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用水源管理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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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源管理条例

饮用水源管理条例范文1

尽管有比较严格的饮用水水质标准,我国的饮用水安全问题仍然日益突出。近年来我国多所城市频现水污染事件,使得我国饮用水安全现状堪忧。2012年12月31日7时40分,位于山西长治市的山西天脊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输送管破裂导致苯胺泄漏,污染物沿河流入河北、河南境内致漳河流域水源受到污染。事故造成山西沿途80公里河道禁止人、畜饮用自来水,河北邯郸市区大面积停水。2014年4月10日,甘肃省兰州市发生了自来水苯含量超标事件。经兰州市威立雅水务公司监测显示,出厂水苯含量已超出我国卫生部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的限值10微克/升。4月11日下午16时,兰州市政府通告:兰州市自来水苯含量超出国家限制标准,未来24小时内不宜饮用自来水。此外,上海、江苏、广西等地也发生了水污染事件,广大居民的饮用水安全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影响。而从我国目前水资源水质现状来看,由于大量的工业废水、城市生活污水以及其他含毒废弃物的污染,作为供水水源的江、河、湖泊、水库的水质均已经出现不同程度的污染。根据《2013年中国水资源公报》的数据统计,全年度对河流水质,湖泊水质,水库水质的检测结果显示为:(一)在接受检测的全国20.8万km的河流水源中,Ⅰ类水河长占评价河长的4.8%,Ⅱ类水河长占42.5%,Ⅲ类水河长占21.3%,Ⅳ类水河长占10.8%,Ⅴ类水河长占5.7%,劣Ⅴ类水河长占14.9%。其中黄河区,淮河区的水质为差。(二)接受检测的119个主要湖泊,共计2.9万km2水面进行了水质评价。全年总体水质为ⅠⅢ类的湖泊有38个,ⅣⅤ类湖泊50个,劣Ⅴ类湖泊31个。对上述湖泊进行营养状态评价,大部分湖泊处于富营养状态。贫营养湖泊1个,中营养湖泊35个,富营养湖泊83个。(三)接受检测的全国范围内667座主要水库中,全年水质为Ⅰ类的水库有31座;Ⅱ类水库301座;Ⅲ类水库211座;Ⅳ类水库66座;Ⅴ类水库25座,劣Ⅴ类水库33座。对646座水库的营养状态进行评价,中营养状态的水库有375座,轻度富营养状态的水库有214座,中度富营养水库55座,重度富营养水库2座。可见,我国水资源水质整体形势仍十分严峻,全国大部分地区饮用水安全问题亟待解决,城乡居民的饮用水安全保障已成为当前重大的民生问题。

一、我国饮用水安全保障法律制度现状分析

(一)我国有关饮用水安全的环境法律制度分析

我国水法制建设工作起步较晚,从1984年起,在总结我国水事工作的历史经验和借鉴国外水事立法之基础之上,开始制定我国的水事基本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简称《水法》)。在水法制体系中,《水法》作为母法,处于核心的地位,具有最为重要的作用。我国现行《水法》是在1988年颁布的《水法》基础之上,经过重大的调整和修改于2002年10月正式实施的,亦是饮用水安全保障最直接的法律依据。现行《水法》强调了国家应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治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等,以此为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提供了法律保障。

在我国现行水事立法体系中,已经制定了《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三部水事专门法律,在这三部法律中,直接涉及饮用水安全的法律是《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以保障饮用水安全为立法宗旨之一,明确了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等。该法第五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的保护在《水法》的基础上对饮用水水源保护作了具体规定,如规定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还可以在饮用水水源地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对保护区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禁止在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当水源受到污染时,环保部门应当立即通知相关单位;特别是加重了对造成水污染行为的处罚力度,强化了环保部门的执法权力,有权对排污者责令限期治理,停产整顿,从而将保障饮用水安全提升到了首要位置。

有关水行政法规也是我国水事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如《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城市供水条例》、《河道管理条例》、《防汛条例》等,其中涉及到保证水质量,确保供用水安全的条例主要是《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该条例于2014年2月16日由国务院公布施行。该条例明确了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防治水污染、保障供水安全的立法宗旨;规定了确保水质量的具体要求,其中明确要求南水北调东线工程调水沿线区域和中线工程水源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并组织收集、无害化处理城乡生活垃圾,避免污染水环境。

截至目前,我国并未有法律、行政法规对饮用水安全保障做出专门规定。建设部、卫生部联合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是专门规定饮用水安全问题的行政规章,该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要求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201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共九章五十五条,比较全面具体地规定了保障饮用水安全的相关制度。

如上所述,在我国现行水事法律体系中,只有相关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专门规定饮用水安全问题,效力层级较低,不利于在全国范围内加强对饮用水安全的保障力度。此外,我国现行有关饮用水安全的行政法律规范尚存在涉水行政管理机关职责分工不明晰以及水质信息公开制度不完善等缺陷。

由于现行立法对饮用水安全管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分工缺乏明晰的规定,影响了饮用水安全保障的效率。如《水法》对水质监测没有明确划分环境保护机构和水资源行政主管机构之间的职能权限;《水污染防治法》赋予了地方政府在水环境保护中的职责,但没有为地方政府履行职责做出相应的财务安排。具体而言,作为专门立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卫生部门主管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建设部门主管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水法》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地方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规定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水量调度、运行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南水北调工程水质保障实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从这些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作为水资源管理体制重要组成部分的饮用水安全保障管理体制的一个主要缺陷也是过度分割。从横向上看,过多的部门参与水资源管理工作,而它们之间的职责界限划分不是很明确。这不仅造成职责的交叉重叠,而且由于不同机构之间协调不力,还导致政策不一,有时甚至出现政策相互抵触的现象。从纵向上看,水资源管理是与行政管理边界相联系的。多数涉水管理机构只向本级政府负责,每个行政单元都负责自己辖区范围内的政策制定和实行,它们大多数都是从各自的利益和工作重点出发,并没有充分考虑对水资源的完整性以及这个流域所产生的影响。

我国水质信息公开制度不健全,水服务缺乏透明度。为了保障饮用水安全,对饮用水水质是否达到国家的安全标准要实行水质监测信息公开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两种状况:一是供水企业所公布的水质监测数据范围没有达到国家要求的标准;二是公布的数据简单,只是微生物、化学物质等监测结果,涉及自来水净化处理的设施和输水管网的质量以及末端水质监测数据信息没有公布。目前我国水质信息公开制度面临的困境如下:首先,供水企业公开水质信息的法律依据不足。我国《城市供水管理条例》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GB5749-2006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但并没有对供水企业公开水质监测信息的强制性义务作出规定。其次,对公民对水质监测信息的知情权缺乏法律保障。当公民申请水质信息公开的权利受到侵犯时,相应的救济措施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规定的十分零散,并且水质信息公开的程序也是很少见的,所以,用水人在饮用水水质监测信息的获取和知情权的保障在水事法律制度中是缺位的。

(二)我国有关饮用水安全保障的民事法律制度分析

在前述兰州水污染事件中,苯超标对人体有潜在的致癌作用,而居民已经饮用了被污染的水,同时由于苯含量超标,在兰州市政府声明未来24小时不宜饮用自来水后,当地供水企业停止了向用户供水,使居民无法饮用自来水,只能饮用各种瓶装水,这些水一部分来自捐赠,更多的则是由居民自己购买。在恢复供水后,又需要打开水龙头放掉大量的已被污染的水。在污染事件影响持续的一段时间里,未见供水企业对广大兰州市民承担任何责任。邯郸市区的居民用水也同样因为漳河流域水污染而被迫中断供应,在这段期间本应得到正常供水服务的市民却不得不到超市抢购价格已被高抬的矿泉水。在这样的水污染事件中,毫无疑问,人们的民事权益受到了侵害,有权请求法院保护,其请求权基础应当包括基于《侵权责任法》要求加害方承担侵权责任和依据《合同法》关于供用水合同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然而,遗憾的是,在这些事件中我们看不到对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救济和保护,加害方、违约方似乎与受到侵害的广大民众没有什么关系,甚至出现了市民为了自身合法民事权益起诉供水企业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法院以不符合环境公益诉讼的理由拒绝受理。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环境污染责任的提出,是我国立法上首次对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责任的概括。居民因饮用受污染的自来水,健康权受到侵害,虽然短时间内有害物质在体内潜伏并不会有明显的损害后果,但是5年、10年甚至更长时间之后呢?致癌物质带来的人身损害是无法预计的。因饮用水污染而导致当地停止供应自来水等原因造成的生活成本增加,如邯郸市区各大超市出现抢够各类瓶装水的现象,一时间超市的瓶装水供不应求,并且短时间内又无法及时调货,所以一些卖家哄抬水价,而居民为了满足生活所需不得不购买价格高昂的瓶装水。还存在另一种情况,比如餐饮业的经营离不开自来水的供应,因供水的停止导致闭门停业,这样商家的可预期财产收益下降。这些现象当属因污染或破坏环境,从而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益的行为。

根据崔建远教授的观点,对于普通的市场主体来说,水权制度和水合同债权制度是其主要的用水根据(其中当然包括饮用水)。现实中广泛存在着某些主体合法用水却不享有水权的现象,其中大部分情况下,用水人的用水根据即为水合同债权。例如,处在市区并依赖市政供水系统的家庭,其用水根据为基于供用水合同而产生的水合同债权。作为水合同债权发生的最主要的原因行为的供用水合同可以被看做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除具有买卖合同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如下特征:合同的标的物是特殊商品;合同一般采用定型化的标准合同,合同条款由供水方单方拟定,用水方只能决定是否同意订立合同,而一般不能决定合同的相关内容;合同的履行具有连续性,在合同规定的期间内,正常情况下,供水方需连续地供水,用水方需按时支付相应的价款。在水务市场化的今天,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供用水合同本应成为约束供水方供水行为以实现公民的饮用水安全的重要保障,然而现实是作为一种类型化的公共服务合同,供用水合同在合同法中只占据了三分之一条,对供水企业与用水人签订的供用水合同也没有明确、完整的法律规定,只是规定其参照供用电合同的相关制度。基于此,完善我国供用水合同制度是对饮用水从自来水厂到水龙头这一环节安全得以保障的迫切需求,有利于明确规定供水企业在供水到户过程的义务与责任,有利于保障饮水人的健康权利,是对每位公民私权利的重要保障。

二、完善我国有关饮用水安全的环境法律制度

完善饮用水安全立法有两种选择:一是在现行《水法》中增加专章对饮用水安全作出规定,并在此基础上制定配套的行政法规、规章,逐步完善相关水事法律制度;二是专项立法,制定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饮用水法》,全面、具体地对我国饮用水安全保障作出规定。鉴于我国当前严峻的水资源污染态势和饮用水安全保障的极端重要性,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国外经验,梳理现行立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饮用水法》。

美国是世界范围内饮用水安全保障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之一。美国国会在1974年通过了《安全饮用水法》(Safe Drinking Water Act,SDWA),旨在通过对美国公共饮用水供水系统实行规范管理,以确保公众的身体健康。该法于1986年和1996年两次修改,作为饮用水保护的基本法,该法要求采取更多行动来保护饮用水及其水源。〔8〕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对水质标准、饮用水供水系统管理和供水企业的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我国饮用水安全保障环境法律制度散见于《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之中。《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虽对饮用水安全做出了专门规定,但作为行政规章其效力层级较低。除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外,尚有一些地方性法规对本地区的饮用水安全问题做出了规定,如201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共九章五十五条,比较全面具体地规定了保障饮用水安全的相关制度。当下,应当梳理现行饮用水安全相关环境立法,在内容上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一些专项地方性法规(特别是新近针对近年来突发饮用水污染事件而实施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加以整理和修改,结合散见于《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之中的饮用水安全规范,制定我国《安全饮用水法》。

我国制定《安全饮用水法》应当从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到供水入户的整个过程作出明确的、统一的规定,同时也应当对水行政管理部门的权力进行科学配置,避免各部门职能重叠,缺乏协调,遇到困难相互推诿从而导致工作效率降低。从水源地到水龙头大体分为四个环节:水以自然流动的方式或者以人为因素调取的形式,水到达饮用水水源地;供水企业利用水泵设施将定量的水引入到供水企业的蓄水建筑内;供水企业将其引入的水进行消毒、净化、漂白等一系列工艺进行处理以符合国家标准委和卫生部联合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水企业将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的水通过供水管网供给用水户使用。有鉴于此,我国制定《安全饮用水法》应当确立从水源地到水龙头全过程的法律保障理念,将现有的水资源开发、利用与水污染治理相分离的立法状态进行协调统一,将关于饮用水水源区的保护、水质监测制度、饮用水污染应急预警等制度集中体现在我国的《安全饮用水法》中,这样可以避免对饮用水安全进行分割管理,尽可能减少立法冲突、主管部门职权缺乏协调的现象发生。

饮用水水质安全关乎每一位公民的人身健康,为了保障饮用水安全,对饮用水水质是否达到国家的安全标准要实行水质监测信息公开制度,增强其透明度,并着力提高公民参与监督的可操作性。

美国《安全饮用水法》规定了公告制度,用水主体可以通过公告制度了解饮用水的水质情况,甚至了解饮用水的来源。供水企业向用水主体通报水质情况是定期进行的,如果水质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供水企业会向用水主体公告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在我国的《安全饮用水法》中应当建立公告制度,明确规定供水企业的信息公开义务,要求供水企业定期公告自来水水质监测数据。GB5749-2006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涉及到常规检验项目,非常规检验项目和一般化学指标共有106项,在不违反信息公开制度规定的禁止公开的规定外,凡是涉及到严重影响身体健康的项目和指标都应当予以公开。例如,水质各项指标的监测数据、检测设备和检测方法、自来水取水源地水质的检测结果、城市输水管网的材质及清洁服务的时间和周期、自来水净化消毒的数据、自来水水质监测点和输水管网终端出水的水质监测数据等。目前,《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的要求,每季度对二次供水水质检测一次,并将检测结果向业主公示。业主发现二次供水水质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必要时,由业主委员会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进行水质检测。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2日前,通过张贴告示等方式,告知业主清洗、消毒的具体时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邀请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作为现场监督人员,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过程进行监督,并做好记录,经现场监督人员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成后24小时内,将清洗、消毒的有关情况向业主公示。这一规定比较具体,有利于小区居民的饮用水安全保障,在今后完善水质信息公开制度,制定《安全饮用水法》时可资借鉴。

三、完善我国有关饮用水安全的民事法律制度

前已述及,在近年发生的饮用水污染事件中,我们看到更多的是行政机关对具体事件的行政处理,少见对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救济和保护。2014年4月22日,兰州威立雅水务公司董事长被记者问及是否要主动对受损害的居民承担赔偿责任时回答最近可能会考虑,但现在还没有具体研究。时至今日,在兰州水苯污染事件中用水居民的人身权与财产权受到的侵害并没有得到赔偿,供水企业也没有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这种对于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处理模式一方面严重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另一方面极大地弱化了对供水企业以及其他加害方的惩罚力度,使法律的预防作用大大降低,不利于增强相关主体遵守法律、杜绝和减少饮用水污染的意识。

基于此,除了从公法的角度要对饮用水安全进行保障,对导致饮用水污染的企业进行行政处罚之外。在私法的角度,上文已述及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环境侵权,一是供用水合同。环境侵权是污染或破坏环境,从而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益的行为,对于环境侵权,可以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损失以及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其中赔偿损失应当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关于环境侵权学界论述颇多,本文不再赘述。

供用水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供水企业虽是市场交易主体但却具有垄断地位,用水方在与供水方签订供用水合同时处于弱势地位,用水人的权利极易受到侵害。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合同法》第十章把供用电、水、气、热力四种合同归为一类有名合同作出规定,没有专门的对供用水合同法律制度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只是规定供用水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所以,用水人基于供用水合同的合同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直接的立法保障依据,而供用水合同关乎公民的饮用水安全,具有极端重要性。因此,完善我国的供用水合同制度,通过明确供用水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平衡双方利益。完善我国供用水合同制度有助于对供水企业的权利、义务进行约束。例如:在供用水合同法律制度中对具有垄断地位的供水企业应明确规定其强制缔约义务,保护用水居民得以持续用水的权利,以及供水企业的水质监测机制,应急预警机制以及供水企业在面对水质污染的突发事件时,该如何履行供用水合同以及责任承担方式上都应当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当供水企业供给的饮用水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2.9 2)的规定时,那么供水企业则违反了合同法的全面履行原则,此时,供用水合同的标的物自来水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供水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保护用水居民的合同权利。

对供用水合同制度的完善,主要应着眼于供水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供水企业负有保质保量安全供水的义务。供水企业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时间以及质量标准供水。当事人签订供用水合同,供水方有义务依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向用水方提供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饮用水,若供水方不完全履行约定的供水义务将承担违约责任。如兰州市水苯污染事件中,供水方兰州威立雅水务公司在发现自来水受到苯污染后没有及时中断供水,致使用水方兰州市居民至少在24小时内饮用了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水,供水方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可以请求兰州威立雅水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供水方负有水质监测、水质信息公告义务。在发达国家,供水管网服务是24/7的(每周7天,每天24小时),并且全都能达到饮用水水质标准。供水方应当严格、审慎地履行该义务,惟其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饮用水安全。

供水企业负有事先通知用水方的义务。因供水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水或用水方违法用水等原因,需要中断供水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水方。未事先通知用水方中断供水,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给用户留有足够的时间作好停水准备,以最大限度的减少停水造成的不便和损失。

饮用水源管理条例范文2

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全文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瓶装桶装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个人以及卫生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水利、环保、质监、价格、规划、工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活饮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供水单位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生活饮用水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和卫生要求。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选址阶段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和卫生要求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审查合格的,发给卫生审查认可书;审查不合格的,出具书面意见,建设单位按照书面意见的要求改进后,重新提出申请。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 供水单位供水前,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供水。

供水单位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水质净化及消毒设施;

(三)有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四)有供水设施清洗和水质消毒、检验等卫生管理制度;

(五)配备必要的水质检测人员和仪器设备;

(六)生产环境、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消毒管理等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和卫生要求。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供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守水源卫生防护的有关规定;

(二)配备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能够满足净水工艺要求,并保证正常运行;

(三)供水工程中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当密封,定期清洗、消毒并监测,禁止与排水设施相连;

(四)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及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当进行冲洗、消毒,管网末梢盲端易污染处应当定期放水、清洗、消毒;

(五)有与其消毒方式相适应的消毒设备、设施,备有安全防范和泄漏处置的应急设备、设施和个人防毒面具;

(六)划定生产区的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在其周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或者铺设污水渠道等。

第十条 二次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供水设施周围保持环境整洁,蓄水池周围10米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二)水箱或者蓄水池应当专用并加盖、上锁,不得渗漏;

(三)贮水容器和供水设施的材质和内壁涂料应当无毒无害;

(四)保证设施及设备完好,建立健全清洗消毒制度;供水设施每年应当定期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水质检验合格。

二次供水设施有管理单位的,由管理单位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清洗、消毒;没有管理单位的,业主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清洗、消毒。

第十一条 管道直饮水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用户龙头出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直饮水水质卫生标准;

(二)设立专用制水间,制水间面积应当满足生产工艺的要求,建筑物结构完整;铺设地面、墙壁、天花板,应当使用防水、防腐、防霉和易消毒、易清洗的材料;地面应当有一定坡度,有废水排放系统;

(三)水处理工艺和设备应当根据水源水质进行配备,确定合理的处理工艺流程,处理工艺中应当有水质消毒措施;

(四)输水管道不得与市政或者自建供水系统直接相连。

第十二条 瓶装、桶装水的生产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建立卫生防护区,防护区界应当设置相对固定标志;

(二)采水设备、输水管道及贮水设备应当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三)按照规定设置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洗手、消毒、更衣、厕所等设施;

(四)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外界微生物和其他有害物对水质的污染,过滤材料应当定期清洗和更换,采用的消毒方法应当达到灭菌效果,不得在水中加入任何防腐剂;

(五)包装容器应当使用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合格产品;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 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场所应当根据生产产品特点和工艺要求设置,有与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用清洗、消毒场地和设备,生产设备不得与非涉水产品共用;

(二)建立原材料验收制度;

(三)设立与产品特点相适应的卫生安全和质量检验室,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对每批产品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四条 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领产品卫生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产品材料和配方;

(三)生产工艺及简图;

(四)产品质量标准;

(五)具备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六)产品设计包装;

(七)产品说明书;

(八)产品中与水接触材料的卫生安全合格证明;

(九)完整产品样品。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对供水单位的卫生安全工作以及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备、设施等进行监督监测和检验评价。在枯水期、丰水期、传染病流行期,应当增加生活饮用水的监督监测频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供水单位报送有关材料;供水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集中式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瓶装桶装供水的单位应当每日对水质进行检验,每季度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检验报告;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验,并向相关部门报送检验报告。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二十条 生活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按照规定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建设、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生活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三)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切断污染途径;

(五)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时,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解决临时供水,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农村简易供水和分散式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标准。农村简易供水,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农村分散式供水的卫生管理,由村民委员会确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水源的卫生防护、供水设施的维护和水质定期消毒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简易供水和分散式供水的卫生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状况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抽检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对违反生活饮用水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的;

(二)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供水的;

(三)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未取得产品卫生许可证的;

(四)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瓶装桶装供水、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安排未经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的;

(二)导致生活饮用水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污染情况的;

(三)供水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验,并报送检验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等职责的;

(二)未依法受理、颁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证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事项予以审查认可或者许可的;

(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五)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自建集中式供水、自备水源供水等供水方式。

二次供水:用水单位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者再处理(如过滤、软化、消毒等)后,经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管道直饮水供水:是指利用过滤、吸附、氧化、消毒等装置对需要改善水质的集中式供水(或者其他水源水)作进一步的净化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可直接饮用的水的供水方式。

瓶装、桶装供水:是指从事饮用天然矿泉水、饮用纯净水及其他瓶装、桶装生活饮用水的生产企业提供的供水方式。

农村简易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简易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农村分散式供水:包括农村水井、水窖、池塘、山泉等由个人自行取用的供水方式。

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在生活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包装容器、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水质的要求

一是加强了对水质有机物、微生物和水质消毒等方面的要求,新标准中的饮用水水质指标由原标准的35项增至106项,增加了71项。其中,微生物指标由2项增至6项;饮用水消毒剂指标由1项增至4项;毒理指标中无机化合物由10项增至21项;毒理指标中有机化合物由5项增至53项;感官性状和一般理化指标由15项增至20项;放射性指标仍为2项。

统一了城镇和农村饮用水卫生标准。

标准与国际接轨

新标准水质项目和指标值的选择,充分考虑了我国实际情况,并参考了世界卫生组织的《饮用水水质准则》,参考了欧盟、美国、俄罗斯和日本等国饮用水标准。

1985年出台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里,饮用水浑浊度的指标是3-5,新《标准》则将之提高到1-3,也就是说,抛开一大堆老百姓看不懂的理化指标不说,最直观能感受到的,是水色将更为清亮。

饮用水源管理条例范文3

一、提高认识,依法履行职责

饮用水安全事关广大群众身体健康,事关社会稳定大局。本次持续强降雨过程,对我镇部分生活饮用水水源和取水点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目前又是介水传染病的高发季节。各村(居)、各企事业单位要充分认识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的重要性,要进一步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测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生活饮用水水质监督检测工作责任,确保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测工作各项要求落到实处。要切实按照饮用水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增强应急处置能力,落实应急保障措施,有效应对各类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

要增强工作责任感,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进一步加大生活饮用水安全监管力度,切实履行卫生监督检测职责,对于监督检测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要制定具体措施及时予以解决。要及时受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投诉举报,并积极稳妥处理,全力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二、严格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管理要求

各村(居)、各企事业单位要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督导检查,组织对全镇各类集中式供水单位进行一次卫生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水质消毒、水质监测、突发饮用水污染应急措施、供管水人员健康体检等情况,要求对集中式供水的卫生监督覆盖率达100%。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责令供水单位进行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及时消除饮用水污染隐患。同时,要督促供水单位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规范自身的卫生管理,保证饮用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做好饮用水水质监测工作

镇卫生院要加大对集中式供水出厂水、二次供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监测频次。要切实加强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工作。监测发现异常情况时,要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通报。

饮用水源管理条例范文4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市水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任何单位与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必须遵守有关水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及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与节约,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饮用水源地保护

第五条我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再由市人民政府对社会公布。

跨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按《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办理。

水源保护区应设立明显标志,明确水质保护目标及保护区内必须遵守的规定。

第六条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Ⅲ类标准;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捕杀鱼类。

第八条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第七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堵截;

(三)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四)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置油库;

(六)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

(七)禁止从事旅游、游泳、洗涤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九条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第七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三)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第十条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除遵守第七条规定外,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的,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立即停止排污,并启动应急预案解决削减排污负荷。

第十一条位于五桂山生态保护区范围内的水库水源地保护措施按《*市五桂山生态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章节约用水

第十二条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以节水促减污,推进水资源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统筹协调全市的节约用水工作,拟定节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指导并督促各有关部门和各镇区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本行业、本地区的节水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各镇区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积极配合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工作,加强本行业、本地区的节水监管。

第十四条全面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单位和个人利用取水工程或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严格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五条从江河、湖泊日取地表水5000立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日取地下水1000立方米以上,发电总装机1000千瓦以上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在向发展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必须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是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技术依据。

第十六条推行用水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我市行业用水定额依照《广东省用水定额(试行)》执行。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

逐步实行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超定额累进加价方案由市物价局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七条取水户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取水量取水。对超额取水部分依法实行累进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取水户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政府鼓励研发、应用节水技术与设施。通过产业结构调整和政策引导,限制高耗水产业发展,鼓励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二十条各镇(区)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农业产业布局和种植结构,推广管道输水、喷灌、滴灌、渗灌等节约用水技术,完善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道防渗设施,提高灌溉水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对有明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项目给予支持,对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监督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拟定辖区内的水功能区划。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不得影响水功能区确定的保护目标。

第二十四条积极推进全市“供水一盘棋”工作,坚持适度超前、集约利用的原则,加大力度整合供水设施和饮用水水源地,保障城乡供水安全。

第二十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本市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配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工作,落实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水质监测工作,并及时将水质监测结果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在江河、湖泊(含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下同)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重点排污单位不得超出市人民政府、市环保局或镇区政府限定的排污总量排污。

第二十九条禁止向江河、湖库及河道管理范围直接排放、倾倒、堆放和填埋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第三十条在河道沿岸的港口、码头,应设置接收、处理残油、废油、含油污水、粪便和垃圾等废弃物的设施。未设置上述设施的,须限期补设。

第三十一条船舶在港口或者码头装卸、运输油类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时,船方和作业单位必须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防治水体污染。

第三十二条城市污水应当集中处理。各镇(区)应按《*市污水工程建设规划(*-2020)》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三十三条推行清洁生产,节约资源,减少污染。鼓励新建工业项目进入工业园区,集中处理工业废水,控制工业污染。

第三十四条鼓励和扶持发展生态农业,推广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减少农药、化肥的使用量;引导畜禽养殖企业走生态养殖道路。

第五章内河涌水环境保护

第三十五条全市内河涌要按照能蓄、能引、能控制、能调度、能通航的目标进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内河涌整治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内河涌整治的资金投入,有计划地清疏内河涌,清理水上漂浮垃圾和水浮莲,加高培厚河堤,绿化河岸,促进内河水体循环,改善内河水环境。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内河涌上搭建厕所、牲畜饲养棚舍,围筑鱼塘。

第三十八条内河涌实施宽度控制目标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内河涌,填堵或缩窄河道,以确保内河涌水流通畅,提高内河水体自净能力。

对内河涌及其管理范围内原已建成的各类建筑物及设施,视其对内河涌的影响程度,结合内河涌整治的需要,逐步清拆、迁移和改造。

未经批准擅自在内河涌兴建建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项目,一律作违章建设处理。

第三十九条城镇和乡村各项建设确需占用内河涌及其管理范围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同时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保障内河涌防洪排涝体系和改善水环境的要求。

第四十条船舶在内河涌从事航行、停泊、作业及其他影响内河水域环境的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内河涌水质不符合功能区水质标准时,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共同核算区域内的污染物排放削减量,采取措施控制污染物排放量,保障水功能区水质达标。

排污单位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削减量要求,并落实控制措施后,方可向内河涌水体排污。

第六章部门职责和考核

第四十二条水资源保护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政府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资源保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市政府办公室协调各职能部门制定具体的水环境保护考核指标,督促落实各项水环境治理措施;组织考核各部门及各镇(区)的水资源保护工作。

第四十四条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和重点工程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将有关重点工程项目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年度计划;按照节水减污的原则,做好建设项目的审批工作和重大产业发展项目布局规划。

第四十五条市规划局负责指导城乡建设布局;合理布局规划建设项目,减少水环境污染;负责编制和修订全市给水工程规划、排水规划及生活污水处理规划等。

第四十六条市环保局负责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全市工业企业的排污监管;负责全市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污染源环境监察工作;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水功能区划,制定我市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并负责检查计划落实情况;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内河的水质监测;会同有关部门整治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工业企业排污口和主要污染源,查处水污染违法行为;负责对全市镇区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进行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市财政局负责研究制定区域水环境综合整治及环保产业的财政政策,加强市级水资源费、排污费的征收管理,保障水资源保护工作的资金投入,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水环境保护和节约用水的奖罚制度。

第四十八条市水利局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配置;负责取水许可、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入河排污口设置的审批和监管;主管和监督节约用水工作,会同物价局、建设局研究制定我市的水价改革方案;负责水功能区的水质、水量监测;负责统筹全市内河涌整治工作,利用水利工程调度增大水环境容量;协同保护饮用水源地水质;会同市环保局拟定水功能区划,制定水功能区排污总量控制方案,对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的,商市环保局提出治理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十九条市建设局负责组织全市供水规划、组织大中型生活垃圾处理项目的建设,组织生活污水处理厂及其污泥处理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工作,加快城区污水处理设施及管网建设,加强中心城区污水处理和内河涌水浮莲清理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条市卫生局负责饮用水源地的水质监测分析,协助检查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执行情况。

第五十一条市经贸局负责节能降耗、循环经济、清洁生产的实施,推动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淘汰落后的设备、工艺和技术;引导环境保护产业化、市场化等。

第五十二条市农业局负责制定农业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开展畜禽养殖废物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发展生态农业和无公害农产品,指导合理施用化肥、农药,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五十三条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制定海洋保护规划,加强对海洋环境的监测和重点海域环境容量评估,以及入海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科学布局养殖区域,合理控制养殖容量,开展养殖污水净化,发展生态渔业,指导科学使用水产养殖投入品,实施无公害养殖,减少养殖污染。重点做好海洋污染控制工作。

第五十四条市城管执法局负责查处向河流、河涌、湖泊抛弃、倾倒废弃物的行为;查处水源保护区和河道两岸建设用地上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

第五十五条各镇(区)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保护的具体工作。落实取水许可、节水减污、内河整治等工作的责任人和具体措施;认真分解落实污染物总量控制工作任务,确保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到位、责任到位、任务到位”;建立健全水资源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机制,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上报工作情况。

第五十六条建立市、镇两级工作责任制和考核制度,把水资源保护工作实绩列入政府部门和镇(区)责任人的年度政绩和目标考核内容。政府部门工作绩效根据各部门职责分别考核;镇(区)考核指标包括单位GDP能耗、单位GDP水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率、取水计量安装率、内河整治进度、污水处理率、水功能区达标率等。

市、镇两级政府均应对在年度内水资源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成绩差的单位和个人视情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在水资源保护工作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或者关闭。

第五十九条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市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或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出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进行处罚。

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进行处罚。

饮用水源管理条例范文5

关键词: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

1、城市供用水概况

(1)城市用水

2004年,德宏州全州城市用水人口为27.1万人,居民生活用水量为1222.9万m3/年,居民生活人均用水量为120升/人•天;第二产业用水量为1460.6万m3/年;第三产业用水量为576.6万m3/年;生态用水量为148.7万m3/年;城市用水总量为3408.8万m3/年;综合生活人均用水量为182升/人•天。

(2)城市供水

2004年,德宏州城市供水中,地表水供水量为2780.8万m3/年,其中水库供水量为1017万m3/年,河道供水量为1352.8万m3/年;地下水供水量为764.7万m3/年,其中浅层地下水供水量为603.9万m3/年,深层承压水供水量为160.8万m3/年;全州城市供水总量为3545.5万m3/年。

2、城市水源地安全综合评价

(1)潞西市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安全状况综合评价

潞西市目前有勐板河水库、芒究水库、一水厂及居民自备水源(分散式地下水)4个水源点。

(2)梁河县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安全状况综合评价

梁河县现有水源地勐科河及居民自备水源2个。

(3)盈江县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安全状况综合评价

盈江县现有水源地木乃河及居民自备水源2个。

(4)陇川县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安全状况综合评价

陇川县现有水源地章凤水库、南伞河及居民自备水源3个。

(5)瑞丽市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安全状况综合评价

瑞丽市现有水源地姐勒水库、勐卯水库、南毛河、法坡水库、畹町河(拱董取水口)及居民自备水源6个。

德宏州饮用水水源地安全状况总体评价结果表

3、城市饮用水需水量预测

2004年末,全州城市人口27.10万人,居民生活需水量为1250.5万m3,城市综合生活需水量为1778.5万m3。根据城市发展规划,预测到2010年,全州城市人口36.67万人,居民生活需水量为1954.1万m3,城市综合生活需水量为2941.8万m3;到2020年,全州城市人口56.15万人,居民生活需水量为3279.1万m3,城市综合生活需水量为5271.4万m3。

德宏州城市饮用水需水量成果表

4、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思路

(1)划分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

德宏州城市水源地可分为河流型、水库型2类。

河流型保护区划分:取水口以上饮用水功能区全部水域划为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为取水口以下100m至河源头(包括其支流),河道保护区宽度按河流10年一遇洪水位划定;按照有关技术大纲的要求,划定取水口以上径流面积除保护区以外的面积为准保护区。

水库型保护区划分:保护区,水库库区居民迁移线以下的区域(校核洪水位线以下的区域);准保护区,水库周边山脊线以下(保护区外)的区域。

(2)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程

以小流域为单元实施水土保持和水源涵养措施,构建生态修复、综合治理、生态缓冲三道防线恢复植被、控制水土流失、涵养水源。

自然修复防线:在中低山、人烟稀少及植被较好的地区采取封育管护、疏林补植,并辅以舍饲养畜、以节柴灶、沼气池等措施。

综合治理防线:在人口相对密集的浅山、山麓、坡脚等农业生产区以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地布设工程、植物、保土耕作等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措施。

生态缓冲防线:结合湖库周边的水源地保护工程,修建拦沙坝、谷坊等,建立环库周防护林带和生物过滤带,减少进入湖库的泥沙,净化水质。

(3)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工程建设

现有饮用水水源地改、扩建工程。全州共有5处河道水源地由于取水设置不合理或取水口功能设施不完善,需对取水工程进行改、扩建。5处水源地分别是梁河县的勐科河,盈江县的木乃河,陇川县的南伞河,瑞丽市的南毛河、畹町河。另瑞丽市法坡水库由于没达到设计高程需进行加高扩建。

新建饮用水水源工程。根据调查评价结果,全州5个建制县(市)中,除潞西市外,其余县(市)都必须新建水源地才能满足城市在各个规划水平年的需水要求。2010水平年须完成的水源工程建设规划为:梁河县丛干水库、瑞丽市芒另水库。梁河县丛干水库工程规划建设。为弥补勐科河枯期及汛期水量供水不足或无供水的情况,需新建设丛干水库及供水配套设施;瑞丽市芒另水库工程建设规划。为增加畹町经济开发区城区供水水量,满足畹町经济开发区2010年的需水要求,需新建设芒另水库及供水配套设施。2020水平年须完成的水源工程建设规划为:盈江县木乃河水库、陇川县弄回水库及瑞丽市帕色河水库。盈江县木乃河水库工程规划建设。针对木乃河枯期来水量不足及汛期取水保证率低的特点,需新建设木乃河水库。陇川县弄回水库工程规划建设。至2020年,南伞河向陇川县城市可供水水量已不满足城市需水要求,需新建设弄回水库。瑞丽市帕色河水库工程规划建设。随着瑞丽市城市人口的增加及经济的发展,需新建设帕色河水库。

应急饮用水水源和储备工程建设。潞西市应急饮用水水源为已经建设的芒究水库。芒究水库坝址多年平均径流量3219万m3,为II类水质,设计总库容1861万m3,兴利库容1751万m3,2010后,兼做备用水源,兼逐年向城市供水,供水管网现已经配套。梁河县规划于2010年前建设的丛干水库,除了对勐科河95%保证率情况下的枯期及汛期供水外,也可满足勐科河连续两个干旱年的应急预案供水,故可以作为梁河县的供水兼应急备用水源。盈江县应急饮用水水源为水槽河河水。陇川县应急饮用水水源为章凤水库。水库坝址多年平均径流量390万m3,为II类水质,设计总库容185万m3,兴利库容61万m3,供水管网现已经配套。瑞丽市应急饮用水水源已建设的为勐卯水库及法坡水库。

(4)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监控体系建设

为实时监测、控制水源地的水质、水量安全状况,提高风险预警预报能力,在已有监测系统基础上,完善现有水源地的监测体系。对突发性污染事故、水质水量变化和水源工程安全等情况进行监控和预报。

目前,州内所有城市水源地中,均无水质站,水量站也仅仅有勐板河水库、姐勒水库、章凤水库、姐勒水库和勐卯水库5个水源地具备。

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监测站不健全;二是一些控制性断面水文站不具备水质监测条件;三是监测站基础设施较差,监测设备老化陈旧;四是信息采集、处理、传输等方面手段和设备落后,不能满足信息化的需要;五是监测频次、内容偏少。

至2010年,州内城市水源地基本建成水量站及水质站。

至2020年,为更全面更及时地掌握水源地水体水质的动态变化,尤其对于突发性污染事故起到预警作用,对事后进行追踪调查和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为提高城市供水水源地的供水安全,各水源地有必要建设水量及水质自动监测站,并完善其系统。

(5)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综合管理

饮用水水源地综合管理问题分析。水源地管理体制不健全,无有效机制与制度,监督管理机制缺乏,大部分城市水源地无安全应急预案。水源地信息管理滞后,水源地保护薄弱,水土流失及农村面源污染逐年增加,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法规有待出台。

饮用水水源地管理体制、机制与制度建设。目前,德宏州在水源地水资源管理体制上还有诸多方面需要完善。如水规划计划不统一,水政策法规不统一,水资料信息不统一。管水部门间缺乏有机配合与协调,政事不分、政企不分的运行机制导致政府管理职能弱化。这种管理体制严重影响了水资源供需平衡和水环境改善,不利于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不利于节约用水,也不利于各水源地水量联调等措施的落实。为提供州内各城市可持续发展的水资源保障,亟需加强对水资源的集中统一管理。建立新的水资源管理体制必须坚持有利于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统一管理;坚持有利于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坚持有利于政府对水资源进行宏观调控。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监督管理。定期城市饮用水水源水质公报;加强饮用水水源地水资源保护监督与管理,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依法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污染物总量控制方案;制定饮水水源保护区外入河排污总量控制和排放总量控制方案,以便于有关部门进行相应陆域污染的治理和控制。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法规及技术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应尽快制定《德宏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条例》。在政策方面应制订有利于节约用水、雨洪利用、污水处理及其回用、地表水地下水联调与地下水回灌养蓄等方面的政策。

5、结语

饮用水源管理条例范文6

提高饮用水质量,保证饮用水安全,已经成为全社会关注的问题。总书记在2005年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会谈上,要求切实保护好饮用水源,把让群众喝上放心水作为首要任务;总理在2005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以水污染防治为重点,加强工业和城市污染治理,加强农村面源污染治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近年来,珠江三角洲对水源地的安全保护工作已经展开,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然存在不足。因此,本文在分析珠江三角洲城市群饮用水源地安全现状及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水源地安全保护的对策措施,以期为珠三角人民群众的饮水安全和水源地的可持续利用提供有益参考。

1珠江三角洲城市群饮用水源地布局

珠江三角洲城市群主要包括广州、深圳、东莞、佛山、中山、珠海、江门等7个城市。7市的现状水源地主要分布在东、西、北江干流、三角洲河网区的西江干流水道、北江干流水道、顺德水道、磨刀门水道、东海水道、鸡鸦水道、小榄水道、鸡啼门水道、东江北干流、东江南支流、西枝江及境内的主要调蓄水库。珠江三角洲城市群以河道型和水库型水源地供水为主,其中河道供水占88%,水库仅占12%。

2珠江三角洲城市群饮用水源地存在的主要问题

珠江三角洲城镇密集、人口众多,区内水资源调配能力低,供、排水布局不合理,加上水源地污染严重、咸潮活动频繁,有近一半的水源地水质不达标,甚至为劣Ⅴ类水,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另一方面,流经城镇的水道、河涌水环境急剧恶化,已经影响到人居环境。

a)河流水质恶化。珠江三角洲人口密集、工业发达,而污染治理相对滞后,水污染形势严峻,枯水年、枯水季尤为突出,从而进一步加剧和扩大了水质性缺水的地区和范围。根据《2008年广东省水资源公报》,珠江三角洲水质劣于III类的河段占总评价河长的48.6%。水质长年超标,以V类和劣V类为主,珠江口门当中,除虎门水质为III类外,其余均为劣III类水质。

b)部分供水水库水质堪忧。在珠江三角洲实施监测的16个水库中,水质达到或优于III类的有10个,占总数的62.5%;其余水库水质为IV类及V类,占总数的37.5%,其中深圳的石岩水库及珠海的竹仙洞水库水质最差,严重威胁供水安全。

c)饮用水水源地水质不达标现象突出。水源地水质监测结果显示,珠江三角洲部分水源地水质较差,中山、珠海等市水源地在枯水期受强咸潮影响频现水质性缺水,广州的江村、西航道水源地和深圳的石岩水库水质较差,均为V类甚至劣V类。水质较差的城市主要是广州和东莞。

d)供水结构不合理。珠江三角洲部分水库水质优良,但其主要功能不是作为饮用水源,供水结构不合理。例如河源新丰江水库距珠三角主要城市仅百余公里,兴利库容64.91亿m3,水质长期保持在国家地表水Ι类标准,但其主要功能是发电,兼顾防洪和灌溉,没有充分发挥其作为优质饮用水源的优势。

3珠江三角洲城市群饮用水源地水质安全保护对策

珠江三角洲城市群饮用水安全问题已经成为其可持续发展的“瓶颈”,制约了未来珠江三角洲城市群总体竞争力的提升和区域的可持续发展。为了缓解珠三角城市群水资源的供需矛盾,保障供水安全和水资源的持续利用,建议采取以下对策:

a)划定饮用水源地保护区。为了更好地保护城市饮用水源地免受污染,根据取水口的具置,在取水口附近区域(包括河道、水库及地下水等水域,以及河道两岸、水库集雨范围等陆域)划出一定范围作为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分别执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中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的相关管理规定。

b)制定水源地水质保护目标。水源保护目标主要根据国家颁布的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及各水功能区具体情况确定,并以广东省水利厅2007年印发的《广东省水功能区划》中河流、水库(湖泊)水源地的保护目标作为依据。同时,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协作,及时发现和解决水源地环境安全问题和隐患,并且加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和责任追究,遏制各种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源地行为的发生,全面保障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和水质的安全。

c)加强水源地保护区管理。在水源地保护区划分的基础上,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对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必须分别遵守相关规定。制定并出台饮用水源保护管理条例,明确职责和义务,加强水源地保护区的管理,使珠三角的水源地管理正式走上法制化的道路。

d)建立水源地保护工程措施。保护饮用水源地的工程措施体系包括隔离防护、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等三大类。对已经受到严重污染,现状已存在水质问题并影响城市居民饮用水水质安全的水源地,提出针对性的治理和保护措施;对于现状水质良好的水源地,本着预防为主的原则,根据实际需要,主要采取隔离防护和污染综合整治等保护措施。

e)建设饮用水水源地监控体系。实施实时监测、控制水源地水质安全状况,提高风险预警能力,在已有的监测系统基础上,完善现有的监测体系。采用人工监测和自动监测相结合的手段采集数据源,利用现代通信传输、计算机网络、数据库、系统管理等技术手段,对突发性污染事故、水质水量变化和水源地工程情况进行监控和预报,切实保障城市居民的饮用水安全。

f)分质供水。珠江三角洲城市群人均用水水平高,但水污染严重,主要是一般污染和复合污染,影响了城市饮用水安全以及对港、澳地区的供水安全,需要依靠水资源的重新调配和水环境综合治理解决。按照调配水量“优先保证饮用水,优水优用”的原则,珠江三角洲城市群饮用水源地首先应考虑多功能水源地的功能调整,即将优质水源首先保证城市综合生活用水,根据功能要求调整现有供给工业生产或农业灌溉用水,城市饮用水应首先采用水库水,合理开采地下水,工业及农业用水采用河道、湖泊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