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和健康权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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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和健康权

生命和健康权范文1

又半个多小时后,丛洪良教授回来了。他急匆匆地揩了一下额头上的汗水,草草地洗了一把脸,这才坐下来说,一名老年冠心病(CHD)患者,继发慢性肾脏疾病(CKD),刚从外院转来入住。他去下了医嘱后,这才挤出时间接受记者的采访。从这名老年病人说起,丛洪良教授随后对记者阐述了他多年倡导的“老年患者治疗心脏,千万别忘了保护肾脏”的学术观点……

慢性肾脏疾病与冠心病是“孪生兄弟”

采访一开始,丛洪良教授首先介绍了人体两大“要件”——“心”与“肾”的相互关系。他说:“心脏和肾脏作为控制机体有效循环和血流动力学稳定的两个重要器官,在生理功能上相互依存,在病理状态下相互影响,在治疗学上又有许多的共同之处。”

丛洪良教授认为:“从心脏病学而言,冠心病与慢性肾脏疾病是密切相关的;尤其是老年患者,随着年龄的增加,肾小球滤过率会逐渐下降。然而,临床对慢性肾病的关注严重不足。”

丛洪良教授进一步解释说:“‘心’与‘肾’作为均与血管相关的两个器官,在临床治疗过程中,绝不能顾此失彼,我们需要有一个一体化的治疗方案;也就是说,在心血管疾病的治疗中不能忽视心血管疾病治疗方法对肾功能的影响,使用估算肾小球滤过率、尿蛋白等更敏感的指标对肾脏功能进行监测。此外作为抗动脉粥样硬化的重要治疗药物——他汀降脂药物对肾脏的影响同样值得关注。”

丛洪良教授认为,慢性肾脏疾病(CKD)是危害严重的公共问题。因为这一疾病本身可最终导致肾衰,需要透析及肾脏移植,患者才能存活。在美国,有13%的成年人存在CKD。而CKD更大的危害在于心血管(CV)事件和死亡风险显著增高。“事实上,很多患者在进展成终末期肾病前就因心血管事件而死亡。国外有研究表明,约有50%的慢性肾病患者伴发冠心病,而在所有冠心病患者中,约有20%到30%的患者伴发有慢性肾病,这提示心肾共病现象是普遍存在的,两者的病理关系密切相关,几乎是一对‘孪生兄弟’。”

为了能够更清楚地说明问题,丛洪良教授进一步解释了冠心病与慢性肾脏疾病的病理关系,他认为:“两者的关系表现在慢性肾脏疾病与冠心病相互影响上。一方面,慢性肾病会加重患心血管疾病和事件的风险;另一方面,冠心病患者更容易合并慢性肾脏疾病。”

丛洪良教授进一步介绍说,我国心脏病专家霍勇教授等曾回顾性分析了3589名接受过介入治疗的急性冠状动脉综合征(ACS)患者,根据患者入院时行造影前血清肌酐水平,运用简化 MDRD方程对所有患者估算肾小球滤过率,结果发现,接受过介入治疗的ACS患者CKD发生率高达62.6%。因此CKD加重患CHD和发生心血管事件的风险。冠心病患者合并CKD无异于雪上加霜,CKD严重影响CHD患者的预后。此外,2000年至2005年的美国肾脏数据系统显示,患者年龄大于或等于66岁,发生过心肌梗死(MI),或首次接受经皮冠状动脉介入治疗(PCI)或冠脉搭桥术(CABG)的病人,CHD患者两年死亡率为:合并CKD者明显高于无CKD者。

两种病患的四大“非传统通路”

那么,慢性肾脏疾病与心血管疾病之间的关系为何如此密切呢?对此,丛洪良教授解释说:“传统上认为,慢性肾脏疾病与心血管疾病有共同的发病‘通路’,在机体内外多种危险因素的作用下,机体引起氧化应激反应,发生慢性炎症及血脂异常,机体组织或内皮的功能受损,作用于全身血管动脉粥样硬化发生,心肌梗死、卒中,肾功能不全及外周动脉疾病,继续发展引起器官的病理性重构,靶器官受损引起心衰、肾衰,最终导致死亡。”

而慢性肾病之所以会加重患心血管疾病和事件的风险,严重影响CHD预后,丛洪良教授认为,这其中的原因在于:CKD患者除传统心血管危险因素,比如老年、男性、高血压、高LDL-C水平、低HDL-C水平、糖尿病、吸烟、缺乏体力活动、绝经、CVD家族史等因素之外,还存在特有的非传统危险因素如蛋白尿、同型半胱氨酸水平增高、脂蛋白a和载脂蛋白a异构体、脂蛋白残粒、贫血、异常钙/磷代谢、细胞外液容量超负荷、电解质失衡、氧化应激、炎症(CRP)、营养不良、血栓形成因素、睡眠障碍、NO/内皮素失衡等。

生命和健康权范文2

1.1进化的人权

人权,又叫基本人权、自然权利、人类基本权利,人权就是人与生俱来不可剥夺的权利。人权是一个不断进化的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生存与发展成本越来越高,对生活质量要求也越来越高。在蛮荒时代,人类只要满足生命权、分配权就已经足够;到了农业世代,劳动权、自由权就显得尤为重要。在当今时代,仅仅只有生命权、分配权、劳动权和自由权已经不能保障一个人的正常生存,还得要有公平权、教育权、发展权、政治权等人权。

1.2基本人权

基本人权是最高级人权,是保障一个人基本生存的人权。基本人权之外的人权是由基本人权派生的,基本人权也是不断进化的。在当代,要保障一个人能生存下去,至少需要生命权、自由权、教育权、劳动权、人格权、健康权、生态权。(1)生命权。生命权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权,如果无法充分保障人的生命权,那么一切其他权利都是空中楼阁。(2)自由权。自由,是人权的灵魂。因此,人身自由、通信自由、言论自由、结社自由、自由等都是个人的基本权利。如果没有充分的自由权,生命权也将失去意义。(3)教育权。当代以及未来,劳动越来越复杂,没有教育一个人无法获得劳动技能,不能通过劳动获得报酬来保障自己的生存。教育权是劳动权和发展权的基础。(4)劳动权。在当代,如果没有劳动权来保障就业的公平与公平地获取劳动报酬,那么劳动者就无法公平就业,无法获得应得的劳动报酬,甚至不能公正公平地获得劳动机会,他的劳动成果或劳动机会就会被别人剥夺侵占。因此,只有劳动公平,即就业公平与获取劳动报酬的公平,尊重个人劳动,才能保障一个人的人格权、发展权。(5)人格权。人格主要是指人所具有的与他人相区别的独特而稳定的思维方式和行为风格。人格是一个整体的精神面貌,是具有一定倾向性和比较稳定的心理特征的总和。其中,尊严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6)健康权。健康权是生命权的延伸。由于当前世界整个发展模式都是货币之上,生态环境日益恶化,公众健康权益屡遭侵犯。没有健康权,也就谈不上生命权。在当前环境下,把健康权从生命权中突出独立出来,显得尤为重要。(7)生态权。生态权是健康权与财产权叠加之后的拓展。生态权得不到保护,就没有健康权、生命权和发展权。

1.3当代人权的基本内容

国际社会对人权的内容和分类存在很大的分歧,各种理论之间不仅有冲突也有重叠之处。当代主流观念,人权应该包括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尊严权、获助权、公正权、教育权、发展权、民族自决权。目前,被多数国家认同的人权立法内容主要有安全的权利、自由的权利、政治的权利、诉讼的权利、平等的权利、福利的权利、民族的权利。

2人权与生态法治

由于法律是最高社会规范,是其他社会规范的基础,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文件,是保障社会有序、维护社会公平的最根本措施。人是社会的基础,人权又是保障人的基本生存所必需的权利。因此,所有法制活动,首先要保障人权,任何社会活动不得侵犯人权(人权至上定律),也即人权至上。在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的今天,要实现生态法治,首先要把生态法治提高到人权保护的高度,把保障公民健康权、公民生态权的理念作为生态法治的理论基础,融入生态法制建设中。

3进行罪因溯源是我国生态法治的关键

目前,我国生态法治的根本障碍是忽视了健康权、生态权,没有对生态违法进行罪因溯源:一是在司法实践上,对生态违法惩治力度偏小,犯罪成本小。二是没有溯源研发者,以致于在暴利的诱惑之下,将所掌握的专业知识技能转换成犯罪技术方法。三是监管者缺位,为了GDP,对辖区内生态违法熟视无睹,甚至间接参与。四是在立法上违背罪刑相当原则。生态违法犯罪,比投毒罪的犯罪动机与行为更加恶劣,投毒者只是为了泄私愤向被害者投毒,而生态违法者是为牟取暴利向公众投毒;比投毒罪影响范围更广,投毒罪只涉及少数受害者,而生态违法的受害者涉及整个区域甚至全世界;比投毒罪危害程度大,危害持续时间长,投毒罪只影响事件发生的一段时间,而由于生态违法犯罪手段隐蔽,再加上监管者可能的袒护,发现困难,等发现时危害时间已经很长,危害程度已经十分严重,治理起来十分困难,需要长达几年、几十年,甚至几百年。因此,我国生态法制建设的关键,是要将罪因溯源理论与方法应用于生态立法与司法。

4建立全球安全网络

在立法、司法理论与技术上解决了生态法治障碍,还必须要有全球安全网络支撑生态法治,才能实现生态法制建设目标。全球安全网络的核心,是生命地球系统的建设。

4.1生命地球

生命地球的实质,就是把整个地球,乃至整个宇宙,当作一个生命体。人类只是其中一个分子,我们在生活、发展的同时,赋予其活力和智慧,增强其自稳性,维护地球健康。生命地球的实现途径就是要构建“和谐地球”和“安全地球”,目标是“幸福地球”。和谐地球的建设,首先要树立“民心物体”的理念,即“万民是我心,万物是我体”,众生平等,共享地球(宇宙)。“生态和谐”就是推行“按需生产,清洁生产,节约生产,快乐生产,清洁生活,勤俭生活”的生产生活方式;“社会和谐”就是政府在保护人权同时,还要维护社会公平,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心理和谐”就是营造自由与公平的环境,发展先进文化,提高公民素质;“安全地球”就是应用先进的技术手段,维护生态安全、社会安全、个人安全。

4.2安全地球

安全地球,就是应用先进的技术手段,维护生态安全、社会安全、个人安全。安全地球包括地球的安全监测、地球健康评估和预警、安全维护和系统溯源。

4.3安全监测

(1)立体地图。通过航天平台,应用数字地球、智能地球、GoogleEarth技术,建立精准立体数字地图系统,通过互联网。面向大众、用于一般定位和报警的普通精度立体地图,免费,高精度专业应用部分可以适当收费。(2)航空重点监测。对于一些突发事件,通过航空平台,采集高精度数据,与数字立体地图实行无缝链接。(3)地面实时监测。对于一些重点区域,通过视频进行实时监测,并与数字立体地图进行无缝链接。(4)地面专业调查。对于一些精度要求更高、需要更详细的地面调查或进行科学研究,由外业人员携带便携数字终端,开展专业调查。(5)用户终端。所有用户终端,都应该具有实时通信、广播信息接受、GPS定位、一键紧急报警并实时发出报警时所在地理信息等基本功能。专业应用:通过手持移动终端,现场采集数据和进行预处理,可应用于各种野外作业。溯源:通过终端,对溯源对象进行检测、追踪、定位与事件回溯。个人用户:普通应用。个人信息交流、广播信息接受、普通定位、紧急报警、个人健康检测等。

4.4健康评估和预警

通过对生态健康、社会健康、个人健康状况进行实时监测,通过智能评估软件进行健康状况评估,发出安全隐患预警。

4.5安全维护

生命和健康权范文3

论文摘要:近年来,随着全球化的推进、商品和人口的自由流动,各种传染性疾病也快速地蔓延于全球,人类对药品的需求也随之变得更为迫切,而由于对药品实施专利权的保护,导致药品价格居高不下,很多人由于经济原因而无力购买治疗疾病所需的基本药品,这与国际社会所大力提倡的人权保护显得格格不入。作为私权的药品专利权和作为人权的生命健康权之间存在着冲突与矛盾。在协调二者的关系上,药品专利制度本身的完善和新药品的研发是关键。

20世纪后半期,伴随着全球化的慢慢推进、商品和人口的自由流动,各种传染性疾病也以惊人的速度蔓延于全球,从而使得人类的身体健康问题发展成为全球性的公共健康危机,近年来,威胁人类健康的各种疾病也有上升的趋势,但我们同时也看到,全球每年有数以千万的人死于传染性疾病,其大部分集中于经济发展相对滞后的发展中国家,造成这种局面的重要原因之一便是药品价格极其昂贵,而且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药品的价格可以单独决定一个国家是否有能力及时治疗某一特定的疾病。所以,在防止和控制传染性疾病传播的问题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处理公共健康事务的能力上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发达国家拥有雄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其国内的医疗卫生体制较为完备,各种疾病容易及时得到控制。同时,在治疗和药品开发方面的技术优势也使得发达国家处理公共健康问题的能力也相应提高;而发展中国家由于经济发展滞后,其处理公共健康问题的能力相对薄弱,导致其人民无力购买一些必需的药品。而造成药品价格昂贵的原因往往与药品专利权的保护息息相关。从理论上说,对药品专利知识产权的保护本身是无可非议的,可是在这样的情形下,如何真正实现国际社会所大力提倡的人权?传统的人权观认为,人权是人作为个体与生具有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人格尊严的权利等;新的人权观则认为,人只有在民族的自主生存条件下和社会的发展中才能真正享有人权,因此,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等集体人权也成为当代人权所不可缺少的部分。但不论人权是个人的还是集体之下的,它都不应受到时间或者地域的限制。

一、人权

所谓人权,是人之所以为人而必须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人权,在各国宪法上有不同的用语,一般而言,英美宪法学者倾向于称其为“人权”(HumanRights),以表明它们是人所固有的权利;德国的宪法学者则习惯称其为“基本权利”或“基本权”(Grundrechte);日本学者则习惯将其称为“人权”或“基本人权”;而我国宪法学者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典的用语,称为“基本权利”或“宪法权利”。人权是在西方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以后,人类将那些具有最高地位、人们所必不可少的权利在被赋予最高规范效力的宪法规范中予以确认和表达,加以保障与实施的一些权利,强调它们作为人类所固有的、不可侵犯的和不可剥夺的权利的性质。

从人类生存意义上来说,生命权、健康权是人最基本的人身权利。生命权是指公民依法保全自己的生命、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生命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基本内容:第一,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或过失剥夺他人生命的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公民在自己的生命受到非法侵害时,有权进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依法控告。健康权是指公民依法保护其身体组织完整、维护正常生理功能的权利。健康权的基本内容有:第一,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在我国,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是绝对,只要是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一定是违法的;第二,公民在自己的身体健康受到非法侵害时,有权进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依法控告。其实,生命权、健康权属于生存意义上的基本权利。所谓生存意义上的基本权利是指人为了生存而应享有的权利。在人类的所有需求欲望中,对于生存的渴求是其最本能的欲望,所以,无论人类社会如何发展,生存的权利始终是人的基本权利体系中首先应当得到肯定与保障的权利。对于生存而言,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既是其自然形式,也是其前提条件,而我们通常认为至关重要的财产权则是生存得以实现的物质条件。因此,在人权理念刚进人人类的思维中时,人类首先主要确立的便是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如美国的《独立宣言》宣称:“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韩大元先生在其主编的《外国宪法》中,谈及法国宪法时,说道:“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可以根据它们与国家的关系类型来分类。借鉴叶林耐克的理论,第一类权利属于‘消极状态’的权利,是‘自由权’,可称之为‘防卫性权利’;第二类属于‘积极状态’的权利,反映了个人参与国家的运作过程,可称之为‘参与权’;第三类权利要求国家作出肯定的行动,属于‘肯定状态’的权利,可称之为‘权利债券’;第四类权利非常重要,指的是要求国家予以担保的那些权利,可称之为‘权利保障权’;最后,作为权利的基础,‘平等权’寻求国家以同样的方式对待全体个人,并且国家应保证每个人将得到平等对待。”而他所说的“权利债券”便包括已被法律承认的健康权。

二、药品专利权与人权的冲突

1、知识产权的性质

知识产权是设定在特定创新性智力成果这种特定信息上的专有权、排他权。知识产权法主要是通过权利限制来实现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如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制度、强制许可制度等,这些制度在保护权利人专有权利的同时,也照顾到了社会公众的利益要求。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是个人的智力成果,智力成果作为人类脑力劳动产品,具有与物质产品不同的经济特性,包括非物质性、消耗无损耗性、非占有性、累积性和再生性等。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一方面,智力成果的生产是将创造性的脑力劳动成果固化下来,随着科技的进步与发展,其成本会越来越高;另一方面,智力成果具有易传播性,并且可以为许多人同时拥有并使用,从事实上说,任何人都利用它来为自己谋利。那么,于此情况下,如果没有法律为其提供专门的保护,赋予智力成果创造者以一定形式的垄断或排他地位,智力成果将会被他人无偿使用,个人创造的价值得不到肯定与补偿,其创新的热情也必然会遭受打击,社会的发展、进步也将无从谈起。于是,知识产权法赋予知识产权人对其之力成果享有合法的垄断的、独占的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使用这种智力成果。知识产权人一旦享有了这种排他的权利,便可以自己利用或者授权他人利用,以回收研究开发、智力投人的成本,并获取较高利润。它充分体现了人的劳动价值及人的尊严和自由。其次,知识产权法保护智力成果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全社会、全人类的科技进步、文化繁荣和经济发展。

2、药品专利权与人权的冲突

药品不同于一般的物品,它是预防和治疗疾病的最基本的物质,是保证人类生命健康权基本权利实现所必不可少的特殊物质。由于制药行业比别的行业需要更大的投资,新药的需耗费大量的投资和较长的时间,如果对其缺乏有效的制度保护,那么药品研发便成为一种公益活动,而对于制药商而言,如果失去利益的刺激,便难以期望他们继续新药的研发。因此,TRIPS协议将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客体范围扩大到一切技术领域的发明,包括对医药产品和方法授予专利,使得受到专利保护的药品价格大幅度上扬。药品专利权作为一种私有权利,是法律赋予药品专利人的一种合法的垄断权,故将药品纳人知识产权保护的体系中,其本身是无可非议的,而且从客观上来说,其促进了医药事业的繁荣与发展。但同时,我们也看到了这样的情况:这种适合于发达国家市场经济的严格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对欠发达国家而言并无优势可言,因为发达国家拥有世界注册商标的绝大多数已是不争的事实,而这一事实却使得欠发达国家增加了发展成本,而且,一些药品研发商和生产企业为了赚取高额利润,借用药品专利权保护之名,对药品进行垄断,大幅度地提高药品价格,导致发展中国家的人民由于经济原因而无法获得一些必需药品,所以这些欠发达地区的人们死于各种疾病的比例偏高,而生命权、健康权是人类最基本的人身权利,人人都平等地享有生命健康权,而对药品实施专利,限制药品的获得实际上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

综上所述,作为私权的药品专利权和作为人权的生命健康权之间存在着冲突与矛盾,其根本原因在于专利权固有的垄断性和生命健康权的天然合理性。药品专利权时垄断性的权利,专利权人可以垄断性地控制药品的生产和销售,左右药品的价格,其昂贵的价格严重影响了贫困地区的居民获得医疗。又因药品的特殊性,即它不是奢侈品,而是保证人类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存在的必需品,所以在无力购买的情形下,人们别无选择,只有放弃生命或健康。此时,人类的生命健康权这项基本人权何以实现?目前,尽管有些疾病是可以得到治疗的,如艾滋病、肿瘤等,但依然有很多人不能获得药物,其原因之一便是药物价格昂贵,这其实是一个社会悲剧。《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第1款宣称:“人人有权享有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它明确地表达了人类获取必需药品的权利,可是在这种强势的药品专利权保护体制下,这种基本人权的实现却困难重重。

三、人权与药品专利权的调适

在知识产权与“公共利益”的关系问题上,郑成思先生认为:知识产权对于作为整体的消费者和诚实的竞争者而言都不是障碍,自然也就不会与真正的“公共利益”相冲突。知识产权与人权亦不存在根本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对于二者时而表现出来的冲突,我们考虑的是孰轻孰重的问题而非肯定谁否定谁的问题。从人权的基本属性来看,人权是基本的、不可让渡、不可剥夺的、普遍的权利,而知识产权主要是保护私人利益和投资的,是可以转让、交易、变更甚至征用的权利。问题并不在于知识产权本身与人权有什么冲突,而在于知识产权的保护限度以及在行使的过程中如果对人权造成损害,何者应居于优先地位的问题。健康权是人类的基本人权,健康的维持是个人生命存在的必要条件,在健康受到影响的情况下,个人有权获得医疗照顾。与健康相关的药品专利,从根本上说都是有利于健康的,因而是没有任何冲突的,药品专利权人为了获得生产、销售某种药品的独占权,必须研究开发新药,这种研究开发所用周期较长,投资也相对较大,如果没有专利权的保护,则难以激发、支持药品发明,从而也不可能为实现人类的健康权提供足够的医疗条件。专利权人为了收回投资或者为了新药的进一步开发,势必会将药品价格维持在一个较高水平上,这与收人较低者充分享受医疗保障的权利产生了冲突。可以看到:一方面,制药工业界将药品专利保护视为其生存和发展的生命线;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认为是否能够获得廉价药品关系到其广大民众的生死存亡,这导致药品专利保护问题成为知识产权领域中最为敏感的问题。如何协调与平衡药品专利权与人权的关系呢?

1、药品专利制度自身的完善

药品专利保护的法律制度,实质上是从产权的角度对发明创造进行激励。所以,药品专利制度本身不是获得药品的障碍,且合理的专利制度会促进药品的研发,有助于医学的发展,最终服务于公共健康,使公众受益,但是也不能要求公众为了自身健康权的实现而付出如此高昂的不合理的代价。可见,药品专利的垄断性保护已经阻碍了药品的发展,这与设立药品专利制度的初衷相悖,不能为了保护药品专利而牺牲部分人的基本权利。为此,各国政府应加强协作,允许各国政府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政府,根据本国国情和卫生健康状况,可以对某些关涉大众卫生健康的基本药物实施强制许可。目前,许多政府已经在立法及实践上做了大量的工作,基本药品强制许可已是国际普遍性的作法。强制许可,又叫非自愿许可,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不论知识产权人是否愿意,使用人可以不经其许可而利用其权利客体,但应向知识产权人支付适当的使用费。强制许可通常用于药品的生产,这种方法可以减少专利制度对药品价格的影响,公众可以较容易的获得价格适当的药品。药品的强制许可有利于促进技术革新、技术转让及技术传播,有利于全人类健康权的保护与实现。所以,完善的药品强制许可制度将是解决药品专利制度与人权保护相冲突问题的一个重要方面。

在解决药品专利权保护与人权实现的问题上,除了对药品实行强制许可制度,还应该对药品专利的保护期限作出合理的界定。给药品专利保护以适当而合理的期限,首先可以保障专利权人以足够的时间获得对其发明的投资回收,其次可以为其他社会公众进行进一步的革新创造条件。这个期限届满,该专利即进人社会公众自由使用的公共领域。但是此种保护期限应排除某些特殊情况,比如传染病大规模暴发的情况,其目的即在于保障人权。

生命和健康权范文4

一、充分利用和重组教材,强化生命教育

1.教材内容体现对生命权的保护。苏人版初中思想品德的第四单元《热爱生命》、第五单元《遵纪守法》中有对生命权保护的内容。教师要教育学生保护生命健康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保护自己的人身尊严。2.安排拓展性“生命教育”内容。教师要结合学生的身心发展特点,从实际生活和时事热点中挖掘素材,对教材内容进行补充和重组,渗透生命教育的内容,让学生学会做人、做事、关心、合作、学习,让他们珍惜生活,热爱生活,做生活的主人。3.通过实践让学生感悟人生。初中思想品德课教学要引导学生直面人生,懂得保护自己。而现实生活中的洪水、冰雪灾害、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频发,教师要引导学生关注生命,面对灾害要勇敢地活下去,要配合教材对学生进行求生演练。

二、改变传统教学方式,让学生体会生命价值

教师要改变单一的灌输式教学,要联系学生的生活实际,引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体验生命价值,感悟生命美好。1.创设教学情境。教师要将生活与思想品德教学结合起来,从生活中挖掘素材,创设具有实际意义、学生感兴趣的情境,让学生产生亲历实践的体验。如在《生命只有一次》教学中,教师创设如下情境:“小明十分崇拜会武功的大侠,能从很高的地方跳下来也摔不死,十分想体会一下当大侠的感觉,所以有一天他从楼上跳下来,结果却摔断了腿。(1)你觉得小明做得对吗?为什么?(2)电视中那摔不死的镜头是真的吗?(3)人死了还会活过来吗?教者通过创设情境,让学生明辨是非,懂得珍爱生命。2.注重启发引导。在思想品德课教学中,教师可以营造民主、和谐的氛围,创建开放性课堂,通过启发诱导体验社会、体验生活,将思想品德课变成生动活泼的生活课、体验课。如在“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教学中,教者设计如下:师:(播放音乐)欣赏优美的景色,聆听动听的音乐,你会想到什么?生1:想到希望,那是春天中各种生命的复苏。生2:想到顽强,那是世界万物对生命的渴求。师:我们在短片中感受到自然万物的勃勃生机,作为“天地之精华”的人类,又何尝不珍惜自己的生命、保护自己的健康呢?让我们一起来学习《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什么是生命健康权?生:包括生命和健康权,其中健康权包括身体健康和精神健康。师:我们每个人都享有生命健康权,但作为未成年人还享有哪些权利呢?生:受抚养权、受教育权、继承权、荣誉权。师:如果把未成年人所享有的权利比作“100000……”,其中“1”代表什么?生“:0”可以是受抚养权、受教育权……,而“1”则代表生命健康权。师:离开了生命健康权,其他权利都是一句空话。3.培养探究意识。教师要改变重知识性缺乏生活性的现状,设置开放性的题目,关注学生的成长,加强课堂教学与生活的沟通。如在“探索人生的真谛”教学中,教者让学生针对甲、乙、丙三人不同的人生态度展开讨论,甲:我创造,我快乐;乙:我清闲,我快乐;丙:我享受,我快乐。学生对此展开了积极的讨论,有学生认为,只有经历创造,人的生活才有意义;也有学生认为,创造、清闲、享受三者缺一不可,没有清闲、享受的生活我们会活活累死……教师适时播放十大人物之一———中科院院士林俊德的事迹,让学生感受他是如何度过人生的。学生在引证诸多历史人物的基础上,经过分析讨论,得出“人的生命不在长短,而在其质量”的结论。4.加强合作学习。“独学而无友,则孤陋而寡闻。”由于学生的知识背景、学习能力、兴趣爱好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教师要通过小组合作,让他们通过倾听、交流、讨论、争辩提高合作技能,分享学习和生活经验。如在“走进情感天地”教学中,教者让学生扮演唐代大诗人李白,他曾面对长江而写下了两首感彩截然不同的诗句,由1~5组扮演流放途中的李白,6~10组扮演大赦后重获自由的李白,分组齐读诗句,体会一下李白当时的心情。接着,小组讨论:为什么李白面对同一条长江,会有不同的情绪体验?诗人两次不同的情绪变化说明了什么?

三、注重亲历体验,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

生命和健康权范文5

2002年11月7日原告耿某在被告(某医院)处进行体检时,被发现宫颈长有息肉,并初认为宫颈病变。2002年11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就医入院,并做leep宫颈锥切加宫颈息肉切除术,术后制作了宫颈病灶标本,以做病理检查。次日原告出院。之后原告接到被告在送标本过程中将其宫颈病灶标本丢失的通知。双方于2002年11月28日进行协商,被告愿采取“每3-6月复查宫颈涂片细胞学检查,观察期为2年,宫颈细胞学涂片复查费用由院方负责”的补救措施。2002年12月30日原告到北京市妇产医院进行新柏氏膜式超薄细胞检测(TCT),2003年1月6日检测结果为炎性,用去医疗费311.2元。2003年2月9日原告到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就诊,医师注明“曾有宫颈炎及息肉切除史,来院进一步检查以排除病变”,同月24日在该院做阴道镜检查,显示为慢性宫颈炎,同时做颈管刮出物活检,27日诊断为急性及慢性宫颈及宫颈内膜炎,用去医疗费230元。2003年2月8日、2月17日和2月24日原告三次到北京大学第六医院就诊,诊断为抑郁状态,建议休息一周或两周,必要时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51.5元。2003年2月8日至2月24日原告来往于住所和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北京大学第六医院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共计767元。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称,原告的月工资为1794元,从2002年12月至2003年4月4日原告因病多次请假影响工作而减少收入2100元。

另查,据沈铿和郎景和主编的《妇科肿瘤面临的问题和挑战》第27页显示“宫颈锥切在诊断方面的指征为:…⑦细胞学、阴道镜和活检可疑浸润癌;⑧疑为子宫颈腺癌。只要有以上其一,都应做宫颈锥切进一步诊断”;第37页显示宫颈病变“系指在宫颈区域发生的各种病变,包括炎症、损伤、肿瘤(以及癌前病变)、畸形和子宫内膜异位症等”,第37页“宫颈癌前病变至发展成宫颈癌是一个较为长时间的过程,大约是10年”。双方对此书内容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二、判决结果

本案原告到被告处就医入院,并做leep宫颈锥切加宫颈息肉切除术,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医疗服务关系。术后,被告制作了宫颈病灶标本,以待做进一步病理检查。之后被告在送标本做病理检查的过程中将该标本丢失。该丢失行为表明被告的医务人员在对原告的病灶标本进行保存和移送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且在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由于被告的上述医疗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在被告处应做的病理检查没有进行,进而使原告对自己是否存在其他病状无从知晓。尽管原告在事后在其他医院又进行了活检,但所依据的标本是被告术后的其它身体细胞,其检查结果无法和依据被告所丢失的最直接病灶标本做出的检查结果无法相比较。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的知情权。同时原告因对自己的生命、健康的具体情况无从了解,经常焦虑、烦躁进而被诊断为抑郁症状,故被告的行为同时侵害了原告的精神健康权。依上所述,可以得知被告的医疗行为构成了医疗侵权,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

对于病情监测的赔偿数额,因“宫颈癌前病变至发展成宫颈癌是一个较为长时间的过程,大约是10年”,由于现无从知道原告的具体病情,故应从最坏的结果考虑对其病情监测的年限,即以监测十年为宜,但无论原告的病情如何,究其根本原因是其自己身体自然发展所致,所以该监测10年的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同时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也要求由被告承担5年的监测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为每次检查费和基本医药费272元,每年4次。对于进行治疗抑郁症状的赔偿数额,其每次数额依据已发生的三次治疗所须的平均费用为150元,其具体治疗次数因无法确定,考虑到今后双方解决此事的方便,本院对被告应于赔偿的治疗次数予以酌定,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同时对于上述监测和治疗所造成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本院将依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收入、合理奖金收入、合理监测和治疗时间及出行费用予以认定。另鉴于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从2002年12月起至2007年12月每年4次的病情监测费5452元、抑郁症状治疗费1500元、误工工资2460元、误工奖金4000、交通费6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9912元。二、驳回原告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述。

三、案件评析

本案中存在以下两个问题需要讨论

(一)几种医疗过错行为的辨析

鉴于我国的相关法律对医疗过错行为的规定较为繁多,且不易区分,审判实践中掌握起来也比较混乱,所以在对本案进行定性之前有必要对相关概念进行辨析。

依据《民法通则》、《刑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简称条例)及卫生部于2002年7月19日通过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等相关规定,医疗过错行为依其主观状态的不同可以分为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故意行为,医疗过失行为依其主观状态的不同又可以分为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一般医疗过失行为,其中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可分为医疗事故行为、须报告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普通重大医疗过失行为1,其中医疗事故行为又可分为医疗事故犯罪行为和普通医疗事故行为。它们的区别如下:

1、涵义:上述行为中,医疗事故犯罪行为和医疗事故行为的涵义在刑法第335条和条例第2条中有较明确的体现,即前者为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后者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其余几种行为的涵义笔者以为,对于须报告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依条例第14条,是指造成了条例第14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应于12小时内向行为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而经认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对于普通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是指发生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中的后果,而依条例第14条无须报告,且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对于普通医疗事故行为是指不构成医疗事故犯罪行为的医疗事故行为;对于一般医疗过失行为是指除了上述医疗过失行为之外的医疗过失行为;对于医疗故意行为,应是指医务人员利用医疗活动的便利,故意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行为。

2、主体:医疗事故犯罪行为和医疗故意行为的主体为医务人员,其他医疗过失行为的主体为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

3、主观过错:医疗故意行为的主观状态为故意,医疗过失行为的主观状态为过失,其中医疗事故犯罪行为的主观构成要件为重大过失。

4、性质:医疗事故犯罪行为是犯罪行为;医疗故意行为可以是犯罪行为也可以是一般违法行为,即如果造成患者轻伤以上的不同后果,可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或故意杀人罪等,如果造成患者轻微伤以下的后果,便是一般违法行为。普通医疗事故行为、须报告的重大医疗行为、普通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及一般医疗行为均构成一般违法行为。

5、性质的认定程序:对于医疗故意行为中构成犯罪的行为和医疗事故犯罪行为须经过严格刑事诉讼程序方能予以认定。对于医疗故意行为中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法院、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等可作出认定;对于医疗事故行为,依条例有两种认定途径,其一可以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予以判定;其二可以由医学会组织鉴定;除此之外,其他机构均不能直接认定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包括法院,即法院在案件的审理当中,也不能根据案件事实直接认定诉争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对于须报告的重大医疗行为,在其发生后由医疗机构报请卫生行政部门判定,不能判定的由医学会鉴定,法院在审理中也可直接予以认定。对于普通重大医疗事故行为和一般医疗过失行为,法院亦有权直接认定。

6、认定的条件:对于医疗故意行为中构成犯罪的行为和医疗事故犯罪行为,须符合刑法规定的各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对于医疗故意行为中不构成犯罪的行为,须构成相关规定中的法定要件,主要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的要件;对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包括医疗事故行为,须符合条例和标准所规定的法定后果,未达该后果而符合民事侵权相应要件的应为一般医疗过失行为。

7、法律后果:对于医疗故意行为中构成犯罪的行为和医疗事故犯罪行为,须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内部纪律处分2.对于医疗故意行为中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普通医疗事故行为、须报告的重大医疗行为、普通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一般医疗过失行为,须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内部纪律处分。

(二)本案中医疗机构的责任认定

依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将原告的宫颈病灶标本丢失,该行为构成一般医疗过失行为,其理由为:依据民事侵权的责任要件,医疗行为欲构成一般医疗过失行为须同时满足医疗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主观上存在过失、存在损害后果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个条件。

1、本案被告是否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医疗行为

本案中被告对做原告做了leep宫颈锥切加宫颈息肉切除术,术后制作了宫颈病灶标本,以做病理检查,后被告在送标做病理检查的过程中将该标本丢失。该丢失行为本身便表明被告在医疗行为的进行过程当中,没有按照医院保存病灶标本操作要求对原告的病灶标本进行妥善保管,违反其相应的保管义务,故该丢失行为证明了被告的医疗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的要求。

2、被告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失

依照侵权法中违法推定过失的规则3,上述丢失行为同时表明,被告的医务人员在对原告的病灶标本进行保管和移送的过程中在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对该病灶标本未尽到医务人员应尽的合理注意。故被告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行为中存在主观上的过失。

3、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由于被告的上述过失违规医疗行为造成了原告在被告处应做的病理检查没有进行,进而使原告对自己是否存在其他病状无从知晓,尽管原告在事后在其他医院又进行了活检,但所依据的标本是被告术后的其它身体细胞,其检查结果无法和依据被告所丢失的最直接病灶标本做出的检查结果无法相比较。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相关权利。此时有一个问题需要讨论,即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害的是原告的何种权利?笔者认为应是生命、健康的知情权,其理由为:

第一,相关概念的辨析:身体权是指自然人对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器官乃至整体的功能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二者密切相连,但前者保护的是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满,后者保护的是各个器官乃至整个身体的功能健全;生命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物权是权利人对物享有的排他性支配权,现代物权法中物是指能够支配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其范围包括从人体上分离的物体;

第二,息肉及病灶标本的性质分析:(1)本案中被告丢失的病灶标本原是在原告体内由于原告自身生理机能的发展而生出的息肉,在从原告身体上切除之前应是原告身体权支配范围内的肌体,现基于原告的允诺,被告切除该息肉行为的违法性受到阻却,故该切除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身体权的侵害。(2)在息肉从身体上被切除后,由于其与身体的分离,其性质便发生了变化,即此时该息肉已不是原告身体权支配范围内的肌体,而是原告所有权所支配的标的,原告对其可以合法的利用,包括将其用作病理分析的标本。(3)对于该息肉而言,通过对其进行病理分析作出良性或恶性的判断,原告可以知晓自己的身体功能出于什么状态、该状态是否危及其生命及危及的程度,所以其是原告生命和健康的信息载体。现原告基于该息肉蕴涵有了解自己生命、健康的信息,并基于对被告拥有该信息的分析判断能力的信任,对被告作出允诺,允许被告将该息肉制作成病灶标本以便进行病理分析,由于该息肉被用为上述用途,其性质进一步发生变化,即此时被制作成标本的息肉既是原告所有权支配的标的,同时鉴于其是原告借以了解该自己生命健康的信息载体,原告享有依靠该载体获取其生命、健康信息的知情权。实际上从该息肉的生出起,其便是原告生命健康的信息载体,原告便享有通过它了解自己生命健康的知情权,只是其外化和突显是在原告允诺被告将其作成病灶标本时。

第三,本案权利的选择:鉴于该病灶标本是原告双重权利的标的物,依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和对原告给予充分保护的考虑,本案将原告对自己生命健康的知情权作为被告侵害的客体。

在这里还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生命健康的知情权的概念在我国的法规中没有明确提出,此处便涉及一个学理上争论的话题,即侵权法的保护对象仅指权利亦或还包括权利之外的私法上的利益4.对此问题,《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只对侵权行为的静态后果-损害作出了规定,而对损害对象未设明文。但这是一条包容量极大且富有弹性的高度的抽象性条款,在法国法看来,不管在什么条件下发生的任何行为,只要有过错、损害及因果关系,就须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在法国不仅侵犯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就是侵犯利益的行为也构成侵权行为,且一视同仁地适用该1382条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及826条从损害对象的角度界定侵权行为,对第823条第一项绝对权的保护,只要行为人有过失就予适用,没有其他特别要求,但对第823条所保护的绝对权以外的权利和利益,除过失外,还要求作为损害对象的权利或利益尚有民刑法以外的保护法规特别保护时,行为人方负责任;对第826条所保护的不受第823条保护的权利或利益,行为人除故意外,尚须其行为的方法经判断为“背于善良风俗”时,行为人方受责任。所以德国法的损害对象包括权利和利益,但对利益的保护规定了一系列限制,从而未能与权利适用同一标准。近年来将侵权对象及于私法上的一切权利已成了立法例上的普遍倾向,而且对法定和非法定的权利均不分轩轾地适用同一标准,不对后者设定其他特别的限制条件。5另在我国的审判实践当中如此操作也已是司空见惯。所以笔者在此亦建议在正起草的民法典的侵权行为法部分,对此问题可仿法国例,以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除了上述生命、健康的知情权外,原告因对自己的生命、健康的具体情况无从了解,焦虑而被诊断得抑郁症状,所以被告的行为同时造成了原告的精神健康权受损。

4、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以得知原告生命、健康的知情权与精神健康权系因被告的过失违规医疗行为引起得,二者存在因果关系。

依上所述,可以得知被告的医疗行为构成了一般医疗过失行为,被告应对原告损害予以赔偿。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四个要件同时也是医疗事故的认定要件,为何此处不认定为医疗事故?其原因有二:其一,依条例第4条医疗事故分为四级,卫生部依该条的授权出台的标准中并不包含本案中出现的损害后果,而上述辩析表明,对于造成条例和标准中没有涉及的损害的行为应认定为一般医疗过失行为;其二,医疗事故的认定须由卫生行政机关判定或医学会鉴定,而本案中并没有上述认定,当事人也没有在庭审提出申请鉴定,法院亦认为本案无须进行鉴定。

(三)关于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持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为:其一是加害行为侵犯了该解释所列举的各种权利或相关情形所保护的权利;其二是加害行为导致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依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生命健康的知情权,而该权利在上述解释中并没有明确列出,此时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笔者认为应予以支持,其理由为:

第一,该权利会给原告带来直接的精神利益,具有显著的人身性。这种精神利益在于,该权利的行使可以使原告明确自己的生命和健康状况,进而采取有效的措施以更好地延续自己的生命和维护自己的健康,而不必因为对自己生命和健康状况的无知而不知所措。所以它虽然不是生命权和健康权,但它是更好地行使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一个前提,是围绕生命权和健康权而存在的专属于原告的人身性权利。对它的侵害势必会给原告带来茫然、忧愁、焦虑和烦躁,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我们不能紧扣该解释,而对这明显精神损害熟视无睹,况该权利与生命权和健康权具有如此紧密的联系,使我们不能将二者分开。

第二,原告在该知情权受侵后,其精神痛苦的表现和程度在医院的诊断证明里已得到了证实。对于是否构成“严重”,唯能依法官的内心判断与确信,本案中法官作出了构成的认定。

另外,即便对于上述认定存在争议,那么可否依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精神健康权而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其理由为:

第一,该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心理健康作为人的健康一部分是应有之意,且现代社会心理健康作为健康的内容之一不仅为医学所认可,而且在人生活中的地位愈现突出。在法律上学者们也认识到这一点,将健康权中健康一词的含义概括为“不限于器质健康,而且包括功能健康;不限于生理健康,而且包括心理健康”6,所以健康权的内容也包括心理健康所对应的精神健康权7.

第二,原告因被告丢失病灶标本而在精神健康方面被诊断为抑郁症状的事实,不仅表明原告因被告的行为所产生了心理疾患,即精神健康权受到了侵害,而且表明原告在精神健康权受损的同时,其所伴随承受的精神痛苦,即精神损害。8

注释:

1 笔者认为,医疗事故行为属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中在后果上较严重的部分,那么所有可能构成医疗事故各种后果的情形均应构成重大医疗过失行为,而条例第14条所规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情形,并未穷尽构成医疗事故的各种后果,故将在尊重该14条的前提下,将存在了医疗事故的后果而未被该14条囊括的部分分离出来,作为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单独一类,作出上述分类。

2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医疗事故犯罪行为的犯罪主体是医务人员,承担刑罚的责任主体也是医务人员,但此时医疗机构依民法相关理论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3 见笔者拙文《绝育术后再孕的损失应由何方负责》。

4 对注5文中采用权利之外的私法上的利益一词,笔者在判决及本文中均将对原告对病灶标本所享有的权利之外的私法上的利益称为生命健康的知情权,直接以权利称呼,基于如下理由:在行文当中为了区别,将法律明文列举的利益称为权利,将权利之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称为权利之外的利益,无可厚非;但既然后者亦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其亦符合“权利=利益+法律之力”的条件,为何不亦采“权利”称呼之。尤其在法律规范和法律文书中如果对两者加以区分称呼,似有对后者歧视之嫌。所以本文采权利一词称呼,在法律文书中直称为生命健康的知情权。

5 见王利明主编的《侵权行为篇 亲属继承篇》之孔祥俊文《侵权损害对象的界定》。

6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1991年版,第145页。

生命和健康权范文6

人身损害 损害赔偿 赔偿制度 侵权行为法

引 言

人身权利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对人身权利的保护,是我国主义法治建设的需要,也是社会主义人权的需要。人身权利作为人的最基本权利是其他权利的基础。自然人的健康、生命和身体权作为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实现其他人身权利的基本条件,对其实施有效的保护是实现其他权利的保证。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是保护自然人最基本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身体的完整性的重要制度。本文尝试通过对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赔偿原则等方面的浅显探讨,阐述一些不很成熟的个人观点。

一、人身损害概述

(一)、人身损害的概念

,对于人身损害的表述不尽相同,其一认为人身损害是指以自然人人身权的侵害而导致其财产上的损失(1)。另一种则表述为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所产生的财产损失(2)。前一种从权利角度进行阐述,把人身损害的侵害的客体限定为人身权,属广义的概念。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又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等等。这与我们习惯说的人身损害特指人身伤亡等有所不同,侵害姓名权、肖像权等等以其特殊性,被单列出来,已不在人身损害的范畴之内,本文所阐述的人身损害亦不包括这些。第二种是狭义人身损害,将生命权和健康权作为损害的客体,明确界定了人身损害的范围,但忽视了身体权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