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医生管理办法细则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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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医生管理办法细则

乡村医生管理办法细则范文1

 一、**县医疗卫生基本情况

**县共有卫生计生机构151个。其中:行政机关1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公共卫生机构3个(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妇幼保健中心、县卫生和计划生育执法监督局),县直医疗机构2个(县第一人民医院、县中医医院),乡镇(街道)卫生院12个,卫生所2个(驻看守所卫生所和驻福利院卫生所),村卫生室131个,另有民营医院10家。全系统有卫生技术人员819人,乡村医生341人,其中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430人,注册护士389人。全县设置病床2048张,每千人分别拥有床位数4.9张、医生1.42人、护士0.85人。

二、医疗卫生体系建设情况

    (一)完善卫生基础设施,筑牢卫生工作体系

一是抓好项目建设。县级基础设施建设方面。2015年,实施县中医医院整体搬迁工作,开工建设县疾控中心和县妇幼保健中心业务用房,3个项目累计需要资金约31000万元。目前,县疾控中心和县妇幼保健中心业务用房建设进展顺利,主体工程即将完工;县中医医院搬迁工程虽进展缓慢,但已正常开工建设。基层基础设施建设方面。近年来,我县在积极争取上级资金投入的同时,配套部分资金用于新建和修缮村级卫生室。今年,我县新建5个、修缮41个村卫生室,各项工作正有序开展。

二是完善设施设备。我县县级医院拥有CT、核磁共振、大型X线机、彩色B超腹腔镜等大型先进医疗设备,能够开展普外科、骨外科、泌尿外科、神经外科等各类业务,一般疾病均可在境内得到有效治疗。乡镇卫生院均拥有B超、X线机、生化仪等医疗设备,开展了普通内科、普通外科、儿科、中医科地方病防治等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并承担公共卫生监督、村卫生室管理、农村合作医疗和城乡爱国卫生技术服务等职能。

    (二)加强公共卫生管理,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一是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的分工协作机制,推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网格化管理;二是加强传染病监测预警、疫情研判和防控能力,积极推进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防治工作;三是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应急准备及救治工作,确保调查及时率、有效处理率达100%;四是围绕贯彻落实《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十三五”行动计划》和云南省、昆明市防治艾滋病工作要求,抓好艾滋病防治工作;五是围绕控制降低孕产妇和婴儿死亡率的核心目标,深入实施“妇幼健康计划”;六是深入开展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

(三)推进国家政策落实,提升医疗服务质量

一是继续推进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建立完善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长效补偿机制,总结推广改制医院“管办分开”的法人管理机制,创新人员编制管理,调动医务人员的积极性。

二是开展分级诊疗和双向转诊工作。推动各级医疗机构落实功能定位,开展分级诊疗试点。以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病和结核病防治管理为突破口,探索按病种打包、上下联动的办法,推动建立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分级诊疗模式。

三是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运行新机制。结合国家药品定价机制改革,探索符合我县实际的新型药品采购配送机制。做到100%医疗机构使用基药,100%基药采购从省级平台上进药,100%患者看病使用基药,100%基药按零差率销售,真正实现让利于民。

四是推进乡镇卫生院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完善绩效考核分配制度。鼓励各卫生院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县乡镇卫生院核定收支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制定自己的考核细则,推进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充分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

 三、存在困难和问题

(一)经费投入仍显不足

近年来,我县对卫生事业的投入虽逐年增长,但因财力有限投入不足。新型医疗设备、设施相对比较欠缺,发展缺乏后劲,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仍不同程度存在。

(二)卫生资源总量相对不足,配置还不够合理

现有卫生资源多集中在城区,其中优质资源又多集中在大中型医院,城乡之间差距较大,乡镇卫生院及村卫生室等农村医疗机构的卫生资源匮乏,服务能力较低,服务质量不高,部分村卫生室的工作、业务、生活用房“三合一”,条件十分简陋,还不能满足广大群众的基本医疗服务需求。

(三)专业人才匮乏,人才队伍建设滞后

由于人事引进和招考制度僵化、薪酬待遇差异、医疗执业环境恶化等因素,是导致县级公立医院人才引不来、留不住的主要原因。人才队伍建设滞后严重制约县级医院发展,高水平的医务人员以及专业特色人才相对不足,人才队伍不稳定,“引不来、留不住、养不起”现象普遍存在,人才流失率相对较高。

(四)聘用人员多,工资支付压力大

按照国家规定的医护人员与床位比我县两家公立医院应该有编制1020人,实际编制数为355人,缺编数为665人。因工作需要,两家公立医院招聘编外医务人员323人(其中县第一人民医院218人、县中医医院105人),仅聘用人员工资全年共计2392万元(其中县第一人民医院1742万元、县中医医院650万元),是医院最沉重的负担之一。另外由于县级部门对合同工无相应的职称聘任制度,编外人员缺乏归属感,影响积极性,留住人才较难。

(五)城乡居民医保资金缺口大,政策制定不利于医院发展

    2015年以前实行“双均付费”考核,把全市发展在不同层次的同级别医院放在同一层面考核,导致越发展的医院被扣资金越多,不发展的医院不会被扣资金,严重阻碍了医院的持续健康发展。2016年度实施“总额控制付费”,医院无论收治多少病人,医保定额支付。实施“总额控制付费”与实际承担的医疗任务极为不符,将导致抢救病人越多,收治达住院标准的病人越多,医院亏损越大

    四、下步工作打算

     (一)进一步加大对卫生事业的投入

    一是逐年加大对卫生事业的经费投入,要把卫生事业投入的重点从城区转向农村,大幅度提高对基层卫生室的投入比例,逐步缩小城乡投入差距。二是有重点、有步骤地改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施条件,添置必要的医疗设备,逐步提高基层卫技人员待遇,进一步充实基层卫技人才队伍。三是拓宽投融资渠道,积极吸引社会资金投入卫生事业,形成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方式多样化的投入体制。四是加大对医疗科研项目的争取力度,鼓励和引导各医疗机构积极引进新项目,推广新技术,努力打造品牌科室,更好的服务患者。

乡村医生管理办法细则范文2

第一条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各级各类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时,有权了解自身的健康检查结果和常用避孕节育方法的作用机理、适应证、禁忌证、优缺点、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可能出现的副作用及其处理方法,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负责任地选择适合于自己的避孕节育方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在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应充分考虑服务对象的健康状况、劳动强度及其所处的生理时期,指导公民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并为其提供安全、有效、规范的技术服务。对于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以长效为主的避孕方法。

第四条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免费提供的技术服务项目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第五条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具体结算标准和结算形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国家向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发放避孕药具。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其费用解决途径为: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和其它相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的公民,由所在单位或地方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对西部困难地区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与条例配套的规章和制度;

(二)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定生殖保健服务的规划与规范,编制并颁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药具目录;

(三)制定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发展规划,指导各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相关的科学研究总体规划,组织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和避孕药具上市后的监测工作;

(五)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管理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各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遵循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广为覆盖的原则提出,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区域卫生规划。

第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坚持“面向基层,深入乡村,服务上门,方便群众”的工作方针。各级各类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要合理分工,密切协作,优势互补,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共同做好避孕节育和其他生殖保健服务工作。

第九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并组织实施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技术发展、新技术引入和推广的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推进与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发展、新技术引入和推广项目。

国内外企业、基金会、国际组织和社会团体,可以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承担或参与推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发展和新技术的引入和推广。

第二章技术服务

第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使用手术、药物、工具、仪器、信息及其他技术手段,有目的地向育龄公民提供生育调节及其他有关的生殖保健服务的活动,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

(一)避孕节育与降低出生缺陷发生风险及其他生殖健康的科普宣传、指导和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对服务对象进行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

(三)对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在手术前、后提供相关的指导、咨询和随访。

第十二条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主要指按照避孕、节育技术常规,为了排除禁忌证、掌握适应证而进行的术前健康检查以及术后康复和保证避孕安全、有效所需要的检查;

(二)各种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鉴定和治疗;

(三)施行各种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术等恢复生育力的手术以及与施行手术相关的临床医学诊断和治疗;

(四)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卫生部共同制定的有关规定,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五)病残儿医学鉴定中必要的检查、观察、诊断、治疗活动。

第十三条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而申请医学鉴定的,依照《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执行。

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及其父母再生育指导,依照《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暂行标准及再生育指导原则》执行。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和管理,依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执行。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发生的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在城乡基层开展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应按规定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工作方案,经实施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实施。实施中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同级广告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向实行计划生育的服务对象做必要的解释,征得服务对象的同意。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服务对象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重,可能对其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需收费并可能对服务对象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第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因生育病残儿经鉴定获准再生育者,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定,到指定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鉴定确诊后,要求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出具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的鉴定意见和处理意见。

第三章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照条例规定取得执业许可、隶属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有医疗保健性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已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依照条例规定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并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单位。

第二十条设置乡级以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机构设置标准。

村级和城市社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标准和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依照分级管辖原则办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批准执业的,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二条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除可以开展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外,可根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设置标准》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评审基本标准》,申请开展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人工流产术以及与避孕、节育有关的临床技术服务;经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逐项审查、批准,方可开展相应的服务项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设置标准,内设计划生育科(室),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执业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服务项目。

第二十四条乡、镇既有卫生院,又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的,各自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已有卫生院而没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是,乡、镇卫生院内必须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乡、镇卫生院内虽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但无人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不能满足计划生育工作需要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妥善解决;乡、镇既没有卫生院,又没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必须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条例规定的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之外的其他诊疗业务,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向卫生行政部门申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受理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作出许可决定的,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批准的单位同时上报卫生部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应根据卫生部会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管理办法申办服务项目申请。

获准开展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服务项目的机构和技术人员,应当按照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开展服务。

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执业许可和校验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执行。

申报新设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取得设置批准书和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执业许可证上应注明获准开展的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需要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的,应到原发证部门登记变更。因歇业、转业而停止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必须向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收回相应的许可证明,或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销相应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原发证部门在收到变更、注销申请之日后30个工作日之内作出决定并函告申请者。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其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的,应当自发现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在所在地县级的报纸上刊登遗失证明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未申请补办的,视为无证。

第二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将执业许可证明、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医疗技术常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范及其他有关的制度。

第三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商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后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由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相关医学专家及计划生育、卫生管理专家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评审;

(二)参与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考试、考核;

(三)指导病残儿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及其他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技术鉴定;

(四)协助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科研项目,指导当地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应用和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指导和培训;

(五)参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考核和评估;

(六)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调研,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承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四章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是指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并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及国家有关乡村医生、护士等卫生技术人员管理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暂未达到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注册条件,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3年以上且未发生过医疗事故,并已取得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推荐,由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商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从2001年10月1日起缓期2至3年认定执业资格。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的制度。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类技术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业务培训,熟悉相关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了解国家和地方的计划生育政策,掌握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取得《合格证》,按《合格证》载明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的《合格证》的审批、校验及其管理分别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拟从事咨询指导、药具发放、手术、临床检验等各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均应申请办理《合格证》。

申请办理《合格证》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人填写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申请表。申请表应清楚注明技术服务项目的类别,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人口政策与计划生育技术基础知识考试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操作技能考核合格的证明文件;

(三)学历、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文件;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条例实施前已取得计划生育手术施术资格并继续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应换发《合格证》。换发《合格证》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施术合格证;

(二)申请人填写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申请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近3年内无医疗事故,无违背计划生育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行为的证明文件;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合格证》的申请办理、申请换发和审批,均应注明技术服务项目,获准从事手术服务项目的,应注明手术术种。

已取得《合格证》,要求增加技术服务项目或手术术种的,须向原发证部门申请。

第三十七条《合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持证人应持《合格证》、单位审查意见、近3年内无重大医疗事故、无违背计划生育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行为的证明文件,到原发证机关进行校验。逾期未校验的《合格证》自行作废。受理申请办理、换发、校验的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应制订规划、组织实施本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不断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接受的与执业有关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记录,可作为医师执业考核和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的依据。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条例和本细则及其他配套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二)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并负责组织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数据汇总、分析和结果的;

(三)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并发症、不良反应的汇总、分析和信息,指导不良事件的调查、处理;

(四)对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其他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提出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其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执业许可、登记和许可证明文件的校验;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工作;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出现的事故、并发症、不良反应进行调查处理;

(六)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管理工作;

(七)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九)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配备科技管理人员和执法监督人员,由具有相关专业学历并经计划生育技术执法和管理培训合格的人员担任,依法履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执法监督职责。

第四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可以向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相关人员不得拒绝和隐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相关人员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员制度,聘请计划生育技术专家、科技管理专家和药品检测专家对本级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各级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的情况,技术服务质量以及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应用情况。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受理辖区内机构、个人对销售计划生育药具、相关产品的质量、事故、不良反应以及辖区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质量、事故的举报和投诉,并对举报和投诉进行登记,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六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以及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如实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统计数据、事故、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的11月1日前,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所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统计数字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卫生部每年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手术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的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和通报,并将药具不良反应数据汇总和分析结果通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中发生的事故、手术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并及时上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卫生部。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八条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违反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违规的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五十一条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在规定的免费项目范围内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五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有以上行为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乡村医生管理办法细则范文3

[关键词]: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 归责原则 举证责任 医疗事故鉴定

近年来,医患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医患纠纷如何界定、如何归责、如何认定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审判中遇到的其他问题很值得探讨。本文就上述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达成共识。

一、如何界定医患纠纷案件

(一)医患纠纷的范围

医务界、司法界存有“事故论”和“过错论”两种观点。“事故论”者坚持医疗事故鉴定是启动诉讼程序的前置条件,强调患者须先获医疗事故鉴定,才能医方请求赔偿,否则法院不应受理。“过错论”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衡量标准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而不是事故,只要医方不能举证证明医疗行为是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过错,就应承担败诉责任。

国务院2002年4月14日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似采用“事故论”观点,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医务界多认为,只有构成医疗事故,人民法院才能作为医患纠纷案件受理。

而最高人民法院则支持“过错论”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2003年3月26日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因医疗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理解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要正确理解《条例》第49条第2款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鉴定机构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等法律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以保护患方的合法权益。”正是基于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11月制定的《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第38条规定,医患纠纷分为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

(二)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的甄别

医疗事故指导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如下:

①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有过失。从审判实践看,医疗机构的过失主要有:医院管理混乱、规章制度不健全;医疗设备陈旧、缺乏维护;缺乏基本医疗护理条件;对疑难病症未认真组织会诊,草率结论等。医务人员的过失主要有:误诊;不负责任,违反规程;对病史采集、病员检查处理漫不经心,草率马虎;擅离职守,延误诊治或抢救;遇到不能胜任的技术操作,既无请示,也不请人帮助,一味蛮干;擅自做无指征有禁忌的手术和检查等。③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有违规行为。④必须有人身损害的后果发生。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必须有因果关系。

2、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的概念及类型

医疗过失损害赔偿指在医疗活动中对患者造成损害,但构不成医疗事故。从审判实践看,这种非事故性医疗损害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

(1)医疗过程中的故意行为。根据《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是过失行为,故意致人损害不构成医疗事故。故意致人损害,医务人员的行为无疑是违法的,构成犯罪,还要承担刑事责任。但同时,医务人员的行为还是一种职务行为,故其在行使职务过程中给患者造成的损害,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方仍应承担责任。

(2)医疗机构中非法行医行为。根据《条例》第61条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

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实践中,一些医疗机构为了经济利益,招收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的人从事执业医师工作,或者把一些科室承包给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经营,或聘用一些不具备执业资格的所谓“名医”到医院坐诊,其在医疗活动中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对此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医疗机构无过错,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医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如医疗过程中因医疗器械质量问题造成的人身损害、医疗机构与医疗器械生产厂家共同进行的手术过程中非因医务人员的原因给患者造成的损害等。在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条例》中并未明确,实践中也难以认定。但是,患者确实受到损害,根据《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应向患者承担责任。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4)其他医疗损害行为。根据《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是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没有违反的,不是医疗事故。但有时,医疗机构虽没违反规定,但医务人员明显存在过错,比如,医务人员已经认识到采取常规措施难以避免不良后果的出现,并且有能力采取更进一步的措施,但其未采取,由此导致患者人身受到损害,该种情况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仍应承担责任。

二、医患纠纷案件中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

(一)医患纠纷案件的归责原则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医患纠纷案件的归责原则属于过错推定原则,即医疗机构应当就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自己没有过错提供证据,否则,法律就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或推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由此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

(二)医患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首先,患者作为原告,必须证明自己确实在被告处接受诊疗以及受到侵害的事故;其次,如患者隐瞒对已不利的证据,比如隐瞒或拒绝提供门诊病历,将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最后,医疗机构在诉讼中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依“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患者也有必须聘请专业人员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与被告对质,以便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清事实,维护自身权益,并不是举证责任倒置就意味着原告没有举证责任。如:法院对刘某医患纠纷案件的判决,即科学的分配了各自的举证责任。该判决认为,医方在提供了鉴定结论之后,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患方仍认为医方有过错的,应当就此进一步提供证据,但其在申请鉴定后,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拒不配合到法院指定的鉴定机关进行鉴定,为此驳回其诉讼请求。

《指导意见》第41条也规定:“对已经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或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没有医疗过失或没有因果关系,患方仍然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患方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审判实践中,医方提供的证据大致可以归纳有以下十一项内容:

1、门诊病历、住院记录;2、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3、病理资料、医学影像检查资料;4、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5、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6、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7、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8、对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的检验报告;9、对尸检的病理解剖报告;10、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11、其他需要的有关医疗过程中相关证据材料。

患者提供的证据大致可以归纳有以下六项内容;1、在医疗单位治疗的病历及相关票据;2、在治疗过程中的体温单、化验单、医学影像、拍片、检查资料;3、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现场实物;4、身体受到损害后所造成的后果;5如果患者构成伤残的,还须提供权威部门的伤残等级鉴定书;6、其他证明在医疗过程中接受治疗所造成的损害以及侵害结果的存在所造成的损失等有关证据材料。

三、案件处理中应如何把握医方的过错和医疗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医疗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事实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医患纠纷中原、被告争论的焦点。案件审理中,因果关系和过错常常是相伴而生的,即通过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常可判断出医方主观上的过错,反之,医方主观上的过错又常是通过其医疗行为反映出来的。但审判人员在对法律的理解上,不能把两者混为一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过错和因果关系,医方只要举证证明其中一个推定不成立,就应当认定侵权构成要件不成立,就不能判决医方承担侵权责任。审判实践中发现有些案件在处理上有意无意的扩大医方的举证责任,即要求医方承担同时排除两个推定的举证责任,或将两者混同为一个问题,我们认为这是因对法律理解不透彻所致。如:某民事判决是在否定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鉴定结论,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基础上所出的,判决医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阅读该判决书,根本没有关于医方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内容,判决对其认定存在的因果关系中医方是否存在过错,既未分析也未认定,就判令医方承担赔偿责任,这实质上是没有严格按照医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进行判决,为此,医方提出了上诉。针对此案,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分析医方的医疗行为入手,认定损害结果是由于患者自身病情发展的结果,与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且认定了患者拒绝作头部CT,拒绝与医方配合,医方在诊断和治疗上不存在过错,最终得出了医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

(二)审判中如何判断过错和因果关系。

本人认为:1、要注意过错和医疗容许性危险的区别。医学的进步是经过千千万万次的反复实验和多次的失败才得到的,医学的进步,使以往被认为属于绝症的疾病有了治愈的可能,给患者及其亲人带来欢乐和希望,因此,医疗活动中,为谋求科学进步,应允许风险的存在,新技术、新药的使用,副作用都可能发生,案件办理中不能将该种情况的发生当然视为医方的过错。有这样一则案例:一审法院认为医方对患者施行的颈椎颅脑移植手术属于新手术,手术效果不理想,但该手术并未加重患者的病情,也没有给患者造成新的损害,而且医方术前已将该手术可能存在的后果告知了患者,故医方采用新手术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主观上就当然有过错,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该案件的审判人员在衡量医方过错时即认真把握了过错和医疗容许风险的区别。判决结论被二审法院维持。

2、医方注意义务的标准应因人、因地有所区别。不同专业、不同水平的医师,对损害应负的注意义务应有所区别;不同地区、不同条件的医疗,医生应负的注意义务也应当有所区别。医院管理人员与医务工作者,医生与 护士、检验师、麻醉师、药剂师,专科医师与一般医师,农村卫生院医生与城市一、二级医院医生等相比,知识、水平、待遇、条件、收费水平等各方面均是有区别的,因此,在确定其医生应负的注意义务标准时,也应当有所区别。如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源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其理由之一就是,被告作为一名乡村医生,为患者进行的接生、医治行为中符合医生的操作规程,在患者发生病情变化的情况下,被告自身无能力医治,通过120急救的方式,将患者送往医疗,被告采取的行为表明其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应因为其后发生的患者死亡的结果就当然推断被告有过错。

3、治疗结果不理解与过错、因果关系之间关系的甄别。医方在对患者施行诊疗时,若其已尽到符合其专业要求的注意及技术标准,即便治疗结果不理解,甚至有不幸发生,医方也无过错,不应对该后果承担责任。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不能因损害后果的存在,尤其在医方工作中存有不足时,就当然认为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医方存有过错。如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郾民初字第48号判决书认定,患者虽然术后为帕金森综合症,效果不理想,但医方诊断正确,治疗方案正确,手术没有差错,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医方主观上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四、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识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一)法官是否有权审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问题

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具有专断性,法官无权审查,其依据是法官无此专业能力。笔者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属于专家证言,是民事诉讼证据之一,证据必须经过审查才能作定案的依据,所以,法官有权审查其真实性和准确性。但法官确实不具备鉴别医疗事故鉴定的专业知识,实践中,可以通过聘请权威专业人员发表分析意见、听取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建议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原告聘请专家证人出庭等方式归纳案件的本质和焦点问题,依据审判经验的审查医疗事故鉴定人员、组织、程序及结论的合法性,作出自己的判断,对不合法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另行组织专家鉴定组重新鉴定。

《指导意见》第42条也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专门的鉴定机构,对医疗单位所致损害事实进行技术鉴定所做的认定意见,其性质是专家证言,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应经法庭程序质证客观有效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究竟属于谁的举证范围的问题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的普遍做法为,只要患者医方,法院就要求医方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否则,就属于举证不力,推定其有过错,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因申请鉴定需要先行支付鉴定费用,医方为此承受了不小的经济负担。

笔者认为,实践中的这一做法并未严格遵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医疗事故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承担的举证责任是医疗行为违法和损害事故客观存在。在受害人已完成该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才发生举证责任倒置给医方的问题。受害人要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根本无法排除借助医疗事故鉴定的方式。医疗机构要证明医疗行为与受害人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自己没有过错,借助医疗事故鉴定的方式也是较为可行的渠道。两者比较,不同的是,前者鉴定的重点在于证实排除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医方对医疗行为的实施没有过错。

由此可见,法院根本没有必要确定任何一方承担医疗事故鉴定申请的义务,更不能确定这是医方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最高院司法解释中并没有专门对医方设定此项义务。我们在案件办理中应当把握的是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至于当事人用何种方式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则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当事人采用的举证方式是否完成法定的举证责任则应当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此点应当注意区分和把握。

五、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常见的几个问题的认识

(一)术前手术协议书与患者的知情权

医疗机构为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向支付了服务费用的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具体内容,如实告知患者或其家属。患者或其家属也享有法定的知情权,该知情权的内容包括病情诊断结论,治疗方法特别是在采取手术治疗方法时,对所实施的手术中和手术后存在的风险。医疗机构通常以手术协议书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那么,手术协议应当载明什么内容才能表明医疗机构如实履行了告知义务?

我们认为,患者享有同意和放弃手术的选择权,其在行使选择权时,主要的判断标准是手术对自身生命和健康的影响,因此,手术协议书应当载明的内容的基本判断标准应确定为,凡是影响患者充分行使选择权的因素,医方在手术协议书上均应当告知患者。但鉴于现有的科学技术尚不能保证其将所有的风险和并发症均记载在手术协议书上,加之病历书写的基本要求就是:使用医学术语、描述要简练,因此,手术协议书中记载的内容往往较为抽象,高度概括。所以,对手术协议书上患者不明白的内容,医方有义务向患者解释。同时,患者如在手术协议书上签字认可,该行为则表明患者对手术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已知情,应当认定医方已履行了告知义务。

(二)输血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笔者在调研中发现,因输血导致患者感染传染病而引发赔偿案件在医疗事故赔偿案件中所占比例约为2%。因传染病恶性程度较高,索赔数额较高,社会影响较大,故有必要对此类案件在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作一归纳。

首先,输血时间在案件中的重要性。1993年颁发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规定,各地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应当规定采供血时对供血者进行检验的项目和指标,但漯河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台该项政策的时间是在1996年8月23日,此前无规定。因此,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如血液制品来源于医院自行采集,对依何种指标进行检验应当根据当时的规定确定医方是否有过错。

其次,采血资格在案件中的作用和影响。根据《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自行采血需进行登记注册,领取《采供血许可证》和《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这是衡量案件中的采血机构行为是否合法的法定标准。除此之外,供血人的体检档案和HHV测定等资料也是合法采血单位应当保存的资料。案件中如果采血单位无采血的合法资格,即可认定其自行采血行为是违法行为,如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采血液是合格的即可推定其所采血液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其三,血液来源是案件中常见的焦点问题。因为受害人所受伤害的感染源是血液,所在,血液究竟是医方提供的还是受害人提供的,常成为案件的争执焦点。对此,我们认为医疗费用项目中载有输血费用的,即认定血液来源于医方,医方或只收取处置费,或者根本不收取费用的,则应排除。此外,还可以结合医院是否有自制血浆的能力和当时医院血库中的血液制品的存量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同时,如血液来源于患者,医方对患者所供血液没有二次检验的义务,所以,不能因为患者所供血液中的质量问题让医方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如何识别血站确定的献血人的方法。根据《血站管理办法》的规定,献血人姓名与条形码是识别献血人的方法,采血单位应当在两种方法中任选其一。目前,漯河市血站采取的献血人身份识别办法是献血人姓名和条形码两者并用的方式。此种办法更能准确的识别献血人的身份和档案,是值得肯定的。在案件中发现,血站在管理中出现献血人的真实姓名和检验记录、档案中的姓名有出入的情况,对此,血液条形码便是进一步核实的有利旁证。

(三)对医方与患者就医患纠纷达 成协议后,患者又诉请增加赔偿的案件处理

实践中,医方为了医院的信誉或为了避免麻烦,在患者对医疗行为不满要求索赔时,息事宁人,主动与患者协商处理,患者出于种种目的同意协商。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医方免除患者的医疗费用,有时还会给予少量的经济赔偿,患者同意今后就此事不再追究。但协议订立后不久,患者就以获得赔偿太少为由此协议,向法院提讼,对此类案件应当如何认识呢?

笔者认为,双方达成的协议应当视为在双方当事人中形成了一种新的合同关系,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该合同关系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如果患者认为该合同无效,应当依法提讼,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如果认为该合同不公平,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

(四)案件审判中如何处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的冲突

首先,《条例》是专门就医疗事故的认定、处理、鉴定和赔偿制定的行政法规,当然适用于医疗事故纠纷的处理。但是,该条例仅是法院审理的依据之一,而不是全部,且其内容不得与法律规定相抵触。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典型的侵权纠纷,《民法通则》应为上位法,《条例》是法规,应属下位法,前者的效力高于后者,两者冲突,应优先适用前者。

其次,赔偿标准问题。因《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比其他人身损害标准低,司法实践中对按《条例》还是按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确定赔偿标准出现了争执。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认为:“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残废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据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应执行《条例》。这样的原则不应仅适用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而是应适用于医疗事故的全部赔偿。笔者认为,因医疗行为有一定的特殊性,《条例》是基于此对医疗机构民事责任确定的,因此在赔偿标准上作了一些限定。因此,审判实践中医疗事故应当适用《条例》的较低赔偿标准。

注释:

①医疗损害:是指医疗机构从事目的性(即实施诊断)治疗、护理等行为时因过错造成的对就诊人的损害

  ②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诊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参考文献:

①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②王利明:《论侵权行为的概念》,《法学家》2003年第3期

③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