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废物应处置应急方案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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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应处置应急方案

医疗废物应处置应急方案范文1

基层医疗机构,对医疗垃圾如何处理的法律法规理解常不到位,常因此违规操作而受到处罚。本文将介绍我国关于医疗垃圾处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指导基层医疗机构如何正确处理医疗垃圾。

案例回放

每天下午5:00,某市二甲A医院的“焚烧炉”准时开始焚烧当天的医疗垃圾。由于医院的焚烧炉设备简陋,及露天进行焚烧,常发出恶臭伴着黑烟向四周扩散,给周围居民生活造成了影响。每到焚烧时间,居民就关窗关门,以防刺鼻的味道飘进屋内。

住院的患者也反映,都是有各种各样疾病才到医院就医的,在医院住院每天闻臭气,不仅影响了就医的情绪,也有碍病情康复。

医院的领导者对焚烧医疗垃圾的解释是,因为目前医疗垃圾处理的费用太高,且被某家企业垄断,医院承担不起这部分费用,不得已才在自家医院内进行焚烧。

律师点评

我国医疗垃圾处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是2003年3月16日由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一般俗称为医疗垃圾。

我国实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全过程。目前医疗废物分为五类,分别是感染性、病理性、损伤性、药物性和化学性医疗废物。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不属于前述五类医疗废物,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要求主要有以下六个方面:一要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二要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三要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四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五要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六要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同时,国家的法律法规严格禁止下列七项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禁止邮寄医疗废物;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当然,对于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本案中的某二甲医院所在地域为市级,不属于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因此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依法将受到行政处罚。除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机构外,医疗卫生机构没有权利自行在医院内设置焚烧炉进行医疗垃圾处理。

医疗废物应处置应急方案范文2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疗废物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危害,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管理。

第三条卫生部对全国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二章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职责

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要求、有关人员的工作职责及发生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内容包括:

(一)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各产生地点对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方法和工作要求;

(二)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的产生地点、暂时贮存地点的工作制度及从产生地点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的工作要求;

(三)医疗废物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部运送及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有关交接、登记的规定;

(四)医疗废物管理过程中的特殊操作程序及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紧急处理措施;

(五)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过程中有关工作人员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负责医疗废物管理的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程中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

(二)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程中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工作;

(三)负责组织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发生时的紧急处理工作;

(四)负责组织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培训工作;

(五)负责有关医疗废物登记和档案资料的管理;

(六)负责及时分析和处理医疗废物管理中的其它问题。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紧急处理措施,并在48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调查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月汇总逐级上报至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汇总后报卫生部。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健康损害,需要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重大事故时,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紧急处理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2小时内逐级向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健康损害,需要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重大事故时,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紧急处理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6小时内逐级向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6小时内向卫生部报告。

发生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程中所需要的专业技术、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和紧急处理知识等,制定相关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分类收集、运送与暂时贮存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对医疗废物实施分类管理。

第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分类收集医疗废物:

(一)根据医疗废物的类别,将医疗废物分置于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的包装物或者容器内;

(二)在盛装医疗废物前,应当对医疗废物包装物或者容器进行认真检查,确保无破损、渗漏和其它缺陷;

(三)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及化学性废物不能混合收集。少量的药物性废物可以混入感染性废物,但应当在标签上注明;

(四)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五)化学性废物中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应当交由专门机构处置;

(六)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报废时,应当交由专门机构处置;

(七)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首先在产生地点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者化学消毒处理,然后按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理;

(八)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具有传染性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九)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使用双层包装物,并及时密封;

(十)放入包装物或者容器内的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不得取出。

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应当有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方法的示意图或者文字说明。

第十三条盛装的医疗废物达到包装物或者容器的3/4时,应当使用有效的封口方式,使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封口紧实、严密。

第十四条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外表面被感染性废物污染时,应当对被污染处进行消毒处理或者增加一层包装。

第十五条盛装医疗废物的每个包装物、容器外表面应当有警示标识,在每个包装物、容器上应当系中文标签,中文标签的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日期、类别及需要的特别说明等。

第十六条运送人员每天从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将分类包装的医疗废物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送至内部指定的暂时贮存地点。

第十七条运送人员在运送医疗废物前,应当检查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标识、标签及封口是否符合要求,不得将不符合要求的医疗废物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第十八条运送人员在运送医疗废物时,应当防止造成包装物或容器破损和医疗废物的流失、泄漏和扩散,并防止医疗废物直接接触身体。

第十九条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运送工具。

每天运送工作结束后,应当对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

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第二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建立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和生活垃圾存放场所,方便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及运送工具、车辆的出入;

(二)有严密的封闭措施,设专(兼)职人员管理,防止非工作人员接触医疗废物;

(三)有防鼠、防蚊蝇、防蟑螂的安全措施;

(四)防止渗漏和雨水冲刷;

(五)易于清洁和消毒;

(六)避免阳光直射;

(七)设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标识和“禁止吸烟、饮食”的警示标识。

第二十二条暂时贮存病理性废物,应当具备低温贮存或者防腐条件。

第二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医疗废物交由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依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填写和保存转移联单。

第二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二十五条医疗废物转交出去后,应当对暂时贮存地点、设施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处理。

第二十六条禁止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非收集、非暂时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其它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应当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一)确定流失、泄漏、扩散的医疗废物的类别、数量、发生时间、影响范围及严重程度;

(二)组织有关人员尽快按照应急方案,对发生医疗废物泄漏、扩散的现场进行处理;

(三)对被医疗废物污染的区域进行处理时,应当尽可能减少对病人、医务人员、其它现场人员及环境的影响;

(四)采取适当的安全处置措施,对泄漏物及受污染的区域、物品进行消毒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置,必要时封锁污染区域,以防扩大污染;

(五)对感染性废物污染区域进行消毒时,消毒工作从污染最轻区域向污染最严重区域进行,对可能被污染的所有使用过的工具也应当进行消毒;

(六)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卫生安全防护后进行工作。

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事件的起因进行调查,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预防类似事件的发生。

第四章人员培训和职业安全防护

第二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全体工作人员对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认识。对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条医疗废物相关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掌握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熟悉本机构制定的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各项工作要求;

(二)掌握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的正确方法和操作程序;

(三)掌握医疗废物分类中的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安全防护等知识;

(四)掌握在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处置过程中预防被医疗废物刺伤、擦伤等伤害的措施及发生后的处理措施;

(五)掌握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情况时的紧急处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接触医疗废物种类及风险大小的不同,采取适宜、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和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三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生被医疗废物刺伤、擦伤等伤害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及时报告机构内的相关部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四条对医疗卫生机构监督检查和抽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二)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的工作状况;

(三)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登记资料和记录;

(四)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中,相关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

(五)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上报及调查处理情况;

(六)进行现场卫生学监测。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七条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五)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的;

(六)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十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的,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应处置应急方案范文3

关键词 人体寄生虫学;实验教学;医院感染管理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1-489X(2016)22-0144-04

1 医学实验教学中医院感染管理存在的问题

医院感染管理临床上称之为感控,是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中一个重要的环节,也是医学高等院校实验教学管理的一个重要部分。目前,医学院校尚未将医院感染管理学作为一门学科纳入教育体系[1],医学生整个大学五年没有这方面课程进行专门的培训,医院感染管理知识不完备,在实验教学中出现有处理医疗废物时未戴手套、从垃圾桶中用手直接取物、处理医疗废物后没按要求采取手卫生措施等、时有锐器伤等职业暴露现象。

1)医学生对感控重要性认识不足并缺乏安全保护意

识:在实验教学中常常看到,有的学生实验课不穿工作衣,水杯等生活用品任意放在实验台上。

2)实验室基础设施不能满足感控需要:医疗废物处置设施陈旧,实验室洗手设施不标准(不是感应式水龙头),未配备毁形器、干手纸、醇类手消毒剂等,垃圾袋薄、颜色单一等。

3)医疗垃圾与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不乐观,存在医疗垃圾与生活垃圾混放的状况:对于损伤性医疗废物,如载玻片等,有的没按要求放入锐器盒中,而是和其他医疗废物混放;有的在使用一次性塑料手套、乳胶手套、纱布等物品后自行焚烧处理,燃烧后仍有燃烧不完全的带血纱布、塑料等物品,达不到无害化要求。

4)在现有的实验室规则以及有关规章制度中,具有本专业特点的有关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还不完善,还存在执行不到位的情况。

2 人体寄生虫学实验教学中医院感染管理模式构建

构建思路 河南大学医学院2013、2014级口腔医学专业和临床医学专业部分班级,在人体寄生虫学实验教学中在不增加实验教学学时、不减少教学大纲内容的前提下,正确处理好人体寄生虫学实验内容与医院感染管理教育的关系,以学生为中心,强化“教改”和“学改”两个重点[2],树立感控理念、培养感控意识、养成感控习惯。把突破点放在手卫生、医疗废物管理、有关制度的健全和加强师生安全防护上,以点带面,建立、健全有效的组织管理体系、科学的规章制度、明确的岗位职责、相配套的设施和监督管理机制,树立师生安全第一、医疗相关感染零容忍的实验室感控文化,把医院感染管理知识与技能有机地渗透到每个实验课程中。

构建内容

1)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基本原则是在学院医疗废物管理第一责任人的领导下,成立由教师主导、学生参与,即由实验教师、实验室专职人员、各班级学习委员及课代表组成的三位一体的人体寄生虫学实验教学与医院感染管理小组。由实验室专职教师为组长,实验教师、学生代表为监督员。管理小组的职责:制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并具体组织实施;负责指导、监督手卫生执行;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转运、暂时贮存过程中各项工作的落实和职业安全防护工作;负责组织对医疗废物流失、扩散和意外事件发生时的紧急处理工作,并及时报告第一责任人。

2)建立健全与医疗废物处理有关的规章制度。在执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河南大学实验室污染物处理管理办法》的同时,根据医学院基本情况及人体寄生虫学自身特点,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及有关文件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做到有制度、有目标、有要求,并将制度上墙。建立健全因医疗废物管理引起的意外事故及t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的应急方案。

3)严格医疗废物的分类及收集方法。学生在实验中及实验结束后,按照感染性、药物性、病理性、损伤性和化学性医疗废物的分类原则[3],在印制有各类标志的红色、黄色、黑色垃圾袋及锐器盒中分类收集,并由专人送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4)建立专门的医疗废物贮存地点。医疗废物贮存地点,设施、设备完善,墙上有明确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盛装医疗废弃物的每个包装袋、容器、锐器盒等,表面也附有警示标识和标签,标明废弃物名称、产生单位、类别、日期、签名。

5)强调手卫生规范,提高消毒隔离与防护意识。处理或接触医疗废弃物时,按要求佩戴防护手套、口罩、帽子,避免裸手直接接触,操作后严格按照手卫生规范进行七步洗手法洗手及卫生手消毒;严格区分医疗废物的种类,掌握操作规范。如在处理一些化学制剂时防止对眼睛、皮肤、呼吸道的损害;坚决禁止用手直接从垃圾袋中去取东西,不管是医疗垃圾还是生活垃圾,也不管是戴手套还是不戴手套,要养成职业保护习惯;在接触感染性废弃物时,注意保护皮肤、黏膜,避免皮肤针刺、锐器伤或被其他废弃物损伤;使学生掌握一旦皮肤被废弃物刺伤,不能简单地使用创可贴,应立即挤出少量血,用盐水反复冲洗,再用碘伏消毒,损伤严重以及特殊情况下(比如接触到HIV、HBV等传染性疾病的患者)应及时按规定上报,到医院做相关检查,并给予相应的处理。

6)实验室清洁区、半清洁区和污染区分区明确。实验室两边实验边台为清洁区,学生的书包等一类物品可方便存放,解决了书包随身带或放置实验台的问题;学生用显微观察实验台设为半清洁区,动物实验、采血、粪便检查用实验台为污染区。半清洁区和污染区每次实验后进行湿式清洁,用500 mg/L含氯消毒剂擦拭。对于被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台面或地面,则用1000 mg/L含氯消毒剂清洁消毒。

构建方法

1)基于微信平台的翻转课堂。建立实验教师与医学生共享的人体寄生虫学实验教学与医院感染管理微信平台,并利用该平台进行翻转课堂实践。手卫生是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保障病人和医务人员安全最重要、最简单、最有效、最经济的措施,并已成为临床上医院感染管理的标志性名词[4]。充分利用微信平台这种多媒体丰富直观的表达形式,以手卫生为主课题,把人体寄生虫学部分实验课程包括实验内容、实验操作、实验视频、实验报告等部分与手卫生进行有机结合。

如实验五血涂片的制作与染色技术,以视频纠错的方式,首先提起学生的强烈兴趣,然后使学生充分了解和掌握实验过程和手卫生规范。以往的实验教学血涂片操作视频,由于对医院感染管理认识不足,整个实验操作视频不合乎感控规范的比比皆是。课前,将该视频以及医务人员手卫生规范、七步洗手法、手卫生五个时刻等内容以影像、醒目图片、部分临床医院的宣传板报照片、学习资料等形式发在微信平台上,并附有手卫生操作要点、操作注意事项等,学生带着好奇先了解实验操作,再了解手卫生措施,师生互动,讨论或争论,找出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课堂上,分组协作进行标准技术操作。课后,网络或图书馆查询有关资料,最后写出实验报告,制出精美的手卫生与实验教学PPT。有的学生用手机自拍出符合手卫生规范的血片制作与染色技术影像,总结出诙谐而又形象地涵盖了七步洗手法和手卫生五大时刻的“内外夹攻(弓)大力(立)丸(腕),两前三后记心间;每步揉搓15秒,致病细菌全玩完”口诀。通过预习、讨论、实践、查证、思考、总结,学生的实验理论能力、实践动手能力以及其他外延能力(包括医学论文检索、PPT制作等)都有了一次升华。

2)开展品管圈活动。组织对感控有特别兴趣的学生,成立品管圈活动小组,并把感控与大学生创新创业培训相结合。根据学生的兴趣爱好,建立不同的圈,确定圈名、圈长、圈员、辅导教师,每次活动时间为30 min。有的圈名为“感控圈”,主题为实验教学中医疗废物处理;有的圈名为“手卫生圈”,主题为实验教学与手卫生;有的圈名为“安全防护圈”,主题为实验教学安全防护和锐器伤。

如感控圈,首先发放医院感染管理教育处方、宣传资料等纸质材料,做好有关废弃物污染环境的科普宣传;通过微信平台加强对学生掌握有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消毒隔离以及意外事故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使每个学生都明确医院感染管理和医疗废物的概念,认识预防医院感染、正确处理医疗废物的重要性,掌握医疗废物分类、贮存、运送的操作程序。

其次,圈长召集,全体圈员参加,在实验课后打扫卫生、消毒半清洁区和污染区、处理实验用医疗废物时,围绕主题结合病案进行讨论,对本实验室的医疗废物处理问题进行评价,找出实验教学中存在的有关问题,就问题的迫切性和可行性提出建议。

最后进行总结分析,根据记录并查询有关资料,写出圈活动报告。不少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写出关于医院感染管理的实验设计,并参与了河南大学大学生创新创业培训项目。各圈通过微信把圈内的活动情况向全体学生展示,通过比较与竞赛,在提高乐趣的同时,绝大多数学生的感控知识都有了全面的提高。

3 结果

系统收集医院感染管理与医学实验教学等相关资料,设计若干套测试卷。测试内容以实验教学中医院感染管理常识、手卫生规范、医疗废物管理、消毒隔离与安全防护等14个小项展开。第一次实验时随机取其中一套测试卷进行摸底测试,以了解医学生对医院感染管理知识的掌握情况;最后一次实验结束时,随机发放另一套测试卷为结业测试,以考核效果。为确保真实性,学生当场填写测试卷。

1)摸底测试:2013级、2014级口腔医学与临床医学专业学生,计发放并收回有效测试卷204份。

2)结业测试:2013级、2014级口腔医学与临床医学专业学生,计发放并收回有效测试卷210份。

采用SPSS17.0软件进行统计分析,结果见表1。

测试结果表明,看似简单的医院感染管理基本知识摸底测试结果极不乐观,医学生除对医学实验室规章制度、传染性疾病鞑ネ揪丁⒁皆焊腥径ㄒ宓扔薪细叩娜现外,其他知识的知晓正确率均低于50%,而对重要的手卫生规范有极低的认知,七步洗手法和手卫生五个关键时刻正确率为零。结业测试显示,手卫生知晓正确率均达到90%以上,医疗废物知识达到96%以上,消毒隔离等安全防护知识也达到70%以上,除医学实验室规章制度外,都与摸底测试有非常显著性差异。

4 讨论

随着医学实验教学的飞跃式发展,实验教学中医疗废物的成分、性质和数量发生巨大变化,而与临床医疗单位相比,医学院校的医院感染管理工作还相对薄弱,医学生感控知识相对贫乏,实验教学中存在医疗相关感染重大隐患。因此,在医学实验教学中,有机地把实验教学与医院感染管理结合起来,加强医学生感控理论、基本技术、安全防护及意外处理等知识的培训和教育,建立健全与医疗废物处理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各种应急预案,并用科学的方法处理医疗废物已迫在眉睫。

医学实验教学中医院感染管理工作存在较多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实验室方面是规章制度、基础设施不完善;医学生方面是知识不完备,主要表现在医学生手卫生意识淡薄、手卫生依从性低、医疗废物处理不规范,缺乏必要的安全防护常识。基于此,笔者建立人体寄生虫学实验教学结合感控的模式,用混合型的实验教学新策略,树立师生安全第一、医疗相关感染零容忍的实验室感控文化,建立感控精细化管理方法,并使之常态化。结果显示,该模式更加体现了学生的学习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更加发挥了教师的引导、启发和监控作用,取得良好的效果。

通过以微信为平台的翻转课堂实践,师生间进行实时有效的交互活动,学生完成从课前的“信息传递”到课堂上的“吸收内化”[5-6],建立了新型师生关系,促进了师生良性互动,培养了学生的创新思维和实践能力,医学生手卫生观念有了巨大的提高,手卫生操作有了长足的进步。笔者认为通过预习、讨论、实践、查证、思考、总结,在不增加课时、不减少专业教学内容的前提下,微信成为师生学习交流的最方便、最有效的移动互联平台。

值得注意的两点:1)引导、培养了学生应用微信做有意义的事的潜意识,不少学生表示,现在他们一上微信,首先想到的是看老师发没发感控消息,看同学们的热烈讨论;2)在师生的互动中并非仅限于手卫生培训内容,这也对教师提出更高的要求,对教师也是一种挑战。

在实验教学中摸索成立品管圈活动小组,同一圈内师生团结合作、集思广益,围绕主题,立足实验教学与感控,找准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取得较好的成效。比如对于锐器伤处理,学生自己总结出符合感控要求的“挤、冲、消、查、报”五字诀,记忆深刻。品管圈还属于初创阶段,范围还比较小,还不成熟,仍有继续探索与实践的巨大空间。

5 结语

鉴于医院感染管理在实验教学中的重要性以及感控是一项系统工程,内容繁多,单单通过人体寄生虫学实验教学根本不可能使学生系统地、全面地掌握,而且存在能不能持续下去的问题,可能出现课完政息、知识忘却的情况。笔者认为,整个医学实验教学的各个学科都要提高对医院感染管理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把教师主导、学生参与的医院感染管理作为日常性的工作贯穿于整个实验教学之中。这就需要在学院的层面上设计,根据各个学科的特点,学科间协调合作、集体联动,将感控文化建设纳入学科文化建设之中,以医学院感控宣传周、医学生感控知识技能大赛等形式,调动全体医学生广泛参与的热情,建立起全学院实验教学与医院感染管理相结合的新体系。

参考文献

[1]徐艳娥.加强医学生医院感染知识培训的方法及效果[J].中华医院感染学杂志,2011,21(7):1402-1403.

[2]王国英,张军,等.人体寄生虫学创新型实验教学体系的构建与实践[J].中国病原生物学杂志,2013,8(11):2-4.

[3]周延萍.医疗废物是医院感染管理中的重要环节[J].中华医院感染学杂志,2011,21(2):415.

[4]张炳华,房爱武,王炳花.我国医务人员手卫生现状及展望[J].社区医学杂志,2012,10(10):60-62.

医疗废物应处置应急方案范文4

严禁非法执业

规避医疗风险最根本的办法是尽快改善基层人力资源状况。但这方面基层医疗机构院长往往无能为力,可以做的,就只能是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调配好、使用好、培养好、激励好自己的人才队伍,力戒非法执业。

《执业医师法》第13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14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处方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第9条规定,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镇、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可以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以上法律法规已经十分明确地指出,医生开具处方、诊治疾病,包括从事放射、超声、心电图、胃镜等各种检查诊断报告的医务人员,均必须取得执业医师证书,并在相应的医疗机构内注册,否则,即为非法。

《护士条例》第7条规定,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第5条明确规定,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方可从事药学专业技术工作。

《处方管理办法》第30条更详细载明,“药师在执业的医疗机构取得处方调剂资格。药师签名或者专用签章式样应当在本机构留样备查。”第31条规定,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药士从事处方调配工作。

以上法律法规告诉我们,不但医师执业必须取得执业医师证书,临床护理、药品调剂均须取得相应的资格,否则都属于非法行为。

增强对高风险患者的识别意识和识别能力

通常说的高风险患者主要有3类

第一类是诊疗流程风险较高 如手术、麻醉、输血及血液制品、肿瘤化疗、血液透析、各种有创检查或治疗、中深度镇静,任何接受这类诊疗的人都是高风险患者。建议基层医疗机构,超出机构诊疗能力的,不属于基层医疗机构诊疗范围内的,坚决不做。

第二类是指患者的情况或体质特殊,进行任何诊疗操作都有较高的风险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生理情况特殊,比如年龄>65岁的老人或

第三类是特殊情况催生的特殊患者,这一类患者往往是容易被忽视的高风险患者 一是地域背景,从近年医患纠纷、暴力伤医事件发生地看,一些经济发达、社会竞争激烈、贫富分化严重的地区,社会心态失衡,仇富心理严重,而一些在这些地方沾染“不良习气”的打工者也常常会将这些情绪带回家乡;二是特殊身份,在处理医患纠纷、医闹案件中往往可以看到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的影子,特别是社会公认的特权阶层和行业,熟人介绍,指定医生、护士的,对医疗效果期望值过高的;三是家庭背景,有家庭矛盾或关系不和睦的;四是经济困难,包括预交住院押金不足、经常出现欠费、没有医保的;五是有“前科”的,即与其他医疗机构发生过医患纠纷的;六是涉及第三方责任的,比如打架斗殴、交通事故、工伤等;七是有社会问题经历的,比如下岗、吸毒、多次离异、刑事犯罪等,社会心理人格偏执。

设计高风险患者报告制,严守报告流程识别高风险患者并不难,一般通过患者及其家属的言谈举止、病史询问,察言观色就可以作出基本判断。对于高风险患者的管理,医疗机构要设计工作流程并定期监控,不断修正完善。医护人员要严格按照管理规程办事,同时建立“高风险患者报告制度”。

一般的工作流程是:患者就诊,医生首先判断是否为高风险患者,若不是,按普通患者对待;若是,根据病情,实施有针对性的沟通,提出转诊建议。如果患者或家属拒绝,即刻履行会诊、请示报告,医院组织人员进行病情与风险评估,提出处理意见,尊重患者或家属医疗决策参与和知情同意等权力,不转诊则制定风险应急方案,严密监测病情,反复评估,适时与患者或家属沟通,谨慎小心地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范,不能有丝毫闪失,力争患者康复出院,确保抢救无效死亡后不发生预料之中和意料之外的任何“次生灾害”。

提高管理水平,重点环节重点管理

一是狠抓重点制度管理

首诊负责制度 要求首诊医师对患者的诊疗负全责。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基层医生,首先要对患者进行基本的问、触、叩、听、嗅,初步了解患者病情,写好门诊病历、填好门诊日志,初步识别是否属于高风险患者,如果不是,做进一步检查,不需要住院的,门诊处理,包括处方用药;需要住院的,开具住院证,引导办理住院。如果属于高风险患者,交代风险所在,是否适宜在本院治疗,对不宜者,作出转院建议并帮助其安全及时转院。

查对制度 这项制度涉及医疗、医技检查、护理、药剂、手术、收费、医疗保险办理等各个部门,基本要求是防止姓名、性别、年龄、检查部位、项同、取材标本、检查准备等出错。护理上讲“三查七对”,药剂师讲“四查十对”,手术查对是要确保对正确的患者、在正确的部位实施正确的操作。

分级护理制度 此项制度最重要的是做到位,但在护理人员普遍不足的情况下很难做到位,如特级护理医务人员不能离开患者,一级、二级、三级护理分别至少每1、2、3 h巡视1次患者。因此各基层医院一定要按照自身实际确定护理级别。

危重患者抢救制度 每一位急诊医生都要熟悉掌握重点危重病患者的急救技能和技术,如徒手心肺复苏,夏季注意溺水、中暑,冬季注意心衰、煤气中毒等等,时刻备好氧气以及急救药品、设施。理论、实际操作均熟练,包括6 h内补记抢救记录等。

转院制度 实施转院制度的核心是把能够转走的患者安全转走。因此要做好沟通,告知不转的风险,也要告知转院的风险,让家属作出最好的选择。对于确实必须转的,要想尽一切办法转院,必要时发动乡镇政府、医务人员主动联系120急救车辆,务必遵循“生命至上”的原则。

技术准入制度 这项制度往往容易被乡镇卫生院误认为新技术准入。这里所讲的技术准入,一是“人”的准入,避免无证行医。二是“业务”的准入,基层医院必须按照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许可从事工作范围,充分考虑其资质、能力、水平等。

医疗事故差错责任追究制度 这是对医疗事故差错深入分析,找准症结,制定有效改进方案,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的最主要制度。但是,当下,很多基层医院,要么不重视,要么不深入,没有找到根源,医疗纠纷赔钱后就完了,至于反思、改进、总结经验,什么也不做。有的单位只对“当事人”追究经济赔偿,而问题依旧存在。

根据笔者经验,基层医疗机构在制度管理上存在3个主要问题:一是缺乏重要制度,很多医院,“制度’”整理了厚厚一本子,但最重要的却没有;二是制度不适合,很多乡镇卫生院制定的制度是网上下载的,或抄袭的,不能够结合本医院实际,因此没有实际操作价值;三是不执行,制度只有执行了才有意义,不执行比没有更糟糕。

二是加强药品使用管理培训 药品,本来是治病救命的,但因管理与使用的混乱却可能成为致病害命的。药害事件主要分3类,一是药品质量问题,二是药品不良反应,三是药品管理与使用问题。对于医疗机构应该避免的主要是第三类。但对于第一、第二类并不是就一点儿也没有关系。《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规定,只要能够证明药品有质量问题,就应该按照法律法规追究生产经营者的责任。但《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患者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在药品采购方面,医疗机构需要做好规范采购、验货、索证,要确保从合法渠道采购符合规定的药品;建立健全药品进货验收制度并始终如一严格执行;建立药品采购的索证、登记工作,确保可追溯。

在药品管护方面,要掌握管护知识,增强管护意识,完善必备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管护制度,坚持做好环境温湿度监测,把该冷藏保存的冷藏,该阴凉保存的控制好温度,湿度超标了要及时除湿;做好近效期药品查验,及时清理过期失效药品,绝不能让过期失效药品用于患者。

使用方面,要特别注意避免输液过多、抗菌药物滥用,超长、超量、超适应证用药以及中药注射剂滥用,着力促进合理用药,即安全、有效、经济、适宜。

在管理方面,主要需要做好处方权、调剂权的审定。

三是增强医患沟通 反思医患纠纷,>80%纠纷缘于医患沟通不到位或沟通失败。世界医学教育联合会在1989年3月《福冈宣言》中指出:“所有医生必须学会交流和人际关系的技能,缺少共鸣应该看作与技术不够一样,是无能的表现。”而法律也对医患沟通有规定。《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仔细分析可以发现,这里所讲的“说明”可以分3个层次:一是口头告知,即对一般程度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给予口头告知;二是公示告知,经常见到的在医院放射科、B超室等科室门口张贴的对检查风险和局限性的告知便是公示告知;三是必须取得书面同意的告知,如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出于保护性医疗需要,不宜直接向患者告知的,必须取得其近亲属书面同意。临床中至少但不限于必须签署的4个同意书,手术知情同意书、麻醉知情同意书、输血及使用血液制品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及特殊治疗知情同意书即属于这类情况。如果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侵权责任法》第56条也规定,“必须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方可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四是制定应急预案,做好充分准备应对医疗意外一直以来,基层医院管理者不重视“应急预案”,总以为制定预案只是为了应付上面的检查考核与评审,因此要么预案做得不实,要么做出来却不培训,等到需要用的时候手忙脚乱。因此,基层医疗机构一定要提高对应急预案的认识,并给予足够的重视。

在预案制定与培训方面,基层医疗机构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要知道需要哪些预案 基层医院需要多少预案,要根据风险评估决定,一般要有一个总预案,用于保障医院内外发生涉及医疗救援的总的工作原则、应急体系、监测预警报告、应急响应、后期评估与应急保障。在总预案指导下,制定本院可能遇到的突发事件预案,一类是以组织协调为主要工作内容,涉及关联层面的,包括危重患者救治、转诊、麻醉手术、医疗技术损害等突发意外、药剂、护理差错、医疗废物流失、医院感染暴发、医疗事故防范及处置、批量突发意外伤害事件;第二类是技术操作层面的,包括心肺复苏、休克、急性中毒(包括煤气中毒)、心衰、心律失常等;第三类涉及医院后勤保障系统的突发事件,如火灾、停电、停水、锅炉等压力容器故障以及信息系统故障等,一旦发生,可能影响业务或涉及人群较多。

二要坚持以实用为本 应急预案贵在应急,因此在制定时要力求简洁明快,简洁,就是不要拖泥带水、少说套话,要直奔主题;明快,就是程序清晰,措施得力有效,确保应急反应快速准确。

三要加强培训 做到全员熟知,人脑人心,才能在关键时候付诸行动,起到应急预案的应急作用。这种培训不单纯是讲、记、背,更要尽可能“实战演练”。

四是预案必须实行“年检” 如果真正理解了预案的实用性,对预案实行定期维护或“年检”,就是自然应该做的事了。这种维护分常规定期维护和某一事件后的回顾性维护。常规定期维护,主要维护应急反应组织体系中人员、电话信息等的变化,确保准确无误,还要对不恰当的内容进行更新,将新观念、新知识及时维护进去,做到与时俱进;事件后的回顾性维护主要是指本院内或院外发生应急事件后,要对本院的预案进行检视,如果发现有不健全的地方,必须及时进行维护。

医疗风险管理五大关键

一是做好医疗风险评估 这是实施有效风险管控的第一步。做风险评估,需要回答4个问题,一是有可能出什么事?二是出这种事的可能性有多大?三是后果有多严重?四是需要采取什么样的行动?在回答这4个问题的过程中,我们可以从两个维度去判断,一个是导致损伤的可能性,可能性越大,风险就越大;另一个是损害的严重程度,越严重自然越危险。这样就可以甄别出医疗事件发生风险的概率,可能性大而且损害特别严重的,风险就最大。通过评估,找到了风险并给风险做一个“优先级”排序,在风险管控时,先去解决最优先级的风险点,就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是提倡全面质量管理 医疗风险存在于医疗全过程,规避风险不单纯是医生、护士的事,也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所谓“全面”,就是每一个环节、每一个员工、每一天;所谓“质量”,就是满足患者需要,甚至超过患者需要,而不是门诊住院诊断符合率、出入院诊断符合率,更不是床位使用率、业务收入增长率、药占比;所谓“管理”,就是建立一种可持续改进的体系。

三是建立健全差错报告系统 医疗差错报告分强制报告和自愿报告,对于严重差错或可能被媒体公开,引发社会事件的不良事件必须强制报告,对于一般性差错实行自愿报告,对于自愿报告者要给予正激励。

医疗废物应处置应急方案范文5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二十六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三十八条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二节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一条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十二条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四十三条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三节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九条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条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一条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五节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条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三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第五十四条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五十五条船舶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

(二)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三)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五十六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五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五十八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五十九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六十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六十二条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六十三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六十五条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六章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六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六十七条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六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七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七十九条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八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五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八十七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十八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十九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一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二)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被生物摄入体内后,可能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