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的自主权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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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的自主权

生命的自主权范文1

我上的是一堂期中复习课,为了使复习课上得更生动,真正体现把课堂还给学生,又能达到复习的效果。根据《英语课标》要求,我把期中考前的知识分成一个个小任务:

1、单词抢答或单词接龙游戏。即老师先说出一个单词,同学们要以这个单词的最后一个字母开头说出另一个单词,以此类推。这样做,既能促使学生去记忆单词,又能让学生乐于参与,增加趣味性,同时可培养学生的倾听能力。

2、词组或短语提问。采用抢答的形式,让学生问学生答,或者教师问学生答等多种形式,并且要求学生进行造句训练。这样做有利于培养学生的竞争意识,使学生的思维处于活跃之中。

3、表演对话。即让学生就所学过的对话进行模仿表演,也可在小组里自编对话表演,这样做可培养学生的口语交际能力,使学生敢开口说英语。

4、重点句型操练。即让学生就所学过的句型在小组里进行归纳总结,并在课堂上进行交流,要求学生在小组里通过讨论自编一些巩固句型的练习。

5、语法复习。为了避免较为抽象的语法讲解,可通过让学生“在做中学”、“学中做”掌握语法知识,让学生通过一些口、笔头练习,进行归纳总结出语法用法,这样做可把抽象的语法知识具体化、更易于理解。

6、期中回顾,即把期中考前的知识在小组进行回顾,要求各组的组长做好记录,说出本组成员的所得与所失,然后在课堂交流。这样做可培养学生的反思能力及小组合作意识。

我把这些知识分成一个个小任务后,要求每个小组至少要准备一个小任务,并要求每个小组注意协调。在复习课上各组把他们所准备的任务向同学们进行了展示。我发现课堂上学生参与活动的积极性很高,而且不会感到厌听,各小组能把自己准备的小任务向同学们进行复习,学生一直处于积极的状态之中,学生们“在做中学”、“在学中做”掌握了知识,达到了意想不到的效果。我认为这种复习方法有以下几个优点:

①可以增加课堂复习气氛,让同学们乐于参与活动,并且在活动中复习到知识。

②可避免“炒冷饭”的复习方法,让学生乐听、愿听,增加趣味性。

③体现学生是课堂的主体,让学生自己总结归纳,自己解决问题,可培养学生的总结归纳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生命的自主权范文2

1、知识是一匹无私的骏马,谁能驾驭它,它就属于谁。

2、“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诚能“破其卷而取其神”,则读书作文之道得矣。

3、鸟贵有翼,人贵有志。立志是事业的大门,信心是事业的起点。

4、五彩缤纷的大自然充满着美,多姿多态的事物中闪现着美,时间和空间里跳跃着美,等待着美丽的双眼去捕捉,去寻觅!

5、把黄昏当成黎明,时间会源源而来;把成功当作起步,成绩就会不断涌现。

6、决心要成功的人,已经成功了一半。

7、知识是升天的羽翼,是恐惧的解毒药,人的自主权深藏于知识之中。让我们争分夺秒,好学不倦,努力使自己成为一个学识渊博、眼光远大的人。

8、“焚膏油以继晷,恒兀兀以穷年。”所有天才都是最强壮的牛,他们每天工作十八小时,孜孜不倦。

9、学问是苦根上长出的甜果。

10、崇高的理想是一个人心上的太阳,它能照亮生活中的每一步路。

11、不要因为舟升学无望而心灰意懒,要看到你身处的这个时代的色彩,比你想象的丰富得多,你可以作出的选择也比你设想的多得多。

12、理想的琴,须拔动奋斗的弦,才能奏出人生美妙动听的乐章。

13、如果说,生命的历程是一条航线,它向何处延伸取决于罗盘,那么,最紧要的,便是认清罗盘上的指针。

14、如果你想得到甜蜜,就将自己变成工蜂,到花蕊中去采撷;如果你想变得聪慧,就将自己变成一尾鱼,遨游于书的海洋。

15、知识是取之不尽的矿山,你越往深处挖掘,你就越会得到更加丰富的宝藏。

16、往前走,决不能把命运的纤绳,拴在青春的幻想上。

17、生活赋予你们一件普通而珍贵的礼品,这就是青春。愿你们以热情、奋发去向生活回礼!

18、成功的秘诀,在于对目标坚忍不拔。

19、与你同行,回想起我们曾拥有过的共同理想;与你分手,憧憬着我们重逢 时的狂欢。最恨的是你,因为你是我学习上竞争的“敌人”;最爱的也是你,因为 你是我成长中的友人。今日一别,茫茫天涯,叫我到何处去寻找我最爱的“挚友”。

20、人的天赋就像火花,它既可以熄灭,也可以燃烧起来。点燃它吧,让它燃烧成熊熊的大火。

21、人人都拥有一份宝贵的财富,这就是――生命!希望你都能有效地使用它。

生命的自主权范文3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精神损害抚慰金

    近年来,当事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明显增加,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什么是精神损害、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谁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等问题,长期理解不一致,适用法律不统一,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导致对当事人利益的司法保护不够统一和均衡。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很不完善,无论是立法规范还是司法实践都存在不少问题,因此,给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明确的法律定位,合理构筑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赔付原则,创建相对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体系,很有必要。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指民事主体的人身权遭受不法侵害时,对其非财产上损害给予金钱赔偿的法律制度。它是民法中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精神损害赔偿通常只针对自然人的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即立法上严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而将其与对人身权的特别保护直接联系在一起。有鉴于此,笔者认为精神损害的概念应当包括以下几层含义:第一,自然人的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特定的身份权)受到侵害;第二,由此而造成自然人除财产损失以外的非财产上损害;第三,此种非财产上损害不能以金钱来加以计量,但可以通过金钱赔偿获得慰籍和心理满足,也可以通过纯精神的形式(如赔礼道歉)获得慰籍和心理满足。对这种因人身权遭受侵害所造成的非财产上损害(即精神损害)进行民法救济的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就是本文所称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应包括:

    1、受害人蒙受相当严重的精神痛苦,这是精神损害赔偿之事实基础。对轻微精神损害之赔偿请求,因“社会人应当承担必要的冲突容忍之理性义务”,可不予支持。

    2、受害人蒙受的精神痛苦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精神损害赔偿的理性基础。

    3、加害人对侵害行为之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或故意。

    4、致害行为违反法律或者没有合法的存续依据,且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或严重的不道德。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其缺陷

    通常认为,《民法通则》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渊源。该法不仅在第五条中确立了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而且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专设一节规定公民(自然人)的人身权。其中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学理解释中多数人认为,“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就是指对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或曰金钱赔偿,认为该条规定确立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审判实践中,最早被确认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就是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和侵害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几种类型的案件。

    但依笔者之见,《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解释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实体法律渊源的理由并不充分,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其一,该条规定将赔偿范围局限在公民的姓名权等“四权”,而将更重要的生命健康权排除在外,无论是从比较法的角度还是参照国外判例、学说,或是从“事理之当然”,都不能证明该种理论的合理性、合逻辑性。其二,不适当地把法人作为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主体,把包含有人权内涵的自然人的人格权利与主要是作为商法上具有商业标识性质的法人人格权利同等对待,混为一谈。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各国立法、判例和学说鲜有认可法人为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主体的情形;从损害赔偿的角度来看,民不直所说的损害包括财产上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法人人格所爱损害本质上是财产上的损害,如其商业信誉丧失本质上即表现为财产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相应地,基救济方法也只能是财产损害赔偿中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赔偿,或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进行救济。

    可以说,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到了必须认真加以检讨和重构的时候了。那么,如何来完善这一项重要的制度呢?

    三、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构想

    1、适用范围

    自然人的人格权利受到侵害,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人格权包括具体人格权和抽象人格权或叫做一般人格权,前者指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后者指宪法中确立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人格尊严权。对于具体人格权中的荣誉权和婚姻自主权,有的学者认为是身份权。此外,也有学者主张在具体人格权中,应当加上身体权、自由权、隐私权、权等。

    因亲权等特定身份权受到侵害,当事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可斟酌具体情形予以支持。亲权是父母子女之间因亲子关系而享有的特定身份权利。目前正在修改中的《婚姻家庭法》将引入亲权概念,实践中也出现了因亲权受到侵害引起诉讼的案例。与身份权利有关的除亲权外,还有配偶权和监护权。在《婚姻家庭法》修改中引起广泛争论的配偶权受到侵害,是否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多数意见持否定态度,即认为配偶权是否为一项确定的法律权利尚无定论;确认配偶的权利将会导致第三者侵权的问题,在法律上、道德上都容易引起混乱。有人认为现行司法解释对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处理已确立了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对无过错方已提供适当的法律救济,没有必要再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监护乃是源于特定身份关系的一种职责,其本身不是一种身份权利。此外,有的意见认为荣誉权、婚姻自主权也属于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原则的特定身份权;也有意见认为荣誉不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或身份权利,而应构成名誉权的一项内容,为名誉权所吸收。上述争论在理论上不无意义,但在有关民事法律未作修改以前,司法解释难以自行取舍。

    与直接或间接侵害人格权有关的几种特殊类型的精神损害赔偿。第一,美容整形手术造成不良后果或致人体机能受损的,视为侵害他人健康权。第二,胎儿孕期健康受损出生后能确认身体受到损害的,视为侵害其健康权。第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有其他侵害遗体、遗骨的行为,视为侵害死者近亲属其他精神性人格权。第四,自然人死亡后,其姓名、名誉、肖像、荣誉、隐私等遭受不法侵害的,视为侵害死者近亲属其他精神性人格权。第五,负载重大感情价值、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性珍藏绝品(特定物),因他人重大过失行为而致永久性灭失、毁损,视为侵害受损人其他精神性人格权。在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方面,有人认为应当将引起死亡或者伤残的侵权行为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例外,对侵权引起当事人死亡或伤残的,可以给付死亡或伤残赔偿金,不得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此议有待商榷。因为,侵权而致人伤残、死亡,该侵权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精神痛苦也必然远胜于侵权致受害人轻微的人身伤害而感受到的精神痛苦。因此,给受轻伤害的受害人以精神损害赔偿,而不给受重伤害的当事人以精神损害赔偿,显然不符合公正、公平的民法基本准则。至于因侵权行为而死亡、伤残的当事人或其亲属因该侵权行为得到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从本质上讲,应当视为法律对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在受害人未伤残或死亡的情况下可预期利益之保护,不宜将司法机关对受害人该预期利益之保护,视为精神损害赔偿之替代。

    2、权利主体

    人民法院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对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通常是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作为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因此,能够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但是,如前所述,将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视为精神损害是比较牵强的,法人人格受损所造成的信誉丧失和财产损失,完全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等其他方式获得救济。因此,对法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对象,笔者认为,既应包括民事侵权之受害人,也要包容行政侵权和刑事犯罪的受害人;既要考虑侵权行为直接指向的受害人本人,也要包容与直接受害人关系密切的、共同承受精神痛苦的近亲属。

    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应是权利受到损害的自然人本人。受害人死亡的,其父母、配偶、子女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并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在第一顺序近亲属缺位时,形成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其他近亲属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

    受害人成为植物人的,视同死亡的情形,按前述规定处理。

    3、归责原则

    对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在理论中存在争议。有的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于财产损害赔偿,以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比较合理。也有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应与同一诉因的财产损害赔偿相一致,即在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中,适用无过错责任;而在一般侵权行为诉讼中,适用过错责任;双方均无过错时,适用公平责任。

    争论的实质在于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所具有的功能认识不一致。通常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三种功能:补偿性;抚慰性;惩罚性,即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与财产损害赔偿是有区别的。财产损害赔偿的功能就是填补损害,故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其损失本身也可以计量。精神损害不同,本身是不可计量的,因此,其功能就体现为抚慰性、补偿性和惩罚性相结合的特征。在大陆法系各国民事立法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均强调其慰抚功能,而将其称之为“精神损害慰抚金”,对赔偿金额也要根据加害人主观上故意或过失的程度相应增加或减少,即体现其惩罚性的功能。正因为如此,有许多人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宜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实践中,有许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的案件,当事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也予以支持。如产品责任诉讼实行严格责任,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不得主张没有过错而免责。目前就归责原则存在两种方案:一种方案是区别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在前者受到侵害时,适用与同一诉因的财产损害赔偿相一致的归责原则,对后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另一种方案则是一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4、赔偿标准

    精神损害具有不可度量性,在赔偿标准问题上就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技术困难。各地方法院认识也不一致。如广东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将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起点规定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而上海高院的规定则相反,赔偿精神损害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五万元。为精神损害赔偿确定最高限额是否科学?对此认识也不一致。就国外立法来看,大陆法系国家有根据伤残等级等具体参数制定表格化赔偿标准的,实际上是对赔偿数额进行限制。从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来看,其所体现的应当是补偿、抚慰、惩罚相结合的功能,故不能按照财产损害赔偿的思路即从填补实际损害的角度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因为这在事实上是不可行的,只能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变成法官个人的任意裁量。因此,可以参考借鉴刑法理论中犯罪与刑罚的均衡性理论来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

    从法律所保护的人格权体系来看,生命权具有基础和前提的地位,生命的价值应当是最高的。如能确定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则其他人格权的赔偿标准就能参照生命权的赔偿标准相应确定。为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协调,可参照《国家赔偿法》中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来规范精神损害抚慰金中侵害自然人生命权的赔偿标准,即依照该地区(县、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20年。这样,就能保证全国在赔偿标准上的统一,也能弥补因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衡所造成的地区差异。侵害健康权的,如造成残疾,可根据评残等级,以生命权的赔偿标准为参照,相应确定其赔偿标准。其他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可依此类推。在具体审理个案当中,当然还要斟酌一些具体因素。例如,加害人的过错程度、认错态度、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受害人是否因加害人承担其他方式的民事责任获得较为充分的物质赔偿和精神满足等。

    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计算的原则和具体算定规则,笔者认为,可以将以下计算原则以立法形式予以确认:一是法官自由酌量原则,即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则,这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基本原则;二是区别对待原则,在法官自由酌量原则的基础上,对精神损害的不同利益因素的损害予以区别;三是适当限制原则,考虑现行司法体制自制力明显不足等一系列问题,立法或司法机关有必要对受害人盲目追求高额赔偿及法官过于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做法予以适当的限制,由最高人民法院或地方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家或地方的经济发展水平、民风习俗、社会对精神损害及其赔偿的感受、认同程度等实际情况,确定数额不等但相对公平的精神损害赔偿之上下限。

生命的自主权范文4

在美国,堕胎问题是一个十分敏感的话题,一直以来都被视为“争议最大、最情绪化的议题”。在很多美国人看来,堕胎已不仅仅是一种医疗行为,而是一个关系到国家兴衰的深刻的政治、经济及伦理道德的问题。[1]涉及堕胎问题的案件,对于美国最高法院来说,无疑是一个烫手的山芋。如何恰当地审理堕胎案件,也成为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无比头疼的问题。正因为如此,“采用何种司法审查标准?”的问题在这类案件的解决中显得尤为突出。围绕这一问题,大法官基于不同的立场和考虑,选择了各种不同的司法审查标准。从而,在很大程度上丰富了美国司法审查标准的实践,也为我们研究美国的司法审查标准问题提供了一个绝好的机会和角度。本文正是以此为视角,试图对美国司法审查标准的理论与实质问题作一个较为深入的研究。

一、Roe判决适用的严格审查标准

1969年8月,美国德州21岁的女招待Norma McCorvey声称被,并因此而怀孕。她薪水微薄,且居无定所,根本不想、也无力生育和抚养孩子,因而要求医生为她实施堕胎。但是,德州法律禁止堕胎。德州法律的规定,堕胎是犯罪行为(除非是基于避免该怀孕妇女生命危险之目的而施行),堕胎人将被处以最高达到十年的刑期。因此,没有医生敢为她实施堕胎。走投无路之中,她求助律师帮忙。在两位女权律师的帮助下,McCorvey化名Jane Roe于1970年3月指控德州的堕胎禁令侵犯了她的“个人隐私”,要求联邦法院宣布该法违宪,并下令禁止继续执行该法。三法官地区法庭[2]主要以违反宪法第9修正案为由,判决支持她们的诉讼请求。但是,由于地方法庭没有判决推翻州法,所以,Roe又向美国最高法院上诉。美国最高法院最终受理了这一案件。经过一年两个月的审理,最高法院于1973年以7∶2的多数意见裁定:德州刑法禁止堕胎的规定过于宽泛地限制了妇女的选择权,侵犯了第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所保护的个人自由,Blackmun大法官代表多数意见作出了支持Roe的判决。[3]

法庭多数意见指出,个人具有宪法保护的隐私权,隐私权的广泛性足以涵盖一个怀孕妇女自行决定是否终止妊娠的权利。但是这样一项权利并不是绝对的。州可以主张基于保障怀孕妇女的身体健康、维持医疗标准、以及对于未出生胎儿的生命权等重要利益(important interest),而可能在宪法所允许之情况下,即当上述重要利益已达不可抗拒利益(compelling interest)的程度时,对于妇女的堕胎权以立法的方式可作一定的限制。法庭多数意见认为,州所主张的为求保障未出生胎儿的生命权,并非在任何情况下皆已达上述不可抗拒利益的程度。相反地,多数意见认定:未出生胎儿并非美国宪法中所称之“人”(person)[4],所以,胎儿生命权并无宪法第14修正案的适用。法庭多数意见基于医疗科技的能力与统计,提出“三阶段标准”以解决公共利益及怀孕妇女隐私权间利益平衡之问题。其认为在妇女的妊娠期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trimester):(1)在妊娠头三个月(第1到第12周),堕胎危险性小于正常分娩,政府没有必要为了保护孕妇健康而限制堕胎,胎儿也不具有体外存活性(viability),所以医生与孕妇磋商之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堕胎,不受法令限制;(2)在妊娠头三个月之后、胎儿具有母体外存活性之前,堕胎危险性增加,政府得以保护孕妇健康为目的而限制堕胎,但是,限制手段只能以保护孕妇健康为必要;(3)在胎儿具有母体外存活性(第24到28周)之后,政府保护潜在生命的利益达到了不可抗拒利益的程度,因而政府可以禁止堕胎。法院多数意见之所以将体外存活性作为判决的焦点,是因为胎儿在那时可能具有在母体外存活的能力。[5]因此,法庭多数意见裁定,德州禁止堕胎的法规由于并未针对怀孕不同阶段而加以区分禁止的程度,故已违反宪法第14修正案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应为违宪无效。

生命的自主权范文5

摘要:在公立医院层面,医师职业倦怠是造成医患矛盾乃至纠纷的重要成因之一。文章从医师职业倦怠与医患关系的关系入手,对于公立医院医师产生职业倦怠的环境因素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解决这一问题的建议。

关键词 :公立医院 医师 职业倦怠 医患关系 影响

当前,医患关系紧张已成为一个全行业性的问题。中国医师协会第四次(2011)医师执业状况调研报告显示:一段时期以来,医师执业环境不良突出表现为医患关系紧张、医疗纠纷增多,医师普遍感到执业中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得不到保障。造成医患关系紧张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医院一方存在的问题不容否认,但是因为部分新闻媒体的片面夸大和失实报道,却将医院置于了医患矛盾的风口浪尖,近几年频发的暴力伤医事件即是最有力的例证。

医师是个高风险职业,对于从业者的职业素养和综合能力要求远高于其它行业。在面对巨大执业压力和紧张执业环境的同时,医师还得承受社会舆论的巨大压力,这就使得医师很容易发生职业倦怠,进而影响着医患关系的和谐发展,导致医患矛盾的产生。医患关系与医师职业倦怠由此陷入恶性循环之中。目前,各级公立医院在我国的医疗卫生领域仍然是“主力军”,起着基础性的保障作用。基于此,高度关注并努力解决公立医院的医师执业倦怠问题,其重要性和紧迫性已不言而喻。

一、医师职业倦怠

职业倦怠最早由Freudenb erger于1974年首次提出,他认为职业倦怠是一种最容易在助人行业中出现的情绪性耗竭症状。随后美国心理学家 Maslach 和 Jackson(1984)在对护士职业的研究中发现:职业倦怠与工作情境有关,是由情感衰竭、去人性化和个人成就感降低构成的一种生理上、心理上多维度的综合性症状,具体表现为:第一,情感衰竭,表现为个体的情绪和情感处于极度疲劳状态,情感资源枯竭,工作热情完全丧失;第二,去人性化,表现为个体以消极、否定、麻木不仁的态度和情感去对待身边的人,对他人缺乏同情心,甚至把他人当作无生命的物体看待;第三,个人成就感降低,表现为个体对自己工作意义和价值的评价下降,自我效能感丧失,并不再付出努力。

医师的工作责任重、风险大、负荷高,事关患者的生命和健康,其职业倦怠问题理应受到足够重视。许多研究都发现医师是职业倦怠的高发群体,且医师职业倦怠对于提高医疗质量、医师自身的职业发展和日常生活都有消极的影响。我国医师的收入水平和社会地位均低于发达国家,而工作量、执业风险却明显高于国外同行,其中潜藏着职业倦怠的高发因素,所以其职业倦怠发生的范围和程度远比我们想象中要严重。

二、医师职业倦怠与医患关系

1.医师职业倦怠会加深医患矛盾

当医师发生职业倦怠时,无论构成如何,都会直接体现在其诊疗过程中。发生情感衰竭会令医师失去对自己所从事工作的热情,进而会影响医师对患者病情的正确解读,可能造成错诊和误诊,从而降低诊疗效果。发生去人性化会使医师与患者之间保持距离,对患者采取冷漠忽视的态度,不能因病施治,对自己的执业行为采取敷衍和不负责的态度。个人成就感降低会让医师对自己的工作做出消极的评价,这种消极的态度极易影响到对患者病情的准确判断,同时也会影响诊疗的实际效果。总而言之,无论医师出现其职业倦怠中的任何一种形式,都会直接影响其对患者进行诊疗的准确性和有效性,从而降低患者对医师的信任程度,加深患者对医师的误解,容易诱发医患矛盾甚至纠纷。

2.医患矛盾的激化会促使医师产生职业倦怠

医院的环境复杂多变,不确定因素存在于医师执业的整个过程之中。每天都要面对饱受疾病折磨、心理状态不同、文化层次不同的患者,同时还要直面患者及其家属的不理解和责难,加之频发的恶意攻击医务人员事件持续发酵,这使医师在执业过程中背负着沉重的心理压力,不安全感和不公平感与日俱增,很容易出现职业倦怠。

3.减少医师的职业倦怠与改善医患关系相辅相成

医师是否发生职业倦怠将会直接影响医患关系的好坏,减少医师的职业倦怠能有效地改善医患关系。造成医师出现职业倦怠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但医患关系紧张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和谐的医患关系能够为医师营造一个宽松的执业环境,对于降低医师职业倦怠的发生率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二者相辅相成,密不可分。

三、公立医院医师职业倦怠的环境因素分析

当下,社会舆论将造成医患关系紧张的原因主要归于医师的职业道德素养不高、利欲熏心以及不作为。实事求是地讲,造成医患矛盾加剧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仅将医师群体置于社会舆论的风口浪尖是有失偏颇的。虽然有一小部分害群之马的存在,但就整体而言,我国的医师队伍是一个配得上“白衣天使”荣耀的群体。在此前提下,对造成当前医患关系紧张的医师方面的原因进行分析,职业倦怠是我们不得不正视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那么引发公立医院医师职业倦怠的环境因素都包括哪些呢?接下来,我们将从三个层面来进行剖析。

1.医疗行业层面

(1)医师群体缺乏有效的职业竞争。相对于服务对象的总量而言,我国医师的配备数量距实际需求仍存在较大的缺口。现阶段,我国的优质医疗资源主要集中在公立医院,尤其是大型三级甲等医院。此类医院提供的就业岗位数量非常有限且对学历层次等要求较高,但因待遇优厚、收入稳定且竞争压力相对较小,医学毕业生对其趋之若鹜。而真正能够提供大量就业岗位的基层和民营医院,因为在专业发展空间、薪资待遇等方面与前者相比处于劣势,招聘到的具有专业发展潜力的人才有限,且其中相当多一部分会最终通过各种渠道进入大型公立医院工作。就整体而言,公立医院(尤其是大型三级甲等医院)的医师群体并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竞争关系,这就容易降低医师的个人成就感,从而使其产生职业倦怠。

(2)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随着医改的不断推进,国家已陆续出台了一些与医疗相关的法律法规,它们在医患纠纷的处理和维护患者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因为医患双方的信息不对等造成患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当纠纷出现后,部分患者和家属宁愿选择非理性方式也不愿通过司法途径去维权。当预期目标未能实现时,暴力伤医就成为宣泄不满情绪的一种选择。面对日益严峻的执业环境,当医务人员自身的安全和权益受损时,能够维护和保障他们人身安全和权利的法律法规却出现了缺位。在承担繁重的诊疗工作的同时,面对医疗行业的高风险性、紧张的医患关系和保障自身权益机制的缺失,医师很容易出现情感衰竭,产生职业倦怠。

2.医院层面

(1)管理体制不科学。现阶段,我国公立医院基本上奉行的还是由政府主导的资源配置管理体制,其弊端主要表现在:第一,医院外部管理上的“管办不分”。国家拥有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在具体实践中,政府对公立医院实行多头管理,影响医疗资源的合理配置,同时导致对公立医院的管理效率低下,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医疗质量以及服务效率的提高。第二,医院内部管理上的“自主权不足”。公立医院的管理权过分集中在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手中,致使医院管理层在行使职权时权、责不明确,很难根据医疗市场的需求变化对医院的经营做出相应调整。第三,医院内部管理上的“权力滥用”。公立医院院长由政府任命,作为法人代表负责医院的经营和管理。因为政府对自身和医院的管理权限未做出明确的界定,这就为医院管理者的权力的过度使用甚至滥用提供了空间。

(2)收入分配机制不合理。目前我国医疗服务政府定价采取的是“按成本确定价格”的方式,这种方式很好地补偿了医疗服务中所耗费实物资源的市场价值,但是低估了医生人力资源的市场价值。绝大多数公立医院仍然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等级工资体系,绩效考核分配体系仍处于探索阶段。医师的劳动付出未能从中得到合理补偿,这就为商业贿赂、“红包”等提供了赖以滋生的土壤,进而增加了患者的诊疗负担,从而恶化了医患关系,使得医师出现职业倦怠。

(3)选人用人机制不合理。公立医院在选人用人方面缺少必要的自主权,主要表现在政府对公立医院人员的编制化管理体制、凡进必考的录用体制、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聘的考评管理等方面。医院缺乏构建“人尽其才”环境的政策支撑,容易降低医师的职业成就感,从而使其出现职业倦怠。

3.医师层面

医师属于高风险、高压力的服务性行业,尤其在大型三级甲等医院,医师几乎都是在满负荷甚至超负荷工作,加班加点已成为常态化。在日益恶化的执业环境下长期工作,医师非常容易出现焦虑症状,导致情感衰竭、去人性化、个人成就感降低,从而产生职业倦怠

四、对策及建议

导致医师产生职业倦怠的因素很多,要切实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主要从三个层面着手:

1.政府层面

(1)公立医院管理体制实行“管办分开”。“管办分开”改革实质是转变政府职能,卫生行政部门与医院的关系由行政隶属关系转变为行政监管关系。公立医院更应该突出其市场主体的角色,享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和经营自主权,充分享有人权、财权、物权和决策权。政府机构由“办”医院转为“管”医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能由以行政管理为主向监督服务转变。

(2)建立公立医院法人治理结构。公立医院法人治理机制的核心是实行公立医院的决策权、执行权与监督权三权分开,分别由理事会(主要由出资方组成)、院长(由理事会聘任)和监事会(主要由出资方和职工代表组成)行使。为保证决策权、执行权与监督权的分立制衡,理事长、院长与监事会主席之间不得相互兼职。这一治理结构的优势在于可以强化公立医院具体经营管理职能和责任,增强公立医院的生机活力,提高公立医院卫生服务产出的效率和社会效益。

(3)推进医药分离改革。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屡禁不止与现行的以药养医体制有着密不可分的内在关联性,但是对此应客观地看待。在政府投入严重不足的情况下,药品收入作为重要的资金补充,对于公立医院的建设和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如果在政府加大对公司医院财政投入和支持的前提下,同时适当提高医院的诊疗收入,积极推行医药分离改革,对于有效降低患者的经济负担,杜绝医疗领域各种商业贿赂将会起到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

(4)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适应公立医院“管办分开”的管理体制改革和建立法人治理结构的需要,对于政府与医院的权责关系、医院的管理体制等内容应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做到有法可依。对于包括《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内的与医疗活动相关的法律法规,关于医患双方关系的法律适用应进一步明晰,医患双方维权及医疗纠纷处理的规定应该更具备可操作性等。

(5)正确引导社会舆论。不容否认的是,在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过程中,社会舆论通过各类媒介发挥了重要的舆论监督职能。但是与此同时,部分媒体和新闻从业者为了片面追求新闻的爆炸性和吸引社会公众的注意力,采取了过分夸大问题、歪曲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对医疗卫生行业进行了史实报道,对于当前医患关系的紧张和医师执业环境的恶化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政府应该发挥在社会舆论中的引导作用,对于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取得的成就、包括医师在内的广大医务人员的无私奉献精神等“正能量”的内容进行客观、公正的报道,这对于改善医患关系、减少医师职业倦怠的发生都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2.医院层面

(1)深化医院人力资源管理。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可以提升医院的市场竞争力,提高医师的工作效率和热情,减少医师的职业倦怠。在用人方面应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合理,使医师能够在各自岗位上人尽其才,同时应指导医师做好自己的职业规划。在人员招聘方面,应增强招聘的针对性,避免“唯学历”取才。

(2)建立符合本院实际情况的绩效分配体系。薪酬作为提升劳动效率最主要的手段,对于解决医师的职业倦怠问题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在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的前提下,在绩效分配体系中对医师劳动予以客观评估,并应保证医师能够享有与自身价值相匹配的薪酬。

(3)加强医院的信息化建设。如通过建立医院人力资源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医院人力资源管理的效率,为医院管理层和人力资源部门进行管理和决策提供人员配备、职位晋升、人才测评、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信息。通过建立患者电子病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医师的劳动强度,提高诊疗工作的效率, 降低医师出现职业倦怠的概率,同时还可以使医师能够将更多的时间用于与患者进行沟通。

3.医师层面

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医师应注重提升自身的沟通能力和心理调适能力。医师可以充分利用医院提供的心理咨询、情绪发泄室等服务和设施,及时释放心理压力,将情绪调整至履行岗位职责所需要的状态;同时通过换位思考方式,加强与患者及其家属的有效沟等通。

参考文献

[1]中国医师协会.第四次医师执业状况调研报告.2011,8

[ 2 ] D a v i d C . G l a s s . J D a n i e l , M c K n i g h t a n d H e i d d i s Valdimarsdot tir. Depression Burnout and Perc eptions of Control in Hospital Nurses. Journal of Consulting and Clinical Psychology. 1998, Vol. 61, No.1: 147-155

生命的自主权范文6

1 生命伦理学的研究现状

    1.1辅助生殖技术辅助生殖技术(assistedrepro¬ductivetechniques,ART)是20世纪发展起来的最为激动人心的技术之一。辅助生殖技术是指运用医学技术和方法对配子(卵子和)、合子(受精卵)或胚胎进行人工操作,以达到受孕目的的技术'它是替代自然生殖过程的某一步骤或全部步骤的医学技术。现代生殖技术,广义上分为三个部分:人工授精,指收集丈夫或自愿献精者的,由医师注入女性生殖道,已达到受孕目的。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各种衍生技术,指从女性体内取出卵子,在器皿内培养后,加入经技术处理的,待卵子受精后,继续培养,到形成早期胚胎时,再转移到子宫内着床,发育成胎儿直至分娩技术无性生殖、又叫克隆技术。它指运用现代医学技术,不通过两性结合,而进行高等动物生殖的技术。辅助生殖发展,自1978年第一例体外受精成功后,逐渐成为一种广泛应用于治疗不孕不育的技术。但这一问题却越来越严重,从1980年到2000年的时间里发达国家中每7对夫妇中就有一对患有不育症。在芬兰,每年都有3000对夫妇寻求辅助生殖的帮助。而在中国通过辅助技术治疗不孕不育技术人的数量也在日益增多。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给无数不孕不育家庭带来了幸福与希望,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存在诸多尚存争议的社会伦理问题。

辅助生殖技术引起的社会伦理问题也很多,至今仍颇受争议,没有得到解决。以母亲为例:母亲主要解决因妇女子宫疾病引起的不育问题。母亲是用不自然的手段达到自然生育的目的。但是在科学技术发达的今天,什么是“非自然”“自然”本来就很难划清。母亲涉嫌买卖婴儿,这种行为等于是有意放弃孩子而去怀孕,如果母亲靠它赚钱,这就等于是买卖孩子,将儿童当成可任意交易、处置的财产,这种论点值得思考,特别是在商业味十足的今天。母亲将第三者引入生育过程,破坏了爱情和婚姻。但是这样的观点同样存在于领养关系,所以很难确定。母亲的孩子归属是一个很大的难题,母亲十月怀胎与腹内胎儿有了难以割舍的母子之情,她们会不情愿把子女交给委托夫妇,甚至想方设法与孩子保持联系,这种扯不清的母子之情会给几方都带来感情上的伤害。

对于辅助生殖技术中人工授精、体外受精和胚胎移植,逃不出以下几种争论:谁是孩子的父母;他有几个父亲母亲;卵子及其子宫代孕能否成为商品吗;还有就是在这种可控制范围内,人工授精能用于优生吗;人们认为一方面人类生殖技术将破坏自然法则,当、卵子、受精卵在应用中商品化后,都会去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追求高质量,只需求提供最好的,结果直接导致人类基因因此变得单调、缺乏多样性。另一方面,人类生殖技术会导致人类伦理关系的复杂与混乱。母亲分为“孕育母亲”遗传母亲“养育母亲”,而父亲又分为“遗传父亲”“养育父亲”,这对于人类传统的家庭模式、人伦关系等将产生前所未有的冲击和影响。特别是在商业化的今天,这一系列问题都涉及对人的尊严和价值的侵犯。也可能涉及这一代、下一代和未来世代。所以我们应该正确、理性地使用,而不是被错用和滥用。

1.2安乐死近三十年,安乐死已成为生命伦理学中一个非常重要而敏感的话题。安乐死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本意为“快乐死亡”或“尊严死亡”,在牛津词典中的解释为“患痛苦的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无痛苦致死之术”。国内目前对安乐死尚无权威统一的定义,有人认为安乐死“是指对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为解除其极度的痛苦,由病人本人或亲属要求,经医生鉴定和有关司法部门认可,用医学方法提前终止其生命的过程”。

关于安乐死的概念,中外学者都曾企图给以科学的界定,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综观学者们的观点,它包含了以下几种含义:对患有绝症,濒临死亡的患者,为减轻其死前的痛苦而主动采取积极的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对患有绝症,濒临死亡的患者,为减轻其临死前的痛苦,应患者的要求而采取积极的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对患有绝症,濒临死亡的患者,为减轻治疗给其带来的痛苦,放弃治疗,不再人为地延长其生命。国外有些学者将安乐死分为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主动安乐死是指采取某种措施加速患者死亡,亦被称为积极安乐死。它是根据垂死患者或家属的要求采取某种处理办法,让其安然舒服的死去,迅速完成死亡过程。被动安乐死是对于确定无法挽救其生命的患者,在预测后果的基础上,根据垂死患者或家属的要求,停止无望的救治,故又称“听任死亡”,国内不少医疗单位实际上正在悄然实施。

对于安乐死的观点,学者们众说纷纭,褒贬不一。对安乐死持否定态度的人认为:救死扶伤是医生的职责,赐人以死亡与医生的职责不相容;安乐死是一种对生存权利的剥夺,它将造成社会对生命的理解的漠视、丧失爱心、越发的功利化;安乐死容易被不怀好意者利用,很多时候并非出于病人的真实意愿。肯定者则认为:安乐死体现了尊重患者的人权,符合生命伦理学原则中的自主权原则;安乐死符合患者及其家属的自身利益体现了生命质量,符合生命价值的原则;安乐死减轻社会和家庭的负担,节约医疗卫生资源,体现了有利原则和公正原则;安乐死符合现代医学目的和医学发展目标的价值取向。除此以外他们认为对于医学中所理解的不可挽救、濒临死亡的危重病人,只要通过严格的审查,实施的安乐死,体现了人类对死亡认识的理性觉醒,符合人道主义原则。

人既然具有生存的权利,当面对死亡时,为何就不能具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当一个经历病魔折磨又无法救治的人来说,就是生不如死。他们已感受不到任何的生命质量与生命价值的存在,增加亲人痛苦、社会的负担以及日复一日的忍受病痛的折磨与煎熬。社会应该保护个人对其生命的自由选择。安乐死的目标是维护死亡的尊严,免除病人精神和肉体遭受痛苦折磨,达到舒适或愉快地死亡的状态,同时还是走向死亡的一种良好的状态。安乐死并不在于人为地加速死亡,而是尊重人的自主权,肯定人类通过对生命的觉悟来控制死亡过程,减少痛苦,显示死亡过程的应有尊严,这充分体现了善待生命丰富内涵。

1.3脑死亡自1959年法国学者第一次提出“脑死亡”(BrainDeath)概念后,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脑死亡定义审查特别委员会。在1968年提出并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脑死亡诊断的四条标准:即在排除了体温低于32.2°C、或刚服用过巴比妥类及其他中枢神经系统抑制剂这两种情况外,如果一个病人没有反应性和感受性,无运动及呼吸、各种反射消失,脑电图平坦、而且24h内反复测试后无变化、这个病人即被宣告死亡。脑死亡标准的确立,在人类史上了开辟了人们对死亡认识的新阶段。这种标准已为医学界普遍接受、并在相当多的国家得到承认。全球发达国家无一例外的将脑死亡或脑细胞完全死亡作为判断死亡的唯一而科学标准,同时联合国个成员国中已有80个国家承认脑死亡的标准气然而长期以来,医学上把心肺活动不可逆的停止作为判断死亡的依据。在中国临床判断死亡的标准是心脏停止跳动、自主呼吸消失、血压为零。将心脏跳动、呼吸运动作为判断人生命终结的标准是一直被社会公众和医学界所认可实施。但现代科学的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脑功能活动已经成为了人生命最重要的特征,也就是说不管采取何种医疗手段最终都必然导致心脏死亡,因此面对历史的进步,给脑死亡以应有的地位已是势在必行。

为什么要放弃传统的心脏死亡概念?提出这个问题就因为有了新的生命维持技术。新的生命维持技术(life-sustainingtechnologies)是指一个人还能维持其心跳、顺畅的呼吸当他已经出现了全脑死亡,但是这种维持超不过两个星期,因为他的大脑已经不可逆转的死了。同时我们还需要审视一下这种脑死亡的判段标准是否会对病人、家庭和社会有利、或造成伤害?对“脑死亡”判定持肯定意见的人认为:脑死亡是真死亡。“脑死亡”是科学判定死亡的方法。实施“脑死亡”维护了死者尊严,减轻了家属的负担,节省了宝贵的医疗资源。器官移植技术具有良好的发展与广阔前景。质疑或反对“脑死亡”的观点的人则认为:脑死亡概念违背了人道主义原则,尤其是它的提出建立在器官移植基础上;“好死不如赖活着”是中国人的传统思想,生的愿望是人类争取生存和发展的精神支柱,人类无法容忍将心脏还在跳动的病人送进坟墓;胎儿也是生命,但是胎儿没有表达自己意愿、喜好的能力,人们对孕妇使用脑死标准时是否有权去剥夺胎儿的生命?如何判定?

同时在实际的医疗应用中有很大问题:哪一个级别的医院和专家来做此判定;医生如何让普通公众理解脑死亡判定的科学性;医生的诊断、专家的判断如何能让人信服;“植物人”和“脑死亡”病人的状态该如何的区分;“脑死亡”判定标准是否有可能将被滥用?“脑死亡”判定在我国有无立法的必要?

在脑死亡标准的问题上,绝对不能站在受体立场进行评判,也不能站在供者和家属的立场来评价人道与否绝对,而应该站在社会公益的立场出发,即从社会的价值出发,兼顾个人价值。充分尊重患者脑死亡,这对人文关怀与安乐死、临终关怀具有同样的意义,同时是对生命尊严的维护,体现了对生命价值的尊重。

1.4器官移植器官移植(OrganTransplantation)被在20世纪世界医学史和人类文明史上开创了新篇章,它是医学高科技发展的成果之一,同时也享有21世纪“医学之巅”的美誉。器官移植及活体器官移植通常是指通过手术或其他方法将某个健康的器官放置到一个危在旦夕、患有严重疾病的病人身体上,让其器官继续发挥作用,从而使被捐赠者获得新的生存机会。活体器官移植是指摘除活供体一个或多个器官,通过手术方法将其置于同种或异种受体体内,达到治疗疾病和挽救生命之目的的技术。目前活体器官移植仅限于肾脏、胰腺、、卵巢、角膜、小肠等成对生长的及骨髓等部分器官或组织。现代器官移植是从肾移植开始的,1954年Merrill进行了首例肾移植手术并获得成功。这是人类器官移植划时代的标志。在欧美确立了脑死亡概念,临床器官移植得到很大的发展。我国与国外在人体器官移植技术方面相比起步大概晚了十几年,但是近些年来我国的器官移植发展非常迅速,在一些大型医院与器官移植中心,器官移植已经接近或达到国际的顶尖水平。

即使器官移植成为了标准的外科疗法,并且挽救了成千上万人的生命。但在要求各种器官移植的患者越来越多情况下,存在着诸多令人困扰的伦理难题。器官移植的最大难题是器官来源问题,特别是在我们国家,这是一个“求”远远超过“供”的问题。据统计,我国需要通过器官移植治病的人数达到150万左右人,但每年只有1.3万例器官移植手术得以实施;我国每年新发生的肾功能衰竭患者有50万人以上,但得以做移植手术的也只有4000人,大多数患者只能处于“等待供者”的状况。当前移植器官的来源主要有4种一活体供者、异种器官、尸体供者、胎儿供体。而我国器官采集主要是尸体供者,可是对死亡标准的判断又使医生陷入了困境。在采取器官之前,医生需要准确无误地判定死亡与否,执行相关手续;在执行过程中,医生不能为了得到器官而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必须严格地掌握脑死亡的标准。对于死亡的判断世界上三种分类,第一种是心脏死亡,即当心脏停止跳动时认定其死亡;二是呼吸停止、脉搏停止及瞳孔放大三症状同时出现时认定死亡;三是脑死亡,这种提法较晚,它的判定标准是以当脑亡或大脑皮层和脑干全部死亡时、即人不可能再复苏都定为死亡。这三种死亡界定只有第三种脑死亡被认为是器官移植的最好来源,因为脑死亡者在呼吸机的帮助下,会保持血液循环,器官质量较好。

     但长期以来,我国一直把“心跳停止”作为死亡的标准,按照这一死亡标准,自愿捐献遗体的器官根本就无法使用。即使近几年我国在脑死亡立法中有了一定进展,但远远不足以解决实践中医生所要完成的使命。可供移植器官的需要严重地超过供体器官由此引发了另一个伦理难题一器官可否成为商品?一方面对于医务人员很多时候他们不得不做出一些人有机会活下去,而另一些不得不死去的困难抉择。另一方面因为等待器官移植的人却很多,而供体器官的来源很少,这就可能使人体器官成为稀有的高价商品。当人体器官分配商业化以后,人将被降低为物,从而严重危及并践踏人的尊严,加剧人们在生死面前出现的不平等,扩大贫富之间的鸿沟。有钱人可以购买器官而获得再生的机会,而贫困的人只能在绝望的条件下出售自己的器官。在器官移植的过程中,知情同意是非常关键的原则。必须在知情同意基础上获得可供移植的器官,得到病人与病人家属的同意。但是医务人员在执行过程中会遇到很多问题,首先中国传统道德观念“将尸体解剖视为不礼、不孝、不仁、不义”这造成了人们对器官移植缺乏足够的认识,导致了供体器官的大量匮乏。而如果医务人员在病人还活着的时候去征询病人或病人家属是否同意在病人死后把器官捐献出来,这对于与病痛做斗争的病人及家属是难以接受、不予支持的。所以器官移植在传统的思维观念与知情同意原则中夹缝生存。除了器官移植中器官来源的伦理问题外,还有很多引人深思的伦理问题,比如器官移植后对供者施行经济补偿及补偿程度的合理性问题,器官移植受体分配原则、标准,器官移植是否符合社会道德观,移植了动物器官的人(即嵌合人)是否会产生意识、思维、行为的改变及生物安全性问题,对于异种(非人类器官)的移植,及我国有限卫生资源的合理分配等问题。

在解决器官移植伦理学问题之前,还将面对很多的挑战。器官移植帮助患者生命得以延续,即使现在还存在着许许多多的问题阻力,但随着人们对器官移植的认识与深入研究,它终将成为一种常规医学治疗手段,为更多的人造福、带来生的希望,为饱受病痛折磨、濒临死亡的患者带来福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