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法规教育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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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法规教育

法制法规教育范文1

【关键词】公司 信托 归入 完善

公司与信托作为现代民商事法律制度中财产的转移和管理方式,都是真正的所有权人不亲自管理自己所有的财物,都是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的财产管理制度。由此衍生出来的管理人对财产真正所有人所负的义务和责任就有许多相似的地方。那么,特定主体违反法定义务后承担的责任也有相同之处。新《公司法》对于归入制度的规定较为详细,大大促进了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而《信托法》与之相比较为粗略,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有必要对归入制度的相关问题作出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以进一步完善归入制度在《信托法》中的运用。

一、《信托法》归入制度的概述

(一)法理解析

目前学界对于归入制度在《公司法》、《证券法》的涵义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界定,有的学者从公司角度,有的学者从短线交易角度,无论从哪个角度进行定义,都是将具体的法律关系与归入制度本身应具有的内容相结合。故笔者认为,在对《信托法》归入制度进行解析时,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涵盖归入制度的内容[1]:第一,归入制度的权利主体是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因为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委托人将其所有的财产托付给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以使受益人获得信托财产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并且委托人可以为同一个信托的受益人。受益人是依法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托人是为了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而从事管理、处分行为,其必须严格遵守信托文件的约定,履行义务。若其他人并非特定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委托人或受益人,即使具有合格的资格,也不能成为归入权的主体。第二,归入制度产生于受托人违反法定义务的特定行为。为了维护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信托法》为受托人设置了若干法定的义务。归入制度就是受托人的行为违反法定的忠实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如果受托人违反的是其他法定义务(如注意义务、说明义务、保密义务等),则可能导致损害赔偿的发生,但却不会形成归入的法律后果。第三,归入制度的标的物为受托人因违反忠实义务而获得的利益。由于受托人是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这里的“利益”只是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后所得的收益,并不包括之前所取得的报酬。第四,归入制度的适用范围、行使条件、行使内容是《信托法》中明确规定的,并非受益人自行决定的。

(二)法条解析

《公司法》归入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149条、第150条①。第149条第一款是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禁止行为的列举,第二款则明文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第一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150条规定的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规定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信托法》归入制度的规定体现在第25条、第26条②。第25条主要是对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原则及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义务的规定。第26条明确规定了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禁止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规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受托人不得以受托人的地位直接或间接地享有信托财产的利益;二是受托人不得以信托财产为自己的利益而进行交易;三是受托人不得因信托财产交易而从交易对方获取自己的利益[2]。

二、《公司法》与《信托法》归入制度的比较

公司与信托作为财产管理的一种基本方式,将《信托法》与较为细致的《公司法》进行对比,有助于更深入地理解归入制度的本质,更好地完善《信托法》中的归入制度。

(一)联系之处

1.《公司法》第149条与《信托法》第26条都对归入制度作出了相关规定。

2.两部法律都是对特定主体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况进行规定,而且这些特定主体都具有对其所拥有财产的管理、处分的权利。

3.两部法律的归入目的都是出于对相关人的利益保护才对特定主体的行为进行规制。

4.两部法律归入的结果都是在特定主体违反了相关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将所得利益归入特定的财产。

(二)区别之处

1.规制的主体不同。《公司法》主要是对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关系公司运作的重要人员的行为进行规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以公司的名义管理、处分公司的财产。而《信托法》主要是对受托人进行规制,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委托人的财产。

2.义务的内容不同。虽然两部法规定的都是忠实义务,但由于两部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故义务的具体内容有所差别。《公司法》第150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进行了列举,如竞业禁止,自我交易禁止、谋私窃取公司机会的禁止等,内容较为详细、丰富;《信托法》第26条对忠实义务的规定主要是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牟取私利,然而上文提到的三种行为没有通过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而是通过释义的方式,显然不如《公司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禁止行为的列举来的有公信力。《信托法》第28条虽然规定了受托人相互交易的禁止和自我交易的禁止,但并没有将其纳入归入制度的调整范围。

3.适用范围不同。归入制度在《公司法》中,既可适用于为自己利益而获得的收入,也可适用于为他人利益而获得的收入。而《信托法》上的归入制度只规定了为自己谋取利益而获得的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4.保护对象不同。《公司法》是出于对公司、股东、及投资者的利益保护。《信托法》则是出于对委托人、受益人的利益保护。显然,《公司法》的归入制度对于利益主体的保护范围要广于《信托法》。

5.法条用语不同。《公司法》第149条规定的是“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这里的收入[3],既包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因违反法定义务而获得的报酬,也包括因违反法定义务而获得的其他金钱、物品、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权益。而《信托法》第26条用的是“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可以看出受托人违反法定义务所获得的利益并不包括其事先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从委托人处所获得的报酬,而仅仅是其利用信托财产所获得的利益部分。

6.责任的救济不同。《公司法》对归入制度的救济体现在第152条③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而《信托法》中并没有关于归入制度救济的明确规定。

三、《信托法》归入制度的不足

从上述与《公司法》的比较中可以看出,《信托法》对于归入制度的规定较为粗略,对于违反特定义务之行为的规定过于简单,对于赔偿责任等民事责任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

(一)“受托人禁止行为”的规定过于简单

《信托法》第26条虽然规定了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但是由于法律缺少对受托人禁止行为的列举,也没有明确规定受托人的相应义务,这就造成实践中难以把握受托人的行为标准,哪些行为是应纳入归入制度的规制范围的,如自我交易禁止是否应像《公司法》那样纳入归入制度的规制范围。虽然《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34条明确列举了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时的禁止行为,但这只规定了法人作为受托人的情形,而其他自然人、依法成立的组织作为受托人时的行为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可以遵循。在受托人的义务中,哪些属于违反法定的忠实义务,哪些属于违反分别管理义务,哪些又是违反其他报告、说明义务的,都需要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二)“利用信托财产”的规定有歧义

根据《信托法》第43条第3款的规定,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惟一受益人。由此可知,受托人可以是其他信托关系中的受益人,那么,当受托人为其他信托受益人的情况下,当然允许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因此,《信托法》第26条中关于“信托财产”的规定到底是他人的信托财产还是自己所管理的信托财产,都没有明确地加以限定,也就造成了实践中争议的产生。

(三)“归入民事责任”的规定欠缺

目前,《信托法》中缺少对于受托人承担归入民事责任的规定,如归入责任的构成要件、性质及救济方式,在受益人主张权利及受托人承担责任时,不如在《公司法》中有法可依,在信托法律中难以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而只能寻求其他民事法律作为依据,这不仅难以保护受益人的权利,而且会导致法院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不统一。

四、《信托法》归入制度的完善[3]

(一)详细规定“受托人禁止的行为”

对于受托人之行为,可以参考《公司法》中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禁止行为的列举方式,来明确受托人的哪些行为为归入制度明确禁止的,也可以对受托人行使的行为进行免责事由的规定。同时,还可以细分受托人义务,视不同情形而承担不同责任。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规定了对受托人的义务进行细分,如第24条第3项,受托人违反分别管理义务而获得利益时,委托人或受益人可以请求将其利益归于信托财产;第35条第3项,若受托人违反忠实义务,使用或处分信托财产者,委托人、受益人或其他受托人,除请求以金钱赔偿或回复原状,并可以请求将其所得的利益归于信托财产;且受托人有恶意时,应附加利息一并归入[5]。我国《信托法》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来规制受托人的行为。

(二)明确“利用信托财产”为受托人所管理的信托财产

笔者认为,从立法本意上看,《信托法》第26条规定的“信托财产”应为受托人所管理的信托财产,故为了避免与《信托法》第43条的矛盾,可以通过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归入制度中受托人利用的“信托财产”为其所管理的信托财产,而非受托人为受益人的信托财产。这有利于避免受托人以此逃避法律责任,从而对受益人造成损失。

(三)完善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

从法理上说,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对于公司而言,其有权将董事、高级管理人违反公司忠实义务所得的收益归入公司;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来说,他们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他们需要对公司承担责任。那么,《信托法》中的归入制度也是同样之理。

1.归入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公司法》第149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承担的是一种归入责任。这种责任行为有三方面的构成要件:主体、行为及收益[4]。《信托法》中的归入责任主要是受托人违反法定的忠实义务,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而承担的一种财产责任。那么,通过对信托法律关系的分析,可以得知其归入责任同样具有上述三方面构成要件:一是责任的主体是受托人。二是违反法定义务利用信托财产的行为,如利用信托财产进行投资、用于自己的业务发展。三是通过利用信托财产从而获得利益。

2.归入责任的定性。笔者认为,《信托法》的归入责任可以纳入侵权责任的范畴,有以下理由:一是归入责任是因违反法定义务而承担的责任,即《信托法》第25条明确规定的。二是归入责任是因对信托财产权益的侵害而对受益人承担的责任。其主要原因有:其一,受托人拥有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而信托财产的收益归属于受益人,如果受托人可以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利益,那么受托人就会优先考虑自己的利益,而不顾受益人的利益;其二,受托人利用其管理的信托财产进行投资、投机或商业冒险,很有可能会将获得的利益归于自己,而造成的损失归于信托财产,从而构成对受益人侵害[6]。三是对于归入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将受托人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所有。

3.归入责任的救济方式。《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以保障公司的财产不受损失。而《信托法》并没有相关归入责任的救济方式,《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也没有相关归入责任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团体诉讼”制度[7],即法律规定在一定领域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某些团体享有当事人资格,独立承受诉讼的权利义务并作出实体处分。台湾地区设立了“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该基金会政策性地持有每一家上市公司一千股的股票,从而具有上市公司股东的身份,可以投资者的身份行使归入权。该制度比单独诉讼更经济,同时也能避免因适用代表人诉讼而产生大量复杂的诉讼技术问题。那么,我国的法律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作出如下规定:首先,赋予受益人为归入权行使主体的地位。其次,受益人可以先通过单独诉讼的方式来行使权力。第三,我国可以尝试建立基金会的形式,若受益人的力量过于单薄,可以通过团体诉讼的方式,对受托人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进行诉讼。

综上,我国《信托法》中关于归入制度的规定及相关法规的配套规定较之《公司法》还不成熟,有待进一步完善。毕竟二者有其不同的适用领域及理念价值,故不能一成不变地进行借鉴、参照,而必须结合信托法律行为的特点及现状,进行合理性地适用。

注释

①《公司法》第149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150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②《信托法》第25条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26条 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公司法》第152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讼。

参考文献

[1]雷兴虎.论公司的介入权[J].法学研究,1998(4):105-108.

[2]卞耀武.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6:97.

[3]见前注[1],雷兴虎文。

[4]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146.

[5]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7:515.

[6]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3:212.

法制法规教育范文2

【关键词】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教学方法;思考

通常意义上理解,教学方法就是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和学生为实现教学目的、完成教学任务而采取的教与学相互作用的活动方式的总称。作为教学过程四要素之一的教学方法的优劣直接关联到学生能力的培养、素质的提升。因为作为获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前提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必考科目――《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其教学方法的选择,直接关系到考生成绩的高低以及通过情况,直接关系到学生会计职业素养的形成,直接关系到学生会计职业能力的高低。因而,如何开展恰当的教学方法保证上述目标的实现,是每个从事《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教学人员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1 《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教学现状分析

由于工具理性的盛行,加之考证等涉及利益的具体要求,大部分教学人员对于《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的教学认知主要体现为一种传统的“讲授――操练――解答”模式,几乎所有教学任务的开展、课程内容的安排均围绕此展开。如阐述教学四环节的“讲、练、看、做”或者“讲、练、补、做”,当然教学过程中也会应用项目驱动法来达到教学目标;或者将四个环节予以拓展,“讲、练、看、训、考”,并且试图以项目教学法、案例教学法以及情景教学法穿插其中。更有甚者,则认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涉关学生考证、就业,只需要教会学生如何记忆即可。这样操作的后果直接导致大部分学生能在《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上取得良好成绩,甚至能借此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但,对于学生能力的提升以及学生素质的提高均无裨益。

随着现代学生主体意识的慢慢确立,传统上均由教师向学生灌输的“填鸭式”教学方法已经丧失其在教学上的正统地位。如何吸引学生对《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的学习兴趣,让他们保持对相关知识的新鲜感,则成为一个不得不注意的问题。

因而,有人尝试以肇始于美国哈佛大学商学院的案例教学法适用于《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的教学。但这种案例教学法与传统意义上的案例教学法存在一定的区别,即教师在授课过程中依然承担讲授的责任(而非引导的责任),然后通过案例让学生对讲授的知识加以应用(其中可能涉及到团队协作、个体的分析反思以及教师的评价等等),或许可以将其称之为“亚案例教学法”。[1]这种教学方法考虑到学生的兴趣问题,但由于缺乏专业法律知识体系的传授、课程内容知识相对固定明确等原因,盲目在《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中适用,只能是“削足适履”,得不偿失。

以上的论述主要围绕2009-2013年在CNKI中以“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以及“教学方法”为关键词所进行搜索汇总整理而成。

2 现行教学方法反思

由于秉承着大陆法系的传统,在法律教学过程中更加注重知识的演绎,而缺乏对生活世界应有的关注。加之,“学者式”的教师本身缺乏对实践的直接感知,导致当前《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的教学偏重于理论教学。并且,这种理论教学是一种威权式的教学,教师仅仅希望学生掌握课堂书本知识,而且以之作为衡量学生学习水平的重要特征甚至唯一标准。[2]

教师不去反思这样俩个问题:(1)知识是绝对客观的吗?(2)知识能否由教师原样不变地传输给学生呢?[3]

如果《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的知识对于上述两个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的,即肯定对《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的学习属于Sipro所说的初级学习――无论情境如何,均不影响学习的效果。那么,毋庸置疑,现行的教学方法的合理性则可以得到证成。并且,可以顺利地实现阶段化知识、部分化知识附加于其他内容学习的可能性。

然而,情况不必然如此。

首先,学生对于《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学习背景的欠缺。即,无法意识或者刻意忽视知识建构的基点。大部分高职院校,仅仅基于考证通过的需求而开设了与会计密切相关的法律课程,而对《法学导论》或《法律基础》课程的忽视,让学生在学习《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过程中无法寻求到与原先知识体系中“最近发展区”知识,无法实现新知识与原有知识的顺利衔接。因而,仅仅只能满足于对知识的无意义的记忆。

其次,高职院校教育目标定位的不准。作为法学类教育而言,有精英教育、职业教育和通识教育。精英教育暂且不论,而对于职业教育与通识教育,大部分高职院校毫无例外地选择了前者,而对通识教育关注甚少。但殊不知通识教育是建构整个职业教育的前提,无论是技能的提升还是专业水平的提高,都难以逃离学生对基础知识的掌握。而对于法学类课程尤为如此。

最后,与学生主体地位的缺失也有关联。目前的教学方法不是一种以学生为中心,教师运用不同的教学手段和灵活多样、直观形象的教学方法,激励学生的学习热情,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积极性、主动性,让他们成为学习活动的积极参与者和实践者的教学方法[4]。受传统中国教学思想的影响,忽视对学生地位的考虑。认为教学过程是教师的单向活动,而学生的职责在于作为教学活动的接受方必须完整地接受教师所传授的知识。并不认为学生的学习过程是一种意义的建构,以中寻求自我突破的过程。

总之,正是由于学习背景的缺失、教育目标的定位不准以及教学活动学生主体的“缺失”,才导致《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教学过程中出现种种偏差。或者即使在部分教育者试图改革,但由于没有脱离上述的限制,而仅仅是方法上的变异而已,其效果也只能是大同小异。

法制法规教育范文3

【关键词】归纳法 语法教学 高职

随着今年的交际法的普遍运用,英语学习者慢慢地开始注重英语语言的实际运用能力,而忽略传统教学中语法的作用。与此同时,近年来,在高考、大学英语四六级、考研英语等重要考试中,听力和语言的情景交际部分比重也越来越大,语法和词汇的比重却在逐渐缩减。由此可见,英语学习的导向已经由传统的知识型向应用型转变,可大多英语学习者还是发现扎实的语法功底可以帮他们更好的运用英语进行交流。为此,在英语实践者,尤其是高职类院校的学生,运用英语频繁交流的基础上,归纳出相应的语法规则,可以更加有效的学好这门语言。

一、归纳法

归纳法(Inductive reasoning)是一种由特殊的到一般的论证方法。它通过例举许多个别的事例,然后归纳出它们所共有的特性,从而得出一个一般性的结论。古典归纳逻辑创始人是17世纪英国弗兰西斯培根,他在《新工具》中,针对传统的演绎法,首次提出归纳法,即整理和分析感性材料的"三表法":具有表,缺乏表和程度表,认为在此基础上,通过排除归纳法等归纳方法,可以从特殊事实"逐级"上升,最后达到"最普遍的公理"。后来古典归纳逻辑遭到英国休谟的质疑。他认为,归纳推理的合理性在逻辑上是得不到保证的。自然而言个别的前提对于结论支持的概率是多少,就成了现代归纳逻辑即概率逻辑的研究主题。自问世以来,归纳问被广泛运用与理科的学习和研究中。

二、高职院校学生的特性

高职院校的英语学习者不同于初高中在校学生,在语言学习方面有着其独到的优势。虽然儿童学习英语有较强的模仿能力,但高职院校的学生,因已经具备了一些生活经历和学习经历,反倒可以在练习的同时,更加理性而又系统的学习英语。首先,高职院校的学生已经对英语有了一定地了解和接触,只是希望可以较为自然地进一步提高自己的英语。其次,高职院校学生的智力、抽象思维能力发达,使他们有能力进行推理和概括语言规律。第三,高职院校学生的注意力更为集中、自我意识能力强、学习目的性明确,只要正确的引导,他们会有意识地去学习语法规则,有意识地使用它们。为此,通过语法的学习,高职院校的学生可以更加系统的巩固已学知识,也便于激发他们学习英语的兴趣,让他们在以后的学习中,更加自觉的总结规律,由此及彼,不断提高运用语言的准确性。

三、归纳法在高职院校语法教学中的运用

英语,不同于汉语,有其特有的语法规则,如果忽视有些规则,学生的英语就会显得蹩脚,不那么地道,相反,扎实的语法可以帮学生轻松自如地运用所学词汇,准确的进行交流。高职院校的学生,面对其自身基础差的劣势,如何在有限的时间内提高他们的英语水平便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其实,通过了解这些学生这一时期的思维特征和知识特征,有效的将归纳法运用到语法教学中,便可很好地帮助他们掌握这门语言。在学生或是老师帮助学生归纳出一些语法规则前,老师先要求学生对相关的句型或是结构进行大量的,这样学生就有了一种定势思维,在此基础上,再总结出这一句型或结构的普遍模式,便可帮助学生以后套用更多的词汇,时间久了,学生便可对语言举一反三,灵活运用。

高职院校学生学习英语有其自身的优势和劣势,倘若能有效地将归纳法运用到语法课堂的教学中,则可以帮助他们更加准确、灵活地将英语更多的运用到学习中和日常交际中。

参考文献:

[1]Halliday, M. A. K., A. McIntosh & P. Stevens. 1964. The Linguistics Sciences and Language Teaching, London: Longman.

[2]Howatt, A. P. R. 1999.A History of English Language Teaching. Shanghai: Shanghai Foreign Language Education Press.

[3]Stern, H. H. 1999.Fundamental Concepts of Language Teaching. Shanghai: Shanghai Foreign Language Education Press.

[4]刘润清.论大学英语教学[M].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1999.

法制法规教育范文4

结果:实习差错的发生率由实施法律法规和差错事故经验教训教育前的2.05% 降低为实施后的0.06% (P< 0.05)。

结论:对师生进行护理法律法规教育和建立实习生差错事故登记制度,促进经验教训交流是预防差错的重要且必须的手段, 对保证临床教学质量,对保护患者、护理人员及学生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实习生 护理差错 差错事故登记制度

我院是临床教学医院, 实习生导致的差错占护理差错的比例较高,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实习生差错的发生,2003年起,建立实习生差错事故登记制度,对师生进行护理法律法规和实习生差错事故经验教训教育,探讨其对保证临床教学质量的作用。

资料与方法

2003~2005 年度共接收524 名护生进行毕业实习应用新方法作为观察组,2000~2002年度438名护生作为对照组。实习时间每届9个月, 实习采取一对一的形式。

方法:在采取常规岗前教育的基础上, 如加强带教老师责任心、严格三查七对制度和加强护生理论知识的学习, 实习生纪律等,从2003 年起, 建立实习生差错事故登记制度,每年对实习生及带教老师增加护理法律法规和实习生差错事故经验教训的学习,观察两组发生差错情况。

结 果

实施法律法规教育和建立实习生差错事故登记制度后, 观察组实习生524 人共发生差错3 次(0. 06%) , 而在实施法律法规教育和建立实习生差错事故登记制度前,对照组实习生438 人共发生护理差错9 次(2. 05%) , 90%差错涉及到治疗性操作。经统计学分析,其差异具有显著性(P< 0. 05) (表1)。

讨 论

在对带教老师的带教培训中, 除一般事项外,将护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实习生差错事故登记制度作为重要内容进行培训。教学的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的“执业”部分、《刑法》的有关医疗责任事故处罚的内容、《医疗事故及其处理办法》以及后来出台的《新的医疗管理条例》等等。公布往年由学生导致的一些典型的差错事故,提出问题,展开讨论、分析案例,总结教训,然后由护士长或总带教将以上内容传达到各带教老师。使带教老师形成明确的概念: 自己不仅要尊重病人的权利, 为病人实施安全优质的护理, 同时应对学生在实习中的行为负责, 对学生所造成差错事故的后果负有责任,并与年终述职评先挂钩,如失职情节较重,停止其带教资格。

在护生进病房实习前, 常规岗前教育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护理相关法律法规和实习生差错事故登记制度的教育, 教学内容和方法与对老师的基本相同,特别强调护生的法律身份[1] 。在护生实习守则中明确规定: 护生须在带教老师的指导下, 认真执行操作规程; 护生不得单独执行治疗性操作。制定了实习生差错事故处理办法: 如果学生超越老师的指导进行治疗性操作而引起差错时, 要做书面检查、停做治疗性操作1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果导致了事故, 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 给予停止实习、退回学校的处理。对这些内容由护士长、总带教、带教老师逐层对学生进行宣讲, 使学生明确自己的身份与责任, 对实习期间可能发生的差错及后果引起足够的警觉。

护生进入临床实习之初, 学习热情高, 好奇心强, 积极主动做操作, 特别是争取做治疗性操作的机会。问卷调查显示,学生在进入临床1~2 个月后,有43 %的学生希望能单独工作[2] 。学生在实习中后期, 因自己觉得有能力而擅自执行医嘱或操作的事例越来越多, 带教老师对实习生盲目信任,放手又放眼让学生去做, 据报道,护生在实习中、后期出现差错占实差错的93 %[3] 。节假日,带教老师补休或请假而学生在班出现带教空白的情况, 也是容易发生差错的时候,所以,整个实习期间管理上都要加强警惕。当学生操作比较熟练后, 经常提醒她们注意约束自己的行为。要知道在学习的同时要注意保护病人和自己的利益, 以及不良行为可能给患者、医疗机构及自己带来的后果。

建立完善的实习生差错事故登记制度, 加强对以往差错事故纠纷教训的分析和经验吸取,促进经验交流,让学生意识到自己无单独执行医嘱的权力。警示学生,强调以往差错事故可能出现的严重后果,给患者带来痛苦。带教老师对护生已发生的错误行为要组织讨论分析,加强管理,避免不同学生犯同类的错误。

参考文献

法制法规教育范文5

摘要:作为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三大必考科目之一,《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在高职会计专业教学中占有重要地位。本文针对高职学生在该科目学习中所面临的困难,探讨了如何运用参与式教学法,提高《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科目考试通过率的途径。

关键词 :参与式教学法;《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应用

一、高职《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的教学现状

作为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必考的三大科目之一,《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在高职会计专业教学中占有着重要的地位。《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科目主要涉及的是财经方面的法律、法规知识以及在进行经贸活动中会计从业人员所需要遵循的职业道德方面的知识。由于其科目特点,在日常的教与学活动中呈现出如下特征:

(一)知识点繁杂,难以记忆

财经法规涉及面广,以会计法律制度为例,它不仅涉及到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还涉及了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等这些方面的具体要求。这就造成了在学习过程中知识点繁杂,知识点之间容易相互混淆,难于记忆的困难。2013 年,本课题组在对广西生态工程职业技术学院经贸系会计专业的500 名学生的随机调查中发现,91.5%的学生都认为知识点繁杂是《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科目学习中面临的重大问题之一。

(二)理论性强,学生学习兴趣不高

相对与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另外两个科目,《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更偏重于理论知识,是各种财经法规和会计职业道德理论知识的集合。理论知识是极度抽象的,学习过程是艰苦而枯燥的,因而在学习的过程中,出现的另一个问题就是学生普遍学习兴趣不高。本题组在对广西生态工程职业技术学院经贸系会计专业的500 名学生的随机调查中发现,90.8%的学生都认为理论性强、学习过程枯燥是造成他们缺乏学习兴趣的原因之一。

(三)教学模式陈旧,教学效果不明显

长期以来,由于《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科目的重知识、轻技能的理论性特点,教师们在课堂教学方式上大都采用以教师讲解为主的传统“满堂灌式”教学方法,教学模式陈旧,在课堂教学过程中,学生大都是在被动的记笔记,划重点,严重阻碍了学生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学生学习缺乏动力,课堂效果不明显。

二、参与式教学法及其特点

根据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人们的需求是多层次的,从生理到精神需求逐层过渡,自我实现的需要是人的需求的最高层次。而心理学上则认为,人的需要分为外在需要与内在需要,外在需要是人们无法控制的外部动力,内在需要则是激励人们行动的内在动力。参与式教学法正是利用了上述原理,它力图充分利用学生的内在及外在两个需要,既从外部环境,又从自身促动学生进行学习,让学生在学习中得到自我实现,在自我实现中获得学习动力。参与式教学法是国际上普遍推崇的一种教学方式,强调学习者已有的经验,与同伴合作、交流,一起寻找、分析、解决问题的途径,以提高师生的批判意识和自主发展能力。该方式力图使教学活动中的每一个人都投入到学习活动之中,都有表达和交流的机会,在平等对话中产生新的思想和认识,丰富个人体验和经历,并产生新的结果与智慧,进而提高自己改变现状的自信心和自主能力。具体来说,参与式教学法具有如下特点:

(一)学生参与整个教学过程

参与式教学注意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力图让学生参与从教学准备到课堂教学、教学考评的各个环节。学生不仅是学习者,还是学习的设计者、学习的评价者。由于所有的教学过程均有学生的参与,教学针对学生实际,客观实用,更多的迎合了学生的需求。

(二)开放性的教学内容

参与式教学法在教学内容设计上,除了应用成熟的学科基本知识作为教学核心外,还充分引入各种尚未形成定论的学科内容,例如学科的未来发展方面的内容,以引发学生的深入思索,激发学生的探索兴趣。

(三)开放式的课堂教学

开放包容是参与式课堂教学的主要特征之一。在教学中,教师是组织者,是引导者,也是参与者,教师将自己置于与学生平等的地位,成为集体讨论中的一员,引导学生进行思考,随时欢迎学生提问,在与学生的共同探讨中让学生掌握知识,不断进步。

三、参与式教学在《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教学中的应用

自广西从2009 年会计从业资格实行无纸化考试以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通过率都远未达到理想,2012 年下半年广西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通过率为10.81%,2013年上半年通过率为16.46%,《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单科的通过率比平均通过率稍低一点。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的科目特点以及传统的教学方法严重阻碍了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并最终影响了学生的考试通过率,因而针对目前的教学状况,可以采用参与式教学法进行教学。

(一)转变教师角色,教师成为参与者

传统的教学方法以教师为中心,教师是课堂的主人,上课就像作报告,学生就像听报告,这一做法造成的结果就是培养了学生的惰性,学生只是被动的听课,缺少学习的主动性,因而课堂效率低下。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之一就是要转变师生观念,教师要更多的做好引导者、组织者、参与者的角色,把课堂还给学生,让学生成为课堂的主人,而教师要作为与学生平等的一员,参与其中,这样一来,学生就获得了受尊重的感觉,有了学习的内在需求,敢于、乐于在课堂上展现自我。

(二)鼓励参与,发挥学生主观能动性

传统的《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教学课堂气氛沉闷,究其原因,是缘于学生参与的缺失。因而,改变传统的教学模式,鼓励学生的全程参与,对于课堂效果的提升将大有帮助。这一参与可以从备课开始,让学生参与备课过程,充分了解学生的真正需要。在课堂上,则鼓励学生质疑,以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在课后,也还要鼓励学生参与各种活动,以刺激学生的思维,强化学习能力。

(三)采用激励机制,激发学生兴趣

激励机制是人们产生动力的原因之一,对于学生更是如此。激励机制的实施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在课堂上,可以通过分组竞赛的方式对学生进行激励,而在课外,还可以通过举办财经法规知识抢答赛等方式进行。学生在活动中受到激励,有了自我实现的感觉,满足了他们的精神需要,必将激发他们学习兴趣,从而积极主动的投身到学习中去。

(四)提倡合作型学习,促进互相帮助

由于学生个体拥有不同的家庭背景、学习背景以及不同的智力因素,导致了学生学习情况上的差异。因而,在学习过程中,可以提倡合作型学习,让学生组成学习团体,互相帮助,取长补短,抓差补缺,共同参与学习,以促进学生的共同进步。

(五)学生参与评价,激发学习动力

传统的学业评价在评价主体上往往采用教师一元评价,评价主体单一,不能客观的看到学生的短期进步,不利于学生学习积极性的提高。解决的方法之一是可以让学生参与学业评价,由于学生来自于同一团体,他们更能了解彼此的情况,因而更能关注到学生的点滴进步,将能使学生获得更大的激励,提高学生的学习成绩。

四、结语

《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是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必考三大科目之一,在高职会计专业教学中极其重要。然而,由于《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科目的知识的繁杂、理论性强的科目特点,也由于传统的以教师为中心的教学方法的弊端,使得该科目的考试通过率远未达到理想状态。因而,采用以“参与”为核心的参与式教学法,满足学生的内在和外在两个需要,充分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对于《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科目的课堂教学具有重要意义。在参与式教学法的具体实施过程中,可以通过转变教师角色、鼓励学生参与、采用激励机制、提倡合作型学习、学生参与评价等方法,提升《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的课堂效率,并最终提高该科目的考试通过率。

基金项目:

本文为广西生态工程职业技术学院课题“基于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高职《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课程教学改革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1]中国会计学编写组.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第2页.

[2]马斯洛.动机与人格[M],马良诚译。西安: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第12页.

[3]孙科炎.激励心理学[M],中国电力出版社,2012,第49页.

[4]谢泽慧.参与式教学[M],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第6页.

[5]广西会计从业资格2012年考试情况.[EB/OL],233网校,233.com/cy/zixun/chafen/guangxi/20121225/095346992.html,2012-12-25.

法制法规教育范文6

一、国库单一账户体系

将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名称,开设,用途,作用,列表如下

表一

二、支付程序

1.财政直接支付:工资支出、工程采购支出、物品和服务采购支出。

2.财政授权支付:适用于未纳入工资支出、工程采购支出、物品和服务采购支出、管理的购买支出和零星支出。包括单件物品或单项服务购买额不足10万元人民币的购买支出;年度财政

投资不足50万元人民币的工程采购支出;特别紧急和经财政部

门批准的其他支出,列表如下:

表二 财政性资金的支付方式实行财政

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两种方式

三、当堂附练习题,帮助初学者掌握容易混淆的4个账户

1.(单选题)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是指以( )为核心的各类财政性资金的集合。

A.财政国库存款账户 B.财政一般存款账户

C.财政专项存款账户 D.财政预算内资金账户

2.(多选题)预算单位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财政性资金包括

( )。

A.工资支出 B.工程采购支出

C.物品采购支出 D.服务采购支出

3.判断题

(1)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

(2)财政部门是持有和管理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职能部门,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或撤销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各类银行账户。( )

(3)预算单位支用授权额度时,填制财政部门支票等单据送银行,银行根据“财政授权支付凭证”,通过零余额账户办理资金支付。( )