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医疗管理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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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医疗管理办法

互联网医疗管理办法范文1

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保证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科学、准确,促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开办医疗卫生机构网站、预防保健知识网站或者在综合网站设立预防保健类频道向上网用户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的服务活动。

开展远程医疗会诊咨询、视频医学教育等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按照卫生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共享性医疗保健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在向通信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章设立

第五条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为依法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

(二)具有与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三)网站或者频道有2名以上熟悉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提供性知识宣传的,应当有1名副高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

第六条申请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中含有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内容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医疗卫生机构;

(二)具有仅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的相关网络技术措施。

第七条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申请表。申请表内容主要包括:网站类别、服务性质(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内容分类(普通、性知识、性科研)、网站设置地点、预定开始提供服务日期、主办单位名称、机构性质、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二)主办单位基本情况,包括机构法人证书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学历证明及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及简历;

(四)网站域名注册的相关证书证明文件;

(五)网站栏目设置说明;

(六)网站对历史信息进行备份和查阅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七)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在线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

(八)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九)保证医疗保健信息来源科学、准确的管理措施、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

第八条从事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网站的中文名称,除与主办单位名称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冠名。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予以同意或不予同意的审核意见。予以同意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公告,并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十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项目变更申请表》,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一)《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中审核同意的项目;

(二)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主办单位的基本项目;

(三)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有效期2年。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内,向原审核机关申请复核。通过复核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

第三章医疗保健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内容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保健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

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对的全部信息包括所链接的信息负全部责任。

不得含有封建迷信、内容的信息;不得虚假信息;不得未经审批的医疗广告;不得从事网上诊断和治疗活动。

非医疗机构不得在互联网上储存和处理电子病历和健康档案信息。

第十三条医疗广告,必须符合《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注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并按照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登载。

不得夸大宣传,严禁刊登违法广告。

第十四条开展性知识宣传,必须提供信息内容的来源,并在明显位置标明。信息内容要由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审核把关,确保其科学、准确。

不得转载、摘编非法出版物的内容;不得以宣传性知识为名渲染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的内容;严禁传播内容。

第十五条开展性科学研究的医疗保健网站,只能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

严禁以开展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内容。综合性网站的预防保健类频道不得开展性科学研究内容服务。

第十六条提供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登载的新闻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登载的药品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在其网站主页底部的显著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或者《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的编号。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的审核和日常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主办单位提供的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开展审核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日常监管:

(一)开办医疗机构类网站的,其医疗机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提供性知识宣传和普通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是否取得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资格,是否超范围提供服务;

(三)提供性科学研究信息服务的,其主办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是否违规向非专业人士开放;

(四)是否利用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的名义传播内容,是否刊载违法广告和禁载广告。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上网用户对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上网用户投诉举报和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通知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予以改正;对超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责令其停止提供。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和监督管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未经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通报同级通信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已通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提出监管处理意见,并移交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

(二)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的;

(三)未在网站主页规定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书编号的;

(四)提供不科学、不准确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互联网医疗管理办法范文2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含医疗器械)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的、共享性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全国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备案手续之前,按照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向该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取得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内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第七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格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八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

第九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所登载的药品信息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管理的相关规定。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得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和医疗机构制剂的产品信息。

第十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的药品(含医疗器械)广告,必须经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的药品(含医疗器械)广告要注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它组织;

(二)具有与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三)有两名以上熟悉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和药品、医疗器械专业知识,或者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医疗器械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申请应当以一个网站为基本单元。

第十三条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应当填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发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向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新办企业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及相关材料);

(二)网站域名注册的相关证书或者证明文件。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的中文名称,除与主办单位名称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冠名;除取得药品招标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开办的互联网站外,其它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名称中不得出现“电子商务”、“药品招商”、“药品招标”等内容;

(三)网站栏目设置说明(申请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需提供收费栏目及收费方式的说明);

(四)网站对历史信息进行备份和查阅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

(六)药品及医疗器械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学历证明或者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七)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八)保证药品信息来源合法、真实、安全的管理措施、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做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受理的,发给受理通知书;不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对于申请材料不规范、不完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同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公告;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核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持证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原发证机关进行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新证;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发给不予换发新证的通知并说明理由,原《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并公告注销。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其换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换证。

第十八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可以根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书面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原发证机关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公告。被收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网站不得继续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变更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文件:

(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中审核批准的项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单位名称、网站名称、IP地址等);

(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基本项目(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等);

(三)网站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基本情况(服务方式、服务项目等)。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审核决定。同意变更的,将变更结果予以公告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同意变更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公示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直接关系其重大利益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定程序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未取得或者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提供的药品信息直接撮合药品网上交易的;

(二)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超出审核同意的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

(三)提供不真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擅自变更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的。

第二十五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法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法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作出审核批准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原批准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由此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原发证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告。

互联网医疗管理办法范文3

最近一段时间,医药电商市场发展势头强劲。伴随着互联网售药政策的日渐明朗,互联网巨头们对医药电商不再犹豫 ,实体药店和电商平台都在充分利用各自优势资源,摩拳擦掌准备拿下这一千亿级市场。

可以说,医药电商的发展是药价放开、注册审批改革、处方垄断被打破和医保支付改革等逐步推进的结果。由于医药电商涉及业务范围广,目前整个业态显示出开放、合作和共享的趋势,特别是处方药电商市场跨界合作成为潮流。与此同时,网上售药也亟须加强监管,特别是在健全相关法规,加强网上非法售药监测体系建设,完善网上售药管理办法和制度,强化网络药品服务信息审查等方面,需要监管层快速跟进,以保证整个市场的健康发展。

药企纷纷试水医药电商

近期关于医药电商的事件性驱动不断,医药电商成为市场关注的热点。从2014年初到2015年6月,中国已经有300多家家企业获得药品互联网交易C证资格。在这个领域,无论是传统的互联网巨头,还是新兴的创业者,亦或是实体药店或者生产厂家,均表现出对医药电商强烈的兴趣。

其中阿里健康旗下的阿里云医院上线引起了很多关注,因为阿里云医院直接与云药房服务进行了对接,而且阿里健康进行重组后,天猫医药馆也正式并入阿里健康,这就为阿里健康向着全面的医药电商转型做好了铺垫。据悉,阿里健康引入了新浪爱问医生、华康,寻医问药网。阿里健康云医院平台负责人介绍,目前已有数百家经过严格资质审核的医疗机构入驻。他们还开通了云药房服务,用户可直接通过电子处方向周边药店下单。

除了一直四处搜寻猎物的阿里,最近360公司也可以在医药电商方面进行了动作。2015年6月,360公司与国药集团下属国药国华宣布,双方将共同出资成立一家电商公司,用互联网思维构建一个全新的医药电商平台,为百姓提供低价、便捷、放心的一站式医药网购服务。据介绍,双方将搭建一个药品种类最全、数量最多、最安全的在线售药平台。国药集团将为新公司提供尽可能广泛的资源和药品品类,全面支持电商平台的发展;而360公司也将全面协助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建设,保证平台的运行和交易安全。

除了这两家互联网巨头,医药电商另外一股持续的发展动力则来自于制药企业,且基本是业内知名企业。这些企业在看好医药电商在打通线上线下资源,直连患者、医院、供货商三方的优势后,纷纷建立自己的电商品牌,力图减少药品流通的中间环节为百姓提供低价优质医药产品。

如以岭药业建立了以岭健康城网,整合了以岭药业旗下医、药、健、养优势资源,植根中医养生文化传统,基于“健康需要管理,身体需要经营”的创新理念,通过以岭健康城网、以岭实体药店、河北以岭医院等对消费者健康需求线上线下全方位管理。目前公司电商平台主要以购物为主,同时在11月,其电商平台已经实现预约挂号、网上诊疗等业务。

另外一家公司香雪制药则在亳州设立香雪中药饮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国内首家中药饮片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该项目将饮片加工企业、饮片经销商与用药单位直接对接,通过严格控制入驻卖家的生产资质、引入第三方检验等措施,有效控制中药饮片的质量。建设中药饮片电商平台,是香雪制药产业链向上游方向的延伸,是该公司打造中药饮片数字化产业,拓展中药全产业链业务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与此同时,太安堂、九州通、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天士力集团、上海医药、王老吉、三精制药、鱼跃医疗、白云山和黄中药、复星医药、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片仔癀、国药股份、石药集团、康美药业、太极集团、云南白药、利君制药等药企也纷纷试水医药电商业务。毫不夸张地说,医药电商在中国已经进入“”。那么除了电子商务自身的优势之外,究竟还有哪些原因促使这么多的企业相继跨界,对医药电商的投入不再犹豫呢?

政策的日渐明朗促进医药电商火爆

医药电商的火爆,主要是来自相关政策的支持。正是政策对该领域的日趋开放和管理部门意见的日渐明朗,让资本对医药电商的热情不断高涨。

长期以来,我国对发展医药电商一直讳莫如深。我国长期以来一直使用2005年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2005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两部管理办法。在这两部管理办法之下,处方药网上销售长期处于限制状态,此外还有诸多其他方面的限制,很多厂家根本无法获得进入电商领域的资质。所以即使很多企业想经营医药电商生意,但由于无章可循,这让很多企业,特别是医药生产企业饱受政策困扰。

10年的等待,终于盼到了2014年5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开始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该征求意见稿一面世,立刻在业内激起强烈反响。其中从很多条款中都可以看到我国会在医药电商的政策放开的空前力度。比如该办法中的“可以委托第三方配送”、“单体药店可以申请网上交易”“部分处方药业可以网上交易”等在网售处方药、网上药店经营门槛、医药物流方面的很多规定,都为“想干大事”的网络公司或者医药公司松了绑。

而在2015年随着国家提出“互联网+”概念,尤其是国务院于5月7日的《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加快培育经济新动力的意见》后,这更令医药电商行业信心大增。而后各方传递出来的政策消息更让医药电商发展获得了良机:5月17日,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城市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明确允许患者凭处方到零售药店购药、医疗机构信息化与零售药店对接;6月2日,商务部新闻发言人沈丹阳在例行新闻会上表示,商务部将会同有关部门探索和总结医药分开的多种形式,组织示范试点,促进医保、医疗和处方信息与药品零售企业的共享,大力推进药品流通领域改革发展;近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相关负责人也表示,工信部将促进“互联网+医疗”,发展医药电子商务,培育健康医疗新模式。

可以说,不断放开的政策管制是促进医药电商迅速发展的导火索。特别是处方药市场的放开,可以说让很多企业嗅到了其中蕴藏的巨大商机。据统计,我国每年处方药市场规模约8500亿元,占整体药品市场的80%以上。但长期以来,处方药的监管十分严格,我国99%以上的处方药是通过医院渠道售出。如果处方药销售在医药电商那里获得准入,网上处方药销售解禁,医药电商将迎来井喷式发展。

所以,传统制药企业都非常关注处方药的线上渠道的开放,因为这样就可以将线上渠道培植成为继医院、线下零售之后的处方药销售的第三大渠道,这也是如此众多的药企纷纷试水医药电商业务的原因。

同时也要看到,今天电商的发展环境的改变也是促成医药电商数量倍增的原因之一。特别是最近一年多来,中国的电子商务环境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特别是加速发展医药电商的基础条件和物质条件都逐渐具备,包括云计算、支付体系、物流体系等。另外就是政策的支持力度也是空前的,特别是《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出台,为众多企业进军医药电商提供了入场券。

当然,让药企关注医药电商还有其他一些原因,比如随着药价放开、注册审批改革、医保支付改革等目前都在逐步推进中,尤其是药价放松行政管制,已经迈出实质性步伐。随着医保控费压力增大,医改重点其实已经成为药改,那么传统制药企业为了保住利润,就必须提前做好应对措施。医保控费在经济下行压力下将缩减总额,并将进一步影响药企利润,但互联网变革将为流通企业打开新天地。

多种模式探索, 开放、合作是趋势

目前我国的医药电商已经形成了近百亿的市场规模,并且根据产业资本、经营模式的区别形成了多种经营模式,比如自建B2C官网的模式;依托天猫、京东、当当等建立官方旗舰店的模式;借助第三方网上药店的渠道的模式;直接投资第三方电商交易平台的模式等等。

也正是得益于如此多的发展模式,我国的医药电商行业才展现出了持久的活力,很多公司也正是借助于医药电商平台,实现了药品、医疗器械、保健品、功能食品、饮片及药材贸易等业务增长的提速。

其中自建B2C官网的典型是康美药业B2C业务,“康美之恋”健康云平台项目启动后,旗下“康美商城”也已上线运行,中药材O2O交易平台“康美中药城”也已上线运行。太极集团则于2014年4月直接成立了医药电子商务公司,9月开始试销,当年销售即突破600万元。太极养生馆成功上线,年底上线商品达到 1274 个。

当然,也有很多企业依托天猫、京东、当当等建立官方旗舰店,有利于扩大销售。“双11”当天,据天猫官方后台数据统计,片仔癀官方旗舰店和牙膏专卖店共实现销售额784万元,订单数合计42054笔,较去年销售额336万元同比增长 233.3%。

但是对于更多的企业来说,依靠自身的力量来建立一套经营系统已经不是最佳选择。很多企业也没有太多精力去建立电商的营销渠道,更没有银子去做烧钱的推广,所以更多的企业是选择通过开放、合作和共享来借势触网电商,来避免“单打独斗”局面下展示的弊端。

比如复星医药和挂号网的先建立了合作关系,后来复星医药又在2014年年底通过股权转让,推动双方携手运营金象网。此次复星医药充分利用自身及其成员企业在药品流通供应体系和配送体系的优势,为金象网持续提供医药领域的资源。手握购买方和使用方海量资源的挂号网,则将为金象网导入巨量的医生和患者流量。

类型的案例还有很多,比如今年5月,广药集团与九州通、赛柏蓝在上海宣布战略合作。这个三方合作的一方是医药工业大佬,一方是民营医药商业第一,另一方是一家医药资讯互动平台。这三家合作立刻引起业内关注。据悉,三方在合作当中各司其职:广药白云山集团提品;九州通负责分销;赛柏蓝是运营平台,提供与产品销售相关的“粉丝”资源和基于微信移动互联技术条件下的移动入口。三方合作是基于各自的资源优势。

可以预见的是,随着医药电商涉及领域的不断扩大,实体企业和产品资本、互联网企业之间的交流将更为频繁,药品供应链、物流链、资金链的整合趋势将得到加强,在这种环境下,很多药品零售商将转型为医药电商的服务商,与医药生产企业进行合作,开辟“双赢”路线。

网上售药亟须加强监管

相对于实体药店,通过医药电商发展的网上药店具有价格便宜、购买方便、保护隐私等优点,但药品质量安全、药品配送安全、用药安全是目前网络药店存在的三大主要问题,它们也成为网络药店发展的最大挑战。根据世卫组织统计,如今世界市场上有6%―10%的药品为假药,年销售额达到350亿美元。由于存在隐蔽性强、控制难、取证难、监管难等问题,多数发达国家尚未完全放开。即使是早已经放开的部分发达国家,也采取了严格的监管措施来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比如英国早在1999 年就开办了第一家网上药店。英国网络药店的管理采取了严格的许可制度,即通过英国药品与健康产品管理局(MHRA)和皇家医药学会(RPSGB)认证,并在其网站主页标注认证专有标识后,经营者便可在网络上合法销售药品。美国也是通过美国食品与药品管理局(FDA)对网上药店进行严格监管和督查。美国政府规定网上药店必须获得所在州医药管理部门的充分认可和批准。目前美国有将近7000家网络药店,美国政府规定,所有网上药店必须由全美医药协会(the national association of boards of pharmacy,NABP)颁发Verified internet pharmacy practice sites(VIPPS)认证,确认其经营网络医药的业务资格。每种药品上网销售必须出示“会员制健康医疗团体”和保险公司的证明及担保证书等方许可运营。

此外,美国联邦法律甚至规定,如果从事在线医疗的医生为执业区域范围以外的消费者开处方,他将会被指控为无证行医,很多州已经出台了具体惩戒措施。例如,一位俄勒冈的医生没有对患者进行体检就开具了在线处方,经过调查后被判刑10年并罚款5000美元。美国管制局也规定,通过互联网订购处方药必须用于合法的医疗目的,否则都是与国家和各州法律相违背的。

今天中国的医药电商行业正在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预计2015年该行业中将超过200家企业取得网上药品交易资格证,还有众多医药生产企业正在努力成为医药电商的幕后主导力量。但我们也要注意到,如何监管药品的假冒伪劣的问题、处方药的合法售卖问题等依然在困扰着当今中国医药电商的发展。

特别是由于医药电商的经营环境不完善,法规不健全,各地准入条件、监管要求存在很大差异,专业化的物流体系缺失等,一旦消费者通过网络购药后权益受损,维权将面临更多困难。如今,还有很多网络售药活动也呈现出跨国交易的特点,如何监管这些活动也是未来的难题。

笔者认为,药品不是普通的商品,是关乎身体健康维持的特殊商品,虽然互联网传播速度快、范围广,不受地域限制等特点为互联网销售假劣药品提供了极其便利的条件。但是在当今的网络环境下,不法分子逃脱监管部门的打击还是相对容易。

互联网医疗管理办法范文4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包括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药品广告、有偿提供药品信息等带来经济收益的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药品信息的服务。

第四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全国互联网站从事药品信息服务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站从事药品信息服务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从事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进行审核,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实行备案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进行初审,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进行审核。

第六条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名以上了解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药品知识,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考核认可的专业人员;

(二)有保证药品信息来源合法、真实、安全的管理措施。

第七条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应当填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发的《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

第八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

(二)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三)保证药品信息来源合法、真实、安全的管理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在3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呈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3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的,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书面通知初审单位,由初审单位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同意的文件;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初审单位并说明理由,由初审单位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在3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审核同意的文件,同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拟提供网上药品交易服务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专项申请。

第十一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提前30日向原审核机关或初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原审核机关或初审机关同意变更的,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或审核。

第十二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已取得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的,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并商请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同意,擅自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

(二)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有偿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

(三)已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同意,但超出审核同意的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

(四)提供不真实互联网药品信息并造成社会影响的;

(五)违反其他有关药品的法律、法规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

第十三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有关药品的法律、法规的,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互联网医疗管理办法范文5

行业增速放缓

据悉,近年来药品流通行业销售总额一直处于高增长态势,但自2011年起增速逐年放缓,从24.6%逐步递减到15.2%。发展态势契合中国经济新常态的特征,即增长进入换档期,行业已告别连续8年复合增长率20%以上的高速发展阶段,转向中高速增长阶段。近年来行业高速增长的主要推动力,是新一轮医改推进、基本医疗保险扩容所带来的城乡居民用药需求大幅上升。随着基本医保已覆盖全国96%以上人口,居民用药需求的增长趋于稳定,加之国内外宏观经济环境均面临增长放缓的压力,药品流通市场销售增速有所放缓。

尽管2014年药品零售市场总体呈现增长态势,但随着国家宏观经济增长放缓,零售企业经营成本上升,医保控费日趋严格,加之基层医疗机构用药水平持续提升和药品零加成政策的推广在短期内挤占零售药店市场空间等原因,使得药店业务增长空间收窄,零售市场销售总额增速回落至10%以下。

医药电商发力

在药品零售行业销售增速回落的同时,依靠国家“互联网+”战略的推动,医药电子商务逐渐步入快速道。据了解,2006年全国拥有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放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的企业只有5家,2007年通过只有6家,而截至2014年12月31日,全国累计共有353家企业拥有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放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与上年同期相比增加154家,增加幅度创历史新高。

根据有关数据显示,2009年中国药品零售市场规模约1500亿元,其中网络销售仅7000万元左右,网络销售仅占零售市场销售份额的0.046%;2012年中国药品零售市场规模约2300亿元,其中网络销售16亿元左右,网络销售占零售市场销售份额的0.70%;2014年中国药品零售市场规模约3004亿元,其中网络销售68亿元左右,网络销售占零售市场销售份额的2.3%,较2013年42亿元的市场规模,同比增长61.9%。5年间,药品网络销售尽管有了较快发展,但与发达国家相比差距仍然很大,2007年美国网上药店达上千家,市场交易额超过1700亿美元,大约占到药品零售的30%。

据市场传出的信息,目前,包括壹药网、九州通、康爱多等在内的医药电商以及以上海医药、康恩贝等为代表的传统药企均已布局处方药的网络配送。

作为较早获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的网上药店之一,康爱多与同批部分网上药店相同,均已在处方药线上展示、吸引顾客线下购买等方面有所尝试。

国内老牌医药企业上海医药以处方药O2O为切入口涉水医药“云商”。3月初,上海医药公告投资设立大健康云商公司,打造“电子处方”、“药品数据”、“患者数据”三大平台,提供线上解决方案;整合上海医药丰富的线下零售资源。5月中旬,上海医药与京东方面签订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据悉,双方落到实处的一大策略,即共同增资上海医药旗下已有的云健康电商平台,并通过建立激励机制等举措,打造医药电子商务和移动医疗的生态系统,将其塑造成全国范围内的行业领导者。老牌药商与新锐电商一举牵手,意欲在境内医药电商市场共同觅得更大的商机。外界认为,两者合作将有利于双方在医药电子商务领域获得快速而全面发展,最终能建立起境内药品市场的行业领先地位。

业界认为,互联网巨头的加入,“网上买药”将逐渐与其他网购行为一样视为平常,医药电商将迎来更大的爆发。

自国家食药监总局2014年5月公布《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后,提升了企业开展互联网药品经营的积极性,推动医药电商企业快速扩容。但新规未能在2014年落地,加之互联网经营环境不佳、企业缺乏物流服务和人才储备等因素,制约了市场的进一步扩大,也意味着医药电子商务的未来发展仍有较大的空间。

诸多难题待解

业内人士认为,药品流通行业拥抱互联网是2015年行业发展的一个主要特点。医药电商的发展将形成新的药品流通行业供应链体系,推动健康大数据的应用,进一步提高行业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但是,医药电商还面临诸多待解的难题。对于医药电商来说,除了政策层面因素和受众还不稳定,物流配送条件不成熟也是网上卖药不得不考虑的难题。

虽说《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指出,将解禁处方药网上销售,并鼓励第三方物流和电商加入,承认电商等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合法性,但是就目前市场情况而言,国内尚未建立起专业化的第三方医药物流,而现有的物流企业符合药品物流配送标准的不多,大多数快递公司不具备配这类特殊商品的配送条件。这就使得各家网上药店只能各自寻找快递合作伙伴,但这样的物流显然无法保障药品的质量安全。而且,不少药品对储藏环境的温湿度有特别的要求,倘若快递公司配备专门的储藏药品设备,其快递的价格肯定会大大高于普通快递。弄得不好,网络销售的药品价格有可能高于实体药店和医院。由此看来,网上售药的便利性和经济性会大打折扣。

互联网医疗管理办法范文6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履行备案手续,实施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对全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通信管理局”)具体实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备案管理工作。

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履行备案手续。

第四条省通信管理局在备案管理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供便民、优质、高效的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履行备案手续。

未经备案,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本办法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或个人利用通过互联网域名访问的网站或者利用仅能通过互联网IP地址访问的网站,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六条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采用网上备案方式进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如实填报《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表》”,格式见本办法附录),履行备案手续。

信息产业部根据实际情况,对《备案登记表》进行调整和公布。

第八条拟通过接入经营性互联网络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可以委托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经营者、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和以其他方式为其网站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九条拟通过接入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中国科学技术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互联网、中国长城互联网等公益性互联网络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可以由为其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公益性互联网络单位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十条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经营者、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以及以其他方式为网站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公益性互联网络单位(以下统称“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在已知或应知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备案信息不真实的情况下,为其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十一条拟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等互联网信息服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履行备案手续时,还应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提交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拟从事电子公告服务的,在履行备案手续时,还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提交电子公告服务专项备案材料。

第十二条省通信管理局在收到备案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向其发放备案电子验证标识和备案编号,并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布有关备案信息;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在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开通时在主页底部的中央位置标明其备案编号,并在备案编号下方按要求链接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供公众查询核对。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开通时,按照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的要求,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的指定目录下。

第十四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备案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其《备案登记表》中填报的信息的,应当提前三十日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备案有效期内需要终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服务终止之日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内容,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网站的互联网域名或IP地址下所包括的信息内容。

第十七条省通信管理局应当建立信誉管理、社会监督、情况调查等管理机制,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经备案的组织或者个人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对被省通信管理局处以暂时关闭网站或关闭网站处罚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非法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立即暂停或终止向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第十九条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其接入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备案信息。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用户信息动态管理、记录留存、有害信息报告等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信息产业部和省通信管理局的要求对所接入用户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省通信管理局依法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实行年度审核。

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采用网上方式进行年度审核。

第二十一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每年规定时间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履行年度审核手续。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

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填报虚假备案信息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在其备案编号下方链接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的,或未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指定目录下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履行备案变更手续,或未依法履行备案注销手续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非经营性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暂停或终止服务的,省通信管理局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同级机关的书面认定意见,暂时关闭网站,或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八条在年度审核时,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住所所在地的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等媒体通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