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财税托管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企业财税托管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企业财税托管

企业财税托管范文1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评介我国现行法对基金课税的规定,总结基金所得税制度的缺失,而后依据信托所得税法的原则和规定构想完善的证券投资基金所得税制度。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 所得税 信托

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托属性

证券投资基金具备信托特征,符合信托主体,契合信托结构,因而其具有信托属性。与信托所得税一样,基金所得税也并非一个独立的税种,它是以投资基金产生的收益为征税客体的所得税,该收益是证券投资基金产生的纯所得(简称基金所得)。由于基金的信托属性,信托所得的获取方式同样适用于基金。

(一)基金具备信托特征

一是所有权与利益分离。信托的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权利并据此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使用和处分,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却归属于受益人,这与证券投资基金的特点相同:投资人一旦出资认购基金证券,在基金存续期间不得对基金资产直接行使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经理人和保管人成为基金资产的名义所有人,因此而产生的收益属于受益人。

二是有限责任。在基金的内部关系中,投资人仅以认购基金的份额为限承担基金投资风险,承担管理与保管职能的管理人和保管人仅以基金资产为限对受益人负责。在基金的外部关系中,管理人及保管人皆仅以基金资产为限对第三人承担有限责任。

三是管理连续。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具有长期性与稳定性的财产管理制度,一旦设立投资人即不得废止、撤销,即使基金的经理人或保管人发生变更,基金也并非一定终止。

(二)基金符合信托本质

在证券投资基金中,投资者、管理人与托管人之间的关系是按照信托法的原理设计的,证券投资基金属于自益信托、营业信托、集团信托。

(三)基金契合信托结构

各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无一例外地按照信托法的结构来安排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主体法律关系。但基于各自信托法的传统和本国资本市场发育程度的不同,又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立法模式。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立法的过程中,结合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实际情况,创造出了颇具中国特色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律结构。无论属于何种模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当事人之间都是信托法律关系。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所得税制度的现状

(一)现行法对基金所得课税的规定

我国现行的基金税制是自1997年《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实施后逐步建立起来的,而后于1998年和2002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分别下发了《关于证券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和《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对证券投资基金主要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包括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此后又颁布了一些零散的规范性文件,例如,《关于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继续免征印花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73号),《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5]107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等法规。上述文件中涉及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课征所得税的规定主要有:

1.对基金投资收益课税。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投资者获得基金分配收益课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其中股票股息、红利收入减半(税率10%)征收。就个人投资者而言,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买卖股票差价收入以及从开放式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投资者从封闭式基金分配中获得的企业债券差价收入,应按税法规定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对于机构投资者,买卖封闭式基金的差价收入以及申购和赎回开放式基金的差价收入并入企业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则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基金管理公司与托管人课税。基金管理公司、托管人以及开放式基金代销机构从事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税法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相关税收。

4.基金税收的优惠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本身暂不征税。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资本利得,即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价差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红利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产业投资基金收益、信托投资收益等其他投资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

(二)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所得税制度的缺失

1.证券投资基金本身被赋予纳税主体资格有悖于信托税收的课税原理。我国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身份虽然没有明确的认定,但从对其所负纳税义务的规定中却暗示了基金本身具有纳税主体资格。例如财税字[2008]1号文件中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暂不征收”即意味着我国对基金法律身份是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承担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但是现阶段不征收,这种规定有悖于信托所得课税的基本理论和原则。首先,证券投资基金是为投资者输送利益的“信托导管”。信托导管理论认为,信托只是委托人为谋取受益人的利益并输送利益的“导管”,作为具有信托本质特征的证券投资基金而言,其本身也不过是投资人谋取利益的管道,不能成为获取利益的实体,因此也就不具有纳税主体资格。其二,证券投资基金是财产集合体而非纳税主体。中国目前尚不具有公司型的证券投资基金,现有的证券投资基金都是契约型基金,在证券投资基金设立后,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信托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完全可以按照信托所得课税的原理来履行各自的纳税义务,没有必要将既非“人”也非“企业或者组织”的基金置于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地位上来,这是这一财产的集合体所“不能承受之重”。其三,基金被认定为纳税主体后易产生重复征税的问题。如果证券投资基金被认定为纳税主体,就应当对其运营过程中所发生的收益承担纳税义务,而投资者自证券投资基金分配收益时仍应承担纳税义务,将不可避免地导致经济性的重复征税,繁重的税收负担对基金这种大众性投资理财方式的普及和发展是非常不利的。

2.对资本利得的课税规定有明显的“差别待遇”。资本利得是纳税人出售或交换资本性资产所取得的收益,也就是税法上所指的差价收入。从基金运作的过程来看,涉及的资本利得主要有基金投资有价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和买卖(申购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根据财税[1998]55号文件的规定,对个人投资者从封闭式基金分配中取得的企业债券买卖差价收入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基金在分配时代扣代缴;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股票买卖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股票买卖差价收入和债券买卖差价收入从本质上讲均属于资本利得,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这两种差价收入采取不同的税收政策显然并不合理,不利于债券类基金品种的发展。此外,我国目前对投资者投资基金的资本利得收入仅简单的规定是免税还是征税,没有体现对中长期投资者的税收优惠。

3.税收优惠缺乏政策导向。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税收优惠制度对特定领域的引导性不够强。除了社保基金以外,对企业年金等投资证券投资基金在优惠政策上与其他投资者没有区别,因而对引入特定资金的作用没有明显体现。而且,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不够规范,很多都是临时性的补充规定。随着我国基金市场逐渐走向成熟,税收将成为基金运作过程中不可忽略的关键成本,因而,规范并可预期的税收优惠制度对促进基金市场的有效运行和健康发展将产生重大的影响。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所得税制度的优化

(一)证券投资基金各相关主体的纳税地位及税收负担

如前述,依据信托税收的基础理论,证券投资基金本身不具有纳税主体资格,因此在基金设立、存续和终止的各个环节都不承担纳税义务。

根据“信托导管”理论,由于基金管理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的受托人,因此其以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归属于基金投资人,基金管理人并不对此而负有任何纳税义务。但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基于其对基金的管理和保管,从证券投资基金所取得的报酬和管理费收入,则应当依照税法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相关税收。

证券投资基金是以投资者的投资获利为目的的,依“实质受益者负税”原理,投资者当然应当对其自证券投资基金所分配的所得承担纳税义务,投资所取得的收益与其成本、费用进行抵扣或进行亏损弥补后,在证券投资基金进行收益分配时,应当由投资者承担纳税义务。

(二)对证券投资基金取得资本利得的征税设计

基金买卖有价证券差价收入是基金投资所得中所占比例最大的收入,我国现阶段不对其征收资本利得税,与我国市场发展的状况相符,目前开征资本利得税必将阻碍投资者积极性、抑制基金市场的发展。因此,在对直接证券投资取得的差价收入不征资本利得税的情况下,也不对基金买卖有价证券差价收入征收资本利得税;同时,对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也暂免征税。

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有必要参照其他国家资本市场发展的经验,对基金买卖有价证券的差价收入开征资本利得税,旨在调节收入分配,为国家财政收入开辟新税源。同样依“实质受益者负税”原则,基金买卖有价证券差价收入和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资本利得)应由最终受益人,即投资者承担纳税义务。

(三)税收优惠制度的完善

在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优惠制度中,应该增加对特定领域的引导性,主要包括注重保护投资者利益和促进基金产品创新。首先,在所得税法中应规定,当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的收益分配比例达到一定规模时,投资者即可享受一定额度的所得税减免,以保护其利益。其次,应该进一步促进合格资金进入证券投资基金市场,把税收优惠政策的范围从社会保障基金扩大到养老基金、企业年金、教育储蓄基金等具有稳定特征的资金。通过对上述投资基金取得的收益免征所得税,引导这些资金进入基金市场。不仅可以有效的平滑市场的短期波动,而且有利于促进资本市场的长期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尹音频.资本市场税制优化研究[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7

2.巴曙松,刘清涛.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比较研究及借鉴[J].证券市场导报,2004(4)

企业财税托管范文2

    市劳动局提出的《关于再就业服务中心规范运作若干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再就业服务中心规范运作若干意见

    (宁波市劳动局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日)

    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各级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设置、运行等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设置及托管范围再就业服务中心是隶属于主办单位,并受企业委托,对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进行托管和分流安置工作的服务机构,业务上接受当地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各级再就业办”)指导。

    各企业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行业”)都要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凡职工人数100人及以上且下岗职工占本企业职工人数10%及以上,或下岗职工人数达到20人及以上的企业,都要建立再就业工作站,其他有下岗职工的企业,也可以建立再就业工作站(含类似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这项工作,业务上受行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指导。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工作站的人员,重点是实行劳动合同制之前(即1984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城镇县以上集体企业的下岗职工,包括上述范围内破产、被兼并企业中经分流后确实难以安置的职工和其他需要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工作站的下岗职工。1984年7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合同期满的应终止劳动关系,合同期未满的可按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少数合同期未满而又无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也要安排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工作站。

    二、再就业服务中心和工作站(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站)的职责服务中心(站)的主要职责是:发放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缴纳个人和单位应缴的各项社会保险等费用,组织技能培训,开展生产自救、劳务输出和提供就业指导、职介服务。

    服务中心(站)要为下岗职工建立档案,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下岗职工的择业观念教育,与各类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培训学校保持联系,为下岗职工提供有效的再就业服务。要准确填报和及时报送各类再就业统计报表,开设托管经费存款专户,坚持专款专用,并按时填报有关财务报表。

    三、劳动关系处理凡进入服务中心(站)的下岗职工,企业应与其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有关内容,然后由服务中心(站)分别与企业签订委托协议,与下岗职工签订相关协议。经协商就变更劳动合同有关内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企业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要明确下岗职工在中心(站)的期限和期间的各方责任、权利和义务。下岗职工进入服务中心(站)的期限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一般不超过3年。

    下岗职工进入服务中心(站)后,其劳动关系仍在原企业。期间经服务中心(站)介绍到其他用人单位就业并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服务中心(站)应解除与其签订的协议,原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由新的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流动手续。

    下岗职工在服务中心(站)期间无正当理由三次不参加服务中心(站)组织的转岗转业培训,或经培训合格后三次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服务中心(站)介绍合适就业岗位的,服务中心(站)可与其解除协议,退回原企业,由原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进入服务中心(站)的下岗职工,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可按规定终止其劳动关系;下岗职工按协议确定的期限期满后仍未就业的,除协议另有约定外,服务中心(站)应与其终止协议关系,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失业救济待遇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四、服务中心(站)的经费服务中心(站)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下称托管经费)来源:盈利企业原则上全部由企业承担;非盈利的国有、市属城镇县以上集体企业原则上采取企业承担1/3,财政预算安排1/3,社会筹集(包括从失业保险基金调剂)1/3的办法解决;各县(市)、区属的城镇县以上集体企业,原则上由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承担,确有困难的企业和部门,可提出申请,采取由社会筹集调剂一点,财政扶持一点等途径解决,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自定。

    根据上述筹资原则,由各服务中心(站)按实际进入的下岗职工人数,向各级劳动部门提出用款申请,经各级劳动、财政部门审核,在企业自身承担的1/3资金分年度到位的基础上,劳动、财政部门分期核拨各自应承担部分的经费,保证服务中心(站)用款需要。关于改制企业中1984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即截止2002年12月31日前应退休)的下岗职工的托管经费,按《关于对部分企业下岗职工实行全托管若干意见》执行。

    服务中心(站)的管理费用及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原则上由企业(行业)自行解决。行业服务中心的管理经费确有不足的,可由行业服务中心提出申请,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各级再就业办审核,经各级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批准,予以适当补助。补助资金从各级再就业工程专项经费中列支。

    五、服务中心(站)的帐户票据处理服务中心(站)接收下岗职工后,凭各级再就业办的批文和其主管部门同意开户的证明,经人民银行核准后,可到有关商业银行开立专户。

    服务中心(站)财务往来票据,由各级再就业办向同级财政部门统一领购,根据需要核发给服务中心(站),限于服务中心(站)用于下岗职工的托管经费往来业务。各再就业工作站要按规定定期向行业服务中心报送托管经费的使用管理情况,由行业服务中心汇总后,一并报送各级再就业办。

    行业服务中心要向各级社保机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分别申请设立养老、失业保险专户,统一结算、代缴下岗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等。各企业再就业工作站仍按原渠道缴纳下岗职工的上述费用。

    六、税费政策

    (一)服务中心(站)免缴有关税费。

    (二)企业(行业)及其服务中心(站)为分流安置下岗职工而兴办的生产自救性组织(包括从事社区、家政服务组织),需按有关规定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凡吸纳下岗职工占从业人员60%及以上的,填报由市劳动部门统一制发的《宁波市生产自救性组织认定表》,提交从业人员花名册、《宁波市企业职工下岗证》等有关证件,经当地劳动、财税部门核准后,自开业起的3年内免征营业税、所得税及各种行政性收费;吸纳下岗职工占从业人员50%及以上不满60%的,经认定核准后,免征上述税费2年。上述生产自救性组织,其水、电、房租费,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工业类标准收取;验讫登记时,工商、税务、卫生、医管、民政、公安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予以简化服务手续等方面的支持。

    七、统计报表处理下岗职工进入服务中心(站)后,其劳动工资等报表的统计上报及统计口径仍分别由原企业按规定统计上报。服务中心(站)只负责统计和上报各级再就业办要求掌握的有关情况。

企业财税托管范文3

一、基本情况

“营改增”以前,辖区金融机构主要缴纳税种为营业税、营业税附加、企业所得税等。计税依据为一般贷款业务的贷款利息收入、手续费佣金类的收入等应税收入、其中营业税率为5%(农村信用社和农村商业银行为3%),营业税附加税率为0.5%。按照国家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营改增后将金融服务业原营业税下的价内税改为了价外税,并采取6%的增值税税率,相较于改革前税率上升了1个百分点(农村信用社和农村商业银行上升了3个百分点),计税依据仍为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中的利息收入及利息性质收入、佣金、手续费、酬金、管理费、服务费、经手费、开户费、结算费、转托管费等服务类收费,以及金融商品转让买卖差价等作为销售额进行销项征税,与此同时整个增值税纳税链条可通过以票控税的方式实现层层抵扣,也就是金融机构可用取得的进项增值税发票额进行抵扣,这也是继上一轮增值税转型改革把机器设备纳入抵扣范围之后,又将不动产纳入抵扣范围的增值税重大改革,与之前营业税相比,能够最大限度地消除重复计税,具有结构性减税优势。但是从某市各金融机构反馈结果来看,减税优势尚未显现。

二、对辖区银行业带来的影响

(一)金融机构税负成本有所增长

根据调查,“营改增”后辖区银行机构营业税时期征收项目并未发生重大改变,但是税负却出现增长情况,主要是辖区金融机构的不动产采购等大额进项税抵扣项目较少,所以各金融机构税负均不同程度呈现略有增长形势,其中银行类金融机构上升0.5~1%、证券类机构上升约0.3%,保险类机构基本持平。

(二)金融机构管理费用支出增加

据银行、保险公司和证券部门反馈,此次“营改增”后各单位要把以前营业税时期在利润表中通过“营业税金及附加”的缴税会计科目调整为通过资产负债表中的“应交增值税”科目,这一方面影响会计核算、预算管理、报表管理、税务申报、发票管理等财务部门,另一方面还涉及到业务运营管理、供应商管理、采购管理、营销管理等业务前端和中后台工作,相关环节的费用支出较大。

(三)对金融机构经营指标产生一定影响

营业税属于价内税即以全部收入为税基,而增值税属于价外税即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作为税基。“营改增”后,各金融机构各项应税收入需要拆分为不含税收入和税款,这在当期利润表中营业收入势必会比在营业员税制时期有所降低。以辖区大地保险公司嘉峪关市中心支公司为例,“营改增”后其保险产品含税价保持不变,投保企业可获得6%的进项税抵扣,降低了企业投保成本,但对该公司来说,被总公司确认的保费收入由于扣除税负增加,税后利润下降了1%。

三、需要关注的问题

(一)金融机构抵扣进项税难以获得

目前,辖区金融机构增值税征税范围主要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与金融商品转让等,其中除人事费用和部分业务招待、交通费用等开支外,其他费用性开支和资本性支出可进行增值税进项抵扣。但是被调查单位普遍反映,“营改增”以后可以抵扣的进项税取得比较困难,主要是实际经营中大多为办公品、低值易耗品等小额支出项目,而且大多提供商为小规模纳税人,不具备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当然,有的提供商虽然是一般纳税人,但是出于经营成本考虑,不愿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因素之一。

(二)个别金融机构调整了产品报价

此次“营改增”是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和完善税收制度的一项重大决策,有利于降低企业税负成本。调查发现,部分银行受我国当前经济金融形势下滑的影响,贷款不良率上升。所以借此次“营改增”之机,在调整财务核算流程和金融产品合同条款等的同时,又调整了产品报价。

四、相关建议

企业财税托管范文4

[关键词]胶东半岛制造业基地;竞争力;财税政策

[中图分类号]F81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670(2006)03―0041―04

一、引言

制造业是国民经济发展的核心组成部分。2002年,山东省制造业实现增加值2740.6亿元,占全省规模以上工业的78.29%。其中,青岛、烟台、威海三市共实现制造业增加值1161亿元,对全省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的贡献率达33.17%,①这说明胶东半岛地区制造业发展迅速。

2003年7月,山东省政府出台了《关于加快胶东半岛制造业基地建设的意见》,②正式确立建设胶东半岛制造业基地,目的是利用制造业在国民经济中的优势地位,以承接国际经济和产业转移为契机,以制造业基础较好的胶东半岛为突破口,将胶东半岛建成具有示范和带动作用的经济区,从而推动全省经济的更快发展。其目标为:从2003年到2010年,打造一个可以与京津冀、长三角竞争的区域经济高地,使山东半岛成为世界级的制造业中心。

二;胶东半岛制造业基地竞争力分析

(一)胶东半岛制造业基地的优势

1.经济发达,开放度高。胶东半岛地区是山东省经济最发达的区域,2004年,青岛、烟台、威海三市GDP占全省GDP的31%;进出口总值占全省进出口总值的60%;实际利用外商投资占全省总数的69.2%。③胶东半岛所具有的对外开放优势使其能够更好地吸引外资,拉升了全省的经济发展速度。

2.制造业基础较好,具有产业集群优势,名牌产品多。近十几年的发展中,半岛地区在运输、电子信息及家电、纺织服装、化工医药、食品五大产业群上形成了相对优势,拥有了一批大企业、好产品和著名品牌,全省工商企业所拥有的29个国家驰名商标中,青、烟、威三市就占了13个,④制造业发展具有一定的基础。

3.承接日本、韩国产业转移。胶东半岛与日韩经贸合作关系好,产业互补性强,具有建立面向日韩制造业基地很好的优势。目前已经吸引了日本松下、三菱,韩国三星、现代等一大批跨国公司相继落户。到2004年底,威海市累计审批韩国投资企业已超过2000家,烟台市有注册日韩资企业2488家。⑤

4.地缘条件好,自然资源丰富,交通便利。胶东半岛濒临黄、渤海,海洋资源丰富,有利于造船、医药、新材料、食品等产业的发展。青、烟、威地区的交通十分便利,三市的运营线路网长度达到1481公里,⑥并且还将重点建设一批新铁路线路,加快胶济铁路电气化改造,建设环半岛高速公路;同时,航运业也非常发达,拥有17处沿海开放港口,年货物吞吐量达1.73亿吨,远洋航线可抵达10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360多个港口。⑦

(二)胶东半岛制造业基地的劣势

1.产品成本高、价格高。一方面,自2003年以来,我国原材料、燃料的购进价格大幅度上涨,大部分制造业企业的生产成本上升。例如,刹车盘的主要原材料是原料铁、废杂铁、焦炭。近年来这些材料的价格涨幅在75%左右,如原料铁2003年为1740元/吨,现在是2480元/吨,最高峰时为2880元/吨;废杂铁2003年为1500元/吨,现在是2350元/吨。⑧另一方面,我国技术密集型制造业产品如化工、电子、汽车、钢铁、机械等,由于生产技术落后、生产效率低及规模不经济等原因,生产成本居高不下,其价格水平普遍高于国外发达国家同类产品的价格。如国内消费类电子产品比国外同类产品价格一般要高1/3;国内集成电路产品生产成本高于国外40%―50%,国产集成电路板的价格为国外同类产品的1.5―4倍。⑨

2.产品技术含量低、自主知识产权少、大部分生产还处于引进、模仿的阶段。我国制造业企业技术创新、产品创新能力普遍较差,产业群大而不强,如在机械行业,数控机床、自动化精密印刷机械、精密加工机械等深加工、精加工、高附加值的高新技术产品,技术水平落后于国外10-20年;在电子行业,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目前只是全球的一个加工组装基地。虽然山东省有些制造业产品产量位居全国前列,出口贸易额逐年上升,但这主要为加工贸易,在高新技术产业门类上,还存在着许多空白。

3.青、烟、威三市产业结构发展趋同趋“轻”。为了避免内部竞争,三市都有各自的重点发展项目:青岛以电子家电为主,烟台以手机、软件开发为主;威海以光纤光缆、计算机设备为主。但纺织服装、食品加工、电子家电、建材等产业在三市中都占有较大的比重,而重工业基础相对薄弱。

4.产品占领国内市场的能力较强,占领国外市场的能力较弱。我国企业在国内市场上已经被大部分消费者所接受;而且,相对外国企业来说,拥有更大的信息优势,可以随时根据商机变换经营决策。而目前我国产品技术含量较低的现状导致企业在开拓国外市场时,较难以产品优势战胜其本国企业。另外,国家政策一般都偏好本国企业,这也有利于内资企业占领国内市场,而使开拓国外市场更具难度;而且,国际性大跨国公司年产销量和企业规模是我们的几倍甚至几十倍,都有国际资本的支持,市场的转换余地大,选择性强,可以享受到各国最优惠的财税政策,比我国企业更具竞争灵活性。

5.从国内来看,珠江三角洲和长江三角洲比胶东半岛开发早,发展快,市场竞争力强。这两个区域在长期的发展中,都拥有了具有垄断优势的主导产业,如珠江三角洲的电子通讯产品制造业和家用电器制造业已具有世界规模;而长江三角洲在外资的带动下,已成为我国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最集中的地区。

综上,结合目前胶东半岛制造业的现状,应针对不同行业采用不同的发展战略,在财税政策上给予不同程度的支持:对于已具有比较优势且非资源依赖型的行业应抓住机会,充分发挥比较优势,如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对于具有比较优势,但存在强大竞争对手的行业应利用优势,回避威胁,如纺织业、体育用品制造业;对处于劣势地位的行业应克服弱点,如烟草加工业,应立足于本省,提升品牌知名度,在产品档次和宣传上寻求突破。

三、胶东半岛制造业基地财税政策环境分析

(一)胶东半岛制造业基地企业当前执行的财

税优惠政策

1.国家的财税优惠政策

在税收政策方面,对于企业引进或购买的关键技术和关键零部件免征进口增值税;对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本或知识密集型企业按15%的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数;企业研发费用比上年度实际发生额增长10%以上的(含10%)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可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对列入《中国高新技术商品出口目录》的产品,凡出口退税率未达到征税率的,产品出口后可按征税率及现行出口退税管理规定办理退税等。

在财政政策方面,对一般贸易出口创汇贴息、国债专题内容项目贴息、“双高一优”Q9。技改项目财政贴息;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按10%补充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基金,用于参加国际展览、境外考察、人员培训、产品宣传和企业认证等;对远洋船生产给予不含增值税价款17%的财政补贴等。

2.山东省的财税优惠政策

山东省对列入享受财政专项资金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省级以上列入享受财政专项资金扶持新产品项目名单的新产品项目,其当年实现并缴人地方国库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税收比上年新增的部分,由财政部门审核安排专项资金予以扶持。

2004年山东启动财政支持高新产业发展的“倍增工程”。与股份制银行合作将有限的1.2亿元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化资金存人合作银行,银行按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收入按期充实专项资金规模。同时,合作银行根据信贷政策,每年按专项资金的5倍安排贷款,支持省财政厅和经贸委联合推荐的高新技术企业。目前山东省经贸委和财政厅联合筛选了73个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建议贷款规模达6.1亿元。⑾

2005年山东省决定给予制造业企业以更大的支持,不断提高企业研发资金占销售收入的提取比例,通过专项资金和贴息贷款等政策,鼓励制造业企业推进产品结构调整,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

3.胶东半岛地区的财税优惠政策

烟台市为鼓励外经贸发展,财政对每年出口增长、开拓新市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等进行奖励;威海市制定了引进外资考核建立办法,按利用外资规模、实际利用外资、增长比例分别进行考核奖励,对引进世界500强企业按到位外资2.5%―4%进行奖励。⑿2005年青岛、烟台和威海三市建立了市长联席会议制度,加强三市在发展规划、产业布局、基础设施等方面的沟通协调,通力打造半岛制造业基地。

(二)现行财税优惠政策的效果

在这样的财税优惠政策下,胶东半岛制造业基地的发展是突飞猛进的。2004年,山东省GDP首次突破1.5万亿元,跃居全国第二。这其中,半岛制造业基地的崛起功不可没。全省制造业实现增加值5380.9亿元,占全省规模以上工业的82.8%。其中,胶东半岛制造业基地实现制造业增加值对全省的贡献率达39.1%。”同时,制造业企业利润率增长趋势较强。烟台市制造业企业,2002-2004年成本费用利润率分别为5.6%、7.1%和8.56%。其中,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的利润率增长更为强劲,如烟台荏原空调,其资本金利润率从2002年的9.75%增长到2003年的13.15%,2004年更是增长到了20。22%。⒁这些企业竞争力明显增强,有效地拉动了全省经济的增长。

(三)外国财税优惠政策

在税收政策方面:1.普遍使用消费型增值税,鼓励企业进行技术改造。2.鼓励研发支出。美国对研究开发投资税从49%降至25%;与贸易或商业活动有关的研究支出可直接作为扣除费用予以抵扣;对新产品的中间试验产品给予免税优惠;在法国凡是.研发费投资比上年增加的企业,可免交相当于研发投资增加额50%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最高额可达1000万法郎。3.实行投资抵免和加速折旧。在美国对开发研究使用仪器设备实行快速折旧,折旧年限为3年;印度规定对在自由贸易区生产电子出口产品的企业取得的利润和所得,实行连续5年的免税。⒂此外,发达国家还采用亏损无限期前转等政策促进制造业的发展。

在财政政策方面:美国采取直接增加研发费投资的政策,进行财政资助和补贴。同时,对符合其产业政策的企业产品实行保护性购买政策,从而直接促进企业的发展。法国通过“创新资助金”扶持创办不足一年的技术型企业;通过“技术咨询补贴”补贴企业咨询费的50%。日本对能推功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技术研究开发提供补助金;同时还采取补贴措施,企业进口最新机械设备,其进口价格的50%由政府支付,对国内生产同类机械的企业,政府给予相当生产成本50%的补助金。⒃

(四)国内其它省市财税优惠政策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制造业迅速发展,各省都制定了相应的政策鼓励本地区制造业企业生产,从而拉动本地区经济的发展。从中我们也可以得到一些启示。

广东省在2002年出台了《2002年鼓励扩大出口的措施》,由财政出资,对企业在研发、市场开拓、技术改造等方面给予资金支持,同时对保险费用、托管贷款利息及一般贸易收汇给予补贴。深圳市通过举办跨国公司采购中心在深圳采购专场,推动出口产品进入跨国公司全球采购网络,同时建立和完善外经贸信息服务体系,从而帮助企业了解海外市场投资环境和贸易政策。上海市积极推动出口商品结构调整,鼓励企业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帮助企业解决出口退税、融资、进口等问题。辽宁省委加大对50户重点企业的扶持力度,协调银行等各方面,解决技改项目贴息、出口买卖方信贷、出口料件贷款等各项资金。⒄

四、加快建设胶东半岛制造业基地的财税政策建议

通过比较分析,半岛地区制造业企业现在执行的财税政策与国外和国内其它省市企业相比,并不具有优势,无法帮助其提升产品竞争力,仍使用生产型增值税不利于企业进行技术革新。财税政策虽然对企业技术改造给予了一定优惠,但只是一种事后鼓励,对中间试验、中间试验品并无实质性的政策支持,更没考虑到开发过程可能发生的失败和具有外溢性的创新成果。另外,税收优惠方式过于简单,没有充分运用国际通行的加速折旧、投资抵免、加大费用开支、延期纳税、提取投资风险准备金等做法。出口退税手续繁琐,退税不及时,不能应退尽退。所以,应借鉴国际和国内其它省市发展制造业的经验,运用财税政策加快胶东半岛制造业基地的发展。

(一)改进宏观财税环境

1.推动增值税转型改革,消费型增值税有利于加快企业设备更新速度,鼓励企业进行风险投资,尤其对资本有机构成高的制造业企业更加有利,应尽快使胶东半岛制造业基地进入增值税转型试点行列,从而减轻企业负担,增加其产品竞争力。

2.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平等税收环境。外资企业的税负远远低于内资企业,使得内资企业的竞争力更弱。对于胶东半岛制造业基地生产重点产品的内资企业,可按每年出口销售收入占全年销售收入的比例,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以增强企业的发展后劲,提高其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3.完善出口退税制度。简化申报流程,减少手工作业,使出口退税资金能够及时到位,从而加快出口企业的资金周转,降低企业财务成本。另外,可对出口500万美元以上企业,实行优先退税;各商业银行应积极开展出口退税质押贷款业务,帮助出口企业解决流动资金占压问题。

(二)推进制造业企业技术进步

1.利用财政政策促进高新企业和风险投资的发展。加大对重点项目的财政投入力度,促进企业运用高新技术开发新产品,对传统产业进行技术改造。运用财政贴息杠杆发展高新技术重点产品,引导社会资金投向。对于胶东半岛制造业基地生产重点产品出口的企业,可按出口收入给予一定的出口贴息。有些科研成果不易被市场接受,可通过政府采购体现政策导向,创造出特殊的“政府市场”,在科技成果推出的初期予以支持,从需求上拉动企业发展,促进其产品在市场上进一步推广,并为企业技术转化成果提供启动基金。

2.放宽现行税收优惠条件鼓励企业自主研发。建立可在税前列支的科技发展准备金制度,允许企业按照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科技发展准备金,用于技术开发、技术信息和培训等。利用进出口优惠关税鼓励技术引进,调整关税结构,制成品或深加工制成品关税税率应高于半成品和原材料,对出口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关键设备,特别是制造业的核心技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允许机电企业提高其资产和技术设备的折旧提取率,关键技术的资产和设备应设置更高的折旧率,折旧费允许据实税前列支,以加速企业发展资金的回收,提高资金的利用率,从而支持其技术引进和设备更新。对风险投资按其经营收入提取风险补偿金予以税前列支,允许应税所得按超过一般企业的标准扣除科研投资。废除以盈利水平作为享受优惠条件的限制,允许没有盈利的企业技术研究开发费用在以后年度内扣除。

(三)鼓励出口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1.建立产品出口促进基金,以支持出口规模大、市场前景好的产品;鼓励企业积极参与国外投标,拓展国际投标市场,建立国外招投标机构和成套设备售后服务机构;对在国际投标中中标的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在政策上给予支持。

2.加大贷款担保的力度,为产品生产及出口提供以政府信用为后盾的担保,吸引银行资金进人产品的研发和生产,为企业融资提供支持。

3.对于胶东半岛制造业基地生产的产品,顶替国外产品销售给国内,可在一定年限内,按视同外销退还增值税,同时按出口所占比例免征所得税。

(四)组建大型企业集团,促进产业集聚

通过优惠的财税政策吸引大量资本,促进产业集聚在胶东半岛,形成规模经济。增加对产业集聚区的基础设施的投人,为企业提供更加便利的交通运输,建立重点企业服务窗口,帮助企业解决出口退税等问题。增设发展产业集群的专项基金,用于发展产业集群的重大技术改造项目。鼓励企业联合,实现规模经营,其联合方式可以是紧密型的,也可以是松散型的,从而降低生产成本,提高产品竞争力;强强联合组建大型企业集团,更有助于成套设备出口的融资担保、国际投标等。

注释:

①山东省统计局,山东统计年鉴2003[M]。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2003:根据236,302页数据计算得知,

②关于加快胶东半岛制业基地建设的意见[E].鲁政发[2003]61号,

③⑤⑩李书生.大力发展外向型经济是山东半岛的主要经验[EB/OL].http://www.sina.hd.cn.2005―08―10.

④⑥张东辉.日韩产业转移与胶东半岛制造业基地建设[J].东岳论丛,2005,(5):48.

⑦孙洪霞.胶东半岛制造业基地发展方向研究[J].沿海企业与科技,2005,(2):62.

⑧数据通过对烟台地区市场调查取得.

⑨戴庆华.如何提升我国制造业的国际竞争力[J].江淮论坛,2002,(6):41.

⑩指高新技术产业化、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优化产业结构。

⑾山东启动财政支持高新产业发展的“倍增工程”[EB/OL].http://www.sina.com.cn.2005―05―19.

⒀山东省统计局.2004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EB/OL].http://www.sdetn.省略.2006―03―13.

⒁数据通过对烟台荏原空调有限公司调查取得.

企业财税托管范文5

关键词:基金业;税收制度;税制改革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892(2006)05―0022-05

证券投资基金在促进金融结构调整,提高金融市场效率方面的积极作用,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在影响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众多因素中,税收政策发挥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力。国际经验表明,没有一个合理的基金税收政策,就不可能有基金行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一、我国基金业税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基金税制于1997年慨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渤颁布实施后逐步建立起来。根据财政部、国税总局先后制定的《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和《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部门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2)128号)两个文件,国家对基金业主要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同时征收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小税种。

我国现行的基金税收政策存在着很多弊端,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中国基金业迅速发展的步伐。

(一)基金业税收负担过重

1.基金行业的所得税税率偏高,且存在严重的重复征税问题

首先,发行债券的企业和上市公司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将大大加大企业投资者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租金、转让各类资产、特许权使用费以及营业外收益等所得。若上市公司或发行债券企业在向证券投资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势必造成重复征税,加大企业投资者的负担。此时,作为信托财产的所有人,总体上企业投资者需缴纳的税率达50%以上,极大地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和投资积极性,不利于投资基金的进一步发展。当然,上述分析仅来自于理论上的推理,在我国的税收实践中,其中多数条款还属于“暂免征”状态,因而目前实践中的重复征税现象并不严重,但是问题只是被暂时回避了,“暂免征”并不等于“不征”,在理论上会产生两种不同的影响,需要加以澄清。

其次,混淆了投资者取得的股息收入与利息收入的区别。投资者取得的利息,它已经在被投资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了扣除,减少了被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而股息收入则是被投资企业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后收入的分配。根据我国税法相关规定,如果派发股息的上市公司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或等于企业投资者的税率,那么企业投资者不必对该项收入再缴纳任何所得税款,企业投资者收到的股息收入是一种免税收入。因此,对上市公司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及利息时不区分收入性质而一并代扣代缴20%的所得税的做法,与税法的其他条款是冲突的,尽管便利了征管,但加大了企业投资者的税收负担,造成了税制的混乱。

再次,开放式基金的企业投资者获得的派息、分红收入就承担了双重税负。因为开放式基金与封闭式基金不同,其价格等于单位净资产值,当开放式基金获得者派息和分红时,基金单位净值提高,若投资者在此时赎回基金单位,按规定企业投资者需为赎回和申购的差价交纳企业所得税,而这一差价中已经包含了由被投资企业代扣代缴的20%税收的派息分红额,这导致了开放式基金的企业投资者在赎回时可能承担双重税负的现象。

此外,就储蓄存款利息收入来说,税法规定只对个人的储蓄存款利息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基金存款的利息收入不应被当作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收入来课征个人所得税,因为一方面基金是以基金本身的名义开立银行存款账户的,另一方面基金存款中有一部分是来自于机构投资者,因而基金存款利息收入中也有一部分是属于机构投资者的,而在实际操作中,基金存款是作为机构存款来对待的,基金存款的实际利息也是按照银行同业存款利息给付的,因此,对这一部分收入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理论上说不通,实践中也难以操作。

2.基金行业的营业税相对为高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人,基于各自的服务分别收取管理费收入和托管费收入。基金管理公司和托管人作为法人实体,在对这些收入进行必要的扣除后,应缴纳公司所得税。同时,由于该两项收入都是劳务收入,从理论上讲属于营业税或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应征收营业税或增值税。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对于基金管理公司和托管人的这两项收益,大多数国家征收公司所得税,而豁免营业税或增值税。而我国税法规定,对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取得的管理费或托管费收入,应征收5%的营业税。这样,与国际惯例相比,我国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税负较重,不利于我国基金业的发展。

3.基金业适用的印花税税率也较高

我们可以将基金投资和股票投资作一对比。如果投资者用购买股票的同样一笔资金购买基金,假定要按同样的税率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那么当这笔资金再由基金用来购买股票时,又要按交易额交纳一笔印花税,假定这笔资金在流动过程中没有发生漏损(实际这是不可能的,因为当初的申购费可能会吃掉一部分资金),那么这笔资金就要承担两次数额相等的印花税,加大了基金资产的税收负担,且有重复征税之嫌。这样与投资股票相比,基金投资会面对不同的税收待遇,削弱了基金的优势,这将不利于基金市场的长期发展。

(二)基金税制设计不甚严谨,且缺乏合理性

现行关于基金税收的政策规定中,对纳税主体身份的认定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探讨,如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的纳税主体等。此外,对基金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应当如何征税,也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1.我国基金税收政策规定,基金本身应对其从证券市场取得的收入交纳企业所得税,只是目前“暂不征收”。然而,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包括封闭式和开放式)负有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吗?笔者认为,基金本身并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根据现行税法,我国基金不应该属于企业类,也不可归于“其他组织”,显然也不是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此外,目前我国所有的基金,不论开放式或封闭式,都属于契约型基金。从理论上讲,只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一种投资工具而已,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范畴,不应该被课征企业所得税。

2.根据国税总局下发的俭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

管理办法》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同属于营业税纳税人的范围,即“单位”纳税人或“个人”纳税人。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被认定为“单位”,属于契约型的基金却没有任何理由被认定为“单位”或“个人”。因此,此项规定应予以废除/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本身不应该缴纳营业税。

3.现行基金税制中关于基金投资者获得基金分配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考虑到获取投资者纳税身份变动信息的技术困难,被投资企业无法根据投资者的身份确定代扣代缴的适用税率,为了便于征管,无论是企业或个人投资者,一律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一规定没有区分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意味着对机构投资者的投资所得错征了个人所得税,而在我国税法中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的税负是不等的,因此这种做法明显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所得税。

(三)税收优惠政策存在较大缺陷

从现行的基金税收政策来看,税收优惠主要体现在:(1)所得税方面,对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对个人投资者买卖(或申购与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均不征收所得税。(2)营业税方面,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个人和非金融机构买卖(或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均免征营业税。(3)印花税方面,投资者买卖(或申购与赎回)基金单位免征印花税。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对我国基金行业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支持作用,推动了大量的合格资金进入基金市场,增强了基金市场的吸引力,但也带来了不同纳税主体的税负不公现象。从长远看,现行的优惠政策存在以下缺陷:

首先,税收优惠政策过于笼统与宽泛,特别是没有着眼于建立基金市场发展的稳定资金渠道这个大方向,因而对特定资金的引导作用不明显。具体来说,现行税收优惠政策对社保基金、养老基金和企业年金等社会资金进入基金市场还缺乏明确的免税优惠,从而限制了我国基金市场的产品创新,无法形成类似于西方成熟资本主义国家那样,一方面具有丰富的基金品种,另一方面又有充足的资金来源。

其次,我国基金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制定和执行上还很不规范。对于所得税、营业税和印花税的优惠,基本上是每年出台一个临时性的补充规定,一年一减免,缺少法律上的固定性。而随着我国基金市场的迅速发展,整个行业逐渐走向成熟,税收将会成为基金运作过程中的一项重要成本,基金市场对税收优惠也将更加敏感,因而,一套规范可预期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促进基金市场的有效运行和健康发展影响深远。

(四)基金税收的所得税扣缴制度不合理

现行扣缴制度有利于税款在来源处征缴,确保了税款及时入库,但是有损于税收公平原则。

首先,损害了个人基金投资者的利益。我国绝大多数的基金合同对基金分配制定了三项限制条件:(1)若基金投资当期发生亏损,则不进行收益分配;(2)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单位资产净值不能低于面值;(3)基金当年收益应先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才可进行当年收益分配。现行的扣缴制度在来源处扣缴投资者的股息、利息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必然导致以税后收入来弥补基金前期和当期可能拥有的投资损失,甚至可能因提前扣税,致使基金单位资产净值低于面值,进而不能满足分配的条件。

其次,提前了未分配收入的纳税时间。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收益分配不得低于基金净收益的90%,若在来源处预先扣缴了个人所得税,则意味着基金未分配的那部分收入提前承担了税收负担。

最后,违背了“投资者收入确认原则”。按照国际惯例,基金投资者不是在基金获得收益时,而是在基金分配时才被确认获得基金收益,从而产生纳税义务,也就是所谓的“投资者收入确认原则”。我国现行的扣缴制度明显违背了这一原则。

二、基金税收制度的国际比较

下面,我们主要对不同国家基金行业的所得税和交易环节税收(印花税等)进行比较。

(一)所得税的比较

所得税对基金行业的影响相当大,纳税主体以及税率、应税所得额的计算等方面的不同都会对基金业的发展产生巨大的影响。

1.对基金本身课征的公司所得税

对基金本身的课税问题,一般讨论的是关于对基金投资收益的税收处理,大致分为以下几种方式:一是契约型基金不在基金层次征税,而对公司型基金则在基金层次征收公司所得税;二是无论契约型基金还是公司型基金,都要在基金层次征收公司所得税;三是契约型和公司型基金均不在基金层次征收公司所得税。理论上看,这三种税收处理方式体现了两种课税理论,即“虚拟法人理论”和“实体法人理论”。第一种税收处理方式明显是将契约型基金视为虚拟法人,而将公司型基金视为实在法人;第二种则将两者都视为实在法人;第三种将两者都视为虚拟法人。综合英、美、日、德、澳等国的实践来看(见表1),不论采取哪种税收处理方式,都体现了对基金本身的轻税或免税的政策倾向。

以美国为例,受传统的“实在法人理论”影响,美国联邦税法对共同基金,无论是契约型还是公司型,均视为纳税主体,征收公司所得税,然而在实践中,对符合“受控投资公司”条件的共同基金,仅对占总收益2%的未分配部分征税,占总收益98%的已分配部分在基金层次所缴纳的所得税,可以在投资者取得分配时予以抵扣,实际基金本身的税负很少。而对日本、德国等新兴资本国家来说,受“虚拟法人理论”的影响,对基金本身的课税更轻,甚至在法律上并不赋予基金的实体法人地位,如德国公募基金和日本的契约型基金,从而无须承担纳税义务,较好地避免了双重课税的问题。

2.对基金投资者课征的所得税

对基金投资者的课税主要针对其获得的收益分配,一般分别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征收。在收益课税的计税依据方面,各国普遍都将现金收入和股票再投资合并计人应税收入。对于不同的收入来源,分别课征了不同的税率,且有些国家实行累进税率,有些国家实行单一税率;有些国家中央政府征收所得税外,地方政府也会对其征收。

如,英国对居民投资者(个人和机构)分别红利收入和利息收入,实行不同的税率。对居民个人投资者取得的红利收入,要缴纳所得税,最高税率为32.5%,但允许有不超过10%的纳税扣除,实际最高税率为29.25%;而对获取的利息收入,则以代扣代缴的方式课以20%的所得税。对居民机构投资者,其红利收入不须缴纳所得税,而对其取得的利息收入则代扣代缴20%的所得税。

美国的基金税收法律规定,对公司型海外基金来源于美国的收入,须按公司累进税率(最高边际税率为35%)申报纳税。此外,美国的国内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应缴纳联邦所得税,而多数州政府也规定对市政债券或货币基金中获得收益的投资要征税。

在税收征管方面,各国根据各自所得税制度的特点,制定了不同的扣缴制度,一方面避免双重课税,另一方面体现税收政策的差别待遇,发挥税收对基金

市场的调控功能。此外,由于发达国家的资本市场是一个开放的市场,在各国基金市场上存在大量外国投资基金和外国投资者,因而,各国的基金税收政策上都包含有针对外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基金的有关规定,一方面筹集收入,另一方面加强对流人国内市场的国外资金的监管,这对于WTO框架下我国的资本市场很有借鉴意义。

(二)交易环节税收的比较

基金交易环节涉及的税种主要有资本利得税、证券交易税和印花税。除了英国和澳大利亚,很少有国家对源于基金的资本收益征收资本利得税,而在澳大利亚,对资本利得税的征收也根据持有基金的时间长短,课征不同的税率,以体现对长期资本收益的税收优惠。

就印花税和证券交易税的征收情况来看,一般适用税率都比较低,而且都在出售和赎回环节征收,很少在募集资金阶段征收,尤其在美国,对基金的交易和赎回根本不存在证券交易税。此外,日本政府对投资者申购基金要根据金额征收一定的证券收益印花税,但限定最大金额为2万日元;对买卖基金及基金买卖证券,取消征收证券交易税。德国税法也规定,公募基金在公开募集资金时,不征经营税。

三、明确基金市场税制设计的总体思路,改革我国基金业税收制度

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基金业的现状和发展趋势,笔者认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税制设计的总体思路是:简化对基金交易环节的课税,以避免对基金市场造成扭曲;通过税收政策的差异化设计,增加基金市场的产品创新能力,以增强税收对基金市场的调控功能。

为了维护相对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发挥基金市场对社会资金的集聚功能,提高税收对资本市场、进而对国民经济的调控功能,根据以上思路,我国的基金业税制应当进行适当的改革与调整。主要的改革途径有以下几点:

1.在所得税上,可以考虑在基金层次免税,而对于基金投资者获得的投资收益,在税收征管上选择更为合理的方法。此外,适时将基金资产列入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征收范围。

关于是否对基金就投资收益课税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根据“虚拟法人理论”,在基金层次免征税。既对基金取得的股息、利息或其他收入予以免税,对基金实现的资本收益也应免税。只有当基金对其所取得的综合收入向基金持有人进行分配时,或持有人对其在基金中所持的股份或基金单位进行处置时,才征收相应的税收,于是课税环节顺延到下一个层次。

而对基金投资者获得投资收益的环节课税,既是基金对其所获得的投资收益进行分配也是受益人实现收益的环节,选择这个环节进行课税符合国际上通行的“投资者收入确认原则”。在征管方法上,为了避免可能的重复征税,应改变现行由上市公司或发债企业代扣代缴20%个人所得税的做法,建议在基金收益分配环节由基金管理公司代扣代缴所得税。由基金管理公司代扣代缴有两个优点:一是扣缴义务人的减少有利于降低征管成本(现行做法的扣缴义务人既有上市公司、发债企业代缴红利和利息的所得税,又有基金管理公司代缴个人投资者的企业债券差价收入的所得税);二是由基金管理公司代扣所得税,有利于避免重复征税,因为基金管理公司在认定投资收益上可以做到更明确,只对基金收益中用于分配的部分征税,不会对未分配部分征税,从而更合理。

在国外,基金份额以遗产的形式或其他形式赠与他人,要缴纳遗产赠与税。建议我国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后,应把基金资产列入征收范围。

2.营业税上,主要涉及基金设立环节与对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征税的改革。

基金设立环节的课税问题,一般是以基金的设立行为为课税对象,征收登记税或营业税,目前只有少数国家在这一环节征税,且多是定额征收,征税动机往往只是出于税收收入的考虑,如日本。对于我国现行的契约型基金来说,本质上是一种资金信托行为,它是根据基金契约的约定,通过发行的方式公开募集资金来完成基金的设立,在这一过程中确实发生了资金的转移,即从投资人手中转移到基金账户,但是这里的资金转移只是形式的转移,并没有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而且作为一种信托行为,将来此笔信托资金所产生的收益,也归于委托人(即投资人),也就是说委托人与受益人是一致的,对于这种情况,参照国际上信托税制的惯例,均免征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规定,现阶段我国对基金的设立行为是暂免税的,但是考虑到我国基金业的现状以及国际惯例,为促进我国基金业的迅速发展,应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对基金的设立行为实行永久性免税政策,改“暂免征”为“不征”。

对于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从事基金管理和托管服务取得的收入征收所得税,这是国际通行的做法,但是很少有国家对这一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及其他相关税种。基于此,从提高我国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竞争力考虑,建议对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3.在印花税方面,建议对投资者买卖(或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不征印花税,且基金投资股票债券,依持有期限实行差别税率、以卖方为义务人实行单向课征。

企业财税托管范文6

(云南金马机械总厂 云南·昆明)

摘要:本文从政府基金的发展现状和性质特点出发,分析政府引导基金(母基金)及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基金的政策依据及实施框架,对政府基金在运作、管理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风险进行了分析,并提出打造基金统一运作平台、建立一体化金融服务体系,完善监督约束机制,建立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的激励机制和加强相关配套政策措施等建议。

关键词 :政府基金;运行模式;风险

一、政策背景及发展现状

通过设立政府引导基金或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来吸引社会资本,支持新兴创业型中小企业发展,是近年来我国地方政府的普遍举措。2008年10月获国务院批准并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由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2008]116号)出台后,各级地方政府设立引导基金及规范运作有了操作指南。自此,国家与地方政府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成为热潮。

截至2014年底,仅就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而言,在全国29个省(区、市)共设立213只,规模达到570亿元,引导带动地方政府、社会资本等投入3000亿元,中央财政资金实现了杠杆放大效应,扶植创新型企业约3000家。然而,在取得以上成绩的同时,基金运作中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由于运营主体不规范、不专业,导致部分财政资金长期闲置。

今年初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大幅度增加国家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数量和规模助力国家实体经济创业、创新和产业升级。会议明确,中央基建投资、中央财政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等专项资金将合并使用,发挥政府资金四两拨千斤的杠杆作用,吸引有实力的企业以及金融机构等社会民间资本,形成总规模400亿的新兴产业创投基金。

在这一背景下,基于政府引导基金和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基金科学管理、规范运行的视角,分析政府引导基金和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基金的政策依据及实施框架,对政府引导基金运作中存在的主要风险及成因进行分析,具有重要意义。探索提高政府引导基金的资金使用效率和规范性的途径,成为各级政府以及各级政府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普遍关注的问题。

二、政府引导基金(母基金)及创业投资基金的宗旨及运作框架

1.政府引导基金(即母基金)的运作框架

政府引导基金作为母基金,一般可以通过阶段参股、融资担保、跟进投资及其他方式来运作,本身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业务。是由政府设立的政策性基金,按市场化方式运作,宗旨是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放大效应,来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其运作方式如图1。

2.政府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基金的定位及实施框架

(1)政府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基金的定位。政府创业投资基金是按照“市场运作、政府引导、规范管理、鼓励创新”的原则,中央财政引导资金与地方政府资金、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存续期一般7-10年,主要投资于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技术产业领域处于初创期、早中期的创新型中小企业。随着企业发展壮大,适时通过公开发行股票上市(IPO)、并购或股权转让等方式,实现出资人投资退出并获得收益。

立足拓展直接融资渠道,发挥创投引导资金“四两拨千斤”的作用。中央财政引导资金通过参股创业投资基金方式,积极引导地方政府资金、社会资金参与创业投资,有效带动社会投资机构、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投向,实现“四两拨千斤”的杠杆放大效应。

(2)政府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基金的实施框架。新兴产业创投计划的中央财政引导资金委托专业管理机构代行出资人职责,参股设立的创业投资基金由专业管理团队按市场化方式进行管理,政府部门不得干预其日常投资运营和管理。面向创新型中小企业,专业管理团队利用其市场、技术、管理等方面优势量身定做增值服务,全面协助被投企业提升自主创新能力、资源整合能力、市场融资能力、营销管理能力和战略发展能力,完善治理结构,促进创新优势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实现共同成长。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基金的管理框架如图2所示。新兴产业创投基金实行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收益分配实行先回本后分红。

三、政府引导基金存在的主要风险

1.政府基金管理办法不够完善

(1)全国很多地方政府都先后出台了地方性的政府基金的管理办法,但是普遍都欠缺因地制宜的制度设计,应当依据引导基金的不同种类来制定不同的、规范的、全面的、操作性强的管理办法,缺乏科学明晰的绩效评价标准,导致存在引导基金的运作、管理情况不佳的状况。

于2008年10月获国务院批准并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的《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2008]116号)出台,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引导基金的发起设立及规范运作有了操作指南。该“指导意见”中参股阶段的规定,引导基金不参与子基金的日常管理,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认购比例一般不超过25%,仅是充当出资占股角色。实际操作中,大多数引导基金均贴近这一最高标准,出现了同质化的现象。但是我国各地区创业投资环境和产业经济并不平衡,在发展优良地区(如上海,北京),这样的实际出资比例超过了创业企业的预期;而对于那些欠发达地区(如云南),出资比例往往达不到创业投资机构的预期,从而导致了合作的失败。本文建议应根据各地区自己的创业投资环境,确定适合的比例或者政策规定,不应完全同一。

(2)股权投资政府引导基金存在约定固定的回报率的做法,有名股实债的嫌疑。为了有效解决以下问题,因此明确要求“引导基金应以独立事业法人的形式”设立是非常有必要的:一是引导基金的设立、运营的宗旨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属于政策性范畴的政府基金,而并非是商业性质的基金,有必要明确引导基金的“事业”性质。二是必须赋予引导基金独立法人资格,从而独立地对外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和责任。三是为了将引导基金纳入公共财政体系,也有必要明确其“事业”的性质。

目前,已成立的政府引导基金多数都委托给政府部门下设的事业单位或者是国有公司。这样政府引导基金的投资回报会直接影响到该单位的利润收益,他们在寻找创投基金时除了考虑风险、项目基本情况、政策扶持范围的同时,还有一个重要考虑事项,即能够得到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固定回报率。但是所投基金的合作协议如果明确约定固定收益率,且该收益与所投项目的实际财务经营状况无关的,就有名股实债的嫌疑。

2.多层结构,委托人对人监控不足

(1)在对基金管理公司的选择过程中,作为政府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方即事业单位的管理主体,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具有明显的行政色彩,不具备专业的投资、金融知识,不具备资本运作能力,难以辨识优秀的社会基金管理公司,给引导基金的规范运作带来很大困难和风险。

(2)政府基金受托管理的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职能受限、投后管理执行难。政府引导基金通过事业单位作为受托管理方,必须保证政府基金整个资金在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性,防止企业资金使用不规范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但在云南省九只政府引导基金的投后走访中不难发现,基于“政府不能不预,但干预不能过多”的原则,在政府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项目遴选程序中,政府委托的事业单位虽然作为基金合伙人之一,具有一票否决权,但仅局限于审核所投项目的合规合法。

第一,由于两者的信息不对称,政府在整个过程中处于信息弱势地位,即使通过第三方律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尽职调查,也很难全面了解政府引导基金所投私募基金或创投基金所投项目企业的全面情况,这样引导基金在投放过程中的投资风险大大增加。

第二,由于参股企业过多,管理任务繁重,且政府管理部门的人员编制不到位,部分是仅由1名在编人员兼职代管,政府引导基金或创投基金大多由政府受托管理部门的下属事业单位作为出资人进行基金投资运作,仅依靠股东身份,难免遇到部分企业不予配合、管理难,执行难的问题。

第三,部分基金还存在间接投资,即通过政府引导基金或创投基金投资某公司,再由该子公司投资到目标项目,甚至更长的投资链,简单通过政府引导基金或创投基金的资金往来无法掌握所投项目的情况,虽然政府引导基金或创投基金的政府受托管理方有知情权,有权获得基金管理社会机构将提供给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或者基金相关权力机构相同的项目材料,并有权提出质询,但是完全依靠基金的社会管理团队提供信息,政府基金的投后管理将难以开展。

(3)受托管理国家创业投资基金社会基金管理公司只投入少量资金,且缺乏对管理公司的约束考核及绩效评估,基金的资金安全存在风险,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缺少保障。受托管理国家创业投资基金的社会基金管理公司一般只规定该机构实际出资额不低于基金发行总规模的1%。无论该基金投资的项目发展如何,该管理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与运作。而且在项目的选择上占有主导优势,一般项目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一般由基金合伙人会议推荐,社会基金管理公司决定,基本上有一半成员是基金的社会基金管理公司的人,项目的选择上基本由社会基金管理公司决定,政府受托管理方只是对项目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托管协议等政策进行审核。因此,基金的投资去向可能是社会基金管理公司的关联企业,甚至是社会基金管理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这样的话不能体现出财政出资对民间资金的引导作用,形成新的不正当垄断,资金的安全及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问题没有切实保障,缺乏对管理公司的约束考核及绩效评估,

四、思考与建议

l.打造基金统一运作平台、建立—体化金融服务体系

(1)一方面为了使有限资金的使用效率及效益更大的发挥出来,应对目前多头管理、各自为政的局面做出适当的调整,由统一的平台进行统一管理,有利于落实中央财政扶持政策,整合省级财政资金,形成合力,并积极吸纳、引导社会资本壮大充实引导基金和创投基金的资金池。另一方面为了增强各类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及专项资金的联动性、保证运作方式的一致性、提升基金管理的专业性,建议成立统一的承接平台和受托管理机构,将各级创业引导基金和专项资金进行统筹管理。

(2)通过统一平台的搭建,解决创业投资领域人才失灵的现状,有效提高引导基金的运作和管理水平。政府引导基金的运作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管理和投资营运活动,从事这一领域,应当具备深厚的道德修养、专业素养以及丰富的经济管理和金融知识。搭建统一的平台,有利于培养这样的专业人才。因此,应大力选拔、培养合格的政府引导基金运作管理人才,建立了一支专业的管理团队,使得基金管理工作更加专业、规范、高效,解决创业投资领域人才失灵的现状,有效提高引导基金的运作和管理水平,以此来促进政府引导基金这一项工程的顺利开展。

2.完善监督约束机制

(1)采用公开招投标方式选择专业基金管理公司。政府将引导基金通过下属事业单位委托给社会上专业的基金管理公司运作,并签署委托协议,整个过程应通过公开招投标,严格审查社会上的基金管理公司的资质和经验,杜绝暗箱操作和独断专行。

(2)建立健全政府基金运行过程中相关事项披露制度。建议公开政府引导基金选择投资合作的创业投资子基金的标准,项目甄选方式和遴选程序,基金的收益分配方式,“母基金及子基金”的资金来源和资金规模,创业投资基金投资的企业项目情况如投资的产业领域和地域、被投项目企业的发展等,政府资金的退出方式和退出收益等。以上有关内容必须按规定程序,保证不泄露合作创投机构、子基金、投资企业的商业机密前提下,通过期刊杂志、互联网络、报纸等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开。引导基金信息建立健全披露制度,需要不断地完善和规范信息公开制度,有效监督和约束运作过程中的关键环节,应成为政府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强制性的法定义务,从而更好地保障公民的知情权。

(3)保证投资管理、决策过程科学民主。引导基金的投资管理应当建立专家组和评审委员会独立评审、理事会独立决策、事业单位管理三者主体独立执行的机制,并建立评审、决策与方案实施公示制度。首先,建议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政府部门相关的人员、风险投资行业协会自律组织的代表以及社会或高校专家组成,所有参与的成员人数总和必须是单数且必须遵循回避原则。另外,应以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和专家为主要成员,这部分的参与人数应达到参与评审总人数的半数以上。其次,理事会根据评委会结果,对引导基金投资合作的创业投资子基金进行独立表决,独立决策,行使引导基金的法人权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4)明确监管职能,各负其责。银行作为引导基金的资金托管机构,政府引导基金的资金交给银行托管,签订托管协议,银行根据出资到位情况、投资计划和引导基金政府受托管理事业单位的指令,采取阶段评估基础上的分批放款方式;财政部门对基金预算进行审查,将其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引导基金的政府部门受托管理方,必须保证引导基金资金安全性,防止资金使用不规范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部门作为业务指导部门,应该确保所投项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引导基金设立的初衷,符合其产业及地域政策,监督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把资金主要投向高新技术产业和处于初创期和种子期的企业;审计部门作为事中、事后监督部门,定期对政府引导基金进行全面审计。

3.建立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的激励机制和加强相关配套政策等措施

(1)项目投资绩效考核。引导基金不以盈利为目的,资金的最终投向大多是处于初创期、早中期的企业,这样的投资风险大、投资回收周期较长。可见在考核政府基金的投资绩效时,不能简单地以盈利状况作为标准,而应以引导基金带动创业投资的规模、推动上市项目的数量、对新一代信息技术、节能环保、生物技术、新材料新能源、高端设备等战略性产业的企业投资规模,对当地创业初期、早中期的企业扶持情况,申请专利及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的数量、推动战略性新兴企业发展壮大的数量、政府基金退出的收益、促进当地就业情况、退出后企业的状况等为标准进行评价。

(2)建立灵活的退出机制、提升政府资本使用效率。为了规避创业投资在退出阶段的风险,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完善的退出机制,明确退出时间、退出方式、退出受让对象以及退出价格等,并在《引导基金管理办法》中予以规范,同时对于可以预料到的风险,应通过合同中的协议条款进行防范。对创业企业其他股东受让引导基金股权的作价原则、转让方式予以明确,以便在投资协议中先行约定,便捷转让。同时,建议在投资协议中明确各类保障条款,以便引导基金在完成对企业发展初期的扶持后退出。

(3)创业投资的发展,离不开税收优惠方面的鼓励措施。为打破国有资本参与创业投资的政策障碍,国家出台了《关于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10]278号),实施了允许符合条件的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投资于未上市创新型企业形成的国有股,申请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的配套性政策。此外,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设立的创业投资基金享受《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31号)、《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创业投资的发展,离不开税收优惠方面的鼓励措施,要形成良好的投资环境,不但要完善税收政策,而且要加大税收的优惠力度。目前,我国应加大税收优惠,充分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如免征税、少征税、延期征税、消除双重征税等,完善对创业投资参与者的税收优惠政策,降低税收优惠门槛,从而吸引更多的社会资本流人。

参考文献

1.曹蹭,我国政府引导基金的风险防范体系构建,商业时代,2011(7).

2.张蕾,侯洁,王志敏.浅析政府引导基金“寻租”风险防范.科技管理研究,2011(22).

3.刘健钧,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解读.2009.

4.王在全.政府引导基金发展浅析,高校理论战线,2013(3).

5.李晓伟.我国地方创业引导基金运作方式及其母基金治理机制研究.科技进步与对策,2013(7).

6.虞亮,陈佳亭,李楠.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发展现状、问题及对策,产权导刊,2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