也会更多地借助对警察法学的分析进路与方法来尽力展现我的观点。
二、普通行政法与部门行政法之间的关系
部门行政法也称行政法各论、分论(则)或者特别行政法(particular administrativelaw),这个概念似乎只存在于大陆法国家的行政法之中,这很可能跟德国的公法发展历程有着密切关系,(日本和我国的行政法都受到德国法的强烈影响)。 普通法国家的行政法由于是以实用主义为基点,完全建立在法院的判例基础之上,用法院判例确定的规则(比如正当程序要求)来调整各个行政领域的具体法律问题,所以在行政法的教科书中一般没有类似大陆法的部门行政法概念, 但有集中研究某个特定行政领域法律问题的著作,比如环保法、警察法。
学者们对部门行政法的认识角度会有不同,所以在怎么划分部门行政法问题上也会存在差异。 但这并不影响部门行政法本身的成立以及研究价值,反而说明了多层面、多视角研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或许从这个意义上讲,给部门行政法下一个普适的定义是没有多少意义的。因为每个学者关注的行政领域以及对这些领域的划定很可能是不同的。可是,至少有一点是非常明确的,部门行政法与行政法之间是种属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从某种程度上讲,也是抽象与具体的关系。而且,还要注意,部门行政法是以部门行政管理为依托的,而不是行政权流程中的一个或几个环节。
按照通说,行政法是研究各个行政领域(比如警察、工商管理、税务、海关等)的共性问题,其原理和原则应当能够适用于解决各个行政领域同类行政法问题。部门行政法是特定行政领域的法规范总和,是研究个性问题。这样的论断大体上不错,但是,如果仅仅停留在这样的认识上,显然不够细腻,不够精细,也不够准确。在我看来,普通行政法与部门行政法之间的关系应该是多层次的、多元化的,比如,以警察法学与行政法的关系作为一个个案分析,我们就不难发现,单从历史分析的观点看,它们之间的关系也决不是简单的细致化、专门化的单向作用问题,而是双向交流、彼此影响、相互激荡。而且,部门行政法(警察法学)在很多特殊领域、很多特定问题上都具有原创性, 并且渐渐形成了自给自足的法规范体系。甚至,部门行政法还有可能由于在研究中需要多学科的融合与整合,进而发展成为一个边缘性的、崭新的学科。
(一)从单向到双向
从历史发展观看,行政法的发展很大程度上是源自部门行政法,(尤其是警察法),是从部门行政法的发展之中汲取了养分。由于国家职能最初主要限于维护社会秩序,所以很自然地会对警察权的行使与控制予以特别的关注,警察法的发展也就比较早些,其中很多的原理、原则也就很可能先在警察法中萌发、生成,然后顺理成章地沿用到行政法当中。陈新民博士在研究德国公法的发展时也指出:“正如同任何法学学科发展的轨迹一样,行政法也是先由分散零落的个别行政法律,也就是所谓的各论发展,尔后,才形成总论的体系,而竟其功。” 由各论到总论,是行政法的一个粗略的历史发展进路,也是行政法研究方法的一个质变。正是由于理论结构的自我完结性进一步提高,以及研究范畴与方法的进一步明确,尽管与刑法、民法相比缺少了一部实在法意义上的法典,仍然催生了作为独立学科的行政法学。
但是,在随后的发展演进过程中,随着行政法自身理论的完善和自足,也对部分行政法施加了越来越大的影响力,两者的关系逐渐变为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相互激荡。一方面,发生在部门领域的行政实践,发展极其迅猛,很多推陈出新的改革举措都在这里起步与腾飞。部门行政法对实践的变化与需求感觉也最为敏锐,从行政实践中提炼出来的实证性研究成果,会为行政法学总论的存在方式进行检查、反思和重构提供难得的契机。 另一方面,受部门利益驱动,以及微观视野的局限,部门行政法在发展之中或许会发生这样或那样的偏差,需要行政法从宏观政策上的导引与制约。
必须解释的是,上述从单向到双向的发展脉络,是对学科历史发展的高度理论抽象与提炼,是从宏观角度对主流运动趋势的简约概括。我决不否认,在每一个历史演进的过程中、具体环节上,都可能会存在微观的双向交流式的互动、互进。但这并不影响上述认识的基本“真实性”与基本价值。
(二)微观层面的自成体系
但是,部门行政法的研究决不是行政法原理和原则的简单翻版与再现,不仅仅是具体应用,更多的是创造性的工作。正如德国学者平特纳所指出的,“普通行政法如同民法典的总则部分是从行政法各个领域中抽象出的一般学说。特别行政法中某些领域与普通行政法联系甚微,而自成一体。” 换句话说,就是在部门行政法的特殊领域、具体层面上,很可能会出现若干个颇具独立品格、自我完结的微观体系,与部门行政法之间又构成上下阶位、种属关系。
这在警察法研究中尤为显著。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技术防范法、信息安全法、消防法、出入境法、治安秩序法等等都已经形成了各自特有的规范体系与理论结构,形成了一个个相对独立的、体系完善的微观法规范子集合。已经紧紧地与它们各自的行政领域知识贴在一起,凝结为“血与肉”的关系。当然,它们关注的仍然是法律问题,而不是其他。
以安全技术防范法为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正在着手组织编制的“十一五”本科教材规划之中,经过初步的论证,我们确定《安防政策与法律》教材的结构如下:
上述体例肯定不尽完善,但却相对成熟,大致能够反映公安机关技防工作改革的趋势与现状。当我们着手“丰满”、勾勒各个章节的内容的时候,就会霍然发觉,尽管有些问题的阐述必然会援用到行政法的基本原理和原则,更多的却是需要对技防执法的深切体认。安全技术防范法已经开始与行政法“轻轻地挥手”道别,迈向一个自给自足的体系。
(三)学科的移动:多视角的融合与整合
我更想说的是,在部门行政法的研究过程中,很可能会发生某种意想不到的、却又概然性很大的学科移动,我们还是以警察法为个案进行分析。
警察法,更多时候是等同于警察行政法(police administrative law),是后者的一种简称。比如,在德国,警察法就属特别行政法之范围,与地方法规(Kommunalrecht)同为行政法理论与实务之核心。 再比如,日本学者田上穰治在《警察法》一书中也主要是从行政法的视角与理论来研究警察问题。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邱华君也认为,实质或广义的警察法,系指各种警察法规。警察法规乃行政法之一部分。 不过,下这样的论断似乎还为时尚早。
其实,当我们深入到具体的警察法著述进行分析时,却会发现,在围绕警察权或者警察作用问题的具体展开过程中,都会出现研究向其他学科(比如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些微移动。这种自觉或不自觉的移动本身是很耐人寻味的。为了更好地、更直观地说明这个现象,我们将英国和日本的警察法著作的体例列示如下:
从上述两本书的体例上看,有几点是共同的:
第一,警察权或者警察作用无疑是研究的核心问题。尤其显著的是Butterworth Police Law,可以说是对警察领域的主要警察职权的“总盘点”。这也是与行政法的控制与规范行政权的思路一脉相承、互相契合的。
第二,特定领域的警察法问题,尤其是那些很重要的、经常适用的或者极其具有强制性的法律,都是书中不容忽视的、必须泼以笔墨的地方。比较有代表性的是日本警察法中的“各种警察取缔法规”。或许这是比较能够体现警察法特性的地方?
第三,对警察组织法都给予了足够的关注。
第四,更为重要的,是在行政法的基础上发生了一定的、必要的移动与延展,出现了一种与其他学科的适当、有机的融合倾向。英国不存在行政法的总论与各论之说,在警察法的研究上很自然的是采取了实用主义的态度,围绕警察权进行总括的研究,而且,警察权多是在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在效果上也就必然呈现我们所说的多学科的整合。既便在有普通行政法与部门行政法之分的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警察法的著述中也会出现上述移动,比如,在李震山教授的《警察法论》中专门论述了“警察协助检察官侦查犯罪之任务”,这实际上相当于我们大陆地区刑事侦查学研究的范畴。
所以,由警察行政法向警察法的整合不是不可能发生的,但是实施的路径绝对不是说将行政法、刑事诉讼法等学科的简单相加, 我们的研究应该是针对警察法的实际问题(无论宏观或者微观),采取多维研究视角的自然整合。沿着这样的进路,很可能会发生,用警察法取代警察行政法,而成为一个多学科交叉的边缘性学科。
尽管归纳式的推理很可能会犯过于泛化的臆断的错误,但是,我仍然觉得,部门行政法的深入研究,很可能会突破行政法研究的范畴,变成为对特殊行政法领域法律现象的多个法学学科视角的整合性、立体性研究。因此,部门行政法更进一步的发展,甚至很可能会出现一种多角度、多学科的融合,进而产生出一个独立的边缘性的学科。为什么呢?
首先,部门行政法的研究更加贴近实践中发生的具体问题,要想对特定行政领域的一个法律现象或问题进行透彻、全面的研究,就必然会牵涉到多学科问题,比如,交通肇始问题,其中事故认定以及对机动车管理等涉及行政法问题,如果构成交通肇始罪,则变为刑法问题,而有关赔偿问题又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所以,立体地、多学科、多视角地去研究、分析更加有助于问题的全方位解决。如果仍然从单一学科的角度去研究,可能会显得过分单薄、又不能真正解决问题。因此,在微观层面上的实践发展或许内在地就需求多学科、多视角的整合性研究,当然,是与要解决的具体问题有着内在关联的学科之间的合作。
其次,因为特定行政领域的法现象已经非常微观、具体,进行整合性的研究,这在单一领域内、在具体问题上做起来也相对比较容易一些。
三、当前部门行政法研究中容易出现的两个偏向
从现有警察法的著述文献分析,我们发现,主要存在着以下两种研究倾向与趣味:
一是对行政法的简单翻版。无论在研究体例与结构上,还是研究内容上基本上与行政法学雷同,只是将“行政机关”更改为“公安机关”,或者在很多普通制度之前增加“公安”两字,比如“公安行政诉讼”、“公安行政复议”。在局部领域增加了一些警察法特有的一些制度。但是,这样的研究实际上使部门行政法的价值大打折扣,使后者似乎可有可无。
二是与治安管理学趋于雷同,而多少有些混淆不清的感觉。德国学者Scholler和schloer曾写下一段很耐人寻味的文字:“警察法与警察学属特别行政法学,其在学术研究上,与地方法(Konmmunalrecht)同为行政法理论与实务之核心。” 阅后很可能让人起疑的是:“警察学”能算是特别行政法学的研究范畴吗?在我看来,这恐怕不是笔误,也不是“信手拈来”的随手之笔,的的确确是因为部门行政法与部门管理学之间的关系实在太密切了。但是,我们仍然要努力区分两个学科不同的研究对象、范畴与角度,进而在研究结构与内容上有所侧重、有所区别。在学科发展的初期,两者可能很难有比较清晰的划分,这种状况实际上也反映了两个学科同样的不成熟。
出现上述问题(尤其是在学科发展的起步阶段)其实不奇怪。部门行政法本来就是游离在部门行政管理学与行政法学之间的东西,其中把握、拿捏的分寸,以及研究范畴和角度的选定实际上也反映了这门学科发展的成熟度。
四、部门行政法缘何难以研究?
可以说,迄今为止,对部门行政法的研究都是不够深入、不够成功的。如前所述,迄今我们还没有见到一本相对成熟、实而不空且较为别致的有关具体行政领域的部门行政法学著作。那么,何以造成这样的状况?
第一,对部门行政法的研究,必须要有部门行政管理的背景知识,必须对部门行政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现实对策以及发展改革趋势,还有西方国家相应的法律制度和管理模式有一个比较透彻的了解和把握。比如,要是不了解警务改革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就无法很好地理解和把握警察权、警察任务和目的;不了解安全技术防范的基本管理模式、技术进路、技术标准以及法制建设等,就不可能对安全技术防范法有一个完整的把握。因此,部门行政法研究之难,首先在于必须实现一种质的转变,由纯粹法学研究范畴向管理学、法学等多种学科有机交融之中突出法律问题的处理路径的转变。而这对于只注重、或者过分关注行政法一般原理和问题、缺少特定行政领域管理知识的学者来说,是比较困难的。
第二,在具体研究之中,可能会遇到部门行政法与部门行政管理学之间如何划定各自的研究范畴与角度的问题。因为在法治社会中,如何行政管理无疑都必须依法进行。而且从现有的研究状况看,也的确存在着混淆不清、盘根错节的情况。 这也是部门行政法与部门行政管理之间普遍存在的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比如,我们在探讨安全防范法教材建设的过程中,有的学者不无担忧,“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也都涉及到这些内容,以后这门课还怎么讲?”但是,在这方面,很有力的学科示范是行政法与行政管理学,两者无论在学科结构还是研究内容和方法上都非常不同,显现了不同学科研究与关注的范畴与问题的不同,以及学科之间的魅力。我们大体上可以这么说,行政管理学关注的是行政效率、成本与效益之间的关系,行政法学关注的是对行政权力的控制与规范问题。
第三,对结构体例的摸索,是颇具开创性的挑战的。很有意思的是,在普通法国家的文献之中,专门以警察法(police law)为书名的研究著作是很少的,我只检索到一本,即Butterworth Police Law 。德国和日本的文献中,有一些这方面的著作, 但是,因为语言的问题,借鉴的程度非常有限。因此,直接借助国外研究资源的可能性就不是很大。况且我们更加关注的是中国(大陆地区)警察法所面临的实际问题。开拓性,必然意味着艰巨性。
第四,行政法的不稳定性根源于其调整的行政关系的增繁多涉、变化万千,随着由共性问题向个性问题、抽象问题到具体问题的延展,这种现象也必然会越发明显。尤其是我们还正处在社会转型期,经济体制和行政管理模式都在不断发展与变动之中,在很多行政领域、行政关系和行政方法上还没有基本定型,所有这些都决定了部门行政法研究肯定具有很大的难度。
第五,由于目前行政资讯还不够公开、透明,研究者一般不太容易获得这些行政领域的有关案例、数据以及实践问题,甚至是关于改革措施和实施经验等材料,这也会制约对部门行政法的研究参与程度。尽管这种现象在整个行政法的研究中都或多或少地存在,但是,在总则问题的研究上,研究者可以做到“东方不亮、西方亮”,采取多种途径去收集实证材料。而在特定行政领域的研究中,这种选择自由相对就极其狭窄。“巧妇尚且难为无米之炊”,缺乏材料的研究更是难以为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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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如前所述,在部门行政法之下还可能形成若干个自我完结的小群体,与部门行政法之间又构成了类似于总论和分论、一般与特殊的关系,那么,怎么在体例结构、研究范畴和具体内容上处理这些关系呢?这就像“法律上的箭猪”(legal porcupine,借用de Smith的话),十分棘手。
五、努力体现特性的研究进路
部门行政法是否成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结构体例与研究内容是否具有强烈的特色,是否足以“自立门户”。当然,这可能只是形式判断标准,实质标准无疑应当是能够贴切地、能动地反映部门行政领域的发展,能够“与时俱进”。
对部门行政法的研究过程,实际上就是对其特性的探索、挖掘与拓展的学术努力,是努力勾画、表现与张扬其个性的过程。唯有如此,部门行政法才能够尽力与普通行政法拉开距离,在若即若离之中实现自我的价值。
那么,警察法呢?经过多年的学术努力与冥思苦想,在我的脑海里逐渐形成了一个对警察法体例结构的初步设想:
上述体例尽管还很不完善、不很成熟,但似乎已经与普通行政法有了很大的距离,似乎也有了那么一点警察法所应有的韵味,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它是“警察法化”了。这样的研究仍然是侧重行政法的研究范畴,不同于英国警察法Butterworth Police Law以警察权限以及日常处理的法律事务为主线的体例结构。但是,在特定领域的警察法问题、警察权等问题的研究上,肯定会出现一定的移动与延展。
我寄希望于特定领域的警察法问题的研究上,能够实现向多学科融合的真正意义上的警察法学过渡与飞跃。这是充满青春力量、生机勃勃的一跃,但同时也是充满艰辛、步履蹒跚的行进。我们怎么去处理内容纷繁、姿态万千的具体领域规范呢?应该用什么样的条理与线索来梳理这些庞杂的内容和问题呢?在研究中怎么去有机地融合而不使人们感到拼凑或生硬?一谈到具体的微观问题,就会让我们再一次感到部门行政法的研究就好像“还是开春后河面上的薄水”(刘震云语)。
六、简短的结语
可以预计,在未来的若干年中,部门行政法势必会成为强烈吸引行政法学者的新的理论增长点。然而,其与部门行政管理之间的内在亲和性,以及后者的高度技术性与专业性,还有迄今为止仍然存在的资讯不够透明,又很可能会使得行政法学者多少有些“望而却步”。
我的上述研究不是想为那些与某些部委有着天然联系、因而似乎有着得天独厚的研究条件的学者谋求“独占”或者“自治领地”,而是意在提醒我们更加关注部门行政法研究中的特殊环境、因素与个性,是为了更好地打破“垄断”、跨越“沟壑”而吹响的进军号角。我们可以满怀希望地说,经过我们大家的共同努力,我们肯定会“迎来又一个春天”。
【注释】
[①] 张正钊、李元起主编:《部门行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页。
[②] 张正钊、李元起主编:《部门行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34页。
[③] 一个例子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对事故认定的立法变革是否妥当,能否就此摆脱法院的司法审查,是很值得怀疑的。其中的问题及其批判,参见余凌云:《对第73条的评论与落实》,载《道路交通管理》2004年第6期。
[④] 可以说,德国的公法(public law)发展滥殇于警察法(policelaw)的研究。从十七世纪开始,德国出版了许多关于警察法的书籍,警察法的研究就代表了当时的公法学研究,警察法与公法成为同义词。只是在后来的警察权的进一步分解、行政学的兴起以及行政法学的逐步形成过程中,才出现了行政学与行政法学之间的学科划分,以及行政法学中的总论与分论之说。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18页以下。
[⑤] 比如,在一些很权威的行政法教科书中,像Administrative Law (by H. W. R. Wade & C. F. Forsyth,Clarendon Press, 1994)、Administrative Law (by P. P. Craig, Sweet & Maxwell, 2003)、An Introduction toAdministrative Law (by Peter Cane, Oxford. Clarendon Press,1996)、AdministrativeLaw: Legal Challenges to Official Action(by Carl Emery, London. Sweet &Maxwell, 1999),都没有出现类似的概念。韦德和福赛在《行政法》第二部分“行政机关与职能”(authorities and functions)中设一章谈了警察问题,但也是从组织机构意义上的介绍。Cf. H. W. R. Wade & C.F. Forsyth, op. Cit., pp.148-160;斯特劳斯在《美国行政法导论》中是在行政法的范围上介绍了部门法律问题,包括经济规制(economicregulation)、健康与安全规制(health and safety regulation)、土地(lands)、移民、驱逐(immigration, deportation)、税收(taxes and excises)等。Cf. Peter L. Strauss, AnIntroduction to Administrative Justice in the United States, CarolinaAcademic Press, 1989, pp.103-133.
[⑥] 目前专门从宏观层面对部门行政法进行总体研究的著述主要有两部:一个是张正钊、李元起主编的《部门行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另一个是杨解君、孟红主编的《特别行政法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两本书对部门行政法如何划分在认识上和方法上都有很大的不同。
[⑦] 参见,孟鸿志对以行政法典为划分标准的批判。孟鸿志:《论部门行政法的规范和调整对象》,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在我看来,按照行政权的运行流程或者行政法教科书各个组成部分梳理出来的诸如行政组织法、行政编制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复议法等等,不能算是部门行政法。行政法专题的研究不等于部门行政法,行政法教学课程的设置也不能成为部门行政法的划分依据。
[⑧] 辛格(Mahendra P. Singh)指出:“特别行政法已多少法典化了,而且是由那些与每个个别的行为相联的法律来调整。从某种程度上说,如果这些法律没有特别的、相反的规定,那么普通行政法也同样能够适用于这些行为。” Cf. Mahendra P.Singh, German Administrative Law: in Common Law Perspective,Springer-Verlag Berlin Heidelberg, 1985, p.2.
[⑨] 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23页。
[⑩] 宋华琳、邵蓉:《部门行政法研究初探》,载《浙江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
[11] 【德】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朱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页。我国台湾学者陈敏也认为:“通常各种特别行政法之领域,皆有为数颇多之成文法典作周密之规范。在法学讨论上,亦成为独立之学科。”参见陈敏:《行政法总论》,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28页。但是,在我看来,后一种表述似乎过于粗糙,到底是指微观层面的,还是指一个部门行政法?似乎不很清晰。
[12]关于其中各章节的详细内容,可以参见余凌云、靳秀凤、李明甫、李彤主编:《安全技术防范报警服务业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72页。
[13]【德】Heinrich Scholler:《西德警察与秩序法原理》,李震山译,登文书局1986年版,第125页以下
[14] 邱华君:《警察法》,千华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8页。
[15] 这也是现在很多警察法著述容易犯的通病,也自然成为学者否定警察法为一门学科的诟病之所在。
[16] Scholler/schloer:《德国警察与秩序法原理》,李震山译,C.F. Muller、登文书局1995年版,第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